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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選上訴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35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國賓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曹宗彝律師鄭崇煌律師被 告 梁斌成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被 告 張讚成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國賓、張讚成部分撤銷。

郭國賓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張讚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國賓(前有賭博案件、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案件前科)為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議員第2選區(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0○○○00號之縣議員候選人(民事當選無效之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選上字第55號判決郭國賓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第十八屆議員選舉之第二選舉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確定在案);張讚成為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村民,曾擔任該村村長,郭國賓與張讚成為使郭國賓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讚成出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推由張讚成出面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接續為下列交付賄賂之行為:

(一)郭國賓先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一、二個月內某日,透過陳登朝引介前往陳萬樹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外埔巷20號住處與陳萬樹相見,冀望陳萬樹在此次議員選舉能予以支持。旋推由張讚成於投票日前某日至陳萬樹之住處,贈送郭國賓競選文宣之原子筆予陳萬樹,要陳萬樹幫忙郭國賓,並詢問陳萬樹可掌握之票數,陳萬樹告以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外埔巷20號之門牌號碼內共有12票,約一星期後張讚成在前往陳萬樹之住處途中遇見陳萬樹,即拿出6,000元交付陳萬樹(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萬樹知悉該筆款項係郭國賓、張讚成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向其同戶內之選民行賄投票給郭國賓,仍當場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就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3人部分收受1,500元,並自行花用,未將之轉交給其配偶及子女;其餘部分則與郭國賓、張讚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1)於次日上午某時,在陳秋龍住處附近之田地裏,將其中2,000元交付與其同門牌號碼內之陳秋龍(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當日傍晚,陳秋龍遇見陳萬樹,即向陳萬樹詢問該2,000元之用處,陳萬樹告以「郭仔、郭仔」,陳秋龍即知該金額係買票之賄款,仍收受並自行花用;( 2)另於同日中午,在其住處庭院,將其中2,500元轉交予同門牌號碼內之陳俊明(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請陳俊明戶籍內之選民共計5人投票予10號郭國賓,陳俊明應允並收受後自行花用。

(二)郭國賓、張讚成復推由張讚成於103年11月29日前一週內某日,至陳正夫(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外埔巷10號之21住處,交付1,500元予陳正夫,請陳正夫戶籍內之選民共計3票投票給郭國賓(陳正夫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有4人,但因其子陳崇信在越南,無法回國投票,故僅行賄3票),經陳正夫應允並收受後,將前開款項自行花用。

(三)郭國賓、張讚成復推由張讚成再於103年11月28日白天某時,在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內遇到同村選民張鈞翔(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請張鈞翔當日晚間到張讚成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外埔巷10-24號住處,張鈞翔於是日晚間至張讚成前開住處後,張讚成乃交付500元給張鈞翔,並要求張鈞翔投票給10號縣議員候選人郭國賓,張鈞翔收受後應允之。次日張鈞翔至外埔村大興國小開票所投票時,張讚成已在該處監看受賄選民投票情形,張鈞翔乃以雙手手指,一手比1,一手比0,再次向張讚成確認投票之號碼。

二、梁斌成係彰化縣秀水鄉鄉民代表會秘書。因梁斌成與郭國賓為舊識,梁斌成為使不知情之郭國賓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26,500元,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

(一)於103年11月17日前1、2日之某日上午,至黃棋楠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廣西巷29-1號住處,詢問黃棋楠可掌握幾票,黃棋楠答以35票,其中5票係黃棋楠戶籍內選民之票數,梁斌成乃當場交付17,500元給黃棋楠,請黃棋楠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向選區內之選民行賄投票給郭國賓。黃棋楠乃當場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其中2,500元,再各轉交500元予其配偶黃蔡秀照,子女黃昇暉、黃泰源、葉湘羚(該4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15,000元,黃棋楠則與梁斌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棋楠自10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迄至103年11月27日期間內,(1)至林恭(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林恭戶籍內之選民共計10人投票予郭國賓,林恭應允並收受5,000元;(2)在吳矎華(起訴書誤載為吳瓊華,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廣西巷25號之1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請吳矎華戶籍內之選民共計4人投票予郭國賓,吳矎華應允並收受2,000元;(3)在黃棋楠前開住處附近,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黃丙丁(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戶籍內之選民共計4人(惟黃丙丁不知其子黃建豐已將戶籍遷出,誤認家中有投票權人有4人,實際僅有3人)投票給郭國賓,黃丙丁因怕黃棋楠認其不給面子,而應允並收受2,000元;(4)在黃棋楠前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蔡春秀(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戶籍內之選民共計2人投票給郭國賓,蔡春秀應允並收受1,000元;(5)在黃棋楠前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請林式金之配偶林張却(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戶籍內之選民共計4人投票給郭國賓,林張却應允並收受2,000元,嗣因林張却之媳婦因戶籍不在選區,而退回500元予黃棋楠。林張却退回500元後,尚有3,500元之賄款由黃棋楠保管。

(二)梁斌成與黃棋楠復共同接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6至7時許,共同至黃棋楠之姊黃秀琴(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由梁斌成向黃秀琴詢問戶籍內選民之票數,黃秀琴回以6票後,黃棋楠交付3,000元(即每票500元)予黃秀琴,請黃秀琴戶籍內之選民共計6人投票給郭國賓,黃秀琴應允並收受之。其後該2人旋即至黃棋楠之妹黃素貞(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長美巷6號之4住處,由梁斌成交付3,000元予黃素貞,請其戶籍內之選民共計6人投票給郭國賓,黃素貞應允並收受之。

