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洪嘉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返還扣押物事件,不服檢察官對於扣押物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嘉鴻(下稱聲明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本院開庭時,法官諭知關於扣押現金部分,原審法院既無諭知沒收,仍得發回予聲明異議人,嗣聲明異議人於同年2 月3 日至檢察署執行科日股聲請發還,卻遭該股書記官以二審法院並無作出任何裁定為由而拒絕。然因本案並無被害人向聲明異議人要求賠償,依法聲明異議人仍得將扣押現金領回,懇請鈞院裁定准予所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檢察署配置(對應)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內容究其大意,乃係聲明異議人欲聲請發還其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遭扣押之現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拒絕後,而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既係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發還扣押物所為處分有所不服,即非屬聲明執行異議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規定,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既非「所屬法院」,聲明人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