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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醫上訴字第 155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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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𠡓暻為光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樓、實際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1,下稱光譜公司)之負責人。張美月則為人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宜蘭縣○○鎮○○○路○○號5樓,下稱人上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美為人上公司員工,擔任美容師之職。蔡𠡓暻明知光譜公司出售予人上公司之「光譜能量氣場分析儀(下稱「光譜能量分析儀」)」所顯示人體之紅橙黃綠藍靛紫顏色,係儀器本身功能運作所得之隨機結果,與受檢測人之實際身體狀況毫無關連;另所出售之「瀧飛能量波動密碼信息過濾器(下稱「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亦僅為通常之濾水器,而人上公司所設置之「信息密碼烤箱」,亦與坊間之三溫暖蒸氣設施無異;而光譜公司所出售予人上公司之「五行能量桑黃」,係屬一般保健食品,對改善人體健康均無特殊功效;又蔡𠡓暻並未取得我國教育主管機關所認證之博士學位,並無任何生物科技領域之專業,竟自稱為「蔡博士」,並與張美月、陳秀美及人上公司其他不詳成年員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𠡓暻本人不定期在人上公司擔任儀器檢測結果講解、鼓吹購買前揭產品,張美月負責人上公司整體經營事項,並指示陳秀美或其他不詳成年員工負責操作儀器為消費者實施檢測、鼓吹購買前揭產品,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民國(下同)102年1月8日,張晉榮邀同胞兄張恆嘉一起前

往人上公司,由陳秀美為張恆嘉以「光譜能量分析儀」實施檢測,並佯稱「張恆嘉肝不好,需服用『木行』之『信息能量烤箱』改善體質,張晉榮體內之『火能量』不足,平日應飲用『密碼信息過濾器』所過濾之水,方可改善能量」云云,蔡𠡓暻則為張恆嘉測字,佯稱「張恆嘉所書寫之『六』字,表示將有高人相助,欲使高人盡早出現,應多飲用『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過濾之水」云云,使張晉榮、張恆嘉兄弟均陷於錯誤,而決定支付新台幣(下同)60,000元合購「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1台裝置於家中使用。

㈡102年1月9日(原判決誤植為102年9月1日,爰予更正),徐

宇良前往前揭人上公司營業處所,由某不詳成年員工以「光譜能量分析儀」為徐宇良實施檢測,旋即由蔡𠡓暻解說結果,佯稱「徐宇良體內『土行』、『火行』之能量不足,應服用搭配之『能量桑黃』補充能量,並飲用『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過濾之水,可改善體內元素不足,活化細胞」云云而施用詐術,使徐宇良陷於錯誤,因而給付1,000元購買「信息密碼烤箱」療程、7,600元購買『能量桑黃(黃色土行、紅色火行)』共2 瓶及50元購買飲水瓶1個。

二、翁秀玲為「光運健康美容」獨資商號(營業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樓、實際營業場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負責人,並以「光運整體自然醫學」為店面招牌對外營運。其明知上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店面內所擺設之同上「光譜能量分析儀」不具檢測人體健康之功能;另「3D QMRS量子信息斷層掃瞄分析儀(下稱「3D QMRS量子分析儀」)」,形式上亦僅以受測人之雙手手掌接觸儀器金屬面板之方式,驅動儀器內之既有程式,實際上不具檢測該受檢人身體健康之功能;而所出售之「能量桑黃」、「波動能量茶葉」亦無改善人體健康之特殊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101年4月8日,林照容前往翁秀玲所經營上開「光運整體自

然醫學」店內,由翁秀玲以「3D QMRS量子分析儀」對林照容檢測,並佯稱「倘持續以該儀器照射可打通血路」等語施用詐術,使林照容陷於錯誤,遂給付1,200元支付該次檢測費用。

㈡99年9月29日至101年6月7日間,楊金凰(起訴書誤載為「楊

金鳳」,應予更正,下同)多次前往上開「光運整體自然醫學」店內,由翁秀玲各以「光譜能量分析儀」、「3D QMRS量子分析儀」對其實施檢測後,佯稱:楊金凰之身體氣場弱,容易頭痛,應服用能量桑黃、波動能量茶葉云云施用詐術,使楊金凰陷於錯誤,接續給付合計達18萬元購買「能量桑黃」、「波動能量茶葉」。

三、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02年1月18日,分別前往光譜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光運整體自然醫學」店面處所、人上公司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在人上公司扣得「3D QMRS量子分析儀(含電腦)」、「光譜能量分析儀(含電腦)」各1台、能量桑黃8瓶、波動能量茶葉1盒、及在「光運整體自然醫學」店內扣得之「3D QMRS量子分析儀」1台、能量桑黃5罐(其餘如附表三、四、五所示物品,尚難認本案有直接關連),並通知前述張晉榮、張恆嘉、徐宇良、林照容及楊金凰等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張晉榮等人始知受騙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晉榮、張恆嘉、徐宇良於警詢中陳述,應有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得為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四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五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六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秀美、蔡𠡓暻、張美月(下分別稱被告陳秀

美、蔡𠡓暻、張美月)認證人張晉榮、張恆嘉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並認證人徐宇良於警詢之證述,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陳秀美復指摘證人張晉榮、張恆嘉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警詢當時記憶較片段、瑣碎,原判決未說明警詢所證有何特別可信情況,難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蔡𠡓暻另指摘證人張晉榮、張恆嘉、徐宇良警詢均經員警不當誘導且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122頁反面、第136頁),然證人張晉榮、張恆嘉、徐宇良於警詢所證均得作為證據(詳理由欄貳甲三㈠⒈、⒉、⒊所述),渠等此部分所指均非可取。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翁秀玲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翁秀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均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㈠被告蔡𠡓暻辯稱:伊係光譜公司負責人,確有取得國外之博

士學位,而上開「光譜能量分析儀」、「3D QMRS量子分析儀」,均係伊向大陸廠商購買,儀器之運作原理伊不清楚,僅依使用說明為之,供檢測身體氣場。「瀧飛能量信息過濾器」、能量桑黃則為伊公司自營品牌,過濾後的水分子較小,容易為人體吸收,能量桑黃是食品萃取物,均有清楚標示成分,所販售茶葉之價格亦未高於市價,並未施用詐術云云。

㈡被告張美月辯稱:伊為人上公司之負責人,僅負責業務事項,並未操作儀器或向消費者施用詐術云云。

㈢被告陳秀美辯稱:伊係人上公司之員工,僅負責操作儀器,並鼓勵消費者喝較好的水,伊住家亦有裝設該過濾器云云。

㈣其等之辯護意旨則以:證人張晉榮等人所述前後多有出入,

且並未指明其等於當初消費時有何遭詐騙之感覺。又根據學者文獻資料,人體確有氣場之存在,且國際上亦有關於氣場能量光儀器、克里安照相機等等研究,而我國傳統易經學亦有「金木水火土」之五行理論辯證,被告蔡𠡓暻等人並非憑空捏造相關行銷內容;再者,一般市面所販售之類似款濾水器,價格約8萬、9萬、15萬餘甚至18萬元不等,被告蔡𠡓暻等人所販賣之「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價格僅為6萬元,亦非屬特別高於市價之行情。故被告蔡𠡓暻等人確有為消費者提供儀器檢測及交付能量桑黃、茶葉等產品,其等所提供之產品與服務與消費者所認知之內容並無落差,消費者亦無財產損失,故顯無詐欺取財之情形等語。

二、訊據被告翁秀玲坦承前揭犯行並供稱:伊係依照儀器顯示內容告知消費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而辯護意旨亦為被告翁秀玲為認罪答辯,並另以:被害人林照容所給付之1,200元,實係支付美容美體油壓按摩等費用,並非詐欺取財所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6頁)。

三、惟查:㈠如事實欄一之㈠㈡、二之㈠㈡所示被害人張晉榮、張恆嘉、

徐宇良、林照容、楊金凰等人遭詐騙之情節,業據證人張晉榮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晉榮於警詢時陳稱:「...陳秀美是我以前工作的

餐廳的師傅黃志宏的老婆...」、「...102年1月8日約16時左右,我跟我哥張恆嘉一起前往人上,當時陳秀美使用圖2(按:即光譜能量分析儀,下同)的儀器再幫我做檢測,也是顯示說我火的能量不足,並建議我去做火行的信息密碼烤箱,我就使用體驗券去烤箱,結束烤箱之後,陳秀美再幫我做一次光譜檢測,就光譜顯示說我器官發炎的狀況等有改善,之後陳秀美就將我跟我哥的檢測結果轉知蔡𠡓暻,再讓蔡𠡓暻跟我還有我哥聊有關情形,主要是蔡𠡓暻幫我哥看事業,大多講有關功德可以幫助事業,要如何有功德就是要買信息密碼水機,於是我跟我哥就合買了一台信息密碼水機。儀器叫做光譜。」、「...陳秀美是叫我們喝他們人上公司的信息密碼水可以變化光譜改善身體健康。」、「...先使用圖2的儀器檢測後,再依檢測情形向我推銷信息密碼烤箱及信息密碼水機。」、「...陳秀美及蔡𠡓暻說多喝他們的信息密碼水可以降低身體器官發炎的情形。」、「...蔡𠡓暻有在人上公司內藉由檢測儀器的檢測結果,來推銷產品。」等語(見警卷第380至383頁);證人張晉榮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你跟你哥哥合買一台信息密碼水機的理由是什麼?)理由是博士叫我們不要鐵齒,它很厲害,試試看、買買看。(目的是什麼?為什麼要買這台信息密碼水機,我可以買一般的淨水器,為什麼要跟他們買這一台,他一定有跟你說什麼,市面上大廠牌這麼多,我也可以買其他品牌?市面上很少見到的這一個品牌,他是怎麼跟你說,讓你覺得非買不可,他應該有跟你說什麼吧?)就是聊天過程中,會間接暗示,推銷叫我們試試看、不要那麼鐵齒、很好用試試看。(有跟你講說喝了可以改善身體健康嗎?)好像是有這種說法...。(當天買了信息密碼水機之外,還有買什麼東西嗎?)沒有,就是那台水機,花了快6萬元左右。(你跟張恆嘉合買的,是不是?)是。」、「(當時除了陳秀美跟蔡𠡓暻跟你談話之外,還有其他人上公司的人跟你談話嗎?)那時候簽水機的時候,是張美月小姐跟我們做的處理。」、「(你在警察局說可以改善器官發炎的情況,當時有這樣跟你講嗎?)她跟我們講可以改善,因為對應金木水火土,對應出了問題,你喝了試試看會不會改善,數據有沒有下降,主要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7至248頁、第254頁反面);證人張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哥哥有無測字?)有。(你決定要買這台濾水器跟測字有無關係?)這個我現在有點忘記了,應該是有一點點關係。(為什麼有一點點關係?)因為就如我之前講的『鐵齒』,筆錄上也有寫到『鐵齒』,我就是衝著這個鐵齒。(鐵齒跟測字有何關係?)因為好像蔡先生(指在庭被告蔡𠡓暻)叫我試試看、不要那麼鐵齒,所以我就試試看了。」、「(是在何狀況下你會購買這台濾水器?)就如剛才所講,就試試看,不要那麼鐵齒。(是誰跟你講這樣的話?蔡博士?)應該是他們沒錯,我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第27頁反面),觀諸證人張晉榮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可知證人張晉榮係於102年1月8日與兄長張恆嘉一起前往人上公司,到場後被告陳秀美先以光譜能量分析儀幫其檢測後,告知伊火的能量不足,再依檢測情形向伊推銷信息密碼烤箱及信息密碼水機,嗣要伊進入火行信息密碼烤箱,結束烤箱後並重做一次光譜檢測,被告陳秀美即告知伊器官發炎狀況已有改善,經被告陳秀美向被告蔡𠡓暻告知檢測過程及結果後,被告蔡𠡓暻遂與證人張晉榮、張恆嘉談話,談話間敘及功德可以幫助事業,買信息密碼水機有功德,不要鐵齒,它很厲害,試試看、買買看,因測字後又經被告蔡𠡓暻告稱不要鐵齒,伊便與證人張恆嘉以6萬元合買信息密碼水機,由被告張美月與渠等處理購買事宜。證人張晉榮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你剛剛跟我說警局的筆錄記的比較簡略,你的意思是說當時詳細的情況筆錄沒有記進去,是不是?)當時因為我記憶是瑣碎的,所以我只能片段、片段的講出來,警員部分幫我做一個歸納整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6頁),而表示其於警詢之記憶係屬瑣碎、片段之情形。惟證人張晉榮嗣後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過程是不是如同警察局所說的這個樣子?)類似...去的時候確定是陳小姐幫我們...她就是用儀器幫我們檢測來選擇烤箱的種類,後來也是有再做一次,說數據有下降...他們會把我們今天作檢測的東西、細節、過程跟博士講一聲,就開始聊天...。」、「(在警詢裡面,你之前跟警察局講說,有多大功德可以幫助事業,其實你也不確定當時是不是這樣講?當時蔡先生有沒有這樣講,你也不確定就對了?)我現在是忘記詳細的內容,那時候我在警詢筆錄講的話,也不一定會記得,現在已經過太久,如果是當初在問可能還會回想得起來,現在我真的回想不起來。」、「(張先生你剛才有提到說,你在警詢筆錄的時候,是記憶比較瑣碎拼湊出來的,是不是?)是的,因為那時候隔太久才收到傳票,記憶已經有點瑣碎、斷掉了,必須要連結所以有點模糊。(那模糊的部分,是警察幫你編造的嗎?)不是,是依照我講的話來做一個拼湊,拼湊大概的狀況...」、「(當時警方的詢問你,是不是都照你的陳述來記錄所有筆錄內容?)這個部分有點忘記,內容大概是記錄後做整理。(你有在筆錄後面簽名嗎?)是。(你也有看過全部的筆錄之後才簽的?)是,因為想說大致上應該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7、250、

