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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選上訴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4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樹林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陳思成律師許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樹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拾小時。褫奪公權參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樹林前於民國95年至99年間擔任臺中市○○區○○里(下稱○○里)里長,再參選下一任同里里長失利後,復於103年9月1日登記參選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里里長選舉,為該屆里長選舉之登記候選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緣其於103年4月間決定再次參選○○里里長後,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103年4月21日、6月6日、6月24日及8月27日,向不知情之○○茶園之業務甲○○(化名甲○△),以每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分別購買10.25斤、5斤、5斤、5斤之高山茶茶葉禮盒(1斤分為4包,每包重4兩),並接續於下列時、地對於下列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陳樹林於103年4、5月間某日,至○○里有投票權人乙○○(即○○里第00鄰鄰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交付茶葉2罐(價值500元)予有投票權人乙○○,並請乙○○於本次臺中市○○區○○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約定有投票權人乙○○於103年11月29日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陳樹林,乙○○應允而收受前開茶葉2罐,嗣經調查局人員於103年9月17日,在乙○○前開住處扣得茶葉1罐(業經檢察官以350元拍賣,乙○○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陳樹林於103年6月間某日14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人丙○○(即○○里第00鄰鄰長)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交付茶葉禮盒1盒(價值250元)予有投票權人丙○○,並請丙○○於本次臺中市○○區○○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約定有投票權人丙○○於103年11月29日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陳樹林,丙○○應允而收受前開茶葉禮盒1盒,嗣經調查局人員於103年9月17日,在丙○○前開住處扣得茶葉禮盒1盒(業經檢察官以600元拍賣,丙○○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陳樹林於103年6月間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人丁○○(即○○里第0鄰鄰長)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交付茶葉2罐(價值500元)予有投票權人丁○○,並請丁○○於本次臺中市○○區○○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約定有投票權人丁○○於103年11月29日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陳樹林,丁○○應允而收受前開茶葉2罐,嗣經調查局人員於103年9月17日,在丁○○前開住處扣得茶葉2罐(業經檢察官以800元拍賣)及陳樹林參選名片1張(丁○○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陳樹林於103年7月間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人戊○○(即○○里第00鄰鄰長)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交付茶葉2罐(價值500元)予有投票權人戊○○之配偶己○○○,請戊○○於本次臺中市○○區○○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約定有投票權人戊○○於103年11月29日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陳樹林,己○○○收受前開茶葉2罐,並將前開事宜轉告戊○○知悉,戊○○明知上情仍將前開茶葉飲用完畢。嗣於103年9月17日,戊○○主動將茶葉空罐1個,提供予調查局人員(戊○○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陳樹林另於103年4月間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人庚○○(即○○里第00鄰鄰長)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交付茶葉2包(價值500元)予有投票權人庚○○,請庚○○於本次臺中市○○區○○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約定有投票權人庚○○於103年11月29日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陳樹林,庚○○應允而收受前開茶葉2罐(庚○○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

(六)陳樹林於103年6月2日,前往有投票權人辛○○(即○○里第00鄰鄰長)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交付茶葉2罐(價值500元)予有投票權人辛○○,請辛○○於本次臺中市○○區○○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等語,而約定有投票權人辛○○於103年11月29日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被告陳樹林,辛○○應允而收受前開茶葉2罐,並將前開茶葉飲用完畢(辛○○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

(七)陳樹林於103年6、7月間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人壬○○(即○○里第00鄰鄰長)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交付茶葉禮盒(內有2罐,計500元)予有投票權人壬○○,請壬○○於本次臺中市○○區○○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壬○○雖允諾支持,惟將前開茶葉禮盒退還予陳樹林(壬○○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八)陳樹林於103年6月底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人癸○○(前○○里第0鄰鄰長)位在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之公司,交付茶葉2罐(價值500元)予有投票權人癸○○,請癸○○於本次臺中市○○區○○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約定有投票權人癸○○於103年11月29日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陳樹林,癸○○應允而收受前開茶葉2罐,並將前開茶葉轉送予他人(癸○○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

(九)陳樹林於103年6、7月間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人子○○(即子○△)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交付茶葉禮盒(內有2罐,計500元)予有投票權人子○○,請子○○於本次臺中市○○區○○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子○○雖允諾支持,惟將前開茶葉禮盒退還予陳樹林(子○○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十)陳樹林於103年6、7月間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人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社區之地下室,交付茶葉2盒(價值500元)予有投票權人丑○○,請丑○○於本次臺中市○○區○○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約定有投票權人丑○○於103年11月29日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陳樹林,丑○○應允而收受前開茶葉2罐,並將前開茶葉1罐飲用完畢,另一罐亦已開封飲用,嗣於103年9月18日,丑○○主動將上開業已開封之茶葉1包及包裝紙盒1個,提供予調查局人員(丑○○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

(十一)陳樹林於103年6月間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人寅○○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社區之地下室,請寅○○於本次臺中市○○區○○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約定有投票權人寅○○於103年11月29日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陳樹林,寅○○予以應允後,並透過社區小姐轉交而收受陳樹林置放在前開社區地下1樓之茶葉2罐(價值500元)。嗣於103年9月18日,寅○○主動將茶葉2罐提供予調查局人員(寅○○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

(十二)陳樹林於103年6、7月間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人卯○○(即○○里第00鄰鄰長)位在臺中市○○區○○○街○○○○○號0樓住處,欲拜訪卯○○,因卯○○未在家,遂由卯○○之配偶辰○○下樓查看,陳樹林表示欲贈送茶葉禮盒(價值500元)予鄰長即辰○○之配偶卯○○,請辰○○、卯○○於本次臺中市○○區○○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辰○○表示卯○○不在,並請陳樹林將前開茶葉攜回,陳樹林即自行將茶葉禮盒置放在管理室而自行離去(辰○○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十三)嗣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檢舉,並於103年9月17日7時45分許,在陳樹林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筆記本4本、名冊4件、現金1萬元、名片3張、茶葉24件、茶葉提袋14個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樹林固對其係因要參選○○里里長,想要拜訪○○里鄰長,始於上揭時間先後向甲○○購買茶葉(見本院卷第37頁、60頁),旋並有於前揭時地先後交付上開茶葉予乙○○、丙○○、丁○○、戊○○、庚○○、辛○○、癸○○、寅○○、丑○○,並有於前揭時地欲將上開茶葉交予壬○○、子○△(即子○○)及辰○○、卯○○夫婦;及103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9頁,其上編號3所載「癸○△」即係癸○○,編號7「丑○△」即為丑○○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交付賄賂投票罪犯行,辯稱:伊買上開茶葉去拜訪鄰長是作伴手禮,因為伊想出來選里長,想知道這些朋友對伊有什麼意見,如果好的話,伊就要參選,如果不好的話,伊就不選,所以才拿半斤的茶葉去,而且當時距離選舉的日期還有半年。伊送前揭乙○○等人茶葉不是為了買票,只是先去拜訪看看,大家都有在喝茶。伊確實有送茶葉,但不是要賄選,出來拜訪是要拜託這些鄰長幫伊的忙,伊要出來選,這些鄰長一定要去走一趟。且後來參選號碼開完,伊就摔倒腳斷掉,這件事就停下來了。伊這12次去確實都有帶茶葉去,但都只是要去拜訪而已,不是買票賄選。另伊送茶葉予丙○○時,還沒有說要她一定要選給伊,伊只是去拜訪而已,伊跟丙○○說伊有想出來選,問她是否可以出來幫伊,她說出來選再說,說伊還沒有登記。另戊○○的戶口不在我們那邊,伊也是去跟他拜訪,並不是要他一定要選伊。壬○○說茶葉不用,伊說這只是伴手禮而已,就拿給警衛泡,他就拿去給警衛泡。子○○部分,伊雖也有帶2罐茶葉去,她說她要選,她不一定會幫伊,因為她也沒有決定是否要選,她說她如果出來選,她就沒有辦法幫伊,要伊將茶葉拿回去,伊說不要緊,大樓守衛那邊就可以泡了,讓他們喝也好,她就拿去給她樓下的守衛。又辰○○說丙○○不在家,茶葉放著就好,伊想伊是去拜訪,他說放著伊就放著,伊就放在守衛室那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茶葉禮盒拜訪乙○○、丙○○、丁○○、戊○○、庚○○、辛○○、壬○○、癸○○、子○○、丑○○、寅○○、辰○○等人,並經乙○○、丙○○、丁○○、戊○○、庚○○、辛○○、癸○○、丑○○、寅○○等人收受,遭壬○○、子○○、辰○○退還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並據證人乙○○、丙○○、丁○○、戊○○、庚○○、辛○○、壬○○、癸○○、子○○、丑○○、寅○○、辰○○、卯○○於調查站人員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依序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1號偵查卷一(下稱選他字卷一)第14至16頁、21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3頁;35至38頁、40至43頁;80至82頁、85至86頁;88至90頁、94至99頁;100至102頁、108至109頁;186至188頁、第190至195頁;103年度選他字第21號偵查卷二(下稱選他字卷二)第17至19頁、23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5至37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6頁;第48至49頁、第51至54頁;88至89頁背面、97至99頁背面;92至93頁、97、99頁正、背面),並有戊○○提出之茶葉空罐照片(見他字卷一第83頁)、丑○○提出之茶葉包裝盒及已開封茶葉1包之照片(見他字卷二第40至42頁)、陳樹林參選里長文宣(見同上卷第20頁)、癸○○所提出陳樹林交予癸○○之名片1張(其上並無與選舉有關之內容,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213頁);及扣押物編號1-貳-1陳樹林書寫記載贈送茶葉禮盒予○○里里民、鄰長或樁腳名冊1張、103年9月17日陳樹林居所查扣茶葉照片影本、陳樹林向○○茶園訂購茶葉之出貨單影本、○○茶園甲○△名片影本、印有陳樹林「里長參選人」名片影本、臺中市○○區○○里鄰長名冊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3年9月19日中廉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103年聲搜字第001895號搜索票15紙、搜索扣押筆錄15份、扣押物品目錄9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陳樹林)、扣押物品收據〈陳樹林〉、搜索筆錄(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庚○○)、搜索、扣押筆錄(辛○○)、扣押物品收據(辛○○)、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樹林競選傳單,辛○○)、搜索筆錄(壬○○)、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壬○○)、搜索、扣押筆錄(卯○○)、扣押物品收據(姚中海)、臺中地院103年聲搜字第001895號搜索票(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丁○○)、扣押物品目錄表(高山茶2罐、陳樹林名片1張,丁○○)、臺中地院搜索票103年聲搜字第001895號搜索票(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丙○○)、扣押物品目錄表(茶葉禮盒1盒,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戊○○)、扣押物品收據(戊○○)、扣押物品目錄表(大禹嶺茶罐1個,陳樹林里長競選文宣1張,戊○○)、搜索、扣押筆錄(乙○○)、扣押物品收據(乙○○)、扣押物品目錄表(競選文宣1張,乙○○)、扣押筆錄(乙○○)、扣押物品收據(乙○○)、扣押物品目錄表(高山茶150公克裝乙罐,乙○○)、陳樹林扣押物編號1-貳-1「我的朋友群行動電話」手寫雜記一份、印有陳樹林「里長參選人」名片影本、大禹嶺茶葉150克兩罐裝茶葉禮盒照片影本、扣押物編號4-1「陳樹林競選傳單」影本、扣押物編號B7-2「高山茶150公克裝」1罐照片影本、扣押物編號B7-1「競選文宣1張」影本、丑○○提出之合歡山茶葉禮盒空盒及茶葉1包照片影本(以上均見選偵字第10號卷)在卷可稽,並有於被告住處查扣之茶葉24罐、於證人乙○○、丁○○、丑○○、寅○○住處查扣之茶葉、茶葉盒及於證人戊○○處查扣之茶葉空罐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乙○○、丙○○、丁○○、戊○○、庚○○、辛○○、壬○○、癸○○、子○○、丑○○、寅○○、辰○○、卯○○等人,均係本屆○○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有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17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6、27至42頁)、103年12月27日中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至75頁)。又被告確有登記為本屆○○里里長候選人,亦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7日中市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告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亦足認定。

