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27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銘輝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慈青選任辯護人 韓忞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684 號、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992 號、第1799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4
0 號、第19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銘輝、賴慈青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銘輝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慈青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林銘輝被訴詐騙如附表五、六所示投資者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銘輝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證明,股東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因自身欠缺資金,且無經營公司之真意,而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飛綠能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0 萬元,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股東黃武龍曾陸續繳納141萬元予林銘輝,充作股款之繳納,用以承租辦公室與委請他人辦理公司登記費用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至10所示股東,實際上均未繳納任何股款,林銘輝為申辦亞飛綠能公司之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林銘輝向不知情之金主孔慶桃借貸3,000 萬元,以完成驗資證明,孔慶桃因而於98年8 月3 日各匯款1,500 萬元、1,500 萬元至林銘輝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林銘輝再於同日將前述2 筆共計3,000 萬元款項,存入亞飛綠能公司籌備處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林銘輝明知上揭亞飛綠能公司籌備處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之現金3,000 萬元,乃係向不知情之孔慶桃短期借貸之款項,並非如附表一所示股東繳納之股款,竟仍將上揭亞飛綠能公司籌備處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如附表一所示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士協助製作亞飛綠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起人名簿及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之資產負債表各1 紙,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已出資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000 萬元股款之不實事項後,連同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由鄭維仁於同年月
4 日出具查核報告書,林銘輝再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屬會計憑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填製亞飛綠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不實之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亞飛綠能公司應收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款,均已收足,於98年8月10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亞飛綠能公司之設立登記,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亞飛綠能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日核准亞飛綠能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林銘輝於鄭維仁完成上開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8年8 月5 日、同年月6 日,將上開充作股東繳納如附表一所示股款3,000 萬元,從上揭亞飛綠能公司籌備處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轉帳至林銘輝個人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帳歸還孔慶桃。
二、林銘輝與賴慈青為夫妻關係,其等2 人雖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應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亦明知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均清楚太陽能電廠乃資本、技術密集之產業,需投資龐大資金,且仰賴高度專業技術,始可能進行興建與運作,其等2 人均無實際參與投資並經營太陽能產業之意願、能力與資金,僅因政府一再推動各項政策,鼓勵綠色再生能源之投資與研發,遂認得以投資興建太陽能發電作為吸收資金之誘因,竟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犯意聯絡,明知亞飛綠能公司之股票,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而不得對外募集、發行,另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犯意聯絡,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基於共同違反前開規定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20日,委託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印刷商,印製亞飛綠能公司普通股股票共3,000 張,每張1,000 元,面額10,000元,林銘輝於亞飛綠能公司股票發行前,以前述虛偽設立之亞飛綠能公司將投資124 億元成立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以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已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已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分公司,以下為行文方便,仍稱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申請臺中港電力專業區(Ⅱ)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案為詐欺手段,及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設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金不足、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經撤銷等重大訊息,對不特定民眾以發行屬有價證券之公司股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股票,由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司帳務與財務,林銘輝另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友人黃武龍、徐少威、徐紹淵,或不知情之成年業務人員劉火生、李維新、高庭浤,或不知情之成年投資者林義澄、黃浩維,分別向不特定民眾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6(編號6 另包含編號6-1 ,下均將編號6 -1包括於編號6 內,不再獨立論述)所示之投資者施雪珠、邱顯爵、魏惠欣、劉碧玉、徐少威、郭助凉、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陳文芳、江宜蓁、黃紹雲、王興輝、陳信淇、朱耕毅、黃浩維,佯稱:亞飛綠能公司已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申請在臺中港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投資金額高達數百億元,係與西班牙高斯克集團合作,並已取得臺中港之土地,待太陽能電廠完成興建,除可供應臺中港附近之工業區使用外,政府並會補貼,利潤極高,獲利可觀,日後並可接受大陸與菲律賓之訂單,前景看好,且股票將來會上市,如願意參與投資,現在可以每股10元至30元之優惠認購,未來股票上市,每股股價必定會上漲至80元至100 元以上云云(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6所載),及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設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之投資者,均誤信林銘輝確有興建太陽能電廠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款項,匯入亞飛綠能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銘輝發行交付亞飛綠能公司之股票供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編號
11、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施雪珠、魏惠欣、劉碧玉、郭助凉、郭美月、徐少威、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江宜蓁、王興輝、陳信淇、朱耕毅、黃浩維等人收執,如附表二編號
2 、編號10、編號12所示邱顯爵、陳文芳、黃紹雲等3 人,林銘輝、賴慈青則未發行亞飛綠能公司股票。俟因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未依規定期限即99年5 月24日前,繳納投資保證金543 萬元,經交通部於99年7 月6 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開投資案之申請,該撤銷投資案之公函並於99年7 月7 日送達林銘輝,林銘輝為免影響他人參與投資之意願,乃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設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金不足、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經撤銷等重大訊息,分別向不特定民眾及如附表二編號17至編號30所示之投資者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戴文德、林裕華、杜燕鳳、施美禎、蔡文職等共31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部分,投資者係戴文德與其配偶林裕華共同投資,起訴書漏載林裕華,應予補充),以前述同一手法即在臺中港電力專區(Ⅱ)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7至編號30所示之投資者,亦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7至編號30所示之款項,即除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投資者廖德通係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80萬元之投資款外,其餘各人均以匯入亞飛綠能公司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方式,繳納投資款,再由林銘輝或賴慈青發行交付亞飛公司之股票供如附表二編號17至編號28所示之投資者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戴文德、林裕華、杜燕鳳等人收執,如附表二編號29至編號30所示之投資者施美禎、蔡文職,林銘輝、賴慈青則未發行亞飛綠能公司股票,林銘輝與賴慈青因而共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合計33,425,000元款項得逞。
三、林銘輝明知自身經濟狀況非佳,並無給付購買眼鏡與修理眼鏡框所需費用之意願與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100 年12月3 日,至張旭成所經營而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貝斯特眼鏡行」,委請張旭成修理其眼鏡鏡框,致需支付修理費用450 元,並選購價格18,000元之眼鏡一副,尚未付款而先行離開後,又於100 年12月
5 日,偕同不知情之李維新前往「貝斯特眼鏡行」,選購價格12,000元之眼鏡,雖張旭成詢問是否先給付部分款項,作為訂金,因林銘輝表示先前曾在「貝斯特眼鏡行」購買眼鏡,應該不用先付訂金等語,張旭成鑑於林銘輝與李維新均曾在「貝斯特眼鏡行」消費,並依約付款之良好信用紀錄,且林銘輝選購眼鏡後,並未立即取走,遂誤信林銘輝有付款之意願與能力,而任由林銘輝離開,嗣於101 年4 月20日,林銘輝偕同不知情之賴慈青前往「貝斯特眼鏡行」選購價格6,
000 元之眼鏡,林銘輝並當場就其應支付之修理費用,以及先前已選購的眼鏡2 副與此次偕同賴慈青選購之眼鏡,與張旭成進行殺價,使張旭成誤認林銘輝有付款真意,遂同意將前述修理費與選購共計3 副眼鏡之價格降低為33,450元,林銘輝竟向張旭成佯稱:伊同意支付33,450元,僅因伊身上未帶現金與信用卡,會於隔日前來付款云云,致使張旭成誤信為真,認林銘輝有付款之意願與能力,遂任由林銘輝將100年12月3 日與同年月5 日選購之2 副眼鏡取走,不料,林銘輝並未依約於翌日到場付款,雖經張旭成撥打電話向林銘輝催討,林銘輝先是藉詞拖延,拒不付款,後來,張旭成撥打林銘輝之電話,即轉入語音信箱,無法與林銘輝取得聯繫,始知受騙。計林銘輝共獲得免付450 元眼鏡框修理費用之利益及原價值18,000元、12,000元之眼鏡2 副。
四、案經廖德通、張旭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劉碧玉、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牛念慈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林銘輝、賴慈青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至第228 頁、本院卷㈡第146 頁反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林銘輝、賴慈青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至第228 頁、本院卷㈡第146 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林銘輝、賴慈青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銘輝、賴慈青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含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林銘輝、賴慈青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含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林銘輝、賴慈青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含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ㄅ、被告林銘輝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林銘輝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部分:訊據被告林銘輝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股東,僅黃武龍曾繳納141 萬元充作承租辦公室與委請他人辦理公司登記之費用外,均未實際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款,卻在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表明收足股款,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申請辦理亞飛綠能公司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如附表一所示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等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孔慶桃是我調資金的金主,亞飛公司(指亞飛綠能公司)成立的股款是向他調借的,我有付利息給他,至於利息多少,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把公司款項匯予孔慶桃,是要將調借的資金還給他」、「(問:承上,你將亞飛公司股款轉帳匯出,有無經過股東會議同意?)答:我將亞飛公司股款轉帳匯出,沒有經過股東會同意」、「(問:‧‧‧你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且於登記後將股款轉還金主孔慶桃,明顯涉嫌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你作何解釋?)答:是的,我承認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問:亞飛公司成立的資金是來自孔慶桃?)答:是。公司成立後資金就還給他」、「有關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的部分,我承認此部分的起訴事實,我認罪」、「對於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文明表明收足,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我承認,並且認罪」、「(問:你成立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時,實際上是借用他人的資金,來辦理登記?)答:是」、「(問:當時的股東林銘輝、張建鈞、黃武龍、王耀輝、劉正平、李維新、陳信中、張淑娥、劉宛泰、石曄,都沒有實際出資?)答:是。但是黃武龍陸陸續續拿出150 萬元,用來作為辦公室承租,辦理公司登記的費用」、「對於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文件表明收足,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
214 條部分,我承認,並且認罪」、「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認罪」等語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23頁、同上偵查卷㈣第547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684 號卷㈠第27頁、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34 頁反面、第136頁、第21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48 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亞飛綠能公司之登記股東張建鈞證稱:「在亞飛公司未成立之前‧‧‧林銘輝當時有邀請我入股‧‧‧林銘輝就邀我當股東及董事,但不用出資掛名即可。我們就將身分證交給林銘輝」、「(問:所以你實際上並沒有繳納任何股款?)答:是」、「(問:你當時是否知道其他股東跟你一樣都是掛名沒有出資?)答:是」、「公司開辦費用是黃武龍提供的,他提供150 萬」、「(問:你持有亞飛公司7500股,應繳股款750 萬元,你有無實際繳納現金股款?)答:我沒有繳納750 萬元」、「我僅知道黃武龍前後有拿出150 萬元出來支付亞飛公司成立時的辦公室租金、辦公家俱等費用」、「(問:是否認識劉正平?)答:我與劉正平是朋友」、「(問:劉正平當股東有無出資?)答:沒有」、「我們這些股東在一開始都沒有出錢」等語(見新竹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642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59頁、同上偵查卷㈣第516 頁),證人即股東黃武龍證稱:「(問:所以實際上你只有出資141 萬而已?)答:是」、「(我是分批交付款給林銘輝」、「(問:你持有亞飛公司1500股,應繳股款150 萬元,你有無實際繳納現金股款?)答:我有繳納現金股款150 萬元。但亞飛公司係扣除利息9 萬元後,只要繳納141 萬元」等語(見新竹地檢
100 年度他字第2642號偵查卷第80頁、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68頁反面倒數第3 行),證人即股東李維新證稱:「(問:你持有亞飛公司1500股,應繳股款150 萬元,你有無實際繳納現金股款?)答:我沒有繳納現金股款150萬元」、「(問:尚有何人並未實際繳納現金股款?)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並無繳納現金股款」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5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亞飛綠能公司設立登記表、亞飛綠能公司3000萬元股款流向圖、被告林銘輝於98年8 月5 日將2,000 萬元款項匯還孔慶桃之匯款申請書與存摺類取款憑條、被告林銘輝於98年8 月6 日將1000萬元款項匯還孔慶桃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類取款憑條、被告林銘輝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亞飛綠能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與明細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
3 年9 月29日函檢附被告林銘輝設於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5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第55頁、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㈡第168 頁至第169 頁),且經原審核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879380號卷宗無誤(可參閱新竹地檢10
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181 頁至第201 頁),足認被告林銘輝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林銘輝所犯上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林銘輝未經證期會之核准或申請生效即非法募集、發行亞飛綠能公司有價證券即股票及亞飛綠能公司有價證券即股票之募集、發行,為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下稱詐欺等行為):
