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本院102年上易字第821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對本院於104年1月29日所為之104 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㈠、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㈡、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前項第2款、第3 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稱被告)前因102年度上易字第821、583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經本院於104年1月29日認聲請移轉管轄程序不合法為由,以104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在卷可按。今被告雖具狀稱對該裁定不服,爰行使異議權等語,惟觀諸被告具狀內容,及探求其真意,應認此訴訟行為係提起抗告。又因該移轉管轄之聲請不合法而被本院駁回之裁定,係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之判斷,為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對於該裁定原則上自不得抗告。況且,本件亦無符合第404條但書所定各款得提起抗告之例外規定,是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