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40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城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陳姿君律師被 告 張國霖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陳姿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民國103 年彰化縣彰化市○○里○00○里00000000里里0000000 號候選人陳志忠(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父,並擔任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彰山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被告乙○○係彰山宮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另張素如(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為陳志忠之妻,並擔任彰山宮管委會會計,被告丙○○、乙○○均係受託為彰山宮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丙○○、乙○○不思按照彰山宮組織章程所規定之程序處分彰山宮之財產,而先後恣意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丙○○基於意圖損害彰山宮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依彰山宮組織章程規定,未經彰山宮管委會之審議及彰山宮信徒大會之決議,不得擅自處分彰山宮之財產,竟仍未經彰山宮管委會之審議及彰山宮信徒大會之決議,於102年10月間,由被告丙○○自籌新臺幣(下同)27萬1千元,以重陽節發放老人津貼為由,以彰山宮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華北里70歲以上長者每人發放1千元,共計發放21萬1千元。嗣被告丙○○為取回前揭21萬1千元,惟因彰山宮管委會無法順利開會,欲以彰山宮信徒大會之決議追認方式取回,遂於103年6月8日召開103年第一屆第二次信徒大會,被告丙○○、張素如均明知上開信徒大會並未依據彰山宮組織章程之程序(該章程第20條:議決程序須半數以上信徒人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通過)議決追認102年發放重陽節老人津貼之情事,張素如即於103年6月12日,自彰山宮管委會設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21萬1千元交付丙○○,致生損害於彰山宮之財產。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張素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被告丙○○、乙○○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彰山宮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以彰山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3年9月21日召開103年第一屆第三次信徒大會,被告丙○○、乙○○與張素如、陳志忠均明知此次彰山宮信徒大會尚無半數以上之信徒人數出席,本屬無效之信徒大會,所通過發放103年重陽節老人津貼之決議亦屬無效之決議,仍先由被告丙○○指示不知情之彰山宮附設幼兒園園長曾佳雯以彰山宮名義,請彰化市公所提供「彰化市華北里70歲以上長者名冊」(計261人,下稱長者名冊),再由張素如製作「重陽節敬老禮金定點致送通知」(下稱重陽節敬老禮金通知),並於彰山宮所有普渡盈餘44萬7,584元中取出26萬1千元,在每一標示「祝重陽節愉快彰邑彰山宮五府千歲敬賀」字樣之紅包袋中裝入1千元紙鈔(計261份),復由被告丙○○、乙○○前往前揭長者名冊之住址發放老人津貼,如該住址無人收受,則放置重陽節老人津貼定點領取通知,請長者自己或委由他人前往彰山宮附設幼兒園(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號)2樓向張素如領取老人津貼之方式,由被告丙○○、乙○○與張素如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如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之地點,交付彰山宮重陽節老人津貼給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收受之人(已發放237人),致生損害彰山宮之財產。因認被告丙○○、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另被告2人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及張素如、陳志忠2人所涉罪嫌,則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2人涉犯上述背信罪名,係以⑴被告丙○○、乙○○於偵查中之供述。