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26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開榮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被 告 張錦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黃開榮部分之證據取捨及理由,及就被告張錦成部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至就原審同案被告劉永麒部分,因同案被告劉永麒及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就原審同案被告劉永麒部分業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開榮部分:
⒈證人劉永麒於103 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述:「(問:【新
臺幣,下皆同】2 萬元的面額?)答:都是500 元的,40張,都是舊鈔,不連號,上面有銀行的白色捲紙」等語,依證人劉永麒上開所述,核與本件扣案88張500 元鈔票白色捲紙封籤相同,是姑不論扣案88張500 元鈔票係被告自己或他人從台灣銀行領取,抑或中石化的回饋金,然係被告用以預備行賄款項無疑。
⒉雖證人黃水珍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扣案4 萬4,000 元
是103 年中石化的回饋金尚未發放完畢留在家中,要發給其他里民的回饋金等語。惟被告黃開榮以辦理里民回饋及中秋晚會為由,於103 年8 月26日向中石化公司請款,經該公司於翌日提領160 萬元交付被告黃開榮,此事實為原審所是認,則被告103 年8 月27日已領取該款項,何以至同年11月26日仍未發放完畢,實啟人疑竇。
⒊原審採信證人王明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當時黃開
榮有提出要500 、100 、1,000 元的面額,由伊與郭小姐一起去提領,領回來以後再通知黃開榮到伊公司頭份辦公室領款簽字,當時土銀是用臺銀給他們整捆的現金,沒有拆封,直接按照臺銀給土銀機器綑綁好的,用數鈔機點給我們看,額度是對的我們就帶回來,就是沿用原來的綁鈔帶把向臺銀領到的錢直接交給我們帶回來…」等語。惟查,依臨櫃經驗,行員將現金交給客戶前,均會拆開封條,放入點鈔機點數額而後請客戶核對,再自行以橡皮筋或手捲的紙封籤交給客戶,以示負責。是證人王明光上開供述「沒有拆封,直接按照臺銀給土銀機器綑綁好的,用數鈔機點給我們看」等語,顯不實在。蓋整捆鈔票沒有拆封,點鈔機如何點數?而證人王明光又如何知道上開160 萬元係臺銀給土銀整捆的現金?是就此而論,證人朱鳳薇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道扣案500 元紙鈔88張是否為發放回饋金剩下的錢,但黃開榮來公司領取現金的時候,公司從土地銀行領出現金紙鈔的封籤是用紙綁著,並不是像警方查扣的現金封籤是機器封的不一樣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
扣案500 元紙鈔1 捆的封籤方式不是從土銀領出來的,土銀的是用手捲的紙封緘,不是用機械的封籤。伊可以確認扣案500 元紙鈔1 捆不是27日去領的錢的包裝,因為土銀的錢沒有用機械封籤的,不是用手捲的紙封籤就是用橡皮筋包裝等語,顯符合客觀事實而可採信,乃原審採信證人王明光有瑕疵之證詞,而不採信證人朱鳳薇之上開證詞,其採證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⒋況證人王明光與證人朱鳳薇之證述完全不符,是公訴人聲
請傳喚土銀頭份分行經理,以證明土銀頭份分行由臺銀領回之現金於交付領款客戶前是否需須拆封點鈔?是否需用手捲的紙封籤或是用橡皮筋捆裝?此關係本件扣案88張
500 元鈔票是否被告黃開榮預備行賄款項之判斷,原審並未傳訊,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違法。
㈡被告張錦成部分:
按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錦成於於103 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述:「劉永麒二週前我有打給他,請他至我東庄里家,我有拿二萬給他,我說這錢你拿去發落,劉永麒說的是不正確的,我沒說是黃開榮買票的錢,也沒說一票五百元,也沒說請他轉交給高富進」等語,足見被告張錦成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至為明顯,乃原審遽認被告張錦成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有違論理法則。
㈢綜上所陳,原判決就被告黃開榮、張錦成部分尚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處被告黃開榮無罪失當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開榮涉有本案犯行,最主要之依據應即係證人高富進於警詢之指證,及於被告黃開榮住處保險箱內查扣500 元之紙鈔88張共44,000元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有關證人高富進於警詢之指證部分,原審判決業已於該判
決理由欄貳㈠㈡針對證人高富進歷次證述先後矛盾,且有多種說詞,加以整理;且針對證人高富進於警詢之證述,顯與證人劉永麒、張錦成之供述內容相齟齬,亦已說明。並認定尚無從逕採證人高富進歷次證述中,對被告黃開榮最不利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黃開榮有罪之依據。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說明及認定,並無何採證違法及失當之處。
⒉有關於被告黃開榮住處查扣500 元之現金88張共44,000元
