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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賴添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嗣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並於102年4月30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茲具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年7月14日中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員經診療輔導評估小組於 104年7月8日決議通過,無須再繼續治療等情。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 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1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書、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年度第7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毋需再繼續輔導教育,通過結案決議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年7月14日中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4年度第 7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輔導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單等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