⑵同案被告張素如、陳志忠於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曾佳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⑷證人李順勝、詹錦桐、楊淑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⑸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二「收受之人」欄中之張楊麗花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⑹復有彰山宮組織章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3年7月4日彰市00000000000000號函、彰山宮103年6月8日第一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彰山宮103年9月21日第一屆第三次會議議程、簽到表、彰山宮管委會設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褶與內頁、彰山宮財務收支月報表自103年6月10日至103年7月10日止及103年7月10日支出憑書等影本、彰山宮財務收支月報表自103年8月10日至103年9月10日止、103年9月10日收入憑書及支出憑書等影本、彰化市華北里70歲以上長者名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警察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彰山宮附設幼兒園扣得未發放賄款2萬4千元(分成24包,其內均為1千元鈔)、扣案之繳回賄款9千元及紅包袋、民國103年彰山宮農民曆、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其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一)被告丙○○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⒈彰山宮成立已很久,至92年先成立文化慈善事業協會,自發
管理宗教科儀,組織健全、財務透明、運作正常。被告丙○○為彰山宮文化慈善事業協會的元老級委員、歷任籌備會發起人及第一屆、第二屆之主任委員,其任職期間出錢出力,更在任內推動籌設彰山宮幼兒園,以平價收費造福里民。彰山宮原由彰化市公所代管,於101年3月間由管理人彰化市長邱建富親自主持,邀集信徒召開「一○一年度信徒大會」,投票選出第一屆新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監察委員後,彰化市公所正式還廟於民。被告丙○○上任後有感於廟地遭鄰居占用,積極對占用者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惟因占用者中部分是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因此對被告丙○○多所不滿及攻訐中傷,此乃彰山宮之成立過程及內部紛爭之緣由。
⒉關於重陽節老人津貼是彰山宮舉辦中元節普渡活動而決定以
活動結餘款回饋在地里民,且因102年間管委會委員開會都不來,而被告丙○○已將發放津貼一事跟廟裡長輩講,所以被告丙○○才先拿自己的錢出去,之後才從宮裡面歸還,且此政策從102年即開始實施迄今(104)年,已實施三次,不是為了103年之里長選舉才實施。而此議案於103年6月8日彰山宮管理委員暨信徒大會第一屆第二次會議中被討論確認過,也在104年3月1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會議中被確認過。
⒊公訴人質疑彰山宮信徒大會並未依據章程經由半數以上信徒
人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通過決議,而認被告丙○○擅自處分彰山宮之財產。但其實彰山宮是彰化市公所託管的公廟中,第一個由市公所還廟於民之宮廟,當初市公所在協助成立管委會時認定原始信徒雖為163人,但這些人後來並未全部依據彰山宮組織章程繳納會費,而實際繳納會費的人數經清點只有68人,所以於103年6月8日召開信徒大會時,實到48人已經超過可以行使信徒資格者之半數以上,在被告丙○○主觀認知上已經達到合法開會之門檻,且其中有30人決議通過關於重陽節敬老津貼之發放,可見並非被告丙○○一人之意思所決定,被告丙○○主觀上欠缺背信之意圖。況如有出席社員認為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仍可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否則決議內容在經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並非當然無效。而上述會議之後3個月內亦無任何反對者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是以被告丙○○發放老人津貼乃是依照有效之決議而為,並非背信行為。
⒋公訴人固以彰化市公所103年7月4日彰市0000000000000
0號函文作為主張該會議無效之依據。但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認為主管機關備查與否,僅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改變募建寺廟組織自主性,其內部組織成員認定、推選之管理人是否合法及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事項,仍屬私權爭執而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故主管機關之備查僅止於形式審查之監督。亦即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此觀諸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自明。而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呈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而主管機關於接獲陳報備查之後,即已知悉而已,尤其應予備查者,上級機關更無審判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46號判決參照)。