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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字第 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林憲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搶奪等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經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茲受處分人因腦部外傷等疾病,有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之事由,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暫行簽結,停止執行,致該強制工作逾3年未開始執行。經查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與修正前刑法第99條之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有釋字第528號解釋可參照。因此法院審酌行為人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時,除考量其社會危險性外,尚應斟酌其犯罪、遊蕩、懶惰等不良惡習是否已改正,俾使行為人革除積習,以達強制工作之功能。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上開犯搶奪、竊盜等案件,於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後,於98年6月1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就與其他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等罪所宣告之主刑部分,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5月。

受處分人於91年8月6日入監執行上開主刑部分,於99年7月9日後獲准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於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後雖必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然受處分人因腦部外傷等疾病,有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之事由,於101年10月30日經暫行簽結,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5月13日中分檢惠肅104執聲302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以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認仍有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對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然聲請人僅提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4月27日104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供參,而該函文亦僅記載:林君(按指受處分人)外傷引起之顱內出血及梗塞病變現已非急性期,無病情症狀然改變的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並無其他相關病歷及證據可供本院參酌。則受處分人於假釋期滿至就醫後,現今是否仍與本件當初犯罪時有相同惡性,尚非無疑?又本件受處分人於判決確定後並未逃避刑之執行,且於本件執行假釋至期滿後迄今均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可知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受處分人仍對社會有危害及對民主制度存有威脅,並進而認定對受處分人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況且,檢察官對此亦均未提出任何評估報告等事證,資為說明有何具體情狀可證明對受處分人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是本院尚無從逕為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