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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賴榮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104年執保字第2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榮田(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受刑人已於民國95年 5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1月8日經執行完畢,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 104年執保字第291 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7月16日到案執行上開刑後強制工作 3年,顯已逾刑法第99條所定保安處分可得執行之 7年期間,即屬就不得執行之保安處分而為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上開執行傳票之執行指揮撤銷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 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 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 7月2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 6月部分,受刑人已於95年5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1月 8日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保字第291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7月16日到案執行上開刑後強制工作 3年,然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並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逾刑法第99條所定保安處分可得執行之 7年期間,請求撤銷104年度執保字第291號執行傳票等理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業於104年 7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上開裁定,已明確指述:本件檢察官既對異議人其上揭所指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部分尚未為任何指揮裁判之執行,本院當然、亦無從判斷該目前「尚不存在」之指揮書記載如何為不當,異議人自不得於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執行之前,逕對檢察官此部分以前揭執行傳票所進行之傳喚程序,據以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受刑人前於本院所提之前開聲明異議大意相同,受刑人竟持同一理由再為聲明異議,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倘認上開裁定有所違誤,本應尋求抗告程序以資救濟,始為正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