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寶欽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874、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下稱刑警隊二組)組長,邱寶源係該組小隊長,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姚金生(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姚金生等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9號判決確定)均係該組偵查員,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從事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公務之司法警察人員,對於依法逮捕之人,依據法令負有監督、監管之職責。民國93年2 月20日下午3 、4 時許,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為查緝楊明福(業經原審免刑確定)違反毒品案件事證,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街○○號執行搜索,因該處大門關住,3 人乃埋伏在外,嗣見潘素鐘由該宅外出,3 人即現身表明來意,並自潘素鐘隨身手提袋內尋得該宅之遙控器,3 人於同日下午5 時許,偕同潘素鐘開門進入該宅進行搜索,當時田智賢(綽號『小黑』)正在1 樓廚房烹煮食物,而為警搜獲其身上之注射針筒1支,邱寶源等人即帶同潘素鐘、田智賢上樓搜索,見3 樓房間房門深鎖,邱寶源等人撞開房門,發現內有楊明福(綽號『福義』,與潘素鐘係夫妻)、楊明銓(綽號『阿肥』)、蕭麗華(與楊明銓係男女朋友)3 人,當場在蕭麗華之背包內搜獲毒品海洛因3 小包(驗後總淨重0.2 公克)及削尖吸管1 支,及在該房間地上之側背包內搜獲楊明福所有之海洛因7 包(驗後總淨重65.73 公克)及削尖吸管1 支,另潘素鐘之手提袋內亦查獲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餘元。因查獲人數眾多,邱寶源等人即電話聯絡組長甲○○到場支援:
㈠、甲○○到場後,因楊明福尚在假釋中,且有案件未到庭,恐被移送後遭收押,即在該處1 樓向甲○○表示,希望警方不要將其移送,其願以50萬元擺平此事,詎甲○○竟要求楊明福交槍代替,而邱寶源、張樹權及邱永芳均在場與聞;經楊明福表示未有槍枝後,甲○○等人即分駕2 車,由邱寶源駕駛1 部偵防車搭載甲○○及張樹權,共同押解楊明福、楊明銓、田智賢、蕭麗華4 人,吳銓瀧則另駕1 部車輛搭載潘素鐘返回刑警隊二組辦公室,途中車上,甲○○又與楊明福等人談判交槍事宜,同車之邱寶源、張樹權亦有與聞。嗣甲○○一行人返抵二組辦公室後,是日輪休而在辦公室加班完畢甫要離開之同組偵查員邱永芳因邱寶源要求而留下協助處理楊明福等人毒品案件移送事宜,並因吳銓瀧自隔壁辦公室之三組同仁處,得知曾監聽到楊明福擁有槍械之資訊,甲○○遂再度要求楊明福交出槍械,並利用楊明福、楊明銓深怕警方移送其等販賣毒品及渠等均尚在假釋期間之弱點,認有機可趁,為取得查槍績效及獎金,遂向楊明福表示若交出2 支制式手槍,且有1 人願承擔持有槍彈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罪責,則可只移送該名頂替擔罪者,而不移送楊明福、楊明銓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罪嫌,並可不必對楊明福、楊明銓採尿送驗,因楊明福、楊明銓均在假釋期間(楊明福假釋期間自92月2 月7 日起至97年12月5 日止;楊明銓則自91年2 月
8 日起至97年1 月2 日止),唯恐假釋遭撤銷,遂同意甲○○之提議,由楊明福、甲○○與田智賢達成協議,楊明福並答應提供田智賢在監所期間之生活費用,田智賢乃應允承擔持有上開7 包海洛因及相關槍械之罪責,並與甲○○談妥將槍械來源推給已於92年1 月9 日死亡、綽號「殺鰻」之王東樹。其時,在二組辦公室協助處理案件移送事宜之邱永芳亦在場而有與聞。
㈡、甲○○、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楊明福、楊明銓、潘素鐘等人共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楊明銓、楊明福著手聯絡購買槍枝事宜,甲○○先叫楊明福將其手機裝入潘素鐘全新電話易付卡交由楊明銓使用,並與友人綽號「阿木」之陳春木聯絡見面事宜,雙方約在福興鄉境內之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與省道臺17線交岔路口附近見面,及由已知要楊明福交槍內情之邱永芳駕駛、搭載甲○○、張樹權共同押解楊明銓同乘1 車前往約定地點與陳春木見面外出(此為『第1 次押解楊明銓外出』),抵至後,陳春木見到與楊明銓同車者中竟有其原即認識、擔任刑事組長之甲○○,甚感訝異,得知楊明銓此行之目的係為購買槍枝供警方做為查緝槍枝績效,更不願涉入其中,遂佯稱伊沒有槍,然可以幫忙打聽,但需半小時間,且需親自單獨前往云云以藉機拖延,甲○○等人表示先○○○鄉○○村○○街○ 號丙○○(綽號『阿良仔』、或『大食』)住處泡茶等侯,其間甲○○並要丙○○、楊明銓電話催促陳春木,陳春木約1 小時餘後始到達丙○○宅,表示聯絡不到槍枝賣家,甲○○聞後不悅即將陳春木趕出去,甲○○並命楊明銓、張樹權、邱永芳先上車等侯,約半小時後,甲○○自丙○○宅出來前,將1 只來源不明之牛皮紙袋(內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製17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交予不知情之丙○○暫時保管,隨即表示有聯絡到買槍門路,要楊明銓向楊明福拿25萬元,一行人乃折返二組辦公室,返抵警局期間,甲○○為爭取買槍時間,指派不知情之陳東昌及顏志峰於晚間10時40分、吳銓瀧及尚不知情之姚金生於晚間10時42分、陳東昌及顏志峰於晚間10時58分,分別開始製作楊明銓、楊明福、潘素鐘等人拒絕夜間詢問之筆錄,並由楊明銓向楊明福告知上情及表明購槍需款25萬元,楊明福乃向其妻潘素鐘表示不願被關、要求拿取現金25萬元交給楊明銓後,即由甲○○自行駕車1 部,由邱永芳駕駛另1 部車搭載張樹權、楊明銓,分駕2 車外出(此為『第2 次押解楊明銓外出』),嗣楊明銓所乘由邱永芳所駕車輛駛至丙○○住處約20至30公尺外之某土地公廟前停下,即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走近,自車窗向楊明銓拿取現金25萬元後,楊明銓等人座車即驅往並進入丙○○住宅前,甲○○已在屋內,並向丙○○取回上述其暫時委託保管之牛皮紙袋(內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3 顆),甲○○即命邱永芳、張樹權將楊明銓先行帶回二組辦公室,甲○○隨後亦返抵二組辦公室,甲○○並曾將該制式手槍取出置於桌上。
㈢、甲○○復向楊明福、楊明銓表示若欲釋放渠2 人,渠等須再設法交出1 支制式手槍等語,楊明福見狀知無轉寰餘地,只得另行聯絡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龍」之友人談妥買槍事宜,惟適其毒癮發作,甲○○乃指示張樹權駕車帶同潘素鐘至約定地點向綽號「阿龍」買槍,潘素鐘即基於與甲○○、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楊明福、楊明銓等人共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樹權、潘素鐘至相約見面○○○鎮○○路稅捐稽徵所附近,甲○○並以潘素鐘欲提供通緝犯之線索,怕線民潘素鐘曝光,由陳東昌、林照鴻另駕1 車前往伺機逮捕為由,指派不知情之同組偵查員陳東昌、林照鴻另駕駛1 部車輛尾隨在後,惟陳東昌、林照鴻尾隨張樹權車輛駛○○○鎮○○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現場後,張樹權即在車內指示所謂潘素鐘聲稱之通緝犯藏匿地點,陳東昌及林照鴻隨即駛車靠近該處所勘查並抄錄門牌號碼,張樹權則未等待陳東昌及林照鴻,即自行駕車帶同潘素鐘離開駛至與「阿龍」相約見面○○○鎮○○路稅捐稽徵所附近,經「阿龍」者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顆(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 顆)予張樹權,並索價25萬元,惟該槍枝經張樹權檢視認係改造槍枝而非制式槍枝,經討價還價至4 萬元成交,並由潘素鐘支付4 萬元款項後,張樹權隨押解潘素鐘返回二組辦公室。
㈣、甲○○於張樹權押解潘素鐘回來後,因所購買之第2 支槍枝並非制式槍枝,故甲○○表示持有槍枝及毒品部分仍由田智賢擔罪,楊明福、楊明銓不移送販賣毒品,惟兩人仍需採尿,然不以現行犯移送其施用毒品罪嫌。甲○○、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等人均明知93年2 月20日17時許(迄同日17時55分止),○○○鎮○○街○○號3 樓查扣之上開7包海洛因及削尖吸管1 支係楊明福所有,並非田智賢所有,且上述槍彈並非警方所查獲,而係楊明福、楊明銓等人為供警方作為查緝槍枝績效,由警方帶同楊明銓及潘素鐘外出所購得,作為交換警方不追究楊明福、楊明銓販毒罪嫌及不將渠2 人以現行犯解送彰化地檢署之條件,復因楊明福、楊明銓已履行部分交換條件,為使田智賢與搜獲毒品之相對位置合理化,決定在詢問筆錄上記載搜索時田智賢及蕭麗華在3樓,而楊明福、楊明銓、潘素鐘則在1 樓,以順利將在3 樓房間內搜獲楊明福所有之海洛因7 包及削尖吸管1 支卸責予田智賢頂替承擔,甲○○即與邱寶源基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警詢筆錄之犯意聯絡,經甲○○指示,由邱寶源及當時尚不知情之姚金生於次日即93年2 月21日凌晨1 時11分許、不知情之陳東昌及林照鴻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尚不知情之姚金生及顏志峰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邱寶源及張樹權於同日凌晨3 時許、吳銓瀧及邱永芳於同日凌晨4 時
5 分許,分別對田智賢、楊明銓、潘素鐘、楊明福、蕭麗華製作筆錄,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又為將購得之槍彈推由田智賢承擔,甲○○接續與邱寶源、張樹權基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警詢筆錄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邱寶源及張樹權於同日凌晨5 時許,將田智賢所供「91年11、12月時,『殺鰻』要求寄放1 包物品在我家,我未同意且不知是何物,但我覺得應該是違禁物品,後來只答應陪同他前往我租住處後方停車場由他放置該物」等語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警詢筆錄上。
㈤、隨後甲○○、張樹權、吳銓瀧、邱寶源(負責現場攝影)、邱永芳、姚金生(負責現場拍照)均明知田智賢並未持有槍械及子彈,竟於93年2 月21日上午6 時許,由甲○○率領吳銓瀧、邱寶源、邱永芳、姚金生等5 人共搭1 部箱型車押解田智賢,攜帶甫購得之上揭槍彈,前往員林鎮地區,欲尋覓一隱密地點,作為田智賢藏放其所陳王東樹交付槍彈之處所,此時姚金生應知上開槍彈並非田智賢所持有,竟仍與甲○○、吳銓瀧、邱寶源、邱永芳、張樹權及楊明福、楊明銓、潘素鐘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與潘素鐘間僅有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與甲○○、吳銓瀧、邱寶源、邱永芳、張樹權、楊明福及楊明銓等人共同基於上開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甲○○等人一同押解田智賢外出虛偽取槍併予拍攝錄影,途中田智賢提議該○○街00號後面之自立汽車教練場無人在用,草叢甚高,可以藏放槍彈於該處,甲○○等人遂將車駛至○○街00號後面之自立汽車教練場,抵達後,由甲○○先指示其中1 名員警將攜來之槍彈藏妥在自立汽車教練場旁與田智賢上開居所間之草叢中,故田智賢在錄影前即已知悉槍彈藏放之位置,隨即甲○○、田智賢等一行人再重回停車處上車,佯裝係田智賢帶領甲○○等員警至藏槍地點,同時由邱寶源以錄影機拍攝田智賢從下車起,假裝帶同警察起出上開槍彈之過程,最後再由吳銓瀧佯裝打開塑膠袋起出槍彈,同時由姚金生負責拍照,而共同偽造關於田智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㈥、俟上揭虛偽「取槍」完畢返回二組辦公室後,於同日(93年
2 月21日)上午7 時58分許,由邱寶源及邱永芳將田智賢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甲○○、吳銓瀧、邱寶源、姚金生、邱永芳又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栽贓誣陷田智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甲○○並指派不知情之顏志峰製作內容不實之田智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移送書,連同前述登載不實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偽造之取槍過程VCD 及照片,將田智賢及蕭麗華以現行犯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田智賢以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嫌移送;另捏指上開7 包海洛因係田智賢所有,而將田智賢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現行犯移送(關於田智賢持有海洛因7 包及削尖吸管1 支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3號判處田智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予沒收確定;關於田智賢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無罪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田智賢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楊明福在田智賢、蕭麗華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在二組辦公室內,交付5 萬元之生活費予田智賢(嗣再委由胡坤成、張修文、詹淞江、張清貴分別於93年2 月24日、同年3 月2 日、同年3 月17日、同年3 月29日,先後4 次每次各寄入現金8000元予田智賢)。甲○○、張樹權、吳銓瀧、邱寶源、姚金生、邱永芳等人即共同基於公務員縱放人犯之故意,依約縱放依法應逮捕之楊明福、楊明銓。
㈦、嗣於93年6 月14日甲○○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及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查獲該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並追出來源者,實際出力有功人員,應於鑑驗通知書發文日期3 個月內,填報「偵破重大刑案發給獎勵金建議表」,連同刑案移送書、偵破報告書、槍彈鑑定書、照片、筆錄等相關資料,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將獲發獎勵金,及獲記1 大功之行政獎勵,其即先行製作記載內容為查獲田智賢持有本件槍彈之案情摘要、後附「偵破(田智賢)重大刑案發給獎金建議表」之不實記載公文書,暨蓋用甲○○職名章後,呈送由不知情「刑事主管」刑警隊隊長林宏儒及「機關長官」彰化縣警察局局長林國棟蓋章後,於同日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發文內政部警政署申請緝槍獎金,內政部警政署因此核發獎金5 萬2000元(其中應扣除鑑驗及作業費1040元,實際可領取之總獎金為5 萬960 元),甲○○於該獎金核發到彰化縣警察局後,即與張樹權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張樹權續於93年8 月4 日填製「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田智賢持有制式及改造手槍案獎金分配清冊」之公文簽呈,其中應領金額為:甲○○為4500元,邱寶源、張樹權各為4000元,吳銓瀧為6000元,邱永芳為2500元,姚金生為1500元,該簽呈先後呈經甲○○、不知情之刑警隊副隊長陳威廷用印後未及簽核發放,即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約談甲○○等人所涉之「栽槍」犯行,致分配之獎金尚未具領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楊明福、潘素鐘、陳東昌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所製作筆錄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核證人楊明福、潘素鐘、陳東昌於中機組之調查筆錄,楊明福及潘素鐘關於彼等先以新電話卡裝在楊明福手機上交楊明銓聯絡槍械貨主、楊明銓與刑警隊人員買槍回來後,與阿龍聯絡好並由警員陪同潘素鐘外出購買另1 把槍,及潘素鐘供述田智賢同意頂罪後,警方要田智賢把槍械來源推給1 個死人,後來田智賢想到1個綽號殺鰻的朋友,由二組組長先查詢綽號殺鰻的男子係於何時死亡後,以便在筆錄中能與殺鰻將槍枝交給田智賢的時間吻合,及證人陳東昌證述於93年2 月21日凌晨開始製作楊明銓筆錄之前,即已在二組辦公室內看到手槍及子彈等語,與證人楊明福、潘素鐘、陳東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或明顯不符,或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且所證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查:證人楊明福於原審審理時確認其於調查站所述實在,未遭受恐嚇等不法情事(原審卷㈣第83頁)、證人潘素鐘於原審審理時稱:中機組的人後來找我先生跟我說事情都已經爆發,我先生要我聽到什麼、看到什麼要老實說,所以我不敢亂說等語(原審卷㈣第16頁反面)、證人陳東昌於原審審理時稱:筆錄是根據我的意思記載等語(原審卷㈣第161 頁),其中證人陳東昌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姚金生等人有同仁之情誼,且證人楊明福、潘素鐘、陳東昌於調查站之筆錄係於93年
4 月21日、同年4 月22日、同年8 月4 日製作,較之其等於原審係在94年11月25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7 日作證,距案發時(即93年2 月20日)為近,且非在被告、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姚金生等人面前陳述,依此外部情況,顯較未受不當之外力干擾,亦較無事後串謀之可能性,此觀之證人潘素鐘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時我的朋友在看守所被關時有遇到組長他們,說組長他們出來時,我們就該死。這些話我有跟檢察官說過沒錯,因為其他人都關在裡面,只有我1 個人在外面,所以我會怕。當時檢察官有留電話給我,要我不要怕,他們不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 頁反面)自明,是以,證人潘素鐘當時深恐據實陳述會遭受報復,則其於原審作證時,面對被告等人,心中之害怕應可想見,雖經隔離訊問,亦難期待其據實而為明確之陳述,綜上所述,依證人楊明福等人陳述時外部附隨之環境、條件觀察,堪認證人楊明福、潘素鐘、陳東昌於調查站所述,與於原審所證明顯不符,或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等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規定,彼等3 人於調查站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第2 項),均得為證據。係因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陳述具任意性已有確切之保障,故不問係在民事、刑事或其他訴訟程序,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為訊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屬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於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事實審法院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雖應依法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仍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是否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並不相同。亦即被告以外之人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但若法律規定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即具證據能力,不因其未經詰問而喪失證據之適格;該等證據,若經合法之調查證據之程序,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旨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現真實,並使被告藉由對證人之詰問,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苟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證據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嗣於法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到庭,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其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證據,要不因其詰問非於偵查中陳述時當庭為之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證人楊明銓、潘素鐘、楊明福、田智賢、蕭麗華、陳春木、丙○○、陳東昌、顏志峰、林照鴻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各該陳述又非檢察官不法取供而得,被告及辯護人復無法舉證釋明上述證人楊明銓等人於偵查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楊明銓等人亦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經被告甲○○等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而為合法調查,是證人楊明銓、潘素鐘、楊明福、田智賢、蕭麗華、陳春木、丙○○、陳東昌、顏志峰、林照鴻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得採為本案判斷之基準。
