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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選上訴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02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淑娟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 訴 人兼 被 告 黃金珠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玉真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來春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62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70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93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20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21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來春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拾小時。

李玉真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拾小時。

犯罪事實

一、緣政府於民國103年間辦理台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該次選舉投票日為103年11月29日),候選人登記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5日,王淑娟原即係彰化縣和美鎮民代表,有意登記參選連任和美鎮第三選區鎮民代表,而黃金珠係為王淑娟助選之樁腳,王淑娟為企求順利當選連任,遂於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登記完畢後,與黃金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淑娟提供賄選資金交付給黃金珠,再由黃金珠親自出面或找尋可信賴之人出面替王淑娟買票。而黃金珠親自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1票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該附表受賄選民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意要收受賄款之有投票權人及同一戶籍內如附表一「有投票權人」欄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王淑娟,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王來春、李玉真各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金珠交付之賄款,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支持王淑娟(附表一受賄選民欄所示有投票權人除王來春、李玉真外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王來春係住於彰化縣和美鎮第三選區內,對於103年台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黃金珠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持王淑娟交付之賄款,至王來春住處,將4票之賄款1200元(即每票代價300元)交付給王來春收受,約定王來春及其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丈夫與2個女兒於投票日,投票予王淑娟,王來春遂予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斯時,黃金珠復承前與王淑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請託王來春替王淑娟出面以1票300元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買票,王來春隨予允諾,嗣王來春向黃金珠拿賄選款項時,黃金珠遂將賄選款項係由王淑娟提供之情告知王來春,王來春知悉後,即與黃金珠及王淑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來春先後向黃金珠取得王淑娟交付之賄款,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1票300元之代價,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該附表受賄選民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意要收受賄款之有投票權人及同一戶籍內如附表二「有投票權人」欄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王淑娟,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附表二受賄選民欄所示有投票權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三、李玉真亦係住於彰化縣和美鎮第三選區內,對於103年台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乃黃金珠承前與王淑娟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持王淑娟所交付之賄款12000元,至李玉真住處交付給李玉真收受,約定其中600元作為李玉真及其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兒子,投票予王淑娟之代價(即每票代價300元,共買2票),剩餘11400元則作為李玉真以1票300元替王淑娟出面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買票之用。斯時,李玉真已知時下法定政治上選舉現金買票賄選,候選人大都不親自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係由候選人授意之人,出面替候選人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經候選人授意者轉輾尋得可信賴人士,出面替候選人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黃金珠並非鄉民代表候選人,竟出面替候選人王淑娟對李玉真交付現金賄選,復請託李玉真出面替王淑娟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此時,黃金珠扮演之角色,即應係受王淑娟授意輾轉找尋願替王淑娟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人,若同意黃金珠請託,由李玉真向黃金珠取得賄選款項,替王淑娟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即應係與黃金珠及王淑娟共同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竟本於受黃金珠指示出面替王淑娟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與黃金珠及王淑娟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與黃金珠及王淑娟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持黃金珠所交付11400元其中之8100元,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1票300元之代價,交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予該附表受賄選民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意要收受賄款之有投票權人及同一戶籍內如附表三「有投票權人」欄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王淑娟,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附表三受賄選民欄所示有投票權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至於尚未發出之3300元,則留作隨時預備交付給其餘有投票權選民買票之用。

四、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7日訊問于王香、李葉綉鳳,于王香、李葉綉鳳供述受黃金珠行賄,經檢察官訊問黃金珠後,於同年月11日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禁見黃金珠獲淮。後經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訊問黃金珠,黃金珠供述以現金為王淑娟行賄選民,分別在黃金珠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客廳內交付款項給王來春、在李玉真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內交付12000元現金予李玉真,由黃金珠交付賄款給附表一「受賄選民」欄所示之人,要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王淑娟擔任第20屆和美鎮鎮民代表。檢察官依上揭黃金珠供述傳訊王來春,王來春分別於同年月14、20日向檢察官供述「黃金珠向伊告知,賄選買票錢由王淑娟提供,及王淑娟拜託黃金珠幫忙買票」等情。檢察官復依黃金珠自白於同年月18日傳訊李玉真聲請羈押獲准。再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提訊王來春及黃金珠比對王來春上揭供述之真實性,黃金珠向檢察官坦承「曾向王來春說過買票錢是王淑娟的」之情,檢察官始能依王來春上揭供述認定候選人王淑娟係共犯。嗣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訊問李玉真不知情之夫黃成任,黃成任供述李玉真向其告知曾行賄和美鎮中圍里25鄰熟識選民即附表三之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蘇碧美、陳幸享、蔡麗秀等7人,且附表三選民於李玉真遭查獲後,均將賄款交付黃成任保管,李玉真於同年月27日在彰化看守所,經選任辯謢人柯開運律師告知其夫黃成任已供出李玉真行賄附表三上揭7位選民之犯行,且其夫黃成任已向警方交付11400元,李玉真遂於同年月28日偵查時自白向附表三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行,而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金珠就其所犯投票行賄犯行、王來春及李玉真各就自己所犯投票受賄及投票行賄等犯行,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被告等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故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㈠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受賄選民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

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何平順、林陳月英、李玉真、附表二所示受賄選民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常蕎、李林素蘭、侯基正、蔡素貞、蘇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嫺、林黃阿猜、附表三所示受賄選民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說明,是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來春於103年11月14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供述:「

黃金珠跟伊說買票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等語(見選他153卷二第21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另於103年11月20日偵訊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黃金珠跟伊說王淑娟拜託黃金珠幫忙買票,買票錢是王淑娟的」等語(見選他153卷二第199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依其證述內容,證人王來春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王淑娟拜託黃金珠買票,並提供黃金珠買票錢,僅係轉述聽聞自被告黃金珠之陳述內容,固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就被告黃金珠是否有告訴證人王來春上情,則係證人王來春親自見聞之事實,證人王來春本於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於允許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下,自非不得為證據。而證人王來春上開偵訊證述,對被告王淑娟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證人王來春上開證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經該證人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證人王來春上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說明,就被告王淑娟部分,證人王來春上揭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王來春於原審作證時,固證稱伊於103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偵訊時,因檢察官要伊指認一人,否則他們不能辦案,如此罪會比較輕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第153頁背面)。然經本院勘驗上開2次偵訊光碟關於證人王來春所為上述證詞部分,顯示證人王來春均係對檢察官之問題,出於自己自由意志所為,並無證人王來春於原審所證述之情況,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2頁),是證人王來春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證人即被告黃金珠於 103 年 11 月 10 日、103 年 11 月

