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煇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王金陵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易翰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功俊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芬芳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子文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139 號、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第6791號、第8220號、第8381號、第9010號、第9071號、第9207號、第10251 號、第10733號、第12113 號、第12649 號、第12951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移送本院前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9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U○○、戌○○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陳功俊、亥○○、甲丙○○部分暨U○○、戌○○、g○○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二、U○○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10罪(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1所示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共2 罪(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各處有期徒 刑拾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2 罪(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證券詐偽 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
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三、戌○○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8 罪(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 、9 、10所示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2 罪(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 分),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2罪 (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犯證券詐偽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四、g○○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2 罪(附表二編號5 、7所 示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 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亥○○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甲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壹、U○○係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公司) 之董事長;戌○○係紅景天公司之董事,2 人均為紅景天公 司負責人,戌○○另擔任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端 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戌○○並成立歡喜 達人樂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喜達人公司】,後 改名為紅翻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翻天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黃奎鈞,實際負責人為蔡逸嫻【蔡逸嫻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黃奎鈞係紅景天公司之董 事及紅翻天公司之負責人(黃奎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 日確定);謝忠奇及李嘉玲(現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 緝中)分別係紅景天公司之總顧問及顧問;g○○係華夏聯 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及彩虹有機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公司)之負責人;甲壬○○係風華天生活 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華天公司,甲壬○○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確定)及紅景天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後改名為碧華天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碧華天公司】)之負責人;甲丙○○ 係大紅花精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紅花公司)及冠賀 企業社之負責人;亥○○係U○○之前女友,擔任潘朵拉整 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潘朵拉公司)之負責人;王明智 係碧富邑創意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富邑公司)之 負責人。戌○○亦併擔任碧富邑公司、彩虹公司之董事,亦 為公司負責人。貳、緣U○○前經李嘉玲介紹認識謝忠奇,擔任謝忠奇之司機, 其等於民國99年1 月20日成立紅景天公司,由U○○擔任董 事長,戌○○擔任董事,謝忠奇及李嘉玲則分別擔任紅景天 公司之總顧問及顧問。其等以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實體店面 ,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方式,由雲 端管理顧問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業務人員以「入股合 營」之方式經營「紅景天飲料店」、「大紅花素食百匯」、 「粉紅巴黎麵包坊」等紅景天集團相關產業及購買紅景天公 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而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為能順利招攬 投資人投資上開產業,先於全省各處成立蘭陽(負責人許逢 晉、黃富嵩)、冠軍(負責人蔡逸嫻)、龍品(負責人曾琦 紜)、皇嘉(負責人陳樹盛)、冠賀(負責人甲丙○○)、鼎 豐(傅浩平)、泳冠(負責人廖譽軒)、思筠(負責人陳鈴 茹)等八大系統,各大系統均再成立數分部,即上述紅翻天 公司、風華天公司、碧華天公司、冠賀企業社、皇嘉公司、 勝華公司、鑫淼公司、龍品公司、思筠公司、臺北雲端企業 社、宜蘭雲端企業社、雲端開發公司、紅順天公司、元臺公 司、緯伯公司、旭昇公司等業務單位,各系統公司、行號分 別雇用多位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出面招攬不特定民眾以 「入股合營」之方式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其投資方式 如下: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提供欲開幕之新門市 地點,供投資人選擇投資,並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與投資人 簽約,約定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欲設立之分店後,即成 為該店股東,分店投資金額每股5 萬元至6 萬元,再依照分 店性質(飲料旗艦店、飲料外帶店、素食店或烘焙坊)每股 均再加收10%、16%或20%不等之加盟金,投資人投資費用 以現金繳交業務人員、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雲端管理顧問公 司轄下各分部之帳戶後,轉而匯入紅景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內,作為分店展 店裝潢及生財設備之購置費用,合約訂定由投資人取得該設 備之所有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則負責支付新門市地點之房 屋押金及每月租金、每月之水電費用、工作人員薪資、材料 進貨等費用,再由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並管理實體店面。紅 景天公司、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並與各該分店股東約定:㈠簽 約後前60日或90日為新開幕分店之展店期,期間內,以銀行 3 年定存利率為基準分配利息;㈡分店開幕後紅景天公司將 各該分店每月營業額之10.5%,固定作為投資人之紅利,並 於每月10日,依該店投資人股數,以紅景天公司或雲端管理 顧問公司名義,依投資比例匯入各分店股東指定之帳戶,最 大股東並可多得1 %紅利。2 至3 年合約期滿後,再依合約 書之規定將裝潢及生財設備向投資人以原價格買回(不含加; 盟金)。參、詎U○○、戌○○、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上述方式招攬民 眾投資並收取廣大民眾之入股款項後,見有利可圖,竟共同 基於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虛偽增加紅景天 公司之資本額,且為營造該公司多角化經營及擴大事業版圖 之假象,乃以g○○擔任負責人設立華夏公司,宣稱將經營 漢方飲料之自動販賣機事業;以g○○、戌○○擔任負責人 設立彩虹公司,宣稱將經營有機農場;以王明智、戌○○擔 任負責人設立碧富邑公司,宣稱將承接紅景天公司飲料分店 裝潢業務;向徐宇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
2年確定)購 入貴婦公司,宣稱將經營西點麵包業務;以甲丙○○擔任負責 人設立大紅花公司,宣稱將前往大陸地區投資飲料業務;或 透過陳朋志以林家銘名義所虛設之喜洋洋、華視甲上公司, 宣稱將投資大陸地區幼教事業等,藉此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 轄下各系統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廣大不特定民眾 表示,紅景天事業族群已有紅景天飲料旗艦及外帶店、大紅 花素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彩虹有機農場、喜羊羊、噹 噹貝兒等6 大事業體;並稱已入主「友旺科
技公司」1 席董 事及1 席監察人,短期內將循「85度C 」咖啡連鎖店經營模 式擴大營運,並採取借殼方式將紅景天公司股票上市,之後 股票將大漲云云,釋出紅景天公司股票予公司轄下業務人員 及分店股東或一般民眾認購,致使分店股東、業務員或一般 民眾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U○○、謝 忠奇與戌○○更分別將投資者投資紅景天公司與匯入雲端管 理顧問公司之部分款項,侵占入己(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 院前審判決確定)。茲分述如下:一、違反公司法等部分: ㈠U○○、戌○○、謝忠奇、李嘉玲等人為使投資飲料實體店 面之分店股東或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 市股票,而分別與王明智、張健儀、黃胡忠、范霈云、吳政 宗(前開5 人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g○○、 亥○○、甲丙○○、黃奎鈞、甲壬○○(黃奎鈞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確 定,甲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確定 )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王明智、戌○○、張健儀、黃 胡忠、范霈云、吳政宗、g○○、亥○○、甲丙○○、黃奎鈞 、甲壬○○等人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或擔任負責人,以使 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誤以為紅景天公司具有相當規模之事業族 群。各該公司犯案共犯分述如下: ⒈碧富邑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1) U○○、戌○○、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王明智、戌○○擔 任負責人,設立碧富邑公司(王明智為董事長,戌○○為董 事),王明智、U○○、戌○○等負責人或股東並未實際出 資,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U○○ 、戌○○、謝忠奇、李嘉玲、王明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以不詳途逕輾轉向不知情之林麗芬(使用黃文忠帳戶)調借 款項,自黃文忠臺中商業銀行田
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於99年11月23日轉帳499 萬6000元至王明智設於臺中商 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將上述499 萬 6000元轉匯至碧富邑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152 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下列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3
天完成驗資後,隨即於99年 11月25日將上述499 萬6000元,循原管道轉回黃文忠上述設 於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另指示不 詳年籍之不知情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碧富邑公司屬財務 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併同其他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 表明已收足碧富邑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 碧富邑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 上述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不知 情之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杉源,委請其依公司法之規 定就碧富邑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 告書後,持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 告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碧富邑公司之設立 登記,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 誤認碧富邑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如
附表一編號1 資本額欄所示 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內,並核准碧富邑公司之設立登記,足 以生損害於碧富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⒉紅順天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2) U○○、戌○○、謝忠奇、李嘉玲等人要求張健儀於100 年 1 月間設立及經營紅順天公司(該公
司於101 年12月間更名 為創電電能有限公司),惟張健儀等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為 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U○○、李易 翰、謝忠奇、李嘉玲、張健儀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不詳 途逕輾轉向不知情之林麗芬調借款項,自林麗芬設於臺中商 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於100 年 1 月3 日,匯入500 萬元至紅順天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向 上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 本額,以下列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股東股款,存入3 天完成驗 資後,隨即於100 年1 月5 日,自上述紅順天公司帳戶提領 該成立資本額500 萬元,匯款至林麗芬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 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 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紅順天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 表、併同其他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已收足紅順 天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紅順天公司屬財 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上述資產負債表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 事務所之會計師張明哲,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紅順天公司 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持上開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紅順天公司之設立登記,而予以行 使,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紅順天公司 之股東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2 資本額欄所示之股款,業已收 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立登記事 項表內,並核准紅順天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紅順 天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 ⒊勝華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3) 謝忠奇、U○○、戌○○、李嘉玲等人要求黃胡忠、范霈云 (原名為范淑慧)成立公司,黃
胡忠、范霈云即於100 年7 月間,共同設立勝華公司。惟該公司成立時,黃胡忠、范霈 云等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 本額之憑證,U○○、戌○○、謝忠奇、李嘉玲、黃胡忠、 范霈云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不詳途逕輾轉向不知情之林 麗芬調借款項,而於100 年7 月
22日匯入100 萬元至勝華公 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作 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下列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 ,存入4 天完成驗資後,隨即於
同年月25日領走,並匯款至 林麗芬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僅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另指示 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勝華公司屬財務 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併同其他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 表明已收足勝華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勝 華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上述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 茂詰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張明哲,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 勝華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 ,持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等 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勝華公司之設立登記,使 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勝華公司之股東應 繳納如附表一編號3 資本額欄所示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內, 並核准勝華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勝華公司經營目 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⒋美麗魔法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4) U○○、戌○○、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吳政宗擔任負責人 ,於101 年2 月間設立美麗魔法公司,惟吳政宗等股東並未 實際出資,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 U○○、戌○○、謝忠奇、李嘉玲、吳政宗即共同基於犯意 聯絡,由戌○○將投資民眾O○○○於
1
01 年1 月11日匯入 戌○○臺新銀行逢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購買 紅景天公司發行之未上市股票其中30
0萬元款項,於101 年 2 月1 日,匯入美麗魔法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 下列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完成驗資後,隨即由吳政 宗於101 年2 月9 日自上述美麗
魔法公司之帳戶提領該300 萬元現金,並轉存至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指示不詳年籍姓名 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美麗魔法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 產負債表,併同其他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已收 足美麗魔法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美麗魔 法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上述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 廣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八弘,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美 麗魔法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 後,持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 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美麗魔法公司之設立登 記,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美麗魔法公 司之股東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4資本額欄所示之股款,業已 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立登記 事項表內,並核准美麗魔法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美麗魔法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 ⒌華夏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5 ) U○○、戌○○、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g○○擔任負責 人設立華夏公司,在g○○、紅景天公司(以黃奎鈞為法人 代表)等股東未實際出資情形下,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 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U○○、戌○○、謝忠奇、李嘉玲、 g○○、黃奎鈞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U○○出資50萬元 、戌○○出資100 萬元,再自紅景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
帳戶內,於100 年7 月12日 分別以現金10萬元及匯款840 萬元之方式,並以g○○、黃 奎鈞等人名義存入華夏公司設於土
地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 9381號帳戶內,作為華夏公司成立之資本額(共1000萬元) ,以下列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完成驗資後,再指示 紅景天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杜惠鈴
,於10
0 年7 月22日提領現 金150 萬元、於7 月26日匯款250萬元至不知情之郭昆山設 於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7 月29日 提領現金150 萬元及25萬元、於8 月1
日提領現金250 萬元 、於8 月2 日提領現金125 萬元、於8月10日提領現金45萬 元,將上述華夏公司成立之資本額提領一空。另指示不詳年 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華夏公司屬財務報表之 資產負債表,併同其他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已 收足華夏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華夏公司 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資產負 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廣德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八弘,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華夏公司 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持上開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華夏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 業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華夏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如附 表一編號5 資本額欄所示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內,並核准華 夏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華夏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 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⒍潘朵拉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6) U○○、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亥○○擔任負責人設立潘 朵拉公司,在亥○○等負責人或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情形下, 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U○○、謝 忠奇、李嘉玲、亥○○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不詳途逕輾 轉向不知情之林麗芬調借款項,並自林麗芬設於臺中商業銀 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於
100 年8 月29日轉 帳5 百萬元至潘朵拉公司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52012 5641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下列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3 天完
成驗資後,隨即於100 年8 月31日,將上述5 百萬元自潘朵拉公司上述帳戶提領後,匯 款至劉劍佑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
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另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潘 朵拉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併同其他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等文件,表明已收足潘朵拉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 正當方法,致使潘朵拉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並將上述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 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委請 其依公司法規定,就潘朵拉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 ,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持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潘 朵拉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 ,誤認潘朵拉公司之股東應繳納
如附表一編號6 資本額欄所 示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內,並核准潘朵拉公司之設立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潘朵拉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⒎彩虹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7) U○○、戌○○、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g○○、戌○○ 擔任負責人設立彩虹公司(g○○為董事長,戌○○為董事 ),在g○○、戌○○等負責人或股東未實際出資情形下, 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U○○、李 易翰、謝忠奇、李嘉玲、g○○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向不 知情之劉劍佑調借款項,並自劉劍佑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 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於101年4 月11日轉帳15 00萬元至g○○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
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將上述1500萬元,轉匯至彩虹公司設於臺中商 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 之資本額,以下列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股東股款,存入3 天完 成驗資後,隨即於101 年4 月13日
,將上述1500萬元循原管 道轉回劉劍佑上述設於臺中商業銀行
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 80號帳戶內。另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 實之彩虹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併同其他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已收足彩虹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 不正當方法,致使彩虹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並將上述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 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委請 其依公司法規定就彩虹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 製作查核報告書後,持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彩虹公 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 彩虹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如附表一
編號7 資本額欄所示之股款 ,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表內,並核准彩虹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 於彩虹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 ⒏大紅花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8) U○○、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甲丙○○擔任負責人設立大 紅花公司,在甲丙○○等負責人或股東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 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U○○、謝 忠奇、李嘉玲、甲丙○○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不詳途逕輾 轉向不知情之林麗芬調借款項,並自林麗芬設於臺中商業銀 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101 年7 月2 日轉帳 2000萬元至甲丙○○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 01號帳戶內,再自甲丙○○上述帳戶將該2000萬元轉匯至大紅 花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
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下列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 股款,存入3 天完成
驗資後,隨即於101 年7 月4 日,將上 述2000萬元自大紅花公司上述帳戶轉回甲丙○○上述設於臺中 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忠奇、翁煇 傑、李嘉玲另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 之大紅花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併同其他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已收足大紅花公司應收之股款,以 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大紅花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等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 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大紅花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 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持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大紅花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形式審 查後,誤認大紅花
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8 資本額 欄所示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內,並核准大紅花公司之設立登 記,足以生損害於大紅花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⒐歡喜達人公司【後改名為紅翻天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 附表一編號9 ) 戌○○於98年11月間成立歡喜達人公司,在股東未實際出資 情形下,由戌○○自
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 0494號帳戶,於98年11月17日,轉帳1000萬元至歡喜達人公 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 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下列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 入3 天完成驗資後
,隨即於98年11月19日,將上述1000萬元 自歡喜達人公司上述帳戶轉回戌○○上述設於陽信商業銀行 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 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歡喜達人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 債表,併同其他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已收足歡 喜達人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歡喜達人公 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資產 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日正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博聞,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 歡喜達人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 書後,持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 書等申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歡喜達人公司之 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歡喜 達人公司之股東應
繳納如附表一編號9 資本額欄所示之股款 ,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表內,並核准歡喜達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 損害於歡喜達人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9年間12月間,戌○○、U○○ 、謝忠奇、李嘉玲等人為擴大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業務版圖 ,以吸引更多民眾投資入股開設分店或購買紅景天公司所發 行之未上市股票,乃將以戌○○名義設立之歡喜達人公司更 名為紅翻天公司,並轉由黃奎鈞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由蔡 逸嫻負責該公司業務運作。 ⒑風華天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10) U○○、戌○○、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甲壬○○為負責人 設立及經營風華天公司,惟該公司成立時,在負責人甲壬○○ 及紅景天公司、碧富邑公司等股東未實際出資情形下,為取 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U○○、戌○○ 、謝忠奇、李嘉玲、甲壬○○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不詳途 逕輾轉向不知情之林麗芬調借款項,自林麗芬設於陽信商業 銀行向上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1 月7 日提領 並轉帳999 萬6000元後,再分別以甲壬○○、吳宜蒨、紅景天 公司、碧富邑
公司及黃榮標等人名義存入299 萬6000元、21 0 萬元、320 萬元、100 萬元及70萬元至風華天公司設於陽 信商業銀行北屯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 立之資本額,以下列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完成 驗資後,隨即將上述成立資本額返還予林麗芬。復指示不詳 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風華天公司屬財務報 表之資產負債表,併同其他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 明已收足風華天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風 華天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 述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 之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杉源,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 風華天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 後,持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 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使不知情之 業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風華天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如 附表一編
號10資本額欄所示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內,並核准 風華天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風華天公司經營目的 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⒒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後改名為碧華天公司】虛偽驗資部分 (參見附表一編號11) U○○、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甲壬○○擔任負責人於99年 8 月間,設立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並於99年12月間,將該 公司更名為碧華天公司。惟該公司成立時,在甲壬○○等負責 人或股東未實際出資情形下,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 立資本額之憑證,U○○、謝忠奇、李嘉玲、甲壬○○即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輾轉向不知情之林麗芬(使用黃文忠帳戶) 調
借款項,自黃文忠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 4008號帳戶
,於99年8 月24日分別提領100 萬元、99萬5000 元,再轉帳
199 萬5000元至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設於臺中商 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二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下列申請文件表明 收
足股東股款,存入3 天完成驗資後,隨即於99年8 月26日 ,自上述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帳戶提領該成立資本額199 萬 5000元
,並回存至黃文忠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013200 000000號帳戶內。另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 具不實之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併 同其他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紅景天管理顧問公 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 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資產負 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茂詰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紅景天管 理顧問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 後,持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 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之 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紅景 天
管理顧問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1資本額欄所示 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內,並核准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之設立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 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因紅景
天公司於99年1 月20日成立時,資本額僅100 萬元 ,U○○、戌○○、謝忠奇、李嘉玲,為能遂行誘使投資紅 景天公司飲料實體店面之會員、分店股東、上述各系統公司 之負責人、業務員或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 上市股票之計畫,即另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再共同計畫以 將
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於短期間內增資至3 億元之規模, 以取信前開之會員、分店股東、各系統公司、行號之負責人 、業務員或一般民眾。先後辦理四次增資如下: ⒈於99年7
月6 日增資2400萬元,使紅景天公司之資本增加至 2500萬元,並將其中1229萬元資本額虛列於U○○名下;10 0 萬元資本額虛列於謝雙拾名下;2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李易 翰名
下;8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戌○○母親涂春英名下;20萬 元資本額虛列於黃榮標名下;3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高憲鈺名 下;
3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高憲鈺配偶高洪美雲名下;100 萬 元資本額虛列於王明智之子王志豪名下,其餘資本額虛列於 如附件一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名下 。惟上開如附件一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 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 之憑證,U○○、戌○○、謝忠奇、李嘉玲即共同基於犯意 聯絡,以不詳途逕輾轉向不知情之林麗芬調借款項,由林麗 芬
於99年6 月25日自其使用之黃文忠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田中 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400萬元至U○○設於 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翁煇 傑之前開帳戶於同日轉帳2400萬元至紅景天公司設於臺中商 業銀行
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紅景天公 司增資之資本額,以下列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 3
天完成驗資後,隨即於99年6 月28日,循原管道將2400萬 元自紅景天公司上述帳戶轉回U○○上述帳戶,再轉回黃文 忠上述帳戶內(參見附表二編號1 )。另指示不詳年籍姓名 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紅景天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 負債表,併同其他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 明業已收足紅景天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 使紅景天公司之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並將上述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 文件交予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委請其 依公司法規定就紅景天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 查
核報告書後,於99年7 月6 日持上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併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紅景天 公司因辦理增資,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變更登記,經該管 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同日核准為上開變更登記,據以將上 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內,使紅景天公司順利完成該次變更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紅景天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99年12月間增資3500萬元,使紅景天公司之資本增加至60 00萬元,並將其中1042萬元資本額虛列於U○○名下;50萬 元資本額虛列於戌○○名下;300 萬元資本額虛列於監察人 李金山名下;300 萬元資本額虛列於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下 ,其餘資本額虛列於如附件二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其上所載之股東名下。惟上開如附件二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為取得存款證明作 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U○○、戌○○、謝忠奇、李 嘉玲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不詳途逕輾轉向不知情之林麗 芬
(起訴書誤載為黃文忠)調借款項,由林麗芬於99年12月 20日自其使用之黃文忠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0132 000000
00號帳戶,轉帳3500萬元至U○○設於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U○○之前開帳戶於同日轉 帳3500萬元至紅景天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ZZZZ; &
ZZZZ; 00 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紅景天公司增資之資本額, 以下列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3 天完成驗資後, 隨即
於99年12月22日,循原管道將3500萬元自紅景天公司上 述帳戶轉回U○○上述帳戶,再轉回黃文忠設於臺中商業銀 行南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附表二編號2 )。另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紅景 天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併同其他試算表、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業已收足紅景天公司應收之股款 ,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紅景天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 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張明哲,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紅景天之前開資本額 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持上開資產負債表、 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併同公司變更登 記
申請書等申請文件,於99年12月29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表明紅景天公司因辦理增資,股款均已收足,而 申請變更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同日核准為上 開變更登記,據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登記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內,使紅景天公司順利完成該 次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紅景天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
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⒊於100 年8月間增資1 億2000萬元,使紅景天公司之資本增 加至1 億8000萬元,並將其中405 萬元資本額虛列於U○○ 名下;80
0 萬元資本額虛列於雲端開發公司名下;350 萬元 資本額虛列於紅順天公司名下;250 萬元資本額虛列於元臺 公司名
下;
350 萬元資本額虛列於緯伯公司名下;150 萬元 資本額虛列於旭昇公司名下;500 萬元資本額虛列於紅翻天 公司名
下;
230 萬元資本額虛列於冠賀企業社名下;500 萬 元資本額虛列於臺北雲端企業社名下、150 萬元資本額虛列 於宜蘭雲端企業社名下;650 萬元資本額虛列於雲端管理顧 問公司
名下;150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風華天公司名下;350 萬元資本額虛列於碧華天公司名下;700 萬元資本額虛列於 皇嘉公
司名下;550 萬元資本額虛列於龍品公司名下;450 萬元資本額虛列於鑫淼公司名下,其餘資本額虛列於如附件 三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名下。惟上 開如附件三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並 未實際出資,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 ,先由g○○基於幫助之犯意,與U○○一同前往元大銀行 高雄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U○○則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U○○,U○○、戌○○、 謝忠奇、李嘉玲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不詳途逕輾轉向不 知情之石鳳琴(使用張永昌帳戶)調借款項,自張永昌元大 銀
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轉帳至g○○同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入U○○同分行0000000000 4932號帳戶,再轉入U○○陽信商業銀行(下簡稱陽信商銀 )光華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轉入紅景天公司陽信 商銀光華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完成驗資後,隨即又 循原資金管道轉回張永昌帳戶內(詳見附表二編號3 )。另 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紅景天公司 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併同其他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等文件,表明業已收足紅景天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 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紅景天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張明哲,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紅景天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 核
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於100 年8 月19日持上開資 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併同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表明紅景天公司因辦理增資,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 變
更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8 月22日 核准為上開變更登記,據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內,使紅景天公司順 利完成該次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紅景天公司經營目的所 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⒋於101
年2月間增資1 億2000萬元,使紅景天公司之資本增 加至3 億元,將其中4716萬元資本額虛列於U○○名下;10 0 萬元資本額虛列於戌○○名下;2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張錦 珠名下
;1
00 萬元資本額虛列於李金山名下;350 萬元資本 額虛列於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下;5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王明 智名
下;2
10 萬元資本額虛列於亥○○名下;100 萬元資本 額虛列於李嘉玲所使用之人頭黃秀春名下,其餘資本額虛列 於如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名 下。惟上開如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 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 額之憑證,U○○、戌○○、謝忠奇、李嘉玲即共同基於犯 意聯絡,以不詳途逕輾轉向不知情之石鳳琴(使用張永昌帳 戶
)調借款項,自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先轉帳至g○○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轉入U○○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入U○○陽 信商銀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轉入紅景天公司 陽信商銀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完成驗資後,隨 即又循原資金管道轉回張永昌帳戶內(詳見附表二編號4 ) 。另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紅景天 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併同其他試算表、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業已收足紅景天公司應收之股款, 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紅景天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張明哲,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紅景天之前開資本額進 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持上開資產負債表、試 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併同公司變更登記 申
請書等申請文件,於101 年1 月30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表明紅景天公司因辦理增資,股款均已收足,而 申
請變更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2 月 1日核准為上開變更登記,據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內,使紅景天公 司順利完成該次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紅景天公司經營目
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U○
○、戌○○、謝忠奇、李嘉玲等人,自99年7 月6 日虛 偽辦理第一次增資登記完成,至101 年1 月間虛偽辦理第四 次增資登記完成期間,乃刻意隱匿紅景天公司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增股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並陸續向上揭與其等 無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之各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佯稱 :
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 」咖啡連鎖經 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等不 實內容,利用不知情之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亦以同樣 說詞,除自行投資外,另向已投資紅景天公司飲料店面之股 東及一般民眾推銷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如附表 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
計自99年10月間起至101 年12月間止,U○○、戌○○、 謝忠奇、李嘉玲以如附表三所示之U○○、戌○○、g○○ 、李金山、亥○○、陳綺欣、旭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冠賀 企業社、皇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紅翻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風華天生活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啡夢事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創電電能有限公司、雲端開發有限公司、雲端管理顧 問企業社、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碧華天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緯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龍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鑫淼 永恆企業社、謝雙拾、黃榮標、高洪美雲、涂春英、張錦珠 等個人或公司行號之名義,將紅景天公司上述並無實際股本 之未上市股票販售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而投資人購買 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款項,大抵均匯入紅景天公司新光 銀
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 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雲端管理顧問 公司合作金庫銀
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 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合計翁 煇傑、戌○○、謝忠奇、李嘉玲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 所得金額,累計高達3 億8742萬9000元。三、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㈠U○○業務侵占部分 U○○、謝忠奇以上開所述之「入股合營」方式吸收眾多投 資紅景天公司實體店面之款項後,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
99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9 月4 日止,利用其等掌握紅景 天公司所有財物及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接續侵占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之財物與款項,侵占總金額高達如附 表
四所示之1 億9562萬127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賓士
車,分述其等犯行如下: ⒈紅景天公司於100年1 月6 日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賓士廠牌汽車1 輛,惟交由U○○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屬 U○○業務上所持有紅景天公司之財物。詎U○○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董監事及股東大會之同意, 擅
自於10
0 年11月25日,將該車過戶登記在其個人名下。嗣 於101年2 月15日,U○○再將該車過戶登記至江立暐名下 後,於10
1 年10月16日,再過戶登記回U○○名下。惟翁煇 傑隨即於同年11月29日又過戶登記在蔡亞臻名下,並於翌日 又過戶登記在辛明達名下,而以上開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 。後因辛明達無力償還該車之貸款而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⒉謝忠奇、U○○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
年9月間至100 年11月間,接續指示紅景天公司下列會 計人員自
紅景天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 31號帳戶提領款項:由杜惠鈴於100 年8 月1 日提領現金10 0 萬元;葉欣
怡於100 年9 月23日、9 月27日,分別提領現 金93萬6000元、
13
2 萬4502元;i○○於100 年9 月27日、 11月1 日、11月11日、12月28日、101 年1 月18日、1 月19 日,分別提領現金95萬8000元、91萬元、80萬元、96萬8000 元、91萬1034元、61萬元;黃怡慈於101 年1 月5 日提領69 萬3600元;王莉
雅於101 年1 月19日提領現金105 萬元、70 萬6250元、於1
月20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宇○○於101 年 3 月15日、5月31日、7 月3 日及7 月27日,分別提領現金 57萬元、60萬
元、144 萬元及96萬元;李思葶於101 年8 月 8 日提領現金50萬元;U○○並自行於101 年5 月4 日、8 月3 日,分別提領現金75萬元、71萬6000元;共計提領現金 1740萬3386元,均交予U○○或由U○○轉交予謝忠奇自行 使用,而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紅景天公司上開款項共1740 萬3386元(參見附表四編號1 之⑴)。 ⒊謝忠奇、U○○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紅
景天公司上述帳戶內,於100 年10月21日,匯款60萬元 至i○○(起訴書誤載為陳玫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005901 00000000
號帳戶;於100 年12月28日,匯款95萬元至謝忠奇 向亥○○所借用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 577 號帳戶;
於
101 年3 月27日,匯款100 萬元至陳威陶設 於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 3 月28日、
4 月30日,分別匯款96萬元、96萬元至周碧玉設 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 101 年4 月3 日、4 月30日,分別匯款10萬元、1 萬3000元 至U○○設於臺中
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
