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淑芬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芬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至於聲請書附表編號 1誤載最後事實審案號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張淑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反護照條例 ││ │險罪 │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 │ │供他人冒名使用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共5次) │├───────────┼──────────┼──────────┤│犯 罪 日 期│103.09.11 │100年1月間至同年7月 ││ │ │間之5次不同時點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 ││號 │第4039號 │第355、571號 │├─┬─────────┼──────────┼──────────┤│最│法 院│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1093 ││實│ │71號 │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3.11.18 │104.05.05 │├─┼─────────┼──────────┼──────────┤│確│法 院│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2855 ││決│ │71號 │號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103.12.08 │104.09.23 │├─┴─────────┼──────────┼──────────┤│備 註│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 │第332號 │第3557號(本件應執行││ │ │有期徒刑1年2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