252、2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能否請你具體說明,在作筆錄之前警察是怎麼跟你說的?)他就說我被騙了,就這樣而已。(是否有講機器是假的?)我有點忘記了,是有提到機器的問題,好像是我主動問警察說『奇怪,機器不是有專利,怎麼怎麼樣』,警察說『那個是假的』,就這樣,就開始製作筆錄了,我記得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可知證人張晉榮於警詢所證,固先經承辦員警向伊告稱機器是假的才開始製作筆錄,然僅向伊告稱是被騙,未敘及案件具體內容,且證人張晉榮所證述之內容,則係由承辦員警向伊詢問後,依伊證述之內容而記錄整理,經伊閱覽全部筆錄無誤後方在筆錄後面簽名,難認證人張晉榮警詢筆錄所載與其記憶有何相違之處,無不當誘導、所證不可信之可指,證人張晉榮並明確證稱警詢時尚能回想當時情形,記憶較清晰,且與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並相互補充細節,參以證人張晉榮接受警詢時為102年5月9日,距離案發時間101年12月、102年1月間僅間隔數月,相較於原審審理時已相距近3年之時間,堪認證人張晉榮於警詢時對於在人上公司消費之經過情節,記憶顯較清晰可信,從而被告陳秀美、蔡𠡓暻、張美月於本院或辯稱證人張晉榮警詢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或指稱其係受員警不當誘導不具證據能力、或指稱其記憶片段且瑣碎所證不可採信云云,均非可採。

⒉證人張恆嘉於警詢時陳稱:「我只有於102年1月8日16時

左右去過一次,總共消費信息密碼烤箱1次、信息密碼水機1台、加入人上公司會員費用1,200元,共約6萬元左右。」、「...陳秀美是我弟弟以前同事黃志宏的老婆...」、「陳秀美只有曾經對我用過圖2的儀器檢測我的身體狀況,說我光譜顯示木沒有達到標準,說我肝不好,叫我去做木行的信息密碼烤箱,陳秀美並事後將我檢測的結果轉知蔡𠡓暻,蔡𠡓暻再跟我聊聊有關的情形,當時蔡𠡓暻先問我要瞭解哪方面的運勢,我跟他說事業方面並告訴他我有在參加國家考試,蔡𠡓暻叫我寫一個字,我就寫『六』,他看一看就說我會有一個高高在上的人相助,至於如何要讓那個高高在上的人相助,蔡𠡓暻根據我檢測的結果,說我要購買信息密碼水機,就可以讓那個高高在上的人早一點來助我,所以我就購買一台信息密碼水機。儀器叫做光譜。」、「...陳秀美是叫我們喝他們人上公司的信息密碼水可以變化光譜改善身體健康。」、「...先使用圖2的儀器檢測後,再依檢測情形向我推銷信息密碼烤箱及信息密碼水機。」、「...陳秀美及蔡𠡓暻說多喝他們的信息密碼水可以平衡能量,讓身體健康。」、「...蔡𠡓暻有在人上公司內藉由檢測儀器的檢測結果,來推銷產品。」等語(見警卷第369至371頁);證人張恆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天有無測字?)應該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綜核證人張恆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可知證人張恆嘉偕同證人張晉榮於102年1月8日前往人上公司後,先由被告陳秀美以光譜能量分析儀幫其檢測後,告以木能量不足,肝不好,要伊進入木行信息密碼烤箱,嗣被告陳秀美將檢測結果轉知被告蔡𠡓暻,被告蔡𠡓暻於與渠等談話過程中為證人張恆嘉所寫「六」字為伊測運勢,後被告蔡𠡓暻向伊告稱買信息密碼水機可讓高高在上之人早一點前來相助伊,被告陳秀美及蔡𠡓暻並均稱多喝信息密碼水可以平衡能量,讓身體健康。證人張恆嘉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依據筆錄記載第一次去人上的時間是在1月8日,根據警察做筆錄是在5月9日,所以相隔快4個月,你在做筆錄的當時,對4個月前發生的情況還記得、了解多少,在5月9日做筆錄當時,對於4個月前發生的情形,你當下可以完整記憶,還是片段而已?)應該算是比較片段。(對於警詢筆錄也不能說是1月8日當時的情形,在做筆錄當時你也不能確定,這個筆錄講的內容是不是1月8日的情況,也不敢確定就對了?)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2頁),而謂其於警詢所證係屬片段、不確定。惟觀諸證人張恆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問題多答以「不太清楚」、「應該是」、「記憶模糊」、「沒什麼印象」、「不記得」、「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8至266頁、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而未能針對問題回答,經參酌證人張晉榮上揭所證及證人張恆嘉於原審審理時另所證:「(當時你在警察局,因為當時距離案發時間大概3、4個月而已,所以那時候的記憶比較清楚,是不是?)對,沒有錯,會比較清楚一點。」、「(你到底是因為事情過太久現在不記得,還是當時在做筆錄的時候就不太記得,當時就亂講,當時在警局有這樣子嗎?)沒有,在那邊應該沒有亂講。(只是現在記憶不清楚?)對,沒有錯。」、「(當時警察是不是對你一問一答,將你的回答內容一一的記錄到筆錄裡頭?)應該是。(你當時有看完筆錄之後再簽名嗎?)有,好像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0頁反面、第264、265頁),及證人張恆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警察當時是怎麼跟你說的?)警察只是講說那個案子的情況,我也不太記得內容,他有這樣跟我講而已,就稍微敘述發生了什麼事情,可是他也沒有講得很清楚。」、「(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請求提示偵查卷第5623號卷二第28至29頁之筆錄供證人張恆嘉閱覽。)(審判長准許並請辯護人宋永祥律師確認後提示102年度偵字第5623號卷二第28至29頁之筆錄供檢察官、證人張恆嘉閱覽。)(所提示第28頁最後第二列到第29頁正數第四列之筆錄上載,你說:『蔡𠡓暻叫我寫一個字,我就寫『六』,他看一看就說我會有一個高高在上的人相助,至於要如何讓那個高高在上的人相助,蔡𠡓暻根據我測的結果,說我要買信息密碼水機,就可以讓那個高高在上的人早一點來幫助我,所以我就購買一台信息密碼水機。』,跟你剛才所述你買濾水器是喝水,與測字無關等語為何不同?)沒有,那個時候我也不太記得當時的內容。(你在警察局這樣講對嗎?)算是對。(是警察局講錯嗎?)警察局那個時候的情況比較清楚。(但你警察局所做的筆錄跟你剛才講的不同?)但因為剛才辯護人是說水,他們說是能量水,就是喝了身體能量會比較好,就單純這樣而已。(你剛才講是說喝了身體會好、跟測字無關?)對,身體會好,跟測字算是無關的。(但由剛才提示你之前所做的筆錄內容來看,你說喝了這個水以後高人會早點來幫助你,好像是跟測字有關,為何筆錄會這樣寫?筆錄內容跟你意思是否相符?)那個時候的情形。(為何你前後所述不一?)因為當時敘述的情況,我就真的不太曉得。筆錄的話,當時可能情況比較接近,講得會比較清楚。(為何你剛才所述跟所提示筆錄上所載內容矛盾?)我當時是說喝水健康,這是沒有錯的,而跟光譜那個,可能是當時我認為喝那個水,他們之前說是能量水,就說喝了磁場會好,就只是單純這樣而已。(喝了水高人會早點幫助你?)可能就是磁場好,就是說磁場變得比較好的時候可能會對我比較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認承辦員警於詢問證人張恆嘉前僅稍微敘述案情,並未具體、清楚描述,且證人張恆嘉於警詢所證既係由承辦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證人張恆嘉並明確陳稱其於警詢時沒有亂講,警詢所講是對的,並經其看完筆錄後方簽名,警詢時因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於法院審理時更為清晰,難認其警詢所證有不當誘導、所證不可信情形,參以證人張恆嘉接受警詢時為102年5月9日,距離案發時間101年12月、102年1月間僅間隔數月,相較於原審審理時已相距近3年之時間,堪認證人張恆嘉於警詢時對於在人上公司消費之經過情節,記憶顯較清晰可信,且其警詢所證與證人張晉榮所證均大致相符,是本院認證人張恆嘉於警詢所證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告陳秀美、蔡𠡓暻、張美月於本院或辯稱證人張晉榮警詢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或指稱其係受員警不當誘導不具證據能力、或指稱其記憶片段且瑣碎所證不可採信云云,均難採取。