部分,蓋當時於被告黃開榮住處保險箱所查扣之現金,除檢察官所指之500 元現鈔共88張計44,000元外,同時亦查扣1,000 元現鈔共30張計3 萬元,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搜索現場照片3 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而公訴人並未認定前揭1,000 元現鈔與本案有何關係,足認公訴人亦不排除被告黃開榮住處之保險箱內,有存放被告黃開榮私人其他用途現款之可能。而於該保險箱內所查扣之500 元現鈔,與本案同案被告張錦成交付予劉永麒之500 元紙鈔共40張,除均係不連號舊鈔,且其上有機器封籤外,並無何更積極緊密之連結。而就紙鈔上有機器封籤部分,各家銀行行庫至臺灣銀行提領現金時,其上紙鈔均會有此封籤;且如一般民眾前往臺灣銀行提領現金時,也會提領出有相同紙鈔封籤之現金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初步勘驗紙鈔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1 頁),足認該機器封纖並不具備特殊辨別性;且500 元本即係普遍流通使用之紙幣,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黃開榮與同案被告張錦成、劉永麒間有何共同犯買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況下,實難僅因於被告黃開榮住處保險箱內查扣上開紙鈔,即認被告黃開榮涉犯本案犯行。且原審判決亦已於該判決理由欄貳㈢內,參考證人黃水珍之證述,認被告黃開榮辯稱前揭500 元現款係尚未發放完畢之中石化里民回饋金,且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亦難認有何與卷證資料相左或與經驗法則明顯相違之處;且因里民之個別領款情況,縱被告黃開榮於103 年8 月26日向中石化公司請款後,迄本案
103 年11月26日搜索時尚未發放完畢,亦難認有何明顯違背常情之處。故依照目前卷證資料顯示,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開榮保險箱內之500 元現鈔,與同案被告張錦成、劉永麒持以行賄之現鈔有何關連,不論被告黃開榮持有前揭現鈔之原因為何,實均無法以前揭扣案之 500元紙鈔,做為認定被告黃開榮本案共犯之證據。
⒊至上訴意旨另指出證人王明光有關不需將紙鈔拆封即可以
點鈔機點數鈔票有違經驗法則,故證人王明光之證述顯不可採,實應採信證人朱鳳薇於警詢時證述有關被告黃開榮領取中石化回饋金時,所領出之紙鈔應係以紙紮綁,並非機器封籤等語較可採信,並認原審未傳喚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經理瞭解上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
①原審判決業已於該判決理由欄貳㈣說明係依照證人朱
鳳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 年8 月26日申請領回饋金是王明光跟出納郭小姐一起去銀行領的,當天其沒有去,也沒有接觸或親眼看到現鈔,所以有關當天現鈔之情況,應以王明光證述為準,其之前所為證述僅係其個人經手經驗,但不能保證土銀的錢都是像其所說都是用紙封籤,而無機器封籤等語,進而認定證人朱鳳薇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可以確認黃開榮來公司領款現金時,所領出之封籤是用紙綁,不是像本案機械封籤,因為土銀的錢沒有用機器封籤等語尚難逕信。蓋證人朱鳳薇既已明確證稱103 年8 月26日該日提領款程序其並未經手,實際經手者乃證人王明光;且證人朱鳳薇前於警、偵訊時證稱土地銀行的錢沒有用機器封籤等情,亦顯與前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初步勘驗紙鈔報告中所指各家銀行行庫至臺灣銀行提領現金時,其上紙鈔均會有機器封籤乙情,及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4 年2 月3 日頭納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本行備付現金除臨櫃客戶存入外,其餘均向臺灣銀行領用」,有該函1 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即民眾前往土地銀行頭份分行領取現款時,亦有可能係領取到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向臺灣銀行直接調取,且紙鈔上仍保有臺灣銀行所使用紙鈔封籤之紙鈔乙情相違,從而,原審針對被告黃開榮於103年8 月26日所領取紙鈔之狀態,採信證人王明光之證述,而未採信既未親自見聞當日紙鈔狀態,且對於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所提供之紙鈔狀態未能知悉全貌之證人朱鳳薇警、偵訊證述,乃屬合法且適當。
②而上訴意旨另指出證人王明光證述有關紙鈔不需拆封即
可以點鈔機點數,有違經驗法則部分。惟經證人即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經理朱崇熙於本院105 年1 月21日審理時證稱:客戶臨櫃提領現鈔時,如果是整匝的紙鈔,就直接在自動點鈔機點鈔,不需要拆開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足認上訴意旨認為證人王明光證述有關點鈔時無需拆封封籤等證述有違經驗法則部分,乃屬誤會。故即難憑此認定證人王明光之證述有何瑕疵,併此敘明。
③原審業已於該判決理由欄貳㈥予以敘明無傳喚證人即
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經理必要之理由,本院認亦屬適當;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經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該名證人朱崇熙到院作證釐清前情。上訴人認為原審此部分審理程序有失當之處,亦屬誤會。
