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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選上訴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家和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家和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事 實

一、王家和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通霄鎮○○里里0000000號之候選人,其與陳明堂(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林麗玉(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為朋友關係,復為翁卉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前夫之姑丈。王家和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詎王家和為求順利當選,竟與陳明堂、林麗玉、翁卉榆,以下列組合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投票行賄行為:

㈠王家和於民國103年10月初某日下午4時許,至陳明堂位於苗

栗縣通霄鎮○○里0鄰○○00○0號住處,與陳明堂謀議於上揭選舉期間行賄之情事。又於同年11月3日至7日間之某日下午9時許,在林麗玉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號之1住處,與林麗玉謀議向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原則上每票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賄款,倘有投票權之選民係居住外地,需返鄉投票,則每票交付2千元之賄款,以補貼車馬及飲食費用,林麗玉同意其向有投票權之選民以共計9千元之代價賄選。王家和復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要求林麗玉及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於前揭里長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林麗玉允諾之。王家和遂與陳明堂共同基於上開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0日至14日間之某日上午11時許,在陳明堂住處,由王家和交付陳明堂賄款2萬元(包括向林麗玉行賄之賄款1萬1千元及由林麗玉負責行賄之賄款9千元),再由陳明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予林麗玉,並向王家和回報上情。㈡王家和與陳明堂、林麗玉承上開犯意聯絡,由林麗玉於附表

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9千元交予駱敏(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並要求駱敏及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於前揭里長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候選人王家和,駱敏明知林麗玉所交付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及代收上開現金(嗣由無預備行賄犯意之洪木水即駱敏之配偶,將其中5千元交予洪木水之哥哥洪欽,洪欽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㈢王家和另與翁卉榆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王家和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00000號住處,謀議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向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王家和當場交付賄款3千元予翁卉榆。翁卉榆嗣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2千元交予王素芬(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並要求王素芬及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於前揭里長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候選人王家和,王素芬明知翁卉榆所交付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及代收上開現金。

㈣翁卉榆復承上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

點,將1千元交予黃美菁(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並要求黃美菁於前揭里長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候選人王家和,黃美菁明知翁卉榆所交付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和於原審(見原審卷第39、41至44頁、第86至88頁、第136至13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46至48頁),並經原審同案被告陳明堂(見103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下稱第43號偵卷】第161、162、167、168頁、第175頁背面至177頁,原審卷第25至28頁、第87、88頁、第136頁背面至138頁)、林麗玉(見第43號偵卷第126至128頁、第140至141頁、第144至145頁,原審卷第87、88頁、第136頁背面至137頁)、翁卉榆(見第43號偵卷第90至91頁、第95頁背面至96頁、第117至120頁,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86至88頁、第137頁背面至138頁)分別於偵查中、原審羈押庭及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王家和另於103年12月27日委任辯護人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就本案予以自白乙節,亦有請求儘速偵訊暨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第43號偵卷第237頁,詳後述),且核與證人駱敏(見第43號偵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第42至43頁)、洪欽(見第43號偵卷第24頁、第28至29頁)、王素芬(見第43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18至20頁)、黃美菁(見第43號偵卷第1至4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第20屆村里長選舉臺灣省苗栗縣選舉人名冊(見第43號偵卷第239、251、253、256、262 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公告(見原審卷第124 至129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103年12月5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苗栗縣○00○村里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 269至272 頁)、證人黃美菁、洪欽、駱敏暨同案被告林麗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第43號偵卷第9頁、第33頁背面至34頁、第44頁背面至46頁、第132頁背面至13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 份、被告王家和與同案被告林麗玉、翁卉榆之通聯記錄(見第43號偵卷第5至7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2頁、第39至41頁、第13

0 至131頁、第214-235頁)在卷可稽,並有同案被告林麗玉、證人黃美菁、洪欽、駱敏所繳交之賄款現金共計2萬1千元扣案可佐。

二、綜上所述,被告王家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並有上揭證據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和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論科。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本件上訴人分別對廖英超、鍾宏次及李樹葉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上訴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見解亦同)。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75、5792號判決意同此旨)。

