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浩洋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31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易科罰金乃屬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仍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能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準則,此屬不確定法律關係,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並無確實之法律依據。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浩洋前因犯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受刑人所犯罪情節均屬微罪,遂裁處得易科罰金之處分,惟檢察官僅依上開不確定之法律因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實屬依法無據;況受刑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9日9時準時到案執行,益證受刑人悔改決心,而檢察官就此否准易科罰金,更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旨,故提出異議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68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審酌受刑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分工細密之詐欺集團,屬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詐騙案件高達60餘件(均未遂),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領款項所得衡量。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不准易科罰金,應予發監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0月9日103年度執字第131 31號點名單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按。本件檢察官既已就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受刑人以其於103年10月9日準時到案執行,益證其悔改決心,而檢察官就此否准易科罰金,更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旨,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多達68件,犯案件數眾多,集團成員人數眾多,成員更跨及海內外(受刑人係於101年8月23日於菲律賓被查獲),倍增查緝之困難度,除耗費龐大司法資源,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外,更嚴重傷及我國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並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