⒊證人徐宇良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於102年1月9日16時

左右去過一次,總共消費信息密碼烤箱1次(1,000元)、水瓶1個(50元)、能量桑黃木行、火行各1罐(2罐共7,600元),共約8,650元左右。」、「...陳秀美是我以前同事黃志宏的老婆...」、「...由蔡𠡓暻幫我解說,當時幫我檢測的人是誰我忘記了,但是不是陳秀美...」、「...我一去到人上公司就有人帶我先去做光譜檢測,蔡𠡓暻就說我缺少元素,說我呼吸系統跟心臟不好,可以考慮購買土行信息密碼烤箱的療程跟購買土行及火行的能量桑黃,所以我就購買土行信息密碼烤箱的療程跟購買土行及火行的能量桑黃。」、「...蔡𠡓暻說要喝他們的水跟吃他們的產品才能改善身體的情況。」、「...先使用圖2的儀器檢測後,再依檢測情形向我推銷信息密碼烤箱及能量桑黃。」、「...蔡𠡓暻說能量桑黃可以增加細胞的活化,共分六行,對應身體心、肝等器官可以改善身體,多喝他們的水也可以增加細胞的活化。」、「...蔡𠡓暻是在人上員工使用光譜對我檢測完以後,自己走進來為我解說跟推銷的。」等語(見警卷第391至394頁);證人徐宇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身體呼吸跟心臟功能有欠缺,所以買黃色跟紅色的桑黃來補足?)是。(蔡博士那天是建議你食用這些東西改善你的身體狀況?)是。」、「(〈請求提示警卷第390頁以下徐宇良的警詢筆錄〉當時在警詢時提到,人上的員工,就是你以前同事黃志宏的太太叫你簽的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只知道他太太,不知道名字。(〈請求提示警卷第390頁以下徐宇良警詢筆錄後面的指認紀錄表〉後面有針對照片指認,這部分你有指認編號3的人就是黃志宏的太太,現在有無回想起來?)對。(你剛剛跟辯護人說能量桑黃不是當天買的?)不是。(為何當天沒有直接購買?)當天在猶豫要不要買,因為金額比較大。(當天你消費的內容只有密碼烤箱一次跟水瓶一個?)對。」、「(〈提示警卷第392頁警詢筆錄指認圖二〉你在警局有指認,你有指認你做的就是圖二的部分,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圖二機器右邊有人像的變化,當天是否看著這些東西,然後人上公司的人或是蔡𠡓暻先生幫你解釋你的身體狀況?)對。(〈提示警卷第393頁警詢筆錄〉他跟你講的內容是否同你之前在警局講的,告訴你有缺少元素跟呼吸系統、心臟不好?〈提示並告以要旨〉)對。」、「(你去接觸掌紋機器時,做了一次還是兩次?)烤箱前一次,烤箱後再一次。」、「(有無變化?)他說有變化。(變化之後,誰跟你解答這個變化?)他們的職員。」、「(〈提示警卷第393頁〉照你在警詢講的,先帶你去做,然後他就告訴你缺少元素,為何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剛開始的時候是那個大姊先帶我進去做。(大姊是指黃志宏的太太?)不是。她帶我去測試之後我才去做烤箱,烤箱好了之後再做一次測驗,蔡博士才出現。(他才給你一些相對應的建議,所以你才會猶豫說有沒有需要買其他的?)對。(〈提示警卷第393頁〉警察問你說他推銷商品有無說可以改善你的病痛,你回答是說活化而已,可以對應改善身體。他不是跟你講哪些病可以治好,只是可以增加身體的功能,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因為我身體本身不是很好,所以想說試試看。」、「(你剛剛講說去那邊烤箱前做一次,烤箱出來再做一次,剛剛聽你講好像他們是說檢測結果有變化?)對。(他有跟你說是因為進烤箱流汗後,所以讓出來的檢測結果產生比較好的變化?)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2至15頁、第16頁反面);證人徐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現場買烤箱療程和水瓶,我看水瓶還OK我就買來用,檢測知後,他說建議我可以吃什麼東西、吃什麼食品,我思考之後才請我同事幫我帶回來。(關於烤箱療程跟塑膠瓶的錢你是馬上交的,是不是?)對。(你這個7600元的東西是什麼時候買的?是否當天所購買?)過幾天才買。(蔡𠡓暻有說你什麼狀況,你才會買那些東西?)就是說呼吸系統,呼吸能量比較少,他就照那個圖去講...」、「(當時蔡博士跟你講按照這個檢測內容時,是否有跟你講到你哪種器官、哪種功能能量比較少?)應該就是說呼吸系統能量比較低,單純就跟我這樣講而已,就很直白的講。(當時蔡𠡓暻是否有建議你要吃什麼?你這能量少要怎麼補救?或者預防要怎麼樣?)就講那個而已,所以我後面才買那個紅色的跟黃色的。(蔡博士怎麼跟你講說你的呼吸功能能量比較少,之後他是怎麼跟你建議要怎麼補救?要怎樣補強能量?有沒有進一步講?)他建議可以吃他們的健康食品,就是他那兩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1頁),可知證人徐宇良於102年1月9日前往人上公司時,係先由不知名之女性以光譜能量分析儀先為其檢測一次,進烤箱後再檢測一次,操作人員對伊解說進烤箱前後能量有變化,因進烤箱流汗後,讓第二次之檢測結果產生比較好的變化,之後被告蔡𠡓暻就自行出現為伊解說檢測結果所顯示伊缺少之元素,說伊呼吸系統跟心臟不好,建議喝能量水跟吃能量桑黃可以增加細胞活化,改善身體狀況,可以考慮購買土行信息密碼烤箱療程跟購買土行及火行能量桑黃,當天伊僅購買密碼烤箱療程1次與水瓶1個,而因為能量桑黃金額比較大,所以當天伊猶豫著要不要買,過幾天經再思考被告蔡𠡓暻曾給予之相對應的建議後,才請託同事購買土行及火行能量桑黃。觀諸證人徐宇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提示警卷第390頁以下徐宇良警詢筆錄〉這些筆錄內容是否是你向警察說明?〈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是否根據你自己的陳述來記載整個回答內容?)邊問邊答,是以一問一答的方式。(你當時是照著當時的記憶來回答警察詢問的內容?)是。(在警察局是比較接近時間點,當時記憶有無錯誤?)比較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及證人徐宇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警察是怎麼跟你講說被告他們涉嫌詐欺?具體情形如何?是怎麼說的?)一剛開始單子是寄來我們家,單子上面就有寫,叫我去作筆錄,到現場警察也是照著通知單講給我聽,就說涉嫌詐欺叫我去做筆錄。(警察有沒有講說是怎麼詐欺?)他是有講一些,我也不太記得,蠻久了。因為最初第一張叫我去作筆錄的單子上面有寫,我想為什麼會這樣通知我去作筆錄。(你說當時警察告訴你說他們涉嫌詐欺,警察是告訴你哪些話?)其實現在不太記得了,警察那時候就是照單子這樣去講。(有無提到哪幾個人詐欺?)沒有,只叫我去看圖片說明那是什麼東西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證人徐宇良製作筆錄前,承辦員警僅係依據傳喚通知單進行告知,要其看圖說明,其於警詢所證既係以一問一答方式本於當時記憶而陳述並製作筆錄,難認其警詢所證有受不當誘導、不可信情形,證人徐宇良並證稱當時記憶較無錯誤,參以證人徐宇良接受警詢時為102年5月9日,距離案發時間102年1月間僅間隔數月,相較於原審審理時已相距近3年之時間,堪認證人徐宇良於警詢時對於在人上公司消費之經過情節,記憶顯較清晰可信,是本院認證人徐宇良於警詢所證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從而被告陳秀美、蔡𠡓暻、張美月於本院或辯稱證人張晉榮警詢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或指稱其係受員警不當誘導不具證據能力、或指稱其記憶片段且瑣碎所證不可採信云云,難認有據。證人徐宇良固另證稱:「...我看水瓶還OK我就買來用,檢測知後,他說建議我可以吃什麼東西、吃什麼食品,我思考之後才請我同事幫我帶回來。」、「(你現在是否有認為他們詐欺?)我現在是覺得不會,因為我覺得去那邊做烤箱療程是OK,當下我因為工作的關係需要很多放鬆的方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0頁)。惟觀諸證人徐宇良上揭所證,可知其前因人上公司職員為其檢測並告以其進出烤箱之差異後,復接續聽從以蔡博士自居以營造權威印象之被告蔡𠡓暻依所稱檢測所得圖形偽稱之分析建議,已然陷於「伊身體確有特定部位能量不足造成身體不適」之錯誤而產生猶豫(關於施用詐術部分,詳後述),乃購買療程及水瓶,惟因能量桑黃金額太高,於返家後再慮及被告蔡𠡓暻前所提建議,猶豫幾日後遂決意購買能量桑黃2瓶,可知證人徐宇良顯係因被告蔡𠡓暻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乃交付財物,其嗣後證述不覺得受有詐欺等語,應屬迴護被告蔡𠡓暻之詞,要難採信。

⒋證人林照容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4月8日前往被告翁

秀玲所經營之「光運整體醫學」店面,由被告翁秀玲使用「3D QMRS量子分析儀器」對伊檢測照射,並宣稱持續以該儀器照射可打通伊血路,該次費用花費1,200元等語(見警卷第291至293頁)。

⒌證人楊金凰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自99年9月29日至101

年6月間陸續在被告翁秀玲所經營之「光運整體醫學」店內,由被告翁秀玲分別以「光譜分析儀」、「3D QMRS 量子分析儀器」對伊檢測,伊並聽信翁秀玲之說詞表示可改善身體器場弱且容易頭痛等狀況,故購買「能量桑黃」、「波動能量茶葉」等產品前後合計達18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12至322頁、偵字第15760號卷第62頁)。

㈡並有人上公司之現場查獲(含扣案物)照片、被告翁秀玲所

經營「光運整體自然醫學」之現場查獲(含扣案物)照片、「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之廣告單、該產品照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8月2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人上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1年8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光譜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47頁、第204至210頁、第258至263頁;警聲搜字第149號卷第136至138頁、第144至145頁)。此外,復有在人上公司起獲之「3D QMRS量子分析儀(含電腦)」、「光譜能量分析儀(含電腦)」各1台、能量桑黃8瓶、波動能量茶葉1盒,及在「光運整體自然醫學」店內所起獲之「3D QMRS量子分析儀」1台、能量桑黃5罐扣案可佐。

㈢原審對於上開扣案之「光譜能量分析儀」、「3D QMRS量子

分析儀」進行實際操作勘驗(同日另勘驗扣案之「量子弱磁場分析儀」機器,經審理結果,並未實際使用於本案,爰不載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家愷到庭協助勘驗事項,製成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原審卷㈡第3至20頁),茲分述如下:

⒈勘驗「光譜能量分析儀」結果(儀器簡稱以判決為準):

⑴將「光譜能量分析儀」連接筆記型電腦,受檢測人(被

告陳秀美同意擔任受測人)則將雙手手掌置於儀器所設計之掌型位置(被告蔡𠡓暻稱掌型儀器前的攝影鏡頭僅是將受檢測人的臉部畫面顯像在電腦螢幕上,與儀器感應機制無關),旋即出現如偵字第15760卷第92頁所示之光譜圖。

⑵命以代號甲輸入經檢測被告陳秀美所存取「光譜圖」截

圖(即原審卷㈡第17頁),旋即再以代號乙輸入第2次檢測被告陳秀美,並存取「光譜圖」截圖(即原審卷㈡第19頁),按取「能量顏色說明功能」及顯現「綠色能量光(受檢測代號甲)」、「綠色能量光(受檢測代號乙)」之說明,並列印附卷(即原審卷㈡第18、20頁)。

⒉勘驗「3D QMRS量子分析儀」結果(儀器簡稱以判決為準):

⑴將「3D QMRS量子分析儀」連接筆記型電腦,受檢測人

(被告陳秀美同意擔任受測人)戴上耳機,將紅外線定位儀即三腳架儀器及內嵌攝影鏡頭對受檢測人之頭部任何位置(被告蔡𠡓暻表示距離在兩公尺內皆可),經啟動程式後,電腦畫面即自行跑出偵字第15760號卷第86至88頁的畫面,被告蔡𠡓暻稱以86頁的畫面為例,如讓程式自動執行所有檢測計劃之選項,歷時約需一個小時,亦得以手動方式選取單項檢測項目。

⑵經再詢問關於同上偵卷第87至88頁、第90頁所示人體器

官剖面圖如何判讀,被告蔡𠡓暻供稱標記1.2.3.4.5.6.之圖像,依序表示訊號的強到弱,訊號愈強表示氣場愈強,可由器官剖面圖所顯示數字、圖像之分佈及數量來判斷氣場的強弱及所對應器官。

