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基相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黃文崇律師被 告 張修齊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43號、96年度偵字第4744、10075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32、4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己○○被訴教唆殺人部分均撤銷。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戊○○及余○○夫妻因經營宸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宸鑫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向庚○○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以票貼方式周轉金錢,嗣戊○○因經營不善無法還款,庚○○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
(一)於95年11月間某日,因戊○○始終未能清償所欠款項,庚○○因委託己○○催討戊○○積欠債務,乃提供戊○○夫妻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印文予己○○,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並與己○○謀議派人毀損戊○○之物品,以此方式恐嚇戊○○及余○○。庚○○即命己○○與少年○○(原名葉0則,以下均稱○○)、林○○及無恐嚇犯意聯絡之陳○○至戊○○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住處,由己○○向在場之余○○表明係受庚○○委託,前來索討466萬餘元之債務,少年○○、林○○及陳○○等人隨後並用球棒將余○○之女兒所有停放在院子之喜美轎車砸毀(毀損部分未據余○○女兒告訴),致戊○○、余○○心生畏懼,余○○嗣並打電話向庚○○抗議【註:庚○○所犯恐嚇、加重誹謗、強制、毀損等罪(含下列之誹謗、恐嚇、毀損及強制罪),業據本院前審判刑確定,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己○○所犯恐嚇、加重誹謗、毀損等罪(含下列之誹謗、恐嚇及毀損罪),亦據本院前審判刑確定,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庚○○與己○○、少年○○及林○○等人,另共同基於誹謗
戊○○之犯意,又於95年11月間某日,己○○先經庚○○同意後,由己○○、少年○○及林○○在戊○○住家附近之電線桿、停放路邊之車輛、后里國小大門等處,張貼「重賞○○里鄉○○路○○○巷○弄○號戊○○原周○○與周余○○疑是詐騙集團,專門跳票、倒會、欠錢不還、請各位街坊小心..、」等文字之公告,以此方式誹謗戊○○及周余○○;及以灑冥紙之方式恐嚇戊○○。
三、嗣因上開恐嚇、毀損及誹謗等討債行為均罔效,戊○○仍無力清償債務,庚○○乃命己○○帶人對戊○○或其家人施加更強壓力,即除毀損戊○○家中物品示威外,並進而以傷害戊○○或其家人身體施壓之默示,推由己○○再次催討債務;而己○○明知庚○○之意,惟不願自己出面為之,乃於95年12月5日凌晨1、2時許與少年○○(○○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因犯重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全國加油站見面,囑少年○○邀集共8人於翌日(6日)晚間
7、8時許再至戊○○家施壓,並交付球棒2根予○○以備用,少年○○因前已參與上開恐嚇、毀損及誹謗之討債行為,已知悉己○○交付球棒及囑其邀集較前更多之人前往,乃係要施以較前揭行為更強之壓力,即除毀損物品外,可傷害戊○○或其家人身體以教訓而迫令渠等還債,乃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再邀得徐○○(徐○○因犯重傷罪,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陳○○(陳○○因犯重傷罪,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徐○○(徐○○因犯重傷罪,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少年林○○、陳○○(其2人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因犯重傷罪,林○○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周○○(周○○因犯普通傷害罪,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迪」之男子(無積極證據認係少年)共8人共同前往,乃於95年12月6日晚上,8人分騎4輛機車至臺中縣○○鄉○○路全國加油站後,由少年○○將己○○交付之2根球棒及其自行覓得之球棒共6根予眾人分持(周羿辰未分得,陳○○分得之球棒先交由林○○帶至現場),並告知要前往討債,其餘之人亦知聚眾持棍前往債務人住處施壓,有毆打債務人逼債之意,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戊○○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住處,於同日晚上8時許抵達戊○○住處前,○○等人先在屋外叫囂,未見反應,陳○○並打破戊○○住處玻璃(陳○○所涉毀損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渠等並知悉屋內有電視光影,屋內之人聞聲會出來瞭解狀況,即均在外等候,而戊○○及其子丁○○見窗戶玻璃被砸破,即自屋內出來,戊○○並隨手持1支棍棒詢問所為何事,陳○○因不滿戊○○父子質問,即先行持棍衝向前毆打,徐○○、徐○○、少年○○、陳○○、綽號「安迪」之男子等人見狀,亦即上前手持球棒毆打戊○○、丁○○,而渠等明知以棒球棒敲擊他人之頭部,將造成他人之頭部、腦部損傷而生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結果,惟因不滿戊○○父子回應之態度,竟提升原來之普通傷害犯意,共同基於重傷害之意思聯絡【周羿辰因未持棍且退在外圍觀看,仍係原來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庚○○、己○○因未在場,客觀上均不能預見及此】,並由○○、陳○○、徐○○、陳○○、徐○○及綽號「安迪」等人各持棒球棒圍毆猛擊戊○○、丁○○之頭部及身體,時間約有20秒,且在戊○○、丁○○受傷倒地後,仍持續持球棒攻擊,林○○則在旁守候壯勢,嗣○○等7人見丁○○、戊○○已受有嚴重傷勢,即與周羿辰一同騎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余○○返家發覺上情,速將戊○○及丁○○送醫急救,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裂傷6公分長、胸部挫傷之傷害;丁○○則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缺陷而致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及大小便失禁、語言溝通障礙等傷害,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嗣於97年6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97年度禁字第15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迄今仍因「器質性精神病」領有重大傷病卡(有效期限為97年8月15日起至永久有效)。