12日、103年12月30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經該證人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說明,對被告王淑娟、王來春、李玉真言,證人黃金珠上揭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之2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黃金珠於103年11月21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問:王來春也有講那個錢是從王淑娟出來的,王來春也有講了阿,對不對,王來春也有講你跟他講了阿?)錢我不要讓他知道是我的阿。(檢問:為什麼要跟王來春說錢是王淑娟的?)我想說這樣,人家才會蓋給他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顯示被告黃金珠供承伊曾向王來春說賄選資金是王淑娟的,核與其於原審作證經被告王淑娟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伊沒有跟王來春說買票錢是王淑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尚有不符。而被告黃金珠於上開偵訊所為上揭供述,攸關被告王淑娟是否涉入本件賄選案件,故對被告王淑娟言,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被告黃金珠於上開偵訊中固全程銬手銬應訊,檢察官不讓被告黃金珠之選任辯護人在場,此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82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之規定,係屬審判中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準用。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暑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七點固規定:「已施用戒具之人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解除其戒具。如認有維護安全之必要,得視實際需要,增派法警,加強戒護。(一)被告在庭應訊時。」,然依該要點第1點規定「為法警執行勤務,應妥慎使用戒具,以期維護人權,兼顧戒護安全,特訂定本要點。」之規定以觀。顯然該要點係規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其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之法警使用戒具之行為。故本件檢察官偵訊被告黃金珠時,縱未命法警解除羈押之被告之戒具,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第2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據上規定,可知檢察官偵訊被告時,得使被告之辯護人在場,並陳述意見。惟如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其辯護人在場。本件從偵訊中檢察官與被告黃金珠之對話,檢察官言及「你現在要請律師在場,還是不要讓律師在場,我知道那個律師是王淑娟出的,你講話可能會尷尬」、「對啦,是王淑娟出的才會教你那個」、「為什麼要律師來這裡聽,才會知道事情,要給王淑娟知道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足見,檢察官考量被告黃金珠之選任辯護人或係由被告王淑娟出錢委任,倘使其辯護人在場,有勾串共犯之虞,而限制被告黃金珠之選任辯護人在場。是檢察官自無為達施壓被告黃金珠依自己意思而為陳述,而惡意不讓被告黃金珠之選任辯護人在場。而被告黃金珠於上開偵訊,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尚能以「錢我不要讓他知道是我的」、「我想說這樣,人家才會蓋給他」等語置辯,且應答如流,顯見被告黃金珠完全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未因帶手銬應訊,或其選任辯護人不在場而影響其自由陳述之心理狀況。退而言之,檢察官未命法警解去被告黃金珠之手銬及不使其選任辯護人在場,縱有妨礙被告黃金珠之程序人權,然法律並無規定因此而排除被告黃金珠之上開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再者,就被告王淑娟言,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其是否涉入本件賄選犯罪之證據,完全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告黃金珠於偵訊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判斷其陳述是否有「特信性」之依據。被告黃金珠之上開偵訊供述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足見,被告黃金珠之程序人權受侵害程度尚輕,審酌被告王淑娟涉犯賄選犯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重罪,倘因此排除被告黃金珠之上開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而無法追訴處罰身為候選人之被告王淑娟,勢將無法端正選風,確保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衡諸保護國家法益重於個人法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當不能否認被告黃金珠之上開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次查,被告黃金珠為上開偵訊供述前,檢察官雖對被告黃金珠稱:「黃金珠,這是我辦的案件啦,我之前在溪湖我辦的案件啦,這件只有買,你來看一下喔。」、「只有買,給他判兩年啦,阿會判兩年沒有判緩刑的原因,就是因為他沒有老實講啦,阿他只有承認,你看,我翻給你看喔,(檢察官將卷拿去)阿他這邊後面有九個,他只買九個啦齁,阿你的部分我已經查出來了齁,買了十幾個,他的也買了十幾個,將近三十幾個,阿這三十幾個錢都是至少從你這邊出來的,阿如果這個人判兩年,你一定不只判兩年,如果沒老實講的話就會不只判兩年,而且也不准緩刑啦。」、「你擔,不是說你要擔阿,要講老實話阿,要不然大家都人殺一殺再說我擔,這樣就不行阿。黃金珠:我知道啦。」、「你女兒在當護士,你家的人也都關心你,阿你要讓你家的人替你擔心,你以後要是去關,讓你家的人替你擔心,阿不就要爭取緩刑的機會,對嘛,你如果犯後態度不好,檢察官有權利可以叫法官怎麼判,就像那一天,申請羈押要不是我堅持,法官也不會押你啦,你應該有了解嘛,對嘛,阿我們現在就案件快結束,阿王來春快回去過正常生活,你也快回去過正常的生活,不要別人在做官,阿你去被人關,阿你老公在外面也是很關心你的消息,你老公也很疼你阿,阿你女兒也是很關心你的阿,對不對,阿你如果還要講不實在的,我這幾天都很忙啦,每天都為了你的事情去和美分局。」、「【本句檢察官講話音量較大】你再,你再這樣我就沒辦法給你從輕處理了喔,王來春(應係指黃金珠),你一直替他擔夠久了,那個黃金珠,你已經替他擔夠久了吧,已經第三件了啦,已經有夠了啦,已經仁至義盡了啦,你拿人家5、6萬塊替人家買票,沒跟人講,這不可能的事情啦,這跟事實不符合啦,你如果再要這樣,我檢察官就依法從重處理了啦,我就不可能讓你有緩刑的機會了,你現在已經差,連那個斷手的,有心臟病的,原住民的啦,我都問到了,錢我都扣到了,錢都扣回來了,你那一天,那次我知道律師跟你講,你這樣也害到王淑娟阿,就算你沒講,王來春也有講那個錢是從王淑娟出來的,王來春也有講了阿,對不對,王來春也有講你跟他講了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然依其內容明顯可見檢察官係以其依法可行使之職權,曉諭被告黃金珠要講實話,並無威脅或利誘或故意放大音量向被告黃金珠施壓,要求其為一定內容之回答。況且被告黃金珠當時對檢察官問以:「黃金珠,阿你跟王淑娟拿幾次錢?」,尚能答以:「沒啦」,甚至以「錢我不要讓他知道錢是我的,人家才會蓋給他」等語,企圖解釋澄清其有跟王來春說買票錢是王淑娟的等事實,由此益徵被告黃金珠於該次偵訊中並未受到檢察官以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干擾影響其自由陳述之心理狀況,是被告黃金珠之前開偵訊供述完全出於自由意志至明。而被告黃金珠上開偵訊供述,係檢察官依被告王來春於103年11月21日前之警詢、偵訊供述,而使被告黃金珠與被告王來春於103年11月21日偵訊中當庭對質,此際檢、警尚未針對被告王淑娟開始偵查行動,且距離被告黃金珠於103年11月11日經執行羈押僅約十日而已,自較無受來自候選人即被告王淑娟之人情關說可能,且該次偵訊無被告王淑娟在場之心理壓力,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發情節記憶猶新,較之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較久,被告王淑娟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有可能以人情關說方式影響其他共犯之證詞,被告王淑娟於證人黃金珠作證時在場亦可能造成證人黃金珠心理壓力而影響其陳述,自應認被告黃金珠之上開偵訊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遍觀本案全卷,被告黃金珠除上開偵訊供述外,並無其他與前開偵訊供述內容相同或類似之供述,而上開偵訊供述攸關被告王淑娟是否涉入本件賄選犯行,自屬證明被告王淑娟是否有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參諸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就被告王淑娟部分,應認被告黃金珠之上開偵訊供述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亦有規定。除上述證據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或係應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可稽,該等行為除符合同法第143條規定外,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因此取得之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投票行賄、受賄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淑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與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伊沒有提供資金買票,也沒有聯絡買票,伊不知買票之情形云云。經查,㈠被告黃金珠交付賄賂給附表一所示受賄選民收受,而約該等

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以支持王淑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珠於檢察官偵查中(選他153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原審(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6頁至第50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受賄選民」欄所示有投票權人于王香、李葉綉鳳(起訴書誤載為李葉繡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何平順、林陳月英、林李續、王來春、李玉真於警詢(于王香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及選偵162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李葉綉鳳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及選偵16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葉滿足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及選偵162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葉秀伴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及選偵162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陳來免警詢筆錄見選他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及選偵162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林枝松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及選偵162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林洪富美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及選偵162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穆希玲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及選偵162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林火傳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及選偵162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陳宥蓁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及選偵16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李蔡雅靜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及選偵19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何平順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258頁至第259頁及選偵19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林陳月英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及選偵19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林李續警詢筆錄見選偵19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選偵162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王來春警詢筆錄見選偵220號卷第8頁、李玉真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6頁及選偵19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訊證述(于王香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及第42頁至第44頁、李葉綉鳳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葉滿足偵查筆錄見同選他153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葉秀伴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陳來免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148頁至第151頁、林枝松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林洪富美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穆希玲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林火傳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175頁至第178頁、陳宥蓁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李蔡雅靜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何平順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254頁至第257頁、林陳月英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248頁至第251頁、王來春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一第264頁正反面及選他153卷二第18頁至第27頁;李玉真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34頁至第138頁、第166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及原審供述(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8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黃金珠在檢察官偵查階段自書之買票名單(選他卷一第97頁)附卷足稽,被告黃金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被告王來春於附表一編號15之時地,親自向被告黃金珠收受

1200 元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被告王來春嗣後向被告黃金珠拿取買票錢,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賄賂給附表二所示受賄選民收受,而約該等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以支持王淑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來春於警詢(見選他153卷二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訊(選他153卷二第18至26頁)、原審(原審卷一第156頁正面、原審卷三第50至53頁、第58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珠於原審供證述(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61頁背面至第173頁)及證人即附表二「受賄選民」欄所示有投票權人林月綉(起訴書誤載為林月繡)、林素真(起訴書誤載為林素貞)、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侯基正、蔡素貞、蘇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起訴書誤載為陳素貞)、林芷嫻、林黃阿猜於警詢(林月綉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及選偵220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林素真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及選偵220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陳王來枝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及選偵220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陳麗瓊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及選偵220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李常蕎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及選偵220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李林素蘭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及選偵220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侯基正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及選偵220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蔡素貞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及選偵220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蘇寶足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及選偵220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施美燕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及選偵220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李明蘭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及選偵220號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李卒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及選偵220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陳素真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及選偵220號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林芷嫻警詢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及選偵220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林黃阿猜警詢筆錄見選偵220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訊(林月綉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林素真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陳王來枝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陳麗瓊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李常蕎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李林素蘭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侯基正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蔡素貞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蘇寶足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118頁至第120頁、施美燕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132頁至第134頁、李明蘭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144頁至第146頁、李卒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152頁至154頁、陳素真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林芷嫻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林黃阿猜偵查筆錄見選他153卷二第184頁至第186頁)證述及原審供述(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之情節相符,被告王來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