⑶命以代號乙輸入檢測被告陳秀美存取「大腦頭的橫觀面

」截圖,旋即再以代號丙輸入第二次檢測被告陳秀美存取「大腦頭的橫觀面」截圖,並命列印畫面附卷(即原審卷㈡第13、14頁)。

⑷經原審另詢問耳機之作用為何,被告蔡𠡓暻陳稱連結線

的耳機耳罩必須戴在左耳,因為該邊耳罩內有聲納接收器。經勘驗檢視耳機為「飛利浦」廠牌,型號SHP1900,筆記型電腦為「聯想」廠牌,被告蔡𠡓暻陳稱向廠商進貨購買時即含筆記型電腦、耳機、紅外線定位儀等之整體設備。

⒊對於勘驗結果及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當場

表示沒有意見,並於閱覽後簽名(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

㈣被告蔡𠡓暻等人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等人為消費者操作儀

器之檢測,並行銷販售能量桑黃、茶葉及過濾器等產品,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然查:

⒈衡諸上開勘驗結果,關於「光譜能量分析儀」部分,受測

者僅以手掌置於掌型金屬面版上,即得顯現人型能量「光譜圖」,其儀器原理之神奇已難以想像,復經同一受測者旋即再次測試之結果,竟又得出相異之「光譜圖」結果,更令人費解,參以證人陳嘉民(即販售能量光場顯示器〈按:即扣案之光譜能量分析儀〉之納美德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光譜能量分析儀」係以電腦信箱光設備進口,無法顯示人體病症,非醫療器材,結果毋待專業人員判讀,且極易因受測者未依規定安放手掌、手有無擦乾、受測者有無穿鞋子或受測者所攜帶物品、操作者所攜帶物品等外在因素即產生色階誤差,且連續拍十張才可顯出儀器穩定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至第10至13頁),依證人陳嘉民所證,該光譜能量分析儀之檢測結果極易受外在因素影響而產生誤差,且需連續操作十數次始能見穩定性,參以該儀器為證人陳嘉民所銷售之產品,則該光譜能量分析儀是否確具有檢測身體能量之功能,實非無疑,自難認光譜能量分析儀確具有依光譜顯示受測者身體能量之實效。至於「3D QMRS量子分析儀」部分,被告蔡𠡓暻陳稱其所販售之3D QMRS量子分析儀係以耳機連接主機,耳機裡面有一聲納偵測器,再以遠紅外線照射頭部以檢測氣場云云(原審卷㈠第139頁反面),然觀諸該聲稱具有聲納偵測器之耳機,僅係一般市面上隨處可見之「飛利浦」廠牌耳機,而該儀器之操作則僅係令受測者配戴該一般市售之「飛利浦」廠牌耳機,再將所謂之紅外線定位儀即三腳架儀器及內嵌攝影鏡頭,面對受檢測者之頭部任何位置,被告等竟宣稱如此即可透過人體器官解剖圖顯示該受測者器官所示能量強弱之情形,已難置信,況同一受測者旋即再次受測結果,同一器官之能量強弱情形,竟大相逕庭,此復經證人翁秀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同一時間重複操作3D QMRS量子分析儀為自己做檢測,得到的結果卻不太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足見上開儀器所得之相關測試圖表,完全係因操作儀器後,經由內部程式之運作,隨機顯示結果,要與受檢測者之實際身體能量、狀況毫無干係,顯屬無疑,從而本院認被告蔡𠡓暻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原審法官未向伊詢問檢測結果如何即逕認顯示圖表為隨機結果,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即非可採。

⒉扣案之「能量桑黃」,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鑑定

結果,並無摻雜相關鑑別項之西藥成分;而其所標示之桑黃、茯苓、紅麴、枸杞、納豆、木瓜、冬蟲夏草、靈芝、巴西蘑菇、山渣、人參、牡蠣、馬卡、蜂蛹、刺五加、當歸、薑黃、(牛)樟芝、黑豆、黃金蜆蛋白等成分,亦經列於衛生福利部「可用食品原料使用彙整一覽表」,可供一般食品使用(其包裝標示尚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廣告文宣上亦無明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及藥事法廣告管理相關規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月29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署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5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衛生福利部官方網站之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所查得食品核可資料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8至112頁),又能量桑黃等食品不具改善人體功能,業據被告蔡𠡓暻於103年2月10日偵查中自陳明確(見偵字第15569號卷第20頁);扣案之「波動茶葉」,業據證人謝瑞隆(即豐滿農場之茶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光譜公司之負責人蔡𠡓暻有向伊購買茶葉,並提供光譜公司之波動能量標籤委託伊茶莊包裝後,由光譜公司自行對外販售,該茶葉係以伊自家水源灌溉等語(見警卷第429至430頁;偵字第15760號卷第60頁),足認扣案之「能量桑黃」乃一般健康食品、「波動能量茶葉」亦與一般市售之茶葉無異,並無被告蔡𠡓暻等人所標榜之特殊功效;復查,飲用白開水乃維持人體健康所必須,已屬普世皆知之常識,而飲用水之水質、水源不同,對衛生標準之要求及飲用口感等或有影響,然亦從未聽聞有何飲用具特殊能量之水,即可改善身體健康狀況之科學論證。況信息密碼轉換器過濾出的水、能量桑黃、波動能量茶葉均無特殊功效,且使用上開「信息密碼轉換器」、「能量」、「波動能量」等用語會造成一般人誤認為該等產品有特殊功效等情,業據被告蔡𠡓暻於102年1月19日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第3547號卷第144頁),益見被告蔡𠡓暻有以上揭用語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認定該等商品有益於一般商品之特殊功效。

⒊被告蔡𠡓暻自陳不知光譜能量分析儀、3D QMRS量子分析

儀之功能原理、不知檢測人體氣場之理論基礎即購入該等機器、購入時未附具相關儀器檢測證明或保證書,僅有提供使用說明書,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不具有特殊功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被告蔡𠡓暻復自陳有對被告翁秀玲、人上公司人員告以3D QMRS量子分析儀可以讓身體放鬆、減輕酸痛等語(見他字第3547號卷第143頁反面),則被告蔡𠡓暻不確知該等儀器、產品是否確具有檢測人體氣場功能即偽稱該等儀器具有上揭功能即以宣稱上揭儀器具特殊功能而推廣、銷售並教授人上公司、光運整體自然醫學之員工推廣並銷售相關療程及商品,被告陳秀美並自陳伊並不認為信息密碼轉換器、能量桑黃、波動能量茶葉有信息密碼或能量等語(見警卷第152、156頁),被告翁秀玲復自陳不相信被告蔡𠡓暻所稱3D QMRS量子分析儀可以殺死癌細胞、恢復身體健康之功能,伊係為銷售產品故而向客人告以上開說詞以此為銷售話術等語(見他字第3547號卷第94頁),詎渠等仍對被害人等訛稱該等商品具有特殊功效,可改善身體狀況以為推銷,且經證人翁秀玲證稱:「(你一台〈指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可以獲取多少利益?)一台可以獲取一萬多元利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1頁),渠等主觀上具有施用詐術並藉此銷售療程及商品以獲取利益之認識,要無可疑。被告蔡𠡓暻以扣案之能量桑黃有依規定標示成分並經政府機關許可,為一般健康食品;而「信息密碼過濾器」確有軟化水質去除雜質等功能,售價亦未高於市場行情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以「飲用白開水乃維持人體健康所必須,已屬普世皆知之常識,而飲用水之水質、水源不同,對衛生標準之要求及飲用口感等或有影響,然亦從未聽聞有何飲用具特殊能量之水,即可改善身體健康狀況之科學論證,進而認飲用特定過濾器所得之水、服用特定廠牌之保健食品,即可有效改變或改善人體氣場(磁場)、能量等,並促進健康等化數,則仍屬誇大無稽之詞」資為不利被告蔡𠡓暻之認定係屬不當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蔡𠡓暻所販售之能量桑黃、信息密碼過濾器,除屬一般健康食品及濾水器機能外,均不具特殊功效或功能,詎渠等偽稱該等商品具有調整身體能量改善身體機能等特殊功能,並藉此銷售以賺取利益,渠等顯具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主觀認識,顯屬無疑,被告蔡𠡓暻此部分上訴所指,自非可取。

⒋被告蔡𠡓暻雖提出英國伯爵漢國際大學(中譯)之生命科

學博士學位證明資料(見偵字第5623號卷㈠第40至44頁、原審卷㈡第159頁),然其自承:伊畢業於改制前之崑山工專,嗣則以函授方式取得英國伯爵漢國際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見偵字第5623號卷㈠第21頁反面),惟按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規定,國外學歷經函授方式取得者,不予採認,足認被告蔡𠡓暻上開以函授方式取得之博士學位,難認屬接受國外正規教育體系所得,且為我國所不採認,無從遽認其有何生命科學之專業學術地位,況被告蔡𠡓暻並於偵查中自陳:「(是否具有博士學位?)我在國外有一張博士學位,這學位是透過朋友取得的,我不知道學位的真偽。」等語(見他字第3547號卷第143頁),益難認被告蔡𠡓暻確曾接受生命科學之正規教育而具有該相關學科之專業知識技能,惟其對外竟以該領域之博士自居,且在被害人對被告蔡𠡓暻稱呼為蔡博士時亦不否認,極易使人誤以為被告蔡𠡓暻確有經我國教育部認可之博士學歷,而接受被告陳秀美以扣案儀器為被害人實施檢測後所得隨機圖樣,對被害人之身體康狀況進行解析,並相信被告蔡𠡓暻以蔡博士之專業權威身分推薦之產品,因而陷於錯誤,而誤以為購買被告蔡𠡓暻所推薦之療程或產品身體狀況即會好轉,是被告蔡𠡓暻確恃此身分地位施詐,洵無疑義。被告蔡𠡓暻上訴意旨謂其確已以函授方式取得英國伯爵漢國際大學生命科學博士學位,且參諸國立空中大學學位授與規定,函授方式亦屬正規教育體系之一環,則被告蔡𠡓暻既取得外國大學依法授與之博士學位並以生命科學博士自居,自無欺罔訛詐之可言云云。然被告蔡𠡓暻難認確曾接受生命科學之正規教育,且為以函授方式取得之「外國」學歷不為我國採認,均如前述,與我國採認國立空中大學以函授方式授予學位之情形,分屬二事,是被告蔡𠡓暻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

⒌被告蔡𠡓暻等人之共同辯護意旨,固另提出文獻資料,認

類似儀器已有實證研究,我國易經學亦有「金木水火土」之五行理論,被告蔡𠡓暻並未實施詐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78頁),然該卷附文獻或儀器資料,僅係列印文件,其出處不明,亦無相關主管機關或立案之學術單位認可,難認有何憑信性;至吾國傳統五行易經之學,固可結合命理、風水等範疇而有其論述之基礎,然如謂飲用特定過濾器所得之水、服用特定廠牌之保健食品、泡飲特定茶葉等,即可有效改變或改善人體氣場(磁場)、能量等,並促進健康等話術,則仍屬誇大無稽之詞。