(三)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調查站人員詢問及偵查中已自白如下:

1、被告於103年9月17日調查員詢問時除供承:伊因準備今年底登記參選里長,便採購茶葉,致贈前述戊○○、辛○○、乙○○、卯○○、丁○○、丙○○、庚○○、壬○○等○○里鄰長,每位4兩裝茶葉2罐,拜託他們幫忙,並於今年年底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伊(見103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下稱選偵字第9號卷)第4頁背面)。前述茶葉禮盒,伊都向○○茶園的甲○△(即甲○○)購買,每次致贈鄰長的禮盒均是以○○茶園提供之手提紙袋裝2罐贈送,每件茶葉禮盒價值約500元。扣押物編號1-貳-1名冊是伊致贈茶葉禮盒的名單,其中大部分為○○里現任鄰長,由伊自己紀錄,名單中癸○△、子○△、丑○△(按即為丑○○)等人非○○里現任鄰長,伊於贈送茶葉禮盒時,均有拜託他們幫忙,並於今年年底里長選舉時要投票支持伊(見同上卷第5頁)等語外,且直承:「我於今年6月間..至癸○△的租屋處致贈2罐裝茶葉禮盒,拜託他幫忙,並於今年年底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我。」、「我於今年6、7月間(詳細時間已忘),我至丁○○的住處致贈2罐裝茶葉禮盒,拜託她幫忙,並於今年年底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我。」、「(你致贈○○里里民子○△2罐茶葉之詳情為何?)子○△原亦有意願參選○○里里長,『所以拒絕收受茶葉禮盒』。」、「丑○△是銀行行員,我利用晚上休息時間到他住處的地下室見面,當面致送丑○△2罐裝茶葉禮盒,拜託他幫忙,並於今年年底里選舉時投票支持我。」、「寅○○是補習班英文教師,與丑○△住同一棟大樓,我也是利用其晚上休息時間,赴其住處的地下室見面,當面致送寅○○2罐裝茶葉禮盒,拜託他幫忙,並於今年年底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我。」、「丙○○是向上市場的香菇攤商,我曾至向上市場找她,她約我晚上收攤後在家裡見面,隔幾天後我於晚間赴其住處當面致送丙○○2罐裝茶葉禮盒,拜託她幫忙,並於今年年底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我。」、「我確有到庚○○的住處當面致送2罐裝茶葉禮盒,拜託她幫忙,並於今年年底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我。」、「戊○○是市場服飾攤販,.. (我)與戊○○聯繫後,相約到他家碰面,..致送2罐裝茶葉禮盒,拜託他這次多幫忙,並於今年年底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我。」、「辛○○在巷口經營糕餅店,我到她店裡面當面致贈2罐裝茶葉禮盒,拜託她一定要支持,並記得於今年年底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我。」、「壬○○經營洗衣店,我去致送禮品時,壬○○正忙於工作,我便將2罐裝茶葉禮盒放在店內工作臺上,拜託他支持,並於今年年底里長選舉時投票給我。」、「乙○○家就在我家正後方,我走路到他家當面致送乙○○..2罐裝茶葉禮盒,拜託他支持,並於今年年底里長選舉時投票給我。

」、「..(我)便衣我前述的送禮名單一一前往拜訪並致贈茶葉禮盒...我於送禮時均有拜託他們於年底里長選舉時要投票支持我..。」等語(見同上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