準此,彰山宮於103年6月8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是否無效,並非取決於彰化市公所錯誤的法律見解,而應回歸民法論事,在無人對於追認102年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一事當場表示異議或事後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情形下,原決議仍然有效。況104年3月19日召開彰山宮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會議又再次追認原102年重陽節敬老津貼之決定,故被告丙○○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始終無違法且為信徒所同意。
(二)被告乙○○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⒈被告乙○○擔任彰山宮之副主任委員是無給職的,是為了幫
助一些老人、避免老人領取奔波,才將老人津貼拿去發給他們,如果是老人自己來領,就不會有本案。
⒉被告乙○○雖於101年間擔任彰山宮之副主任委員,然其所
分工職掌僅為廟裡祭祀事宜,不包括信徒大會及其他事項,更於102年間即淡出彰山宮之廟務,未曾看過彰化市公所函文所告知信徒大會決議無效之公文,也不知彰山宮之信徒人數為何,被告乙○○於103年9月21日參加信徒大會時,其僅是以信徒身分參加,簽到時未統計應到人數及實到人數,亦未被告知應到人數及實到人數為何,故無從知悉上揭信徒大會決議有無瑕疵。被告乙○○陪同被告丙○○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時,認為此事已是合法開會所決定,偵訊筆錄記載被告乙○○所稱「該次比較少人我知道不到一半」,是因檢警告知該次會議之相關人數(包括應到、實到人數),被告乙○○此時才知道該情形,並非在發放敬老津貼時就知道信徒大會有瑕疵而故意發放。被告乙○○是相信103年6月8日、9月21日信徒大會決議要發放該年度重陽節敬老津貼之表決結果,主觀上欠缺背信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
⒊103 年度重陽節敬老津貼之來源是當年度中元普渡結餘款,
發放對象是廟址所在之華北里,乃回饋地方之意,無害於廟產,發放後彰山宮更於103年10月26日信徒大會追認102、103年兩次重陽節敬老津貼之發放,此外104年3月19日所召開之彰山宮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會議,也審查通過103年度收入支出報表,對其中102年發放重陽節禮金之支出項目均無異議,更建議104年禮金發放能在3個月前開會討論,顯見彰山宮管委會對於歷年來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之作法,並無反對之意思,難謂有何損害彰山宮及信徒利益之可言。
⒋信徒大會決議縱有瑕疵,在訴請法院撤銷確定之前仍屬有效
,故被告乙○○是依有效之決議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尚無違法可言。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素如證稱:伊在彰山宮管委會成立之前,就已經在彰山宮文化慈善事業協會及所附設之幼兒園擔任會計職務,彰山宮還廟於民之後伊繼續擔任會計一職,就彰山宮之帳務往來支出及收入,均遵從主任委員之指示辦理,不因與被告丙○○具親屬關係而踰越分際。彰山宮於102年發放重陽敬老津貼一事,已在103年6月8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二次信徒大會中決議通過追認,且該次會議之決議具有法定效力。另彰山宮103年10月26日亦有召開信徒大會,其中提案之案由二亦有表決通過而予以追認102年及103年老人津貼之發放措施等語。另同案被告陳志忠亦證稱:伊原來即在彰化市公所清潔隊工作,於103年8月30日因在臉書上發表批評市長的文章,於103年9月28日被告知要終止契約,伊因即將失業,才會考慮轉行投入里長選舉,伊參選華北里里長是臨時性的決定,與彰山宮發放老人津貼之措施沒有關聯等語,核與被告2人所辯大致相符。
(二)再就關於彰山宮管委會成立之前後經過、與本案有關之重要會議及相關事件,按先後順序列表分述如下:
┌──┬─────────────┬─────────────┬─────────┐│編號│ 事 件 │ 說 明 │ 證據及卷證出處 │├──┼─────────────┼─────────────┼─────────┤│ 1 │92年10月16日 │彰化縣政府發給彰化縣人民團│證書影本附於原審卷││ │彰化縣彰山宮文化慈善事業協│體立案證書 │(一)第95頁 ││ │會立案登記 │ │ │├──┼─────────────┼─────────────┼─────────┤│ 2 │101年3月15日、18日 │自由時報、台灣好新聞之報導│新聞報導附於原審卷││ │媒體報導彰化市長邱建富將實│ │(一)第134 至135 ││ │現還廟於民之競選政策,並指│ │頁 ││ │明彰山宮最快年底完成交接於│ │ ││ │管理委員會。 │ │ │├──┼─────────────┼─────────────┼─────────┤│ 3 │彰山宮最初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彰化縣政府提供備查之文件 │信徒名冊附於原審卷││ │之信徒為165 人 │(彰化縣政府101 年2 月7 日│(一)第144 至160 ││ │ │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頁 ││ │ │備查) │ │├──┼─────────────┼─────────────┼─────────┤│ 4 │101年3月18日 │⑴彰化市長邱建富列席 │會議紀錄、簽到簿及││ │彰山宮第一次信徒大會,選出│⑵會議紀錄上記載應出席信徒│開會照片附於原審卷││ │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 │ 163 人,出席128 人,缺席│(一)第174 至194 ││ │ │ 35人 │頁 │├──┼─────────────┼─────────────┼─────────┤│ 5 │101年5月14日 │⑴市長邱建富列席,並擔任臨│左列文件附於原審卷││ │彰山宮召開管管理委員會暨監│ 時主席。 │(一)第195 至203 ││ │察委員會,由甫當選的委員以│⑵彰山宮管理委員會函文,暨│頁 ││ │投票方式選出主任管理委員(│ 隨函檢附之會議紀錄、開會│ ││ │丙○○)、副主任管理委員6 │ 照片 │ ││ │人(含乙○○在內),及常務│ │ ││ │監察委員1人(顧榮明) │ │ ││ │ ├─────────────┼─────────┤│ │ │彰山宮第一屆管理及監察委員│左列文件附於原審卷││ │ │名冊(彰化縣政府101 年6 月│(一)第141 至143 ││ │ │14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頁、第140 頁、第 ││ │ │函准予備查)、記載各委員得│161 至16 2頁 ││ │ │票數之選票封袋 │ │├──┼─────────────┼─────────────┼─────────┤│ 6 │101年11月20日 │函文指出:「本宮信徒大會係│函文影本在原審卷(││ │彰山宮發函告知彰化市公所,│於101 年3 月18日於彰化市公│二)第72頁 ││ │將會催促原信徒繳納入會費 │所督導下成立信徒大會,並召│ ││ │2000元及常年會費1200元。 │開第一屆信徒大會選舉本宮管│ ││ │(此是由檢方自彰山宮的電腦│理委員、理監事委員,應無原│ ││ │拷備出來的光碟內容中找到的│信徒乙說,合先敘明」、「本│ ││ │函文原始檔案) │宮通知補繳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 │ │乙案,係依據彰化縣政府101 │ ││ │ │年6月14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 ││ │ │591號函備查本宮組織章程第 │ ││ │ │三章第六條有關本宮申請加入│ ││ │ │信徒之各項資格規定。」「因│ ││ │ │第一屆信徒大會成立前,尚未│ ││ │ │成立本宮管理委員會,無法依│ ││ │ │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一、二項之│ ││ │ │規定辦理加入本宮信徒」、「│ ││ │ │經本本宮信徒大會成立之時,│ ││ │ │各信徒並未依組織章程規定繳│ ││ │ │交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本宮管│ ││ │ │理委員會係於事後通知各信徒│ ││ │ │會員補繳費用,以完成行政程│ ││ │ │序之合法性」。 │ ││ │ │ │ │├──┼─────────────┼─────────────┼─────────┤│ 7 │101年12月5日 │函文內容稱繳納期限至101 年│催繳函文之影本附於││ │彰山宮管委會發函催繳信徒入│12月17日止,並註明未依通知│原審卷(一)第111 ││ │會費 │限期繳款者,提報管委會除名│頁 ││ │ │。 │ │├──┼─────────────┼─────────────┼─────────┤│ 8 │101年12月6日存檔之會員掛號│由此可知彰山宮應有對原始會│原審卷(二)第75頁││ │函件執據存根聯(此是由檢方│員進行催繳會費的程序 │至第78頁 ││ │自彰山宮的電腦拷備出來的光│ │ ││ │碟內容中找到的檔案) │ │ │├──┼─────────────┼─────────────┼─────────┤│ 9 │原始會員經催繳後58人繳費之│文件檔案上記載現金總金額是│文件附於原審卷(二││ │名單及金額(此是由檢方自彰│182,400元,加上支票一張 │)第92頁 ││ │山宮的電腦拷備出來的光碟內│12,800元,共195,200元,於 │ ││ │容中找到的文件檔案) │102年1月7日全數交給副主任 │ ││ │ │委員林蔡生。 │ │├──┼─────────────┼─────────────┼─────────┤│ 10 │102年1月8日 │該帳戶只有一進一出兩筆紀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林蔡生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沒有其他交易紀錄(應是專│影本附於原審卷(二││ │開戶,並當天存入182,400 元│為存入會費之目的而開戶使用│)第10至11頁。 ││ │,此後又在103年6 月17日領 │)。 │ ││ │出同額現金。 │ │ │├──┼─────────────┼─────────────┼─────────┤│ 11 │102年10月1日 │聲明異議書 │原審卷第131頁 ││ │林俊勳書寫聲明異議書,反對│ │ ││ │蓋章領取27萬元支付102 年度│ │ ││ │的敬老重陽津貼。 │ │ │├──┼─────────────┼─────────────┼─────────┤│ 12 │102年10月10日 │會議的議程是以電腦打字方式│開會議程附於原審卷││ │彰山宮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會│列出二個討論的議案,案由一│(二)第102 頁 ││ │臨時會議 │是「九九重陽節發放華北里70│ ││ │ │歲以上老人津貼」的事宜,案│ ││ │ │由二是「103 年日曆、農民曆│ ││ │ │製作份數、廠商」等事宜。文│ ││ │ │件空白處有人以手寫方式初步│ ││ │ │紀錄討論內容,但沒有記載正│ ││ │ │式的決議內容及開會過程。簽│ ││ │ │到簿有監察委員顧榮明、管理│ ││ │ │委員丙○○、鄭漢文等人之簽│ ││ │ │名。 │ │├──┼─────────────┼─────────────┼─────────┤│ 13 │102年12月16日 │彰山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原審卷(二)第106 ││ │林俊勳、顧榮明聲請罷免彰山│務罷免聲請書,其中第三點提│頁 ││ │宮主任委員丙○○。 │到:「丙○○先生未經管委會│ ││ │ │同意及議決,未經過管委會討│ ││ │ │論及造冊同意,於102 年10月│ ││ │ │自行決定先行發放里民重陽節│ ││ │ │老人津貼…有違法背信之嫌」│ ││ │ │。 │ │├──┼─────────────┼─────────────┼─────────┤│ 14 │103年1月6日 │自訴狀及所附主任委員聲明書│原審卷第117頁 ││ │被告丙○○對於委員林俊勳、│提到:「丙○○發放里民重陽│ ││ │顧榮明提出誹謗之自訴。 │節老人津貼用於彰山宮委員之│ ││ │ │名義發放,因為當日召開臨時│ ││ │ │會議時,中途有委員離席無法│ ││ │ │表決跟告知,爾後將於會議中│ ││ │ │告知並申請款項,主任委員陳│ ││ │ │金城主動以自己私人的積蓄先│ ││ │ │行發放,造福鄉里,讓里民覺│ ││ │ │得彰山宮是照顧里民的廟,如│ ││ │ │此不但使彰山宮在鄉里間享有│ ││ │ │美名,亦造福里民,彰山宮實│ ││ │ │際並未有任何損失」。 │ │├──┼─────────────┼─────────────┼─────────┤│ 15 │103年1月20日 │彰化縣政府103 年度1 月20日│原審卷第115頁 ││ │彰化縣政府函文說明林俊勳等│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 │人聲請罷免主任委員一事,與│ │ ││ │章程不符。 │ │ │├──┼─────────────┼─────────────┼─────────┤│ 16 │103 年6 月8 日召開彰山宮管│會議紀錄記載: │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 │理委員會信徒大會 │⑴清點人數,原有163人,經 │(二)第15至16頁、││ │ │ 第一次信徒大會後歷經兩年│第17至19頁 ││ │ │ 繳交會費,只有68人。會員│ ││ │ │ 應到68人,實到48人,開會│ ││ │ │ 人數達到法定開會人數。 │ ││ │ │⑵追認102 年重陽節敬老津貼│ ││ │ │ 之發放事宜,普渡收入之盈│ ││ │ │ 餘發放給華北里70歲以上老│ ││ │ │ 人年金1000元紅包,有提議│ ││ │ │ 增加為光華里,但因收入盈│ ││ │ │ 餘不足,暫定發放華北里。│ ││ │ │⑶追加新信徒42人。 │ │├──┼─────────────┼─────────────┼─────────┤│ 17 │103年6月17日 │目的是要讓103 年6 月8 日開│該函文附於原審卷(││ │彰山宮發函將上述會議紀錄、│會的會議內容交公所核備。 │二)第97頁 ││ │原信徒68名及新進信徒42名名│ │ ││ │冊送彰化市公所備查。 │ │ ││ │ │ │ │├──┼─────────────┼─────────────┼─────────┤│ 18 │103年6月20日 │彰化縣政府以103 年6 月20日│該函文及聲請罷免書││ │林俊勳、顧榮明向彰化縣政府│府民宗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附於原審卷(二)第││ │陳情彰山宮召開之信徒大會不│說明林俊勳、顧榮明陳情彰山│105頁 ││ │符規定 │宮召開之信徒大會不符組織章│ ││ │ │程規定乙案 │ │├──┼─────────────┼─────────────┼─────────┤│ 19 │彰化縣政府103 年7 月1 日府│該函文說明二指出:「依彰化│原審卷(二)第20頁││ │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縣政府101 年2 月7 日府民宗│ ││ │明彰山宮103 年第1 次信徒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信│ ││ │會(即103 年6 月8 日之會議│徒人數為165 名,出席人數應│ ││ │)無效 │為83人,查該會議未達過半數│ ││ │ │出席,係屬無效」。 │ │├──┼─────────────┼─────────────┼─────────┤│ 20 │彰化市公所103 年7 月4 日以│該函文內容與上述彰化縣政府│原審卷(二)第13頁││ │彰市寺廟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文相同 │ ││ │文說明彰山宮103 年第1 次信│ │ ││ │徒大會(即103 年6 月8 日之│ │ ││ │會議)無效 │ │ │├──┼─────────────┼─────────────┼─────────┤│ 21 │103 年9 月21日 │會議的議程是以電腦打字方式│原審卷(二)第138 ││ │彰山宮召開第一屆第三次信徒│列出二個討論的議案,案由是│至140 頁 ││ │大會(被告丙○○稱因遇颱風│「重陽節老人津貼發放老人年│ ││ │天,人數不足而未正式開會,│金相關事宜」。文件空白處有│ ││ │主席只有對到場的信徒作口頭│人以手寫方式初步紀錄討論內│ ││ │報告) │容,但沒有記載正式的決議內│ ││ │ │容及開會過程。簽到簿中出席│ ││ │ │人數為40人。 │ │├──┼─────────────┼─────────────┼─────────┤│ 22 │103年10月9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03 年度選偵字第18││ │彰山宮因本案被搜索 │表 │號卷宗第15至18頁 │├──┼─────────────┼─────────────┼─────────┤│ 23 │103年10月26日 │會議紀錄記載應到110 人,實│會議紀錄附於103 年││ │彰山宮召開第一屆第三次信徒│到69人,案由二記載決議通過│度選偵字第18號卷宗││ │大會 │「追認102 年度、103 年度重│第182 頁,簽到簿及││ │ │陽節敬老金發放」。