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號
104年度聲字第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本欽
宋福強黃乾豪黃玉麟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從字第4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本欽、宋福強、黃乾豪、黃玉麟(下稱受刑人四人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緝單位僅以推測計算之方式推認受刑人四人等堆置於受刑人李本欽經營之里昇堆置場之砂石數量,並未證實盜採砂石之實際數量,則原判決所認盜採數量是否屬實,已有未合;況受刑人四人等為稽查人員查獲後迄檢察官囑託再次到盜採現場測量盜挖面積時,盜挖數量竟增加18倍有餘,且里昇堆置場並非前往盜採砂石現場之唯一通道,又經鑑定結果,里昇堆置場查獲之砂石與盜採現場之土質並不相同,均難認受刑人四人等確有盜採砂石行為,詎原判決竟諭知受刑人四人等有罪判決,已使受刑人四人等蒙受不白之冤,今受刑人四人等在接獲沒收犯罪金額之通知,實難甘服,緣聲請撤銷此追繳犯罪所得金額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四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依礦業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受刑人四人所盜採之矽砂礦石共壹仟零伍拾陸立方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受刑人李本欽、宋福強、黃乾豪、黃玉麟四人連帶追徵其價額,受刑人四人等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案件確定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從字第402號分案執行,該署先於102年7月29日以苗檢宏執丁102執從402字第15460號發函受刑人四人謂:台端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判決應將盜採矽砂礦石共壹仟零伍拾陸立方公尺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沒收,如受刑人四人等無法提出供執行沒收,並應連帶追徵價額。因執行未果,該署再於103年12月4日以苗檢宏執丁102執從402字第28793號發函受刑人四人謂:「主旨:請台端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2時攜帶應沒收犯罪所得91790元前來本署。說明:二、本件連帶追徵共犯宋福強、黃乾豪、黃玉麟、李本欽所盜採之矽砂礦石共1056立方公尺之價額計367160元【暫先各自追繳91790元】(以經濟部礦務局答復民國97年7至12月矽砂礦石加權平均計算所得市價為每公噸132元,倘以每立方公尺計價,矽砂密度為2.634g/cm3,換算後市價為347.69元m3)。」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就受刑人四人之財產追徵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從字第402號執行案卷核閱明確,且有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附卷可稽。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確定判決主文盜採之矽砂礦石共壹仟零伍拾陸立方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受刑人李本欽、宋福強、黃乾豪、黃玉麟四人連帶追徵其價額,而發函命受刑人四人等應將盜採矽砂礦石共壹仟零伍拾陸立方公尺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沒收,如受刑人四人等無法提出供執行沒收,並應連帶追徵價額,嗣執行檢察官因執行未果,遂就受刑人四人之財產追徵犯罪所得,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
主文指揮執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受刑人四人等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違誤,渠等並未犯罪而否認犯行云云,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惟受刑人四人等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既迭經法院審理並判處罪刑確定,渠等聲明異議意旨再執陳詞否認犯行,自非本件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聲明異議所得審究,從而,受刑人四人等聲明異議意旨既未指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亦未指明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渠等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