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44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宗堯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林羣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6
9 號、第266 號、第275 號、第2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宗堯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溪湖鎮鎮000000000區○○0 號之候選人,被告巫宗堯為使自己得於本次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竟與巫明德(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褫奪公權2 年確定)、鄭秀(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褫奪公權3 年確定)、顏玉枝(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巫宗堯於103 年11月初,將賄款交予巫明德、鄭秀,囑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陸續於103年11月初至同年月17日間,賄買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
嗣巫明德、鄭秀分別為下列行賄犯行:㈠巫明德於103 年11月14日前一星期內之某日,前往巫勝修(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居所,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2,500 元(計5 票)之賄款,賄買巫勝修戶籍內有投票權之選民,經巫勝修表示無條件支持被告巫宗堯,而拒絕收受該賄款,然巫明德竟又將賄買巫勝稻戶籍內有投票權選民之4 票共計2,000 元之賄款交付巫勝修,請巫勝修轉交予巫勝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於103 年11月29日彰化縣溪湖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1 號之被告巫宗堯,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巫勝修並於103 年11月14日下午,在上開居所,將2,000 元之賄款交予巫勝稻,惟巫勝稻亦不願收受,而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持上開賄款2,000 元前往被告巫宗堯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巷○○○ 號之競選服務處,將該賄款退還予顏玉枝收受。㈡鄭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約定該等投票權人,於該次選舉中,投票支持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鎮00000000 號之侯選人被告巫宗堯,並經該等有投票權人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允收受。因認被告巫宗堯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巫宗堯涉犯上揭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巫宗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顏玉枝、巫明德、鄭秀、巫勝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巫勝稻、陳美玉、楊陳淑真、楊儒楓、巫老居、楊登科、楊登林、林淑貞之證述,被告巫宗堯競選服務處置放之題名錄翻拍照片
4 張、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巫宗堯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絕對沒有賄選,巫明德、鄭秀幫伊賄選的事情伊真的不知道,伊當了2 屆代表,服務過很多人,也幫助過很多人,他們可能基於人情幫伊賄選等語;被告巫宗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證人巫明德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賄選買票行為係屬個人自發性之行為,動機係為了還人情,且非被告樁腳,會於選舉結束後告知被告等情,此亦由證人巫勝修證述於收受金錢時巫明德確有表明係因欠被告人情之故可佐證,是已足認巫明德所為之買票行為,並非被告授意為之,被告確實未知悉巫明德買票之事。另證人鄭秀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自行買票之動機係出於雞婆,買票之金錢亦係自己私人財產等事實,接受賄選之選民陳美玉亦證稱鄭秀於買票時向其等表明該賄選資金係由鄭秀所出,是已足認鄭秀所為之買票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確實未知悉鄭秀買票之事。㈡檢察官以鄭秀於103 年11月19日遭查獲行賄後被告替鄭秀委任律師等情,認定被告知悉競選團隊成員鄭秀為其行賄之事,惟是日被告於鄭秀住家附近進行拜票行程時,他人告知被告在楊啟祥住家附近有很多警察,被告因擔心楊啟祥安危故聯繫之,但楊啟祥亦不知發生何事,後被告才接獲通知係楊啟祥之太太鄭秀為被告賄選而遭警方帶走,被告擔心若不幫忙恐遭其他選民認為被告對選民冷漠不關心,而遭選民唾棄,方請陳文漢替鄭秀尋找律師,被告並未介入律師之委任,最後鄭秀亦未委任律師。