(三)梁斌成與黃棋楠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共同為上開行賄行為後,梁斌成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獨自前往許茂濱(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交付3,000元予許茂濱,要求許茂濱及其子許連炘戶籍內之選民共計6人投票給郭國賓,許茂濱應允並收受之,隨即將其中500元交付其妻許林梅蘭、1,000元交付其媳婦陳美吟、另1,000元交付其媳婦陳莞萍,並告知投票當日要投票給郭國賓(許林梅蘭、陳美吟、陳莞萍均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黃棋楠提出之賄款6,000元、許茂濱提出之賄款3,000元、黃素貞提出之賄款3,000元、黃秀玲提出之賄款3,000元、蔡春秀提出之賄款1,000元、黃丙丁提出之賄款2,000元、吳矎華提出之賄款2,000元、林恭提出之賄款5,000元、林張却提出之賄款1,500元、陳正夫提出之賄款1,500元、陳萬樹提出之賄款1,500元、陳秋龍提出之賄款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陳俊明提出之賄款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為警針對被告梁斌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原審聲請核發103年度聲監字第1194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見104年度選偵字第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252頁),且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檢察官、本案被告梁斌成、張讚成、郭國賓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讚成、梁斌成對其自己分別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169頁至171頁背面),被告張讚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辯稱:伊雖有買票,但係伊自己個人的行為云云;被告郭國賓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買票犯行,辯稱:伊均不知張讚成有上開買票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梁斌成確有前揭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張讚成自己確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梁斌成、張讚成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棋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58-259頁、偵卷二第242頁背面-248頁、原審卷第19-22頁、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169頁至171頁背面),並與證人林恭、吳矎華、蔡春秀、林式金、林張却、黃素貞、黃秀琴、許茂濱、黃蔡秀照、黃昇暉、黃泰源、葉湘羚、許林梅蘭、陳美吟、陳莞瓶、張鈞翔、陳正夫、陳秋龍、陳俊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見偵卷一第148-149頁、第154-155頁、第291頁背面、第138頁背面、第142-143頁、第119-120頁、第126-127頁、第298-299頁,偵卷二第169頁背面、第176頁背面、第28-30頁、第36-37頁、第83-84頁、第77-78頁),證人陳萬樹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見偵卷卷第88-89頁、第92-95頁、原審卷第159-164頁),及證人黃丙丁偵查中證述之詞(見偵卷一第133-134頁)相符。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通訊監察譯文、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黃棋楠手寫收賄名單、各證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5-46頁、第91-93頁、第104-107頁、第159頁,偵二卷第47-50頁、第98-142頁、第187-199頁),並有分別由被告黃棋楠提出之賄款6,000元、證人許茂濱提出之濱賄款3,000元、黃素貞提出之賄款3,000元、黃秀琴提出之賄款3,000元、蔡春秀提出之賄款1,000元、黃丙丁提出之賄款2,000元、吳矎華提出之賄款2,000元、林恭提出之賄款5,000元、林張却提出之賄款1,500元、陳正夫提出之賄款1,500元、陳萬樹提出之賄款1,500元、陳秋龍提出之賄款2,000元、陳俊明提出之賄款2,500元扣案可資佐證(參原審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梁斌成、張讚成任意性自白自己犯罪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首堪認定。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即指補強證據,以資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而法官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當單一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查:

1、被告梁斌成、張讚成曾有下列行動電話聯繫之對話內容,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會同檢察官、被告3人勘驗監聽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且有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0頁背面至102頁背面,偵卷第(一)宗第91頁背面至92頁背面;第(二)宗第256頁背面至258頁),且經被告梁斌成、張讚成於原審勘驗時直承無誤(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被告梁斌成、張讚成以行動電話聯繫之對話內容,其譯文如下(A:監聽電話即梁斌成;B:對方電話即張讚成):

(1)關於103年11月29日17時44分許部分:

B:斌阿。

A:嘿嘿。

B:幹你娘,被1000疊、疊沒有過去,幹你娘,不然我煩擾阿。

A:喔嘿,那個很多,我們這邊都,施性鍾(本院按施性鍾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選上字第45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在案)也都有進來撞啊。

B:都嘿啦,都下1000吶。

A:嘿阿。..........

B:幹你媽,我開、我開、我開136。

A:這樣很好了。

B:楊峻程才開37票而已。

A:我們這裡溪心這箱楊峻程開90幾,郭國賓開82。

B:這樣啊!開這麼差。那個涂淑媚也1000,幹你娘。

A:都下下去了,我們這裡村莊有3 箱,另外2 箱不知道怎麼樣。

B:我,「我昨天要向他反應」,我就被顧著,那個、那個什麼偵查隊的吼,來我們這裡顧著,睡住了,幹你娘,就車子放在我前面,就在車上睡,才變成沒辦法再那個。

B:「我昨天跟『阿國』講,糟了,幹你媽,我們都先放著,放著讓人疊」,你咧,夭壽喔,「他跟我講,如果有、如果有70、80票就好了」。幹你媽,「我說如果70、80票,我對你不能交待」,啥不知道嗎。

A:我們這裡、我們這裡,他就。

B:斌成,你看,我這樣幫他開136可以看嗎?

A:很好了,我們這邊、我們這邊一箱、他一箱,他也是預定,預定50而已。

B:下屆你不要再找我了,我不要再管這些了,我被他們顧了好幾天,幹你娘,又給我弄了一個竊聽器。轎車就停在我家門前。

A:我跟你說,你那邊很危險,你那邊他重點要抓到你啦,你傻傻的。

B:你有聽說嗎?