㈠訊據被告林銘輝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法,自己或間接透過親友鼓吹或遊說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施雪珠等32人參與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並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施雪珠等32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3,425,000元款項,並製發亞飛綠能公司之股票,發行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8所示之投資者施雪珠、魏惠欣、劉碧玉、徐少威、郭助凉、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江宜蓁、王興輝、陳信淇、朱耕毅、黃浩維、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戴文德、林裕華、杜燕鳳等27人,充作其等參與投資之證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伊看好太陽能產業,覺得可以投資,而亞飛綠能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3,000 萬元,故需要募集更多資金,後來因為投資臺中港太陽能電廠之事務,未能繼續,且伊亦無資金歸還投資人,始僅歸還部分投資人款項,積欠許多投資人款項未還,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云云。被告林銘輝辯護人則為被告林銘輝辯護稱:按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於99年2 月12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告知被告林銘輝初審通過一事,可見本件所涉太陽能投資案一事係屬真實,被告林銘輝均有依法提出投資申請,並且經過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則被告林銘輝向他人說明該投資案內容,並請他人投資等事,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林銘輝更無詐欺之意。至於被告林銘輝以亞飛綠能公司已向臺中港務局申請許可,將在臺中港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一旦完成太陽能電廠興建,除可出售電力予臺灣電力公司,利潤極高,且可接受大陸地區與菲律賓的訂單,前景看好,股票將來上市,每股股價將上漲至百元以上等理由來吸引投資者,本是一種說話的技巧,在合理的範圍內,倘若不給予投資者期待,讓投資者有利可圖,公司如何吸引投資者,又怎會有人願意拿錢出來投資該公司,故被告林銘輝之行為實難謂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更無詐欺之故意。更何況,被告林銘輝本人身為一間公司之負責人,內心定當是期許著公司未來能符合心中理想與美好的藍圖,怎麼會不期望自己的公司能欣欣向榮,蓬勃發展呢?再者,在投資的過程當中,未知的變數太多,計劃有些時候會趕不上變化,雖投資案於99年7 月6 日遭主管機關撤銷,但被告林銘輝在與公關公司、何翼兆、石曄等人研討後,認為申請有成功機率,因此提出申訴,此均有告知投資者,被告林銘輝且已準備好繳納保證金,並向主管機關詢問繳納方式,顯見被告林銘輝自始至終均希望投資案能順利完成,並無詐欺他人之犯意與犯行。且被告林銘輝所收入的投資款,並非用於自己或特定人之手,而是用於太陽能投資案的相關費用當中,絕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投資必然有風險,投資的基本是建立在詳細的風險計算與投資報酬率的掌握之上,投資者本應將投資相關資訊瞭解清楚,其風險高低、獲利大小均向被告林銘輝詢問、並加以研究後,方進行投資。風險本來就是各個投資者在投資前所需要考慮的,在投資後所需要承擔的,實不能以後來的結果,不符合被告林銘輝當初所說明的情況,就謂被告林銘輝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林銘輝自始至終均比任何人都希望投資案能順利完成,希望公司能欣欣向榮,永續發展,且被告林銘輝也一直以此為努力的方向,實無詐欺他人之犯意與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銘輝確曾自己或透過他人向不特定民眾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投資者施雪珠、邱顯爵、魏惠欣、劉碧玉、徐少威、郭助凉、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陳文芳、江宜蓁、黃紹雲、王興輝、陳信淇、朱耕毅、黃浩維、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戴文德、林裕華、杜燕鳳、施美禎、蔡文職等32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亞飛綠能公司已向臺中港務局申請許可,將在臺中港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一旦完成太陽能電廠興建,除可出售電力予臺灣電力公司,利潤極高,且可接受大陸地區與菲律賓之訂單,前景看好,股票將來上市,每股股價將上漲至百元以上等理由,及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設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金不足、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經撤銷等重大訊息,對不特定民眾以發行股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股票,及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施雪珠等32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供亞飛綠能公司在臺中港興建太陽能電廠事宜之投資等情,已據被告林銘輝供稱:「我認識高庭浤、劉火生、彭世綱、呂元峯、黃紹雲、魏惠欣、劉碧玉、朱耕毅、牛念慈、張廣武、郭美月、吳復元、鍾志賢、李建龍、劉子豪、李莉芬、邱顯爵、葉香蘭、陳信淇、江宜蓁、王興輝、林義澄、黃浩維、杜燕鳳、吳家頫等人。‧‧‧劉碧玉等人都是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之投資人。其中劉碧玉、邱顯爵、葉香蘭、吳復元與我認識且直接由我吸收投資;呂元峯與蔡文職、魏惠欣、陳文芳是劉火生吸收之投資人;林裕華、戴文德夫妻關係,由戴文德出面投資,與吳家頫、詹豐瑞、鍾志賢、李建龍、劉子豪、江宜蓁、王興輝、杜燕鳳等由高庭浤吸收投資。至於蔡文職、施美禎、陳文芳、吳滿鈺、郭助凉、施雪珠、林裕華、戴文德、詹豐瑞等人,我雖均不認識,則是由其他投資人帶他們來投資的」、「我們有提供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法說會』,供投資人參考,並藉此介紹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之願景及利益內容,主要內容包括:該投資案的電力以後可以賣給台電、台電會以4 倍的價格向我們收購、該投資案的股票未來將漲到80元以上」、「我有向前述投資人表示,如果該投資案成功獲利,預估100 年股票會上市,股價將由現有價格10至40元不等漲到80元以上」、「是由我直接聯絡朋友邱顯爵等,或透過高庭浤、劉火生及公司董事黃武雄等招攬親友吸收資金,也有以簡報方式向葉香蘭、魏惠欣等吸收資金」、「(問:是否有向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所載之民眾即施雪珠、邱顯爵、魏惠欣、劉碧玉、郭助凉、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陳文芳、江宜蓁、黃紹雲、王興輝、陳信淇、朱耕毅、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戴文德、林裕華、杜燕鳳、施美禎、蔡文職等人,以亞飛綠能公司已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申請在臺中港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投資金額高達數百億元,是與西班牙高斯克集團合作,並已取得臺中港的土地,待太陽能電廠完成興建,除可供應臺中港附近的工業區使用,政府並會補貼,利潤極高,獲利可觀,日後並可接受大陸與菲律賓的訂單,前景看好,且股票將來會上市,如願參與投資,現在可以每股10元至30元的優惠認購,未來股票上市,每股股價必定會上漲至80元至10
0 元以上的理由,遊說上開民眾購買亞飛綠能公司的股份,以參與投資?)答:是的」、「(問:是否只有邱顯爵、劉碧玉、廖德通、呂元峯等4 人,是由你遊說參與投資臺中港太陽能電廠的計畫,其他人則是透過黃武龍、李維新、高庭浤、劉火生、彭世綱、徐紹淵、徐少威的介紹或引進你認識,或由黃武龍、李維新、高庭浤、劉火生、彭世綱、徐紹淵、徐少威或其他投資者介紹參與投資?)答:是的」等語不諱(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19頁、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216 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施雪珠、邱顯爵、魏惠欣、劉碧玉、郭助凉、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陳文芳、江宜蓁、黃紹雲、王興輝、陳信淇、朱耕毅、黃浩維、鍾志賢、吳家頫、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林裕華、戴文德、杜燕鳳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363 頁至第364 頁【施雪珠】、第299 頁至第300 頁【魏惠欣】、第304 頁至第306 頁【劉碧玉】、第338 頁至第340 頁【郭助凉】、第356 頁至第
357 頁【郭美月】、第332 頁至第334 頁【吳滿鈺】、第31
3 頁至第314 頁【陳文芳】、第296 頁【黃紹雲】、第316頁至第317 頁【朱耕毅】、第382 頁至第384 頁【鍾志賢】、第399 頁至第401 頁【吳家頫】、第417 頁至第419 頁【劉子豪】、第395 頁至第396 頁【李建龍】、第285 頁至第
287 頁【呂元峯】、第326 頁至第328 頁【牛念慈】、第34
6 頁至第348 頁【張廣武】、第378 頁至第379 頁【林裕華】、同上偵查卷㈡第164 頁至第166 頁【邱顯爵】、第136頁至第138 頁【葉香蘭】、第168 頁至第169 頁【陳信淇】、同上偵查卷㈠第118 頁至第119 頁【林義澄】、第98頁至第99頁【江宜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王興輝】、第12
3 頁至第124 頁【黃浩維】、第134 頁至第135 頁【李莉芬】、第89頁至第91頁【杜燕鳳】、同上偵查卷㈣第479 頁至第481 頁【江宜蓁】、第502 頁至第507 頁【鍾志賢】、第
502 頁至第507 頁【劉子豪】、第479 頁至第481 頁【林裕華、戴文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102 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施雪珠、魏惠欣、劉碧玉、郭美月、吳滿鈺、朱耕毅】、第59頁【葉香蘭】、第112 頁至第113 頁【林義澄】、第116 頁【呂元峯】、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牛念慈、張廣武】、臺中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5814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廖德通】、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5
3 號偵查卷第7 頁、第61頁【廖德通】),且有被告林銘輝用以遊說不特定民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參與投資之宣傳資料諸如亞飛綠能大事記、投資說明、投資計畫書、營運後營業粗估(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53 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100 頁),以及亞飛綠能公司之投資人獲利評估、目前籌設進度、「亞飛綠能」中港太陽能電廠BOT 開發案說明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642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3頁至第45頁),復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匯款資料、股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⒉依照被告林銘輝以亞飛綠能公司名義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提
出之「臺中港太陽能及風力綜合電廠籌設計畫書」之記載(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㈡第125 頁反面),預計設備投資之金額高達110 億元,而依被告林銘輝提出「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規劃構想書之記載(見原審
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㈡第136 頁),預計支出之資本額則高達124 億元,然亞飛綠能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3,000 萬元,已如前述,並有亞飛綠能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㈡第79頁),以亞飛綠能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所顯示之財力,顯無法負荷興建中港太陽能電廠所需高達1 百多億元之財務負擔,而此為被告林銘輝所明知,其因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稱:「因為亞飛公司僅有資本額3,000 萬元,要投資『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顯然不足,所以才會由我及高庭浤等人收受劉碧玉等人投資『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藉此吸收更多資金」、「(問:為何要向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記載的這些人募集資金?)答:‧‧‧公司的資金不足」、「(問: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公司的資金需要對外募集才可以營運?)答:是」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19頁、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216 頁反面、第136 頁),足見被告林銘輝對於亞飛綠能公司登記資本額3,000 萬元之資力,顯不足以應付興建太陽能電廠之龐大資金需求,極為清楚,則其對亞飛綠能公司根本不可能完成興建中港太陽能電廠之計畫或投資,自難諉為不知。況且,亞飛綠能公司之資本額3,000 萬元,實際上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向孔慶桃短暫借貸資金矇混主管機關之審查,亦如前述,堪認亞飛綠能公司實際上為一個虛有其表,而無任何資金可資運用之空殼公司,此觀諸被告林銘輝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訊問:「亞飛綠能公司成立後的資金已經還給孔慶桃,根本就是空殼公司,怎麼敢參加100 多億的投資案?」時,並未出言否認乙情(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㈣第548 頁),顯示被告林銘輝對於亞飛綠能為一空殼公司,知之甚詳,其應清楚明白亞飛綠能公司根本無力進行中港太陽能電廠之興建,其向不特定民眾及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表示一旦完成太陽能電廠之興建,獲利可觀,日後股票上市,每股股價可上漲至百元以上等語,乃以不可能實現之虛無願景誘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復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設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金不足、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經撤銷等重大訊息,其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以投資興建中港太陽能電廠為由,施以詐術,誘騙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31人交付投資款,以詐取其等所交付之財物,即堪認定,被告林銘輝辯護人辯稱上開言語僅係話術,若不給予投資者期待,公司如何吸引投資者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依被告林銘輝向臺中港務局提出興建太陽能電廠之規劃構想
書,顯示預估支出的資本為124 億元,其中,前期規劃設計及用地取得之費用,包含⒈現地相關資料蒐集、調查、預測費、⒉現地測量費、⒊現地地質鑽探、試驗及分析費、⒋承租電力專業區各項書類文件製作及辦理相關業務之作業費、⒌環境影響評估等依相關法規應必備文件製作及申請費、⒍階段性專案管理費等,預估金額即高達1.4 億元;另基地內電廠興建工程,包括整地與廠區道路工程需耗費5.1 億元、電廠發電設備分3 年共3 期80億元與需花費21億元設置相關附屬發電設備、辦公區及消防設備工程預估需2.6 億元、環境綠化之景觀工程預估需3,000 萬元;最後,基地外與台電之輸配電源線引接工程包括港區內輸電線地下化工程、港區外輸電線架設工程、輸配電源線引接併聯工程等預估需投入資金2.4 億元(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㈡第136 頁至第139 頁)。姑且不論依該規劃構想書記載各期費用總和為112.8 億元(計算式=前期規劃設計及用地取得費用1.4億元+整地與廠區道路工程5.1 億元+電廠發電設備80億元+設置附屬發電設備21億元+辦公區及消防設備工程2.6 億元+環境綠化景觀工程0.3 億元+輸配電源線引接工程2.4億元),與該規劃構想書記載之資本總額124 億元間之落差問題,單從在臺中港電力專區(Ⅱ)興建太陽能電廠之基本門檻,即前期規劃設計及用地取得之費用預估金額1.4 億元,乃亞飛綠能公司資本總額4.666 倍,已非亞飛綠能公司所能負擔,遑論有何能力負擔興建中港太陽能電廠近百億元的費用(即80億元加上21億元)。又興建太陽能電廠之前提,必須取得可供建造太陽能電廠之土地,因此前述規劃構想書有關「前期規劃設計及用地取得」之預估投資金額1.4 億元,最為重要者,厥為取得臺中港「電力專業區(Ⅱ)」約74公頃土地之使用權利,以供興建太陽能電廠之用,倘若未能取得該土地使用之權利,即可確認在臺中港興建太陽能電廠乙事,已確定無法實現。而被告林銘輝曾於99年2 月5 日,參與臺中港電力專區(Ⅱ)設立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案之初審會議,此有該投資案之初審會議紀錄與初審會議簽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
205 頁至213 頁),而依該初審會議紀錄中有關「貴公司籌備處在與本局簽訂租賃契約前,不得使用本局土地」之初審意見(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206 頁反面),以及「依『交通部港區土地競爭及退場機制處理原則』規定,請中港太陽能公司籌備處於本會紀錄送達翌日起
3 個月內提出促參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文件之投資計畫書(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評估意見),並繳納投資保證金,俾本局辦理後續再審核、議約及簽約手續」之審核結論(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212 頁反面),可知依規定期限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繳納投資保證金,乃取得前開土地之基礎,否則,將無法辦理後續之再審核、議約及簽約程序,更無從與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完成簽訂租賃契約,以取得前述74公頃土地之使用權,被告林銘輝既然曾參與該初審會議,當知其如未遵期繳納投資保證金,即確定無法取得興建太陽能電廠之土地,遑論在臺中港興建太陽能電廠。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並於99年2 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林銘輝自收到該函文之日起3 個月內提出投資計畫書,並繳納相當於營運期一個月之土地租金及固定權利金之投資保證金543萬元,該函文於同年2 月22日送達予被告林銘輝,此有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9年2 月12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204 頁),則被告林銘輝或亞飛綠能公司至遲應於99年5 月23日繳納投資保證金543 萬元,然不論係被告林銘輝、亞飛綠能公司或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均未於期限內即99年5 月23日之前,繳納投資保證金543 萬元,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先於99年6 月4日函詢交通部,對於未如期繳納投資保證金,究應依據「交通部港區土地競爭及退場機制處理原則」規定,逕予撤銷申請案,抑或應另訂期限函請民間申請人補繳投資保證金,經交通部99年7 月1 日函覆表示:「本案貴局對於有意申請者,如經充分告知相關規定並已通知申請人繳納,申請人卻未依期限繳納者,即應依上開處理原則,撤銷申請案,且要求於六個月內不得重複提出申請,貴局對於個案之處理,似無免納『投資保證金』之裁量權」,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因而於99年7 月6 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號函,撤銷「臺中港電力專業區(Ⅱ)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案」之申請,此有交通部99年7 月1 日函、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9年6 月4 日函、99年
7 月6 日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215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因繳納投資保證金543 萬元,乃進入興建太陽能電廠投資之最基本條件,而相較於整體高達百億元之投資計畫,繳納543 萬元未到1 千萬元之投資保證金門檻,實屬微不足道,被告林銘輝如真有投資意願,且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交付之投資款項,自非無力繳納。且被告林銘輝自98年12月3 日起迄99年4 月28日止,已自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投資者取得642 萬元,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備註欄所載之投資者即被害人證詞、股票影本、股票條碼、匯款申請書、投資契約書、存摺影本、股票轉換證明單、匯款委託書、暫收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在卷可按(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備註欄所載),上開金額已足以繳納投資保證金,然被告林銘輝竟未持以繳納投資保證金,足徵其無意繳納前揭投資保證金,亦無意興建中港太陽能電廠。況以被告林銘輝或亞飛綠能公司尚無能力負擔區區543 萬元之投資保證金以觀,被告林銘輝又有何自信能投資興建高達百億元之中港太陽能電廠?尤以,被告林銘輝明知「臺中港電力專業區(Ⅱ)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案」之申請案,已於99年7 月6 日遭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撤銷,其未向投資人公開說明在臺中港興建太陽能電廠之計畫,已發生無法取得土地興建廠房之障礙,而確定無法實現,卻仍然繼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7至編號30所示之時間,收受投資者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戴文德與林裕華、杜燕鳳、施美禎、蔡文職繳納之投資款項,已據被告林銘輝供稱:「(問: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被政府撤銷後,你有無繼續收受投資人資金?)答: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被政府撤銷後,我有繼續收受投資人資金」、「(問:99年6 月25日中港太陽能電力公司籌備處因為沒有繳納543 萬保證金,所以申請案被撤銷?)答:是」、「(問:你當時還是叫郭汰倉、高庭浤繼續對外招募股東?)答:是」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同上偵查卷㈣第546 頁至第547 頁),足認被告林銘輝自始即無興建中港太陽能電廠之真意,不過以此為幌子,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詐騙投資款項,亦無意遵期繳納投資保證金,且於獲悉投資申請案遭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撤銷後,仍繼續以同一理由,遊說如附表二編號17至編號30所示之投資者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戴文德與林裕華、杜燕鳳、施美禎、蔡文職等人參與投資,並收受其等繳納之投資款項,堪以認定。
⒋被告林銘輝就其為何在「臺中港電力專業區(Ⅱ)太陽能發
電廠投資案」之申請案,已遭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撤銷,而明知無法在臺中港興建太陽能電廠時,仍繼續以興建太陽能電廠獲利可觀、前景看好為由,遊說如附表二編號17至編號30所示之人交付投資款項,參與投資一節,於警詢中辯稱:「當時我認為,我向公共工程委員會上訴後,還有過關的機會,所以才會繼續向投資人吸收資金」等語(見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20頁反面)。然交通部為強化交通部各港務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商港法辦理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之案件,並避免投資人利用申請機會,妨害公共建設開發時效,並增進土地使用效益,而訂定「交通部港區土地競爭及退場機制處理原則」,依該處理原則第4 點「辦理程序」,已明確規範「民間申請人於提出促參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文件之投資計畫時,應繳交相當於投資標的當時一個月之土地租金及費用作為投資保證金」(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228 頁反面),該處理原則第5 點「退場機制之原則」中,則規定「民間申請人未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者,由主辦機關通知撤銷申請案,且於6 個月內不得重複提出申請」(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229 頁),是有關申請承租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之土地,以興建太陽能電廠之申請案件,應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未遵期繳納之後果,本係申請案件遭撤銷,且於6 個月內不得重複申請,業經交通部形諸於文字規範,具有拘束交通部與其所轄各港務局之效力。被告林銘輝既然曾參與臺中港電力專區(Ⅱ)設立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案之初審會議,並清楚該次會議之審核結論,已言明應依「交通部港區土地競爭及退場機制處理原則」規定,於本會紀錄送達翌日起3 個月內提出促參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文件之投資計畫書,並繳納投資保證金,俾辦理後續審核、議約及簽約手續(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212 頁反面),當知依規定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之重要性(即申請案件得以繼續進行之必要條件),以及未依期限繳納之後果(即申請案將遭撤銷),況且,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並曾於99年2 月12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提醒被告林銘輝繳納投資保證金543 萬元之最後期限(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204 頁),並經證人即曾在亞飛綠能公司擔任企畫副理之何翼兆證稱:「(問:上開籌備處你是否有被主管機關要求繳納保證金?)答:是。這是基本的」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05 頁),是被告林銘輝對於申請案遭交通部港務局撤銷,乃其未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之當然結果,應知之甚明。換言之,被告林銘輝明知對於申請案遭交通部港務局撤銷,乃因自己違反相關程序與規定所致,要屬咎由自取,交通部港務局撤銷申請案,乃依法行政之結果,並無變更或回復申請案之可能,此為一般常識,證人何翼兆亦證稱:「(問:你沒有繳納保證金,後續就沒有辦法進行,還有什麼可以申訴?)答:是的,照道理是這樣子沒有錯」等語(見原審
