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訴字第1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 萬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梁宵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晢守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度醫訴字第 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71號、101年度偵字第44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許萬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晢守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 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以執行論。
二、許萬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張玟玲(具護士及護理師資格)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許萬雇用張玟玲,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地點,由許萬事先將肌舒能注射液(即中樞、末稍性肌肉緊張緩解劑)、循必利注射液(即生藥性血液循環改善劑)、佑樂克栓注射劑(即血栓溶解劑)、腦寶注射液、B12注射液等5種注射液各 1小瓶置入夾鍊袋內,每個夾鍊袋 5小瓶,種類、成分、劑量均固定,由許萬自行決定分裝調配,共分裝多份,將之連同維他命 C注射液、氯化鈉點滴注射液(即生理食鹽水,每瓶容量 250ml)等藥品攜帶至現場,並自稱醫師或院長,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病患問診及介紹上開注射液療效後,將每個夾鍊袋內之 5種注射液抽取注入氯化鈉點滴注射液內(少部分另添加維他命 C注射液),再指示張玟玲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病患抽血及靜脈點滴注射上開調製完成之注射液,每次向每位病患收取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費用,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各次之時間、地點、病患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嗣許萬每次支付張玟玲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其餘歸許萬所有。
三、其後,許萬、張玟玲復承前開犯意,與具合法醫師資格之吳晢守及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黃素珍(與許萬係男女朋友關係)、陳憶慧、林麗子,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許萬雇用吳晢守、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地點,由許萬事先將肌舒能注射液、循必利注射液、佑樂克栓注射劑、腦寶注射液、B12注射液等5種注射液各1小瓶置入夾鍊袋內,每個夾鍊袋5小瓶,種類、成分、劑量均固定,由許萬自行決定分裝調配,共分裝多份,將之連同維他命 C注射液、氯化鈉點滴注射液等藥品攜帶至現場,並自稱醫師或院長,由許萬、吳晢守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 3至13所示之病患問診及介紹上開注射液療效後,由吳晢守在每份病歷記載上開藥品名稱,再由許萬親自或指示林麗子將每個夾鍊袋內之 5種注射液抽取注入氯化鈉點滴注射液內(少部分另添加維他命 C注射液),並由許萬指示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為如附表一編號 3至13所示之病患抽血及靜脈點滴注射上開調製完成之注射液,嗣由黃素珍每次向病患收取1,200元或1,400元之費用,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各次參與之行為人、時間、地點、病患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3 至13所示),許萬每次支付吳晢守2,500元至4,000元之報酬,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各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其餘歸許萬所有。
四、另有林春香於101年4月間某日起知悉許萬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後,竟基於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01年10月18日止,每逢週四晚間,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予許萬、吳晢守、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以上開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五、嗣經民眾檢舉,為警於 101年10月25日21時24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萬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萬所有供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黃素珍違反醫師法部分,業據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張玟玲違反醫師法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陳憶慧違反醫師法部分,業據原審判處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林麗子違反醫師法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林春香違反醫師法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萬、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林春香、證人y○○、甲a○○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許萬、吳晢守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乃揭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 5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萬、原審同案被告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晢守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萬、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林春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吳晢守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且核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本案下列所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萬、吳晢守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被告吳晢守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被告許萬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素
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所供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指認表、病歷資料,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5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萬、巳○○、原審同案被告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春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醫師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3年4月23日投衛局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6月 9日投衛局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2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檢驗報告書、藥政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藥品仿單及103年6月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檢驗報告書、藥政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藥品仿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6至27、34至5
0、52至66、71至72、98至99、118至119、136至137、153至15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774號卷二〈以下稱他字卷二〉第116頁;原審卷三第175至176、178至
202、267至285、300至 319頁),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萬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被告許萬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吳晢守,固坦承其知悉被告許萬並無醫師資格,且
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3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場為病患問診及製作病歷,並由被告許萬或原審同案被告林麗子調製注射液後,再由原審同案被告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為如附表一編號 3至13所示之病患進行點滴注射,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
⒈被告吳晢守辯稱:伊是合格的醫師,是許萬聘請的醫師,伊
過去是看這些藥物可不可以打,伊都在現場看診,伊有寫處方在病歷上面,伊會跟病患說這些針劑是預防心肌梗塞及阻塞型腦中風,而且出血性腦中風也不能打,如果有病患不適合打,伊就請他們回去,伊認為醫師出診是合法的,伊事前告訴許萬如何調配針劑,許萬都在現場跟病患聊天,伊有告訴許萬藥物的藥效,許萬會跟病患解釋,他沒有做醫療行為云云。
⒉被告吳晢守原審及本院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
⑴被告許萬聘僱被告吳晢守之目的係為病患看診,依證人y○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吳晢守均有先問診再製作病歷,被告許萬、原審同案被告林麗子、陳憶慧及張玟玲等人於原審審理亦證述被告吳晢守是負責看診及寫病歷。至於被告吳晢守看診時,被告許萬在旁與病患聊天泡茶,充其量僅將藥劑加入注射針劑中之非醫療行為,且被告許萬皆係事前即將各類藥劑整包配置好,取出即供病患注射。
⑵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許萬等其他原
審同案被告所為,該等事實固因被告許萬不具醫師資格而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嫌,惟上開犯行被告吳晢守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吳晢守與被告許萬間有犯意聯絡。
⑶原審同案被告林麗子、陳憶慧均為被告許萬所聘僱,該 2人
幫病患注射針劑之行為係受被告許萬之指示,且該 2人並未告知被告吳晢守有無護理人員證照之事,僅知該等 2人均有在醫院或診所曾擔任過護士,被告吳晢守並非該等二人之雇主,本即無過問該 2人之資歷之權利,充其量僅有未查證之過失責任,惟就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處罰過失犯之明文。
⑷綜上,被告吳晢守未向主管機關報准而於執業所在地以外之
場所執業,固有違反醫師法第8 條之規定,惟此為行政罰鍰之範疇,其他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吳晢守有何詐欺或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情事。
㈢經查:
⒈被告吳晢守具有醫師資格,被告許萬、原審同案被告林麗子
、陳憶慧、張玟玲(具護士及護理師資格)、林麗子、黃素珍均不具醫師資格,被告吳晢守、原審同案被告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皆為被告許萬所雇用,其等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地點,由被告許萬攜帶肌舒能注射液(即中樞、末稍性肌肉緊張緩解劑)、循必利注射液(即生藥性血液循環改善劑)、佑樂克栓注射劑(即血栓溶解劑)、腦寶注射液、B12 注射液、維他命 C注射液及氯化鈉點滴注射液(即生理食鹽水,每瓶容量 250ml)等藥品到場,由被告吳晢守在場為病患製作病歷,並由被告許萬或原審同案被告林麗子調製上開注射液後,再由原審同案被告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為如附表一編號
3 至13所示之病患靜脈點滴注射上開調製完成之注射液,原審同案被告黃素珍則每次向病患收取1,200元或1,400元費用,被告許萬每次支付被告吳晢守2,5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原審同案被告被告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黃素珍各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其餘歸被告許萬所有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二編號 3至12所示之證人證述在卷,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萬、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分別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69至