01 年4 月5 日,匯款9 萬元至U○○設於陽信 商業銀行大公分
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1 年 4 月6日匯款50萬元至傅韻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ZZZZ; &ZZ
ZZ;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4 月10日、4 月11日,分別 匯款140萬元、88萬7600元至律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設於合 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6 月8 日匯款153 萬2002元至劉慧娟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上述方式共同將 業務上所持有紅景天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債 款或匯入與紅景天公司無交易事實之律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之
帳戶內,累計達899 萬2602元(參見附表四編號1 之⑵) 。 ⒋謝忠奇、U○○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99
年8 月14日至101 年9 月4 日止,自紅景天公司設於陽 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自行以金融卡 小額提款方式,接續提領達871 萬7,645 元後,由U○○轉 交予謝忠奇(相關支出均無登載於紅景天公司之帳冊或傳票 )
,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紅景天公司該等款項共871 萬76 45元(參見附表四編號2 )。 ⒌謝忠奇、U○○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謝
忠奇指示U○○自紅景天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 號之支票帳戶開立支票後,由謝忠奇將面額32萬元之票號70 74221
支票,於99年9 月3 日交付邱郭悅治存入其設於第一 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將面額45萬元之票號707581 0 號支票,於99年9 月17日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1043號帳戶;將面額35萬元之票號0000000 支票,於99年9 月23日存入亥○○台新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面額35萬元之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於99年9 月30日 及面額45萬元之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於99年10月25日存 入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00000000000 號帳戶;將面 額30萬元之票號
0000000 支票,於99年10月7 日存入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面額30萬元之票號0000000 號 之支票,於99年
10月13日存入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將面額35萬8000元之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於99年10 月29日交付郭昆山存入其設於臺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 06號帳戶;將面額35萬元之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於99年 11月3 日交付吳明錫存入其設於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將面
額60萬元之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於99年11 月5 日交付王明智存入其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0000000000 5 號帳戶;將
面額46萬元之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於99年 12月15日存入板
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面額 30萬元之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於100 年1 月10日,存入 華南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面額35萬元 之票號000000
0 號之支票,於100 年1 月12日,存入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將面額30萬4000元之票號7080 588 號之支票,於100 年1 月21日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將面額35萬元之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於100
年1 月24日及面額35萬元之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於
100 年1 月28日存入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77 0000000 號帳戶;將面額200 萬元之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 ,於100
年7 月11日交付邱松圓存入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精 武分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謝忠奇、U○○等人私人 用途,而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紅景天公司金額,達794 萬
2000元(參見附表四編號3 )。 ⒍謝忠奇、U○○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紅
景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 5 號帳戶,於99年12月1 日至100 年10月19日期間,將款項 匯入謝忠奇所使用之人頭歐家如設於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410 000000
00號帳戶內,總金額達1005萬1975元,再自上述帳戶 內,先後於
100年8 月23日、9 月14日、10月5 日分別提領 298 萬57
0 元、2 萬元及15萬元後,更以不知情之林勇呈名 義,自該帳戶匯款至亥○○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ZZZZ; &
ZZZZ;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謝忠奇個人買賣股票之交割款 ,而共
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紅景天公司該款項共1005萬1975 元(參見附表四編號4 )。 ⒎謝忠奇、U○○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方式提領為數甚鉅之現金後,又自紅景天公司設於合 作
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分 別於99年12月10日將5 萬元;100 年1 月10日將5 萬元;1 月31日將10萬元;2 月15日將20萬元;3 月10日將5 萬元; 4 月11日將5 萬
元;4 月21日將6 萬元;5 月10日將4 萬20 00元;100 年7 月11日將5 萬元;100 年9 月23日將60萬元 ;100 年8 月1 日將50萬元;100 年9 月13日將540 萬元等 款項,匯入葉步宏所使用之紅景天公司監察人李金山國泰世 華
商業銀行新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金額達 715 萬2000元,並透過葉步宏以U○○私人名義,在金門地 區購買坐
落在金湖鎮湖高劃段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0000-000
0 號等3 筆土地,並依謝忠奇之指示,於100 年 9 月22日登記在U○○名下,而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紅景 天公司
上開款項共715 萬2000元(參見附表四編號5 )。 ⒏謝忠奇、U○○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7 月間,謝忠奇指示U○○、戌○○以其等與陳功 俊、黃奎鈞之名義設立華夏公司,並登記由U○○出資50萬 元、戌○○出資100 萬元、g○○出資10萬元;另從紅景天 公司設於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00 年7 月12
日轉匯840 萬元至華夏公司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虛列為黃奎鈞出資840 萬元,以完成華夏公司資 本額1000萬元之公司登記。惟該公司登記完成後,上述款項 即由U
○○指示公司會計杜惠鈴於100 年7 月22日、7 月29 日、8 月1日、8 月2 日及8 月10日分別自華夏公司上開帳 戶內,以現
金大額提領150 萬元、150 萬元、250 萬元、12 5 萬元及45萬元,並交予U○○本人收執,再由U○○轉交 予謝忠奇;U○○並指示不知情之杜惠鈴,於7 月26日,自 華夏公司上述帳戶轉匯250 萬元至郭昆山設於彰化商業銀行 三民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上述華夏公司設立之資 本額8
40 萬元款項占為己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 司款
項。另U○○為製造華夏公司有營業之假象,於100 年 12月30日
自紅景天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內轉入25
0 萬元、101 年1 月6 日自紅景天公司設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
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轉入 500 萬元、
495 萬元及500 萬元至華夏公司前述帳戶,再由 U○○自華夏公司上述帳戶,於101 年1 月9 日、1 月10日 分別提領現金150 萬元、120 萬元後,轉交予謝忠奇而共同 侵占入己。總計謝忠奇、U○○以華夏公司名義侵占業務上 持有
之紅景天公司款項為1110萬元【即上揭840 萬元加150 萬元加120 萬元】(參見附表四編號6 )。 ⒐謝忠奇與U○○為維護其等以陳朋志名義所設立喜洋洋公司 票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將紅 景
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款項,先轉入U○○設於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內,再由U○○開立面額500 萬元之票號B30087 01號之支票(於
100 年7 月19日兌現)、面額800 萬元之票 號B0 000000號之支票(於100 年8 月2 日兌現);另自紅 景天公司設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 號 之帳戶內,於100年9 月23日、9 月27日、9 月30日、101 年5 月15日、6月13日、6 月14日分別轉入25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13萬元、200 萬元及110 萬元,至喜洋洋 公司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將款項挪用至喜洋洋公司協助該公司過票,計共同侵占業務 上
持有之紅景天公司款項,總金額達2223萬元(參見附表四 編號7 )。 ⒑謝忠奇、U○○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謝
忠奇指示U○○於100 年8 月2 日至101 年9 月8 日期 間內,自紅景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19&ZZZZ; &
ZZZZ; 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自行以金融卡小額提款方式,提 領金額
達6
55 萬9221元後,再交予謝忠奇,而共同侵占業務 上持有之
紅景天公司上開款項共655 萬9221元(參見附表四 編號8 )。 ⒒謝忠奇、U○○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謝忠奇指示U○○自紅景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 馬分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 年8 月3 日,擅自匯 款300 萬元至U○○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 9 號帳戶內,而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紅景天公司該300 萬 元款項(參見附表四編號9 )。 ⒓謝忠奇、U○○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101 年7 月4 日止,將紅景天公司、 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及其下轄業務皇嘉公司、冠賀企業社之資 金
,匯入U○○設於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後,再由謝忠奇、U○○陸續開立總金額達2700萬元之支票 數張,分別存入陳俞蓁、林家銘或陳朋志等私人帳戶內,而 共
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紅景天公司上述款項2700萬元(參見 附表四編號10)。 ⒔謝忠奇、U○○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紅
景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於100 年
8 月19日至101 年6 月25日期間,將款項匯 入謝忠奇所使之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 577 號帳戶內
,總金額達1954萬9282元。另於101 年6 月15 日至19日期間,將3 張抬頭為紅景天公司,面額分別為300 萬元、3
00 萬元及50萬元支票於亥○○上述帳戶兌現後,均 作為謝忠奇買賣股票之交割款,而共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有
之紅景天公司款項達2604萬9282元(參見附表四編號11) 。 ⒕謝忠奇、U○○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U○○
於100年8 月26日至101 年8 月15日期間,自紅景 天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將1074萬8693元(其中一筆係於100 年11月1 日自紅景天公 司其他帳戶
匯入
180 萬元】等款項;及於100 年10月27日至 101 年
8 月9 日期間,自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下屬業務單位冠 賀企業
社,將241 萬3550元等款項,均存入其所使用之陳功 俊設於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起訴書雖謂g○○具有不確定犯意聯絡,但未記載陳功 俊之詳細犯罪事實及理由,應認g○○部分未據起訴),總 金額
達1316萬2243元,再由U○○將上述帳戶及款項均交予 謝忠奇作為其私人買賣股票之交割款,而共同侵占對於業務 上
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款項共1316萬2243元(參見附表四編 號12)。 ⒖謝忠奇、U○○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紅
景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 5 號帳戶,於10
0年11月10日至101 年5 月18日期間,先將 款項匯入U○○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總金
額達1093萬3270元;另於101 年1 月2 日、 3 月15日,自紅景天其他帳戶分別匯入2 萬元、4 萬元,再 將部分款項匯入謝忠奇所使用之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屯分
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買賣股票,或匯入謝忠奇所使 用之其子謝
秉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00000000000 號 、謝秉諭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作為謝忠奇私人買賣股票之交割款,而共同侵占對 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款項共1093萬3270元(參見附 表四編號13)。 ⒗謝忠奇、U○○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紅
景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於99年11月間起,即將小額款項匯入謝忠奇使用之李 芬芳設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自1
00 年12間起,再將紅景天公司支票或由U○○、紅 景天公司會計宇○○等人將款項存入亥○○上述帳戶內,總 金額達
429 萬元。其中部分款項係作為李嘉玲之生活費用( 繳交學雜費、瓦斯費等),部分則轉入亥○○設於中國信託 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謝忠奇個人 買賣股票之交割款,或轉匯郭曉梅等地下通匯管道,將款項 轉移至U○○大陸地區私人帳戶內,而共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
有之紅景天公司款項共429 萬元(參見附表四編號14) 。 ⒘謝忠奇、U○○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紅
景天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 101 年5
月23日到期,面額60萬元之支票,存入其等向李芬 芳所借
用,設於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 101 年5
月24日將上述款項,轉匯至U○○臺中商業銀行02&ZZZZ; &ZZZZ;
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U○○自行運用,而共同侵占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款項共60萬元(參見附表四編號 15)。 ⒙謝忠奇、U○○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謝
忠奇指示U○○自紅景天公司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 48號支票帳戶,開立101 年6 月17日到期,面額100 萬元之 票號PTA0000000號支票、101 年6 月28日到期,面額27萬元 之票號PTA0000
000號支票、101 年7 月8 日到期,面額35萬 元之票號PTA0000000號支票及簡姓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開立 、抬頭為「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 10日到期
,面額62萬元之票號DE0000000 號等支票,存入其 等向劉曼瓊所借用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自劉曼瓊上述帳戶內,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 ,
匯入U○○設於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 計金額共計
280 萬5000元,而共同侵占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 紅景天公司款項共280 萬5000元(參見附表四編號16),另 謝忠奇、U○○為將紅景天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3&ZZZZ; &ZZZ
Z;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於倒閉前全數挪用,乃於該帳 戶支票
跳票前,將101 年9 月12日到期,總面額高達2120萬 元之支票共15張存入劉曼瓊上述第一銀行帳戶內,併予侵占 入己。 ⒚U○○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紅景天公司設於 臺中
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101 年5 月16日至7 月
3 日期間陸續到期,總面額913 萬1600元之支 票10張,存入其向女友陳綺欣借用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 5863號帳戶
內,再轉匯入U○○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款項共913萬1600元(參見附表四編號17)。
㈡戌○○業務侵占部分(參見附表五): 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 監事會議或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 之期間,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設於合作金 庫
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擅自轉 匯至如附表五所示之戌○○或其向吳政宗借用之帳戶內,合 計侵
占其業務上所持有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款項1515萬9305 元。 (上開U○○、戌○○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
定,另謝忠奇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四、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6 日,指揮員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U○○等人之住 居所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六至附表十八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 情。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如附表十九所 示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戌
○○及其辯護人認為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甲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159 頁),餘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或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第81頁、第111頁、第120 頁、第1
44 頁、第171 頁、原審卷三第214 頁、本院前審104 年5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55頁),被告U○○、上訴人即被告g○○、亥○○、甲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或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第81頁、第111 頁、第120 頁、第144 頁、第171 頁、原審卷三第214 頁、本院前審104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55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甲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甲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戌○○而言,無證據能力。而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即縱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是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甲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戌○○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尚非不能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說
明。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U○○於原審102 年3 月7 日、102 年7 月3 日訊問及被告甲丙○○、原審共同被告甲壬○○、吳政宗、被告亥○○於原審102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 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582 號解釋甚明。是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被告戌○○之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於原審主張共同被告U○○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共同被告U○○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進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中所言相符,是就被告戌○○部分,自應以U○○於審判中經法院訊問向法官所為陳述或經詰問之證述為本案之證據,至其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戌○○則無證據
能力。四、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U○○、戌○○、蔡逸嫻、張健儀、g○○、亥○○、甲壬○○、證人t○○、宇○○、陳玟玲、許逢晉、曾琦紜、陳鈴茹、m○○、林巍峻、子○○、卯○○、c○○、甲黃○○、甲庚○○、T○○、宋福源、L○○、黃富嵩、H○○○、袁家宸、J○○、z○○、甲戌○○、w○○、甲己○○、n○○、曹佩茹、o○○、甲卯○○、甲玄○○○、B○○、C○○、甲F○○、乙○○、l○○、h○○、X○○、甲I○○、羅家瑩、A○○、a○○、甲B○○、f○○、甲亥○○、林麗芬、黃文忠、張永昌、丙○○、甲辰○○、蔡倖嘉、j○○、曾琦紜、i○○、辛明達、杜惠鈴、宇○○、t○○、歐家如、林勇呈、葉步宏、李金山、林家銘、劉曼瓊、陳綺欣、張永昌、林麗芬、黃文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而為證述,依據本案卷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U○○、證人t○○、宇○○、陳玟玲、許逢晉、曾琦紜、陳鈴茹業經原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戌○○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即共同被告U○○、戌○○,業經原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g○○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即共同被告U○○、戌○○、g○○、甲丙○○,復經本院前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戌○○、U○○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證人即共同被告U○○、證人t○○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戌○○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適足補正其證據能力。從而,上開證人
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五、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至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證人許逢晉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有全部或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詳下述),即須審酌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是否具有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許逢晉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戌○○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故為迴護被告戌○○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司法警察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被告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皆同意證人許逢晉上開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0頁),依上揭規定,證人許逢晉於司法
警察詢問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六、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理由欄甲壹一至五除外),檢察官、被告U○○、戌○○、g○○、亥○○、甲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或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第81頁、第111 頁、第120 頁、第144 頁、第171 頁、原審卷三第214 頁、本院前審104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5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
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七、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被告亥○○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於原審103 年8 月14日審理時主張⑴潘朵拉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月13日委託林八弘會計師辦理公司發起設立登記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28 頁)、⑵潘朵拉公司100 年8 月29日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28頁反面)、⑶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製作之潘朵拉公司100 年8 月29日資產負債表之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29 頁)、⑷潘朵拉公司100 年8
月29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29 頁反面)、⑸潘朵拉公司100 年8
月29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
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30 頁)、⑹潘朵拉公司於10
0 年8 月29日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30 頁反面)、⑺潘朵拉公司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31 至132 頁)、⑻周瓊弘、張進文、黃秀春於99年8 月28日委託亥○○處理潘朵拉公司設立匯款事宜之說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
805 號卷一第132 頁反面)、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2 年5 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10201281號函及所附:①潘朵拉公司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查詢【100年8 月29日至101 年6 月21日】、②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潘朵拉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自其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 萬元】、③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亥○○於100
年8 月31日,將500 萬元匯入劉劍佑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潘朵拉公司於100 年8月31日,自其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0 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33 至13
4 頁)、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4日中業存字第1020007218號函及所附:①林麗芬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00 年8 月2 日至100 年9 月30日】、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麗芬於100年8 月29日,自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 萬60元】③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李麗芬於100年8 月29日,將500 萬元匯入潘朵拉公司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35 至138 頁)等書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書證,部分為供述證據如銀行交易明細,部分為非供述證據如委託書;而屬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U○○、戌○○、g○○、亥○○、甲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或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第81頁、第111 頁、第
120 頁、第144 頁、第171 頁、原審卷三第214 頁、本院前審104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5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屬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U○○、戌○○、g○○、亥○○、甲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或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第81頁、第111頁、第120 頁、第144 頁、第171 頁、原審卷三第2
14 頁、本院前審104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55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理由欄甲壹七除外),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U○○、戌○○、g○○、亥○○、甲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或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第81頁、第111 頁、第120頁、第144 頁、第171 頁、原審卷三第214 頁、本院前審10
4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55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九、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U○○、戌○○、g○○、亥○○、甲丙○○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U○○、戌○○、g○○、亥○○、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U○○、戌○○、g○○、亥○○、甲丙○○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参之一、㈠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㈠訊問被告U○○固不否認其係紅景天公司之董事長,屬公司負責人,亦不否認紅景天公司為經營需要而陸續設立如附表一編號1 (碧富邑公司)、2 (紅順天公司)、3 (勝華公司)、4 (美麗魔法公司)、5 (華夏公司)6 (潘朵拉公司)、7 (彩虹公司)、8 (大紅花公司)、10(風華天公司)、11(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且此等公司係以虛偽驗資方式設立等情,於本院105 年5 月4 日審理期日時就被訴之碧富邑公司、華夏公司、潘朵拉公司、彩虹公司、大紅花公司、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違反公司法部分未表示意見,就紅順天公司、勝華公司、美麗魔法公司、風華天公司則辯稱此等公司設立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66 頁反面),惟查:被告U○○於原審102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供承「(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如不認罪,答辯要旨為何?)被告U○○答:我當時的行為完全是要拯救公司,如果有涉犯刑責不是針對我個人有利的行為。」、「被告U○○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答:本件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爭執的是被告於本案中的角色是公司的負責人或是總顧問謝忠奇或是顧問李嘉玲等人之帳房角色。被告確實參與紅景天公司之經營,如果因紅景天公司所造成涉犯刑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罪責,被告並沒有要脫免,僅是請依照被告所參與的角色量處適當之刑。」,又於原審10
3 年8 月14日審理時,被告U○○對此部分違反公司法之被訴事實,亦僅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七第214 頁起至第
220 頁);被告U○○復於調查站供承『紅景天公司另外有成立關係企業,包括「華夏開發」、「大紅花精緻蔬食百匯」、「彩虹有機農場」、…、「潘朵拉」等公司』;證人王明智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係被告U○○提議要設立碧富邑公司,錢是被告U○○處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三第205 頁、第207 頁),被告李芳芬於原審102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供承「…,我也不知道為何這家公司會登記我為董事長。這家潘朵拉公司籌備處的帳戶是我去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開設的。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會擔任董事長,當時U○○是我的男朋友,他說這家公司要成立,請我幫他開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反面)、被告甲丙○○於原審同期日供承「紅景天公司的U○○及謝忠奇要我去登記為大紅花公司的負責人。…資金來源我不知道。是U○○通知我去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開設公司籌備處的帳戶,U○○有請會計師事務所的一位小姐跟我一起到銀行開戶,我到銀行開戶只有簽名而已,簽名之後我就走了」、「當初是U○○及謝忠奇本來要做有機農場,該部分我有出資,所以他們說叫我當大紅花精緻事業公司的負責人,要開設素食餐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及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被告U○○通知我去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5 頁),原審共同被告甲壬○○於原審102 年11月20日審理期日供承「風華天公司部分是因為另外一家歡喜達人公司經營的時候有財務的困難,由我先代墊,後來歡喜達人公司要結束營業由我負責處理善後,U○○及謝忠奇、戌○○就告知我要另外成立風華天公司,我的股款就由U○○、謝忠奇、戌○○三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反面);被告g○○於調查局供承「有關上開華夏公司投入資本遭挪用,都是U○○個人行為」等語(見他字第6461卷五第154 頁)、「(你為何擔任華夏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應紅景天董事長U○○的要求,他要增加公司業務,要成立一家新公司」、「(華夏公司成立後由誰主導華夏公司業務?)U○○」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6461卷十第147頁)。而被告U○○係紅景天公司登記負責人併實際負責人,以紅景天公司與投資人(即購買店股者)約定將各自成立之各分店每月營業額之10.5%固定作為投資人紅利發放之作法言(即不論各該分店盈虧,均固定以營業額一定比例發放股利,縱虧損,亦必須依據營業額比例發放紅利),幾已可斷言紅景天公司成立實際目的,無非為吸金(併詳后),就本案卷證言,亦未見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有何經營實績,此等公司成立無非為營造紅景天公司多角化經營及事業版圖龐大之假象,以便利吸金;被告g○○、謝芬芳、甲丙○○均僅受指示登記為各該公司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此等公司真意,公司登記股東亦無真正投資此等公司之真意,是並未實際出資,被告U○○對此知之甚詳,其以虛偽驗資方式設立上述公司犯行已至足認定。又本案被告U○○違反公司法部分並非單獨犯之,相關金主亦非必由被告U○○親身接洽貸借款項,縱林麗芬、張明哲等金主或會計師未曾證述有與被告U○○接觸借款驗資事,本院認定事實亦無差異。被告U○○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辯稱受謝忠奇指示設立上述公司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所謂受謝忠奇指示設立公司云云縱認屬實,亦無礙於被告U○○共同犯行之成立,證人即被告g○○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紅景天公司由謝忠奇主導,由被告U○○負責簽字;各項事務的決定權都在謝忠奇身上,所以都是由謝忠奇作最後決定,再向被告U○○提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7頁、第118 頁反面),不足為有利於被告U○○之認定;又證人張健儀、黃胡忠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述勝華公司、紅順天公司設立時借資之利息係由其等個人支付(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12 頁反面、卷四第24頁反面),張健儀亦併證述被告U○○就設立紅順天公司一事未對伊為指示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惟借資之利息縱係張健儀、黃胡忠個人支出,亦不足以認定被告U○○無本案共同違反公司法犯行,被告U○○為紅景天公司董事長,亦非必定須由其親自指示證人等設立公司,是尚不足以上述證詞認定被告U○○無本案共同
違反公司法犯行。是以,被告U○○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被告g○○就附表一編號5 (華夏公司)、編號7 (彩虹公司)之犯罪事實於原審102 年8 月6 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g○○於102 年3 月6 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102年3 月12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原審102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伊並沒有實際出資華夏公司,是何人出資伊不清楚,伊只有負責簽字等語,在本院前審及本院10
5 年5 月4 日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亦表示認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五第153 頁反面至
154 頁、第169 頁、第17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一第39頁反面、第5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及本院前審卷四第230 頁反面、本院卷七第16
6 頁反面、第172 頁及其反面);又彩虹公司之資本額1500萬元係自案外人劉劍佑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101 年4 月11日轉帳1500萬元至被告g○○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上述1500萬元,轉匯至彩虹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存入3 天完成驗資後,隨即於101 年4 月13日,將上述1500萬元循原管道轉回劉劍佑上述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交易明細及存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詳見後述㈥⒎),堪認被告g○○就華夏公司、彩虹公司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均有所認識,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被告g○○辯護人雖為被告g○○之利益辯護稱:被告g○○對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行,雖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g○○於歷次偵審中,均一再陳稱有關擔任華夏、彩虹二家公司之代表人,其僅是「人頭」,並只負責簽名,至於成立公司之其他事宜(包括找會計師、金主及該二家公司之股款流向…),其均未參與,且不知情,準此,其之自白犯罪,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方足為被告g○○有罪認定之依據。又被告g○○在紅景天公司,原先擔任於行政管理部,之後換擔任公關部副理等職,該職位均與公司之資金、會計部份無關,且從U○○及紅景天公司會計主任t○○之歷次供述,均足証明被告g○○對於紅景天相關公司之資金、會計,均無權置喙,且不知情;準此,被告g○○既係任職於紅景天公司,今因被告g○○之「頂頭上司」U○○或謝忠奇,欲另成立華夏及彩虹公司,並欲被告g○○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則被告g○○無論是基於認為受公司重視,或為了保住工作,而同意做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然客觀上被告g○○並無資金可成立該公司,且該二家公司事實上亦係紅景天公司欲另成立之新(子)公司,是於主觀上被告g○○當然認為該二家公司之股款,紅景天公司、U○○或謝忠奇,自會處理,是本案最大徵結即在於被告g○○對於U○○或謝忠奇係用不實資金存入該二家公司,俟完成驗資後,隨即再將股款轉匯出去之經過,是否知情。再查t○○係擔任紅景天之會計主任及稽核主任,其歷次均證述紅景天公司之資金調度及提、存及匯款等業務均是U○○自行處理,而同樣曾於紅景天公司擔任會計主任宇○○於亦証稱:紅景天公司除土銀、合作金庫朝馬分行這二個存摺是由公司的人員來保管以外,其他的都是由U○○保管,任何由財務部支出出去的,都需要U○○的同意等語;準此,連曾擔任紅景天公司之會計、稽核主任t○○、宇○○,都無法了解該公司之資金流向,且存摺、印章皆由U○○保管,相對於被告g○○僅係擔任該公司行政或公關業務,則更不可能知道公司之資金流向,是被告g○○一再陳稱其於華夏、彩虹公司設立時,僅負責簽名,之後存摺、印章均由會計人員收走,確屬實情,再準此,則被告g○○對於之後該二家公司之股金何來?如何存入該二家公司帳戶?及其後之股金如何轉出,被告g○○又憑何能知?復查本案之所有共同被告及到庭証述之証人(包括會計師、會計人員、金主……),均無人言及被告g○○對於虛偽驗資之過程知情,詎原判決竟僅以被告g○○係華夏、彩虹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既遽爾認定被告g○○為本罪之共犯,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被告g○○既受被告U○○之指示,分別成立華夏公司、彩虹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彩虹公司股東股款復匯入被告g○○申請設立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匯至彩虹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彩虹公司成立之資本額,則被告g○○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股款應實際充足之規定當知之甚明,既其未實際出資,其理更應對其擔任負責人之華夏公司、彩虹公司股東股款如何實際充足一事詳加了解,焉有以「人頭」一詞,即加以卸責而謂其對公司之股款繳納係虛偽不實之申報全然不知,準此,被告g○○既係華夏公司、彩虹公司之負責人,而推由其他共同被告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華夏公司、彩虹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被告g○○雖未參與前揭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華夏公司、彩虹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之情事,惟其就華夏公司、彩虹公司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自應有所認識,而與其他共同被告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證人t○○雖於102 年3 月6 日調查站中供稱:「一般公司之會計及出納都要各自獨立,但紅景天公司的資金調度都是由U○○本人負責,他沒有將公司存摺交給我保管,提、存及匯款等業務都是U○○自行處理。」、「我擔任會計時,公司存摺應該都是U○○自行保管,就我所知,U○○並沒有自行或請我們製作股東匯款的相關報表資料,股東匯款情形只有他本人才知道。」、「因為U○○一直不肯將存摺交給我作為製作會計帳冊的依據,所以我只能就手中的資料製作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也無法確認公司財務的真實狀況,我也不知道公司到底有哪些帳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233 頁至第234 頁),另於102 年5 月7日調查站中證述:「我沒有保管所提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或至金融機構協助辦理業務。基本上存摺、印章是由U○○保管及使用,100 年初李嘉玲來了以後,才要求U○○將作為營業金繳回之用的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戶、薪轉帳戶(土地銀行)、陽信商銀支票帳戶等公司帳戶存摺還給出納保管,但是印章還是由U○○自行保管,所有資金動用及調度都是由U○○決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頁),且於103 年5 月21日原審法院審理庭具結證稱:「(宇○○說過你們公司所有會計的存摺,都是由被告U○○保管,除了土銀還有合作金庫朝馬分行,是否如此?)印象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6頁反面):「股東名冊上面有無載明哪個股東他的出資額多少?證人t○○答:有。檢察官問:既然驗資款項是向金主借的,代表這些股東並沒有實際出資,身為會計主任跟會計部門,如何去查股東名冊的正確性?證人t○○答:我們沒有做查核這部分,資金部份我們都沒有在控管,我們只負責帳務的部分,錢的部分我們會計部門都沒有接觸到,錢進來那個戶頭會有通知函說錢要匯到哪一個戶頭去,那一個戶頭也不是我們可以看到的,所以我們沒辦法做查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5頁);而同樣曾於紅景天公司擔任會計主任宇○○雖於103 年5 月2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曾在102 年5 月28日偵訊筆錄中曾經提到,你們公司所有存摺除了土銀、合作金庫朝馬分行這二個存摺是是由你們公司的人員來保管以外,其他的都是由U○○保管對嗎?)對。」、「我們任何由財務部支出出去的,都需要翁董的同意,因為他要蓋章給我們,就是說因為我們不管是出納還是會計主任,都沒有去領款的權力,我們要去請領錢都要翁董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5頁),然執此僅能認定紅景天公司之財務均由被告U○○把持,無法認定被告g○○就華夏公司、彩虹公司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未有所認識,是證人t○○、宇○○上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g○○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不足為被告g○○有利之認定,其所辯,自無從憑信。 ㈢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8 (大紅花公司)之犯罪事實,於原審103 年8 月14日審理及本院前審及本院105 年5 月4 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73 頁),且其於原審102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
「大紅花公司之資本額2 千萬元,我並沒有出資,資金來源我不知道。是U○○通知我去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開設公司籌備處的帳戶,U○○有請會計師事務所的一位小姐跟我一起到銀行開戶,我到銀行開戶只有簽名而已,簽名之後我就走了,我並沒有拿到銀行存摺及印章。我並不知道有存2 千萬到這個帳戶,後來是由何人領走或是轉出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反面),而其於102 年4 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84頁)。則被告甲丙○○既未實際出資,且大紅花公司籌備處於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之帳戶又係被告甲丙○○親自開戶,其對於該帳戶係用於設立公司一事自應有所認識,堪認被告甲丙○○就大紅花公司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當屬知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訊據被告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4
(美麗魔法公司)、5 (華夏公司)、9 (歡喜達人公司)所示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
1 (碧富邑公司)、2 (紅順天公司)、3 (勝華公司)、
7 (彩虹公司)、10(風華天公司)之犯行,並辯稱:前開公司的成立及資金內容伊均不清楚云云。被告戌○○之辯護人則辯稱:碧華天、碧富邑、紅順天、風華天、華夏、勝華、潘朵拉、彩虹、大紅花等9 家公司成立之時點各有不同,如認被告戌○○有與甲壬○○、王明智、張健儀、g○○、范霈云、黃胡忠、亥○○、甲丙○○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成立上開公司,即應就犯意聯絡之時間、地點及如何等犯罪重要構成要件詳予載明,並依證據認定之,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竟無犯意聯絡之時間、地點及如何等構成要件,又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存在,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審判決此部份之論罪科刑,應有違誤。原審判決另以成立上開9 家公司,被告戌○○與U○○、謝忠奇、李嘉玲等3 人亦有犯意聯絡云云;但被告戌○○與U○○、謝忠奇、李嘉玲等3 人之犯意聯絡,係在上開9 家公司未成立前即已形成?或係在上開9 家公司成立期間分別形成?則未見原審判決有所認定。如被告戌○○與U○○、謝忠奇、李嘉玲等3 人係在上開9 家公司成立前即有設立上開9家公司之犯意聯絡,則原審判決即應就該犯意聯絡形成之時間、地點及如何等構成要件詳予說明,俾明為何在上開9 家公司成立前,被告戌○○即知公司之命名及以何人為負責人等重要事項,如被告戌○○與U○○、謝忠奇、李嘉玲等3 人係在上開9 家公司成立期間始分別形成犯意聯絡之關係,即應就分別形成犯意聯絡之時間、地點及內容予以載明,並依證據認定之。然原審判決對上開應記載事項均付之闕如,而就其所認定之事實,又未依證據認定之,則原審判決就此部份之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戌○○與提供資金供紅景天公司第一次增資、碧華天公司、碧富邑公司、紅景天公司第二次增資、紅順天公司、風華天公司、勝華公司、潘朵拉公司、彩虹公司及大紅花公司辦理虛偽驗資之林麗芬,及提供資金供紅景天公司第三次增資、第四次增資辦理虛偽驗資之石鳳琴(辯護人誤為張永昌,應予更正),均不認識,且素未謀面,自難以林麗芬及石鳳琴有提供資金供虛偽驗資之事實,即認被告戌○○與U○○、謝忠奇、李嘉玲等人就虛偽驗資之事實,有共犯之關係,況被告戌○○與資金之借貸,流入及流出等行為,完全無關,自不能以有虛偽驗資之單純事實,即認被告戌○○與其他涉案之人就虛偽驗資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被告戌○○與辦理紅景天公司第一次增資、第二次增資、第三次增資及第四次增資之張明哲會計師,與辦理碧華天公司、紅順天公司、勝華公司、潘朵拉公司、彩虹公司及大紅花公司設立登記之張明哲會計師,及與辦理碧富邑公司、風華天公司設立登記之曾杉源會計師,均無來往,且不認識,如何能委任張明哲會計師及曾杉源會計師辦理上開增資及設立登記事宜,是由被告戌○○與承辦會計師張明哲、曾杉源之關係觀之,被告戌○○實無可能參與虛偽驗資之犯行,原審未審酌上述有利被告戌○○之證據,遽認被告戌○○與其他涉案之人就虛偽驗資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另被告戌○○從未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記帳人員為不實之填具,從而,自不能以不明人士之犯罪行為,強要被告戌○○承受非其所為之犯罪結果,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戌○○涉有認罪以外之虛偽驗資犯行,實屬無據,而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所違背。至共同被告U○○102 年3 月7 日於原審訊問時雖供稱:
「決策都是我和戌○○做的」;於103 年6 月11日原審審理時雖供稱:「謝忠奇和戌○○他們常常開會」云云;原審共同被告蔡逸嫻103 年5 月28日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當時所有業務單位都是屬於雲端系統」云云;原審共同被告黃奎均10
2 年3 月6 日偵查中雖供稱:「這是我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下轄的各個營業處都成立一個公司」云云;但就虛偽驗資犯行究係於何時、在何地、由何人、如何辦理驗資之事實,均未置之乙詞,自不能以其等抽象、不具體、不完整且對事實認識不清之陳述,作為被告
戌○○有認罪以外,觸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犯行之認定依據等語。惟查: ⒈以紅景天公司與投資人(即購買店股者)約定將各自成立之各分店每月營業額之10.5%,固定作為該店投資人紅利發放之,有卷附多紙合作經營合約書在卷可按,並可參被告戌○○於本院前審104 年5 月29日審理期日供述;公司營業額不代表真正獲利,此為常識;此種不計盈虧,固定發放紅利之經營方式,實與習見之違反銀行法吸金公司作法相仿,此等公司無非係以嗣後陸續吸收之資金支應前依約應發放之股利,至無法支應止。以本案卷證言,實未見紅景天公司開設之飲料店、素食店、麵包店等有何經營實績獲利,幾已可斷言紅景天公司設立目的係為吸金,而紅景天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戌○○擔任唯一負責人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招募店股,有被告戌○○歷次供述可證
,是被告戌○○從事者為紅景天公司之核心業務即吸收資金,自可認定。 ⒉被告U○○於102 年3 月7 日原審訊問時陳述稱:「(問:紅景天的負責人除了你還有誰?)我是經營者,決策都是我和戌○○做的,g○○是我們做好決策後的執行者。
」(見原審102 年度聲羈字第196 號卷第79頁);又於原審
103 年6 月11日審理時證述:每一家公司的設立都是謝忠奇的意思,他的做法大部分都是借款來驗資,謝忠奇和戌○○他們常開會
,可是伊不曉得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2 頁、第263 頁)。 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逸嫻於原審103 年5 月28日審理時證述:歡喜達人公司是伊任職後才改名為紅翻天公司,那時公司會要求伊等自己去成立公司,伊要成立公司時,總顧問謝忠奇是說他有一張歡喜達人的執照,叫伊去把它過戶過來,把稅金繳一繳就可以了,當時所有業務單位都是屬於雲端系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6 頁、第157 頁);再參酌原審共同被告黃奎鈞於102 年3 月6 日偵訊時陳稱:「紅翻天公司其實就跟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業務是一樣的,這是我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下轄的每個營業處都成立一個公司」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五第211頁)。 ⒋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甲壬○○於原審102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風華天公司部分是因為另外一家歡喜達人公司經營的時候有財務的困難,由我先代墊,後來歡喜達人公司要結束營業由我負責處理善後,U○○及謝忠奇、戌○○就告知我要另外成立風華天公司,我的股款就由U○○、謝忠奇、戌○○3 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反面),經核與其於102 年5 月28日偵訊時之結證內容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199 頁);且證人甲壬○○於102 年5 月28日偵訊時經具結證述:「(問:風華天、碧華天何時成立?)答:這兩家公司是由U○○籌備及成立的。99年時經朋友介紹去歡喜達人公司,在會上認識戌○○,他說希望我幫歡喜達人做行銷賣茶包,後來在6 月間歡喜達人沒有錢,戌○○希望我代墊公司的款項,李員又說要再成立新公司,戌○○要我協助歡喜達人善後,戌○○出去設立另家公司,後來得知是雲端管理公司,直至12月我代墊20
0 餘萬元給歡喜達人,我問他如何還我,他說他會再設立另公司,請我做負責人,以利潤來還我。我就同意出任風華天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成立時一開始我實際上沒有出資。」、「(問:碧華天也是同一情形?)答:是。」、「(問:風華天、碧華天成立時匯入的資金何來?)答:戌○○口頭告知我,他與U○○會處理,詳情我不清楚。這2間公司成立時,公司的帳本仍在戌○○、U○○手上,後來風華天開始營運,會員開始加入,U○○請我去合庫西屯分行開立帳戶,這個帳戶的存摺、印鑑就在我手上,但是陽信北屯分行的存摺、印鑑不在我手上,應是在U○○的手上。至於碧華天的存摺印鑑我未曾經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198 頁至第199頁)。 ⒌又被告戌○○係碧富邑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彩虹有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詳下列碧富邑、彩虹公司登記資料),為公司法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既於公司設立時即擔任公司負責人,又無任何確切事證證明被告戌○○有遭冒名登記為上述公司負責人情事(證人即承辦碧富邑公司登記事項之會計師曾杉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公司登記時董事須提出其身分證和願任同意書,有本院前審104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可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2頁反面),既無何反證,是應認被告戌○○就其擔任上述公司負責人係基於其本人意願),其就有關公司設立事項,公司負責人或股
東有無確實繳納股款等自知之甚詳,對公司股本是否虛偽驗資自無從諉為不知。 ⒍被告戌○○在偵查中供述「業務不斷發展,我找了許逢晉,許逢晉就找黃富嵩,八大系統的名稱是他們自己取的,都是對我負責」、「(這八大系統的名稱是什麼?)皇嘉、思筠、蘭陽、碧華天、龍品、泳冠、冠賀、冠軍」、「(這八大系統主要負責什麼?)開店地點尋找,股東的募集」、「股東入股開店的股金都交給誰?)絕大部分都匯到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合庫中港分行,我扣除我的業務獎金後再匯到紅景天公司的合庫朝馬分行」、「(你的業務獎金怎麼算?)一股5 萬元,我募集到一股可從中抽2%」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二第299 頁起),又紅順天公司及勝華公司均係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冠軍系統之公司,已據證人張健儀就紅順天公司部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9 頁),並有紅景天公司、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各業務單位系統表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34頁反面)。被告戌○○係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唯一負責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考,上述八大系統之業務無非為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吸收資金,吸收之資金又由被告戌○○抽取部分作為其個人獎金,被告戌○○復自承八大系統均對其負責,被告戌○○對其轄下紅順天公司、勝華公司之設立又豈可能置身事外,而未與聞涉入,是就此2 公司虛偽驗資事無從任其卸責。至證人即勝華公司負責人黃胡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述「(選任辯護人問:這家公司是你自己的公司還是紅景天的公司?)我們自己成立的。」、「(選任辯護人問:這家公司跟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上下的關係嗎?)這家公司跟雲端沒有直接的關係,他是透過冠軍系統。」、「(選任辯護人問:冠軍系統的實際負責人是誰?)黃奎鈞」、「(選任辯護人問:跟蔡逸嫻有什麼關係?)她是實際運作的人。」、「(選任辯護人問:102 年11月20日你有一個準備程序筆錄有提到:勝華公司是我與范霈云一起成立的,並不是由別人交代成立的,蔡逸嫻希望我跟范霈云成立一家公司承接紅景天展店及招商業務,所以我就成立勝華公司來承接這項業務,勝華公司經營項目有紅景天公司的店面展店業務,我與U○○、謝忠奇、戌○○、李嘉玲一起開過會,他們4 人沒有跟我談過設立勝華公司的事情。這個內容是否實在?《辯護人提示102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供證人閱覽》)沒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似謂勝華公司之設立與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及被告戌○○無關云云,然證人黃胡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併證述「(審判長問:八大系統是不是雲端轄下的八大系統?)沒錯」、「(審判長問:雲端的負責人是誰?)戌○○。」、「(審判長問:你們吸收的資金是存在勝華公司的帳戶嗎?)都由客戶直接匯到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審判長問:然後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再發傭金給你們嗎?)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是可知勝華公司隸屬於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八大系統之一,然其實際業務運作所吸收之資金直接匯予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且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發給傭金,既專為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業務設立,又豈能謂公司設立與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或被告戌○○無關,是不足以證人黃胡忠上揭證述為有利被告戌○○之認定。又證人王明智、g○○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分別證述碧富邑公司、彩虹公司之設立與被告戌○○無關,被告戌○○未參加公司設立討論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5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然被告戌○○自詡為「專業經理人」,遠非懵懂無知,僅借名供他人設立公司者,既係碧富邑公司、彩虹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對公司設立過程,公司負責人、股東是否有繳交股款等情,豈有不知之理,是亦不足以證人王明智、g○○於本院前審審理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戌○○之認定。又本案被告戌○○違反公司法部分並非單獨犯之,相關金主、會計師、記帳業者亦非必由被告戌○○親身接洽貸借款項委託製作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表明收足股東股款之相關文件,縱金主或會計師未曾證述有與被告戌○○接觸借款驗資、委託製作上開申請文件等情事,亦不足為被告戌○○有利之認定。
又本案被告U○○辯稱均係受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之指示,被告戌○○則否認犯行,另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而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負責人,除被告戌○○外,餘均係受上開共同被告之指示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並不知上開共同被告即被告U○○、戌○○、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於何時地謀議及如何分擔聯絡不知情之金主、記帳業者、會計師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情事之犯行,惟被告戌○○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確堪以認定,雖被告戌○○與被告U○○、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對違反公司法之謀議時地及行為分擔無法明確認定,然亦無法以此即解免被告戌○○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是以,被告戌○○之辯護人認原審未就犯意聯絡之時間、地