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07 頁反面),是被告林銘輝應明知其提起異議或申訴之成功機率,微乎其微,不過藉由提起異議或申訴之程序,加以拖延而已,由此可見被告林銘輝於警詢中辯稱:伊認為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還有過關的機會,因而才會繼續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云云(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20頁反面),不過掩飾其自始即以謊稱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詐騙款項所為之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再觀諸被告林銘輝接獲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申請案,遭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撤銷後,於99年8 月5 日提出之異議書與99年9 月10日提出之申訴書,始終以行政作業疏失,而誤解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繳款程序之不實理由,提出異議與申訴,此有異議書、申訴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219 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蓋依上所述,被告林銘輝不僅參與臺中港電力專區(Ⅱ)設立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案之初審會議,而知悉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之規定與程序,並曾經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於99年2 月12日發函通知與提醒,自無可能係因誤解繳款程序,始未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況且,依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9年8 月13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221 頁),交通部臺中港務局除於99年2 月12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進行通知與提醒外,更多次經由電話明確告知應於99年5 月24日期限前繳納投資保證金,益證被告林銘輝上開提出異議與申訴之理由內容,確與事實不符,被告林銘輝若非自知理虧,何以不直陳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所為撤銷申請處分有所瑕疵或可議之處,反而編造不實理由,請求准予補繳?以被告林銘輝捏造不實理由,藉以提出異議與申訴,顯示其自知理虧,又怎麼可能有信心將來異議或申訴之結果,會對自己有利?任何人立於被告林銘輝之立場,理應明瞭其提出異議或申訴之結果,意義不大,縱使抱有一絲希望,也應對其即使提出異議或申訴,但變更申請案遭撤銷之可能性不高之情況,有所認識,依上所述,如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根本無從進行太陽能電廠之興建,而異議與申訴結果,既然存有維持申請案遭撤銷之高度風險,衡諸一般常情,應先暫停一切有關投資或吸收投資之活動,等待一切塵埃落定之後,再決定日後如何進行,若非意在詐騙,又豈有急於募資之理!況且,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撤銷申請案之情況,未曾變更之前,根本無法進行任何有關太陽能電廠規劃、推動或興建事宜,客觀上並不存在急於募集資金之理由。尤以,申請案是否維持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所為之撤銷處分,乃有關在臺中港興建太陽能電廠之投資計畫,能否繼續推動之首要關鍵,而提起異議或申訴,存有異議或申訴遭駁回之風險,身為此投資計畫之主導者即被告林銘輝,自負有將相關資訊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揭露之義務,以讓曾參與投資的人,能認識並評估相關風險,以決定是否繼續參與投資,並讓尚未參與投資者,衡量各種可能之風險後,再決定是否交付款項,參與投資,然依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
7 、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5、編號26、編號28所示之投資者施雪珠、吳滿鈺、黃紹雲、王興輝、朱耕毅、張廣武、杜燕鳳,均證稱:完全不知道該投資計畫已於99年7 月6 日遭撤銷。證人朱耕毅僅曾經由友人黃浩維告知亞飛綠能公司未繳納投資保證金乙事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364 頁反面【施雪珠】、第333 頁反面【吳滿鈺】、第296 頁【黃紹雲】、第317 頁反面【朱耕毅】、第
347 頁反面【張廣武】、同上偵查卷㈠第108 頁反面【王興輝】、第90頁反面【杜燕鳳】),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8、編號20、編號24、編號27所示之投資者魏惠欣、郭助凉、郭美月、葉香蘭、林義澄、江宜蓁、陳信淇、黃浩維、鍾志賢、吳家頫、劉子豪、李莉芬、戴文德與林裕華,證稱:被告林銘輝從未主動告知申請案遭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撤銷;證人魏惠欣係經由友人劉火生撥打電話詢問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始知投資案遭撤銷之事;證人郭美月係因胞弟郭助凉聽到消息,始轉知投資申請案遭撤銷之事;證人葉香蘭、劉子豪、李莉芬,均係自行看報紙始知投資申請案遭撤銷;證人林義澄、江宜蓁、陳信淇、黃浩維、鍾志賢,均係自己上網搜尋,始發現投資申請案遭撤銷;證人吳家頫係於10
0 年11月22日透過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局長之電子信箱,詢問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提出投資計畫之進度,始獲悉未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而遭撤銷申請;證人戴文德與林裕華係參與投資購買亞飛綠能公司之股份,約1 年後,始經由友人吳家頫之告知,獲悉投資案遭撤銷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300 頁反面【魏惠欣】、第340 頁【郭助凉】、第357 頁反面【郭美月】、第38
3 頁【鍾志賢】、第400 頁【吳家頫】、第418 頁【劉子豪】、同上偵查卷㈡第137 頁反面【葉香蘭】、第169 頁【陳信淇】、同上偵查卷㈠第119 頁反面【林義澄】、第98頁反面【江宜蓁】、第124 頁【黃浩維】、第133 頁【李莉芬】、同上偵查卷㈣第481 頁【林裕華、戴文德】),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投資者劉碧玉證稱:被告林銘輝於100 年7 月或8 月間,告知伊投資案因售賣給臺灣電力公司的價格談不攏,故計畫被撤銷,是伊自己上網查詢,才發現是亞飛綠能公司未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而被撤銷的事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305 頁【劉碧玉】),顯示被告林銘輝從未主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揭露「臺中港電力專業區(Ⅱ)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案」之申請案,業經遭主管機關撤銷之事實,倘若如被告林銘輝前揭所辯,其對於提出異議或申訴之結果,可能變更撤銷申請案之結果,極具信心,又何以不敢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揭露此一訊息,而選擇隱瞞?益證被告林銘輝前揭所辯不實。另依證人杜燕鳳證稱:被告林銘輝在餐廳告知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針對「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進行審查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89頁反面),顯示被告林銘輝刻意將申請案遭撤銷,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之行政爭訟程序,扭曲為該申請案已送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審查之不實訊息,以使證人杜燕鳳不能獲悉亞飛綠能公司根本無從取得土地,以興建中港太陽能電廠之事實,進而願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款項,益徵被告林銘輝確有假藉投資興建中港太陽能電廠為由,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詐騙款項之事實。
⒌再依證人林義澄證稱:伊多次撥打亞飛綠能公司電話,要找
被告林銘輝,但被告林銘輝均未接電話,而由李維新向伊表示,亞飛綠能公司是技術性故意不繳保證金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119 頁),核與同案被告高庭浤(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陳稱:被告林銘輝有要求伊向投資者轉達是因為公司財務操作與另一派股東切割,以穩住局面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㈣第523 頁),以及被告林銘輝供稱:伊有叫高庭浤去跟投資者解釋,是因為公司財務操作,要與另一派股東切割,始故意不去繳納保證金,當時是要跟股東張建鈞切割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㈣第547 頁),相互吻合,堪認李新維亦係受被告林銘輝之指示,而編造技術性不繳納投資保證金之理由,哄騙證人林義澄。但依上所述,亞飛綠能公司之股東俱未實際繳納股款,實際掌握資金者,亦為被告林銘輝與賴慈青,此經證人張建鈞證稱:「我不碰公司的錢跟帳目」、「資金都是他(指林銘輝)在張羅」、「賴慈青是林銘輝的太太,她是公司出納」、「林銘輝很少跟我商量公司內的事情。財務部分我無法插手」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62頁、同上偵查卷㈣第78頁、第81頁),以及證人黃武龍證稱:「(問:當時公司的帳是誰在做的?)答:林銘輝之太太賴慈青做的」、「林銘輝有跟我拿身分證、他們也有跟我講要請我當董事、股東,可是實際上並沒有開會,也沒邀我去參加會議」等語明確(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㈣第80頁),證人張建鈞根本無從跟被告林銘輝爭奪亞飛綠能公司身經營或主導地位,所謂為與股東張建鈞切割而故意不繳納投資保證金,不過係被告林銘輝隱瞞其自始至終均無繳納投資保證金意願之事實所臨時編造之謊言。另依證人劉碧玉證稱:林銘輝曾告訴伊,太陽能電廠投資案係因販賣給臺灣電力公司的價錢,無法談妥,始遭撤銷計畫等語(見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305 頁);證人吳滿鈺證稱:
「99年底亞飛公司尾牙上見過林銘輝一次,他沒有告訴我計畫遭到臺中港務局撤銷的事情,只告訴我公家機關公文所需時間冗長,作業沒有那麼快」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330 頁反面);證人呂元峯證稱:「林銘輝等在我投資之前‧‧‧他表示因政府政策變動且有其他人想搶這一投資案」、「有聽到林銘輝他們在提說是因為很多人要拿這一塊」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286 頁反面、臺中地檢102 年度交查字第335號偵查卷第116 頁反面),顯示被告林銘輝對於亞飛綠能公司因未依規定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致遭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撤銷申請乙事,不僅對如附表二所示的投資者有所隱瞞,並且捏造不同之說詞,諸如「為與股東切割,而技術性不繳納」、「因無法談妥購買電力之價格,始遭撤銷計畫」、「行政機關作業時間冗長」、「因有其他人士欲搶奪此投資案」等不一而足之理由搪塞,益證被告林銘輝明知未依規定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實屬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一旦揭露亞飛綠能公司未依規定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將使人懷疑亞飛綠能公司是否具有足夠資力負擔興建太陽能電廠,進而可能識破其以興建中港太陽能電廠為由詐騙資金之詐術手段,始不斷編造各種說詞予以應付。
⒍經原審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以亞飛綠能公司為投保單位
之被保險人,扣除被告林銘輝、賴慈青,計有:石曄、李維新、吳德麟、張建鈞、林琇峰、陳偉寧、孫凱欣、劉彥志、陳昱丞、古佩蓉、陳佳靖、謝依婷等12人,而其中林琇峰於99年5 月24日以亞飛綠能公司為投保單位,僅參加職災保險,旋即於同年6 月8 日退保,時間不到1 個月,陳昱丞於98年12月14日以亞飛綠能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後,旋即於99年1 月29日退保,在亞飛綠能公司任職期間亦不滿
1 個月,而陳佳靖、謝依婷均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00 年6 月、同年10月間,始以亞飛綠能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4日函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4張附卷可稽(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55頁至第62頁),扣除前述僅任職不到1 個月或任職剛滿1 個月即離職之林琇峰、陳昱丞,以及本案發生後才任職之陳佳靖、謝依婷等4 人,則亞飛綠能公司於本案即98年12月3 日起至99年10月22日止之期間,實際受僱之人數不過僅有石曄、李維新、吳德麟、張建鈞、陳韋寧、孫凱欣、劉彥志、古佩蓉等8 人。而依證人即曾在亞飛綠能公司任職擔任櫃檯人員之古佩蓉證稱:伊於98年9 月應徵進入亞飛綠能公司,擔任行政櫃臺,負責接聽電話、泡茶等工作,後來於99年1 月至2 月間離職,只是繼續掛在亞飛綠能公司名下參加勞工保險,並由伊自己負擔相關保費,而伊任職期間的辦公室,右側有兩間大的辦公室,分別是屬於被告林銘輝與總經理張建鈞的辦公室,中間另三間小的辦公室,其中有一間是石曄在使用,但石曄並不常來,另吳德麟是顧問,兩個禮拜會進辦公室一次,吳德麟沒有使用辦公室,都是在櫃檯與伊聊天,伊不認識陳韋寧、孫凱欣,在伊任職期間,最常在辦公室的人就是伊、張建鈞與被告林銘輝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43 頁、第146 頁至第148頁),是依證人古佩蓉之證詞,其任職期間,實際上有到亞飛綠能公司上班者,僅有被告林銘輝、張建鈞與古佩蓉,石曄與吳德麟並不經常進入亞飛綠能公司之辦公室,更未見過陳韋寧與孫凱欣,因依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58頁反面),陳韋寧以亞飛綠能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之期間為98年12月16日起至99年6 月1 日止,與證人古佩蓉投保期間重疊,若非陳韋寧並未實際受僱於亞飛綠能公司,應無可能發生證人古佩蓉未見過,亦不認識陳韋寧之理!再對照證人劉彥志到庭證稱:伊從會計事務所離職後,經由父親劉火生的介紹,進入亞飛綠能公司任職,當初應徵是擔任財務長,從事與財務相關的工作,但伊進入亞飛綠能公司的工作內容,均為文書作業,並未實際接觸任何有關金錢或帳務的部分,伊曾為公司撰寫規章、制度,但實際上都未用到,後來因臺中港太陽能電廠的送審案件,經初審後,需補充說明,伊當時有負責使用Execel的程式,方便輸入設備廠商的規格等資料,進行財務報表的概算,證人古佩蓉繪製的辦公室示意圖即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55 頁,是正確的,右側兩邊的大辦公室,分屬被告林銘輝與總經理張建鈞使用,
3 個小辦公室,其中在中間的1 間為伊的辦公室,另外兩間則分別為石曄與副總李維新使用,此外,公司還有一位總機小姐,以及負責撰寫太陽能設備事宜的何達雄等語(見原審
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以及證人何翼兆證稱:伊曾對外使用化名何達雄,伊曾受僱於亞飛綠能公司,擔任企畫副理,負責撰寫企畫文書,伊學歷為大學畢業,就讀商業會計,伊與劉彥志、石曄一起共用一個辦公室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27頁反面、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反面),綜合證人古佩蓉、劉彥志、何翼兆前揭證詞,顯示亞飛綠能公司受僱人數甚少,平常在亞飛綠能公司辦公者,約略僅有張建鈞、劉彥志、何翼兆,與行政櫃檯或總機小姐等4 人,以及偶而到辦公室之李維新、石曄、吳德麟而已。依前所述,證人劉彥志、何翼兆均僅負責文書或企畫之撰寫,證人劉彥志、何翼兆均非電機、電子或能源等理工科系畢業,均不具有能源科技之專業智識與工程背景。又依被告林銘輝供稱:「(問:成立亞飛公司前,你的職業?)答:數位教學的業務副總」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㈣第547 頁),證人張建鈞證稱:「(問:你的學歷為何?)答:逢甲大學統計系」、「(問:你對太陽能產業是否熟悉?)答:一開始不熟悉,後來也不能說熟悉」、「(問:在參與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有無從事過任何有關太陽能產業的行業?)答:沒有」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22頁反面),以及記載李維新之教育程度為「台大社會系畢業」之調查筆錄(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㈣第50頁),顯示被告林銘輝、張建鈞、李維新,亦均非能源專業人士。綜上所述,亞飛綠能公司內,並不具有能源專業智識與工程背景之專業人才,根本無從著手進行興建太陽能電廠之事宜。倘若被告林銘輝確有意在臺中港電力專區(Ⅱ)興建太陽能電廠,衡情應會聘請相關專業人員,以便取得土地後,即可透過該等專業人員籌劃並進行興建太陽能電廠之事宜,則以亞飛綠能公司內,並無任何有關能源專業背景之人士在職,益可證明被告林銘輝係利用向政府機關申請承租土地之程序過程中,得以取得政府機關出具相關審查文書之手段,並藉由政府機關出具之文書,對一般民眾心理具有一定公信力之作用,以使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均因而誤認被告林銘輝確有興建中港太陽能電廠真意,進而交付投資款參與投資。
⒎再依被告林銘輝於原審103 年10月15日審判期日提出之帳務
資料一箱(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31頁反面),經整理亞飛綠能公司於98年、99年之轉帳傳票與進項發票等資料,顯示亞飛綠能公司於該2 個年度之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三、四所載,即可發現亞飛綠能公司係一未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空殼公司。蓋亞飛綠能公司果真有實際從事營業活動而進行商品之販售或服務之提供,其前提必須購入相關之材料、原料、設備,或聘僱相關專業人才,據以進行加工或轉售,或透過聘僱之專業人才提供相關之服務。然如前所述,亞飛綠能公司內並無任何能源工程背景之專業人才,此觀證人張建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公司負責安裝《指安裝太陽能板》的人員是何人?)答:我們是請外面的人安裝」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20頁反面),即可明瞭,足見亞飛綠能公司並無法透過提供專業服務,以取得營業收入。而亞飛綠能公司於98年度及99年度,僅有98年10月21日有一筆項目名稱為「進貨」之支出716,604元(詳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此外,即無任何有關進貨之支出,倘若亞飛綠能公司有實際從事營業或商業活動,或如證人張建鈞證稱:亞飛綠能公司除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以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募集資金外,尚曾與建商合作,負責在興建完成的房屋,搭蓋太陽能板的營業行為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20頁),亞飛綠能公司不可能從98年至99年之2 年期間,僅有一次進貨而已。又依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5 日函檢附「客戶訂購確認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36頁至第40頁),顯示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之進貨支出,係亞飛綠能公司向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太陽能發電系統,係安裝在某李姓人士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之住處,經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13日出貨並安裝完成後,於同年10月19日出具統一發票向亞飛綠能公司請款,亞飛綠能公司遲至99年3 月22日、同年4 月2 日,始分兩筆各給付366,604 元、350,000元款項予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被告林銘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進貨,是一個屋頂安裝的範例,亞飛綠能公司跟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請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在該李姓人士住處安裝太陽能發電系統,事後相隔1 年之後,再由該李姓人士將政府的補助款支付予亞飛綠能公司,亞飛綠能公司支付予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項,與該李姓人士支付予亞飛綠能公司的款項金額,完全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7 頁),可知如附表三、四所示唯一有關涉及「進貨」之進項發票,實際上並非亞飛綠能公司用來轉售商品,或加工之原料、設備,而不過係單純該李姓人士透過亞飛綠能公司名義向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自身所需之商品,並非亞飛綠能公司從事營業活動所致,否則不可能僅有一次進貨之紀錄。經質以證人張建鈞有關其證稱與建商合作,在興建完成之房屋安裝太陽能板,相關收入若干?亞飛綠能公司是跟哪一家建商合作?委請哪一家公司人員協助安裝?等事項,證人張建鈞均以:「不清楚」等語回應(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20頁),證人張建鈞並承認其任職亞飛綠能公司期間,除有關興建太陽能電廠投資案外,其並無從事或經手其他業務或買賣交易活動(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則證人張建鈞在亞飛綠能公司,除曾參與臺中港太陽能電廠興建投資計畫外,既未經手或從事亞飛綠能公司之其他業務或營業活動,衡情應不清楚亞飛綠能公司有無實際營業,而從事其他交易或營業活動,是其證稱:亞飛綠能公司除臺中港太陽能電廠興建的投資計畫外,尚有與建商合作,從事新成屋太陽能搭建的營業活動云云,即無可採。
⒏比對被告林銘輝提出如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之帳務資料,扣
