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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字第 6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李鴻沅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詐欺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2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鴻沅犯常業詐欺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5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2 規定: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95年7 月1 日後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95年10月19日修正施行之本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又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二、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茲本件受處分人所為95年7 月

1 日修正生效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之行為終了時間,係在修正前刑法第90條生效前(即92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且係依修正前刑法之刑法第90條之規定經宣告強制工作,有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李鴻沅前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台非字第533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2年9 月2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 年6 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

4 年4 月17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等事證,聲請免其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