點及如何等犯罪重要構成要件詳予載明,原審判決自有違誤等語,無從憑信。 ⒎此外並有①原審共同被告王明智(碧富邑公司之負責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犯行業已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36 頁、原審卷二第154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42 頁);②原審共同被告張健儀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犯行業已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143 頁、原審卷二第193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41 頁)。③原審共同被告黃胡忠、范霈云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等之犯行均已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203 頁、第211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41 頁反面)。據其2 人所述,勝華公司原係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下轄冠軍系統所屬之營業單位。④原審共同被告吳政宗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犯行業已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四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原審
卷二第129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39 頁反面)。 ⒏綜合上述證人即被告U○○、原審共同被告甲壬○○、黃奎鈞、蔡逸嫻之證述及原審共同被告吳政宗、王明智、張健儀、黃胡忠、范霈云之自白及陳述,可知被告戌○○確有參與被告U○○及共同被告謝忠奇之決策,佐以後述㈥所列之碧富邑公司、彩虹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戌○○本身亦擔任碧富邑公司、彩虹公司之董事,且彩虹公司之其他董事曾琦紜、蔡逸嫻、許逢晉及監察人甲丙○○、陳鈴茹、董事陳鈴茹、監察人蔡逸嫻、紅順天公司之負責人張健儀、勝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范霈云及實際負責人黃胡忠等人,均為被告戌○○任負責人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轄八大系統之業務幹部;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有權決定將原本由被告戌○○所成立之歡喜達人公司更名為紅翻天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黃奎鈞等情,足認被告戌○○就附表一(除編號6 、8 、11外)所示公司之設立經過均屬知情參與。又證人黃胡忠、張健儀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述勝華公司、紅順天公司設立時借資之利息係由其等個人支付(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12 頁反面、卷四第24頁反面),張健儀亦併證述被告戌○○就設立紅順天公司一事未與伊討論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惟借資之利息縱係黃胡忠、張健儀個人支出,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戌○○即無本案共同違反公司法犯行,被告戌○○傑為紅景天公司董事,併擔任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董事,亦非必定須由其親自指示證人等設立公司,是尚不足以上述證詞認定被告戌○○
無本案共同違反公司法犯行,是被告戌○○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均無足採信。 ⒐再由被告U○○於原審103 年6 月11日審理時證述:每一家公司的設立都是謝忠奇的意思,他的做法大部分都是借款來驗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3 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甲壬○○於原審102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風華天公司部分是因為另外一家歡喜達人公司經營的時候有財務的困難,由我先代墊,後來歡喜達人公司要結束營業由我負責處理善後,U○○及謝忠奇、戌○○就告知我要另外成立風華天公司,我的股款就由U○○、謝忠奇、戌○○3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反面),經核與其於10
2 年5 月28日偵訊時之結證內容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199 頁);且證人甲壬○○於102 年5 月28日偵訊時經具結證述:「(問:風華天、碧華天何時成立?)答:這兩家公司是由U○○籌備及成立的。風華天公司成立時一開始我實際上沒有出資,戌○○口頭告知我,資金部分他與U○○會處理,詳情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198 頁至第199 頁),及前揭證人暨下列⒑風華天公司虛偽驗資所檢附之相關書證,可知風華天公司於設立登記時,股東即甲壬○○、紅景天公司、碧富邑公司等確未實際出資,而推由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等人向不知情之金主林麗芬調借款項999 萬6000元,輾轉存入風華天公司設於陽信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迨驗資完畢而完成風華天公司之設立登記後,虛偽驗資之目的已達,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當無負擔龐大之利息,而將向金主林麗芬借貸之款項繼續保留於風華天公司前揭帳戶之理,是上揭借款必定返還予金主林麗芬,至於何時以何方式返還予林麗芬,或係以轉帳匯款或係以領出現金而後存入林麗芬自己或其指定之他人帳戶內,均與被告戌○○上揭已成立之違反公司法犯行無涉。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全部股東(即股東繳款明細表所列全部股東)自應確實繳納全部股款,並非有部分案外人或部分股東有繳納股款即可免責,本案風華天公司之股東甲壬○○、紅景天公司、碧富邑公司等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以向金主借款抵充之,詳如前述,且關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是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是被告戌○○於風華天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不因嗣後於何時將借貸款項返還金主林麗芬而受影響,是本院卷內固無被告戌○○等人向林麗芬借貸款項用以虛偽表明風華天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後,將借貸款項返還予林麗芬之相關傳票、存摺、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惟依上開說明,風華天公司設立登記既係虛偽驗資,該向金主林麗芬借貸用以虛偽驗資之資金必定返還予金主林麗芬,
不因何時以何方式返還予林麗芬而影響被告戌○○上揭已成立之違反公司法犯行,併予說明。 ㈤訊據被告亥○○於本院前審及本院105 年5 月4 日審理時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亥○○於101 年11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這家潘朵拉公司籌備處的帳戶是伊去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開設的,當時被告U○○是伊之男朋友,他說這家公司要成立,請伊幫他開戶。潘朵拉公司成立的5 百萬元資本額是何人存入帳戶的伊不知道,登記完之後何人領走上開款項伊也不知道。伊開戶的時候是U○○派一位小姐跟伊去,開戶之後伊就將銀行的存摺及印章交給那位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反面),且被告亥○○於102 年4 月24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29頁、第37頁);又證人即被告U○○於原審103年7 月2 日審理時證述:伊跟被告亥○○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伊只是要求她去幫伊開一個銀行帳戶,有一家公司要成立。伊並沒有幫被告亥○○出資繳納潘朵拉公司的股款,亥○○自己也沒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9頁反面、第72頁反面),經核與被告亥○○上開陳述相符。則被告亥○○就潘朵拉公司之設立既未實際出資,且潘朵拉公司籌備處於三信商銀西屯分行之帳戶又係被告亥○○親自開戶,其對於該帳戶係用於設立公司一事自應有所認識,堪認被告亥○○就潘朵拉公司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當屬知悉,其原審所辯未參與,不知情云云,非可採信,反之,其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㈥並有下列
書證在卷可佐: ⒈碧富邑公司虛偽驗資部分(附表一編號
1 ) ⑴碧富邑創意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冊(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12 頁) ⑵碧富邑創意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3日9時之發起人會議記錄、同日11時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4 頁) ⑶碧富邑公司於99年11月23日委託曾杉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委託書、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曾杉源會計師於99年11月24日查核碧富邑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14頁反面) ⑷碧富邑公司99年11月23日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見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15頁) ⑸碧富邑公司99年11月23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15 頁反面)⑹碧富邑公司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16 頁至第
117 頁) 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7日中業存字第1020004476號函及所附:①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王明智於99年11月25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499萬6000元領出】、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11月25日,將499 萬6000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18頁至第119 頁) 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4 月3 日經中三字第10235525890號書函及所附:①碧富邑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1 年10月15日登記】、②碧富邑公司101 年9 月26日9
時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③碧富邑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9年11月30日登記】、④碧富邑公司章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三第107 頁至
第117 頁) ⒉紅順天公司虛偽驗資部分(附表一編號2)⑴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100 年1 月4 日製作之紅順天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
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71頁) ⑵紅順天公司100 年1 月3 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71頁反面) ⑶紅順天公司100 年1 月3 日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72頁) ⑷紅順天公司100年1 月4 日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
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72頁反面) ⑸紅順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向上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 ⑹紅順天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0 年1 月7 日登記】(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74頁反面至75頁)⑺紅順天公司100 年1 月6 日設立登記申請書(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75頁反面) ⑻紅順天公司之公司章程(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76頁)⑼紅順天公司1
00 年1 月3 日股東同意書【推派張健儀擔任董事、訂立公司章
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77頁) ⑽紅順天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核准日期99年12月28日、核准保留期限100 年6 月27日】(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77頁反面) ⑾紅順天公司在臺中市○○區○○○○街00
0 號之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吳淑鈴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78頁反面) ⑿吳淑鈴100 年1 月3 日同意紅順天公司登記吳淑鈴所有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屋為公司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79頁) ⒀紅順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向上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列印【100年1月3日至5日】(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80頁) ⒁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紅順天公司於100 年1月3 日,將5000元存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向上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80頁反面) ⒂紅順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向上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81頁) ⒃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紅順天公司張健儀於100 年1
月5 日,自紅順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向上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99 萬4000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81頁反面)⒄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1 月5 日,將499 萬4000元匯入林麗芬陽信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81頁反面) ⒊勝華公司虛偽驗資部分(附表一編號3) ⑴勝華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2日查核報告書(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82頁) ⑵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100 年7 月22日製作之勝華公司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
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83頁) ⑶勝華公司100 年7 月22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83頁反面) ⑷勝華公司100 年7 月22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84頁)⑸勝華公司100 年7 月22日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
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84頁反面) ⑹勝華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 ⑺勝華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0 年7 月26日登記】(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⑻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30日中業存字第1020007572號函及所附:①勝華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0 年
7 月20日至101 年5 月21日】、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勝華公司於100 年7 月20日開戶,並將5000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勝華公司於100 年7 月22日,將100 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麗芬於100 年7月22日,自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 萬元】、⑤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勝華公司范霈云《原名范淑慧》於100 年7 月25日,自勝華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 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88
頁至第91頁) ⒋美麗魔法公司虛偽驗資部分(附表一編號4)⑴美麗魔法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1 年2 月9 日登記】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92頁) ⑵美麗魔法公司
101 年2 月6 日股東同意書【訂定公司章程、選任吳政宗為董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
5 號卷二第93頁) ⑶美麗魔法公司之公司章程(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 ⑷廣德會計師事務所林八弘會計師101 年2 月6 日製作之美麗魔法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96頁) ⑸美麗魔法公司101 年2 月3 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96頁反面) ⑹美麗魔法公司101 年2 月3 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97頁) ⑺美麗魔法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200828號函及所附:①戌○○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1 年1 月2 日至
101 年4 月3 日】、②O○○○於101 年1 月11日,將380 萬元匯入戌○○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③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O○○○於101年1 月11日,將420 萬元匯入戌○○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
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3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202048號函及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戌○○於1
01 年2 月1 日,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 萬元匯入美麗魔法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101 頁) ⑽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客戶名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代交易人:吳政宗、交易時間:101 年2 月9 日10時28分、交易金額:300 萬元】(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102 頁)
⑾美麗魔法公司籌備處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1 年2 月3 日至9
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二
第31頁至第32頁) ⒌華夏公司虛偽驗資部分(附表一編號5
); ⑴華夏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書【廣德會計師事務所
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20 頁) ⑵廣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八弘於100年7 月12日簽證之華夏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1000萬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
120 頁反面) ⑶華夏公司100 年7 月12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21 頁) ⑷華夏公司100 年7 月12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21 頁反面) ⑸華夏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22頁) ⑹華夏公司於100 年7 月11日委託廣德會計師事務所林八弘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等之簽證
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23 頁) ⑺華夏公司於100 年7 月20日委託廣德會計師事務所林八弘會計師辦理公司發起設立登記之委託
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23 頁反面) ⑻華夏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0 年7 月11日至101 年6 月21日】(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24 頁) ⑼華夏公司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25頁) ⑽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02 年1 月16日西屯存字第1020000152號函及所附:①華夏公司於100 年7 月26日自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25
0 萬元之傳票②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7 月26日將250 萬元存入郭昆山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26頁
至第127 頁) ⒍潘朵拉公司虛偽驗資部分(附表一編號6)
⑴潘朵拉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
0 年9 月13日委託林八弘會計師辦理公司發起設立登記之委託書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28 頁)⑵潘朵拉公司100 年8 月29日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28 頁反面) ⑶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製作之潘朵拉公司1
00 年8月29日資產負債表之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29 頁)⑷潘朵拉公司100 年8 月29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29 頁反面) ⑸潘朵拉公司100 年8 月29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30 頁) ⑹潘朵拉公司於100 年8 月29日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委託
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30 頁反面) ⑺潘朵拉公司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31 頁至第13
2 頁) ⑻周瓊弘、張進文、黃秀春於99年8 月28日委託亥○○處理潘朵拉公司設立匯款事宜之說明書(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3
2 頁反面) 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10201281號函及所附:①潘朵拉公司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查詢【100 年8 月29日至101 年6 月21日】、②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潘朵拉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自其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 萬元】、③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亥○○於100 年8 月31日,將500 萬元匯入劉劍佑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潘朵拉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自其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0 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34 頁)
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4日中業存字第1020007218號函及所附:①林麗芬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0 年8月2 日至100 年9 月30日】、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麗芬於100 年8 月29日,自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 萬60元】、③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李麗芬於100 年8 月29日,將500 萬元匯入潘朵拉公司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35
頁至第138 頁) ⒎彩虹公司虛偽驗資部分(附表一編號7)
; ⑴彩虹有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1日查核報告書(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3
9 頁) ⑵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製作之彩虹公司101 年4 月11日資產負債表之查核報告書(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39頁反面) ⑶彩虹公司101 年4 月11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40 頁) ⑷彩虹公司101 年4 月11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40 頁反面) ⑸彩虹公司於101 年4 月11日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
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41 頁) ⑹彩虹公司籌備處所有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41 頁反面至
142 頁) 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0日中業存字第1020006333號函及所附:①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劍佑於101 年4 月11日,自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00萬元】、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g○○於101 年4 月11日,將15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g○○於
101 年4 月11日,自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1500萬元至彩虹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g○○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⑤劉劍佑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1 年3 月16日至101 年4 月13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45 頁) ⑻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4日中業存字第1020007219號函及所附:①彩虹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1 年4 月10日至10
1 年12月21日】、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彩虹公司於101 年4 月10日開戶,並將4,000 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彩虹公司g○○於101 年4 月13日,自彩虹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00萬元】、④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g○○於101 年4 月13日,將15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47 頁至
第149 頁) ⒏大紅花公司虛偽驗資部分(附表一編號8)⑴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製作之大紅花精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 日資產負債表之查核報告
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24頁) ⑵大紅花公司101 年7 月2 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24頁反面)⑶大紅花公司101 年7 月2 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25頁)⑷大紅花公司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
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25頁反面) ⑸大紅花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⑹大紅花公司101 年7 月2 日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27頁反面)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0日中業存字第1020006333號函及所附:①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甲丙○○於101 年7 月2 日,自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00萬元轉存入大紅花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麗芬於101 年7 月2 日,自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萬元】、③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甲丙○○於101年
7 月2 日,將20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林麗芬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1 年6 月21日至101 年7 月2 日】、⑤甲丙○○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28頁至第31頁) ⑻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4日中業存字第1020007219號函及所附:①大紅花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
1 年6 月28日至101 年12月21日】、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大紅花公司甲丙○○於101 年7 月4 日,自大紅花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00萬元領出)、③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甲丙○○於101年7 月4 日,將20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 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1 月15日經中三字第10235503180號書函及所附:大紅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1 年7 月11日、101 年8 月7 日登記】(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87頁至第94頁)
⒐歡喜達人公司【後改名為紅翻天公司】虛偽驗資部分(附表一編號9 ) ⑴歡喜達人樂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改名為紅翻天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35頁) ⑵紅翻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⑶歡喜達人公司99年2 月28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⑷歡喜達人樂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8年11月23日登記】、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 ⑸歡喜達人公司98年11月17日10時發起人會議事錄、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
到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 ⑹歡喜達人公司98年11月17日委託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博聞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資本
額簽定事宜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42頁) ⑺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博聞會計師製作之歡喜達人公司98年11月17日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
5 號卷二第42頁) ⑻歡喜達人公司98年11月17日資產負債表(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43頁) ⑼歡喜達人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客戶對帳單(98年11月17日至18日)(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 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3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2 9905559 號函及所附:①歡喜達人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對帳單【98年11月17日至19日】、②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歡喜達人公司於98年11月17日,將1000元存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歡喜達人公司於98年11月18日,將
500 元存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戌○○於98年11月17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萬元】、⑤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歡喜達人公司於98年11月17日,將1000萬元存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⑥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歡喜達人公司戌○○於98年11月19日,自歡喜達人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萬元】、⑦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歡喜達人公司於98年11月19日,將1000萬元存入戌○○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 ⒑風華天公司虛偽驗資部分(附表一編號10) ⑴風華天生活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起
人名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49頁) ⑵風華天公司100 年1 月7 日9 時發起人會議紀錄、100 年1月7 日10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⑶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曾杉源會計師100 年1 月8 日製作之風華天公司資產負債
表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51頁) ⑷風華天公司10
0 年1 月7 日委託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曾杉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
負債表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51頁); ⑸風華天公司100 年1 月6 日、1 月7 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51頁反面) ⑹風華天公司100 年1 月7 日資產負債表(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52頁) ⑺風華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⑻風華天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核准日期99年7 月8 日、核准保留期限100 年2 月
7 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54頁) ⑼風華天公司100 年1 月19日設立登記申請書(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54頁反面) ⑽風華天公司之公司章程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55頁) 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9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29906171號函及所附:①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林麗芬於100 年1 月7 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99 萬6000元】、②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上開999 萬6000元,於1
00 年1 月7日分別以299 萬6000元、210 萬元、320 萬元、
100 萬元、70萬元匯入風華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56頁至第59頁) ⒒紅景
天管理顧問公司【後更名為碧華天公司】虛偽驗資部分(附表一編號11) ⑴紅景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公司99年8 月27日設立登記申請
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60頁) ⑵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之公司章程(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1頁) ⑶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99年8 月24日股東同意書【訂定公司章程、選任甲
壬○○為董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61頁反面) ⑷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核准日期99年7 月12日、核准保留期限100 年1
月1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
5 號卷二第62頁) ⑸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99年8 月25日製作之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資產
負債表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63頁) ⑹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99年8 月24日資產負債表(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63頁反面) ⑺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99年8 月24日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64頁) ⑻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99年8 月25日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查核簽
證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64頁反面) ⑼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 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月24日中業存字第1020007219號函及所附:①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9年8 月24日至100 年6 月21日】、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於99年8 月24日,將5000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於99年8 月24日,將199 萬5000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8 月24日,自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9萬5000元】、⑤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8 月24日,自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 萬元】、⑥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於99年8 月26日,自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99 萬5000元】、⑦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8 月26日,將199 萬5000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 ⑾碧華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9.12.24. 經授中字第09933016350 號,原名稱:紅景天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331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 ⑿碧華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1.01.11.經授中字第1013155451號,解
散登記】(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331號卷第92頁)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U○○、戌○○、g○○、甲丙○○、亥○○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U○○、戌○○之辯解則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是被告U○○、戌○○、g○○、亥○○、甲丙○○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参之一、㈡部分(即附表二紅景天公司虛偽增資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U○○不否認紅景天有辦理四次增資,且
係以虛偽驗資方式為之,惟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其係受謝忠奇指示為之云云,然查: ⒈被告U○○於原審102 年
8 月25日準備程序供承「(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如不認罪,答辯要旨為何?)被告U○○答:我當時的行為完全是要拯救公司,如果有涉犯刑責不是針對我個人有利的行為。」、「被告U○○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答:本件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爭執的是被告於本案中的角色是公司的負責人或是總顧問謝忠奇或是顧問李嘉玲等人之帳房角色。被告確實參與紅景天公司之經營,如果因紅景天公司所造成涉犯刑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罪責被告並沒有要脫免,僅是請依照被告所參與的角色量處適當之刑。」;被告U○○登記為紅景天公司董事長,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參,雖國內現況公司實務上不乏僅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卻完全未參與公司業務運作者,即俗稱之人頭負責人,然證人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選任辯護人問:在這些業務中被告U○○到底負責哪一部分?)他負責紅景天內部每天的開銷帳,還有跟業務單位對算業務獎金。」、「(審判長問:你剛才說被告U○○負責公司的開銷帳和業務獎金嗎?)對。」,有本院前審104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5頁反面、第37頁),而公司設立無非係利用資金獲取利潤,資金係公司營運及存續極重要因素,被告U○○是否僅負責紅景天公司之開銷帳和發放業務獎金,而未涉入其他事項,此並非毫無疑義,退萬步言之,縱認其僅負責公司開銷帳和業務獎金之發放,然既掌管
公司財務大權,自可認其具紅景天公司實權,至少屬公司共同經營者之一,遠非上述「人頭負責人」所可比擬。 ⒉紅景天公司僅三個董事,其中被告U○○列名董事長,被告戌○○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奎鈞則列名公司董事,本案四次紅景天公司辦理增資,俱經該公司召開董事會議議決,被告U○○參與歷次董事會議,並簽名
同意辦理增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十),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 ⒊本案虛偽增資股票金額有甚多金額係列在被告U○○名下,有紅景天
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 ⒋被告U○○於102 年
5 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述「(問:紅景天公司從99年7 月6日開始直到101 年1 月,這四次的增資金主黃文忠、張永昌是誰去接洽的?)答:謝忠奇指示我跟g○○到高雄的元大銀行、陽信銀行開個人的帳戶以辦理增資,金主是誰接洽我不曉得,應該是謝忠奇,但是謝忠奇也是不出面,他都是指示別人去接洽,他指示誰去做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並經被告U○○於原審103 年5 月7 日審理時證述確認上情無誤(見原
審卷五第10頁、第18頁反面)。顯然被告U○○就本案紅景天公司增資虛偽驗資事亦有參與之。 ㈡訊據被告戌○○亦不否認紅景天有辦理四次增資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辯稱:股東有按照計畫增
資,但是資金的運用是掌握在董事長U○○手上,最後增資完成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戌○○辯護人則辯護稱: 依據原審判決所載,紅景天公司99年7 月6 日第一次增資之金額為2400萬元,扣除原審認定未實際出資股東之認股金額共計1609萬元【計算式:1229萬元( U○○) +100萬元( 謝雙拾) +20
萬元( 戌○○) +80 萬元( 涂春英) +20 萬元(黃榮標) +30萬元( 高憲鈺)+30 萬元( 高洪美雲) +100萬元( 王志豪) 】,股東實際出資
之金額至少為791 萬元( 計算式:2400萬元-1609 萬元=791萬元) 。 依據原審判決所載,紅景天公司99年12月間第二次增資之金額為3500萬元,扣除原審認定未實際出資股東之認股金額共計1692萬元【計算式:1042萬元( U○○) +50萬元( 戌○○) +300萬元( 李金山) +300萬元( 雲端管理顧問公司) 】,股東實際出資
之金額至少為1808萬元( 計算式:3500萬元-1692 萬元=180
8 萬元) 。 依據原審判決所載,紅景天公司100 年8 月間第三次增資之金額為1 億2000萬餘,扣除原審認定未實際出資股東之認股金額共計7885萬元【計算式:405 萬元( U○○) +800萬元(雲端開發公司) + 350 萬元( 紅順天公司) +250萬元( 元臺公司) +350萬元( 緯伯公司) + 150 萬元( 旭昇公司) +500 萬元( 紅翻天公司) +230萬元( 冠賀企業社)
+500萬元( 台北雲端企業社) +150萬元( 宜蘭雲端企業社)+350萬元( 雲端管理顧問公司) +1500 萬元( 風華天公司)+350萬元( 碧華天公司) +700萬元( 皇家公司) +550萬元( 龍品公司) +450萬元( 鑫淼公司) 】,股東實際出資之金
額至少為4115萬元( 計算式:12000 萬元- 7885萬元=4115萬元) 。 依據原審判決所載,紅景天公司101 年2 月間第四次增資之金額為1 億2000萬元,扣除原審認定未實際出資股東之認股金額共計5646萬元【計算式:4716萬元( U○○)
+100萬元(戌○○) +20 萬元( 張錦珠) +100萬元( 李金山)+350萬元( 雲端管理顧問公司) +50 萬元( 王明智) +210萬元( 亥○○) +100萬元( 黃秀春) 】,股東實際出資之金額至
少為6354萬元( 計算式:12000 萬元-5646 萬元=6354 萬元) 。 準此以觀,紅景天公司四次增資,其股東並非完全沒有出資,且出資之金額分別有:第一次791 萬元、第二次1808萬元、第三次4115萬元、第四次6354萬元之多,而依卷內資料所示,上開四次股東實際出資的金額均未退還股東,則紅景天公司於第一次增資辦理驗資時,有何理由需向林麗芬之人調借金額2400萬元供作驗資,而置股東實際出資之79
1 萬元於不用? 於第二次增資辦理驗資時,有何理由需向林麗芬之人調借金額3500萬元供作驗資,而置股東實際出資之1808萬元於不用? 於第三次增資辦理驗資時,有何理由需向石麗琴(辯護人誤為張永昌,應予更正)之人調借金額1 億2000萬元供作驗資,而置股東實際出資之4115萬元於不用?於第四次增資辦理驗資時,有何理由需向石麗琴之人調借全額1 億2000萬元供作驗資,而置股東出資之6354萬元於不用? 再依原審判決第20頁起至30頁止之內容觀之,紅景天公司之財物與款項有高達1 億9562萬1270元遭共同被告U○○、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所侵佔,準此,最需要向金主借錢供虛偽驗資之人應屬挪用公司款項之人,而被告戌○○並非挪用紅景天公司款項之人,自無以調借他人資金辦理虛偽驗資之犯罪動機,詎原審判決就紅景天公司股東於增資時,實際出資之金錢流向到底為何? 均未詳予調查,即認被告戌○○就上開四次增
資所發生之虛偽驗資,與U○○、謝忠奇、李嘉玲間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其判決自有可議。 同案被告g○○於104 年1 月6 日鈞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並證稱:「(紅景天公司第三次增資的時候,你是否有跟被告U○○到高雄的元大銀行開戶?) 有」、「( 關於這次開戶的事情,除了被告U○○以外,是否有人要你去開戶?或者何人指使你去開戶?) 被告U○○告訴我是謝忠奇要求我去開戶的?」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另同案被告U○○於104 年1 月6 日鈞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並證稱:「(第一次增資的時候,股東認股的期間有多久?) 我記的是1個月」、「( 你是否知道這次增資也是找金主借錢進行虛偽驗資?) 這方面都是謝忠奇主導的,他會指示會計去找會計師,我沒有指示會計去找會計師,因為這方面我是門外漢」、「( 第二次增資的股東有多少股東參加?) 好幾百個,要達到一定的人數才能召開股東會」、「( 第二次增資的時候,在董事會或股東會上是否有討論到要跟金主借錢驗資的事情?) 沒有,我記得謝忠奇曾經交代我不要告訴被告戌○○關於找金主的事情,但我忘記謝忠奇是何時跟我說的」、「( 第3 次增資是否在通知股東的通知書中有記載帳號和繳款期間?) 有」、「( 你有無告訴被告戌○○第三次虛偽驗資的事情?) 我直到被起訴以後才知道這是犯法的事情,但在我知道犯法之前,我並沒有告訴被告戌○○向金主借錢驗資的事情,因為謝忠奇曾經交代我不要告訴被告戌○○他有去找金主,當時被告戌○○負責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所有的業務,因此我認為謝忠奇和被告戌○○都是我的老闆」、「(第四次增資的時間是101 年2 月,增資金額為1 億2000萬元,這次增資有無召開股東會?) 我沒有印象,若要增資的話應該都會召開股東會,總共有三次,除了第一次增資我無法確定以外,後面三次增資都有召開股東會以後才決定增資」、「( 你是否知道這次也是找金主借錢並找會計師辦虛偽驗資?) 我不知道,因為這不歸我管,所以我也不會去問」等語,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又紅景天公司上開四次增資均係委由張明哲會計師辦理驗資事宜,業據原審判決記載明確,而張明哲會計師於104 年3 月6日鈞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你是否認識被告戌○○) 我不認識」、「(你是否見過被告戌○○?) 我沒有見過也沒聽過」等語。綜觀上述證詞,益證於被告戌○○並未參與紅景天公司四次增資所生之虛偽驗資犯行,
原審未經詳查即論處被告戌○○涉有虛偽驗資犯行四次,各處有期徒刑10月,其判決自有可議等語。惟查: ⒈紅景天公司僅三個董事,其中被告U○○列名董事長,被告戌○○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奎鈞則列名公司董事,本案四次紅景天公司辦理增資,俱經該公司召開董事會議議決,被告戌○○參與歷次董事會議,並簽名
同意辦理增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十),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 ⒉本案虛偽增資股票金額有列在被告戌○○及其母涂春英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旗下單位名下者,有紅景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36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58頁、第69頁等),被告戌○○又係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唯一負責人,對其
本人、其母涂春英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究竟有無繳交增資款項,紅景天公司是否虛偽驗資,豈有不知之理。 ⒊證人即被告U○○於102 年5 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述:「(問:紅景天公司幾次的虛偽增資,是你跟誰一起計畫的?)答:都是謝忠奇,他會跟戌○○討論增資的股價,但是都不會跟我討論,他認為我沒有這方面的常識。」、「(問:紅景天公司從99年7 月6 日開始直到101 年1 月,這四次的增資金主黃文忠、張永昌是誰去接洽的?)答:謝忠奇指示我跟g○○到高雄的元大銀行、陽信銀行開個人的帳戶以辦理增資,金主是誰接洽我不曉得,應該是謝忠奇,但是謝忠奇也是不出面,他都是指示別人去接洽,他指示誰去做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0
6 頁反面、第107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U○○於原審103 年5月7 日審理時證述確認上情無誤(見原審卷五第10頁、第18頁反面)。又紅景天公司於99年12月份增資3500萬元,其中300 萬元之資本額係列於被告戌○○任負責人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下;於100 年8 月份增資1 億2000萬元,其中650萬元之資本額係列於被告戌○○任負責人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下;於101 年2 月份增資1 億2000萬元,其中350 萬元之資本額係列於被告戌○○任負責人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39頁反面、第58頁、第69頁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影本3 份),且據證人即被告U○○於原審103 年5 月7 日審理時證述: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實際上並無上開出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頁反面至12頁);再參酌99年6 月20日、99年12月17日、100 年8 月4 日、101 年1 月6日等四次關於增資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人均係被告戌○○,且被告戌○○均在董事開會簽到簿上簽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6頁)等情;又證人t○○(即紅景天公司稽核主任)於原審103 年5 月21日審理時證述:「(問:99年12月27日進入紅景天公司擔任會計以後,有無承辦過紅景天100 年8 月、101 年2 月各增資1 億2 千萬元的增資案件?)答:有。」、「(問:承辦哪個部分?)答:印股票、找廠商、做工商登記的部分。…」、「(問:100 年8 月、101 年2 月紅景天召開的這兩次增資的股東會議是由誰主持?)答:U○○。…」、「(問:這兩次增資股東會議,你本人都有參加嗎?)答:有。」、「(問:除了U○○本人外,戌○○有無參加這兩次會議?)答:
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2頁至第63頁),足證被告戌○○確有參與紅景天公司之增資計畫。綜上所述,紅景天公司增資時既將股份列於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下,且被告戌○○身為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唯一負責人,並就紅景天公司之增資計畫均有參與,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及其個人及其母等並未實際出資乙節更無從諉為不知
,堪認其上開辯解,純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⒋至被告戌○○辯護人上開所辯等語,本院查: ①紅景天公司上開四次增資之款項,係向他人借款,登記完成後旋即返還之事實,業據證人t○○(即紅景天公司稽核主任)於102 年3 月6日調查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103 年5 月21日於原審(見原審卷五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證人林麗芬於102 年
3 月6 日在調查局及偵訊中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四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21頁至第124 頁)、證人黃文忠於102 年3 月6 日調查局及偵訊中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四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及證人張永昌於102 年3 月6 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述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四第128頁至第131 頁、第154 頁至第157 頁),其中證人t○○於調查局證述紅景天公司存摺均係由被告U○○自行保管,股東有無匯款只有被告U○○清楚,被告U○○並沒有自行或委請伊製作股東匯款之相關報表資料;於原審證述100 年8 月及101 年
2 月紅景天公司二次增資之驗資款項是由張明哲會計師協助去找金主來借錢驗資,張明哲會計師跟伊等講條件,伊就跟被告U○○及謝忠奇回報這樣條件是否同意,借錢驗資條件包含利息、如何歸戶及存放銀行之天數等,當時謝忠奇說他們有可能去募資,但募資的錢馬上都付掉,所以沒辦法去做資本額的驗資,才要找金主借錢來驗資;證人林麗芬於偵查中結證係被告U○○向伊借款,伊以黃文忠之帳戶轉帳予被告U○○,黃文忠於偵查中結證該帳戶確係伊提供予林麗芬使用,詳情林麗芬始清楚,證人張永昌亦於偵查中結證伊純綷係短期借貸借錢予石鳳琴,不知石鳳琴金錢用途等語在卷。另99年
7 月6 日第一次虛偽增資部分,有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紅景天公司於99年6 月25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4日中業存字第1020000909號函及所附:黃文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9年6 月21日至100 年7 月1 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2日中業存字第1010019678號函及所附:①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自動化設備之交易,無傳票可提供】、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6 月25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400萬元領出】、③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U○○於99年6月25日,將24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U○○於99年6 月28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400萬元領出】、⑤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6 月28日,將24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臺中市政府以105 年3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37400 號函檢送之紅景天公司登記卷宗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外放,本院將之影印於本院卷七第40頁至第43頁)為證;99年12月29日第二次虛偽增資部分,有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紅景天公司於99年12月20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月24日中業存字第1020000909號函及所附:①黃文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9年
6 月21日至100 年7 月1 日】、②黃文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9年12月13日至100 年7 月25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2日中業存字第1010019678號函及所附:①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自動化設備之交易,無傳票可提供】、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12月20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500萬元領出】、③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U○○於99年12月20日,將35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U○○於99年12月22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500萬元領出】、⑤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12月22日,將35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U○○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增資款來源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90頁)、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1 年10月30日中北中字第1010000232號函及所附: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9年12月20日至101 年9 月8 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二第262 頁至第324 頁)、臺中市政府以105 年3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37400 號函檢送之紅景天公司登記卷宗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外放,本院將之影印於本院卷七第45頁至第52頁)為證;100 年8 月間第三次虛偽增資部分,有紅景天公司於
100 年8 月5 日、8 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至100 年8 月8 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張永昌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張永昌所有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
0 年8 月5 日至101 年1 月17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6日元銀字第1020000085號函及所附:①g○○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g○○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0 年8月4 日至101 年10月9 日】、②元大銀行取款憑條【g○○於10
0 年8 月5 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5000萬元存入U○○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U○○於100 年8 月5 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5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元大銀行取款憑條【g○○於100 年8 月8 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7000萬元存入U○○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U○○於100 年8 月8
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4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U○○於100 年8 月8 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8日元銀字第1010007521號函及所附U○○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0 年8 月4 日至101 年10月24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U○○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8 月5 日匯入5000萬元之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1 頁)、U○○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8 月8 日分別匯入4000萬元、3000萬元之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