71、74至77、81至83、、88至9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74號卷三〈以下稱他字卷三〉第2至4、16至18、26至28頁;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44號卷〈以下稱聲羈卷〉第6至12頁;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羈更字第 2號卷〈以下稱聲羈更卷〉第23至31頁;原審卷一第27至31、38至51頁;原審卷二第8、11至14頁;原審卷三第210至223、234至243頁;原審卷四第10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3至11所示之指認表、病歷資料、如前述二、㈠所示之書面證據附卷足憑,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為被告吳晢守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查被告許萬於上述時地自稱醫師或院長一節,此據證人許萬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病患他們會叫我醫生或院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12頁);證人黃素珍於偵訊時供稱:病患會稱呼許萬許醫師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0頁),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病患稱許萬許醫師或院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證人張玟玲於偵訊證稱:病患會稱呼許萬許醫師,我大都叫他許院長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6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我們都要叫許萬院長,病患會叫他許醫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萬規定我要叫他院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41頁);證人陳憶慧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們都稱呼許萬院長等語(見聲羈更卷第27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叫許萬院長,來打針的人也會跟我叫院長,應該是有叫許萬許醫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38頁);證人林麗子於偵訊時證稱:病患有些稱呼許萬許醫師或許院長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證人y○○、甲a○○證述被告許萬以醫師自稱,現場護士及巳○○均稱呼許萬許醫師等語,及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證人甲h○○、q○○、癸○○、甲T○○、c○○、甲宇○○、甲寅○○、F○○、余超宏、甲宙○○、甲丑○○、辰○○、甲戊○○、甲b○○、甲P○○、j○○、N○、R○○、甲辰○○、甲c○○、C○○、甲f○○○、甲e○○、S○○、甲d○○、甲地○○、I○○、林佩樺、U○○、H○、p○○○、o○○、未○○、J○、T○、陳甲卯○○、b○○,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證人甲丙○○、a○○、Z○○、甲F○○、甲M○○,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證人甲Q○○、甲O○○○、e○○、甲X○○、丑○○、甲辛○○、寅○○、W○○、戊○○、甲申○○,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證人甲L○○、甲○○、天○○、x○○、乙○○、G○○、甲W○○,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證人甲亥○○、E○○、s○○、f○○、D○○、A○○、Y○○、X○○○,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證人甲D○○、甲B○○、甲E○○、甲午○○、甲未○○、Q○○、宙○○、甲戌○○,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證人宇○○、g○○、n○○、亥○○、甲巳○○、甲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證人甲未○○、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人午○○、d○○○證述渠等稱呼或指認許萬為醫師或院長等情明確。
⒊又被告許萬於上述時地係與被告吳晢守分別向病患問診即詢
問病情、身體狀況以及向病患介紹藥品療效之事實,此據證人黃素珍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許萬在現場跟病患聊天,問病患的病情,跟病患講藥物有什麼樣的療效,例如促進血液循環、防止中風、防止心肌梗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證人張玟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許萬會先詢問病患有什麼樣的症狀,他會針對病患的症狀講,他說這些針劑主要是防止中風、促進血液循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證人陳憶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萬在現場也是有了解要打點滴的人現在的狀況,例如問他們今天來的感覺如何,身體狀況怎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35頁);證人林麗子於偵訊時證稱:
許萬與吳晢守共同或各別為病患問診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7頁);證人林春香於偵訊時證稱:許萬與吳晢守共同或各別為病患問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4頁);及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證人甲h○○、q○○、癸○○、甲寅○○、l○、F○○、甲丑○○、甲癸○○、甲P○○、甲b○○、j○○、N○、R○○、C○○、甲庚○○、甲f○○○、甲e○○、甲地○○、林佩樺、U○○、p○○○、o○○、甲R○○、J○、T○,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證人甲丙○○、a○○、Z○○、甲F○○、甲M○○,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證人甲Q○○、甲O○○○、e○○、甲X○○、丑○○、甲辛○○、寅○○、W○○、戊○○、甲申○○,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甲D○○,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證人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人d○○○證述由被告許萬或被告許萬與被告吳晢守 2人向渠等問診、詢問病情、身體狀況及介紹藥品療效等語明確。
⒋而上述為病患靜脈注射之注射液,乃被告許萬事先將肌舒能
注射液、循必利注射液、佑樂克栓注射劑、腦寶注射液、B12注射液等5種注射液各1小瓶置入夾鍊袋內,每個夾鍊袋5小瓶,種類、成分及劑量均固定,共分裝多份,並攜帶至現場後,由被告許萬或原審同案被告林麗子將每個夾鍊袋內之 5小瓶注射液抽取注入氯化鈉點滴注射液內,除少部分另添加維他命 C注射液外,每位病患均係注射上開相同之注射液,上開注射液之種類、成分及劑量係被告許萬根據過去經驗而自行調配,並未區分病患之症狀而有不同,被告吳晢守亦未決定調配注射液之劑量等情,此據證人許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藥劑是我帶去的,這些藥劑都是我事先配好的,1組1組的夾鏈袋,每一組都是 5種藥,有血栓、銀杏、腦寶、肌肉鬆弛劑、 B12,每個人都是這樣打,從前的醫師就是按照這種藥,吳晢守沒有決定藥的劑量,就是按照我從前打的針劑的劑量,每一個病患都是用相同容量的夾鏈袋跟相同容量的點滴,要注射之前,就是將夾鏈袋的藥劑抽出來注射到點滴裡面,沒有分每個病患的症狀不同,而有不同的藥劑,都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12至214、216頁);證人陳憶慧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不管來看診的人是什麼病,藥劑都是一樣的等語(見聲羈更卷第28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藥劑是許萬的,許萬把整包針劑加入點滴內,注射到點滴裡面的藥劑,每個來打點滴的人劑量都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5至236頁);證人張玟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現場把藥物抽取出來放入生理食鹽水裡面的人是許萬、林麗子,那些針劑都是許萬調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45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⑵、3、4、5所示之物係為病患注射之5種注射液,至於維他命 C注射液係有時才添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中風包係已分裝之注射液等情,亦經被告吳晢守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244頁)。據此可見,上述為病患注射之注射液種類、成分及劑量均固定,乃被告u○自行決定並事先以夾鍊袋分裝調配,現場即將每份夾鍊袋內之注射液注入點滴注射液內為每位病患注射,並非當場受被告吳晢守之指示調劑注射液為病患注射甚明。
⒌參諸證人許萬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病患說他們的年紀血都
很濃,也不能捐血,我請護士幫他們抽血,有時病患也會要求,我就請護士幫他抽血,有些病患我會跟他們說,你的血好像很濃,事實上我並沒有經過儀器檢測,只用肉眼看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8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叫張玟玲、林麗子、陳憶慧他們把藥劑1組1組摻入點滴裡面,幫病患打點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16頁);證人張玟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萬僱用我到民眾住處去幫忙注射點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40頁);證人陳憶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萬請我去幫人家注射點滴,脖子比較僵硬的人,許萬會說要幫他抽血,許萬會詢問病患是否脖子僵硬,如果配合抽血與打點滴,會比較舒服,也比較快一點好,許萬問完之後,如果病患回答脖子有僵硬的情形,許萬會指示我幫病患抽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34、236、238頁);證人林麗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萬聘請我幫忙吊點滴、加藥的工作,我去的時候許萬就拿出 1包夾鏈袋,裡面有藥劑,就是把藥劑加入點滴裡面,許萬叫我幫忙陳憶慧、張玟玲的工作,幾乎都是加藥,我只有幫忙打過1、2次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7、219、221 頁),可知被告許萬係自行決定為病患抽血及進行點滴注射,並指示其雇用之被告林麗子、張玟玲、陳憶慧分工調製注射液、為病患抽血及靜脈點滴注射調製完成之注射液無誤。
⒍至被告吳晢守固有在現場向病患問診並製作病歷之行為,惟
觀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12所示之病歷資料,其上除記載病患之姓名外,其餘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性別、身高、體重、血型、血壓、有無藥物過敏或疾病等多有空白缺漏之處,關於病患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等重要診察、診斷內容均未記載,僅有簡略記載各次就診日期及似為藥品名稱之英文文字。復據證人許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吳晢守病歷寫什麼,英語我看不懂,張玟玲、林麗子、陳憶慧他們從來沒有看吳晢守寫的病歷,吳晢守在另外一個桌子問診跟寫病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16頁);證人張玟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晢守在現場都用手寫病歷,我沒有看過病歷,不知道吳晢守病歷寫了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41頁);證人陳憶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晢守看診之後,都是寫在病歷上,沒有另外的處方箋,我沒有接觸到病歷這個部分,我直接接觸的就是許萬已經加好的針劑,我們結束以後在收拾東西,我會看到病歷,但是沒有翻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6、238頁);證人林麗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晢守寫的病歷我沒有看到,病歷都放在吳晢守那邊,沒有送過來,我不會去看,我不知道病歷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9、221頁),可見被告吳晢守縱有在場問診及製作病歷,然被告許萬、林麗子、陳憶慧、張玟玲在調製注射液、進行點滴注射或抽血之前,均未曾觀看、亦不知悉被告巳○○所製作之病歷內容。參以證人許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吳晢守才跟我們一起去,吳晢守跟我們去之前、之後,我的藥劑都一樣,因為我沒有醫師執照,吳晢守有醫師執照,才可以寫病歷,他寫的病歷是按照該 5種的藥劑寫下去,他幫病患問診時,就是按照5種針劑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
10、213、215頁),及證人張玟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巳○○醫師也是受僱於許萬,那些針劑也都是許萬調配的,所有的東西都是許萬的,吳晢守醫師只是人過去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顯見無論被告吳晢守有無到場,被告許萬均使用相同之注射液,被告許萬雇用被告吳晢守到場,其目的乃在形式上由具有醫師資格之被告吳晢守在場問診,並在每份病歷記載上開5種用藥名稱,藉此形成有合格醫師在場問診、製作病歷及開立處方之外觀,以掩人耳目,惟被告巳○○並未實際上為病患診斷病情及依每位病患之診斷結果而開立處方,被告許萬係事先分裝配妥相同之注射液並直接到場調製為病患注射,非依被告吳晢守開立之處方調製注射液至明。
⒎復參諸證人許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晢守沒有跟我提到有
那些人的身體狀況是不適合打點滴,吳晢守不會指示我們做什麼,自己的工作自己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1、215頁);證人林麗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晢守在現場沒有親自、直接指示過我藥劑要如何增加、減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
1 頁);證人陳憶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現場打點滴時,沒有當場聽見過吳晢守向許萬說點滴的藥要如何加或增減,吳晢守沒有直接跟我說點滴要如何打,吳晢守不會自己對我下什麼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8至239頁),足徵被告吳晢守在場並無直接指示被告許萬、林麗子、陳憶慧等人有關調製注射液之劑量或是否對病患進行點滴注射之事。至於證人張玟玲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晢守會跟林麗子講那個病患要加什麼藥,加減劑量,許萬跟林麗子兩個人會去處理,我只負責打針、拔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1至242頁),然被告張玟玲既僅負責打針拔針,調製注射液係由被告許萬、原審同案被告林麗子所負責,而被告吳晢守在場並未指示被告許萬、原審同案被告林麗子調製注射液,業經證人許萬、林麗子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被告許萬、原審同案被告林麗子均非依被告吳晢守之指示調製注射液,應認無疑。
⒏再參酌被告吳晢守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訪談時供稱:因
為之前就已經有一位「許萬」先生在富民西藥房為心肌梗塞及腦中風的民眾打點滴提供治療,但是因為他不具合法醫師資格,所以請我一起跟他過去提供服務,我在那邊做的是提供民眾諮詢,民眾都是許萬找來的,也是由他在執行放血跟打點滴等業務,因為我跟他之前也有在南投從事一樣的事情,我只是受他所託從事類似顧問的工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8頁),可知被告巳○○明知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許萬早有自行為病患進行點滴注射以治療疾病之情事,被告吳晢守雖受被告許萬之雇用到場,惟仍由被告許萬自行執行放血及點滴注射之業務,被告吳晢守充其量僅係在場提供病患諮詢,益徵被告吳晢守並未實際為病患診斷病情及依其診斷之結果開立處方,被告許萬、原審同案被告林麗子、陳憶慧、張玟玲並非在被告吳晢守之指示下調製注射液、抽血或進行點滴注射,灼然甚明。
