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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0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麗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麗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麗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衛生食品管理法等案件,先後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麗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99.11.18至100.02.15 │101.06.22至101.07.22│├───────────┼──────────┼──────────┤│偵 查 (自 訴)機 關│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714、1167、1454、 │第1497、1588、2772、││ │1456、2134、2135、 │2896 號 ││ │2136、2227號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67、 │102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實│ │73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102.10.18 │ 104.03.24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67、 │102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 │73號 │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10.18 │ 104.03.24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備 註│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 │第3675號 │第1725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