是被告僅係考量保障鄭秀訴訟權益及當時已屆選舉投票關鍵時刻為免對選民冷漠遭唾棄,而請陳文漢協助介紹律師,尚難以此遽行推論被告必有參與鄭秀之賄選行為且與之有共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依鄭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至警局時自認已承認犯罪,無委任律師之必要,顯見當時其自認並無不可告人之秘密而無需委任律師,其亦證稱其委任律師費用係自行出錢與被告無關。又被告身為民意代表,關心選民並介紹辯護人僅是選民服務之一環,和其所涉之案件類型無關,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楊啟祥之對話,加上前開所列證人鄭秀之證述,鄭秀於被查獲當日認無庸選任律師,係因鄭秀認為已經認罪內心坦然而無選任律師之必要,並非檢察官所認係被告家屬無感激之情,檢察官所為之臆測,並無事實根據。另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完全沒有被告要求、授意、知悉買票等情事,檢察官卻一再以被告有關心、幫忙證人鄭秀介紹、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事先知情之論據,此認定顯不合常理。㈢至於被告配偶顏玉枝收受巫勝稻2,00
0 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上訴,因此實難以此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有參與賄選之犯行,又我國刑法並無處罰「事後共犯」之情形,因此無從逕以被告配偶有收受巫勝稻2,000 元之事實而認定被告係構成本案賄選罪之共犯。㈣巫明德、鄭秀並非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或重要樁腳,巫明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非被告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於被告競選服務處成立時未到場,並未參與被告選務且未參與競選服務處事務,且被告與巫明德非同屬巫氏宗親會,亦無宗親會堂兄弟之關係,因此被告與巫明德實無任何親屬關係,巫明德雖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3 年8月間有協助發放名片及原子筆之行為,然當時距正式登記參選及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有相當期間,且當時被告尚未登記參選,因此此部分的作為難以認為巫明德已有為被告從事助選之行為,況當時被告僅係基於增加姓名之曝光度,央請經營藥局之巫明德協助在其藥局放置名片供選民取用,並非係因巫明德為被告重要競選團隊或係所謂重要樁腳或與被告有何密切關係。而鄭秀於偵查中證述,其與先生均未擔任候選人之競選幹部,非屬被告競選團隊成員,被告與鄭秀配偶楊啟祥僅係國小同學,雖有所謂結拜兄弟之說法,但依偵查卷內電話譯文中所示,被告並不知悉楊啟祥之電話,故僅能認定結拜兄弟之說法係被告身為民意代表與人為善,與選民或是過往同學留下友好印象之說法,非可認定被告與楊啟祥間關係密切。至於鄭秀陪同掃街部分,鄭秀僅參與其中16日之掃街行程,範圍僅係西寮里接近鄭秀住家附近之幾個鄰而已,耗時約2 個小時以內,僅佔選區比例約十八分之一,參與程度極低,且其並未特別深入參與被告之所有助選活動與行程,與一般熱情參與選舉活動之選民無異,實難以此逕認其屬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或重要之樁腳。再就通話譯文內容僅係鄭秀對此次掃街活動表達個人熱心參與,並非即可以之認定其為競選團隊之成員或認為其屬被告之重要支持者。且若鄭秀如確係被告重要支持者應對被告相關助選行程暸若指掌,豈有連掃街拜票行程均不知悉,還需以電話詢問之理。㈤被告本案所參與乃小規模之地方代表選舉,競選期間無大規模造勢活動,僅有配合里長進行零星數次掃街拜票活動,競選服務處亦無人員編制及助選人員進駐,平時亦無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之協助。至於鄭秀、巫明德2 人至多僅屬係為還被告人情或係較為熱情之選民,而因法律常識不足而誤為賄選之犯行,而其等平時即未參與被告任何選務工作或活動,被告更對其等是否欲進行賄選買票事前毫無所悉,蓋本案經檢、調長達數個月之久的監聽調查,此段期間如鄭秀與巫明德係被告競選團隊成員或重要樁腳,甚至與被告共同合謀賄選之相關犯行,必當與被告間有相當密切關於選舉事項之聯繫,惟本案迄今僅見有鄭秀係基於選民之熱情參與一次其鄰近周圍之掃街活動而對活動之詢問,而巫明德僅是被告為增加曝光度將名片放置在藥局供人取用及巫明德好心建議被告司機可以詢問何人而已,上開行為於時下一般選舉於一般選民均屬常見,以選舉實務及社會常情而言,實難以有此零星之選民行為即推論其等必屬被告之重要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更遑論其等就賄選之犯行必與被告間有共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㈥依臺灣選舉文化之特色,支持者常未經候選人同意,自發性成立後援會或擅自為候選人賄選之情事,故除非能證明買票者之行為確為特定候選人所指示,當不能以有人為特定候選人買票即將其不利益歸於該候選人承擔,巫明德、鄭秀之投票行賄雖係屬實,惟均屬其等個人起意行為,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知悉、授意之情形,自難僅憑巫明德、鄭秀擅自買票,逕以認定與被告有關。