2、被告於偵查中除供承:伊於95年至99年擔任○○里里長,本次年底○○里里長選舉伊有於9月1日去登記參選,6月6日、6月24日、8月27日伊有向甲○△購買各5斤茶葉,這3次是伊要選舉了,才買茶葉要送里長,伊跟甲○○所購買的茶葉,1斤是分成4小包,每包4兩,一包的價格是250元等語(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13頁)外,並供承:「(提示調查筆錄所附「我的朋友群行動電話」筆記資料一張,這張資料是否是今日調查局人員在你住處所查扣的?)是。」、「(承上問題,這張資料上有記載巳○○等26人名字,這是誰寫的?)這是我寫的,這些是鄰長的名冊,我有去拜訪的鄰長我就會上面做個記號,代表我有去拜訪過這個鄰長。」、「(承上問題,你去拜訪上開26人時,是否有攜帶茶葉禮盒過去贈送給這些人?)有,我有拿茶葉送給他們,我想說選舉還那麼久,應該不會卡到選罷法的事情。」、「(見同上卷第14頁)、「(何時拿茶葉去庚○○住處?)我忘了,我是騎機車過去,我也是先打電話到庚○○家跟他聯絡後,確認他有在家才過去的,一樣是拿兩罐的茶葉過去,我的說法..就是我要出來參選,拜託請他支持我,我茶葉放著就離開了。」、「(當時庚○○有無把茶葉收起來?)有,他收起來放在桌子旁。」、「(當時庚○○把茶葉收起來後,有無答應支持你?)他也是聽到我說要選里長,要拜託他支持時,也是應好而已..。」、「(何時拿茶葉禮盒去送給辛○○?)時間我也忘了,因為辛○○是我的鄰居,我印象中是直接走去他家看,看他有在家,我再回家拿兩罐茶葉過去找他,我一樣是說我年底要選里長希望他能幫忙,辛○○也是回答好,茶葉我就是拿給辛○○智障的女兒,並跟他女兒說這個茶要拿給他爸爸喝,我就離開了。」、「(你何時拿茶葉送給壬○○?)我忘記時間了,但壬○○是開洗衣店的,..我一樣拿兩罐茶葉過去,我跟壬○○說年底要選里長,希望拜託一下,...。」、「(為何壬○○表示,茶葉你帶回去,但我投票會支持你?)我沒印象了,因為時間太久了。」、「(你何時拿茶葉去送給丁○○?)我是晚上去的,哪一天去的沒印象,我知道丁○○在賣衣服,是午○○跟我說0鄰的鄰長換成丁○○,我才去拜訪他,我是直接去丁○○他家找他的,我一樣帶兩罐茶葉去,並跟他說我這次要參加里長選舉拜託支持一下,丁○○就說好,我就把茶葉放在他賣衣服的桌上。」、「(是否有拿茶葉去送丙○○?)有,時間我也忘了,他在菜市場做早上生意,是賣香菇,...我確認他在家後我才過去的,我一樣拿兩罐茶葉過去,說我年底要選舉,拜託支持一下,他也說好,他有把茶葉收下來並把茶葉放旁邊。」、「(有無送茶葉給戊○○?)有,時間我也忘了,我拿去他家給他的,我沒事先打電話,我看到他有在家才過去的,...(我)說我年底要選○○里里長,拜託一下,..。」、「(戊○○是否有罹患癌症?)我不知道。」、「(為何戊○○表示當時你來送茶葉時,他因為生病在二樓休息,是由他太太收下茶葉?)是,我去他家時是他太太應門的,他太太說戊○○在樓上,沒說他在生病,我跟他太太說我要選里長請他支持,當時戊○○不在場。」、「(有無送茶葉給乙○○?)有,時間忘了,他住我家後面,我直接過去,我拿茶葉去時,說吉哥我這次要選里長,希望拜託一下,他說好。」、「(當時你去拜訪乙○○時,是否知悉他因為開刀在家裡休息?)我認為乙○○沒開刀,也沒生病,我純粹是因為選舉去拜託他。」、「(當時你拿茶葉去送給乙○○時,有無跟他說因為你之前生病住院開刀拿茶葉送你是要探望你的?)我沒這樣說,我只知道他太太有生病,我茶葉是要送給他們夫妻的,是要拜託他們在選舉時支持我。」、「(4月ll日你就決定要出來選里長了?)當時我就跟未○○講好,說他太太要讓我選,剛好有人送我茶葉,我就想說拿去送給陳再生他們。」、「(有無送茶葉給癸○△?)有,時間我忘了。..我去他位在○○○街的公司找他,我跟他說我要選里長拜託支持一下他說好,茶葉就放在他公司那邊泡。」、「(有無送茶葉給子○△?)..我有去找子○△,他說他也要選,我有拿茶葉去,但他沒收,後來他也確定不選,之後我有再拿茶葉去送他,他說他不收。」、「(你當時拿茶葉去找子○△,你有無跟他說你年底要選並要他支持?)有,我說既然你不選,我年底要選,拜託支持,他也說好,但他沒收茶葉。」、「(有無送茶葉給丑○△(即丑○○)?)有,他也住○○大樓,..(我)約在他們大樓地下室碰面,說這次我要出來參選,拜託支持,他說好,並收下我送的兩罐茶葉。」、「(有無送茶葉給寅○○?)他跟丑○△是同一棟大樓,...(我)也是約在地下室碰面,當時是跟丑○△、寅○○..說我年底要參選,要他們支持,把茶葉送給他們,他們都有說好並收下兩罐茶葉。」、「(有無送茶葉給卯○○?)有,我去卯○○住的大樓問守衛他在不在,若在家,我就拜託守衛幫我叫卯○○,我也是跟他說年底要出來選里長,請他支持..。」、「(為何另外送茶葉給..癸○△?)他們是我之前的鄰長,我才會去找他們。」、「(本件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部分,是否承認?)那時離選舉還那麼久,我不了解規定,如果這樣是違法的,我承認。」等語(見同上卷第15至25頁)、「(調查員在你戶籍地跟機車內所查扣的這些茶葉,是做何用途?)...,如果要去拜訪鄰長,我就會拿兩罐茶葉去鄰長那邊拜訪,..。」(同上卷第35頁正、背面)等語。

(四)且查:

1、有關乙○○部分:

(1)證人乙○○①於103年9月17日調查官詢問時除證稱:陳樹林是伊鄰居,伊係○○里00鄰鄰長,也是該里里長投票權人。扣案之「高山茶150公克裝」1罐是伊提供予調查站扣押,該茶葉罐是今年(即103年)4、5月間,陳樹林帶2罐臺灣高山茶150克裝到伊家送伊的,在現場他向伊表示他要參選里長,並向伊表示,如果他當選本屆里長,會再請伊擔任00鄰鄰長,請伊在一張鄰長委任書上簽名,等到他當選里長時,會將該委任書送交區公所,據伊太太表示,陳樹林當時應該是送了2罐相同的茶葉罐,目前只剩下1罐,另1罐可能已經喝掉或伊太太送別人了等語(選他卷一第15頁至16頁)外,並證稱:「(除前述今年4、5月間陳樹林表態參選里長並致贈你茶葉外,陳樹林之前曾否致贈茶葉等禮盒給你?)沒有」(見同上卷第16頁)等語;②於同日偵訊中結證稱:伊在調查站中所述均實在,筆錄都有看過再簽名。伊因為十二指腸潰瘍在○○醫院○○院區開刀,住院住了10幾天,大約103年農曆年前出院,出院經過2、3個月,有一天伊躺在客廳沙發上,陳樹林帶著包括扣案的茶葉1罐計2罐茶葉來看伊,陳樹林當時有向伊表示要競選本屆○○里里長,但而我現在是00鄰鄰長,他就說他要出來選里長,請伊給他支持一下,陳樹林拿茶葉給伊時,他有說如果他當選○○里里長要請伊繼續擔任00鄰鄰長,伊有跟他說鄰長有做沒做都好,伊想說大家都是鄰居,當然都是說好等語(選他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

(2)證人乙○○於同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雖另辯稱:伊認為伊是人不舒服,陳樹林拿個東西來送伊,這怎麼可以說是賄選云云(選他卷一第22頁)。惟證人乙○○此部分所辯,本有迴避自己受賄賣票罪嫌之虞,已難遽信。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當時你去拜訪乙○○時,是否知悉他因為開刀在家裡休息?)我認為乙○○沒開刀,也沒生病,我純粹是因為選舉去拜託他。」、「(當時你拿茶葉去送給乙○○時,有無跟他說因為你之前生病住院開刀拿茶葉送你是要探望你的?)我沒這樣說,我只知道他太太有生病,我茶葉是要送給他們夫妻的,是要拜託他們在選舉時支持我。」等語(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21頁)情節不符。參之,被告既供稱乙○○就住在伊家後面等語,證人乙○○亦供稱2人係鄰居等語,則被告如係關心乙○○身體,又豈有於乙○○出院經過2、3個月後才突然攜帶茶葉去拜訪乙○○,且向乙○○表示他要出來選里長,請乙○○給他支持一下之理。又被告拿茶葉給乙○○時,既復向乙○○說如果被告當選○○里里長要請乙○○繼續擔任00鄰鄰長等語,則乙○○對於被告贈送茶葉之目,乃係請其投票支持被告選里長乙節,又豈有不知之理,證人乙○○此部分所辯既與被告自白情節不符,復與常有悖,要難憑採。

(3)再者,被告前既未曾致贈乙○○禮品,則被告為此次里長選舉竟突然贈送茶葉予乙○○,並請乙○○投票支持,乙○○亦收受該茶葉並予以應允,則兩者具有對價關係,已至為明顯,洵堪認定。

2、有關丙○○部分:

(1)證人丙○○於①調查官詢問時除證稱:伊是○○里里長投票權人。扣案之茶葉1盒是○○里的前任里長陳樹林在103年6月份某日送伊的,因為伊跟陳樹林是好朋友,我們本來就有互動,當時陳樹林跟伊說他要出來選里長,希望伊可以幫幫忙,伊跟他說你是好朋友,不用給我禮物。伊因為工作很忙,沒有時間沖泡,所以就放在置物櫃裡,本來伊要拿去還陳樹林,但是怕不好意思,所以沒有拿回去還。伊心裡是不想要收,但是怕傷到朋友交情,所以只好把禮盒收下,伊不清楚扣案之茶葉禮盒價值多少,陳樹林有拜託伊要幫忙拉票,而伊只有禮貌上回答他說會啦,但是伊沒有幫他拉票等語(選他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外,並證稱:「(陳樹林每隔多久時間會送你茶葉?)這4年都沒有送我禮物,只有在103年6月份送過1次。」、「(為何陳樹林在登記參選前2個月送你茶葉禮盒?)陳樹林好像跟我提到,說他今年會出來選里長,拜託我支持他,我說我們是老朋友了,我就說我會支持他,就把禮盒收下來了,但是我心裡是想要收,但是怕傷到朋友交情,所以只好把禮盒收下。」、「(所以陳樹林登門拜訪,向你告知要競選○○里里長,並當面贈送你茶葉禮盒,是否為事實?)是事實。」、「我承認我錯了,也很後悔沒有把禮物退回去,我知道我錯了,請檢察官原諒我。」、「我最後悔的事情,就是沒有強迫陳樹林把禮物帶回去。」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②於偵訊中除證稱:今日警調人員在伊住處搜索有查扣到茶葉禮盒1盒,裏面只有1罐,是陳樹林於103年6月間在伊住處客廳內送給伊的茶葉,當時陳樹林有表示說他要競選本屆臺中市○○區○○里的里長,他就說他要出來選里長,希望伊可以幫幫忙,因為伊跟他是好朋友,伊就說會啦會啦,茶葉伊本來就不想要,但因為是朋友不好意思回絕等語(選他卷一第32頁)外,並證稱:「(陳樹林在送茶葉給你之前有無送你禮物?)禮物是都沒有,只有買水果經過我家時,會請我吃水果,因我們是好朋友。」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