101 頁反面)、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U○○於100 年8 月10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2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02 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U○○於100年8 月10日,將32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02 頁反面)、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U○○於100 年8 月10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8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03 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U○○於100 年8
月10日,將28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03 頁反面)、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U○○於100 年8 月11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5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04 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U○○於100 年8 月11日,將35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04 頁反面)、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U○○於
100 年8 月12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5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05 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U○○於100 年8 月12日,將25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
105 頁反面)、臺中市政府以105 年3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37400 號函檢送之紅景天公司登記卷宗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外放,本院審結後歸還,被告戌○○辯護人將之影印於本院卷六第119 頁至第125 頁)為證;101 年2月間第四次虛偽增資部分,有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11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69頁至第77頁)、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至101 年1 月11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張永昌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張永昌所有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0 年8 月5日至101
年1 月17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6日元銀字第1020000085號函及所附:①g○○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g○○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0 年8 月4日至101 年10月
9 日】、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U○○於101 年1 月10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U○○於101 年1 月10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6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U○○於101年1 月11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⑤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U○○於101 年1月11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4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8日元銀字第1010007521號函及所附U○○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0 年8 月4 日至101 年10月24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U○○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1 月10日分別匯入2600萬元、3000萬元之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06 頁)、U○○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 月11日分別匯入3400萬元、3000萬元之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
805 號卷一第106頁反面)、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U○○於10
1 年1 月13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07 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U○○於101 年1 月13日,將20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0
7 頁反面)、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U○○於101 年1 月13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50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08 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U○○於101 年1 月13日,將50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08 頁反面)、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U○○於101 年1 月16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09 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U○○於101 年1月16日,將30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09 頁反面)、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U○○於101 年1 月17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10 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U○○於101 年1 月17日,將20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
05 號卷一第110 頁反面)、臺中市政府以105 年3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37400 號函檢送之紅景天公司登記卷宗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外放,本院審結後歸還,被告戌○○辯護人將之影印於本院卷六第134 頁至第151 頁)為證,互核相符,足認上開被告U○○所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實際上並無出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及證人t○○、林麗芬、黃文忠、張永昌所
證述紅景天公司前揭四次增資之款項,均係向金主借款,驗資登記完成後,旋即返還等情事,應堪採信。 ②是依上開證人及前揭紅景天公司、被告U○○、戌○○、g○○及金主林麗芬及其所使用之帳戶申請人黃文忠、金主石鳳琴使用之張永昌之相關銀行往來資料,足認紅景天公司四次增資均係虛偽,且紅景天公司虛偽增資股款流向一覽表經整理詳如附表二所示。另紅景天公司四次增資,既係向金主林麗芬、石鳳琴借款完成虛偽增資之驗資登記,則紅景天公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四次增資登記所檢附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實際上顯未出資參與紅景天公司之四次增資甚明。準此,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均係虛偽不實而未實際出資之股東,堪以認定。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就增資而言,增資部分之全部股東(即股東繳款明細表所列全部股東)自應確實繳納全部股款,並非有部分案外人或部分股東有繳納股款即可免責,本案增資部分之股東U○○、戌○○、涂春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等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以向金主借款抵充之,已迭如前述,縱或有少部分未經列入股東之案外人欲參加增資而匯款情事,然該等案外人既非增資登記之股東,更乏事證證明其等匯款金額已達本案增資約近3 億元之全部金額,自無從據此認被告戌○○未違反公司法。另上開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縱可認其等事後確有繳交紅景天公司增資之股款,惟按修正前、後關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紅景天公司四次辦理增資登記時,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由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向不知情之金主林麗芬、石鳳琴籌措款項存入上開紅景天公司之帳戶內,迨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後,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旋將該款項悉數提領返還予金主林麗芬、石鳳琴等事實,業如前述,斯時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所犯之未繳納股款罪即已成立。至於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其後即令確有繳納股款,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與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已經成立之未繳納股款罪不生影響。且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其中部分股東所繳交之款項,係匯入紅景天公司於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被告戌○○辯護人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五可憑(見本院卷六第66頁至第151 頁),上述股東繳交之款項非於紅景天公司四次辦理增資時所規定之期間內,亦非匯入紅景天公司提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登記所檢附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指定之增資股款指定匯入銀行即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內,是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其中部分股東所繳交之款項
,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並非將之用於紅景天公司增資之股東股款內,亦可認定。 ③職是,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均係虛偽不實而未實際出資之股東,原審未察,漏未將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全部列為虛偽不實而未實際出資之股東,固屬有誤,然無法執此即認原審未認定虛偽增資之股東,即有實際出資之事實,是以,被告戌○○之辯護人認依原審判決認定所載,紅景天公司四次辦理增資仍有部分股東確有實際出資,並進而推論被告戌○○
並無向金主李麗芬、石鳳琴調借資金辦理虛偽驗資之犯罪動機及客觀犯行存在等語,自有誤會,而無從憑信。 ④至被告g○○雖於104 年1 月6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紅景天公司第三次增資的時候,你是否有跟被告U○○到高雄的元大銀行開戶?) 有」、「( 關於這次開戶的事情,除了被告U○○以外,是否有人要你去開戶?或者何人指使你去開戶?) 被告U○○告訴我是謝忠奇要求我去開戶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7頁反面);被告U○○於104 年1 月6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第一次增資的時候,股東認股的期間有多久?) 我記的是1 個月」、「(你是否知道這次增資也是找金主借錢進行虛偽驗資?) 這方面都是謝忠奇主導的,他會指示會計去找會計師,我沒有指示會計去找會計師,因為這方面我是門外漢」、「( 第二次增資的股東有多少股東參加?) 好幾百個,要達到一定的人數才能召開股東會」、「( 第二次增資的時候,在董事會或股東會上是否有討論到要跟金主借錢驗資的事情?) 沒有,我記得謝忠奇曾經交代我不要告訴被告戌○○關於找金主的事情,但我忘記謝忠奇是何時跟我說的」、「( 第三次增資是否在通知股東的通知書中有記載帳號和繳款期間?) 有」、「( 你有無告訴被告戌○○第三次虛偽驗資的事情?)我直到被起訴以後才知道這是犯法的事情,但在我知道犯法之前,我並沒有告訴被告戌○○向金主借錢驗資的事情,因為謝忠奇曾經交代我不要告訴被告戌○○他有去找金主,當時被告戌○○負責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所有的業務,因此我認為謝忠奇和被告戌○○都是我的老闆」、「( 第四次增資的時間是101 年2 月,增資金額為1 億2000萬元,這次增資有無召開股東會?) 我沒有印象,若要增資的話應該都會召開股東會,總共有三次,除了第一次增資我無法確定以外,後面三次增資都有召開股東會以後才決定增資」、「( 你是否知道這次也是找金主借錢並找會計師辦虛偽驗資?) 我不知道,因為這不歸我管,所以我也不會去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4頁至第57頁反面);另紅景天公司上開四次增資均係委由張明哲會計師辦理驗資事宜,而張明哲會計師於104 年3 月6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是否認識被告戌○○) 我不認識」、「( 你是否見過被告戌○○?) 我沒有見過也沒聽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5 頁反面),惟依被告g○○上開所證,僅足以證明紅景天公司第三次辦理增資時,係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指示被告U○○要求被告g○○辦理銀行開戶供紅景天公司辦理第三次虛偽增資使用,不足以認明被告戌○○就上開紅景天公司四次虛偽增資事項全然不知且未參與。另本案違反公司法部分並非被告戌○○個人單獨犯之,被告戌○○本逕可推由他人與承辦會計師接洽增資登記事項,縱上述張明哲會計師到庭證述不認識或未與被告戌○○接洽,亦無從逕排除其餘不利被告戌○○之事證;另被告U○○雖證稱:我並沒有告訴被告戌○○向金主借錢驗資的事情,因為謝忠奇曾經交代我不要告訴被告戌○○他有去找金主云云,惟依被告U○○於102 年3月7 日原審訊問時陳述稱:「(問:紅景天的負責人除了你還有誰?)我是經營者,決策都是我和戌○○做的,g○○是我們做好決策後的執行者。」(見原審102 年度聲羈字第196 號卷第79頁);又於原審103 年6 月11日審理時證述:每一家公司的設立都是謝忠奇的意思,他的做法大部分都是借款來驗資,謝忠奇和戌○○他們常開會,可是伊不曉得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2 頁、第263 頁),足知紅景天公司決策者為被告U○○與被告戌○○,另以虛偽驗資設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則係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之意,而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既常與被告戌○○開會,被告戌○○復係紅景天公司之決策者之一,則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焉會未告知被告戌○○有關紅景天公司四次虛偽增資之情事,是被告U○○上開有關:我並沒有告訴被告戌○○向金主借錢驗資的事情,因為謝忠奇曾經交代我不要告訴被告戌○○他有去找金主云云之證詞,顯係維護被告戌○○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戌○○辯護人執被告g○○、U○○、證人張明哲之證詞,仍無法為有利於被告
戌○○之認定。準此,被告戌○○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法認定被告戌○○未為本件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㈢訊據被告g○○固坦承有開設元大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不否認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各1 億2000萬元資金是由金主的帳戶轉入伊該帳戶情事,惟辯稱係受謝忠奇指示辦理,伊與U○○一起去高雄開戶,那也是謝忠奇授意U○○,開戶的目的伊不知道,謝忠奇跟U○○也沒有告訴伊,伊也沒有問云云(包括被告g○○於原審之辯解)。經查證人即被告U○○於原審103 年
6 月25日審理時證述:「(問:你與g○○南下高雄,目的就是為了下去開金融機構的銀行帳戶嗎?)答:對,因為謝忠奇要求我們下去開。…」、「(問:g○○是如何跟你南下高雄?是一起去,還是分別去?)答:一起去,我們搭高鐵下去。」、「(問:你說謝忠奇跟你講的時候,就有跟你說要驗資使用?)答:對,他提過這個。…」、「(問:既然是謝忠奇只有用電話告知,要你去高雄開戶做驗資使用,那你為何會跟g○○一起下去?)答:因為我們辦公室是在一起的。
」、「(問:你怎麼知道你要找他一起下去開戶?)那是謝忠奇指示我們兩個一起下去開戶,並不是我找g○○的。」、「(問:所以g○○也是謝忠奇指示他下去開戶的?)答:是,據我所了解應該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且被告g○○於102 年3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是U○○與我一起去開,開完戶後,存摺、印章交給U○○。我當時有質疑,U○○說有業務上需求,有些資金要用別的戶頭,不方便匯入公司。」等語,足認被告g○○於開戶時,對於帳戶用途之適法性及妥當性即有質疑;再由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指示被告g○○與U○○一同前往高雄元大銀行開戶乙節,可知謝忠奇對被告g○○必有相當之信賴,則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指示被告U○○前往高雄開戶時,既有告知帳戶是要做驗資使用,按理謝忠奇自無隱瞞被告g○○之必要。參佐被告g○○於本院105 年5 月4日審理期日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七第179 頁),綜合上情,足以證明被告g○○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其仍提供該帳戶,對被告U○○、謝忠奇等人之犯行予以助力,主觀上自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故意,其上開辯解非可採信,反之,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至證人即被告U○○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紅景天公司於99年7
月6 日第一次辦理增資前有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第一次是我、謝忠奇、被告戌○○及謝雙拾參與,謝忠奇是紅景天公司實際負責人,紅景天公司所有政策走向都是謝忠奇在決定指示,也是由謝忠奇決定要增資2400萬元,並開會決定要讓股東來認股,股東可以用現金、匯款或支票方式認股,現金則係交予業務員,至於找金主之事,謝忠奇私底下曾經交代我說找金主的事不要讓他們知道,我是到第二次增資時才知找金主驗資可能是因為牽扯到謝忠奇有在玩股票這回事,第一次增資股款就算不足應該也差不多了,因為當時公司裡面有錢,至於被告戌○○部分,因為紅景天公司之前有跟被告戌○○進貨,有積欠被告戌○○貨款,被告戌○○可能是用這個下去抵扣的;第二次增資金額是3500萬元,也有通知股東、員工認股之期間,金額是謝忠奇決定的,第一、二次匯款指定銀行都是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第二次增資也有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當時在會上討論增資事項及增資金額,第二次增資被告戌○○認股多少股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謝忠奇一定會叫董事會成員每個人都要認股,第三次增資1 億2000萬元,第
三、四次增資匯款指定銀行也是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如果原審判決書記載被告戌○○經營的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認股350萬元的話,應該是沒有錯,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是用業務獎金下去抵扣的,第四次增資金額是1 億2000萬元,金額、認股期間、繳納股款方式都是謝忠奇指示的,謝忠奇曾經針對向金主借款辦理虛偽驗資一事,交代我不要告訴被告戌○○,這一次被告戌○○有認股100 萬元,被告戌○○經營的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有認股350 萬元,被告戌○○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都是用業務獎金下去扣抵的,每一次增資股東都有認股,向金主借錢驗資完畢後,股東也有繼續認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頁至第29頁),惟被告U○○於原審103 年5 月7 日審理時已證述: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實際上並無上開出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1頁反面至12頁),被告U○○事後改證述被告戌○○及被告戌○○負責經營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確有以業績獎金抵扣之方式繳納增資之股款等語,除與被告U○○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外,被告U○○、戌○○均無法提出被告戌○○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究係如何以業績獎金抵扣之方式繳納紅景天公司增資之股款之證明,是被告U○○事後翻異其詞之此部分,應係維護被告戌○○之詞,不足採信。另紅景天公司上開四次增資之款項,係向他人借款,登記完成後旋即返還之事實,業據證人t○○(即紅景天公司稽核主任)於102年3 月6 日調查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103 年5 月21日於原審(見原審卷五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證人林麗芬於102 年3 月6 日在調查局及偵訊中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四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證人黃文忠於102 年3 月6 日調查局及偵訊中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四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及證人張永昌於102 年3 月6 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述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四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54 頁至第157 頁),並有上開書證為證,又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其中部分股東所繳交之款項,係匯入紅景天公司於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被告戌○○辯護人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五可憑(見本院卷六第66頁至第151 頁),上述股東繳交之款項非於紅景天公司四次辦理增資時所規定之期間內,亦非匯入紅景天公司提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登記所檢附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指定之增資股款指定匯入銀行即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內,是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其中部分股東所繳交之款項,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並非將之用於紅景天公司增資之股東股款內,亦可認定,準此,被告U○○上開紅景天公司四次增資股東均有繳納股款之證詞,顯係為自己卸責及維護被告戌○○、g○○之詞,亦無足憑信,是以,被告U○○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證詞,均不足以採信,而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U○○、戌○○、g○○認定之證據。另證人t○○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加紅景天公司二次股東會議,當時有按公司法規定通知股東來參加股東會,股東會開完後,有寄通知給股東,通知上記載增資時間、每股股價及驗資銀行帳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至第96頁),然其同次期間亦證述:驗資部分他們叫我們去找會計師,直接到會計師那邊去作驗資證明,至於卷附之股東繳款部分是在我找會計師驗資之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6頁反面),足知紅景天公司於辦理增資登記前,雖有召開股東會並寄發通知書通知股東繳納增資股款,惟於辦理增資登記時,仍係持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不實股東繳納明細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四次增資登記,亦屬無疑。復證人甲H○○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幫朋友向紅景天公司購買股票,是在分公司向業務員認購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0 頁及其反面);證人甲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認購紅景天公司增資股票,增資部分繳了61萬元,但認了多少張我不清楚,因為價錢都不一樣,款項是匯到新光銀行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1 頁及其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錢都是業務來收的,沒有匯款至紅景天公司帳戶內,購買股票大約花了40多萬元,每次業務來我認為便宜就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2 頁及其反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介紹朋友丁○○購買紅景天公司3 張股票4 萬5000元,另外介紹我太太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20張,好像是第一、二、三次增資部分,直接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3 頁及其反面),固均證述曾購買紅景天公司增資股票,款項或直接交付業務員,或匯入紅景天公司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惟上開證人或其友人、配偶繳交之款項或非於紅景天公司四次辦理增資時所規定之期間內,或非匯入紅景天公司提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登記所檢附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指定之增資股款指定匯入銀行即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內,是前開證人或其友人、配偶所繳交之款項,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顯非將之用於紅景天公司增資之股東股款內,要屬無疑,是執前揭證人甲H○○、甲玄○○○、乙○○、辛○之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U○○、戌○○未為紅景天公司虛偽增資並持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等為不實增資登記之犯行。 ㈤復有下列書證在卷可佐: ⒈99年7月間虛偽增資部分 ⑴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 ⑵紅景天公司於99年6 月25日發表99年6 月20日增資2400萬
元之聲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45頁反面) ⑶紅景天公司99年6 月25日資
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
5 號卷一第46頁) ⑷紅景天公司於99年6 月25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 ⑸紅景天公司於99年6 月25日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48頁反面) ⑹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製作之紅景天公司99年6 月2 5
日增資變更登記之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49頁) ⑺紅景天公司99年1 月1 日至99年6 月24日收支試
算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49頁反面) ⑻紅景天公司於99年6 月20日11時許之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99年7 月6 日9 時許、99年6 月20日9 時許之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
5 號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 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2 年1 月24日中業存字第102000 0909 號函及所附:黃文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9年6 月21日至100 年7 月1
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 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2日中業存字第1010019678號函及所附:①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自動化設備之交易,無傳票可提供】、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6 月25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400 萬元領出】、③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U○○於99年6 月25日,將24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U○○於99年6 月28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400萬元領出】、⑤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6 月28日,將24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 ⑾紅景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7 月6 日
登記】(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127頁至第128頁) ⑿紅景天公司99年7 月6 日9 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選任董監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六第33頁) ⒀臺中市政府以105 年3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37400 號函檢送之紅景天公司登記卷宗之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外放,本院將之影印於本院卷七第40頁至第43頁)⒉99年12月間虛偽增資部分 ⑴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 ⑵紅景天公司於99年12月20日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35頁反面) ⑶紅景天公司於99年12月20日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 ⑷紅景天公司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19日收支試算表(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 ⑸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製作之紅景天公司99年12月20日
增資變更登記之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40頁反面) ⑹紅景天公司99年12月20日資
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
5 號卷一第41頁) ⑺紅景天公司於99年12月20日發表99年12月17日增資3500
萬元之聲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42頁) ⑻紅景天公司於99年12月17日12時許之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99年12月17日10時許之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4日中業存字第1020000909號函及所附:①黃文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9年6 月21日至100 年7 月1 日】、②黃文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9年12月13日至100 年7 月25日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 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2日中業存字第1010019678號函及所附:①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自動化設備之交易,無傳票可提供】、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12月20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500萬元領出】、③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U○○於99年12月20日,將35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U○○於99年12月22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500萬元領出】、⑤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12月22日,將35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 ⑾U○○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增資款
來源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90頁) ⑿紅景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12月29日
登記】(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148頁至第150頁) ⒀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1年10月30日中北中字第1010000232號函及所附: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9年12月20日至101 年9月8日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二第262頁至第324頁) ⒁臺中市政府以105 年3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37400 號函檢送之紅景天公司登記卷宗之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外放,本院將之影印於本院卷七第45頁至第52頁)⒊100年8月間虛偽增資部分 ①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8 月22
日經濟部登記】(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 ②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月4 日9 時許之股東會議事錄、100年8月4 日11時許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擬增加資
本1 億200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③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製作之紅景天公司100 年8月8
日增資變更登記之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56頁) ④紅景天公司100 年8 月7 日明細試算表(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⑤紅景天公司100 年8 月8 日資產
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57頁反面) ⑥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8 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 ⑦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8 日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查核
簽證資產負債表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61頁反面) ⑧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至100 年8 月8
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 ⑨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18日委託廣德會計師事務所林八弘會計師查核修正章程、增資發行新股
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63頁反面) ⑩張永昌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張永昌所有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0 年8 月5 日至101 年1 月17日】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 5號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 ⑪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月16日元銀字第1020000085號函及所附:①g○○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g○○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0 年8 月4 日至101 年10月9 日】、②元大銀行取款憑條【g○○於100 年8 月5 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5000萬元存入U○○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U○○於10
0 年8 月5 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5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元大銀行取款憑條【g○○於100 年8 月8 日,自其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將7000萬元存入U○○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U○○於100 年8 月8 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4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U○○於100 年8 月8 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
5號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 ⑫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1 年12月28日元銀字第1010007521號函及所附U○○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0 年8 月4 日至101 年10月24
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 ⑬U○○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8月5日匯入5000萬元之跨行通匯交
易認證表--匯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1頁) ⑭U○○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8月8日分別匯入4000萬元、3000萬元之跨行通匯
交易認證表--匯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1頁反面) ⑮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U○○於100 年8 月10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32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2頁) ⑯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U○○於100 年8 月10日,將32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2頁反面) ⑰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U○○於
100 年8 月10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28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3頁) ⑱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U○○於100 年8 月10日,將28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
5 號卷一第103 頁反面) ⑲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U○○於10
0 年8 月11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35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4 頁) ⑳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U○○於100 年8 月11日,將35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
5 號卷一第104 頁反面) ㉑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U○○於10
0 年8 月12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25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5 頁) ㉒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U○○於100 年8 月12日,將25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
5 號卷一第10
5 頁反面) ㉓紅景天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0 年8 月22日
登記】(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六第86頁至第89頁) ㉔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00.6.24. 經授中字
第10032168730 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331號卷第76頁) ㉕臺中市政府以105 年3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37400 號函檢送之紅景天公司登記卷宗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外放,本院審結後歸
還,被告戌○○辯護人將之影印於本院卷六第119 頁至第125頁) ⒋101年2月間虛偽增資部分 ①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1 年2 月1
日經濟部登記】(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64頁) ②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1 月6 日
9 時許之股東會議事錄、101年1月6 日11時許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擬增加資
本1 億200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③紅景天公司於1
01 年1 月18日委託廣德會計師事務所林八弘會計師查核修正章
程、增資發行新股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66頁反面)④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製作之紅景天公司101 年1月11
日增資變更登記之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67頁) ⑤紅景天公司101 年1 月10日明細
試算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68頁) ⑥紅景天公司101 年1 月11日資產負債
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68頁反面) ⑦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11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69頁至第77頁) ⑧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1 月11日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78頁) ⑨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至101 年1 月11日
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 ⑩紅景天公司於1
01 年2 月1 日委託廣德會計師事務所林八弘會計師查核修正章
程、增資發行新股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80頁反面) ⑪張永昌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張永昌所有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0年8月5日至101年1月17
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 ⑫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6日元銀字第1020000085號函及所附:①g○○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g○○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0 年8 月4 日至101 年10月9 日】、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U○○於101 年1 月10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U○○於101 年1 月10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6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U○○於101 年1 月11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⑤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U○○於101 年1 月11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4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 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1 年12月28日元銀字第1010007 521 號函及所附U○○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0 年8 月4 日至101 年10月24
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 ⑭U○○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1 月10日分別匯入2600萬元、3000萬元之跨行通匯交易
認證表--匯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一第106 頁) ⑮U○○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01 年1 月11日分別匯入3400萬元、3000萬元之跨行通匯交易認
證表--匯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
805 號卷一第106 頁反面) ⑯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U○○於
101 年1 月13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20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7頁) ⑰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U○○於101 年1 月13日,將20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
5 號卷一第107 頁反面) ⑱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U○○於10
1 年1 月13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50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8 頁) ⑲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U○○於101 年1 月13日,將50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
5 號卷一第108 頁反面) ⑳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U○○於10
1 年1 月16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30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9 頁) ㉑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U○○於101 年1 月16日,將30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
5 號卷一第109 頁反面) ㉒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U○○於10
1 年1 月17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20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10 頁) ㉓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U○○於101 年1 月17日,將20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
5 號卷一第110 頁反面) ㉔U○○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100 年8 月4 日至101 年1
月17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
05 號卷一第111 頁) ㉕臺中市政府以105 年3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37400 號函檢送之紅景天公司登記卷宗之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外放,本院審結後歸還,被告戌○○辯護人將之影印於本院卷六第13
4 頁至第151 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U○○、戌○○、g○○之犯行事
證明確,其3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三、犯罪事實参之二部分(即附表三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U○○固不否認上述虛偽增資之紅景天公司股東嗣後陸續販售予附表三所示投資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在任何時間點指示任何一
位業務單位主管或業務人員販賣任何一張股票,也沒有從販賣股票所得的錢中獲利,一切都是謝忠奇在主導云云,然查: ⒈被告U○○於原審102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供承「(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如不認罪,答辯要旨為何?)被告U○○答:我當時的行為完全是要拯救公司,如果有涉犯刑責不是針對我個人有利的行為。」、「被告U○○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答:本件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爭執的是被告於本案中的角色是公司的負責人或是總顧問謝忠奇或是顧問李嘉玲等人之帳房角色。被告確實參與紅景天公司之經營,如果因紅景天
公司所造成涉犯刑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罪責被告並沒有要脫免,僅是請依照被告所參與的角色量處適當之刑。」。 ⒉本案虛偽增資股票陸續販出金額逾3 億元,相關股務繁瑣龐雜,至少就執行層面言,顯非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一人所能綜理包攬;被告U○○與被告戌○○二人為紅景天公司之負責人,分列董事長及董事,就紅景天公司高達3 億多元之販賣未上市股票事二人卻均未參與之,實難置信,況此等增資股票有甚多金額列在被告U○○名下,有紅景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按,嗣後此等股票又陸續轉讓交易,轉讓過程又須以出賣證券人即被告U○○為納稅義務人繳納證券交易稅,亦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可按(參考證
券交易稅條例),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U○○對此等龐大,其中部分並關係其個人之股務完全未與聞涉入,實難以置信。
⒊證人宇○○(即紅景天公司會計主任)於原審103 年5 月21日審理時證述:販賣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傭金跟合營入股之傭金有區別,伊有經手販賣未上市股票之傭金,是跟據臺北管理處的小姐提供的名冊來計算,並針對龍品、思筠、皇嘉、蘭陽等業務單位核發。臺北管理處的小姐每天會透過e mail將未上市股票及合營入股的日報表作成兩個檔案,以同一封郵件寄給伊及被告U○○、戌○○、股務黃怡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經核與其102 年5 月7 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我未進公司之前,紅景天公司就已經開始販售未上市股票,101 年2 月,原負責股務兼任U○○助理的i○○離職,我才由她手中接下紅景天股務部分有關各經銷商業務員販售未上市股票的日報表,因為該日報表由台北區負責股務的1 位小姐(詳細姓名我忘記了) 製作,她製作好之後會將該表同時EMAIL 給U○○、戌○○、我本人及1 位股務的小姐黃怡慈,我依據U○○提供給我的紅景天公司新光銀行及臺中商銀帳戶明細,稽核台北小姐傳給我的投資人名冊及是否確實入帳,黃怡慈再按照該表將股票轉讓給名單上的投資人,該股務工作主要是由黃怡慈處理,由於我是她的主管,如果有碰到特別問題她會請示我,包括股票應以何人(U○○、戌○○、紅景天、亥○○等)名下轉讓出股權,但我還是必須向U○○請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261 頁)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宇○○於原審同次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274 頁102 年5 月7 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第9 行回答的部份,妳當時有回答檢察官說「我是聽U○○講紅景天的股票是委託雲端來做買賣」,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答:是。』、「(問:U○○是在何種情況、場合之下,告訴妳紅景天的股票是委託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來做買賣?)答:我不記得,我只是印象中有這樣。」、「(問:妳不記得在何種情況之下告訴妳的,但是妳可以確認U○○的
確有告訴過妳說,紅景天的股票是委託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來做買賣?)答:確定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9頁)。⒋綜上所述,被告U○○擔任紅景天公司之董事長,且非人頭負責人,其確參與公司實質經營,又在公司董事會參與決議辦理增資,就公司增資目的知之甚詳,增資股票又有甚多登記其名下,紅景天公司於增資完成後,係以紅景天公司名義寄發信函給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八大系統之業務單位及店股東,
告知增資及認股訊息,自難憑三言兩語即任其切割伊個人與紅景天公司販售未上市股票之關係,其上開辯護,均非可採。 ㈡訊據被告戌○○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這四次伊認定公司是很正常在增資,也沒有虛偽驗資的過程,因為股東也踴躍投資,三年以來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跟紅景天公司在店股相關的資金也高達9 、10億,所以伊認定紅景天的四次增資都很正常,所謂股票販賣在前開事證也可以看的到,都是紅景天發函給店股東或股東請他們透過函信的內容匯款給紅景天公司,頂多要求八大系統協助他們的作業,但在這個過程中,在所有相關八大系統的人來作證都沒有指證伊有指示他們或有跟他們協商討論未上市股票的買賣,紅景天公司其實已經跳過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直接跟八大系統去結算行政費用或獎金,假設伊確係共犯,或該項業務確實是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在剛才表列的高達3 億8000多萬的股款,為何伊跟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第二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跟八大系統的關係其實就只是店股部分的業務,因此販賣未上市股票的部分跟伊無關云云。被告戌○○辯護人則辯稱:紅景天公司之股票並非「無實際股本之未上市股票」,且紅景天公司自股東及飲料店面之投資者所取得之資金甚鉅,被告戌○○對「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 』咖啡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之說詞深信不疑,則鈞院前審及原審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釐清上開不利被告戌○○之認事用法,茲依鈞院分別向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新光商業銀行南臺
中分行、合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所調取之紅景天公司在該等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依序說明有利被告戌○○之證據如后:
紅景天公司第一次增資,其虛偽驗資之日期為99年6 月25日,但在99年6 月25日以前,依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提供之卷內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自99年3 月31日開戶日起至99年6 月25日止,共有1024萬5000元匯入紅景天公司之帳戶,而自99年6 月28日起至99年8 月30日止,即在第二次增資前,另有93萬8500元匯入紅景天公司之帳戶,足證在該虛偽驗資日前後,紅景天公司對外所收取之股款達1118萬3500元(00000000+ 938500=00000000)。由此觀之,紅景天公司第一次增資所發行之股票絕非「無實際股本之未上市股票」。而為辦理虛偽驗資向金主暫借之股款,應屬參與該行為者之一種違法行為,亦屬一種便宜行事之操作,而與股票應有的價值,並無連結之關係,自不能以有虛偽驗資之事實,作為被告戌○○有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之認定依據。此外,依被告戌○○105 年4 月1 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 三) 狀所裁,紅景天公司第一次增資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列名之股東共有106 人,其中有87人確有匯款之事實,益證紅景天公司第一次增資時雖有虛偽辦理增資登記,但該虛偽辦理增資登記之事實,並不能改變股東確有實際出資之事實
,從而,原審以「有虛偽辦理增資登記」之單純事實,即認被告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其認事用法自有可議。
紅景天公司第二次增資,其虛偽驗資之日期為99年12月20日但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48頁之增資辦法所載,增資期間係自99年11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止,而依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提供之卷內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自99年11月2 日起至虛偽驗資之99年12月20日止,共有股款2306萬1000元匯入紅景天公司之帳戶,而自99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另有53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之帳戶,足證在該虛偽驗資日前後,紅景天公司對外所收取之股款達2359萬1000元(00000000+530000=00000000) 。由此觀之,紅景天公司第二次增資所發行之股票絕非「無實際股本之未上市股票」。而為辦理虛偽驗資向金主暫借之股款,應屬參與該行為者之一種違法行為,亦屬一種便宜行事之操作,而與股票應有的價值,並無連結之關係,自不能以有虛偽驗資之事實,作為被告戌○○有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之認定依據。此外,依上開刑事準備( 三)狀所裁,紅景天公司第二次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列名之股東共有236 人,其中有179 人確
有匯款之事實,益證不能以紅景天公司有虛偽辦理增資登記之事實,即認被告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紅景天公司第三次增資,其虛偽驗資日期為100 年8 月5 日,但在100 年8 月5 日以前,依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提供之卷內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100年7 月29日止,共有股款4487萬7560元匯入紅景天公司之帳戶,該部分之匯款人,經被告戌○○核對第三次增資所製作共
374 位股東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匯款人與374 位列名之股東姓名相同者共有172 位。由此觀之,紅景天公司第三次增資所發行之股票絕非「無實際股本之未上市股票」。而為辦理虛偽驗資向金主暫借之股款,應屬參與該行為者之一種違法行為,亦屬一種便宜行事之操作,而與股票
應有的價值,並無連結關係,自不能以有虛偽驗資之事實,作為被告戌○○有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之認定依據。
紅景天公司第四次增資,其虛偽驗資之日期為101 年1月11日,但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21 頁之現金增資注意事項所載,增資期間係自10
0 年11月21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而依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提供之卷內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自100 年11月21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共有股款8996萬5000元匯入紅景天公司之帳戶,此部分之匯款人,經被告戌○○核對第四次增資所製作共754 位股東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匯款人與754 位列名之股東姓名相同者共有506 位。另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 年1 月10日止,即在第四次增資虛偽驗資日之前一日,另有1844萬1000元股款繼續匯入紅景天公司之帳戶,足證在該虛偽驗資日前後,紅景天公司對外所收取之股款達1 億0840萬6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此觀之,紅景天公司第四次增資所發行之股票絕非「無實際股本之未上市股票」。而為辦理虛偽驗資向金主暫借之股款,應屬參與該行為者之一種違法行為,亦屬一種便宜行事之操作,而與股票應
有之價值,並無連結之關係,自不能以有虛偽驗資之事實,作為被告戌○○有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之認定依據。
紅景天公司上開四次增資,股東除了有以匯款方式繳納認購之股款外,亦有股東以現金或支票繳交者,依被告戌○○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調取之交易明細資料逐筆計算後,發現匯入該帳戶的金額,總計竟有2 億3749萬9960元之多。由於被告戌○○所能取得之相關資料十分有限,故僅能先就已能核對之紅景天公司四次增資由股東以匯款方式所匯入之股款,先行彙整供鈞院審酌,目的在藉由上開股東所匯入之款項,證明紅景天公司有足夠之資金可以發展其預訂之事業版圖,且紅景天公司之股票絕非「無實際股本之未上市股票」,故不
得僅以有人販售紅景天公司股票之單純事實,即認被告戌○○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
紅景天公司除了有取得股東所匯入之上述股款外,另由鈞院向合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所調取之紅景天公司在該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中,經被告戌○○詳予核對後,發現被告戌○○所經營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以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匯入紅景天公司之金額有1 億1439萬3500元之多,以「雲端」、「雲端轉帳」、「雲端匯款」、「雲端管理」、「雲端管理顧」之名義匯入紅景天公司之金額共有2 億7175萬2000元,另由被告戌○○以如「一中店」、「光復店」、「岡山店」等「某某店款」及「某某裝潢款」等名義匯入紅景天公司之金額共有1 億5380萬元,將上開三筆金額合計後,紅景天公司自被告戌○○所經營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收取之匯款有
5 億3994萬5500元之多(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如再加上調查局人員偵辦本案時所統計之金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238 頁) ,其中被告戌○○所經營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轉帳至紅景天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有7803萬1300元,轉帳至紅景天公司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額有4468萬8910元,轉帳至紅景天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有2600萬元,則被告戌○○所經營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匯入紅景天公司之金額高達6 億8866萬571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被告戌○○既然已將至少000000
000 元如此鉅額之款項匯入紅景天公司供作展店使用,豈有可能有紅景天公司之股票為「無實際股本之未上市股票」或紅景天公司為空殼公司之認識?