㈢被告李玉真於附表一編號16之時地,親自向被告黃金珠收受

600 元賄賂及預備賄選買票之金額 11400 元,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且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賄賂給附表三「受賄選民」欄所示受賄選民收受,而約該等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以支持王淑娟,尚有3300元買票賄款未發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真於偵訊(選他153卷一第235頁反面、選偵162號卷第211頁)、原審(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原審卷三第50頁正面、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珠於原審供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61至173頁)及證人即附表三「受賄選民」所示之人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於警詢(蘇碧美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27頁至第29頁、蔡麗秀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37頁至第40頁、郭麗珠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林麗觀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杜榮燊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葉欣頤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陳幸享警詢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偵訊(蘇碧美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70頁至第174頁、蔡麗秀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74頁至第176頁、郭麗珠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78頁至第180頁、林麗觀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82頁至第184頁、杜榮燊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86頁至第188頁、葉欣頤偵查筆錄見選偵162號卷第190頁至第192頁、陳幸享偵查筆錄見選偵221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證述及原審供述(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之情節相符,被告李玉真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㈣被告黃金珠於103年11月12日偵訊供稱:「另一條街的是拜

託一個撿回收的叫阿尾去幫忙處理,我拿3萬多左右給她,請她幫我發,她住在社區的街尾(選他153卷一第96頁正面)」等語,經偵查機關依被告黃金珠之供述,傳喚被告王來春(即阿尾)到案,被告王來春遂於103年11月14日偵訊中證稱:「我拿名單去跟黃金珠拿錢,名單是我去抄的,是每一戶自己寫給我的,要被買票的人就寫給我,名單我交給黃金珠,黃金珠交給誰,我不知道。我拿名單給黃金珠,黃金珠拿錢給我,我拿名單好幾次給她,到最後再整張拿給黃金珠,我算約60票。我要表示讓黃金珠信任我有交錢給選民,所以我才主動要被賄選的選民自己寫名冊給我。我不知道黃金珠有無把賄選名冊交給王淑娟。黃金珠拜託我,黃金珠說要我幫忙一下,我想比較知己的幫她買票(選他153卷二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我在10月底分的,我拿幾個名單給黃金珠,黃金珠就拿幾個名單的錢給我,我去黃金珠家拿錢,陸陸續續的拿,一次約拿幾千元左右,約拿5、6次,我是10月底去黃金珠家拿錢的(選他153卷二第21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4行)..我想說幫忙金珠幫王淑娟一下(選他153卷二第25頁正面第3行至第4行)」等語,足徵,被告王來春經被告黃金珠供出後,於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自白接受被告黃金珠拜託出面替被告王淑娟買票。又被告王來春除於上開偵訊時證稱黃金珠拜託我替王淑娟買60票,復於移審時自白「向附表二所示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買票的錢是被告黃金珠拿給伊」之情(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在在證明,被告王來春受被告黃金珠委託後,遂基於與被告黃金珠共同賄選買票之意思,由被告王來春出面替被告王淑娟向附表二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附表二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故被告黃金珠與王來春就附表二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㈤被告王淑娟及黃金珠就犯罪事實欄二有關附表二之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王來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王來春於103年11月14日偵訊中證稱:「黃金珠跟伊說

買票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等語(見選他153卷二第21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嗣又於103年11月20日偵訊中證稱:「黃金珠跟伊說王淑娟拜託黃金珠幫忙買票,買票錢是王淑娟的」等語(見選他153卷二第199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證人王來春並不識字,亦據證人王來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對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自不了解,且其為上開偵訊證述前,並未經檢察官告知因其供述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訊息,證人王來春自不可能為求減免其刑之目的,故意虛偽設詞為上開供述。再者,證人王來春並不認識被告王淑娟,亦經證人王來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背面),證人王來春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王淑娟之動機。佐以被告黃金珠於103年11月21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問:王來春也有講那個錢是從王淑娟出來的,王來春也有講了阿,對不對,王來春也有講你跟他講了阿?)錢我不要讓他知道是我的阿。(檢問:為什麼要跟王來春說錢是王淑娟的?)我想說這樣,人家才會蓋給他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顯示被告黃金珠供承伊曾向王來春說賄選資金是王淑娟的。被告黃金珠就此情雖辯稱伊不要讓王來春知道錢是伊的,人家才會蓋給王淑娟云云。然被告黃金珠知悉買票係違法的,業據其於偵訊供述在卷(見選偵261卷第50頁),則倘賄選買票錢係被告黃金珠自己提供者,其斷無不知悉其隱瞞真相而向王來春佯稱買票錢係候選人王淑娟的,一旦被偵查機關查獲賄選,勢必造成候選人即被告王淑娟亦受追訴處罰。反之,其對王來春如實以告,適可使被告王淑娟明白切割而免受牽累,是衡情被告黃金珠應無故意隱瞞真相之理。再者,被告黃金珠係找被告王來春出面替被告王淑娟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以支持王淑娟,並非隨便找路人甲或路人乙實施上揭交付賄賂犯罪行為之情。足徵,被告黃金珠與王來春存有深厚之信賴關係,彼此均知其等共同實施賄選犯罪行為,否則被告黃金珠隨便找不值得信賴之人出面替王淑娟買票,該買票錢可能被無信賴關係之人黑吃黑;或隨時被檢舉出賣,使所有共犯遭查獲而身陷囹圄,故被告黃金珠與被告王來春共謀替被告王淑娟買票,企圖以賄選方式使被告王淑娟當選,並著手實施賄選行為,其等福禍與共,被告黃金珠對賄選資金來源並無欺騙被告王來春之必要。何況賄選實務上,受賄選民無非以收受賄賂為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並不關心該賄賂如何而來。故被告黃金珠上開辯詞顯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信。據上,證人王來春之上開偵訊證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黃金珠確有告知證人王來春本件買票錢係王淑娟的。至於證人王來春就被告黃金珠對其說買票錢是王淑娟的乙語之時間、地點、次數固前後供述不一(即時間部分,或稱伊去向黃金珠拿錢時,或稱伊分錢分完之後;地點部分,或稱在外面聊天時,或稱在黃金珠家客廳;次數部分,或稱只有一次,或稱講過二、三次),然證人王來春所證述被告黃金珠對其說買票錢是王淑娟的之重要情節與被告黃金珠於上開偵訊之供述相符,而證人王來春已年屆七旬,其就被告黃金珠對其說買票錢是王淑娟的乙語之時間、地點、次數等細枝末節之事項,較易隨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是證人王來春就此部分前後供述縱稍有岐異,亦難以此而否認證人王來春上開偵訊證述之真實性。證人黃金珠於103年11月21日偵訊中與證人王來春當庭對質後之偵訊、原審及本院均改口供證稱:伊沒有跟證人王來春說買票錢是王淑娟的等語,顯係迴護被告王淑娟之詞;而證人王來春於該次偵訊與黃金珠對質後直至本院均改口證稱證人黃金珠沒有跟伊講過買票錢是王淑娟的,核係事後配合黃金珠之供詞,所為迴護被告王淑娟之詞,均不可採。

⒉證人即被告黃金珠雖陳稱:伊是還王淑娟人情,而自行出資

替王淑娟買票云云。然就其欠王淑娟人情之原因,或證稱:因我嫁女兒時王淑娟來幫我忙,請人來幫忙清掃,他認識清潔隊等語(見選他153卷一第84頁),或證稱:我跟王淑娟的先生與公公的感情比較深,因我先生當時做鐵工的生意不好,她公公拿錢出來幫忙,..我是想說還一點人情等語(見選他153卷一第95頁背面),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所述還人情而自行出資替王淑娟買票乙節是否真實,實堪質疑。而被告黃金珠與案外人黃進大、林世玉、葉元凱等3人共同購買38度C礦泉水3箱捐贈與被告王淑娟之競選總部,尚列其先生陳世濱之名義,以讓候選人即被告王淑娟知悉捐贈者係何人,業據證人黃金珠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選偵261卷第50頁),亦有被告王淑娟競選總部收支帳冊影本可稽(見同卷第25頁),舉輕明重,倘證人黃金珠為還人情而拿出更大金額資金替被告王淑娟買票,豈有不讓身為候選人王淑娟知悉之理?然證人黃金珠證稱伊幫王淑娟買票並沒有讓王淑娟知道(見選偵261卷第52頁),顯然違反常理,由此足徵其所證述伊是還王淑娟人情,而自行出資替王淑娟買票乙節,應非實在。況證人黃金珠於案外人林慶仁家辦喪事時,伊未看到被告王淑娟的花圈,隨即以電話聯絡被告王淑娟詢問被告王淑娟怎麼沒有送花圈過去等情,業據證人黃金珠於偵訊證述明確(見選偵261卷第51頁),亦有通聯紀錄可稽。由此可知,證人黃金珠尚無意自掏腰包以小錢為被告王淑娟訂購花圈,又豈可能自行拿出較大筆資金替被告王淑娟買票,以還人情。是證人黃金珠所證述伊為還人情,而自行出資替王淑娟買票云云,並非事實,而不可採。至於本案卷附被告黃金珠所有設於和美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及設於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固可證明證人黃金珠於103年10月間有存款合計約2百餘萬元,及曾於同年月間提領多筆現金之事實,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領之現金與本件賄選有何關聯性,參以上述理由,自難據以為有利被告王淑娟之認定。