(2)且查,丙○○如認為其與被告是好朋友,被告致贈茶葉並請其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並無對價關係,則丙○○儘可坦然接受被告贈送之茶葉,何以會想退還予被告。又被告前既未曾致贈丙○○禮品,至多僅係買水果經過丙○○家時,會請丙○○吃水果,則被告為此次里長選舉竟突然贈送茶葉予丙○○,並請丙○○投票支持,丙○○亦收受該茶葉並予以應允,則兩者具有對價關係,已至為明顯,洵堪認定。

3、有關丁○○部分:

(1)證人丁○○於①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查扣之高山茶2罐是陳樹林今年(即103年)約4、5、6月間送的,正確時間已經忘記,他送茶葉時有說拜託支持他選里長。但是他沒有要另外找里民投票給他,只是說到時候拜託一下而已。伊認識陳樹林,他是以前○○里里長,但不熟識。伊是○○里里長投票權人。陳樹林的名片與茶葉是分2次送,他送警方查扣之茶葉時,有說拜託支持他選里長等語(選他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②於偵訊中除證稱:扣案的茶葉是陳樹林於103年3至6月間,到伊位於○○街00號的店裡拿給伊的,當時有客人在場,印象中陳樹林是說如果要選里長的話,希望我給他支持一下,我就笑笑的說喔等語(選他卷一第42頁)外,並證稱:伊與陳樹林不熟。陳樹林送完伊茶葉後,僅曾於送名片時又來找伊一次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

(2)且查,丁○○既與被告互不熟識,則被告為此次里長選舉竟突然贈送茶葉予丁○○,並請丁○○投票支持,丁○○亦收受該茶葉並予以應允,則兩者具有對價關係,已至為明顯,洵堪認定。

4、有關戊○○部分:

(1)證人戊○○於①調查官詢問時證稱:伊是○○里里長投票權人。陳樹林在103年7月間送伊茶葉,當時陳樹林於某日傍晚來伊住處透天厝探望伊,伊在7月間開始身體不適,當時伊在住處0樓臥室休息,是伊太太己○○○接待他,根據伊太太事後轉述,陳樹林是要來找伊,因伊身體不適無法接待,陳樹林該次探訪的目的是希望伊身為鄰長,能夠在年底○○里里長選舉時表態支持他,他並贈送一盒2罐裝的茶葉給我們,之後伊朋友來泡茶聊天時,伊就將前述陳樹林贈送的大禹嶺茶泡來喝,目前茶葉都已泡完,但伊還留下一個空罐,伊願意主動提出該茶葉罐及陳樹林的參選文宣給貴站扣押。陳樹林在贈送茶葉時,的確有透過伊太太轉述,拜託我們在年底里長選舉時支持他等語(選他卷一第81頁正、背面);②於檢察官訊問時除結證稱:伊是在103年6、7月有聽人家說陳樹林要參選本屆里長,當時伊去住院,伊出院回家時,陳樹林有來家中找伊,就拿了2罐茶葉來看伊,當時伊人在0樓休息,伊太太收下茶葉的,陳樹林當時有叫伊太太跟伊說他這一屆要參選里長,請我們支持他,後來伊下樓伊太太有跟伊說陳樹林有拿了2罐茶葉來,叫伊支持他,當時伊身體不好,很多人來看伊,茶葉內也沒有附他的名片或競選文宣,陳樹林拿茶葉給伊時,有說要選舉了再拜託一下等語(選他卷一第85頁反面)外,並結證稱:伊之前沒有收過陳樹林送的東西。

陳樹林上一次參選里長時,沒有送東西等語(見同上卷第86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

(2)且查,被告前既未曾致贈戊○○禮品,則被告為此次里長選舉竟突然贈送茶葉予戊○○,並請戊○○投票支持,戊○○明知上情,亦收受該茶葉,足見其對被告之請求予以應允,則兩者具有對價關係,已至為明顯,洵堪認定。

5、有關庚○○部分:

(1)證人庚○○於①調查官詢問時證稱:「(你是否有收到陳樹林致贈給你的茶葉禮盒?)陳樹林約於103年3、4月間的某日傍晚(詳細日期不記得),我在煮晚餐的時間,由其本人單獨前往我在臺中市○○○街○○○號住家,按門鈴來拜訪我,進入我家中後,他拿出2包4兩裝茶葉(沒有以茶葉罐或手提袋包裝)放在我家客廳茶几上說要給我,他並表示他有意思要選里長,並要我投票支持他競選里長,...。」、「(根據陳樹林今(17)日在本處供稱:『我自103年6月起,因準備登記參選里長,便採購茶葉,致贈前曾前述鄰長每位4兩裝茶葉2罐,拜託他們於今年年年底里長選舉支持與幫忙。』,與妳前述供述不符,請妳解釋?)...他在我住家前院向我表示,說茶葉家裡還有(指家裡尚有一些現成的茶葉),茶葉只是小東西、希望我收下,並將該2包茶葉放置於我家門前庭院窗旁之機車座椅上,因為他堅持,我因而沒有再推辭,最後還是有收下該茶葉。」(選他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②於檢察官偵訊時除證稱:伊是○○里第00鄰鄰長,也是該里里長投票權人。伊記得是103年3、4月左右,陳樹林來伊家按門鈴,沒先打電話或打招呼,按門鈴後伊去開門才知道是陳樹林來,因為他是前里長,伊禮貌上就請他進來坐一下,他就拿茶葉放在桌上,..有2包,..,陳樹林就說「我想要再選里長,想再拼看看」,..陳樹林又說想要再拼一下,伊聽起來就是他想再拼里長選舉,..。(選他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等語外,並證稱:「(今年陳樹林除了拿茶葉來你家拜訪外,有拿過其他東西來送過你嗎?)沒有。」、「(今年3、4月陳樹林拿了兩包的茶葉來你家,又跟你說他想拚年底里長選舉,你會不會覺得他拿的兩包茶葉來送給你,就是要你支持投票他要參選年底的選舉?)應該是有這個意思。」、「(去年陳樹林有拿任何東西來送你嗎?)應該沒有,我忘了。」、「(是否知悉你剛才看到的照片中一包真空包的茶葉重量多少?應該是四兩。」、「(你跟你先生去外面買這種一包的茶葉約多少錢?)一斤約1000元,一包約250元,...。」、「(提示調查筆錄第3頁,為何你向調查員表示,陳樹林拿出兩包茶葉放在客廳要給你,並表示要參選里長,並要你投票支持他競選里長?)陳樹林只有把茶葉放在茶几上,沒說要給我,他確實有跟我(說)到時候要我『投票支持』他,我當時就沒回應。」、「(陳樹林拿兩包茶葉到你家後,說他要競選年底里長,又跟你說到時候請你投票支持他,之後他就準備起身要回家,你把茶葉拿出去,原本要還給陳樹林,但陳樹林就說因為你有在泡,可以留著泡茶,所以之後你又從陳樹林那邊收下兩包茶葉,是否如此?)是。」、「(如果陳樹林來拜訪你,跟你說他要參選年底的選舉,要你支持一下,是否可以不用帶茶葉禮盒就可以以拜託你支持?)是。」、「(所以陳樹林拿茶葉來找你,並跟你說他要參選年底的里長選舉,並要你支持他,之後把茶葉送給你,是否就是透過送禮物給你的方式來增加他當選的機會?)是。」等語(見同上卷第96至99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

(2)且查,被告於103年間既未曾致贈庚○○禮品,則被告為此次里長選舉竟突然贈送茶葉予庚○○,並請庚○○投票支持,庚○○亦收受該茶葉,並予以應允,則兩者具有對價關係,已至為明顯,洵堪認定。

(3)至證人庚○○於調查官詢問時先係辯稱:「(你是否有收到陳樹林致贈給你的茶葉禮盒?)..『但因他有意參選、我不方便收他的茶葉,所以就將他的茶葉退還,請他將茶葉帶回。」云云,旋又立即辯稱:「(根據陳樹林今(17)日在本處供稱:

『我自103年6月起,因準備登記參選里長,便採購茶葉,致贈前曾前述鄰長每位4兩裝茶葉2罐,拜託他們於今年年年底里長選舉支持與幫忙。』,與妳前述供述不符,請妳解釋?)就我記憶所及,當天陳樹林致贈茶葉給我時,我原本拒絕接受而退還給他,但他當日走出我家門口前,突然又返回我住家,他在我住家前院向我表示,說茶葉家裡還有(指家裡尚有一些現成的茶葉),茶葉只是小東西、希望我收下,並將該2包茶葉放置於我家門前庭院窗旁之機車座椅上,因為他堅持,我因而沒有再推辭,最後還是有收下該茶葉。」、「(你收到前述陳樹林所贈送之茶葉後,如何處置該茶葉?)因為陳樹林送我的來路不明的茶葉我不敢喝,因而我將該茶葉丟棄了,所以在我家中已找不到他送我的茶葉。」、「陳樹林送我的茶葉為4兩包茶葉兩包,並沒有茶葉罐及茶葉禮盒,因為他送我茶葉時,尚未登記參選,因而沒有附名片,..。」、「(妳有無補充意見?)前述之所以收下陳樹林致送之茶葉,除了因為他堅持要送我以外,且我當時認為他當初只是表明有意要參選,並未確定會參選,我認為當時並非選舉競選期間,收受陳樹林所致送之茶葉係社會一般人情往來,與選舉賄選無關,所以才會一時不察收下陳樹林所致贈之茶葉,如因此而觸法,希望法律可以從輕發落。」云云(選他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除復辯稱:..陳樹林就說「我想要再選里長,想再拼看看」,並問伊的想法如何,伊說大家都有機會,之後伊問陳樹林說你不是在○○○收流浪狗那邊上班應該過的不錯,他說是,當時伊的想法是覺得他的精神跟身體狀況與現任里長比起來沒競爭力,但伊又不好意思跟他說,伊只是委婉跟他說他目前上班的場所比較單純,他說對,生活很正常,陳樹林又說想要再拼一下,伊聽起來就是他想再拼里長選舉,伊說你可能要再思考多一點,之後伊就說伊在煮飯沒空,他就說好,就走了,伊就說你的茶葉不要放這裡要拿回去,伊就幫陳樹林把茶葉拿起來要還給他,並追到外面,他說伊家也有在泡茶,就把茶葉留著泡,陳樹林又把茶葉放在伊家外面的機車上,他就離開了,伊就把茶葉放在伊家門口,伊覺得那來路不明的茶葉,伊也不敢喝,之後「好像」就拿去丟掉了(選他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云云外,並辯稱:「(你跟你先生去外面買這種一包的茶葉約多少錢?)一斤約1000元,一包約250元,但我懷疑陳樹林給我的是大陸的茶葉,可能就1百元的價值而已。」、「(既然你覺得陳樹林在今年3、4月拿來送給你的兩包茶葉,是因為他想參加年底里長選舉,才來拜訪你,為何你要從陳樹林處收受前開兩包茶葉?)我想說有時禮尚往來,如果拒絕他他,覺得有點傷人家的心,才會收下來。」、「(你收了陳樹林送來的茶葉兩包,會不會覺得欠他人情?)會,可是我覺得我想用別的東西,例如水果,再回贈給他。」、「(你收了陳樹林的茶葉兩包後有再回禮給他嗎?今年還沒有。」、「(對於證人甲○○表示他賣給陳樹林的茶葉,兩包茶葉的價值是五百元,有無意見?)又不認為他會買那麼高價的茶葉。」、「(提示調查筆錄第三頁,為何你向調查員表示,陳樹林拿出兩包茶葉放在客廳要給你,並表示要參選里長,並要你投票支持他競選里長?)陳樹林只有把茶葉放在茶几上,沒說要給我,他確實有跟我(說)到時候要我『投票支持』他,我當時就沒回應。」、「(陳樹林拿兩包茶葉到你家後,說他要競選年底里長,又跟你說到時候請你投票支持他,之後他就準備起身要回家,你把茶葉拿出去,原本要還給陳樹林,但陳樹林就說因為你有在泡,可以留著泡茶,所以之後你又從陳樹林那邊收下兩包茶礽,是否如此?)是。」、「(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要更正,陳樹林拿茶葉來我家時只有說要參選,也有囑我說要我支持他,但並沒說要我投票支持他。」云云(見同上卷第96至99頁),核其此部分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況庚○○一方面辯稱伊認為當時並非選舉競選期間,收受陳樹林所致送之茶葉係社會一般人情往來,與選舉賄選無關云云,一方面又辯稱:伊覺得因被告有意參選,所以伊不方便收被告茶葉云云,亦自相矛盾,無足憑採。

6、有關辛○○部分:

(1)證人辛○○於①調查官詢問時證稱:伊是○○里里長投票權人。陳樹林是前任○○里里長,伊是在上屆陳樹林擔任里長期間,陳樹林請伊擔任00鄰鄰長,103年6、7月左右,陳樹林曾經購買4兩裝2罐茶葉禮盒到伊家中送給伊,並表示他要繼續參選○○里里長,請伊支持他,當時陳樹林並將其名片交給伊,伊因為聽其他里民說過陳樹林送給里民的茶葉都不會太好,所以伊先生已經把陳樹林贈送的茶葉禮盒泡完了,茶葉罐跟禮盒也已經資源回收了,調查人員提示之茶葉即係陳樹林贈送予伊之茶葉禮盒,當時陳樹林確實也有交付伊他的里長參選人名片,陳樹林有向伊表示他要在年底繼續參選本屆○○里里長,請伊能支持他,當時伊禮貌性的向陳樹林表示好,會支持他等語等語(選他卷一第100頁至第102頁);②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今年(即103年)6、7月端午節時,陳樹林有帶2罐4兩的大禹嶺茶葉到家,他交給伊時,就跟伊說這次要出來選拜託伊支持他,伊說好,茶葉內有1張名片,有他的名字,但其他內容寫什麼伊不記得了,但沒有競選文宣,伊平常沒有喝茶葉的習慣。陳樹林之前做一屆里長後,與申○○競選里長失利落選,本屆又與申○○競選,上一屆陳樹林落選該次,陳樹林並沒有送東西等語(選他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

(2)且查,被告之前與申○○競選里長而落選該次,既未致贈禮品予辛○○,則被告此次里長選舉時竟突然贈送茶葉予辛○○,並請辛○○投票支持,辛○○亦收受該茶葉,並予以應允,則兩者具有對價關係,已至為明顯,洵堪認定。

7、有關壬○○部分:

(1)證人壬○○於①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伊是○○里里長投票權人。陳樹林約於2個月前(即約103年7月間)的某日白天,單獨1人騎機車至伊開設的○○洗衣店,並攜帶一份茶葉禮盒找伊,陳樹林向伊表示「這讓你泡」,同時並向伊表示「這次要拜託你了」,意即要求伊投票支持他參選里長,伊向他表示「我會投票支持你,但是禮盒就請收回去」,陳樹林於是將禮盒收回離去。陳樹林當時來找伊時,他是攜帶用紙袋裝的茶葉禮盒,因為伊沒有收受他的致贈,也未拆開,所以知道當時的茶葉是否即是調查站人員所提示的大禹嶺茶葉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186頁背面至187頁);②於偵查中除證稱:伊是○○里00鄰鄰長,臺中市○○區○○里里長選舉伊係有投票權之人。103年6、7月間,陳樹林帶茶葉禮盒到伊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的店裡,當時他自己一個人過來,他要將茶葉拿給伊,說這一次請幫忙,伊說你這個東西拿回去,我支持你沒有問題。伊知道陳樹林要選里長,陳樹林說這一次請幫忙,伊知道是里長選舉要投陳樹林一票,伊說伊會支持他沒有問題,是指陳樹林出來選○○里里長伊會支持他。陳樹林拿茶葉禮盒給伊時跟伊講這次拜託一下,這茶葉給你泡,伊就跟陳樹林講這茶葉你拿回去,你這次要選,我支持你沒有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191至194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

(2)證人壬○○確有將茶葉退還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壬○○證述不移,被告於偵查中復供陳:「(為何壬○○表示,茶葉你帶回去,但我投票會支持你?)我沒印象了,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參之,本案被告行賄對象計達12人,對壬○○究有否退還茶葉乙節有所誤記,亦在常情之內,應以壬○○之證述情節為可採信。

(3)且查,壬○○既已向被告表示會支持被告,仍退還茶葉予被告,足見壬○○亦認知被告致贈茶葉予請其投票支持被告間,具有對價關係,非僅屬一般人情往來,而有所不妥,否則端無將茶葉退還被告必要,是兩者具有對價關係,亦至為明顯,洵堪認定。

8、有關癸○○部分:

(1)證人癸○○於①調查官詢問時除證稱:伊認識陳樹林,陳樹林大多以臺語稱呼伊○仔。陳樹林於103年6、7月間的某日上午獨自1人提了一個袋子,內有2小包各4兩裝的茶葉,前來伊位於臺中市○○○街○○○號0樓之0之○○公司辦公室找伊,見面後表示「很久沒看到伊」了,所以才會特別於今日來拜訪伊,並表示他有拿了茶葉要給伊泡,將茶葉放在伊辦公室的桌子上,伊回應因伊習慣喝茶都找熟識的茶農購買,所以當時有回絕他,但他表示只是小東西而已,且剛好有一些茶葉,一再堅持要將茶葉送給伊,伊因基於人之常情,便不再婉拒,當日他在伊辦公室閒聊,他批評現任里長申○○做得並不好,並招致一些鄰長對申○○不滿,伊有關心他是否要出馬競選里長,他表示要看○○里社區發展協會是否願意支持,他並表示如果屆時有要參選時,再請伊一定要投票支持,並幫忙協助拉票,伊回應僅能確定伊一定投票支持,但至於別人則沒辦法把握去影響他們的投票傾向等語(選他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外,並證稱:「(除此次陳樹林在贈送茶葉,並拜託你於年底里長選舉時需投票支持外,平常是否曾送你禮品?)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背面);②於檢察官偵訊時除證稱:陳樹林在6月底有在伊位於○○○街的辦公室與伊碰面,當時陳樹林是拿1個紙袋,裡面有2個真空包的茶葉,每包約4兩,陳樹林把茶葉拿來後,我們就開始泡茶,當時是泡伊自己的茶,我們就在那邊聊天,他在講里的一些事情,伊問他有無打算要出來選,他說他上次沒選上,很沒面子,如果要出來選要有把握,才會出來選,他當時沒有說已經決定要參選○○里里長,是我問他,他說要有十足的把握才會出來選,不然被大家笑死,陳樹林是笑笑的說「萬一他要出來參選,拜託你要支持」,伊聽到這樣子,伊也不好意思推辭,就說好,而伊的習慣是不喝別人的茶,伊叫他把茶葉拿回去,陳樹林就說都是老朋友了,只是兩包茶葉而已,你是在嫌棄我嗎,之後陳樹林把茶葉丟著就走了,伊也不可能為了這2包茶葉再拿去還他,且那時伊也沒想到會跟選舉有關,伊的認知就只是朋友來拜訪而已等語(選他卷二第24頁至第28頁)外,並證稱:伊以前與陳樹林往來是因為公事,陳樹林之前也未曾送過任何禮物予伊等語(選他卷二第26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

