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順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軍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軍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許順興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在擔任台長期間,對同單位之部屬謝筆雅係官階在上且有管理權限之上官,負有管理、訓練等命令權,被害人謝筆雅對其軍令有服從之義務,應非無懲罰權限之長官;又被告要求謝筆雅蹲下,顯係因不滿謝筆雅之態度而藉此施以懲罰之惡意,則被告懲罰之軍令既出,參以被害人有上述服從軍令之義務,亦當已達既遂之程度;而被害人謝筆雅當時未應被告之命令蹲下,可能須擔負抗命之軍法風險,難謂被害人毫無法益受侵害云云。惟查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明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該條文於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前原條文第1條係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而依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現行施行細則為第2條)第1項第2款既定有懲罰權責劃分表,則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對於部屬之懲罰權責,自當遵循該規定為判斷。上訴意旨徒以法律規定外之管理、訓練權限等事由,逕行推論被告對本件被害人有懲罰權限,自無足採;其他上訴意旨亦基於此非法定懲罰權限之前提而為論述,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