四、庚○○於事後知悉○○等人對戊○○及丁○○犯下上開犯行後,為逃避其委託討債之刑事責任,竟派人通知戊○○及余○○於95年12月14日至庚○○住處(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並夥同當時擔任立法委員吳富貴及綽號「小胖」之警員在場,庚○○並明知戊○○並無簽立和解書之義務及意願,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逼迫戊○○簽立和解書,將原466萬元之債務以100萬元和解,並分67期,分期攤還所積欠之金額,戊○○因其子丁○○斯時仍昏迷未醒,本不欲簽立,惟因受迫,不得不同意簽立和解書,庚○○即使戊○○行此無義務之事(庚○○此部分所犯強制罪,亦據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無行為能力者固亦得為告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9號判例可資參照),但其能力畢竟低於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者,故為保護無行為能力(或無完全之行為能力)之被害人,使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告訴。查被害人丁○○因本案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缺陷而致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及大小便失禁、語言溝通障礙等傷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禁字第153號裁定宣告丁○○為禁治產人,由其父母戊○○、余○○(嗣更名為甲○○)為法定監護人(嗣因戊○○、甲○○離婚,於100年4月29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95號裁定改定監護人為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於監護權限內,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在此之前,戊○○、甲○○分別於95年12月14日、96年1月12日調查筆錄時即指訴其子丁○○於95年12月6日遭人討債毆傷,表明提出告訴之旨(見95年偵字第19543卷第186頁、96年偵字第4744號卷一第198頁),則縱當時丁○○為成年人(無配偶)且尚未申請禁治產,戊○○、甲○○尚非丁○○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提出告訴當時並無告訴權,惟嗣後丁○○既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該裁定理由中說明其父母戊○○、余○○依法為其監護人,其2人於該裁定送達後已依法成為丁○○之法定代理人,而因戊○○、余○○於警詢時,業已明確表示欲對被告等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自無重為告訴之必要,即其2人於警詢時之告訴應自成為丁○○之法定代理人時,視為補正而合法,此亦符合刑事訴訟法著眼保護無行為能力(或無完全之行為能力)之被害人之本旨(參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1149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載於司法院公報第37卷第6期第80至81頁)。是本件業經合法告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同情或迴護,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人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明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於警局詢問及法院審理時有部分證述情節不符之處,查證人即同案少年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之筆錄均記載完整,其等自由意識並無受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堪認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且其於法院審理中,就諸多問題亦答稱「忘記了」,是其於警詢陳述作成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原為被告己○○之小弟,而被告己○○復係受被告庚○○之委託,是其於警詢時顯較無來自其餘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故證人○○於警局之供述,雖為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然因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於警局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查證人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並證述親身經歷情節,且未據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法院審理時傳訊其到庭,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則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庚○○之辯護人以余○○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尚非可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只是委託己○○去要債,並沒有叫己○○等人去打人,己○○那些小弟也說不認識伊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庚○○並未授意己○○或是同案少年等人去傷害或是殺害被害人,從監視器光碟可以看出,是在場共犯○○等人見被害人父子持棍而出,發生口角突發事故,才會有打人之情形,未必係出於在場共犯等人於到場前原本即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己○○辯稱:庚○○交代伊等去施壓,當時伊不想去,才找○○他們,伊叫○○去施壓,砸玻璃就可以,沒有叫他們去打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庚○○同意被告己○○討債所收取之款項五五分帳,故被告己○○教唆恐嚇或毀損之行為,其目的係在討債而非取人性命或傷害,而被告己○○係告知○○球棍去毀損被害人戊○○之家中物品,並非傷害被害人,又觀諸監視光碟,被害人戊○○、丁○○與本案現場砸毀物品之共同被告係先互有口角,共同被告等始臨時起意毆打被害人,此為未到場之被告己○○所難以預見,客觀上亦無法預見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又己○○不認識丁○○,對於丁○○受有重傷亦不知情,實無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之情形等語。然查:
(一)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路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⒉本案相關之供述證據:
⑴被告己○○之供述及證述:
①被告己○○於96年3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戊○○這件也是庚○○叫我去的,是后里甲后路那一件,我總共去4、5次,.
.庚○○指示我們去做,說違法也沒有關係,他會幫我掩護,說他權利(力)很大等語【見4744號偵查卷(一之2)第104頁】;其於96年3月21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是否承認警方移送(討債)的犯罪事實?)我有去3件,是戊○○、楊○○、丙○○這3件我有去,都是受庚○○的委託