綜前所述,被告黃開榮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黃開榮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尚無從憑此為不利被告黃開榮之認定。原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黃開榮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就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張錦成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偵查自白減刑適用部分:
經查,原審業已於判決理由欄壹㈣詳予說明有關被告張錦成針對同案被告黃開榮是否係屬共犯,及有無告知同案被告劉永麒1 票500 元並要求同案被告劉永麒將2 萬元轉交證人高富進等細節,其中就同案被告黃開榮是否係屬共犯部分,雖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違,而就有無告知同案被告劉永麒1 票500 元並要求轉交共2 萬元予證人高富進部分,則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違,然被告張錦成既已於偵查中對自己犯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即已可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何違法及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原審判決有違論理法則,尚難認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針對被告黃開榮及張錦成所提起之本案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開榮不得上訴。
被告張錦成及檢察官均得上訴。惟檢察官就被告黃開榮無罪部分,如欲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開榮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 告 張錦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巷○○號居苗栗縣○○鎮○○里○○鄰○○街○○號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被 告 劉永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段○○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98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選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開榮無罪。
張錦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及已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伍千元均沒收。
劉永麒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開榮為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第19屆里長,並係登記參選民國103 年苗栗縣第20屆頭份鎮田寮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張錦成為黃開榮之女婿,劉永麒為黃開榮之義子,高富進【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田寮里第3鄰鄰長。張錦成為期使黃開榮得順利當選連任田寮里里長之職,竟與劉永麒共同基於預備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錦成於103 年11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巷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500 元鈔40張)予劉永麒,請劉永麒轉交高富進收執,以資為不知情之黃開榮以每票
500 元買票賄賂選民之款項,劉永麒受託後旋即騎乘機車前往苗栗縣○○鎮○○里○ 鄰○○街○○○ 號高富進住處,將上開款項交予高富進,並告知係為黃開榮賄選買票每票500 元之款項,惟因高富進認金額太少,無法向該鄰全部里民買票,乃建議將該2 萬元用於舉辦選民炒米粉活動而未實施賄賂選民之犯行。嗣經員警傳喚高富進到案說明,經高富進提出預備行賄款項2 萬元由員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張錦成另承前犯意,基於為黃開榮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3 年11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假藉拜票名義,向有投票權之鍾興智交付賄賂款項500 元(500 元紙鈔1 張),請鍾興智支持黃開榮競選里長,鍾興智明知該500 元款項為賄賂,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嗣並與鍾興智步行至對面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巧遇楊宇荃,張錦成即承前犯意,接續向有投票權之楊宇荃交付楊宇荃全家5 票(含楊宇荃配偶黃宇心及成年子女楊淳妘、楊守和、楊再和等4人)共計2,500 元(5 百元紙鈔5 張)之賄款,請楊宇荃全家支持黃開榮選里長,楊宇荃明知該2,500 元款項為賄賂,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並代收(惟楊宇荃雖將收受張錦成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上開家人,然並未轉交賄款,並告知其上開家人應自行決定欲投票予何人,故張錦成行賄楊宇荃家人部分仍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嗣張錦成再步行至鄰近籍設頭份鎮田寮里某處之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並承前犯意,接續向有投票權之A2交付A2全家4 