從而,原審認被告戌○○有「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犯行,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等語。惟查:
⒈被告戌○○在偵查中供述「業務不斷發展,我找了許逢晉,許逢晉就找黃富嵩,八大系統的名稱是他們自己取的的,都是對我負責」、「(這八大系統的名稱是什麼?)皇嘉、思筠、蘭陽、碧華天、龍品、泳冠、
冠賀、冠軍」(偵字第6220號卷二第299 頁起),顯然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八大系統確係受被告戌○○指揮。 ⒉下列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股
價係由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與被告戌○○討論決定,並交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業務單位之人員販售: ⑴證人即被告U○○於102 年5 月24日偵訊中結證:「(問:紅景天公司幾次的虛偽增資,是你跟誰一起計畫的?)答:都是謝忠奇,他會跟戌○○討論增資的股價,但是都不會跟我討論,他認為我沒有這方面的常識。」、「(問:所以每次的增資都是以虛偽的記載哪家公司、行號、個人有出資多少錢?)答:是,都是謝忠奇主導,戌○○參與討論,公司只有他們兩人有股票的決策權」、「(問:虛偽增資的部分,為何會以雲端開發有限公司、紅順天有限公司、啡夢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緯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旭昇企業顧問有限公司、紅翻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冠賀企業社、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風華天生活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碧華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皇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龍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鑫淼事業有限公司的名義來辦理增資?)答:謝忠奇先填好每一個公司的責任額,之後再與上述公司的負責人開會,只有風華天公司是例外,是謝忠奇自己跟風華天的甲壬○○談的,每個公司負責人都有同意,謝忠奇就寫公司名稱及股票的張數,之後交給我拿給會計,會計收到後整理好股東名冊後拿給會計師去報給經濟部核准,然後印股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另被告U○○於原審法院103 年5 月7 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提示本署1
02 年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80頁U○○102 年5 月22日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上述增資股票謝忠奇都要求放在紅景天公司集中保管這一段,那時調查員問你紅景天公司那些股東、姓名、繳款金額是謝忠奇虛偽納入紅景天股東的繳款明細表,請你看股東繳款明細表作答,你最後有講一段,這些增資的股票謝忠奇都要求放在紅景天公司集中保管,由戌○○雲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八大業務系統銷售,有販售出時再從紅景天公司拿出去辦過戶手續給買受人,情形是否如此?)證人U○○答:是」,且其於同次審理時復證述:「(問:你在這份調查筆錄所講,你所做的紅景天公司帳戶支出日報表,為何也要交一份給戌○○過目?)答:因為錢是業務去賺來的,然後交給紅景天使用
,所以讓他知道資金是用到哪些方面去,這也是謝忠奇指示這樣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頁正反面至26頁)。⑵證人即被告U○○於原審102 年5 月7 日審理時證述:「(問:第42頁這個雲端管理公司各業務圖表【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他字第6461頁第42頁之圖表】,最主要在說明什麼事情?)答:這些業務單位開會的公司都是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控制。」、「(問:可否說這張圖表所示的各業務單位都是雲端管理公司所轄的業務單位?)答:是。」、「(問:換言之,不管是蘭陽系統、龍品系統、冠軍系統、皇嘉系統、鼎豐系統、冠賀系統、泳冠系統,這些系統的業務人員招攬合營入股或是賣出未上市股票,都算在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績效底下?)是。」、「(問: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跟其所轄的業務單位,本件被告戌○○對其有無管理及控制之能力?)答:有,之前的我不瞭解,這些單位出來以後就是列在雲端體系下面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頁),經核與被告U○○於原審102 年7 月3 日訊問時陳述稱:「是謝忠奇、戌○○及八大系統的負責人有蘭陽(許逢晉)、龍品(曾琦紜)、冠軍(負責人蔡逸嫻)、皇嘉(負責人陳樹盛)、冠賀(負責人甲丙○○)、鼎豐(傅浩平)、泳冠(負責人廖譽軒)、思筠(負責人陳鈴茹),他們10個人開會完之後交給他們旗下的業務去招攬被害人來購買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我有去開會,也有在場聽,但是我沒有發言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相符。又被告U○○於原審103年5 月7 日審理時復證述:「(問:就你所知雲端管理公司所轄的八大系統業務單位,每賣出1 張紅景天的未上市公司股票,其抽佣、分紅、利潤如何計算?)答:這我不懂,謝忠奇有告訴我過,可是我記不住,因為股票我不懂,他只是解釋1 張獎金多少,發獎金薪水的時候才去對,他們只會給我張數去乘以獎金數,然後發給各單位。」、「(問:是否記得1 張大約可以抽到多少錢?)因為價格不一樣,我印象中應該
是1000元還是幾百元,我沒辦法確定,因為這個是算到1 元幾角去那方面的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頁)。 ⑶證人即被告g○○於102年4 月22日偵訊時結證:「(問: 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的買賣是誰在處理?)答:都是雲端管理顧問
公司在處理。」等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二第131 頁至第135 頁)。 ⑷證人林巍峻102 年5 月10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蘇福全及郭垂倫是伊於99年間任職鼎王企業的同事,他們2 人後來進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擔任業務員,伊是於100 年8 月至11月間透過他們2 人購買紅景天公司關係企業股票。伊以自己之名義向郭垂倫購買45張、合計135 萬元,以伊母親之名義向蘇福全購買15張、合計45萬元股票,伊是以現金方式分別繳納股金給蘇福全及郭垂倫,由他們代為
匯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180 頁至第182 頁、第264 頁)。 ⑸證人c○○於10
2 年5 月10日偵訊中結證:「(問:有無認購紅景天公司的股票?)答:有。」、「(問:你認購紅景天公司的股票時,股票是否已經上市?)答:還沒有上布,是戌○○、宋福源透過南部四家加盟店的全
部人員,進行宣導,我才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66 頁)。 ⑹證人甲黃○○於102 年5 月15日偵訊中結證稱:「(問:你有購買紅景天未上市股票?)答:有。」、「(問:當時你為什麼會買紅景天未上市的股票?)答:是透過朋友陳志浩的介紹,他在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上班,他是業務,他有介紹我投資紅景天養生御品的飲料店,以及投資未上市的股票,我是用
1 股5 萬元的名義投資位於桃園市的旗艦店,總共投資1 股,另外有分兩次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第一次買7 張7000股,一股30元,總共21萬,第二次是以每股20元購買增資股,總共20張2 萬股。…」、「(問:當時陳志浩是以那個公司的還是什麼名義來賣股票?)答:他說紅景天公司委託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來招攬加盟跟賣未上市股票。…」、「因為我看到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推薦的熱門潛力股走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析報告,因為資本額只有1.8億,但是他們預估102 年第一季要併購其他公司上櫃上市,然後全年EPS 預估可以達25元,所以我才買這些股票,這個書面資料也是陳志浩給我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影本3 張【甲黃○○認購21萬元及40萬元股份】、「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北區管理處陳志浩」名片影本1 張、雲端管理顧問推薦熱門潛力股【102 年第一季併購上市、連鎖通路股、主要業務、門市進度】資料影本1 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
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佐。 ⑺證人宋福源(即緯伯公司負責人)於102 年5 月28日偵訊中結證稱:「(問:為何紅景天公司會以緯伯公司的名義賣股票?)答:U○○、戌○○、陳樹盛、謝忠奇他們已經預設立場,就是說我們一定要配合他,叫陳樹盛來轉告,要我們支持他們這樣的作法,但我沒有同意,但後來在去年3 月到5 月間,我看到紅景天公司給我緯伯公司的員工購買的股票,紅景天公司寄給緯伯公司那一個員工時被我看到,後面蓋由我本人公司的大小印,…剛才調查員給我看他們做的內帳,有2 筆較大筆的都是陳樹盛公司賣出去的股票,上面都是記載由緯伯公司賣出
去的,陳樹盛是我們高雄雲端的總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12 頁)⑻證人辛○(即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總監)101 年11月17日警詢證述:「我加入雲端顧問公司擔任總監,從事的業務是負責招攬其他人投資紅景天公司的股票及加盟紅景天公司入股開設分店,…我太太甲辛○○有買10張股票,每張15000 元;…我還有招募一些人買股票及加盟開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88頁正反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選任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在蔡逸嫻所屬的冠軍系統紅翻天公司任職過?)對。」、「選任辯護人問:你擔任的職務為何?)我擔任經理,我完全是經理的職位,就是招攬人員來,然後才有傭金。」、「(選任辯護人問:你是在蔡逸嫻所屬的紅翻天公司嗎?)我的公司應該是叫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是蔡逸嫻所屬,但他後來有改,後來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在100 年7 月10日正式離職。」、「(選任辯護人問:你在蔡逸嫻所屬的冠軍系統的時候,那個公司的名稱為何?)應該是雲端科技公司,我不太清楚。」、「(選任辯護人問:你在這家公司從事何業務?)招攬人員來投資開店,然後有傭金。」、「(選任辯護人問:何人叫你去招攬的?)我的公司有跟我們講有股票。」、「(選任辯護人問:公司中的何人跟你講的?)總經理蔡逸嫻有宣布,寫在黑板上,在新光銀行直接存入。」、「(選任辯護人問:你招攬販售未上市股票有無傭金?)好像有,但我不太記得了。」、「(選任辯護人問:販售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的流程為何?)總經理寫在黑板上說將來要上市,遠景很好,然後請我們直接到新光銀行匯入,大概2 、3個禮拜以後就給我們憑證。」、「(選任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在場的被告戌○○?)認識。」、「(選任辯護人問:你如何認識被告戌○○?)因為我們當初要開店的時候,是要由被告戌○○投資開店,所以總經理有介紹我們認識他。」、「(選任辯護人問:被告戌○○跟你業務上往來有什麼內容嗎?)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我們所有的錢要交給李董即被告戌○○,因為他要找店面開店。」、「(選任辯護人問:關於未上市股票的交易過程中,被告戌○○有無擔任過任何角色?)沒有,只有總經理寫在黑板上說直接去新光銀行匯錢,然後大概2 個禮拜以後可以拿到憑證。」、「(選任辯護人問:有關販售未上市股票是蔡逸嫻指示你去辦理的嗎?)對,她就將新光銀行的帳號寫在黑板上,我們就帶人去存錢,存完以後就將收據交給會計,大概2 個禮拜左右會給我們憑證,表示有收到錢。」、「(選任辯護人問:你繳錢之後如何拿到股票?)我記得沒有拿到股票,只有給1 張憑證而已,好像
1 股是5 萬元,後來我離開了就不太清楚。」、「(審判長問:你剛才說寫在黑板上是指什麼地方的黑板?)我們辦公室都有一個黑板,總經理就寫1 個新光銀行的帳號,直接拿錢存入新光銀行,也沒經過公司,然後再把收據交給會計。」、「(審判長問:你們的辦公室在哪裡?)我們的辦公室起先是在文心路4 段,後來改到大墩路。」、「(審判長問:你都有在文心路和大墩路工作嗎?)我人有掛在那邊,但我後來受傷就很少去公司,可是蔡逸嫻一直不讓我離開,後來我是7 月10日正式離職。」、「(審判長問:你所說的黑板是在文心路還是大墩路?)文心路和大墩路都有,我們上課都會有1 個黑板。」、「(審判長問:文心路和大墩路的黑板上都有寫要買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要匯到哪個帳戶嗎?)我記得好像是在文心路那邊寫的,後來搬去大墩路的時候,因為我比較少去公司,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寫。」、「(審判長問:文心路的公司叫何名字?)應該是雲端科技公司。」、「(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嗎?)是。」、「(審判長問:所以關於購買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的股款要匯到哪個帳戶是寫在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黑板上嗎?)對。」、「(審判長問:你認識被告戌○○嗎?)認識,他是去開發店的董事長。」、「(審判長問:蔡逸嫻是哪一家公司的總經理?)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審判長問:何人將憑證交給你?)我們公司的會計交給我的,我們去新光銀行的存款憑證也是交給會計,然後他就會處理,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大概將近2 個禮拜,我們就會拿到1 張憑證。」、「(審判長問:憑證也是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會計交給你的嗎?)對。」、「(審判長問:除了你太太買了30萬元以外,你本身有再介紹別人買嗎?)我有介紹2 個人。」、「(審判長問:你如何拿到傭金?)好像有傭金,我不太記得了,好像不多,傭金是總經理給我的,應該是發薪水的時候給的,她會寫一個條子給我,1 個月1 次。」、「(審判長問:總經理寫什麼條子給你?)寫這個月我招攬多少,給我多少傭金,然後把錢放在信封袋中,直接給我現金。」、「(審判長問:招募店股的傭金給的方式跟販售未上市股票的傭金給的方式一樣嗎?)一樣。」、「(審判長問:若當月有販售店股和未上市股票的2 種傭金的話,是會放在同一個信封袋中嗎?)對。」、「(審判長問:傭金不是用轉帳的嗎?)沒有轉帳,給現金,應該是每個月10日。」、「(審判長問:要報稅嗎?)給傭金的時候已經先扣稅了。」、「(審判長問:文心路的公司有掛招牌嗎?)有,好像就是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招牌。」、「(審判長問:從你第一次聽到要賣未上市股票到你後來沒有去公司為止,這段期間有多久?)大概是在99年底的時候我就聽說有股票,後來我在100 年7月10日離開的時候好像就沒有再招了,我有3 個月幾乎都沒有進辦公室,所以我不太知道。」、「「(審判長問:有人曾經跟你說販賣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不是屬於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業務範圍嗎?)我沒聽過。」、「(審判長問:你是掛總監嗎?)經理,最基本的是業務員,業務員上面是副理,副理上面是經理,我是經理的職位,我上面還有總監、副總和總經理。」、「(審判長問:為何你在調查站說你是總監?)那是後來才升總監,我去的時候是經理。」、「(審判長問:你的業務為何?)招攬不特定人員來投資,以5 萬元為1 個單位,若店有收益就會撥給他們。」、「(審判長問::先開店還是先找人?)先找人以後有資金再去開店,當初謝顧問一直跟我們講我們會賺很多錢,我聽他的話意就覺得有很大的問題,但我們還是投入了。」。至於證人辛○於本院固亦證述「(選任辯護人問:被告戌○○有無給你任何指示?)沒有。」、「(選任辯護人問:關於未上市股票的交易過程中,被告戌○○有無擔任過任何角色?)沒有」、「(選任辯護人問:有關販售未上市股票是蔡逸嫻指示你去辦理的嗎?)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9頁至第204 頁),然被告戌○○係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唯一負責人,又負責掌管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八大系統,而證人辛○則僅係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經理或總監,其上尚有副總及總經理,是被告戌○○縱未親身向證人辛○下達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指示,亦屬層級分工常態,如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為紅景天公司透過蔡逸嫻直接處
理,又如何卻係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會計發給業務人員股票憑證及傭金,是不能以證人辛○上述證詞遽為有利被告戌○○之認定。 ⑼證人宇○○(即紅景天公司會計主任)於原審10
3 年5 月21日審理時證述:販賣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傭金跟合營入股之傭金有區別,伊有經手販賣未上市股票之傭金,是根據臺北管理處的小姐提供的名冊來計算,並針對龍品、思筠、皇嘉、蘭陽等業務單位核發。臺北管理處的小姐每天會透過email 將未上市股票及合營入股的日報表作成兩個檔案,以同一封郵件寄給伊及被告U○○、戌○○、股務黃怡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經核與其102 年5 月7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我未進公司之前,紅景天公司就已經開始販售未上市股票,101 年2 月,原負責股務兼任U○○助理的i○○離職,我才由她手中接下紅景天股務部分有關各經銷商業務員販售未上市股票的日報表,因為該日報表由台北區負責股務的1 位小姐(詳細姓名我忘記了) 製作,她製作好之後會將該表同時EMAIL 給U○○、戌○○、我本人及1位股務的小姐黃怡慈,我依據U○○提供給我的紅景天公司新光銀行及臺中商銀帳戶明細,稽核台北小姐傳給我的投資人名冊及是否確實入帳,黃怡慈再按照該表將股票轉讓給名單上的投資人,該股務工作主要是由黃怡慈處理,由於我是她的主管,如果有碰到特別問題她會請示我,包括股票應以何人(U○○、戌○○、紅景天、亥○○等)名下轉讓出股權,但我還是必須向U○○請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
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261 頁)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宇○○於原審同次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274 頁102 年5 月7 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第9 行回答的部份,妳當時有回答檢察官說「我是聽U○○講紅景天的股票是委託雲端來做買賣」,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答:是。』、「(問:U○○是在何種情況、場合之下,告訴妳紅景天的股票是委託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來做買賣?)答:我不記得,我只是印象中有這樣。」、「(問:妳不記得在何種情況之下告訴妳的,但是妳可以確認U○○的確有告訴過妳說,紅景天的股票是委託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來做買賣?)答:確定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9頁)。雖證人即被告U○○於原審103 年7月2 日審理中與被告戌○○對質時證稱:伊沒有針對這件事情特別跟她討論這件事的印象,也許是謝忠奇跟她講她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1頁),惟證人U○○雖稱伊沒有印象,但證人宇○○所述「紅景天的股票是委託雲
端管理顧問公司來做買賣」等情,既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此事,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資料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⑽證人i○○(即紅景天公司會計人員)102 年5 月28日偵訊時結證述:「股票是總顧問說那個單位公司要幾張,可是錢有沒有進來我不清楚,我們會給總顧問看增資的總共的股票張數,他就會在下面寫哪個單位幾張、哪個單位幾張,我指的哪個單位就是你剛剛說的雲端管理顧問公司、龍品公司、紅順天公司、旭昇公司、風華公司、鑫淼公司。」、「(問:
總顧問也會指定U○○、戌○○名下各幾張嗎?)答:對。但實際上
他們有沒有繳納股款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93 頁反面)。 ⑾證人許逢晉(即宜蘭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負責人)於102 年
5 月28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問:【提示:紅景天公司100 年8 月間增資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提示資料顯示宜蘭雲端企業社有參與紅景天公司100 年8 月間增資新臺幣150 萬元,上述股款宜蘭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有無實際繳納?如何繳納?增資之詳情為何?)答:紅景天公司100 年8月間增資時,每股的票面額是10元,實際上各營運處銷售的金額從10幾至30幾元都有,金額不一定,此次增資,謝志堅(按即謝忠奇)告訴各營業處負責人,增資的股票發行公司是紅景天公司,買受人名稱必須掛名為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各營業處的名稱及統編,但公司股票是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總公司統一保管,當時宜蘭營業處的大小章由雲端總公司代為刻印,並將所提示明細表中所列股東的金額及股份明細掛名宜蘭管業處的名下,再賣出轉讓到各購買之民眾或會員名下。」、「(問:據查,上述150 萬元股款係謝忠奇以宜蘭雲端企業社名義虛列在紅景天公司100 年8 月間增資之股東名單內,你作何解釋?你為何願意配合辦理紅景天公司處偽增資?)答:謝忠奇當時告訴我們增資時必須分散股權,所以紅景天公司增資的股票認股人,必須分散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各營業處的名下,我同意後就告訴謝忠奇宜蘭營業處的統一編號,宜蘭營業處的公司大小章就由紅景天總公司直責代為刻印,前開增資股票先掛名在宜蘭營業處名下,再由宜蘭營業處轉讓到各股東名下,轉讓的作為都是由紅景天總公司處理的。我不知道紅景天總公司是以虛偽增資的方式辦理增資的,因為當初整個增資過程都是由紅景天總公司在處理的,我本人及宜蘭營業處人員都沒有參與增資過程。」、「(問:【提示:紅景天未上市股票正、反面影本】所提示紅景天未上市股票,背面之『出讓人蓋章』處之『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許逢晉』等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保管及蓋印?上述宜蘭雲端企業社公司大、小章是否均放置於紅景天公司統一保管,並於出售紅景天未上市股票時由紅景天公司人員用印?你為何願意提供上述公司大、小章並協助辦理紅景天公司虛偽增資及販售未上市股票?)答:『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許逢晉』等公司大、小章是由紅景天總公司代為刻印的,並由該總公司保管及蓋印,對於辦理增資股票這件事是謝忠奇顧問在開會中所指示的,辦理增資的過程中,全國各地營業處總經理數次來台中總公司開會,開會時是由戌○○主持,參與的高階顧問有謝忠奇及U○○等人,有關增資的各項事項也都是他們3 個人在指示及說明。」、「(問:據查,你配合以宜蘭雲端企業社虛偽增資紅景天公司資本額並取得未上市股票後,股票販售方式及價格都由謝忠奇、戌○○召集你等八大系統業務單位的負責人開會決定,以買老股搭配優惠價格認購增資新股的方式招攬民眾購買,所以每股價格從10元至40幾元不等,你作何解釋?)答:紅景天公司曾經辦理好幾次增資,每一次增資會由謝忠奇、戌○○及U○○等人決定每股銷售價格並發公開信給入股股東,價格載明在公開信中,我印象中每次增資的價格是從10幾元至40幾元不等,每次為了增資,全國各地的管業處總經理會到台中總公司召開好幾次會議,都由前述謝忠奇等人主持說明,銷售價格也由他們決定,至於以買老股搭配優息價格認購增資新股的方式招攬民眾購買也是謝忠奇、戌○○及U○○等人決定及指示的。」、「(問: 你協助謝忠奇、U○○等人販售紅景天公司虛偽增資之未上市股票,從中獲得酬勞若干?經過、詳情為何?是否願意坦承供述?)答:我印象中辦理幾次的增資,我總共獲得幾十萬元的酬勞,宜蘭營業處其他員工獲得多少酬勞我已經忘記了。」等語甚詳(見同上卷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反面、第218 頁)。至於證人許逢晉於原審103 年6 月11日審理時雖改稱: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未持有紅景天公司的股票,伊不清楚紅景天公司把股票掛在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名下的事;紅景天公司沒有透過伊等業務部門去招攬購買未上市股票的投資人(見原審卷五第232 頁正反面、第233 頁反面)等語,惟就檢察官針對宜蘭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之業務員寅○○所招攬之投資人卯○○、子○○等人何以匯款至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帳戶之情形所為提問,大多均答以「不清楚」、「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因認證人許逢晉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戌○○在場之壓力而出於
虛偽不實之證述,或故為迴護被告戌○○之情形,應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較符合事實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予採信。 ⑿證人黃富嵩(即臺北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負責人)於102 年5 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你剛表示紅景天擅自過戶給臺北雲端管理企業社的股票,是要你們去負責賣掉?)答:是。可以這麼說,因為紅景天已擅自將股票寄給我了。簡單的說這是紅景天公司目標,我們的工作就是負責要把這些股票銷售掉。再精確的說,公司已寄信給股東了,有興趣的股東就會自己來找我們,我們是業務單位,股
東打來我們當然要幫公司解釋一些問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27 頁)。
⒀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健儀於102 年5 月28日偵訊時結證:「(問:成立紅順天有限公司與紅景天公司有何關係?)答:沒有。我們是承攬紅景天的加盟業務來作,我們要幫紅景天公司銷售他們的股票。…」、「(問:紅順天有限公司有無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答:這是紅景天公司第三次增資發生的,在紅景天公司會議上他們有決議要先將這次增資發售的股票,先行登記在紅順天有限公司名下,才可以進行買賣。」、「(問:紅景天公司將股票登記在紅順天有限公司名下,此事你是否知道?)答:我在公司會議上確實有知道此事,但是股票上的印章不是我提供的,是他們自己刻的。…」、「(問:第三次增資時紅景天公司有將股票登記紅順天有限公司名下,紅順天有限公司是否有另外繳納股款給紅景天公司?)答:沒有。當時也是只是會議上有跟我們說,這一次買賣要先把股票登記在紅順天有限公司,我們也沒有錢給紅景天公司。…」、「(問:登記在紅順天有限公司名下的股票是否有賣出去?)答:有,但不止我一個人賣,全公司的人都有賣。」、「(問:
是否有抽傭金?)答: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44頁至第145 頁)。 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奎鈞於102 年3 月6 日偵訊時陳稱:
「我們銷售的股份分成兩種,一種是紅景天公司的股票,這個是主管跟我們說有公司的股票可以銷售時,我們才會去賣;另外一種是所謂的店股…」、「紅翻天公司其實就跟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業務是一樣的,這是我們雲端下轄
的每個營業處都成立一個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五第210頁、第211 頁)。⒂證人t○○(即紅景天公司稽核主任)於原審103 年5 月21日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轄的業務系統,比如說冠軍等公司販賣紅景天未上市股票?)答:我後來有聽說業務系統是在做這個部分。」
、「(問:你待在紅景天的期間,紅景天有那個部門是在販賣紅景天未上市的股票?)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2頁)。 ⒃至於證人曾琦紜(龍品公司負責人)、蔡逸嫻(冠軍系統負責人)、甲丙○○(冠賀企業社負責人)、陳鈴茹(思筠公司負責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個人及所負責之龍品公司、冠軍系統、冠賀企業社、思筠公司均未曾販售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亦未因販售股票而獲得傭金,紅景天公司只有給付一些行政管銷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7 頁反面、第193 頁、第202頁反面)。惟販售紅景天未上市股票事涉重責,上述證人有所避卸,原不違常,且查,證人即被告甲丙○○於102 年4 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當初紅景天辦理2 次增資時有將增資的書面資料,直接郵寄給旗下經銷商及股東,協助招攬投資客戶,每招攬到1 個客戶,紅景天公司會支付酬金1 千元至2 千元給經銷商或股東,我記得冠賀公司有招攬到50至60餘名客戶(現金增資每1 張股票為1 萬5 千元) ,總金額約1 千餘萬元,紅景天支付給我的酬金約50至6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85頁);證人曾琦紜於102 年4 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我除了自己購買股票外,也有告訴我親友說,我自己有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看他們要不要買,我知道當時他們每個人約花了10萬至100 萬元以上不等金額,有些跟我比較好的朋友也會透過我向公司購買,不過大部分的人都是自己匯款到U○○帳戶去購買,至於多少人買,我目前也不清楚,我買了紅景天公司的股票後,就自己保存這些股票,沒有再將股票轉讓。當時紅景天公司U○○有告訴我,龍品公司購買張數達一定數量以上,他會補貼我們公司一點行政及管銷費用,加上紅景天公司有設一個股務處,會有專人負責跟客戶聯繫,確認匯款金額及暸解推薦人是何人,做為發放分公司的行政及管銷費用,我總共拿到多少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平均每推薦l張股票,我可以獲得幾百元的補貼,每次增資,紅景天公司都會有行政命令下令下來要我們布達給客戶說紅景天公司現在在增資,期間紅景天公司也會郵寄增資的訊息信件給客戶,所以客戶知道的訊息跟我們都一樣,所以每次紅景天公司增資我都可以拿到補貼費用,但是詳細金額若干我沒有印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145 頁至第146 頁),再參以①證人童琬雁於101年10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下面共有8 個業務單位,每個業務單位都有相當於冠賀企業社的業務團隊,據我所知有蘭陽系統(負責臺北市及宜蘭縣)、龍品(負責臺北市) 、皇嘉、冠賀、冠軍、鼎豐、泳冠等業務團隊,每個團隊都有一個負責人,負責招攬業務員,再由業務員招攬民眾投資紅景天公司店股及未上市股票」、「冠賀企業社的獎金分配方式都是由甲丙○○規定,每賣出1 股店股,副理抽6 千元,主任可抽5 千元,專員可抽3千元;每賣出l 張每股30元的未上市股票,副理可抽3 千;每賣出l 張每股20元的未上市股票,副理可以抽1 千元,主任及專員的價格要問甲丙○○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6 頁正反面);②證人甲G○○102 年5 月15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確實有向冠賀企業社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但以R○○名義購買的紅景天股票張數應該是47張,以簡蔓婷名義購買的股票為20張,我本人則購買1 張…因為我是冠賀企業社的業務員,認為紅景天公司前景不錯,所以我就直接向冠賀企業社的負責人楊子毅(本名為甲丙○○)購買股票,股款大部分都是以現金交給冠賀企業社會計何妙瑾,…另少部分股款則是以匯款方式,自我本人台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戶匯至冠賀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我在100 年4 月6 日進入冠賀企業社任業務員迄紅景天倒閉為止,任職期間負責招攬民眾投資紅景天公司股票及店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③證人Y○○於10
1 年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本案是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團隊對外推廣業務,龍品公司是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旗下的另一個業務單位,他們銷售的標的都是紅景天公司的股票及紅景天公司旗下各品牌門市投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958 號卷第21頁);④證人L○○於102 年5 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於100 年間透過龍品公司的業務經理林珮琳介紹認識龍品公司的負責人曾琦紜,當時林珮琳說將來公司前途無可限量,且有亞洲大學的校長幫紅景天公司背書,將來未上市股票,上市櫃後股價一定衝破400 元以上,並表示如果現在不買股票,到時候一定會後悔,因為當時我們已經有合營入股飲料店,對公司有一定的信任跟貢獻,所以可以以每股30元的優惠價格購買15張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其他人則都沒有這優惠,並當場播放公司進軍大陸等地發展投資的幻燈片給我們觀賞,林珮琳還表示他二哥與大陸溫家寶等領導人都見過面且建立良好的關餘,加上曾琦紜會在旁點頭表示贊同,另表示他們將來在大陸的發展也是無可限量,於是伊就用伊之名義,向龍品公司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15張…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32頁),及參酌證人辛○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選任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在蔡逸嫻所屬的冠軍系統紅翻天公司任職過?)對。」、「(選任辯護人問:何人叫你去招攬的?)我的公司有跟我們講有股票。」、「(選任辯護人問:公司中的何人跟你講的?)總經理蔡逸嫻有宣布,寫在黑板上,在新光銀行直接存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9 頁至第204 頁),足證冠賀企業社、龍品公司、冠軍等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轄之業務單位均有銷售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有獲得傭金,證人甲丙○○、
曾琦紜、蔡逸嫻、陳鈴茹於原審審理時所言未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云云,純係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信,無從做為有利被告戌
○○之證據。 ⒉下列證人之證述及匯款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戌○○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均有收受紅景天未上市股票之部分投資款項: ⑴證人m○○102 年5 月10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稱:伊是透過紅景天公司之業務員林金清、林珮琳兄妹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總共股數是2 萬1000股,每股金額25元及30元。都是以付現、開票及轉帳等方式支付股款,是他們兄妹叫伊匯款至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帳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張【100 年5 月30日以m○○名義將11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53 頁)。而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由被告戌○○掌握持有(被告戌○○於本院前審104年5 月29日辯論期日就業務侵占部分供承係伊本人辦理轉帳將
款項轉出該帳戶【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45 頁】),販售未上市股票之股款既係存入被告戌○○掌控持有帳戶,自無從任其推諉稱未參與之。 ⑵證人子○○於102 年5 月10日偵訊中結證稱:「(問:是否曾經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答:有。買兩次未上市股票,第一次是民國100 年9 月5 日向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買150 張、1 張1000股,共計15萬股、1 股27元,付了405 萬元,匯到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在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第二次是100 年11月間,向黃淑嬌購買170 張,1 股18元,共計306 萬元,匯到黃淑嬌在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36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張【100年9 月
5 日以子○○名義將405 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土地銀行
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25頁)。 ⑶證人卯○○於102 年5 月10日偵訊中結證稱:「(問:是否曾經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答:是。」、「(問:你是透過誰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答:第一次是透過寅○○介紹我購買的,寅○○是紅景天公司的職員,…第二次是100年9 月也是透過寅○○購買150 張,1 股27元,總共405 萬元,錢是匯到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51 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張【100 年9 月5日以卯○○名義將405 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36 頁)。 ⑷證人甲庚○○於102 年5 月15日偵訊中結證稱:「(問:提示妳今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不知道我的股票是有別人轉讓給我,因為當時陳武君是要我向公司買,我的錢也是匯到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帳戶內,如我提出的匯款單。」;而甲庚○○於102 年5 月1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證稱:
「100 年6 月間,我朋友謝原振介紹紅景天公司任職業務的陳武君給我認識,陳武君便一直向我推銷紅景天公司的門市入股及未上市股票,表示紅景天公司飲料店業績很好,…100
年8 月間,陳武君又來找我,勸我加碼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並向我表示,紅景天公司業績很好,股票已經漲價,如果我不趕快買,價格就要繼續攀升,我於是又以28元
1 股透過陳武君購買90張紅景天公司股票,並分別於100 年
8 月5 日匯款110 萬元至陳武君指定的前述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中港分行帳戶,及100 年8 月15日匯款84萬元至前述紅景天公司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另外1 張匯款單我沒有帶來,但我記得這次購買股票,我總共匯款252萬元。後來我又零星購買了4 張未上市股票及25張增資未上市股票,但是詳細經過我已經忘記,但我有找到2 張匯款單,於100 年9 月26日及100 年10月分別匯款9 萬元及匯款3萬元至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我印象中,我全部總共投資600 餘萬元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1頁反面、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並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3 張【①1
00 年8 月5 日以甲庚○○名義將110 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帳戶為被告戌○○持有,詳上述⑴部分)②100 年10月14日以甲庚○○名義將3 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00 年9 月26日以甲庚○○名義將9 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6 頁反面、第8頁正反面)。 ⑸證人T○○102 年5 月15日偵訊中結證稱:「(問:除了投資飲料店外,有無認購紅景天公司的股票?)答:有,一開始是游凱承、王進良有介紹我購買,後來我覺得不錯,我主動請他們幫我認購股票。」、「(問:認購多少股票?)答:475 張股票,每張購買的價金都不定,1 張有
2 萬、3 萬、3 萬1 千元及4 萬元的都有,總金額是1282萬元,我一樣是從我郵局或合庫匯款至他們指定的帳戶中。」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9頁);而其於102 年5 月15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問:你有無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經過詳情為何?)答:有的,我先後共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475 張(千股),投資款共1,282 萬元。…」、「第3 次於100 年10月間以每股30元購買148 張共444 萬元,匯款至王進良指定之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股票顯示出賣人是鑫淼永恆企業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45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①100 年10月19日以T○○名義將84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0 年10月12日以T○○名義將360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臺灣土
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1頁反面)。 ⑹證人許逢晉(即宜蘭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負責人)102 年5月28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問:【提示O○○○匯款傳票資料l 份】據查,O○○○係雲端企業社之會員,她為何將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中正大同營業處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及420 萬元於101年1 月11日匯款至戌○○台新銀行逢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答:O○○○並未向宜蘭雲端企業社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印象中她好像是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企北中正大同營業處購買的,他匯款至戌○○的上述帳戶,應該是繳交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的款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16 頁),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291 號卷第59頁所附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轄中正大同營業處業務員凱元所寫之簽呈上載:「…股東O○○○於101 年1 月11日入金800萬元(40元老股200 張),…」等內容,而O○○○於101 年1月11日係將800 萬元分為380 萬元及420 萬元匯入被告戌○○台新銀行之帳戶,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200828號函及所附:①戌○○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1 年1
月2 日至101 年4 月3 日】、②O○○○於101 年1 月11日,將
380 萬元匯入戌○○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③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O○○○於1
01 年1 月11日,將420萬元匯入戌○○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99至100 頁,又被告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戌○○業務侵占部分之款項轉入帳戶,併予敘明),堪認證人許逢晉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雖證人許逢晉於原審103 年6 月11日審理時改稱:「(問:你們台北營業處部分,有業務員經手一位叫做O○○○女士購買紅景天未上市股票的這件事情,你清楚嗎?)答:這我要講一下,之前在調查局緊張也不敢講,因為怕被牽連,一時也想不起來,但我後來想起來,這件事情是這樣,那時U○○有欠我店股東的錢幾百萬,剛好O○○○要投資紅景天未上市股票,然後就請他的業務甲地○○,就是信義這邊的問我說錢要匯到哪裡去,我說那你等一下,我問一下李董這邊,因為翁董有欠我店股東的錢我要怎麼辦,因為底下都一直在要求說店股的錢都沒給我,你叫我怎麼做,我就說把這筆錢匯給李董,麻煩他幫我去跟U○○講,然後第二天錢就匯下來了,事實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4 頁正反面);於本院稱「(有關增資的訊息討論由誰負責說明?)謝顧問。」、「(被告戌○○是否曾經就增資的部分表示意見?)沒有,他都是講店務的議題。」、「(你曾經在調查局表示每次增資會都由謝忠奇、戌○○、U○○等人決定每股銷售價格,並發公開信給入股股東。這部分的說詞是什麼原因?)因為我當時很緊張,我是把有參加該會議的人全部都講出來。」、「(在會議裡面何人決定每股的銷售價格?)應該是謝顧問。」、「(你有無看到或聽到被告戌○○就股票銷售價格如何決定表示過意見?)沒有。」、「(為何你在調查局說他們3 人共同決定而且共同發信?)信是紅景天發的,那時候我在調查局太緊張了,所以我就將有參加會議的人全部都講出來。」,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另稱:「(問:根據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的資料,O○○○女士於101 年1 月11日匯了二筆款項到戌○○的戶頭,一筆是你所講的420 萬元後來匯到你母親的帳戶,另一筆380 萬元匯到戌○○的帳戶,換言之O○○○是匯二筆錢到戌○○的帳戶,一筆是420萬元、一筆是380 萬元,420 萬元後來轉到你母親的帳戶,這380 萬匯到戌○○的帳戶,這部分跟你有無關係?)答:我真的沒印象。…」、「(問:同一天O○○○為何要分二筆款項420 萬、320 萬都匯到戌○○的帳戶裡面?)我現在想不起來。」、「(問:是否知道為什麼?)答:【沈默未答】。」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
6 頁反面),顯見證人許逢晉就案外人O○○○匯款之緣由及細節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誠屬可疑,堪認證人許逢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戌○○之詞,應認其先前於調查局所為證述較可採信。又證人許逢晉於原審固曾稱係紅景天積欠店股獎金,始將未上市股票股股款匯入上述被告戌○○帳戶云云,惟此並無礙於股金匯入被告戌○○掌控帳戶之事實。而販賣紅景天股票之股務煩瑣龐雜,縱認重要決策或由謝忠奇為之,然至少就執行面言,顯非謝忠奇一人所能包攬,謝忠奇如欲跳過被告戌○○利用雲端管理顧問公司
轄下業務人員販售紅景天股票,就上述關於股價之討論(或指示),又何須於被告戌○○在場狀況下為之,顯不能謂被告戌○○與販售未上市股票事毫無關聯。 ⒊被告戌○○辯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土地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收受紅景天未上市股票股款,然查此帳戶之提款者,全部係由被告U○○以企業名義自行遠端操控領取或匯出,可證明被告戌○○無本案犯行云云,又辯稱依證人U○○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問:股東會決議要增資2400萬元,股東有無實際出資?)還是有股東會匯款到公司,由會計負責登記,因此每一筆匯款紀錄後面都有記載名字。」,可見股東有實際出資云云,然紅景天公司如刻意跳過被告戌○○而利用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旗下八大系統販售股票,何不逕以紅景天公司之帳戶收受此等款項,又何須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帳戶收受之,再事後轉帳提領
;本案股款匯入上述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帳戶之金額甚鉅,且一經匯入,詐欺犯行即屬既遂,至於事後贓款如何運作,何人領取,均無礙於被告戌○○犯行之成立。 ⒋被告戌○○於本院前審104 年4 月17日審理期日證述「股票的增資會議是有開過幾次,但謝忠奇很強勢,他說像現在店有開了50家,所以他預定股票增資的價格定在17元,然後問大家有沒有意見?通常我們都是被動的接受者,總顧問說這樣子我們就這樣做,所以並沒有所謂的討論,都是他決定以後再告訴我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5頁),依此陳述觀之,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顯然有與被告戌○○討論或指示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價格。至被告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稱此為增資完成前,決定增資股票價格云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7頁反面),然紅景天公司係以借資及掛人頭方式虛偽辦理增資,登記之增資股票並無不同,自無不同價
格可言,上述股票價格自係指增資完成後之販售價格,實可認定,至被告戌○○前開此為增資完成前,決定增資股票價格云云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戌○○除擔任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唯一負責人外,同時亦擔任紅景天公司之董事,此有紅景天公司設立登記表、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1270號卷第92頁至第95頁),本件相關被告及共犯,除被告戌○○外,別無他人係兼任二公司之負責人,即便被告U○○亦僅擔任紅景天公司董事長,並未擔任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僅有二股東,其一為被告戌○○之母涂春英,另一股東為被告戌○○,而被告戌○○之母涂春英僅為掛名之股東,並未實際參與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運作之事實,亦據證人涂春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2頁反面),是被告戌○○就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經營運作,其介入程度可謂至深且鉅;而本件紅景天集團運作方式不外紅景天公司負責實體店面開設、經營,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吸收資金,以二公司分工言,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販賣股票以取得資金,原屬必然;且由證人即被告U○○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戌○○就紅景天公司之增資及股價之決定均有參與決策;再綜合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述,及紅景天公司增資之股票有部分登記於被告戌○○及其母暨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下等情,足認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關係確屬密不可分,縱使紅景天公司於增資完成後,係以紅景天公司名義寄發信函給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八大系統之業務單位及店股東,告知增資及認股訊息,惟既係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是以該公司名義寄發信函推銷公司股票,本屬事理必然,況店股股東均係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召募,當然係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提供店股股東姓名、地址等資料,否則紅景天公司如何能寄發該等股東函。自難憑此將被告戌○○與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或紅景天公司之關係予以切割,而認未上市股票之販賣與被告戌○○無關,況更有部分購買未上市股票之投資款項係直接存入被告戌○○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被告戌○○本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認被告戌○○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護,均非可採。又被告戌○○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詰問證人蔡函倪、曾琦紜、蔡逸嫻、陳鈴茄等人有無親見親聞被告戌○○指云販售紅景天股票云云,惟被告戌○○兼任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位高權重,而證人蔡函倪等人遠非紅景天公司核心人物,被告戌○○是否須親身具體指示證人蔡函倪銷售紅景天公司股票?被告戌○○就業務侵占部分辯稱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係其個人業務奬金云云,以此辯詞觀之,該帳戶應係其私人使用帳戶,然查證人O○○○卻係將其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股款匯入該帳戶(詳上述O○○○部分事證),如無被告戌○○首肯支持,紅景天公司能跳過被告戌○○指揮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機構人員,已屬違情悖理,況如非經被告戌○○告知同意,紅景天公司又如何能利用被告戌○○個人掌控之帳戶收受股款,相關決定股票價格之會議,又何必讓被告戌○○與聞參加?另被告戌○○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調查「有無單獨製作雲端管理
顧問公司會計帳?還是彙整日報表轉交紅景天公司」云云,惟縱係彙整日報表轉交紅景天公司,亦不妨礙被告戌○○違反證券交易法共犯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㈢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U○○、戌○○等人於紅景天公司虛偽辦理四次增資期間,即陸續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下轄之各業務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 」咖啡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等不實內容,使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均陷於錯誤,除自行投資外,亦以同樣
說詞,向已投資紅景天公司飲料店面之股東及一般民眾推銷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⒈H○○○於102年1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2 年2 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2 年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102 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2 年4 月10日偵訊結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2 頁至第3頁、第20頁、第30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4 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其證述略以:我被詐騙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20張共40萬元,是以我在新光銀行帳戶轉到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U○○當初說要到上海開店,要設兒教教
材,購買土地種植養生作物,要用自動販賣機擺放在超市,後來資金流向我不清楚,U○○後來將雲端的錢轉到紅景天那邊,這是一個叫謝寶安主管講的等語。 ⒉袁家宸於102 年1
月29日偵訊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其證述略以:我是由網路應徵到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幫忙紅景天公司做加盟業務推廣,—切推廣方式都是依據公司加盟合約條款在做推廣,所有加盟者資金都是匯到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臺中合作金庫中港分行,加盟者在資金匯入後—到兩個月,就會收到一本紅景天公司合作經營合約書,上面都有載明每月都會按照店營業績之10% 至13% 不等利潤做分紅,在合約書也明確記載合作期滿後公司會依照各店股東出資比例匯入各股東指定銀行帳戶作為還本,無奈的是,公司從99年8 月至101年7 月之間每月有做分紅,但是8 月以後加盟主並未收到公司所做的分紅,期滿2 年也沒有做還本,但公司在101 年6月25日又開了101
年股東大會,在紅景天公司總部舉辦,接著又在101 年7月12日對所有合營店股東及紅景天等員工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業務人員,寄了一封給股東的一封信,上面還是強調公司上市上櫃目標不變,也繼續辦理現金增資情事,也不斷誇大未來營運計劃,欺
騙所有同仁,甚至在101 年8 月5 日開了兩周年周年慶偽裝營運不善之事實,之後紅景天店面一家一家關掉,公司也解散,我自己本身也是受害人等語。 ⒊J○○於102 年3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2 年5 月14日偵訊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第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第14805號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其證述略以:紅景天集團惡意吸金,我於99年7 月間買了紅景天未上市股票編號99-ND-0000000 到99-ND-0000000 ○共80張,一張1000股,每股25元,一共200 萬。於100 年8月間我又買了股票編號100-ND-0000000到100-ND-0000000號一共80張,一張1000股,每股15元,一共120 萬。在此期間他們跟我說,他們與吳寶春合開麵包店,還與許多名人合開店面,欲轉投資大陸喜洋洋事業,並表示公司即將
上市,股票可以漲到每股200 元以上,但我不清楚他們到底有無做上開投資,直到102 年3 月7 日從新聞上得知U○○已經被逮捕才發現受騙等語。 ⒋z○○於102 年5 月14日偵訊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第14805 號卷一第29頁),其證述略以:我們並沒有賣紅景天未上市股票,我只代理紅景天公司招商跟展店的工作,紅景天未上市股票都是由紅景天內部自己發函給所有的店股東,在增資部分大概是講要拓展什麼產業,需要一些資金,J○○所買的未上市股票是他把錢直接匯給紅景天公司,股票交割完之後委託我們勝華公司交給他,是J○○來我們公司,由我交給他,J○○入股或未上市股票的買賣都是跟我接洽,以J○○的個案,本來他第一次來公司時我跟他介紹整個產業,那時候他還沒有要投資,是之後冠軍系統蔡逸嫻在谷關一個兩天一夜的活動,活動完之後J○○就跟我說他要投資,當時我很清楚告訴他我還要詢問看看,因為我是冠軍系統轄下的,我剛
成立沒有多久,我還要問過蔡逸嫻,蔡逸嫻跟我講說一定要是股東才能買股票,所以J○○才投資臺中一中店,每賣出一張股票我這邊可以分到1000元等語。 ⒌蘇姵如於102 年4月24日調查局及偵訊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44頁至第48頁、第74頁至第76頁),其證述略以:因為甲丙○○在臺中有開冠賀企業社,他代理紅景天公司的店股東招募,我有下來臺中,我評估店真的有開,營業額也不錯,他實際有在做,所以我就在臺北成立鑫淼永恆企業社,替紅景天公司招募店股東,後來從新北市搬到臺北市,就改名字為鑫淼事業有限公司,我幫紅景天公司招募店股東,一開始5 萬元一股,每股可以抽多少我忘了,之後每股變成5 萬8000元到6 萬元時,我就每股可以抽1 萬5000元左右,利潤是我的系統頭,就是冠賀
系統的甲丙○○算給我,鑫淼企業社是屬於冠軍系統,總共有
8 個系統,戌○○是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董事長,8 大系統的頭就是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等語。 ⒍甲戌○○於102 年5 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3 頁至第6 頁、第23頁至第26頁),其證述略以:我先生陳生業沒有以他名義投資飲料店,他是投資股票,我有以我名義投資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但投資多少金額我還要再查證,因為每股有的有買15元、有買20元的,陳生業自己以他的名義購買紅景天公司
的未上市股票共購買1000萬元,每股認購價是20元,共買50萬股,股票部分我買得比較少,我們家是我先生陳生業在管錢,由我先生將投資的拿出來等語。 ⒎w○○於102 年5 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29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1頁),其證述略以:我有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是r○○介紹我買的,我買了14張股票,每張3萬元的代價認購,42萬元的股款我交給風華天公司的董事長甲壬○○,我有拿到紅景天公司股票,也是r○○轉交給我,r○○是以85度C的公司為例,未上市及上市後的股價差很多,可能可以漲到幾
百元,可以賺很多,所以我覺得很有道理,想說紅景天公司可以用相同模式來賺錢,所以我才購買,r○○自己也有購買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他買的比我還多等語。 ⒏甲己○○於102 年5 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54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4頁),其證述略以:我有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是風華天公司的執行長陳泳村跟我講的,他說紅景天公司有在推未上市股票,公司以後是走連銷的,股票以後會很有價值,說2 、3 年後公司應該會上市,我聽了覺得很有道理,所以購買了17張股票,1 股15元,1 張股票1 萬5000元,總共購買25萬
5000元,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的錢是交給董事長甲壬○○,甲壬○○再交給他們公司的人員,交付地點是在風華天公司位於華美西街的辦公室等語。 ⒐n○○於102 年5 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67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第80頁),其證述略以:我有購買紅景天未上市股票,是鄰居張健儀到我經營的洗衣店跟我說有紅景天公司未上市的股票可以投資,等到紅景天公司股票上市之後會翻漲,脫手後就可以賺錢,大概是100 年10月份,張健儀好像有在紅景天公司的營業處上班,當時張健儀跟我們說要投資,我們以最低價格買到股票,等到上市翻漲後就可以賣掉,就可以賺錢,張健儀說紅景天公司的股票2 年還是5 年後會上市,也說日盛證券公司有在輔導紅景天公司上市,當時他沒有拿出什麼證明,我們是因為很熟的朋友才相信他,當時我分3 次買,第一次買11張33萬元,第二次買7 張,一張
是2 萬元,總共14萬元,第三次是買5 張,一張1 萬5000元,我都是現金交給張健儀,張健儀過幾天之後再把股票拿給我,我手上總共有23張股票等語。 ⒑曹佩茹於102 年5 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83頁至第86頁、第109 頁至第111頁),其證述略以:我有購買紅景天未上市股票,大概是10
0 年11月份,我11月II日匯款到元臺行銷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匯進去14萬8000元,買股票的錢是9 萬元,買了3 張股票,另外5 萬8000元是合資合營投資紅景天公司高雄大寮的加盟店,當時是我妹妹b○○去聽完招商會後有跟我提到,黃子詮也有
跟我說,我妹妹聽完招商會覺得獲利不錯,獲利的部分我問黃子詮,黃子詮說公司跟他講說在101 年年尾會上櫃,上櫃之後會一張股票漲到70幾元,我才買3 張等語。 ⒒o○○於10
2 年5 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14 頁至第117 頁、第13
1 頁至第133 頁),其證述略以:今天我是代表我太太戴麗雪來說明,她因為工作關係沒辦法過來,我姪子洪振翔找我們加盟飲料店,我想說店面點不好就沒有投資,後來我主動問洪振翔有沒有發行股票,洪振翔回紅景天公司問有沒有股票可以賣,洪振翔就打電話跟我說有,我太太這邊總共買了11張,買10張股票
送1 張股票,1 股25元,另外我太太有3 個姊姊也有購買,買幾張我不清楚,總共買了21萬元,9 萬元是我太太她3 個姊姊買的,通通記帳我太太名下等語。 ⒓甲卯○○於102 年5
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
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1 頁至第5 頁、第1
72 頁至第175 頁),其證述略以:我有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
我先認購了10張未上市股票,每股20元,總共20萬元,第2次又認購了10張,每股15元,總共15萬元,後來他們又要叫我第3 次認股,我就不願意了等語。 ⒔甲玄○○○於102 年5月10日於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172 頁至第175 頁),其證述略以:
我認購紅景天公司股票36張,一開始的2張是1 萬5000元,後來都是2 萬元,但中問還有1 筆增資的也是1 萬5000元,我股票影本都有提供了等語。 ⒕B○○於102 年5 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68 頁至第271 頁、第286 頁至第287 頁),其證述略以:我先購買紅景天公司的店股東,時間是在10
0 年11月間,1 股店股東50000 元,我總共買1 張。我觀察約1 年,我們看到他展店到60幾家,所以我認為有前景,我買了之後,又陸陸續續開到100 多家,林珮琳跟我們講說他們是複製85度C 及王品的經營模式,所以我才買公司股票,
100 年11月,林珮琳跟一直跟我們講紅景天的前景,我一開始是買3 萬5000股共105 萬元,之後我又以我哥哥周信雄名義買90萬,其中包括新股3 萬5000股、出讓人亥○○,舊股5000股,後又以我母親李鑾名義買4萬5000 股,每股35元,共
157 萬5000元,後來我又在101 年3 月間,林珮琳又繼續推銷,所以我又以每股20元向雲端公司買了4 萬5000股,共90萬元
,另外又買了亥○○出讓的舊股5000股,共20萬元,合計我個人是8萬5000 股,共215 萬元,包含我家人名義的金額一共是462 萬5000元等語。 ⒖C○○於102 年5 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90 頁至第292 頁、第322 頁至第323 頁),其證述略以:我在投資紅景天店股東約3 個月後,林珮琳跟我們說紅景天有在賣股票,她說預計102 年要上櫃,所以我們可以買這樣的股票,我每次買股票的價錢都不太一樣,因為她會跟我說市價己經到哪邊了,我自己計算均價約是2 萬5000元,我是跟林珮琳買的,到後期林珮琳的哥哥林金清也有跟我收錢,並拿資料給我們,至於詳細買的時間、錢、
次數我記不清楚了,次數大概是10次以內,我有匯款,也有給過現金,有些是增資股,有些是原始股東,我前後買了52張股票,5 萬2000股,總額約是130 萬元等語。 ⒗甲F○○於
102 年5 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 頁至第4 頁、第15頁至第17頁),其證述略以:我曾經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是透過陳薏仁誰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第一次是100年10月19日,買了10張,一張3 萬元,總共30萬元,我從合作金庫匯款至陳薏仁在郵局帳戶;第二次是100 年12月1 日,
買了10張,一張2 萬元,總共20萬元,我從合作金庫匯款至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股票都是陳薏仁當面交給我的,股票轉讓手續都是陳薏仁去辦理的等語。 ⒘乙○○於102 年5 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40頁至第43頁、第70頁至第72頁),其證述略以:是張介誠介紹我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他說紅景天公司現在準備要上市,要走85度C 的模式,說要買股票現在買比較便宜,等到上市後就變貴了。我總共認購紅景天公司的股票12張,有認1
張1 萬5000元的,也有認1 張2 萬元的,認購股票的總金額大約4 、50萬元。股款有現金交付,也有開立支票,我是分幾次交付的,是張介誠來我們公司拿的等語。 ⒙l○○於102年5 月10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75頁至第78頁、123 頁至第
125 頁),其證述略以:是郭垂倫跟我們介紹紅景天公司有股票,我們認為紅景天公司好像越開越多家,前景不錯,才認購股票。我個人認購紅景天公司8 張股票,陳家慧是6 張,我的1 張認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不同時間認購股票
的償格不一樣,陳家慧的部分每張都是認3 萬元,她是一次認購6 張。我跟陳家慧都是以現金交給業務員郭垂倫,郭垂倫拿到錢後有匯到其他帳戶去,有給我們收據等語。 ⒚h○○於102 年5 月15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20第至頁21頁、第25頁至第27頁),其證述略以:我有購買紅景天未上市股票,在100 年10月7 日,是跟
郭祥麟買的,款項是現金交付,總共18萬元。我會想買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是因為郭祥麟說前景很好,他說會像85度C —樣,一上市就會翻好幾倍,我就買了等語。 ⒛X○○於1
02 年5 月15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其證述略以:我有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當時會想買紅景天公司
的未上市股票是基於信任甲G○○,且聽他們的說明會覺得他們的前景不錯,我一共買了10張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當時買10張送1 張,由甲G○○郵寄給我的,總共11張等語。 甲I○○於102 年5 月15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其證述略以:我在100 年10月間應徵進入雲端公司旗下元臺行銷有限公司臺中公司擔任業務員,在試用期,公司業務主管陳湘湘總監向我遊說表示紅景天公司101 年8 月之後即將
上櫃,我當時看到紅景天公司有實體店面,相信陳湘湘所說的公司即將上櫃,所以才購買1 張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金額2 萬7000元,我是以現金方式將股款給陳湘湘等語。庚○○於102 年5 月15日調查局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47頁至第48頁),其證述略以:我是透過張震欣介紹,紅景天飲料店有前景利潤會很好,股票也會上市,上市後股價就會漲上來,我和我
先生聽了以後,還特別跑去看是否有真的有開設飲料店,發現確實有分店已開立了,就相信張震欣向我們介紹的內容,我並以每股30元的價錢買入100 張紅景天公司未上市的股票等語。 羅家瑩於102 年5 月15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其證述略以:我有購買紅景天未上市股票,在100 年10月間先買10張3 萬元,我是透過周承祐購買,我開票給他,他有將股票送到我家;第二次是101 年7月間向莊伯祥購買18張共41萬4000元,也是開票給他,但是沒有拿到
股票,公司後來就出事了。我會想買紅景天公司股票是因為他們拿一些介紹資料、辦股東說明會等,說他們快要上櫃了,到時1 股會漲至70元至80元,讓我覺得很有獲利等語。A○○於102 年5 月15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82頁至第83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其證述略以:我有認購紅景天公司的股票,我買了10張,共1 萬股,1 股買30元,總價金30萬元
。我是透過皇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經理,帶他的業務甘秋玉跟我談的,說他們公司股票快上I 市了,上市後會漲很多,我是希望說認購股票後可以獲利,所以才購買股票等語。
a○○於102 年5 月15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82頁至第83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其證述略以:我是透過我的外甥郭致偉,跟他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我一次就買了120 張,是12萬股,是在100年10月,後來我外甥說有增資股,我又買了20張,就是我在警
詢筆錄說我太太的10張跟我兒子朋友的那10張,都是用我的名字買,是在100 年11月左右,總共140 張。我是在公司的名義匯款,有匯款的資料,我再把錢匯給公司等語。 甲B○○於102 年5 月15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其證述略以:當時紅景天公司刊登許多廣告,表示要發行股票,有提供公司的財報給投資人,同時由翁輝傑印送給股票的信函,讓投資人很心動,所以我才會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如我所提出第101年7 月2 日、101 年8 月15日給股票信函。我是101 年10月份
開始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我是以每股30元購買,但是每10張可贈送1 張股票,而且每一張股票有2000元的佣金,所以每一股的實際成本是25元等語。 f○○於102 年5 月15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4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9頁),其證述略以:我有購買紅景天未上市股票,我分五次買入,第一次是在100 年的10月21日,當日是買8 張共18萬8000元,一張是23塊5 ,當時是跟未上市的盤商張嘉芳買的。第二次時間接近,是踉甲C○○買的,他當時是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人,當時他是說他是幫
紅景天在賣股票。第三、四、五次都是透過甲C○○買的。我當時買紅景天未上市的股票是因為他展店所推銷的經營模式蠻吸引人的,當時已經開了20多家了,後來又看到陸續展店有成功等語。 丑○○於101 年9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
01 年10月22日調查局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104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其證述略以:我以我本人、我太太許菊梅、我兒子余宗諺、余宗易等名義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20萬元等語。 d○○於
101 年9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1 年10月22日於調查局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104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其證述略以:我曾於100 年11月至12月、101年3 月間購買紅景天公司辦理增資時,員工認股的未上市股票約
20張左右,每張認購金額為3 萬或3 萬5000元不等,總金額大約為60萬元左右,款項也都是匯入雲端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的帳戶中,我也有拿到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等語。 x○○於101 年10月22日調查局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其證述略以:我在101 年年初透過陳彥融(為紅景天業務經理)介紹,他表示紅景天股票即將上市、股價會翻漲,且他又以口頭保證若殷票上市一年後績效不佳,他願意以原價買回股票,因為我與他已經是10餘年的舊識了,所以我便同意
以8萬元的代價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2 張,我於101年3月7 日開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給陳彥融,他收受該筆款項隔一陣子後,即交給我2 張紅景天公司股票等語。 林浚澈於101 年10月22日調查局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其證述略以:我是透過我同學陳彥融介紹在100 年11、12月間購買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他當時向我表示以
3 萬5000元買1張紅景天公司的老股,可以用每張2 萬元優惠價格另購買2 張
增資股,所以我於100 存12月7 日總共匯款83萬元至紅景天養身御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臺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帳戶購買10張老股及24張增資股等語。 e○○○於102年4 月1 日調查局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40頁至第41頁),其證述略以:我是透過葉清惠介紹,她向我
表示紅景天公司很穩,開了很多分店,她自己也有投資,如果現在以購買3 萬元購買,一年後就可以轉賣,所以我透過葉清惠購買紅景天未上市股票132 張,共計投資396 萬元等語。 甲H○○於101 年11月26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46頁至第48頁),其證述略以:我曾經在100 年7
月15日加入雲端蘭陽系統的信義分公司擔任業務,我本人有購買1 張紅景天股票,我當初買紅景天股票是匯款到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等語。 張照燕於101 年11月26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64頁至第67頁