」、「(庚○○是如何請你向上揭被害人討債?)我是透過朋友認識庚○○,我聽庚○○的話去討債,他跟我說收到五五分帳,可以放手去做,如果有警方介入的話,他會幫我承擔,他說他很有力」、「(庚○○有無說可以用恐嚇或傷害的手法去討債?)有,他說要我去收,用什麼手法沒有關係,那時在討論時我有提供意見,他說這樣沒有關係,只要錢拿回來就好」、「(你們這一群人有幾人受庚○○的委託?)我們這一群人,庚○○是針對我,如果有要到錢,我再分給我們這一群人」等語【見4744號偵查卷(二)第217至219頁】;其於96年3月30日偵查時供稱及具結證稱:「(庚○○叫你去的時候,經過情形為何?)那天我去大甲討債回來,庚○○就叫我去說戊○○家弄一下,意思說去施加壓力,我再跟○○講,我是在全國加油站跟○○講,其他人則是○○找的」、「【是誰叫葉○○(即○○)準備棒球棍?】是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82、88頁】;其於96年4月18日偵查中供稱:「(庚○○有無叫你去戊○○家討債?)有」、「(是具體指示還是把整個案子給你?)他是把整個案子交給我處理,但我會去請示他」、「(庚○○說把案子整個交給你處理,要怎麼做都由你決定,你有何意見?)我都會去請示他,連傳單的資料都是他拿給我的,潑漆跟貼傳單也是庚○○指示的」、「(○○等人去戊○○家打人當天,是否也是庚○○的指示?)庚○○指示我去的,庚○○要我去施加壓力,讓債務人怕,我只是將張某的話告訴○○等人」、「(庚○○有無跟你說要用合法的方法?)沒有,他說要施壓力給債務人怕」等語【見4744號偵查卷(一之2)第165頁】;其於96年4月25日偵查中復供稱:「(知否7、8個人持棍棒打1個人會打死?)知道」、「(知否晚間持棍棒去他人家中會起衝突?)知道」、「(有何補充?)是庚○○交待我們去做,但庚○○都不承認」、「(庚○○有無告訴你要找幾個人去戊○○家?)沒有,他只叫我們去」、「(庚○○有無說何時去戊○○家?)沒有,叫我們去而已」、「(有無叫你們晚上去或帶武器去?)我們做這些事一定是晚上去,他(指被告庚○○)叫我們帶棍棒去砸玻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75號卷(下稱10075號偵查卷)第212頁】、「(補充?)我願意坦承犯行,我當時去砸余○○的車跟灑冥紙的事情都是庚○○指使我找○○等人去的,我不知道後果會這麼嚴重」等語【見10075號偵查卷第223頁】。
②被告己○○於96年5月10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對檢察官
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教唆他們去殺人,打人那天我不在場,那天是庚○○叫我們去,我們做每一件事情都是庚○○叫我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其於96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你有無受庚○○委託去處理債務?)有,楊○○、丙○○、戊○○。」「(庚○○有無說不管你用什麼方法都沒有關係,他會處理一切後果?)有,他還說他和警察的關係很好」「(戊○○、丁○○被毆打的事情如何發生?)之前我先去處理丙○○的部分,跟庚○○報告處理的進度,庚○○跟我提到戊○○的部分,我說他們沒有錢,他說不管,我已經委託你了,叫我去施加壓力,叫我再去一次,因為我已經去了好幾次,我不想再去,就叫○○去,告訴他張董交待下來,叫他們去,我告訴他們去砸玻璃,因為張董說要施壓力」「(○○知道你所說的張董是誰?)他知道是庚○○,他和我去過庚○○家,他也知道我們是幫庚○○討債」「(你叫○○去砸玻璃,有無準備工具?)有準備兩支球棒」、「(○○帶幾個人去?)我叫他找6、7個人去砸玻璃」、「(戊○○、丁○○受傷,你知否?)他們處理完之後回來,跟我說有吵、打架」、「(你有無拿庚○○薪水?)沒有拿薪水,但有說收到(錢)後五五分帳」、「(庚○○委託你討債時,有無告訴你如何討債?)有,他說要施壓力,這樣債務人才會還錢,他有要我們噴漆、灑冥紙、貼公告」「(他委託你們如何討債?)一開始只說對方住那裡叫我們去討討看,後來因為對方皮皮的,才叫我要施壓力」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5頁至270頁】、「(庚○○問:我委託你時,你有無答應我說要和平處理?)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75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之證述: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於96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
庚○○你是否認識?在何地認識?)認識,於95年8、9月間己○○載我去庚○○后里家中認識的」、「(己○○載你去庚○○家中做何事?)去共同商討有關處理戊○○債務的問題」、「(庚○○有無向你們交代要如何向戊○○催討債務?)我只知道庚○○有教導己○○如何討債,我因為後來才進去,只聽到一點點,不知道交代何事」、「(你討債均與何人一同前往?各於何時、何地?)...95年11月、12月間有去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戊○○家中催討債務3次,..第3次是於95年12月5日凌晨1、2點,己○○開車○○○鄉○○路全國加油站找我,交代我要準備4台機車8個人,於明天(即95年12月6日)晚上7、8點帶棒球棍至戊○○家中將屋內家具物品砸毀,我載林○○、陳○○載綽號「大頭」、周○○載徐○○、陳○○載綽號「安迪」,於12
月6日當天20時許,我們到達戊○○家,由陳○○先敲破他家窗戶玻璃,我同時跳進他家準備要敲門時就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我就馬上跳出來,戊○○及他兒子丁○○就跟著跳出他家門外,問我們要做什麼,陳○○就先持棒球棍毆打丁○○,跟著我也持棒球棍毆打丁○○,陳○○也持棒球棍毆打丁○○,綽號「大頭」又持棒球棍毆打丁○○頭部,徐○○、綽號「安迪」2人各持棒球棍毆打戊○○,而林○○及周○○2人在旁邊觀看,我們毆打他們父子2人至不支倒地後才迅速逃離現場」、「(你們以這種方式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是何人教的?)是庚○○教的」「(要你們大家進到戊○○家中砸毀屋內物品家具,是何人指揮的?)是己○○叫我去做的」、「(你們向被害人催討債務酬勞為何?)己○○只拿給我1次新台幣8千元,拿給林○○5千元」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印卷第4至7頁】。
②於96年3月29日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在95年12月6日日
晚間21時許去戊○○家中打他們父子?)有」、「(是誰叫你們去的?)是己○○叫我找人去的,他在之前的討債有給我8千元,是分開給的,一次給5千,一次給3千」、「(你知否是要討債務人欠庚○○的債務?)我知道,我之前有去過庚○○的家,我知道被害人有欠他錢」、「(是否庚○○授意要你們去打戊○○父子?)是己○○叫我去的,庚○○叫己○○找人去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68頁,經本院前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經核筆錄內容與錄音相符,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00至101頁勘驗結果】;其於96年3月3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誰找你去打戊○○、丁○○?)是己○○叫我找人去后里打戊○○、丁○○父子,他叫我們去砸他們家的東西...」、「(為何庚○○來找你叫你去打戊○○父子?)庚○○找己○○來叫我們去打人的,我只見過庚○○兩次面,因為己○○跟我約在臺中縣○○鄉○○路全國加油站,他說:張董叫我們去后里一趟,並且叫我找8個人然後去后里砸戊○○父子的東西」、「(庚○○、己○○有沒有叫你們準備工具去?)有,己○○叫我準備棒球棍去砸戊○○家裡的電視、東西用壞...」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75、76頁】。
③於96年3月25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陳:「(因何事
被抓?)因為我於95年10月左右,向展奕公司、賣鴨肉的、姓周的(指戊○○)這3件暴力討債」、「(他們沒欠你錢,為何向他們討債?)是己○○叫我去的」、「他(己○○)叫你去討債,他給你什麼好處?)還未向姓周的討債時,他有給我1次8千元」、「(如何向姓周的討債?)我前後去過3次,第1次是己○○帶我、林○○持棒球棍去砸對方車子,第2次也是己○○帶我們去對方住家附近貼廣告單、灑冥紙,第3次己○○沒去,他叫我找人去,我找陳○○、林○○、陳○○、徐○○、周○○、大頭、安迪等8人去對方家,還沒談到話,陳○○就拿球棍毆打姓周的及姓周的兒子,