⒐此外,被告許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15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75至176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u○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A)與被告吳晢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於101年10月15日19時55分10秒之通話內容,勘驗結果:「 B:喂。A:你現在還在營業喔。B:我現在還在顧阿。 A:我跟你說,我有跟我太太及麗子說,叫他們2個2個禮拜不要來跟我上班,我跟玟玲跟你就好了啦。B:是怎樣變這樣。A:因為收沒多少錢,分一分剩沒多少。 B:不是,你要多少要有一個數目給他們,他們不能跟你分一樣多,阿你太太。 A:阿他們算趟的,你也知道玟玲、麗子也都算趟的,有賺沒賺他們都要分一樣。 B:沒關係阿,像你太太就不用算一樣多阿。 A:一樣啦,他們現在意思是你們分剩的,他們3份1分,我根本藥錢,分一分買完藥後,我根本..我做這麼久身邊沒多餘的錢,你知道嗎。 B:
不是,我現在問你,就是說麗子,我們如果沒有很多客戶的話,就不用叫她去,你瞭解嗎。 A:對啦,我不要啦,我現在叫她2個星期,連臺北也叫她們都不要去。B:好啦,都不要去。 A:你現在……你看啦,你5,000、玟玲2,000,還有我的油錢、藥錢。B:對啦、好啦。A:他們還要跟我分,那我就都給他們就好了,就只夠買藥而已。 B:對啦,這樣不行啦,變成他們去還要跟你分那麼多,其實論真講,他們如果去拿1,000元給他們就好了。A:說白一點,他們去也沒多大用處,還不是都我在抽,我自己做就行了。 B:我知道啦,現在就這樣而已。 A:他們都沒考慮藥的便宜與否,你知道嗎。 B:人多才讓他們去,人少還讓他們去分,你划不來啦。 A:我就不划算啊,自農曆年至今,我根本沒多餘的錢。B:對啦,臺北現在可能難賺了,因為油錢。A:去竹山啦、鹿谷啦,1加3去鹿谷,麗子他就說一趟要算多少,也不管你賺錢與否、或人數多寡,我就乾脆叫她們兩個 2個星期都別來上班。 B:對啦,人數少就別讓他們去,他們去毫無作用,你聽不懂嗎。 A:哪會知道多或少,他們也不知道何謂多與寡,他們也不會說做少就拿少一點,他們也不會考慮這點。B:對啦、對啦,你就別讓他們去就好了。A:沒啦,就我們 3人就好了,我也跟玟玲、還有他們說共體時艱,我也才能。B:對啦。A:對不對,他們也不會考慮我是否有賺,只會一趟要分多少,我就不要做就好了。 B:現在問題是你那一個,你可能給她比較多,所以比較麻煩。A:沒啦。B:
蛤,自己人,你就給他500或1,000元就好了,他應該就很高興了。A:她這樣要拿,她哪有可能只要拿這樣。B:你如果不要只拿1,000給她,你不要叫她去,否則虧的是你自己。A:對啊,多花的,不是,你那邊如果1、2個,2、3個,我叫他去你那邊注射。B:不要啦。A:如果晚上人多,再叫他來我這裡注射啦。B:好好好。A:我們2個,如果沒有讓她們2個分,只有1、2個,2、3個的話,再去你那邊打針。 B:對啦,這樣就好,生意好的時候再叫她們去啦,不然不要啦。
A:因為她們都算趟的,不會算我賺多賺少,你知道嗎。B:對啊,沒辦法啦,麗子算多餘的啦,她只是人多的時候幫忙你拿東西,不然其實她是不用去的。 A:說實在的,她們沒去我也是忙到爆。 B:也是忙得過啊,沒啦,如果人不多她們也不用去啦,她們去沒意思啦,多花的啦。 A:對啊,本來就是多花的,我就叫她們2個別去。B:拔針沒關係,我再幫忙就好了,她們打針我幫忙拔就好了。 A:打針就讓她們啦,你我幫忙拔就好了。B:好、好。」(見原審卷三第221至 223頁),觀諸被告吳晢守與許萬上開對話內容,係討論渠等外出打點滴之「客戶」人數多寡、所賺取利潤如何分配、原審同案被告林麗子及黃素珍有無隨同前往之必要等事宜,並參酌其中被告許萬向被告吳晢守表示「還不是都我在抽,我自己做就行了」、「如果晚上人多,再叫他來我這裡注射啦」、「只有1、2個,2、3個的話,再去你那邊打針」,被告吳晢守則表示知悉或認同之意,顯示被告許萬確係自行抽取調製注射液,被告吳晢守亦知悉被告許萬有自行在其住處為病患進行點滴注射之情形,更足證被告許萬並非依被告吳晢守之診斷及處方為病患用藥,其等之目的乃在為每位前來就診之病患進行點滴注射以賺取利潤無訛。
⒑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除合於
⑴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⑵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⑶合於醫師法第11條第 1項但書規定,⑷臨時施行急救等情形之一者外,應依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處罰。又「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醫師法第28條「擅自」之涵義,①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稱為「擅自」;②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由非醫師執行者,稱為擅自,其他得由醫院診所輔助人員,在醫師指導下執行之醫療行為,不視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但該行為應視為指導醫師之行為;③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政院衛生署65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釋在案)。再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親自指導下,由輔助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導醫師負責(行政院衛生署65年 6月14日衛署醫字第116054號函釋在案)。另按照醫師處方包藥,係屬「藥品調劑行為」;依醫師指示敷藥及打針,係屬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醫療輔助行為」,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於醫療機構執行上開行為,如係在醫師之指示下為之,尚難認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政院衛生署80年12月31日衛署醫字第989683號函釋在案)。是以,不具醫師資格者,不問是否具有醫事人員資格,若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例如藥品調劑、打針等醫療輔助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例如診斷病情、記載病歷、開立處方等,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⒒本件被告許萬事先以夾鍊袋自行分裝調配固定種類、成分及
劑量之注射液攜帶到場,並自稱醫師或院長,在場向病患問診及介紹上開注射液療效後,親自或指示原審同案被告林麗子調製相同之注射液,並指示原審同案被告林麗子、陳憶慧、張玟玲為病患抽血及進行靜脈點滴注射,嗣由原審同案被告黃素珍收取費用,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許萬於問診及介紹注射液療效後,基於預防疾病或治療之目的,自行決定為病患注射上開注射液,係為病患處方用藥之行為,此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又被告許萬、原審同案被告林麗子上述調製注射液之行為係藥品調劑行為,原審同案被告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上述為病患抽血及靜脈點滴注射之行為係侵入性醫療輔助行為,屬應於醫師指示下從事之醫療行為,不問是否具有醫事人員資格,皆應在醫師之指示下為之,亦即,無論原審同案被告張玟玲、林麗子、陳憶慧是否具有護理人員資格,均應受醫師之指示始得為之,是以,被告吳晢守縱使不知原審同案被告林麗子、陳憶慧不具護理人員資格,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據此,被告許萬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處方行為,及被告許萬、原審同案被告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非在被告吳晢守或其他合格醫師指示下,從事上開藥品調劑、抽血、靜脈點滴注射等醫療輔助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無疑,被告吳晢守明知上情,而在場負責形式上為病患問診及製作病歷之工作,以掩人耳目,實際上乃任由被告許萬、原審同案被告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藉此分受利益,被告吳晢守與被告許萬等人具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其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⒓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萬、吳晢守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以:⑴被告許萬、原審同案被告張玟玲共同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由被告許萬自稱醫師,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病患問診,並宣稱其調劑販賣之藥物有溶血栓、防止血栓、防止中風、降低膽固醇、治療痠痛、保護肝臟與其他多項療效,再將小瓶不明藥劑(宣稱係高單位具奇效之藥劑,實際上係包括:肌舒能注射液MIOPANOL INJECTION含PRIDINOL METHANESULFONATE成分、舒肌痛注射液 TENSIONLEX INJECTION(ORPHENADRINE)PANHIOTIC含ORPHENADRI-
NE CITRATE成分等限由醫師使用藥劑)調劑入大瓶點滴(約250ml ,主要係生理食鹽水),被告許萬並事先撕掉藥劑上之標籤,偽為其「秘方」,用以使病患不知係前開肌肉鬆弛、止痛劑等成分而相信為具神奇療效之藥劑,交由原審同案被告張玟玲協助注射施打,致前開病患陷於錯誤,被告許萬並向每人收取各 1,200元。⑵被告許萬、吳晢守、原審同案被告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林春香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3至1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3至12所示之地點,由被告許萬自稱醫師,被告吳晢守、原審同案被告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春香等人亦稱其「許醫師、許院長」,以取信前來求診之病患,由被告吳晢守寫每個人住所、姓名等資料做成簡單病歷資料,被告許萬與吳晢守共同或各別為病患問診(若曾求診者,則無問診),並向如附表一編號 3至12所示之病患宣稱其調劑販賣之藥物有溶血栓、防止血栓、防止中風、降低膽固醇、治療痠痛、保護肝臟、美白皮膚與其他多項療效,由被告u○準備好小瓶裝藥劑,到現場後混入點滴後,許萬再從小冰桶抽所謂高單位藥劑(實為前開肌肉鬆弛、止痛劑等藥劑),分別為每位病患人之點滴調劑,被告許萬並事先撕掉藥劑上之標籤,偽為其「秘方」,用以使病患不知係肌肉鬆弛劑等成分而相信為具神奇療效之藥劑,被告許萬並向其中某些病患誆稱須放血、抽血,由原審同案被告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對病患抽血,被告許萬再向病患稱所抽出之血液很濃稠,須打前開針劑改善,以前開方式致病患陷於錯誤,而原審同案被告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則擔任護士負責為病患施打點滴藥劑,原審同案被告黃素珍則負責處理雜務並對每位病患收取每次約1,200元至1,400元。因認上開被告許萬、吳晢守等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⒈按不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
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其醫術確有合格醫師之一般醫療水準或其祕方確實具有療效,而病患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仍然願意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時,因無施用詐術使病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外,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如其醫術低劣,竟假冒醫師之名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低劣之醫療品質,冒充合格醫師之醫療品質,使病患陷於錯誤而就診,以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時,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外,自亦應負詐欺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許萬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被告吳晢守於原審審理中所述
(見原審卷二第8至9頁;原審卷三第 244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為病患點滴注射之5種注射液,至於維他命C注射液係有時才添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中風包係已分裝之注射液。原審依職權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經該署函覆:如附表四編號1⑴、2
⑴、3⑴所示之無標示注射液,均檢出 Pridinol西藥成分,經查我國核准含Pridinol成分之藥品許可證,作為肌肉異常緊張及痙攣之醫療用途;如附表四編號1⑸所示之 VitaminCOriental,因資訊不足,無法明確查詢;其餘均為完整包裝之藥品,並分別標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有效成分、適應症、藥商、製造廠、許可證字號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3年4月23日投衛局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6月 9日投衛局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21日FDA研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檢驗報告書、藥政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藥品仿單及103年6月 3日FDA研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檢驗報告書、藥政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藥品仿單各 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67至285、300至319頁)。
⒊參照上開函文暨檢附資料之記載,可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
示之物,除附表四編號1 ⑴、⑸、2 ⑴、3 ⑴外,其餘均為完整包裝及標示之合法藥品,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肌舒能注射液(即中樞、末稍性肌肉緊張緩解劑)及如附表四編號1 ⑴、2 ⑴、3 ⑴所示之無標示注射液,均含有Pridinol成分,適用於肌肉緊張及痙攣;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佑樂克栓注射劑(即血栓溶解劑),適用於急性肺栓塞、急性冠狀動脈栓塞、清潔靜脈導管、末稍動脈靜脈栓塞症;如附表三編號3 及附表四編號1 ⑵、2 ⑵、3 ⑵所示之東洲力維命B12 注射液,適用於惡性貧血、巨紅血球性貧血、具胚紅血球性貧血、妊娠性貧血、寄生蟲性貧血、具有神經合併症之惡性貧血;如附表三編號4 及附表四編號1 ⑶、2 ⑶、3 ⑶所示之南光腦寶注射液,對於腦血管障礙及老化所引起之智力障礙可能有效;如附表三編號5 及附表四編號1 ⑷、2 ⑷、3 ⑷所示之循必寧注射液(即生藥性血液循環改善劑,係銀杏葉製劑),適用於末稍血管循環障礙;如附表四編號 2⑸所示之維他命C 注射液及編號3 ⑸所示之諾貝爾注射液,均適用於壞血病、齒齦出血、維他命C 缺乏症等情,可見上開為病患注射之注射液確適用於緩解肌肉緊張、血栓溶解、末稍血管循環障礙、腦血管障礙及老化所引起之智力障礙等,而具有相當之醫療效用,是縱被告許萬或吳晢守有公訴人所指向病患宣稱其注射之藥品具有溶血栓、防止血栓、防止中風、降低膽固醇、治療痠痛、保護肝臟、美白皮膚及其他多項療效,因其等使用之藥品確有部分具其宣稱之療效,此是否該當施用詐術之行為,已有疑義。
⒋至被告許萬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分裝藥品時,即事先將肌肉