),其證述略以:我曾在100 年5 月3 日到蘭陽系統擔任業務,我有購買紅景天股票5 張12萬元,我認為是紅景天公司提供錯誤資訊導致我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 甲酉○○於101 年12月6 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
七第131 頁至第132 頁),其證述略以:我有購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4 張共18萬元,當初是我朋友向我推薦購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有很大的增值空間,所以我才會心動而購買等語。 甲寅○○於1
01 年12月19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142 頁至第143 頁),其證述略以:我有購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20張共40萬元,我認為是紅景天公司提供錯誤資訊導致我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甲癸○○於101 年12月16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1 頁至第2 頁),其證述略以:我是經由我姐姐甲丑○○的招攬而購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30張
共60萬元,我們投資時是匯入紅景天公司的合作金庫中港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我認為這間公司提供的資訊很有問題,提供錯誤的資訊讓我們誤認很有前途才會投資等語。 甲丑○○於101 年12月19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30頁至第31頁),其證述略以:我之前曾經在雲端顧問有限公司的思云營業處擔任經理,
因為我在這間公司工作的關係,覺得這間公司還蠻有前途的,所以我就股票購買了紅景天公司的股票200 張共400萬元,我當初投資時都是匯款到合作金庫中港分行000000000000
0 號等語。 癸○○於101 年11月26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65頁至第68頁),其證述略以:我是101 年5 月初有加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旗下的冠賀公司下的分支鑫淼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招攬他人購買
未上市股票,我自己購買了紅景天公司的股票21張共81萬元,我都是將投資股票的錢匯到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 的帳戶中,我認為他們提供錯誤資訊所以我才會投資公司等語。 N○○於101 年11月26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99頁至第10
2 頁),其證述略以:我本人於100 年11月份由紅景天蘭陽系統旗下信義營業處負責人黃富嵩介紹投資紅景天集團公司(屬於雲端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也有招募其他的人入股,我自己有購買未上市紅景天股票9 張共13萬5000元,我認為紅景天公司是透過辦業績競賽及周年慶活動之錯誤資訊,來製造營業好的假象,讓人購買該公司的股票等語。 甲天○○於102 年1 月19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
卷八第127 頁至第128 頁),其證述略以:我是經由我堂妹鄭貴蓉加盟紅景天公司,我有購買該紅景天公司11張股票共計35萬元,我認為這間公司讓我誤認為公司制度很健全所以才投資等語。 s○○於101 年11月10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156 頁至第
157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其證述略以:我是去年(按指100 年)大約9 月中旬,在網站上看到紅景天在招募開店及入
股,該公司網站上主打養生的飲料,並且已經有開設實體店面,我認為這間公司有前景,就購買該公司的股票5000股(
5 張)共10萬元,我覺得紅景天公司給我資訊錯誤導致我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 甲巳○○於102 年1 月19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8頁至第19頁),其證述略以:我是因為一
位學弟介紹紅景天公司這間公司不錯,所以我就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共8 萬元,我購買股票是匯款到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帳戶,我認為是紅景天公司提供錯誤資訊導致我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 甲A○○於101 年12月19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28頁至
第29頁),其證述略以:我有購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35張,分別為2 萬的10張及3 萬的25張,共95萬元,我是匯款到公司提供的合作金庫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甲未○○於102 年3 月16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96頁至第97頁),其證述
略以:我是99年去臺北市通化街通話店喝飲料時,有一位叫林佩琳的女子招攬我購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我一共購買了股票9 萬元,我認為是紅景天公司提供錯誤資訊導致我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 K○○於102 年3 月16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34 頁至第136 頁),其證述略以:我曾在101 年4 月份加入雲端系統司擔任業務,我自己本身有購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11張共44萬元等語。 甲亥○○於101 年9 月17日調查局及101 年12月10日偵訊結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917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166號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其證述略以:我是入股合營,我去皇嘉面試,皇嘉是雲端下面的子公司,雲端又是紅景天
的子公司。有時候是匯款給皇嘉,有時候是匯款給紅景天,有時候又是匯款給雲端。雲端負責招商、展店、加盟,紅景天負責實體店面管理,雲端收到投資人的錢之後會匯給紅景天公司,紅景天公司負貴後續相關事宜等語。 甲D○○於10
1 年9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1 年11月17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013號卷第5頁至第6 頁、第51頁至第52頁),其證述略以:我和我先生謝佳勳分別入股紅景天公司的加盟店店股跟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之股票
,我先生謝佳勳他是100 年10月份購買9000股共計13萬5000元,我認為公司不斷告訴我們很有前景,分店都很賺錢,而且營運觸角已經到大陸了,所以我們才會誤信這些資訊,完全沒告知我們實際狀況等語。 k○○於101 年9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1 年11月17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013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3頁至第74頁),其證述略以:我是經由友人謝佳勳的分公司「冠軍」分公司透過他來推銷我加入投資,我一共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12張共24萬
元,匯到新光銀行臺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內,會投資是因為一方面友情贊助,一方面是我認為這間公司有前景所以才會加入,我認為是紅景天公司提供錯誤資訊導致我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 P○○於101 年9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1 年11月17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013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5頁至第97頁),其證述略以:我於100 年11月到101 年7 月在紅翻天公司「冠軍」系統上班,然後公司又一直向我們介紹說紅景
天公司遠景很好營業正常,鼓勵我們加入投資購買股票或加盟開店,所以我先生盧朝樂拿出54萬元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共42張,我覺得公司給的假象就是很健全然後營運很正常,讓我以為這間公司很賺錢所以才投資等語。 I○○、甲申○○、r○○、甲E○○於101 年10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328號卷第4 頁正反面),I○○證述略以:我在100 年10月25日在紅順公司投資紅景天股票共63張約112 萬元等語;甲申○○證述略以:我今年4月在紅順天公司購買2 張紅景天的股票共
5 萬5000元等語;r○○證述略以:我100 年4 月份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10樓的風華天股份有限公司內,購買紅景天公司12張股票共25萬元等語;甲E○○證述略以:我於99年10月份在中清路文心路口的紅翻天公司內購買紅景天公司之股票共
2 萬元等語。 童琬雁於101 年10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1 年10月12日調查局、於101 年11月26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03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55
頁至第57頁),其證述略以:我於100 年11月2 日至紅景天台北冠賀分公司擔任招募股東的職位,我先生林忠明共購買了紅景天公司股票共25張60萬元,我覺得公司提供的資訊都是晃子所以是詐騙等語。 己○○於101 年11月26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7069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其證述略以:我於99年11月份由紅景天系統其旗下營業處負責人黃富嵩介紹投資未上市紅景天公司之股票20張共37萬元,我認為紅景天以辦業績競賽辦理周年慶活動之錯誤資訊,來製造營業良好的假象,詐騙更多人入股吸金等語。 黃○○於101 年9 月25日、101 年10月26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101 年11月26日、
101 年12月5 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790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428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其證述略以:我本人於100 年10月由吳珮茹介紹加入紅景天集團下冠賀分公司(屬於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總監,我以
簡嘉宏之名義購買了股票10張30萬元,我本人購買股票11張33萬元,我以同居人李筑綺名義購買了2 張股票6 萬元,我認為紅景天以辦業績競賽辦理周年慶活動之錯誤資訊製造營業良好的假象,詐騙更多人入股吸金等語。 玄○○於101年11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1 年11月26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038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2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其證述略以:我本人及女兒林芳宇、林怡伶於1
01 年12月31日由紅景天龍品系統旗下龍承營業處負責人楊斐媛
介紹投資紅景天集團公司(屬於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我與女兒林芳宇、林怡伶共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18張,我認為紅景天以辦業績競賽辦理周年慶活動之錯誤資訊製造營業良好的假象,詐騙更多人入股吸金等語。 Y○○於10
1 年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2 年3 月12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038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95
8 號卷第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
1 號卷第3頁至第5 頁),其證述略以:我於100 年11月5 日在雲端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的龍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直至101年5 月,期間我自己有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6 張共23萬5000元,我認為紅景天公司提供的錯誤的資訊像是真的很有發展潛力所以才會願意投資等語。 G○○(Lindsay Robert)於
101 年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2 年3 月2 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038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
958 號卷第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
471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其證述略以:我當初是因為我女友Y○○在雲端公司旗下
的龍品公司擔任業務,所以才會購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我一共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90張,當初會購買是以為這間公司前景很好所以才入股投資,而且還有跟我女友Y○○去大陸上海新天地參加開幕,所以才誤信這間公司等語。 甲戊○○(Forbes Wallace)於102 年3 月2 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其證述略以:我當初係因為我朋友Y○○在雲端公司旗下的龍品公司擔任業務,所以才會購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我一共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5 張20萬元,當初會購買是以為這間公司前景很好才購買的等語。 丙○○於101 年12月10日偵訊結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166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其證述略以:我
有一位朋友甲J○○在雲端顧問公司上班,他也有投資紅景天,我一共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19萬3000元,我拿到2張4 萬5000元的股票、1 張4 萬元的股票,其中還有6 萬3000元的股票沒有給我等語。 王才榜於102 年4 月13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951 號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
其證述略以: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購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我一共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我認為這間公司利用報章媒體及相片等資料讓我以為公司很有前途才會投資,所以是以錯誤的資訊讓我投資購買股票等語。 易全盈於102 年4
月13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951 號卷
第191 頁至第192 頁),其證述略以: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我一共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1張2 萬5000元,我認為紅景天公司是提供錯誤資訊導致我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 甲辰○○、蔡倖嘉、j○○於
101 年12月4 日偵訊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331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甲辰○○證述略以:
我是跟張富雄、陳產君購買紅景天公司27張股票及雲端公司店家股權9P,27張股票總價4 萬5000元等語;蔡倖嘉證述略以:我一開始是推薦甲辰○○買股權,當時我7 月底剛進律群公司,擔任業務。本來以為投資紅景天公司不錯,所以才推薦朋友買
等語;j○○證述略以:紅景天公司與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是合作關係,我們經手的股款都會交回紅景天公司,紅景天公司的店股是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來作,甲辰○○有跟我們買9P紅景天公司門市店股及紅景天公司股票,錢我們都交上去了等語。 壬○○於102 年3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791
號卷第13頁),其證述略以:我是99年7 月23日以12萬元入股紅景天,100 年3 月8 日我又增資15萬元入股紅景天。後來我在電視上看到紅景天老闆將公司資產淘空轉做他用,我要去公司問,該公司也已經倒閉等語。 曾琦紜於101 年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2 年4 月24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結證、103 年5 月28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038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
143 頁、183 頁、原審卷五第154 頁反面),其證述略以:我是負責販賣紅景天公司的茶包,後來紅景天公司的董事長U○○說要開飲料店,未
來要規劃加盟的體系,我們覺得可以投資,就找自己的親朋好友來投資,投資的錢都是到紅景天公司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我自己也有跟U○○接洽買股票,先後買了2 次總共買了1
19 張,1 股是15塊,1張是1 萬5000元等語。 i○○於102年5 月28日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103 年5 月21日原審審理時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79 頁、原審卷五第90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其證述略以:我知道紅景天公司有一男性顧問,但姓名我不清楚,僅在開會場合見過他;U○○是紅景天公司董事長;戌○○是紅景天公司另外一個業務單位(好像是雲端公司)的董事長;g○○是紅景天公司經理級職員,負責紅景天銷售業務,確實職稱我不清楚;李嘉玲是紅景天公司顧問,但其業務我不清楚。我與U○○、戌○○、g○○、李嘉玲等人除公司業務往來外,無任何交往及金錢借貸關係。我於100 年2 月間進入紅景天公司,負責公司門市帳務的會計,主要核對紅景天公司門市開立發票及營業額,並每2 個月將前開資料交給會計師(姓名我忘記了)雇用之職員拿回去申報營業稅。有時候U○○也會叫我幫忙他到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臺中商銀(位於河南路上過青海路)、新光銀行(位於黎明路郵局附近)等銀行領錢或匯款,我沒有販售未上市股票。我是依一位女主管(中文姓名不清楚,英文譯音Quickly)指示,紅景天公司增資股票剛開始都是放在U○○紅景天公司(位於臺中市中港路2 段巷子中)辦公室中,後來U○○有換辦公室,但是股票還是放在他原本的辦公室中,約於100 年底因為股票過戶量大,我有把部分股票拿到我辦公室保管,拿取股票都需登記在登記簿上,記載股票流水號、索取日期、張數、受讓人及出讓人姓名,並由我登
入國稅局網站填寫證交稅繳納憑證,列印後由我或出納(中文姓名不清楚,英文譯音Joan) 負責繳款,我離職後就將我保管的股票及股票登記資料(以A4列印表格)一起交接給Jassmy等語。 ㈣復有下列書證在卷可佐
: ⒈q○○於100 年12月7 日將6 萬元存入鑫淼永恆企業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433 號卷第93頁) ⒉鑫淼永恆企業社於100年12月7 日收到q○○股金9 萬元、認購紅景天公司股票4 張之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10433 號卷第94頁) ⒊q○○於101 年6 月13日寄發予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紅景天公司之存證信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433 號卷第95頁至
第101 頁) ⒋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董監事名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433 號卷第11
4 頁至第118 頁) ⒌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董事名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433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
⒍告訴人未○○、S○○於101 年12月19日向新北地檢提出告訴狀所附之雲端管理顧問
推薦熱門潛力股、門市進度說明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⒎紅景天公司之現金增資注意事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56頁) ⒏追加告訴人甲甲○○於102 年3 月29日向臺北地檢提出追加
告訴狀所附之:①甲甲○○實際投資金額表、②紅景天公司於10
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股東甲甲○○(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847號卷第3 頁、第4 頁) ⒐追加告訴人甲子○○於102 年4 月15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追加告訴狀所附之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
股票--股東甲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847號卷第18頁) ⒑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70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 ⒒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70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 ⒓甲午○○於101 年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組織架構圖、雲
端八大業務系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南管處於101 年5 月30日之公告--全國第二季業務競賽獎金明細、南區業務競賽獎金明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70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72頁至第173 頁) ⒔告訴人e○○○於102 年3 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所附之: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0 年6 月22日,e○○○將65萬元存入風華天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②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00 年7 月22日,e○○○將175 萬元匯入風華天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100 年6 月20日將60萬元存入e○○○所有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④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 - 股東e○○○(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4 頁) ⒕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 年4 月10日
資理字第1020001679號函及所附紅景天公司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二第67頁至第103 頁) ⒖紅景天公司收取販售
未上市股款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9年12月20日至101 年9 月8 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二第144 頁至第219 頁) ⒗紅景天公司收取販售未上
市股款之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99年3 月31日至101年8月3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
卷二第220 頁至第293 頁) ⒘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3張--股東徐瑋志(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55頁至第
67頁) ⒙陳生業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99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面額60萬元、支付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3
頁) ⒚陳生業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0 年3月30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面額42萬元、支付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4頁) ⒛陳生
業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0 年3 月30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面額115 萬5000元、支付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4頁)
陳生業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0 年8 月15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面額220 萬元、支付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
15頁) 陳生業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0 年9
月25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面額150 萬元、支付紅景天公司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5頁) 陳生業開立之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101 年1 月10日、支票號碼TB0000000 號、面額450 萬元、支付紅順天公司張健儀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6頁) 陳生業開立之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101 年1 月5 日、支票號碼TB0000000 號、面額450 萬元、支付紅順天公司張健儀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6頁) 陳生業開立之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100 年12月27日、支票號碼TB0000000號、面額100 萬元、支付紅順天公司張健儀之支票(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6頁) 紅景天公司於99年7 月23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股東U○○(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7頁) 股票轉讓登記表【U○○於100 年1 月21日將股票轉讓予陳生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8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股東U○○(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9頁)股票轉讓登記表【U○○於100 年3 月30日將股票轉讓予甲戌○○】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20頁) 股票轉讓登記表【U○○於100 年1 月21日將股票轉讓予甲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
卷五第21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4張--股東風華天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
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 股票轉讓登記表4 紙【風華天公司甲壬○○於10
0 年10月4 日將股票轉讓予w○○】(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
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34頁、第37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股東風華天公司(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58頁) 股票轉讓登記表【風華天公司甲壬○○於100 年9 月13日將股票轉讓予甲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59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3張--股東紅順天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6220號卷五第72頁、第74頁、第76頁) 股票轉讓登記表3 紙【紅順天公司張健儀於100 年10月4 日將股票轉讓予n○○】(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
第73頁、第75頁、第77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之股票3 張--股東元臺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88頁、第90頁、第92頁) 股票轉讓登記表2 紙【元臺公司詹宜穎於100 年11月15日將股票轉讓予曹佩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6220號卷五第89頁、第91頁) 股票轉讓登記表【元臺公司詹宜穎於100 年11月15日將股票轉讓予曹佩茹,再於100 年12月27日轉讓予b○○】(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93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券出賣人曹佩茹、代徵人b○○】(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94頁
至第95頁) 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0 年11月11日自曹佩茹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萬8,0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96頁) 臺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00 年11月11日將14萬8,00
0 元匯入元臺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港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97頁)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00 年10月12日自戴
麗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5萬元匯入洪振翔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19 頁)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00 年11月22日自戴
麗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6 萬元匯入洪振翔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6220號卷五第119 頁) 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1張--股東戴麗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20 頁至第130 頁)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
【101 年7 月5 日自m○○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63萬元匯入林金清所有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53 頁) 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100 年7 月1 日自
m○○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53 頁) 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100 年5 月30日以m○○名義將11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
卷五第153 頁) 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1張【均由股東U○○於101 年8 月1 日轉讓予m○○】(見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
第154 頁至第156 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5 張--股東m○○(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66頁
至第175 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5 張【均由股東李金山於100 年
7 月15日轉讓予m○○】(見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76 頁至第185 頁)
紅景天公司於99年7 月23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0張【均由股東U○○於10
0 年4 月15日轉讓予甲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8頁至第17頁) 紅景天公司於10
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0張--股東甲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0頁至第29頁
) 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8 張【均由股東U○○於100 年4 月15日轉讓予甲玄○○○】(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43頁至第50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之股票28張--股東甲玄○○○(見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51頁至第78
頁)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0 年4 月29日以甲玄○○○名義將5 萬元存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79頁) 金寶貝數碼科技(北京)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5日轉投資憑證【甲玄○○○5 萬元股份轉入金寶貝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6220號卷六第80頁)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99年12月22日以甲玄○○○名義將3 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
0號卷六第85頁)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0 年3 月21日以甲玄○○○名義將4 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
20號卷六第85頁)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0 年3 月20日以甲玄○○○名義將10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
220號卷六第85頁)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0 年4 月11日以甲玄○○○名義將2 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6220號卷六第86頁)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0 年7 月1日以甲玄○○○名義將6 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6220號卷六第86頁)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0 年7 月15日以甲玄○○○名義將24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6220號卷六第86頁)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0 年12月26日以甲玄○○○名義將12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87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5張--股東鑫淼永恆企業社(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187 頁至第201 頁) 紅景
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30張【均由股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戌○○於1
00 年10月25日轉讓予林巍峻】30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04 頁至第263 頁) 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周信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72 頁至第273 頁) 紅景天公司於1
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2 張【由股東龍品公司曾琦紜於100 年11月15日轉讓予B○○】(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74 頁至第275頁 、第278頁 至
第279 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亥○○於101 年3 月30日轉讓予B○○】(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六第276頁至第277 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年11月15日以李鑾名義將135 萬元匯入龍品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6220號卷六第280 頁)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11月10日以B○○名義將105萬元匯入龍品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
220號卷六第281 頁)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01 年3 月
7 日以B○○名義將20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
220號卷六第282 頁)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11月23日以B○○名義將90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
220號卷六第283 頁)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01 年3 月
7 日以周信雄名義將20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
220號卷六第284 頁)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11月23日以周信雄名義將70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85 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2 張【由股東U○○於100 年3 月25日轉讓予林珮琳後,再於101 年7月25日轉讓予C○○】(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
296 頁至第299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0張【由股東李金山於100 年7 月15日轉讓予C○○】(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300頁至第319 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C○○(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
六第320頁至第321 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3 張【由股東旭昇公司於100 年10月31日轉讓予甲F○○】(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6220號卷七第5頁至第10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0 年10月19日以甲F○○名義將30萬元匯入陳薏仁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七第1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0 年12月1 日以甲F○○名義將20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1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0年9 月5 日以子○○名義將405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6220號卷七第25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0 年11月10日以卯○○名義將306 萬元匯入黃淑嬌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26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0 年11月8 日黃淑嬌將180 萬元股份售予子○○】(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27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0 年11月8 日黃淑嬌將108 萬元股份售予子○○】(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27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0 年11月9 日黃淑嬌將180萬元股份售予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6220號卷七第28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雲端開發公司王雅薇於100 年9 月13日轉讓予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29頁至第30頁) 紅景天公司於99年7 月23日增
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潘江來於
100 年11月8 日轉讓予U○○;同日轉讓予張嘉芳;100 年11月9 日轉讓予黃淑嬌;同日轉讓予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31頁至第32頁) 紅景天公司於99年7 月23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張瑞娟於100 年11月4 日轉讓予張嘉芳;100 年11月9 日轉讓予黃淑嬌;同日轉讓予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33頁至第34頁) 紅景天公司於99年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4張【由股東U○○於100 年
1 月21日轉讓予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6220號卷七第44頁至第47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4 張【由股東雲端企業社許逢晉於100 年10月18日轉讓予
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48頁至第51頁)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4
張--股東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52頁至第54頁) 新光銀行票號EZ0000000 號支票存根【受款人張義德
、面額27萬50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67頁) 新光銀行票號EZ0000000 號支票存根【受款人張義德
、面額6 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68頁) 新光銀行票號EZ0000000 號支票存根【受款人張介誠
、面額5 萬50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68頁) 新光銀行票號EZ0000000 號支票存根【受款人張介誠、面額1 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68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6 張【由股東雲端企業社許逢晉於100 年10月18日轉讓予l○○】(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
第86頁至第97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戌○○於100 年10月25日轉讓予l○○】(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98頁至第99頁) 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2 張--股東l○○(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00頁至
第103 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6 張【由股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戌○○於100 年10月25日轉讓予陳家慧】(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七第104頁至第115 頁) 10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1
00 年12月22日以l○○名義將4 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6220號卷七第116 頁) 102.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00 年10月17日以陳家慧名義將15萬元匯入黃富嵩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6220號卷七第117 頁) 103.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00 年10月11日以l○○名義將15萬元匯入黃富嵩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17 頁)
104.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1 年2 月14日以l○○名義將11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18 頁至第119 頁) 105.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寅○○將450萬元股份售予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6220號卷七第135 頁) 106.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
0 年9 月5 日以卯○○名義將405 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
七第136 頁) 10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100 年12月19日以卯○○名義將608 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37 頁) 108.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0年10月13日黃淑嬌將9 萬2500元股份售予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38 頁) 109.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100 年9 月1 日黃淑嬌將9 萬2500元股份售予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6220號卷七第139 頁) 110.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寅○○於100 年11月10日轉讓予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40頁至
第141 頁) 111.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之股票1 張【由股東雲端開發公司王雅薇於100 年9 月13日轉讓予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42頁至第143 頁) 112.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44 頁至第145頁) 113.紅景天公司於99年7 月23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謝雙拾於99年8 月24日轉讓予地○○;100 年10月6 日轉讓予饒菊珍;同日轉讓予黃淑嬌;100 年10月13日轉讓予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46 頁至第147 頁) 114.紅
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謝雅瓊於100 年9 月1 日轉讓予黃淑嬌;同月5 日轉讓予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48 頁至第
149 頁) 115.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緯伯公司宋福源於100 年9 月13日轉讓予c○○】(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七第1
59頁至第160 頁) 116.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李金山於100 年7 月15日轉讓予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
161 頁至第162 頁) 11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11月18日以甲黃○○名義將21萬元匯入黃富嵩所有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6 頁反面) 118.甲黃○○所有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6 頁反面) 11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01 年1 月4 日以甲黃○○名義將40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
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7 頁) 120.熱門潛力股紅景
天公司暫收據【甲黃○○認購21萬元股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7 頁反面) 121.熱門潛力
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甲黃○○認購40萬元股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
8 頁) 122.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甲黃○○認購40萬元股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8 頁) 12
3.紅景天公司股東資料表【甲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8 頁反面) 124.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鑫淼企業社蘇姵如於100 年11
月15日轉讓予甲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八第9 頁) 125.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
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甲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0頁) 126.紅景天公司連鎖餐飲集團名片、紅景天公司
加盟事業部陳志浩名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6頁) 127.雲端管理顧問推薦熱門潛力股、102 年第一季併購上市、連鎖通路股、主要業務、門市進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7頁至第18頁) 128.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碧華天公司甲壬○○於100年10月25日轉讓予h○○】(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6 220 號卷八第24頁) 129.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
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3 張【由股東冠賀企業社甲丙○○於100 年10月11日轉讓予X○○】(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 220 號卷八第33頁至第35頁) 130.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元臺公司詹宜穎於
100 年11月15日轉讓予甲I○○】(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42頁) 131.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庚○○】(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50頁) 13
2.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紅順天公司張健儀於100 年9 月22日轉讓予庚○○】(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51頁) 133.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紅順天公司張健儀於100 年12月28日轉讓予庚○○】(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52頁) 134.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開立100 年12月28日、票號GN0000000 號、面額580 萬元之支票(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55頁) 13
5.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開立101 年6月11日、票號GN0000000 號、面額110 萬元之支票(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55頁) 13
6.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開立100 年
9 月8 日、票號GN0000000 號、面額170 萬元之支票(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56頁)
137.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開立100 年9 月20日、票號GN0000000 號、面額90萬元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56頁) 138.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U○○於10
1 年7 月12日轉讓予甲G○○】(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63頁至第64頁) 139.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冠賀企業社甲丙○○於1
00 年10月4 日轉讓予簡蔓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65頁至第66頁) 140.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戌○○於100年8 月28日轉讓予簡蔓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67頁至
第68頁) 141.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冠賀企業社甲丙○○於100 年9 月13日轉讓予R○○;於100 年12月27日R○○印鑑變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69頁至第70頁) 142.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2 張【由股東紅翻天公司黃奎鈞於100 年10月4 日轉讓予羅家瑩】(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八第76頁) 1
43.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
】之股票2 張【由股東紅翻天公司黃奎鈞於100 年9 月13日轉讓予羅家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77頁)
144.新光銀行票號HX04號支票存根【101 年7 月6 日、41萬400
0元】(見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78頁) 145.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0 年8 月18日以A○○名義將30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88頁) 146.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0張【股東皇嘉
公司許富美於100 年9 月13日轉讓予A○○】(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89頁至第99頁) 147.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a○○】
(見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08 頁) 14
8.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
之股票1 張【由股東紅翻天公司黃奎鈞於100 年10月18日轉讓予a○○】(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八第109頁 ) 149.勝華公司暫收據【a○○認購360 萬元股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13 頁) 150.彰化銀行網路銀行
轉帳單據【汎昇木箱包裝有限公司所有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 年10月12日將360 萬元轉入勝華公司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15 頁) 151.現金增資注意事
項【100 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21 頁) 152.現金增
資注意事項(101 年7 月16日至同年8 月15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22 頁) 153.紅景天公司以董事長U
○○名義致股東信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23 頁至第125 頁) 154.紅景天公司101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1 年6 月25日9 時30分】及附件(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
126 頁) 155.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
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緯伯公司宋福源於100年10月11日轉讓予甲B○○】(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
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3
7 頁) 156.紅景天公司致股東信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50 頁) 157.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戌○○於100年7 月15日轉讓予甲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3頁及其反面) 158.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00 年7 月6 日以甲庚○○名義將100 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4 頁反面) 159.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雲端開發公司王雅薇於100 年9月13日轉讓予甲庚○○】(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 頁) 1
60.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00 年8 月15日以甲庚○○名義將84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6 頁) 161.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00 年8 月5 日以甲庚○○名義將110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6 頁反面) 162.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鑫淼企業社蘇姵如於100 年11月15日轉讓予甲庚○○】(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九第7 頁)
163.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00 年10月14日以甲庚○○名義將3 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8 頁) 16
4.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00 年9 月26日以甲庚○○名義將9 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8 頁反面) 165.紅景天公司於99年7 月23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地○○於100 年10月19日轉讓予朱雅君;同月20日轉讓予張嘉芳;同月21日轉讓予f○○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6頁) 166.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2 張【由股東鑫淼企
業社蘇姵如於100 年11月15日轉讓予f○○】(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
九第17頁至第18頁) 167.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f○○】(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
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9頁) 168.股票轉讓明細(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0頁) 169.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0 年10月24日以f○○名義將18萬8000元匯入張嘉芳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1頁) 170.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開立100 年11月25日、票號AA0000000 、面
額36萬元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2頁) 171.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
00000000 號支票帳戶開立100 年11月28日、票號AA0000000 、面額50萬元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2頁) 172.入股店股東匯款帳戶、紅景天股票匯款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3頁) 173.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f○○認購50萬元股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6220號卷九第24頁) 174.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f○○認購40萬元股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6220號卷九第24頁) 175.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f○○認購15萬元股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5頁) 176.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f○○認
購36萬元股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5頁) 177.紅景天公司於99年7 月23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
票1 張【由股東U○○於99年10月13日轉讓予程力泓】(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36頁) 178.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
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程力泓】(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36頁) 179.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
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程力泓】(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37頁) 180.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
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L○○】(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37頁); 181.現金增資注意事項【100 年11月25日至100 年12月20日止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39頁反面) 18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8 月19日以L○○名義將45萬元匯入龍品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40頁) 183.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雲端開發公司王雅薇於100 年
10月4 日轉讓予T○○】(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49頁) 18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9 月19日以T○○名義將6萬元匯入林衍泓所有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49頁反面) 185.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雲端企業社許逢晉於100 年10月11日轉
讓予T○○】(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
220 號卷九第50頁) 18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
9 月29日以T○○名義將150萬元匯入林衍泓所有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0頁反面) 187.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鑫淼企業社蘇姵如於100 年10月31日轉讓予T○○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1頁) 18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10月19日以T○○名義將84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1頁反面) 189.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10月12日以T○○名義將360 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1頁反面) 190.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
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亥○○於101 年3 月22日轉讓予T○○】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2頁) 19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 年2 月29日以T○○名義將20
0 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2頁反面) 192.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
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張【由股東U○○於101 年4 月30日轉讓予T○○】(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3頁) 19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1 年3 月19日以T○○名義將20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3頁反面) 194.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
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張【由股東U○○於101 年5 月22日轉讓予T○○】(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4頁) 19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101 年4 月10日以T○○名義將62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
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4頁反面) 196.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T○○】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5頁) 19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11月28日以T○○名義將400 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5頁反面) 198.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雲端企業設黃富嵩於100 年9 月13日轉讓予張美玲】(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22頁)
199.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 年5 月15日資理字第1020002252號
函及所附:紅景天公司101 年1 月至12月之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2
8頁至第243 頁) 200.紅景天集團旗下各公司圖、體系、各業務單位介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 201.紅景
天公司增資辦法【增資日期11月1 日至11月30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48頁) 202.紅景天公司現金增資注意事項【101 年
7 月16日至101 年8 月15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448 頁) 203.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
【股東余宗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49頁) 204.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由
股東U○○於100 年4 月11日轉讓予許菊梅】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50頁)
205.紅景天公司於
100 年1 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
東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51頁) 206.x○○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日期101 年3 月7日、票號TT0000000 、面額13萬8,000 元、支付紅翻天公司之支
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75頁) 207.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2 張【由股東U○○於101 年4 月6 日轉讓予x○○】(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 208.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由股東紅翻天公司黃奎鈞於100 年12
月27日轉讓予F○○】(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 號卷一第100頁至第101 頁) 209.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 張【股東F○○】(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02 頁至第
103 頁) 210.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0 年12月7日以F○○名義將83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04 頁) 211.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
1 張【由股東U○○於101 年8 月22日轉讓予陳彥融】(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13 頁)
2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0 年12月19日以陳彥融名義將8 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20 頁) 213.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0 年12月26日以陳彥融名義將2 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20頁) 21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 年2 月29日以陳彥融名義
