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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方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方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鄭方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藏匿人犯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訴字第2356號案件中,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惟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表明不請求檢察官將其與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4年5月27日簽名捺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 4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巫 淑 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藏匿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持有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2.09.04 │102.12.25 │102.12.25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2359號 │第5002號 │第9236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2年訴字第2356號 │103年度易字第1636號 │103年度易字第1597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103.05.13 │103.07.02 │103.07.16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 │ │ ││判├──────┼──────────┼──────────┼──────────┤│決│案 號│102年訴字第2356號 │103年度易字第1636號 │103年度易字第1597號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05.29 │103.07.02 │103.07.16 ││ │ │(二審上訴不合法駁回│(協商判決) │(協商判決)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備 註│第12009號 │第11777號 │第13544號 ││ ├──────────┴──────────┴──────────┤│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3執更3673,刑期:105年5月26││ │日至106年5月25日) │└────────┴────────────────────────────────┘附表:

┌────────┬──────────┬──────────┬──────────┐│編 號│ 4 │ 5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犯 罪 日 期│103.04.10 │103.04.10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032號 │字第1032號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 │ │ │ ││事├──────┼──────────┼──────────┼──────────┤│實│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18 │103年度上訴字第1418 │ ││審│ │號 │號 │ ││ ├──────┼──────────┼──────────┼──────────┤│ │判 決 日 期│104.01.08 │104.01.08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 │ │ │ ││判├──────┼──────────┼──────────┼──────────┤│決│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18 │103年度上訴字第1418 │ ││ │ │號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01.08 │104.01.26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備 註│第3304號 │第3304號 │ ││ ├──────────┴──────────┼──────────┤│ │編號4至5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刑期:107年1月│ ││ │26日至107年11月25日)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