鬆弛劑(即中樞、末稍性肌肉緊張緩解劑)之標籤撕下,再向病患說明此為秘方,加入點滴後會讓人輕鬆等語(見警卷一第24頁),惟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⑴、2 ⑴、3 ⑴所示之無標示注射液,經檢驗結果含Pridinol成分,確具有肌肉緊張及痙攣之醫療效用,是縱被告許萬向病患稱此為秘方,亦難認係以無此效用之物訛稱為有效秘方之詐術行為。
⒌再參諸證人y○○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母親(曾夏瓊)大
概打了 1、20次針,打了有比較好,她本來舌頭會打結,講話不清楚,打針之後講話比較順暢一點,有打的話,慢慢有一點進步,進步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至70頁);證人甲h○○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晢守說我打針不錯,我去打也覺得不錯,身體有比較好,約好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至78頁);證人林彩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每次打針完覺得身體狀況有比較好,有效才會去,不然打一次針就不會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頁);證人甲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邀請吳晢守來家裡打針,聽人家說感覺不錯,打打看,真的不錯,我的頭比較不會暈,人比較舒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至93頁);證人甲Q○○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的人跟我說他們打針不錯,我就請他們過來,打的效果,認真講,我不知道是心理問題還是真的,我覺得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至97頁);證人甲L○○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朋友去打了說不錯,我聽完就去打了,我覺得效果不錯,才會繼續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00頁);證人甲Z○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會喘,手會麻,打針之後就不會喘,改善很多,有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04頁);證人甲D○○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因為工作的關係比較容易酸痛,剛打針覺得OK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5頁);證人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人家跟我說這個針有效我才會打,我做工會酸痛,手都很酸,打針之後有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9頁),依前開證人所述,渠等主觀上均認為接受點滴注射後,身體狀況確有改善,且觀諸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主張渠等有何遭詐騙始付費進行抽血及點滴注射之受害情節,實難遽認渠等有因受詐騙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萬、原審同案被告張玟玲共同基於違
反醫師法、詐欺等犯意,於100年農曆7月底某日,共同至南投縣○○鄉○○路 ○○○號「森茂茶行」,以同前開㈠⑴之方式共同對甲Z○、甲K○○、甲J○○或其他不詳病患為詐欺、違反醫師法第28條等犯行,因認被告許萬此部分所為,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許萬、原審同案被告張玟玲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然觀諸如附表二所示證人甲Z○、甲K○○、甲J○○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渠等均證稱自101年間起,始在南投縣○○鄉○○路○○○號之森茂茶行接受被告許萬、吳晢守、原審同案被告黃素珍、張玟玲、林麗子等人之點滴注射等語,並未提及100年農曆7月底有在森茂茶行接受被告許萬、原審同案被告張玟玲 2人點滴注射之情事;又被告許萬、原審同案被告張玟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曾陳述其 2人有於100年農曆7月底前往森茂茶行為病患抽血或進行點滴注射之情;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許萬、原審同案被告張玟玲有於前揭時地為病患抽血或進行點滴注射之行為,被告許萬此部分之自白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自難逕認定被告許萬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許萬、巳○
○、原審同案被告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林春香有公訴人所指上述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是以,上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因檢察官認被告許萬、吳晢守就上開三㈠部分所示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被告許萬就上開三㈡部分所示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核被告許萬、吳晢守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萬、吳晢守就其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係屬反覆、延續為病患執行醫療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次按醫師法第28條第 1項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尚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晢守雖具醫師資格,惟其與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許萬、原審同案被告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就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得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吳晢守、許萬、原審同案被告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就其等各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吳晢守、許萬、原審同案被告林麗子、陳憶慧、張玟玲、黃素珍對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l○、甲P○○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上開被告其餘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為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此敘明。被告吳晢守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本案被告許萬、吳晢守 2人之上開事證明確,引用醫師法第28條前段、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等之規定,並審酌具有醫師資格之被告吳晢守,與不具有醫師資格之被告許萬、原審同案被告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共同為圖己利,罔顧病患之權益,由被告許萬自備藥品,並雇用被告吳晢守、原審同案被告黃素珍、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以上述模式反覆非法從事醫療行為,惡性非輕,尤以被告許萬於本案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及被告吳晢守利用其醫師之身分參與其中、取巧得利,可責性顯然較高,惟念及被告許萬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吳晢守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迄原審判決前仍未見悔意,復斟酌其等各自擔任之角色、行為分工、參與期間、次數、情節、所得利益及與部分病患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敘明原審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u○、吳晢守各有期徒刑4年2月,尚有過重)。復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萬所有,且如附表五編號 1至17所示之物,係供本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藥械,此據被告許萬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及被告吳晢守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3頁;原審卷二第8至9頁;原審卷三第 244頁),又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之點滴架,係為病患進行點滴注射時吊掛點滴之用,亦屬本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器械,是如附表五編號 1至18所示之物,均應依醫師法第28條中段之規定,於被告許萬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五編號19、20所示之病歷表、行動電話(含 SIM卡),則係分別供本件記載之病歷及被告許萬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許萬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吳晢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上開扣案物併宣告沒收之。至本案一併查獲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許萬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僅以其均坦承犯行,且已深知悔改,其並年事已高,無法長期入監接受矯治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吳晢守亦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其所為之各項辯解與所提事證(請求再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萬到庭,再就前揭所有醫療過程為重復陳述)皆無可採,均已於前詳為論述,其上訴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許萬於本案犯行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案後已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其上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並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公益金;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一┌─┬───┬───┬───┬────────────────────┐│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病患 ││號│ │ │ │ │├─┼───┼───┼───┼────────────────────┤│1 │許萬 │100 年│南投縣│甲a○○、陳金海、曾夏瓊、曾昭福、曾昭福之││ │張玟玲│農曆7 │竹山鎮│妻、林春香 ││ │ │月底某│○○○│ ││ │ │日 │○○路│ ││ │ │ │000 號│ ││ │ │ │(陳志│ ││ │ │ │再住處│ ││ │ │ │) │ │├─┼───┼───┼───┼────────────────────┤│2 │許萬 │100 年│同上 │y○○、甲a○○、陳金海、曾夏瓊、曾昭福、││ │張玟玲│農曆7 │ │曾昭福之妻、林春香、曾昭嘉 ││ │ │月底某│ │ ││ │ │日1 週│ │ ││ │ │後 │ │ │├─┼───┼───┼───┼────────────────────┤│3 │許萬 │100 年│南投縣│y○○、甲a○○、陳金海、曾夏瓊、曾昭福、││ │吳晢守│農曆8 │竹山鎮│甲h○○、q○○、癸○○、壬○○、甲T○○、││ │黃素珍│月間某│○○○│c○○、甲玄○○、甲宇○○、林彩茶、甲寅○○、││ │張玟玲│週四起│○○00│L○○、F○○、庚○○、地○○、甲U○、李││ │陳憶慧│至101 │號(林│錫閔、l○、陳芳雄(甲宙○○之夫)、甲丑○○││ │林麗子│年10月│春香住│、辰○○、K○○、P○○、己○○、甲癸○○││ │ │18日,│處) │、甲戊○○、甲g○○、子○○、甲b○○、甲P○○││ │ │每週四│ │、甲S○○、j○○、w○○○、N○、R○○││ │ │晚間 │ │、甲辰○○、張秀卿、甲c○○、丙○○、C○○││ │ │ │ │、甲庚○○、甲丁○○、甲f○○○、甲e○○、余惠││ │ │ │ │美、r○○、許傳盛(起訴書誤載為t○○,││ │ │ │ │應予更正)、B○○、S○○、甲d○○、黃碧││ │ │ │ │蓮、甲乙○○、甲A○○、I○○、林佩樺、劉玉││ │ │ │ │花、甲甲○、甲V○○、甲黃○○、U○○、H○、││ │ │ │ │甲G○○、甲己○、h○○、z○○、p○○○、││ │ │ │ │v○○、k○、o○○、未○○、甲天○○、鄭││ │ │ │ │碧霞、甲壬○○、J○、T○、甲卯○○、b○○││ │ │ │ │等人及其他不詳病患 │├─┼───┼───┼───┼────────────────────┤│4 │許萬 │101 年│南投縣│甲Z○(起訴書誤載為許育,應予更正)、劉登││ │吳晢守│1 月間│鹿谷鄉│雄、甲J○○、甲C○○、甲I○○、m○及其他不││ │黃素珍│起至10│○○路│詳病患 ││ │張玟玲│1 年10│000 號│ ││ │陳憶慧│月間 │森茂茶│ ││ │林麗子│ │行(謝│ ││ │ │ │育住處│ ││ │ │ │) │ │├─┼───┼───┼───┼────────────────────┤│5 │許萬 │101 年│南投縣│甲丙○○、a○○、Z○○、甲F○○、甲M○○及││ │吳晢守│5 月間│草屯鎮│其他不詳病患 ││ │黃素珍│起至10│芬草路│ ││ │陳憶慧│1 年8 │三段18│ ││ │ │月間 │巷53號│ ││ │ │ │甲丙○○│ ││ │ │ │住處 │ │├─┼───┼───┼───┼────────────────────┤│6 │許萬 │101 年│臺中市│甲Q○○、甲O○○○、e○○、甲X○○、丑○○││ │吳晢守│7 月間│烏日區│、甲辛○○、寅○○、W○○、戊○○、甲申○○││ │黃素珍│至10月│○○路│及其他不詳病患 ││ │張玟玲│16日,│○段00│ ││ │陳憶慧│每週二│0 號聖│ ││ │ │ │母宮(│ ││ │ │ │甲Q○○│ ││ │ │ │住處)│ ││ │ │ │旁活動│ ││ │ │ │中心2 │ ││ │ │ │樓 │ │├─┼───┼───┼───┼────────────────────┤│7 │許萬 │100 年│彰化縣│甲L○○、V○○、丁○○、甲○○、天○○、││ │吳晢守│12月間│和美鎮│x○○、乙○○、G○○、甲Y○○、甲N○○、││ │黃素珍│起,至│○○路│甲子○○、黃○○、甲W○○及其他不詳病患 ││ │張玟玲│101 年│00號(│ ││ │ │6 月間│甲L○○│ ││ │ │ │住處)│ │├─┼───┼───┼───┼────────────────────┤│8 │許萬 │101 年│彰化縣│甲亥○○、E○○、s○○、f○○、D○○、││ │吳晢守│2 月間│伸港鄉│A○○、Y○○、X○○○及其他不詳病患 ││ │黃素珍│起,至│仁愛路│ ││ │張玟玲│101 年│4 號三│ ││ │ │6 月間│清宮(│ ││ │ │ │甲亥○○│ ││ │ │ │住處)│ │├─┼───┼───┼───┼────────────────────┤│9 │許萬 │101 年│雲林縣│甲D○○、甲B○○、甲E○○、甲午○○、甲未○○、││ │吳晢守│8 月間│斗南鎮│廖芳美、甲吳晢守、Q○○、宙○○、甲戌○○ ││ │黃素珍│至同年│○○路│ ││ │張玟玲│10月間│○段00│ ││ │陳憶慧│ │0 號(│ ││ │ │ │甲D○○│ ││ │ │ │住處)│ │├─┼───┼───┼───┼────────────────────┤│10│許萬 │101 年│雲林縣│宇○○、g○○、n○○、亥○○、甲吳晢守、││ │吳晢守│10月3 │崙背鄉│甲酉○○及其他不詳病患 ││ │黃素珍│日 │○○路│ ││ │陳憶慧│ │000 號│ ││ │ │ │(李國│ ││ │ │ │華住處│ ││ │ │ │) │ │├─┼───┼───┼───┼────────────────────┤│11│許萬 │101 年│屏東縣│甲未○○、戌○○及其他不詳病患 ││ │吳晢守│7 月間│枋寮鄉│ ││ │黃素珍│至10月│○○路│ ││ │張玟玲│19日,│○段0 │ ││ │林麗子│每週五│號南興│ ││ │ │ │休息站│ │├─┼───┼───┼───┼────────────────────┤│12│許萬 │100 年│新北市│午○○、申○○、d○○○、酉○○及其他不││ │吳晢守│10月間│土城區│詳病患 ││ │黃素珍│至101 │○○路│ ││ │張玟玲│年6 月│○段 │ ││ │ │間,每│000號 │ ││ │ │週日 │富民西│ ││ │ │ │藥房(│ ││ │ │ │午○○│ ││ │ │ │住處)│ │├─┼───┼───┼───┼────────────────────┤│13│許萬 │100 年│彰化縣│多名不詳病患 ││ │吳晢守│10月間│員林鎮│ ││ │黃素珍│至101 │○○路│ ││ │張玟玲│年10月│○段00│ ││ │陳憶慧│間 │0 巷0 │ ││ │林麗子│ │號(許│ ││ │ │ │萬住處│ ││ │ │ │) │ │└─┴───┴───┴───┴────────────────────┘