㈢、雖辯護人於更一審(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5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84 頁)指稱:丙○○於偵訊筆錄內容前後不符,且係經檢察官以不正方式訊問所得,亦與證人楊明銓所證內容相佐,且檢察官未命證人丙○○朗讀結文內容及告知具結之意義,證人丙○○於偵查所為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1、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而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
1 項、第18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程序為之。至其中第189 條第2 項規定:「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旨在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時,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本院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勘驗證人丙○○於93年8 月
4 日偵訊錄音帶(勘驗筆錄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4 頁至第
145 頁、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3 頁反面)內容,本件證人丙○○係於陳述後具結作證,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丙○○「(好啦,以上你所講的話是不是實在?以上你所說的話是不是實在?都實在啦?)都實在。(檢察官就是諭知你要具結啦,意思就是假如你實在的話,你供後具結,剛才…我請你做個具結文,你可以當證人來具結嗎?)作證人就對了?(嘿嘿)可以啊(可以啦齁?)嘿嘿。(假如說檢察官也並告知如果有刑事訴訟法181 條,諭知有刑事訴訟法181 條可以拒絕證言,現在是這樣啦,181 條你也可以拒絕證言,意思是說刑事訴訴法是說假如說你講的、會讓你的兒子、太太、小孩子啦、你太太、你的同居人會犯罪…,這些人跟你都有沒有什麼關係?)沒有,沒有關係。(你講的話都實在啦?)都實在。(啊你要具結啊?)嗯。(那你跟那個被告像什麼甲○○啊他們有沒有親戚或僱傭關係?)沒有,都沒有關係。(都沒有關係?)嗯,都沒有關係」,是檢察官有命證人丙○○朗讀結文,應堪認定。雖因證人朗讀時音量太小、錄音設備等因素造成,無法於偵訊錄音帶中未聽到證人有朗讀結文之聲音,然佐以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告知作證之義務,並於訊問終了時告知偽證之處罰;且觀諸證人丙○○所具結簽名之證人結文(見93年度他字第1179號卷第298 頁)末端印有「注意事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文字,足認證人丙○○於具結簽名擔任證人時已充分理解偽證所涉及之法律責任,明白結文之意義而簽名,依上開說明,應已生具結之效力,是辯護人以證人丙○○於偵訊筆錄內容前後不符,且係經檢察官以不正方式訊問所得,亦與證人楊明銓所證內容相佐,且檢察官未命證人丙○○朗讀結文內容及告知具結之意義,證人丙○○於偵查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3、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項第2 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 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本件調查人員製作上訴人筆錄時,縱有誘導訊問,仍非以不正方取得之證據,原判決以之為上訴人論罪證據,自無採證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已如前所述。本案偵查時訊問證人楊明銓與丙○○之檢察官並非同一人(見93他1179卷第120 、295 頁),而楊明銓93年7月6 日偵訊筆錄係證稱:從陳春木處沒有買到槍械,向潘素鐘拿25萬準備第2 次離開警局外出買槍是開車到證人丙○○住處附近,當時有1 男子出面拿錢但並沒有拿槍給伊,伊搭的車回警局後便看到甲○○,並看到甲○○及其他警員在看那把買到的槍,那把制式手槍應該是甲○○帶回來的等語(見93他1179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檢察官於觀看並理解證人楊明銓前揭偵訊筆錄後,於93年8 月4 日詢問證人丙○○「事後為何阿肥仔(即楊明銓)說槍是你交給組長的」此問題,似尚難認檢察官有故意以錯誤事項陷證人丙○○於錯誤之情(檢察官並未稱事後為何楊明銓說有看到丙○○交槍給甲○○),且檢察官僅簡略詢問「事後為何阿肥仔(即楊明銓)說槍是你交給組長的」?然證人丙○○卻詳為證述:「因為甲○○組長要離開我家時,有交1 包牛皮紙公文封包裝的東西給我,吳組長說他去辦件事情回頭再來拿這包東西…約莫半個小時左右,吳組長又來到我們取回上述那包東西(吳組長第2 次來有帶何人來?)原來的2 個警察及楊明銓,陳春木這次則沒有看到。當場有楊明銓有看到我把那包牛皮紙公文封包著的東西交給吳組長,所以他(楊明銓)才會說是阿良仔(那是我的綽號)把槍交給吳組長」等語(見93他1179卷第296 頁至第297 頁),且經本院勘驗其上揭於93年8 月4 日偵訊錄音光碟就此部分之證述確為:(那事後那個…事後為何那個阿肥說槍是你…他們叫你阿良嗎?)嗯嗯。(事後阿肥為何說槍是阿良,為何他們講說槍是你交給組長的?)因為組長有託我寄放1 包東西,他們第一趟來的時候就要走了,組長託我寄放1 包東西,他說等下回頭會來拿,所以第二趟來我就把東西拿給他。(那這個時候阿肥他們有看到嗎?)有,阿肥有,阿肥也在當場,我東西拿給組長他在那邊…我把組長叫來旁邊…啊組長就在這邊…(那阿肥有看到就對了?)有啊,有看到我拿1 包東西給組長,整包的,整組的,用公文包包的。(所以阿肥才會咬死說槍是你給的,你賣的你給的這樣?)我不知道,他們要怎麼講、他們要怎麼想我不知道,組長他們不知道怎麼講,他們要怎麼講我我也不知道。(那這包是什麼東西?)我沒打開看我不知道。(你是把這包東西交給那個…)交給組長啊。(你就把這個東西交還給他,半個小時後?)差不多1 小時以內,我沒記多久,就不知道是半小時還是1 小時,差不多就是這個時間。(那個吳組長何時來拿?約1 個小時後來拿?)反正至少有半小時。(半個小時到1 個小時之間?)嘿啦,差不多這個時間。(他拿這個東西的時候,當時阿肥在場嗎?)有。(那表示第2 次回來的時候,還是把兩個警員帶過來,是這樣嗎?)嘿啊,他們都沒回去,他們說要辦事情,回頭要來拿啊。(那時那個阿肥他們進來的時候有被手鐐腳鐐銬起來?)有有有。有的是銬上去,有的是銬住。(吳組長第二趟來有誰在場?)阿肥然後兩個警察,應該這樣,阿木沒在這邊。)(什麼?)阿木沒在這邊啦,嘿啦,就組長、兩個警察跟阿肥。(楊明銓有當場看到我把那個東西交給…)有啊。(楊明銓有看到你把那個東西交給組長,所以他才會講說阿良把槍…就是組長向阿良拿槍,才會這樣講,是不是這樣?)他會這樣講可能就是這樣,但是我前面是沒這麼說,他後面要怎麼說我就不知道。(拿那包東西?)那包東西我有拿給他,那包我是沒有拆開。(牛皮紙袋的東西啦齁?)蛤?(牛皮紙袋?)公文用的,用牛皮紙。(所以他才說是…我叫阿良…,你綽號阿良嗎?)嗯嗯。」(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勘驗筆錄及錄音內容譯文),核與上揭偵訊筆錄內容相符,而其中證人丙○○就組長交寄1 包公文封紙袋物品乙情,係證人丙○○主動供陳後,檢察官始順其所指公文紙袋乙詞訊明是否牛皮紙袋,是並無檢察官先以置入性問題先行訊問之情;況證人丙○○同日並且主動表明「我願意與吳組長對質」(見93他1179卷第296 頁)以彰顯其誠意,益見檢察官並無誘導詢問之情形。況即便認本件檢察官製作證人丙○○偵訊筆錄時有誘導訊問,仍非以不正方取得之證據,辯護人以前揭理由主張證人丙○○於偵訊之陳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時,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形式上倘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方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所有測謊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測謊鑑定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有證據能力,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第7435號刑事判決參照)。
準此,倘符合上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測謊報告自得賦予證據能力甚明。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田智賢實施測謊後,經該局出具93年
9 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6618卷第148 頁至第161 頁),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記載鑑定方法,並附有證人田智賢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顯示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及施測者即調查員吳家隆具備測謊專業能力之資格證明;參以前揭資料,證人田智賢於測前會談時,經施測者告知得拒絕測謊,及就測謊問卷及移器明確說明後,證人田智賢即為測謊同意書之簽署,並填具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等資料,前揭鑑定係經鑑定人吳家隆利用測謊儀器,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所為之鑑定結果,且測謊時鑑定人亦已注意受測人之身心狀況、儀器正常、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因素,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邱寶源、姚金生於中機組調查、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原審、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就上開共同被告於中機組調查、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為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155 頁至第199 頁、更一審卷第184 頁至第頁185頁反面、更三審卷㈡第56頁至第62頁、原審卷㈣第191 頁至第199 頁、原審卷㈣第252 頁至第267 頁、上更㈢卷㈡第62頁至第66頁、原審卷㈣第267 頁至第279 頁、上訴審卷㈡第
280 頁反面、原審卷㈣第279 頁至第283 頁反面)。是上開共同被告於中機組調查、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㈤、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除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者,須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鑑定外,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其他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均不得指其證據能力有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檢察官與法官同有行勘驗之權,然案件審判中實施之勘驗與偵查中勘驗,仍有不同,後者尚在檢察官蒐集證據階段,且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依同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如非必要,固得不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反之,前者已屬法官審判階段,亦為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且勘驗結果一經記明筆錄,筆錄本身立即成為證據,實際上甚至直接形成心證,自不能忽視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權益,依同法第219 條準用第150 條搜索之規定,審判中實施之勘驗,則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得在場為原則,是法官於審判中實施勘驗,倘未給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在場機會而無正當理由者,其證據調查程序即難謂合法,而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所得證據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卷附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並製作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云云,實屬誤解。次查本件援引由法官或檢察官實施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均無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情形,該等依法製作之勘驗筆錄本身,應具證據能力。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前述㈠至㈤以外,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上揭時地查獲田智賢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帶同楊明銓及潘素鐘外出及押解田智賢前往取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當日楊明銓、潘素鐘在警局用餐後表示要提供通緝犯線索,我和張樹權、邱永芳即帶楊明銓至鹿港地區查緝通緝犯資料,見面後始發現對方係陳春木,並無通緝,楊明銓因怕遭陳春木報復,即要求找丙○○代其說情,當天僅有帶楊明銓外出到鹿港1次,並無第2 次帶楊明銓外出及向潘素鐘拿25萬元之情,且我當天在丙○○住處亦未帶牛皮紙袋;後來潘素鐘係由張樹權等人帶往員林鎮勘查1 個毒販及通緝犯時常藏匿之地點,我們均係依據事實及法律來移送案件,並無栽槍情事,翌日取槍枝過程亦未演練,本案係楊明福等人栽贓誣陷,挾怨報復;我們申請獎金,係單純依據警政署之作業獎金申領,張樹權則因其係槍枝業務承辦員,故由他請領,並無所謂的共謀。另請領之獎金係50960 元,從分配表可知上自警察局長,下至用印的工友,共計30個人均可分得該獎金。我們所請領獎金,均納入組內公積金使用,作為人犯便當費、通聯費用等雜項用途,並非納入個人所得,故更不可能有栽槍、詐取財物之事。中機組移送認定我們去買槍,但買槍要有賣的人,賣的人到底是誰不曉得,當初中機組有調楊明銓、我、邱永芳3 人的通聯,此部分可以證明我們到底有無向外聯絡,但事後移送時卻沒有看到這些紀錄,到前審時請他們提供卻說不見了,這可能有對我們有利的部分,當初他們為何不予提供。我們沒有外出,如何聯絡取得槍枝。楊明銓、陳春木從頭到尾也沒有提到我當初去丙○○家的時候有牛皮紙袋,還有牛皮紙袋裡面裝什麼東西,可是前審卻直接認定是槍枝。當天搜索是以楊明福非法持有毒品的案件案由執行搜索。現場除了查獲毒品以外,也沒有任何帳冊、磅秤。根本無法構成所謂的販毒案件。楊明福等人帶回警局以後,即逐一採尿登記在流水編號清冊上,即無法變更編號,所以根本就沒有辦法所謂的事後有跟他們的交換條件。因為尿液送驗有毒品反應、幾號移送,這些人有假釋也一樣會被撤銷。我們當初根本就沒有所謂的要請領獎金跟他們要交換槍枝的協議,如果我們只是為了獎金,跟他當初提出要行賄50萬我們當下就斷然拒絕,並依法偵辦,偵辦過程完全合法,絕對沒有栽槍。當初楊明福有提到有看到田智賢有在把玩槍枝,然後我們在偵訊田智賢,田智賢才供出說他之前有槍藏在那個什麼地方,帶同我們去取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93年度考績計分業已高達116.70分,依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所示,本案無論有無查獲槍枝,於被告職務之陞遷並無任何影響。被告每月可領之月薪高達8 、9 萬元,而查獲槍枝所獲獎金僅數千餘元,被告自無冒如此大的風險,卻僅為區區數千餘元之獎金之必要,被告就領得之獎金,均作為供偵辦案件所需之公基金使用,非歸私人所有,被告更無就區區數仟元之獎金而圖利自己之必要。張樹權所製作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田智弩持有制式及改造手槍案獎金分配清冊之公文簽呈,係張樹權基於承辦槍枝業務之職責,並非與被告有何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諍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更非基於被告之指示所為。被告所涉犯罪嫌所憑證據中最至關重要者,為證人丙○○、楊明銓二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惟核其二人之偵訊內容,不僅有自身陳述前後矛盾之情形,且其二人就本案至關重要事項所述內容,亦互核不符,更係經檢察官以不正方式訊問所得,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不得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所有取得之槍枝係被告自行聯絡賣主所取得者之情形,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調閱被告、原審調閱張樹權、邱永芳當時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絕錄,應足以證明被告欽押解楊明詮外出購買槍枝之事實,惟依電信公司函覆前審法院之函文內容可知,檢調單位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雖曾向電信業者函調陳春木、被告、張樹權及邱永芳之通聯紀錄,然嗣後檢調單位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竟均函覆前審法院稱無該等通聯紀錄,顯見上開通聯紀錄應係有利於被告,足以證明被告清白,檢調單位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方將該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隱匿。證人楊明銓指證被告買槍之過程云云,顯悖於常理,更與經驗法則有違;且依鈞院前審95年9 月26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益證楊明銓之指訴確與事實不符。藏槍地點之草叢長得非常得高,倘若槍枝係經人先行進入該槍之藏放之處藏匿後始進行錄影,錄影畫面所出現之草叢應會有踩過之痕跡,惟徵之起槍過程錄影帶所示之畫面,並無有草叢於不久前方經人踩過之痕跡,此亦與田志賢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要去取槍的時候,你所走的地方,草叢有無被踩過的痕跡?) 沒有」等語相符,足證本案確無原審所指槍枝係先行由被告甲○○命人先行藏放後,始進行錄影之情形。槍枝藏放地點之草叢處並非自立駕訓班之一部分,其地號與所謂之菜圃、教練場同均不相同,且分屬不同人所有,此亦有上開土地之地籍圖暨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要無可能有原審所指因菜圃增闢而開墾云云之情形。證潘素鐘、楊明福等人就其等何以於當日持有該筆現款、來源及其目的為何?暨其他如蕭麗華等人又係於何知悉或見到潘素鐘身上有該筆現金?等情,其等所證均互核不符,誠不足採。證人楊明銓、陳春木、胡坤成就系爭槍枝究係向何人購買一節,所證亦互核不符,顯有瑕疵,自難以彼等之證詞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當時僅隨案移送蕭麗華、田智賢,乃因所查獲之毒品即為其二人持有,故當時自係僅移送其二人;至於楊明銓等人,既未持有該等遭查獲之毒品,且尿液檢驗結果尚未出爐,則其等自是依採尿之結果再決定是否函送,此乃事理之所當然。而原審所以認被告未隨案移送楊明銓等人為違背常情云云,顯係原審已先入為主,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與楊明銓等人達成交條件協議云云之情事,以致未能明辨上開證據與事實間之關聯,究係為何,認定事實,自有不當云云。