並說明:│開會照片附於原審卷││ │ │「敬老津貼發放由每年中元普│(二)第382 至386 ││ │ │渡收入之盈餘發放於華北里70│頁。 ││ │ │歲里民,盈餘超過30萬發放華│ ││ │ │北里;餘盈收入超過60萬以上│ ││ │ │發放華北里、光南里。因為占│ ││ │ │用於華北里和光南里周邊交通│ ││ │ │」。 │ │├──┼─────────────┼─────────────┼─────────┤│ 24 │104 年3 月19日召開彰山宮管│⑴決議通過含102 年度發放重│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 │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會第一屆│ 陽節禮金211, 000元在內之│(一)第107 至108 ││ │第九次會議(彰化市公所寺廟│ 103 年度收入支出報表。 │頁、簽到簿附於同卷││ │室林進忠列席參加,曾與被告│⑵決議確認原市公所定的163 │第114 至115 頁。 ││ │丙○○立場相反的管理委員林│ 位原始信徒中,扣除已過世│ ││ │俊勳、監察委員顧榮明均有參│ 及未繳費之信徒97名予以除│ ││ │加此次會議) │ 名外,僅有65位信徒被確認│ ││ │ │ 為具有信徒資格。 │ ││ │ │⑶除原舊信徒外,決議再加入│ ││ │ │ 新信徒46位,共計111 位。│ │├──┼─────────────┼─────────────┼─────────┤│ 25 │104 年5 月17日召開第一屆第│會議記錄記載: │原審卷(二)第360 ││ │四次信徒大會 │⑴會員應到109 人,實到66人│頁 ││ │ │ 。 │ ││ │ │⑵議決通過包括102年度發放 │ ││ │ │ 重陽節禮金211,000元在內 │ ││ │ │ 之103年度收入支出報表。 │ │└──┴─────────────┴─────────────┴─────────┘
(三)由上述表列說明可知彰山宮之前身為「彰化縣彰山宮文化慈善事業協會」。101 年間彰化市市長以實現「還廟於民」競選政策之名義,於101 年3 月18日協助彰山宮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當時是將165 名信徒列為應到信徒,實際到場人數128 人,該次會議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接著於同年5月14日又在彰化市長邱建富列席下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會議,由甫當選之委員開會選出被告丙○○為主任委員,及包含被告乙○○在內之6名副主任委員,與1名常務監察委員(顧榮明)。嗣於101年年底,彰山宮開始對列冊的會員進行會費催繳之程序,並以掛號方式寄出催繳函,但實際繳費之會員只有58人,全部會費182,400元,存入副主任委員林蔡生之帳戶內(見上表編號6至10之說明)。於102年10月彰山宮曾經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會臨時會議討論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之事,然在此之前林俊勳委員即以書面方式反對動用經費提領老人津貼,林俊勳、顧榮明委員更在同年12月16日發動罷免主任委員即被告丙○○,被告丙○○也在隔年1月對林俊勳、顧榮明提出誹謗之自訴,管理委員會內部形成對立狀態(見上述編號11至15之說明)。103年6月8日被告丙○○召開信徒大會,將102年度重陽節敬老津貼發放之爭議直接訴諸大會表決,當時到場48人開會,同次會議認定有繳費之舊會員為68人,再追加42人為新信徒,並將該次會議紀錄送交彰化市公所備查。然而林俊勳、顧榮明委員向彰化縣政府陳情信徒大會不符章程規定,其後彰化縣政府發函以「應出席信徒人數為165人,實際出席人數未過半」為由,認定前述103年6月8日召開之信徒大會無效,彰化市公所亦將此函文內容通知彰山宮。嗣被告丙○○又於103年9月21日召開信徒大會,惟當日適遇颱風來襲,故實到人數只有40人。接著檢警於同年10月9日對彰山宮發動本案之搜索,其後彰山宮再於103年10月26日召開信徒大會(應到110人,實到69人),決議追認102年、103年度重陽節敬老津貼之發放事宜。又於104年3月19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會議,再次決議通過包含102年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在內之103年度收支報表,並討論確認有效會員之人數;104年5月17日召開信徒大會通過包含102年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支出項目在內之103年度收支報表(參見上述編號16至25之說明)。
(四)揆諸上述彰化市公所推動彰山宮還廟於民之政策,及後續廟務運作情形,可知彰山宮管委會成立後,第一次催繳會費只有58人有繳費,故所謂原始列冊之165名會員,大多數對於取得會員資格應該沒有意願,欠缺參與廟務之熱忱。雖然彰山宮於103年6月8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想藉由信徒大會重新確認以有繳會費者為信徒(當時認定為68人),同次會議並再追加新信徒42人,但揆諸彰山宮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必須由「信徒大會」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而信徒大會依同章程第20條則規定信徒大會須「有半數以上信徒出席,三分之二通過議決」(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40至41頁之彰山宮組織章程),彰化縣政府因此認為該次會議沒有達到原始會員165人過半數以上之出席而屬無效。