附表二┌─┬────┬────────────────────────────┐│編│犯罪事實│證據出處 ││號│ │ │├─┼────┼────────────────────────────┤│1 │如附表一│①證人y○○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51至54││ │編號1 所│ 頁;原審卷三第67至76頁) ││ │示 │②證人甲a○○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56至57頁) │├─┼────┼────────────────────────────┤│2 │如附表一│①證人y○○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51至54││ │編號2 所│ 頁;原審卷三第67至76頁) ││ │示 │②證人甲a○○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56至57頁) │├─┼────┼────────────────────────────┤│3 │如附表一│①證人y○○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51至54││ │編號3 所│ 頁;原審卷三第67至76頁)。 ││ │示 │②證人甲a○○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56至57頁) ││ │ │③證人甲h○○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至3頁;││ │ │ 原審卷三第77至81頁)甲h○○指認表、病歷各1份(見警卷三 ││ │ │ 第4至5頁) ││ │ │④證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 至8 頁) ││ │ │ q○○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9 至10頁) ││ │ │⑤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1至13頁) ││ │ │ 癸○○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4至15頁) ││ │ │⑥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6至18頁) ││ │ │ 壬○○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9至21頁) ││ │ │⑦證人甲T○○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1至23頁) ││ │ │ 甲T○○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4至25頁) ││ │ │⑧證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6至28頁) ││ │ │ c○○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9至30頁) ││ │ │⑨證人甲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1至33頁) ││ │ │ 甲玄○○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4至35頁) ││ │ │⑩證人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6至38頁) ││ │ │ 甲宇○○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9至40頁) ││ │ │⑪證人林彩茶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1至43頁││ │ │ ;原審卷三第81至84頁)林彩茶指認表、病歷各1份(見警卷 ││ │ │ 三第44至45頁) ││ │ │⑫證人甲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6至48頁) ││ │ │ 甲寅○○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49至50頁) ││ │ │⑬證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1至53頁) ││ │ │ L○○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54至55頁) ││ │ │⑭證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6至58頁) ││ │ │ F○○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59至60頁) ││ │ │⑮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1至63頁) ││ │ │ 庚○○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64至65頁) ││ │ │⑯證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6至68頁) ││ │ │ 地○○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69至70頁) ││ │ │⑰證人甲U○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1至73頁) ││ │ │ 甲U○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74至75頁) ││ │ │⑱證人李錫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6至78頁) ││ │ │ 李錫閔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79至80頁) ││ │ │⑲證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1至83頁) ││ │ │ l○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第84至85頁) ││ │ │⑳證人甲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86至88頁) ││ │ │ 甲宙○○指認表、陳芳雄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89至90頁) ││ │ │㉑證人甲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91至93頁) ││ │ │ 甲丑○○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94至95頁) ││ │ │㉒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96至98頁) ││ │ │ 辰○○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99至100 頁) ││ │ │㉓證人李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01 至103 頁) ││ │ │ 李K○○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04 至105 頁) ││ │ │㉔證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06 至108 頁) ││ │ │ P○○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09 至110 頁) ││ │ │㉕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11 至113 頁) ││ │ │ 己○○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14 至115 頁) ││ │ │㉖證人甲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16 至118 頁) ││ │ │ 甲癸○○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19 至120 頁) ││ │ │㉗證人甲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21 至123 頁) ││ │ │ 甲戊○○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24 至125 頁) ││ │ │㉘證人甲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26 至128 頁) ││ │ │ 甲g○○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29 至130 頁) ││ │ │㉙證人吳江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31 至133 頁) ││ │ │ 吳江准指認表(見警卷三第135 頁) ││ │ │㉚證人甲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36 至138 頁) ││ │ │ 甲b○○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39 至140 頁) ││ │ │㉛證人甲P○○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41 至143 頁) ││ │ │ 甲P○○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44 至145 頁) ││ │ │㉜證人甲S○○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46 至148 頁) ││ │ │ 甲S○○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49 至150 頁) ││ │ │㉝證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51 至153 頁) ││ │ │ j○○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54 至155 頁) ││ │ │㉞證人w○○○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56 至158 頁) ││ │ │ w○○○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59 至160 頁) ││ │ │㉟證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61 至163 頁) ││ │ │ N○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63之1 至164 頁) ││ │ │㊱證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65 至167 頁) ││ │ │ R○○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68 至169 頁) ││ │ │㊲證人甲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70 至172 頁) ││ │ │ 甲辰○○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73 至174 頁) ││ │ │㊳證人張秀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75 至177 頁) ││ │ │ 張秀卿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78 至179 頁) ││ │ │㊴證人甲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80 至182 頁) ││ │ │ 甲c○○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83 至184 頁) ││ │ │㊵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85 至187 頁) ││ │ │ 丙○○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88 至189 頁) ││ │ │㊶證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90 至192 頁) ││ │ │ C○○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93 至194 頁) ││ │ │㊷證人甲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95 至197 頁) ││ │ │ 陳子鶴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198 至199 頁) ││ │ │㊸證人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00 至202 頁) ││ │ │ 甲丁○○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03 至204 頁) ││ │ │㊹證人甲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05 至207 頁) ││ │ │ 甲f○○○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08 至209 頁) ││ │ │㊺證人甲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10 至212 頁) ││ │ │ 甲e○○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13 至214 頁) ││ │ │㊻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15 至217 頁) ││ │ │ 辛○○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18 至219 頁) ││ │ │㊼證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20 至222 頁) ││ │ │ r○○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23 至224 頁) ││ │ │㊽證人許傳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25 至227 頁) ││ │ │ 許傳盛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28 至229 頁) ││ │ │㊾證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33 至234 頁) ││ │ │ B○○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32 至233 頁) ││ │ │㊿證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35 至237 頁) ││ │ │ S○○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38 至239 頁) ││ │ │證人甲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40 至242 頁) ││ │ │ 甲d○○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43 至244 頁) ││ │ │證人甲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45 至247 頁) ││ │ │ 甲地○○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48 至249 頁) ││ │ │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50 至252 頁) ││ │ │ 甲乙○○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53 至254 頁) ││ │ │證人於鄒史魁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55 至257 頁) ││ │ │ 鄒史魁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58 至259 頁) ││ │ │證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60 至262 頁) ││ │ │ I○○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63 至264 頁) ││ │ │證人林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65 至267 頁) ││ │ │ 林佩樺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68 至269 頁) ││ │ │證人甲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70 至272 頁) ││ │ │ 甲H○○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73 至274 頁) ││ │ │證人陳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75 至277 頁) ││ │ │ 陳栓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78 至279 頁) ││ │ │證人甲V○○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80 至282 頁) ││ │ │ 甲V○○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83 至284 頁) ││ │ │證人甲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85 至287 頁) ││ │ │ 甲黃○○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88 至289 頁) ││ │ │證人U○○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90 至292 頁) ││ │ │ U○○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93 至294 頁) ││ │ │證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95 至297 頁) ││ │ │ H○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298 至299 頁) ││ │ │證人甲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00 至302 頁) ││ │ │ 甲G○○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03 至304 頁) ││ │ │證人甲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05 至307 頁) ││ │ │ 甲己○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08至309 頁) ││ │ │證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10 至312 頁) ││ │ │ h○○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13 至314 頁) ││ │ │證人z○○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15 至317 頁) ││ │ │ z○○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18 至319 頁) ││ │ │證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20 至322 頁) ││ │ │ p○○○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23 至324 頁) ││ │ │證人v○○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25 至327 頁) ││ │ │ v○○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28 至329 頁) ││ │ │證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30 至332 頁) ││ │ │ k○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33 至334 頁) ││ │ │證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35 至337 頁) ││ │ │ o○○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38 至339 頁) ││ │ │證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40 至341 、349 頁││ │ │ ) ││ │ │ 未○○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42 至343 頁) ││ │ │證人甲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44 至346 頁) ││ │ │ 甲天○○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46之1 至347 頁) ││ │ │證人甲R○○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48 、350 至351 頁││ │ │ ) ││ │ │ 甲R○○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52 至353 頁) ││ │ │證人甲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54 至356 頁) ││ │ │ 甲壬○○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57 至358 頁) ││ │ │證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59 至361 頁) ││ │ │ J○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62 至363 頁) ││ │ │證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64 至366 頁) ││ │ │ T○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67 至368 頁) ││ │ │證人陳甲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69 至371 頁) ││ │ │ 陳甲卯○○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72 至373 頁) ││ │ │證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74 至376 頁) ││ │ │ b○○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三第377 至378 頁) │├─┼────┼────────────────────────────┤│4 │如附表一│①證人甲Z○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2至35頁;││ │編號4 所│ 見原審卷三第103至107頁)甲Z○指認表、病歷各1份(見警卷 ││ │示 │ 二第36至37頁) ││ │ │②證人甲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9至42頁) ││ │ │ 甲K○○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43至44頁) ││ │ │③證人甲J○○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6至49頁) ││ │ │ 甲J○○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50至51頁) ││ │ │④證人甲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3至56頁) ││ │ │ 甲C○○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57至58頁) ││ │ │⑤證人甲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9至62頁) ││ │ │ 甲I○○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63至64頁) ││ │ │⑥證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5至68頁) ││ │ │ m○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69至70頁) │├─┼────┼────────────────────────────┤│5 │如附表一│①證人甲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至4頁;││ │編號5 所│ 原審卷三第92至95頁)甲丙○○指認表、病歷各1份(見警卷二 ││ │示 │ 第5至6頁) ││ │ │②證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 至10頁) ││ │ │ a○○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1至12頁) ││ │ │③證人Z○○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3至16頁) ││ │ │ Z○○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7至18頁) ││ │ │④證人甲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9至22頁) ││ │ │ 甲F○○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3至24頁) ││ │ │⑤證人甲M○○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5至28頁) ││ │ │ 甲M○○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9至30頁) │├─┼────┼────────────────────────────┤│6 │如附表一│①證人甲Q○○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2││ │編號6 所│ 至76頁、他字卷一第91至92頁;原審卷三第95至98頁)甲Q○○││ │示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病歷││ │ │ 各1份(見警卷二第78至79、84頁) ││ │ │②證人鄭吳錦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85至88頁) ││ │ │ 鄭吳錦連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89至90頁) ││ │ │③證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1至94頁) ││ │ │ e○○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95至96頁) ││ │ │④證人甲X○○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7至100 頁) ││ │ │ 甲X○○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01 至102 頁) ││ │ │⑤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03 至106 頁) ││ │ │ 丑○○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07 至108 頁) ││ │ │⑥證人甲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09 至112 頁) ││ │ │ 甲辛○○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13 至114 頁) ││ │ │⑦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15 至118 頁) ││ │ │ 寅○○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19 至120 頁) ││ │ │⑧證人W○○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21 至124 頁) ││ │ │ W○○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25 至126 頁) ││ │ │⑨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27 至130 頁) ││ │ │ 戊○○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31 至132 頁) ││ │ │⑩證人甲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33 至136 頁) ││ │ │ 甲申○○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37 至138 頁) │├─┼────┼────────────────────────────┤│7 │如附表一│①證人甲L○○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40至143││ │編號7 所│ 頁;原審卷三第99至105頁)甲L○○指認表、病歷各1份(見警││ │示 │ 卷二第144至145頁) ││ │ │②證人V○○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46 至149 頁) ││ │ │ V○○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50 至151 頁) ││ │ │③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52 至155 頁) ││ │ │ 丁○○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56 至157 頁) ││ │ │④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58 至161 頁) ││ │ │ 甲○○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62 至163 頁) ││ │ │⑤證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64 至167 頁) ││ │ │ 天○○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68 至169 頁) ││ │ │⑥證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70 至173 頁) ││ │ │ x○○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74 