將16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6461號卷一第121 頁) 215.雲端管理顧問公司10
0 年11月營業處總報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
字第6461號卷一第127 頁) 216.雲端管理顧問公司10
0 年12月冠軍營業處日報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28 頁) 217.冠軍總部101 年2月營業處認股明細日報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29
頁) 218.冠軍總部101 年3 月營業處認股明細日報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
號卷一第130 頁) 219.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 年2 月19日資理字第1020000852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三第119 頁) 220.查調案件繳款明細表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三第120 頁至第124 頁) 221.紅景天公司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99年4 月21日至100 年7 月11日】(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三第241 頁) 222.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12
月12日以甲H○○名義將2 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62頁) 223.張照燕客戶投資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73頁至第74頁) 2
24.紅景天養生御品林貴洲股東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開立之10
0 年7 月1 日、票號ED000000 0、面額3 萬元之支票(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90頁)
225.紅景天養生御品林貴洲股東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開立之100 年10月15日、票
號ED0000000 、面額9 萬元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91頁) 226.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2 張【股東林貴洲】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92頁至第93頁) 227.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3張【由股東雲端企業社於100 年10月18日轉讓予林貴洲】(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94頁至第96頁) 228.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2 張【由股東U○○於101 年8 月15日轉讓予張照燕】(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101 頁至第10
2 頁) 229.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4 張【由股東U○○於101 年5 月2
3日轉讓予張照燕】(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103 頁至第106 頁) 230.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0張【股東張照燕】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107 頁至第116 頁) 231.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0
0 年10月14日以林貴洲名義將21萬元存入黃富嵩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117 頁) 232.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01 年5 月28日以張照燕名義將9 萬3000元存入吳建達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118 頁)
233.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101 年4 月10日以張照燕名義將9萬3,000 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118 頁) 234.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01 年
2 月17日以甲酉○○名義將66萬元匯入徐毓孜所有京城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135 頁) 235.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增資10
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4 張【由股東風華天公司甲壬○○於101 年3 月13日轉讓予甲
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138 頁至第141 頁) 236.甲癸○○股票號碼表(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18頁) 237.癸○○等人之客戶投資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73頁) 238.N○○的投資紀錄表,總投資金額27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103 頁) 239.N○○所有之紅景天股票9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110 頁至第118 頁)
240.甲天○○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6461號卷八第131 頁至第141 頁) 241.s○○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5 張(見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
卷八第161頁至第165 頁)
242.紅景天公司股東梁祐維資料表、100 年10月28日認購老股5
張【15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180 頁) 243.紅景天認購股票流程範例(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7頁) 244.甲巳○○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25頁) 245.甲未○○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3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06 頁至第108 頁) 246.K○○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50 頁至第160 頁); 247.甲宇○○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67 頁至第168頁) 248.申○○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70 頁至第171頁) 249.辰○○○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78 頁) 250.戊○○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80 頁) 251.p○○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8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84 頁至第191 頁) 252.甲丁○○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93 頁至第194 頁) 253.酉○○所
有紅景天公司股票4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222 頁至第225 頁) 254.紅景天公司販售未上市股票收取股款之新光商業銀行南
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42頁至第77頁) 255.紅景
天公司收取販售未上市股款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他字第6461號卷十一第78頁至第115 頁)
256.檢舉人W○○提出之紅景天公司對外招攬投資資料(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917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 257.皇嘉公司業務甲亥○○提出之購買股票未拿到股票之股東清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917號卷第27頁) 258.謝佳勳所有紅景天公司股
票9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013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 259.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100 年12月20日以k○○名義將24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013號卷第76頁) 260.k○○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013號卷第77頁至第88頁) 261.盧朝樂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42張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13號卷第105 頁至第118 頁) 262.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100 年11月21日以P○○名義將55萬8000元存入紅翻天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013號卷第12
0 頁) 263.u○○之客戶投資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他字第6114號卷第62頁)
264.E○○提出刑事告訴狀所檢附E○○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101 年度他字第6581號卷第6頁至第9 頁) 265.林忠明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5張(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62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 266.童琬雁所有紅景
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82頁) 267.詹語浩所有紅景天
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711號卷第8 頁) 268.邱于芳所有紅景天公司股
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711號卷第9 頁) 269.謝程鈞所有紅景天公司股
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711號卷第10頁) 270.D○○所有紅景天公司
股票2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069號卷第31頁、第33頁) 271.甲乙○○所有紅景天公司
股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069號卷第32頁) 272.己○○的客戶投資記
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069號卷第71頁) 273.己○○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0張(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069號卷第96頁至第105 頁) 274.黃○○提供之客戶投資記錄表(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428號卷第26頁) 275.黃○○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1張(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428號卷第60頁至第70頁) 276.簡嘉宏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9 張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428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 277.陳庚瑜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428號卷第80頁、第82頁) 278.李筑綺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428號卷第81頁) 279.M○○提出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①M○○的客戶投資記錄表、②M○○所有紅景
天公司股票3 張、③洪明秀客戶投資記錄表、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 年2 月6日以M○○名義將3 萬5000元存入冠賀企業社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西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⑤洪明秀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790號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 280.黃○○提出刑事告訴狀所檢
附之黃○○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790號卷第79
頁) 281.玄○○之客戶投資記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2 號卷第21頁)
282.林芳宇之客戶投資記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2 號卷第22頁) 283.林
怡伶之客戶投資記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2 號卷第23頁) 284.林芳宇所有紅景天公
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
472 卷第26頁) 285.林怡伶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2 卷第27頁) 286.玄○○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6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他字第472 卷第31頁至第46頁) 287.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Y○○認購老股1 張即3萬50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12之1 頁) 288.Y○○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5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 289.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Y○○認購股票1 張即4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4頁) 290.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Y○○認購股票2 張即8萬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4頁) 291.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午○○認購股票3 張即12
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21之1 頁) 292.午○○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3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293.天○○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294.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莊蕓瑄認購股票3 張即
6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33之1 頁) 295.莊蕓瑄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3 張(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 296.甲○○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297.V○○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 298.巳○○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299.Z○○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3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300.j○○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301.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G○○認購股票25張即50萬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72頁)
302.G○○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5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73頁至第97頁) 303.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G○○認購老股10張即35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97之1 頁) 304.G○○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0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98頁至第107 頁) 305.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G○○認購股票10張即2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07 之1 頁) 306.G○○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0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
471 號卷第108 頁至第117 頁) 307.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G○○認購股票25張即100 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117 之1 頁) 308.G○○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5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他字第471 號卷第118 頁至第142 頁) 309.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G○○認購股票20張即8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42 之1 頁) 310.G○○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0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143 頁至第162 頁) 311.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甲戊○○認購股票5 張即2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
02 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67 頁) 312.甲戊○○所有紅景天公司
股票5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68 頁至第177 頁) 313.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01
年5 月22日以甲戊○○名義將20萬元匯入龍品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180 頁) 314.雲端管理顧問- 龍品營業處熱門潛力股觀光類股連鎖
通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27號卷第24頁) 315.Y○○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6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27 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 316.G○○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27 號卷第31頁至第31頁) 317.j○○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27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318.甲戊○○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5 張(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27 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319.V○○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27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320.午○○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3 張(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27 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 321.莊蕓瑄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3 張(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27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322.甲○○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27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323.巳○○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 張(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27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 324.Z○○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3 張(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27 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 325.天○○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27 號卷第55頁) 326.J○○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4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 327.告訴人泰翔
101 年12月10日提出之紅景天100 年增資股票2張(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166號卷一第1
54 頁) 328.告訴人J○○102 年5 月2 日提出之①紅景天公司100 年增資股票2 張【股東均J○○、面額均1 千股新臺幣1 萬元】、②紅景天公司99年增資股票2 張【股東均涂春英轉讓給J○○
、面額均1 千股新臺幣1 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71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 329.J○○102 年5 月17日提出之刑事補充狀及檢附之紅景天公司100 年增資股票1 張【股東J○○、面額1
千股新臺幣1 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71號卷第76頁) 330.z○○提出之102 年度偵字第9071號詐欺等案件之相關資料:①紅景天公司101年增資股票1 張【股東z○○、面額:1千股新臺幣1 萬元】、②羅志明之紅景天養生御品股東資料表、③
劉武享之紅景天養生御品股東資料表、④z○○之紅景天公司
101 年增資股票2 張【股東:均U○○轉讓予黃建文、面額均1 千股新臺幣1 萬元】、⑤100年11月股東信函《第一次增資》、⑥101 年7 月股東信函《第二
次增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71號卷第151 頁反面、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2頁至第
172 頁) 331.壬○○102 年3 月13日偵訊提出之①紅景天99年度增資股票12張、②紅景天100 年度增資股票10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791號卷第16頁至第37頁) 332.甲宙○○等30人101 年11月2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檢
附之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99年增資股票2 張、99年第2 次增資股股票2 張、100 年增資股票4 張、101 年增資股股票3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809 號卷第46頁、第56頁、第88頁、第110 頁、第122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
、第144 頁、第155 頁至第156頁、第161 頁) 33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4 月24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004
856號函所檢附:出賣人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0 年
7 月至101 年2月出售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報核聯影本8 份(見原審卷四第7頁至第15頁) 33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4 月2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30107382號函所檢附:100 年1 月迄101年12月出賣人為「戌○○」、「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同期其
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3 頁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報核聯影本26份(見原審卷四第16頁至第44頁) 33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4 月25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3
1008430號函所檢附:出賣人戌○○及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賣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資料13紙(見原審卷四第45頁至第58頁) 33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4 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
第1030018810號函所檢附: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39聯(見原審卷四第59頁至第83頁) 337.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 年5 月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0007851號函所檢附:證券出賣人「戌○
○」及「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繳款書影本計121 紙(見原審卷四第84頁至第211 頁)
338.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6 月13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0010461號函及出賣人為「龍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買受人為「曾琦紜」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五第280 頁至第281 頁) 339.本案紅景天公司販售無實際股本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料均儲存於證人t○○保管之隨身碟中,此隨身碟已扣案,經本院前審列印全部資料附卷(見本院前審卷獨立卷,卷名為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其中關於J○○購買紅景天公司無實際股本未上市公司股票部分,除據證人J○○於J○○於102 年3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2 年5 月14日偵訊證述:我於99年7 月間買了紅景天未上市股票編號99-ND-0000000 到99-ND-0000000 —共80張,一張1000股,每股25元,一共200 萬。於100 年8 月間我又買了股票編號100-ND-0000000到100-ND-0000000號一共80張,一張1000股,每股15元,一共120 萬。在此期間他們跟我說,他們與吳寶春合開麵包店,還與許多名人合開店面,欲轉投資大陸喜洋洋事業,並表示公司即將上市,股票可以漲到每股200 以上,但我不清楚他們到底有
無做上開投資,直到102 年3 月7日從新聞上得知U○○已經被逮捕才發現受騙等語外(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第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第14805 號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另見上開本院前審卷獨立卷第
36頁;關於Q○○購買紅景天公司無實際股本未上市公司股票部分,見上開本院前審卷獨立卷第77頁)。 340.y○○提出之紅景天公司股票及支票存根(見本院卷七第180 頁至第35
4 頁) 341.甲玄○○○提出之紅景天公司股票(見本院卷八第5 頁至第40頁) ㈤至被告戌○○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紅景天公司第一次增資,其虛偽驗資之日期為99年6 月25日,於99年6 月25日以前,依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提供之卷內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自99年3 月31日開戶日起至99年6 月25日止,共有1024萬5000元匯入紅景天公司之帳戶,而自99年6 月28日起至99年8 月30日止,即在第二次增資前,另有93萬8500元匯入紅景天公司之帳戶,是在該虛偽驗資日前後,紅景天公司對外所收取之款項達1118萬3500元(00000000+ 938500=00000000);另紅景天公司第一次增資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列名之股東共有106 人,其中有87人確有匯款之事實;又紅景天公司第二次增資,其虛偽驗資之日期為99年12月20日,而依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提供之卷內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自99年11月2 日起至虛偽驗資之99年12月20日止,共有款項2306萬1000元匯入紅景天公司之帳戶,而自99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另有53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之帳戶,是在該虛偽驗資日前後,紅景天公司對外所收取之款項達2359萬1000元(00000000+530000=00000000) ;另紅景天公司第二次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列名之股東共有236 人,其中有179 人確有匯款之事實;再紅景天公司第三次增資,其虛偽驗資日期為
100 年8 月5 日,在100 年8 月5 日以前,依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提供之卷內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自100 年
4 月12日起至100 年7 月29日止,共有款項4487萬7560元匯入紅景天公司之帳戶,該部分之匯款人,經核對第三次增資所製作共374 位股東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匯款人與374 位列名之股東姓名相同者共有172 位之事實;復紅景天公司第四次增資,其虛偽驗資之日期為101 年1 月11日,而依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提供之卷內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自100 年11月21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共有款項8996萬5000元匯入紅景天公司之帳戶,此部分之匯款人,經核對第四次增資所製作共754 位股東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匯款人與754 位列名之股東姓名相同者共有506位。又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101 年1 月10日止,即在第四次增資虛偽驗資日之前一日,另有1844萬1000元股款繼續匯入紅景天公司之帳戶,是在該虛偽驗資日前後,紅景天公司對外所收取之款項達1 億0840萬6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被告戌○○所經營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以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匯入紅景天公司之金額有1 億1439萬3500元,以「雲端」、「雲端轉帳」、「雲端匯款」、「雲端管理」、「雲端管理顧」之名義匯入紅景天公司之金額共有2億7175萬2000元,另由被告戌○○以如「一中店」、「光復店」、「岡山店」等「某某店款」及「某某裝潢款」等名義匯入紅景天公司之金額共有1 億5380萬元,將上開三筆金額合計後,紅景天公司自被告戌○○所經營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收取之匯款有5 億3994萬5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事實,固有本院依被告戌○○之聲請調閱之紅景天公司於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及合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第264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以105 年1 月15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172號函檢送之紅景天公司交易往來明細及本院卷三第168 頁至第
31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以105 年1 月19日合金朝馬字第1050000136號函檢送之紅景天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戌○○辯護人將之整理為本院卷六第66頁至第203 頁附件一至附件六),此部分事實,固洵以認定,然執此僅能認定紅景天公司於前揭四次虛偽增資前後,曾有人匯款至紅景天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且上開匯款人部分為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及被告戌○○及其負責經營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曾匯款至紅景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內而已,惟上述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繳交之款項非於紅景天公司四次辦理增資時所規定之期間內,亦非匯入紅景天公司提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登記所檢附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指定之增資股款指定匯入銀行即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內,是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其中部分股東所繳交之款項,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並非將之用於紅景天公司增資之股東股款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紅景天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並無法作為紅景天公司四次增資確有股東匯款進入之證據。且紅景天公司係在被告戌○○參與狀況下董事會議議決辦理四次增資,如紅景天公司實際上資金充足,則無辦理增資之必要,更足見紅景天公司實際上資金不足,而有先後辦理四次增資之必要。又紅景天公司係以向金主借貸款項支付利息之方式,而為前開四次虛偽不實之增資登記,業如前述,如前開匯款人所匯入之款項真係作為紅景天公司增資之款項,則紅景天公司資金實屬充足,而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何需向金主借貸先後四次分別為2400萬元、3500萬元、1 億2000萬元、1 億2000萬元,總計高達2 億9900元之款項,並支付龐大之利息,而為虛偽不實之增資登記?再依被告U○○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辯護人問:既然有請股東有認股,股東會有股款進來,為何還要向金主借錢來辦理虛擬驗資的事?)這是謝忠奇指示的,剛開始的時侯我是不懂,第一次我還沒有那麼清楚的瞭解整個公司的輪廓,我是到第二次才知道他會去找金主驗資可能是因為牽扯到他有在玩股票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反面),足知上開投資人匯入紅景天公司之款項已遭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挪用部分款項,始有先後辦理虛偽增資之必要。再紅景天公司前開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於紅景天公司第一次於99年7 月6 日辦理增資2400萬元時,該帳戶僅餘1071元;於紅景天公司第二次於99年12月辦理增資3500萬元,於12月20日向金主林麗芬借貸3500萬元前,該帳戶於同日僅餘794 萬376 元;於紅景天公司第三次於100 年
8 月辦理增資1 億2000萬元,於8 月5 日、8 日向金主石鳳琴(使用張永昌帳戶)借貸1 億2000萬元前,該帳戶於8 月
8 日僅餘3 萬3691元;於紅景天公司第四次於101 年2 月辦理增資1 億2000萬元,於1 月10日、11日向金主石鳳琴(使用張永昌帳戶)借貸1 億2000萬元前,該帳戶於1 月11日僅餘18萬3275元等情,有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第173頁反面、第182頁、第195 頁反面),足見被告戌○○辯護人所提之紅景天公司四次虛偽增資期間,前開投資人匯入紅景天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款項幾已全部遭挪用一空,紅景天公司焉有資金充足之餘?是被告戌○○辯護人認依上開紅景天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投資人匯款之資料,可認紅景天公司非無實際股本之未上市股票等語,實屬無據。另被告戌○○及其負責經營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雖曾匯款至紅景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內,然被告戌○○與被告U○○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係屬共犯關係,而紅景天公司無實際股本之未上市股票販售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後,款項大多匯入被告戌○○經營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帳戶內,業如前述,則被告戌○○將證券詐偽所得匯予同屬共犯之被告U○○及被告戌○○共同
擔任負責人之紅景天公司帳戶內,亦屬事後犯罪所得之分贓之問題,無法執此即認被告戌○○對販賣紅景天公司股票屬無實際股本之未上市股票未有認識,是執被告戌○○及其負責經營
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曾匯款至紅景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內之事實,亦無法認定被告戌○○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準此,被告戌○○辯護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法為被告戌○○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U○○、戌○○上開所辯,均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U○○、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参、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U○○、戌○○為如附表三所示於101 年
1 月6 日前證券詐偽犯行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1年1 月4 日修正,於同月6 日施行。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並無修正,是就本案而言,被告U○○、戌○○如附表三所示於101 年1月6 日前證券詐偽犯行部分,其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U○○、戌○○、g○○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抗字第83號意旨參照)。本案被告U○○、戌○○、g○○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 月25日施行,被告U○○、戌○○、g○○所犯之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容後敘明),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参之一(即附表一、二)所示部分 ⒈衡諸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
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96年6 月12日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 ⒊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復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再者,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被告U○○、戌○○、g○○、亥○○、甲丙○○及原審共同被告甲壬○○、黃奎鈞、王明智、吳政宗、張健儀、范霈云分別係附表
一、二所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各該公司登記資料可參,依上開說明,其等自屬商業會計法所列商業負責人無疑。至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紅景天公司先後四次虛偽增資登記所檢附之試算表等文書,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詢結果,均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或會計憑證一節,有經濟部105年2 月16日經商字第10502012370 號及105 年4 月19日經商字第1050202689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4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七第22頁及其反面),是被告U○○、戌○○、g○○、亥○○、甲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計帳業者填具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紅景天公司先後四次虛偽增資登記所檢附之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填具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惟上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紅景天公司先後四次虛偽增資登記所檢附之試算表等文書,如附表一、二各該公司負責查核股東是否實際繳納股款之成年會計師,於出具查核報告書後,連同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紅景天公司先後四次虛偽增資登記所檢附之試算表等文書
,一併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之設立登
記及如附表二所示紅景天公司四次虛偽增資之增資登記,是前揭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紅景天公司先後四次虛偽增資登記所檢附之試算表等文書,仍屬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申請文件,自屬無疑。 ⒋論罪部分 ⑴犯罪事實参之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①被告U○○雖非碧富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明智、戌○○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戌○○係碧富邑公司之董事,有公司登記資料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917號卷可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屬公司負責人),核被告U○○、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被告U○○、戌○○與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王明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被告U○○、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記帳業者製作屬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為間接正犯;就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被告U○○、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曾杉源簽具查核報告書,並持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而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核准為設立登記,並據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亦同屬間接正犯。 ④被告U○○、戌○○所犯上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3 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参之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①被告U○○、戌○○雖非紅順天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健儀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等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②被告U○○、戌○○與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張健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第8 頁雖記載共同被告張健儀「獨自基於違反公司法犯意」,然於第16頁已記載被告U○○、戌○○之犯罪事實,且於第35頁就此部分將被告U○○、戌○○與張健儀論以共同正犯,應認被告U○○、戌○○此部分犯行係在起訴範圍內,併予敘明。) ③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被告U○○、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記帳業者製作屬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為間接正犯;就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被告U○○、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張明哲簽具查核報告書,並持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而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核准為設立登記,並據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亦同屬間接正犯。 ④被告U○○、戌○○所犯上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3 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⑶犯罪事實参之
一、㈠⒊(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①被告U○○、戌○○雖非勝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范霈云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 ②被告U○○、戌○○與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黃胡忠、范霈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第8 頁雖記載共同被告范霈云「獨自基於違反公司法犯意」,然於第17頁已記載被告U○○、戌○○之犯罪事實,且於第35頁就此部分將被告U○○、戌○○與范霈云論以共同正犯,應認被告U○○、戌○○此部分犯行係在起訴範圍內,併予敘明。) ③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被告U○○、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記帳業者製作屬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為間接正犯;就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被告U○○、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張明哲簽具查核報告書,並持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而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核准為設立登記,並據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亦同屬間接正犯。 ④被告U○○、戌○○所犯上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3 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⑷犯罪事實参之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①被告U○○、戌○○雖非美麗魔
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政宗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均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②被告U○○、戌○○與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吳政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被告U○○、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記帳業者製作屬財務報告之資產負
債表,為間接正犯;就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被告U○○、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林八弘簽具查核報告書,並持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而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核准為設立登記,並據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亦同屬間接正犯。 ④被告U○○、戌○○所犯上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3 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⑸犯罪事實参之一、㈠⒌(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①被告U○○、戌○○雖非華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但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g○○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等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U○○、戌○○、g○○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②被告U○○、戌○○、g○○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奎鈞、謝忠奇、李嘉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被告U○○、戌○○、g○○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記帳業者製作屬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為間接正犯;就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被告U○○、戌○○、g○○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林八弘簽具查核報告書,並持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而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核准為設立登記,並據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亦同屬間接正犯。 ④被告U○○、戌○○、g○○所犯上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3 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⑹犯罪事實参之一、㈠⒍(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被告U○○雖非潘朵拉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亥○○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U○○、亥○○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②被告U○○、亥○○與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被告U○○、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記帳業者製作屬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為間接正犯;就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被告U○○、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張明哲簽具查核報告書,並持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而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核准為設立登記,並據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亦同屬間接正犯。 ④被告U○○、亥○○所犯上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3 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⑺犯罪事實参之一、㈠⒎(即附表一編號7彩虹公司所示部分) ①被告U○○雖非彩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g○○、戌○○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戌○○係彩虹公司之董事,有公司登記資料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917號卷可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屬公司負責人),核被告U○○、戌○○、g○○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②被告U○○、戌○○、g○○與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被告U○○、戌○○、g○○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記帳業者製作屬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為間接正犯;就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被告U○○、戌○○、g○○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張明哲簽具查核報告書,並持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而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核准為設立登記,並據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亦同屬間接正犯。 ④被告U○○、戌○○、g○○所犯上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3 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⑻犯罪事實参之一、㈠⒏(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①被告U○○雖非大紅花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甲丙○○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U○○、甲丙○○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②被告U○○、甲丙○○與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被告U○○、甲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記帳業者製作屬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為間接
正犯;就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被告U○○、甲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張明哲簽具查核報告書,並持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而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核准為設立登記,並據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亦同屬間接正犯。 ④被告U○○、甲丙○○
所犯上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3 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⑼犯罪事實参之一、㈠⒐(即附表一編號9 歡喜達人公司所示部分) ①被告戌○○係歡喜達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②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被告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記帳業者製作屬財務報告之資產負
債表,為間接正犯;就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及公司法第9條第1 項部分,被告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黃博聞簽具查核報告書,並持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而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核准為設立登記,並據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亦同屬間接正犯。 ③被
告戌○○所犯上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
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3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⑽犯罪事實参之一、㈠⒑(即附表一編號10風華天公司所示部分) ①被告U○○、戌○○雖非風華天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壬○○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U○○、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②被告U○○、戌○○與共同被告甲壬○○、謝忠奇、李嘉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被告U○○、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記帳業者製作屬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
,為間接正犯;就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被告U○○、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曾杉源簽具查核報告書,並持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而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核准為設立登記,並據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亦同屬間接正犯。 ④被告U○○、
戌○○所犯上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3 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⑾犯罪事實参之一、㈠⒒(即附表一編號11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所示部分) ①被告U○○
雖非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壬○○共犯因身分關係
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U○○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②被告U○○與原審共同被告甲壬○○、謝忠奇、李嘉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被告U○○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記帳業者製作屬財務報告
之資產負債表,為間接正犯;就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及公司法第9條第1 項部分,被告U○○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張明哲簽具查核報告書,並持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而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核准為設立登記,並據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亦同屬間接正犯
。④被告U○○所犯上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3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⑿犯罪事實参之一、㈡(即附表二所示紅景天增資虛偽驗資部分) ①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被告U○○為紅景天公司董事長,被告戌○○為紅景天公司董事,2 人均屬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二人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核被告U○○、戌○○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②被告g○○提供元大銀行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U○○等人使用,而以此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被告U○○、戌○○等人關於附表二
編號3 、4 之犯行予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幫助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 條之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幫助犯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三罪。 ③被告U○○、戌○○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4次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④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被告U○○、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記帳業者製作屬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為間接正犯;就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被告U○○、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張明哲簽具查核報告書,並持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紅景天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所附之試算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而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核准為增資之變更登記,並據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亦同屬間接正犯。 ⑤被告U○○、戌○○就附表
二編號1 至4 各次所犯上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3 罪,均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 ⑥被告g○○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U○○等人犯附表二編號3 、4 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3 罪,且該3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被告g○○應論以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一罪。 ⒀犯罪事實参之二(即附表三所示部分)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又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陳述內容故意有缺漏,即是隱匿,此觀諸該條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亦表示「有
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1 項」自明。次按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從而,紅景天公司縱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該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②查被告U○○、戌○○刻意隱匿紅景天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股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並陸續向上揭與其等無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之各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 」咖啡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等不實內容,利用不知情之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除自行投資外,亦以同樣說詞,向已投資紅景天公司飲料店面之股東及一般民眾推銷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核被告U○○、戌○○所為,均係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隱匿而使他人
誤信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其等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計算如後述),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處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③犯罪所得之計算: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93年
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惟其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本案被告U○○、戌○○所犯者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另一方面,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獲「犯罪所得」之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此時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乙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以觀,就「犯罪事實」欄參、二、所示部分「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依此,本案被告U○○、戌○○犯證券交易法第1
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詐偽罪犯罪所得之認定,應由投資
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U○○、戌○○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U○○、戌○○施詐而成功販賣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之總金額為斷,至於被告U○○、戌○○所支出之費用,要與投資人因遭被告U○○、戌○○施詐等而交付之金額無關,無須扣除,爰依此計算被告U○○、戌○○犯罪所得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總額,即為3 億8742萬9000元。 ④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參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U○○、戌○○自紅景天公司99年
7 月間第一次虛偽增資時起,主觀上即有使投資人誤信紅景天公
司之資本雄厚,而陷於錯誤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之犯意,其等利用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轄業務單位之人員向不特定人銷售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於客觀上之行為即有重合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等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且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處斷。 ⑤被告U○○、戌○○,利用不知情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八大系統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推銷販售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八大系統負責人及業務人員自行投資外),以遂行此部分犯行
,為間接正犯。三、科刑之理由 ㈠分論併罰: ⒈被告U○○就①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1所示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共10罪)、②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共4 罪)、③附表三所示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戌○○就①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 、9 、10所示之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共8罪)、②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共4 罪)、③附表三所示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g○○就①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
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共2 罪)、②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幫助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共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起
訴書認為被告U○○、戌○○、g○○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為數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於包括一行為評價之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g○○就紅景天公司第三、四次虛偽增資驗資部分,係幫助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另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4594號移送本院前審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U○○、戌○○以證券詐偽之方式,詐騙被害人J○○購買紅景天公司無實際股本未上市公司股票320 萬元,其中200 萬元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告U○○、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見起訴書附表三第130 頁),餘120 萬
元(見附表三第130 頁),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告U○○、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另
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885 號移送本院前審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告戌○○業務侵占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業經本院前審併予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併予敘明。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U○○、戌○○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