二、經查,上開原為查緝證人楊明福涉有販賣毒品案件之事證,嗣由被告甲○○主導、其他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姚金生等人配合,而由楊明福、楊明銓及潘素鐘購槍、由田智賢頂替毒品及槍械案件等事實,業據證人楊明福、田智賢、潘素鐘、楊明銓、陳春木、蕭麗華、胡坤成、丙○○證述明確,經核大致相符,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楊明福於原審證稱:「(問:警察來搜索時,屋內的人位置為何?)我、楊明銓、蕭麗華在3 樓,田智賢當時下樓時,有說要到1 樓要煮吃的,我太太是要出去,我那時候有拿鐵門遙控給她(問:警察進來之後你們做了什麼事情?)要我趴在地上,然後開始搜索,搜索到蕭麗華及房間內的毒品,搜索到65公克海洛因,蕭麗華的身上也有一些海洛因,(問:之後有無其他人到場?)後來組長(指甲○○)有來,我直接就跟他們說可不可以不要送,因為我還有假釋殘刑,且有案件我沒有去開庭,怕我被送了之後會收押,(問:你是向哪一個人說的?)是組長來了之後,我才跟組長講的,組長就跟我說看我如何表示。(問:你要怎麼做,才可以不用移送?)剛開始在樓下我要他們不要送,他們意思叫我要交槍,我說我沒有,他們說要看我怎麼做,後來在解送警局的車上時,我有跟組長同一輛車,和我同車的警員跟我說看我怎麼做?他們主要是要槍,我就問楊明銓說你有沒有辦法,他們本來要我們全部交1 支就好,後來跟組長講一講,就要我和楊明銓1 人各交1 支制式槍,說要我們1 人交1 支槍的人,不知道是組長還是其他警員,回到警局時,我跟楊明銓就開始聯絡,我聯絡1 名綽號『阿龍』,『阿龍』那時候去台中,說何時要回到彰化,但一直延誤,延誤到很晚之後,才又聯絡到,我要出去與『阿龍』接洽,警員不讓我去,要我太太跟他們去。(問:楊明銓是否聯絡到?)有,他們先買1 支槍回來後,才換我太太和他們組裡警察(即張樹權)去買槍,我印象中只有張樹權跟我太太去,楊明銓剛開始是和陳春木聯絡,聯絡結果楊明銓有去,之後回來說要拿現金去,我才叫我太太拿25萬元現金,楊明銓他們幾個人去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人在裡面,是警員陪楊明銓去的,楊明銓總共出去2 次,第2 次才買到槍回來。(問:你去警局時,有無馬上製作筆錄?) 等他們將2 支槍都買回來之後,才開始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很晚了。(問:為何10點42分時不製作第2 次筆錄,而要拖到3 點才製作筆錄?)因為那時候沒有槍,第1 次筆錄是因為要聯絡買槍,才說我們要休息。(問:你老婆出去買的槍多少錢?)那支本來說是制式槍,要20幾萬元,結果那支槍警員說是土製的,我太太又不懂槍,我聽我太太說那支槍好像買4 萬元。(問:買到的2支槍何人頂罪?)組長說除了交槍外,還要交人,那時候田智賢在那裡,我才跟田智賢說,是否可以頂罪一下,我說完之後,組長才又跟田智賢講,我跟田智賢說,我事情比較多,請他先頂罪一下,以後監所期間的生活費,我會寄給他,田智賢是有點頭同意,之後組長才又找田智賢去講,(問:提示93年2 月21日3 點楊明福警詢筆錄,請你看當時你在警局製作的筆錄,搜索當時問你在哪裡,你說你在1 樓客廳與楊明銓、你太太在客廳聊天,當時為何這樣講?)當時都是做假的,他們問我什麼,我就說什麼,那些都是他們說的,不是我講的,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員這樣跟我說的,問、答、打字、錄音都有,那時候我毒癮發作,問我1 句,我就回答是。(問:當時警方問你,田智賢是否販賣或施用毒品,你回答:你約在1 星期前曾經看過田智賢於租住處拿1 把黑色手槍把玩,之後並表示手槍應該是田智賢的,為何當時如此表示?)製作筆錄的警察要我這樣說的。(問:為何你要配合警察這樣說?)因為要田智賢擔槍的罪,所以要我配合警察這樣說。(問:實際上你是否在91號住處看過田智賢把玩
1 把黑色手槍?) 沒有。(問:後來你有無陸續給田智賢錢?)我有託人寄送,我1 個禮拜寄1 次,1 次8000元,我請人家寄的,(問:你託何人寄送,如何寄送?)1 個住在中壢、桃園的朋友,叫張修文,胡坤成我不記得有無託他寄,詹松江、張清貴這2 個我都有託他們寄錢給田智賢。(問:
在警察車上原本不是只要交1 支槍而已,為何又變成要交2支槍?)買第1 支槍回來時,我原本也有聯絡『阿龍』,有聯絡上,但因為他在台中,所以時間上一直耽誤,他們買第
1 支槍回來之後,就問我是否可以再聯絡,他們看我還有在聯絡,所以要我再交1 支槍,那時候我太太就跟他們抗議說交1 支槍就好,為何還要交第2 支,他們就說我跟楊明銓1人要交1 支。(問:如果你們沒有交的話,會如何?)就會移送,我的意思就是交槍後,不用移送」。(問:第2 支槍是否你向「阿龍」購買?)是,我因為毒癮發作,所以由我太太去買,他們不讓我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8頁至第93頁)。雖共同被告楊明福就上述關於警察進來搜索後,查獲之毒品65公克(實為65.73 公克)海洛因,究為何人所有乙情語焉不詳,然稽諸證人蕭麗華於偵查中已否認該65.73 公克海洛因毒品為其所有,並證稱:「警員搜索時,有搜到我自己的小皮包,裡面有海洛因一點點,還有吸管等,但沒有搜到槍。我沒有說去3 樓找田智賢,我不認識田智賢,當時被查獲的時候,我毒癮發作,迷迷糊糊的。當時田智賢在1 樓。在現場沒有人回答毒品是他的,我個人部分是我自己擔,至於另外那部分(指65.73 公克海洛因)當時是沒有人這樣說。(問:剛才提到9 月13日的偵查筆錄有問到65.5(實為
65.73 )公克的海洛因是何人的,你回答不知道是誰的,田智賢有承認海洛因是他的,是在什麼時候聽到的?)在被移送地檢署的時候,在車上我有問他,這些事情你都要擔下來,我有告訴他說,你還這麼年輕,要想清楚你自己在做什麼,他沒有做什麼樣的回答。(問:所謂的擔下是什麼意思?)就是頂罪的意思。(問:為何知道田智賢要頂罪?)我不想說那麼多。(問:移送地檢署之前,是不是知道田智賢要頂下槍、毒?)我大約知道,詳情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8頁至第104 頁),所證案發時在現場搜獲之海洛因7包並非田智賢所有乙情,其意甚明;且同案被告即證人楊明銓於本案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前述查獲之毒品海洛因違禁品是楊明福的,蕭麗華身上也有小量之海洛因毒品」等語(見93他1179號卷第122 頁);復於原審就該7 包毒品亦證稱:「我不知道(指該7 包毒品海洛因),不是我的,這要問楊明福比較清楚,因為是楊明福帶我們去那個房間,房間是誰的我不知道,進去時並沒有看到放在那裡,是警方搜索時才知道,因為警方有去翻動床上的東西,應該是棉被拿開時看到的,後來回到警局後,警方就問我們床上的海洛因及桌子上的海洛因等物品是何人的,…搜到的東西有分開,當場也有問東西是何人的,當時蕭麗華有承認桌子上的東西是她的,因為她坐在桌子前,但是床上的海洛因沒有人承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頁至第35頁);綜觀上述證人等人所證情節核屬一致,並參酌同案被告楊明福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其到○○街00號時會到該屋3 樓房間休息等節(見93他1179號卷第23頁),亦與證人田智賢調查站詢問時所供述「…毒品是楊明福的,槍械是刑警隊人員要求楊明福買來的…組長一再要求楊明福要主動交出槍械,否則要辦他販賣毒品海洛因…」等語(見93他117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大致吻合,足認93年2 月20日下午3 、4 時○○○鎮○○街○○號房間3 樓地上之側背包內搜獲之海洛因7 包及削尖吸管1 支,係楊明福所有無訛。再者查扣之海洛因7 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5.73 公克、純度60.75%、純質淨重39.93 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按(原附93毒偵548 號卷第22頁、本院上更一卷㈠第16
0 頁),是以,上述毒品確屬海洛因之事實亦明,亦堪認定。
㈡、證人田智賢於原審證稱:「(問:你的房間在何層樓?)我房間在2樓,那都是我1個人住比較多,有時候楊明福會來住,他有時會睡我房間,我睡樓下,楊明福有時也會睡3樓,我很少睡3樓。(問:警察有幾個人進來?如何進來?)楊明福他太太剛好開門出去,警察剛好在外面的樣子,我沒有看到,我在後面廚房(按在1樓),我看到3個警察進來。(問:屋內有無其他人?)1樓沒有人,2樓也沒有人,3樓有楊明福、楊明銓、蕭麗華3人。(問:為何知道他們在3樓?)楊明福本來就在3樓,楊明銓和蕭麗華進來時我有看到。(問:警方查獲6、7包海洛因時,有無問你們海洛因何人的?)沒有,也沒有人承認,(問:在搜索現場警員有沒有拿文件給你簽名?)沒有。(問:印象當中,當天晚上有沒有簽過這類扣押物品目錄?在何處?)在警察局。我記得過了很久之後才簽的。有過一點時間才簽名的。是在模擬取槍之前簽的,之前的什麼時間我忘記了。(問:你有聽到楊明福打電話?)有。是到達警局之後過一陣子之後才打的,因為我坐的地方,和他們坐的地方不同,其他人都坐在沙發那邊。(問:為什麼後來警方移送你持有制式、改造槍枝、子彈?那是你的嗎?)不是。那是組長和楊明福談條件的,至於內容我沒有聽到,之後楊明福和組長他們在說話,之後楊明福跑來跟我說,組長有和他談,說要交槍出來,要我來承擔,問我說好嗎?我說好,當時楊明福並沒有告訴我說有幾支槍,當時我答應說好的時候,我並沒有想到那麼多。(問:
當天沒有搜到槍,後來哪來的槍?)是去買的,…。(問:何人想到要去那裡《按即○○街00號後面的教練場》?)當時組長說放槍要找1 個地方,我說我家後面的教練場沒有人在用,草叢很高可以放在那裡。(問:這2 支槍當時是說是你買來的還是別人寄放的?)是別人寄放的,當時是警察告訴我這樣說的,他說的意思是要我說槍枝是別人寄放給我的,並要我說1 個已經過世之人,這樣子我的罪才比較輕。(問:你有沒有想到何人?)有。因為之前我有1 個朋友父親剛過世沒多久,他的綽號叫『殺鰻』。(問:是否有告訴警察你已經想到可以把責任推給『殺鰻』?)我有告訴警察,但是哪一個警察我忘記了。我應該是向其中1 位警察說,那位警察說他知道『殺鰻』這個人,他問我他的名字,最好除了外號之外,還有要名字,他說他要去查查看,查到之後他有告訴我是王東樹,是在出去取槍之前。(問:到達之後是否有先模擬?)有先模擬1 遍,先去找放槍的地方,是組長帶頭先走,他找到1 處草叢,當時還沒有放槍上去,我印象中,他是找到地方,然後告訴我,並指給我看放槍的地方,然後先由其他員警將我押回車上,然後找1 個人去放槍,後來就正式錄影。(問:正式錄影的情形如何?)所有人都有下車,然後我到那個地方指認現場給他們看,正式拍攝取槍過程的時候,我才第1 次看到槍。(問:究竟上開毒品是否為你所有?)不是。(問:為何說毒品是你所有?)因為要替楊明福擔,毒品不是我的,是楊明福的。(問:楊明福在何時告訴你要你承擔?)警察告訴楊明福,警察怎麼跟楊明福說我不清楚。但後來是楊明福告訴我叫我把毒品的部分擔起來。(問:你幫楊明福擔這的罪,他是否有拿錢給你?)剛開始有,當天在警察局的時候有,他拿給我5 萬元,錢是楊明福的。他並沒有告訴我之後要拿給我多少錢,我進去地檢署之後,就被收押,之後楊明福還有拿錢給我,印象中好像有3 、4 次,每次8000元,他是叫別人會客寄放進來的,印象中寄放之人的名字我不太記得。(問:當場警察是否有要楊明福交槍?)有。(問:在現場的何處說的?) 住的地方,是在一樓的客廳,(問:當場還有何人在場?)有,其他人都在場。(問:剛才回答律師說你不會後悔頂替,卻為何於93年3 月31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訊時就全部翻異前詞,稱全案是1 個頂替案,為何從不後悔到3 月31日的借訊卻急轉直下,這中間的原因為何?)因為當時我擔這條罪的時候,我沒有想那麼多,入所之後,也沒有想那麼多,我從來沒有後悔,且後悔也來不及了,我也習慣看守所生活,之後苗栗地檢署突然來問我,我自己也莫名其妙,之後他們問我的時候,並告訴我頂替不聰明,並要我老實說,之後我才實話實說。(問:既然在檢察官借訊之前都沒有後悔,也習慣監獄裡面的生活,為什麼檢察官要你說實情,你就說實情?)我沒有壓力。當時擔槍枝的罪很重,但畢竟我沒有遇過,檢察官有開導我,擔這個罪沒有意義,當時我也很掙扎,之後他開導之後讓我想了幾分鐘,我自己想了幾分鐘之後,就決定要說頂替槍、毒之事。(問:93年3 月31日經過檢察官開導你就想通,為何在同年6 月23日法院訊問毒品案件時,你又承認毒品是你的,又承認犯罪事實,為什麼?)因為檢察官有告訴我說,因為事情很複雜,他跟我說除了跟他說之外,不要再跟其他人說,因為偵查不公開,希望我不要再去跟別人亂說。我以為說連我自己的案件也不能亂透露實情,所以沒有說出毒品真正來源,而另外編出一套毒品來源的說詞。(問:警察跟你製作槍砲筆錄之前,有沒有教你如何說,要承擔什麼樣的罪?)有。他口頭告訴我,有的事先有說好,要我承擔毒品與槍枝的罪責。槍枝說是別人寄放。(問:所以製作筆錄之前,是否是先講好才開始做的?)是的。(問:為警查獲時,身上有無帶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7至43、49、50頁);復於93年3 月3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楊明福為何會要求你頂替非法持有毒品及槍械等罪名,詳細經過情形為何?)93年2 月20日下午2 、3 時左右,有4 位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三組人員持蒐索票進入○○街00號租屋內,當時我在1 樓,楊明福及其1 男1 女兩位朋友在3 樓,楊明福的太太潘素鐘原本開門要外出,但被刑警隊3 組人員帶進屋內,當時現場除警方人員外,共有前述
5 人在場,警方人員進入後,將我及潘素鐘控制在1 樓,其餘人員上3 樓後,當場查獲楊明福持有7 包海洛因毒品,警方人員隨後將我及潘素鐘帶到3 樓,由2 名警員帶潘素鐘蒐索其他房間,另2 名警員則向楊明福盤問,指出他尚持有槍械要求主動交出,但楊明福否認持槍,後來我及楊明福的2位朋友搭1 部車、楊明福夫妻搭另1 部車,我們被帶回警局約下午4 點多,楊明福夫妻及他兩位朋友與組長坐在沙發上,我則在旁邊辦公桌,組長一再要求楊明福要主動交出槍械,否則要辦他販賣毒品罪,楊明福最後向組長表示他願意買槍械來繳交,組長要求他要繳2 把槍及子彈,達成協議後組長離開,楊明福找我商量,向我表示他尚在假釋期間,要求我出面頂替,因我欠他人情,所以便答應替他頂罪,組長再度回來時,楊明福告稱已找到頂替的人,便使用行動電話聯繫買槍的事,安排好如何購買2 把手槍,後來則由潘素鐘在警員陪同下外出購買槍的事,我與楊明福則被留置在警隊辦公室製作吸食毒品筆錄,之後我一直待到凌晨3 時許,潘素鐘與陪同之員警才回來,到凌晨快天亮時,我在5 位警方人員陪同安排下,搭1 部廂型車前往取槍。(問:你在警方人員陪同下取槍之詳細經過情形為何?)我在5 位刑警隊三組人員陪同下,搭1 部廂型車到○○○鎮○○街○○號後方自立汽車教練場後,由其中1 位警員先將1 包用統一超商綠色塑膠袋包著的槍械及報紙前往教練場內大樹下草叢藏放,該名員警藏好槍後返回車上並告訴組長藏槍處,便由該5 位警員陪同我到藏槍處,組長指出藏槍的地方讓我知道,之後全體再返回車上,組長並交待我等一下要正式錄影,我便依其指示帶同他們5 人前往取出預藏的槍械,再返回警局製作持有槍械的筆錄。(問:刑警人員先對你製作持有毒品筆錄,後來又要求你製作持有槍械之筆錄,其經過情形為何?)作筆錄前,警員要求我找出1 位死者姓名,以便將該2 把槍推給該名死者,我便想到我之前的朋友王東樹,因他已於92年間去世,警員告訴我可將責任推給他,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槍械筆錄都是分別由對我製作筆錄的兩組4 個警員,先將內容口述或寫在紙上後,要求我照他們指示的內容來配合案情作供述,再正式對我作筆錄。(問:你為楊明福頂罪,他有無提供你任何報酬?)我是因為欠他人情才為他頂替,但楊明福告訴我如果欠錢,可以託人告訴他,他會寄錢給我。自93年
2 月21日被羈押至今,除生活費外,楊明福尚寄過3 次錢給我,每次新台幣8 千元,我不知道潘素鐘購槍的錢,但被警蒐索當日,警方將每人身上東西都拿出來放桌上,我看到潘素鐘身上有大筆現金。(問:你是否認識前往○○街00號搜索及帶你前去取槍的警員?)他們是同一批人,但我不認識他們,只知道其中1 位警員自稱『多多龍』(台語)」等語(見93他1179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另於93年8 月4 日晚上檢察官訊問偵查中亦證稱:「(問:為什麼你取槍的過程只有5 分40秒的長度?) 當天我是從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出發至取槍的地點,約半個鐘頭左右,除了我之外,還有5 名警察同搭1 部7 人座車至現場,連同回到刑警隊二組辦公室約
1 個鐘頭左右,期間警察人員錄了這5 分40秒左右,原因是因為我們到了取槍地點在錄影之前,警察就已經在我的面前放置好內含手槍、子彈之塑膠袋,所以我在錄影之前就已經知道槍枝及子彈的位置,之後我們6 個人再重回開始錄影的停車場,重新裝模作樣的錄影,所以這一段錄影是警方刻意製造出來的,事實上我只是配合表演而已。(問:放槍的員林汽車教練場你是否熟悉?)那是租屋附近,因為警察有告訴我,叫我找1 個我熟悉的地點來放槍支,所以我就決定這一個地點。(問:為什麼塑膠袋還是那麼新?)因為這些塑膠袋及槍彈都是警察在辦公室包好,然後跟我們的車再至現場事先放置的。(問:當天取槍有無全程錄影?)沒有,在往返員林彰化間沒錄影,警察放槍那一次並沒有錄影。(問:是否問你筆錄的人有曾經告訴你叫你考慮要不要承擔持有制式手槍的重罪,因為罪名很重?)我印象中有。(問:為何你仍然要承擔這1 個重罪?)因為我之前已經答應過組長要承擔這1 條罪,我不能再反悔。(問:何時才知『殺鰻』是王東樹?)因為警察有叫我找1 個死去的人來交待槍支的來源,我是自己想到『殺鰻』的,但我不知道其真名,後來是警察告訴我『殺鰻』是王東樹,並以他的照片叫我指認,但事實上槍彈並不是他拿給我的。(問:何時才看到這2 支手槍及子彈?)是在錄影帶所示的現場取槍將塑膠袋打開時,我才看到這些槍彈。(問:有無其他陳述?)我希望還我清白。(問:楊明銓和潘素鐘跟警察外出是作何事?)講好的,他們是出去買槍然後由我來承擔罪責。(問:你認為那些警察知情?)前往放槍、取槍以及去搜索、作我筆錄的警察應該都知情」等語(見93他1179號卷第299 頁至第300 頁)甚詳,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等人原係為查緝楊明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事證,竟由被告甲○○主導、其他被告配合而由楊明福、楊明銓及潘素鐘購槍、由田智賢頂替毒品及槍械案件之過程,亦核與同案被告楊明福於調查中所供情節相符(見93他1179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㈢、證人潘素鐘於原審證稱:「(問:93年2 月20日當天,有無○○○鎮○○街○○號被何人攔檢?)被3 、4 個警察攔檢,當時他問我是不是住這邊,我說不是,然後他拿給我看搜索票,我看到上面有我先生楊明福的名字,因為該住處的大門一關上便鎖上,警方要我開門,我說不是我家,我皮包裡面有鐵捲門的遙控器,他們就搜我的皮包,按遙控器將門打開,然後他們就帶我進去,進去時,裡面1 樓有田智賢在煮稀飯…,當時我先生他們在3 樓,另外那個男的、女的我不認識他們,男的叫『阿肥』,我只見過2 、3 次面。楊明銓不是我先生的弟弟,楊明銓就是『阿肥』,那女的就是楊明銓的女友,當時他們都在3 樓,警察還沒到之前,我從3 樓下來1 樓的時候,田智賢和我下來1 樓煮東西,他是住在那裏」、「(問:妳皮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有鑰匙,還有小皮包,當天我先生叫我過去,皮包內有30多萬元…。(問:回去警局之後,是否一直待在裡面沒有出去過?)有出去,出去的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晚上。(問:當時有無說楊明銓有跟組長表示他有辦法買到槍械…之後楊明銓在二組組長陪同下出去購買槍械,1 、2 小時之後返回警局…等語?)我只記得他們有帶『阿肥』出去,出去約1 、2 個小時回來」、「(問:是否有說過看到二組組長拿著該把買來的槍給其他同事看…聯絡好後,二組組長派該組其中1 名警員帶我在員林稅捐處附近與『阿龍』會合…4 萬元成交不要再討價還價等語?) 『阿肥』有跟我拿25萬元,但是我不知道是出去之前拿的還是回來之後拿的,我先生叫我拿給他,我就拿給他,作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問:為什麼要拿4 萬元?)要拿東西。我沒有看到。好像也是拿槍,因為到員林的時候,我遇到我女兒跟我女婿,屋主打電話給我女兒,說我和我先生的車子在那裡,車子裡面的東西很亂,我和我女兒及女婿在聊天,地方是在員林稅捐處旁邊,所以我要警察和我先生的朋友自己去講。我是跟我西螺的朋友介紹說這是我的朋友,要他們自己說,他不知道他是警察,當時我也沒戴手銬,所開的車也不是偵防車,要是他知道是警察的話,就不敢跟他說話了。因為他也有在吸毒。(問:4 萬元是拿給警察還是拿給朋友?)我是拿給警察,我要他們自己去說。4萬元後來並沒有還給我,我記得當時有買東西回來,但是我沒有看到。(問:4 萬元是何人說的?)我記得我拿4 萬元給他,4 萬元是那個朋友說要跟我拿4 萬元,好像是我直接拿給那個朋友,當時警察跟我朋友先講好之後,我再跟他們講話,就是要我去付錢。(問:當天有無提供警察線索去查案?)沒有。好像沒有。(問:是否有提供何人為通緝犯?)沒有」、「(問:是否於93年9 月22日偵查中表示楊明銓共出去2 次,中間回來1 次,組長和楊明銓向我先生說那1把槍需要25萬元,我先生就叫我拿25萬出來,第2 次回來後,看到組長站在桌旁拿那把槍在看,說好漂亮?《提示並告以要旨》)好像是這樣子對,我記得我先生要我拿25萬元給『阿肥』楊明銓的,然後他們就出去了,他們說要出去拿東西,我沒有聽到槍這個字,但到現在很多之前我說的話都忘記了」、「(問:當時是否向檢察官表示你很怕,怕警察出來之後會去找你?)當時我的朋友在看守所裡面被關時,有遇到組長他們,說組長他們出來時,我們就該死。這個話我有跟檢察官說過沒錯,因為其他人都關在裡面,只有我1 個人在外面,所以我會怕。當時檢察官有留電話給我,要我不要怕,他們不敢」、「(問:楊明銓打電話給『阿木』時,你有無在旁邊聽?)有」、「(問:電話中談到什麼?)說要去找他,說要跟他調東西。他回來之後就跟我拿錢」、「(問:請審判長提示93年4 月22日調查站筆錄第5 頁《提示並告以要旨》聯絡買槍的經過為何?請仔細看你當時的回答,這些回答是否親眼看到才回答,還是別人說的才回答的?)我有聽別人說的,在裡面的時候聽到跟我一起被抓的人在當場說。中機組的人後來找我先生跟我說事情都已經爆發,我先生要我聽到什麼、看到什麼要老實說,所以我不敢亂講」、「(問:當天有發生過很多事情,但是今天沒有辦法交代清楚,為何?)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了,我忘記了。我記性不好,我都忘記了」、「(問:你到底有沒有親耳聽到罪由楊明福、楊明銓、田智賢協商由田智賢扛下?)我先生跟我拿那麼多錢出去,我不甘願這麼多錢拿出去,所以我先生當場對我說他怕被關,他不要被關,要我把錢拿出去,他才不會被關,之後錢就被拿出去」、「(問:妳先生只有跟你說這些話而已嗎?)時間太久了,我大多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 頁至第9 、15頁至第17頁)。經核潘素鐘於原審審理中上開所證(94年11月25日)距離其於93年2 月20日案發時已相隔1 年9 月之久,其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因時間太久了,大多已忘記等情,尚符情理,但依潘素鐘上開所證:中機組的人後來找伊先生跟伊說事情都已經爆發,伊先生要伊聽到什麼、看到什麼要老實說,所以伊不敢亂講等語,足見證人潘素鐘於本案事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應較接近案發時間,其記憶自較清晰,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證人潘素鐘於93年9 月22日(距離案發時僅7 個月)偵查時結證稱:「(問:93年2 月20日搜索○○街00號時,在場人所在的位置?) 我剛走出房子,田智賢在廚房(即1 樓)煮東西,楊明福、楊明銓及蕭麗華在3 樓」、「(問:楊明福的房間在幾樓?)3 樓。他很少在那裡睡,只是過去時,比較常待在3 樓那個房間」、「(問:到警察局後楊明銓外出幾次?)2 次,我不知道幾個警察帶他去,但楊明銓出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組長。楊明銓說鹿港有1 個朋友有槍可以賣」、「(問:中間為何要回來1 次?)組長和楊明銓向我先生說,我先生就要我拿25萬元出來,因為那1 把槍需要25萬元」、「(問:第2 次回來後,是否有帶槍回來?)有,我看到組長站在桌旁邊,拿那把槍在看,說很漂亮,在場所有人應該都有看到那把槍。我很害怕,怕警察出來之後會來找我」、「(問:妳後來是否也有出去1 次?)是,我和那個朋友只見過1 、2 次,不太熟。可是我先生毒癮發作,所以組長不讓他出去,1 個瘦瘦高高的警察帶我出去,約在員林稅捐處,『阿龍』來到我車子旁邊,把槍交給警察,我連摸都沒有摸到,警察說是改造的,只值3 萬元,『阿龍』說5 萬元,最後4 萬元成交」、「(問:田智賢有答應要扛槍,妳先生是否有要妳給他錢?)有拿一點錢給他放身上,但忘記多少錢」、「(問:為何警察說,妳去員林是要報通緝犯的線索?)沒有這回事」等語(見93偵6618號卷第165 頁至第