票(含A2之配偶、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計2,000 元(5 百元紙鈔4 張)之賄款,請A2全家支持黃開榮選里長,A2明知該2,000 元款項為賄賂,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並代收(惟A2並未將收受張錦成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上開家人,而逕行將所收受之款項捐贈○○○鎮○○○路土地公廟,故張錦成行賄A2家人部分仍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鍾興智、楊宇荃、A2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苗檢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員警傳喚鍾興智、楊宇荃、A2到案說明,經渠等提出受賄之款項共計5,000 元由員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該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等報告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張錦成、劉永麒及被告張錦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正面、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成、劉永麒均自白不諱(見本
院卷卷一第174 頁反面至第176 頁正面、第227 頁反面至第
228 頁、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警卷第58至59、75至76頁、他卷卷一第110 至111 頁、卷二第42頁),核與證人高富進、鍾興智、楊宇荃、A2等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5至86、97至99、112 至113 頁、他卷卷一第79至80、95至96頁、彌封袋第50至51、62至63頁),並有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一覽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張錦成、劉永麒、高富進、鍾興智、楊宇荃、A2)、A2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鍾興智主動交付犯罪所得照片2 張、楊宇荃收受選舉賄款現金2,500 元照片1 張、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1 月16日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候選人名單公告影本、苗栗縣頭份鎮第387 、388、389 投開票所(頭份鎮田寮里)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3、78至79、89至91、101 、106 至108 、11
4 至115 頁、他卷卷一彌封袋第59至61頁、本院卷卷一第14至161 頁),及被告張錦成交付被告劉永麒轉交證人高富進之預備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人之款項2 萬元、被告張錦成交付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證人鍾興智、楊宇荃、A2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500 元、2,500 元、2,000 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4、104 頁、第117 頁反面、他卷卷一彌封袋第57頁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張錦成、劉永麒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受賄者須為有投票權之人,乃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此項
構成要件事實,自應於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詳為記載,且須於理由欄內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論罪科刑,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鍾興智、楊宇荃(含戶內之黃宇心、楊淳妘、楊守和、楊再和)、A2(含A2之配偶、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見他卷卷一彌封袋及本院卷卷一彌封袋)確為苗栗縣第20屆頭份鎮田寮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人,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1 月16日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候選人名單公告影本、苗栗縣頭份鎮第387 、388 、389 投開票所(頭份鎮田寮里)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第47頁反面、第
100 頁反面、第90頁正面),應堪認定。㈢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