;被告g○○、亥○○、甲丙○○違反公司法,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6 、8 、11公司虛偽驗資部分,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戌○○有參與之(詳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告戌○○有罪判決,及認定被告U○○就此部分係與被告戌○○共犯,暨認定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係與被告戌○○共犯,均有未洽。 ⒉被告戌○○為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就此部分違反公司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戌○○係無此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正犯,亦非妥洽。 ⒊被告戌○○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3 、7 、10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違反公司法部分,原審各判處被告戌○○有期徒刑10月,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處被告戌○○有期徒刑12年,惟就共犯U○○此等部分,原審卻僅分別判處被告U○○有期徒刑8 月及11年;又就被告亥○○違反公司法部分(附表一編號6 ),原審判處被告亥○○有期徒刑10月,惟就被告U○○及有相類犯行之被告甲丙○○(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原審卻均僅判處有期徒刑8 月,刑度有所差異,原審就此等刑度差異有所加重之處,並未詳細說明理由,惟佐以原審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戌○○就大部分犯行均設詞飾卸,毫無悔意」、「被告亥○○始終設詞狡辯,並無悔意」,顯然原審以被告戌○○、亥○○有無坦認犯行作為量刑依據,惟原審歷次訊問及審判筆錄既均載明「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並告知被告之後所有程序中享有下列權利: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依此諭知,被告當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供承犯罪,且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 條第1 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
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一,本案原審因被告戌○○、亥○○此部分否認犯行而予加重量刑,尚有未當。 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
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是公司虛偽驗資之資本額多寡,自攸關及此犯罪行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本案被告U○○、戌○○附表二編號1 至4犯行,虛偽驗資金額分別高達2400萬元、3500萬元、1 億2000萬元、1 億2000 萬元,遠高於附表一所示各公司虛偽驗資金額,所致損害甚鉅,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分別,而均僅判處相等於附表一各次虛偽驗資之刑度,顯然有所失衡。 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不必然均科以同一之刑。本案被告g○○、亥○○、甲丙○○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違反公司法犯行(被告g○○如附表一編號5 、7所示,被告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甲丙○○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其等均係立於受指示人之地位,接受被告U○○、戌○○之指揮,而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則係基於主謀之地位,共同謀議後,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與不知情之金主、會計師接洽借款、簽證查核報告書,並持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
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被告g○○、亥○○、甲丙○○擔任負責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股東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被告g○○、亥○○、甲丙○○就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參與程度較低,且係基於受指示人之地位,與參與程度較高且係主謀地位之被告U○○、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量刑自應有所區別,原審就此部分未
予分別,而均僅判處相等於附表一各次虛偽驗資之刑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⒍就紅景天公司四次虛偽增資登記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均係虛偽不實而未實際出資之股東,詳如理由欄甲貳二㈡⒋①至③所載,原審未察,漏未將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之股東全部列為虛偽不實而未實際出資之股東,亦屬有誤。 ⒎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附表一、二被告U○○、戌○○、g○○、亥○○、甲丙○○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原審判決事實均認定U○○、戌○○、g○○、甲丙○○、亥○○等5 人轉帳後,「復指示不詳年籍之不知情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申請文件交予…會計師…,委請其依公司法之規定就…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或增資登記…」(見原審判決書第7 頁至第19頁),理由則說明「…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見原審判決書第174 頁)、被告U○○、戌○○、g○○、甲丙○○、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見原審判決書第176 頁至第183 頁)。原審判決就被告U○○、戌○○、g○○、甲丙○○、亥○○究係指示「不詳年籍之不知情成年記帳人員」或「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之,認定互異,復未敘明其論斷之依據。又原審判決上述就本件相關之「財務報表」內容,或認定係指「資產負債表」,或認定係「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或為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簽證」,前後分歧。而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U○○、戌○○、g○○、甲丙○○、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犯行部分引用之證據,並未見有「試算表」存在(見原審判決書第43頁至第60頁暨相關卷證),原審判決此部分自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之處。另就被告U○○、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自99年10月間起至101 年12月間止,U○○、戌○○、謝忠奇、李嘉玲以如附表三所示之U○○、戌○○…等個人或公司行號之名義,接續將紅景天公司上述並無實際股本之未上市股票販售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合計U○○、戌○○…等人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所得金額,累計高達3 億8618萬9000元。」(見原審判決書第20頁),認此部分被告U○○、戌○○所為,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乃理由又說明「…U○○、戌○○自…起,主觀上即有使投資人誤信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雄厚,而陷於錯誤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之犯意,其等利用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轄業務單位之人員向不特定人銷售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於客
觀上之行為即有重合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等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之規定處斷。」(見原審判決書第184 頁),又認此部分被告U○○、戌○○所為,乃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此部分就法律之適用,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已有矛盾。 ⒏被告U○○、戌○○以證券詐偽之方式,詐騙投資人購買紅景天公司無實際股本未上市公司股票,除起訴書所載部分外,另有移送併辦之J○○購買紅景天公司無實際股本未上市公司股票120 萬元部分,此除據證人J○○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復有上開本院前審卷獨立卷,卷名為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名簿之列印資料可憑(見上開本院前審卷獨立卷第36頁);另Q○○購買紅景天公司無實際股本未上市公司股票4 萬元部分,
此亦有上開本院前審卷獨立卷,卷名為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之列印資料可憑(見上開本院前審卷獨立卷第77頁),總計被告U○○、戌○○證券詐偽所得為3 億8742萬9000元,原審漏未認定J○○、Q○○上開部分,亦同屬被告U○○、戌○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被害人及被害金額,此部分亦有未當。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戌○○、g○○、亥○○、甲丙○○上訴意旨採取與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U○○、戌○○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至檢察官對被告U○○、戌○○業務侵占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在此爰不贅論之),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由被告U○○、戌○○主導虛偽驗資之公司家數、驗資次數及金額眾多,犯罪所得金額龐大,犯罪期間長達2 年,受害人數眾多,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眾多投資人之權利,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依告訴人己○○等40人及v○○等8 人請求上訴狀稱,被告U○○、戌○○迄今未對眾多被害人為任何之賠償,導致眾多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一生心血如付諸一炬,家庭因而失和,身體健康亦受影響。更有甚者,被告戌○○完全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面對到庭之被害人,毫無歉意,自應對被告U○○、戌○○從重量刑,否則難以彰顯社會正義。乃原判決竟對被告U○○、戌○○違反公司法部分,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及10月不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年及12年,是否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實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另被告U○○、戌○○對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所隱瞞,致無從發還被害人。參照告訴人v○○等8 人請求上訴狀稱:「…黃富嵩曾透露,紅景天大多數資金秘藏在許逢晉手中,為了要到大陸開店,不久即爆發紅(景天)案。」等語,則原判決對被告U○○、戌○○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規定,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之適當罰金,致被告U○○、戌○○仍有坐享不法所得之疑慮,亦有未當。 ②查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供犯罪所用、第3
款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沒收之,屬職權沒收之規定,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且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時,可依照職權為沒收與否之斟酌與宣告。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五)業已載明:「至扣案如附表五至附表十七所示之物品,除附表五編號19至21;附表六編號
4 至6 、14至20號;附表七(案外人李智宏所有);附表十一編號5 、12至13;附表十三編號15;附表十四編號15;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品外,均為被告U○○、戌○○、謝忠奇、李嘉玲等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附表十二編號20所示之勞力士手錶,業經被告戌○○同意,由本署於102 年5 月
16日,先行變價拍賣,以15萬1000元拍定)。」等語(參見起訴書第37頁),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參、五亦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6日,指揮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U○○等人之住居所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六至附表十八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則上開扣案之物品究竟是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依職權為沒收與否之斟酌與宣告,原判決漏未說明,似難謂當。 ③本件告訴人Y○○等11人具狀請求上訴,略稱:「被告U○○、戌○○等人,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外以紅景天公司名義,虛設眾多業務單位,
向不特定大眾訛稱『保證獲利』、『期滿還本』等不實話術,勸誘眾多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入股合營』方式開立紅景天餐飲店面,其等所為應另成立刑法詐欺罪及銀行法違法收受存款罪。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已敘及全部犯罪事實,竟恁置被告U○○、戌○○明確
犯行於不論,亦有違誤。」等語,而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難認適法。則告訴人張聲請上訴,核認為有理由。④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戌○○上訴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⒊被告g○○上訴意旨略以:被告g○○應不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犯行,至多僅構成該罪之幫助犯。又原審判決對被告g○○量刑過重,有違罪刑均衡之比例原則等語。 ⒋被告亥○○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且共同正犯間,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雖同一犯罪,但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法律之範圍過狹,有傷苛刻,是法院應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達罪刑相當之原則與理想。被告亥○○雖於原審否認犯行,其原因乃被告亥○○以為當時係其係立於共同被告翁燁傑交往10數年之女友之地位,而共同被告U○○長久以來待業在家,好不容易終於有人肯重用自己的男友,被告亥○○對此衡情當感激涕離,並盡力幫助男友,是被告亥○○即自認其確係基於此主觀意思而出名幫共同被告U○○設立潘朵拉公司,初無其他任何不法之意思。另被告亥○○自以為其僅有於赴金融機構開設潘朵拉公司之籌備處帳戶之行為而已,其後其即不再亦從未與問該公司之籌資申設過程,更不可能知道該公司有所謂違法驗資情事。從而,被告亥○○即係以此單純之人情事故來衡量自己之行為,並否認犯行,誠無明知自己涉犯刑章,而猶狡辯抵賴之惡劣行徑,懇情法院惠予見諒。然被告亥○○於經家人開導,即深思熟慮後,終能豁然明白,被告亥○○縱使初無殺伯仁之心,但伯仁確係因被告亥○○而死,因之,被告亥○○應仍無解公司法相關之罪責,而應負刑事責任,亦人情之常。且如無被告亥○○應共同被告U○○之要求而赴金融機構開戶之行為,或許因此不實公司資訊而被坑騙之社會大眾就不會如此之眾,被告亥○○願誠心接受法律之譴責,並負擔刑事責任而無怨。惟查,被告亥○○之客觀行為雖無解於公司法違法驗資之罪責,但被告亥○○確係因主觀意識有欠思慮,而誤觸法網,雖咎由自取,但情有可原。且被告亥○○係一介失婚老年婦女,一生清白,素行良好,除本案外無任何刑事記錄。被告亥○○自年輕至今均在家族所經營之輪胎行任會計職,奉公守法,除此次為前男友所誤外,顯無可能再為相同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而無再犯而累犯之虞。末按,被告亥○○此次涉犯刑章,舉家哀愁,被告亥○○高齡之雙親更因之而罹病
在床,獨子亦憂心忡忡,不可終日。每思及此,被告亥○○真悔不當初,一人做錯而全家受過,每日如坐針氈,如真有重來一次的可能,被告亥○○絕不會再犯此種錯誤。從而,被告亥○○僅因訴訟程序之煎熬,家人痛苦之磨難,已足使策勵自新矣,遑論乎任何刑罰之宣告。為此無法挽回之錯誤,被告亥○○如蒙鈞院得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亥○○願支付相當之公益金,以供社會公益之用。為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⒌被告甲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丙○○一審並未選任律師,總共以被告身分出庭兩次,第一次不懂法律程序,雖為否認犯罪之陳述,但據客觀事實部分則為誠實地坦承犯案經過。而在第二次開庭時,即立刻自白承認犯罪。而被告甲丙○○僅涉犯1罪,與原審共同被告甲壬○○同樣並無前科,甚且於一審審理時,更較原審共同被告甲壬○○先為認罪之表示,惟原審對被告甲丙○○之量刑,竟遠高於涉犯2罪之原審共同被告甲壬○○之量刑,顯有違背平等、比例等原則。又被告甲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誤觸刑典,犯後確實據實陳述,並配合調查,並無隱匿,在不懂法律的情形下,在一審法院第一次開庭時雖為
否認犯罪之陳述,但仍據客觀事實,為誠實地坦承犯案經過之陳述。且隨即於一審法院第二次傳喚開庭時,即為承認犯罪之自白。被告甲丙○○在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丙○○父母早已雙亡,目前單身一人照顧年幼女兒,為單親家庭,如果被告甲丙○○確因本案而須入監服刑,年幼女兒將無人可託付照顧。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為從輕量刑之判決,以勵自新等語。
㈢本院查: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被告U○○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所示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及違反證券交易法;被告戌○○如附表一編號4 、5、9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部分,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U○○、戌○○前揭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及被告U○○違反證券交易法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U○○、戌○○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就被告U○○、戌○○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部分,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U○○、戌○○就紅景天公司四次虛偽增資部分,虛偽增資金額高達2400萬元、3500萬元、1 億2000萬元、1 億2000萬元,金額遠高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公司虛偽驗資金額,是被告U○○、戌○○就紅景天公司四次虛偽增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其刑度應高於被告U○○、戌○○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原審判決量處相同之刑度,自有未當,則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此部分即被告U○○、戌○○就紅景天公司四次虛偽增資如附表二
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至被告戌○○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戌○○否認犯行而予以加重其刑,亦有未當,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戌○○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虛偽驗資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戌○○虛偽驗資之金額而應予加重,惟以被告戌○○否認犯行而加重其刑不當應予減輕後,因而量處與原審判決相同之刑度,附此說明。 ②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係屬得沒收,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縱未予諭知沒收,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沒收在立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固均採職權沒收主義,即沒收與否,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縱未予諭知沒收,於法自無違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 月6日,指揮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U○○等人之住居所搜索後,固扣得如附表六至附表十八所示之物品,惟上開扣案物品,被告戌○○於本院105 年5 月4 日審理期日時陳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57 頁反面),被告U○○、g○○、亥○○、甲丙○○於上開審理期日則陳稱無意見等語在卷;被告g○○更陳稱因為無關所以無意見等語在卷(均見本院卷七第157 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如附表六至十八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被告U○○、戌○○、g○○、亥○○、甲丙○○或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等人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之,而不宣告沒收之理由,並非法定必須記載事項,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係屬得沒收,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縱未予諭知沒收,於法自無不合,原審判決認本件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未於理由欄記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雖略有微疵,然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亦無違法可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上開扣案物品,是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 款之規定,依職權為沒收宣告與否之斟酌與宣告,原審判決漏未說明,似難謂當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③另起訴書固記載: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與投資人約定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欲設立之分店後,即成為該店股東,分店投資金額每股5 至6 萬元,再依照分店性質(飲料旗艦店、飲料外帶店、素食店或烘焙坊)每股均再加收10%、16%或20%不等之加盟金,投資人投資費用以現金繳交業務人員、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各分部之帳戶後,轉而匯入紅景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內,作為分店展店裝潢及生財設備之購置費用,合約訂定由投資人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並提供欲開幕之新門市地點,供股東自由選擇投資。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則負責支付新門市地點之(一)房屋押金及每月租金、(二)每月之水電費用、(三)工作人員薪資、(四)材料進貨等費用。再委由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並管理實體店面。紅景天公司、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並與各該分店股東約定:(一)簽約後前60日或90日為新開幕分店之展店期,期間內,以銀行3 年定存利率為基準分配利息;(二)分店開幕後紅景天公司將各該分店每月10%至15%之營業額(最低保障10%),固定作為投資人之紅利,並於每月10日,依該店投資人股數,以紅景天公司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義,依投資比例發放至各分店股東指定之帳戶,最大股東並可多得1 %紅利。2 至3 年合約期滿後,再依合約書之規定將裝潢及生財設備向投資人以原價格買回(不含加盟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並鼓吹轄下業務人員,以紅景天公司有遠景,欲擴大經營,前進大陸設廠及股票即將上市等語,遊說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參與投資等語(見起訴書第6 頁至第7 頁)。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殺被害人前,曾持刀欲強押被害人上車,為被害人所拒等情,係在論述被告犯本件殺人罪之前因及動機,縱被告已著手強押被害人,而應成立妨害自由未遂罪,亦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強押被害人未果之後,始啟殺機,難認妨害自由未遂部分與其後之殺人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原審未予審判論罪,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此項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須於起訴書事實欄內有相當之記載,始得謂為已經起訴。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於上訴人等三人帶同被害人外出籌款,嗣又將被害人帶回前揭酒店,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是否已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上訴人等三人有無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等項,全無論述記載( 亦未引用妨害自由罪之起訴法條) ,原判決遽謂該「妨害自由」部分已經起訴,自非允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貳、參本係記載如下(見起訴書第5 頁至7 頁):「貳、緣U○○(原本係李嘉玲介紹,擔任謝忠奇之司機)、戌○○、謝忠奇、李嘉玲等人,自99年1 月間,成立紅景天公司後,為吸引不特定民眾加盟紅景天公司所開設之飲料實體店面與販售該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其等即分由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實體店面,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則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方式,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業務人員以「入股合營」之方式經營「紅景天飲料店」、「大紅花素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等紅景天集團相關產業及購買紅景天公司所發行未上市之股票。而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為能順利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產業,先於全省各處成立蘭陽(負責人許逢晉、黃富嵩)、冠軍(負責人蔡逸嫻)、龍品(負責人曾琦紜)、皇嘉(負責人陳樹盛)、冠賀(負責人甲丙○○)、鼎豐(傅浩平,另由員警調查)、泳冠(負責人廖譽軒,另由員警調查)、思筠(負責人陳鈴茹,另由員警調查)等八大系統,各大系統均再成立數分部,即上述紅翻天公司、風華天公司、碧華天公司、冠賀企業社、皇嘉公司、勝華公司、鑫淼公司、龍品公司、思筠公司、臺北雲端企業社、宜蘭雲端企業社、雲端開發公司、紅順天公司、元臺公司、緯伯公司、旭昇公司等業務單位,各系統公司、行號分別雇用多位業務人員,再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出面招攬不特定民眾以「入股合營」之方式,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及購買該公司所發行未上市之股票。一、入股合營部分: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與投資人約定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欲設立之分店後,即成為該店股東,分店投資金額每股5 至6 萬元,再依照分店性質(飲料旗艦店、飲料外帶店、素食店或烘焙坊)每股均再加收10%、16%或20%不等之加盟金,投資人投資費用以現金繳交業務人員、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各分部之帳戶後,轉而匯入紅景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內,作為分店展店裝潢及生財設備之購置費用,合約訂定由投資人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並提供欲開幕之新門市地點,供股東自由選擇投資。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則負責支付新門市地點之(一)房屋押金及每月租金、(二)每月之水電費用、(三)工作人員薪資、(四)材料進貨等費用。再委由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並管理實體店面。紅景天公司、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並與各該分店股東約定:(一)簽約後前60日或90日為新開幕分店之展店期,期間內,以銀行3 年定存利率為基準分配利息;(二)分店開幕後紅景天公司將各該分店每月10%至15%之營業額(最低保障10%),固定作為投資人之紅利,並於每月10日,依該店投資人股數,以紅景天公司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義,依投資比例發放至各分店股東指定之帳戶,最大股東並可多得1 %紅利。2 至3 年合約期滿後,再依合約書之規定將裝潢及生財設備向投資人以原價格買回(不含加盟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並鼓吹轄下業務人員,以紅景天公司有遠景,欲擴大經營,前進大陸設廠及股票即將上市等語,遊說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參與投資。
二、紅景天公司販賣未上市股票部分:U○○、戌○○、謝忠奇、李嘉玲等人於紅景天公司已吸引大批民眾入股設立飲料分店後,為營造該公司多角化經營及擴大事業版圖假象,乃以g○○名義設立華夏公司,宣稱將經營漢方飲料之自動販賣機事業;以g○○名義設立彩虹公司,宣稱將經營有機農場;以王明智名義設立碧富邑公司,宣稱將承接紅景天公司飲料分店裝潢業務;向徐宇辰購入貴婦公司,宣稱將經營西點麵包業務;以甲丙○○名義設立大紅花公司,宣稱將前往大陸地區投資飲料業務;或透過陳朋志以林家銘名義所虛設之喜洋洋、華視甲上公司,宣稱將投資大陸地區幼兒教育業務等,藉此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各系統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廣大不特定民眾表示,紅景天事業族群已有紅景天飲料旗艦及外帶店、大紅花素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彩虹有機農場、喜羊羊、噹噹貝兒等6 大事業體;並稱已入主「友旺科技公司」1 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短期內將循「85度
C 」咖啡連鎖店經營模式擴大營運,並採取借殼方式將紅景天公司股票上市,之後股票將大漲云云,釋出紅景天公司股票予公司轄下業務人員及店股東或一般民眾認購。參、詎U○○、戌○○、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上述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並收取廣大民眾之入股款項後,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等犯意聯絡,以詐欺販賣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及侵占紅景天公司存款等方式,除虛偽增資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致使會員、分店股東或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外,U○○、謝忠奇與戌○○更分別將投資者投資紅景天公司與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部分款項,侵占入己」等語,原審判決書固就入股合營部分加以引用並為下列記載(見原審判決書第
4 頁至第5 頁):「貳、緣U○○前經李嘉玲介紹,擔任謝忠奇之司機,其等於99年1 月20日成立紅景天公司,由U○○擔任董事長,並邀戌○○入股及擔任董事,謝忠奇及李嘉玲則分別擔任紅景天公司之總顧問及顧問。其等以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實體店面,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方式,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業務人員以「入股合營」之方式經營「紅景天飲料店」、「大紅花素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等紅景天集團相關產業及購買紅景天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而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為能順利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產業,先於全省各處成立蘭陽(負責人許逢晉、黃富嵩,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冠軍(負責人蔡逸嫻)、龍品(負責人曾琦紜,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皇嘉(負責人陳樹盛,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冠賀(負責人甲丙○○)、鼎豐(傅浩平,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泳冠(負責人廖譽軒,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思筠(負責人陳鈴茹,另由員警調查)等八大系統,各大系統均再成立數分部,即上述紅翻天公司、風華天公司、碧華天公司、冠賀企業社、皇嘉公司、勝華公司、鑫淼公司、龍品公司、思筠公司、臺北雲端企業社、宜蘭雲端企業社、雲端開發公司、紅順天公司、元臺公司、緯伯公司、旭昇公司等業務單位,各系統公司、行號分別雇用多位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出面招攬不特定民眾以「入股合營」之方式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其投資方式如下: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提供欲開幕之新門市地點,供投資人選擇投資,並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與投資人簽約,約定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欲設立之分店後,即成為該店股東,分店投資金額每股5 萬元至6 萬元,再依照分店性質(飲料旗艦店、飲料外帶店、素食店或烘焙坊)每股均再加收10%、16%或20%不等之加盟金,投資人投資費用以現金繳交業務人員、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各分部之帳戶後,轉而匯入紅景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內,作為分店展店裝潢及生財設備之購置費用,合約訂定由投資人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則負責支付新門市地點之房屋押金及每月租金、每月之水電費用、工作人員薪資、材料進貨等費用,再委由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並管理實體店面。紅景天公司、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並與各該分店股東約定:㈠簽約後前60日或90日為新開幕分店之展店期,期間內,以銀行3 年定存利率為基準分配利息;㈡分店開幕後紅景天公司將各該分店每月營業額之10%至15%(最低保障10%),固定作為投資人之紅利,並於每月10日,依該店投資人股數,以紅景天公司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義,依投資比例匯入各分店股東指定之帳戶,最大股東並可多得1 %紅利。2 至3年合約期滿後,再依合約書之規定將裝潢及生財設備向投資人以原價格買回(不含加盟金)。參、詎U○○、戌○○、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上述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並收取廣大民眾之入股款項後,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等語,足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係認被告U○○、戌○○、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入股合營、紅景天公司販賣未上市股票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並收取廣大民眾之入股款項後,見有利可圖,始起意為本件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等犯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所記載之入股合營及紅景天公司販賣未上市股票部分及原審判決書事實欄貳所記載入股合營部分,係在論述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之前因及動機,縱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之前,有誘騙投資人入股合營及販賣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予股資人之犯行,惟按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銀行法違反收受存款罪,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構成要件;證券交易法證券詐偽罪,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須於起訴書事實欄內有相當之記載,始得謂為已經起訴。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貳關於入股合營部分,對於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係誘使何股資人?以多少金額?入股合營紅景天公司及約定或給付若干紅利、利息?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取財或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等項,全無論述記載(亦未引用詐欺取財或非法收受存款之起訴法條);另就販賣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部分,對於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係如何以證券詐偽之方式?以證券詐偽之方式販賣股票予何股資人?以多少金額販賣?販賣多少股之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有無證券詐偽之犯意等項,全無論述記載(亦未引用證券詐偽之起訴法條),自難謂起訴書對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使股資人入股合營紅景天公司及販賣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部分,均業經起訴,蒞庭檢察官亦同認上開起訴書貳所載之入股合營及販賣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部分,均未經起訴而未在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5 頁),準此,即認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就上開入股合營及販賣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部分,另應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銀行法違反收受存款罪或證券交易法證券詐偽罪,惟因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係於使股資人入股合營及販賣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後,始啟犯罪動機,而為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等犯行,
難認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銀行法違反收受存款罪或證券交易法證券詐偽罪與其等後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原審未予審判論罪,自無不合。是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U○○、戌○○以入股合營方式開立紅景天公司餐飲店面,其等所為應另成立刑法詐欺罪及銀行法違法收受存款罪,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內已敘及全部犯罪事實,竟置被告U○○、戌○○明確犯行於不論,亦有違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⒉關於被告戌○○上訴部分:
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9 、10、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公司虛偽驗資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確成立犯罪,詳如理由欄甲貳一㈣、㈥⒈至⒌、⒎、⒐、⒑、二㈡、㈤⒈至⒋所載,被告戌○○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至就附表一編號6 、8 、11所示部分,被告戌○○應不成立犯罪(詳後列之爰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戌○○認此部分其不成立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則為有理由。 ⒊關於被告g○○上訴部分: 原審未區分被告g○○關於公司法即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部分,參與犯罪之程度,而均給予相同之刑度,對僅係受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指示之被告g○○而言,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被告g○○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g○○就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公司虛偽驗資及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幫助紅景天公司虛驗增資部分,確成立犯罪,詳如理由欄甲貳
㈡、㈥⒌、⒎、二㈢、㈤⒊至⒋所載。另就附表一編號5、7 所示公司虛偽驗資部分,被告g○○既係附表一編號5、7 所示華夏公司、彩虹公司之負責人,而推由其他共同被告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華夏公司、彩虹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被告g○○雖未參與前揭以不
實之申請文件表明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華夏公司、彩虹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之情事,惟其既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華夏公司、彩虹公司之負責人,且就上開華夏公司、彩虹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有所認識,顯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之,應與其他共同被告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非僅止於幫助犯而已,被告g○○辯稱其此部分僅係幫助犯云云,其上訴亦無理由。 ⒋關於被告亥○○、甲丙○○上訴部分:
原審未區分被告亥○○、甲丙○○關於公司法部分,參與犯罪之程度,而均給予相同之刑度,對僅係受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指示之被告亥○○、甲丙○○而言,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被告亥○○、甲丙○○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 ㈣綜上,因公司虛偽驗資之資本額多寡,攸關及此犯罪行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本案被告U○○、戌○○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虛偽驗資金額分別高達2400萬元、3500萬元、1 億2000萬元、1 億2000萬元,遠高於附表一所示各公司虛偽驗資金額,所致損害甚鉅,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分別,而均僅判處相等於附表一各次虛偽驗資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另原審未區分被告U○○、戌○○、g○○、亥○○、甲丙○○關於公司法部分,參與犯罪之程度,而均給予相同之刑度,對僅係受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指示之被告g○○、亥○○、甲丙○○而言,原審量刑顯屬過重,是檢察官上訴部分指適被告U○○、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違反公司法部分,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被告g○○、亥○○、甲丙○○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有理由,被告g○○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部分,則無理由。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9 、10、附表二
編號1 至4 所示公司虛偽驗資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至就附表一編號6、8 、11所示部分,被告戌○○應不成立犯罪,被告戌○○認此部分其並不成立犯罪,其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關於被告U○○、戌○○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暨被告g○○、亥○○、甲丙○○部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U○○、戌○○、g○○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六、撤銷改判後之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U○○素無前科,被告戌○○前有公共危險、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U○○、戌○○擔任紅景天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戌○○又同時擔任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其於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開店後,竟未正當經營公司,而罔顧投資人之權益,於股東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短暫取得資金,以虛偽驗資方式設立多家公司,以營造紅景天公司多角化經營及擴大事業版圖之假象,復於紅景天公司之股東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短暫取得資金,四次辦理增資,再以信函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各業務單位之業務人員及店面之投資人傳達該公司增資之不實訊息,並使各該業務單位之人員除自行投資外,同時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致如附表三所示之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金額高達3 億8742萬9000元,同時亦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並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U○○、戌○○雖與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均迄未賠償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U○○、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眾多投資人之權利,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雖被告U○○稱其均聽命於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僅係執行謝忠奇之決定,然其於共犯結構中,仍扮演行為分擔之重要角色;而被告戌○○就犯罪行為之分擔雖非全然親力親為,然其共同謀議參與決策,惡性非輕,被告U○○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U○○102 年3 月6 日調查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六第168 頁】、被告戌○○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戌○○102 年
3 月6 日調查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六第1 頁】;被告g○○、亥○○、甲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於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而以短暫取得資金之方式分別設立附表一編號5 、6 、7 、8 所示之公司,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等虛偽驗資金額,被告g○○、亥○○、甲丙○○係基於受指示之角色,聽命於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而擔任公司負責人;另被告g○○提供銀行帳戶,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紅景天公司之虛偽增資予以助力,均係破壞各該公司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並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暨被告g○○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g○○102 年3 月6 日調查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五第150 頁】);被告亥○○、甲丙○○均為高中或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參見亥○○102 年3 月6 日調查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五第1 頁】、甲丙○○102 年4 月24日調查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8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參與程度、虛偽驗資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g○○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U○○、戌○○、g○○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就被告g○○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g○○、亥○○、甲丙○○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g○○、亥○○、甲丙○○部分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6 頁反面
至第177 頁反面),惟本院審酌被告g○○、亥○○、甲丙○○固無前科,惟其等擔任附表一編號5 、6 、7 、8 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於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而以短暫取得資金之方式分別設立附表一編號5 、6 、7 、8 所示之公司,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破壞各該公司財務報表之公信力,另被告g○○提供銀行帳戶,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紅景天公司之虛偽增資予以助力,本院認被告g○○、亥○○、甲丙○○上開所為,影響經濟秩序,故無諭知緩刑之必要,併予說明。肆、又被告U○○、戌○○因證券詐偽犯罪所得3 億8742萬9000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應發還予被害人,是本院礙難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關於本案扣案編號六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物,經核其中關於附表七疑似毒品及吸毒工具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1 號判決宣告沒收,又與本案被告U○○、戌○○、g○○、亥○○、甲丙○○被訴違反公司法等犯行無關,是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物品,核非違禁物,被告戌○○於本院10
5 年5 月4 日審理期日時陳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57 頁反面
),被告U○○、g○○、亥○○、甲丙○○於上開審理期日則陳稱無意見等語在卷;被告g○○更陳稱因為無關所以無意見等語在卷(均見本院卷七第157 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如附表六至十八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被告U○○、戌○○、g○○、亥○○、甲丙○○或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等人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請求法院就上開扣案物品併予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7頁),容有未洽,附此說明。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戌○○係紅景天公司之董事,另擔任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其以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實體店
面,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方式,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業務人員以「入股合營」之方式經營紅景天集團相關產業,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為營造該公司多角化經營及擴大事業版圖之假象,乃分別以亥○○、甲丙○○、甲壬○○名義擔任負責人,設立如附表一編號6、8、11之公司,因認被告戌○○此部分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㈡被告U○○與共同被告戌○○、謝忠奇、李嘉玲等人為擴大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業務版圖,以吸引更多民眾投資入股開設分店或購買紅景天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乃將以戌○○名義設立之歡喜達人公司於99年12月間,更名為紅翻天公司,並轉由被告黃奎鈞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由共同被告蔡逸嫻負責該公司業務運作。惟該公司成立時,在負責人戌○○等人未實際出資情形下,由戌○○自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1月17日,轉帳1000萬元至歡喜達人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3 天完成驗資後,隨即於98年11月19日,將上述1000萬元自歡喜達人公司上述帳戶轉回戌○○上述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僅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被告U○○及戌○○、謝忠奇、李嘉玲等人,復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歡喜達人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歡喜達人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歡喜
達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上述申請文件均交予不知情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博聞,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歡喜達人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登記,並均已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歡喜達人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U○○就此部分均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
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U○○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
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四、檢察官認定被告戌○○、U○○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潘朵拉公司、大紅花公司、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歡喜達人公司之登記、資金往來明細表為證(見起訴書第80頁證據編號36)。
惟查卷附潘朵拉公司、大紅花公司、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之登記資料、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交易往來資料等俱未見任何與被告戌○○有關之記載者,又上述潘朵拉公司、大紅花公司、紅景天管理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亥○○、甲丙○○、甲壬○○亦均未提及被告戌○○與此等公司有關,有被告亥○○、楊文子、甲壬○○於原審、偵查中所述(原審101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
8 月14日審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29頁、第37頁、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84頁),是本案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戌○○有參與設立潘朵拉公司、大紅花公司、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情事。又被告戌○○於98年11月17日,自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萬元至歡喜達人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3天完成驗資後,隨即於98年11月19日,將上述1000萬元自歡喜達人公司上述帳戶轉回戌○○上述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已詳如前述,當時紅景天公司
尚未設立登記(紅景天公司係於99年1 月20日設立登記),且歡喜達人公司至99年12月間,始更名為紅翻天公司,並改由被告黃奎鈞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由被告蔡逸嫻負責該公司業務運作,而被告U○○亦於本院10
5 年5 月4 日審理時為否認犯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七第166 頁反面),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U○○就歡喜達人公司於98年11月份設立登記時,與被告戌○○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U○○有此部分犯行,就此不能證明其犯罪。五、綜上,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並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戌○○、U○○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為被告U○○、戌○○就此部分與其餘附表一違反公司法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附此敘明部分:一、被告U○○雖亦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4日以「查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4 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00 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係於103 年8 月21日送達至法務部○○○○○○○○,由被告U○○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288 頁)。被告U○○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6頁),依上開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惟應審酌是否已逾上訴期間。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固無在途期間可言。但參酌同條第4 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U○○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係自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6頁),業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然被告U○○當時之住居所係在臺中市西屯區,有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憑,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即法務部○○○○○○○○,兩地均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依司法院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U○○對原審法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係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2日起算10日,其第二審上訴期間計算至同年8 月31日屆滿,又上訴期間之末日因適逢星期日。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期間內之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仍計算為期間,不予扣除,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始以其次日代之。是法定上訴期間末日如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問題,如於法定上訴期間內,遇有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法定
上訴期間仍繼續進行,並不生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順延1日之問題。是以,被告U○○上訴期間應延長至次日屆滿,則上訴期間應於103 年9 月1 日屆滿。乃被告U○○遲至10 3年9
月3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蓋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收件章1 枚可資參照(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6頁),該段期間又無適逢颱風放假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是被告U○○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為由,駁回被告U○○之上訴,並已確定在案。二、附表一編號9 所示歡喜達人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均記載:「被告戌○○於98年11月間成立歡喜達人公司,在股東未實際出資情形下,由戌○○自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1月「17日」,轉帳1000萬元至歡喜達人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下列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3 天完成驗資後,隨即於98年11月「19日」,將上述1000萬元自歡喜達人公司上述帳戶轉回戌○○上述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前審判決第13頁),核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3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29905559號函及所附:①歡喜達人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對帳單【98年11月17日至19日】、②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歡喜達人公司於98年11月17日,將1000元存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歡喜達人公司於98年11月18日,將500 元存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戌○○於98年11月17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萬元】、⑤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歡喜達人公司於98年11月17日,將1000萬元存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⑥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歡喜達人公司戌○○於98
年11月19日,自歡喜達人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萬元】、⑦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歡喜達人公司於98年11月19日,將1000萬元存入戌○○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二第46至48頁),互核相符,是以,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認本院前審判決記載存入、提領資本額之日期為98年11月「7」日、「9 」日,與卷存證據不相一致等語,恐有誤會。三、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有所主張並記載,然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再者,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又數罪併罰,或同一案件,是否已經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從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第一審判決僅就部分犯罪事實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未記載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自非上訴審所得審究補正。經查,檢察官起訴:貴婦公司虛偽驗資違反公司法部分:謝忠奇、U○○、戌○○、李嘉玲等人為虛增紅景天公司的事業版圖,以吸引民眾投資入股開設分店或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乃於101 年3 月間,向貴婦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經理(其名字即為「經理」,另命警調查)購買該公司股權,李嘉玲並要求黃經理需先虛增貴婦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將該公司總資本額增至600 萬元才願意購買,黃經理為配合李嘉玲等人之要求,在貴婦公司登記負責人徐宇辰未實際出資情形下,由黃經理不知情之配偶賴怡妏於101 年6 月12日,將170 萬元現金交付予徐宇辰,由徐宇辰將上述款項存入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轉帳方式轉入貴婦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徐宇辰增資該公司之資本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7天完成驗資後,隨即由貴婦公司不知情之財務吳維欣於101年6
月19日,將上述170 萬元轉帳至徐宇辰前述帳戶內,再由徐宇辰以現金提領後歸還予黃經理配偶賴怡妏,僅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增資資本額之憑證。徐宇辰復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貴婦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貴婦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貴婦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芳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惠敏,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貴婦公司之前開增資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並均已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貴婦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U○○、戌○○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就上開部分,亦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如附表一、12所示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等語(見起訴書第11頁至第1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然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U○○、戌○○上開違反公司法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詳如理由欄甲參二㈠⒈⒉所載,而本院認事、用法係屬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受檢察官上開屬接續犯一罪主張之拘束,從而,就被告U○○、戌○○貴婦公司虛偽驗資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U○○、戌○○違反公司法部分,既屬數罪併罰關係,然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及理由欄均未記載,僅就被告U○○、戌○○部分犯罪事實之罪即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於主文欄諭知被告U○○、戌○○所論處之罪刑,或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就被告U○○、戌○○其餘未記載部分即貴婦公司虛偽驗資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罪間,因未經原審判決確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此部分原審應屬漏判,自應由原審另
為補充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
;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 ; 書記官 陳 三 ; 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編號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 資本額(新臺幣)籌備處銀行帳號存入日期提領日期查 核會計師資金流向備註 1碧富邑公司00000000王明智戌○○500 萬元臺中商銀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99.11.2399.11.25曾杉源黃文忠臺中商銀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紅順天公司00000000張健儀500 萬元陽信商銀向上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100.1.3100.1.5張明哲林麗芬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3勝華公司00000000范霈云(實際負責人黃胡忠)100萬元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100.7.22100.7.25張明哲林麗芬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4美麗魔法公司00000000吳政宗300萬元合作金庫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101.2.3101.2.9林八弘O○○○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款項800 萬元先轉入戌○○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戌○○轉帳300 萬元作為股款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5華夏公司00000000g○○1000萬元土地銀行西屯分分行000000000000100.7.12100.7.22至100.8.10林八弘U○○、謝忠奇自紅景天公司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戶轉帳840 萬元,以黃奎鈞名義繳納股款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6潘朵拉公司00000000亥○○500萬三信商銀西屯分行00-0-0000000100.8.29100.8.31張明哲劉劍佑臺中商銀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7彩虹公司00000000g○○戌○○1500萬元臺中商銀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101.4.11101.4.13張明哲劉劍佑臺中商銀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8大紅花公司00000000甲丙○○2000萬元臺中商銀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101.7.2101.7.4張明哲林麗芬臺中商銀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9歡喜達人公司00000000戌○○1000萬元陽信商銀前鎮分行000000000098.11.798.11.9黃博聞戌○○陽信商銀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0風華天公司00000000甲壬○○1000萬元陽信商銀北屯分行000000000000100.1.7100.1.9曾杉源林麗芬陽信商銀向上分行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00000000甲壬○○200萬元臺中商銀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99.8.2499.8.26張明哲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黃文忠臺中商銀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pan="1" rowspan="1">colText"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