又本案巫明德、鄭秀歷次陳述均陳稱自行拿2,000 元(買一戶)、24,000元(買鄰居)為賄選之行為,甚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鄭秀時,亦質疑買如此少票數之效果,而本案並未查獲選舉名冊、大筆現金、分工名單等大規模賄選應出現之物,足認本案並無大規模買票之事實,公訴人所稱計畫性、組織性大規模買票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且本次選舉被告所得票數1,994 票與第五名尚相差400 票以上,與第六名(即落選頭)相距更高達600 票以上,被告之選情穩定,因此被告憑藉連任而有民意之基礎,於本次選舉中有一定之支持度,根本無需唆使他人為己買票,況以本案巫明德與鄭秀被查獲買票數量極少,與本案選舉結果相差數百票以上之結果相比,不成比例,亦足認被告並無買票賄選之事實與動機,被告更無計劃性及大規模買票之情事。㈦依卷內所附證據,檢察官欲證明被告犯罪,並未舉證至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卻一再以巫明德與被告係同姓親戚、鄭秀之配偶楊啟祥與被告認識多年之理由,而憑空推想被告必有犯罪行為,顯違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㈧民、刑事案件對證據法則要求程度有所不同,自不得以經驗法則或其他推論之方式遽論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因此縱民事判決對被告係有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亦係根基於民、刑事訴訟程序對證據法則要求程度不同所致,本案尚無從逕依民事判決所為之推論而無視刑事訴訟法要求之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巫宗堯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溪湖鎮鎮000
000000區○○0 號之候選人,而巫明德、鄭秀為使被告巫宗堯當選,巫明德有行求賄賂巫勝修、巫勝稻及鄭秀有交付賄賂予附表所示之人等犯行,為被告巫宗堯所不否認,並據同案被告巫明德、鄭秀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及證人巫勝修、巫勝稻、陳美玉、楊陳淑真、楊儒楓、巫老居、楊登科、楊登林、林淑貞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5 月15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 至
135 頁),另有扣案受賄者繳回之賄款共15,000元可資佐證,且同案被告巫明德、鄭秀所犯賄選犯行部分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11月,緩刑3 年、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30萬元,褫奪公權2 年、3 年確定,又證人巫勝修、巫勝稻、陳美玉、楊陳淑真、楊儒楓、巫老居、楊登科、楊登林、林淑貞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稱被告巫宗堯有何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89 號卷第38至43、46至48、83至88、92至94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169 號卷第17至19、29至31、35至42、60至67、71至77、81至87、91至98頁),是上開證據資料雖足以認定同案被告巫明德、鄭秀上開賄選之事實,惟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巫宗堯有賄選之犯行。
㈡又證人巫明德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向巫
勝稻及巫勝修賄選的錢,都是伊自己出的,伊係為了還巫宗堯人情,才會主動幫巫宗堯賄選,巫宗堯對於伊賄選的事均不知情,伊準備在選後才要告訴巫宗堯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89 號卷第65頁正反面、第69頁、原審卷㈠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證人鄭秀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因伊先生與巫宗堯是結拜兄弟,伊基於人情想幫忙,才會自己主動拿錢出來幫巫宗堯賄選,巫宗堯並不知道伊買票賄選的事,伊是想在選後再跟巫宗堯說伊幫忙買票賄選的情形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69 號卷第106 、11
1 、114 頁、原審卷㈠第171 至173 頁反面),是依證人巫明德、鄭秀上開所述,均無從證明其等賄選之金錢係由被告巫宗堯所交付或其等賄選之行為係被告巫宗堯所授意,且亦無從證明被告巫宗堯就同案被告巫明德、鄭秀上開賄選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另證人巫勝稻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巫勝修將
賄選的錢拿給伊時,說是巫明德請他轉交給伊的,叫伊要投票給鎮民代表1 號巫宗堯,伊沒有問這些錢是幫誰拿來的,因伊不想拿這筆錢,想要退這筆錢,所以隔天早上就騎機車去巫宗堯住家兼競選服務處,交給巫宗堯的太太顏玉枝,顏玉枝沒有說什麼就把錢收下,好像也不知道這是什麼錢的樣子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89 號卷第93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62 至163 頁反面),是依證人巫勝稻上開所述,僅能證明其有將巫明德賄選的錢退回給被告巫宗堯之妻顏玉枝,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巫宗堯有何賄選之犯行。