168 頁)更符實情,堪以採信。
㈣、證人楊明銓於原審證稱:「(問:警方何時進來?)警察進來時有敲3 樓的門,有表明身分。我是直到警方在3 樓房間門口敲門,我才知道警察進來了,當時門有上鎖,我們並沒有開門讓警方進來,當時警方有踹門,楊明福有去阻擋,因為大家都害怕,都在假釋中,所以不讓警察進來,這是反射動作」、「(問:後來警察有沒有進來?)有。後來有2 個人衝進來,並拿槍要我們趴下,並說再動就開槍,後來就在房間搜索,在床上有搜到一些海洛因,當時我們趴在地上,桌子上有一些是蕭麗華的海洛因,還有一些注射針筒。在我身上並沒有搜獲任何東西」、「(問:床上的海洛因是何人的?)我不知道,不是我的,這要問楊明福比較清楚,因為是楊明福帶我們去那個房間,房間是誰的我不知道,進去時並沒有看到放在那裡,是警方搜索時才知道,因為警方有去翻動床上的東西,應該是棉被拿開時看到的,後來回到警局後,警方就問我們床上的海洛因及桌子上的海洛因等物品是何人的,是到了警局之後過一段時間才問,當時是在晚上的時間還沒有半夜」、「(問:在91號處所,是否有製作扣押搜索筆錄?)沒有」、「(問:警方當場有無問東西為何人的?)搜到的東西有分開,當場也有問東西是何人的,當時蕭麗華有承認桌子上的東西是她的,因為她坐在桌子前,但是床上的海洛因沒有人承認」、「(問:在車上有無聊天?)有,甲○○有和我聊天,當時他要我們交槍,他跟楊明福說的,說有人指證楊明福那裡有槍械,所有要他交槍」、「(問:對話情形如何?)他告訴楊明福這樣,楊明福說沒有。之後楊明福就說還要聯絡,因為組長說若沒有交槍,就要移送楊明福販賣海洛因。是說要聯絡有沒有地方可以買槍,在車上已經有說了,在車上時就有說要2 把制式手槍,並沒有談到子彈,是組長說要制式的」、「(問:有無被上手銬?)有。在搜索現場,一直到警局還有上手銬,但是在警局裡面的時候,手銬有拿掉,還剩下腳鐐,後來我沒有被移送地檢署,是用函送的」、「(問:回去之後為何沒有馬上製作筆錄?)因為當時在聯絡我朋友,因為要買槍,因為楊明福先聯絡沒有,他是用自己手機聯絡,我有看到他打電話給朋友,問看看對方有沒有槍,我知道他聯絡的對象是以前在監獄裡面同工廠的李進財,聽說他最近車禍過世,當時李進財說沒有就掛掉了,接下來楊明福就跟組長說聯絡不到,之後楊明福就問我有無辦法聯絡,我說我要問看看,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是用我自己的手機聯絡陳春木,綽號『阿木』,在電話中我跟他說有事情要跟他說,他不知道我被逮捕,我跟他約時間見面,並說見面再說,他有答應要跟我見面,是約在鹿港鎮的一個橋,就是我之前在調查站人員去看的地點,是在台17線那邊(經提示偵卷5874卷內第12頁照片第1張?)就是那個地方,後面有1 個橋,我們約稍後見面,他要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他」、「(問:約了之後就出發了?)是的,還有組長、另外還有2 個警員,連我一共4 個人,我坐在左後座,跟我同坐後座的是張樹權,駕駛是邱永芳,組長坐駕駛座旁邊,當時開小客車,我並沒有看到車子有噴機關名稱,也沒有警示燈。我聯絡之後,我有跟組長說,就說聯絡到人了,他問我聯絡何人,我說是陳春木,當時我有反悔,想說不要找他,怕陳春木胡思亂想,但組長說陳春木他有熟,所以到時候他會自己跟他說,之後就出發了」、「(問:到達約定地點的情形?)到達時,陳春木和他的弟弟就在那裡等,他們2 人開車去,就在約定地點等我們,我看到他們時,就打電話說我們到了,陳春木自己1 個人走過來,之後就從左後方上車,就在我旁邊,當時他看到組長時嚇到了,陳春木上來的時候,我有告訴他情形,我和楊明福被查獲,組長他們要我們交槍,陳春木問為何要交槍,我說這樣的話我們才可以用函送,他說他要問問看,之後他就下車,在車上時,他也有和組長說話,組長的意思是要陳春木幫忙」、「(問:當時陳春木有沒有說問完之後要如何聯絡?)要下車的時候,有說等一下要在鹿港的『良哥』(按即丙○○)那裡見面,陳春木說他要聯絡看看,並沒有說要多久時間,我們有要他儘量快一點,所以我們先去『良哥』那裡泡茶等陳春木」、「(問:何人建議要約在『良哥』那裡見面?)是組長,我和組長2 人都有說。因我們3 人都認識『良哥』,之後就到『良哥』那裡,車上所有的人都有去」、「(問:進去之後如何?)進去之後大家都在客廳沙發,『良哥』問組長什麼事,組長說明情形給他聽,組長是說因為有麻煩『阿木』,跟『阿木』約在這裡,並說明是要『阿木』去聯絡買槍的事情,和他約在這裡等。『良哥』聽了之後,並沒有表示什麼,大家就在那裡泡茶、聊天,之後過了大約1 個多小時,『阿木』就過來了,來了之後,他就對組長說對不起,因為聯絡不到,組長就當著大家的面罵他『裝孝維』,為何聯絡不到,然後就把『阿木』趕出去,不想聽他解釋」、「(問:之後如何?)我就說我沒有辦法,之後組長要我和另2 名員警先出來,在車上等他,大約半小時後組長才出來」、「(問:組長出來之後有說什麼?)他說他有聯絡到買槍的門路」、「(問:是何人?)何人我不知道,只是叫我負責跟楊明福拿25萬元」、「(問:後來是先去拿槍還是拿錢?)先去拿錢。所以我們先回警局」、「(問:回到警局之後,是否有把遇到的人、事跟何人說?)有跟楊明福說,之後我就跟他要25萬元,並說組長已經聯絡好了,楊明福就跟他老婆拿25萬元」、「(問:25萬元交給何人?)交給我」、「(問:拿到錢之後去何處?)我們就再出去,就剛剛那些人一起出去,我坐的車上有原本的另外2 位警察,組長另外開1 輛車,去『良哥』那裡,…去那裡是拿錢過去,車子到達時,是停在『良哥』的三合院門口,有1 個人過來我這輛車跟我拿錢,我沒有下車,當時天色昏暗,我沒有看清楚他的長相」、「(問:組長有無下車?)組長來告訴我們要我們先回去,是在我拿錢給別人之後」、「(問:當晚有無指出該海洛因是田智賢的?)沒有」、「(問:請審判長提示2 月21日凌晨2 時45分的楊明銓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為何這樣說?)製作這次筆錄的時候,2 把槍都已經買回來了,當時刑警要我說田智賢、蕭麗華在3 樓,我和潘素鐘、楊明福在1 樓,他們要我這樣說的,當時訊問我筆錄的刑警(經查係邱寶源及張樹權)要我說海洛因是田智賢的,他說這樣講的話,我、楊明福才可以函送」、「(問:根據93年7 月6 日調查局筆錄曾提示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顯示93年2 月20日晚上8 點20分,你曾與陳春木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過,當時你表示聯絡的對象就是陳春木?)是的」、「(問:製作完筆錄,是否有馬上移送?)是他們移送完之後,我們才從警局出來」、「(問:如何知道他們是要去買第2 次槍?)因為組長說1 把不夠,組長說要2 把,因為當初組長就說我們要交2 把槍,第1 把買回來的時候,組長說還要聯絡買第2 支槍,當時他是對著楊明福說,我在旁邊有聽到。當時楊明福跟組長說都已經沒有門路了,之後楊明福叫潘素鐘去聯絡之前的朋友,因為之前的朋友有要拿槍去賣給他,然後潘素鐘有去聯絡」、「(問:是否有聽到第2 支槍多少錢?)回來之後聽到警察說,剛開始對方說要25萬元,因為刑警有拿去看,發現是改造的,所以在那邊討價還價,最後不知道是以4 萬或是4 萬5000元成交」、「(問:有無看到他們回來?)有,也有聽到他們說購買的過程」、「(問:因此大家製作筆錄的時間都是在
2 把槍都買回來之後才陸續製作?)是的」、「(問:買槍回來,由何人負責頂替?)我聽組長說要楊明福找1 個人出來頂替,至於何時說的,我忘記了,當時我有看到楊明福和田智賢在說,至於說什麼我沒有聽到,因為他們2 人在旁邊自己說,之後田智賢應該有答應要扛下,因為後來田智賢和警察去模擬現場,如果沒有答應,他不可能去」、「(問:是否一到警局便馬上採尿?)沒有。因為剛開始在忙買槍的事情,是到第2 次製作筆錄的時候才採尿」、「(問:為何之前已經拒絕夜間訊問,卻又在半夜2 點45分配合製作筆錄?)因為當時槍都已經買回來了,當時我在休息的時候,警察就叫我起來製作筆錄,製作完之後,我就繼續休息」、「(問:剛才稱在車上組長有要楊明福交槍,否則要辦他販毒?)是的」、「(問:是否能夠確定楊明福向潘素鐘拿25萬元?)確定,錢是楊明福交給我的」、「(問:這件事情和你沒有關連,為何怕被移送?為何要去買槍?)因為我在假釋當中」、「(問:第1 次要去買槍的時候為什麼沒有帶錢?)因為第1 次去是要先去確定有沒有地方可以買槍,若是有再回來拿錢」、「(問:在電話中沒有辦法確定嗎?)沒有辦法,若是告訴他,他就不會答應跟我見面,我在電話中只是告訴他要與他見面跟他商量」、「(問:剛才稱第2 次去的時候,有1 個人出面出來拿錢,你沒有拿到槍,為何會把錢交給他?)因為第1 次回來的時候,組長要我回來拿錢,所以我們第2 次去到那裡的時候,就有1 個人過來拿錢,說25萬元在哪裡,我就拿給他」、「(問:當時有沒有詢問槍枝在何處?)我沒有問。我心想組長已經安排好了,我只負責拿錢給他」、「(問:根據你以上所說,○○街00號不是你的住處,且當時你也沒有攜帶毒品,且當時純粹要去找楊明福聊天,為何要配合警察作栽槍的事情,因為此事涉及偽造證據及誣告罪,為何?)因為我女朋友有攜帶毒品,且警方有查扣毒品時,就一定要我們採尿,因為我有吸,採尿之後一定會有反應,就一定會被移送,假釋就會被撤銷」、「(問:剛才稱被查獲當天有吸食毒品,然後也有被採尿,所以跑不掉,依照這樣的供述,驗尿報告出來你還是會被警方移送,那你還有什麼樣的條件與警察談不被移送施用毒品的罪責?)剛開始說的時候不移送也不採尿,但是槍枝交出來的時候因為裡面有1 支改造手槍,所以就要採尿且函送,要2 支都是制式手槍才不移送」、「(問:既然槍枝買回來,才跟你說要2 支制式的才不採尿、不移送,一開始被查獲的時候你又為何會依照警察的指示去買槍?)因為剛開始有說好,買2 支制式槍枝回來就不採尿,不移送,我只負責買那支制式手槍,後來潘素鐘負責買第2 支回來的時候,因為是改造的,組長就說一定要制式的才可以,我們和組長討價還價,組長說不可以,所以就要採尿,我有被騙的感覺,我們這麼努力之後,因為第2 支槍不是制式的,變成還要採尿,覺得很可惜」、「(問:既然這麼努力配合最後又被採尿移送被騙的情節,為何又要配合警方製作2 月21日的第2 次筆錄?)我們並沒有反抗的餘地」、「(問:第1 次去買槍買不成,後來制式槍枝是誰聯絡去買的?)組長」、「(問:為何知道是組長?)因為組長說他有聯絡上,叫我回去拿錢就可以了」、「(組長是在什麼時候跟你說他有聯絡上賣主?)第一次在良哥那裡要走的時候,組長在車上說的,我先到車上,組長在良哥那裡待了大約半個鐘頭,因這個時間蠻長的,所以我記得,組長回到車上的時候,告訴我他聯絡到賣主,要我回去拿錢」、「(為何在之前記憶比較清楚的時候向檢察官說組長大約十多分鐘之後回到車上,為何今天卻稱大約半個鐘頭?)應該之前的筆錄比較準。」(為什麼在93年9 月13日檢察官第2 次訊筆錄時,付款之後又回到良哥家裡待了10分鐘,看到組長手裡拿著1 個牛皮紙袋,為何?)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忘記了,以偵訊筆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頁至第35頁正反面);復於93年9 月13日偵查時證稱:「(陳春木來後,他如何說?)他說他沒有辦法,組長不高興,當著陳春木的面責罵他,戴眼鏡的警察跟另一個警察說,陳春木怎麼可能拿不到槍。丙○○就問:『你們是在作什麼。』組長才說在等陳春木買槍的事,後來組長就叫陳春木走」、「(組長何時告訴你,他有辦法買到槍?)我跟2 個警察先回到車上,等了十幾分鐘,組長才回來,就說他有辦法買到槍,要我回去向潘素鐘拿25萬元」、「(第2 次出去為何還要去丙○○家?)不知道,車子停在他家
2 、30公尺處的土地公廟,有人過來車窗向我拿錢,我錢交給他之後,又到丙○○他家坐一下,組長已在那裡了,另外
2 個警察也和我一起進去,在那裡待沒有超過10分鐘就走了。(組長手裡有無拿東西?)有,1 個牛皮紙袋,…。進去一會兒,組長說可以走了,要2 位警察先帶我回去。組長比我慢回到警察局,有帶早點回來,並要戴眼鏡的警察拿槍當場鑑定,戴眼鏡的說是製式手槍,組長應該是用牛皮紙袋帶回來的」、「(2 名警察是否知道你拿25萬元給車外的人?)知道,因為我們都在車上,而且在警局他們有看到潘素鐘拿25萬給我」等語(見93偵6618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甚詳;
㈤、證人陳春木於原審證稱:「(問:93年2 月20日當天晚上有無與楊明銓見面?)有」、「(問:聯絡經過?)當天楊明銓晚上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我,第1 通電話語焉不詳,我覺得是有類似有一些不正常的事情,因為當時楊明銓說要見面才知道。楊明銓是跟我說見面再講,我就在等他,當時我跟他說,因為是他要來找我,我不知道他在哪裡,我告訴他我人在粘厝村,叫他到附近時,再打電話給我,但是我等了很久,還沒有來,我打電話過去給他的時候,我就是用回撥的電話打給他,然後就是楊明福接的,我問說『阿肥』,他說『阿肥』去找你了,我並且問他是誰,他說是我同學,我聽不清楚,然後我才想起來,他(楊明福)跟我之前在監期間是同一個工廠工作,所以是同學,楊明福說『阿肥』去找我了,其實當時楊明銓已經拿另外1 支電話,因為是楊明銓要找我,所以我就等楊明銓的電話,過了大約一些時間的時候,楊明銓打電話給我說他快到了,我說你快到何處,那時候我問他的時候,他就說快到我家了,我說不要去我家,我叫他從我家那裡直走不要轉進我家,可以到台17線與快速道路交接處左轉,我在那裡等他,他快到的時候,他又連續打1 、2 通電話跟我確認,我說他轉過來,我車子的訊號燈在閃,那輛車就是我,所以我本來想要開車帶路帶他去粘厝村談事情,可是他忽然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極重要的事情,不能耽擱,說叫我進去他車上談,我1 個人走過去,我從後座的左邊進去車上,進去的時候,我第1 個看到楊明銓坐我身邊,他旁邊還有坐人,我不認識,我以為是他的朋友,我抬頭看,發現1 個人很面熟,坐在右前方乘客座,才發現原來是甲○○。(問:如何認得出來是甲○○?)我有看過他,人家跟我說是甲○○,他之前是在鹿港刑事組三組,後來聽人說已經調走,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就覺得他是警察,所以覺得心理怪怪的,(問:之後情形?)那時候我第一個反應就問組長說你們要幹什麼,甲○○他開始說楊明銓要找我,我就問楊明銓何事,楊明銓說他們有事情被抓到就是了,但是我想也是跟毒品有關係,因我們之前除了是朋友之外,我們都有吸毒,所以我知道情形之後,楊明銓就跟我說要交換條件要交槍,當時我沒有心情去瞭解交換條件的內容,因為當時我一心只想要如何才能夠下車,我覺得我是被人家設計去的,當時楊明銓有私下叫我去找陳文翰議員,我覺得他的意思是要我找人來阻止這件事情,當時明著就是說要槍,我跟他們說,我沒有槍,當時甲○○說我們也知道你沒有槍,但是要請你幫忙去找1 把槍,楊明銓也有說,他還說錢不要煩惱,錢他有準備好,當時我就想辦法要如何應付下車,所以我跟他們說槍我沒有,但我可以去幫他們問,時間大約要半個小時,他們要我打電話問,我說這種事情不可以打電話聯絡,要我親自單獨去,這樣才可以符合下車脫身的目的,當時我一方面看楊明銓,但是我心理是在騙他們,但是我看楊明銓在困難中乞求我的眼神,另一方面,組長好像怕我晃點他們,所以一再跟我確認,所以那時我心理的感覺很複雜,之後先是楊明銓很明顯的怕我走人,且組長也有這種憂慮,並問我說在何處等,當時我就跟他說不然你們先回去,因為如果有約在1 個地點的話,但我後來沒去的話,會讓人家的感覺更不好,所以我極力勸他們回去,我說如果我弄到的時候,我再幫你們送過去,或者另外跟你們再約定,當時他們很猶豫,最後他們說那就拜託你了,他本來有要跟我約在綽號『大食』(指丙○○)那裡,我說不要,並拜託我,我就下車,下車之後,我就頭皮發麻到處亂逛,時間到了之後,我就亂逛,我開車往溪湖方向走去,想說這麼晚去找議員,不好意思,後來我有接到電話回撥給我的,但是『大食的』告訴我說,你有沒有約『吳董』(指被告甲○○)到我那裡,『大食的』就是丙○○,我說不是我約的,當時丙○○是拿楊明銓在車上撥電話給我的那支電話跟我說的,並問我要不要過去,這之後我又接到丙○○的電話3 次,丙○○第1 通的電話很不高興,他以為麻煩是我引出來的,他說你不是約『吳董』到我家,我跟他說我沒約,後來丙○○說我約人家,問我要不要過去,我說我還在找人,其實我沒有去找人,只是想拖延時間,如果沒有楊明銓的話我就一定不會去,但有楊明銓在,而且他們又已經跑去丙○○那邊,後來我就請丙○○跟甲○○及楊明銓說,我人在別人家等人,後來大約有2 通電話,我告訴他我人快到了,我在半路上,但是沒有告訴他,我是否已經弄到槍,之後到丙○○位於番婆村的家附近的時候,我就把車停靠在較遠的地方走路過去,進去時,看到之前在車上看到的所有的人還有丙○○,到那邊的時候,甲○○和我到丙○○廚房談,丙○○在客廳泡茶給其他人喝,廚房距離客廳大約10幾公尺的地方,當時我就在廚房跟甲○○說我真的有幫你們去弄,但如果有東西的話,我現在就拿來的,但是我特別又跟他解釋說或許是因為我沒有帶錢去,人家以為我不是認真的要跟人家買…。當時我故意跟他說10幾萬元也可以買到,也有40至50萬元才可以買到,所以我就跟他說要30至35萬元才買得到,後來甲○○才跟我說25萬就好了,但那只是說說而已,最後什麼也都沒有。第1 次我故意跟他說我去問問看,第1 次我就故意跟他說我沒有帶錢,人家跟我哈拉而已,結果甲○○就不高興,並說我說這些廢話幹什麼,結果後來甲○○說他那也是生氣的話,並且說不然我們兩人一起出去,1 個小時之後,每個人要弄出4 把槍出來,我告訴他說他有辦法,我沒有辦法,我是小卒仔,後來甲○○說要不然就回去,就要按照規定辦,我就再跟他說,如果拿錢回來說不定也可以弄出來,要不然要辦也只好照辦,又不是我被你們抓到的。我們的對話剛開始是在廚房,但後來他生氣講的話都已經在客廳,他是走到客廳的時候,才故意講這些氣話,之後他就要帶楊明銓回去,我本來是要送他們先走,後來甲○○不讓我送他們,他很生氣趕我先走。(問:剛才提到你實在不願意配合買槍的事情,為何不直接拒絕,還要敷衍?)因為在車上的時候我想要下車,所以我敷衍,之後楊明銓是我好朋友,我不忍心不幫他,再加上後來約在丙○○家中,所以我不得不去處理。當時在中機組的時後,我都有說,都是實在的,檢察官在中機組問我的時後,我所說的話都實在。(問:楊明銓打電話給你,直到要過去你那裡,當時雙方是不是還沒有買槍?)只有到車上之前還沒有確定,上車之後就可以確定,(問:你是否知道為何楊明銓要透過你買槍?)我沒有問他,但是我知道,因為警察帶他來的。(審判長問:當時在車上以及在丙○○住處所看到的人是一樣的,除了組長之外是在庭上的哪二位?)指認邱永芳開車,張樹權坐在楊明銓的旁邊,楊明銓坐在中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6 頁至第114頁)。
㈥、證人蕭麗華於原審證稱:「(問:之前於93年9 月13日檢察官訊問你警察搜索時屋內的人所站的位置《提示93年9 月13日筆錄》,你當時是否向檢察官表示你和楊明福、楊明銓在
3 樓,田智賢在1 樓,潘素鐘在1 樓的門外?)應該是這樣沒錯」、「(問:後來警方進來之後,警察做什麼?)他進來搜索,我當時沒有看到搜索票,有搜到我自己的小皮包,裡面有海洛因一點點,還有吸管等,至於其他人我不知道。在現場有搜到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但沒有搜到槍。(問:請提示蕭麗華於93年2 月21日4 時5 分,是否向警方表示是你主動提出要求接受訊問並製作筆錄?《提示筆錄內容》並表示搜索時,你在3 樓去找田智賢?) 我覺得這段筆錄怪怪的,我沒有去3 樓找田智賢,我不認識田智賢,當時被查獲的時候,我毒癮發作,迷迷糊糊的。(問:當時田智賢位在何處?)1 樓。(問:請審判長提示證人於93年7 月8 日調查局筆錄第59頁倒數第2 行至第60頁《提示並告以要旨》,向調查員表示你曾向田智賢求證,他表示他願意承認扣案毒品是他的?)要移送的時候,田智賢有說過這段話,之前製作筆錄的時候他也有說。至於是他主動告訴我,還是如何,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請提示93年9 月13日偵查筆錄第98頁倒數第5 行《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搜索時,是否有看到潘素鐘身上有很多錢,你說在楊明銓跟他拿錢的時候才看到,為何?)我在搜索的時候有看到,在警局的時候也有看到。(問:在現場有沒有人回答毒品是他的?)沒有,我個人部分是我自己擔,至於另外那部分當時是沒有人這樣說。(問:與田智賢被移送地檢署的時候,其他之人在何處?)就只有送我們兩人,其餘之人在我們被移送的時候離開的,時間差不多。(問:在警察局有看到有人拿槍出來展示嗎?)有看到,但不知是誰的。(問:所謂看到,何意?) 有看到2 支槍。(問:在什麼階段看到?那時第2 次筆錄製作完了嗎?)有沒有做完,我忘記了。(問:楊明銓出去幾次知道嗎?)大約2 次。(問:剛才提到9 月13日的偵查筆錄有問到65.5公克的海洛因是何人的,你回答不知道是誰的,田智賢有承認海洛因是他的,是在什麼時候聽到的?)在被移送地檢署的時候,在車上我有問他,這些事情你都要擔下來,我有告訴他說,你還這麼年輕,要想清楚你自己在做什麼,他沒有做什麼樣的回答。(問:所謂的擔下是什麼意思?)就是頂罪的意思。(問:為何知道田智賢要頂罪?)我不想說那麼多。(問:移送地檢署之前,是不是知道田智賢要頂下槍、毒?)我大約知道,詳情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8頁至第104 頁)。
㈦、證人胡坤成於原審證稱:「(問:田智賢於93年2 月20日進去看守所到出所這期間,看守所函文中回覆稱你於2 月24日有寄入現金8000元給田智賢?另1 份接見明細表則顯示田智賢於93年2 、3 、4 月在押期間你並沒有接見過他,是否表示當時你只是單純寄入現金8000元給田智賢並未接見?)應該是這樣。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了,應該是我寄的,因為他沒有錢吃飯,因為住在我那裡的時候,都沒有辦法付房租,吃飯等零用錢也是我付給他的,大約有1000至2000元。我對他的經濟情形很瞭解,他沒有錢。(問:8000元是否你出的嗎?楊明福當天有沒有和你一起去?)我忘記了。如果楊明福有去的話,應該是楊明福出的,我忘記8000元是我自己出的,還是先跟楊明福拿的。(問:為何知道田智賢被押在何處?)當天我知道他被彰化縣刑警隊查獲,就一定會被送去彰化看守所。當天晚上我看到楊明福的太太被1 個斯文斯文的人帶回○○街00號門口遇到,當時是晚上11、12點,我有問潘素鐘為何這裡會這樣,潘素鐘說那一位也是警察,警察有來搜索過,叫我不要管,趕快走(經當庭指認為在庭的張樹權)當時是穿白襯衫、黑褲子、穿皮鞋沒有配槍,當時看起來比較年輕」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5、96頁)。
㈧、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93年2 月20日深夜,甲○○組長是否曾帶『阿肥』來你家?談何事情?)有的,甲○○及2 名警員及綽號『阿肥』的楊明銓確實有一起來找我,沒多久『阿木仔』陳春木也自己來到我家,他們一起在商量一些事情,有時吳組長帶『阿肥』到旁邊去談,也有時是吳組長帶『阿木仔』至旁邊小聲談事情,我雖在旁邊,只是泡茶,不方便插嘴。(問:事後為何『阿肥』說槍是你交給組長?)因為甲○○組長要離開我家時,有交1 包牛皮紙公文封包裝的東西給我,吳組長說他再去辦件事情,回頭再來拿這包東西,這包東西我未打開看,所以不知道是啥東西。(問:吳組長何時來取回這包東西?)約莫半小時左右,吳組長又來到我家取回上述那包東西,我願意與吳組長對質。(問:吳組長第2 次來有帶何人來?)原來的2 個警察及楊明銓,陳春木這次則沒有看到,當場楊明銓有看到我把那包牛皮紙公文封包著的東西交給吳組長,所以他(楊明銓)才會說是『阿良仔』(即是我的綽號)把槍交給吳組長。(問:那天吳組長帶楊明銓來,所為何事?)當時聽吳組長要約『阿木仔』見面,挑了很多地點,陳春木均不願意,一直到提議到我家後,陳春木才同意。所以他們才會一起來到我家,我事先並不知情,他們一來就是在我家商量事情。(問:吳組長帶他們來你家,是否調解事情或排解何糾紛?)沒有,我跟『阿肥』不熟,不可能出面幫他們調解糾紛,吳組長也不可能說把人犯帶到我家要我說情,增加困擾,這是不可能的。『阿木仔』是福興人,我跟『阿木仔』有熟,純粹是吳組長要找『阿木仔』,『阿木仔』約到我家,他才會放心,才會有上述一起到我家的事。(問:那包東西是啥?)我因未拆開看,所以不知道是何東西」等語(見93他1179號卷第295 頁反面頁至第297 頁)。