至175 頁) ││ │ │⑦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76 至179 頁) ││ │ │ 乙○○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80 至181 頁) ││ │ │⑧證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82 至185 頁) ││ │ │ G○○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86 至187 頁) ││ │ │⑨證人甲Y○○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88 至191 頁) ││ │ │ 甲Y○○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92 至193 頁) ││ │ │⑩證人甲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94 至197 頁) ││ │ │ 甲N○○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198 至199 頁) ││ │ │⑪證人甲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00 至203 頁) ││ │ │ 甲子○○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04 至205 頁) ││ │ │⑫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06 至209 頁) ││ │ │ 黃○○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10 至211 頁) ││ │ │⑬證人甲W○○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12 至215 頁) ││ │ │ 甲W○○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16 至217 頁) │├─┼────┼────────────────────────────┤│8 │如附表一│①證人甲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19 至222 頁) ││ │編號8 所│ 甲亥○○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23 至224 頁) ││ │示 │②證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25 至228 頁) ││ │ │ E○○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29 至230 頁) ││ │ │③證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31 至234 頁) ││ │ │ s○○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35 至236 頁) ││ │ │④證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37 至240 頁) ││ │ │ f○○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41 至242 頁) ││ │ │⑤證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43 至246 頁) ││ │ │ D○○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47 至248 頁) ││ │ │⑥證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49 至252 頁) ││ │ │ A○○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53 至254 頁) ││ │ │⑦證人Y○○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55 至258 頁) ││ │ │ Y○○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59 至260 頁) ││ │ │⑧證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61 至264 頁) ││ │ │ X○○○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65 至266 頁) │├─┼────┼────────────────────────────┤│9 │如附表一│①證人甲D○○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 ││ │編號9 所│ 268至272頁;他字卷一第74至76頁;原審卷三第145至147頁)││ │示 │ 甲D○○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病歷各1份(見警卷二第274至275、282頁) ││ │ │②證人甲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83 至286 頁) ││ │ │ 甲B○○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87 至288 頁) ││ │ │③證人甲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89 至292 頁) ││ │ │ 甲午○○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93 至294 頁) ││ │ │④證人甲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95 至298 頁) ││ │ │ 甲E○○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299 至300 頁) ││ │ │⑤證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01 至304 頁) ││ │ │ Q○○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05 至306 頁) ││ │ │⑥證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07 至310 頁) ││ │ │ 宙○○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11 至312 頁) ││ │ │⑦證人甲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13 至316 頁) ││ │ │ 甲戌○○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17 至318 頁) ││ │ │⑧證人甲吳晢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44 至347 頁) ││ │ │ 甲吳晢守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48 至349 頁) ││ │ │⑨證人甲未○○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 ││ │ │ 357至362頁;他字卷一第105至106頁;原審卷三第150至154頁││ │ │ )甲未○○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表、病歷各1份(見警卷二第363至365頁) ││ │ │ ││ │ │ │├─┼────┼────────────────────────────┤│10│如附表一│①證人宇○○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20至323││ │編號10所│ 頁;原審卷三第148至150頁)宇○○指認表、病歷各1份(見 ││ │示 │ 警卷二第324、325頁) ││ │ │②證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26 至329 頁) ││ │ │ g○○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30 至331 頁) ││ │ │③證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32 至335 頁) ││ │ │ n○○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36 至337 頁) ││ │ │④證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38 至341 頁) ││ │ │ 亥○○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42 至343 頁) ││ │ │⑤證人甲吳晢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44 至347 頁) ││ │ │ 甲吳晢守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48 至349 頁) ││ │ │⑥證人甲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50 至353 頁) ││ │ │ 甲酉○○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54 至355 頁) │├─┼────┼────────────────────────────┤│11│如附表一│①證人甲未○○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 ││ │編號11所│ 357至362頁;他字卷一第105至106頁;原審卷三第150至154頁││ │示 │ )甲未○○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表、病歷各1份(見警卷二第363至365頁) ││ │ │②證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66 至370 頁) ││ │ │ 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71 至373 頁) ││ │ │ │├─┼────┼────────────────────────────┤│12│如附表一│①證人午○○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75至378││ │編號12所│ 頁;原審卷三第155至158頁)午○○指認表、病歷各1份(見 ││ │示 │ 警卷二第379至380頁) ││ │ │②證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81 至383 頁) ││ │ │ 申○○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84 至385 頁) ││ │ │③證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86 至388 頁) ││ │ │ d○○○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89 至390 頁) ││ │ │④證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91 至393 頁) ││ │ │ 酉○○程指認表、病歷各1 份(見警卷二第394 至395 頁) │└─┴────┴────────────────────────────┘
附表三┌─┬─────┬─────┬───────┬────┬────┬────┬────┐│編│扣案物名稱│有效成分 │適應症 │藥商 │製造廠 │許可證字│即如附表││號│ │ │ │ │ │號 │五編號 ││ │ │ │ │ │ │ │ │├─┼─────┼─────┼───────┼────┼────┼────┼────┤│1 │肌舒能注射│PRIDINOL │變形性脊椎症、│祥全兄弟│KOBAYASH│衛署藥製│4 ││ │液 │METHANESUL│脊椎分離、椎間│貿易有限│I KAKO │字第0175│ ││ │MIOPANOL │FONATE │板脫腸、頸肩腕│公司 │CO.LTD │63 號 │ ││ │INJECTION │ │症、變形性關節│ │ │ │ ││ │2MG │ │炎引起之肌肉異│ │ │ │ ││ │ │ │常、緊張及痙攣│ │ │ │ │├─┼─────┼─────┼───────┼────┼────┼────┼────┤│2 │⑴佑樂克栓│UROKINASE │急性肺栓塞、急│藥之鄉國│杏林新生│衛署藥製│5 ││ │注射劑6 千│ │性冠狀動脈栓塞│際有限公│製藥股份│字第0476│ ││ │國際單位 │ │、清潔靜脈導管│司 │有限公司│47號 │ ││ │UROKINASE │ │ │ │ │ │ ││ │INJECTION │ │ │ │ │ │ ││ │6000IU │ │ │ │ │ │ ││ │YAO │ │ │ │ │ │ ││ │CHIH │ │ │ │ │ │ ││ │HSIANG │ │ │ │ │ │ ││ ├─────┼─────┼───────┼────┼────┼────┼────┤│ │⑵佑樂克栓│UROKINASE │急性肺栓塞、急│藥之鄉國│杏林新生│衛署藥製│6 ││ │注射劑6 萬│ │性冠狀動脈栓塞│際有限公│製藥股份│字第0455│ ││ │國際單位 │ │、清潔靜脈導管│司 │有限公司│38號 │ ││ │UROKINASE │ │、末稍動脈靜脈│ │ │ │ ││ │INJECTION │ │栓塞症 │ │ │ │ ││ │60000IU │ │ │ │ │ │ ││ │YAO │ │ │ │ │ │ ││ │CHIH │ │ │ │ │ │ ││ │HSIANG │ │ │ │ │ │ │├─┼─────┼─────┼───────┼────┼────┼────┼────┤│3 │東洲力維命│HYDROXOCOB│惡性貧血、巨紅│東洲化學│東洲化學│衛署藥製│7 ││ │B12 注射液│ALAMIN │血球性貧血、巨│製藥廠股│製藥廠股│字第0234│ ││ │DEPO-B12 │ │胚紅血球性貧血│份有限公│份有限公│92號 │ ││ │INJECTION │ │、妊娠性貧血、│司 │司 │ │ ││ │ORIENTAL │ │寄生蟲性貧血、│ │ │ │ ││ │(HYDROXOC│ │具有神經合併症│ │ │ │ ││ │OBALAMIN)│ │之惡性貧血 │ │ │ │ │├─┼─────┼─────┼───────┼────┼────┼────┼────┤│4 │南光腦寶注│PIRACETAM │對腦血管障礙及│南光化學│南光化學│衛署藥製│8 ││ │射液 │ │老化所引起之智│製藥股份│製藥股份│字第0114│ ││ │NOOPOL │ │力障礙可能有效│有限公司│有限公司│20號 │ ││ │INJECTION │ │ │ │ │ │ ││ │CAPSULES │ │ │ │ │ │ ││ │N.K. │ │ │ │ │ │ │├─┼─────┼─────┼───────┼────┼────┼────┼────┤│5 │循必寧注射│GINKGO │末梢血管循環障│南光化學│南光化學│衛署藥製│9 ││ │液 │BILOBA │礙 │製藥股份│製藥股份│字第0363│ ││ │CEBONIN │EXTRACT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47號 │ ││ │INJECTION │9.6mg │ │ │ │ │ ││ │0.84MG/ML │GINKGO │ │ │ │ │ ││ │N.K. │FLAVONGLYC│ │ │ │ │ ││ │(101 年4 │OSIDES │ │ │ │ │ ││ │月23日更名│CALCULATED│ │ │ │ │ ││ │為循必利注│AS │ │ │ │ │ ││ │射液) │QUERCETIN,│ │ │ │ │ ││ │ │KAEMPFEROL│ │ │ │ │ ││ │ │AND │ │ │ │ │ ││ │ │ISORHAMNET│ │ │ │ │ ││ │ │IN,2.4mg │ │ │ │ │ ││ │ │TERPENLACT│ │ │ │ │ ││ │ │ONES) │ │ │ │ │ │└─┴─────┴─────┴───────┴────┴────┴────┴────┘I