除無相關單據進行查驗之薪資支出不論,以及前述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太陽能發電系統之支出不論外,亞飛綠能公司於98年至99年期間,支出費用超過10萬元者計有7筆:即如附表三編號83所示之「格上汽車保證金」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之辦公室租金12萬元、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規劃設計費」30萬元、如附表四編號91所示之安侯先期作業費42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26 所示之辦公室租金16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30 所示之安侯財務顧問費42萬元、如附表四編號205 所示之辦公室租金16萬元。因亞飛綠能公司有辦公室租金之支出(即如附表三編號92、附表四編號126、如附表四編號205 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林銘輝有為亞飛綠能公司承租辦公室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亞飛綠能公司有實際從事營業或商業活動或有興建中港太陽能電廠之意。而「格上汽車保證金」(如附表三編號83所示)應屬承租汽車而支付之保證金,雖然原因不明,但究與亞飛綠能公司有無實際從事營業或商業活動或有興建中港太陽能電廠之意,並無直接關係。另依證人劉彥志證稱:「當時有請臺北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幫我們出中港計畫案的投資計畫,所以他當時應該是有請款公費的部分‧‧‧我應該是直接拿給被告林銘輝,請他去做付款的動作」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8 頁),證人何翼兆證稱:「中港太陽能案件有請KPMG會計事務所做中港案件的財務評估,另外有一位謝先生(指謝文玉)做整個案件的統籌,負責與中港案件的聯繫,印象中這二個部份都有載入申請太陽能案件的成本估價內」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06 頁反面),以及證人謝文玉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有向交通部申請太陽能?)答:知道,因為這部分有些文件是我協助提供的」、「(問:你就是一直擔任仲介,土地買賣的掮客?)答:對,帶人家看土地,買賣這樣,或是幫人家租土地,找對象承租或買賣」、「(問:所以台中港這一塊土地也是你幫他找的?)答:對」、「問:那在整個過程,林銘輝委託你找這個土地的過程,他有無支付你多少錢?)答:是我有跟他請領‧‧,因為我做這麼大的土地面積,必須要有些費用,前前後後大概是一百多萬」、「(問:你請款了幾次?)答:三次」、「(問:你用什麼名義跟林銘輝請款?)答:三次都是作業費需求」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24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規劃設計費」30萬元、如附表四編號91所示之安侯先期作業費42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30 所示之安侯財務顧問費42萬元,應係有關亞飛綠能公司為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申請電力專業區(Ⅱ)用地,而進行規劃或企畫書面所支出之費用,而非亞飛綠能公司從事營業或商業活動所支出之成本。是亞飛綠能公司於98年、99年等兩個年度所支出如附表三至四之費用明細,並無任何一項係與亞飛綠能公司從事營業或商業活動有關,足認亞飛綠能公司係一未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如無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繳納之投資款,亞飛綠能公司根本毫無資金可資運用,且亞飛綠能公司既然未曾實際營業,或從事任何之商業活動,其公司內因而不具有任何能源產業之專業人才,即不難理解,而以亞飛綠能公司未實際營業,當無為他人安裝太陽能發電系統之能力與經驗,遑論具有進行資本與工程俱屬浩大之太陽能電廠興建與營運之能力與經驗,換言之,以徒具公司形式之亞飛綠能公司,根本不可能完成興建太陽能廠之計畫,此應為一手創立亞飛綠能公司之被告林銘輝所明知,則其以亞飛綠能公司將投資興建太陽能廠為由,誘使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交付款項,以參與投資,被告林銘輝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觀諸亞飛綠能公司自98年至99年之支出費用明細,可以發現除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規劃設計費」30萬元、如附表四編號91所示之安侯先期作業費42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30 所示之安侯財務顧問費42萬元等3 筆款項,可認與太陽能電廠興建之計畫,有所關連外,其他各項費用之支出,根本與興建中港太陽能電廠乙事,毫無關連。又依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9 日函覆表示:
「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擬承租之臺中港電力專區(Ⅱ)土地作為籌設太陽能發電廠使用,並依循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工程建設法規定,以BOO (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方式進行興建營運」、「依委任書之約定,本公司於第一階段即促參BOO 及民營電廠籌設申請作業階段,提供該計畫未來20年之財務模組與財務計畫之檢核、修正與諮詢,以協助亞飛綠能進行申請文件之編製。顧問費採固定收費新臺幣150 萬元整(未稅,下同),並約定分四期付款:㈠於簽約後五日內,給付40萬元。㈡協助亞飛綠能提送促參再審核文件予主管機關,給付40萬元。㈢促參再審核評審會議結束後,給付40萬元。㈣協助亞飛綠能完成促參議約及簽約後,給付30萬元」、「承上,為此,本公司簽約後即依約於99年
4 月22日開立發票號碼LW00000000發票進行請款,並於99年
4 月30日收到前開顧問費」、「本公司嗣於99年5 月13日提供前開計畫修正後之財務計畫電子檔予亞飛綠能作為該公司提送主管機關申請文件之一部(詳附件2 ),於完成此工作後,即依約於99年6 月4 日開立發票號碼MW 00000000 之發票向亞飛綠能請款。惟亞飛綠能遲遲未依約付款」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41頁至第42頁),顯示亞飛綠能公司僅有支付如附表四編號91所示安侯先期作業費42萬元(未含稅,則為40萬元),並未支付如附表四編號130所示之安侯財務顧問費42萬元的款項,被告林銘輝提出之帳務資料,仍將如附表四編號130 所示之42萬元,列為支付之費用成本,除存有帳務內容不實之問題外,依上所述,亞飛綠能公司於98年至99年間支出明細中,實際上僅有兩筆款項即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30萬元與如附表四編號91所示之42萬元,與臺中港電力專區(Ⅱ)之太陽能電廠興建投資計畫案有關,其餘俱屬無關緊要之雜項支出,以被告林銘輝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高達33,325,000元之款項,卻僅其中72萬元之花費用途,與太陽能電廠興建投資計畫案有關,顯然不成比例,益證被告林銘輝並無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之意願,否則其吸收投資款項高達3 千多萬元,怎麼可能在長達2 年的時間裡,僅有2 筆款項之用途,與太陽能電廠之興建投資計畫有關,卻未見聘僱能源產業之專業人才,亦無訂購相關太陽能相關設備,以及興建太陽能電廠所需之材料、器具等預備費用支出之理!⒐況且,上開2 筆費用之支出,雖與臺中港的太陽能電廠興建
計畫有關,但不能證明被告林銘輝確有推動或實現該太陽能電廠興建計畫之意願,毋寧係被告林銘輝透過支付上開費用之方式,對其詐術手段進行包裝,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更易於陷於錯誤。蓋如前所述,實際在亞飛綠能公司內任職之人員甚少,亞飛綠能公司又未實際營業或從事任何商業活動,資金或財務結構簡單,根本不需支付高額之費用,聘請知名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務顧問,被告林銘輝透過支付知名之安侯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額顧問費用,顯意在形塑亞飛綠能公司具有承擔興建太陽能電廠之財務能力假象;否則,又豈會在簽約後,僅支付第一期費用40萬元(未稅)後,即拒絕再支付任何之顧問費?尤依安侯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文內容與檢附的財務報表、財務計畫(見原審
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42頁、第52頁至第70頁),顯示安侯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於99年7月6 日撤銷申請案之前,即已於99年5 月13日提供修正後之財務計畫電子檔予亞飛綠能公司,並於99年6 月4 日開立發票向亞飛綠能公司請款,亞飛綠能公司依約本即負有支付第二期之顧問費義務,被告林銘輝果真有意在臺中港電力專區
(Ⅱ)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並認為需要安侯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財務計畫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申請承租電力專區(Ⅱ)之土地,又豈有可能會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撤銷申請案之前,就不願再支付第二期之顧問費?從被告林銘輝通過初審會議後,申請案遭撤銷之前,即拒絕向安侯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期之顧問費之行為過程,即已充分顯露被告林銘輝不過利用支付第一期顧問費之方式,將亞飛綠能公司塑造成有知名會計師事務所或財務顧問公司可提供財務諮詢,因而財務健全之假象,藉以包裝其詐騙手段之意圖,蓋其當時業已取得主管機關出具通過初審會議之公文,而有向不知情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展示其有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之表徵,進而可說服投資者出資,則在其並無實際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意願之情況下,拒絕將其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詐騙所得之款項,用以支付顧問費,以能保有詐得款項,自非難以理解。則基於同一個理由,被告林銘輝後來拒絕依初審會議結論繳納投資保證金,亦係為保存其詐騙所得之當然結果。
⒑又依證人謝文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亞
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有向交通部申請太陽能?)答:知道,因為這部分有些文件是我協助提供的」、「我本身是在替人家找土地開發的,就是土地買賣的掮客,就是仲介」、「(問:你的學經歷為何?)答:國小畢業」、「那個時候本來就是政府的一些投資獎勵措施有籌設太陽能廠這一塊,我們一些做土地仲介的人就會覺得做太陽能廠這一塊一定有很多面板廠商或者有很多投資者,我們就會找比較適合的土地,據我所知是因為月眉有一間旭能面板廠剛好在發表太陽能面板,我們做土地的人要找對象,他們在公開發表的時候,我們有去參加,參加的時候就有很多計畫要投資面板廠的投資人去,我在談論的時候有聽說在崇德路這裡有一家亞飛公司,然後我們就去找亞飛,我是經由當時其他的業者透露,我主動去找到林銘輝」、「(問:你去找林銘輝的過程中,林銘輝有無跟你提到什麼?)答:他主動跟我說你有土地就提供來參考,然後隔幾天我就把一些地理資料、文件送去給他參考」、「(問:在你提出那塊土地之前,他有無跟你提過他的營運方向或將來要做什麼樣的工程,以及他需要什麼樣的土地?)答:就我們來講,我們曾經有討論過的是因為土地要擺設太陽能發電,大概也要了解一些知識,大概一公頃擺設多少千瓦,我就告訴他這塊土地大概有七、八十公頃」、「(問:你跟他講完之後,林銘輝的反應是如何?)答:林銘輝說這不錯,因為它是屬於台中港規劃完成的電力專業區,電力專業區裡面的分區使用,屬於無汙染電力,這個電力專業區是無汙染電力,那一天我們有談過,而且無汙染電力目前就是太陽能跟風力發電」、「(問是你跟林銘輝講?)答:是我們雙方在討論的」、「(問:那在整個過程,林銘輝委託你找這個土地的過程,他有無支付你多少錢?)答:是我有跟他請領多少錢,因為我做這麼大的土地面積,必須要有些費用,前前後後大概是一百多萬,當初如果成功的話,作業費用應該是不只這些,但是因為沒有成功,就沒有估價」、「(問:勞碌費需要到一百五十萬?)答:當時的行情就是這樣,大家你情我願」、「(問:你做了哪些事情,你也拿不出證據出來證明,是否如此?)答:最起碼我有幫他申請到台中港電力初審通過」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顯示證人謝文玉學歷不高,主要在從事土地買賣或租賃之仲介業務,其為仲介臺中港電力專區(Ⅱ)之土地,因而略微瞭解一公頃土地可裝設若干千瓦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而被告林銘輝分三期支付予證人謝文玉高達百萬元以上之費用,顯非單純係因證人謝文玉仲介土地之報酬,依照證人謝文玉證稱:「這部分有文件是我協助提供的」、「當初如果成功的話,作業費用應該是不只這些」、「最起碼我有幫他申請到臺中港電力初審通過」、「(問:投資計畫書是你負責找人寫的嗎?)答:是共同,我有提供一些資料」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24頁反面、第28頁、第30頁),顯示被告林銘輝得以參與並通過臺中港電力專區(Ⅱ)設立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案之初審會議,證人謝文玉亦提供相當之助力,此部分核與證人何翼兆證稱:「另外有一位謝先生做整個案件的統籌」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06 頁反面),相互吻合,顯示被告林銘輝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申請承租電力專區(Ⅱ)土地一事上,極度仰賴證人謝文玉,因而願支付證人謝文玉高額之作業費用。然依證人謝文玉前揭證述內容,顯示證人謝文玉專長在於土地買賣或租賃之仲介業務,並不具有能源或太陽能產業之專業知識與背景,只不過為推動仲介臺中港電力專區(Ⅱ)土地之業務,而稍微涉略一些太陽能源設廠之相關知識,以便向客戶解說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承租電力專區(Ⅱ)土地之利弊,實際上證人謝文玉仍屬能源產業之門外漢,被告林銘輝如此仰賴證人謝文玉之協助,適可證明亞飛綠能公司欠缺相關專業領域之人才,而不得不仰賴學經歷均明顯不足之證人謝文玉。倘如被告林銘輝有在臺中港電力專區
(Ⅱ)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之真意,絕不可能不積極設法聘請或培養相關專業人才,來進行協助,反而仰賴不具專業能力之證人謝文玉。被告林銘輝之所以在僅通過初審會議,即支付證人謝文玉高達百萬元以上之酬勞,無非係因其並無承租相關土地興建太陽能電廠之意願,單純通過初審會議,即已達其目的,蓋其因而可取得主管機關出具審查通過之文書,作為其詐術手段之美麗包裝,誘使不特定民眾及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相信其真有興建中港太陽能電廠之意思,進而願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
⒒另依證人謝文玉證稱:「(問:你的意思是交通部有發函給
他的公司,所以你就知道了?)答:發函後知道,所以我有在幫忙訴願」、「應該是他太太賴慈青打電話給我兒子說現在被退件了,怎麼辦」、「那我們就回到公司來開會,後續就是我們盡量再去協調,看能不能補件,到最後沒有辦法就是在公司裡面討論之後說那我們去請問一些比較有常識的關係人,然後就說你們向公共工程去提出訴願,我們就去提出訴願」、「就是說他建議我們去訴願,爭取看看有沒有機會」、「(問:撤銷投資案之後,你稱有跟關係人討論,你有無告知林銘輝訴願成功的機率有多少?)答:這個是我們一定要去爭取去訴願‧‧‧應該不會去講成功的機率,是盡量爭取要成功,但是不會承諾這個」、「(問:依照你的經驗‧‧‧你有無幫助任何客戶因為沒有繳納保證金,透過申訴,成功的經驗?)答:沒有這個經驗,是訴願不是申訴」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顯示被告林銘輝接獲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撤銷申請案之公文後,未詢問通曉法律程序之專業律師,或熟悉行政作業程序之專業人員,有關未繳納投資保證金之法律效果,有無可能透過提出異議或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之程序,予以變更,反而係尋求一個國小學歷且不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背景之證人謝文玉協助,足認被告林銘輝對於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不可能變更或推翻撤銷申請案之處分,早已清楚,只不過希望藉由證人謝文玉之協助或意見提供,尋求任何可能之拖延機會,以使其得向更多不知情之投資者,進行詐騙。而從證人謝文玉前揭證述內容,顯示證人謝文玉對於透過行政爭訟程序之結果,亦無任何把握,且並未向被告林銘輝承諾提起申訴結果,可達到推翻或變更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所為撤銷申請案處分之目的,被告林銘輝又怎麼可能對申租電力專區(Ⅱ)之案件,可透過申訴管道,變更原先之撤銷決定,具有任何信心,益證被告林銘輝前揭辯稱:伊相信透過申訴,會有成功的結果,因而繼續以在臺中港電力專區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向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云云,並非事實。
⒓被告林銘輝就其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向如附表二所示
投資者吸收資金之流向,於警詢中辯稱:「(問:前述亞飛公司吸金計3,166 萬5,000 元之流向?)答:2,000 萬餘元用在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協力廠商,包括華貿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安侯國際財務顧問公司、力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辰基金顧問費上,另外,1,000 餘萬元用作投資台南學甲的綠燿公司」云云(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22頁)。然依被告林銘輝提出之帳務資料,並無任何有關亞飛綠能公司支付予華貿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力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辰基金之相關單據,且依前述說明,亞飛綠能公司支付予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費,亦僅有第一期之40萬元(未含稅),足認被告林銘輝前揭所辯不實,亞飛綠能公司吸收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除部分資金用以支應進行初審會議的必要費用外,並無分文用於投資興建中港太陽能電廠之用途,實際流向不明。而依證人何翼兆證稱:被告就台南學甲部分所支付的顧問費約200 多萬元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06 頁反面),並有被告林銘輝提出其與證人何翼兆往來之電子郵件、學甲電廠興建費用資金行程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48頁至第50頁),益證被告林銘輝前揭辯稱:吸收的投資款約1000萬元用於投資台南學甲的綠燿公司云云,顯屬誇大。況且,亞飛綠能公司之資本額,本不足以因應高達百億元之太陽能電廠興建投資計畫,縱使加入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仍不足承受興建太陽能電廠之財務負擔,又豈有餘力將資金轉作其他用途,而投資其他公司之理!再綠燿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飛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燿公司)亦係由被告林銘輝所創立,且在
100 年1 月11日之前,均係由被告林銘輝擔任綠燿公司之董事長,此經原審核閱綠燿公司第00000000號卷宗無誤(見該卷宗第85頁至第86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67頁、第49頁、第51頁),而依證人何翼兆證稱:伊跟被告林銘輝有合作台南學甲的案子,是被告林銘輝請伊擔任顧問,時間是99年9月至同年10月間,被告林銘輝準備在台南學甲購買農地,進行變更編定,申請施作太陽能系統,也有付購買土地的訂金,後來被告林銘輝認為申請的時程會太久,就沒有繼續下去,土地也沒有買成,這個農地後來轉由別的公司買下,並完成興建太陽能電廠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05 頁反面、第109 頁),顯示被告林銘輝成立綠燿公司之目的,與亞飛綠能公司完全相同,皆為覓地興建太陽能電廠,倘若被告林銘輝係因無法承租臺中港電力專區(Ⅱ)之土地,始改至臺南學甲覓地,本可沿用亞飛綠能公司名義,根本無需將資金投入綠燿公司之必要。況且,被告林銘輝以綠燿公司名義在臺南學甲覓地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覓地支付訂金後,即無下文之過程,與本案付費製作精良計畫資料通過初審會議後,即不了了之手法,如出一轍,無法證明被告林銘輝有將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興建中港太陽能電廠之事情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學甲電廠興建費用資金行程表(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即原審
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48頁至第50頁)及相關資金流向,經本院二度要求(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本院卷㈡第69頁反頁),被告林銘輝仍未提出任何合約書、匯款單據等文書證明其所述有支付部分投資款予學甲電廠及其他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是被告林銘輝所辯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用以支付學甲電廠云云,是否屬實,即屬可疑。再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係投資中港太陽能電廠公司,業如前述,被告林銘輝無權在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未同意之情形下,即將其等所投資之款項挪作他用,在中港太陽能電廠經撤銷申請而無法興建之情況下,被告林銘輝理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之投資款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惟被告林銘輝竟挪用至他處且流向不明,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⒔又依被告林銘輝提出的「共同開發投資協力廠商名單」(見
新竹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642號偵查卷第46頁),扣除亞飛綠能公司、綠燿公司、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後,計有億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芳公司)、禾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晶公司)、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通公司)、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源公司)、重光電線電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光公司)、維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明公司)等6 家公司為協力廠商,被告林銘輝並提出以亞飛綠能公司名義與億芳、禾晶、禧通、重光、維明等5 家公司簽訂的「中港太陽能電廠共同開發投資意向書」共5 份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914
0 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5頁)。然依被告林銘輝前開警詢之陳述內容,其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吸收之資金,並無分文流向上開億芳、禾晶、禧通、綠源、重光、維明等6 家公司,且經稽核被告林銘輝提出亞飛綠能公司之帳務資料,亦無上開6 家公司出具發票請領款項之紀錄,足認亞飛綠能公司並無與上開6 家公司從事交易或服務之經驗與紀錄。又證人即重光公司之負責人賴重光並到庭證稱:「(問:你本身是重光電線電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答:對」、「(問:你們這家公司過去跟亞飛綠能公司有無簽訂關於臺中港的部分的合作契約?)答:當時是簽一個意向書,意向書就是大家來合作開發臺中港太陽能發電系統的案件,因為我是做太陽能solar calbe 的工作」、「(問:當時你們在談,被告林銘輝是一個空泛的這樣說他想要投資一個發電廠,是否如此?)答:對」、「(問:所以你說遇見的那一些廠商都在那個發表會裡面見到?)答:對,那時候認識的」、「(問:除了剛剛提示給你看的投資意願書之外,你在寫這份投資意願書之前,你們公司跟亞飛綠能公司有無任何的合作關係或任何交易?)答:都沒有」、「(問:你們跟亞飛綠能公司唯一的接觸就是簽這份投資意願書?)答:對」明確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2頁、第14頁反面),綠源公司亦於104 年1 月23日函覆表示:「當初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有意向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太陽能電廠相關設備,並邀約當此案開始進行後,請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評估是否進行投資共同開發電廠,故簽訂此意向書」、「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並未開發電廠。因此雙方並未曾有任何實際的交易或開發行為,中港太陽能電廠一案也並未實際發生過」等語(見原審10