二、核被告王家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其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家和之上開行為,係以使其自己順利當選該屆里長為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王家和與陳明堂彼此間,被告王家和、陳明堂與林麗玉彼此間,被告王家和與翁卉榆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證人駱敏、洪欽、王素芬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僅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等情,符合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態,至於如何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僅係代收後如何處理的問題;況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證人與被告王家和非親非故,亦非助選人員,主觀上自無為其買票行賄或預備行賄之犯意可言,是難認其等具有與被告王家和等人有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五、被告王家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按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但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自須經對外公告或送達而為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製作原本時間固為103年12月26日,惟其公告時間係103年12月29日,有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公告作業列印畫面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2、143頁),是本件偵查程序終結檢察官製作起訴書而對外發生效力之時間應為103年12月29日。又被告王家和於103年12月27日即委任辯護人具狀自白犯罪,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遞狀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惟因該日為假日,遂由該署法警室收受,嗣於星期一即同年月29日交予收狀室,有前開聲請狀及其上收文章戳2枚在卷可憑(見第43號偵卷第237頁),足認被告王家和自白犯罪之意思已於103年12月27日向檢察官為表示,自屬於在檢察官偵查程序終結前,是被告王家和係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尚無疑義,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而有該條適用,應予敘明。

六、被告王家和之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被告王家和現年65歲,自述曾擔任白東里里長(見第43號影偵卷第189頁背面),為本案犯行時均為社會歷練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均明知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竟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況且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減輕其刑後之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原審以被告王家和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卻為求當選,不惜以買票方式行賄,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先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檢察官起訴書公告前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行賄之金額、行賄對象人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目前無收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患有慢性心房顫動、高血壓等疾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敘明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諭知被告褫奪公權3年。另敘明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原審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結果,覆稱:「本案所交付之賄款,除王素芬所交付之部分,由本署向貴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請貴院依法沒收之。」等語,有該署104年2月16日苗簡宏盈103選偵43字第03756號函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123頁)。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王家和就附表編號1(其中1萬元)、編號2及編號4所示賄款共計2萬元,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證人王素芬所收受之賄款2千元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宣告緩刑之理由: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有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認罪,有如前述,且於被訴選舉無效之民事事件審理中為自認,更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當選無效之判決結果未再提出上訴爭執,並因該案確定而於104年5月2日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發函解除里長職務,有該公所104年5月8日通鎮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益見其已深知悔悟;再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為求當選而主導本件行賄,其罪責甚重,及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法網,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 對象 │金額 │├──┼───────┼─────────┼─────────┼────┤│ 1 │103 年11月10日│林麗玉經營之位於苗│林麗玉及其家屬:母│1萬1千元││ │至14日間某日中│栗縣通霄鎮白東里5 │親莊素娥、兒子李承│(已扣案││ │午11時許陳明堂│鄰白東30號之「阿珠│恩、女兒李妤潔、妹│ ) ││ │收到王家和所交│快炒店」 │妹劉林麗雪、林麗雪│ ││ │予之2 萬元賄款│ │之子劉吉春及張宏偉│ ││ │後約10分鐘。 │ │、弟妹韓明芬、弟弟│ ││ │ │ │林振家、林進芳、林│ ││ │ │ │進芳之子林昭亮,以│ ││ │ │ │上共計11人。 │ │├──┼───────┼─────────┼─────────┼────┤│ 2 │103 年11月22日│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駱敏及其家屬:配偶│9千元 ││ │下午6 時許 │1 鄰白西2 號駱敏住│洪木水、在外居住之│(已扣案││ │ │處 │兒子洪建華;洪木水│ ) ││ │ │ │之弟弟洪欽、洪欽在│ ││ │ │ │外居住之兒子洪建誼│ ││ │ │ │、洪秋風,以上共計│ ││ │ │ │6 人。 │ │├──┼───────┼─────────┼─────────┼────┤│3 │103 年11月24日│苗栗縣通霄鎮福緣麵│王素芬及其家屬:兒│2千元 ││ │下午1 時許 │店 │子王百弘 │(未扣案││ │ │ │ │ ) │├──┼───────┼─────────┼─────────┼────┤│4 │103 年11月25日│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黃美菁 │1千元 ││ │下午2 時許 │16鄰白西112 號 │ │(已扣案││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