⒊審諸政府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均強力而密集宣

導反賄選,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勢必知悉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受信賴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助選人員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違反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自陷刑責及使候選人被提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助選人員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或賄選金額挹注下,即自掏腰包大規模向選民買票賄選,約使選民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本件被告黃金珠既出面行賄包括被告王來春、李玉真之如附表一「受賄選民」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以支持被告王淑娟當選,並委託被告王來春、李玉真分別向附表二、三「受賄選民」欄所示有投票權人行賄,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以支持被告王淑娟當選,已如前述;被告黃金珠抑且帶被告王淑娟逐戶拜票,業據證人于王香、黃金珠於偵訊證述明確(見選他153卷一第32頁、第84頁背面),被告黃金珠更於103年10月29日以電話與被告王淑娟聯繫,並詢問被告王淑娟遶莊之事,其目的是要讓大家認識王淑娟,亦據證人黃金珠於偵訊證述在卷(見選偵261卷第51頁),足見證人黃金珠係被告王淑娟之輔選樁腳無訛。而證人黃金珠不可能自行出資替被告王淑娟買票,已析述如前,證人即被告黃金珠所稱:伊為還王淑娟人情,而自行出資替王淑娟買票云云,亦與常情違背,而不足採。而被告王淑娟係候選人,最關心者乃如何衝高得票數提高自己當選機會,故若非由最關心自己是否能當選,並出資拜託被告黃金珠出面幫忙買票之被告王淑娟所出,實難想像。準此,證人黃金珠用以買票之資金應係來自身為候選人之被告王淑娟應屬無訛。況候選人提供資金給直接下游樁腳買票,甚再由直接下游樁腳轉輾找尋更下游樁腳出面買票,本即有預為防免被查獲,或縱被查獲,亦能視情勢而為部分責任切割之目的,故為免留下蛛絲馬跡,均基於彼此不會出賣對方之信賴,以親自面交或口頭指示方式秘密進行,根本不可能惟恐天下不知般敲鑼打鼓到處宣揚,當事人間及上下游間,更不可能留任何書面或錄音紀錄,俾偵查機關可順利循線查獲,此觀本件被告黃金珠指示被告王來春及李玉真出面替王淑娟買票,亦循此不著痕跡之單線聯絡模式進行,即可知悉。故除授受賄選資金直接當事人可知悉雙方約定賄選內容,並由授受一方當事人主動供述賄選資金來源外,旁人根本無從得知賄選實情及資金流向為何。本件被告王來春僅係受被告黃金珠指使買票之人,而被告黃金珠究係受何人支配指使出面找被告王來春替候選人王淑娟買票?除非被告黃金珠主動透漏,外人實無從得知何人對被告黃金珠交付賄選資金並指示買票。乃被告黃金珠竟於交付賄款給有信賴關係之被告王來春,指示被告王來春以所交付資金替被告王淑娟進行賄選之際,同時告知被告王來春賄選資金來自被告王淑娟之情,並不違常情。由此益徵被告王淑娟即係交付賄選資金給被告黃金珠,並指示被告黃金珠出面替王淑娟進行賄選之人。

⒋綜上,被告王淑娟提供資金給被告黃金珠,請被告黃金珠替

其賄選後,被告黃金珠輾轉委請被告王來春替被告王淑娟實施賄選行為,被告王來春向被告黃金珠取得款項同時由被告黃金珠告知賄選資金來源後,持向附表二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附表二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堪以認定,則被告王來春、王淑娟及黃金珠等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交付賄賂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王淑娟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就犯罪事實欄三有關附表三之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李玉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黃金珠於103年11月12日偵訊時供稱「綽號阿金的(按

指李玉真),我給她1萬2千或1萬3千左右,叫她幫我忙,她有開過腦,住我家附近她家前面有一個大溝,我也是叫她分一票300元(選他153卷一第96頁正面)」等語,核與被告李玉真於同年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黃金珠在10月底還是11月初的某天晚上拿賄選資金給我,我當時正在餵小孩喝牛奶,黃金珠在我家工廠拿1萬2千元給我,全部都是1千元鈔票,1萬2千元包括我家的2票600元。黃金珠拿錢給我時,跟我講投給淑娟,其他的錢1票300元分給我隔壁的人,我分約7戶。黃金珠沒跟我講錢是誰的。她只有講投給王淑娟,叫我幫她分。我也不知道她錢那邊來的。我不知道錢是否黃金珠自己的,黃金珠來幾分鐘就離開。我在餵小孩牛奶,沒講到什麼話(選偵162號卷第211頁至212頁)」等語,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李玉真確向附表三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要求附表三之有投票權人投要支持被告王淑娟之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李玉真與黃金珠就向附表三之受賄選民替被告王淑娟交付賄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又時下法定政治上選舉現金買票賄選,候選人大都不親自出

面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係由候選人授意之人,出面替候選人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經候選人授意者輾轉尋得可信賴之人士,出面替候選人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茲被告黃金珠非鎮民代表候選人,竟出面替被告王淑娟請託被告李玉真為被告王淑娟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此時,被告黃金珠之角色,即應係受候選人即被告王淑娟授意輾轉找尋願替候選人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者,被告李玉真對此社會現象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李玉真已預見其若同意被告黃金珠之請託,由被告李玉真向被告黃金珠取得賄選款項,替被告王淑娟出面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即應係與王淑娟、黃金珠共同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竟仍允諾被告黃金珠請託,向被告黃金珠取得所交付之買票款項12000元後,雙方約定其中600元作為被告黃金珠替被告王淑娟出面向被告李玉真行賄,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所收受之賄賂;以剩餘款11400元作為替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預備對有投票權人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用,復替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出面向附表三所示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共8100元,顯然被告李玉真本其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有與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共同對附表三所示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李玉真雖供稱被告黃金珠沒有跟伊講買票錢是誰的,然基於上述理由,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李玉真、王淑娟之認定。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淑娟提供資金予其輔選樁腳即被告黃金珠出面替其賄選,或由被告黃金珠輾轉找到被告李玉真出面替被告王淑娟向附表三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且被告李玉真亦知所為應係與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共同實施賄選,仍執意為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及李玉真就附表三之交付賄賂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⒋被告李玉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黃金珠沒說買票錢是

何人提供的,她來一下就走了,她要拜託我去買票,來的時候我在帶孫子泡牛奶,她來說欠人家人情要拜託我(原審卷三第174頁)」云云,惟查,被告李玉真於103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黃金珠在10月底還是11月初的某天晚上拿賄選資金給我,我當時正在餵小孩喝牛奶,黃金珠在我家工廠拿1萬2千元給我,全部都是1千元鈔票,1萬2千元包括我家的2票600元。黃金珠拿錢給我時,有跟我講投給淑娟,其他的錢1票300元分給我隔壁的人,我分約7戶。黃金珠沒跟我講錢是誰的。她只有講:投給王淑娟,叫我幫她分。我也不知道她錢那邊來的。我不知道錢是否黃金珠自己的,黃金珠來幾分鐘就離開。我在餵小孩牛奶,沒講到什麼話(選偵162號卷第211頁至212頁)」等語,並未說過「黃金珠來說欠人家人情要拜託我」云云,且被告黃金珠所稱伊為還人情,而自行出資替王淑娟買票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李玉真所供述「黃金珠來說欠人家人情要拜託我」云云,顯係附和被告黃金珠之書詞,企圖替被告王淑娟開脫卸責之詞,自難信憑。

㈦被告王淑娟與黃金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黃金珠就附表二、三交付賄賂行為,係由被告王淑娟提