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228 頁),顯示上開投資意向書之簽訂,徒具形式,並無任何實質意義,不僅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銘輝確有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之意願,反而可以證明亞飛綠能公司確為一個未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蓋亞飛綠能公司如果真曾從事太陽能產業之業務或經驗,經由業務之往來與聯繫,應有熟識或曾有交易經驗之協力廠商,不可能需要透過發表會等偶然場合,去結識其他廠商,進而邀約簽訂意向書之必要。另維明公司除與亞飛綠能公司簽訂前開意向書,尚曾進一步與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簽訂「籌設許可申請委辦契約書」,被告林銘輝依該契約書第
3 條之規定,應於99年5 月26日簽約後,撥付第一期款項60
0 萬元,但被告林銘輝並未依約撥付,而維明公司於99年6月10日第一次籌備會議至99年7 月15日第四次籌備會議,曾提出「籌設計畫時程」、「籌設計劃書」等資料後,經被告林銘輝表示將於99年7 月15日撥付第一期款,但並未遵約履行,而於99年7 月15日第四籌備會議後表示將延至99年7 月21日撥付第一期款,嗣後即以財務因素未履約一情,則經維明公司104 年1 月28日函檢附籌設許可申請委辦契約書、備忘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
235 頁至第241 頁),顯示維明公司雖曾提供服務,但被告林銘輝或亞飛綠能公司並未支付相對應之代價。參酌安侯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4 日開立發票向亞飛綠能公司,請領第二期之顧問費時,被告林銘輝即已拒絕給付,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林銘輝早已決定不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並明知其不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之後果,申請案勢必遭主管機關撤銷,因而決定不再支付任何費用予提供服務或協助之任何廠商,以致安侯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維明公司均無法取得應得之報酬。被告林銘輝若真有興建太陽能電廠之意願,而非一開始即不打算繳納投資保證金,而是因其他某種原因錯失繳納投資保證金,而無法取得臺中港電力專區
(Ⅱ)土地之使用權,應會考量其另覓他地籌設興建太陽能電廠時,仍有仰賴安侯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維明公司協助之可能與機會,豈會自毀商譽,不顧信用,拒絕履行應給付予安侯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維明公司之服務費用,由此益證被告林銘輝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林銘輝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銘輝不具有詐欺之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⒕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銘輝以興建太陽能電廠等詐術,以發行股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股票(發行股票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10、編號12、編號29、編號30部分除外),邀約不特定民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參與投資,被告林銘輝並發行交付亞飛綠能公司之股票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8所示之投資者收執,作為參與投資之憑證,此經被告林銘輝供稱:「招募的資金都是以我名義的股票,給投資人做憑證」、「(問:關於你交付股票給投資人,是給他們作為憑證使用?)答:是」、「(問:這部分你們沒有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問:本案未取得股票者,是否只有邱顯爵、陳文芳、黃紹雲、施美禎、蔡文職等5 人?)答:是的」等語不諱(見原審10
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
21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
9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8所示投資者即施雪珠、魏惠欣、劉碧玉、郭助凉、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江宜蓁、王興輝、陳信淇、朱耕毅、黃浩維、鍾志賢、吳家頫、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戴文德、林裕華、杜燕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施雪珠、劉碧玉、郭助凉、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江宜蓁、王興輝、朱耕毅、黃浩維、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廖德通、牛念慈、張廣武、戴文德與林裕華、杜燕鳳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5至編號8 「備註」欄所載股票影本、股票轉換證明單、現金增資普通股股票認購書、股票取回證明單、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然亞飛綠能公司並未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3 年7 月4 日函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㈡第41頁),足認被告林銘輝所為,已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非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要件。又被告林銘輝並無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之專業能力與背景,其個人與其所經營之亞飛綠能公司,更均無參與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之資力、經驗與能力,被告林銘輝向不特定民眾及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募集之資金,均流向不明,並未用於興興建中港太陽能電廠有關之事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林銘輝向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8所示投資者宣傳,亞飛綠能公司參與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前景看好,日後將上市,股價將上漲百元以上,均非事實,而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正確判斷,是被告林銘輝確有於有價證券之發行時為詐欺之行為,及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設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金不足、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經撤銷等重大訊息,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構成要件。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林銘輝對告訴人張旭成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銘輝固不否認其曾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
100 年12月3 日、同年12月5 日、101 年4 月20日,接續前往告訴人張旭成經營之「貝斯特眼鏡行」,委請告訴人張旭成修理眼鏡框,而積欠告訴人張旭成修理費450 元,以及選購價值18,000元、12,000元、6,000 元共3 副眼鏡,雖經取走選購之其中原價值18,000元、12,000元2 副眼鏡,但遲未支付修理費用450 元與購買費用合計33,450元,而遭告訴人張旭成提起刑事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向告訴人張旭成詐欺的意思,當時因為伊以為大陸有錢要進來,才會去修理眼鏡與選購眼鏡,並無向告訴人張旭成詐騙的意思云云。被告林銘輝辯護人則為被告林銘輝辯護稱:此部分乃被告林銘輝與告訴人張旭成間之誤會,被告林銘輝絕非詐騙之人,更非無資力之人,此部分本質上應單純屬於民事糾紛,況雙方現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張旭成亦撤回告訴,實不能謂被告林銘輝有犯詐欺取財罪。再者,縱然被告林銘輝修理眼鏡與選購眼鏡之時身上毫無分文,亦不能逕而因此認為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有詐欺之故意與意圖。被告林銘輝當時僅係認為等過陣子錢即會從大陸進來,所以錢的部分是沒有問題的,始會前去修理眼鏡與選購眼鏡,被告林銘輝自始至終都有要付錢之意願,並非一開始便基於想修霸王眼鏡與買霸王眼鏡之目的而為之。然豈料後來資金周轉調度上出了問題,才會導致錢都卡在大陸跟信用狀進不來臺灣,而遲遲無法償還修理與選購眼鏡之費用,絕非係無支付任何代價之意願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銘輝確曾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至告訴
人張旭成經營之「貝斯特眼鏡行」修理眼鏡框與選購眼鏡,致積欠修理費與購買眼鏡之價金合計33,45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林銘輝供承不諱(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30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旭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6382號偵查卷第3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第66頁),且有被告林銘輝之名片1 張與貝斯特光學隱形眼鏡「配鏡處方單」4 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6382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8 頁),而堪認定。⒉被告林銘輝不僅無興建太陽能電廠之雄厚資本,連成立之亞
飛綠能公司所需資金,亦係向孔慶桃短暫借貸取得之資金,以致亞飛綠能公司乃一個空殼公司,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銘輝並非資力良好之人。被告林銘輝雖以投資為由而順利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3,325,000元款項,但依其於101 年4月26日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問:據葉香蘭101 年
3 月20日證稱,渠明確要求亞飛公司退還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資金,且透過律師寄出存證信函,何以你竟辯稱『因為其他投資人沒有主動提出要求我返還資金』?)答:我確實沒有返還葉香蘭的投資資金,因為我當時沒有錢」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21頁),顯示被告林銘輝於遭附表二編號8 所示投資人葉香蘭催討退還投資款項時,已因經濟狀況惡化致無資力之狀態,因而無能力將投資人葉香蘭繳納之投資款,歸還葉香蘭。而葉香蘭係於100 年2 月24日、100 年3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李維新與被告林銘輝,請求亞飛綠能公司退還其繳納之股款40萬元乙情,有存證信函共2 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第152 頁至第156 頁),足認被告林銘輝自100年2 月或3 月時起,即處於無資力給付之狀態。
⒊再告訴人張旭成係因被告林銘輝於100 年12月間,接受其修
理眼鏡框服務與購買眼鏡,而積欠33,450元債務,相隔近1年,仍未為給付,始於101 年10月9 日前往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林銘輝提出刑事告訴一節,已據告訴人張旭成於101 年10月9 日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6382號偵查卷第
3 頁)。又被告林銘輝於101 年11月13日偵訊時,曾在檢察官面前,向告訴人張旭成承諾,會在101 年11月15日,將積欠之款項,給付予告訴人張旭成;但檢察官於同年12月21日傳喚被告林銘輝未到,告訴人張旭成則到庭表示被告林銘輝分文未付;檢察官因而簽發拘票,於102 年1 月25日將被告林銘輝拘提到案,並質問被告林銘輝為何未依先前之承諾履行,被告林銘輝表示:因處理房子遭遇阻礙,致未履行,伊一定會在102 年1 月底履行,否則請檢察官依詐欺罪將伊起訴等語,檢察官進而諭知以現金35,000元具保,被告林銘輝之配偶即同案被告賴慈青繳納現金35,000元,經檢察官將被告林銘輝釋放;被告林銘輝與告訴人張旭成於102 年2 月7日,均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但被告林銘輝仍未將積欠之33,450元償還告訴人張旭成,而表示:「我先前跟張旭成也買過十萬元的眼鏡,我現在是因為錢都卡在大陸跟信用狀,才會連35,000元都拿不出來」等語(見臺中地檢103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65頁反面),經檢察官質以何以未能償還告訴人張旭成33,450元,卻能繳納35,000元的保釋金,被告林銘輝則表示:保釋金的款項是伊配偶賴慈青去籌措的,我本身並無資力等語(見臺中地檢103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65頁反面);告訴人廖德通並曾於102 年2 月19日表示:「過年前賴慈青跟我說她身上只有100 元,沒有錢過年,要跟我借錢,我還匯了2,000 元給她‧‧‧我相信他們兩個人應該都沒有錢」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被告林銘輝與同案被告賴慈青亦均承認告訴人廖德通前揭所述屬實,渠等2 人於102 年2 月間,確實連200 元都沒有,而經告訴人廖德通匯款2,000 元接濟等情(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37 頁),並經原審核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11月13日、101 年12月21日、102 年1 月25日、102 年2 月7 日、102 年2 月19日訊問筆錄無誤(見臺中地檢103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30頁、第47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81頁),並有臺中地檢署101 年1 月18日函、拘票、報告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告訴人廖德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5頁),以被告林銘輝於100 年2 月間,受葉香蘭催討歸還投資款項時起,即已無金錢歸還,迄至102 年2 月,不僅始終無法支付其選購眼鏡與修理眼鏡框服務之費用,更因身上連200 元都沒有,而需告訴人廖德通伸出援手,匯款2.000 元應急,堪認被告林銘輝自100 年2 月間起,即長期處於經濟能力狀況不佳之狀態,則被告林銘輝明知自己經濟狀況能力不佳,無法負擔購買眼鏡與修繕眼鏡框等費用,仍在告訴人張旭成經營之眼鏡行,選購3 副眼鏡並取走其中2 副眼鏡,並接受告訴人張旭成提供之修理眼鏡框服務,其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林銘輝自100 年12月間在告訴人張旭成經營之眼鏡行,選購眼鏡並接受告訴人張旭成之修理眼鏡框服務後,迄至102 年2 月間,即相隔長達1 年2 個月後,仍分文未付,卻在102 年1 月25日遭警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諭令具保候傳時,由其配偶即同案被告賴慈青緊急籌措35,000元款項,將被告林銘輝保釋在外,顯示被告林銘輝雖然長期狀況不佳,但並非不能籌措款項償還告訴人張旭成,以被告林銘輝因擔憂如未及時籌措35,000元,可能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致自己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之風險,而透過其配偶即同案被告賴慈青在短時間內籌足35,000元,卻放任積欠告訴人張旭成33,450元,不予理會,亦凸顯被告林銘輝自始即無給付選購眼鏡與修理眼鏡框服務等費用之意願。
⒋被告林銘輝於102 年2 月7 日偵查中,及原審104 年3 月25
日審判期日,均承認「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至告訴人張旭成經營之眼鏡行,享受修理眼鏡框服務與選購3 副眼鏡後,已取走其中2 副眼鏡,卻分文未付,係因自身欠缺給付相關服務費與價金之資力,始會一直拖欠之事實,而供稱:「(問:所以你本身並無資力?)答:是」、「我現在是因為錢都卡在大陸跟信用狀,才會連35,000元都拿不出來」、「(問:一開始你去配李維新、你自己跟你老婆的眼鏡,你打算如何給付這筆費用給張旭成?)答:‧‧‧我那時候身上沒有錢」、「(問:依你之前於偵查中的說法,你之所以沒有償還在張旭成眼鏡行修理、配戴眼鏡的費用,是因為你當時身上沒有錢,你是否承認?)答:我承認」、「(問:100 年12月3 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是否無法負擔33,450元,才一直對告訴人張旭成拖欠相關費用?)答:是的」等語(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38 頁、第217 頁反面),足認被告林銘輝於100 年12月間,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負擔修理眼鏡框與購買眼鏡之費用。而依被告林銘輝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前跟張旭成也買過十萬元的眼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反面),以及告訴人張旭成陳稱:「(問:被告林銘輝是否有跟你買過10萬元的眼鏡?)答:累積有,我不知道付錢的時候刷的卡是誰的卡,他有帶公司的人來配,之前都有刷卡給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可見被告林銘輝明知告訴人張旭成係因自己先前購買眼鏡之金額龐大,卻都有履行給付價金之良好經驗,始在自己經濟狀況出現問題,無法負擔購買眼鏡之價金以及支付修理眼鏡框之費用時,仍佯裝有能力並有意願給付相關費用,前往選購眼鏡,並接受告訴人張旭成提供之修理眼鏡框服務,告訴人張旭成並因被告林銘輝先前良好履行給付價金之經驗,而誤認被告林銘輝仍會一如往常遵守契約履行給付價金與修理費之義務,致陷於錯誤,提供眼鏡商品與修理眼鏡框服務,被告林銘輝所為,顯已構成詐欺取財(取得2 副眼鏡部分)與詐欺得利(享受修理眼鏡框服務部分)。
⒌被告林銘輝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當時以為大陸會有資金進來
,可資支付積欠告訴人張旭成選購眼鏡與修理眼鏡框之費用云云,僅係被告林銘輝片面之詞,本難採信。且被告林銘輝接續於100 年12月3 日、同年12月5 日、101 年4 月20日前往告訴人張旭成經營之眼鏡行消費,間隔時間逾1 個月,應有充裕之時間,確認大陸之資金,有無進入臺灣,使其具有支付相關代價之能力,更可等待大陸資金到位後,再前往消費,被告不顧大陸資金是否到位之風險,即前往告訴人張旭成經營之眼鏡行選購,凸顯其毫不在意,而可佐證其自始即無支付相關代價之意願。況且,依被告林銘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所謂大陸來的資金是什麼資金?)答:是大陸投資人繳付的投資款項」、「(問:你是用什麼理由遊說大陸投資人繳投資款給你?)答:當時計畫在大陸漳州有太陽能電廠」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218頁),顯示被告所謂之大陸資金,並非其自有資金,而是以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向大陸地區民眾募集之投資款項。換言之,被告係以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以大陸地區民眾繳納投資款,並準備將大陸地區民眾繳納之投資款項,充作被告林銘輝個人消費之用途。由此可證明三件事情,其一為被告林銘輝確實是一無資力之人,因而連區區3 萬多元之消費款項,都需仰賴向投資人募集之資金,始能給付;其二為從臺中港電力專區(Ⅱ)到臺南學甲,以及大陸漳州之例子,顯示本案被告林銘輝確係以興建中港太陽能電廠為幌子,誘騙不特定民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繳納投資款;其三為被告林銘輝尚無法負擔個人消費所需款項,而仰賴投資人繳納之投資款項,又豈有能力承擔興建中港太陽能電廠之龐大工程費用,益徵被告林銘輝自始即無興建中港太陽能電廠之真意,而不過係藉此手段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行詐騙而已,以及自始即無負擔其向告訴人張旭成選購眼鏡與享受修理眼鏡框服務之能力之事實。
⒍而被告林銘輝於原審102 年10月31日第1 次準備程序中,曾
表示其會與告訴人張旭成聯繫,處理積欠告訴人張旭成之債務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㈠第48頁),顯示被告林銘輝遭檢察官起訴後,仍未將積欠告訴人張旭成之33,450元,償還告訴人張旭成。雖然被告林銘輝於該次準備程序後,已將積欠之33,450元,向告訴人張旭成清償,告訴人張旭成因而於104 年1 月7 日,向原審具狀表示:「被告林銘輝已歸還全數款項,願不再追究,撤回告訴」等語,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㈠第64頁)。然被告林銘輝於100 年12月間,在告訴人張旭成經營之「貝斯特眼鏡行」選購眼鏡並取走其中2 副眼鏡與享受修理眼鏡框服務後,雖經告訴人張旭成多次推討,均不予理會,此經告訴人張旭成陳稱:「我有打電話叫他(指林銘輝)來付錢,但他都藉口推託」、「我打給他們(指林銘輝與賴慈青)都只會響不會接」等語甚詳(見臺中地檢
101 年度他字第6382號偵查卷第3 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20
6 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則被告林銘輝在相隔3 年之後,才將款項還清,並不能證明被告林銘輝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尤以,告訴人張旭成係因被告林銘輝拖欠相關款項長達近1 年之時間,始對被告林銘輝提出告訴,檢察官在偵查中,亦多次給予被告林銘輝機會,讓其得以處理積欠告訴人張旭成之債務,但被告林銘輝卻多次毀諾,其經檢察官起訴後,始在事件發生相隔3 年之後,將款項償還告訴人張旭成之過程,可以看出被告林銘輝對於積欠告訴人張旭成購買眼鏡並將其中2 副取走與接受修理眼鏡框服務等費用之償還,完全處於被動,根本未見其積極處理之心態,堪認被告林銘輝不過係為免刑事程序上遭受不利判斷之壓力,始不得不將款項給付予告訴人張旭成,尚難據此為被告林銘輝有利之認定。被告林銘輝辯護人執此認此部分純屬被告林銘輝與告訴人張旭成間之民事糾葛等語,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銘輝此部分辯解,應係卸責之詞,無從憑
信,其上開詐欺得利(享受修理眼鏡框服務部分)及詐欺取財(取得2 副眼鏡部分)犯行,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ㄆ、被告賴慈青部分:
即關於被告賴慈青與同案被告林銘輝共同犯非法募集、發行亞飛綠能公司有價證券即股票及亞飛綠能公司有價證券即股票之募集、發行,為詐欺等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慈青固不否認告訴人廖德通為參與亞飛綠能公司在臺中港電力專區(Ⅱ)興建太陽能電廠之投資,而於99年
