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倪揚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執行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更助新字第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倪揚修(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抗更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後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之民國103 年12月29日酒駕肇事,經典獄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2 項報部撤銷假釋,受刑人於10
4 年6 月26日由羈押中轉為執行。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處分之依據,乃係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以同法第74條之3 第2 項撤銷假釋。然受刑人並非未保持善良品行,亦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此次於103 年12月29日車禍肇事,乃係過失所犯,而飲酒並非惡習,亦與善良品行無關,且並無任何素行不良之人參與,更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之「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有別,是以典獄長爰用該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處分,顯有違誤。況該款所指「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者兼有之,方為撤銷假釋之原因,而受刑人並無此客觀之事實,自非撤銷假釋之原因,請求撤銷原撤銷假釋之處分云云。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又上開「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規定,揆諸假釋付保護管束目的,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而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並藉由觀護人之監督,達到自律更生,故應係要求受保護管束人保持善良品行,非僅限於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60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因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 年度執更助新字第62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不服,而該執行指揮書所據者為本院96年度抗更第8 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受刑人對該裁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於92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確定,後因其中3 罪合於96年減刑要件,本院即以96年度抗更字第8 號裁定減刑並將上述4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確定。嗣於94年
7 月5 日入監執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再以102 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期間自102 年1 月14日起至105 年9 月20日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即於
103 年12月29日晚間7 時許至9 時許,於飲用紅酒後,明知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此情而駕車外出,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家途中,先連續擦撞停放路旁之汽車8 輛,再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林上杰騎乘後載有王秀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2 人被拋摔在地,且未停留在現場救護傷者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搭乘計程車逃離,致被害人林上杰、王秀真送醫急救後宣告不治,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罪等情,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26 、109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受刑人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追撞被害人林上杰、王秀真後逃逸,致2 名被害人死亡,受刑人之行為實屬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則法務部依照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指揮執行受刑人之殘刑,經核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均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法務部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情節重大,撤銷其假釋之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更助新字第62號執行指揮書據以指揮執行受刑人被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又6 日,並無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及檢察官之指揮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