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鄧明坤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甫於民國103年4月9日下午3時許自綽號「地哥」之人收受扣案毒品,隨即於翌日(即103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為警查獲,本件雖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已認罪,且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時間僅一日餘,時間尚短,衡以被告無販賣之情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尚屬不大,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約落在2年6月至3年之間(未構成累犯),且自103年4月11日偵查中以來受羈押期間已10個月,法院判決定執行刑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然案經被告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加以被告之父鄧雲火因罹患低血醣性昏迷、急性胃炎、膽囊切除後徵候群等病症嚴重,於104年1月19日急診住院4天,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父親身體狀況顯然極度不佳,且隨時有昏迷,甚至死亡可能,被告深怕此生將不再與親生父親再有見面機會,懇請基於人道、人倫立場,體恤被告為人子之心情,能核准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具保(重保,姐姐願意代為張羅交保金方式代替羈押),准予被告具保回家探視父母等候執行通知,屆時被告當準時到庭應訊或受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鄧明坤(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羈押這10個月期間,每天都在抄寫佛經來反省自己的錯誤行為,深感後悔,悔悟,懇請法官大人憐憫被告父母年邁年近80歲,而母親年老體弱多病,父親中風行動不便,雙眼失明,在今年1月份住進加護病房也發出病危通知,又逢農曆將至,深怕父親無法度過這個難關,需子女在身旁來加油打氣,被告深怕會來不及看父親最後一面,這將會是人生最大之痛苦,懇請法官能在法律不外乎情、理、法中,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盡一些為人子之孝道,以免遺憾終身,看不到父親最後一面,將會悔恨一輩子,而被告也願意提出重保來具保,懇請法官大人准予被告所請,撤銷羈押,讓被告交保回去陪伴父親短暫的天倫之樂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3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
(二)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業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審於104年1月2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刑期非輕,且其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6包(淨重共約1955.83,純質淨重1818.92公克)及第四級毒品麻黃7包(純質淨重5948.79公克)觀之,其意圖販賣之毒品重量龐大,顯已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之虞,若未及時由警查獲而流入市面,則其損害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另衡其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具有逃亡之潛在可能性,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且核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本院裁定羈押時所須審酌之事項,且依聲請狀所附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父鄧雲火因罹患低血醣性昏迷、急性胃炎、膽囊切除後徵候群等病症,於104年1月19日急診住院4天,但目前以出院,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是其病情業已控制,並無聲請意旨所稱病危之情形,是依所述聲請意旨及開庭審理結果,雖可認被告有痛改前非之心及略盡人子孝道之意,但綜合前述之羈押理由,本院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