A:有喔!去那裡要抓到你,搞不好門口也有人錄影。

B:你去偵查隊有聽說嗎?

A:有喔!你那裡是重點。

B:你怎麼沒告訴我?

A:抓到聖哲(音譯)。

B:你怎麼沒告訴我?

A:你娘,我沒跟你說你門口搞不好有錄影,你要小心。

B:沒有啦!你阿媽,我問你你說假的我騙你的。

A:你自己要小心,怎麼會假的。

B:下回、下回我面子不要賣啦,不要賣你了囉,有你這種朋友,拼到沒日沒夜的。就來顧我。

A:來、來,我在夜市啦。

(2)關於103年11月29日20時21分許部分:

B:去給人家幹啦,就最高票就好了。

A:嘿嘿。

B:我外大埔給他弄這樣,你看可以看嗎?

A:可以了,很好了,他外埔、外埔也是預算、預算看有沒有70、80票,拼到100多了。

B:嘿嘿,136。

A:嘿啦,很好了,很多人在搶還可以。

B:8個啦,8個啦,幹你娘,「不要太早下,我聽阿國的話就不對,被7號、8號跟9號,給他們疊1000下去」。

A:駛你娘,你們那個電話不要亂講。你們那個8號不知道會不會當選無效。(B:不知道。)他如果當選無效,楊峻程補他耶!以前彰化補3、4個,我們彰化補到沒人可以補。

B:那周日清有中嗎?

A:有啦!落到(落選)到林榮秋、吳泳惠啦!

B:幹你娘,他這回就押對了,他就押對了。他就吃蘇振輝的肉粽,選給呂世明。

B:幹你娘,不次,斌成喔,不要再好牽檢,我這一回快嚇破膽了,來我家給我睡,不要、不要,這個冒險。

A:不會啦,不會啦,你都還、都還平安下莊咧。

B:幹你婆,你又不跟我講,刑事、刑事那邊有針對我。

A:呵呵,你目標最明顯的,你。

B:「怎麼講,太早下了」。

A:那個下去、下去,風聲都嘛跑出來。

B:「對嘛,我就告訴他,不要買那麼早,他就一直,意思就是要」。

A:那個、那個,電話有在監聽,不要黑白講,你這樣。

B:現在沒有了啦。

A:下星期在找一天出來喝酒,那個主席、副主席還沒選,那個電話中都不要亂講吼。

B:好啦!

2、被告郭國賓於偵查中直承:伊認識張讚成,伊曾經去他家造訪過(見偵卷一第270頁),伊叫張讚成欽哥(見偵卷二第241頁)等語。又針對上開譯文,被告張讚成於警詢中陳明:「(聆聽及詳視譯文後回答)...「我昨天跟阿國講..我們都先放著、放著讓人疊」指的是我向郭國賓講有其他候選人在縣議員第二選區買票,..。」、「(提示:梁斌成103年11月29日20時21分通訊監察內容)承上,你又向梁斌成表示『不要太早下,我聽阿國(郭國賓)的話就不對,...被7號、8號跟9號,給他們疊1000下去」,該些對話代表何意?)郭國賓於103年10月間某日下午(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曾到我住家找我,郭國賓向我表示請我幫忙向外埔村的選民拉栗請求支持,並問我說是否需要在外埔村買票,...。」(見偵卷一第188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你如何叫郭國賓?)我不怎麼叫他,我跟他不是很熟,後來他來拜訪我們那條巷子,他說我可以叫他阿國。」、「..我認為他(指郭國賓)買的太早..。」(見偵卷一第192頁背面、193頁背面)、「你電話中講到『他跟我講,如果有、如果有70、80票就好了』,他跟我講的「他」是指什麼人?)郭國賓...。」、「(你電話中講到『幹你媽,我說如果70、80票,我對你不能交待,啥不知道嗎。』,我對你不能交待的你,是指什麼人?)我跟郭國賓說我這樣對你不能交代。」、「你電話中講到『B:對嘛,我就告訴他,不要那麼早下,他就一直』,電話中的『他』是指什麼人?)郭國賓跟梁斌成。」、「『我就告訴他』的『他』怎麼會是梁斌成?)『他』指的是郭國賓。」等語(見偵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郭國賓在選舉期間是不是有兢選用的原子筆?)有。」、「(你怎麼會知道?)他有拿一些給我。」、「(他給你多少?)好像幾十支。」(見偵卷二第243頁背面);於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陳稱:「(你有沒有說不要買那麼早?)有。」、「法官勘驗卷附103年11月29日20時21分6秒之譯文背面記載「我就告訴他(指郭國賓)不要那麼早下」,經勘驗結果為「我就告訴他,不要買那麼早」(臺語),法官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104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於原審104年5月5日勘驗監聽錄音內容後當庭直陳:「(第一通譯文中,你說『我昨天要向他反應,我就被顧著』你是要向誰反應?)我本來是要向郭國賓反應,..。」、「(你說「不通要那麼早」那句話的意思是什麼?)梁斌成及郭國賓都曾經叫我要使一點力去幫郭國賓拉票,梁斌成有時也會跟我說要出力,我說「不通要那麼早」...我有跟郭國賓說不要那麼早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核與證人梁斌成於警詢中證稱:「(提示:梁斌成103年11月29日17時44分通訊監察內容)該通訊你係與何人對話?該男子表示『被1000疊、疊(指加碼買票)沒有過去』、『..偵查隊..來我們這裡顧著...才變成沒辦法再那個』、『我昨天跟阿國(郭國賓)講..我們都先放著、放著讓人疊』該男子是否替郭國賓買票賄選?為何要向你報告開票情形?)(聆聽及詳視譯文後回答)這是我與秀水鄉外埔村村民張讚成的對話,從張讚成的對話表示應該是他有幫郭國賓買票,一票應該是500元,..。」、「(提示:梁斌成103年11月29日20時21分通訊監察內容)承上,該男子又表示『不要太早下,我聽阿國(郭國賓)的話就不對,.--被7號、8號跟9號,給他們疊1000下去』,該些對話代表何意?)(聆聽及詳視譯文後回答)這是我與秀水鄉外埔村村民張讚成的對話,從張讚成的對話表示應該是他有幫郭國賓買票,他聽從郭國賓的話,太早買票了,被7號、8號跟9號加碼買票,..。」等語(見偵卷一第88頁);於偵查中證稱:「(你如何叫郭國賓?)我都叫他郭代表,別人都稱他阿國。」、「(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 000000(受監察人梁斌成,2014/11/29/17:44:20譯文)電話中為什麼講到l000這個數字?)他住在福興,可能他有聽別人說。」、「電話中講到『我,我大昨天要向他反應』,他是指什麼人?)應該是郭國賓。」、「(電話中講到『B:我昨天跟阿國講』,阿國是指什麼人?)郭國賓,我是都叫他郭代表,外面的人都稱他阿國。」等語(見偵卷一第94頁背面、第97頁正、背面)情節相符。