附表四┌─┬────────┬────┬─────┬────┬────┬────┬────┐│編│扣案物名稱 │有效成分│適應症 │藥商 │製造廠 │許可證字│即如附表││號│ │ │ │ │ │號 │五編號 ││ │ │ │ │ │ │ │ │├─┼─┬──────┼────┴─────┴────┴────┴────┼────┤│1 │中│⑴無標示注射│本品經檢驗含有Pridinol成分,我國核准含Pridinol成分│10之1 ││ │風│ 液(無色透│之藥品許可證,作為肌肉異常緊張及痙攣之醫療用途。 │ ││ │包│ 明安瓶) │ │ ││ │ ├──────┼─────────────────────────┤ ││ │ │⑵東洲力維命│與附表三編號3資料相同 │ ││ │ │ B12 注射液│ │ ││ │ ├──────┼─────────────────────────┤ ││ │ │⑶南光腦寶注│與附表三編號4資料相同 │ ││ │ │ 射液 │ │ ││ │ ├──────┼─────────────────────────┤ ││ │ │⑷循必利注射│與附表三編號5資料相同 │ ││ │ │ 液 │ │ ││ │ ├──────┼─────────────────────────┤ ││ │ │⑸Vitamin C │資訊不足,無法明確查詢 │ ││ │ │ Oriental │ │ │├─┼─┼──────┼─────────────────────────┼────┤│2 │中│⑴無標示注射│本品經檢驗含有Pridinol成分,我國核准含Pridinol成分│10之2 ││ │風│ 液(褐色透│之藥品許可證,作為肌肉異常緊張及痙攣之醫療用途。 │ ││ │包│ 明安瓶) │ │ ││ │ ├──────┼─────────────────────────┤ ││ │ │⑵東洲力維命│與附表三編號3資料相同 │ ││ │ │ B12 注射液│ │ ││ │ ├──────┼─────────────────────────┤ ││ │ │⑶南光腦寶注│與附表三編號4資料相同 │ ││ │ │ 射液 │ │ ││ │ ├──────┼─────────────────────────┤ ││ │ │⑷循必利注射│與附表三編號5資料相同 │ ││ │ │ 液 │ │ ││ │ ├──────┼────┬─────┬────┬────┬────┤ ││ │ │⑸維他命C 注│ASCORBIC│壞血症、齒│台裕化學│台裕化學│衛署藥製│ ││ │ │ 射液 │ACID(VIT│齦出血、維│製藥廠股│製藥廠股│字第0135│ ││ │ │ VITAMIN C │ C) │他命C 缺乏│份有限公│份有限公│77號 │ ││ │ │ INJECTION │ │症 │司 │司 │ │ ││ │ │ TAI │ │ │ │ │ │ ││ │ │ YU │ │ │ │ │ │ │├─┼─┼──────┼────┴─────┴────┴────┴────┼────┤│3 │中│⑴無標示注射│本品經檢驗含有Pridinol成分,我國核准含Pridinol成分│11 ││ │風│ 液(無色透│之藥品許可證,作為肌肉異常緊張及痙攣之醫療用途。 │ ││ │包│ 明安瓶) │ │ ││ │ ├──────┼─────────────────────────┤ ││ │ │⑵東洲力維命│與附表三編號3資料相同 │ ││ │ │ B12 注射液│ │ ││ │ ├──────┼─────────────────────────┤ ││ │ │⑶南光腦寶注│與附表三編號4資料相同 │ ││ │ │ 射液 │ │ ││ │ ├──────┼─────────────────────────┤ ││ │ │⑷循必利注射│與附表三編號5資料相同 │ ││ │ │ 液 │ │ ││ │ ├──────┼────┬─────┬────┬────┬────┤ ││ │ │⑸諾貝爾注射│ASCORBIC│壞血症、齒│南光化學│南光化學│衛署藥製│ ││ │ │ 液 │ACID(VIT│齦出血、維│製藥股份│製藥股份│字第0400│ ││ │ │ PANNOBEL │ C) │他命C 缺乏│有限公司│有限公司│74號 │ ││ │ │ INJECTION │ │症 │ │ │ │ ││ │ │ (ASCORBIC │ │ │ │ │ │ ││ │ │ ACID) │ │ │ │ │ │ │└─┴─┴──────┴────┴─────┴────┴────┴────┴────┘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品 │原扣押物品目││ │ │錄表編號 │├──┼──────────────────────┼──────┤│1 │台裕氯化鈉(0.9%、250ml):41瓶 │1 │├──┼──────────────────────┼──────┤│2 │南光沙林(0.9 %、250ml):360 瓶 │4 │├──┼──────────────────────┼──────┤│3 │南光諾貝爾Ascorbic acid 20ml/amp :371 瓶 │7 │├──┼──────────────────────┼──────┤│4 │祥全小林肌舒能注射液Miopanol injection 100am│8 ││ │p/盒:101 盒 │ │├──┼──────────────────────┼──────┤│5 │杏林新生佑樂克栓Urokinase injection 6 千國際│10 ││ │單位/ 瓶:43瓶 │ │├──┼──────────────────────┼──────┤│6 │杏林新生佑樂克栓Urokinase injection 6 萬國際│11 ││ │單位/ 瓶:48瓶 │ │├──┼──────────────────────┼──────┤│7 │東洲力維命B12 注射液Depo-B12 injection 2ml/a│21 ││ │mp:123 瓶 │ │├──┼──────────────────────┼──────┤│8 │南光腦寶Noopol 5ml/amp:30瓶 │33 │├──┼──────────────────────┼──────┤│9 │南光循必利Cebonin 5ml/amp:32瓶 │34 │├──┼──────────────────────┼──────┤│10 │中風包×1 、Vitamin c 20ml×1 、腦寶5ml ×2 │31 ││ │、循必利5ml ×1 、Dopo-B12 2ml×1 、無標示藥│ ││ │品1ml ×1 :10包 │ │├──┼──────────────────────┼──────┤│11 │中風包×2 、諾貝爾20ml×1 、腦寶5ml ×2 、循│32 ││ │必利5ml ×1 、Dopo-B12 2ml×1 、無標示藥品×│ ││ │1:74包 │ │├──┼──────────────────────┼──────┤│12 │OK蹦:53盒 │83 │├──┼──────────────────────┼──────┤│13 │30ml空針:896 支 │84 │├──┼──────────────────────┼──────┤│14 │輸液器SET:969 副 │86 │├──┼──────────────────────┼──────┤│15 │酒精:3/4 桶 │93 │├──┼──────────────────────┼──────┤│16 │血壓計組(血壓器及聽診器):1 組 │94 │├──┼──────────────────────┼──────┤│17 │止血帶:5 條 │95 │├──┼──────────────────────┼──────┤│18 │點滴架:11支 │97 │├──┼──────────────────────┼──────┤│19 │病歷表:8 本 │102 │├──┼──────────────────────┼──────┤│20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103 ││ │SIM 卡1 張)。 │ │└──┴──────────────────────┴──────┘
附表六┌──┬──────────────────────┐│編號│扣案物品 │├──┼──────────────────────┤│1 │台裕氯化鈉(0.9%、500ml):456 瓶 │├──┼──────────────────────┤│2 │台裕氯化鈉(0.9%、10ml):117 瓶 │├──┼──────────────────────┤│3 │台裕總胺酸Amtnoplex 500ml:48瓶 │├──┼──────────────────────┤│4 │安星必利絡1ml/map 50amp/盒:103 盒 │├──┼──────────────────────┤│5 │台裕治潰平Cimetine Fnjection2ml/amp :419 支│├──┼──────────────────────┤│6 │汎生舒肌痛Tensionlex injection 2ml/100amp:1││ │盒 │├──┼──────────────────────┤│7 │台裕舒樂康Sorocam 1ml/amp:114 支 │├──┼──────────────────────┤│8 │汎生去敏 Oehistaneinjection:325 支 │├──┼──────────────────────┤│9 │汎生亞刻痛悠Nefopam 1ml/amp:36支 │├──┼──────────────────────┤│10 │台裕克樂達養Glutathione Tnj 50vitol/盒:3 盒│├──┼──────────────────────┤│11 │Bayer Ciproxin 50ml/vitol:15盒 │├──┼──────────────────────┤│12 │小林化工綠寶靜脈注射液Lypoavan 5ml/amp:690 ││ │瓶 │├──┼──────────────────────┤│13 │東洲超克山Thioctiosan unj 5ml/amp :345瓶 │├──┼──────────────────────┤│14 │東洲美知維他Mothivitan S 2ml/amp:307 瓶 │├──┼──────────────────────┤│15 │東洲蓓娜眠Neo Benamin 1ml/amp :100 瓶 │├──┼──────────────────────┤│16 │大豐邁亞乃欣Myanesin Tnj 2ml/amp:251 瓶 │├──┼──────────────────────┤│17 │東洲固而康Glutathione vitol:100 瓶 │├──┼──────────────────────┤│18 │戒毒包、Noopol 5ml×3 、Cimetrne 2ml×2 、 ││ │Sorocam 2ml ×1 、Methivitan-s 2ml×1 、Acup││ │ainlex 1ml×1 、Denostane 1ml ×1 、不明藥品││ │×1 :12瓶 │├──┼──────────────────────┤│19 │美白包×1 、固而康vitol ×2 、諾貝爾20ml×2 ││ │、綠寶5ml ×2 、Methivitan-s2ml ×1 、不明藥││ │品1ml ×1 :8 包 │├──┼──────────────────────┤│20 │台裕治潰手Ctmetine injection 1ml/amp:417 瓶│├──┼──────────────────────┤│21 │美白包×2 、固而康vitol ×2 、綠寶5ml ×1 、││ │Vitc20ml×2 、、Methivitan-s 2ml×1 、不明藥││ │品1ml ×1 :3 包 │├──┼──────────────────────┤│22 │美白包×3 、固而康vitol ×2 、綠寶5ml ×1 、││ │諾貝爾20ml×1 、、Vitolc 20ml ×1 、 Methivi││ │tan-s×1 、不明藥品1ml ×1 :2 包 │├──┼──────────────────────┤│23 │美白包×4 、固而康vitol ×2 、Cebonin 循必寧││ │5ml ×1 、Vitol 20ml×2 、Methivitan-s2ml ×││ │1 、必利絡1ml ×1 :2 包 │├──┼──────────────────────┤│24 │不明藥品1ml/amp:146 瓶 │├──┼──────────────────────┤│25 │小林日局1000ug/1ml/amp:20瓶 │├──┼──────────────────────┤│26 │Panmesone Tnj 4mg/amp:17瓶 │├──┼──────────────────────┤│27 │井田好胃明Ctmetidme 1000錠/ 罐:2117顆 │├──┼──────────────────────┤│28 │井田秘可舒Btsacodgl 1000錠/ 罐:1450顆 │├──┼──────────────────────┤│29 │井田治酸痛Dtclofenac sodium 1000錠/ 罐:1130││ │顆 │├──┼──────────────────────┤│30 │井田第得Chinteng 1000 錠/ 罐:2087顆 │├──┼──────────────────────┤│31 │永信來喜妥Rasitol 1000錠/ 罐:1553.5顆 │├──┼──────────────────────┤│32 │瑞聯元克隆吶音:2 條 │├──┼──────────────────────┤│33 │井田稀痰顆粒:279 包 │├──┼──────────────────────┤│34 │井田鼻訴通Norsetoa 1000 錠/ 罐:514 顆 │├──┼──────────────────────┤│35 │BAYER 冠達悅歐樂Adalate oros(30)30錠/ 包:││ │960 顆 │├──┼──────────────────────┤│36 │南光舒美寧Smilon 30 錠/ 包:9 包 │├──┼──────────────────────┤│37 │井田鼻康速Norsecon 1000 錠/ 罐:362 顆 │├──┼──────────────────────┤│38 │天下治爾心Chierhsin 1000錠/ 包:872 顆 │├──┼──────────────────────┤│39 │Pfrzev Viagra威而剛:64顆 │├──┼──────────────────────┤│40 │南光甌克冒14顆/瓶:37顆 │├──┼──────────────────────┤│41 │陽生賜免肌痛錠:646 錠 │├──┼──────────────────────┤│42 │井田克敏疼Yewan:380 錠 │├──┼──────────────────────┤│43 │BAYER威洛速Avelox:52錠 │├──┼──────────────────────┤│44 │培力邁妥林錠Midorine:298 錠 │├──┼──────────────────────┤│45 │中生四聯親水性軟膏:9 條 │├──┼──────────────────────┤│46 │永信非炎Voren-G:49條 │├──┼──────────────────────┤│47 │井田診嗽糖漿Junso:13瓶 │├──┼──────────────────────┤│48 │不明藥包:1 盒 │├──┼──────────────────────┤│49 │四光磚:10磚 │├──┼──────────────────────┤│50 │蟾酥:1 包 │├──┼──────────────────────┤│51 │不明藥物:1 包 │├──┼──────────────────────┤│52 │英芳生命之泉 清交寧液體食品:22盒 │├──┼──────────────────────┤│53 │英芳生命之泉 可達克液體食品:14盒 │├──┼──────────────────────┤│54 │英芳生命之泉 萊帕蒂液體食品:16盒 │├──┼──────────────────────┤│55 │英芳生命之泉 喜利康液體食品:7 盒 │├──┼──────────────────────┤│56 │英芳生命之泉 比帝旺液體食品:9 盒 │├──┼──────────────────────┤│57 │英芳生命之泉 喜樂客液體食品:11盒 │├──┼──────────────────────┤│58 │英芳生命之泉 安速樂液體食品:30盒 │├──┼──────────────────────┤│59 │英芳德國順勢 比帝旺液體食品:19盒 │├──┼──────────────────────┤│60 │英芳德國順勢 海派森液體食品:23盒 │├──┼──────────────────────┤│61 │英芳德國順勢 阿斯蒙液體食品:30盒 │├──┼──────────────────────┤│62 │英芳德國順勢 歐大明液體食品:24盒 │├──┼──────────────────────┤│63 │英芳德國順勢 護聖寧液體食品:50盒 │├──┼──────────────────────┤│64 │英芳德國順勢 華翠源液體食品:29盒 │├──┼──────────────────────┤│65 │英芳德國順勢 高斯朗液體食品:17盒 │├──┼──────────────────────┤│66 │英芳德國順勢 護糖清液體食品:48盒 │├──┼──────────────────────┤│67 │新光消度寧膠囊食品(CLA 紅花子油):58瓶 │├──┼──────────────────────┤│68 │Eucalghtus Oil:458 粒 │├──┼──────────────────────┤│69 │加美康優可寶B12 +葉酸複合膠囊:420 粒 │├──┼──────────────────────┤│70 │Lecithin:480粒 │├──┼──────────────────────┤│71 │成記喜得龍50粒/盒:18盒 │├──┼──────────────────────┤│72 │3ml空針:100支 │├──┼──────────────────────┤│73 │頭皮針:24盒 │├──┼──────────────────────┤│74 │留置針(24G):45支 │├──┼──────────────────────┤│75 │注射帽:1 盒 │├──┼──────────────────────┤│76 │18號針頭:1 盒 │├──┼──────────────────────┤│77 │乳膠手套:2 盒 │├──┼──────────────────────┤│78 │Tagaden:1 盒 │├──┼──────────────────────┤│79 │注射前準備器具:1 包 │├──┼──────────────────────┤│80 │廣告宣傳單:1 疊 │├──┼──────────────────────┤│81 │送貨單:6 張 │├──┼──────────────────────┤│82 │宅配單:1 疊 │├──┼──────────────────────┤│83 │名片:7 盒 │├──┼──────────────────────┤│84 │已使用過醫療用品(注射工具及藥品罐):1 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