供資金,而由被告黃金珠輾轉交由被告王來春、李玉真等人出面替被告王淑娟買票,非被告黃金珠自掏腰包所出資金,已如前述。且被告王淑娟又係候選人,最關心如何衝高自己得票數增加當選機會,既拜託被告黃金珠出面買票,復交付賄款給被告黃金珠,轉輾發給被告王來春及李玉真替被告王淑娟賄選買票。足徵,被告王淑娟授意被告黃金珠以賄選方式,增加自己得票數及當選機會。故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出面替其買票,將賄選資金交付給被告黃金珠,由被告黃金珠轉輾請被告王來春及李玉真替被告王淑娟賄選外,被告黃金珠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再交付賄款給附表一之受賄選民,遂行替被告王淑娟賄選犯行,乃當然之理。準此,被告黃金珠出面替被告王淑娟向附表一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若謂非由拜託被告黃金珠出面買票且最關心自己能否當選之被告王淑娟在幕後操縱指揮調度資金,並授意被告黃金珠出面替其實施賄選行為,實難想像。從而,被告黃金珠受被告王淑娟授意,以被告王淑娟之出資向附表一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亦堪認定。

⒉末按,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幫忙買票,被告王淑娟即

出資交付被告黃金珠,旋被告黃金珠除將款項分別交付被告王來春及李玉真,向附表二、三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外,被告黃金珠又向附表一之受賄選民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要求附表一、二、三之有投票權人投票給被告王淑娟,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王淑娟與黃金珠不僅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王來春及李玉真所分別實施附表二、三之交付賄賂犯行,分別與被告王來春或李玉真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王淑娟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否認上開賄選犯行,無非卸責之詞,及被告黃金珠、王來春起訴後,在原審及本院所為有利被告王淑娟之辯詞,均屬替被告王淑娟卸責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淑娟、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有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準此,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之選任辯護人所謂「被告黃金珠財力雄厚,可自行出資替被告王淑娟買票,不須向王淑娟拿錢去買票,並請求調閱被告黃金珠在金融機構之資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72頁)」云云,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之認定。且衡諸常情,有無資格替候選人出面買票,親自實施買票行為者本身有無資力並非充要條件,只要候選人願意出資,且信賴該出面替候選人買票者,不會向偵查機關檢舉出賣候選人,亦不會將賄款黑吃黑中飽私囊,在東窗事發時又願扛下所有罪責,竭力保護候選人不受牽連追訴,即可勝任該工作。再者,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及上揭說明,已足認定被告黃金珠不可能自行出資替被告王淑娟買票。本案賄選資金來自被告王淑娟,被告王淑娟拜託被告黃金珠主持附表一、二、三之交付賄賂行為,故並無調查被告黃金珠財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就附表一至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王來春就附表二二及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被告李玉真就附表三及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對附表一至三所列于王香等37人預備、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及被告王來春向附表二所列林月綉等14人預備、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與被告李玉真向附表三所列蘇碧美等7人預備、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其等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就附表一、二、三所犯交付賄賂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來春就附表二所犯交付賄賂罪,與被告王淑娟、黃金珠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玉真就附表三所犯交付賄賂罪,與被告王淑娟、黃金珠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來春就附表二編號5行為,係利用不知情李常蕎犯之,為間接正犯。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淑娟交付賄選款項給被告黃金珠,由被告黃金珠直接向附表一之人買票,或由被告黃金珠輾轉交付被告王來春及李玉真等人分別向附表二、三受賄選民多人賄選買票,其等主觀上係為使被告王淑娟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上開多次行賄,自屬為該次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王淑娟、黃金珠、王來春及李玉真等人就其所犯上揭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而被告李玉真尚有賄選款項3300元尚未發出,即遭警查獲,被告王淑娟、黃金珠與被告李玉真就此部分,雖尚未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表達賄選之意思及交付賄款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惟此部分行為與被告王淑娟、黃金珠、李玉真向附表三「受賄選民」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為,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法益,依上述說明,仍應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

㈢又被告王來春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稱「被告黃金珠向我買

票時只拿1200元給我,並未拿其他錢給我,黃金珠並拜託我向左鄰右舍買票,我答應後有去賣票的人家裡算該家有幾票,請該等人寫名字,我就把名單交給黃金珠,黃金珠就以1票300元計算拿錢給我(原審卷一第156頁)..我於103年10月中旬至黃金珠家,向黃金珠拿到錢後,就陸續向鄰居發錢賄選(選偵22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等語,足認被告王來春係先犯投票受賄罪後,另行起意犯交付賄賂罪,故被告王來春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李玉真係同時收受黃金珠交付之12000元,其中之600

元係被告李玉真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取得之賄款,剩餘11400元則係被告李玉真同時受被告黃金珠委託並應允出面替被告王淑娟買票之賄款,被告李玉真乃接續向附表三「受賄選民」欄所示之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買票,是被告李玉真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數個該當構成要件之各個自然行為之主要部分有重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斷。

㈤被告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等3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審理中各就其等交付賄賂罪部分自白不諱,是其等各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來春於偵查階段自白交付賄賂犯行並供述「被告黃金珠向伊說買票錢是王淑娟的」,使得檢察官得據以追查而查獲候選人之被告王淑娟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共犯,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條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被告王來春及李玉真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就各自所犯投票受賄犯行亦自白不諱,則其等各自所犯投票受賄罪,應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黃金珠上訴辯稱檢察官依被告黃金珠之自白而傳訊被告

王來春,被告王來春分別於103年11月14日、20日偵訊自白供述「黃金珠向伊告知賄選買票錢由王淑娟提供,及王淑娟拜託黃金珠幫忙買票」,再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提訊黃金珠與王來春對質,比對王來春上揭供述之真實性,黃金珠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承認「曾向王來春說過類似買票錢是王淑娟所出」之情,檢察官始能依王來春上揭供述認定候選人王淑娟係共犯。是被告黃金珠部分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關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云云。然查,本件檢察官雖依被告黃金珠於偵訊之自白而傳訊王來春,惟被告黃金珠在檢察官傳訊被告王來春前之歷次偵訊中均稱買票錢係自己的(見選他153卷一第83頁、84頁、第96頁),而檢察官於偵訊被告王來春後,因被告王來春自白投票受賄及交付賄賂等犯行時並供出「被告黃金珠對伊說買票錢係被告王淑娟的」之情,為求證其供述之真實性,乃於103年11月21日偵訊中讓被告黃金珠與被告王來春當面對質,被告黃金珠除於該次偵訊供承「曾對王來春說過買票錢係被告王淑娟的」等情外,尚藉詞置辯迴護被告王淑娟,企圖脫卸被告王淑娟之罪責,嗣後更改口陳稱伊沒有跟王來春說過買票錢係被告王淑娟的等語。由是可知,檢察官係依被告王來春於偵訊自白時並供出「被告黃金珠對伊說買票錢係被告王淑娟的」之情,經調查比對後,認其供述可信,而查獲被告王淑娟係本件賄選案之共犯。被告黃金珠自無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關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黃金珠上開所辯,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80號判決要旨),本件附表一至三(但附表一編號15至16之王來春及李玉真除外)之于王香、李葉綉鳳、葉滿足、葉秀伴、陳來免、林枝松、林洪富美、穆希玲、林火傳、陳宥蓁、李蔡雅靜、何平順、林陳月英、林李續、林月綉、林素真、陳王來枝、陳麗瓊、李林素蘭、侯基正、蔡素貞、薛寶足、施美燕、李明蘭、李卒、陳素真、林芷嫻、林黃阿猜、蘇碧美、蔡麗秀、郭麗珠、林麗觀、杜榮燊、葉欣頤、陳幸享等35人所犯投票受賄罪收受之賄賂,業經原審於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中,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足稽。故于王香等35人所收受之賄賂,即不須於本案再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5至16之被告王來春及李玉真既向被告黃金珠分別收受賄賂1200元、600元,而犯投票受賄罪,且其等犯投票受賄罪所收賄賂均經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宣告沒收。復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被告李玉真向黃金珠收受之12000元係王淑娟所交付,業如前述,因其中600元係被告李玉真於本案想像競合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取得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外之8100元,已經被告李玉真交付給附表三之蘇碧美等7人收受後,轉交給被告李玉真之夫黃成任保管時,由黃成任交付警方扣押,亦經本院於附表三蘇碧美等7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中宣告沒收,故毋庸重覆宣告沒收;剩餘3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300)則係被告王淑娟交付被告黃金珠轉交被告李玉真預備犯交付賄賂罪,惟尚未交付給有投票權人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及李玉真所共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王淑娟、黃金珠、王來春及李玉真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分別論以上開罪名,並敘明被告等所犯交付賄賂罪係接續犯,縱其中有僅止於預備階段之行為,亦與已交付賄賂部分構成接續犯,應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及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就關於附表一、二、三之交付賄賂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王來春就關於附表二之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王淑娟、黃金珠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李玉真就關於附表三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王淑娟、黃金珠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王來春所犯上開交付賄賂罪及投票受賄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李玉真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交付賄賂罪及投票受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就交付賄賂犯行均於偵查自白,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來春於偵查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應依同法條第5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被告王來春、李玉真就所犯投票受賄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王淑娟、黃金珠、王來春及李玉真未循正當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王淑娟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就自己部分所涉交付賄賂行為,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不諱,及被告王來春、李玉真復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投票受賄犯行。被告王來春於偵訊曾供述「黃金珠告知伊賄選買票金是王淑娟的,」,被告黃金珠於偵訊亦曾向檢察官供述「伊曾告知王來春買票錢是王淑娟的」,惟於嗣後之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曾說過上揭供述,未見被告王淑娟、王來春、黃金珠有完全之悔意;被告王淑娟、黃金珠、王來春及李玉真前均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屬良好,被告王來春於偵查中之自白,有助檢察官偵查本案,並查獲候選人即被告王淑娟係交付賄賂賄選共犯,及被告等所行賄之對象人數、行賄之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被告王淑娟曾擔任數屆鎮民代表;被告黃金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承「國小畢業、家庭主婦、收入來源係丈夫作鐵工所得」(選偵193號卷第5頁);被告王來春係無業、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選偵220號卷第7頁);被告李玉真係國小畢業、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且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李玉真部分求刑3年,惟因被告李玉真只向附表三之7人交付賄賂,且被告李玉真投票受賄所收受賄賂僅600元,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若處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重。而就被告王淑娟、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所犯之交付賄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1年4月、1年7月,就被告王來春所犯投票受賄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上開交付賄賂罪及投票受賄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被告王淑娟、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所犯交付賄賂罪,及被告王來春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王淑娟、黃金珠、王來春、李玉真所犯交付賄賂罪,分別諭知褫奪公權4年、3年、2年、2年,就被告王來春所犯投票受賄罪諭知褫奪公權1年;被告王淑娟、黃金珠部分並諭知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3300元沒收,被告李玉真部分併諭知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3300元及收受之賄賂600元沒收。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或違法。

