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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選上訴字第 1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35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世鐘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楊玉珍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嘉豪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被 告 徐維明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 律師被 告 凃俊任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 律師

陳世煌 律師林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

201、203、204、205、206、21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世鐘為民國(下同)103年彰化縣員林鎮(已於104年8月8日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第20屆鎮○○○○0○區○○○0號候選人,徐維明亦登記為同鎮第20屆中山里里長第1號候選人。緣江世鐘與徐維明同為彰化縣員林鎮早起羽球隊之成員,江世鐘為圖能順利當選鎮民代表,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先於彰化縣員林鎮西區體育館拜託徐維明稱:「讓票好看一點」等語,嗣於數日後,再於址設彰化縣○○鎮○○里○○街○○號里長辦公室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徐維明,並向徐維明陳稱此筆款項作為茶水費等語,徐維明即知悉江世鐘之真意,而與江世鐘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鎮民代表選舉部分),決意為江世鐘競選鎮民代表一事,向該鎮中山里里民行求、交付賄賂。

二、凃俊任係第19屆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亦為103年彰化縣000000000區○○○00號縣議員候選人。何嘉豪則擔任凃俊任鎮民代表服務處及縣議員競選總部主任乙職。何嘉豪為使凃俊任能順利當選縣議員,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103年7月至10月間,先多次前往徐維明址設彰化縣○○鎮○○街○○號里長辦公室,向徐維明拜託稱:「幫忙讓凃俊任在中山里的票匭內好看一點」等語,嗣於同年10月27日前某日傍晚,何嘉豪即與徐維明相約在徐維明所經營之大同3C員林明慶店(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附近,親手交付現金7萬元予徐維明,何嘉豪並向徐維明陳稱,該筆款項係用於支持徐維明競選里長等語,徐維明即知悉何嘉豪之真意係將此筆款項用於買票使用,而與何嘉豪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縣議員選舉部分),決意為凃俊任競選縣議員一事,向該鎮中山里里民行求、交付賄賂。

三、徐維明先後取得前開2筆款項後,即於103年10月27日前某日起,為自己、江世鐘、凃俊任之選舉,向員林鎮中山里里民行求、交付賄賂。又因徐維明無法親自為所有交付賄賂之行為,遂又與該鎮之里民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人(廖劉秀丹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褫奪公權3年確定在案;林國鎮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褫奪公權3年確定在案;張玉梅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褫奪公權3年確定在案;蕭麗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褫奪公權3年確定在案;陳慶宏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褫奪公權3年確定在案),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部分里民之賄賂款項,轉由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人交付中山里里民,而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中山里里民,為投票行賄之犯行。嗣經檢舉人提供廖永祥(廖劉秀丹之夫)疑有賄選之情資,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並由如附表所示之受賄者陸續提出並繳交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及預備之賄賂而經扣案,何嘉豪、江世鐘2人所交付予徐維明供買票之賄款共10萬元,除已交付附表(不包括附表編號1、

14、16)所示之賄款共計5萬元外,尚餘預備買票之賄款5萬元,徐維明則於原審審理時主動提出並經扣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李政彰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何嘉豪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就此部分又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是證人李政彰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維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除①被告何嘉豪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5時22分、同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1分之偵查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②被告江世鐘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5時22分、同日下午10時35分之偵查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外】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具狀或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第244頁至第245頁、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39-140頁、第204頁反面-205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亦均得為證據。

㈣至被告何嘉豪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

103年11月22日下午5時22分、同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1分之偵查筆錄,其中有未依法具結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然查,該2次偵訊筆錄,檢察官於訊問前或於訊問後,均有告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得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並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簽署結文在案,此有該偵訊筆錄2份、證人詰問2紙附卷可按(見選他字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70頁至第72頁),則被告何嘉豪及其選任辯護人認其中有未依法具結部分,容有誤會,是該2次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江世鐘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5時22分、同日晚上10時35分之偵訊筆錄內容,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29頁、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然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是以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如係基於證人之實際經驗而為陳述,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上開偵查時證稱:「約9月份的時候,被告江世鐘在員林西區體育館對我說,要贊助我一點競選費用…幾天後被告江世鐘在球場或我辦公室拿3萬元給我,拜托我要讓他好看一點,被告江世鐘沒有說一票多少錢,但我知道他的真意是要我用這些錢去幫他弄到選票,所以我就用買票的方式幫他配票…被告江世鐘雖然沒有明白講幫他買票,但是我知道他要我幫他買票,這是我跟他的默契。」等語,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上開證述,係在本案選舉期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親身與被告江世鐘面談及親身由被告江世鐘處拿到3萬元現金為基礎而為陳述,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有關買票默契之證詞,係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江世鐘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偵

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詰問,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判斷依據(見原審卷一第229頁)。惟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至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至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江世鐘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原審審理時,亦經具結後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江世鐘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偵查時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㈥另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㈦又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徐維明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他字卷一第4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5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聲羈字第295號卷第4頁至第6頁、聲羈字第298號卷第5頁至第10頁、原審卷一第111頁、原審卷二第207頁至第215頁、原審卷三第82頁至第89頁、及本院卷第108頁、第274頁反面至第280頁),核與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劉秀丹(見選他字卷一第74頁反面、選他字卷二第29頁至第39頁、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原審卷二第210頁至第21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林國鎮(見選他字卷一第74頁反面、選他字卷三第1頁至第1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2頁至反面、原審卷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張玉梅(見選他字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陳慶宏(見選他字卷三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第88頁至第90頁、原審卷一第113頁、原審卷二第214頁至第215頁、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蕭麗喜(見選他字卷一第74頁反面、選他字卷三第92頁至第99頁、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原審卷二第214頁至第215頁至反面、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②證人即受賄者吳淑令(見選他字卷二第1頁至第2頁、第7頁至第8頁、第20頁至反面、原審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黃詹月英(見選他字卷一第74頁反面、選他字卷二第48頁至第54頁)、游黃英素(見選他字卷一第74頁反面、選他字卷二第58頁至第62頁、原審卷二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江林双鳳(見選他字卷二第70頁至第74頁、原審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劉素(見選他字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00頁、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張玉梅(見選他字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至反面、第107頁至第108頁、原審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李政彰(見選他字卷二第111頁至第116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陳江貴美(見選他字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至反面、第82頁至第83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江莉甄(見選他字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張阿善(見選他字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蕭啟中(見選他字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李永釗(見選他字卷三第53頁至第58頁、原審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謝式復(見選他字卷三第62頁至第64頁、原審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王碧堂(見選他字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至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二第139頁至第140頁)、陳源湖(見選他字卷三第105頁至第110頁、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黃存樑(見選他字卷三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原審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陳嘉民(見選他字卷三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③證人廖永祥(廖劉秀丹之夫)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選他字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至反面)等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選他字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4頁至105頁、第118頁至第120頁、選他字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32頁、選偵字第204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原審卷三第41頁至第43頁)、悔過書(見選他字卷二第57頁、選他字卷三第31頁、第40頁)、被告徐維明住所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見選偵字第201號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選偵字第206號卷第4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選偵字第206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103、99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網頁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24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103年彰化縣員林鎮第20屆鎮民代表第3選舉區、員林鎮第20屆中山里里長暨第18屆縣議員第4選舉區第0505、0539及0886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3份(見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82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5月28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員林鎮第0529及0539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2份(見原審卷二第146-1頁至第151頁)、陳浩源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7月6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陳嘉民戶籍資料、蕭啟中之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原審卷三第31頁至第34頁)等附卷足稽。

㈡被告江世鐘、何嘉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世鐘並不否認其係彰化縣員林鎮第20屆鎮民代表第3選區之候選人,及其與共同被告徐維明同為彰化縣員林鎮早起羽球隊之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於前開時間並未拜託共同被告徐維明稱「讓票好看一點」等語,亦未拿上開3萬元給徐維明,請他幫忙買票,徐維明買票之行為,伊完全不知情。至徐維明說伊有拿3萬元請他幫忙買票,不僅不是事實,而且前後所述亦不一,更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又伊並非一個有錢之候選人,也不是政治世家出身之候選人,況現在之選舉不用買票也可以當選,可以讓伊這種有服務熱情的人有機會當選,事實上伊也證明不用買票就可以得到選民的支持而當選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嘉豪並不否認係共同被告凃俊任鎮民代表服務處及縣議員競選總部之主任,凃俊任係103年彰化縣第18屆縣議員第4選區之候選人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拜託共同被告徐維明稱「幫忙讓凃俊任在中山里的票匭內好看一點」等語,也未拿上開7萬元給徐維明,請他幫忙凃俊任買票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維明於103年11月22日偵查時結證稱:「

(問:還有什麼話要說?)我願意供出代表的部分,約9月份的時候,江世鐘在員林鎮西區體育館羽球場上對我說,要贊助我一點競選費用,我說你經濟困難還要幫我什麼,他說是要給我當茶水費用,我說不用,他說小意思,幾天後他在球場或是我辦公室拿3萬元給我,他就說拜託我票讓他好看一點,他沒有說一票多少錢,但是我知道他的真意是要我用這些錢去幫他弄到選票,所以我就用買票的方式幫他配票,他名義上贊助我競選費用的茶水費,實際上就是用這些現金換一些票。」、「(問:除了江世鐘本人外還有誰在場?)只有他本人而已。」、「(問:事後江世鐘有無問你幫他執行的情形?)沒有。但是他非常信任我不會讓他的票數開得很難看。」、「(問:江世鐘確實拿3萬元要你幫他處理選票?)他不是這樣說,他的意思是要我幫他在中山里的票匭裡有選票。」、「(問:有無其他補充?)江世鐘名義上是贊助茶水費,但是真實的意思我了解。」、「(問:如何認識江世鐘?)我與江世鐘一起打羽毛球,都是早起羽球隊的成員,他是員林體育會羽球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我是領隊,我們是球友關係。」、「(問:互動是否密切?)很密切。」、「(問:今天下午偵訊時,你向里民表示,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任,里長支持你自己,是否如此?)是。」、「(問:江世鐘有叫別人將賄款拿給你嗎?)是江世鐘自己拿給我。」、「(問:江世鐘如何告訴你?)他說要幫我助選,順便中山里的票匭他自己的票數增加一下。」、「(問:在何處說的?)在西區羽球館說的,然後拿錢到里長辦公室給我。」、「(問:他有說要增加幾票嗎?)他沒有說幾票,只說增加多少就多少,他的意思是說我能夠讓他的中山里的票匭裡的票可以增加,這3萬元除了幫我助選,也是要幫他助選。」、「(問:江世鐘拿3萬元的意思為何?)他雖然沒有明白的講幫他買票,但是我知道他要我幫他買票,這是我跟他的默契。」、「(問:江世鐘在何處拿錢給你?)我記得在員林鎮西區體育館,白天打球時拿給我,江世鐘將錢放在袋子裡給我,收下來我就有壓力。」、「(問:所以江世鐘也是在拿錢給你的前幾天有向你拜託,要讓他的票好看一點?)對。」各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問:江世鐘是在何時給你3萬元?)大概是在去年9、10月份的時候,江世鐘跟我是羽球隊友,江世鐘跟我在某一天早上在西區體育館打球的時候,跟我講說他以前選過代表,這一次請我幫忙一下,經過一些時日,他就來我辦公室在○○街00號,他就從袋子裡面拿一些錢給我說當茶水費助選費用,我本來想說大家認識這麼久,他也只有當縣政府的顧問,他也沒有父親,家境不太好,所以我跟他說不需要,他說拿一點費用給我當助選費用,我就盛情難卻,我就把它收下。」、「(問:你聽完江世鐘跟你請託還有拿錢給你贊助你選舉,你認為他的意思是什麼?)他的意思是票箱裡面開出來的票數好看一點,是指他代表的票要好看一點,不要只有個位數,他有說給我的票開出來好看一點。」、「(問:請提示103年選他字第213號卷一第35頁反面,為何你在偵訊時說你知道江世鐘的真意是要你用這些錢去幫他弄到選票?)我也有認為那3萬元江世鐘有買票的意思。」、「(問:你上一屆99年當選里長的時候你拿到289張選票,你的對手只有163張選票,所以當地里民應該是滿支持你的?)對。」、「(問:如果江世鐘或何嘉豪沒有拿錢給你,你這次里長的選舉有買票的必要嗎?)完全不必要,因為我在員林市中心的建設很多,…。」、「(問:你選里長你缺競選經費嗎?)不缺。」、「(問:所以你的競選經費不缺,需要別人贊助嗎?)不用。」、「(問:你幫凃俊任、江世鐘配票的資金是用誰的錢?)何嘉豪跟江世鐘拿給我的錢。」、「(問:拿錢給你的分別是在庭的江世鐘跟何嘉豪嗎?)確定。」、「(問:在拿錢給你之前你都認識他們?)認識。」、「(問:在拿錢給你之前你都認識他們?)認識。」、「(問:江世鐘是將3萬元拿到哪裡給你?)在我的辦公室。」、「(問:他拿3萬元給你就是要請你支持他的意思嗎?)對。」、「(問:所以這3萬元希望支持你選里長也希望你支持他選代表?)是,有兩個意思,也希望他代表的票開好一點。」、「(問:所以你認為他交3萬元給你也有請你支持他選代表的意思?)有。」、「(問:江世鐘交3萬元給你的時候,那時候你們知道你們的號次嗎?)不知道,還沒抽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至第268頁)。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維明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依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江世鐘於103年10月27日(抽號碼之日期)前某日,確有交付3萬元予共同被告徐維明,並請共同被告徐維明支持被告江世鐘競選鎮民代表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維明於偵查時復結證稱:「(問:你幫凃