⒍綜核證人張恆嘉、張晉榮、徐宇良、林照榮、楊金凰、翁

秀玲等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被害人等前往人上公司、光運整體自然醫學並購買所銷售之商品或療程之過程約為:被害人前往人上公司或光運整體自然醫學後,即由工作人員為渠等先進行檢測,於檢測後再說明被害人等欠缺何種能量導致身體器官有缺陷,經推銷並給予相關療程或商品體驗(使用信息密碼烤箱或飲用信息密碼水)後即再行檢測,期間則再向被害人告稱所銷售之療程或商品可改善身體健康,嗣再訛稱可由生命科學博士蔡博士為被害人進行解析,而由自稱蔡博士之被告蔡𠡓暻或被告翁秀玲與渠等談話,於談話間再說明檢測結果並以增強運勢或改善健康等話語為暗示續行向被害人等推銷療程或商品以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療程或商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𠡓暻自稱為生物科技領域之「蔡博士」,並與人上公司負責人張美月、人上公司美容師陳秀美及不詳成年員工,由被告蔡𠡓暻不定期在人上公司擔任上開儀器檢測結果講解、鼓吹購買前揭產品,而被告張美月負責人上公司整體經營事項,並指示陳秀美或其他不詳成年員工負責操作儀器為消費者實施檢測,此經被告陳秀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秀美係應被告張美月之要求操作儀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反面)堪為佐證,渠等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指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及陳秀美)、㈡部分(指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及人上公司某不詳成年員工)之犯罪事實,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張美月辯稱:伊於102年1月8日出國,並未參與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犯行,並提出護照影本為佐(見原審卷㈢第262至263頁),然被告張美月身為人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係以上開儀器檢測方式訛詐消費者以達行銷產品之策略及手法,當難諉為不知,被告張美月並於偵查中自陳:「我授權給張瑞娟他才能做,因為他是我媳婦,所以我把公司交給他處理...我負責外務,我回來張瑞娟會跟我報告。」等語(見他字第3547號號卷第159頁反面),且被告張美月有在人上公司服務現場客人乙節,復據證人翁秀玲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547號卷第95頁),自難執被告張美月此部分所辯為有利其之認定。被告張美月以僅係人上公司負責人,並未與徐宇良、張晉榮、張恆嘉有所接觸,亦不知被告陳秀美、蔡𠡓暻與渠等談論之內容,與被告陳秀美、蔡𠡓暻當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徐宇良並非直接向人上公司購入商品,而張晉榮、張恆嘉於102年1月8日、徐宇良於102年9月1日消費時被告張美月不在國內,此部分犯罪顯與伊無涉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翁秀玲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翁秀玲,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查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翁秀玲均明知上開「光譜能量分析儀」、「3D QMRS量子分析儀」所得檢測結果,均屬儀器程式功能運作所得之結果,與受檢測人之實際身體狀況毫無關連;另「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僅為通常之濾水器;而人上公司所設置之「信息密碼烤箱」,則與坊間之三溫暖蒸氣設施無異;再「五行能量桑黃」,係屬一般保健食品,「波動能量茶葉」則為一般市售茶葉,對於改善人體健康均無特殊功效,其等竟操作上開儀器為前揭張晉榮等消費者實施檢測後,以該結果謊稱受測者之身體能量有異常或缺損,需接受「信息密碼烤箱」療程,或購買「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飲用該機器過濾之水,或服用「能量桑黃」、「飲用能量茶葉」,方可改善體質之語施以詐術,使消費者陷於錯誤,給付價金購買療程或產品,故核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被告陳秀美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被告翁秀玲關於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翁秀玲就事實欄二之㈡部分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對楊金凰為詐欺取財犯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間,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犯行;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與不詳之成年員工間,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張晉榮、張恆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罪。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2次犯行、被告翁秀玲所犯事實欄二之㈠、㈡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翁秀玲詐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翁秀玲等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對身體健康之關注,藉由操作前揭儀器所得之結果及相關產品誇大無稽之療效,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騙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之多寡及被告蔡𠡓暻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張美月為人上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秀美僅為人上公司美容師,犯罪情節有輕重之別;被告翁秀玲則自營「光運整體自然醫學」,及被告等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被告蔡𠡓暻自承國內大學畢業(即前述之崑山科技大學),自己開立公司;被告張美月國中畢業,從事傳銷;被告陳秀美高職畢業,從事美容師工作;被告翁秀玲高職畢業,從事美容師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僅被告翁秀玲與被害人林照容、楊金凰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㈠第121、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暨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暨緩刑宣告欄所示(查本件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二之㈠、㈡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依本案宣告刑所處之罪,上開法律之變更對被告等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並說明本案在被告翁秀玲所經營之「光運整體自然醫學」店內扣案之「3D QMRS量子分析儀」1台、能量桑黃5罐,為被告翁秀玲所有,且係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在人上公司扣案之「3D QMRS 量子分析儀(含電腦)」、「光譜能量分析儀(含電腦)」各1台、能量桑黃8瓶、波動能量茶葉1盒、及在光譜公司扣案之「3D QMRS量子分析儀」、「光譜能量分析儀」1台,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人上公司、光譜公司均係經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有前揭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基於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分立之法理,難認屬被告或共犯即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所有之物;其餘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扣案物品,則無確切證據足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翁秀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被告翁秀玲業與被害人林照容、楊金凰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如附表二編號1、2、3、4、6、7、9、10、11、12 13、15、16、17所示即關於被訴違反醫師法部分,尚未據公訴人起訴有另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縱認有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之虞,因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謹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均上訴稱:證人張晉榮僅證稱被告蔡𠡓

暻向渠兄弟聲稱「信息密碼過濾器很厲害」,但未就「厲害」為具體說明,證人張晉榮復證稱聊天過程中僅有間接暗示、推銷,並未提及有何施用詐術情形,且喝水本即可改善健康,況經信息密碼過濾器過濾後之水當然較無雜質,更無施行詐術之可言。102年1月8日當時證人張恆嘉正在準備高普考試,若被告蔡𠡓暻確向其宣稱飲用經信息密碼過濾器過濾之水可促使高人盡早相助其考試,當無未曾於原審作證時提及,復進而表示是因為喝水對身體不錯才購買、不清楚功效之理,同時在場之證人張晉榮亦未提及被告蔡𠡓暻曾對證人張恆嘉為相類之表示,益徵證人張恆嘉於警局所稱:被告蔡𠡓暻表示飲用信息密碼過濾器所過濾之水可促使高人盡早相助云云,並非事實。依證人徐宇良所證,被告等僅係建議伊多喝水、建議食用營養品能量桑黃可改善身體狀況,並非推銷等語,足見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並無原審所認施用詐術行為,原審判決顯屬無據云云。被告陳秀美則上訴稱:證人張晉榮、張恆嘉在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況渠等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當時記憶較片段、瑣碎,實難認渠等警詢所證確較為真實可信而得認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張晉榮、張恆嘉業於原審審理時明白供稱不記得被告蔡𠡓暻有推銷行為,渠等復係基於自由意願始購買信息密碼水機,亦難認本件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云云。惟證人張晉榮、張恆嘉、徐宇良警詢所證得為證據,且所述或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得互為補充,或因記憶較為清晰,或有針對所詢答覆而較渠等於原審審理時為真實可信之理由,業分別詳述於前(見理由欄貳甲三㈠⒈、⒉、⒊);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另上訴謂扣案之能量桑黃有依規定標示成分並經政府機關許可,為一般健康食品;而「信息密碼過濾器」確有軟化水質去除雜質等功能,售價亦未高於市場行情,則原判決認飲用白開水乃維持人體健康所必須,已屬普世皆知之常識,而飲用水之水質、水源不同,對衛生標準之要求及飲用口感等或有影響,然亦從未聽聞有何飲用具特殊能量之水,即可改善身體健康狀況之科學論證,進而認飲用特定過濾器所得之水、服用特定廠牌之保健食品,即可有效改變或改善人體氣場(磁場)、能量等,並促進健康等化數,則仍屬誇大無稽之詞云云,即與卷附證九之市售水機說明書所示事實不符,自亦不足採信。且被告蔡𠡓暻確以函授方式取得英國伯爵漢國際大學生命科學博士學位,而參諸國立空中大學學位授與規定,函授方式亦屬正規教育體系之一環,則被告蔡𠡓暻既取得外國大學依法授與之博士學位並以生命科學博士自居,自無欺罔訛詐之可言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扣案之能量桑黃僅為一般健康食品、信息密碼過濾器僅係普通濾水器,不具特殊功能,被告蔡𠡓暻實際上並不具備生命科學領域專業技能,詎渠等概以先檢測復體驗產品在進行檢測三階段過程中,告知被害人可改善身體能量且已改善身體能量,再由不具備生命科學專業之被告蔡𠡓暻佯為生命科學博士續行推銷課程或商品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不具備所稱改善身體能量等特殊功效之課程或商品,渠等所為確合於詐欺犯行,業詳述於前,是此部分上訴所指亦非可採。

㈡被告張美月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張美月僅係人上公司負責人,

並未與徐宇良、張晉榮、張恆嘉有所接觸,亦不知被告陳秀美、蔡𠡓暻與渠等談論之內容,與被告陳秀美、蔡𠡓暻當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徐宇良並非直接向人上公司購入商品,而張晉榮、張恆嘉於102年1月8日、徐宇良於102年1月9日消費時被告張美月不在國內,此部分犯罪顯與伊無涉云云。其此部分所辯非可採取,亦詳如理由欄貳甲三㈤所述。

㈢被告陳秀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美係受僱於人上公司為

客戶進行美容、按摩服務之美容師,於102年1月8日臨時受命聽從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之指示、教導而操作、判讀儀器,被告陳秀美並因相信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宣稱之功效而購買過濾器,被告陳秀美實與一般被害人無異而難認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況被告陳秀美教育程度不高、僅為一般勞動者,非管理階層,當難期伊具有高於一般常人之辨別真假之能力,原判決未附具理由,逕以伊有操作儀器之事實推認伊與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間即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顯有違誤;況被告蔡𠡓暻之配偶蕭雅楓、張美月、張瑞娟、郭怡貝同有參與協助操作遺棄並解說判讀結果,卻存在不同判決結果,原判決顯有矛盾云云。被告陳秀美於警詢陳稱:伊約於101年5間開始購買人上公司產品,然最後一次購買也是101年5月間,係因被告張美月告訴伊信息密碼轉換器、能量桑黃很好,才向被告張美月購買,其實伊並不認為信息密碼轉換器、能量桑黃、波動能量茶葉有信息密碼或能量等語(見警卷第152、156頁),可知被告陳秀美固曾因聽信被告張美月宣稱該等商品具特殊功效而購入,然於已明知該等商品不具特殊功效後,仍配合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程序,操作儀器對被害人進行檢測、佯稱該等療程、商品具改善身體之特殊功效,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其與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屬無疑,且不因其曾購入相同商品而受影響。又依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張晉榮、張恆嘉之指證,該日該次犯罪事實僅有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涉案,與他人無涉,自無從第三人蕭雅楓、張瑞娟、郭怡貝同予論罪科刑,被告陳秀美此部分上訴所指,容有誤會而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上訴意旨均無可取而無理由,渠等上訴應予駁回。

乙、被訴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部分(即被告蕭雅楓、張瑞娟均無罪;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翁秀玲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𠡓暻、蕭雅楓、張瑞娟、張美月、陳秀美及翁秀玲等人與判決無罪確定之郭怡貝,均明知自己或其他被告並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竟基於無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同一集合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或獨自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凱雯等人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而認其等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以下認定被告等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然就公訴人所引為證據即被告張瑞娟於偵訊中不利於己及共同被告之供述部分,業據被告張瑞娟爭執其任意性,故仍應先予論述此部分不採為證據之理由),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𠡓暻、蕭雅楓、張瑞娟、張美月、陳秀美、翁秀玲等人涉有上開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翁秀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被告張瑞娟於偵訊之自白;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張凱雯、證人張凱茗(張凱雯之弟)、涂阿素(張凱雯之母)、證人即被害人曾天富、林照容、鄭惠文、林桃、陳宣蓓、廖麗如、張淑貞、張俊詳、張晉榮、張恆嘉、徐宇良、許家蓁於警詢、偵查(惟部分證人僅有警詢陳述,詳後述)之證述,卷附現場查獲照片、扣案電腦存檔所得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被害人之「療程進度表」、「觀整體健康諮詢卡」及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𠡓暻、蕭雅楓、張瑞娟、張美月、陳秀美、翁秀玲均堅詞否認涉有醫療法第28條第1項之犯行:

㈠被告蔡𠡓暻辯稱:本案伊所販賣之儀器,主要功能係在調頻

,所謂調頻,係指調整氣場,讓較虛的身體變好,並非醫療業務之治療行為,氣場檢測亦與疾病之診斷沒有關係等語。

被告蕭雅楓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之儀器檢測行為,亦未以醫師資格自居等語。被告張美月辯稱:伊僅係人上公司負責人,並未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等語。其等辯護意旨則以:依證人曾天富於法院證述可知,其於警詢所述情節多係聽聞前妻林素妃所轉述,要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證人林素妃於法院之證詞,亦未敘及被告蔡𠡓暻、蕭雅楓有何提及儀器可以診察或治療疾病之說詞。而證人張晉榮之證述內容亦屬片面之詞,不可遽採。證人張恆嘉到庭後則證述本案儀器僅能檢測五行氣場,並非可改善具體之器官病症;證人徐宇良亦證述檢測結果僅顯示其呼吸、心臟系統不好,與身體疾病無涉;證人張凱茗證述內容亦多由係聽聞其姐張凱雯轉述,且顯與證人張凱雯到庭證述之情不符;至附表二編號17部分,則無任何被害人指證,公訴人則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再者,本案儀器所檢測之結果乃受測人身體氣場之強弱,並非器官疾病之診察、診療,被告等人亦未依檢測結果給予藥物或其他相類性質之治療,故顯不該當醫療業務行為等語。

㈡被告陳秀美辯稱:伊僅為人上公司美容師,僅從事儀器之操

作,並未以醫師或醫療人員自居等語。其辯護意旨則以:所謂診察,於醫療實務上係基於醫師專業訓練,對於病人之病況,依病人需求及醫療之必藥性與裁量,適時提供「病史詢問、理學檢查、血液生化檢查、儀器檢查或侵入性檢查等等方式,以利後續治療行為之進行。故被告陳秀美對消費者所為本案儀器操作之檢測,顯不該當診察行為之定義等語。

㈢被告張瑞娟辯稱:附表二編號17之同日,係被告蔡𠡓暻辦講

座,伊有參與儀器操作,然亦僅係向民眾解說顏色對應、氣場強弱,並無涉及病症之診察等語。其辯護意旨則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瑞娟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然該次之被害人為何不明,亦無民眾出面指證,公訴人僅以卷附被告張瑞娟偵查中之自白及卷附由扣案電腦存檔所得現場照片為依據,然被告張瑞娟於偵查中所述,經法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認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而卷附現場照片僅有張瑞娟坐於儀器前之畫面,尚難認有何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診療、診察之違法醫療行為之行為等語。

㈣被告翁秀玲辯稱:伊主要是為消費者進行美容美體療程,認

為操作本案儀器所為之檢測,並非醫療業務行為等語。其辯護意旨則以:依相關實務見解,所謂醫療,乃著重於醫治或治療等直接涉及可能使病情發生變化之行為,若僅為單純之量測、觀測、檢驗等行為,即非醫療行為;又能量桑黃業經衛生福利部鑑定並未含有中、西藥成分,故被告翁秀玲販賣能量桑黃亦不具有為消費者治療之性質等語。

六、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瑞娟於偵查中係自白其有違反醫師法第28

條之行為等語,然被告張瑞娟及其辯護意旨認該自白係遭不正訊問,而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等語,茲本院乃應先予審酌。經勘驗被告張瑞娟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審卷㈠第192至206頁),被告張瑞娟於應訊之初並無任何坦承犯行之供述(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反面至第204頁),惟其後檢察官則以較急切之語氣催促並暗示被告張瑞娟本案事證已明,建議其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㈡第204頁反面至第206頁),被告張瑞娟固有答稱「認罪」之語,惟依其應訊前後態度多有遲疑、語氣停頓、不時沈默不語等過程通體觀察,足認其並無坦承犯罪事實之真意,故公訴人認其於偵訊中對犯罪事實有自白乙節,尚有誤會。

㈡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業據衛生福利部104年4月1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甚明(見原審卷㈡第216頁)。故而,有關對於他人為操作儀器檢測身體之行為,自需涉及性質上屬於前揭所指診察、診斷及治療性質者,方得認該當上開法文所指之醫療業務行為。倘行為人操作該儀器所得之結果,非基於連結受測人之血液、脈搏、體溫等身體生理結構之徵兆,而得以診察、診斷身體器官狀態或病徵情形者,僅係基於人為操作儀器後,由儀器內部程式之運作所得,因本質上無關乎前揭醫療業務行為,自難認其檢測行為該當於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構成要件。

㈢查,操作扣案之「光譜能量分析儀」、「3D QMRS量子分析

儀」所得之相關測試圖表,完全係因操作儀器後,經由內部程式之運作,隨機顯示結果,要與受檢測者之實際身體能量、狀況毫無干係,業詳述於理由欄貳甲三㈣⒈,實難認已合於前揭所指醫師法第28條前段「醫療業務」概念下之診察、診斷、治療行為。

㈣茲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凱雯等人,各自接受上開「3D

QMRS量子分析儀」或「光譜能量分析儀」等儀器檢測之情節,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⑴證人張凱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前往被告翁秀

玲之店內,主要係接受美容美體療程,另有贈送「3DQMRS量子分析儀」之檢測,檢測過程伊已無記憶,只記得有戴耳機,測試目的是讓伊放鬆,調整(調頻)身體氣場、活力度。而被告翁秀玲推薦伊飲用「瀧飛能量信息過濾器」所過濾之水,則為一般飲用水等語(見警卷第224至225頁、原審卷㈢第19至24頁),且有張凱雯之「觀整體」健康諮詢卡、療程進度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5623卷㈡第223至236頁),尚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翁秀玲有以上開儀器對張凱雯實施生理或疾病診察之情事。

⑵雖證人張凱茗於偵查中證稱:翁秀玲向伊胞姐張凱雯推

銷有能量的水,且伊曾見被告翁秀玲以「光譜量子分析儀」為胞姐張凱雯實施檢測,儀器上顯示紅橙黃綠藍靛紫的顏色,最深色代表該部位狀況嚴重,要張凱雯多回去讓其調整,身體就會改善,又說喝能量水身體會改善等語(見他字第3547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至其於警詢中證詞則係就其女友受檢測之情形所為證述,尚與本案無關);且證人涂阿素即張凱雯之母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有前往翁秀玲店內2次,係接受氣功及精油推拿,而張凱雯接受儀器檢測之過程伊記不清楚,又翁秀玲有表示喝「瀧飛能量信息過濾器」所過濾之水可改善伊女兒張凱雯之糖尿病情形等語(見警卷第245至249頁),惟依其等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翁秀玲以「3D QMRS量子分析儀」對張凱雯施測之過程,亦無涉及診察、診斷身體疾病之情,復難徒憑證人涂阿素於警詢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翁秀玲有何宣稱飲用「瀧飛能量信息過濾水」可治療糖尿病等情,又縱認屬實,既未涉及處方、用藥等具體治療行為,充其量亦僅屬誇大不實之話術(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詐欺取財罪嫌),要屬無疑。

⒉附表二編號2、3、4 部分:

⑴證人曾天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有接受被

告翁秀玲以「3D QMRS量子分析儀」做免費檢測1次,並說儀器所顯示之123456等數字,數字越高表示身體越差,當天伊身體為4至5級,機能比較不好,需要進一步調整,然因需要另行付費,伊遂未繼續付費參加等語(見他字第3547號卷第5至6頁、原審卷㈡第147至149頁、第153頁反面),顯並無被告翁秀玲對曾天富之身體狀況、器官病徵有何具體之診察、診斷情事。

⑵而證人林素妃(其於警詢、偵查均未接受訊問)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在臺中翁秀玲之店內,僅有向被告翁秀玲購買「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波動能量茶葉、能量桑黃,當時係因參加美容按摩課程,經翁秀玲推薦購買。又關於「3D QMRS量子分析儀」,僅在臺北光譜公司做過免費體驗1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第164頁),故公訴意旨如附表二編號3所指被告翁秀玲曾在臺中店內為林素妃施以「3D QMRS量子分析儀」之診察乙節,即非事實。

⑶另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雖經證人曾天富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在臺北,被告蔡𠡓暻也是用翁秀玲那台機器操作,有6個級數、6個顏色,級數越高身體越差,顏色越紅身體越差,我太太(即林素妃)檢測結果都在中間值,被告蔡𠡓暻表示檢測過程可以調整身體由5降為4級,當時蕭雅楓有在旁邊等語(見他字第3547 號卷第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有某次陪同前妻林素妃前往臺北,看到被告蔡𠡓暻也在現場,現場人很多,沒特別注意大家的互動,當時伊前妻接受施測時,伊沒聽到被告蔡𠡓暻說什麼,或聲稱機器有什麼功能,因為人太多,偵查中所講內容是不是確為伊前妻接受測試之情形,伊已不太記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1至152頁、第155頁);而證人林素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蔡𠡓暻為伊操作儀器測試,印象中是說看數字,氣場強弱,做完後並未特別說要調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至167頁),足認當天被告蕭雅楓雖有在現場,惟尚無公訴意旨如附表二編號4所指為不詳民眾操作「3DQMRS量子分析儀」子分析儀」檢測之情事。至證人曾天富所指被告蔡𠡓暻稱「檢測過程可調整體質」乙節,亦未涉及「醫療業務」之治療行為應有處方、用藥、施術、處置等情節,亦難認屬醫療業務行為。

⒊附表二編號7、9、10、12、16、17部分:

證人林桃(即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關於被告翁秀玲使用儀器操作過程,伊都忘記了,只記得有3D圖等語(見警卷第301至303頁);證人陳宣蓓(即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翁秀玲有對伊使用儀器免費檢測1次,並有表示可以改善身體健康,但那時伊認為可以檢測身體,對改善部分則存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25頁);證人廖麗如(即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翁秀玲有使用「3D QMRS量子分析儀」、「光譜能量分析儀」為伊檢測,當時翁秀玲僅有表示可以改善身體健康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35至336頁);證人張俊詳(即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翁秀玲有使用「3D QMRS量子分析儀」為伊檢測,表示儀器可以判斷身體訊號強弱,沒有說可以改善健康,且說伊身體普通等語(見警卷第356至358頁、偵字第15760號卷第61頁反面-62頁);證人許嘉蓁(即附表二編號16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於宜蘭地區旅遊時,由朋友帶同前往人上公司,並由該公司某員工使用「3D QMRS量子分析儀」對伊檢測,好像有提及肝脾胃怎麼樣,但沒有宣稱可以改善身體健康,伊當天也拒絕一切推銷及建議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44至142頁、原審卷㈡第177頁反面至第179頁),足認被告翁秀玲、蔡𠡓暻及陳秀美(或人上公司不詳員工)等人,分別為上開被害人林桃、陳宣蓓、廖麗如、張俊詳、許嘉蓁操作前揭儀器過程,究竟以何種表述來解釋儀器所顯示畫面之意義?有無提及身體疾患或器官問題?均非明確,自難遽認此部分檢測,已合於醫療業務範疇之具體診療行為。至附表二編號17部分,遍查全卷,僅有員警自扣案電腦中所存檔案翻印之照片(見偵卷第15760號卷第68至77頁),並無任何公訴人所指曾參與該次演講並接受儀器檢測之被害人證述可佐,自無從得悉該次之過程細節有無涉及醫療行為之情事,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乏實據。

㈤另關於附表二編號5、6、8、11、13、14、15部分,證人即

被害人林照容等人固證稱:被告翁秀玲等人於操作儀器後,有表示其等有若干身體病徵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林照容(即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