五、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金珠部分上訴,指稱被告黃金珠雖曾於偵查中供述:曾向王來春說過類似買票錢是王淑娟所出等語,卻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考量被告黃金珠主導本案之犯行,破壞民主政治最重要基石之選舉公平,且欲扛起本案犯行,使幕後真正應負責之人規避,原審僅量處被告黃金珠有期徒刑2年,量刑偏輕,似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就被告黃金珠所犯交付賄賂罪,以被告黃金珠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並本於被告黃金珠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等情,量處被告黃金珠上開刑度,核未逾越法定刑範圍,經本院審酌被告黃金珠雖主導本案犯行,然其擔任輔選樁腳之角色,較之身為候選人之被告王淑娟之主導地位及受益程度,尚有區別,顯然其應受非難性較輕,參以原審科處被告王淑娟有期徒刑3年6月,則原審就被告黃金珠所量處之刑,應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黃金珠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意圖扛起本案全責,使幕後真正應負責之人得以規避,則於原審量刑時已審酌,此亦非刑罰加重事由,故檢察官據以指摘原審量刑偏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可採。基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王淑娟上訴,猶以前詞置辯,否認本件犯行。惟被告王淑娟有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並無可採,均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黃金珠上訴,略稱:原審認被告黃金珠交付被告李玉真用以向該選區其他有投票權人賄選買票之賄款11400元,其中尚有3300元,被告李玉真尚未向有投票權人表達賄選之意思及交付賄款前,即被查獲,此部分理應構成預備投票行賄罪,而與被告李玉真已交付賄款所犯投票行賄罪,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從一重罪處斷。原審就被告李玉真尚未交付之賄款部分應如何論罪,並未加以論述,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依被告黃金珠之自白而傳訊被告王來春,被告王來春分別於103年11月14日、20日偵訊自白供述「黃金珠向伊告知賄選買票錢由王淑娟提供,及王淑娟拜託黃金珠幫忙買票」,再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提訊黃金珠與王來春對質,比對王來春上揭供述之真實性,黃金珠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承認「曾向王來春說過類似買票錢是王淑娟所出」之情,檢察官始能依王來春上揭供述認定候選人王淑娟係共犯。是被告黃金珠部分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關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原審僅憑共犯王來春為獲邀寬典,所為具有重大瑕疵之供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認本件賄選之賄款均來自被告王淑娟云云,容與證據法則有違。被告黃金珠坦承犯行,並就賄款資金來源及流向詳予敘明在卷,堪認被告犯後確有後悔實據,且被告黃金珠並無不法前科,故請諭知被告黃金珠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原判決理由欄九、論罪科刑:㈠中已敘明「..茲被告王淑娟交付賄選款項給被告黃金珠,由被告黃金珠直接向附表一之人買票,或由被告黃金珠轉輾交付被告王來春及李玉真等人分別向附表二、三受賄選民多人賄選買票之模式(含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預備行賄等犯行),無非基於足以讓被告王淑娟獲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而接續為之,被告王淑娟、黃金珠、王來春及李玉真等人依上所述,就其所犯上揭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一罪。」等語,即可見原審就被告李玉真被警查扣之尚未交付賄款3300元部分之預備行賄行為與其如附表三之交付賄賂部分之交付賄賂犯行,均認係接續犯之部分行為,應包括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核無不合。自難認原審就此部分有未置論之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被告黃金珠關此部分之指摘並無可採。又本件檢察官係依被告王來春於偵訊自白時並供出「被告黃金珠對伊說買票錢係被告王淑娟的」之情,經調查比對後,認其供述可信,而查獲被告王淑娟係本件賄選案之共犯。被告黃金珠自無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關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被告黃金珠辯稱伊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關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云云,亦不足取。而被告王來春之供述核與被告黃金珠於偵訊之供述相符,尚無瑕疵可指,且被告王來春不可能為邀獲寬典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王淑娟,已如前述,是原審依憑被告王來春之供述,佐以其他事證,認本件賄選資金係由被告王淑娟提供予被告黃金珠,均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被告黃金珠任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審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亦無可採。又原審以被告黃金珠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酌上情,就被告黃金珠所犯交付賄賂罪量處上開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如上所述,且查無其他得減輕刑罰之事由,故被告黃金珠請求諭知較輕之刑,尚屬無據。又被告黃金珠雖無不法前科,坦承本件賄選犯行,然其於本件偵、審中就賄選資金來源,一再為不實供述,企圖使共犯候選人即被告王淑娟免遭追訴處罰,亦浪費司法資源,誠難認其有悔悟之心,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當無諭知緩刑之餘地。原審亦敘明不予被告黃金珠緩刑宣告之理由,核無不當。是被告黃金珠請求諭知緩刑,亦難予准。基上所述,被告黃金珠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王來春上訴,略謂:被告王來春於偵、審均坦承犯行,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被告甚具悔意,被告王來春已將贓款1200元交由警方查扣,並未因此犯罪有所得利,且被告王來春年已屆70歲高齡,被告王來春並非具有重大之犯意,並非長期為非作歹,惟所犯法重情輕,請體察上情,減輕其刑。被告王來春未受過教育,係以拾荒為生,自始即承認交付賄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教訓應不致再犯,其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被告王來春上述所陳各節,大抵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而原審依被告王來春有前述減輕其刑之事由,以被告王來春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情,所量處之刑,核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而被告王來春請求減輕其刑所述各情,核非屬其他刑罰減輕事由,自難據以減輕其刑。被告王來春請求減輕其刑,尚屬無據。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王來春罔顧政府之禁令,為使候選人即被告王淑娟當選,甘於收受被告黃金珠交付之賄款,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應允出面替被告王淑娟買票,而接續交付賄款予附表二所示14位受賄選民,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以支持被告王淑娟,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戕害民主政治基石,其行為自難容於社會大眾,而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況其交付賄賂罪部分,因偵訊中自白且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減輕其刑及遞減其刑後,其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而其所犯投票受賄罪因偵查中自白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本刑亦可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顯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王來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難予准。綜上,被告王來春據上情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李玉真上訴,略以: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李玉真於偵、審中僅為有限度自白,與卷證資料不符。並請斟酌被告李玉真之素行、犯後態度及身體狀況欠佳等情,從輕量刑云云。查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事項雖記載「被告李玉真於偵、審中僅為有限度自白」乙語,然被告李玉真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其於偵查中自白,而依同法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以減最多至二分之一言,其法定刑即減為「一年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考量上述減刑情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上述各情,而量處被告李玉真有期徒刑1年7月,已幾近最低度刑,由此顯然原審已審酌體恤被告李玉真確有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而予從輕量刑。是原判決上開記載應係誤載,然於量刑並無影響。被告李玉真上訴意旨之指摘容有誤會。另被告王來春於附表二行賄人數及金額均較被告李玉真於附表三行賄人數及金額多,而原審就被告王來春所犯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李玉真所犯交付賄賂罪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形式上觀之,似有失輕重,實則被告王來春部分因其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後段規定,依序減輕、遞減輕其刑,經減刑後其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分為「六月以上一年八月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李玉真部分僅因其於偵查中自白,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減刑後其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分為「一年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王來春、李玉真經減刑後之法定刑以觀,被告王來春受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屬中度刑,而被告李玉真受科處有期徒刑1年7月則屬輕度刑,顯然原審量刑並無失輕重,附此敘明。另被告李玉真之素行、犯後態度及身體狀況欠佳等情,大致經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亦核非法定刑罰減輕事由。自難據為再減輕其刑之依據,是被告李玉真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斟酌被告李玉真之素行、犯後態度及身體狀況欠佳等情,從輕量刑云云,尚屬無據,礙難給准。綜上,被告李玉真據上情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審以被告王來春於審判期間翻異前供,否認在偵查中曾作過不利被告王淑娟供述之情,實有必要使被告王來春受刑之執行,促其深切悔悟不再心存僥倖,而認不宜對被告王來春宣告緩刑;而交付賄賂罪為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足徵立法者有意嚴懲重罰遏阻賄選歪風,若認被告李玉真此種嚴重破壞民主政治之交付賄賂罪刑度過重,經減刑後所宣告之刑只要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即須給予緩刑宣告,較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者,幾乎均須執行之情,顯違比例原則,故認被告李玉真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惟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改過遷善,使無再犯之虞之人不受監禁即達刑罰之目的,故是否予以緩刑,主要考量乃為犯罪人是否經此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查,被告王來春、李玉真均無犯罪前科,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素行良好,渠等並非候選人即被告王淑娟之助選員或樁腳,僅礙於被告黃金珠之請託,及彼此間之友誼,一時失慮,觸犯投票受賄及投票行賄等罪行,渠等於案發後亦將受賄及尚未行賄等賄款交付警方查扣,而無何得利,足見渠等涉案情節顯然較輕。而被告王來春、李玉真於本案偵、審中對於其等各自犯行均坦認不諱,被告王來春甚至於偵訊中供出「被告黃金珠告知伊買票錢是王淑娟的」,因而使檢警查獲被告王淑娟為共犯,足見渠等犯罪後確有悛悔之心。被告王來春嗣於法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或礙於情面之故,而難認其欠缺悔意。是渠等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王來春已屆71歲高齡,平日以撿拾荒為生,身罹糖尿病併多發性神經炎、高血壓、高脂血症、憂鬱症等疾病,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被告李玉真年已58歲,患有右耳神經瘤併眩暈、腦神經良性腫瘤等疾病,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足按(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因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王來春、李玉真二人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為使被告王來春、李玉真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而諭知被告王來春、李玉真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5萬元、10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王來春接受50小時之法治教育,被告李玉真接受40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來春就附表一、三之交付賄賂犯行,