㈣至於檢察官所舉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雖可證明同
案被告鄭秀曾為被告巫宗堯競選,且被告巫宗堯曾欲出錢幫同案被告鄭秀選任辯護人等情,然選民為使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參與候選人所舉辦之競選活動,本屬常情,尚不得以此遽論被告巫宗堯與同案被告鄭秀有何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為他人選任辯護人之動機及目的本非單一,亦不得以此推斷被告巫宗堯確有參與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況本案亦無直接證據可證同案被告鄭秀之辯護人確由被告巫宗堯出資所選任,是本案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得佐證之情形下,自不得以此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為被告巫宗堯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巫宗堯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選字第35號民
事判決其本屆溪湖鎮鎮民代表當選無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然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法理及對於證據法則之要求程度本即不同,刑事犯罪行為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積極證據雖包含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但作為刑事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尚不得以經驗法則或其他推論之方式遽論被告之犯行,是上開民事判決亦不得作為被告巫宗堯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同案被告鄭秀之配偶楊啟祥與被告巫宗堯為交情30多年之結拜兄弟,彼此熟識,鄭秀及楊啟祥均會主動幫忙被告巫宗堯本次選務,亦於103 年11月16日晚間,先前往被告巫宗堯競選總部後,陪同被告巫宗○○○區○○里○街拜票,尋求選民支持,且有關拜票行程相關細節,諸如被告巫宗堯至各鄰里之時間為何?鄭秀均幫忙打點、安排,通知選民晚點關門,以免影響被告巫宗堯掃街拜票之宣傳成效,是鄭秀介入被告巫宗堯選務甚深。另同案被告巫明德為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第8 鄰鄰長,被告巫宗堯為其巫氏宗親之堂弟,其與被告巫宗堯認識10餘年,交情不錯,被告巫宗堯於103 年8 月間,有持競選文宣及原子筆至巫明德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號住處,要求巫明德協助發放,巫明德便持該等文宣及原子筆交予選區內之選民,尋求支持被告巫宗堯,亦參與被告巫宗堯有關宣傳車司機人選、拜票行程等選務,足認鄭秀、巫明德既為被告巫宗堯之親友、樁腳、支持者亦參與被告巫宗堯選務而為其競選團隊人員,其等為被告巫宗堯進行賄選之舉,難謂被告巫宗堯事前毫無所悉。㈡雖證人巫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以自己金錢為被告巫宗堯買票,是為償還被告巫宗堯人情,被告巫宗堯對於買票並不知情云云。惟償還人情,無論採取何種手段或方法,必然會讓對方知悉己方有施加行為並致對方受益,以達「償還」之效果,觀諸巫明德所言,如係欲償還被告巫宗堯人情,卻又不讓被告巫宗堯知悉,顯然已違常情所謂償還人情之目的。另證人鄭秀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問:為何要替巫宗堯買票?)我雞婆,因為鄰居有人在說這次選舉怎麼沒有走路工,不要去投票,我就想說這樣我就拿自己的錢出來。(問:妳到底是因為鄰居說都沒有人買票,還是因為巫宗堯是你先生的好朋友才買票的?)鄰居很多歐巴桑在那邊坐,我聽到不知道誰說這次選舉都沒人在買票所以不要去投票,如果不去投票的話就誰都不能獲得選票,所以我就雞婆。」云云,然證人鄭秀之鄰居是否參與投票,衡情與證人鄭秀無任何關連,則證人鄭秀甘冒投票行賄罪之刑事重罰,僅為鼓勵鄰居投票,而自行出資為被告巫宗堯買票,實為無稽之談。是證人巫明德、鄭秀均證稱:其等係以自己金錢為被告巫宗堯買票云云,顯係替被告巫宗堯為卸責之虛偽辯詞,原判決竟採信證人巫明德、鄭秀上述與常情悖離之證詞,而為被告巫宗堯有利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㈢鄭秀於103 年11月19日甫遭查獲為被告巫宗堯行賄犯行當下,被告巫宗堯見有警車在鄭秀及其配偶楊啟祥住處附近,就知道是鄭秀行賄之事遭查獲,若非事前即與鄭秀有犯意聯絡,否則豈有可能知情。況被告巫宗堯於鄭秀甫遭查獲後,不敢前往楊啟祥住處了解狀況,立即與洪金行及其配偶「小燕」聯絡,要求回報楊啟祥電話後,隨即為鄭秀選任律師,甚以迂迴之方式,向彰化縣○○鎮○○路億松鞋廠打電話向楊啟祥探詢,之後復再三向鄭秀家屬(楊啟祥及其女兒)表示:「怎麼說不用,律師是我要請的,我要花的,不是你要花的,我一定會付的」、「厚!不好啦,不要這樣啦,也不用你們花錢啊,簽個委任書就好了啊」、「律師先叫來了啦」、「那叫來了的時侯,你們簽個委任就對了啦,那就沒有人委任他怎麼去?」