俊任和江世鐘配票資金誰出?)凃俊任有一個跟他很好的人叫何先生,他拿錢給我當競選費用,…他拿7萬元給我,要我幫忙凃俊任在中山里的票。」、「(問:何先生的名字?)何嘉豪…,我也認識他,他可能是凃俊任的競選團隊,他約9月底我們在中山路三商百貨遇到,他說要幫忙我的競選費用,也要幫忙凃俊任在中山里的票,他就說要拿7萬元給我,也當場拿出來,他就拿一個紙袋給我,因為是晚上我看不清楚紙袋的顏色。」、「(問:你有無當場清點?)沒有,我回去後打開來清點確實是7萬元,但我忘記面額了,都是舊鈔。」、「(問:他坐什麼交通工具來?)他一個人開車來,就停在三商的前面等我,我的機車後來也到了,他下車來跟我講,我們在路邊講。」、「(問:何嘉豪在電話中有無告訴你,為何要與你見面?)都沒講,但是我停車下來之後,他就馬上跟我講,因為選舉到了,這些錢就幫助你助選,另外希望中山里的票匭裡,凃俊任的票數可以增加一下,不要太難看,說完就從轎車裡拿出錢給我。」、「(問:你說你與何嘉豪平常沒有互動,只去過一次中山里里長辦公室找你,你想何嘉豪為何會吃飽閒閒突然間拿7萬元幫你助選,還叫你幫凃俊任拉票嗎?)我知道何嘉豪很關心凃俊任的選舉,他在團隊做什麼職位我不知道。」、「(問:你只知道何嘉豪很關心凃俊任的選舉,但對於他在選舉團隊內的職務都不知情,你就可以接受他拿7萬元給你?還答應他要讓凃俊任的票箱好看多幾票?你覺得這樣合理嗎?)我在接受這筆錢之前,我知道何嘉豪有在幫凃俊任輔選議員,所以我是知道何嘉豪有在輔選,才接受這筆錢,因為他要幫忙我,也同時要幫凃俊任拉票,所以我才收他的錢,我有了解何嘉豪這個人。」、「(問:何嘉豪的為人究竟如何?)我不清楚他的為人,但是何嘉豪告訴我,這是他自己的錢。」、「(問:何嘉豪特別告訴你這是他的錢嗎?)是。」、「(問:凃俊任有沒有來找你拜託過選議員的事?)有,在辦公室講,是在103年7、8月份,他說他之前當代表,現在轉換跑道選縣議員,要我盡量幫忙他,讓他票多一點。」、「(問:要如何幫忙?)他沒有說要用什麼條件幫忙,但我心裡有數,要我選里長時順便幫助他選縣議員,有一天他的服務團隊的何嘉豪來我辦公室,來了很多次,何嘉豪最近有一次打電話到我的手機給我說要找我,我回說我正要去北區的路上,他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水利會斜對面,他就開車停在之前三商百貨附近,何嘉豪和我差不多時間到,誰先到我忘記了,何嘉豪打開車門拿了一包東西給我,裡面裝錢,說要給我當競選費用,要我幫忙凃俊任,我知道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他有說裡面是7萬元,但我在現場沒有點,回去才點。」、「(問:何嘉豪如何跟你講這筆錢的用途?)他有講是我的競選費用,但我知道實際上是要我幫忙他買票,因為他以前有跟我說過,中山里的票很少。」、「(問:何嘉豪沒有講買票,你怎麼敢確定凃俊任要你幫忙買票?)因為他曾經跟我說中山里的票箱開出來要好看一點,拿7萬元給我的當天何嘉豪沒講,但之前來拜訪我是至少講了2、3次,凃俊任也講過要我幫忙他開票多一點及票開出來漂亮一點。」、「(問:何嘉豪拿7萬元給你時,有無拿任何文宣、贈品給你?)沒有,就只有一包錢。」、「(問:你如何確認凃俊任、何嘉豪要你幫忙買票?)不然他為何要拿7萬元給我,我也不欠這競選費用,他沒頭沒尾就拿錢給我,不是買票是為了什麼,人家拿錢給我我就有壓力,我也怕人家誤會我把錢吞掉。」、「(問:可是何嘉豪說沒有拿錢給你?)我願意對質,他亂講話,他跟我沒有親戚關係,沒有必要保護他,我自己都當選無效犧牲太大。」、「(問:如果何嘉豪沒有拿錢給你,你就不會幫忙買票?)對,我跟他有沒有親戚關係,我沒有理由幫凃俊任買票,我是拿錢才有壓力」各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25頁、第40頁、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具結後時證稱:「(問:何嘉豪有拿7萬元給你,這時間點是什麼時候?)大概是10月底左右,在三商百貨的對面,就是在路邊,拿現金給我。」、「(問:何嘉豪當時是如何去你們交付現金的地點?)他開車。」、「(問:你有上車嗎?)他下車,在路邊拿給我。」、「(問:何嘉豪拿錢給你的時候如何說?)他說要給我競選費用,可是在那敏感的時間點,我的理解是他希望我的里民選給凃俊任,所以我拿到這些錢就拜託我的里民買票。」、「(問:你剛說何嘉豪拿錢給你,你的理解是要你去跟里民買凃俊任的票?)是。」、「(問:你有無辦法確定何嘉豪是在哪一天拿錢給你?)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可是是他拿錢給我以後我才開始跟里民買票。」、「(問:你上一屆99年當選里長的時候你拿到289張選票,你的對手只有163張選票,所以當地里民應該是滿支持你的?)對。」、「(問:如果江世鐘或何嘉豪沒有拿錢給你,你這次里長的選舉有買票的必要嗎?)完全不必要,因為我在員林市中心的建設很多,…」、「(問:所以後來你拿這7萬元中的1萬多元去買票是憑你自己感覺才去做的?)因為我的理解是他不可能平白無故拿這7萬元給我,我拿了這些錢以後我覺得他有買票的意思,這是我的理解。」、「(問:你選里長你缺競選經費嗎?)不缺。」、「(問:所以你的競選經費不缺,需要別人贊助嗎?)不用。」、「(問:你幫凃俊任、江世鐘配票的資金是用誰的錢?)何嘉豪跟江世鐘拿給我的錢。」、「(問:拿錢給你的分別是在庭的江世鐘跟何嘉豪嗎?)確定。」、「(問:在拿錢給你之前你都認識他們?)認識。」、「(問:提示103年選他字第213號卷一第25頁反面你怎麼會說何嘉豪大概是4、50歲的人?)我不太了解他幾歲,我是大約講的。」、「(問:你有可能搞錯人了嗎?)不可能,百分之百。」、「(問:你到底還記不記得何嘉豪交給你7萬元的日期?)其實日期我記不清楚,只記得在晚上。」、「(問:是在抽號碼以前嗎?)對,抽號碼之前。」、「(問:所以他交給你的時候你們的號碼你還不知道?)還不知道。」、「(問:他拿給你的時候講什麼話?)他交給我,拜託支持凃俊任。」、「(問:到底希望你如何支持凃俊任,他有無具體指示方法?)沒有。」、「(問:但是依你的理解你認為說應該是叫你拿這些錢去買票?)對。」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至第268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維明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何嘉豪於103年10月27日(抽號碼之日期)前某日,在彰化縣○○鎮○○路三商百貨(已結束營業)前(大同3C員林明慶店附近),確有交付7萬元予證人徐維明,並請證人徐維明支持同案被告凃俊任競選縣議員之事實,應可認定。

③按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

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5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徐維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雖對事實細節之描述有些許差異,但對重要事實(即被告何嘉豪、江世鐘確有分別交付7萬元、3萬元給徐維明,並要求徐維明支持被告江世鐘競選鎮民代表及同案被告凃俊任競選縣議員等事實)則前後一致並無明顯之歧異,顯然若非其確有親身經歷此事,應無可能為此證述內容,是證人徐維明前揭所述即收受被告何嘉豪7萬元及收受被告江世鐘3萬元,並要求支持被告江世鐘、同案被告凃俊任之上開選舉等情,應確有其事,並非虛妄之詞,故應堪採信。

④衡之目前政府因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候選人或助選員為

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藉詞「走路工」、「便當錢」、「茶水費」等名義,或在客觀上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如附加以名片、競選傳單而為金錢、財物交付等情,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5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何嘉豪、江世鐘2人分別交付證人徐維明7萬元、3萬元時,雖未言明係幫其等買票之款項,然均有要求支持同案被告凃俊任競選縣議員或被告江世鐘競選鎮民代表之意,況且依證人徐維明之證述,其並不缺競選經費,無須他人贊助,之前競選里長時,被告何嘉豪、江世鐘也不曾贊助金錢,則何以被告何嘉豪、江世鐘2人於此接近選舉日之時機,主動交付證人徐維明7萬元、3萬元,並於先前不斷懇求證人徐維明要讓同案被告凃俊任、被告江世鐘在中山里票匭之票數不能太少,是被告何嘉豪、江世鐘2人交付金錢之動機,依客觀上一般人之認知均應係屬賄選之性質,甚為明顯。復參諸證人徐維明前開證述,證人徐維明對於被告何嘉豪、江世鐘分別交付7萬元、3萬元之目的,係要證人徐維明幫忙買票乙情,均知之甚詳,足見被告何嘉豪、江世鐘2人分別交付上開7萬元、3萬元給證人徐維明,並非單純之茶水費、贊助競選費,實係以茶水費、贊助競選費作為托詞,要求證人徐維明於上揭縣議員選舉及鎮民代表選舉期間,向中山里里民賄選之款項。

⑤又共同被告徐維明於向證人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

慶宏、蕭麗喜等5人行求、交付賄賂時,除要求其等5人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同案被告凃俊任、鎮民代表選舉時支持被告江世鐘外,並要求其等5人為同案被告凃俊任、被告江世鐘向里民買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5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選他字卷一第74頁反面、選他字卷二第29頁至第39頁、選他字卷三第1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9頁、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第210頁至第215頁、原審卷三第83頁反面至第88頁)。另證人即受賄者黃詹月英、江林双鳳、劉素、張玉梅、李政彰、陳江貴美、江莉甄、張阿善、蕭啟中、謝式復、陳慶宏等人於收受賄賂時有被要求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同案被告凃俊任、鎮民代表選舉時支持被告江世鐘等情,亦據證人黃詹月英、江林双鳳、劉素、張玉梅、陳江貴美、江莉甄、蕭啟中、謝式復、陳慶宏等人於警詢、偵查時分別證述屬實(見選他字卷一第74頁反面、選他字卷二第70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6頁、選他字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2頁至第64頁、原審卷二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214頁反面)。參以證人徐維明與同案被告凃俊任、被告江世鐘2人非親非故,苟其未收受被告何嘉豪、江世鐘2人所分別交付之上開賄款7萬元、3萬元,衡情其豈會甘冒觸犯賄選之重典而自掏腰包為同案被告凃俊任、被告江世鐘2人賄選買票?益見證人徐維明為同案被告凃俊任、被告江世鐘買票之賄款應係來自被告何嘉豪、江世鐘2人無疑。

⑥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1、14、16與被告何嘉豪、

江世鐘無關)所示之賄賂現金及被告徐維明提出之5萬元預備賄賂現金等足稽,益徵證人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人確有為同案被告凃俊任、被告江世鐘2人之上開選舉而向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14、16除外)之選民行求、交付賄賂,以及被告徐維明確有收受被告何嘉豪、江世鐘所分別交付之賄賂7萬元、3萬元等事實,蓋若非如此,被告徐維明及如附表(附表編號1、14、16除外)所示之受賄者豈會主動交出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14、16除外)之現金以供扣案?⑦再觀之被告徐維明於案發後,經檢警查證後得知所交付之賄

款(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14、16部分除外),其合計金額根本不足10萬元,足認7萬元、3萬元之數,實非被告徐維明事後按賄選人頭自行計算而得,若並無人交付該7萬元、3萬元款項予被告徐維明,其又何需在供出受賄者與行賄金額後,特意虛捏偽造此事,故意提高自他人所取得發放賄款之數目?嗣復自掏腰包補繳賄款達5萬元(被告何嘉豪、江世鐘所交付賄賂所剩餘之預備賄選款項)?此目的何在?其次,被告徐維明係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方供出交付賄賂之人為被告何嘉豪、江世鐘,倘若被告徐維明係出於捏造事實,有意誣指被告何嘉豪、江世鐘入罪,則被告徐維明初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詢問時,即可馬上指認確係被告何嘉豪、江世鐘指使賄賂即可達到陷害之目的,且其過程將無瑕疵可指,何需遲至偵查中始向檢察官坦認,故就被告徐維明之供述歷程,難認有何故意誣陷他人之處。

⑧且被告徐維明於上開偵查中之程序均委任有辯護人在場,其

就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已獲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自已了然於胸並知之甚詳,其刻意捏造被告何嘉豪即為交付賄款、並要求其幫忙買票之人,既無礙於其自白犯罪之成立,復非何等減刑之事由,其何須如此?又有何實益?則其等既無冤仇,被告徐維明復無從因此獲得減輕其刑,亦無其他法律上之益處,何至於非害被告何嘉豪並陷自己於偽證重罪之理?再者,倘被告徐維明係冀望於供出候選人因而查獲,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獲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則被告徐維明理應直接證稱係同案被告凃俊任指使買票或交付現金等語,才可因被告凃俊任係候選人而有該條項後段之寬典,否則被告徐維明僅證稱係非候選人之被告何嘉豪交付賄款,被告徐維明即無法依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況被告徐維明已因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因而查獲被告江世鐘為候選人,本即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獲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顯然被告徐維明所述應為真實,否則被告徐維明供出被告何嘉豪為賄賂之來源,實無任何好處可言。凡此種種,在在足認被告徐維明所述7萬元、3萬元確係由被告何嘉豪、江世鐘所交付,用以為候選人凃俊任、江世鐘買票之賄款無誤,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⑨按共同被告,雖於同一訴訟程序上具有共同審理之關係,但

其立證事實之設定及證據之調查,各被告間本各自獨立,尤以僅就他共同被告之事項受訊問,則仍居於證人之立場,是其供述,應視其內容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關係,定其證據方法,界定為共同被告之自白或為證人之證言;又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18、421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維明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明確,賄款確為被告何嘉豪、江世鐘所分別交付,乃用以供證人徐維明向里民為同案被告凃俊任、被告江世鐘買票之賄款無疑。上開證人徐維明之證述,既已合於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採證之規範,復有前揭其他補強證據(含行賄者、收賄者之證述、扣案之賄賂等)足以保障其陳述之真實性,確非虛構,揆諸首揭說明,自得採為被告何嘉豪、江世鐘犯罪之證據。另證人徐維明之證述,有關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聯絡之經過、被告何嘉豪之外貌等細節,或有前後不一之處,或有與通聯紀錄不符之處,或有與被告何嘉豪年紀不符之處,然本院認證人徐維明於案發時年齡已逾73歲,又擔任員林鎮中山里里長、忙於連任里長之選舉事務,且於為警查獲之際及嗣後面對偵、審之程序,難免有緊張、不安等情緒,因此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之陳述,容或有不復記憶之處,此仍人之常情,故尚難以此即逕認證人徐維明之證述不足採信,亦附此敘明。