與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及李玉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李玉真就附表一、二之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及王來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王來春就附表一、三之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李玉真就附表一、二之交付賄賂犯行,均另犯交付賄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訊之被告王來春堅決否認就附表一、三之交付賄賂犯行,

有何共犯行為。而經查,遍查全卷,檢察官所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王來春就附表二之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來春知悉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另實施附表一之交付賄賂犯行;亦無證據明被告王來春知悉被告黃金珠另拜託被告李玉真實施附表三之交付賄賂犯行,故被告王來春就被告黃金珠實施附表一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李玉真實施附表三交付賄賂犯行,當屬意外,無從知悉。準此,即難認被告王來春就附表一、三之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及李玉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所認被告王來春就附表一、三之交付賄賂犯行,即無證據證明有共犯關係。㈣再訊之被告李玉真堅決否認就附表一、二之交付賄賂犯行,

有何共犯行為。而經查,遍查全卷,檢察官所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李玉真就附表三之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玉真知悉被告黃金珠及王淑娟另實施附表一之交付賄賂犯行;亦無證據明被告李玉真知悉被告黃金珠另拜託被告王來春實施附表二之交付賄賂犯行,故被告李玉真就被告黃金珠實施附表一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王來春實施附表二交付賄賂犯行,當屬意外,無從知悉。準此,即難認被告李玉真就附表一、二之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王淑娟、黃金珠及王來春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玉真就附表一、二之交付賄賂犯行,即無證據證明有共犯關係。