伊曾前往翁秀玲店內,先飲用能量水、波動能量茶葉,並施展氣功清拍伊身體,表示可治療伊肩膀疼痛手舉不起來之情形,然伊覺得並無任何用處,被告翁秀玲又使用儀器對伊檢測,讓伊戴耳機,並用某物體對著伊表示正在放射能量,又稱伊十二指腸有息肉,倘持續接受照射會避免息肉繼續惡化為腫瘤等語(見警卷第291至293頁)。⒉證人鄭惠文(即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

99 年9月間,伊朋友張凱雯贈送伊生日禮物,即請伊免費至被告翁秀玲所經營店內接受按摩,然被告翁秀玲實係以類似氣功方式為之,並操作儀器,要求伊將雙手放在電腦盤上,電腦螢幕會顯現不同顏色光芒之人形,並有說伊腦部、胃部不好等語(見警卷第288至289頁),是被告翁秀玲為鄭惠文所操作之儀器應為「光譜能量分析儀」,起訴意旨認係「3D QMRS量子分析儀」,尚有誤會。

⒊證人楊金凰(即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翁秀玲有使用「3D QMRS量子分析儀」、「光譜能量分析儀」為伊檢測,並表示伊氣場弱,氣送不上來,「3DQMRS量子分析儀」可以調整改善頭痛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5760號卷第62頁)。

⒋證人張淑貞(即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伊在花費1,200至2,500元不等之氣功療程中,有讓被告翁秀玲使用儀器檢測,儀器名稱伊不知道(偵查中證稱應僅有「3D QMRS量子分析儀」),被告翁秀玲只稱可以檢測,且有說伊有婦科問題,並未表示可以改善身體健康等語(見警卷第346至347頁、偵字第15760號卷第60頁)。

⒌證人張晉榮(即附表二編號13、14之被害人)於警詢、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2月間,在人上公司,先以1,800元購買「信息密碼烤箱」之體驗券6張,當時所接觸者為被告蔡𠡓暻、陳秀美,由被告陳秀美為伊操作「光譜能量分析儀」檢測,將手掌置於儀器上,會有光譜顏色及數據顯示,被告陳秀美聲稱伊體內之火能量不足,需飲用「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所過濾之水,且建議伊接受火行之「信息密碼烤箱」療程,有助改善身體能量狀況。被告蔡𠡓暻則要伊心裡默想準備高普考之事,再做1次「光譜能量分析儀」,並表示出來的光譜顏色比剛開始差,表示高普考將會考不上,引用「信息密碼過濾器」所過濾之水,會使思緒較為清晰,有助考試等語(見警卷第378至384頁、原審卷㈡第242至249頁);證人張恆嘉(即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則證稱:伊於102年1月8日與胞弟張晉榮一同前往人上公司,經被告陳秀美使用「光譜能量分析儀」為伊測試,並聲稱伊肝不好,需要使用木行之「信息能量烤箱」改善,被告蔡𠡓暻則為伊測字,伊寫「六」,被告蔡𠡓暻表示將有高人相助,為促使該名高人盡早相助,應飲用「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所過濾之水,遂由伊胞弟張晉榮刷卡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67至371頁)。

⒍證人徐宇良(即附表二編號15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月9日前往人上公司,當天由某不詳員工對伊使用「光譜能量分析儀」測試,被告蔡𠡓暻則解說測試結果,聲稱伊心臟不好,『可購買土行、火行之能量桑黃,並應使用「信息密碼烤箱」,飲用「密碼信息過濾器」所過濾之水,可改善體內元素不足,活化細胞』,伊遂花費1,000元使用「「信息密碼烤箱」1次、7,600元購買能量桑黃2瓶(即紅色火行、黃色土行各1瓶)、50元購買飲水空瓶1罐等語(見警卷第390至394頁、原審卷㈢第5至9頁、第13至17頁)。

㈥證人張家愷(即本案承辦員警)於原審勘驗程序時固證稱:

關於偵字第15760號卷第89頁所示載有類風濕關節炎等相關醫學病名之擷取畫面,係本案查獲後由扣案電腦內檔案擷取而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然經原審法院命員警再次操作主機電腦搜尋,已無法尋獲相同或類似之檔案畫面(見原審卷㈡第4頁),依原審法院實際操作勘驗「3D QMRS量子分析儀」結果,電腦螢幕確僅有人體各器官圖,分佈菱形、三角形等標記(標記並可對應「123456」數字)顯現之畫面,然並無標註具體病徵之欄位,益見證人林照容、鄭惠文等人證稱被告翁秀玲表示其等有息肉、腦部、胃部不好等情節,顯係被告翁秀玲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所實施詐術之手段。復關於身體氣場、能量等說詞,亦與醫學診斷係以人體器官、生理徵候所呈現數據、病徵或更精密之病理學檢查所得(如細胞之正常異常與否)等均不相涉,而鼓吹購買具有能量之濾水機即「瀧飛能量信息密碼過濾器」、屬於一般保健食品之「能量桑黃」、與坊間茶葉無異之「波動能量茶葉」等,則均屬不實話術之訛詐行為,亦與醫療業務範疇之「治療」行為,難認相符。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主要係以銷售人上公司、光運整體自然醫

