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錦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錦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錦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鄭錦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861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錦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96.11.11 │96.11.11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26907號 │26907號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97年度交上易字第861 │97年度交上易字第861 │ ││實│ │號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97.08.13 │97.08.13 │ │├─┼──────┼──────────┼──────────┼──────────┤│確│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97年度交上易字第861 │97年度交上易字第861 │ ││決│ │號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97.08.13 │97.08.13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3693號(臺中地檢104年│ ││ │度執緝字第45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