雙方就打起來了」、「(為何把姓周的兒子(指丁○○)打的這麼嚴重?)(未答)」、「(問:姓周的是欠何人的錢?)是欠庚○○的錢」、「(你向被害人討債,酬勞是何人給你?)是己○○給我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少調字第286號卷(下稱少調卷)第7至9頁】;○○於96年5月21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復供陳:「(你們參與暴力討債是何人找你們去的?)己○○找的」、「(認識庚○○?)我知道他」、「(是他叫己○○找你們去討債的?)應該是」、「(跟己○○有何好處?)他只給我1次錢,8千元,分2次給,一次給5千,另一次給3千」等語明確【見少調卷第22頁、第23頁、第29頁】。其於96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3次打人時,球棒誰準備?)己○○準備
2、3支,其餘是我準備的。(這3次你去戊○○家討債之前,有無見過庚○○?)有,見過一次。(你知不知道己○○
幫誰去向戊○○討債?)知道,是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0至41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林○○、少年陳○○、同案被告陳○○、徐○○之證述: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林○○於96年4月25日偵查中供稱:「
(有無跟○○他們去討債?)有,己○○叫我們去的,我跟○○、己○○去的,最後一次是戊○○那一次,這次還有陳○○」、「(知否7、8人持球棒毆人會打死人?)知道」、「(○○打人當晚,怎麼告訴你?)說要去砸他們家」、「(知否有可能會起衝突?)知道」等語【見10075號偵查卷第207頁】;其又於96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無去過戊○○家?)有,去過3次」、「(這3次和誰去?做什麼?)和○○、己○○去,第1次砸車、第2次灑冥紙,第3次打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8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陳○○於96年4月25日警詢供稱:「(
你們以這種方式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是誰教你們這樣做的?)○○說幾次去催討債務他們都很皮,所以這次要教訓他們。」、「(○○說教訓他們是什麼意思?)是要用棒球棍打他們」等語【見1635號警卷第23頁】。其於96年4月25日偵查時供稱:「(○○有無說要教訓戊○○他們?)說要去嚇他們而已。」等語【見10075號偵卷第106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96年3月25日警詢供稱:「(你為
何對毆打丁○○及戊○○父子之情形這麼詳細)因為我有去,也有參與打人,並有觀看過警方所提示之監視錄影畫面」、「(你們以這種方式向被害者催討債務,是誰教你們這樣做的?)我聽○○說己○○交代這樣做的」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雖證人陳○○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受何人指示到場伊不知道,伊忘記了云云,要與其前揭所證及證人○○所證不符,核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憑採。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於96年3月2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
(有無於95年12月6日與○○等八人○○里鄉○○路○○○巷○弄○號?)有的,是○○約我去的,說是要去收帳,有帶球棍過去,我知道○○是受人委託去收帳的」、「(你幫忙去討債,有何好處?)沒有」、「(沒好處,為何還要過去?)○○說是去湊人數,當天好像有帶6、7支木棍過去」等語【見484號聲羈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⑷承上:
①依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少年法
庭訊問、原審審理時供陳及證述:己○○載伊去庚○○家中商討有關處理戊○○債務的問題,庚○○有教導己○○如何討債;伊去戊○○家中催討債務3次,第1次是己○○帶伊和林○○持棒球棍去砸對方車子,第2次也是己○○帶伊等去對方住家附近貼廣告單、灑冥紙,第3次是於95年12月5日凌晨1、2點,己○○開車○○○鄉○○路全國加油站找伊,交代伊要準備4台機車8個人,於明天晚上7、8點帶棒球棍至戊○○家中;是庚○○叫己○○找人去,己○○再叫伊等去的;是己○○叫伊找人去后里打戊○○、丁○○父子,因庚○○找己○○來叫伊等去打人的;己○○準備2、3支球棒,其餘是伊準備的等語,核與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庚○○有說可以用恐嚇或傷害的手法去討債,他說要伊去收,用什麼手法沒有關係,那時在討論時伊有提供意見,他說這樣沒有關係,只要錢拿回來就好;庚○○要伊去施加壓力,讓債務人怕,伊只是將張某的話告訴○○等人;伊叫○○找6、7個人去砸玻璃,伊知道晚間持棍棒去他人家中會起衝突等語相符,自堪採信。嗣證人○○於本院99年1月20日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6年3月30日偵查筆錄伊可能沒有說清楚,己○○只是叫我們去砸東西,己○○是受庚○○指示要我們到被害人家中之事是聽己○○講的等語,惟與其先前供述迥然不同,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尚難採信。而其餘共同被告或稱係要去砸東西,沒有要打人云云,因涉及渠等自身犯行,不無避重就輕之嫌,亦難採憑。
②而按被告庚○○因指示被告己○○多次向債務人戊○○以砸
車、貼誹謗公告及灑冥紙等方式催討債務未果,乃向被告己○○指示要再對該債務人施以壓力,以達到還錢效果,則被告庚○○之意,必係對債務人戊○○施以更加強烈之手段,威嚇債務人,達到討債目的,此觀之被告己○○於被問及「庚○○有無說可以用恐嚇或傷害的手法去討債?」時,其答稱:有,他說要我去收,用什麼手法沒有關係,那時在討論時我有提供意見,他說這樣沒有關係,只要錢拿回來就好等語甚明,是由被告庚○○對於被害人戊○○催討上開債務多年,甚至於本案案發前已囑己○○採取砸車、貼誹謗公告及灑冥紙等更激烈之暴力、犯罪手法,而仍屬罔效,被告庚○○乃指示己○○對於被害人或其家人施加更強大之壓力,甚至一再暗示其與警方之關係良好,非常有影響力等詞,要己○○等人放手討債,並須使被害人害怕等語,均如前述,則被告庚○○對於被告己○○之指示中明顯寓有己○○等人可以採取較前更強烈之傷害被害人戊○○或其家人之手段;而被告己○○、少年○○等前均親身參與之前為向戊○○討債而砸車、誹謗及恐嚇等犯行,是縱被告庚○○斯時未明白指示如何毆打傷害被害人之細節及進行沙盤推演,然渠等對此當均心知肚明、瞭然於心,自有默示之合致,此觀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己○○是如何交待的?)他那時侯是跟我說,叫我們去把他們人叫出來,看對方是要怎麼處理,就是如果沒有什麼回應,就把東西都砸掉,他當初是這樣跟我講的。」「(己○○交待你,是說:『把被害人叫出來,看他們要怎麼樣』是嗎?)對,當初是這樣跟我講的」【見本院102重上更(五)字第4號卷第174頁反面、176頁反面】,可徵被告己○○接獲被告庚○○之指示,再轉告少年○○時,均知此次行動之目標,非僅只限於「物品」,尚包括往尋債務人即被害人,此所以被告己○○事先除交付球棒2根予○○外,並囑咐○○再找其他人共8人一起前往,明顯較之前灑冥紙(己○○、少年○○、林0標)、張貼公告誹謗(己○○、少年○○、林○○)、砸車(己○○、少年○○、林○○、陳○○)等各次實際到場之人數多、更顯規模,且持棍棒前往,自有當債務人不從時,可教訓、修理債務人或其家人人身之準備,此所以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證稱:你們以這種方式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是誰教你們這樣做的?)○○說幾次去催討債務他們都很皮,所以這次要教訓他們。