7 月19日或同年月21日,交付80萬元投資款,由其製發支票暫收款收據予告訴人廖德通,以及告訴人廖德通因投資上開興建太陽能電廠計畫,而取得亞飛綠能公司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雖知道配偶即同案被告林銘輝以亞飛綠能公司參與投資太陽能電廠之興建計畫,而招攬民眾加入投資,但伊從未參與招攬民眾加入投資,伊在亞飛綠能公司,僅負責處理資料,並負責一部分之財務,亞飛綠能公司財務長為劉彥志,伊對於上開投資案,後來遭交通部港務局撤銷申請乙事,並不清楚云云。被告賴慈青辯護人則為被告賴慈青辯護稱:被告賴慈青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施雪珠、邱顯爵、魏惠欣、劉碧玉、郭助涼、郭美月、吳滿鉦、葉香蘭、林義澄、陳文芳、江宜蓁、黃紹雲、王興輝、陳信淇、朱耕毅、黃浩維、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戴文德、林裕華、杜燕鳳、施美禎、蔡文職等31人,均非被告賴慈青所招募,而係由同案被告林銘輝,或係由黃武龍、李維新、高庭泫、劉火生、彭世綱、徐紹淵、徐少威或其他投資者介紹參與投資。次查,亞飛綠能公司與台中港務局間大大小小之往來,甚至上開投資案後來遭交通部港務局撤銷申請等情形,亦均係由同案被告林銘輝所處理,被告賴慈青並不清楚。被告賴慈青僅是因相信同案被告林銘輝確實有興建太陽能廠之真意,方受同案被告林銘輝之指示或交代,而代為協助製作相關資料,或轉達同案被告林銘輝。再查,縱使被告賴慈青於亞飛綠能公司從事記帳工作,並就公司會計事項聯繫會計師事務所,以及寄發、收受公司相關文件等,惟此些事情均係屬於一般之行政庶務工作,且均係受到同案被告林銘輝之指示或交代,實難認被告賴慈青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證券交易法犯行,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證人謝文玉曾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99年7月6日投資案被撤銷之後,你稱公司的人有打給你,是林銘輝打給你嗎?)答:應該是他太太賴慈青打電話給我兒子說現在被退件了,怎麼辦」等語云云,惟此一來係證人謝文玉從其他人處即其兒子處所聽聞,並非證人謝文玉所親身聽聞,二來其用語均為「應該是」等推測之詞,顯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賴慈青有罪之依據。是被告賴慈青並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理自明。退步言之,被告賴慈青亦應僅成立幫助犯。蓋因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31人,均非被告賴慈青所招募,而係由同案被告林銘輝,或係由黃武龍、李維新、高庭泫、劉火生、彭世綱、徐紹淵、徐少威或其他投資者介紹參與投資,且被告賴慈青僅是因相信同案被告林銘輝確實有興建太陽能電廠之真意,方受同案被告林銘輝之指示或交代,而代為協助製作相關資料,或轉達同案被告林銘輝,故退步言之,被告賴慈青亦應僅成立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告訴人廖德通係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亦即係以一般票面金額之價格予以認購,而非係以高於一般票面金額之價格予以認購,再加上目前已退還告訴人廖德通10萬元,爰懇請鈞院鑒核,審酌前開情形,惠賜對被告賴慈青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林銘輝確曾自己或透過他人向不特定民眾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投資者施雪珠、邱顯爵、魏惠欣、劉碧玉、徐少威、郭助凉、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陳文芳、江宜蓁、黃紹雲、王興輝、陳信淇、朱耕毅、黃浩維、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戴文德、林裕華、杜燕鳳、施美禎、蔡文職等32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亞飛綠能公司已向臺中港務局申請許可,將在臺中港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一旦完成太陽能電廠興建,除可出售電力予臺灣電力公司,利潤極高,且可接受大陸地區與菲律賓之訂單,前景看好,股票將來上市,每股股價將上漲至百元以上等理由,及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設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金不足、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經撤銷等重大訊息,對不特定民眾以發行股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股票,及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施雪珠等32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供亞飛綠能公司在臺中港興建太陽能電廠事宜之投資等情,已據被告林銘輝供稱:「我認識高庭浤、劉火生、彭世綱、呂元峯、黃紹雲、魏惠欣、劉碧玉、朱耕毅、牛念慈、張廣武、郭美月、吳復元、鍾志賢、李建龍、劉子豪、李莉芬、邱顯爵、葉香蘭、陳信淇、江宜蓁、王興輝、林義澄、黃浩維、杜燕鳳、吳家頫等人。‧‧‧劉碧玉等人都是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之投資人。其中劉碧玉、邱顯爵、葉香蘭、吳復元與我認識且直接由我吸收投資;呂元峯與蔡文職、魏惠欣、陳文芳是劉火生吸收之投資人;林裕華、戴文德夫妻關係,由戴文德出面投資,與吳家頫、詹豐瑞、鍾志賢、李建龍、劉子豪、江宜蓁、王興輝、杜燕鳳等由高庭浤吸收投資。至於蔡文職、施美禎、陳文芳、吳滿鈺、郭助凉、施雪珠、林裕華、戴文德、詹豐瑞等人,我雖均不認識,則是由其他投資人帶他們來投資的」、「我們有提供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法說會』,供投資人參考,並藉此介紹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之願景及利益內容,主要內容包括:該投資案的電力以後可以賣給台電、台電會以4 倍的價格向我們收購、該投資案的股票未來將漲到80元以上」、「我有向前述投資人表示,如果該投資案成功獲利,預估100 年股票會上市,股價將由現有價格10至40元不等漲到80元以上」、「是由我直接聯絡朋友邱顯爵等,或透過高庭浤、劉火生及公司董事黃武雄等招攬親友吸收資金,也有以簡報方式向葉香蘭、魏惠欣等吸收資金」、「(問:是否有向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所載之民眾即施雪珠、邱顯爵、魏惠欣、劉碧玉、郭助凉、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陳文芳、江宜蓁、黃紹雲、王興輝、陳信淇、朱耕毅、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戴文德、林裕華、杜燕鳳、施美禎、蔡文職等人,以亞飛綠能公司已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申請在臺中港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投資金額高達數百億元,是與西班牙高斯克集團合作,並已取得臺中港的土地,待太陽能電廠完成興建,除可供應臺中港附近的工業區使用,政府並會補貼,利潤極高,獲利可觀,日後並可接受大陸與菲律賓的訂單,前景看好,且股票將來會上市,如願參與投資,現在可以每股10元至30元的優惠認購,未來股票上市,每股股價必定會上漲至80元至10
0 元以上的理由,遊說上開民眾購買亞飛綠能公司的股份,以參與投資?)答:是的」、「(問:是否只有邱顯爵、劉碧玉、廖德通、呂元峯等4 人,是由你遊說參與投資臺中港太陽能電廠的計畫,其他人則是透過黃武龍、李維新、高庭浤、劉火生、彭世綱、徐紹淵、徐少威的介紹或引進你認識,或由黃武龍、李維新、高庭浤、劉火生、彭世綱、徐紹淵、徐少威或其他投資者介紹參與投資?)答:是的」等語不諱(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19頁、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216 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施雪珠、邱顯爵、魏惠欣、劉碧玉、郭助凉、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陳文芳、江宜蓁、黃紹雲、王興輝、陳信淇、朱耕毅、黃浩維、鍾志賢、吳家頫、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林裕華、戴文德、杜燕鳳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363 頁至第364 頁【施雪珠】、第299 頁至第300 頁【魏惠欣】、第304 頁至第306 頁【劉碧玉】、第338 頁至第340 頁【郭助凉】、第356 頁至第
357 頁【郭美月】、第332 頁至第334 頁【吳滿鈺】、第31
3 頁至第314 頁【陳文芳】、第296 頁【黃紹雲】、第316頁至第317 頁【朱耕毅】、第382 頁至第384 頁【鍾志賢】、第399 頁至第401 頁【吳家頫】、第417 頁至第419 頁【劉子豪】、第395 頁至第396 頁【李建龍】、第285 頁至第
287 頁【呂元峯】、第326 頁至第328 頁【牛念慈】、第34
6 頁至第348 頁【張廣武】、第378 頁至第379 頁【林裕華】、同上偵查卷㈡第164 頁至第166 頁【邱顯爵】、第136頁至第138 頁【葉香蘭】、第168 頁至第169 頁【陳信淇】、同上偵查卷㈠第118 頁至第119 頁【林義澄】、第98頁至第99頁【江宜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王興輝】、第12
3 頁至第124 頁【黃浩維】、第134 頁至第135 頁【李莉芬】、第89頁至第91頁【杜燕鳳】、同上偵查卷㈣第479 頁至第481 頁【江宜蓁】、第502 頁至第507 頁【鍾志賢】、第
502 頁至第507 頁【劉子豪】、第479 頁至第481 頁【林裕華、戴文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102 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施雪珠、魏惠欣、劉碧玉、郭美月、吳滿鈺、朱耕毅】、第59頁【葉香蘭】、第112 頁至第113 頁【林義澄】、第116 頁【呂元峯】、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牛念慈、張廣武】、臺中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5814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廖德通】、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5
3 號偵查卷第7 頁、第61頁【廖德通】),且有被告林銘輝用以遊說不特定民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參與投資之宣傳資料諸如亞飛綠能大事記、投資說明、投資計畫書、營運後營業粗估(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53 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100 頁),以及亞飛綠能公司之投資人獲利評估、目前籌設進度、「亞飛綠能」中港太陽能電廠BOT 開發案說明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642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3頁至第45頁),復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匯款資料、股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堪認定,此部分業如前述。
㈡被告賴慈青確曾在亞飛綠能公司內,負責財務與會計之相關
工作,並實際掌握亞飛綠能公司之資金,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輝於偵查中證稱:「(問:賴慈青有無負責投資案的事情?)答:她是負責亞飛綠能的會計,那時候中港投資案投資的錢都是她負責開立收據」、「(問:你太太協助你做何事?)答:基礎行政工作,主要是做會計,包括記帳、收款、繳費」等語明確(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126 頁反面、第160 頁),並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投資者廖德通於偵查中證稱:「(問:關於本案被告賴慈青涉案事實為何?)答:在我投資前我沒有跟她接洽過,是在我投資後林銘輝所有的財務問題都交給她負責」等語(見臺中地檢101 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126 頁反面),證人張建鈞證稱:「(問:當時公司的帳是誰在做的?)答:林銘輝的太太賴慈青」、「股東匯入資金是匯款進亞飛綠能公司,由林銘輝的太太賴慈青管理亞飛綠能公司的資金」、「(問:林銘輝的太太有無在亞飛綠能公司掛頭銜?)答:財務經理」、「(問:你有無看過在庭被告賴慈青?)答:有」、(問:賴慈青在那邊負責什麼業務?)答:她是負責財務方面,等於是會計那方面」等語(見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㈣第463 頁、第517 頁至第518 頁、第520 頁、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9頁反面),證人黃武龍證稱:「(問:提示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這是你書寫有關你將款項交給林銘輝之經過?)答:是。賴慈青是林銘輝之太太,她是公司出納。此經過是我查我存摺所寫的」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㈣第462 頁),證人即曾在亞飛綠能公司任職之何翼兆證稱:「(問:你在公司的職稱?)答:企畫副理」、「(問:你剛說賴慈青是公司的同事,她是負責何部分?)答:會計」、「(問:賴慈青是否有每天到辦公室?)答:有」、「(問:她的職稱?)答:我都叫她賴經理」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06 頁、第108頁反面),證人即曾在亞飛綠能公司任職之劉彥志證稱:「(問:在你任職亞飛綠能公司期間,金錢支出主要是誰在負責?)答:應該都是被告林銘輝與被告賴慈青在負責」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庭浤證稱:「(問:賴慈青在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工作?)答:就我瞭解,他是幫忙處理會計的事情」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35 頁),互核相符,被告賴慈青復不否認其有在亞飛綠能公司從事記帳之工作,並負責就亞飛綠能公司之開銷進行列帳,就公司會計事項聯繫會計師事務所,以及寄發、收受公司之相關文件等事實(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160 頁、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38 頁),是被告賴慈青應係負責亞飛綠能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宜,並負責管理投資者匯入亞飛綠能公司之資金暨提領及負責開立投資者投資中港太陽能電廠交付或匯入款項之收據等相關事宜,堪以認定。被告賴慈青辯護人辯稱被告賴慈青僅係單純負責一般之行政庶務工作云云,尚屬無憑,礙難採信。
㈢至證人即曾在亞飛綠能公司擔任櫃檯小姐之古佩蓉雖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賴慈青在亞飛綠能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務,很少來公司,且不管事,只是偶而來公司陪伊聊天云云(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41 頁至第142 頁),惟證人古佩蓉上揭證詞不僅與前揭證人張建鈞、黃武龍、何翼兆前揭一致證稱被告賴慈青負責亞飛綠能公司財務與會計事務等語不符,亦與被告賴慈青供稱其曾在亞飛綠能公司從事會計與行政工作等語(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206號偵查卷第160 頁),相互矛盾,堪認證人古佩蓉前揭有關被告賴慈青未在亞飛綠能公司擔任職務之證詞,應係維護被告賴慈青之詞,而不足採信。再證人劉彥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亞飛綠能公司任職期間,被告賴慈青頻繁出現在亞飛綠能公司,但大部分的時間,都待在董事長即被告林銘輝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7 頁),亦與證人古佩蓉證稱:被告賴慈青很少到亞飛綠能公司的辦公室,去的時候,都是陪伊聊天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41 頁),相互齟齬。再證人古佩蓉經檢察官質以:「妳是否知道賴慈青在公司負責哪一部分?」、「妳陳述賴慈青去公司都沒做什麼事情,到底她有沒有做事,妳是否知道,還是不知道?」時,均答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42 頁),顯示其對被告賴慈青是否在亞飛綠能公司擔任職務,並負責一定之工作一節,並不清楚,而核與其先前明確證稱:被告賴慈青不負責亞飛綠能公司之任何事務等語,相互矛盾。又證人古佩蓉就辯護人詰問:「妳是否記得當時負責會計的人是誰?」時,答稱:「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40 頁反面),顯然對在亞飛綠能公司負責會計事務之人之相關資料有所隱瞞,蓋以證人古佩蓉自承其除假日,或請病假、事假外,均會每日上班之事實等語(見原審
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45 頁),證人古佩蓉自無可能不知公司內負責會計事務者為何人之理!審判長因而質問:「剛才大律師問妳會計由誰負責,妳稱說不知道,但去公司工作,理論上應該會有一個人負責會計,譬如說一些雜項或一些東西需要請款,或是公司業務上的費用,應該會有一個人負責,該項負責的人應為何人?」時,證人古佩蓉復證稱:「會計從來沒有在辦公室出現過」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44 頁),因證人古佩蓉如不知亞飛綠能公司之會計為何人,又怎能確知該會計從未在公司出現?且亞飛綠能公司雖未實際從事營業,但仍有辦公室租金、員工薪資、使用辦公室之水費、電費等基本開銷,負責公司會計事務者,絕無可能從不進辦公室處理相關事務,益證證人古佩蓉前揭所證,顯有所隱匿,而不可採。因被告賴慈青係負責亞飛綠能公司之會計事務,已如前述,證人古佩蓉針對被告賴慈青是否在亞飛綠能公司任職,以及負責亞飛綠能公司會計事務之人員之相關問題,證述內容顯然相互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證人古佩蓉刻意迴護被告賴慈青之意圖,極其明顯。參酌證人古佩蓉係於98年9 月間,受僱在亞飛綠能公司擔任櫃檯工作,並於99年1 月同年2 月間離職,但仍徵得亞飛綠能公司之同意,自行負擔勞保費用,繼續以亞飛綠能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至99年7 月29日止,已據證人古佩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並有證人古佩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0
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61頁),堪認證人古佩蓉應係感念被告林銘輝與其配偶即被告賴慈青,在其自亞飛綠能公司離職後,仍同意讓其掛名在亞飛綠能公司名下,繼續以亞飛綠能公司為投保單位,參與勞工保險之人情,始為前述迴護被告賴慈青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賴慈青有利之認定。
㈣又依證人廖德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的80萬元是
交給何人?)答:80萬元交給賴慈青,賴慈青有簽名開收據」、「(問:你交付的地點是否在崇德路的辦公室?)答:對」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5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後面有附一張80萬元的支票,及80萬元的支票暫收款收據,這是誰開給你的?)答:支票是我拿現金去換台支,收據是我拿80萬元台支給賴慈青,賴慈青開給我的」、「(檢察官問:支票及支票暫收款收據都是在庭被告賴慈青給你的嗎?)答:是」、「(檢察官問:支票暫收款收據的日期是99年7 月21日,被告賴慈青開收據給你的時間係何時,是當日開給你的,還是事後開給你的?)答:我記得是我拿支票給賴慈青那天,她開給我的」、「(檢察官問:為何支票日期是99年7 月19日,支票暫收款收據的日期卻是99年7 月21日?)答:我是拿現金去換這張合庫的台支,我在台北拿到支票之後沒有馬上拿下來」、「(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7 月19日去換支票,7 月21日再拿給被告賴慈青,被告賴慈青再交給你支票暫收款收據嗎?)答:是」。「(檢察官問:99年7 月21日被告賴慈青開支票暫收款收據給你嗎?)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
6 頁反面至第167 頁),雖證人廖德通於被告賴慈青辯護人反詰問時答稱:「(選任辯護人韓忞璁律師問:80萬元支票當初你直接交給誰?)答:賴慈青」、「(選任辯護人韓忞璁律師問:80萬元支票你是交給被告林銘輝,還是被告賴慈青?)答:因為他們兩個都在公司」、「(選任辯護人韓忞璁律師問:你支票是拿給誰?80萬元的台支你是拿去公司交給被告林銘輝,還是拿給被告賴慈青,還是拿給誰?)答:這我忘記了,因為他們兩個都在公司,我拿給誰我忘記了,不是拿給林銘輝就是拿給賴慈青」、「(選任辯護人韓忞璁律師問:你剛才說台支直接拿給被告賴慈青,應該說你忘記是拿給被告林銘輝還是拿給被告賴慈青嗎?)答:現在我記不起來了,因為收據是賴慈青開給我的」、「(選任辯護人韓忞璁律師問:收據是被告賴慈青開給你,但是支票是不是拿給被告林銘輝,還是直接拿給賴慈青,你忘記了嗎?)答:因為如果拿給賴慈青的話,是林銘輝帶我去拿給賴慈青,支票是他收起來的,陪我去賴慈青那裡開收據」、「(選任辯護人韓忞璁律師問:你的意思是80萬元的台支是拿給被告林銘輝,他收起來之後帶你去找被告賴慈青開收據嗎?)答:不是,他們兩個都在公司裡,因為他們都在,我忘記是拿給林銘輝還是賴慈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反面至第
168 頁),而證述收據確認係被告賴慈青開立,至於面額80萬元之支票其究係交付予被告林銘輝或被告賴慈青,其已不復記憶,惟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證人廖通德復證述:「(受命法官問:(提示原審卷㈢第150 頁),你在原審中受命法官問你80萬元交給誰的時候,證稱你將80萬元交給被告賴慈青,被告賴慈青有簽名開收據,剛才檢察官問你時,你證稱不記得了,是否你在原審講的正確,現在因為時間過太久不記得?)答:現在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受命法官問:你在原審中證稱錢是交給被告賴慈青,是否實在?)答:應該是當時印象較清楚,說的是對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反面),足認證人廖通德於被告賴慈青辯護人反詰問所為之上揭面額80萬元之支票其究係交付予被告林銘輝或被告賴慈青,其已不復記憶等證詞,應係事隔已久,記憶不清所為之證詞,自應以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面額80萬元之支票其係交付予被告賴慈青,並由被告賴慈青開立收據等語,較為可信,且被告賴慈青亦不否認曾收取證人廖德通開立之80萬元支票,並製發收據予證人廖德通,而供稱:「(問:為何妳當時會去收取廖德通的80萬元支票?)答:因為林銘輝指示我去開收據,我就依他指示收支票跟開收據」等語(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160 頁),且有證人廖德通開立之支票、支票暫收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5814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輝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韓忞璁律師問:廖德通是否有一張80萬的支票?)答:是」、「(選任辯護人韓忞璁律師問:這張廖德通80萬的支票是交給誰?)答:那時候是請賴慈青處理」、「(選任辯護人韓忞璁律師問:這個80萬的支票廖德通當初是直接交給誰?)答:直接交給我」、「(選任辯護人韓忞璁律師問:是直接交給你,所以並不是直接交給賴慈青?)答:是」、「(選任辯護人韓忞璁律師問:你把廖德通80萬的支票怎麼處理?)答:因為是支票我請賴慈青先轉存到銀行戶頭」、「(選任辯護人韓忞璁律師問你的意思是說廖德通的80萬元支票是先交給你,再由你請賴慈青去開收據給廖德通,是否為此意?)」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及其反面),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輝前揭證詞核與證人廖德通與被告賴慈青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詞不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述證詞,應係維護其配偶即被告賴慈青之詞,尚難憑信。綜上,足認被告賴慈青確曾收受證人廖德通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投資款項,並製發收據供證人廖德通收執;另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投資人劉碧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投資人郭美月匯款至亞飛綠能公司之投資款項,亦係由被告賴慈青製發收據供劉碧玉、郭美月收執等情,亦有劉碧玉、郭美月提出之暫收款收據3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第174 頁、第175 頁),益證亞飛綠能公司之財務與資金,確由被告賴慈青掌控。再依證人黃武龍於偵查中提出之交付款項予亞飛綠能公司情況之紙條
1 張(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77頁),顯示證人黃武龍亦曾將現金款項交付予被告賴慈青。另依被告林銘輝陳稱:「(問:經查,亞飛公司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8 月20日開戶,先後有吳復元等投資人匯款,亦有多筆現金提領紀錄,惟該帳戶至100 年12月14日存款餘額892 元後即無資金交易情形,相關資金由何人提領,目前流向?)答:前述款項均係由亞飛公司的會計賴慈青(我的配偶)提領」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22頁),因被告林銘輝身為被告賴慈青之配偶,不可能陷害被告賴慈青,而為被告賴慈青不利之陳述,依被告林銘輝前揭所陳,被告林銘輝以興建太陽能電廠為詐術手段,向不特定民眾募集之資金,事後均由被告賴慈青領出,益證投資人參與被告林銘輝募資而交付,或匯入亞飛綠能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被告賴慈青掌控。則以被告賴慈青掌控亞飛綠能公司之帳務與財務,當知亞飛綠能公司除以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外,即無任何收入,而為一未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根本無興建太陽能電廠之資力與能力,且其對於向投資人募集資金,有無用於興建太陽能電廠之用途,更不可能一無所悉,是被告賴慈青對於其配偶即同案被告林銘輝以興建太陽能電廠之詐術手段,及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設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金不足、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經撤銷等重大訊息,而向不特定民眾及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以發行股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股票乙事,應有所認識,而負責分擔掌握資金,以及會計或帳務資料之製作,其與被告林銘輝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自具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另被告賴慈青參與或分擔之行為,除開立收據,從臺灣銀行