㈤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來春及李玉真此部分犯行,既無證

據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公訴意旨,與被告王來春及李玉真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交付賄賂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王來春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表一(黃金珠為王淑娟買票部分) │├─┬────┬────┬──────┬─────┬──┤│編│受賄選民│行賄時間│行賄地點 │有投票權人│交付││號│ │ │ │ │金額│├─┼────┼────┼──────┼─────┼──┤│1 │于王香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3票(即有 │900 ││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于│元 ││ │ │日下午3 │段636巷46弄 │王香、兒子│ ││ │ │、4時許 │53號住處客廳│及女兒) │ │├─┼────┼────┼──────┼─────┼──┤│2 │李葉綉鳳│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李│元 ││ │ │日下午4 │段636巷46弄 │葉綉鳳、兒│ ││ │ │、5時許 │32號蔡素珠住│子、女兒及│ ││ │ │ │處前 │兒媳) │ │├─┼────┼────┼──────┼─────┼──┤│3 │葉滿足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葉│元 ││ │ │日日間某│段636巷46弄 │滿足、兒子│ ││ │ │時 │63號住處客廳│、2個孫子 │ ││ │ │ │ │) │ │├─┼────┼────┼──────┼─────┼──┤│4 │葉秀伴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7票(即有 │2100││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葉│元 ││ │ │日上午10│段636巷46弄7│秀伴、丈夫│ ││ │ │時許 │5號住處大門 │、3個兒子 │ ││ │ │ │前 │及2個媳婦 │ ││ │ │ │ │) │ │├─┼────┼────┼──────┼─────┼──┤│5 │ 陳來免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5票(即有 │1500││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陳│元 ││ │ │日上午11│段636巷46弄7│來免、丈夫│ ││ │ │時許 │5號住處大門 │、2個兒子 │ ││ │ │ │前 │及2個媳婦 │ ││ │ │ │ │) │ │├─┼────┼────┼──────┼─────┼──┤│6 │林枝松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7票(即有 │2100││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林│元 ││ │ │日晚間6 │段636巷46弄5│枝松、妻子│ ││ │ │時許 │4號住處客廳 │、4個兒子 │ ││ │ │ │ │及1個媳婦 │ ││ │ │ │ │) │ │├─┼────┼────┼──────┼─────┼──┤│7 │林洪富美│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2票(即有 │600 ││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林│元 ││ │ │日晚間8 │段636巷46弄5│洪富美、丈│ ││ │ │時許 │5號住處門口 │夫) │ │├─┼────┼────┼──────┼─────┼──┤│8 │穆希玲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2票(即有 │600 ││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穆│元 ││ │ │日晚間某│段636巷46弄2│希玲、丈夫│ ││ │ │時許 │5號住處附近 │) │ │├─┼────┼────┼──────┼─────┼──┤│9 │林火傳 │103年11 │和美鎮中圍里│2票(即有 │600 ││ │ │月上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林│元 ││ │ │日下午某│段636巷46弄5│火傳及妻子│ ││ │ │時許 │7號住處客廳 │) │ │├─┼────┼────┼──────┼─────┼──┤│10│陳宥蓁(│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3票(即有 │1200││ │即陳淑禎│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陳│元 ││ │) │日晚間某│段636巷46弄1│宥蓁、兒子│ ││ │ │時許 │7號住處 │及女兒) │ │├─┼────┼────┼──────┼─────┼──┤│11│李蔡雅靜│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李│元 ││ │ │日日間某│段636巷46弄2│蔡雅靜、丈│ ││ │ │時許 │8號住處 │夫、兒子及│ ││ │ │ │ │媳婦) │ │├─┼────┼────┼──────┼─────┼──┤│12│何平順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2票(即有 │600 ││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4 │投票權之何│元 ││ │ │日日間某│段123巷11號 │平順及妻子│ ││ │ │時許 │住處 │) │ │├─┼────┼────┼──────┼─────┼──┤│13│林陳月英│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3票(即有 │900 ││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林│元 ││ │ │日晚間6 │段636巷46弄7│陳月英、兒│ ││ │ │時許 │8號住處 │子及媳婦)│ │├─┼────┼────┼──────┼─────┼──┤│14│林李續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1票(即有 │300 ││ │ │月中旬某│26鄰竹社路17│投票權之林│元 ││ │ │日日間某│5號住處 │李續) │ ││ │ │時許 │ │ │ │├─┼────┼────┼──────┼─────┼──┤│15│王來春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王│元 ││ │ │日日間某│段632巷60弄 │來春、丈夫│ ││ │ │時許 │97號住處 │及2個女兒 │ ││ │ │ │ │) │ │├─┼────┼────┼──────┼─────┼──┤│16│李玉真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2票(即有 │600 ││ │ │月中旬某│25鄰竹社路42│投票權之李│元 ││ │ │日日間某│0號住處 │玉真及兒子│ ││ │ │時許 │ │) │ ││ │ │ │ │ │ │└─┴────┴────┴──────┴─────┴──┘┌───────────────────────────┐│ 附表二(王來春為王淑娟買票部分) │├─┬────┬────┬──────┬─────┬──┤│編│受賄選民│行賄時間│行賄地點 │有投票權人│交付││號│ │ │ │ │金額│├─┼────┼────┼──────┼─────┼──┤│1 │林月綉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5票(即有 │1500││ │ │月中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林│元 ││ │ │日日間某│段636巷60弄 │月綉、丈夫│ ││ │ │時許 │101號住處 │及3個兒子 │ ││ │ │ │ │) │ │├─┼────┼────┼──────┼─────┼──┤│2 │林素真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 │ │月中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林│元 ││ │ │日日間某│段632巷60弄1│素真、丈夫│ ││ │ │時許 │03號住處客廳│、兒子及媳│ ││ │ │ │ │婦) │ │├─┼────┼────┼──────┼─────┼──┤│3 │陳王來枝│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 │ │月中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陳│元 ││ │ │日日間某│段632巷60弄1│王來枝、丈│ ││ │ │時許 │02號住處 │夫及2個兒 │ ││ │ │ │ │子) │ │├─┼────┼────┼──────┼─────┼──┤│4 │陳麗瓊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 │ │月中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陳│元 ││ │ │日上午9 │段632巷60弄8│麗瓊、丈夫│ ││ │ │時許 │6號住處客廳 │及2個兒子 │ ││ │ │ │ │) │ │├─┼────┼────┼──────┼─────┼──┤│5 │李林素蘭│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6票(即有 │1800││ │(由不知│月中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李│元 ││ │情李常蕎│日夜間6 │段632巷60弄1│林素蘭、丈│ ││ │收受後轉│時許 │00號住處客廳│夫、2個兒 │ ││ │交李林素│ │ │子、1個媳 │ ││ │蘭) │ │ │婦及小叔)│ │├─┼────┼────┼──────┼─────┼──┤│6 │侯基正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1票(即有 │300 ││ │ │月中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侯│元 ││ │ │日下午5 │段632巷60弄8│基正) │ ││ │ │時許 │3號住處前 │ │ │├─┼────┼────┼──────┼─────┼──┤│7 │蔡素貞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1票(即有 │300 ││ │ │月中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蔡│元 ││ │ │日下午6 │段632巷60弄7│素貞、起訴│ ││ │ │時許 │3號住處客廳 │書誤載為3 │ ││ │ │ │ │票900元) │ │├─┼────┼────┼──────┼─────┼──┤│8 │蘇寶足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 │ │月中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蘇│元 ││ │ │日某時許│段632巷60弄9│寶足、丈夫│ ││ │ │ │6號住處客廳 │及2個兒子 │ ││ │ │ │ │) │ │├─┼────┼────┼──────┼─────┼──┤│9 │施美燕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 │ │月中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施│元 ││ │ │日下午3 │段632巷60弄9│美燕、丈夫│ ││ │ │時許 │3號住處1樓 │、兒以及女│ ││ │ │ │ │而) │ │├─┼────┼────┼──────┼─────┼──┤│10│李明蘭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5票(即有 │1500││ │ │月下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李│元 ││ │ │日夜間某│段632巷60弄1│明蘭、婆婆│ ││ │ │7時許 │11號住處1樓 │及3個女兒 │ ││ │ │ │客廳 │) │ │├─┼────┼────┼──────┼─────┼──┤│11│李卒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2票(即有 │600 ││ │ │月下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李│元 ││ │ │日晚間7 │段632巷60弄9│卒及女兒)│ ││ │ │時許 │0號住處 │ │ │├─┼────┼────┼──────┼─────┼──┤│12│陳素真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2票(即有 │600 ││ │ │月下旬某│26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陳│元 ││ │ │日夜間某│段632巷46弄1│素真及戶籍│ ││ │ │時許 │12號住處 │內師兄) │ ││ │ │ │ │ │ │├─┼────┼────┼──────┼─────┼──┤│13│林芷嫻 │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5票(即有 │1500││ │ │月下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林│元 ││ │ │日夜間7 │段632巷60弄1│芷嫻、丈夫│ ││ │ │時許 │04號住處 │及3個兒子 │ ││ │ │ │ │) │ │├─┼────┼────┼──────┼─────┼──┤│14│林黃阿猜│103年10 │和美鎮中圍里│6票(即有 │1800││ │ │月下旬某│27鄰彰新路3 │投票權之林│元 ││ │ │日晚間7 │段632巷60弄9│黃阿猜、丈│ ││ │ │時許 │4號住處 │夫、2個女 │ ││ │ │ │ │兒、1個兒 │ ││ │ │ │ │子及兒媳婦│ ││ │ │ │ │) │ │└─┴────┴────┴──────┴─────┴──┘┌───────────────────────────┐│ 附表三(李玉真為王淑娟買票部分) │├─┬────┬────┬──────┬─────┬──┤│編│受賄選民│行賄時間│行賄地點 │有投票權人│交付││號│ │ │ │ │金額│├─┼────┼────┼──────┼─────┼──┤│1 │蘇碧美 │103年11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 │ │月上旬某│25鄰竹社路39│投票權之蘇│元 ││ │ │日夜間8 │0號住處前路 │碧美、丈夫│ ││ │ │時許 │邊 │、2個女兒 │ ││ │ │ │ │) │ │├─┼────┼────┼──────┼─────┼──┤│2 │蔡麗秀 │103年11 │和美鎮中圍里│4票(即有 │1200││ │ │月上旬某│2鄰竹社路436│投票權之蔡│元 ││ │ │日下午某│號住處騎樓 │麗秀、丈夫│ ││ │ │時許 │ │、兒子及女│ ││ │ │ │ │兒) │ │├─┼────┼────┼──────┼─────┼──┤│3 │郭麗珠 │103年11 │和美鎮中圍里│2票(即有 │600 ││ │ │月上旬某│25鄰竹社路44│投票權之郭│元 ││ │ │日下午6 │2號住處騎樓 │麗珠及丈夫│ ││ │ │時許 │下 │ │ │├─┼────┼────┼──────┼─────┼──┤│4 │林麗觀 │103年11 │和美鎮中圍里│3票(即有 │900 ││ │ │月上旬某│25鄰竹社路41│投票權之林│元 ││ │ │日上午11│8號住處騎樓 │麗觀、丈夫│(起││ │ │時許 │下 │及兒子,起│訴書││ │ │ │ │訴書誤載為│誤載││ │ │ │ │4票) │1200││ │ │ │ │ │元)│├─┼────┼────┼──────┼─────┼──┤│5 │杜榮燊 │103年11 │和美鎮中圍里│3票(即有 │900 ││ │ │月上旬某│25鄰竹社路43│投票權之杜│元 ││ │ │日上午11│8號住處隔壁 │榮燊、妻子│ ││ │ │時許 │工廠 │及母親) │ │├─┼────┼────┼──────┼─────┼──┤│6 │葉欣頤 │103年11 │和美鎮中圍里│6票(即有 │1800││ │ │月上旬某│25鄰竹社路40│投票權之葉│元 ││ │ │日夜間7 │8號住處門口 │欣頤、丈夫│ ││ │ │時許 │ │、2個兒子 │ ││ │ │ │ │、1個女兒 │ ││ │ │ │ │及1個媳婦 │ ││ │ │ │ │) │ │├─┼────┼────┼──────┼─────┼──┤│7 │陳幸享 │103年11 │和美鎮中圍里│5票(即有 │1500││ │ │月上旬某│25鄰竹社路活│投票權之陳│元 ││ │ │日日間某│動中心附近 │幸享、丈夫│ ││ │ │時許 │ │及3個女兒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