3、又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16日審理時,張讚成復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上開勘驗筆錄第四頁,並告以要旨〉你有跟梁斌成說『梁斌成你看,我這樣幫他開一三六,可以看嗎?』,這是什麼意思?我要問的意思是說,你是不是跟梁斌成講說『我這樣幫郭國賓開一三六,可以看嗎?』你是這個意思?)對。」、「(檢察官問:〈提示準備程序監聽譯文勘驗筆錄第三頁,並告以要旨〉你跟梁斌成說『我昨天要向他反映,我就被顧著‧‧‧』,你這裡對梁斌成說的你要像他反映,這個『他』是指誰?是不是指郭國賓?‧‧‧我是問說,你跟梁斌成說『我昨天要向他反映,我就被顧著。』你這裡對梁斌成說的『你要向他反映』,這個『他』是不是指郭國賓?)對。我是說本來要向他報告,就被人顧著了,我也都沒出去。」、「(檢察官問:接下來你跟梁斌成說『我昨天跟阿國講,糟了,我們都先放著,放著讓人疊』,這個『阿國』是指郭國賓是不是?)對。」、「(檢察官問:〈提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監聽譯文勘驗筆錄第五頁,並告以要旨〉你當時跟梁斌成說『八個啦、八個啦,不要太早下,我聽阿國的話就不對,被七號、八號跟九號,給他們疊下去』,你裡面說的阿國的話,這個『阿國』是指郭國賓?)阿國是指郭國賓‧‧‧」、「(檢察官問:你跟梁斌成講說『我就告訴他,不通買那麼早,他就一直,意思就是要』,這個『他』是不是指郭國賓?)我跟梁斌成講的「他」包括梁斌成與郭國賓」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一六六頁背面至一七三頁),亦與證人梁斌成於原審同日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張讚成來跟你講說,『斌成,你看,我這樣幫他開一三六,可以看嗎?』,你回答『很好了,我們這邊一箱,他一箱,他也是預定值而已。』,你們在講這個『他』,是指郭國賓?)是。」、「(檢察官問:請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二十一分監聽譯文,這是你跟張讚成的對話,當時張讚成跟你說『我外大埔給他弄這樣,你看可以嗎?』,你回答『可以了,很好了,他外埔、外埔也是預算、預算看有沒有七十、八十票,拼到一百多了。』,你跟張讚成講到的『他』是指郭國賓?)是。」、「(檢察官問:張讚成幫誰買票?)幫郭國賓買票。」、「(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幫郭國賓買票?)他有跟我談起,我們平常聊天的時候會聊到。」等語相符(見原審刑事卷第一八一頁背面至一八二頁背面)。

4、是依上開梁斌成與張讚成之對話內容,足認其等於電話中之談論對象,均為郭國賓無訛。且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張讚成顯非單純自發性地幫郭國賓買票,否則實毋庸在電話中論及「我昨天要向他(即郭國賓)反應,我就被顧著」、「我昨天跟阿國(即郭國賓)講,糟了‧‧‧」、「斌成,你看,我這樣幫他(即郭國賓)開一三六可以看嗎?」、「我聽阿國(即郭國賓)的話就不對,被七號、八號跟九號,給他們疊1000下去。」、「對嘛!我就告訴他(即郭國賓),不要買那麼早,他(即郭國賓)就一直,意思就是要。」,此等攸關郭國賓知悉張讚成買票經過,並有所指示之語,堪認郭國賓對於張讚成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之情,足堪以確認。