㈨、查證人楊明銓上揭證稱當天因原受其委託購買槍枝之陳春木至丙○○住處告知未能購得槍枝,引起甲○○不悅,而將陳春木驅離,並命楊明銓與其他警員至門外等候,嗣甲○○復告知其已尋得槍枝來源,並偕其返回辦公室向楊明福取得購槍價款25萬元,再同至丙○○住處,其於屋外將款項交予1不詳姓名者後,旋甲○○即指示其先行離去等語;證人丙○○上揭供證當天甲○○偕同楊明銓及2 名警員至其住處與陳春木洽談事情,甲○○臨離開時,曾託付其1 牛皮紙公文封,表示稍後取回,內容物為何,其不得而知,嗣約半小時,甲○○復與楊明銓及另2 名警員折返,其交還該公文封予甲○○時,楊明銓亦在場親睹等語。渠2 人雖未明確敘及上開牛皮紙袋公文封內置有本件扣案之制式槍彈與該制式槍彈來源及被告甲○○如何取得該制式槍彈等各情。然查被告甲○○等人第2 次押解楊明銓外出時,係由被告甲○○自行駕車
0 部,由被告邱永芳另駕駛1 車搭載被告張樹權及證人楊明銓前往,楊明銓所乘由被告邱永芳所駕車輛駛至丙○○住處約20至30公尺外之某土地公廟前停下,即有不詳之人走近由車窗向楊明銓拿取現金25萬元,隨後楊明銓等人座車又驅往丙○○住宅,其時被告甲○○已在屋內手持1 只來源不明之牛皮紙袋,被告甲○○並命被告邱永芳、張樹權將楊明銓先行帶回二組辦公室,被告甲○○隨後返抵辦公室後,曾將該制式手槍取出置於桌上,其時並有其他警員圍觀一節,業據證人楊明銓於93年9 月13日偵查中供證:「(第2 次出去為何還要去丙○○家?)不知道,車子停在他家2 、30公尺處的土地公廟,有人過來車窗向我拿錢,我錢交給他之後,又到丙○○他家坐一下,組長已在那裡了,另外2 個警察也和我一起進去,在那裡待沒有超過10分鐘就走了。( 組長手裡有無拿東西?)有,1 個牛皮紙袋,…。進去一會兒,組長說可以走了,要2 位警察先帶我回去。組長比我慢回到警察局,有帶早點回來,並要戴眼鏡的警察拿槍當場鑑定,戴眼鏡的說是製式手槍,組長應該是用牛皮紙袋帶回來的」(見93偵6618卷第105 頁)、於94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
「(組長何時回到警局?)早上,買早餐回來,順便拿那1把槍回來,很多警察圍過去看那支槍,並說那把槍不錯,我聽到有警察當場說這是制式的沒錯」、「付款之後,組長來叫我們這一車先回去,我們就先走了。(為什麼在93年9 月13日檢察官第2 次訊筆錄時,付款之後又回到良哥家裡待了10分鐘,看到組長手裡拿著1 個牛皮紙袋,為何?)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忘記了,以偵訊筆錄為準」等語(原審卷㈣第23頁、35頁背面);證人楊明福於93年9 月15日偵查中證述:「(第2 次回來是否就有看到槍?)是,我看到組長拿回來,我還走過去桌子那邊看」(93偵6618卷第132 頁)、於94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時供證:「(楊明福買回來的槍放那裡?)組長拿回來的,拿回來後就放在桌上,我有看到,他們就放在辦公桌上,…。(楊明福買的槍什麼顏色?)印象中好像是黑色的」等語(原審卷㈣第88頁背面頁至第89頁);證人潘素鐘於93年9 月22日偵查中供證:「(第2 次回來後,是否有帶槍回來?)有,我看到組長站在桌旁邊,拿那枝槍在看,說很漂亮,在場所有人應該都有到那枝槍…」等語(見93偵6618卷第167 頁),經核上揭證人楊明銓、楊明福、潘素鐘3 人就該把制式手槍係由被告甲○○攜回二組辦公室,並將該槍置於桌上乙節之供證情節均相符合,洵堪採信。且證人楊明銓於其交付25萬元予不詳之人後,即在丙○○處見到被告甲○○持1 牛皮紙袋一節,亦與證人丙○○所證述其於被告甲○○第2 次前來時交還被告甲○○所寄放之
1 包牛皮紙袋物品乙詞相符,而該牛皮紙袋係由被告甲○○攜持回辦公室後,被告甲○○即將制式手槍置於辦公桌上,而該牛皮紙袋係因楊明銓交付25萬元代價後,即由被告甲○○在丙○○住處所取得,迨被告甲○○返抵後,隨即在二組辦公桌上見及該制式手槍,以此時間、地點之密接性以觀,被告甲○○所持牛皮紙袋與其取置辦公桌之制式手槍顯有關聯;再依證人丙○○對於該牛皮紙袋於偵查中所證:「(問:那包東西是啥?)我因未拆開看,所以不知道是何東西,摸起來是硬硬的、重重的」乙情(見93他1179號卷第297 頁),經本院重上更㈢審及本院勘驗該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證人丙○○此部分之偵訊內容應更正為:「(你形容一下那包東西是什麼?)我沒有打開看,就硬硬的,沒有多重。(重重的?)普通普通的,也沒有很重」(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㈠第253 頁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82 頁),而經本院重上更㈢審就該制式手槍(不含彈匣)實際稱重結果僅為714 公克(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40頁背面),尚不足1 公斤,其重量應非甚重,核與丙○○對於牛皮紙袋物品所證之硬硬的,沒有很重一節相符,亦見該牛皮紙袋內應即係本案之制式手槍之事實無疑。雖證人丙○○與楊明銓2 人就該牛皮紙袋究否為丙○○交予被告甲○○及楊明銓交款後是否進入莊宅並親睹丙○○、甲○○收受該牛皮紙袋之經過所述亦互有歧異,惟因案發時間已久,證人楊明銓就此業於原審審理中供證:「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忘記了,以偵訊筆錄為準」等語(原審卷㈣第35頁背面),而證人丙○○嗣後於96年2 月8 日本院上訴審中則已翻異前詞改口證稱組長未拿東西、當時偵查中係順檢察官意思回答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8頁背面),惟經本院重上更㈢審及本院勘驗其上揭於93年8 月4 日偵訊錄音光碟就此部分之證述為:「(事後阿肥《即楊明銓》為何說槍是你阿良交給組長的?)因為他們要走的時候,組長有寄放我1 包東西,組長說他回頭再來拿,我再拿給他。(這個東西阿肥他們有看到嗎?)有,阿肥也在當場。(阿肥有看到?)有,他有看到我1 包東西拿給組長,用公文紙袋包著…。我拿那1 包東西給組長,那1 包我沒有打開過。(牛皮紙袋?)公文封用的那種紙袋…。(你形容一下那包東西是什麼?)我沒有打開看,就硬硬的,沒有多重。(重重的?)普通普通的,也沒有很重」(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㈠第253 頁勘驗筆錄及255 頁至第257 頁錄音內容譯文、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3 頁反面),查其就組長交寄1 包公文封紙袋物品及其內物品硬硬沒多重等情均係由證人丙○○先為主動供陳後,檢察官始循其所指公文紙袋乙詞訊明是否為牛皮紙袋,並無其所陳順檢察官之意回答之情,是其於本院上訴審所證無非翻異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應以其於93年8 月4 日偵訊所證為可採。而證人丙○○復未能陳明該牛皮紙袋內之槍枝來源,本案亦無可供查明該槍來源之資料可供調查,是就該槍來源僅能以卷內事證認定係由被告甲○○由不明來源處取得。基此,縱令證人楊明銓及丙○○2 人就楊明銓是否進入該住處見及丙○○將該包牛皮紙袋交予被告甲○○乙節所證有所岐異,然因證人楊明銓已不復記憶、證人丙○○或因本身利害關係或其他原由而未能再予據實證述致無從查明,惟其2 人就被告甲○○係在該處持1 牛皮紙袋之事實則均供證相符而堪予採信,是該部分證人楊明銓及丙○○證詞之岐異與上揭事實之認定尚屬無礙,併此敘明。
㈩、雖參與查緝毒品工作之警員,於查緝現場及其辦公處所,常因各有所司,而非必始終同在一處,同案被告邱寶源、吳銓瀧、張樹權及邱永芳等人固執此抗辯渠等或未參與、或不知情云云。惟依據證人楊明福於原審供證:「剛開始在樓下我要他們不要送,他們意思叫我要交槍,我說我沒有,他們說要看我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0頁),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及吳銓瀧其時既均同在該查獲處之一樓戒護楊明福等人,則渠等即已在場聞悉被告要求楊明福交槍之事;而押解楊明福等人返回刑警隊時,係由被告駕駛1 部車輛,搭載同案被告甲○○、張樹權及人犯楊明福、楊明銓、田智賢、蕭麗華,同案被告吳銓瀧另駕1 部車輛搭載潘素鐘之情,為同案被告甲○○、張樹權、邱寶源、吳銓瀧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18 頁、180 頁背面、192 頁、268 頁),而依證人楊明福於原審供證:「…,後來在解送警局的車上時,我有跟組長同一輛車,和我同車的警員跟我說看我怎麼做,他們主要是要槍,我就問楊明銓說你有沒有辦法,他們本來要我們全部交1 支就好,後來跟組長講一講,就要我和楊明銓1 人各交1 支制式槍,說要我們1 人交1 支槍的人,不知道是組長還是其他警員,回到警局時,我跟楊明銓就開始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0頁),其時與楊明福同車之證人楊明銓於93年9 月13日偵查中供證:「…只記得在車上,組長就說,如果不交槍,要辦楊明福夫妻販賣毒品。…
到 警察局的路上,組長提議,要我們買槍來交,楊明福說他沒有辦法,問我有沒有辦法,我說試試看,這時組長才把原本扣住的錢還潘素鐘好讓我們去買槍…。」(見93偵6618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車上有幾個警察?)2 、3 個,應該是3 個。(在車上有無聊天?)有,甲○○有和我聊天,當時他要我們交槍,他跟楊明福說的,說有人指證楊明福那邊有槍械,所以要他交槍。(對話情形如何?)他告訴楊明福這樣,楊明福說沒有,後楊明福就說還要聯絡,因為組長說若沒有交槍,就要移送楊明福販賣海洛因,是說要聯絡有沒有地方可以買槍,在車上有已經有說了,是組長說要制式的。…(在車上組長這樣說的時候,其他警員有無反應?)…,其中有人就說有槍的話就拿出來」等語(原審卷㈣第20頁正反面),是被告於返回刑警隊途中車上要求楊明福之事除為同車之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共聞共見外,渠2 人並有配合被告要求楊明福交槍。
再據證人蕭麗華於偵查中供證:「(在警察局,有無警察到你們交出槍?)我聽到警察要楊明福自動交槍出來。…」等語(見93偵6618卷第99頁);證人田智賢在偵查中供證:「(6 人《按指被告甲○○等6 人》是否都知道你被栽贓?)是,因為在警局談條件時,就是這6 個人在場,主要是組長和我們在談。…(警局裡,6 人以外之人是否有還有人知情?)我不確定,但這6 個人一定知道」等語(見93他1179卷第86頁背面);證人楊明銓於偵查中供證:「(車上另2 名警察《指被告邱永芳及張樹權第1 次押解楊明銓外出時》知道你們去買槍嗎?)知道,我們出發的時候,組長就有告訴他們說要去買槍,他們2 人並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你在車上有無和3 名警察交談?)都有,我談到陳春木認識這3個警察可能會不敢交槍,也就是討論拿的細節。組長說關係,他說他認識陳春木」等語(見93偵6618卷第103 頁至第10
4 頁),亦見被告返抵二組辦公室續予要求楊明福交槍時,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及吳銓瀧均有在場,而是時加班完畢本要離開而留下協助處理之同案被告邱永芳亦已在場與聞,且同案被告邱永芳於與同案被告張樹權、被告共同押解楊明銓外出時,更已明確知悉係要押解楊明銓外出買槍之情甚明,是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及吳銓瀧於案發之初即均在場,同案被告邱永芳自其留在辦公室參與處理該案時亦有在場與聞,並均配合被告之事實可見。
三、依被告、同案被告吳銓瀧、邱寶源、姚金生、邱永芳等人帶同田智賢「取槍」所拍攝之VCD ,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
㈠、畫面一開始田智賢在車子後座,鏡頭遠方有1 人在走動。甲○○問:「這是否是這個附近」。
田智賢答:「是的。」甲○○問:這下去是靠近哪個地方?田智賢答:後面那邊,甲○○問:這是教練場?田智賢答:是的。
甲○○問:就是在你家後面?田智賢答:是的。我家後面。
㈡、畫面跳到汽車教練場圍牆入口,合計6 人,包括田智賢以及持數位相機的刑警1 人,負責攝影者1 人,由田智賢在前,甲○○緊接在右邊,邱永芳在左邊,走到教練場盡頭時,田智賢以手指向右方,一行人向右邊走過去。
攝影者(即邱寶源)旁白:現在是93年2月21日早上6點23分,帶領犯嫌田智賢到所供稱的朋友寄放物品的地方,尋找該物品。
㈢、畫面出現:5 人含田智賢在汽車教練場後方空地暫時停留數秒之後,由田智賢指向所面對的方向,隨後5 人並走向菜圃處。
㈣、畫面出現:甲○○先跳下菜圃旁空地,隨後田智賢及邱永芳也跳到菜圃邊空地上,吳銓瀧跳到甲○○的旁邊,甲○○與吳銓瀧在田智賢的右邊,邱永芳在田智賢的左邊。攝影者旁白:稍為等我一下,我收一下音。在哪裡。
甲○○說:在那裡。
畫面出現:田智賢以手指向行走方向前方。甲○○手持橘色手電筒。
攝影者旁白:在那邊喔。
甲○○說:走慢一點,那裡會陷下去。
畫面出現:田智賢走在最前面,後接著是甲○○、邱永芳。攝影者旁白:四處找看看,看在哪裡。
㈤、畫面出現:田智賢以手指向樹下處,甲○○跟著將手指向樹下。
甲○○:是在這棵樹還是在哪裡。
甲○○:是在樹邊喔,你是否有埋下去。
攝影者旁白:那是誰放的?甲○○問:那是誰放的?你自己放的還是怎樣?田智賢答:我朋友拿來放的。
甲○○說:是你朋友拿來放的。
攝影者旁白:四處旁邊找找看,旁邊找找看。
㈥、畫面出現:田智賢往草叢走3 步,在草叢內先以手向右撥雜草,再彎腰尋找,甲○○在後,田智賢找到物品並蹲下拿起物品時,又蹲下。
甲○○問:在哪裡?甲○○:等等,你先退後,是不是這項(台語)。
田智賢:是的。
畫面出現:1個塑膠袋,中間有枯葉、枯草。
甲○○:阿龍,你把它打開看看,你有沒有帶手套。
吳銓瀧:沒有。
甲○○:沒有喔,那用手帕,用手帕把它翻開看看。
畫面出現:手持手帕將塑膠袋上雜草撥開後,然後翻開塑膠袋,出現槍枝,塑膠袋並未打結。
甲○○問:是有幾支?田智賢:2支。
甲○○也接著說:2支喔。
甲○○說:有2支槍喔。
田智賢說:是的。
甲○○說:1支銀的,1支黑的。
田智賢說:是的。
甲○○說:先把它收起來。
甲○○說:有照相嗎?你過來這邊照,拍拍看。
姚金生說:你的手比一下。
甲○○說:你的手比一下。你要過來這邊。
田智賢說:我蹲著好了。
畫面出現:田智賢手比著槍,拍照。
甲○○說:這東西你怎麼知道東西放在這裡?田智賢說:我和我朋友來的,他藏的。
邱寶源說:這東西你不知道是什麼吧?田智賢說:我不知道。
甲○○說:這東西藏多久了?田智賢說:藏很久了。
攝影者旁白:剛剛沒有發現彈匣,現在發現彈匣繼續錄影。組長你先幫我照著彈匣,有2個彈匣。
㈦、畫面出現:2個彈匣。以上取槍之整個過程計5 分47秒,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該VC
D 1 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7 頁至第129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6頁至第47、221 頁)。經查:
1、依田智賢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9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之自白:上開扣案之槍彈,是王東樹於91年12月中旬,與伊一起藏放在上開教練場旁樹下之草叢處乙詞以觀,該槍彈藏放在該處,迄93年2 月21日經警取獲時,應已相距1 年3 月,然依上開VCD 影帶所示,上開槍彈僅以塑膠袋包裹即置於草叢中,並未打結,其上亦僅有少許枯乾之雜草、枯葉遮掩,並未埋藏在土中(參本院更一審卷第123頁97年6 月23日勘驗VCD 筆錄),此之藏放方式應甚易為人所發現,與一般不欲人易於發現之藏槍情形顯然不同,而該塑膠袋復僅以少許雜草、枯葉遮掩,則經長期日曬雨淋,衡情應已破舊、毀損,惟依VCD 之影像及照片(見原審卷㈢第47頁)顯示,包裝槍彈之塑膠袋仍然完好如新,未見舊損之外觀,足徵該槍彈應非於91年12月中旬即已放置該處。
2、且該取槍地點經原審實地勘驗,藏槍之草叢位在自立駕駛訓練場內,處於西北角,○○○鎮○○街○○號住宅位在草叢之東北方,屬於某棟大樓之其中1 戶,附近係住宅區,與草叢區中間隔有圍牆,欲行至藏槍地點,有2 條路徑,一係經由稅捐處正對面之自立駕駛訓練場大門,一係經由該戶向東隔
6 戶有一往南之小徑進入自立駕駛訓練場,小徑末端西側係一長形菜圃,菜圃西側直至馬路,即為藏槍之草叢,有原審94年3 月7 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至第166 頁)。核該藏槍草叢係位於○○鎮○○街○○號住宅與自立駕駛訓練場之間之土地,並非○○街00號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衡情田智賢既無法掌控該藏放地點不被發現,謂其將此違禁物而具相當價值之槍彈藏在該處,並不符常理。況自立駕駛訓練場附近緊鄰住宅區,對面又係稅捐處,且田智賢居住之○○街00號亦屬連棟之住宅,處於民眾往來出入頻繁之地,隨時又有自立駕駛訓練場之工作人員、學員及附近居民在附近進出,並非隱密或難以出入之處所,且該藏放處草叢面積不大,復與菜圃相連,隨時可能因菜圃所有權人之使用而遭開墾(按原審履勘現場時,原取槍錄影中之『大樹』已遭砍除,地貌已有所變化,而本院上訴審於95年9 月26日履勘現場時,該處之草叢已遭鏟除,現場已興建3 層樓房之建築物《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95 頁至第196 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觀諸上情,該地絕非安全可靠之藏槍地點,且藏槍方式又僅以少許雜草、枯葉遮掩而易於被人發現,乃該槍彈竟能藏放該處歷時年餘均未為人發現,復承受風吹雨打至93年2 月21日取獲時為止,包裝之塑膠袋亦仍完整如新,俱與常情有違。
3、參以本院更一審於97年6 月23日再次勘驗田智賢帶同被告甲○○等警方人員取槍VCD 錄影光碟,以鑑別取槍路徑草皮有無事先被踐踏過之痕跡。而其勘驗結果為:「①錄影光碟畫面內顯示之人員:分別為穿紅衣服之田智賢,穿黑西裝之甲○○,帶攝影機之邱寶源(所以沒有出現在鏡頭),穿深藍西裝之邱永芳,及穿白襯衫之吳銓瀧及姚金生,姚金生並拿相機拍照。②螢幕內顯示甲○○、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持相機)帶同田智賢去取槍,5 人均有跨越水泥柱邊,跳下菜圃,菜圃有多處泥濘及稻草鋪蓋。③田智賢自跳下菜圃後,至尋找到槍枝的過程,旁均有4 名被告(指甲○○,邱永芳,吳銓瀧及姚金生)陪同,田智賢行走之步數及時間同原審筆錄記載,藏槍地點雖在草叢中,但槍枝僅以塑膠袋包住(錄影畫面上無從判定塑膠袋之新舊程度),其上有少許枯乾的雜草、枯葉遮掩其上,並沒有埋藏在土中。④田智賢與被告等取槍路徑,初腳踏稻草鋪蓋之地前行,後所到取槍之處,地面雜草叢生,高度約超過身體一半,但無從由錄影畫面判定現場的草叢是否有經人踩踏過的痕跡」,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3 頁正反面)。以上勘驗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且參以取槍之過程錄影僅5 分47秒,錄影時並非自證人田智賢離開警局搭車前去取槍之全程為攝影,畫面上自無從顯現該起槍之全程,有何隨行之警員至藏槍地點有先行下車藏放槍支後,又以警員帶同田智賢起槍,整個過程甚為順利,未見田智賢有在場觀望、思索、確認、再走向藏槍處所找尋之任何舉動出現,是以,證人田智賢所證該槍彈係在取槍之前,始由當天隨往之刑警隊二組內某員警藏置該處後始正式拍攝取槍等語,較符實情。依上勘驗結果,益徵前述證人楊明福、田智賢、潘素鐘、楊明銓、陳春木、蕭麗華、胡坤成、丙○○等人證述情節為真實可採。
四、又查,證人陳東昌於93年8 月4 日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問:前述楊明銓於93年2 月20日18時30分,早已被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且拒絕夜間詢問,為何到93年2 月21日凌晨2 時45分,又同意夜間詢問並願意接受你及林照鴻對他製作筆錄?)…田智賢等人拒絕夜間詢問後,…又發現田智賢涉嫌持有槍械,隨即由組長甲○○領隊…解押田智賢外出起槍,…我只知道有查扣手槍及子彈回到組裡,回來後擺在辦公桌上,組長甲○○…要大家趕快將筆錄完成以便移送,所以…指派我及林照鴻製作楊明銓筆錄…」等語(見93他1179號卷第272 頁);於偵查中訊問時除與上開於中機組詢問所證相同外,檢察官再度確認時,其又證稱:「(問:你前述在2 月20日21時左右,田智賢等5 人拒絕夜間詢問之後,到
2 月21日凌晨2 時正式製作詢問筆錄之間,看到甲○○押解田智賢外出取槍,該槍枝外觀如何?如何查扣?)我確定他們有查扣手槍回來,至於槍枝外觀如何我無法描述,只感覺好像是改造的,如何查扣我不清楚」等語(見93他1179號卷第312 頁反面、第313 頁),足見證人陳東昌於93年2 月21日凌晨2 時45分開始製作楊明銓筆錄之前,即已在二組辦公室內看到手槍及子彈。是以,若如被告及同案被告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等人所辯,上開槍彈係93年2 月21日上午6 時26分,押同田智賢○○○鎮○○街○○號租屋後方之草叢起出後,始帶回二組辦公室,則何以證人陳東昌竟能在該日凌晨2 時45分前,即已見及槍彈擺放在二組辦公室桌上?足以印證槍彈確係早先由被告甲○○等人押解楊明銓,及被告張樹權帶同潘素鐘外出購買所帶回,為將該槍彈栽贓予田智賢,始另安排演出取槍之過程甚明。
五、上開查扣之槍彈,分屬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製17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暨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枝
1 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2 顆等節,有刑事警察局93年