(2)至證人癸○○於偵查中雖辯稱:「(今年6、7月陳樹林拿了兩包的茶葉來你公司,你們閒聊之間,陳樹林又有提到他可能會參選年底里長選舉,你會不會覺得他拿的兩包茶葉來送給你就是要你支持投票他要參選年底的選舉?)我沒這種感覺他一去就把茶葉放我桌上,就聊低收入戶的事情,選舉的事情是我起頭的。」、「(既然你本身並沒在收取別人贈送的茶葉,為何不將陳樹林拿到你辦公室的茶葉返還給他?)他要走時,我正在二樓講電話,我追著要還給他,他說我是嫌棄嗎,他就從二樓走下樓梯了,且我想說只是兩包茶葉而已,之後還是收下來沒還他。」、「(提示調查筆錄第2頁)為何你向調查員表示,陳樹林表示屆時要參選,再請你一定要投票支持並協助拉票,你回答我一定投票支持,有無意見?投票支持我的意思是我對投票選舉我不會去影響別人,頂多我一票支持陳樹林。」、「在我認知上我覺得老朋友來看我拿了兩罐茶葉,是人之常情,且選舉也還沒登記。」云云(見選他字卷二第27至29頁),惟證人癸○○如認被告致贈茶葉是老朋友來看伊拿了2罐茶葉,是人之常情,一開始又何須拒絕被告致贈之茶葉?

(3)況查,被告與癸○○既久未見面,也未曾贈送物品予癸○○,則被告此次里長選舉時竟突然贈送茶葉予癸○○,並請癸○○投票支持,癸○○亦收受該茶葉,並予以應允,則兩者具有對價關係,已至為明顯,洵堪認定。

9、有關子○○部分:

(1)證人子○○(即子○△)於①調查官詢問時除證稱:伊是○○里里長投票權人。陳樹林於103年6、7月間某日下午,提了一份茶葉禮盒到伊居住的○○○○○○社區大樓找伊,伊記得當天伊是下樓至守衛室與陳樹林碰面,陳樹林向伊表示,茶葉禮盒是要送給鄰長的,並拜託伊在接下來的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他,伊則回應表示伊現在已經不具鄰長身分,而伊沒有喝茶的習慣,因此婉拒接受陳樹林欲致贈的該份茶葉禮盒,後來陳樹林只好將該份茶葉禮盒自行攜回等語(見選他卷二第51頁背面、52頁)外,並證稱:「(除此次陳樹林在贈送茶葉禮盒,並拜託你於年底里長選舉時需投票支持外,平常是否會無緣無故送你禮品?)不會,陳樹林平時不曾送過我任何禮品。」等語(見同上卷第52頁正、背面);②於偵查中證稱:陳樹林於103年6、7月有去伊住處找伊,他有拿茶葉去,但是伊跟他說,伊沒有在喝茶,他並說要送伊喝,是要送給鄰長,伊說伊不是鄰長。他有表明他是要選里長,但是伊沒有跟他收茶葉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核與被告自白情節大致相符。

(2)且查,被告前既未曾贈送物品予子○○,則被告此次里長選舉時竟突然贈送茶葉予子○○,並請子○○投票支持,惟遭子○○拒絕,則被告贈送茶葉予子○○之目的,顯在使子○○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無疑,兩者具有對價關係,已至為明顯,洵堪認定。

10、有關丑○○部分:

(1)證人丑○○於①調查官詢問時證稱:陳樹林曾於103年6、7月間到伊所居住的社區地下室,拿了2盒上面印有「合歡山」各150公克的茶葉給伊,並向伊表示要伊支持他選舉里長,還要伊將這2盒帶回去給伊爸爸喝,陳樹林所送之2盒茶葉已喝掉一盒,另一盒也已經開封,伊今日有將剩下的葉帶來等語(選他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②於檢察官偵訊時除證稱:伊與伊太太是○○里里長投票權人,陳樹林是伊爸爸的好朋友,大約在6月間伊父親不舒服去醫院,他有過來住處找伊,他當時拿茶葉過來,伊以為是要給伊父親喝的,他也有提到想要出來選○○里里長等語(選他卷二第44頁)外,並證稱:「在調查官詢問時表示陳樹林曾經在103年6-7月間,到你住處社區的地下室拿二盒茶葉給你,並向你表示要你支援他選舉里長等內容是否實在?)實在。」、「..陳樹林來的時候就直接下去地下室,我們就在地下室碰面,...。」、「(剛才所述陳樹林贈送茶葉給你的過程,並有向你表明要參與○○里里長等內內容,是否實在?)實在。」、「(調查官詢問時,你有提出陳樹林所贈送的茶葉是否如此?)是,這是陳樹林給我的。」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

(2)丑○○於偵查中雖另辯稱:「(你明知陳樹林為了參與○○里里長,贈送茶葉,要求你支持,你仍然接受?)..我覺得他應該是要給我父親喝的,我一時不小心,因為我們是老朋友,一方面我知道他要選里長,一方面是誤以為是要給我們家人喝的。」云云(見同上卷第45頁正、背面)。惟查,被告與丑○○之父親既係好朋友,衡情,上開茶葉如係被告要給丑○○之父親喝,則被告何以不去探望生病之丑○○父親,並親自將茶葉交予丑○○之父親,其不為此,反而與丑○○在地下室碰面,將茶葉交予丑○○,並向丑○○表示要丑○○支持被告選舉里長,益證被告贈送茶葉予丑○○之目的,顯在使丑○○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無疑,兩者具有對價關係,已至為明顯,洵堪認定。

11、有關寅○○部分:

(1)證人寅○○於①調查官詢問時除證稱:伊是○○里里長投票權人,伊所居住的「○○○○」大樓地下一樓設有俱樂部供住戶聚會使用,該俱樂部的樓管為酉○○小姐,伊印象中約103年6月間某日晚上用餐時間,酉○○從該俱樂部打伊家裡電話告知伊,陳樹林現在在俱樂部,伊當時有下去和陳樹林見面,現場只有伊和陳樹林2個人聊天約半個小時,印象中陳樹林有提到「如果他出來,要拜託拜託」,因為伊與他「已經很久沒見面」了,伊也不好意思趕他走,事後伊猜想,他突然出現應該是有目的,應該就是為了要參選○○里里長,希望伊投票支持他。伊不記得伊有沒有當面收到他給伊的茶葉,但伊太太戌○○告訴伊,樓管酉○○當天有再打電話上來,告知陳樹林有帶禮盒來,要伊下去拿,後來是伊太太下去拿的,伊拿了一袋茶葉上來,但伊沒有注意茶葉長什麼樣子,也不曉得她收到哪裡。今日調查官早上到伊家時,伊有請伊太太去找當時陳樹林贈送的茶葉禮盒,她有找到一袋不是我們家裡平常會購買的茶葉,但伊無法確認是否就是陳樹林當天送的茶葉,伊今天也有帶來貴站等語(選他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外,且證稱:「..在陳樹林擔任里長期間,因為我是鄰長,所有些互動,等他卸任後,我就跟他沒什麼聯絡,因為本來跟他就不太熟。」、「(除此次陳樹林在贈送茶葉禮盒,並拜託你於年底里長選舉時需投票支持外,平常是否會無緣故送你禮品?)不會,如我前述,陳樹林卸任○○里里長之後,我與他就很少有來往,所以他這次突然來送禮而且有說到「拜托拜托」,我當然認為他就是要我們投票支持他參選年底的○○里里長選舉。」等語(見同上卷第48頁背面、49頁正、背面);②於檢察官偵訊時除證稱:103年6月間某日晚上,伊是住在大樓,陳樹林走到大樓地下室,透過樓管小姐通知伊,陳樹林來訪,所以伊到00與陳樹林見面,當場只有伊跟陳樹林,伊就跟陳樹林在此處聊天,是直到同日樓管小姐有通知伊說,有陳樹林寄放的茶葉禮盒,所以伊請伊太太下去拿茶葉禮盒上樓,當時陳樹林在聊天之前,有跟伊說拜託拜託,所以伊心裡想他應該是要參選里長,因為改制後的第一任里長,陳樹林並無選上,當時伊沒有注意到茶葉禮盒,而事後伊收到茶葉禮盒,伊也覺得怪怪的,伊只是把這件事當成人情世故等語(選他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外,且證稱:「...陳樹林之前當里長時,我就認識了,平常幾乎沒有往來,..。」、「..當時陳樹林來請託時,伊有禮貌上跟他說好。」、「(既然你跟陳樹林平常沒有私交,而陳樹林突然來訪表達參選意願尋求支持,並且致贈茶葉禮盒,你為何不拒收?)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茶葉禮盒,而)事後我收到茶葉禮盒,我也覺得怪怪的,我只是把這件事當成人情世故。