」、「 (○○說教訓他們是什麼意思?)是要用棒球棍打他們」等語【見1635號警卷第23頁】,參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6日你與你兒子被打的情形如何?)那時是晚上7點50幾分,我和丁○○及小兒子在家裡,有一個人從外面丟石頭砸玻璃,又有一個人來踹門,我先出去看,丁○○跟著出來,我看見7、8個人拿著鋁棒,我問他憑什麼砸門,其中壹個人說你欠錢不用還嗎,我說我哪時候欠你錢,他說你欠庚○○錢,我說欠庚○○錢和你們沒有關係,對方說是庚○○拜託我們來討的,我說你們現在要做什麼,他們就聚過來打我和丁○○,丁○○說你們要做什麼,他們就拿球棒從丁○○的頭打下去,然後有幾個人打我有幾個人打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頁),即共同被告○○等人係見被害人出來後,即予毆打被害人,並非僅止於毀損物品等情亦足佐證。
③再者,被告庚○○於事後知悉丁○○、戊○○受傷後,為逃
避其委託討債之刑事責任,竟派人通知戊○○及余○○於95年12月14日至其住處談和解事宜,此業據證人余○○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簽借據?)有,是我先生簽的,是13日己○○去我家稱要和解,14日下午5時許,我們就去庚○○家談和談,因為我們被他們打了,我們會怕,我們才去談和解,他們還稱打你們是剛好而已,己○○還稱他們的背景很隱(穩)。他們還稱我們已經幫你們談好了,你們要包給己○○8000元,還要包給打我們的人2萬2000元,當天我就包8000元給己○○,20日我拿了22000元給己○○。我先生當天還給了55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84頁),復於原審審審理時證稱:「(妳先生、兒子被打之後,有無和庚○○和解?)有,己○○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處理,我說沒處理行嗎,你們已經派人把我兒子打傷,己○○當時不知道我兒子很嚴重,就說打這樣剛剛好而已,他們處理事情的方式是很兇狠的,有的會用挖土機剷腳,我覺得害怕,才和他們和解,後來和解的前一天,己○○有到我住處,他拿了一張和解書給我簽,當時我沒有簽,我們約好第二天到庚○○家去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頁),而被告庚○○明知戊○○並無簽立和解書之義務及意願,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逼迫戊○○簽立和解書,將原466萬元之債務以100萬元和解,並分67期,分期攤還所積欠之金額,戊○○因其子丁○○斯時仍昏迷未醒,本不欲簽立,惟因受迫,不得不同意簽立和解書,庚○○即使戊○○行此無義務之事,而被告庚○○此部分所犯強制罪,亦據本院前審(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判決確定,由是觀之,顯然被告庚○○、被告己○○,本有與少年○○對債務人戊○○及其家人施以包括對人之身體傷害之暴力討債行為之默示合致無訛,否則渠等何必出面謀求解決以自保;參以同案被告少年○○就其討債行為,自被告己○○處受有報酬,被告己○○則自被告庚○○處就討債事受有報酬,故被告庚○○為暴力討債行為最先之主導,被告己○○、少年○○等人則是拿錢辦事,就本件之前2次討債行為所使用之砸車暴力毀損、恐嚇性言語、灑冥紙、張貼誹謗性文字等手段,上開3人或親自參與、或共商行動細節、或由被告庚○○指示討債方法及提供傳單等情以觀,被告庚○○對此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庚○○辯稱:曾指示以和平方式為之云云,顯難置信。
⒊又本案共犯○○、陳○○、徐○○、陳○○、徐○○及綽號
「安迪」等人,嗣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持棒球棒圍毆猛擊戊○○、丁○○之事實,有被害人住處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於96年6月29日勘驗明確(勘驗結果詳如後述)。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再次勘驗後辯護稱:在場共犯頭戴安全帽係因騎乘機車依法本須配戴安全帽所致,並非基於預見將持棍攻擊被害人,為防止被害人攻擊其等之頭部而加以配戴;再者,在場少年○○於跳入被害人家庭院後,僅7秒鐘即跳出庭院,並有與其他在場共犯有將要離去之動作,是少年○○於偵、審中所證己○○僅要其等砸玻璃及砸東西等詞相符;又確於在場共犯有離去動作之後,因被害人持棍翻越鐵柵門出來,少年○○等人始回頭與被害人父、子對峙,一言不合引致以棍毆人之情事云云。惟核諸常情,一般騎乘機車之人於到達目的地,停置機車之後,多將安全帽置於機車上或機車置物廂內,不會持續將安全帽戴於頭上,但依前揭監視錄影勘驗所示,本案竟有多名被告於機車下車之後,仍持續配戴安全帽,甚至於身在被害人門前道路邊相當時間之過程中,均未曾取下,非但與一般騎乘機車者之前揭常情不合,更足認在場共犯顯本有持棍傷害被害人之共犯犯意聯絡存在,始會有多名被告於機車下車後,仍違反常情,持續將安全帽配掛頭上,確係作為與被害人衝突之際,防護自身頭部之用,即非無據。其次,在場共犯○○等人於○○進入被害人屋前庭院,再跳出該庭院後,原本即有與其他在場共犯分持棒球棒準備離開該處現場,依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所載固屬真實(見本院重上更㈤卷第133頁正、反面,其中2分07秒以及2分12秒至2分20秒等畫面所示:在場共犯等人均有往左側移動之情形,該往左側移動之動作,即係要離開現場之動作);但於見及被害人父、子持棍跳出鐵柵門後,在場共犯等隨即又往被害人等所在方向移動,並由陳○○率先發動攻擊,持棒球棒毆打被害人,其他多名共犯亦立刻跟從持續毆打2名被害人,此均可見諸原審及本院前審之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三第
3 -7頁、本院重上更㈤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由此可知,○○等在場共犯原本雖有意要離開現場,然此無非因被害人等均未現身,在場共犯等見無可措置而有意要離開被害人屋前現場;惟一旦見及被害人父、子等持棍而出,在場共犯立刻返身現場,且對峙未幾,立即動手持棒球棒圍毆被害人2人而非迅速離去,如非在場共犯等人原本即有要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豈有可能竟多名共犯一見及被害人現身,立刻圍聚被害人2人周身之處,且未隔多久、隨即先行並一同動手持棒毆打被害人等,是辯護意旨就此監視畫面之上開詮譯,顯僅取在前之部分片段所為,未顧及先後之全盤事實,自無可取。
⒋綜上,被告己○○於本案發生前已參與使用恐嚇性言語、砸
車、灑冥紙、張貼誹謗性文字傳單、暴力毀損等手段向被害人戊○○催討債務等過程,則其承庚○○指示施加更強大之壓力,再事先準備2支棒球棒作為工具,輾轉要○○糾眾達8人前往被害人戊○○住處討債時,則其顯已具有傷害被害人戊○○及其家人之故意存在;再參以對被害人戊○○、余○○多次以灑冥紙、張貼誹謗性文字、砸毀小客車等方式討債未果,被告庚○○指示己○○再升高壓力之要求及前揭案發現場錄影帶勘驗結果,倘若少年○○果真僅欲砸毀戊○○家中物品,何以在陳○○動手砸壞玻璃後而仍在被害人門口逗留而未立即離開(詳後所載之勘驗情形),由此可徵少年○○等人非單僅欲毀損戊○○之財物而已,渠等行為顯有預謀動手攻擊被害人之身體而先行挑釁甚明。是被告己○○有傷害之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庚○○身居本案之主導地位,在對被害人戊○○、余○○多次以灑冥紙、張貼誹謗性文字、砸毀小客車等方式討債未果,而以債務人戊○○、周余○○「皮皮的」對被告己○○指示再施加壓力,並稱「這樣債務人才會怕」,參酌於案發後,被告庚○○竟在被害人丁○○仍昏迷未醒之情形下,強迫被害人戊○○簽立和解書,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業據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庚○○、己○○確均有傷害之故意,實彰彰甚明。⒌至被告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伊只是純粹委託總督
