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被 告 許立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拷貝原審卷附之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張譽尹律師(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在原審宣判後,於民國104年2月3日檢附錄音譯文、臉書動態節錄照片及錄音光碟函送到院,該錄音譯文節載紅色標註處為聲請人親口承認犯案、藍色標註處為其承認在臺灣有明顯金錢消費及需求、綠色標註處為其已知將獲罪而意圖設法說謊並脫罪等語。由於上開錄音譯文形式上似得證明被告甲○○(下稱被告)主觀上有本案詐欺之幫助犯意,對於其犯罪之有無,乃一重要之證據方法。聲請人為判斷錄音譯文之記載與錄音光碟是否相符?俾就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有拷貝旨揭錄音光碟之必要。㈡違法監察他人通訊或無故洩露或交付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均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l項規定之刑事犯罪行為,縱使違法通訊監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規定不罰,亦僅為「欠缺違法性之犯罪行為」,尚非「值得保護之利益」。蓋如監察者自己即為通訊之一方,或監察者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監察他人通訊之行為始不具備違法性但仍屬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並非「值得保護之利益」,不得不辨。以本案情形而言,若旨揭錄音光碟係聲請人之前女友李小姐所錄,旨揭錄音光碟僅係李小姐有「欠缺違法性之犯罪行為」,尚非李小姐有任何「值得保護之利益」;又若旨揭錄音光碟為其前女友李小姐以外之第三人所竊錄,更是不折不扣的犯罪行為,而非「值得保護之利益」,更無限制聲請人拷貝光碟之理,因被告乃為遭不知名第三人違法通訊監察犯罪之被害人,尤無為保障犯罪行為人即對被告與李小姐進行違法通訊監察之第三人,而限制聲請人在本案拷貝錄音光碟。㈢被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有「不得預先拋棄亦不得以特約限制」之請求製給複製本之權利,因旨揭光碟內若有被告之聲音亦為含有其個人資料之物,是請求拷貝光碟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權利,並為被告不得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權利。㈣聲請人所聲請拷貝之光碟,顯無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之情形,亦顯無妨害法院執行法定職務之情形,而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各款所定限制拷貝之情形。再詳細分析,不論旨揭光碟之蒐集機關是否為聲請人之前女友李小姐,旨揭光碟既為蒐集機關提供給檢察署作為犯罪證據,其意即在公開揭露事證,以證明犯罪行為,蒐集機關需保護之重大利益反而是公開揭露光碟之內容,而非限制揭露光碟之內容。再者,設若旨揭光碟之蒐集機關並非其前女友李小姐,而是另有其人,聲請人拷貝光碟,亦不會妨害其前女友李小姐之重大利益。蓋遍閱錄音譯文內容,其間並無其與前女友李小姐之間有關感情或私密之事,更無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定等情,自無妨害被告前女友李小姐重大利益之可能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又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是為調節被告與檢察官間之法律實力上之差距,以免法院天秤往檢察官傾斜;以及透過辯護人閱卷,使被告聽審權獲得確保,俾以維持公平審判。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此亦有司法院所頒布之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聲請。惟聲請人所聲請交付者並非「法庭錄音光碟」,核無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再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行使閱卷權得請求法院交付光碟,縱採廣義解釋,對於聲請人「閱卷權」之行使,雖可預期得獲得充分甚至全面保障;然現今許多科技產品日新月異、通訊及電腦儲存方法不斷更新,如電子雲端儲存,若擴大將所有出現在法庭內之卷證均得作為行使閱卷權之客體,因使證據保全之風險性升高、欠缺事後監督機制、及是否符合當初立法者之原意,均有所疑慮,是為本院所不採。又細繹前開要點第19條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之意義,係指律師除閱覽、影印、抄錄或攝影外,尚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然該規定聲請人所得聲請交付者僅限「於法院之法庭審判過程所形成書面筆錄資料,可透過電子、電腦設備顯現出來而儲存在電磁記錄或光碟」或「非原始之檢察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並不包括本件卷宗內其他之錄音光碟,此乃就聲請人「閱卷權」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