然證人鄭漢文(受被告丙○○委託經常參與廟務及主持信徒大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彰山宮之原始會員「是由當時公所依據彰山宮慈善委員會裡面的120多人做信徒,連同我們招募的40幾位會員,合起來約163人,市公所倉促公告,都沒有收會費,所以在第一次信徒大會選出管理委員和監察委員選舉之後,主席就是現任彰化市長邱建富告訴我們可以開始收會費,一個人入會費是2000元,年費是1200元,第一次共要繳3200元,我們就開始收會費,經過一次公告及兩次郵局掛號催收之後,只有68人來繳費,歷經多時都沒有人再來繳錢等語(原審卷㈡第261頁背面)。且查,於100年11月間彰山宮管委會成立之前,就曾有人具狀對於彰化市公所造名列冊之123名信徒表示異議,認為這些人不應列入信徒名冊(見原審卷㈡第22頁之異議書),與前述證人鄭漢文之證詞相符。可知當時彰山宮是由彰化市公所提供名單及由被告丙○○等人自行招募信徒下所形成的人民團體,由事後繳費情形可看出原始列冊的165名會員中,第一批僅58人繳費,過半數會員對於該宮廟沒有向心力,如此彰山宮若欲正常召開具有過半數出席之信徒大會,實屬困難,更遑論能藉由合法之信徒大會完成會員除名、加入之程序。前揭彰化縣政府雖認定103年6月8日信徒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效,但對於彰山宮面臨內部最高權力組織即信徒大會無法召開之困境,並未提供任何解決方案。而關於本案重陽節敬老津貼可否發放之議題,於102年10月間在彰山宮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開會中呈現兩方意見對立之狀態,屬被告丙○○之一方與屬證人林俊勳、顧榮明委員之另一方相互提出罷免議案及誹謗之自訴。辯護意旨指出重陽節敬老津貼本身不是爭議問題,檯面下的理由是被告丙○○以提出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之方式追回彰山宮土地遭鄰人侵占之廟產,此舉影響到侵占廟產一方之委員的利益,因而杯葛會議之召開,並提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為證(附於原審卷㈡第370頁)。由此可見,彰山宮之管委會因內部利益衝突,無法正常開會議事,而信徒大會又面臨出席人數無法過半之問題,則如何能正常推動廟務,討論類似重陽節敬老津貼之議題?是被告丙○○辯稱面臨上開困難,即屬可能。
(五)被告丙○○為解決102年、103年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之爭議,在被彰化縣政府認定為無效之103年6月8日信徒大會中決議信徒人數為68人,並追加42人,但經查除了有58人可確認有繳費之外,其餘會員有無繳納會費,均沒有任何入帳及收據存根可以參佐。就此辯護意旨表示:「章山宮章程第27條規定,經費來源包含香油收入、存款孳息、樂捐,沒有寫到會員的會費收入,所以依照章程之規定,會員之收入到底屬於何會計科目並不清楚,在此情形下要叫彰山宮的人員如何列記?」可知彰山宮對於後來加入新信徒之過程,欠缺清楚之列帳及管理。究竟除了可確認有繳費的58名會員信徒外,彰山宮從成立後有多少其他會員有繳費而取得信徒資格,至今仍不清楚。實際上依彰山宮之組織章程,會員的會費必須年年繳納,被告丙○○承認上述表列的各次信徒大會中只要有繳過會費就算信徒,沒有逐年向會員收取年費,可見彰山宮的運作沒有依照章程規範而行,而實際上也沒有辦法召開有效的會議來確認會員或修改章程,問題之源頭應該是由彰化市公所協助召開之第一次信徒大會的原始信徒組成中,多數不是有意願繳納會費成為信徒之人,而管委會之委員間又相互不睦,在此情形下有意推行任何活動或計畫之執行人將動輒得咎,乃可想見。
(六)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其要件。起訴書指被告丙○○⑴先在
102 年10月間自籌27萬1 千元向華北里70歲以上之長者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再於103 年6 月8 日召開人數不足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追認102 年發放津貼事宜,繼又於103年6 月12日自彰山宮管理委員會設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中提領而取回21萬1 千元;⑵又在103 年9 月21日召開人數不足而無效之信徒大會決議發放103 年度重陽節敬老津貼,進而在103年度發放敬老津貼,就上述兩度發放老人津貼之作法,認為均屬背信行為。惟公訴意旨並未考量彰山宮內部組織實際運作上有上述難以解決之狀況,被告丙○○於102年、103年發放老人津貼之當月,均曾召開相關會議討論此議題,辜不論會議是否有結論及開會是否合法,但彰山宮面臨上述內部組織運作之困境,確屬事實,在原始會員多數未繳會費之情況下,被告丙○○以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30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基於「有繳費者才能表決討論事項」之認知,召開多次信徒大會,企圖將議題公開討論、訴諸表決,是否如起訴書所指被告丙○○等人主觀上具有背信之意圖,尚非無疑。況於104年3月19日召開之彰山宮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會議中,已決議通過包含102年度發放重陽節禮金211,000元在內之103年度收入支出報表,該次會議有彰化市公所寺廟室林進忠列席參加,且曾與被告丙○○立場相反之管理委員林俊勳、監察委員顧榮明亦均有參加此次會議(見上述表列編號24之說明)。