、「是你處理了這樣子嗎」、「對,對,當然我處理啦」等語,以懇求的方式,希望出錢為鄭秀聘請律師辯護,反觀鄭秀家屬卻毫無感激之意,益徵被告巫宗堯對於其競選團隊成員鄭秀為其行賄之事,自知甚明。㈣衡情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受信賴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審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助選人員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違反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自陷刑責及使候選人被提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助選人員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或賄選金額挹注下,即自掏腰包大規模向選民買票賄選,約使選民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巫明德、鄭秀以合法方式替候選人巫宗堯助選方式甚多,並無以賄選替被告巫宗堯助選報恩或鼓勵鄰居投票之必要,參以被告巫宗堯見有警車在鄭秀及其配偶楊啟祥住處附近,就知道應是鄭秀行賄之事遭查獲,並懇求鄭秀家屬同意其出錢為鄭秀聘請律師,且其配偶顏玉枝未問原由即逕行收下巫勝稻所退還之賄款2,000 元等情,及被告巫宗堯於案發後經傳喚、拘提,均未立即到案,復於歷次偵訊中就是否幫鄭秀聘請律師、是否知悉鄭秀幫其買票等情事,前後所述不一,若其心中坦蕩,何需如此?是本案賄選係組織性、計劃性地運作,涉案者復均為被告巫宗堯之親友、競選團隊人員或助選人員,若謂被告巫宗堯對於該等人員之賄選行為,事前毫無所悉,孰人能信?足徵被告巫宗堯對鄭秀及巫明德賄選犯行確有事前授意之情。㈤鄭秀、巫明德既參與被告巫宗堯之選務而為其競選團隊人員,且均坦承有進行賄選之情事,縱使其2 人至今仍不願指證被告巫宗堯,但衡諸前已所述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等賄選之行為已足證明被告巫宗堯曾授意賄選,而可作為被告巫宗堯共同賄選之間接證據。原判決未綜合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但違反我國地方選舉活動有關之基礎經驗法則,抑且違反上開判例,顯非妥適,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查,本案證人巫明德、鄭秀業已證稱賄選之款項係由其等自己拿出,被告巫宗堯並不知情,準備在選後才要告訴被告巫宗堯等語,依證人巫明德、鄭秀所述,均無從證明其等賄選之金錢係由被告巫宗堯所交付或其等賄選之行為係被告巫宗堯所授意,且亦無從證明被告巫宗堯就巫明德、鄭秀賄選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巫宗堯雖欲出資為鄭秀選任辯護人,然亦不能僅以此即遽以推論被告巫宗堯對於鄭秀賄選之情事必然知情,均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本案在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巫宗堯確有賄選之犯行,自難以被告於偵查中前後所辯稍有不一之處,且涉案者均為被告巫宗堯之親友、競選團隊人員或助選人員,即遽認被告巫宗堯對於巫明德、鄭秀之賄選行為事前確有授意,而有賄選之犯行。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巫宗堯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巫宗堯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巫宗堯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 款事項為限;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有投票權人│行賄財物│├──┼──────┼───────────┼─────┼────┤│1 │民國103年11 │彰化縣○○鎮○○路○段 │林淑貞 │新臺幣(││ │月9日上午 │000號 │ │下同) ││ │ │ │ │2,000元 │├──┼──────┼───────────┼─────┼────┤│2 │103年11月12 │彰化縣○○鎮○○路○段 │楊登林 │2,500元 ││ │日中午 │000號 │ │ │├──┼──────┼───────────┼─────┼────┤│3 │103年11月14 │彰化縣○○鎮○○路○段 │楊登科 │2,000元 ││ │、15日間某日│000號 │ │ ││ │中午 │ │ │ │├──┼──────┼───────────┼─────┼────┤│4 │103年11月15 │彰化縣○○鎮○○路○段 │巫老居 │1,500元 ││ │、16日間某日│834號 │ │ ││ │晚上6、7時許│ │ │ │├──┼──────┼───────────┼─────┼────┤│5 │103年11月17 │彰化縣○○鎮○○路○段 │楊儒楓 │1,500元 ││ │日下午1、2時│000號 │ │ ││ │許 │ │ │ │├──┼──────┼───────────┼─────┼────┤│6 │103年11月17 │彰化縣○○鎮○○路○段 │楊陳淑真 │2,500元 ││ │日中午 │000號 │ │ ││ │ │ │ │ │├──┼──────┼───────────┼─────┼────┤│7 │103年11月19 │彰化縣○○鎮○○路○段 │陳美玉 │3,000元 ││ │日前2、3日下│000號 │ │ ││ │午5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