(二)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再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⒈法律明文規定。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⒌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⒍有利於當事人權益。⒎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此亦有同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為同法第5條規定,主要在闡釋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處理應符合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本件因錄音光碟之內容係被告及案外人用SKYPE對話之錄音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雖聲請人提出聲請,係基於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行使查詢或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之權利。惟該條規定僅是明示被告對該權利之行使無處分權,故不得拋棄其權利,並非被告委請聲請人一經聲請,即須准許,且該錄音光碟中所呈現非僅有被告之錄音資料,亦包括案外人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被告與其對話之人之錄音資料分離,故提供拷貝給聲請人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上開同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本件系爭錄音光碟之利用係為審理刑事案件,於本院執行職務所必要,然如提供予聲請人之拷貝光碟,則與本院執行審判業務無關,如欲提供予聲請人,須符合上開同法第16條但書各款之一之規定。且因該光碟中所呈現同時有案外人之錄音,非單純僅有被告一方者,故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必須一併考量案外人之權益。本件法律亦未明文規定應給予被告拷貝光碟、此與國防、社會安全無關,亦非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給予拷貝光碟並非當然得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給予拷貝光碟並非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該他人應指被告及案外人以外之第三人)、亦非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雖有利於被告權益,但未必有利於案外人、及遍查卷宗案外人未書面同意等情。綜上,應認本件不合上開同法第16條但書各款之一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
(三)另按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⒈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⒉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⒊、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⒋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⒌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⒍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⒎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⒏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⒐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此亦有上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本件系爭錄音光碟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就「提供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提供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而系爭錄音光碟所呈現者為被告與案外人之對話,普遍認為該對話係出於憲法保障之一般人格權或資訊自決權,本具隱密性,符合對話人間之合理期待,不容任意侵犯或被揭露,以及決定與何人對話或不對話之自由。綜上,遍查卷內資料,無從得知與被告對話之案外人個人年籍資料,亦無從得知是何人將係爭光碟提供予檢察官,顯見該提供者僅是將該光碟提供予檢察官供作刑事追訴、審判之用,但不願被揭露其身份,是可合理期待該案外人不願曝光,基於保護其個人隱私,不為提供該拷貝光碟是較為妥適。再者,法院提供聲請人該拷貝光碟究竟能達成何種公益且有必要,從本件聲請卷中亦無從得知。且提供該拷貝光碟並非為保護被告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又本件案外人未書面同意,業已如前述。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屬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查,錄音、錄影內容之證據調查方法為「勘驗」,勘驗之主體為司法機關之檢察官及法院,辯護人不得自行勘驗。又請求拷貝錄音帶,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拷貝攜回自行播放亦無何訴訟上效力,且易導致程序上爭執、延滯及紛擾,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除非符合前述法律要件,聲請人與被告縱使取得拷貝光碟回去聽取,最終仍須以檢察官及法院所行之勘驗為認定基準,是其拷貝光碟回去聽取僅浪費勞力、時間、費用。又該片被告與案外人之錄音光碟是否構成違反通訊保障與監察法等規定之證物等情,如經檢察官因其他情事而知悉,而實施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係法律明文應秘密事項、提供該拷貝光碟會影響案件之偵查、追訴、保護無關之人受牽連、以及篩選案件之功能等考量,當然更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待言。系爭被告與案外人之錄音資料,既可於法院審理中以勘驗方式進行調查,並製作勘驗筆錄,且行勘驗時,聲請人與被告亦得在庭全程觀覽、聽聞,並即時對該勘驗筆錄內容是否與光碟所呈現之聲音相符,該勘驗筆錄證據能力,及就如何影響本件被告犯行之有無之證明力表示意見,故並不影響聲請人之閱卷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