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萬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萬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受刑人徐萬棱因傷害尊親屬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2、
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4年11月6日簽名之「苗栗地檢署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巫 淑 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傷害 │妨害自由 ││ │險罪 │ │恐嚇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3.10.22 │103.02.07 │103.02.07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3年度速偵 │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1704號 │第2288號 │第2288號 │├───┬────┼──────────┼──────────┼──────────┤│最 後│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 │案 號│103年度苗交簡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36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 │1304號 │ │ ││ ├────┼──────────┼──────────┼──────────┤│ │判決日期│103.11.14 │104.06.18 │104.06.18 │├───┼────┼──────────┼──────────┼──────────┤│確 定│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決├────┼──────────┼──────────┼──────────┤│ │案 號│103年度苗交簡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36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 │1304號 │ │ ││ ├────┼──────────┼──────────┼──────────┤│ │判決確定│103.12.02 │104.06.18 │104.06.18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易服社勞之案件│ │ │ │├────────┼──────────┼──────────┼──────────┤│備 註│苗栗地檢103年執字第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他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他 ││ │4554號(無押) │字第427號 A │字第427號 B ││ ├──────────┴──────────┴──────────┤│ │第1、2、3罪已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588號定刑有期徒刑10月 ││ │ │└────────┴────────────────────────────────┘附表:
┌────────┬──────────┬──────────┬──────────┐│編 號│ 4 │ │ │├────────┼──────────┼──────────┼──────────┤│罪 名│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3.02.07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2288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事實審├────┼──────────┼──────────┼──────────┤│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 ││ │ │ │ │ ││ ├────┼──────────┼──────────┼──────────┤│ │判決日期│104.06.18 │ │ │├───┼────┼──────────┼──────────┼──────────┤│確 定│法 院│最高法院 │ │ ││判 決├────┼──────────┼──────────┼──────────┤│ │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43 │ │ ││ │ │號 │ │ ││ ├────┼──────────┼──────────┼──────────┤│ │判決確定│104.10.01 │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易服社勞之案件│ │ │ │├────────┼──────────┼──────────┼──────────┤│備 註│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3586號 C │ │ ││ ├──────────┼──────────┴──────────┤│ │第2、3、4罪同一事實 │ ││ │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