⑩又證人張良松於104年10月28日在本院民事庭(本院104年度

選上字第47號請求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雖證稱:「(是否認識徐維明?)認識,他是早起羽球隊領隊,我是總幹事。我們認識十幾年了。」、「(問:與徐維明有無恩怨?)沒有。我們交情不錯。」、「(問:他有參選里長你知道嗎?)我知道。」、「(問:103年11月29日尚未開票前,徐維明因賄選被抓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但我聽過別人講,聽說他有賄選被抓,真正情形我不知道。」、「(問:是聽誰講的?)不知道,球隊裡面很多人講。」、(問:當時聽到什麼內容?)不知道。」、「(問:11月29日也就是投票日,投票前後你有無看過徐維明?)有,因為都是球友,有時會去打球。」、「(問:開票之後前後2個月有無去找過你?)有。在體育場廁所。他叫我去廁所要跟我講話。」、「(問:他是去體育館找你,但是叫你去廁所?)對。」、「(問:他為什麼找你去廁所講話?)我知道他是要講錢的事情,他叫我用5、6個人的茶水費,每人5000元,6個人,把6個人的名字給他,我說選舉的事情我不管,也不想知道選舉的事情,我就走出來了。」、「(問:有無跟你說過金額?)他說3萬左右。」、「(問:他跟你講這個事情的時間點?選舉開票前或後?)忘了,是左右。開票前後我無法確定,就是在開票前後左右。」、「(問:那時跟你已經聽到涉嫌賄選的事情?)我已經聽到了。是聽到之後才找我。」、「(問:他找你去廁所要你幫他找經費的事情,你有無告訴其他人?)沒有。」、「(問:你有沒有跟上訴人《按即被告江世鐘》說?)沒有。當時沒有。」、「(問:事後有無跟上訴人《被告江世鐘》講?)有。打球的時候,上訴人《被告江世鐘》有在講賄選的事情,他說跟他沒關係,我也說跟我無關係,不是我的事情我不需要了解那麼多。」、「(問:為何你會跟江世鐘提到這些事情?)好朋友,他是球隊的主委,我們全部都感情很好,我都是一視同仁,沒必要得罪任何人,有什麼事情就坦然面對,他說要作證,我就說好。事實就是這樣,講一百次也是一樣,沒有就是沒有。」、「(問:是江世鐘主動問你,或是什麼情況,所以你會跟他提到徐維明去找你的事情?)我就想賄選的事情與我無關,領隊徐維明又跟我說這些,我想為什麼會有這些事情,一樣都是好朋友,我兩邊不是人。我與徐維明、江世鐘一樣都是好朋友。」、「(問:為什麼你會跟江世鐘提到這個情況?)賄選後,我有問上訴人《被告江世鐘》這是什麼原因,為什麼賄選會牽連到上訴人《被告江世鐘》,為何徐維明找我去廁所問到賄選這個問題。」、「(問:江世鐘聽到你告訴他後,有無告訴你什麼話?)沒有。」、「(問:是否需要江世鐘暫行離席?)要。」、「(問:江世鐘有無拜託你出庭作證?)沒有。」、「(問:今日到法庭,是否有壓力?)壓力很大。因為兩邊都是好朋友。」、「(問:今天出庭前,有什麼人去找你讓你壓力很大?)領隊徐維明有去找我。」、「(問:他什麼時候去找你?)我是作高麗菜飯,他去我那裡吃中飯。」、「(問:哪一天去的?)忘了。」、「(問:徐維明有要求你做什麼事情?)沒有。」、「(問:今日庭上所述是否事實?)是。」、「(問:徐維明找你時是一個人或是跟誰去?)徐維明與另一人共2個人去。但是那個人我不認識,但那個人今天不在庭上。」、「(問:找你一次或是不止一次?)去吃飯3、4次。」、「(問:他是單純去吃飯或是做什麼事?)沒提。」、「(問:徐維明有主動提及知道證人今天要來作證的事情?)沒有。」、「(問:之前徐維明會這麼常去你那裡做什麼?)不時常。以前都是在羽球隊遇到,是這一個月左右才常去我那裡。」、「(問:你知道今日要來證明何事?)我知道,就是賄選的事情。」、「(問:能否具體一點?要證明什麼事實?)證明江世鐘沒做這種事情。」、「(問:是否知道徐維明有無交錢給他?你有跟徐維明24小時在一起?)沒有24小時在一起,球隊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錢的事情我最清楚。」、「(問:江世鐘若是要行賄,錢也會透過你經手?)沒有。這些事情有沒有我不曉得。我是說今天來作證,里長徐維明有去廁所跟我講的事情我要有一個交代,確實有跟我說這件事。在廁所是講錢的事情,用茶水費5、6個人贊助他,我說這沒有我的事情我不管,而這事情與江世鐘無關。我來證明是要證明這件事情。」、「(問:如果說這件事情與江世鐘無關,為何前面你主動找江世鐘說徐維明跟你說這些話?把廁所講的事情轉述給江世鐘?)我是要讓江世鐘知道,領隊徐維明怎麼會講這些事情,也就是,因為球隊裡面有幾個人知道,我有跟他們講領隊跟我講的事情,就是5、6個人跟他提供3萬元茶水費給他,我說我不知道,這些事情我不管,就這樣。」、「(問:這部分與江世鐘有什麼關係?)沒有關係。」、「(問:沒有關係,你為何有壓力?)我沒有壓力。」、「(問:有關3萬元茶水費,證人說徐維明要證人提供5、6個人的名字,當做是茶水費的提供名單。茶水費與江世鐘有何關係?)不知道。我是跟球隊的好幾人聊天的時候講,我沒有直接跟江世鐘講。」、「(問:你剛剛說有跟江世鐘講,現在又說沒有直接跟江世鐘講?)我羽球館裡,徐維明與我在廁所講完茶水費的事,出來時,外面球隊有很多人在打球,我與他們寒暄時,說領隊跟我講要我用5、6個人,並以球隊的名義提供徐維明3萬元左右茶水費,這時候江世鐘有聽到,不是我直接跟他講。」、「(問:徐維明要你提供5、6個人以球隊名義,是要你提供名單或是連錢也要提供?)只要名單而已。我告訴他不可能,我不要做這樣的事。」、「(問:你所稱只要名單,而你不要做這樣的事,是因為這樣用5、6個人及球隊名義,來表示有3萬元左右的茶水費,這件事與事實不符嗎?)是。」、「(問:也就是並沒有5、6個人及球隊提供茶水費約3萬元給徐維明,而徐維明卻要求你配合提供名單來虛構這個事實,所以你說不可能?)對。」、「(問:該3萬元是否就是徐維明賄選的資金?並要求你要以虛構有5、6個人茶水費的事情來解決該資金來源?)對。」、「(問:關於江世鐘是否有拿錢給徐維明,你能否證明?)我無法證明。」、「(被告江世鐘問:請法官詢問證人,我《被告江世鐘》是否曾於彰化地院審理期間,因為在收到起訴書以後,因此去找證人請他到彰化地院作證?)有。江世鐘有請我作證。」、「(問:請問證人,你是否婉拒作證,因為表示徐維明和你也是好朋友,所以我向你表示,如果我一審順利沒事,我就不麻煩證人,就不會請證人到彰化地院作證。)有此事。」、「(問:當證人告訴江世鐘有關徐維明要求提供名單作為3萬元茶水費來源的事,江世鐘有無做何回應?)他說哪有這種事情。沒有的事情就是沒有。」、「(問:江世鐘說哪有這種事情,是指什麼事情?)茶水費的事情。」、「(問:他說沒有的事情就是沒有,是要為他自己辯解嗎?)沒有。」、「(問:他說沒有的事情就是沒有,是指他沒有涉及賄選?)對。」、「(問:他說沒有的事情就是沒有,是否指他和徐維明賄選資金3萬元無關?)對。」、「(問:為何江世鐘會需要向你說明他和徐維明賄選資金3萬元無關?且他沒有涉及賄選?)因為他說他沒有做的事情就是沒有做。」、「(問:是否徐維明向你提到有賄選3萬元的事,有明示或暗示該部分也涉及江世鐘,因此江世鐘才辯解說他沒有做的事就是沒有做?)這是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3頁)。然查證人張良松就上開3萬元茶水費之名單部分,卻語帶保留,先供證:「(問:有關3萬元茶水費,證人說徐維明要證人提供5、6個人的名字,當做是茶水費的提供名單。茶水費與江世鐘有何關係?)不知道。我是跟球隊的好幾人聊天的時候講,我沒有直接跟江世鐘講。」;復稱:「(問:你所稱只要名單,而你不要做這樣的事,是因為這樣用5、6個人及球隊名義,來表示有3萬元左右的茶水費,這件事與事實不符嗎?)是」、「(問:也就是並沒有5、6個人及球隊提供茶水費約3萬元給徐維明,而徐維明卻要求你配合提供名單來虛構這個事實,所以你說不可能?)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準此,證人張良松既證稱其並不知上開3萬元茶水費名單,是否與被告江世鐘有關,則縱令共同被告徐維明曾要求證人張良松提供該茶水費名單,亦與被告江世鐘交付共同被告徐維明上開3萬元賄款無任何關聯,自不足為被告江世鐘有利之證明。再者,被告江世鐘雖辯稱:徐維明為洗刷杜撰之系爭3萬元賄款,始央求證人張良松提供上開茶水費名單云云,但查苟證人徐維明為洗刷杜撰之系爭3萬元賄款,則祇須於偵審中坦承相告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央求證人張良松提供上開茶水費名單?況證人徐維明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已當庭供稱:「(問:拿錢給你的分別是在庭的江世鐘跟何家豪嗎?)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反面)。參以證人徐維明與被告江世鐘間因打球關係而交情良好,業如前述,則衡情證人徐維明應無故意誣陷被告江世鐘之理,益徵證人徐維明前揭證述具真實性,堪以採信。

⑪另被告江世鐘請求本院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函調之99年度第

19屆彰化縣員林鎮代表會第三選舉區所轄各里之各候選人得票數,業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4年10月21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惟經核上開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僅能證明99年度第19屆彰化縣員林鎮代表會第三選舉區所轄各里各候選人所得之票數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江世鐘未涉及本件賄選行為,故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江世鐘之證明,亦附此說明。

㈢又共同被告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

5人確因參與本件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廖劉秀丹因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褫奪公權3年確定在案;林國鎮因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褫奪公權3年確定在案;張玉梅因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褫奪公權3年確定在案;蕭麗喜因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褫奪公權3年確定在案;陳慶宏因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褫奪公權3年確定在案,亦有原審103年度103年度選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78頁)。益見被告徐維明、何嘉豪、江世鐘等3人確有參與上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無疑。㈣參以被告徐維明、江世鐘2人因涉嫌上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因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向原審提起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徐維明部分,業經原審103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彰化縣員林鎮中山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嗣並經本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被告徐維明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原審103年度選訴字第32號及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號等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5頁);另被告江世鐘部分亦經原審103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彰化縣員林鎮第3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嗣並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選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被告江世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有原審103年度選訴字第22號及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1號等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第246頁至第257頁),益徵被告徐維明、江世鐘2人確有上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徐維明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

信。被告何嘉豪、江世鐘2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徐維明、何嘉豪、江世鐘等3人上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罪,係刑

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3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3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3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3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951號、100年臺上字第1409號、101年臺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何人,以及該對象是否係具有投票權之人等攸關前揭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自應於判決書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確,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判決參照)。均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徐維明、何嘉豪、江世鐘等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4游志豐部分,因行賄之相對人廖劉秀丹、游志豐拒絕收受,則行賄人此部分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徐維明交付1000元賄款時,

請吳淑令轉交其中500元給有投票權之游全祿,因吳淑令未將此事轉告知,是此部分尚屬預備階段;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廖劉秀丹交付5000元賄款時,請黃詹月英轉交其中4000元給有投票權之黃坤榮、黃琪驊、黃坤成、廖素蘭等人,對於交付黃坤榮、黃琪驊、黃坤成、廖素蘭等人賄賂部分,因黃詹月英未將此事轉告知,是此部分尚屬預備階段;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徐維明交付4000元賄款時,請劉素轉交其中3000元給有投票權之洪振豐、洪明鴻、洪瑤汧等人,對於交付洪振豐、洪明鴻、洪瑤汧等人賄賂部分,因劉素未將此事轉告知,是此部分尚屬預備階段;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徐維明交付2000元賄款時,請張玉梅轉交其中1000元給有投票權之莊宜蓁,對於交付莊宜蓁賄賂部分,因張玉梅未將此事轉告知,是此部分尚屬預備階段;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徐維明交付2000元賄款時,請李政彰轉交其中1500元給有投票權之許麗珠、李世仁、邱郁芳等人,對於交付許麗珠、李世仁、邱郁芳等人賄賂部分,因李政彰未將此事轉告知,是此部分尚屬預備階段;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被告徐維明交付5000元賄款時,請林國鎮轉交其中3000元給有投票權之林展功、林虹妙、何欣容等人,對於交付林展功、林虹妙、何欣容等人賄賂部分,因林國鎮未將此事轉告知,是此部分尚屬預備階段;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林國鎮交付5000元賄款時,請張阿善轉交其中4000元給有投票權之葉東昇、葉明昌、葉信宜、林宜蓁等人,對於交付葉東昇、葉明昌、葉信宜、林宜蓁等人賄賂部分,因張阿善未將此事轉告知,是此部分尚屬預備階段;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林國鎮交付2000元賄款時,請蕭啟中轉交該2000元給有投票權之蕭鴻基、陳雅婷2人,對於交付蕭鴻基、陳雅婷2人賄賂部分,因蕭啟中未將此事轉告知,是此部分尚屬預備階段;如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林國鎮交付3000元賄款時,請謝式復轉交其中2000元給有投票權之丁百年、謝凱仲2人,對於交付丁百年、謝凱仲2人賄賂部分,因謝式復未將此事轉告知,是此部分尚屬預備階段;如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被告徐維明交付2000元賄款時,請王碧堂轉交其中1000元給有投票權之王期進、王陳彩月(另一人王淑麗因非對中山里里長有投票權之人,故不構成犯罪),對於交付王期進、王陳彩月2人賄賂部分,因王碧堂未將此事轉告知,是此部分尚屬預備階段;如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被告陳慶宏、蕭麗喜交付3000元賄款時,請陳源湖轉交其中2000元給有投票權之陳建燁、張晏祺2人,對於交付陳建燁、張晏祺2人賄賂部分,因陳源湖未將此事轉告知,是此部尚屬預備階段;如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被告陳慶宏、蕭麗喜交付2000元賄款時,請黃存樑轉交其中1000元給有投票權之張睿育,對於交付張睿育賄賂部分,因黃存樑未將此事轉告知,是此部分尚屬預備階段;如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被告陳慶宏、蕭麗喜交付2000元賄款時,請陳嘉民轉交其中1000元給有投票權之黃月芳,對於交付黃月芳賄賂部分,因陳嘉民未將此事轉告知,是此部分尚屬預備階段。又如附表編號18、19、20部分,被告徐維明交付7000元賄款予證人陳慶宏、蕭麗喜2人時,係請證人陳慶宏、蕭麗喜2人向里民以每票以1000元計算,交付縣議員候選人凃俊任、鎮民代表候選人江世鐘、里長候選人徐維明等3人之賄款,然證人陳慶宏、蕭麗喜2人向陳源湖、黃存樑、陳嘉民交付賄賂時,卻僅告知交付賄絡之對價為里長候選人徐維明部分,而未告知縣議員候選人凃俊任、鎮民代表候選人江世鐘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4頁至第215頁),致使陳源湖、黃存樑、陳嘉民等人均不知所收之賄賂亦包括縣議員候選人凃俊任、鎮民代表候選人江世鐘部分在內,是被告何嘉豪、江世鐘2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尚屬預備階段。準此,此部分均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稱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同,得不受其拘束,而變更起訴法條之謂。另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為被告等人所為於交付賄賂時,兼向上開預備行賄對象所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然上開理由欄三之㈢部分,被告於交付賄賂予收受者時,兼向預備行賄對象等所為,均在預備階段,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是檢察官此部分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判決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並無不同,自無予以變更之餘地,僅須於理由中敘明變更罪名為第2項之預備犯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毋須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㈤再被告徐維明、何嘉豪2人就如附表所示縣議員賄選部分之

犯行(除如附表編號1、14、16所示外),與各該附表所示之共同行賄者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維明、江世鐘2人就如附表所示鎮民代表賄選部分之犯行(除如附表編號1、14、16所示外),與各該附表所示之共同行賄者亦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㈥又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8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徐維明、何嘉豪、江世鐘3人及共同被告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所犯上開預備賄選部分,仍有共同正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1、588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何嘉豪、江世鐘、徐維明及共同被告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行賄時,同時對收受賄賂本人行賄及委請代為轉交預備行賄金額預備對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僅應論以一個投票行賄罪,亦附此說明。

㈧再按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

,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⑴結論參照)。又基於投票行賄之接續犯意,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行賄,而預備行賄、行求賄賂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三者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之吸收關係,預備行賄、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據接續犯之法理,將前揭接續多次預備行賄、行求賄賂部分與接續多次交付賄賂部分合併論以同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查本案被告何嘉豪、江世鐘、徐維明及共同被告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等人在同一次選舉出於為使候選人徐維明、江世鐘、凃俊任當選之目的而實行賄選,且其實行賄選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足見其等所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應就其等先後之預備行賄、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等犯行,論以一個交付賄賂罪之接續犯。

㈨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徐維明原欲交付4千元予共同

被告廖劉秀丹,並約定此次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卻因共同被告廖劉秀丹基於雙方素有交情,當場表示不用收錢,亦會支持等語,而未收取上開賄款,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此部分因行賄者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雖無收受之意思,然行賄者仍應成立行求賄賂罪。如附表編號20所示受賄者陳嘉民部分,於本次選舉時,係設籍彰化縣○○鎮○○里○○街○巷○號,此有選舉人名冊1份(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7月6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陳嘉民戶籍資料1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是檢察官誤認陳嘉民未設籍中山里乙情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2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接續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廖劉秀丹交付2000元予游黃英素時,已告知游黃英素此次選舉投票時要為一定之行使,游黃英素並予以允諾,游黃英素雖陳稱於收受當時誤以為係老人年金,然亦稱隨即上樓後即已知悉係選舉之賄款,且游黃英素此時並未將2000元立即返還予共同被告廖劉秀丹,甚於2、3天後,將收到選舉賄款之事告知其子游志豐,並要求被告游志豐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此業經證人游黃英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顯然已有投票受賄之意思,是檢察官認游黃英素主觀上無投票受賄之意思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有誤會。至游志豐部分,其於游黃英素轉告知賄選乙事後,立即予以拒絕,而未收取上開賄款,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此部分因行賄者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雖無收受之意思,然行賄者仍應成立行求賄賂罪。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受賄者蕭啟中部分,於本次選舉時,並未設籍彰化縣○○鎮○○里○○街○○○號,此有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4頁),是此部分即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構成犯罪,然因此部分起訴書亦僅認蕭啟中僅係代蕭鴻基、陳雅婷2人收受賄賂,並未起訴蕭啟中亦為行賄之對象,換言之,並不在起訴之範圍內,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均附此敘明。

㈩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第2項預

備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維明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交付賄賂等犯行,此有被告徐維明之偵查筆錄足稽(見選他字卷一第4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5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聲羈字第295號卷第4頁至第6頁、聲羈字第298號卷第5頁至第10頁),且因被告徐維明之自白,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江世鐘為共犯,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徐維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始枉顧法律、致罹重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並因而查獲候選人江世鐘為共犯,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徐維明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支付公庫現金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徐維明於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

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本件被告徐維明、何嘉豪、江世鐘等3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褫奪公權4年。

沒收部分:

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58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2〉),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 6號判決參照)。另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倘依法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者,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追償,應負連帶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基於相同之法理,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行賄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亦應分別採就該各人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行賄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各人所支出之金錢或不正利益為沒收,無庸宣告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至於追徵等換價處分,亦應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但亦無所謂連帶追徵之問題。再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亦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378號判決參照)。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對於已扣案賄款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茲說明如下:

1.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同案被告林國鎮、張玉梅另代家屬林展功、林虹妙、何欣容等3人收取之賄賂3000元部分,因同案被告林國鎮、張玉梅並未將此事轉告知林展功、林虹妙、何欣容等3人,是此部分應僅構成預備賄選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等人共同預備賄選之犯行中宣告沒收之,而非於同案被告林國鎮、張玉梅所犯收受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參照)。

2.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吳淑令、黃詹月英、江林双鳳、劉素、張玉梅、李政彰、陳江貴美、江莉甄、張阿善、蕭啟中、李永釗、謝式復、王碧堂、陳源湖、黃存樑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198、202、203、204、205、20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05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另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游黃英素、陳嘉民等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203、204、20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05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以上均未見檢察官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就上開對向共犯等人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仍應就吳淑令、黃詹月英、游黃英素、江林双鳳、劉素、張玉梅、李政彰、陳江貴美、江莉甄、張阿善、蕭啟中、李永釗、謝式復、王碧堂、陳源湖、黃存樑、陳嘉民等人所收受之賄款共計4萬9000元(包含行求、交付、預備賄賂部分,均詳見附表所述)予以宣告沒收,並分別於行賄者所犯投票行賄罪所宣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3.被告何嘉豪所交付予被告徐維明之賄款7萬元及被告江世鐘所交付予被告徐維明之賄款3萬元,扣除附表編號3至13、編號15、編號17至20,共計發出之賄款金額5萬元外,尚餘5萬元,業據被告徐維明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並經扣案,此部分亦為被告徐維明(含縣議員及鎮民代表部分)、江世鐘(僅限鎮民代表部分)、何嘉豪(僅限縣議員部分)等人預備供賄選犯行所用,亦應於被告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4.綜上:①扣案被告何嘉豪所交付予被告徐維明之賄款7萬元,扣除上開應於同案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所犯收受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2千元(被告徐維明供稱4千元一半是以被告何嘉豪所交付之賄款中支付)外,其餘6萬8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何嘉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②扣案被告江世鐘所交付予被告徐維明之賄款3萬元,扣除上開應於同案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所犯收受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2千元(被告徐維明供稱4千元一半是以被告江世鐘所交付之賄款中支付)外,其餘2萬8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江世鐘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③扣案被告何嘉豪、江世鐘所交付予被告徐維明之賄款共10萬元,加上附表編號1、14、16部分,由被告徐維明自行出資之賄款6千元,扣除上開已於同案被告林國鎮、張玉梅、蕭麗喜、陳慶宏所犯收受賄賂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4千元外,其餘10萬2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徐維明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5.至其餘自被告徐維明處扣得之員林鎮中山里戶長名冊1本、里民名冊5張、帳戶明細表1張、拜票名單2張、現金新台幣20000元,雖為被告徐維明所有之物,然被告徐維明供稱均與本案賄選無關(見選他字卷一第5頁、原審卷二第204頁),且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等3人犯行明

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論結欄漏引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乃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等人為使被告徐維明、江世鐘及同案被告凃俊任等人當選,竟玩忽法紀買票賄選,無視於政府為澄清吏治杜絕賄選之禁令,尤以被告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等人係居於賄選發動者地位,本均應予以嚴懲,惟被告徐維明犯後坦承全部分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江世鐘為共犯,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至被告何嘉豪、江世鐘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具悔意,暨其等3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收賄金額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徐維明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10萬2千元,沒收之;被告何嘉豪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6萬8千元,沒收之;被告江世鐘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2萬8千元,沒收之,以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嘉豪部分量刑過輕

,不足以收警惕之效;被告徐維明部分有關附條件緩刑方面,應酌加公益捐之數額或另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云云,但本院認被告何嘉豪、徐維明2人部分,原審量處上開刑期(包括主刑、從刑及附條件緩刑)已足以儆其惡,並收警惕之效,並無再加重之必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何嘉豪、江世鐘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業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查附表編號16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徐維明行賄王碧堂戶內共4票(即包括王碧堂及其妻王陳彩月、其子王期進、其女王淑麗等共4人),然經查本次選舉時,設籍彰化縣○○鎮○○路○段○○○號戶內有選舉權人僅有王碧堂、王陳彩月、王期進共3人,其女王淑麗係籍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9樓之1,並非中山里里長有投票權之人,此有選舉人名冊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8頁、第148頁),是此部分即與投票行賄罪及預備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應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0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判決參照)。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徐維明此部分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行賄王碧堂、王陳彩月、王期進、王淑麗等4人,為具有接續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即行賄王淑麗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參照)。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俊任係第19屆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亦為103年彰化縣000000000區○○○00號縣議員候選人。被告凃俊任為了能順利當選縣議員,竟與同案被告何嘉豪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至10月間,與同案被告何嘉豪陸續前往同案被告徐維明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向同案被告徐維明拜託稱「幫忙讓凃俊任在中山里的票匭內好看一點」等語,嗣於同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傍晚,由同案被告何嘉豪、徐維明2人相約於同案被告徐維明所經營之大同3C員林明慶店(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附近,由同案被告何嘉豪交付7萬元予同案被告徐維明,同案被告何嘉豪並向同案被告徐維明陳稱,該筆款項係用於支持同案被告徐維明競選里長等語,同案被告徐維明即知悉何嘉豪之真意係將此筆款項用於買票使用,同案被告徐維明取得該筆款項後,即開始為被告凃俊任競選縣議員之事,向中山里里民行求、交付賄賂。因同案被告徐維明無法親為所有交付賄賂之行為,遂又與同案被告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人,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將部分里民之賄賂款項,轉由同案被告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人交付中山里里民,而共同向如附表(不含編號1、14、16部分)所示之中山里里民,為投票行賄之犯行。因認被告凃俊任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凃俊任涉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之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徐維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㈡被告凃俊任、同案被告何嘉豪及何嘉豪之妻羅雅如於100年至102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3年12月1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凃俊任、同案被告何嘉豪之金融開戶資料、同案被告何嘉豪臉書畫面擷取光碟及列印資料1份;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同年月26日職務報告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凃俊任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參選彰化縣第18屆第4選區縣議員,及同案被告何嘉豪為其鎮民代表服務處與縣議員競選總部之主任,此次縣議員選舉其曾向同案被告徐維明拜託支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同案被告徐維明說「幫忙讓我在中山里的票匭內好看一點」等語,亦未拿賄款7萬元給同案被告徐維明或何嘉豪,更未叫他們2人為伊買票,至同案被告徐維明向選民買票之事,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

五、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雖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其有收受同案被告何嘉豪所交付之上開7萬元及曾替被告凃俊任在中山里買票之事實,然細譯同案被告徐維明歷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未曾證稱同案被告何嘉豪所交付之上開7萬元係由被告凃俊任所轉交,亦未曾證稱其與被告凃俊任有討論過投票行賄之情事,甚且於偵查時更證稱同案被告何嘉豪曾特別告訴其說上開7萬元是他自己的錢等情;而同案被告何嘉豪則自始迄今均否認有交付上開7萬元予同案被告徐維明之事實,是本件依同案被告徐維明、何嘉豪等2人之供述內容,無從證明被告凃俊任有交付上開7萬元予同案被告何嘉豪,亦無從證明被告凃俊任有委託或教唆同案被告何嘉豪交付上開7萬元予同案被告徐維明等事實,是本院認依卷內相關被告及證人等人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凃俊任有教唆同案被告徐維明買票之事實。

㈡至被告凃俊任雖不否認其曾向同案被告徐維明尋求支持其競

選縣議員,然上開7萬元賄款是否由被告凃俊任所出資?及被告凃俊任有無與同案被告何嘉豪共同謀議賄選之事?凡此疑點,被告凃俊任及同案被告何嘉豪自始至今均否認犯行,初已無從查證,因此,被告凃俊任縱曾向同案被告徐維明尋求支持其競選縣議員之事,惟此仍屬一般競選活動之常態,若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即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76號、94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之前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凃俊任與同案被告何嘉豪有何賄選犯意之合致乙節,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凃俊任對同案被告何嘉豪、徐維明共同為其買票之犯行,究有無認識,仍須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自不待言。

㈢經核卷內由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凃俊任、同案被告何嘉豪及何

嘉豪之妻羅雅如於100年至102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3年12月1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凃俊任、同案被告何嘉豪之金融開戶資料、同案被告何嘉豪臉書畫面資料等證據,均僅足以研判被告凃俊任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同案被告何嘉豪及其妻羅雅如之經濟狀況非佳,或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何嘉豪一家在經濟上緊密依靠被告凃俊任,被告凃俊任及同案被告何嘉豪於私人情誼方面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等事實,然並無法證明被告凃俊任有共同或教唆投票行賄之犯行。再同案被告何嘉豪及其妻羅雅如並非無業,且均有經濟收入,雖與被告凃俊任之資力相較有明顯之落差,但若為感念被告凃俊任之私人情誼而自行出資7萬元為被告凃俊任進行賄選,容或機率並非很大,但亦非全無可能。況被告凃俊任之家族為員林地區知名之政治家族,被告凃俊任出馬參選縣議員,是否有其他家族長輩、朋友之支持,而出資請同案被告何嘉豪為被告凃俊任進行買票,亦非無可能,是本院尚難以被告凃俊任、同案被告何嘉豪2人之資力有明顯落差,以及2人工作上有主從關係、生活上有緊密交情等情,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即逕認同案被告何嘉豪交付同案被告徐維明之上開賄款7萬元,必係由被告凃俊任所出資。

㈣又檢察官雖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11月22日職務報

告、同年月26日職務報告各1份,佐證被告凃俊任及同案被告何嘉豪未參加於103年11月22日副總統吳敦義前來員林為中國國民黨籍之參選人輔選造勢晚會,且於選前1週放棄所有競選活動於不顧,選擇與同案被告何嘉豪一同逃匿,與常情有違乙情,即認被告凃俊任與同案被告何嘉豪應係賄選之共犯關係云云。然被告凃俊任於原審陳稱:「(問:選前的103年11月22日,你怎麼不在競選總部,也不在員林造勢活動?)因為有選民跑到服務處講說我們有買票被抓,我就很緊張,我在4年前被羈押過,後來也冤獄賠償,因為被陷害過,所以我就叫何嘉豪一直繞,都在中部這邊,都在車上休息。」、「(問:如果你覺得冤枉為何不出來面對?)因為我4年前有出來面對就被收押,我怕我如果出來會影響到選舉」等語;同案被告何嘉豪亦陳稱:「(問:你知道103年11月22日員林分局及本署有去你們的服務處?)當天我跟凃俊任在服務處,有1個選民來說好像發生什麼大事,凃俊任就叫我載他走,他很緊張,有說這次又要被冤枉,我就帶他去到處晃,一直到選舉後我們才回來…」等語。經查,被告凃俊任前確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8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遭羈押,嗣該案經原審以98年度選訴字第9號案判決被告凃俊任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並由被告凃俊任聲請刑事補償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37頁),是被告凃俊任所辯怕被冤枉而遭羈押,會影響選情云云,尚非無據,亦非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自難以被告凃俊任當日選擇逃跑,未立即到案說明,即遽行認定被告凃俊任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㈤從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同案被告何嘉豪確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犯行,並無法證明被告凃俊任確有共同或教唆投票行賄之犯行。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凃俊任即係提供資金予同案被告何嘉豪之人,或與同案被告何嘉豪具有共謀或教唆投票行賄之犯行,殊難僅憑薄弱之情況證據即謂必然係被告凃俊任出資指使同案被告何嘉豪為賄選行為,而逕認被告凃俊任為幕後主使之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凃俊任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7萬元賄款係被告凃俊任所支出或與同案被告何嘉豪具有共謀投票行賄之程度,自不足為被告凃俊任有罪之積極證明,是被告凃俊任之犯罪並不能證明。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凃俊任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凃俊任參選本次彰化縣議員選舉,並未獲得家族之人力及金錢支持,即推定上開同案被告何嘉豪所交付予同案被告徐維明之賄款7萬元,應係被告凃俊任所授意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徐維明、何嘉豪、江世鐘部分得上訴。