修法後已移列為99條第1 項),乃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 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 、4795、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楊宇荃偵查中供稱:伊拿到買票錢2,500 元有跟伊太太及3 個成年小孩說,但伊請他們自己決定要投給誰,伊也沒有把錢拿給伊小孩、太太,而是做生意用掉了等語(見他卷卷一第95至96頁);證人A2偵查中供稱:伊拿到2,000 元沒有跟伊爸媽、太太說,也沒有把錢交給他們,伊收到錢隔天就把錢捐到頭份八德一路土地公廟的捐獻箱等語(見他卷卷一彌封袋第62頁)。足見證人楊宇荃雖已轉達被告張錦成行賄之意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然其等是否同意而與被告張錦成達成意思合致,則尚屬未明,且證人楊宇荃亦未將被告張錦成行賄之金額轉交其戶內上開有投票權人,而證人A2則尚未轉達被告張錦成行賄之意思亦未轉交行賄之金額,故此部分依上說明均尚處於預備交付階段,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錦成、劉永麒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雖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錦成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劉永麒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張錦成與劉永麒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28 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錦成主觀上係為使同案被告黃開榮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上開多次行賄或預備行賄犯行,自屬為該次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說明,雖有部分犯行僅止於預備階段,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錦成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應分論併乏云云(見起訴書第4 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錦成警詢中供稱:伊於103 年11月中旬左右,將新臺幣2 萬元交付給劉永麒,請他自己去發落,伊想他應該知道要做什麼事,伊不知道劉永麒如何處理,伊只有叫他發落,他就會知道了,伊分別向鍾興智、楊宇荃、詠昌輪胎行老闆買票及劉永麒買票的現金2 萬元這些錢是伊做生意所賺的錢,伊對伊買票這件事感到非常後悔,伊只是要幫伊岳父黃開榮當選里長等語(見警卷第59頁);於偵查中雖否認有向被告劉永麒說2 萬元係同案被告黃開榮買票的錢,1 票
500 元,請他轉交證人高富進等語,然仍供稱:伊對於劉永麒證述有收到伊買票的錢沒有意見,伊承認犯行賄罪等語(見他卷卷二第42頁)。綜觀被告張錦成上開警詢、偵查供述,均已坦承交付被告劉永麒之現金2 萬元為買票行賄之款項,並承認就此部分已觸犯投票行賄罪。故其雖就同案被告黃開榮是否共犯,有無告知被告劉永麒1 票500 元並要求被告劉永麒將2 萬元轉交證人高富進等細節所為供述與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出入,然既已於偵查中對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本院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劉永麒警詢、偵訊亦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75至76頁、他卷卷一第110 至111 頁),自亦應依法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錦成、劉永麒供稱同案被告黃開榮並非共犯,否認起訴書所載部分事實,不構成自白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76 頁、第228 頁反面),與法不合,礙難採信。
㈤辯護意旨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張錦成、劉永
麒之刑(見本院卷卷一第176 頁正面、第182 頁、第231 至
232 頁、第87頁反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為時分別為56歲、43歲社會歷練經驗豐富之成年人,明知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竟仍執意為之,「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張錦成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被告劉永麒所犯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1 年,經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均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