3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上訴卷㈡第99之1 頁至第99之7 頁)。而被告甲○○嗣將如何分配查獲槍枝獎金之事,交由被告張樹權繕打製作獎金分配清冊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田智賢持有制式及改造手槍案獎金分配清冊及簽呈附卷可參(見93偵6618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而該筆獎金因本案尚有疑義而未發放,嗣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並將該筆獎金檢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復有彰化縣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㈤第13頁正反面)。此外,並有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3 號田智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附楊明福、楊明銓、田智賢、蕭麗華、潘素鐘等人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9 號田智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附田智賢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位居組長,為其他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姚金生等人之上司,初因被告、同案被告張樹權、吳銓瀧查緝楊明福違反毒品案件之不法事證,經通知到場支援,到場後因知楊明福及楊明銓猶於假釋期間認有機可乘,竟主導本案栽槍事宜,是本件要求證人楊明福、楊明銓交槍之員警雖僅被告1 人,而洽談交換條件、聯繫買槍、派人押解楊明銓及潘素鐘外出、指示製作夜間拒絕詢問或不實栽槍筆錄等各項公文書、安排演出取槍過程等事務,固均係被告所主導,然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在上開○○街00號搜索時暨押解楊明福等人返所等過程,明知楊明福等人在○○街00號被查獲時之相關位置,並非如嗣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所載之情形,且扣押之海洛因7 包亦無跡證顯示係田智賢所有,反而較有可能認係楊明福所有,竟故意扭曲事實,於押解楊明福等人返所後,在被告主導、其他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姚金生等人配合下,為建功圖利而與犯罪嫌疑人楊明福、楊明銓達成條件交換,由該2犯嫌聯絡購槍、進而徵得田智賢同意頂替,鑄成本案,惟因被告以楊明福及楊明銓未購得2 支制式手槍未符放水約定,猶對渠等2 人採尿,遂招致怨懟渠等不滿,而經相關證人證實批露,而被告、同案被告張樹權、吳銓瀧一開始即知栽槍擔罪之事,業如上述(詳理由貳、二之㈩);同案被告邱永芳雖於被告、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等人將楊明福等人押解回所後始協助處理而參與本案,然被告於二組辦公室中即曾對楊明福商論交槍事宜,其時同案被告邱永芳均在該組內協助處理該案,衡情應有所聽聞知悉,其後其又兩度負責駕車帶楊明銓外出買槍,出發前及途中所見所聞即知事有蹊蹺,故其於案發之初亦應知曉栽槍擔罪之事,亦如上述(詳理由貳、二之㈩);至同案被告姚金生初雖未參與○○街00號之搜索,亦未帶同楊明銓、潘素鐘外出買槍,係自93年2 月21日凌晨5 、6 時許隨同被告、同案被告邱永芳、吳銓瀧、邱寶源帶同田智賢外出取槍,惟依證人田智賢上開所證,上開取槍係5 位警員押解共乘1 部廂型車前往、取槍之過程曾經過事先演練,顯見同案被告姚金生最遲於帶同田智賢外出取槍之時,亦已知悉栽槍擔罪之事猶予配合,並返所後製作不實之警詢筆錄。而被告接續為購槍建功而指示同案被告邱永芳多次駕車搭載嫌犯外出購槍、於佈妥栽槍而帶同頂替者田智賢取槍時,並指示同案被告姚金生隨車前去拍照,以同案被告張樹權、邱永芳、邱寶源、吳銓瀧、姚金生等人任職警界多年、閱歷甚豐,對於被告上開指示命令係屬違法乙節,當知之甚詳,渠等(除同案被告姚金生外)於查緝楊明福涉嫌販毒罪嫌即已參與,楊明福於押解返所途中即要求輕縱及後續反常之購槍頂替過程,當知事有蹊蹺,既未拒絕被告之要求,反而配合其行事,其等間縱無直接進行犯罪謀議,然觀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其間已有犯意之聯絡,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等人原為查緝楊明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事證,竟演變成甲○○主導、其餘警員配合由楊明福、楊明銓、潘素鐘外出購槍後、栽槍予田智賢頂替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叁、對於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證人田智賢頂替毒品及槍彈案件之自白並非實在:證人田智賢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詢時自白稱:伊係以每月8000元向朋友「阿成」(即胡坤成)承○○○鎮○○街○○號,蕭麗華與楊明銓係男女朋友,楊明福與潘素鐘係夫妻,均係伊的朋友前來聊天泡茶,上開7 包海洛因(驗後總淨重65.73 公克),係伊於93年2 月16日,以15萬元代價,向綽號金龍的人所購買等語;另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9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伊於91年2 月間,向胡坤成承租○○街00號,扣案之槍彈,是王東樹於91年12月中旬,拿來伊承租處交給伊,說要寄放在伊那裡,但伊不敢收,他說要找1 個隱密的地點藏放,因伊經常經過承租處後方汽車教練場,該處樹林不多,容易認得,所以伊就帶王東樹到該教練場旁樹下草叢處藏放槍彈云云,此係為頂替所為,業經本院前審調閱原審上開2 案卷宗查核屬實,證人田智賢上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街00號之屋主胡坤成於原審證稱:是伊讓田智賢住在○○街00號,田智賢是在93年1 月中旬前後1 個星期,才搬進去○○街00號居住,伊是在92年12月,進去彰化看守所勒戒的時候才認識田智賢,93年1 月9 日伊才出勒戒所,田智賢都沒有錢吃飯,因為住在伊那裡時都沒有錢付房租,吃飯等零用錢也是伊給他的,91年年底或92年年初房子是空的,那時並沒有提供該處給田智賢居住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94、95頁)。參酌證人田智賢與胡坤成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田智賢與胡坤成確均係於93年1 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自同一勒戒所釋放無誤。足認證人胡坤成上開所證應可採信。是以證人田智賢於91年12月間,既未曾○○○鎮○○街○○號借住,且上開○○街00號亦非其向胡坤成所承租,且田智賢既沒錢吃飯,也沒有錢付房租,吃飯等零用錢也是胡坤成供給的,衡情如何有餘錢購買毒品7 包(驗餘淨重達65.73 公克、純度60.75%、純質淨重39.93 公克),則其於上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93年度訴字第869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警詢或偵訊時所供係其承租房屋乙節,顯不實在。
㈡、本案搜索地點彰化縣○○鎮○○街○○號住宅除了田智賢之外,楊明福亦同住於該處,亦據證人胡坤成於原審證稱:田智賢與楊明福均住在○○街00號。1 樓是共用,2 樓以上及3樓的前面是田智賢在使用,3 樓的後面是楊明福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4、95頁) ,而證人胡坤成此部分所證,益徵田智賢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警詢自白:楊明福與潘素鐘是夫妻,都是伊的朋友前來聊天泡茶云云,確屬虛偽。而證人田智賢因身無分文,又無他處所可供居住,證人胡坤成因而自上開時間起,提供該惠安街之房屋供田智賢借住,並會不時提供生活費用及請吃飯等情,亦據證人胡坤成證述在前,故田智賢自無可能有15萬元之鉅款可供購買上開海洛因,亦堪確定。又經警查扣上開7 包海洛因之房間,當時係楊明福偕同楊明銓、蕭麗華進入,並鎖上門等情,亦據證人楊明福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楊明銓、蕭麗華在3 樓,伊等有鎖門,直到警察撞3 樓的門時,伊等才知道警察要來搜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9頁);證人楊明銓於原審證稱:伊是直到警察到3 樓敲門時,才知道警察來了,當時門有上鎖,警方踹門時,楊明福有去阻擋,因為大家都害怕,都在假釋中所以不讓警察進來,這是反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頁);及田智賢於原審證稱:楊明福本來就在3 樓,伊有看到楊明銓、蕭麗華進來○○街00號,後來警察到3 樓時查獲他們3 人。因為3 樓有上鎖,我有看到警察撞門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8頁正反面)屬實,該經警查獲毒品之房間既非田智賢在使用,該查扣之毒品絕非田智賢所有,故田智賢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自白持有上開7 包海洛因自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再者田智賢係於93年1 月9 日觀察勒戒出所後,因無處居住,始暫住○○○鎮○○街○○號,有如前述,91年12月中旬田智賢尚未居住該址,準此,王東樹生前果曾要求田智賢代為寄藏扣案之槍彈處,亦不可能藏放在現居○○○鎮○○街○○號後方之草叢,足見田智賢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中供稱:王東樹於91年12月中旬,拿扣案槍彈前來寄放云云,純係為配合被告等人查槍有功及符合王東樹死亡時間之舉,所言不足採信。
二、雖證人楊明福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9 號案件之警詢筆錄曾供述:田智賢曾於上開搜索日前約1 星期左右,有在上開○○街00號把玩1 把黑色手槍云云(見該案卷93年2 月21日3 時之警詢筆錄)。然查,證人田智賢於該案偵查中已否認曾取出上開槍彈把玩等語(見該案93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65頁),並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述「到達現場正式拍攝取槍過程的時候,我才第1 次看到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7頁至第50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是在錄影帶所示的現場取槍將塑膠袋打開時,我才看到這些槍彈」、(問:有無其他陳述?)我希望還我清白。(問:楊明銓和潘素鐘跟警察外出是作何事?)講好的,他們是出去買槍然後由我來承擔罪責。(問:你認為那些警察知情?)前往放槍、取槍以及去搜索、作我筆錄的警察應該都知情」等語(見93他1179號卷第299 頁至第300 頁),核屬一致,益徵其實;且證人楊明福於原審亦證稱:伊係為配合栽槍予證人田智賢始為上開供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2頁),況以,田智賢若如楊明福所述曾於上開搜索日前約1 星期,有把玩過1 把黑色手槍,惟該把黑色手槍是否即係本案所查扣之手槍,亦有可疑,縱認係本案所查扣之手槍,田智賢既於藏放經年後,重新取出該槍把玩,表示其已有持有支配該槍之意思,其豈可能僅於把玩1 次後,隨即又將之藏放於草叢處,足見田智賢應不曾於上開搜索日前約1 星期左右,取出本件扣案之黑色槍枝把玩後再放回該藏匿地點。是以楊明福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及同案被告邱寶源等人雖辯稱證人田智賢、蕭麗華於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中供稱:搜索當時田智賢、蕭麗華在3 樓,其他人在1 樓云云。然查,警員搜索○○街00號住宅時,在場人之位置為:潘素鐘自○○街00號住宅外為警帶回住處1 樓,田智賢在1 樓廚房煮食物,楊明福、楊明銓、蕭麗華在3 樓楊明福之房間內,此業據證人楊明福、楊明銓、田智賢、潘素鐘、蕭麗華於原審結證屬實。而蕭麗華當天係與楊明銓一同前往○○街00號找楊明福,其與田智賢並不相識,搜索當天才見到田智賢等情,業據證人蕭麗華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00 、102 頁),況楊明銓與蕭麗華既係男女朋友關係(業據潘素鐘、楊明銓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5 、19頁》),衡諸常情而言,證人蕭麗華豈可能在其男友楊明銓面前,與初次見面之田智賢獨處,並反鎖在3 樓房間內,而楊明福、楊明銓等人卻在1 樓之理?故上開證人於原審就渠等5 人案發當時分別所處位置之證述,應可採信。是證人田智賢、蕭麗華於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中供稱:搜索當時田智賢、蕭麗華在3 樓,其他人在1 樓云云,顯係配合警員所為不實之陳述無疑,不足採信。
四、被告、同案被告張樹權、邱永芳等人雖均辯稱:僅押解楊明銓外出1 次,目的係為逮捕楊明銓提供之通緝犯「阿木」云云。惟查,證人陳東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般要去查通緝犯的流程?)我們要先看他有沒有遭通緝,要根據姓名然後去查身分證字號,然後去查有沒有被通緝。若不知道姓名,就沒有辦法查詢是否遭通緝。普通會先確認有沒有遭通緝,才會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5 頁正反面),而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樹權、邱永芳3 人卻均未曾先查詢「阿木」之真實姓名及確認其是否真係通緝犯身分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當天有用隨身攜帶的電腦或打電話回值班台查詢陳春木當時是否為通犯?)沒有」一節屬實(見原審卷㈣第121 頁背面),並據被告、同案被告張樹權及邱永芳於本院重上更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㈠第236 頁),詎渠等竟會貿然聽信證人楊明銓之言,而大費周章押解楊明銓外出,並於一見證人陳春木,在未加查詢情況下,即稱其非通緝犯,此情未免過於草率且不合理。又依該毒品及槍彈案件之卷證資料顯示,證人楊明銓分別於93年
2 月20日22時40分許(拒絕夜間詢問)、93年2 月21日2 時45分所許製作之警詢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提供通緝犯資訊,即經警方人員押解外出等情事(見彰警刑0000000000號影卷第11頁至第12頁、12頁至第13頁),益證被告、同案被告張樹權、邱永芳等人辯稱外出查緝通緝犯云云,實屬虛詞。況依常理而言,嫌犯提供通緝犯線索並願意配合警方外出查緝在先,應無於返回警局時反而拒絕夜間詢問之理。是被告、同案被告張樹權、邱永芳押解楊明銓離開警局之目的顯非為查緝楊明銓提供綽號阿木即陳春木之通緝犯甚明。被告、同案被告張樹權、邱永芳等人辯稱押解楊明銓離開警局之目的係為查緝楊明銓提供通緝犯之線索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而無可採信。
五、被告、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姚金生等人雖辯稱:依楊明銓於93年2 月20日晚上20時28分22秒以手機打電話顯示基地台位置○○○鄉○○路○ 段○○號,可證被告等人係於此之前自刑警隊出發,且已抵達埔鹽鄉,又該手機前後多次通話之基地台均○○○鎮○○路、中山南路、民族路與永安三路,且處於兜圈子之狀態,更尚未抵達台17線,故該4 人係於21時32分50秒止以後始能到達台17線,加計之前勘驗車輛進行所需時間、陳春本所指在丙○○家停留時間,被告等4 人返抵刑事隊之時間為22時37分,而楊明銓於22時40分在刑警隊由陳東昌、顏志峰製作警詢筆錄,與楊明銓甫返抵刑警隊之時間相距僅3 分鐘,故楊明銓、楊明福、蕭麗華、潘素鐘、田智賢在偵、審中證稱甲○○等人於搜索後將田智賢等人送回刑警隊以後至22時40分止間有2 次進出刑警隊,均與經驗法則及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㈠、證人楊明銓於原審證稱:用自己的手機聯絡陳春木,約在台17線那邊,約了之後就出發了,到達約定地點陳春木和他的弟弟就在那裡等,我看到他們時,就打電話說我們到了,見面後,陳春木知道原委說他要問問看,所以我們先去『良哥』那裡泡茶等陳春木,之後過了大約1 個多小時,『阿木』過來對組長說聯絡不到,組長就當著大家的面罵他『裝孝維』,為何聯絡不到,然後就把『阿木』趕出去。之後組長要伊和另2 名員警先出來,在車上等他,大約半小時後組長才出來,他說他有聯絡到買槍的門路,叫我負責跟楊明福拿25萬元,所以我們先回警局,跟楊明福說並要25萬元,楊明福跟他老婆拿25萬元交給我,我們就再去『良哥』那裡,就有
1 個人過來拿錢,說25萬元在哪裡,我就拿給他,我心想組長已經安排好了,我只負責拿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頁以下)。但證人陳春木於原審證稱:93年2 月20日當天晚上楊明銓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我,第1 通電話語焉不詳,我告訴他我人在粘厝村,叫他到附近時,再打電話給我,但是我等了很久,還沒有來,我用回撥的電話打給他,結果是楊明福接的,我問說『阿肥』(即楊明銓)呢?他說『阿肥』去找你了,我並且問他是誰,他說是我同學,我聽不清楚,然後我才想起來,他(楊明福)跟我之前在監期間是同一個工廠工作,所以是同學,楊明福說『阿肥』去找我了,其實當時楊明銓已經拿另外1 支電話,因為是楊明銓要找我,所以我就等楊明銓的電話,過了大約一些時間的時候,楊明銓打電話給我說他快到了,並相約到台17線與快速道路交接處左轉處等他,他快到的時候,他又連續打1 、2 通電話跟我確認,我說他轉過來,我車子的訊號燈在閃,那輛車就是我,所以我本來想要開車帶路帶他去粘厝村談事情,可是他忽然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極重要的事情,不能耽擱,說叫我進去他車上談,我1 個人走過去,我從後座的左邊進去車上,進去的時候,我第1 個看到楊明銓坐我身邊,他旁邊還有坐人,我不認識,我以為是他的朋友,我抬頭看,發現
1 個人很面熟,坐在右前方乘客座,才發現原來是甲○○,楊明銓就跟我說要交換條件要交槍,我跟他們說槍我沒有,但我可以去幫他們問,時間大約要半個小時,要親自單獨去問,我下車後,我就到處亂逛,後來我有接到電話回撥給我的,但是丙○○告訴我說,你有沒有約『吳董』(指被告甲○○)到我那裡,後來大約有2 通電話,我告訴他我人快到了,我在半路上,但是沒有告訴他,我是否已經弄到槍,之後到丙○○位於番婆村的家附近的時候,我就把車停靠在較遠的地方走路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6 頁至第114頁)。經核兩人對於楊明銓在刑警隊時以何人電話供述不一(前者稱以自己所有手機,後者稱楊明銓共用了2 支行動電話,其中1 支經回撥係楊明福接的,另1 支則有多次通聯),審諸楊明福於警訊時供稱:我及楊明銓均怕被移送而被關,當天下午6 時左右到達刑警隊我以和信公司電話卡裝在我電話上先交由楊明銓聯絡槍械貨主等語(見93他1179卷第25頁)、潘素鐘於警訊時供稱:以我全新的電話易付卡晶片裝入該電話,組長要求楊明銓以該電話聯絡購買槍械(見同上卷第32頁),復被告甲○○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在出發前讓楊明銓與阿木(陳春木)相約20分鐘後到鹿港鎮○○○鄉○○路邊見面等語(見93他1179卷第213 、215 頁),而證人楊明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楊明銓以該電話於93年2 月20日20時28分22秒許與陳春木0000000000號第1 次聯繫時,該門號當時基地臺位置○○○鄉○○路○ 段○○號3 樓頂及屋凸),與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所在位置(彰化市○○路○ 段○○○ 號)相距13公里遠之遙(見93他1179卷第73頁及卷附電子地圖),證人楊明銓供稱在刑警隊以自己電話與陳春木聯絡購槍乙節,與事實不符,而陳春木稱楊明銓用2 支電話,第1 次用的電話回撥係楊明福接的,第2 次以後才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為真實可採,應予敘明。
㈡、由證人陳春木上開證詞參照前揭通聯紀錄堪認上開楊明銓之手機與陳春木之6 通通聯紀錄,其中當日下午8 時28分至下午8 時38分間共有4 通密集通聯,迨至下午9 時11分、下午
9 時32分始又有2 通通聯,此觀之通聯紀錄甚明(見93他1179號卷第73頁)。核與陳春木上開證詞相符,可證前4 通即是陳春木上開所稱:楊明銓打電話給陳春木表示快到了,並相約到台17線與快速道路交接處左轉處等他,後楊明銓又連續打電話跟陳春木確認見面位置之電話通聯,至於其後2 通與第4 通相距時間達32分,則係陳春木所稱可以去幫問買槍之事,但需親自單獨去問,需時半個小時,陳春木離去後約半小時,接到楊明銓之電話,其後又催陳春木之電話。從而最後1 通電話通聯之時間下午9 時32分,即屬陳春木快到丙○○家之時間。
㈢、楊明銓之警訊筆錄係於93年2 月20日22時40分製作,並表示不願意接受夜間訊問,有筆錄可稽(見影印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而證人潘素鐘於調查局訊問時稱:楊明銓聯絡後表示要向鹿港綽號阿木男子購買,之後楊明銓在二組組長陪同下外出購買槍械,約2 個小時後楊明銓與二組組長返回警局,但並沒有買到槍械,後來楊明銓又繼續聯絡後,表示買槍需要25萬元,就向我拿了25萬現金,並與二組組長外出,約1 個多小時後,楊明銓與二組組長返回警局後,我就有看到二組組長拿該筆錢買來的手槍出示給其他二組同事,之後楊明福即再聯絡西螺綽號阿龍男子購買槍械,聯絡好後二組組長即派該組其中1 名警員載我至員林鎮稅捐處附近與阿龍會合,我與該名警員到現場後阿龍已在該處等候等語(見93他1179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潘素鐘明確證稱楊明銓第1 次離開並返回警局約2 個小時未買到槍,第2 次離開並返回警局約1 個多小時買到槍等語,足證楊明銓於22時45分製作筆錄完成拒絕夜間訊問之筆錄後持25萬元外出購槍彈,且觀之證人楊明銓、楊明福、蕭麗華、潘素鐘、田智賢等人分別在偵、審中證稱被告、同案被告張樹權等人於搜索後將田智賢等人送回刑警隊以後有2 次進出刑警隊購槍,但並未表示2 次外出購槍係在22時40分前完成。
㈣、依上所述,楊明銓係與陳春木碰面後,始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春木0000000000號6 度聯繫相約第2 次見面事宜,且被告、同案被告張樹權等人於第1 次押解楊明銓外出返回警局時係93年2 月20日22時40分前不久,並於製作楊明銓拒絕夜間詢問警詢後2 度押解楊明銓外出,均已詳如前述。故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等人所辯稱:楊明銓與陳春木聯絡至楊明銓當日製作所製作之第1 次警詢筆錄之時間計算,顯不足以進行楊明銓所述事件經過加計車程所須之全部時間,用證楊明銓上開所述於丙○○住處等候陳春木,及於返回彰化縣警察局後又第2 次外出前往丙○○住處買槍之說為虛枉云云,並未就卷內所有資料詳予分析比對,而任意擷取卷內資料片面拼湊解讀,實屬率斷而無足採信。
六、另被告雖辯稱:楊明銓拜託丙○○打電話給陳春木,要陳春木不要找他麻煩,伊等沒有幫忙說情,只在旁邊聽,伊等也怕楊明銓因為協助辦案而被報復,陳春木後來有來,3 個人講一講,伊等才回刑警隊云云(見93他1179號卷第327 頁),意指被告至丙○○家確係應楊明銓之請求,由丙○○為楊明銓說情,與被告無關。但查,同案被告邱永芳於93年8 月20日偵訊中卻稱:有1 個人(按即陳春木)伊不認識,有到丙○○家,他和甲○○、楊明銓及丙○○在談事情,主要是甲○○與楊明銓在講話等語(見93偵5874號卷第91、92頁);同案被告張樹權於93年9 月14偵訊中亦供稱:那個人(即陳春木) 來了以後,甲○○、丙○○、那個人在一邊談話…等語(見93偵6618號卷第110 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甲○○、2 名警員及楊明銓確實有一起來找伊,沒多久陳春木也到伊住處家,他們一起在商量事情,有時吳組長帶楊明銓到旁邊去談,有時吳組長帶陳春木至旁邊小聲談事情,伊雖在旁邊,只是泡茶,不方便插嘴(吳組長帶他們來你家,是否調解事情或排解何糾紛?)沒有,我跟阿肥不熟,不可能出面幫他們調解糾紛,吳組長也不可能說把人犯帶到我家要我說情增加困擾,這是不可能的。阿木仔是福興人,我跟阿木仔有熟,純粹是吳組長要找阿木仔,阿木仔約到我家他才會放心,才會有上述一起到我家的事等語(見93他1179號卷第295 頁反面至第297 頁),足徵被告辯稱:當天去丙○○家僅係要排解楊明銓與陳春木間之糾紛云云,與實情不符,顯非可採。再佐以證人陳春木於原審證稱:當天伊不會覺得遭楊明銓設計,因為伊與楊明銓是很要好的朋友,伊知道他的處境,所以不會跟他計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