5、且查,被告郭國賓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1、2個月某日,經由陳登朝引介,於陳萬樹住處與陳萬樹相見,而委請陳萬樹幫忙拉票,但因陳萬樹身體不好,只表示家中之人會投票給郭國賓;嗣張讚成於選舉前約1個月曾多次向陳萬樹表示目前在幫郭國賓競選拉票,約於選前1個多禮拜,張讚成再次要求其幫忙郭國賓,並向陳俊明、陳秋龍等人拉票,張讚成並交付郭國賓之原子筆競選文宣,陳萬樹復於某日告知張讚成其戶內有12票,過了約2、3日後某日晚上,張讚成於○○鄉○○村○○巷路旁,另交付6000元,要其轉交給陳俊明、陳秋龍戶籍內之選民,陳萬樹隨即於次日上午某時,按陳秋龍家中四票之人數,將其中2000元轉交予其同戶籍內之堂弟陳秋龍,另於同日中午,按陳俊明家中五票之人數,在其住處庭院將其中2500元轉交予同戶籍內之堂叔陳俊明,並均告知要投給郭國賓,其餘1500元,則因陳萬樹戶內有3票,故自己留下等情,業經證人陳朝登於偵查中(見104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二)宗第211至212頁)、證人陳萬樹、陳秋龍、陳俊明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二)宗第74至84、87至95頁、182至184頁背面)分別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堪以認定。衡情,行賄者對於買票之對象,彼此間必存有某一程度之信任基礎,否則極易因彼此無互信,甚至買票對象為對手陣營之支持者而遭舉發,是由上述郭國賓經由陳登朝引介而拜託陳萬樹幫忙拉票,陳萬樹當場表示家中之人願意支持後,張讚成於其後隨即交付郭國賓競選文宣品,及按陳萬樹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交付6000元予陳萬樹。再佐以證人陳萬樹於104年1月19日偵查中結證:「(在選舉期間,郭國賓什麼時候去找你?)投票當天前2個月就是9月底的時候。」、「(找你說什麼?)他說他要選議員,叫我幫忙一下,請我向我的親戚朋友幫忙拜託拉票,我在我家跟郭國賓見面。」、「(郭國賓跟你碰面大約多久?)15分鐘左右。」、「(你如何回應?)『我說我盡量幫他忙』。」、「(郭國賓來的時候如何跟你說?)叫我幫忙他,幫忙多找一些朋友投給他。」、「他說他這次選舉議員,希望能幫他多拉幾票。」、「(你之前跟張讚成熟嗎?)不熟。」、「(張讚成除了在選舉期間與你接觸外,還有再跟你接觸嗎?)沒有,因為我們兩人不合,已經十幾年沒有往來。」、「(為何不合?)個性、意見上不合。」、「(不是有仇恨嗎?)不是。」、「(你之前說張讚成跟你買票是否實在?)實在。」、「(你跟張讚成不合,他為何要來找你買票?)他直接拿來叫我替他發個錢而已。」、「(張讚成跟你買票後,還有沒有再跟你接觸?)有去我那邊坐一下,問我說選得好不好。」、「(所以在這次選舉期間前,你已經有跟張讚成10幾年沒有往來?)是。」、「(張讚成補選及他選村長,你有投給他嗎?)沒有。」、「(他有來找你拉票嗎?)沒有,那時候已經沒有在一起了。」、「(所以94年到這次選舉他跟你買票的這個期間,你們都沒有往來?)是。」、「(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張讚成跟我沒有什麼互動。」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宗第182至184頁背面),核與證人張讚成於偵查中直承:「(陳萬樹說在這次選舉之前,你跟他十幾年前就沒有跟他往來,是不是?)是。」、「(在這次選舉之前你跟陳萬樹已經十幾年沒有碰面?)是,..,我們確實已經很久沒有碰面了。」、「(陳萬樹說他在個性上、意見上跟你都不合?)是。」等語(見偵卷二第244頁)情節相符。是依證人陳萬樹及張讚成上揭互核相符之證詞,可知張讚成既與陳萬樹兩人不合,且十幾年不相往來,而張讚成卻於郭國賓拜訪陳萬樹後,即持郭國賓之文宣品及賄款直接向陳萬樹行賄,顯與常情不符。益見張讚成若非知悉陳萬樹於郭國賓拜訪時,當場表示家中之人會投票給郭國賓等情,豈敢直接按陳萬樹戶內十二票之人數,交付6000元予陳萬樹,益徵張讚成顯然是在郭國賓之授意下,始會向不合且多年未曾往來之陳萬樹行賄,更足以證明證人張讚成於前揭電話交談中表示其聽從郭國賓的話,太早買票了,其有告訴郭國賓不要買那麼早,郭國賓就一直,意思就是要等語確符真實。

6、按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查,證人陳萬樹於警詢中雖證稱:伊認識張讚成,與他是同村關係,他有時會到伊家聊天云云(見偵卷二第87頁背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選舉前1、2個月某日被告郭國賓曾透過伊好友陳登朝介紹到伊住處拜票,之前伊並不認識郭國賓,郭國賓有請伊幫忙多找一些朋友幫忙投票支持,意思應該是要湊票數,不是買票,且伊因為身體不好,也要洗腎,所以當下婉拒,事後郭國賓也沒有再與伊聯絡過云云(見偵二卷第182-184頁、原審卷第159頁背面-160頁背面);證人陳登朝於偵查中雖證稱:

郭國賓曾拜託幫忙找外面的朋友支持拉票,所以曾經介紹郭國賓向陳萬樹拜票,當時郭國賓只有請陳萬樹幫忙一下,但陳萬樹說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幫忙拉票,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云云(見偵二卷第210-212頁)。惟證人陳萬樹於104年1月19日偵查中結證:「(在選舉期間,郭國賓什麼時候去找你?)投票當天前2個月就是9月底的時候。」、「(找你說什麼?)他說他要選議員,叫我幫忙一下,請我向我的親戚朋友幫忙拜託拉票,我在我家跟郭國賓見面。」、「(郭國賓跟你碰面大約多久?)15分鐘左右。」、「(你如何回應?)『我說我盡量幫他忙』。」、「(郭國賓來的時候如何跟你說?)叫我幫忙他,幫忙多找一些朋友投給他。」、「他說他這次選舉議員,希望能幫他多拉幾票。」、「(你之前跟張讚成熟嗎?)不熟。」、「(張讚成除了在選舉期間與你接觸外,還有再跟你接觸嗎?)沒有,因為我們兩人不合,已經十幾年沒有往來。」、「(為何不合?)個性、意見上不合。」、「(不是有仇恨嗎?)不是。」、「(你之前說張讚成跟你買票是否實在?)實在。」、「(你跟張讚成不合,他為何要來找你買票?)他直接拿來叫我替他發個錢而已。」、「(張讚成跟你買票後,還有沒有再跟你接觸?)有去我那邊坐一下,問我說選得好不好。」、「(所以在這次選舉期間前,你已經有跟張讚成10幾年沒有往來?)是。」、「(張讚成補選及他選村長,你有投給他嗎?)沒有。」、「(他有來找你拉票嗎?)沒有,那時候已經沒有在一起了。」、「(所以94年到這次選舉他跟你買票的這個期間,你們都沒有往來?)是。」、「(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張讚成跟我沒有什麼互動。」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宗第182至184頁背面),核與證人張讚成於偵查中直承:「(陳萬樹說在這次選舉之前,你跟他十幾年前就沒有跟他往來,是不是?)是。」、「(在這次選舉之前你跟陳萬樹已經十幾年沒有碰面?)是,..,我們確實已經很久沒有碰面了。」、「(陳萬樹說他在個性上、意見上跟你都不合?)是。」等語(見偵卷二第244頁)情節相符。是依證人陳萬樹及張讚成上揭互核相符之證詞,可知張讚成既與陳萬樹兩人不合,且十幾年不相往來,而張讚成卻於郭國賓拜訪陳萬樹後,即持郭國賓之文宣品及賄款直接向陳萬樹行賄,顯與常情不符。益見張讚成若非知悉陳萬樹於郭國賓拜訪時,當場表示家中之人會投票給郭國賓等情,豈敢直接按陳萬樹戶內十二票之人數,交付6000元予陳萬樹,益徵張讚成顯然是在郭國賓之授意下,始會向不合且多年未曾往來之陳萬樹行賄等節,業如前述,足見證人陳萬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證稱:選舉前1、2個月某日被告郭國賓曾透過伊好友陳登朝介紹到伊住處拜票,之前伊並不認識郭國賓,郭國賓有請伊幫忙多找一些朋友幫忙投票支持,意思應該是要湊票數,不是買票,且伊因為身體不好,也要洗腎,所以當下婉拒,事後郭國賓也沒有再與伊聯絡過云云(見偵二卷第182-184頁、原審卷第159頁背面-160頁背面);證人陳登朝於偵查中證稱:郭國賓曾拜託幫忙找外面的朋友支持拉票,所以曾經介紹郭國賓向陳萬樹拜票,當時郭國賓只有請陳萬樹幫忙一下,但陳萬樹說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幫忙拉票云云(見偵二卷第210-212頁),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郭國賓之認定。

7、至郭國賓雖辯稱:上開對話為完成開票後之對話,且內容都是梁斌成與張讚成在隨便亂講話,只是開玩笑,其等之對話係張讚成單方之自我吹噓云云。被告張讚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3年10月間才認識郭國賓,因為自己有開設宮廟,計畫成立管理委員會,想請郭國賓擔任顧問,才會自己出資替郭國賓買票,郭國賓並不知情,郭國賓只有帶助選員去宮廟拜票2、3次,僅要求幫忙拉票,沒有要求買票;因為其與梁斌成很熟,知道梁斌成也在幫郭國賓輔選,而梁斌成常常嘲笑其跟郭國賓不熟,也沒有盡心輔選,才會謊稱有跟郭國賓報告買票情形,目的只是為何吹牛,讓梁斌成以為自己與郭國賓很熟,事實上其並無郭國賓之私人電話號碼,也從未與郭國賓聯繫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67-180頁)。惟由前揭被告梁斌成與張讚成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可知梁斌成多次在電話中警告張讚成不要再電話中亂講話,且警告之時點分別是:「B:八個啦、八個啦,幹你娘,不要太早下,我聽阿國的話就不對,被七號、八號跟九號,給他們疊1000下去。A:駛你娘,你們那個電話不要亂講。」、「B:對嘛!我就告訴他,不要買那麼早,他就一直,意思就是要。」、「A:那個、那個、電話有在監聽,不要黑白講,你這樣。」等語,當張讚成談論到郭國賓時,梁斌成主觀上亦認知張讚成所言非虛,否則豈會出於維護郭國賓而刻意打斷張讚成,擔心張讚成繼續說出其他不利於郭國賓之詞,從而郭國賓及張讚成上開所辯,均為不足採。又被告郭國賓於偵查中雖復辯稱:「(你有沒有要張讚成幫你拉票?)沒有,我只是要張讚成他家人投給我。」、「(你找張讚成只是要張讚成投給你,沒有叫他幫你拉票?)沒有,那邊很多人,我看到人都會拜託。」云云(見偵卷二第241頁),惟被告郭國賓所辯核與張讚成於原審訊問時陳稱:選舉前郭國賓有說叫伊出力幫忙拉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不符。又證人張讚成於偵查中證稱:「(郭國賓在選舉期間是不是有兢選用的原子筆?)有。」、「(你怎麼會知道?)他有拿一些給我。」、「(他給你多少?)好像幾十支。」等語(見偵卷二第243頁背面),衡情,被告郭國賓如僅係要張讚成他家人投給伊,又何需給張讚成幾十支競選用原子筆?益徵被告郭國賓所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張讚成係因被告郭國賓於103年10月間至被告張讚成住處拜票才認識被告郭國賓,二人並無特別交情,業據被告張讚成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二第12頁背面),衡情,被告張讚成如非係受被告郭國賓授意、指使,負責為被告郭國賓買票,被告張讚成又何須如此在意被告郭國賓開出幾票,又豈有認為如被告郭國賓僅開出70、80票,其對被告郭國賓不能交待,還詢問被告梁斌成稱:「斌成,你看,我這樣幫他開136可以看嗎?」等語之理,再佐以前揭電話交談內容,均在在徵顯被告張讚成確係經被告郭國賓授意指使,負責為被告郭國賓買票無疑。