證人顧榮明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有參與該次會議,並證稱:「這次會議第一次當選的人都有出來,大家都沒有什麼意見…過程沒有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3頁正反面),至於證人林俊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次會議其有反對,且開會中有吵架而沒有結論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69頁),然證人林俊勳證述當時證人顧榮明也有當場表示反對,此與證人顧榮明在原審審理時證述自己沒有反對,也無人表示反對之證詞相左,是證人林俊勳此部分證述難以採信。辯護意旨提出104年3月19日所召開彰山宮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會第一屆第九次會議已追認相關老人津貼議案乙情,應可採憑。從而,彰山宮內部既已在彰化市公所派員列席之情形下召開委員會,並通過包含102年度支出重陽節敬老津貼支出項目在內之年度收支報表,即難認起訴書所指被告丙○○等人動用經費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一事,係屬違反彰山宮之利益。從而,102年度重陽節敬老津貼之發放既不能認為違反彰山宮之利益,則被告丙○○以「有繳納會費之信徒始能議事」為前提,召開多次信徒大會討論重陽節敬老津貼,進而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亦難認有何違反彰山宮利益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就背信部分而言,由彰山宮成立第一屆信徒大會、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過程,及該宮廟對於可否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曾多次開會,由最初委員間意見對立,到最後104年3月19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會通過追認相關議案之過程,難認發放102、103年度重陽節敬老津貼係違背彰山宮之利益。且由會員繳費情形可知原始信徒過半數對宮廟不具向心力,客觀上顯無法正常召開信徒大會。而被告丙○○多次以「有繳費之會員始可議事」為前提召開信徒大會表決上開議案,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背信之犯罪故意,從而被告乙○○亦難以認定與被告丙○○之間形成背信罪之共同犯意聯絡,故此部分起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審就被告2人被訴背信犯行,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卷內資料之彰山宮成立經過及章程內容判斷,彰山宮本身並非民法所定「法人」、「社團」、「財團」組織,故不能以民法第56條規定以社團之決議方式違反章程,聲請撤銷違反章程之決議,故亦無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決議前,決議係有效規定之適用,而彰山宮財產既然為彰山宮信徒所共同擁有,並非被告丙○○、乙○○個人所有之財產,基於尊重私人自治,彰山宮章程就未達開會人數而開會有另外例外規定,則違反章程規定之半數以上信徒出席方可開會之規定開會,則信徒大會之決議應屬無效(主管機關彰化市公所也認為無效)。被告丙○○明知103年6月8日以及被告丙○○、乙○○明知103年9月21日之信徒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開會標準,竟仍開會以少數信徒表決通過發放老人津貼決議(無效),處分彰山宮之收入財產,致彰山宮之整體財產分別因此減少21萬1千元、26萬1千元,被告2人均涉犯背信罪嫌應可認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彰山宮組織章程觀之(見103年度選他字第49號卷㈠第58至64頁),彰山宮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為信徒大會,且由信徒大會:㈠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監察委員;㈡制定及修改章程或辦事細則及內規;㈢議決財務之處分、變更及增值、營建事項;㈣審議各項事務計劃及年度收支預、決算與工作報告及工作計劃;㈤、審議管理委員會提案會議;㈥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㈦、其他對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及追認事項(參該章程第17條),故該信徒大會即與社員總會相當,彰山宮之性質顯與社團法人相似,而有民法上社團法人規定之類推適用。則若彰山宮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是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被告2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包括被告丙○○、乙○○、張素如、陳志忠等4人所涉背信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後,檢察官僅針對被告丙○○、乙○○2人涉嫌背信部分提出上訴,並未針對被告2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且因無罪部分即無與他罪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自難認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上訴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