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楊宗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制性交等案件(本院案號: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215 號),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對大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與其餘被告間就有關案情大都已供述明確,無串證可能,雖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4 月之重刑,但無從因此認定被告即當然有逃亡之可能,聲請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重罪本即有誘發逃亡之較高機率,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同事關係,因覬覦被害人而邀約其餘共犯假扮歹徒綑綁被害人至汽車旅館為強制性交,期間並強盜被害人之現金,犯案後更佯稱其亦為本件之被害人,以圖隱匿自己身份,其罪計畫周詳,並非係偶發或一時衝動所致,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犯後坦承部份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取得諒解等情,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應屬法院審理該案件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