理財公司陳○○幫伊處理戊○○債務而已,並沒有委託己○○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己○○於偵訊時曾要求庚○○承認有貼海報及灑冥紙以減輕其刑,經庚○○拒絕,才會將全部犯行指係由庚○○指示所為。另己○○於97年2月間前往總督電子遊藝場開槍,事後向警方表示其係受老大(陳永明)唆使叫小弟前往后里鄉向被害人周姓男子索討4百萬元債務,周男兒子被亂棒打成植物人,其替老大扛罪被求刑6年,嗣後老大置之不理,其遂前往老大經營的電子遊藝場開槍洩恨,故指示己○○者應係陳○○,而非庚○○等語。惟查:
①被告庚○○於96年4月16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有派人至
戊○○家裡討債?)答:有,我請總督理財公司去討債」「(是否認識己○○?)認識,他是跟阿明同夥的」「(有無委託己○○討債?)答:我委託阿明,但是己○○跟他一起來我家」等語【見4744號偵查卷(一之2)第154頁】;其於96年12月7日原審審理時亦坦稱:「(戊○○的部分你是委託誰去討債?)也是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6頁】。由上可知被告庚○○確有委託被告己○○催討戊○○債務無誤。
②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自承及具結證稱:庚○○
指示伊等去做,說違法也沒有關係,他會幫伊掩護,說他權力很大;伊聽庚○○的話去討債,他跟伊說收到五五分帳,可以放手去做,如果有警方介入的話,他會幫伊承擔,他說他很有力;庚○○有說可以用恐嚇或傷害的手法去討債,他說要伊去收,用什麼手法沒有關係,那時在討論時伊有提供意見,他說這樣沒有關係,只要錢拿回來就好;庚○○要伊去施加壓力,讓債務人怕,伊只是將張某的話告訴○○等人;庚○○沒有跟伊說要用合法的方法,他說要施壓力給債務人怕;伊叫○○找6、7個人去砸玻璃,伊知道晚間持棍棒去他人家中會起衝突;庚○○有說不管用什麼方法都沒有關係,他會處理一切後果,他還說他和警察的關係很好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庚○○交代伊等去施壓,伊叫○○去砸玻璃就可以,沒有叫他們去打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③至被告庚○○於96年4月25日偵查時固陳稱:己○○4月18日
出庭前恐嚇伊,他叫伊要做偽證,叫伊要承認去灑金紙、噴字,要伊幫他擔,伊說不可能,他就用三字經罵伊等語,有本院前審勘驗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㈣審卷第101頁反面)。惟被告己○○早於96年3月15日偵查中即供稱:戊○○這件是庚○○叫伊去的,庚○○指示伊等去做,說違法也沒有關係,他會幫伊掩護,說他權力很大等語;於96年3月21日偵訊時亦供稱及具結證稱:庚○○有說可以用恐嚇或傷害的手法去討債,他說要伊去收,用什麼手法沒有關係,那時在討論時伊有提供意見,他說這樣沒有關係,只要錢拿回來就好等語;於96年3月30日偵查時復供稱及具結證稱:
那天伊去大甲討債回來,庚○○就叫伊去說戊○○家弄一下,意思說去施加壓力等語,業如前述,可知於96年4月18日偵查前,被告己○○即一再指認係被告庚○○叫其用包括違法之任何手法向戊○○催討債務,是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己○○於偵訊時曾要求庚○○承認有貼海報及灑冥紙以減輕其刑,經庚○○拒絕,才會將全部犯行指係由庚○○指示所為云云,顯不足採。
④證人即警員黃俊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是由伊承辦,新聞報導指出「男轟七槍洩憤,落網嫌犯己○○向警方表示,去年3月老大唆使3、4名小弟前往后里鄉向周姓男子索討4百萬元債務」這部分,伊不是很清楚,伊知道己○○是去洩憤的,好像是電子遊藝場應該要給他錢卻沒有給他。剛才報紙所載,並不是警方洩漏給記者,是記者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第152頁反面至153頁);證人即警員楊國興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為被告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局調查筆錄記錄人,新聞報導關於「己○○向警方表示去年3月老大唆使3、4名小弟前往后里鄉向周姓男子索討4百萬元債務,周男24歲的兒子出面叫囂,被亂棒打成植物人,老大拿20萬元幫他交保後,不聞不問才開槍洩憤」這部分伊不清楚,報紙登的內容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第154頁至155頁)。再查本案傷害案件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由○○等8人前往案發地點,新聞報導則登載嫌犯己○○向警方表示,去年(指96年)3月老大唆使3、4名小弟前往后里鄉向周姓男子索討4百萬元債務,周男24歲的兒子出面叫囂,被亂棒打成植物人等節,二者案發時間及前往人數明顯有異,是上開報導自難遽採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況縱陳永明亦有參與向戊○○催討債務一事,惟仍無解於本案係由被告庚○○指示被告己○○對戊○○施加更強壓力之方式討債之事實。是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己○○於97年2月間前往總督電子遊藝場開槍,事後向警方表示其係受老大(陳○○)唆使叫小弟前往后里鄉向被害人周姓男子索討4百萬元債務,周男兒子被亂棒打成植物人,其替老大扛罪被求刑6年,嗣後老大置之不理,其遂前往老大經營的電子遊藝場開槍洩恨,故指示己○○者應係陳○○,而非庚○○云云,尚非可採。
(二)本院認被告庚○○、己○○應負共同傷害罪之理由:⒈本案被害人戊○○因本案遭少年○○等持棍毆打,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頭頂部裂傷6公分長、胸部挫傷之傷害;丁○○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缺陷而致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及大小便失禁、語言溝通障礙等重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被害人戊○○、丁○○受傷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9543號卷(下稱19543號偵查卷)第138頁、第137頁】、丁○○受傷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5209號卷(下稱5209號他字卷)第230頁至第23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4744號卷(下稱4744號偵查卷)(二)第78頁至第86頁】、刑案現場相片【見4744號偵查卷(一)之2第67頁至70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6年6月11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1月30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附卷(本院更㈣審卷第127至128頁)可稽;而被害人丁○○因本案傷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禁字第153號裁定宣告丁○○為禁治產人,迄今仍受禁治產宣告中,並因「器質性精神病」,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為97年8月15日至永久有效,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8月28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時,仍無獨立行動能力,須坐輪椅由他人陪行,且無法充分理解、回應審判長之問話(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是被害人丁○○雖經多年之治療,顯然仍受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無訛。而本案少年○○、林0標(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因犯重傷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月,嗣上訴本院以97年少上訴2號判決駁回確定,少年陳○○部分,亦經本院以97年度少上訴1號判決其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共犯徐○○、陳○○、徐○○亦分別因犯重傷罪,經本院前審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5年6月,嗣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7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⒉惟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