學購自光譜公司之佯稱具有特殊功效之「信息密碼轉換器」、「能量桑黃」、「波動能量茶」或推銷佯稱具有特殊功效之療程詐取財物為業,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甲三㈣⒊),實無任何相關醫事檢驗及醫療之能力,既非製作檢驗報告提供作醫師疾病診斷或治療之參考,亦與一般民間所稱「密醫」確實以執行醫療行為業務有異。是被告等應無以反覆執行醫事檢驗及醫療為業務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至被告等以「光譜能量分析儀」、「3D QMRS量子分析儀」為人上公司、光運整體自然醫學客戶檢測身體能量,無非以檢測結果詐騙被害人購買療程或所銷售之上開商品,藉而推廣系爭療程或商品銷路之手段。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非法執行醫事檢驗業務犯行,公訴人認被告蔡𠡓暻、蕭雅楓、張瑞娟、張美月、陳秀美、翁秀玲另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違法實施醫療業務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認被告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就被告蕭雅楓、張瑞娟,均諭知無罪;至被告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翁秀玲4人部分,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醫師法第28條前段與詐欺取財罪間)及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即醫師法第28條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瑞娟所證具證據能力。依證人張瑞娟、曾天富、張恆嘉、林照容於警詢中所證、證人徐宇良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證及證人張凱茗於偵查中所證,可知被告等確有以扣案之「光譜能量分析儀」、「3D QMRS量子分析儀」對其等實施檢測,並依檢測後儀器上所顯示之不同顏色,佯稱被害人器官狀況不佳,建議被害人等購買渠等所販售之商品以調整改善體質及病況,被告等所為顯屬醫療行為。由勘驗程序可知,扣案之「光譜能量分析儀」、「3DQMRS量子分析儀」均能顯示受測者之器官狀態,係基於為預防、治療疾病,對受測者之各項器官作檢測、診察。被告等以儀器對上開證人等為診察,並依據診察結果分析,作疾病之預防、治療,或緩解症狀,其等之行為與醫師看診、治療實際上並無二致。被告等不具醫師身分,卻以「蔡博士」之名為宣傳,以「生活上之建議」逃避刑事責任,從事診療行為,且不論針對何種症狀均指示被害人等購買渠等所販售不具療效之產品,顯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等語。惟查扣案之「光譜能量分析儀」、「3D QMRS量子分析儀」非醫療器材,不具有檢測人體氣場功能,經勘驗結果,操作該等儀器所得之相關測試圖表,完全係因操作儀器後,經由內部程式之運作,隨機顯示結果,要與受檢測者之實際身體能量、狀況毫無干係,被告等明知上情,為達銷售信息密碼轉換器、能量桑黃、波動能量茶葉以獲取利益之目的,仍操作該等機器為被害人等進行檢測,檢測所得結果,乃由儀器內部程式之運作所得,非基於連結受測人之血液、脈搏、體溫等身體生理結構之徵兆,而得以診察、診斷身體器官狀態或病徵情形者,無法顯示受測者之身體或器官狀態,難認已該當於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定「醫療業務」;又被告等固復行推薦銷售信息密碼轉換器、能量桑黃、波動能量茶葉,然該等商品或為一般濾水器,或為一般食品,所為亦非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難以作疾病之預防、治療,或緩解症狀,亦無從認所為屬醫療行為而繩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責,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蔡𠡓暻、蕭雅楓、張瑞娟、郭怡貝、張美月、陳秀美、翁秀玲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違法實施醫療業務罪嫌,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等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原判決宣告刑 │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 │ │ │暨緩刑宣告 │├──┼───────┼────┼─────────────┼─────────┤│① │犯罪事實一㈠即│修正前刑│蔡𠡓暻、張美月、陳秀美共同│蔡𠡓暻應執行有期徒││ │起訴書附件編號│法第339 │犯詐欺取財罪,蔡𠡓暻處有期│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14詐欺取財部分│條第1項 │徒刑陸月、張美月處有期徒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前段 │伍月,陳秀美處有期徒刑叁月│算壹日;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張美月應執行有期徒││ │ │ │仟元折算壹日。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犯罪事實一之㈡│同上 │蔡𠡓暻、張美月共同犯詐欺取│ ││ │即起訴書附件編│ │財罪,蔡𠡓暻處有期徒刑叁月│ ││ │號15詐欺取財部│ │、張美月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分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③ │犯罪事實二之㈠│同上 │翁秀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翁秀玲應執行有期徒││ │即起訴書附件編│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號5詐欺取財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分 │ │「3D QMRS 量子分析儀」壹台│算壹日,扣案之「3D││ │ │ │、能量桑黃伍罐,均沒收。 │QMRS量子分析儀」壹││ │ │ │ │台、「能量桑黃」伍│├──┼───────┼────┼─────────────┤罐,均沒收。 ││④ │犯罪事實二之㈡│同上 │翁秀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緩刑貳年。 ││ │即起訴書附件編│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號8詐欺取財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分 │ │「3D QMRS 量子分析儀」壹台│ ││ │ │ │、能量桑黃伍罐,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即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與郭怡貝被訴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部分┌──┬───┬───────┬────┬─────────────────┐│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被害人 │被訴之犯罪事實 │├──┼───┼───────┼────┼─────────────────┤│1 │翁秀玲│100 年4月8日至│張凱雯 │翁秀玲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 │101年3月11日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光運整體自然醫││ │ │ │ │學」店面,以「3D QMRS 量子分析儀」││ │ │ │ │機器為張凱雯實施診察多次,並指示張││ │ │ │ │凱雯應服用「瀧飛密碼信息過濾器」所││ │ │ │ │過濾之「能量水」,方能改善張凱雯所││ │ │ │ │患之糖尿病。 │├──┼───┼───────┼────┼─────────────────┤│2 │翁秀玲│100年11月至101│曾天富 │翁秀玲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 │年8月間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光運整體自然醫││ │ │ │ │學」店面,以「3D QMRS 量子分析」機││ │ │ │ │器,為曾天富實施診察1 次,並告知曾││ │ │ │ │天富之身體器官機能不佳。 │├──┼───┼───────┼────┼─────────────────┤│3 │翁秀玲│100年11月至101│林素妃 │翁秀玲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 │年8月間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光運整體自然醫││ │ │ │ │學」店面,以「3D QMRS 量子分析儀」││ │ │ │ │機器,為曾天富之配偶林素妃實施診察││ │ │ │ │多次。 │├──┼───┼───────┼────┼─────────────────┤│4 │蔡𠡓暻│100年11月至101│林素妃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翁秀玲│年8月間 │不詳民眾│之犯意聯絡,由翁秀玲介紹曾天富之配││ │蕭雅楓│ │ │偶林素妃,於左列犯罪時間,前往光譜││ │ │ │ │公司實際營業地,由蔡𠡓暻操作「3D ││ │ │ │ │QMRS量子分析儀」機器,為林素妃實施││ │ │ │ │診察,而蕭雅楓則操作另外1 臺「3D ││ │ │ │ │QMRS量子分析儀」機器,為其他前來光││ │ │ │ │譜公司之民眾實施診察。 │├──┼───┼───────┼────┼─────────────────┤│5 │翁秀玲│101年4月8日 │林照容 │翁秀玲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 │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光運整體自然醫││ │ │ │ │學」店面,以「3D QMRS 量子分析儀」││ │ │ │ │機器為林照容實施診察,並告知林照容││ │ │ │ │之12指腸有息肉,需持續以該機器照照││ │ │ │ │射 │├──┼───┼───────┼────┼─────────────────┤│6 │翁秀玲│99年9月間 │鄭惠文 │翁秀玲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 │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光運整體自然醫││ │ │ │ │學」店面,以「3D QMRS 量子分析儀」││ │ │ │ │機器為鄭惠文實施診察,並告知鄭惠文││ │ │ │ │之腦部、胃部器官不好云云。 │├──┼───┼───────┼────┼─────────────────┤│7 │翁秀玲│99年6月間至101│林桃 │翁秀玲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 │年3月間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光運整體自然醫││ │ │ │ │學」店面,以「3D QMRS 量子分析儀」││ │ │ │ │機器、光譜能量機器機為林桃實施診察││ │ │ │ │多次。 │├──┼───┼───────┼────┼─────────────────┤│8 │翁秀玲│99年9 月29日至│楊金凰 │翁秀玲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 │ │101年6月7日間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光運整體自然醫││ │ │ │ │學」店面,以「3D QMRS 量子分析儀」││ │ │ │ │、「光譜能量分析儀」機器為楊金鳳實││ │ │ │ │施診察多次,並告知楊金凰應服用「波││ │ │ │ │動能量茶葉」以改善身體健康。 │├──┼───┼───────┼────┼─────────────────┤│9 │翁秀玲│99年11月18日至│陳宣蓓 │翁秀玲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 │100年4月15日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光運整體自然醫││ │ │ │ │學」店面,以「3D QMRS 量子分析」機││ │ │ │ │器、光譜能量機器為陳宣蓓實施診察多││ │ │ │ │次。 │├──┼───┼───────┼────┼─────────────────┤│10 │翁秀玲│101年4月間 │廖麗如 │翁秀玲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 │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光運整體自然醫││ │ │ │ │學」店面,以「3D QMRS 量子分析儀」││ │ │ │ │機器、光譜能量機器為廖麗如實施診察││ │ │ │ │多次。 │├──┼───┼───────┼────┼─────────────────┤│11 │翁秀玲│101年9月30日至│張淑貞 │翁秀玲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 │101年10月7日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光運整體自然醫││ │ │ │ │學」店面,以「3D QMRS 量子分析儀」││ │ │ │ │機器為張淑貞實施診察多次,並告知張││ │ │ │ │淑貞有婦科疾病之問題云云。 │├──┼───┼───────┼────┼─────────────────┤│12 │翁秀玲│99年7月間 │張俊詳 │翁秀玲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 │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光運整體自然醫││ │ │ │ │學」店面,以3D QMRS 機器為張俊詳實││ │ │ │ │施診察1 次。 │├──┼───┼───────┼────┼─────────────────┤│13 │張美月│101年12月 │張晉榮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陳秀美│ │ │之犯意聯絡,由陳秀美於101 年12月,││ │蔡𠡓暻│ │ │在「人上公司」,以光譜能量機器為張││ │ │ │ │晉榮實施診察,並表示張晉榮之身體器││ │ │ │ │官在發炎云云,應服用「瀧飛能量波動││ │ │ │ │密碼信息過濾器」所過濾之「能量水」││ │ │ │ │,方能改善身體健康云云,蔡𠡓暻則為││ │ │ │ │張晉榮測字並附和陳秀美所稱之檢測結││ │ │ │ │果。 │├──┼───┼───────┼────┼─────────────────┤│14 │張美月│102年1月8日 │張恆嘉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陳秀美│ │張晉榮 │之犯意聯絡,由陳秀美於左列犯罪時間││ │蔡𠡓暻│ │ │,在「人上公司」,以光譜能量機器為││ │ │ │ │張恆嘉、張晉榮兄弟實施診察,並表示││ │ │ │ │張恆嘉之肝不好,而張晉榮身體「火的││ │ │ │ │能量」不足,應服用「瀧飛能量波動密││ │ │ │ │碼信息過濾器」所過濾之「能量水」,││ │ │ │ │方能改善身體健康云云,蔡𠡓暻則為張││ │ │ │ │恆嘉測字,告知根據上開診察及測字結││ │ │ │ │果,需購買該過濾器,方能有貴人幫助││ │ │ │ │張恆嘉。、 │├──┼───┼───────┼────┼─────────────────┤│15 │張美月│102年1月9日 │徐宇良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蔡𠡓暻│ │ │之犯意聯絡,由張美月所聘 ││ │某員工│ │ │請之某員工於左列犯罪時間,在「人上││ │ │ │ │公司」,以光譜能量機器為徐宇良實施││ │ │ │ │診察1 次,並由蔡𠡓暻負責解說,蔡𠡓││ │ │ │ │暻告知徐宇良之呼吸系統及心臟不佳,││ │ │ │ │可購買「人上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來改││ │ │ │ │善身體健康云云, │├──┼───┼───────┼────┼─────────────────┤│16 │張美月│102年1月5日 │許家蓁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某員工│ │ │之犯意聯絡,由張美月所聘請之某員工││ │ │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在「人上公司」,以││ │ │ │ │光譜能量機器機器為許家蓁實施診察1 ││ │ │ │ │次。 │├──┼───┼───────┼────┼─────────────────┤│17 │張美月│101年8月5日至8│不詳民眾│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郭怡貝│月6日 │ │之犯意聯絡,由張美月帶同張瑞娟、郭││ │張瑞娟│ │ │怡貝、蔡𠡓暻於左列犯罪時間,前往臺││ │蔡𠡓暻│ │ │中市某國小,由蔡𠡓暻為到場之多名民││ │ │ │ │眾演講,告知可免費體驗3D QMRS 機器││ │ │ │ │,並由張瑞娟、郭怡貝分別操作3D ││ │ │ │ │QMRS機器,為到場民眾實施診察。 │└──┴───┴───────┴────┴─────────────────┘

附表三搜索時間:102年1月18日下午1時18分許搜索地點:宜蘭縣○○鎮○○○路○○號5樓┌──────────┬──┐│ 物品名稱 │數量│├──────────┼──┤│ ThinkPad筆電 │1組 │├──────────┼──┤│ 3D QMRS機器 │1組 │├──────────┼──┤│ ASUS-A43E筆電 │1組 │├──────────┼──┤│ 陶瓷手鍊 │1串 │├──────────┼──┤│ 手記帳冊 │1本 │├──────────┼──┤│ 組織結構表 │9張 │├──────────┼──┤│ 設施使用切結書 │11張│├──────────┼──┤│ 經銷商事業手冊 │1本 │├──────────┼──┤│ 合庫存摺 │1本 ││ 0000000000000 │ │├──────────┼──┤│ 生命信息密碼轉換器│1張 ││ 海報 │ │├──────────┼──┤│ 會員鄭文上課筆記及│1袋 ││ 資料 │ │├──────────┼──┤│ 會員湯玉英上課筆記│1箱 ││ 及資料 │ │├──────────┼──┤│ 會員黃美蕉上課筆記│1袋 ││ 及資料 │ │└──────────┴──┘

附表四搜索時間:102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 段○○號13樓之1┌──────────┬──┐│ 物品名稱 │數量│├──────────┼──┤│ 發票(買受人:人上│39張││ 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 101年5月至102年1月│ ││ ) │ │├──────────┼──┤│ 訂貨單(101年7月份│9份 ││ -102年1月份) │ │├──────────┼──┤│ 現金收入傳票 │3張 │├──────────┼──┤│ 現金支出傳票(102 │2份 ││ 年1月份) │ │├──────────┼──┤│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 戶名:光譜國際科技│ ││ 有限公司,帳號: │ ││ 0000000000000 │ │├──────────┼──┤│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 ││ 戶名:光譜國際科技│1本 ││ 有限公司,帳號: │ ││ 000000000000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 ││ 摺,戶名:光譜國際│1本 ││ 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 :00000000000 │ │├──────────┼──┤│ 人上國際科技有限公│ ││ 司-事業手冊(草本 │1本 ││ ) │ │├──────────┼──┤│ 人上國際科技有限公│ ││ 司-事業手冊(精裝 │1本 ││ 本) │ │├──────────┼──┤│ 人上樂活密碼養生會│1份 ││ 所股東資金明細表 │ │├──────────┼──┤│ 人上國際有限公司獎│1份 ││ 金制度明細 │ │├──────────┼──┤│ 複合式行銷獎勵計畫│1式 │├──────────┼──┤│ 加盟計畫 │1式 │├──────────┼──┤│ 隱名投資契約書 │1式 │├──────────┼──┤│ 人上國際科技有限公│2張 ││ 司101年12月下半月 │ ││ 獎金清冊 │ │├──────────┼──┤│ 安排檢測須知 │1張 │├──────────┼──┤│ 量子精密分析共振能│1張 ││ 量信息檢測表 │ │├──────────┼──┤│ 進行人體實驗同意書│1份 │├──────────┼──┤│ 你的身體有掃圖軟體│1本 ││ 嗎?信息密碼水最佳│ ││ 的掃毒-書籍 │ │├──────────┼──┤│ 光譜國際有限公司- │2張 ││ 標籤 │ │├──────────┼──┤│ 民眾自述身體狀況表│42張│├──────────┼──┤│ 經濟部函影本 │1張 │├──────────┼──┤│ TDS(水雜質檢測器 │1台 ││ ) │ │└──────────┴──┘

附表五搜索時間:102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人上國際有限公司獎│1張 ││ 金制度明細 │ │├──────────┼───┤│ 能量桑黃解碼抗癌書│1本 │├──────────┼───┤│ 喝出健康來書 │1本 │├──────────┼───┤│ QMR量子信息斷層掃 │1冊 ││ 瞄分析儀功能特色簡│ ││ 介 │ │├──────────┼───┤│ 光譜能量氣場分析儀│1冊 ││ 器簡介 │ │├──────────┼───┤│ 能量波動密碼信息貼│1張 ││ 紙 │ │├──────────┼───┤│ 喝出健康來生命信息│1包 ││ 密碼轉換器裝購專線│ ││ 貼紙 │ │├──────────┼───┤│ 人上國際科技有限公│3份 ││ 司經銷商申請書 │ │├──────────┼───┤│ 人上國際科技有限公│2份 ││ 司產品訂購單 │ │├──────────┼───┤│ 行程筆記本 │3本 │├──────────┼───┤│ 觀整體健康諮商卡及│28份 ││ 療程進度紀錄表 │ │├──────────┼───┤│ 光譜及人上公司上課│1冊 ││ 資料 │ │├──────────┼───┤│ 翁秀玲製作檢康管理│2張 ││ 資料 │ │├──────────┼───┤│ 光運健康美容店價目│1張 ││ 表 │ │├──────────┼───┤│ 收據 │4本 │├──────────┼───┤│ 能量桑黃 │5罐 │├──────────┼───┤│ 波動能量茶葉 │1盒 │├──────────┼───┤│ 隨身碟 │1個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