8 頁) ;核與證人楊明銓於原審證稱:伊與陳春木從小就認識,他不會認為伊係『爪耙子』(意即告密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3頁反面),渠對於兩人情誼深淺認知相合,實無說謊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排解糾紛云云,顯非實情,被告將陳春木、楊明銓約至丙○○家,純係為佈局「買槍」乙事,較堪採憑。
七、又93年2 月20日警員在○○街00號搜索時,證人潘素鐘究竟有無攜帶現款?現款來源為何?數額多少?攜帶現款之目的何在?證人潘素鐘、楊明福於原審所證雖不符合,潘素鐘證稱:當時伊皮包內有30幾萬元,係剛得標之會款,要拿去還農會的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 頁反面) ;楊明福則證稱:潘素鐘當時攜帶40至50萬元,因伊女婿要買中古車,說要去看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3頁反面)。惟攜帶金錢者係潘素鐘,究竟攜帶多少數額之款項自以潘素鐘最為清楚,自不能因潘素鐘與楊明福就數額部分之證述不符,即認潘素鐘上開所證不實。又田智賢於93年2 月21日入所時,由臺灣彰化看守所代為保管之現金為5 萬元;93年2 月24日胡坤成接見寄入現金8000元、93年3 月2 日張修文接見寄入現金8000元、93年3 月17日詹淞江接見寄入現金8000元、93年3 月29日張清貴接見寄入現金8000元,田智賢於93年4 月14日當庭釋放,同日臺灣彰化看守所發還其保管金餘額為6 萬4750元等情,此有臺灣彰化看守所93年12月23日彰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㈡第60頁)。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銓瀧、邱寶源於本院上訴審所證:當天並未搜索到金錢等語;被告張樹權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當天伊除了在潘素鐘的皮包內發現約有2 、3 萬元外,並未在其他人的身上搜索到金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80 頁) ,足見田智賢當天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時身上所攜帶之5 萬元,並非田智賢原即所有,應係如證人田智賢、潘素鐘上開所證:係楊明福向潘素鐘拿取後,交予田智賢無誤。而計算潘素鐘當天所支付之款項,即給付5 萬元予田智賢、另支付25萬元及4 萬元購買上開2 支槍枝後,恰與潘素鐘於原審所證:當天剛被警察查獲時,皮包內大約有30幾萬元,後來離開警局回到家裡時,身上只剩下2 萬多元(合計應係36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7 頁) ,證人潘素鐘所證前後相符,而同案被告吳銓瀧、邱寶源及張樹權上開所證則有所隱瞞(蓋當天既有搜索在場之人員,豈會未發現潘素鐘身懷巨款,而僅如被告張樹權所稱曾發現潘素鐘身上有2 、3 萬元,且楊明福、田智賢當時在警局已遭渠等監控,又豈能未發現楊明福從潘素鐘處取得現款交予田智賢),自應以證人潘素鐘所證為可採。雖潘素鐘、楊明福就上開款項之用途,證述迥異,且潘素鐘無法詳細說明該款項之來源,容或渠等2 人有難言之隱,然亦不可因此而抹滅潘素鐘當天確有攜帶約現金36萬元之事實。
再勾稽臺灣彰化看守所上開函文所示,核證人楊明福於原審證稱:伊曾陸續委託張修文、詹淞江、張清貴等人,每次各寄入現金8 千元予田智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2頁反面至第
3 頁)相符,佐以胡坤成上開所證,茍證人田智賢未答應楊明福擔罪,楊明福又何需先給田智賢5 萬元,嗣後又陸續委託他人寄入現金予田智賢之理。
八、被告、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姚金生等人雖又以:楊明福與「阿龍」談妥之買槍價格為23萬元,然當時潘素鍾身上只有10餘萬元,豈有可能只帶10餘萬元卻要去買23萬元的槍?潘素鍾雖稱當時因為錢不夠,有打電話向朋友借調,然而向何朋友借調?以何電話號碼向朋友借調?如何交錢?潘素鍾全然無法陳述,嗣因無法自圓其說,竟供稱已忘記有無向朋友借調云云,且楊明福亦供稱潘素鍾並無向朋友借調云云置辯。惟查,證人楊明福若與友人「阿龍」談妥買槍價格為23萬元,然當被告張樹權陪同潘素鍾前去買槍時,潘素鐘身上只有10餘萬元,但以張樹權、潘素鐘等一行人至相約見面○○○鎮○○路稅捐稽徵所附近,經綽號「阿龍」者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予張樹權,雖索價25萬元,但該槍枝經張樹權審視後,認為係改造槍枝而非制式槍枝,遂討價還價至4 萬元成交,並由潘素鐘支付款項後,張樹權及潘素鐘即攜槍返回二組辦公室等節之認定如前,是潘素鍾實際購槍過程並無因為隨身所帶錢款不夠,而有打電話向朋友調借暨朋友如何交錢之必要。況以,如被告所辯屬實,楊明銓縱曾要求陳春木先代為調槍,及被告甲○○嗣後取得前支制式手槍,如未事先交錢,衡以證人陳春木證稱知悉被告之警官身分而予方便,亦非無此可能,同理,縱潘素鐘當時身上僅餘10餘萬元,亦可以先行購槍再給付餘款,或向朋友調借款項支應,而潘素鐘不願供出友人之姓名,或雖與楊明福究有無向友人調借款項之部分所供縱有前後不符,然本案事證認定如前,已臻明確,豈能因楊明福、潘素鐘就無關本案部分之供述稍有不一致,即全盤否認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就此亦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九、本件藏槍地點之草叢四週並無其他障礙物圍住,田智賢等人進入草叢處之藏槍地點之路徑,並非到達藏槍地點之唯一通道,此有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8、46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9頁) ,故勘驗取槍VCD 所示之畫面,於田智賢等人行經之路徑,光碟影像畫面中所出現之草叢縱無踩過之痕跡,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並未從其他之路徑進入該草叢,而事先藏好槍枝,被告及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姚金生等人辯稱取槍VCD 所勘驗之畫面,並無有草叢於不久前方經人踩過之痕跡云云,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至同案被告吳銓瀧、邱寶源、姚金生等
3 人辯稱:93年2 月20日下午○○○鎮○○街○○號住宅之搜索,當日在該處所查扣之7 包、重65.73 公克海洛因,無人指證係楊明福所有,田智賢獲案之初亦未供承為其所有,所製筆錄並無不實云云,但以本案係為查緝楊明福涉嫌販毒案而始,被告等員警埋伏於○○鎮○○街○○號房屋伺潘素鐘外出之機而進入屋內蒐索查案,就現場扣得之毒品7 包、重65.73 公克之海洛因數量非微,竟未立即詢問或質疑是否楊明福所有,已與常情有違;參以本案終被查獲之案情發展,及證人田智賢、楊明銓、蕭麗華在中機組及偵查中均指稱查扣之該7 包毒品係楊明福所有,且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足以憑認該毒品係楊明福所有,已如上述,益徵被告邱寶源所製作之扣押筆錄載明受搜索人為楊明福,扣押物所有人為蕭麗華與田智賢,該扣押筆錄與實情不符。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如以本件係突發事件,事前未有謀議,即辯謂其不應負共犯之責,自非可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判足參)。觀諸本案查獲時同案被告吳銓瀧、邱寶源均參與其事,嗣購槍過程及證人田智賢於93年
2 月21日凌晨5 、6 時許為警員5 人(包括被告吳銓瀧等3人)押解取槍之全程觀之,縱同案被告吳銓瀧等3 人就其中購槍過程未全程參與,或其等與被告甲○○就本案事前未明示謀議,然同案被告吳銓瀧與邱寶源於本案之初即已參與○○○鎮○○街○○號住宅搜索,於被告在該宅1 樓要求楊明福交槍時亦均有在場,同案被告邱寶源於被告在車上要求楊明福交槍時並為同車在場,其後楊明福、楊明銓及潘素鐘在警局展開聯絡購槍之重要事宜,暨翌日凌晨押解藏槍及取槍時,同案被告吳銓瀧等3 人亦均在場並有參與之全程觀之,渠等3 人當有默示之合致,所辯被告、同案被告張樹權、邱永芳在帶楊明銓外出購槍時,未將其目的告知同案被告吳銓瀧、邱寶源、姚金生等3 人,謂被告甲○○等人縱與楊明銓有條件交換、進而外出購槍之事實,其等均不知情,其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不足採憑;至卷內並無潘素鐘、楊明福與「阿龍」之通話紀錄資料,已據證人潘素鐘於中機組調查時證述其以新購之電話易付卡晶片重裝及先就電話內碼歸零洗掉始為撥打,有以致之,尚符情理;至是否由楊明福聯絡「阿龍」者約定購槍事宜及取貨地點,但由警員張樹權帶同證人潘素鐘前去購槍,又購槍實際地點究在員林稅捐處旁,抑在莒光路之甘蔗攤旁,及就價金有無討價還價等,縱證人楊明福、楊明銓、潘素鐘前後所供細節略有不一,但證人等所證其等在警局聯絡購槍、由警員帶同外出購槍、由潘素鐘付現買槍等節既屬大致相吻,非無可採據之理;同案被告吳銓瀧等3 人辯稱張樹權及陳東昌、林照鴻均未將外出目的告知,故張樹權縱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亦非同案被告吳銓瀧、邱寶源、姚金生所知悉,更無前往取槍之陳東昌、林照鴻不知情,未同行之同案被告吳銓瀧等3 人反而知情之理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請求調閱本案查獲當晚,已就犯罪嫌疑人楊明福、楊明銓採尿之流水編號,係所有遭查獲者之第1 位、及第2 位,並非位序最後,得以隨時視情況決定採尿與否,以此反證其無與被告達成提供槍支換取不以販毒或施用毒品移送之協議云云,業經本院前審調閱該採尿資料查明,犯罪嫌疑人楊明福、楊明銓採尿之流水編號,係所有遭查獲者之第1 位及第2 位,採尿日期記載為93年2 月20日,其餘查獲者採尿順序依序為田智賢、潘素鐘及蕭麗華,確如被告甲○○所辯上情,但據其上之記載隨案移送者僅田智賢及蕭麗華,楊明福、楊明銓及潘素鐘均載「未移」,亦有該資料在卷可稽,此情亦與證人楊明福、楊明銓所證情節相吻,且以93年2 月20日原係為查緝楊明福涉嫌販毒乙節,縱被告甲○○最終仍對楊明福及楊明銓採尿,但竟未隨案移送,已悖於常情而有可疑之處,且採尿之時點查係因楊明福等未能達成原約定交換條件(即提出2 把制式手槍),非如該資料所載於93年2 月20日獲案之初即已採尿,已據證人楊明銓在中機組訊問時證述綦詳,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何以未查辦楊明福有無販毒?又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對於楊明福及楊明銓採尿竟未隨案移送,益徵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依照渠等約定之交換條件行事,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十、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張樹權等人又辯稱:被告甲○○等人無須為了區區5000餘元之緝槍獎金栽槍,且被告甲○○93年度之考績分數已超過100 分,被告張樹權之績效亦甚佳,本案無論有無查獲槍枝,對被告甲○○、張樹權當年度之陞遷與否並不影響云云。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之第3 點:獎勵範圍─凡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查獲該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者。第4 點核發標準─以每枝為單位,按實際查獲之數量核發,查獲槍彈並追出來源者照表給獎,追出來源係指查獲製造、販賣槍彈嫌犯並移送法辦或追出國內、國外走私管道集團者。第5 點獎勵對象及第7 點作業程序─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查獲該條例第
4 條所列之槍砲,實際出力有功人員,應於鑑驗通知書發文日期3 個月內,填報「偵破重大刑案發給獎勵金建議表」,連同刑案移送書、偵破報告書、槍彈鑑定書、照片、筆錄等相關資料,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1 月12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可徵(見原審卷㈡第73頁至第78頁);另依彰化縣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見原審卷㈤第11頁) ,可知查獲制式槍枝1 支者,亦可獲記1 大功;乙次查獲制式槍枝1 支,並追出來源者,1 次計2 大功。足見查獲槍枝,除績效良好外,又可獲得上級長官之肯定,亦較易有高陞之機會,並非無利可圖;被告就上述查緝槍彈有功乙事,首製公文簽呈載述其事,經層報而於93年6 月14日,彰化縣警察局乃發文至內政部警政署,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緝槍獎金,內政部警政署因此陷於錯誤核發獎金5 萬2000元(其中應扣除鑑驗及作業費1040元,因此實際上可領取之總獎金為5 萬960 元),被告於該獎金核發到彰化縣警察局後,與同案被告張樹權均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及獲記功之行政獎勵應於3 個月內填具建議表簽核發放,被告竟與同案被告張樹權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張樹權於93年8 月4 日製作不實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田智賢持有制式及改造手槍案獎金分配清冊」之公文簽呈,其中記載被告應領金額為4500元,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應領金額各為4000元,同案被告吳銓瀧應領金額為6000元,同案被告邱永芳應領金額為2500元,同案被告姚金生應領金額為1500元,同案被告張樹權旋將該簽呈先後呈經被告、刑警隊副隊長陳威廷用印後,嗣因中機組約談被告、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姚金生等人所涉之「栽槍」犯行,致分配之獎金尚未具領而未詐得其款,然其2 人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情甚明,被告等2 人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肆、上開查扣之槍彈,分屬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製17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暨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枝1 支、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2 顆乙節,有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甲○○嗣將如何分配查獲槍枝獎金之事,交由被告張樹權繕打製作獎金分配清冊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田智賢持有制式及改造手槍案獎金分配清冊及簽呈附卷可參(見93偵6618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而該筆獎金因本案尚有疑義而未發放,嗣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並將該筆獎金檢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復有彰化縣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㈤第13頁)。此外,並有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3 號田智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附楊明福、楊明銓、田智賢、蕭麗華、潘素鐘等人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9 號田智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附田智賢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被告等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甲○○因身居組長,為其他被告之上司,初因被告、同案被告張樹權、吳銓瀧查緝楊明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不法事證,經通知到場支援,到場後因知楊明福及楊明銓猶於假釋期間認有機可乘,竟主導本案栽槍事宜,是本件要求被告楊明福、楊明銓交槍之員警雖僅被告1 人,而洽談交換條件、聯繫買槍、派人押解楊明銓及潘素鐘外出、指示製作夜間拒絕詢問或不實栽槍筆錄等各項公文書、安排演出取槍過程等事務,固係被告所主導,然同案被告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在上開○○街00號搜索時暨押解楊明福等人返所等過程,明知楊明福等人在○○街00號被查獲時之相關位置,並非如嗣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所載之情形,且扣押之毒品海洛因7 包亦無跡證顯示係田智賢所有,反而較有可能認係楊明福所有,竟故意扭曲事實,於押解楊明福等人返所後,在被告甲○○主導、其他被告配合下,竟為建功圖利而與犯罪嫌疑人楊明福、楊明銓達成條件交換,由該二犯嫌聯絡購槍、進而徵得田智賢同意頂替,鑄成本案,惟因被告甲○○以楊明福及楊明銓未購得
2 支制式手槍未符放水約定,猶對其2 人採尿,遂招致怨懟不滿而經相關證人證實批露,足徵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一開始即知栽槍擔罪之事,同案被告姚金生至遲於93年2 月21日凌晨5 、6 時許押解田智賢藏槍及取槍時已知情,才會配合被告之指示接續行事;而同案被告邱永芳於辦公室時即有聽聞被告要求楊明福交槍之事,並又兩度負責駕車帶楊明銓外出買槍,於途中所見所聞即知事有蹊蹺,故其於案發之初亦應知曉栽槍擔罪之事,至同案被告姚金生初雖未參與○○街00號之搜索,亦未帶同楊明銓、潘素鐘外出買槍,係自93年2 月21日凌晨5 、6 時許隨同被告、同案被告邱永芳、吳銓瀧、邱寶源帶同田智賢外出取槍,然依證人田智賢上開所證,上開取槍係5 位警員押解共乘1 部廂型車前往、取槍之過程曾經過事先演練,顯見同案被告姚金生最遲於帶同田智賢外出取槍之時,亦已知悉栽槍擔罪之事猶予配合,並返所後製作不實之警詢筆錄;而被告接續為購槍建功而指示同案被告邱永芳多次駕車搭載嫌犯外出購槍、於佈妥栽槍而帶同頂替者田智賢取槍時,並指示同案被告姚金生隨車前去拍照,復以同案被告張樹權、邱永芳、邱寶源、吳銓瀧、姚金生等人任職警界多年、閱歷甚豐,對於被告上開指示命令係屬違法乙節,當知之甚詳,渠等(除姚金生外)於查緝楊明福涉嫌販毒罪嫌即已參與,楊明福於押解返所途中即要求輕縱及後續反常之購槍頂替過程,當知事有蹊蹺,既未拒絕被告甲○○之要求,反而配合其行事,其等間縱無直接進行犯罪謀議,然觀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其間已有犯意之聯絡,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等人原為查緝楊明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事證,竟演變成被告主導、其餘警員配合由楊明福、楊明銓、潘素鐘外出購槍後、栽槍予田智賢頂替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伍、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等人行為後: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原第11條之條文已遭刪除,就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行為之處罰,條次改列於第8 條第4 項,且其法定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被告甲○○等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部分,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舊法,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作修正。又該條例第7 條雖於97年11月26日及100 年11月23日修正,然就該條第4 項條文亦均未修正。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95年7 月1 日修正實施前該條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該條項第1 款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核其修正理由,係因公務員在刑法上所扮演的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員性質加以檢討修正。是修正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範圍較為限縮,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是本案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2、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有關適用該條例之對象,亦因刑法公務員之定義修正,而於95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