」、「(依你所述是否於103年6月間某日晚土,在現住處樓下00知悉○○區○○里里長參選人陳樹林尋求支持的意願,並且會面後,收受陳樹林交付的茶葉禮盒?)是。」、「(當時陳樹林有無要求你投票支持他?)..陳樹林有一直說拜託拜託。」等語(見同上卷第52至54頁),核與被告自白情節大致相符。

(2)且查,自被告99年卸任里長後,寅○○既已跟被告沒什麼聯絡,很少有往來,因為2人本來就不太熟,且被告平常也不會無故送寅○○禮品,寅○○亦覺得收到被告之茶葉禮盒怪怪的,則被告此次里長選舉時竟突然拜訪寅○○,請寅○○投票支持,並贈送茶葉予寅○○,則寅○○對於被告贈送茶葉予寅○○之目的,顯在使寅○○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乙節,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贈送茶葉予寅○○之目的,既在使寅○○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已至為明顯,洵堪認定。

12、有關辰○○、卯○○夫婦部分:

(1)證人辰○○於①調查官詢問時證稱:伊與陳樹林只有公務往來,並無私交,伊是○○里里長投票權人(見選他卷二第88頁背面)。陳樹林於103年6月間拿茶葉,來到伊所居住的○○○社區,說要找鄰長卯○○,但因為伊太太卯○○不在家,所以伊下樓到0樓管理室跟他見面。陳樹林拿名片給伊說要拜訪鄰長,並拿2罐茶葉及一疊名片給伊,說是要拜訪鄰長,請鄰長在年底里長選舉多多支持投票給他,伊回答說伊太太不在家,請他晚上再來,並叫他把茶葉拿回去,陳樹林當時把茶葉丟在管理室,說放在管理室讓大家泡茶,伊並沒有把茶葉拿上樓,後來茶葉被誰拿走伊也不清楚等語(選他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②於偵查中證稱:「(陳樹林有無因為要參選年底選舉,而有到你住處樓下,透過管理員表示要找鄰長卯○○?)時間大概是6、7月,管理員跟我說陳樹林來,要找鄰長當時卯○○不在,我就下去看,我就看到陳樹林手上拿著茶葉盒,就說要找鄰長,我說我太太不在,陳樹林就把茶葉舉起來說要給鄰長喝,我就說我太太不在,你晚上再來,陳樹林自己說那這些茶葉就留在管理室讓大家泡茶,之後我就離開了。」、「(當時陳樹林除了說開話之外,還說哪些話?)他說『鄰長在嗎,我要找鄰長』,我說『我太太不在,你晚上再來,把茶葉拿回去』,陳樹林就說『我留在管理室讓大家泡』,當時陳樹林有拿名片出來,跟我說『年底要選里長,請我幫忙支持』,我就說你把名片拿給管理員就好,之後我就先上去,東西我也沒拿。」、「(當時陳樹林送來的茶葉,他是否表示要送給你或你太太喝的?)他是說要給鄰長,但我沒收,我跟陳樹林說我太太不在,請他把茶葉拿回去,陳樹林自己說他要把茶葉放在管理室讓大家泡我就直接離開了。」、「(為何陳樹林表示他是透過守衛,請卯○○下來樓下,而跟卯○○表示他要參加年底的里長選舉,請卯○○幫忙支持,卯○○說好,並把茶葉收下?)他是不是把我跟我老婆搞混了,我確定我6、7月有下樓跟陳樹林碰過一次面,當時我看到他手上有拿茶葉。」等語(見同上卷第98至100頁)。

(2)證人卯○○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伊與陳樹林只有公務往來,並無私交,伊是○○里里長投票權人(見選他卷二第92頁背面)。陳樹林沒有來拜訪過伊,也沒有致贈茶葉禮盒給伊,伊家有一張陳樹林的名片,但伊已經忘記那張名片是怎麼來的,因為伊不喜歡陳樹林,所以伊看到名片就拿去回收了。伊本人確實沒有接受過陳樹林的禮品,但伊聽伊先生辰○○說,陳樹林常進出我們居住的○○○社區管理室,因為伊先生是社區大樓的主委,所以社區的狀況他比較瞭解,而且伊先生跟陳樹林也比較熟,如果陳樹林有來社區拜訪,要問伊先生比較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93頁正、背面)。

(3)辰○○、卯○○2人上開所證情節,核與被告前開自白情節大大致相符。且辰○○、卯○○夫婦既以辰○○與被告較熟,而辰○○與被告復無私交,則被告於此次里長選舉時竟突然攜帶茶葉前往卯○○住處,於辰○○表示卯○○不在家中後,被告猶請辰○○及卯○○在年底里長選舉時多多支持投票給被告,且於辰○○表明請被告將茶葉拿回去後,被告猶表示要把茶葉放在管理室讓大家泡,足見被告攜帶茶葉前往拜訪卯○○目的,乃在使辰○○及卯○○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而非僅在瞭解卯○○對其參選之意見而已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欲贈送茶葉予辰○○夫婦之目的,既在使辰○○夫婦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已至為明顯,洵堪認定。

(五)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供陳:伊曾經從事營造業模板工作,95年當選縣市合併前臺中市第18屆○○里里長,99年改制後競選連任失利,「目前無業中」,本次登記參選臺中市○○里○0○里00000000號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復供陳:伊也沒什麼錢可選舉(見選偵9號卷第13頁)。伊日子不是很好過,是否可將扣案之1萬元現金還給伊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背面)。參之,證人亥○○於偵查中結證稱:「(陳樹林在○○里內的風評如何?)老實,勤快、節儉。」、「(如何知道陳樹林很節儉?)我當鄰長時,我有參加里民大會,○○里的人應該都知道他很節儉。」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頁),則依被告當時無業,經濟情況非佳,且個性節儉等節觀之,被告如僅係要瞭解○○里鄰長對其參選之意見,則其儘可以電話,至多親自拜訪詢問各該鄰長意見即可,何須一定要在經濟情況非佳下,大量購買茶葉,更有甚者,被告又何須在對方要求被告將茶葉帶回之情況下,猶將茶葉留在管理室之理,益證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攜帶茶葉去拜訪鄰長等人僅係作伴手禮,並非買票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辯稱:103年9月17日遭查扣之24罐茶葉,部分係被告向○○茶園訂購之存貨、部分係支持者贊助之茶葉云云。惟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已供明:伊因準備今年底登記參選里長,便採購茶葉,致贈鄰長每位4兩裝茶葉2罐,拜託他們幫忙,並於今年年底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伊,伊都是向○○茶園購買茶葉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3頁至第4頁)。且調查官自戊○○處扣得之茶葉罐雖係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實業有限公司」所出產印有「大禹嶺茶-○○茶堂」字樣之罐子(見編號14扣押物、選他卷一第8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向甲○○購買茶葉時,甲○○有提供紙盒或紙罐給伊,伊之前說的鐵罐就是伊剛才看的紙罐,甲○○說紙罐包裝比較貴,紙盒比較便宜(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35頁背面),甲○○說鐵罐(按為紙罐之誤)的部分還要加錢(見同上卷第14頁)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字第32頁背面、選他卷一第167至169頁),另證人甲○○於調查員詢問時且證稱:陳樹林是否另行拆罐裝袋,再分贈予他人,伊不清楚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60頁背面)。參之,被告於贈送茶葉時為採用較為昂貴,較為漂亮之紙罐,以曾加所贈送茶葉之質感,而將其向甲○○所購買之茶葉真空包,改裝在其他包括戊○○所提出之罐子內,再贈送予戊○○等人,亦在常情之內,尚難因此而認被告坦承犯行之自白,不可採信,附此指明。此外,復有上開手寫記載乙○○、丙○○、丁○○、戊○○、庚○○、辛○○、癸○○(名單誤寫為癸○△)、寅○○、丑○○(名單誤寫為丑○△)、壬○○、子○△(即子○○)、卯○○等姓名之名冊1張(名冊上方記載「我的朋友群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扣押編號1-貳-1,影本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9頁),益證前揭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堪信屬實。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一般社會民情,茶葉禮盒只是交際上的伴手禮,被告在參選之前半年造訪這些鄰里,表示他必須去探詢這些鄰里的動向,來作為他是否要實際參選的參考,被告致贈這些茶葉禮盒,並非是跟這些有投票權之人有投票權行使的約定,彼此之間應該未具有對價的關係,且被告主觀上也沒有這樣的犯意存在,更不能以致贈茶葉與致贈現金等同視之。本案被告陳樹林所分送之茶葉,係屬台灣社會一般社交往來禮儀所常見之餽贈物品,且其價值未逾500元,以現今之社會常情視之,獲贈之有投票權人主觀意思,殊少有接受此一般社交禮儀所常見之餽贈物品,即表示屆時即將圈選投票為一定行使之意念。又台灣現今生活富裕,國民平均所得有相當水準,即使價值數百元之貨物,以一般消費者能力而言,價格亦不算高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以每罐未超過250元所購入之茶葉贈與起訴書所載之有投票權人,亦難推論該等有投票權人收受此等茶葉,即足以影響渠等投票意願。綜上,衡諸現今物價水準,一般社會價值觀念,送受雙方之認知等客觀情狀,本件實難逕認上開有投票權人會因收受前揭茶葉禮盒之利益,即受被告之影響,而足以動搖其等於里長選舉時之投票意向,是本件被告確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等語。然查: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