二、被告凃俊任部分除檢察官得上訴(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 │被告自白 │證人指述 │證據 ││號│ │ │ │ │├─┼───────────┼─────────┼─────────┼──────────┤│1 │徐維明基於對有投票權人│1、被告徐維明於103│1、證人吳淑令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 │ 年11月21、22日 │ 年11月22日於警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年10月27日前數天之某日│ 偵訊時坦承犯行 │ 詢之指述(103年│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傍晚,至吳淑令位於彰化│ (103年度選他字│ 度選他字第213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 ││ │縣○○鎮○○路住處樓下│ 第213號卷一第16│ 卷二第1頁背面)│ 表、扣押物品收據 ││ │之全家便利商店,以1票5│ 、25頁)。 │ 。 │ 、扣押物品照片( ││ │百元計算,交付1千元予 │2、被告徐維明於104│2、證人吳淑令於103│ 103年度選他字第21││ │吳淑令,約定於里長選舉│ 年1月20日原審準│ 年11月22日於偵 │ 3號卷二第3至5頁)││ │投票時應投票予徐維明,│ 備程序時坦承犯 │ 訊之證述(103年│ 。 ││ │並請吳淑令轉交賄款予同│ 行(原審卷一第 │ 度選他字第213號│2、選舉人名冊(原審 ││ │戶內有投票權家屬游全祿│ 111頁)。 │ 卷二第7頁背面、│ 卷二第67頁)。 ││ │,使同戶內具投票權家屬│3、被告徐維明於104│ 第20頁)。 │ ││ │游全祿亦將選票投予候選│ 年5月29日、同年│3、證人吳淑令於104│ ││ │人徐維明,而吳淑令則基│ 7月24日原審審理│ 年5月1日於警詢 │ ││ │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 時坦承犯行(原 │ 之證述(原審卷 │ ││ │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審卷二第210頁、│ 二第121頁)。 │ ││ │,然並未將此事轉告知游│ 原審卷三第83頁 │ │ ││ │全祿(此部分構成預備賄│ 反面) │ │ ││ │選罪)。 │4、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0月14日本院 │ │ ││ │ │ 準備程序、105年│ │ ││ │ │ 1月5日本院審理 │ │ ││ │ │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第108頁、第│ │ ││ │ │ 274頁反面至第28│ │ ││ │ │ 0頁)。 │ │ │├─┼───────────┼─────────┼─────────┼──────────┤│2 │徐維明、江世鐘(僅限鎮│1、被告徐維明於104│1、證人即共同被告 │1、選舉人名冊(原審 ││ │民代表賄選部分,以下均│ 年1月20日原審準│ 廖劉秀丹於104年│ 卷二第150頁)。 ││ │同)、何嘉豪(僅限縣議│ 備程序時坦承犯 │ 1月20日原審準程│ ││ │員賄選部分,以下均同)│ 行(原審卷一第 │ 序時供述(原審 │ ││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 111頁)。 │ 卷一第111頁背面│ ││ │賂之犯意聯絡,由徐維明│2、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於103年10月27日前數天 │ 年5月29日、同年│2、證人即共同被告 │ ││ │之某日白天,至廖劉秀丹│ 7月24日原審審理│ 廖劉秀丹於104年│ ││ │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山里│ 時坦承犯行(原 │ 5月29日原審審理│ ││ │光明街351號住處,欲交 │ 審卷二第210頁、│ 時供述(原審卷 │ ││ │付4千元予廖劉秀丹,約 │ 原審卷三第83頁 │ 二第210頁正反面│ ││ │定於村里長選舉投票時應│ 反面) │ )。 │ ││ │投票予徐維明、員林鎮民│3、被告徐維明於104│ │ ││ │代表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 年10月14日本院 │ │ ││ │江世鐘、彰化縣縣市議員│ 準備程序、105年│ │ ││ │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凃俊│ 1月5日本院審理 │ │ ││ │任,並請廖劉秀丹轉交賄│ 時坦承犯行(本 │ │ ││ │款予同戶內有投票權家屬│ 院卷第108頁、第│ │ ││ │廖永祥、廖昇雄、朱淑雅│ 274頁反面至第 │ │ ││ │,使同戶內具投票權家屬│ 280頁)。 │ │ ││ │廖永祥、廖昇雄、朱淑雅│ │ │ ││ │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徐維│ │ │ ││ │明、江世鐘、凃俊任,然│ │ │ ││ │廖劉秀丹基於雙方素有交│ │ │ ││ │情,當場表示不收錢,亦│ │ │ ││ │會支持等語,而未收取上│ │ │ ││ │開賄款。 │ │ │ │├─┼───────────┼─────────┼─────────┼──────────┤│3 │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共同被告廖劉秀 │1、證人黃詹月英於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與廖劉秀丹共同基於對有│ 丹於103年11月21│ 103年11月21日於│ 、彰化縣警察局員 ││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 日警詢時坦承犯 │ 警詢之指述(103│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聯絡,由徐維明於103年 │ 行(103年度選 │ 年度選他字第213│ 錄、扣押物品目錄 ││ │10月27日前數天之某日白│ 他第213 號卷二 │ 號卷二第48頁背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天,至廖劉秀丹位於彰化│ 第29頁背面至第 │ 面)。 │ 、扣押物品照片( ││ │縣○○鎮○○里○○街 │ 30頁、第32頁背 │2、證人黃詹月英於 │ 103年度選他字第21││ │351號住處,交付1萬2千 │ 面)。 │ 103年11月21日、│ 3號卷二第42至45頁││ │元予廖劉秀丹,委請廖劉│2、共同被告廖劉秀 │ 12月1日於偵訊之│ )。 ││ │秀丹以1票1千元計算,向│ 丹於103年11月21│ 證述(103年度選│2、選舉人名冊(原審 ││ │彰化縣員林鎮中山里內有│ 日偵訊時坦承犯 │ 他字第213號卷二│ 卷二第68頁)。 ││ │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廖│ 行(103年度選 │ 第52頁背面至第 │ ││ │劉秀丹因而於上開時間後│ 他字第213號卷二│ 53頁、卷一第74 │ ││ │1至2天之某日白天,至黃│ 第35頁背面至第 │ 頁背面)。 │ ││ │詹月英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38頁)。 │3、證人廖永祥於103│ ││ │中山里光明街372號住處 │3、共同被告廖劉秀 │ 年11月21日於偵 │ ││ │,交付5千元予黃詹月英 │ 丹於104年1月20 │ 訊之證述(103年│ ││ │,約定於村里長選舉投票│ 日原審準備程序 │ 度選他字第213號│ ││ │時應投票予徐維明、員林│ 時坦承犯行(原 │ 卷二第39頁)。 │ ││ │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應投│ 審卷一第111頁背│ │ ││ │票予江世鐘、彰化縣縣市│ 面)。 │ │ ││ │議員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4、共同被告廖劉秀 │ │ ││ │凃俊任,並請黃詹月英轉│ 丹於104年5月29 │ │ ││ │交賄款予同戶內有投票權│ 日、7月24日原審│ │ ││ │家屬黃坤榮、黃琪驊、黃│ 審理時坦承犯行 │ │ ││ │坤成、廖素蘭,使同戶內│ (原審卷二第210│ │ ││ │具投票權家屬黃坤榮、黃│ 頁反面及第211 │ │ ││ │琪驊、黃坤成、廖素蘭亦│ 頁、原審卷三第 │ │ ││ │將選票投予候選人徐維明│ 84頁)。 │ │ ││ │、江世鐘、凃俊任,而黃│5、被告徐維明於103│ │ ││ │詹月英則基於有投票權人│ 年11月21日警詢 │ │ ││ │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 時坦承犯行(103│ │ ││ │受予以同意,然並未將此│ 年度選他字第213│ │ ││ │事轉告知黃坤榮、黃琪驊│ 號卷一第5至6頁 │ │ ││ │、黃坤成、廖素蘭等人(│ )。 │ │ ││ │此部分構成預備賄選罪)│6、被告徐維明於103│ │ ││ │。 │ 年11月21日偵訊 │ │ ││ │ │ 時坦承犯行(103│ │ ││ │ │ 年度選他字第213│ │ ││ │ │ 號卷一第13頁背 │ │ ││ │ │ 面)。 │ │ ││ │ │7、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月20日原審準│ │ ││ │ │ 備程序時坦承犯 │ │ ││ │ │ 行(原審卷一第 │ │ ││ │ │ 111頁)。 │ │ ││ │ │8、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5月29日、同年│ │ ││ │ │ 7月24日原審審理│ │ ││ │ │ 時坦承犯行(原 │ │ ││ │ │ 審卷二第210頁反│ │ ││ │ │ 面、原審卷三第8│ │ ││ │ │ 4頁) │ │ ││ │ │9、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0月14日本院 │ │ ││ │ │ 準備程序、105年│ │ ││ │ │ 1月5日本院審理 │ │ ││ │ │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第108頁、第│ │ ││ │ │ 274頁反面至第 │ │ ││ │ │ 280頁)。 │ │ │├─┼───────────┼─────────┼─────────┼──────────┤│4 │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共同被告廖劉秀 │1、證人游黃英素於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與廖劉秀丹共同基於對有│ 丹於103年11月21│ 103年11月21日於│ 、彰化縣警察局員 ││ │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交付│ 日警詢時坦承犯 │ 警詢之指述(103│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廖劉│ 行(103年度選他│ 年度選他字第213│ 錄、扣押物品目錄 ││ │秀丹於103年10月間某日 │ 第213號卷二第29│ 號卷二第58頁背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下午,至游黃英素位於彰│ 頁背面至第30 頁│ 面)。 │ 、扣押物品照片( ││ │化縣○○鎮○○里○○街│ 、第32頁背面) │2、證人游黃英素於 │ 103年度選他字第 ││ │364號住處,交付2千元予│ 。 │ 103年11月21日於│ 213號卷二第42至45││ │游黃英素(賄款來源同編│2、共同被告廖劉秀 │ 偵訊之證述(103│ 頁)。 ││ │號3),約定於村里長選 │ 丹於103年11月21│ 年度選他字第213│2、選舉人名冊(原審 ││ │舉投票時應投票予徐維明│ 日、12月1日偵訊│ 號卷二第61頁背 │ 卷二第67頁)。 ││ │、員林鎮民代表選舉投票│ 時坦承犯行(103│ 面至第62頁)。 │ ││ │時應投票予江世鐘、彰化│ 年度選他字第213│3、證人游黃英素於 │ ││ │縣縣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應│ 號卷二第35背面 │ 104年5月29日原 │ ││ │投票予凃俊任,並請游黃│ 至第38頁、卷一 │ 審審理時證述( │ ││ │英素轉交賄款予同戶內有│ 第74 頁背面)。│ 原審卷二第170 │ ││ │投票權家屬游志豐,使同│3、共同被告廖劉秀 │ 頁反面至第172頁│ ││ │戶內具投票權家屬游志豐│ 丹於104年1月20 │ 反面)。 │ ││ │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徐維│ 日原審準備程序 │ │ ││ │明、江世鐘、凃俊任,而│ 時坦承犯行(原 │ │ ││ │游黃英素則基於有投票權│ 審卷一第111頁背│ │ ││ │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面)。 │ │ ││ │予以同意,然游黃英素將│4、共同被告廖劉秀 │ │ ││ │此事轉告知游志豐時,經│ 丹於104年5月29 │ │ ││ │游志豐拒絕,並要求游黃│ 日、7月24日原審│ │ ││ │英素將賄款退還(此部分│ 審理時坦承犯行 │ │ ││ │構成行求賄選罪)。 │ (原審卷二第210│ │ ││ │ │ 頁反面及第211頁│ │ ││ │ │ 、原審卷三第84 │ │ ││ │ │ 頁反面)。 │ │ ││ │ │5、被告徐維明於103│ │ ││ │ │ 年11月21日警詢 │ │ ││ │ │ 時坦承犯行(103│ │ ││ │ │ 年度選他字第213│ │ ││ │ │ 號卷一第5至6頁 │ │ ││ │ │ )。 │ │ ││ │ │6、被告徐維明於103│ │ ││ │ │ 年11月21日偵訊 │ │ ││ │ │ 時坦承犯行(103│ │ ││ │ │ 年度選他字第213│ │ ││ │ │ 號卷一第13頁背 │ │ ││ │ │ 面)。 │ │ ││ │ │7、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月20日原審準│ │ ││ │ │ 備程序時坦承犯 │ │ ││ │ │ 行(原審卷一第 │ │ ││ │ │ 111 頁)。 │ │ ││ │ │8、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5月29日原審審│ │ ││ │ │ 理時坦承犯行( │ │ ││ │ │ 原審卷二第210頁│ │ ││ │ │ 反面)。 │ │ ││ │ │9、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0月14日本院 │ │ ││ │ │ 準備程序、105年│ │ ││ │ │ 1月5日本院審理 │ │ ││ │ │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第108頁、第│ │ ││ │ │ 274頁反面至第 │ │ ││ │ │ 280頁)。 │ │ │├─┼───────────┼─────────┼─────────┼──────────┤│5 │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共同被告廖劉秀 │1、證人江林双鳳於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與廖劉秀丹共同基於對有│ 丹於103年11月21│ 103年11月21日於│ 、彰化縣警察局員 ││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 日警詢時坦承犯 │ 警詢之指述(103│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聯絡,由廖劉秀丹於103 │ 行(103年度選他│ 年度選他字第213│ 錄、扣押物品目錄 ││ │年10月間某日晚上9時許 │ 第213號卷二第29│ 號卷二第70頁背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至江林双鳳位於彰化縣│ 頁背面至第30 頁│ 面)。 │ 、扣押物品照片( ││ ○○○鎮○○里○○街362 │ 、第32頁背面) │2、證人江林双鳳於 │ 103年度選他字第21││ │號住處,交付2千元予江 │ 。 │ 103年11月21日於│ 3號卷二第42至45頁││ │林双鳳(賄款來源同編號│2、共同被告廖劉秀 │ 偵訊之證述(103│ )。 ││ │3),約定於村里長選舉 │ 丹於103年11月21│ 年度選他字第213│2、選舉人名冊(原審 ││ │投票時應投票予徐維明、│ 日偵訊時坦承犯 │ 號卷二第72頁背 │ 卷二第67頁)。 ││ │員林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 行(103年度選他│ 面至第73頁)。 │ ││ │應投票予江世鐘、彰化縣│ 字第213號卷二第│3、證人江林双鳳於 │ ││ │縣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應投│ 35背面至第38頁 │ 104年4月28日於 │ ││ │票予凃俊任,並請江林双│ )。 │ 警詢之證述(原 │ ││ │鳳轉交賄款予同戶內有投│3、共同被告廖劉秀 │ 審卷二第123頁)│ ││ │票權家屬江鴻洋,使同戶│ 丹於104年1月20 │ 。 │ ││ │內具投票權家屬江鴻洋亦│ 日原審準備程序 │ │ ││ │將選票投予候選人徐維明│ 時坦承犯行(原 │ │ ││ │、江世鐘、凃俊任,而江│ 審卷一第111頁背│ │ ││ │林双鳳則基於有投票權人│ 面至第112頁)。│ │ ││ │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4、共同被告廖劉秀 │ │ ││ │受予以同意,並將此事轉│ 丹於104年5月29 │ │ ││ │告知江鴻洋。 │ 日、7月24日原審│ │ ││ │ │ 審理時坦承犯行 │ │ ││ │ │ (原審卷二第210│ │ ││ │ │ 頁反面及第211頁│ │ ││ │ │ 、原審卷三第84 │ │ ││ │ │ 頁反面)。 │ │ ││ │ │5、被告徐維明於103│ │ ││ │ │ 年11月21日警詢 │ │ ││ │ │ 時坦承犯行(103│ │ ││ │ │ 年度選他字第213│ │ ││ │ │ 號卷一第5至6頁 │ │ ││ │ │ )。 │ │ ││ │ │6、被告徐維明於103│ │ ││ │ │ 年11月21日偵訊 │ │ ││ │ │ 時坦承犯行(103│ │ ││ │ │ 年度選他字第213│ │ ││ │ │ 號卷一第13頁背 │ │ ││ │ │ 面)。 │ │ ││ │ │7、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月20日原審準│ │ ││ │ │ 備程序時坦承犯 │ │ ││ │ │ 行(原審卷一第 │ │ ││ │ │ 111 頁)。 │ │ ││ │ │8、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5月29日原審審│ │ ││ │ │ 理時坦承犯行( │ │ ││ │ │ 原審卷二第210頁│ │ ││ │ │ 反面)。 │ │ ││ │ │9、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0月14日本院 │ │ ││ │ │ 準備程序、105年│ │ ││ │ │ 1月5日本院審理 │ │ ││ │ │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第108頁、第│ │ ││ │ │ 274頁反面至第 │ │ ││ │ │ 280頁)。 │ │ │├─┼───────────┼─────────┼─────────┼──────────┤│6 │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被告徐維明於103│1、證人劉素於103年│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年11月21、22日 │ 11月22、25日於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賂之犯意聯絡,由徐維明│ 偵訊時坦承犯行 │ 警詢之指述(103│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於103年10月27日前數天 │ (103年度選他字│ 年度選他字第213│ 錄、扣押物品目錄 ││ │,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第213號卷一第16│ 號卷二第86頁背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里○○街00號住處,│ 、25頁)。 │ 面至第87頁、第 │ 、扣押物品照片( ││ │以1票1千元計算,交付4 │2、被告徐維明於104│ 96頁背面)。 │ 103年度選他字第21││ │千元予劉素,並請劉素將│ 年1月20日原審準│2、證人劉素於103年│ 3號卷二第89至91頁││ │其中之2千元交付予設籍 │ 備程序時坦承犯 │ 11月22、25日於 │ )。 ││ │但未實際居住於中山里之│ 行(原審卷一第 │ 偵訊之證述(103│2、選舉人名冊(原審 ││ │洪振豐、洪明鴻,約定於│ 111頁於背面)。│ 年度選他字第213│ 卷二第67頁)。 ││ │村里長選舉投票時應投票│3、被告徐維明於104│ 號卷二第93頁背 │ ││ │予徐維明、員林鎮民代表│ 年5月29日、同年│ 面、第99頁背面 │ ││ │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江世│ 7月24日原審審理│ )。 │ ││ │鐘、彰化縣縣市議員選舉│ 時坦承犯行(原 │3、證人劉素於104年│ ││ │投票時應投票予凃俊任,│ 審卷二第211頁反│ 5月1日於警詢之 │ ││ │惟劉素並未將前開2千元 │ 面、原審卷三第 │ 證述(原審卷二 │ ││ │轉交予洪振豐、洪明鴻(│ 85頁)。 │ 第125頁)。 │ ││ │此部分構成預備賄選罪)│4、被告徐維明於104│ │ ││ │,又徐維明亦請劉素轉交│ 年10月14日本院 │ │ ││ │賄款予同戶內有投票權家│ 準備程序、105年│ │ ││ │屬洪瑤汧,使同戶內具投│ 1月5日本院審理 │ │ ││ │票權家屬洪瑤汧亦將選票│ 時坦承犯行(本 │ │ ││ │投予候選人徐維明、江世│ 院卷第108頁、第│ │ ││ │鐘、凃俊任,而劉素則基│ 274頁反面至第 │ │ ││ │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 280頁)。 │ │ ││ │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 │ ││ │,然亦未將此事轉告知洪│ │ │ ││ │瑤汧(此部分構成預備賄│ │ │ ││ │選罪)。 │ │ │ │├─┼───────────┼─────────┼─────────┼──────────┤│7 │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被告徐維明於103│1、證人張玉梅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年11月22日、12 │ 年11月24日於警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賂之犯意聯絡,由徐維明│ 月1日偵訊時坦承│ 詢之指述(103年│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於103年10月27日前數天 │ 犯行(103年度選│ 度選他字第213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 ││ │之某日晚上7至8時許,前│ 他字第213 號卷 │ 卷二第102頁背面│ 表、扣押物品收據 ││ │往張玉梅位於彰化縣員林│ 一第41頁背面、 │ 至第103頁)。 │ 、扣押物品照片( ○○ ○鎮○○里○○街○○○巷○號│ 第70頁背面)。 │2、證人張玉梅於103│ 103年度選他字第21││ │住處,以1票1千元計算,│2、被告徐維明於104│ 年11月24日於偵 │ 3號卷二第104至105││ │交付2千元予張玉梅,約 │ 年1月20日原審準│ 訊之證述(103年│ 頁)。 ││ │定於村里長選舉投票時應│ 備程序時坦承犯 │ 度選他字第213號│2、選舉人名冊(原審 ││ │投票予徐維明、員林鎮民│ 行(原審卷一第 │ 卷二第107頁背面│ 卷二第151頁)。 ││ │代表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 111 頁背面)。 │ )。 │ ││ │江世鐘、彰化縣縣市議員│3、被告徐維明於104│3、證人張玉梅於104│ ││ │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凃俊│ 年5月29日、同年│ 年5月25日於警詢│ ││ │任,並請張玉梅轉交賄款│ 7月24日原審審理│ 之證述(原審卷 │ ││ │予同戶內有投票權家屬莊│ 時坦承犯行(原 │ 二第145頁)。 │ ││ │宜蓁,使同戶內具投票權│ 審卷二第211頁反│ │ ││ │家屬莊宜蓁亦將選票投予│ 面、第212頁、原│ │ ││ │候選人徐維明、江世鐘、│ 審卷三第85頁) │ │ ││ │凃俊任,而張玉梅則基於│ 。 │ │ ││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4、被告徐維明於104│ │ ││ │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年10月14日本院 │ │ ││ │然並未將此事轉告知莊宜│ 準備程序、105年│ │ ││ │蓁(此部分構成預備賄選│ 1月5日本院審理 │ │ ││ │罪)。 │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第108頁、第│ │ ││ │ │ 274頁反面至第 │ │ ││ │ │ 280頁)。 │ │ │├─┼───────────┼─────────┼─────────┼──────────┤│8 │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被告徐維明於103│1、證人李政彰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年12月1日偵訊時│ 年11月22日於警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賂之犯意聯絡,由徐維明│ 坦承犯行(103年│ 詢之指述(103年│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於103年10月27日前數天 │ 度選他字第213號│ 度選他字第213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 ││ │,前往李政彰位於彰化縣│ 卷一第70頁背面 │ 卷二第111頁背面│ 表、扣押物品收據 ││ ○○○鎮○○里○○街311 │ )。 │ 至第112頁)。 │ 、扣押物品照片( ││ │號住處,以1票5百元計算│2、被告徐維明於104│2、證人李政彰於103│ 103年度選他字第 ││ │,交付2千元予李政彰, │ 年1月20日原審準│ 年11月22日於偵 │ 213號卷二第118至 ││ │約定於員林鎮民代表選舉│ 備程序時坦承犯 │ 訊之證述(103年│ 120頁)。 ││ │投票時應投票予江世鐘、│ 行(原審卷一第 │ 度選他字第213號│2、選舉人名冊(原審 ││ │彰化縣縣市議員選舉投票│ 111 頁背面)。 │ 卷二第114頁背面│ 卷二第70頁)。 ││ │時應投票予凃俊任,並請│3、被告徐維明於104│ 至第115頁)。 │ ││ │李政彰轉交賄款予同戶內│ 年5月29日、同年│3、證人李政彰於104│ ││ │有投票權家屬許麗珠、李│ 7月24日原審審理│ 年5月1日於警詢 │ ││ │世仁、邱郁芳,使同戶內│ 時坦承犯行(原 │ 之證述(原審卷 │ ││ │之具投票權家屬許麗珠、│ 審卷二第212頁、│ 二第129頁)。 │ ││ │李世仁、邱郁芳亦將選票│ 原審卷三第85頁 │ │ ││ │投予候選人江世鐘、凃俊│ )。 │ │ ││ │任,而李政彰則基於有投│4、被告徐維明於104│ │ ││ │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年10月14日本院 │ │ ││ │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然並│ 準備程序、105年│ │ ││ │未將此事轉告知許麗珠、│ 1月5日本院審理 │ │ ││ │李世仁、邱郁芳(此部分│ 時坦承犯行(本 │ │ ││ │構成預備賄選罪)。 │ 院卷第108頁、第│ │ ││ │ │ 274頁反面至第 │ │ ││ │ │ 280頁)。 │ │ │├─┼───────────┼─────────┼─────────┼──────────┤│9 │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共同被告廖劉秀 │1、證人陳江貴美於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與廖劉秀丹共同基於對有│ 丹於103年11月21│ 103年11月21日於│ 、彰化縣警察局員 ││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 日警詢時坦承犯 │ 警詢之指述(103│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聯絡,由廖劉秀丹於103 │ 行(103年度選他│ 年度選他字第213│ 錄、扣押物品目錄 ││ │年10月間某日晚上,在彰│ 第213號卷二第29│ 號卷二第77頁背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化縣○○鎮○○里○○街│ 頁背面至第30 頁│ 面至第78頁)。 │ 、扣押物品照片( ││ │351號住處,交付3千元予│ 、第32頁背面) │2、證人陳江貴美於 │ 103年度選他字第 ││ │陳江貴美(賄款來源同編│ 。 │ 103年11月21日於│ 213號卷二第42至45││ │號3),約定於村里長選 │2、共同被告廖劉秀 │ 偵訊之證述(103│ 頁)。 ││ │舉投票時應投票予徐維明│ 丹於103年11月21│ 年度選他字第213│2、選舉人名冊(原審 ││ │、員林鎮民代表選舉投票│ 日偵訊時坦承犯 │ 號卷二第82頁背 │ 卷二第71頁)。 ││ │時應投票予江世鐘、彰化│ 行(103年度選他│ 面至第83頁)。 │ ││ │縣縣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應│ 字第213號卷二第│3、證人廖永祥於103│ ││ │投票予凃俊任,並請陳江│ 35背面至第38頁 │ 年11月21日於偵 │ ││ │貴美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 )。 │ 訊之證述(103年│ ││ │家屬陳富城(設籍同戶)│3、共同被告廖劉秀 │ 度選他字第213號│ ││ │、陳浩源(設籍光明街29│ 丹於104年1月20 │ 卷二第39頁)。 │ ││ │3號),使具投票權家屬 │ 日原審準備程序 │4、證人陳江貴美於 │ ││ │陳富城、陳浩源亦將選票│ 時坦承犯行(原 │ 104年5月1日於警│ ││ │投予候選人徐維明、江世│ 審卷一第111頁背│ 詢之證述(原審 │ ││ │鐘、凃俊任,而陳江貴美│ 面至第112頁)。│ 卷二第131頁)。│ ││ │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4、共同被告廖劉秀 │ │ ││ │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 丹於104年5月29 │ │ ││ │同意,並將此事轉告知陳│ 日、7月24日原審│ │ ││ │富城、陳浩源。 │ 審理時坦承犯行 │ │ ││ │ │ (原審卷二第210│ │ ││ │ │ 頁反面及第212頁│ │ ││ │ │ 、原審卷三第85 │ │ ││ │ │ 頁反面)。 │ │ ││ │ │5、被告徐維明於103│ │ ││ │ │ 年11月21日警詢 │ │ ││ │ │ 時坦承犯行(103│ │ ││ │ │ 年度選他字第213│ │ ││ │ │ 號卷一第5至6頁 │ │ ││ │ │ )。 │ │ ││ │ │6、被告徐維明於103│ │ ││ │ │ 年11月21日偵訊 │ │ ││ │ │ 時坦承犯行(103│ │ ││ │ │ 年度選他字第213│ │ ││ │ │ 號卷一第13頁背 │ │ ││ │ │ 面)。 │ │ ││ │ │7、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月20日原審準│ │ ││ │ │ 備程序時坦承犯 │ │ ││ │ │ 行(原審卷一第 │ │ ││ │ │ 111 頁)。 │ │ ││ │ │8、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5月29日原審審│ │ ││ │ │ 理時坦承犯行( │ │ ││ │ │ 原審卷二第210頁│ │ ││ │ │ 反面)。 │ │ ││ │ │9、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0月14日本院 │ │ ││ │ │ 準備程序、105年│ │ ││ │ │ 1月5日本院審理 │ │ ││ │ │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第108頁、第│ │ ││ │ │ 274頁反面至第 │ │ ││ │ │ 280頁)。 │ │ │├─┼───────────┼─────────┼─────────┼──────────┤│10│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被告徐維明於103│1、證人林國鎮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年11月21、22日│ 年11月22日警詢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賂之犯意聯絡,由徐維明│ 偵訊時坦承犯行 │ 時坦承犯行(103│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於103年10月27日前數天 │ (103年度選他字│ 年度選他字第213│ 錄、扣押物品目錄 ││ │之某日下午3至4時許,至│ 第213號卷一第 │ 號卷三第1頁背面│ 表、扣押物品收據 ││ │林國鎮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16頁、第24頁背 │ 至第2頁)。 │ 、扣押物品照片( ││ │中山里光明街259號住處 │ 面至第25頁)。 │2、證人林國鎮於103│ 103年度選他字第 ││ │,以1票1千元計算,交付│2、被告徐維明於104│ 年11月22日偵訊 │ 213號卷三第13至15││ │5千元予林國鎮,而林國 │ 年1月20日原審準│ 時坦承犯行(103│ 、18至21頁)。 ││ │鎮再將其中之4千元轉交 │ 備程序時坦承犯 │ 年度選他字第213│2、選舉人名冊(原審 ││ │予其妻張玉梅,約定於村│ 行(原審卷一第 │ 號卷三第9頁背面│ 卷二第74頁)。 ││ │里長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 111頁)。 │ )。 │ ││ │徐維明、員林鎮民代表選│3、被告徐維明於104│3、證人林國鎮於104│ ││ │舉投票時應投票予江世鐘│ 年5月29日、同年│ 年1月20日原審準│ ││ │、彰化縣縣市議員選舉投│ 7月24日原審審理│ 備程序時坦承犯 │ ││ │票時應投票予凃俊任,並│ 時坦承犯行(原 │ 行(原審卷一第 │ ││ │請林國鎮、張玉梅轉交賄│ 審卷二第212頁反│ 112頁)。 │ ││ │款予同戶內有投票權家屬│ 面、原審卷三第8│4、證人林國鎮於104│ ││ │林展功、林虹妙、何欣容│ 5頁反面) │ 年5月29日原審審│ ││ │,使同戶內具投票權家屬│4、被告徐維明於104│ 理時坦承犯行( │ ││ │林展功、林虹妙、何欣容│ 年10月14日本院 │ 原審卷二第212頁│ ││ │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徐維│ 準備程序、105年│ 反面)。 │ ││ │明、江世鐘、凃俊任,而│ 1月5日本院審理 │5、證人張玉梅於103│ ││ │林國鎮、張玉梅則基於有│ 時坦承犯行(本 │ 年11月22日警詢 │ ││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院卷第108頁、第│ 時坦承犯行(103│ ││ │,收受後予以同意,然並│ 274頁反面至第 │ 年度選他字第213│ ││ │未將此事轉告知林展功、│ 280頁)。 │ 號卷三第16頁背 │ ││ │林虹妙、何欣容(此部分│ │ 面)。 │ ││ │構成預備賄選罪)。 │ │6、證人張玉梅於103│ ││ │ │ │ 年11月22日偵訊 │ ││ │ │ │ 時坦承犯行(103│ ││ │ │ │ 年度選他字第213│ ││ │ │ │ 號卷三第23頁背 │ ││ │ │ │ 面至第24頁)。 │ ││ │ │ │7、證人張玉梅於104│ ││ │ │ │ 年1月20日原審準│ ││ │ │ │ 備程序時坦承犯 │ ││ │ │ │ 行(原審卷一第 │ ││ │ │ │ 112 頁背面)。 │ ││ │ │ │8、證人張玉梅於104│ ││ │ │ │ 年5月29日原審審│ ││ │ │ │ 理時坦承犯行( │ ││ │ │ │ 原審卷二第212頁│ ││ │ │ │ 反面)。 │ │├─┼───────────┼─────────┼─────────┼──────────┤│11│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共同被告林國鎮 │1、證人江莉甄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與林國鎮、張玉梅共同基│ 於103年11月22日│ 年11月22日於偵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警詢時坦承犯行 │ 訊之證述(103年│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之犯意聯絡,由徐維明於│ (103年度選他字│ 度選他字第213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 ││ │103年10月27日前數天之 │ 第213號卷三第1 │ 卷三第27頁背面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某日下午3至4時許,至林│ 頁背面至第2頁)│ 至第28頁)。 │ 、扣押物品照片( ││ │國鎮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 。 │ │ 103年度選他字第 ││ │山里光明街259號住處, │2、共同被告林國鎮 │ │ 213號卷三第32至34││ │交付1萬6千元予林國鎮,│ 於103年11月22日│ │ 頁)。 ││ │委請林國鎮以1票1千元計│ 偵訊時坦承犯行 │ │2、選舉人名冊(原審 ││ │算,向彰化縣員林鎮中山│ (103 年度選他 │ │ 卷二第73頁)。 ││ │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 字第213號卷三第│ │ ││ │票,林國鎮、張玉梅因而│ 9 頁背面至第10 │ │ ││ │於上開時間後幾天之某日│ 頁)。 │ │ ││ │下午5時許,在前開住處 │3、共同被告林國鎮 │ │ ││ │,交付6千元予江莉甄, │ 於104年1月20日 │ │ ││ │約定於村里長選舉投票時│ 原審準備程序時 │ │ ││ │應投票予徐維明、員林鎮│ 坦承犯行(原審 │ │ ││ │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應投票│ 卷一第112頁)。