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志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志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詹志清因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受刑人於本院101年上訴字第1409號案件中, 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等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等罪,業經受刑人表明不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於104年2月4日簽名捺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 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受刑人詹志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偽造文書 │ 詐欺 │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 │ ││ │ │) │ │├────────┼──────────┼──────────┼──────────┤│犯 罪 日 期│96年9月下旬至 │95年1月9日至 │96年11月8日 ││ │96年10月上旬 │96年3月15日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9年度撤緩偵│彰化地檢99年度第7898││年 度 案 號│9096號 │字第59號 │、8478、10369、10734││ │ │ │號、99年度偵緝字第59││ │ │ │4、635號 │├─┬──────┼──────────┼──────────┼──────────┤│最│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438號 │99年度簡字第130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409 ││實│ │ │ │、1413號 ││審├──────┼──────────┼──────────┼──────────┤│ │判 決 日 期│98.12.30 │99.10.18 │102.10.17 │├─┼──────┼──────────┼──────────┼──────────┤│確│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定│ │ │ │(聲請書誤繕為最高法││判│ │ │ │院) ││決├──────┼──────────┼──────────┼──────────┤│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438號 │99年度簡字第130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409 ││ │ │ │ │、1413號(聲請書誤繕││ │ │ │ │為104年度台上字第188││ │ │ │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99.02.08 │99.11.16 │102.10.17 ││ │ │ │ │(聲請書誤繕為104.01││ │ │ │ │.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備 註│1170號 │5727號 │第350號 ││ ├──────────┴──────────┤ ││ │彰化地檢100年度執減更字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