帳戶提領投資人交付之款項,紀錄帳務等事項外,尚包括寄交即發行亞飛綠能公司之股票予參與投資之民眾等情,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庭浤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你的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是何人拿給你?)答:賴慈青」等語明確(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35 頁),核與被告賴慈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曾經交付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給一些投資人?)答:我是用寄的」等語相符(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38頁反面),亦堪認定。由此益證被告賴慈青除未參與以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遊說不特定民眾及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交付款項之過程外,亞飛綠能公司其他事務,被告賴慈青均有參與,並加以掌控,被告林銘輝亦無可能對其所有隱瞞,則被告賴慈青對於被告林銘輝欲寄發即發行亞飛綠能公司股票予投資者,作為渠等參與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之投資款繳納證明,既然有所認識,仍分擔寄發即發行亞飛綠能公司股票之行為,以使參與投資之民眾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林銘輝確有興建太陽能電廠之真意,益徵其與被告林銘輝之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其所參與者係交付或寄交即發行亞飛綠能公司股票予參與投資之民眾,而參與非法發行有價證券即亞飛綠能公司股票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是以,被告賴慈青辯護人以充其量被告賴慈青僅係構成幫助犯而已,容有誤會。
㈥再依證人廖德通證稱:「林銘輝不在的時候所有事情都交由
賴慈青處理,包括籌措資金、要還我錢、賣七期的房子等,都是她處理,金錢部分都是賴慈青處理,林銘輝也有交代有什麼事可以找他老婆,他老婆會處理」等語(見臺中地檢10
1 年度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160 頁),經本院確認證人廖德通之真意,證人廖德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受命法官問:(提示原審卷㈢第150 頁反面)你講過被告林銘輝常常去大陸,他在大陸期間叫你找他老婆,你找過她的只有處理七期的房子,沒有其他事情嗎?)答:是,因為那時候他們要還錢,林銘輝跟我說他要把七期的房子賣了以後才有錢,我要問他賣得怎麼樣,因為林銘輝不在,是不是去大陸我不知道,不過賴慈青跟我講他去大陸,我打電話給他也跟我說去大陸,我去找他也跟我說去大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選任辯護人韓忞璁律師問:廖德通曾經證稱說你交代有什麼事情都可以找被告賴慈青,被告賴慈青會處理等語,這是在說何時之事?)答:這個已經是這些事件發生的兩、三年後的事情了,是99年以後的事」、「(選任辯護人韓忞璁律師問:所以是99年以後的兩、三年?)答:是」、「(選任辯護人韓忞璁律師問:所以並不是在講99年7 月間時候的事情?)答:是」、「(選任辯護人韓忞璁律師問:以兩、三年來推論,應該是101 年或102 年以後的事?)答:是」、「(檢察官問:廖德通他在偵查中的時候,這是在調偵字206 號卷160 頁,廖德通在偵查中有提出告訴,檢察官有問他,他說林銘輝不在的時候,所有的事情都交由賴慈青處理,包括籌措資金、要還我錢、賣七期的房子等都是她處理的,金錢部分都是賴慈青在處理,林銘輝也有交代有什麼事可以找她老婆即賴慈青會處理,你當時也有在場,檢察官就問你說你對告訴人廖德通所言有何意見,你回答說他講的是實在,我不在的時候都是我老婆代理處理,你對於這一部分有何意見?)答:當初會這樣回答是因為我從101 年、102 年的時候經常去大陸,去談大陸的電廠,所以有時候不在就是請她在公司裡面,就是我去大陸的時候是請她代理,時間不是像他講的是他交付之後我就馬上這樣跟他講等語,參佐被告賴慈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七期部分是
101 年以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雖足認被告林銘輝係於101 年間,始向證人廖德通表達,相關事項可由其配偶即被告賴慈青代為決定與處置,而非於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時間,就參與投資之事項,向證人廖德通表達,相關事項可由其配偶即被告賴慈青代為決定與處置。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輝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是我去大陸的時候是請她代理等語,足認被告林銘輝係於101 年後前往大陸地區時,即將亞飛綠能公司委託被告賴慈青全權代理,倘若如被告賴慈青所辯,其對於被告林銘輝如何以詐術等方式,募集並發行股票招募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等事項,毫無所悉,其又如何能代理亞飛綠能公司,與證人廖德通及其他投資者進行交涉?若非被告賴慈青對於相關投資事項與爭議,最為熟悉,且最能為被告林銘輝所信任,被告林銘輝何不委請亞飛綠能公司其他人員諸如曾在亞飛綠能公司掛名擔任總經理之張建鈞、副總經理之李維新,或證人何翼兆協助出面處理,而囑咐證人廖德通有問題時,找其配偶即被告賴慈青商議?況被告賴慈青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林銘輝要籌組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我是知道的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㈠第47頁反面),足認被告賴慈青就同案被告林銘輝以詐術等方式,向不特定之民眾募集並發行股票募集資金之情知悉甚詳,並推由被告賴慈青向投資人廖德通收取其出資認購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事後於被告林銘輝未在臺灣地區時,經被告林銘輝授權得代理亞飛綠能公司與證人廖德通及其他投資者洽談募股投資後續之股票賣回亞飛綠能公司之相關事宜甚明,益證被告賴慈青就同案被告林銘輝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㈦而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投資人吳家頫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亞飛公司將股票交給林銘輝妻子賴慈青」、「(問:依照你在100 年12月26日調查站筆錄中稱你跟劉子豪、詹豐瑞有把股票退給在庭被告賴慈青,是否如此?)答:是」、「當時林銘輝、高庭浤、賴慈青三人都在,股票是先拿給賴慈青,當時是在林銘輝的辦公室,我們在跟他說要有購買回條款的相關事宜,所以我們把股票交給賴慈青,當時林銘輝有在場,他們還有影印一份已領回股票的證明書給我們」、「(問:照你剛才所述,林銘輝、高庭浤、賴慈青三位都在場,那你們當時講到退股票的過程,所以賴慈青應該也知道你們要退還股票的原因?)答:當然知道」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400頁、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6頁),顯示證人吳家頫前往亞飛綠能公司,請求被告林銘輝遵守買回之承諾,並將先前取得之亞飛綠能公司股票,退還予亞飛綠能公司時,被告賴慈青不僅在場目睹並聽聞相關投資爭議,且負責收回證人吳家頫退還之股票,顯示被告賴慈青對於被告林銘輝以詐術等方式,向不特定之民眾募集並發行股票募集資金乙事,不僅知情,且有所參與,因而能與被告林銘輝一同處理證人吳家頫請求買回股票之爭議。
㈧再依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投資者陳文芳證稱:「‧‧
‧到了99年8 月間,我發現亞飛公司沒有給我股票,劉火生陪我一同到亞飛公司找林銘輝,但林銘輝不在公司,因此由公司一位女性人員接待(事後我聽說那是林銘輝的太太),該女性接待員不允許我退股,後來有一位男性職員進來打圓場,並表示他會把這件事情告訴林銘輝,我們即離開公司」「(問:你當時跟劉火生一起到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時,賴慈青出來接待妳,當妳提出退股的申請時,賴慈青如何跟妳講?)答:後來就說會繼續在做,就沒有退股」、「(問:賴慈青跟妳說這家公司會繼續經營下去,將來前景還不錯,是否如此?)答:是」、「(問:妳的意思賴慈青遊說妳不要退股?):答:是」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313 頁反面、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3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投資者黃紹雲證稱:「99年5 月11日投資,5 月底,我透過劉火生及親自打電話到臺中港務局求證,發現亞飛公司沒有和臺中港務局洽簽土地的事情,所以我到亞飛公司要求看和臺中港務局合約書,但亞飛公司一直提不出來,一直到99年8 月3 日再至亞飛公司要求退還股份,當時林銘輝的老婆(姓名我不知道)處理,當時叫我們不要退,後來經過協商,當日林銘輝的老婆同意當日退還34萬元台支支票,其餘16萬元於8 月6 日前匯款退回,並雙方簽立切結書」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295 頁反面至第296 頁),顯示投資者至亞飛綠能公司請求退股或退還投資款,而被告林銘輝不在公司時,被告賴慈青均會主動出面接待,並遊說投資者不要退股,如投資者堅持退股,被告賴慈青並可自行決斷如何與投資者協商相關債務內容,核與被告林銘輝與證人廖德通前揭證稱:被告林銘輝曾交代證人廖德通,如果其不在時,一切事務均由被告賴慈青處理等語相符(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160 頁),足認被告賴慈青不僅對被告林銘輝所作所為,有所認識並加以參與,更可在被告林銘輝不在現場時,自行決定相關事務之後續處理,完全不需事先經過被告林銘輝之授權或同意,益證實際掌握亞飛綠能公司者,乃被告林銘輝與賴慈青,被告賴慈青於原審審理時否認違法募集、發行亞飛綠能公司有價證券及以詐術等方式,向不特定之民眾募集並發行股票募集資金之情,自無可採。
㈨此外,被告賴慈青先是承認負責會計事務(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160 頁),後則改稱:亞飛綠能公司財務,伊僅負責一部分,主要是掛名財務長的劉彥志負責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㈠第47頁反面),嗣經證人劉彥志到庭證稱,其雖掛名財務長,但實際上工作內容與帳務、會計、財務完全無關後(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6 頁反面),被告賴慈青復於原審104 年
3 月25日審理時,改口辯稱:扣案的薪資單、傳票,都是伊交給古佩蓉整理云云(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
138 頁),就負責亞飛綠能公司財務與會計事務者,究竟是其自己,抑或證人劉彥志、或證人古佩蓉,前後供述情節,反覆不一,已無可採。況且,證人古佩蓉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在亞飛綠能公司擔任櫃檯小姐,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打掃內務、為客人泡茶、使用電腦進行輸入資料工作,並不包括會計帳務之製作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40 頁),益證被告賴慈青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至證人謝文玉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9年7 月6
日投資案被撤銷之後,你稱公司的人有打給你,是林銘輝打給你嗎?)答:應該是他太太賴慈青打電話給我兒子說現在被退件了,怎麼辦」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25頁反面),證人謝文玉上開證詞,雖檢察官、被告賴慈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反面、第211 頁),然證人謝文玉該部分之證詞,係聽聞自其兒子所來,是否屬真實可信,容有斟酌之餘地,而無法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賴慈青之認定。惟被告賴慈青關於與被告林銘輝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已如前述,是剔除證人謝文玉此部分證詞,亦無法資為被告賴慈青有利之證據,併予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賴慈青前開辯解,應係避就之詞,無從採信
,其對被告林銘輝就非法募集、發行亞飛綠能公司有價證券即股票及亞飛綠能公司有價證券即股票之募集、發行,為詐欺等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林銘輝、賴慈青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係自98年間起99
年10月間止(被告林銘輝、賴慈青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所為犯行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理由詳如後述),其最後犯罪時間為99年10月間,其適用法條應以最後犯罪完成時之法律為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林銘輝、賴慈青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原規定為:「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
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
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1 年1月4 日修正公布時,則係將違反同法22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之處罰,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移列至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該款規定為「違反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而同法第174 條第2 項所定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2 項,明定違反第165 條之1 、第165 條之2 準用第1 項所列條文之處罰規定,復將原第1 項違反同法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以及第165 條之1 、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之處罰增訂於第3項。可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罰則規定,於101 年1月4 日修正後,除由原第175 條移列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外,其法定刑度亦由「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綜上比較結果,對於同法第17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2條、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處罰,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時,因其移列同法第174 條而致其法定刑度有提高,因被告林銘輝、賴慈青行為後之法律未對被告林銘輝、賴慈青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
⒉又被告林銘輝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復於10
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未對被告林銘輝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林銘輝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法律,亦即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迄至103 年6 月18日前之刑法。
⒊再被告林銘輝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 年1 月23
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 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 項但書中,規定「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4 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林銘輝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後即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㈢至被告林銘輝、賴慈青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無修正,是就本案而言,被告林銘輝、賴慈青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二、論罪情形: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次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
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
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銘輝為亞飛綠能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係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亞飛綠能公司於98年8 月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應收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係由其透過不知情之金主孔慶桃短暫借得之資金,以在亞飛綠能公司籌備處設立之金融機關帳戶存入款項取得記錄,藉以取得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後,隨即將款項匯出,歸還金主,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上開股款,致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林銘輝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
,係指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又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陳述內容故意有缺漏,即是隱匿,此觀諸該條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亦表示「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1 項」自明。次按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5 條所指違反同法第22條第3 項之情形,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從而,亞飛綠能公司縱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該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查被告林銘輝委託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印刷商,印製亞飛
綠能公司普通股股票,並於亞飛綠能公司股票發行前,以虛偽設立之亞飛綠能公司將投資124 億元成立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以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已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申請臺中港電力專業區(Ⅱ)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案為詐欺手段,及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設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金不足、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經撤銷等重大訊息,對不特定民眾以發行股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股票,並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0所示之投資者共32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部分,投資者係戴文德與其配偶林裕華共同投資,起訴書漏載林裕華,應予補充),佯稱:亞飛綠能公司已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申請在臺中港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投資金額高達數百億元,係與西班牙高斯克集團合作,並已取得臺中港之土地,待太陽能電廠完成興建,除可供應臺中港附近之工業區使用外,政府並會補貼,利潤極高,獲利可觀,日後並可接受大陸與菲律賓之訂單,前景看好,且股票將來會上市,如願意參與投資,現在可以每股10元至30元之優惠認購,未來股票上市,每股股價必定會上漲至80元至100 元以上云云,及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設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金不足、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經撤銷等重大訊息(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0所載),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0所示之投資者,均誤信被告林銘輝確有興建太陽能電廠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0所示之款項,匯入亞飛綠能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林銘輝、賴慈青發行交付亞飛綠能公司之股票供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編號17至編號28所示之投資者收執,而為亞飛綠能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10、編號12、編號29至編號30所示之投資者,被告林銘輝、賴慈青均未發行亞飛綠能公司股票,而僅止於亞飛綠能公司股票之募集階段,是核被告林銘輝、賴慈青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論處;另被告林銘輝、賴慈青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有虛偽、詐欺、隱匿而使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其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計算如後述),應依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斷。㈣犯罪所得之計算: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惟其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本案被告林銘輝、賴慈青所犯者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另一方面,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獲「犯罪所得」之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此時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乙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以觀,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依此,本案被告林銘輝、賴慈青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罪犯罪所得之認定,應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林銘輝、賴慈青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林銘輝、賴慈青施詐而成功募集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之總金額為斷,至於被告林銘輝、賴慈青所支出予謝文玉之土地仲介費用、安侯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顧問費等費用,要與投資人因遭被告林銘輝、賴慈青施詐等而交付之金額無關,無須扣除,爰依此計算被告林銘輝、賴慈青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0所示之總額,即為33,425,000元。
