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宜聖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執更鑑字第44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鑑字第4412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上第4項記載之「強制治療」部分,業經該案相關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引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認定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無須接受強制治療。又同署檢察官先前依據該案確定判決所核發之103年執鑑字第6591號執行指揮書,當中的備註欄也未記載其有須要強制治療,為何在該案與另案合併定刑之後,另所核發之上開執行指揮書就有其須要強制治療之記載?為此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原於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嗣該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揆諸上揭條文之部分立法理由,已明白揭櫫「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年至2年之期間,已如前述,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1至2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爰於第1項第1款定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規定對於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假釋、緩刑、免刑、赦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現有之社區治療體系進行矯治事宜,如經鑑定、評估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再由各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評估、鑑定結果送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依據,爰於第1項第2款規定之,以落實此類犯罪加害人之治療。」「綜上說明,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果而定,如此將可避免現行規定之鑑定,因欠缺確定之犯罪事實,或為無效之刑前強制治療,浪費寶貴資源,使強制治療與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合,為最有效之運用。」等修正意旨。另鑒於強制治療之宣告,攸關受刑人之權益,且受刑人刑期屆滿時,如法院尚未宣告受刑人應施以強制治療,即應予以釋放,監獄行刑法亦於94年6月1日增訂第82條之1條文,規定:「受刑人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3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2月,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據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採取對於性犯罪者先在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對其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等為矯治治療,以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強化協助其再社會化;但對於性犯罪者經上開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仍不足矯正性犯罪者偏差心理,而有顯著再犯之危險時,始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依據上開評估報告等資料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有高度再犯風險之性犯罪者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機構式處遇,而在一定限度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為治療處分。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共6罪)確定,嗣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依數罪併罰規定,以103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執更鑑字第441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於103年3月30日入監執行開始起算刑期,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113年9月6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上開本院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又,受刑人上開所犯數罪(共6罪),其中如本院上開裁定
附表編號6部分,本院係論以受刑人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一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上開本院裁定、判決、受刑人檢附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正本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數罪(共6罪),其中如本院上
開裁定附表編號6部分既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而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參照上開二、部分之說明,依法即應先在獄中進行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又受刑人於經過上開治療或輔導教育後,如經鑑定、評估仍不足矯正性犯罪偏差心理,而有顯著再犯之危險時,始再由檢察官依據監獄所為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從而,本件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上,其中加註:「4.請依刑法第91條之1及監獄行刑法第82條(此部分應為「第82條之1」之誤植,附此指明)規定,於徒刑執行期滿前3個月內將受刑人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檢察署檢察官。」等語,並非檢察官已逕對受刑人為「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之指揮執行,或檢察官針對受刑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此部分之記載,應僅係檢察官為促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在執行時應確實注意並遵守相關之法律規定,所為之補充教示,於法尚無不合。
㈣至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其中所指其所犯強盜強制性交
罪案件,業經該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引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認定其無須接受強制治療乙節。查該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就受刑人前開所指部分乃係說明:「...本件原判決(按: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97號判決,下同)已說明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認【甲○○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受心智缺陷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5、46頁)...核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輕重失衡或法則適用不當、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等情,有受刑人檢附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另觀諸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97號判決其中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上開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亦詳為說明其係據之作為認定:「...而原審將被告甲○○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依其個人過去生活史、病史、犯罪經過,並聽取被告甲○○到場會談陳述,施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依會談表現,被告甲○○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關於被告甲○○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被告甲○○於行為時知道正在進行的事是違法行為,但認為自己不要理會就可,在被要求以被害人提款卡提款時,初時拒絕,但被勸說後又同意去執行等情形觀察,鑑定認為被告甲○○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其雖具有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但在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方面,缺乏一般法律知識及人際應對技巧而有困難,因此其依其判斷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下降。關於被告甲○○的再犯及危害公共危險的部分,被告甲○○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特質上比較不可能成為犯罪行為的策劃者,比較可能是跟隨者的角色,其雖然可以大概分辨合法及違法的行為,但無法運用有效的策略依其辨識而行為,因此其再犯的危險性端視其所接觸的人員及生活及行為監督者的效能而定,應加強被告甲○○的法律嘗試及人際互動技巧的訓練,及其生活監督以避其再犯之危險。關於是否應接受妨害性自主的強制治療部分,被告甲○○矢口否認於過程中對被害人有不當之性接觸,過去於相關之性犯罪史,鑑定過程亦未見有性心理發展異常或扭曲的兩性觀念,鑑定認為被告甲○○無須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有該醫院102年8月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50至55頁),是本院審酌【被告甲○○因智力屬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造成被告甲○○於上開犯行當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人降低之結果,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上開本院判決、受刑人檢附之上開本院判決節本(見本院卷第12至同頁背面)各附卷可稽。亦即該案最高法院及本院前開判決均係根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上開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資為認定【受刑人於該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受心智缺陷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以為減輕其刑之依據】,非惟均未依此認定受刑人已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復與本件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上記載教示獄方人員應注意並遵守受刑人應先在獄中進行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之後再進行鑑定、評估及檢送相關鑑定、評估報告等資料予檢察官,以作為日後檢察官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相關法律事項全然無涉。是受刑人此部分意旨主張其無須接受強制治療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加註:「4.請依刑法第91條之1及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規定,於徒刑執行期滿前3個月內將受刑人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檢察署檢察官。」等語,以促請獄方人員注意並遵守相關之法律規定,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執前揭情詞,以本件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上有記載關於「強制治療」之事項,據此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要屬誤解法律規定所為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