│ │ ││ │予江世鐘、彰化縣縣市議│4、共同被告林國鎮 │ │ ││ │員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凃│ 於104年5月29日 │ │ ││ │俊任,並請江莉甄轉交賄│ 、同年7月24日原│ │ ││ │款予同戶內有投票權家屬│ 審審理時坦承犯 │ │ ││ │吳國禎、吳承鴻、吳婕羽│ 行(原審卷二第 │ │ ││ │、吳姍芸、方家淋,使同│ 213頁、原審卷三│ │ ││ │戶內之具投票權家屬吳國│ 第86頁反面)。 │ │ ││ │禎、吳承鴻、吳婕羽、吳│5、共同被告張玉梅 │ │ ││ │姍芸、方家淋亦將選票投│ 於104年1月20日 │ │ ││ │予候選人徐維明、江世鐘│ 原審準備程序時 │ │ ││ │、凃俊任,江莉甄則基於│ 坦承犯行(原審 │ │ ││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 卷一第112頁背面│ │ ││ │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 │ │ ││ │並將此事轉告知吳國禎、│6、共同被告張玉梅 │ │ ││ │吳承鴻、吳婕羽、吳姍芸│ 於104年5月29日 │ │ ││ │、方家淋等人。 │ 、同年7月24日原│ │ ││ │ │ 審審理時坦承犯 │ │ ││ │ │ 行(原審卷二第 │ │ ││ │ │ 213 頁、原審卷 │ │ ││ │ │ 三第86頁反面) │ │ ││ │ │ 。 │ │ ││ │ │7、被告徐維明於103│ │ ││ │ │ 年11月21、22日│ │ ││ │ │ 偵訊時坦承犯行 │ │ ││ │ │ (103年度選他字│ │ ││ │ │ 第213號卷一第16│ │ ││ │ │ 頁背面、第24頁 │ │ ││ │ │ 背面)。 │ │ ││ │ │8、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月20日原審準│ │ ││ │ │ 備程序時坦承犯 │ │ ││ │ │ 行(原審卷一第 │ │ ││ │ │ 111頁)。 │ │ ││ │ │9、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5月29日、同年│ │ ││ │ │ 7月24日原審審理│ │ ││ │ │ 時坦承犯行(原 │ │ ││ │ │ 審卷二第213頁、│ │ ││ │ │ 原審卷三第86頁 │ │ ││ │ │ ) │ │ ││ │ │10、被告徐維明於 │ │ ││ │ │ 104 年10月14日│ │ ││ │ │ 本院準備程序、│ │ ││ │ │ 105年1月5日本 │ │ ││ │ │ 院審理時坦承犯│ │ ││ │ │ 行(本院卷第 │ │ ││ │ │ 108頁、第274頁│ │ ││ │ │ 反面至第280頁 │ │ ││ │ │ )。 │ │ │├─┼───────────┼─────────┼─────────┼──────────┤│12│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共同被告林國鎮 │1、證人張阿善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與林國鎮共同基於對有投│ 於103年11月22 │ 年11月22日於偵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日警詢時坦承犯 │ 訊之證述(103年│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絡,由林國鎮於103年10 │ 行(103年度選他│ 度選他字第213號│ 錄、押物品目錄表 ││ │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至 │ 字第213號卷三第│ 卷三第36頁背面 │ 、扣押物品收據、 ││ │張阿善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1頁背面至第2頁 │ )。 │ 扣押物品照片(103││ │中山里光明街251號住處 │ )。 │2、證人張阿善於104│ 年度選他字第213號││ │,交付5千元予張阿善( │2、共同被告林國鎮 │ 年5月1日於警詢 │ 卷三第41至42頁) ││ │賄款來源同編號11),約│ 於103年11月22 │ 之證述(原審卷 │ 。 ││ │定於村里長選舉投票時應│ 日偵訊時坦承犯 │ 二第133頁)。 │2、選舉人名冊(原審 ││ │投票予徐維明、員林鎮民│ 行(103年度選他│ │ 卷二第72頁、第73 ││ │代表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 字第213號卷三第│ │ 頁)。 ││ │江世鐘、彰化縣縣市議員│ 9頁背面、第10 │ │ ││ │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凃俊│ 頁背面)。 │ │ ││ │任,並請張阿善轉交賄款│3、共同被告林國鎮 │ │ ││ │予戶內有投票權家屬葉東│ 於104年1月20日 │ │ ││ │昇、葉明昌、葉信宜、林│ 原審準備程序時 │ │ ││ │宜蓁,使同戶內之具投票│ 坦承犯行(原審 │ │ ││ │權家屬葉東昇、葉明昌、│ 卷一第112 頁) │ │ ││ │葉信宜、林宜蓁亦將選票│ 。 │ │ ││ │投予候選人徐維明、江世│4、共同被告林國鎮 │ │ ││ │鐘、凃俊任,而張阿善則│ 於104年5月29日 │ │ ││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同年7月24日原│ │ ││ │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 審審理時坦承犯 │ │ ││ │意,然並未將此事轉告知│ 行(原審卷二第 │ │ ││ │葉東昇、葉明昌、葉信宜│ 213 頁反面、原 │ │ ││ │、林宜蓁(此部分構成預│ 審卷三第86頁反 │ │ ││ │備賄選罪)。 │ 面)。 │ │ ││ │ │5、被告徐維明於103│ │ ││ │ │ 年11月21、22日 │ │ ││ │ │ 偵訊時坦承犯行 │ │ ││ │ │ (103年度選他字│ │ ││ │ │ 第213號卷一第16│ │ ││ │ │ 頁背面、第24頁 │ │ ││ │ │ 背面)。 │ │ ││ │ │6、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月20日原審準│ │ ││ │ │ 備程序時坦承犯 │ │ ││ │ │ 行(原審卷一第 │ │ ││ │ │ 111頁)。 │ │ ││ │ │7、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5月29日原審審│ │ ││ │ │ 理時坦承犯行( │ │ ││ │ │ 原審卷二第213頁│ │ ││ │ │ )。 │ │ ││ │ │8、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0月14日本院 │ │ ││ │ │ 準備程序、105年│ │ ││ │ │ 1月5日本院審理 │ │ ││ │ │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第108頁、第│ │ ││ │ │ 274頁反面至第 │ │ ││ │ │ 280頁)。 │ │ │├─┼───────────┼─────────┼─────────┼──────────┤│13│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共同被告林國鎮 │1、證人蕭啟中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與林國鎮共同基於對有投│ 於103年11月22日│ 年11月22日於偵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票權人預備賄賂之犯意聯│ 警詢時坦承犯行 │ 訊之證述(103年│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絡,由林國鎮於103年10 │ (103年度選他字│ 度選他字第213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 ││ │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在 │ 第213號卷三第1 │ 卷三第43頁背面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彰化縣員林鎮中山里光明│ 頁背面至第2頁)│ 至第44頁)。 │ 、扣押物品照片( ││ │街259號住處,交付2千元│ 。 │ │ 103年度選他字第 ││ │予無投票權人之蕭啟中(│2、共同被告林國鎮 │ │ 213號卷三第48至50││ │賄款來源同編號11),意│ 於103年11月22日│ │ 頁)。 ││ │即請蕭啟中代為轉交予其│ 偵訊時坦承犯行 │ │2、選舉人名冊(原審 ││ │有投票權之家屬蕭鴻基、│ (103年度選他字│ │ 卷二第74頁)。 ││ │陳雅婷,使其具投票權之│ 第213號卷三第9 │ │ ││ │家屬蕭鴻基、陳雅婷於村│ 頁背面、第10頁 │ │ ││ │里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徐│ 背面)。 │ │ ││ │維明、員林鎮民代表選舉│3、共同被告林國鎮 │ │ ││ │投票時投票予江世鐘、彰│ 於104年1月20日 │ │ ││ │化縣縣市議員選舉投票時│ 原審準備程序時 │ │ ││ │投票予凃俊任,然蕭啟中│ 坦承犯行(原審 │ │ ││ │收受該2千元後並未將此 │ 卷一第112頁)。│ │ ││ │事轉告知蕭鴻基、陳雅婷│4、共同被告林國鎮 │ │ ││ │2人(此部分構成預備賄 │ 於104年5月29日 │ │ ││ │選罪)。 │ 、同年7月24日原│ │ ││ │ │ 審審理時坦承犯 │ │ ││ │ │ 行(原審卷二第 │ │ ││ │ │ 213頁反面、原審│ │ ││ │ │ 卷三第86頁反面 │ │ ││ │ │ )。 │ │ ││ │ │5、被告徐維明於103│ │ ││ │ │ 年11月21、22日│ │ ││ │ │ 偵訊時坦承犯行 │ │ ││ │ │ (103年度選他字│ │ ││ │ │ 第213號卷一第16│ │ ││ │ │ 頁背面、第24頁 │ │ ││ │ │ 背面)。 │ │ ││ │ │6、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月20日原審準│ │ ││ │ │ 備程序時坦承犯 │ │ ││ │ │ 行(原審卷一第 │ │ ││ │ │ 111 頁)。 │ │ ││ │ │7、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5月29日原審審│ │ ││ │ │ 理時坦承犯行( │ │ ││ │ │ 原審卷二第213頁│ │ ││ │ │ )。 │ │ ││ │ │8、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0月14日本院 │ │ ││ │ │ 準備程序、105年│ │ ││ │ │ 1月5日本院審理 │ │ ││ │ │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第108頁、第│ │ ││ │ │ 274頁反面至第 │ │ ││ │ │ 280頁)。 │ │ │├─┼───────────┼─────────┼─────────┼──────────┤│14│徐維明基於對有投票權人│1、被告徐維明於103│1、證人李永釗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 │ 年11月21 、22日│ 年11月22日於偵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年10月27日前數天,至李│ 、12月1日偵訊時│ 訊之證述(103年│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永釗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 坦承犯行(103年│ 度選他字第213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 ││ │山里民生路192號住處, │ 度選他字第213號│ 卷三第57頁)。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以1票5百元計算,交付3 │ 卷一第16頁、第 │2、證人李永釗於104│ 、扣押物品照片( ││ │千5百元予李永釗(戶內 │ 24 頁背面至第25│ 年5月1日於警詢 │ 103年度選他字第 ││ │共8票,但因不知林芳儀 │ 頁、第70頁背面 │ 之證述(原審卷 │ 213號卷三第60至61││ │已取得投票權,故僅欲買│ )。 │ 二第135頁)。 │ 頁)。 ││ │7票,行賄買票之對象不 │2、被告徐維明於104│ │2、選舉人名冊(原審 ││ │包括林芳儀),約定於村│ 年1月20 日原審 │ │ 卷二第76頁、第77 ││ │里長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 準備程序時坦承 │ │ 頁)。 ││ │徐維明,並請李永釗轉交│ 犯行(原審卷一 │ │ ││ │賄款予同戶內有投票權家│ 第111頁背面)。│ │ ││ │屬李栢嘉、李茂林、李黃│3、被告徐維明於104│ │ ││ │審、馬秋燕、賴富珍、李│ 年5月29日、同年│ │ ││ │怡葶,使同戶內具投票權│ 7月24日原審審理│ │ ││ │家屬李栢嘉、李茂林、李│ 時坦承犯行(原 │ │ ││ │黃審、馬秋燕、賴富珍、│ 審卷二第213頁反│ │ ││ │李怡葶亦將選票投予候選│ 面、原審卷三第8│ │ ││ │人徐維明,而李永釗則基│ 7頁)。 │ │ ││ │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4、被告徐維明於104│ │ ││ │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年10月14日本院 │ │ ││ │,並將此事轉告知李栢嘉│ 準備程序、105年│ │ ││ │、李茂林、李黃審、馬秋│ 1月5日本院審理 │ │ ││ │燕、賴富珍、李怡葶、。│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第108頁、第│ │ ││ │ │ 274頁反面至第 │ │ ││ │ │ 280頁)。 │ │ │├─┼───────────┼─────────┼─────────┼──────────┤│15│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共同被告林國鎮 │1、證人謝式復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與林國鎮共同基於對有投│ 於103年11月22 │ 年11月22日於偵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日警詢時坦承犯 │ 訊之證述(103年│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絡,由林國鎮於103年10 │ 行(103年度選他│ 度選他字第213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 ││ │月間某日傍晚,在彰化縣│ 字第213號卷三第│ 卷三第63頁)。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鎮○○里○○街259 │ 1頁背面至第2頁 │2、證人謝式復於104│ 、扣押物品照片( ││ │號住處,交付3千元予謝 │ )。 │ 年5月1日於警詢 │ 103年度選他字第 ││ │式復(賄款來源同編號11│2、共同被告林國鎮 │ 之證述(原審卷 │ 213號卷三第67至68││ │),約定於村里長選舉投│ 於103年11月22 │ 二第137頁)。 │ 頁)。 ││ │票時應投票予徐維明、員│ 日偵訊時坦承犯 │ │2、選舉人名冊(原審 ││ │林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應│ 行(103年度選他│ │ 卷二第75頁)。 ││ │投票予江世鐘、彰化縣縣│ 字第213號卷三第│ │ ││ │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應投票│ 9頁背面、第10 │ │ ││ │予凃俊任,並請謝式復轉│ 頁背面)。 │ │ ││ │交賄款予同戶內有投票權│3、共同被告林國鎮 │ │ ││ │家屬丁百年、謝凱仲,使│ 於104年1月20 原│ │ ││ │同戶內具投票權家屬丁百│ 審準備程序時坦 │ │ ││ │年、謝凱仲亦將選票投予│ 承犯行(原審卷 │ │ ││ │候選人徐維明、江世鐘、│ 一第112頁)。 │ │ ││ │凃俊任,而謝式復則基於│4、共同被告林國鎮 │ │ ││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 於104年5月29日 │ │ ││ │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同年7月24日原│ │ ││ │然並未將此事轉告知丁百│ 審審理時坦承犯 │ │ ││ │年、謝凱仲(此部分構成│ 行(原審卷二第 │ │ ││ │預備賄選罪)。 │ 214 頁、原審卷 │ │ ││ │ │ 三第87頁反面) │ │ ││ │ │ 。 │ │ ││ │ │5、被告徐維明於103│ │ ││ │ │ 年11月21 、22日│ │ ││ │ │ 偵訊時坦承犯行 │ │ ││ │ │ (103年度選他字│ │ ││ │ │ 第213號卷一第16│ │ ││ │ │ 頁背面、第24 頁│ │ ││ │ │ 背面)。 │ │ ││ │ │6、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月20 日原審 │ │ ││ │ │ 準備程序時坦承 │ │ ││ │ │ 犯行(原審卷一 │ │ ││ │ │ 第111頁)。 │ │ ││ │ │7、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5月29日原審審│ │ ││ │ │ 理時坦承犯行( │ │ ││ │ │ 原審卷二第213頁│ │ ││ │ │ )。 │ │ ││ │ │8、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0月14日本院 │ │ ││ │ │ 準備程序、105年│ │ ││ │ │ 1月5日本院審理 │ │ ││ │ │ 時坦承犯行(本 │ │ ││ │ │ 院卷第108頁、第│ │ ││ │ │ 274頁反面至第 │ │ ││ │ │ 280頁)。 │ │ │├─┼───────────┼─────────┼─────────┼──────────┤│16│徐維明基於對有投票權人│1、被告徐維明於103│1、證人王碧堂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 │ 年11月21 、22日│ 年11月22日於警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年10月27日前數天之某日│ 偵訊時坦承犯行 │ 詢之指述(103年│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 (103年度選他字│ 度選他字第213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 ││ │化縣○○鎮○○里○○街│ 第213號卷一第16│ 卷三第70頁背面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92號住處,以1票5百元計│ 、25頁)。 │ 至第71頁)。 │ 、扣押物品照片( ││ │算,交付2千元予王碧堂 │2、被告徐維明於104│2、證人王碧堂於103│ 103年度選他字第 ││ │,約定於村里長選舉投票│ 年1月20 日原審 │ 年11月22日於偵 │ 213號卷三第72至75││ │時應投票予徐維明,並請│ 準備程序時坦承 │ 訊之證述(103年│ 頁)。 ││ │王碧堂轉交賄款予同戶內│ 犯行(原審卷一 │ 度選他字第213號│2、選舉人名冊(原審 ││ │有投票權家屬王期進、王│ 第111頁背面)。│ 卷三第77頁背面 │ 卷二第78頁、第148││ │陳彩月、王淑麗(誤認其│3、被告徐維明於104│ )。 │ 頁)。 ││ │女兒王淑麗【籍設員林鎮│ 年5月29日、同年│3、證人王碧堂於104│ ││ │○○里○○路0段000號9 │ 7月24日原審審理│ 年5月13日於警詢│ ││ │樓之1】亦為中山里里長 │ 時坦承犯行(原 │ 之證述(原審卷 │ ││ │有投票權人,此部分不構│ 審卷二第214頁、│ 二第139頁)。 │ ││ │成犯罪),使同戶內具投│ 原審卷三第87頁 │ │ ││ │票權家屬王期進、王陳彩│ 反面)。 │ │ ││ │月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徐│4、被告徐維明於104│ │ ││ │維明,而王碧堂則基於有│ 年10月14日本院 │ │ ││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準備程序、105年│ │ ││ │,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然│ 1月5日本院審理 │ │ ││ │並未將此事轉告知王期進│ 時坦承犯行(本 │ │ ││ │、王陳彩月(此部分構成│ 院卷第108頁、第│ │ ││ │預備賄選罪)。 │ 274頁反面至第 │ │ ││ │ │ 280頁)。 │ │ │├─┼───────────┼─────────┼─────────┼──────────┤│17│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被告徐維明於103│1、證人陳慶宏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年11月22 日偵訊│ 年11月21 日警詢│ 、彰化縣警察局員 ││ │賂之犯意聯絡,由徐維明│ 時坦承犯行(103│ 時坦承犯行(103│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於103年10月27日前數天 │ 年度選他字第213│ 年度選他字第213│ 錄、扣押物品目錄 ││ │之某個禮拜日下午2時許 │ 號卷一第25頁) │ 號卷三第81至82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至陳慶宏位於彰化縣員│ 。 │ 頁)。 │ 、扣押物品照片( │○ ○○鎮○○里○○街○巷○號│2、被告徐維明於104│2、證人陳慶宏於103│ 103年度選他字第 ││ │住處,以1票1千元計算,│ 年1月20 日原審 │ 年11月22 日偵訊│ 213號卷三第83至86││ │交付2千元予陳慶宏、蕭 │ 準備程序時坦承 │ 時坦承犯行(103│ 、101至104頁)。 ││ │麗喜,約定於村里長選舉│ 犯行(原審卷一 │ 年度選他字第213│2、選舉人名冊(原審 ││ │投票時應投票予徐維明、│ 第111頁)。 │ 號卷三第88頁背 │ 卷二第80頁)。 ││ │員林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3、被告徐維明於104│ 面、第90 頁)。│ ││ │應投票予江世鐘、彰化縣│ 年5月29日、同年│3、證人陳慶宏於104│ ││ │縣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應投│ 7月24日原審審理│ 年1月20 日原審 │ ││ │票予凃俊任,而陳慶宏、│ 時坦承犯行(原 │ 準備程序時坦承 │ ││ │蕭麗喜則基於有投票權人│ 審卷二第214頁反│ 犯行(原審卷一 │ ││ │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 面、原審卷三第8│ 第113頁)。 │ ││ │受予以同意。 │ 7頁反面)。 │4、證人陳慶宏於104│ ││ │ │4、被告徐維明於104│ 年5月29日原審審│ ││ │ │ 年10月14日本院 │ 理時坦承犯行( │ ││ │ │ 準備程序、105年│ 原審卷二第214頁│ ││ │ │ 1月5日本院審理 │ 反面)。 │ ││ │ │ 時坦承犯行(本 │5、證人蕭麗喜於103│ ││ │ │ 院卷第108頁、第│ 年11月21 日警詢│ ││ │ │ 274頁反面至第 │ 時坦承犯行(103│ ││ │ │ 280頁)。 │ 年度選他字第213│ ││ │ │ │ 號卷三第92頁背 │ ││ │ │ │ 面)。 │ ││ │ │ │6、證人蕭麗喜於103│ ││ │ │ │ 年11月21 日偵訊│ ││ │ │ │ 時坦承犯行(103│ ││ │ │ │ 年度選他字第213│ ││ │ │ │ 號卷三第96頁背 │ ││ │ │ │ 面至第97 頁)。│ ││ │ │ │7、證人蕭麗喜於104│ ││ │ │ │ 年1月20日原審準│ ││ │ │ │ 備程序時坦承犯 │ ││ │ │ │ 行(原審卷一第 │ ││ │ │ │ 112頁背面)。 │ ││ │ │ │8、證人蕭麗喜於104│ ││ │ │ │ 年5月29日原審審│ ││ │ │ │ 理時坦承犯行( │ ││ │ │ │ 原審卷二第214頁│ ││ │ │ │ 反面)。 │ │├─┼───────────┼─────────┼─────────┼──────────┤│18│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共同被告陳慶宏 │1、證人陳源湖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與陳慶宏、蕭麗喜共同基│ 於103年11月21 │ 年11月21日於警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日警詢時坦承犯 │ 詢之指述(103年│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之犯意聯絡,由徐維明於│ 行(103年度選他│ 度選他字第213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 ││ │103年10月27日前數天之 │ 字第213號卷三第│ 卷三第105頁背面│ 表、扣押物品收據 ││ │某個禮拜日下午2時許, │ 80頁背面至第82 │ 至第106頁)。 │ 、扣押物品照片( ││ │至陳慶宏位於彰化縣員林│ 頁)。 │2、證人陳源湖於103│ 103年度選偵字第 ○○ ○鎮○○里○○街○巷○號住│2、共同被告陳慶宏 │ 年11月21日於偵 │ 204號卷第38至40頁││ │處,交付7千元予陳慶宏 │ 於103年11月22 │ 訊之證述(103年│ )。 ││ │、蕭麗喜,委請陳慶宏、│ 日偵訊時坦承犯 │ 度選他字第213號│2、選舉人名冊(原審 ││ │蕭麗喜以1票1千元計算,│ 行(103年度選他│ 卷三第108頁背面│ 卷二第79頁)。 ││ │向彰化縣員林鎮中山里內│ 字第213號卷三第│ 至第109頁)。 │ ││ │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 88頁背面至第90 │3、證人陳源湖於104│ ││ │陳慶宏、蕭麗喜因而於同│ 頁)。 │ 年5月1日於警詢 │ ││ │日晚上6至8時許,至陳源│3、共同被告陳慶宏 │ 之證述(原審卷 │ ││ │湖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山│ 於104年1月20 日│ 二第143頁)。 │ ││ │里光復街8巷2號住處,交│ 原審準備程序時 │ │ ││ │付3千元予陳源湖,約定 │ 坦承犯行(原審 │ │ ││ │於村里長選舉投票時應投│ 卷一第113頁)。│ │ ││ │票予徐維明(未告知縣議│4、共同被告陳慶宏 │ │ ││ │員選舉及鎮民代表選舉部│ 於104年5月29日 │ │ ││ │分,故江世鐘、何嘉豪2 │ 、同年7月24日原│ │ ││ │人只構成預備賄選罪),│ 審審理時坦承犯 │ │ ││ │並請陳源湖轉交賄款予同│ 行(原審卷二第 │ │ ││ │戶內有投票權家屬陳建燁│ 214 頁反面、原 │ │ ││ │、張晏祺,使同戶內具投│ 審卷三第88頁) │ │ ││ │票權家屬陳建燁、張晏祺│ 。 │ │ ││ │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徐維│5、共同被告蕭麗喜 │ │ ││ │明,而陳源湖則基於有投│ 於103年11月21 │ │ ││ │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日警詢時坦承犯 │ │ ││ │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然並│ 行(103年度選他│ │ ││ │未將此事轉告知陳建燁、│ 字第213號卷三第│ │ ││ │張晏祺(此部分構成預備│ 92頁背面)。 │ │ ││ │賄選罪)。 │6、共同被告蕭麗喜 │ │ ││ │ │ 於103年11月21 │ │ ││ │ │ 日偵訊時坦承犯 │ │ ││ │ │ 行(103年度選他│ │ ││ │ │ 字第213號卷三第│ │ ││ │ │ 96頁背面至第97 │ │ ││ │ │ 頁)。 │ │ ││ │ │7、共同被告蕭麗喜 │ │ ││ │ │ 於104年1月20 日│ │ ││ │ │ 原審準備程序時 │ │ ││ │ │ 坦承犯行(原審 │ │ ││ │ │ 卷一第112頁背面│ │ ││ │ │ )。 │ │ ││ │ │8、共同被告蕭麗喜 │ │ ││ │ │ 於104年5月29日 │ │ ││ │ │ 、同年7月24日原│ │ ││ │ │ 審審理時坦承犯 │ │ ││ │ │ 行(原審卷二第 │ │ ││ │ │ 215 頁、原審卷 │ │ ││ │ │ 三第88頁)。 │ │ ││ │ │9、被告徐維明於103│ │ ││ │ │ 年11月22 日偵訊│ │ ││ │ │ 時坦承犯行(103│ │ ││ │ │ 年度選他字第213│ │ ││ │ │ 號卷一第25頁) │ │ ││ │ │ 。 │ │ ││ │ │10、被告徐維明於 │ │ ││ │ │ 104年1月20日原 │ │ ││ │ │ 審準備程序時坦 │ │ ││ │ │ 承犯行(原審卷 │ │ ││ │ │ 一第111頁)。 │ │ ││ │ │11、被告徐維明於10│ │ ││ │ │ 4年5月29日、同 │ │ ││ │ │ 年7月24日原審審│ │ ││ │ │ 理時坦承犯行( │ │ ││ │ │ 原審卷二第214頁│ │ ││ │ │ 反面、原審卷三 │ │ ││ │ │ 第88頁)。 │ │ ││ │ │12、被告徐維明於 │ │ ││ │ │ 104年10月14日本│ │ ││ │ │ 院準備程序、105│ │ ││ │ │ 年1月5日本院審 │ │ ││ │ │ 理時坦承犯行( │ │ ││ │ │ 本院卷第108頁、│ │ ││ │ │ 第274頁反面至第│ │ ││ │ │ 280頁)。 │ │ │├─┼───────────┼─────────┼─────────┼──────────┤│19│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共同被告陳慶宏 │1、證人黃存樑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與陳慶宏、蕭麗喜共同基│ 於103年11月22 │ 年11月22日於警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日偵訊時坦承犯 │ 詢之指述(103年│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之犯意聯絡,由陳慶宏、│ 行(103年度選他│ 度選他字第213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 ││ │蕭麗喜於103年10月27日 │ 字第213號卷三第│ 卷三第113頁背面│ 表、扣押物品收據 ││ │前數天之某個禮拜日晚上│ 88頁背面至第90 │ 至第114頁)。 │ 、扣押物品照片( ││ │,至黃存樑位於彰化縣員│ 頁)。 │2、證人黃存樑於103│ 103年度選他字第 │○ ○○鎮○○里○○街○巷○號│2、共同被告陳慶宏 │ 年11月22日於偵 │ 213號卷三第115至 ││ │之1住處,交付2千元予黃│ 於104年1月20 日│ 訊之證述(103年│ 117頁)。 ││ │存樑(賄款來源同編號18│ 原審準備程序時 │ 度選他字第213號│2、選舉人名冊(原審 ││ │),約定於村里長選舉投│ 坦承犯行(原審 │ 卷三第119頁背面│ 卷二第79頁)。 ││ │票時應投票予徐維明(未│ 卷一第113頁)。│ 至第120頁)。 │ ││ │告知縣議員選舉及鎮民代│3、共同被告陳慶宏 │3、證人黃存樑於104│ ││ │表選舉部分,故江世鐘、│ 於104年5月29日 │ 年5月1日於警詢 │ ││ │何嘉豪2人只構成預備賄 │ 、同年7月24日原│ 之證述(原審卷 │ ││ │選罪),並請黃存樑轉交│ 審審理時坦承犯 │ 二第141頁)。 │ ││ │賄款予同戶內有投票權家│ 行(原審卷二第 │ │ ││ │屬張睿育,使具投票權家│ 215 頁、原審卷 │ │ ││ │屬張睿育亦將選票投予候│ 三第88頁)。 │ │ ││ │選人徐維明,而黃存樑則│4、共同被告蕭麗喜 │ │ ││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於103年11月21 │ │ ││ │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 日警詢時坦承犯 │ │ ││ │意,然並未將此事轉告知│ 行(103年度選他│ │ ││ │張睿育(此部分構成預備│ 字第213號卷三第│ │ ││ │賄選罪)。 │ 92頁背面)。 │ │ ││ │ │5、共同被告蕭麗喜 │ │ ││ │ │ 於103年11月21 │ │ ││ │ │ 日偵訊時坦承犯 │ │ ││ │ │ 行(103年度選他│ │ ││ │ │ 字第213號卷三第│ │ ││ │ │ 96頁背面、第98 │ │ ││ │ │ 頁)。 │ │ ││ │ │6、共同被告蕭麗喜 │ │ ││ │ │ 於104年1月20 日│ │ ││ │ │ 原審準備程序時 │ │ ││ │ │ 坦承犯行(原審 │ │ ││ │ │ 卷一第112頁背面│ │ ││ │ │ 至第113頁)。 │ │ ││ │ │7、共同被告蕭麗喜 │ │ ││ │ │ 於104年5月29日 │ │ ││ │ │ 、同年7月24日原│ │ ││ │ │ 審審理時坦承犯 │ │ ││ │ │ 行(原審卷二第 │ │ ││ │ │ 215 頁、原審卷 │ │ ││ │ │ 三第88頁)。 │ │ ││ │ │8、被告徐維明於103│ │ ││ │ │ 年11月22日偵訊 │ │ ││ │ │ 時坦承犯行(103│ │ ││ │ │ 年度選他字第213│ │ ││ │ │ 號卷一第25頁) │ │ ││ │ │ 。 │ │ ││ │ │9、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月20日原審準│ │ ││ │ │ 備程序時坦承犯 │ │ ││ │ │ 行(原審卷一第 │ │ ││ │ │ 111頁)。 │ │ ││ │ │10、被告徐維明於10│ │ ││ │ │ 4年5月29日原審 │ │ ││ │ │ 審理時坦承犯行 │ │ ││ │ │ (原審卷二第 │ │ ││ │ │ 214頁反面)。 │ │ ││ │ │11、被告徐維明於 │ │ ││ │ │ 104年10月14日本│ │ ││ │ │ 院準備程序、105│ │ ││ │ │ 年1月5日本院審 │ │ ││ │ │ 理時坦承犯行( │ │ ││ │ │ 本院卷第108頁、│ │ ││ │ │ 第274頁反面至第│ │ ││ │ │ 280頁)。 │ │ │├─┼───────────┼─────────┼─────────┼──────────┤│20│徐維明、江世鐘、何嘉豪│1、共同被告陳慶宏 │1、證人陳嘉民於103│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與陳慶宏、蕭麗喜共同基│ 於103年11月22 │ 年11月21日於警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日偵訊時坦承犯 │ 詢之指述(103年│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 │之犯意聯絡,由陳慶宏、│ 行(103年度選他│ 度選他字第213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 ││ │蕭麗喜於103年10月或11 │ 字第213號卷三第│ 卷三第124頁背面│ 表、扣押物品收據 ││ │月間某日晚上6、7時許,│ 88頁背面至第90 │ 、第125頁背面、│ 、扣押物品照片( ││ │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里光│ 頁)。 │ 第123頁)。 │ 103年度選他字第 ││ │復街8巷8號住處,交付2 │2、共同被告陳慶宏 │2、證人陳嘉民於103│ 213號卷三第127至 ││ │千元予陳嘉民(賄款來源│ 於104年1月20 日│ 年11月22日於偵 │ 132頁、原審卷三第││ │同編號18;起訴書稱:陳│ 原審準備程序時 │ 訊之證述(103年│ 41頁至第43頁)。 ││ │嘉民未設籍中山里乙情,│ 坦承犯行(原審 │ 度選他字第213號│2、選舉人名冊(原審 ││ │容有誤會),約定於村里│ 卷一第113頁)。│ 卷三第134頁背面│ 卷二第79頁)。 ││ │長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徐│3、共同被告陳慶宏 │ 至第135頁)。 │ ││ │維明(未告知縣議員選舉│ 於104年5月29日 │ │ ││ │及鎮民代表選舉部分,故│ 、同年7月24日原│ │ ││ │江世鐘、何嘉豪2人只構 │ 審審理時坦承犯 │ │ ││ │成預備賄選罪),並請陳│ 行(原審卷二第 │ │ ││ │嘉民轉交賄款予同戶內有│ 215 頁反面、原 │ │ ││ │投票權家屬黃月芳,使同│ 審卷三第88頁反 │ │ ││ │戶內具投票權家屬黃月芳│ 面)。 │ │ ││ │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徐維│4、共同被告蕭麗喜 │ │ ││ │明,而陳嘉民則基於有投│ 於103年11月21 │ │ ││ │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日警詢時坦承犯 │ │ ││ │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然並│ 行(103年度選他│ │ ││ │未將此事轉告知黃月芳(│ 字第213號卷三第│ │ ││ │此部分構成預備賄選罪)│ 92頁背面)。 │ │ ││ │。 │5、共同被告蕭麗喜 │ │ ││ │ │ 於103年11月21 │ │ ││ │ │ 日偵訊時坦承犯 │ │ ││ │ │ 行(103年度選他│ │ ││ │ │ 字第213號卷三第│ │ ││ │ │ 96頁背面、第98 │ │ ││ │ │ 頁)。 │ │ ││ │ │6、共同被告蕭麗喜 │ │ ││ │ │ 於104年1月20 日│ │ ││ │ │ 原審準備程序時 │ │ ││ │ │ 坦承犯行(原審 │ │ ││ │ │ 卷一第112頁背面│ │ ││ │ │ )。 │ │ ││ │ │7、共同被告蕭麗喜 │ │ ││ │ │ 於104年5月29日 │ │ ││ │ │ 、同年7月24日原│ │ ││ │ │ 審審理時坦承犯 │ │ ││ │ │ 行(原審卷二第 │ │ ││ │ │ 215 頁反面、原 │ │ ││ │ │ 審卷三第88頁反 │ │ ││ │ │ 面)。 │ │ ││ │ │8、被告徐維明於103│ │ ││ │ │ 年11月22 日偵訊│ │ ││ │ │ 時坦承犯行(103│ │ ││ │ │ 年度選他字第213│ │ ││ │ │ 號卷一第25 頁)│ │ ││ │ │ 。 │ │ ││ │ │9、被告徐維明於104│ │ ││ │ │ 年1月20 日原審 │ │ ││ │ │ 準備程序時坦承 │ │ ││ │ │ 犯行(原審卷一 │ │ ││ │ │ 第111頁)。 │ │ ││ │ │10、被告徐維明於10│ │ ││ │ │ 4年5月29日原審 │ │ ││ │ │ 審理時坦承犯行 │ │ ││ │ │ (原審卷二第214│ │ ││ │ │ 頁反面)。 │ │ ││ │ │11、被告徐維明於 │ │ ││ │ │ 104年10月14日本│ │ ││ │ │ 院準備程序、105│ │ ││ │ │ 年1月5日本院審 │ │ ││ │ │ 理時坦承犯行( │ │ ││ │ │ 本院卷第108頁、│ │ ││ │ │ 第274頁反面至第│ │ ││ │ │ 280頁)。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