二、綜上所述,被告梁斌成、張讚成自白自己犯罪部分,堪信屬實,被告郭國賓矢口否認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要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張讚成另辯稱:伊是自己為郭國賓買票云云,要係迴護被告郭國賓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撤銷原判決關於郭國賓、張讚成部分及就被告郭國賓、張讚成部分自為科刑之說明: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設有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立法者就公職人員選舉所制定之專法,就該法關於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性質上應屬刑法之特別法,經法條競合結果,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213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梁斌成、張讚成、郭國賓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上開被告前階段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讚成於前揭電話交談中表示其聽從郭國賓的話,太早買票了,其有告訴郭國賓不要買那麼早,郭國賓就一直,意思就是要等語確符真實,業如前述,被告張讚成既係依被告郭國賓授意、指示而為前揭買票犯行,渠二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被告梁斌成、黃棋楠就賄賂林恭、吳矎華、黃丙丁、蔡春秀、林張却、黃秀琴、黃素貞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張讚成、郭國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張讚成、郭國賓與共犯陳萬樹就賄賂陳秋龍、陳俊明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臺上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梁斌成、張讚成、郭國賓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行賄買票以求郭國賓當選之犯罪目的與計畫,基於相同之行賄罪犯意,而先後多次所為之行賄買票舉動,時間緊接,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六)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梁斌成、張讚成均於偵查中自白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此部分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整體觀察。查被告3人所犯投票行賄罪,本院衡以立法目的、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認為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故本案關於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亦予敘明。

(七)原判決認被告張讚成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對被告郭國賓為無罪判決;就被告張讚成部分,亦漏論被告郭國賓為被告張讚成之共同正犯,均有未洽。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郭國賓及張讚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張讚成與郭國賓本應知之甚明,竟漠視上情,為求被告郭國賓當選,即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渠等所為均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張讚成、郭國賓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郭國賓前有賭博案件、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張讚成犯罪後就自己之犯行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郭國賓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九)查被告張讚成雖曾於8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另諭知緩刑2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審中能坦承自己犯行,悔過認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張讚成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張讚成所犯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公訴人雖認被告張讚成故意為有利同案被告郭國賓之證述,主張不應給予緩刑。惟被告張讚成就自己犯罪部分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依前開說明已符合緩刑之條件,是本院認為仍應給予被告張讚成改過自新之機會,以昭法律教化之功能。又為促使被告張讚成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渠等公平、公正選舉之民主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張讚成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十)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7347號刑事判決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郭國賓、張讚成既因前揭投票行賄罪各為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審酌被告郭國賓、張讚成前揭一切犯罪情節,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十一)沒收部分(含被告梁斌成部分併予說明):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收受賄賂之證人許茂濱、黃素貞、黃秀玲、蔡春秀、黃

丙丁、吳矎華、林恭、林張却、陳正夫、陳萬樹、陳秋龍、陳俊明、張鈞翔所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2日以104年度選偵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梁斌成與共同正犯黃棋楠共同犯投票行賄罪而交付之賄款18,000元(含證人林張却收受後退回之500元),與被告梁斌成單獨犯投票行賄罪而交付之賄款3,000元;及被告郭國賓、張讚成共同犯投票行賄罪而交付之賄款7,500元,業經上開證人(除張鈞翔外)繳回並扣押於本案,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張讚成、郭國賓共同交付張鈞翔之賄款500元,雖未扣案,惟參照上開說明,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由被告梁斌成之共同正犯黃棋楠所提出之現金6,000元,其中2,500元為黃棋楠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投票受賄罪中宣告沒收;另3,000元係被告梁斌成、黃棋楠預備用以行賄之款項,此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剩餘之500元則係證人林張却收受後因故退回之賄款,亦應宣告沒收,已如前述。

4、至於扣案之手寫通訊錄2張及手寫名單5張,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郭國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國賓為103年彰化縣縣市議員第2選區(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登記10號之縣議員候選人,其因冀望順利當選彰化縣議員,乃借重彰化縣秀水鄉鄉民代表會秘書即被告梁斌成及前為同縣福興鄉外埔村村長即被告張讚成之在地人脈,為其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遂夥同梁斌成、張讚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指示梁斌成負責向彰化縣秀水鄉之選民行賄,張讚成則負責向同縣福興鄉外埔村之選民行賄,每票為500元,梁斌成乃為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郭國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梁斌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郭國賓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不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另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國賓尚涉有此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斌成、張讚成之供述、被告梁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分析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國賓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共同投票行賄犯行,辯稱:選舉期間曾經拜訪過梁斌成,但只有請他支持及幫忙助選,並沒有要梁斌成去向選民買票,也不知道他有買票之行為。至於選舉完畢後伊打電話給梁斌成,只是對協助輔選之人表達感謝之意,伊當時有打很多電話給幫忙輔選之人,並非只有梁斌成等語。經查:

(一)證人梁斌成於警詢及偵審中一再陳稱:伊沒有要求張讚成去幫郭國賓買票。且伊係自己為郭國賓買票,郭國賓並不知情等語。證人張讚成於偵查中亦證稱:「(為何要打電話給梁斌成問開票事情?)我知道他也有支持郭國賓,我打電話給他說我沒有漏氣。」(見偵卷二第15頁背面)「我是支持郭國賓,他登記候選人,去拜票時有去我的宮廟點香拜拜,他叫我支持,幫他使力一下,他就拿一張專門拜訪的名片,名片後面有印什麼宮的負責人,有七、八間宮廟的顧問、委員,他說他也是開宮廟的人,大家彼此宮廟交流,之後他就離開了。他有去我們巷子拜訪三次,每次都會進來我宮廟參香,他叫我欽哥,我問他如何知道我的名字,他說是梁斌成跟他說的,..。」(見偵卷二第44頁背面)、「你電話中講到『B:

下屆你不要再找我了,我不要再管這些..我被他們顧了好幾天,又給我弄了一個竊聽器..。』,你說下屆你不要再找我了,代表梁斌成有找你,對不對?)他知道我做過村長,叫我出大力一點,朋友之間彼此會互相找,在外面也會碰面。」、「(你電話中講到『B:..下回、下回我面子不要賣啦,不要賣你了囉,. .,拼到沒日沒夜的」,為什麼你要跟梁斌成說下回不賣他面子?)他一直叫我下重力,我自己的力量有限。」、「『拼到沒日沒夜的』,是拼什麼事?)去拜託別人支持。」等語(見偵卷二第244頁背面)。且依據前揭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張讚成既向被告梁斌成表示:「對嘛,我就告訴他(指被告郭國賓),不要買那麼早,他(指被告郭國賓)就一直,意思就是要」等語,足認被告張讚成應係直接與被告郭國賓謀議買票之事,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梁斌成事前即知悉被告張讚成、郭國賓2人有共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謀議及行為,則被告梁斌成縱有引介被告張讚成結識被告郭國賓及事後知悉被告張讚成、郭國賓2人有共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情事,亦尚難因此即認被告郭國賓與被告梁斌成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被告張讚成提及買票事宜時,被告梁斌成多係被動回應,並未提及任何受被告郭國賓指使為投票行賄之情事。從而,證人梁斌成證稱其並未受被告郭國賓指使、請託,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乙節,尚非全無可採。

(二)被告郭國賓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3時22分許,雖曾撥打被告梁斌成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但觀其內容,僅係感謝被告梁斌成於選舉期間之辛苦,雙方並未談論買票等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59頁及背面),上開對話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郭國賓有何參與被告梁斌成向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又被告梁斌成既堅稱並未將其為被告郭國賓買票之事告知被告郭國賓,而被告梁斌成縱係為還被告郭國賓人情,始為被告郭國賓買票,惟被告梁斌成未告知被告郭國賓其有為被告郭國賓買票,僅欲以為被告郭國賓衝高選票之結果,達到讓被告郭國賓知悉被告梁斌成歸還人情之目的,亦難謂顯悖常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郭國賓辯稱其並未指使或與被告梁斌成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等情,尚非無據。至於卷內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梁斌成有單獨或與被告郭國賓以外之他人共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並無法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賄款係來自於被告郭國賓,或受被告郭國賓指使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訴訟上之證明,顯然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就此部分遽為被告郭國賓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郭國賓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尚非可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國賓此部分犯嫌,與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郭國賓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梁斌成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梁斌成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係大規模、系統性,且具組織性之買票犯行,惡性重大,且被告梁斌成於偵查中曾經矢口否認犯行,並非於偵查自始就坦承犯行,且被告梁斌成身為公務員,知法犯法,更顯得惡性重大。另被告梁斌成顯然係受被告郭國賓之指示而買票賄選,竟為迴護被告郭國賓而曲解通訊監察內容,並且於審理中故意為虛偽陳述,而涉有偽證犯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更難認被告梁斌成有何反省悔改之意,是原審判決對被告梁斌成宣告緩刑,顯非適當云云。

二、按查: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審已具體審酌說明被告梁斌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悔過認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梁斌成所犯,宣告緩刑5年。公訴人雖認被告梁斌成故意為有利同案被告郭國賓之偽證,主張不應給予緩刑。然原審認被告梁斌成就自己犯罪部分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依前開說明已符合緩刑之條件,是原審認為仍應給予被告梁斌成改過自新之機會,以昭法律教化之功能。又為促使被告梁斌成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渠等公平、公正選舉之民主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梁斌成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原審既經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梁斌成具備緩刑條件,且上開對被告梁斌成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對被告梁斌成為上開附條件之緩刑諭知,既未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恣意濫用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原審為緩刑諭知之職權行使,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審對被告梁斌成為緩刑諭知不當,尚難採取。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梁斌成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梁斌成本應知之甚明,竟漠視上情,為求被告郭國賓當選,即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其所為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梁斌成交付賄賂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梁斌成有期徒刑2年。復詳予說明對被告梁斌成為上開附條件緩刑諭知之理由,併敘明被告梁斌成因前揭投票行賄罪為原審宣告有期徒刑2年,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審酌被告梁斌成前揭一切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5年,暨說明沒收與不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所為緩刑諭知及所附條件,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對被告梁斌成為緩刑諭知有所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