傷害,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亦可參照);另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
⑴本案被告庚○○係債權人,委託被告己○○催討債務,無非
係想收回被害人戊○○積欠之款項,被告己○○係受庚○○委託催債,亦以回收債務方有利潤可得,而索債客觀上以該「債務人」生命尚存、有能力還債為前提,且被告庚○○、己○○與被害人戊○○父子間除債務關係外,亦無其他瓜葛,而被告庚○○、己○○2人前曾數次向被害人戊○○追討債務,惟均未有傷害被害人之舉動,且其等2人重在使被害人即債務人償還債務,縱具有施加更大壓力於被害人之傷害犯意,亦不會直接及於可能損害被害人償債能力之殺人或重傷害犯意,再綜觀全卷其他共犯(○○、徐○○、陳○○、徐○○、少年林○○、陳○○、周○○),亦無一人提及事先接獲殺害或重傷害被害人之指示,即難認被告己○○、庚○○主觀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
⑵被告2人就共犯○○等嗣變更普通傷害為重傷害之犯意,及
本案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均未能預見①本案係被告庚○○囑被告己○○前往向被害人住所施以更大
壓力迫其還款,而被告己○○乃再囑少年○○召集他人前往,有如前述,是被告張相基、己○○於本案被害人受傷之過程,並未在場;又依證人○○前揭所證,可知被告己○○雖有於事發前一日,交付2根球棒予○○,及囑其再邀集其他人共8人前往被害人住處找尋被害人,乃○○嗣自行再覓得其餘球棒於出發前先行集結分派予他人共同前往,是尚難認被告庚○○、己○○事先就事發當日○○等人實際係攜帶球棒至少6支前往乙節,確已有所知悉;而被告己○○雖交付2根球棒予少年○○,然按被告己○○前受被告庚○○之委託,即曾於95年11月間夥同少年○○、林○○、陳○○等攜帶球棒至被害人戊○○住處砸毀周余○○女兒之轎車,而球棍確可供搗毀物品所用,加以被告己○○前親率○○等為砸車、恐嚇、誹謗之舉,均未擦槍走火、引發意外紛爭,是依被告己○○交付2根球棍時之認知,客觀上應僅知○○將率他人持其交付之2根球棍再次前往被害人住處施以較強壓力,然基於過往之經驗、默契,此施壓應不脫毀損、普通傷害之範疇,尚難僅因其交付2根球棍及囑○○邀集他人前往之舉,即認其客觀上得以預知○○等人當日會另結集眾人分派棒球後再行前往,嗣並因此重傷害被害人之過程;更遑論被告庚○○僅囑被告己○○再次前往施壓,即就毀損被害人物品、傷害被害人及其家人施以教訓乙節,雖與被告庚○○具有相當之默示合致,然就現場共犯攜帶球棍及若干人前往之細節,於事前並不知悉。
②又本件案發過程,經原審法院於96年6月29日勘驗95年12月6
日案發當天被害人戊○○及丁○○遭毆打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
監視器(1):
20:02:09,徐○○站在被害人家門口。
20:03:23,○○跳入被害人家院子。
20:03:35,○○接近電線桿取出棍棒。
20:03:36,戊○○、丁○○兩人追出。
20:03:43,第1個動手的被告為陳○○。
20:03:08,畫面上黑衣人為徐○○。監視器(2):
20:02:10,○○、徐○○兩人站在門口。
20:03:25,○○跳入被害人家院子。
20:03:36,被害人2人追出,其中1人手持棍棒(應係周鼎祐),另1人(即丁○○)空手。
20:03:51,徐○○、陳○○、安迪、陳○○、○○5人共同毆打被害人2人。
20:03:56,被害人倒地,仍遭攻擊。監視器(3):
20:02:05,○○、徐○○站在被害人家門口。
20:03:23,○○跳入被害人家院子。
20:03:30,○○跳出院子。
20:03:36,被害人2人追出之後遭毆打。
20:04:02,被告等人毆打完後離開現場。監視器1-- 錄影光碟長度為2分58秒(自2006.12.6.20.01.10--20.04.08)監視器2-- 錄影光碟長度為3分54秒(自2006.12.6.20.00.31--20.04.25)監視器3-- 錄影光碟長度為3分21秒(自2006.12.6.20.00.47--20.04.08)總監視器--錄影光碟長度為3分8秒(自2006.12.6.20.01.02--20.04.10)*在場共犯等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43出現於監視器1*在場共犯等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4.04逃離監視器1*在場共犯1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53出現於監視器3*在場共犯1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52出現於監視器2*在場共犯另1於2006年12月6日20.01.58出現於監視器3*在場共犯1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23跳進被害人大門內(監視器1、2、3)。
*在場共犯1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30逃出被害人大門(監視器1、2、3)。
*被害人2 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36-37跳出大門(監視器1、3)。
*在場共犯1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32--35,蹲於電線桿後地面,拿起棍棒(20.03.32--34監視器1)。
*所攜帶之棍棒先放置於電線桿後面(20.03.32--34監視器1)。
*共有7 名在場共犯於監視器畫面之內(20.03.43-監視器1)。
*在場共犯1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44開始持棍棒攻擊被害人(監視器1、2、3)。
*4人頭戴安全帽(20.03.42-監視器1)。
*到場共犯有7人,6人有攻擊行為,僅有1 名沒有持棍棒毆
打被害人,而先行離去(指監視器照不到)。(20.03.53監視器1左上角)。
*最後1名黑衣人(即徐○○)仍有毆打被害人1棒擊之行為(20.04.01 -02監視器2)。
*被害人1人持棍棒,另1 人未持任何物品(20.03.35-36監視器1、2)。
*係由在場共犯等人先下手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僅有防禦之動作(20.03.44--監視器1、2)。
*手持棍棒之在場共犯有5人,1人由黑衣人手中拿回棍棒(
20.03.44-45監視器1)。*被害人倒地後,在場共犯等人仍持續攻擊被害人。(20.
03.48-59監視器2)。*在場共犯等人下手部位,皆係被害人頭部及身體上半部,且以雙手持棒用力揮擊。(20.03.44-59監視器1、2)。
*在場共犯毆打被害人次數,每人約揮棒5、6至10次,有1人甚至有腳踢被害人腰部之情形(20.03.58監視器2)。
*在場共犯數人由3人攻擊1被害人,3人中之1人又加入另2人攻擊另1持棒被害人(20.03.44-59監視器2)。
*被害人2人被攻擊後1人倒地不起,1人尚可撐坐起(20.04.00--20監視器2)。
*在場共犯等攻擊完後,仍從容撿回掉在地上之棍棒(20.