2、查被告交付如前所述之茶葉價值為250及及500元,與一般選舉活動中,單純發放供選民對於各候選人加深印象之贈品,諸如原子筆、涼扇、面紙、帽子等物客觀價值相較已難謂相當。況本件依被告與乙○○等13人(包括卯○○)之關係、往來、互動情形,被告當時無業,且經濟狀況非佳、被告個性節儉、目前社會觀念及授受雙方之認知等一切主、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茶葉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業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則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查:

1、本件就證人戊○○部分,被告將茶葉交予戊○○妻子時,戊○○雖尚不知被告係作為賄選之對價,然戊○○於知悉上情後,既猶執意收受,並將茶葉飲畢;就證人寅○○部分,被告雖係向寅○○表達請寅○○投票支持之意後,寅○○始透過樓管小姐轉交而收受茶葉,惟寅○○既亦明知該茶葉係作為賄選之對價,猶執意收受,則渠2人均亦顯已與被告就賄選達成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甚屬灼然。復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係提前賄選,然被告嗣果於103年9月登記成為候選人,且前開收受茶葉者(不含戊○○妻子),亦均係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復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提前賄選,仍無礙犯罪之成立。又投票行賄罪之處罰,雖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2、證人乙○○、丙○○、丁○○、戊○○、庚○○、辛○○、癸○○、丑○○、寅○○等人均已知悉交付茶葉之被告係要求其等於行使投票權時,需支持候選人即被告,該等茶葉為要求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乃分別予以明示或默示應允並收受,其等既已認識上開茶葉交付之目的並收受茶葉,仍均係與被告形成意思合致而收受,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均屬交付賄賂行為。至證人壬○○、子○○、辰○○夫婦既均有拒絕收下茶葉之客觀事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與被告行賄之意思形成合致之意,從而,被告就該等3人所為部分,均僅止於被告個人、單方面所為意思表示,而尚處於「行求」之階段。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臺中市第二屆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七)、(九)、(十二)所為,雖係成立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八)、(十)、(十一)所為,均屬接續犯關係(另詳後述),僅論以一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99年度臺上字第4

882、633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係因參選里長,為使候選人即被告自己當選○○里里長,於上開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前,先後為前揭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二)所示犯行,所致贈禮品均為茶葉,交付對象限於其認識之人,被告前揭賄選之犯行,顯均係基於單一賄選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被告自己)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被告之數次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交付賄賂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係告所為應成立集合犯一罪,然觀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認立法者就此犯罪有預設必然具備反覆、延續實施犯罪之行為特徵,則原起訴書認此一犯罪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應有誤會。

四、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被告就其所犯之罪,曾於本案偵查時(含調查員詢問時)自白不諱,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危害民主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性,阻礙民主政治的健全發展,與國家屢次加強宣導嚴禁行賄買票的政令相違,被告不僅明知故犯,亦查無不得不犯本案之苦衷,且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已可就其實際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均嚴予斥責此違反選舉公平性之不當犯行,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附此說明。

六、撤銷原判決的理由:本件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固有餽贈茶葉禮盒予乙○○、丙○○、丁○○、戊○○、庚○○、辛○○、癸○○、丑○○、寅○○,另亦提出茶葉禮盒以備交付予壬○○、子○○、辰○○,惟本案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客觀上其所交付之茶葉禮盒亦非可認係約定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可,兼衡及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礎石,此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治清明;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賄賂或不正利益等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民主素養,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被告曾任○○里里長,應深知維繫選舉公平競爭之重要,卻仍無視禁令,為求能順利當選,竟進行買票,所為殊有不該;暨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達到交付賄賂、行求賄賂階段對象之人數及所生危害尚非至鉅,被告犯後能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能直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及具有對價關係,被告係國小畢業,家中經濟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

八、被告未曾有刑案科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所犯本案,固應予相當非難,然核其犯罪動機、目的,堪信應係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犯罪後能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尚能直承客觀事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證人亥○○於偵查中結證稱:「(陳樹林在○○里內的風評如何?)老實,勤快、節儉。」、「(如何知道陳樹林很節儉?)我當鄰長時,我有參加里民大會,○○里的人應該都知道他很節儉。」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頁),被告素行尚佳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核上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而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併此敘明。

九、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上揭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查:

1、證人乙○○、丙○○、丁○○、戊○○、庚○○、辛○○、癸○○、丑○○、寅○○等人,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證人壬○○、子○○、辰○○則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卯○○更為經檢察官列為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29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及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第78至80頁)。且檢察官迄今均未曾就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有該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末),揆諸前述,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被告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主文項下,就上開交付、行求賄賂之茶葉等物宣告沒收之。

2、扣案茶葉計30罐,其中24罐核係被告所購,預備供行賄之物,其餘6罐分別係乙○○提出1罐、丙○○提出1罐、丁○○提出2罐、寅○○提出2罐,均為被告所交付之賄賂,業經該各提出之證人證述在卷,且該30罐茶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拍賣,拍賣所得計為新臺幣1085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憑(見103年度變價字第5號卷第80至91頁背面),是該拍賣所得價金,自應予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戊○○提出之茶葉空罐1個、如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丑○○已開封之茶葉1包、包裝紙盒1個,均係被告所交付之賄賂,亦均應予宣告沒收。再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五)、(八)所示被告交付予庚○○、癸○○之茶葉各2罐,庚○○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好像」拿去丟掉了云云(選他卷一第96頁);癸○○雖證稱被告交付予伊之2包茶葉伊可能轉送出去了云云(見選他卷二第26頁),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仍應予以宣告沒收。再者,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十二)所示被告留在辰○○住處管理室之茶葉2罐,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仍應予以宣告沒收。至上揭其餘被告所交付之茶葉,則業經飲用,亦據各該證人等證述在卷,且該等茶葉經證人等泡茶飲用,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筆記本編號1-1、名冊2-1,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明在卷(見審卷第96頁背面、97頁),均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向甲○○買茶葉時,甲○○每半斤即會提供1個提袋,雖據證人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選他卷一第167頁),惟依前揭乙○○等證人所述被告送茶葉情節,尚難認被告於送茶葉時亦有附茶葉提袋,則扣案茶葉提袋14個即尚難遽認確係被告供犯罪所預備或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其餘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則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預備之物,亦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且被告於送茶葉時所交付之名片並無記載與選舉有關內容,有前揭癸○○提出之名片在卷可參,被告復供稱伊係先送茶葉,選舉宣傳名片、文宣是後來印好後才發等語,參之證人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證稱:陳樹林名片與茶葉是分2次送,先送茶葉,之後才送名片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6頁、第41頁),則扣案名片及選舉名片、文宣確難認係本案供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壬○○、子○○退還予被告之茶葉,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確不在扣案茶葉之中,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樹林於103年7月間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人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交付茶葉2罐(價值500元)予有投票權人戊○○之配偶己○○○,委請戊○○及己○○○於本次臺中市○○區○○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等語,而約定有投票權人戊○○、己○○○於103年11月29日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陳樹林,己○○○應允而收受前開茶葉2罐,並將前開事宜轉告戊○○知悉,並將前開茶葉飲用完畢,因認被告就己○○○部分,亦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4)部分係記載:被告陳樹林於103年7月間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人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交付茶葉2罐(價值500元)予有投票權人戊○○之配偶己○○○,『委請戊○○及己○○○』於本次臺中市○○區○○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等語,而『約定有投票權人戊○○、己○○○』於103年11月29日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陳樹林,己○○○應允而收受前開茶葉2罐,並將前開事宜轉告戊○○知悉,並將前開茶葉飲用完畢等情(見起訴書第2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委請『戊○○及己○○○於本次臺中市○○區○○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等語,而『約定有投票權人戊○○、己○○○』於103年11月29日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陳樹林,己○○○應允而收受前開茶葉2罐,..。」等犯罪事實,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顯然包括被告向己○○○交付賄賂,而約定有投票權人己○○○於103年11月29日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陳樹林部分,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犯嫌予以審理,核先指明。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該項之罪。稱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受賄者須為有投票權之人,乃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己○○○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區,己○○○就本案○○里里長選舉並無投票權,有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17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戶籍謄本、103年12月27日中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第36頁、第62頁、第70頁),公訴意旨誤認己○○○係有投票權人,被告上開交付茶葉所為,並約定有投票權人己○○○於103年11月29日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陳樹林,己○○○應允而收受前開茶葉2罐云云,顯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按本院認應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拍賣扣案茶葉30罐││ │之所得計新臺幣10850元。 │├──┼───────────────────────┤│2 │扣案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戊○○提出之茶葉空罐1個 ││ │。 │├──┼───────────────────────┤│3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丑○○已開封之茶葉1 ││ │包、包裝紙盒1個。 │├──┼───────────────────────┤│4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五)、(八)所示被告交付予庚││ │○○、癸○○之茶葉各2罐。 │├──┼───────────────────────┤│5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十二)所示被告留在辰○○住││ │處管理室之茶葉2罐。 │├──┼───────────────────────┤│6 │在被告陳樹林處扣得之筆記本1本(編號1-1)、名冊1 ││ │張(編號2-1)。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