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張錦成、劉永麒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卻為求使同案被告黃開榮當選,不惜以行賄方式買票,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惟念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行賄金額、行賄對象人數,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張錦成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做生意,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有2 名就讀大學、2 名就讀研究所共4 名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永麒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頭份鎮公所清潔隊任職,月入約4 萬元,仍背負400 多萬元之房貸,家有丈母娘、中風妻子、2 個女兒(小女兒罹有先天性心臟病)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7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永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意旨就被告張錦成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 年,就被告劉永麒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 年(見本院卷卷二第72頁反面),核屬過高,且就被告劉永麒部分已逾越法定刑度,本院認以科以如主文第
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㈦被告張錦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一第6頁)。本院考量被告張錦成係因同案被告黃開榮間翁婿親屬關係、長期彼此相互照顧之深厚情誼而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並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張錦成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其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錦成、劉永麒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分別諭知被告張錦成褫奪公權2 年,被告劉永麒褫奪公權1 年。
㈨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及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 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錦成、劉永麒交付予證人高富進預備進行賄賂之款項2 萬元,及已交付予證人鍾興智、楊宇荃、A2之賄賂各500 元、2,500 元、2,000 元,均業據渠等繳出全額扣案,有鍾興智主動交付犯罪所得照片2 張、選舉賄款2,500 元照片1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考(見他卷卷一第70、73、89、93頁、他卷卷一彌封袋第57頁)。且本案起訴書第4 頁已載明:「查扣被告張錦成已交付之行賄款項5,000 元,因受賄者3 人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該等賄賂款項尚未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是所扣押此部分賄賂款項5,000 元,亦請依同法第99條第3 項宣告沒收」。是上開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2 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張錦成、劉永麒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被告張錦成用以交付證人鍾興智、楊宇荃、A2等人之賄賂共5,000 元,則應依相同規定於被告張錦成所犯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開榮為順利當選連任田寮里里長之職,與其女婿張錦成、義子劉永麒共同基於預備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推由張錦成於103 年11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巷00號住處,交付黃開榮選里長賄賂選民之2 萬元(500 元紙鈔40張)予劉永麒,並告知將該2 萬元轉交予田寮里第3 鄰鄰長高富進收執,以資為黃開榮買票賄賂選民每票500 元,劉永麒旋即騎乘機車前○○○鎮○○里○ 鄰○○街○○○ 號高富進住處,將上開2 萬元交予高富進,並告知2 萬元是黃開榮賄選買票每票500 元之款項,惟因高富進建議將該2 萬元用於舉辦選民炒米粉活動而未實施賄賂選民之犯行,嗣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6 時50分許,為警○○○鎮○○里○○鄰○○街○○號搜索,查扣剩餘之預備賄賂款項計4 萬4,000 元(為500 元紙鈔88張,不連號,以臺灣銀行頭份分行機器封籤紙印捆綁),因認被告黃開榮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黃開榮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開榮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劉永麒之供述、證人高富進、朱鳳薇等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竹南分局初步勘驗紙鈔報告及勘驗照片6 張及扣押證人高富進提出之行賄款項2 萬元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黃開榮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張錦成、劉永麒有為伊賄選交付2 萬元予高富進。扣案4 萬4,000 元係預備發放給里民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回饋金,並非賄選剩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35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被告黃開榮對於同案被告張錦成、劉永麒交付2 萬元給證人高富進之過程毫不知情,更無共犯之犯意聯絡。證人高富進警詢稱2 萬元係被告黃開榮所交付,偵訊稱同案被告劉永麒交付2 萬元時稱係應被告黃開榮要求轉交云云,與同案被告張錦成、劉永麒所述不符,並非可採。㈡在被告黃開榮住處查扣之4 萬4,000 元現款,係中石化公司汽電共生睦鄰回饋金未發款,證人朱鳳薇證稱該扣案款項非該公司人員向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土銀頭份分行)領得之鈔票,實有誤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38 至239 頁)。經查:
㈠證人高富進於第1 次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大概1 個禮拜
前某日晚上18時許黃開榮里長一人,到伊家找伊,他說這次選舉要幫忙他,伊就答應說好,他就直接在伊家客廳拿2 萬元給伊,都是1,000 元面額共20張,跟伊說到鄰內比較認識的人1 票500 元買票選他,伊收到錢後就跟黃開榮建議說將這些錢拿來煮米粉給鄰內的人吃比較好,比較多人可以分享到,黃開榮說錢你拿去自己處理等語(見警卷第82至83頁);於第2 次警詢稱:伊第1 次筆錄關於誰拿錢給伊的地方有些出入,現金是兩個禮拜前某個晚上18時許,黃開榮的乾兒子到伊家,伊請他到客廳裡面坐談論選舉事情,後來他乾兒子就直接拿2 萬元給伊,他說以1 人500 元代價買票,錢由伊處理,伊跟他講說鄰內這麼多人,錢要發給誰,乾脆拿來煮米粉,比較多人可以分享到,他回答說隨便你,錢由你處理就好,劉永麒有說是里長黃開榮託他把錢拿過來的等語(見警卷第85至86頁);於偵查中供稱:劉永麒11月12日左右有拿2 萬元給伊,說是黃開榮買票的錢,1 票500 元,伊說
2 萬元要來辦鄰內的活動,伊建議炒米粉,沒答應要發錢,劉永麒沒說什麼就走了等語(見他卷卷一第127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永麒拿2 萬元給伊說要炒米粉,沒有說
1 票500 元幫忙買票,也沒有說2 萬元是誰交代他拿過來的,伊是老年人又高血壓記憶不好,伊只有被交代要炒米粉,其他都沒有,他們在做什麼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6至27頁)。證人高富進上開歷次供述,僅首次警詢時供稱預備行賄之款項係被告黃開榮所交付,之後均稱係同案被告劉永麒所交付。證人高富進首次警詢證稱同案被告劉永麒交付之2 萬元現金係1,000 元之鈔票20張,與同案被告劉永麒供稱係500 元之鈔票40張(見他卷卷一第105 、111 頁),亦有不符。又證人高富進第1 次警詢稱上開預備行賄之款項係被告黃開榮親自交付,第2 次警詢稱同案被告劉永麒稱係被告黃開榮委託同案被告劉永麒交付,偵查中則僅供稱預備行賄款項係同案被告劉永麒所交付,並未交代該款項之來源,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同案被告劉永麒交付2 萬元時只交代要炒米粉,並未要求以1 票500 元幫忙買票,亦未說明2 萬元係由何人提供。互核證人高富進上開歷次供述之內容,先後矛盾,且有多種說詞,顯有重大瑕疵,本院無從逕採對被告黃開榮最為不利之證詞,入被告黃開榮於罪。
㈡同案被告劉永麒於本院審理時轉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有拿2
萬元給鄰長高富進,是伊姊夫張錦成在103 年11月12日晚上
6 點多拜託伊轉交給鄰長的,張錦成有說1 票500 元,叫伊轉交第3 鄰的鄰長,但沒有說是黃開榮託他轉交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9至31頁),核與同案被告張錦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開榮不知道伊叫劉永麒拿2 萬元給高富進買票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8頁正面)相符。且同案被告劉永麒警詢、偵訊均僅供稱:係受張錦成之託交付預備行賄款項2 萬元予高富進等語(見他卷卷一第104 至105 、110至111 頁);同案被告張錦成警詢供稱:黃開榮並未授意伊買票,伊幫黃開榮買票純粹是當女婿對岳父的一點心意等語(見他卷卷二第36頁),偵訊供稱:伊拿錢給劉永麒時,沒說是黃開榮買票的錢等語(見他卷第42頁)。故依同案被告張錦成、劉永麒歷次供述,亦無從證明被告黃開榮有為上開犯行。且同案被告張錦成、劉永麒之供述互核一致,且與證人高富進供述之內容相齟齬,益見證人高富進歷次所為對被告黃開榮不利之供述內容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㈢證人黃水珍即被告黃開榮之女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扣案
4 萬4,000 元是103 年中石化的回饋金尚未發放完畢留在家中,要發給其他里民的回饋金等語(見警卷第40至41頁)。
此核與被告黃開榮上開辯解之內容相符。且搜索當日確有扣得103 年中石化地方回饋金名冊工作列表28張、用印列表41張,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3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16頁)。另被告黃開榮確有以辦理里民回饋及中秋晚會為由,於103 年8 月26日向中石化公司請款,經該公司於翌日提領160 萬元交付被告黃開榮,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田寮里中化汽電共生睦鄰回饋基金」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蓋有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辦公處印之103 年8 月26日辦理回饋里民及中秋晚會需用經費160 萬元請款書等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71 、176 、178 頁)。故被告辯稱扣案4 萬4,00