04.00監視器2)。*在場共犯等人攻擊行動,前後約20秒(20.03.44--04.02
監視器2)*在場共犯1人於攻擊中先行逃離現場(20.03.53監視器1左
上角)(應係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等情【參見原審卷(三)第3頁至第7頁】。
從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及比對共犯等之供述後查知:第1個動手毆打被害人者係同案被告陳○○,同案被告徐○○、陳○○、「安迪」、陳○○、○○等5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戊○○、丁○○2人。被害人倒地後,仍遭攻擊。○○等人所攜帶之球棒先放置於電線桿後面。攻擊時間前後約20秒左右,至少持有6支球棒攻擊被害人,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葉0則跳進圍牆內,也有在按門鈴,叫沒有人,我叫打破玻璃,他們父子衝出來跟我們叫囂,我心裡想不開,我就衝第一個先打他們;那時是一時衝動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㈣號卷第149頁),證人即少年林○○於本院前審時具結證稱:戊○○父子先衝出來,兩個人都拿都棍棒,戊○○他們和葉0則說了幾包話就打起來(見本院100年重上更㈢15號卷二第71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戊○○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是晚上7點50幾分,我和丁○○及小兒子在家裡,有一個人從外面丟石頭砸玻璃,又有一個人來踹門,我先出去看,丁○○跟著出來,我看見7、8個人拿著鋁棒,我問他憑什麼砸門,其中壹個人說你欠錢不用還嗎,我說我哪時候欠你錢,他說你欠庚○○錢,我說欠庚○○錢和你們沒有關係,對方說是庚○○拜託我們來討的,我說你們現在要做什麼,他們就聚過來打我和丁○○,丁○○說你們要做什麼,他們就拿球棒從丁○○的頭打下去,然後有幾個人打我有幾個人打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頁),核與上開勘驗光碟結果顯示,被害人戊○○、丁○○父子於20:03:37追出至大門,至20:03:43陳○○首先上前動手持棍毆打間,雙方確曾有短暫對峙之畫面相符,由是以觀,持棍至現場之共同被告○○等共8人,雖本有教訓、傷害戊○○、丁○○之意,已如前述,惟依共同被告陳○○所證,其顯係因不滿戊○○、丁○○之態度,一時衝動而上前攻擊,而其他共犯因在場見聞,受此刺激,除被告周羿辰未持棍棒,且僅在外圍觀看,其餘共同被告亦一同加入持棍毆打被害人,並於混戰中,受情緒繳動及群體氣氛感染,乃共同提昇(除被告周○○)原有之傷害犯害,聯手持棍攻擊被害人丁○○之頭部等要害以出氣,而此痛毆被害人要害以回應被害人等叫囂、質問之態度,實已超逾原本渠等欲向被害人教訓以順利討債之動機,亦即,○○等人原本僅具有傷害之共同犯意,係因被害人戊○○、丁○○等人持棍自屋內衝出之舉動,當場受此舉動之刺激,始昇高犯意成為共同重傷害之故意,然就被告庚○○、己○○2人而言,當時均未在場,並未能見聞及此,而其等前向戊○○催討債務之過程中,亦不曾遇被害人戊○○及家人有反抗之舉動,被告庚○○甚且不知○○等人糾眾之人數、裝備,被告己○○亦不知○○除持其交付之2支球棒外,另再備妥數支球棒分予眾人前往之事實,是該現場被害人叫囂、回應之突發狀況,及共同被告及共犯少年等一湧而上分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情節,對被告庚○○、己○○而言,應屬突襲,客觀上實非被告2人所得評估預見,亦無從及時表示意見或攔阻、反對,準此,其2人主觀上本無重傷害被害人之意,客觀上亦無從預料在場之○○等人竟會因此由原本之共同傷害犯意而昇高成為重傷害之故意,並致被害人丁○○重傷害之結果。
③況參諸本案共同被告周○○部分,其雖與○○等人共同前往
被害人住處,惟其於陳○○等人上前毆打被害人時,並未隨之上前共同毆打,而經本院前審審理結果,乃認其係基於到場助勢相挺之意,僅就原定之普通傷害罪部分負其罪責而判處共同犯傷害罪確定(見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判決),則未在場之被告庚○○、己○○,更難認與其他到場被告有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又本案被害人丁○○雖因共同被告○○等7人分持棒棍毆打而重傷害,惟此在客觀上尚非被告2人所得預見,依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2人應就該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渠2人應僅就所知之程度,即普通傷害犯行共負罪責。
(三)再按所謂教唆犯,係指以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自行出面,囑由被告己○○糾眾出面不惜以暴力傷害、毀損等方式向戊○○或其家人討債,以達其取回借款之目的。而被告己○○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自行出面,乃囑由○○糾眾前往對戊○○或其家人以暴力傷害、毀損之方式逼討債務,以達其幫被告庚○○討債而獲得報酬之目的,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依前揭說明,被告庚○○、己○○應為本件傷害戊○○父子之同謀共同正犯,而非僅教唆犯,附此敘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己○○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共同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被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庚○○、己○○與少年○○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於同質重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2人該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容有誤會,惟其起訴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同案被告少年○○等人與被告庚○○、己○○共謀傷害行為,分別致被害人戊○○、丁○○受有傷害,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數法益,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查被告庚○○、己○○等2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分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加重規定,不以成年人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成年人如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應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0標、陳0釩等人於為上開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庚○○、己○○行為當時皆為成年人,且非第一次囑少年○○等人前往討債,就渠等未成年之事,應知之甚明,是其2人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犯行,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未察,就被告庚○○、己○○等2人前揭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⑴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⑵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⑶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係於96年5月1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移案函文上所蓋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庚○○、己○○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被告庚○○、己○○經原審就本案檢察官起訴教唆殺人未遂部分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共歷經6次發回更審,而歷審法院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73條規定,依渠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酌量減輕其2人之刑,並依前述,先加或遞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庚○○為本件犯行發生之最初原因,以金錢報酬為餌,僱用被告己○○,輾轉令血氣方剛之青年人及部分少年人,以暴力等手段為其索討債務,就全體討債行為負主導之責,犯後更以強迫和解方式,企圖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己○○貪圖不法利益,指示上開共犯等討債,惡性亦非輕微;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其中丁○○迄今仍生活無法自理,需家人長期照顧,年輕生命因此終身受苦,對其及家中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及經濟上之龐大負擔,被告2人雖於主客觀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而不負重傷害罪責,然渠等欲以不法方式催討債務,實為肇事之源,仍難辭其咎,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將責任一概推由其下之少年等共犯,暨告訴人甲○○陳稱被告等未主動和解,惟民事部分業經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2900餘萬元,已向其他被告(包括被告庚○○)求償1000餘萬元,被告庚○○亦陳稱:其名下之財產已遭拍賣590餘萬賠償,另戊○○前所欠款伊並未求償(見本院卷第120頁)等情,分別量處如本件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傷害罪,所犯罪名及刑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規定,且無依法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