1 日施行,依上開說明,本件亦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有關之公務員定義。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上開新法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4、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5、綜上被告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6、又刑法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雖亦經修正,然僅係文字部分之修正,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上合先敘明。
7、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然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業於100 年6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條文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其修法理由為:「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刑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條之修正僅屬文字修正無關於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上揭說明,即應逕適用新修正條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同法第165 條之使用偽造證據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姚金生僅就田智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關93年2 月21日
7 時58分起之田智賢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案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部分,犯此部分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樹權另就詐領查槍有功獎金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告、同案被告張樹權就詐領查槍有功獎金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等人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被告證據之低度行為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證據及該公文書(被告姚金生僅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顏志峰、陳東昌、林照鴻、姚金生等(專指不知情前、於93年2 月20日晚間9 時28分許製作拒絕夜間詢問筆錄、及於93年2 月21日凌晨1 時11分許及同日
2 時50分許所製栽槍予田智賢部分)製作內容不實之拒絕夜間詢問及田智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姚金生僅就知情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負間接正犯)。被告、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姚金生等人與楊明福、楊明銓、潘素鐘等人就使用偽造之證據、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被告姚金生僅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犯罪)、持有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罪(按就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姚金生等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上述公文書並行使之,及被告於93年
6 月14日、暨與同案被告張樹權於93年8 月4 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上述查槍有功申領獎金之公文書簽核並行使之,均係本於同一機會,在同一性質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乃係一個登載不實行為之持續,應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等人身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利,故意犯刑法第165 條後段之使用偽造證據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查刑法第134 條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在內,觀於該法第11條其義自明,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時,雖得依刑法第11條適用其總則之規定,而刑法第134 條,則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使用偽造之證據、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持有手槍罪間;被告另犯公務員利用職務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甲○○、張樹權、邱永芳、邱寶源、吳銓瀧、姚金生等人觸犯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罪,及被告甲○○於93年6 月14日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及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查獲該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並追出來源者,實際出力有功人員將獲發獎勵金,及獲記1 大功之行政獎勵,其即先行製作記載內容為查獲田智賢持有本件手槍及子彈之案情摘要、後附「偵破(田智賢)重大刑案發給獎金建議表」之不實記載,暨蓋用被告甲○○之職名章後,呈送由「刑事主管」刑警隊隊長林宏儒及「機關長官」彰化縣警察局局長林國棟蓋章後,於同日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發文內政部警政署,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緝槍獎金,內政部警政署因此核發獎金5 萬2000元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被告張樹權配合後續應於3 個月內簽核申領而填報各被告應獲獎勵金部分亦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罪部分,雖漏未提及,惟與本案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未遂罪,雖已著手於詐取財物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2 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而言。是倘所圖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而所得竟在5 萬元以上時,固以實際所得之財物為準;但如所圖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上,而實際所得卻在5 萬元以下時,則應以其所圖得之財物為準,而非以其實際所得為據,此時所犯之罪,縱屬情節輕微,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336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與其餘被告等人扣除鑑驗及作業費1040元,實際上可領取之總獎金為
5 萬960 元,被告可領金額為4500元,已詳如前述,惟被告所圖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但被告身為刑事單位主管,身肩維持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責,本應以身作則為下屬表率,嚴格恪遵法律規定,公平執法及查緝犯罪,本不得觸犯法律,縱放人犯或陷害無辜者,被告捨此不為,為取得查獲槍枝之良好績效及長官之肯定,貪圖日後高陞之機會,而為前揭犯行,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卻使無辜者身陷囹圄之災,被告知法犯法,視國家法律如無物,敗壞民眾對警方公平執法之印象,其所為難認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故本院認無法依貪污治罪條例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輕其刑。
㈦、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自93年9 月3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卷㈠第1 頁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經核迄今已逾8 年,本院審酌有關訴訟程序之延滯,尚非因出於被告之事由,而觀之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亦非甚為複雜,與本案訴訟程序延滯難認有對等關係,堪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有受到侵害,被告復均聲請援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參本院上更三卷㈠第263 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就被告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張樹權並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罪嫌,及被告、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等人在楊明福、楊明銓履行買槍、交槍之交換條件後,依約將渠兩人釋放而未以現行犯移送,亦未涉犯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凡依據法律拘束其身體行動之自由,而置諸於公力監督之下者,包括民事管收、刑事逮捕、拘提或羈押等,均屬之。又所謂公力監督,不限於實質監督,亦包括狀態在內,當警察人員在楊明福、楊明銓所在之○○街00號發現上開7 包毒品海洛因,楊明福、楊明銓即有持有毒品之嫌疑,在場之楊明福、楊明銓應為現行犯,被告等人並表示要將被告楊明福、楊明銓等人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接受調查時,被告楊明福、楊明銓即屬依法逮捕之人,惟因客觀上,楊明福、楊明銓已在被告等警察逮捕能力內,即屬已在公力監督之下。被告等人就查獲楊明福、楊明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犯,職務上將案件併同逮捕之人犯,應移送檢方偵查處理,渠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事後竟故意縱放楊明福、楊明銓,自已觸犯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犯行。
㈡、同案被告張樹權竟依被告之指示,製作查獲槍枝之獎金請領清冊及簽呈,顯已參與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公訴人認同案被告張樹權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之犯行,亦有誤會。
陸、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潘素鐘當天所攜帶之現款約36萬餘元,已詳如前述,原審誤認潘素鐘攜帶40、50萬元之現款,未予釐清其情。②被告、同案被告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等人均堅決否認知悉有申領取槍獎金乙事,而同案被告張樹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甲○○將如何分配獎金的公文交給伊,伊重新繕打,再呈報,如果核准後還不能領獎金,必須要由領取獎金的人他們蓋完章後,另外再製作公文呈報上去,如果核准後,就把獎金直接匯入他們的帳戶,而伊當時所製作的只是內部的簽呈,都沒有知會他們領獎金之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79 頁反面、第280 頁),足見同案被告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等人所辯尚不知有申領獎金之事乙節,自非全屬無憑,原審未查誤認渠等就此亦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③被告姚金生並未參與當天下午搜索○○街00號之行動,是其就楊明福等人在該處所之相關位置及扣案之7 包毒品海洛因究係何人所有?自無從知悉,原審未查誤認被告姚金生就田智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之警詢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案件移送書之部分,亦應負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
3 條之罪責。④被告、同案被告邱寶源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顏志峰、陳東昌、林照鴻、姚金生等(專指不知情前、於93年
2 月20日晚間9 時28分許製作拒絕夜間詢問筆錄、及於93年
2 月21日凌晨1 時11分許及同日2 時50分許所製栽槍予田智賢部分)製作內容不實之拒絕夜間詢問及田智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原審疏未論以間接正犯。⑤原審就93年6 月14日彰化縣警察局發文至內政部警政署,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緝槍獎金,內政部警政署因此核發獎金52000 元之事實,依卷內所附「偵破(田智賢)重大刑案發給獎金建議表」之記載,該表係由甲○○所製作(其上蓋有甲○○職名章),並送由「刑事主管」刑警隊隊長林宏儒及「機關長官」彰化縣警察局局長林國棟蓋章後,於同日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發文內政部警政署,該表所記載內容為查獲田智賢持有本件手槍及子彈之案情摘要,該建議表係屬被告所製之不實之公文書並進而行使,暨內政部警政署因此核發獎金5 萬2000元,被告於該獎金核發到彰化縣警察局後,仍應於3 個月內簽核發放,並囑與同案被告張樹權再於93年8 月4 日填製「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田智賢持有制式及改造手槍案獎金分配清冊」之公文簽呈,其中被告應領金額為4500元,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應領金額各為4000元,同案被告吳銓瀧應領金額為6000元,同案被告邱永芳應領金額為2500元,同案被告姚金生應領金額為1500元等簽呈先後呈經被告、不知情之刑警隊副隊長陳威廷用印後未及簽核發放等節,未予釐清,且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究。⑥原審就證人丙○○於檢察官93年8 月4 日偵訊時未朗讀結文所為偵訊筆錄,究有無證據能力,未予敘明。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等規定均經修正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⑨被告所為檢察官起訴係所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罪名,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同年月28日施行)時,該第17條第2項規定已經刪除,依前揭規定,本應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依法論述,以上均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柒、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身為組長、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假借職權之便,僅為自己升遷,即使明知命令違法,竟先後與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姚金生等人,強令楊明福等人買槍交出,並為將持有槍枝之犯行推由田智賢承擔,不惜偽造證據、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並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之,事後並依約縱放楊明福、楊明銓,若非查獲本案被告甲○○等人「栽槍」之事實,將使田智賢受到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之處罰,不僅嚴重戕害人權、司法威信及人民對司法情感,亦損及警察人員工作績效評比之公平性,而該等犯行將更加助長槍枝之需求,對現今社會上黑槍氾濫之亂象無異雪上加霜,危害匪淺,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所示之刑。被告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槍、彈,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制式口徑9mm 子彈3 顆,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
1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此4 顆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捌、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同案被告邱寶源、張樹權、吳銓瀧、邱永芳、姚金生等人栽上述槍彈予證人田智賢部分之犯行,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之栽贓誣陷他人持有手槍、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栽贓誣陷他人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起訴上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罪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同年月28日施行)時,該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經刪除,依前揭規定,本應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各該有罪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分別具有修正刪除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應為審判之對象(範圍),於公訴案件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犯罪一經起訴,即產生訴訟繫屬,法院即應依法審判。至於起訴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本件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甲○○、吳銓瀧、……,以栽贓誣陷田智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事實(見起訴書第6 頁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5 行),復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為上訴人所為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前段、後段栽贓誣陷他人持有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而與其所犯其他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相關記載(見起訴書第15頁第2 行至第17行),是以,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事實,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雖該條例第17條已於被告犯罪後之94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於同年5 月23日以補充理由書陳明更動被告所犯法條,而未再將此條列入(見原審卷㈢第5 、6 頁),惟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繫屬,仍不能謂已消滅,是本院依法自應為前揭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第134 條、第
163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216 條、第213 條、修正後第25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一、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二、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三、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1顆(其餘1顆業已試射滅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