0 元係中石化回饋金發放剩餘之款項,亦與卷存供述、非供述證據相符。
㈣證人朱鳳薇雖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道扣案500 元紙鈔88張
是否為發放回饋金剩下的錢,但黃開榮來公司領取現金的時候,公司從土地銀行領出現金紙鈔的封籤是用紙綁著,並不是像警方查扣的現金封籤是機器封的不一樣等語(見警卷第
169 至170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扣案500 元紙鈔1 捆的封籤方式不是從土銀領出來的,土銀的是用手捲的紙封緘,不是用機械的封籤。伊可以確認扣案500 元紙鈔1 捆不是27日去領的錢的包裝,因為土銀的錢沒有用機械封籤的,不是用手捲的紙封籤就是用橡皮筋包裝等語(見苗檢103 年度選偵字第98號卷第40頁反面)。然證人朱鳳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8 月26日申請領回饋金是王明光跟出納郭小姐一起去銀行領的,當天伊沒有去,也沒有接觸或親眼看到現鈔,103 年8 月26日該次伊沒有去領錢,對狀況不瞭解,若伊所述與王明光有出入,應以王明光所述為準,如果王明光確實看到是機械的就是他看到,伊之前在警詢、偵查說從土銀領出來的現金,紙鈔封籤的方式都是用紙綁,不是用機械封,只是伊個人經手的經驗,但是伊不能保證土銀的錢全部都是像伊所說用紙封籤沒有用機械封緘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9至64頁)。顯見證人朱鳳薇於103 年8 月27日並未與證人王明光及該公司出納郭小姐一同至土銀頭份分行領款,故就該次領得鈔票何來,如何封籤並未親自見聞,故其前開警詢、偵訊所言,僅係依其先前個人經驗所為推測之詞,若與證人王明光所言不符,自應以證人王明光所言為可採。
㈤而員警勘驗扣案88張500 元鈔票封籤、字樣結果,確與臺灣
銀行使用之紙鈔封籤字樣相同,臺灣銀行行員亦表示「每家行庫來提領現金時,也就是以此紙鈔封籤分送至各銀行,如銀行客戶要提領現金也會提領出相同的紙鈔封籤,無從判定究係何銀庫所提領出之現金」等語,有竹南分局初步勘驗紙鈔報告暨勘察、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1 至19
4 頁)。此亦核與本院函詢土銀頭份分行,經該行函覆略以:「主旨:貴院函查本行客戶中國石油化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27日領取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回饋金之現鈔有無來自臺灣銀行領來案,因每日收付頻繁,且時間久遠,已無法查證。說明:. . . 二、本行備付現金除臨櫃客戶存入外,其餘均向臺灣銀行領用,本案所付現鈔屬哪一部份,已不復記憶,礙難告知。」相符,有土銀頭份分行104 年2月3 日頭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
242 頁),堪認土銀頭份分行用以交付客戶提領之現金,除臨櫃客戶存入外,均係向臺灣銀行領來。而本件提領金額高達160 萬元,金額甚鉅,由臨櫃客戶以現金存入160 萬元之可能性甚微,故該提領現金係由臺灣銀行提供之可能性甚高,應堪認定。公訴意旨以扣案500 元鈔票88張使用臺灣銀行機械封籤之綁鈔帶,即逕行推論該筆款項係被告自行提領供行賄之用,並非如被告黃開榮所辯係由土銀領出云云(見起訴書第3 頁),顯屬率斷。
㈥又證人王明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中石化公司擔任總
務管理人員,業務範圍有包括汽電共生睦鄰回饋金,黃開榮在103 年8 月26日提出回饋金請款書這件業務是伊承辦,當時經伊課長、經理、廠長批示後,課長把申請單據拿給伊,伊請出納郭小姐開金額到土銀去提款,當時黃開榮有提出要
500 、100 、1,000 元的面額,由伊與郭小姐一起去提領,領回來以後再通知黃開榮到伊公司頭份辦公室領款簽字,當時土銀是用臺銀給他們整捆的現金,沒有拆封,直接按照臺銀給土銀機器綑綁好的,用數鈔機點給我們看,額度是對的我們就帶回來,就是沿用原來的綁鈔帶把向臺銀領到的錢直接交給我們帶回來,這中間課長朱鳳薇完全沒有碰到也沒有看到錢,因為我們直接通知里長來領,請他簽字,單子簽完領走以後,伊將單子交回給朱鳳薇,任務整個就完成。點鈔機數錢沒有拆,他們捆好的沒有拆,放在旁邊一直掃,伊確定沒有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3至35頁)。證人王明光已確認其由土銀頭份分行「田寮里中石化汽電共生睦鄰回饋基金」帳戶提領交付被告黃開榮之現金係土銀頭份分行由臺銀領來,且沿用臺銀使用之綁鈔帶,故被告黃開榮辯稱扣案50
0 元鈔票88張係汽電共生回饋金發放剩餘,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值採信。又證人王明光既已親自見聞領鈔過程,且就本案無利害關係,其證言已足證明扣案88張500 元鈔票確有可能係自土銀頭份分行領出之汽電共生回饋金,且核與前揭員警勘驗結果及本院函詢結果相符。檢察官另請求傳喚土銀頭份分行經理,以證明土銀頭份分行由臺銀領回之現金於交付領款客戶前依常理必先拆封點鈔,非如證人王明光所言無須拆封即可點鈔,故證人王明光所言不可採,應以證人朱鳳薇所言較為可採(見本院卷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此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㈦至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僅得證明本件係在被告黃開榮住處
查扣得扣案之500 元鈔票88張,尚無從證明該扣案鈔票是否確為被告黃開榮行賄剩餘款項。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黃開榮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預備投票行賄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黃開榮犯罪,自應為被告黃開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