㈤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被告林銘輝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有關詐取告訴人張旭成提供修理眼鏡鏡框服務部分,因非詐得現實之財物,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有關詐取告訴人張旭成交付眼鏡財物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㈥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
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認被告林銘輝、賴慈青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僅記載被告林銘輝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惟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追加起訴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由鄭維仁會計師於同年8 月4 日據以製作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亞飛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於同年8 月10日完成亞飛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足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起訴,僅起訴法條漏引而已。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林銘輝、賴慈青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而未敘及被告林銘輝、賴慈青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項之詐偽罪及101 年1 月4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再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詐取告訴人張旭成提供修理眼鏡框服務部分,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復當庭告知變更後法條及罪名,經檢察官、被告林銘輝、賴慈青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為事實、法律辯論(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03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業已保障檢、辯雙方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㈦被告林銘輝、賴慈青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林銘輝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製作屬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
表;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鄭維仁簽具查核報告書,並持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遂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林銘輝利用不知情之黃武龍、徐少威、徐紹淵,或不知情之成年業務人員劉火生、李維新、高庭浤,以及不知情之投資者林義澄、黃浩維,協助遊說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至編號3、編號5 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30所示之投資者參與投資,而犯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㈨被告林銘輝分別於100 年12月3 日、100 年12月5 日,先後
2 次至告訴人張旭成經營之「貝斯特眼鏡行」,佯裝消費而先後選購2 副眼鏡並取走,均係基於詐取告訴人張旭成所有財物之單一目之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㈩另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本案中,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行為,及同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詐偽行為,所保護者均非某特定個人之具體財產法益,且構成要件均預設行為人係以持續、反覆實行之手段進行職業性及營業性犯罪,而無特別抽離行為人之各次行為獨立處罰之意。查本案被告林銘輝、賴慈青前揭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時之詐偽犯行,均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同一種類事務,均為集合犯,應就各自所犯上開罪名各論以包括一罪。
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則,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銘輝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以申辦亞飛綠能公司設立登記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等3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
⒉再被告林銘輝、賴慈青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非
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及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有虛偽、詐欺、隱匿而使他人誤信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罪處斷。⒊被告林銘輝至告訴人張旭成所經營之「貝斯特眼鏡行」,委
請告訴人張旭成修理其眼鏡鏡框,而詐得告訴人張旭成提供之修理服務利益,以及假意選購而詐得原價值分別為18,000元、12,000元之眼鏡1 副,乃以假意消費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銘輝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部分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林
銘輝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林銘輝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林銘輝、賴慈青除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投資者廖德通部分外,對如附表二其該編號所示投資者部分,亦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惟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0所示部分,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均如前述,皆為起訴效力所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銘輝、賴慈青有罪部分之原因及自為判決科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林銘輝、賴慈青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林銘輝係利用不知情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製造屬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亦屬間接正犯,詳如理由欄乙叁二㈧所載,原判決漏未認定此部分亦屬間接正犯,容有違誤。
㈡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二、認定被告林銘輝、賴慈青未經
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對不特定民眾發行有價證券(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2 行至第4 頁第1 、2 行),惟於理由欄論罪科刑時,均未敘及,自屬理由未備。
⒉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二、認定被告林銘輝係向社會上不
特定人士及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販售」、「兜售」亞飛綠能公司之股份(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6 行、第5 頁第14行),惟於理由欄論罪科刑時,認為被告林銘輝係就亞飛綠能公司有價證券之「發行」,為詐欺之行為,其事實與理由有互相矛盾之處。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就亞飛綠能公司之「募集
、發行」之詐偽行為,係構成集合犯,詳如理由欄乙叁二㈨所載,原判決以最高法院關於有價證券「買賣」之見解,認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亦屬有誤。
㈣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林銘輝詐取之財物為
其取走原價值18,000元、12,000元之眼鏡2 副,至就於101年4 月20日,被告林銘輝選購原價值6,000 元之眼鏡1 副,被告林銘輝並未取走一節,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旭成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6382號偵查卷第3 頁),且被告林銘輝嗣於原審與告訴人張旭成和解時,就該未取走之原價值6,000 元之眼鏡1 副,亦一併與告訴人張旭成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張旭成價金等情,此有告訴人張旭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㈠第64頁),足認被告林銘輝就其未取走原價值6,000 元之眼鏡1 副,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書就此部分亦未提起公訴,然原判決竟認被告林銘輝未取走之原價值6,000 元之眼鏡
1 副,亦屬被告林銘輝詐欺取得之財物,其認定事實容有錯誤。
㈤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林銘輝詐
騙如附表五、六所示投資者部分,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林銘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詐偽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如理由欄乙叁二㈨所載,本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追加起訴部分,係起訴在後且繫屬在後,並就已經提出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判決疏未詳查,遽以為實體判決,復有未當。
二、被告林銘輝、賴慈青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銘輝、賴慈青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林銘輝、賴慈青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銘輝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僅有黃武龍曾繳納141 萬元供作承租辦公室與辦理公司登記之費用,卻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完成亞飛綠能公司之設立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存有對與亞飛綠能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造成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被告林銘輝與賴慈青明知以亞飛綠能公司為一空殼公司,並無任何資金可供營運,根本不可能興建太陽能電廠,卻以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為詐騙手段,及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設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金不足、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經撤銷等重大訊息,對不特定民眾以發行股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股票,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以募集、發行亞飛綠能公司股票之方式,危及社會經濟秩序,影響主管機關對證券市場秩序之管理,所生危害程度甚鉅,且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以證券詐偽方式詐取款項,受騙民眾多達32人,人數非少,詐得金額33,425,000元,數額龐大,被告林銘輝、賴慈青雖已退還部分款項予部分投資者,諸如附表二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10、編號12、編號21、編號28所示之投資者魏惠欣、郭助凉、郭美月、陳文芳、黃紹雲、廖德通、杜燕鳳,已各自取回168 萬元、50萬元、1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萬元、525,000 元,合計為3,905,000 元,不過佔被告林銘輝與賴慈青證券詐偽如附表二所得之11% ,而被告林銘輝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被害人郭美月、陳信淇、林義澄、劉碧玉成立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共4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76頁至第79頁),但被告林銘輝迄今仍未依調解約定為任何賠償,則經被害人郭美月、陳信淇、林義澄、劉碧玉到庭陳述在卷(見原審
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219 頁反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先後表明願於105 年2 月初、3 月22日前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第165 頁),亦迄未依約履行,足認被告林銘輝犯後並未付出真誠之努力,彌補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所受之損失,行為實屬可議,被告林銘輝負責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對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為證券詐偽之行為,被告賴慈青則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司帳務與財務之犯罪分工情形,惟念及被告林銘輝、賴慈青均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被告林銘輝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始終坦承,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林銘輝於「犯罪事實」欄
三、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張旭成詐取之財物為原價值18,000元、12,000元之眼鏡2 副,詐取之利益為450 元之免付修理眼鏡框費用,犯罪所得尚非鉅額,雖歷經告訴人張旭成長時間追索,最終被告林銘輝已將款項歸還告訴人張旭成,告訴人張旭成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銘輝一情,則有告訴人張旭成提出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㈠第64頁),並斟酌被告林銘輝、賴慈青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均尚屬和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林銘輝除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外,其餘均矢口否認、被告賴慈青亦否認犯罪,且僅退還部分投資人款項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林銘輝、賴慈青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大學肄業、高職畢業,被告林銘輝自稱目前與大陸地區之機構從事酒廠工作,無月收入;被告賴慈青自稱目前無業(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40 頁)與渠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林銘輝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向告訴人張旭成詐欺取財罪部分,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銘輝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銘輝係亞飛綠能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其以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樓之3 ,負責人係被告林銘輝)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所提出之臺中港電力專業區(Ⅱ)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案早於99年7月6 日,因上開籌備處未依規定期限即99年5 月24日前,繳納投資保證金,而經交通部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投資案之申請,並於99年7 月7 日送達前開籌備處等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銘輝向吳家頫等人佯稱:前揭投資案業經核准,開發總金額是約80億或120 億元,未來獲利可觀云云,致吳家頫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六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投資該投資案,合計投資金額3252萬5000元。嗣經吳家頫事後發覺該投資案早經撤銷,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銘輝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供參)。
三、經查:㈠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之日期為103 年4 月21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案章可憑(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684 號卷㈠第1 頁)。
㈡而被告林銘輝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2 年8 月1 日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102年度偵字第17992 號、第17993 號起訴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02 年9 月1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案章可憑(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2768號卷㈠第1 頁)。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林銘輝明知其以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3 ,負責人係林銘輝)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所提出之臺中港電力專業區(Ⅱ)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案早於99年7 月6 日,因上揭籌備處未依規定期限即99年5 月24日前,繳納投資保證金,而經交通部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投資案之申請,並於99年7 月7 日送達籌備處等事實,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林銘輝向廖德通佯稱:該投資案保證金已繳納,該投資案絕無問題云云,致廖德通陷於錯誤,而於99年7 月21日,開立支票號碼BB0000000 、發票日期99年7 月19日、發票金額80萬元之支票1 張,交予同具犯意聯絡之賴慈青收受。嗣經廖德通事後發覺前揭投資案早經撤銷,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銘輝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雖檢察官起訴與追加起訴均認被告林銘輝上開2 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院認被告林銘輝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前開2 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論處,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其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斷,而將原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法條均變更為上開規定,又被告林銘輝所犯上開2 罪俱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且前揭2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詳如理由欄乙叁㈡㈢㈥㈩⒉所載,是本案起訴被告林銘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起訴效力已及於具有集合犯一罪關係之以發行公司股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而詐騙告訴人廖通德部分之事實,足見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涵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係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而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顯起訴在後且繫屬在後,並就已經提出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原審判決疏未詳查,遽予為實體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林銘輝雖未就此重覆起訴部分指摘,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2 款,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102年1 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公司法部分,林銘輝、檢察官均得上訴。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林銘輝、賴慈青、檢察官均得上訴。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林銘輝、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1月4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規定。
依前3 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附表一:
┌──┬───┬────┬───────┐│編號│股 東│繳納日期│登記繳納之股款│├──┼───┼────┼───────┤│ 1 │林銘輝│98.08.03│ 14,000,000元│├──┼───┼────┼───────┤│ 2 │張建鈞│98.08.03│ 7,500,000元│├──┼───┼────┼───────┤│ 3 │黃武龍│98.08.03│ 1,500,000 元│├──┼───┼────┼───────┤│ 4 │王耀輝│98.08.03│ 1,500,000 元│├──┼───┼────┼───────┤│ 5 │劉正平│98.08.03│ 1,500,000 元│├──┼───┼────┼───────┤│ 6 │李維新│98.08.03│ 1,500,000 元│├──┼───┼────┼───────┤│ 7 │陳信綜│98.08.03│ 1,000,000 元│├──┼───┼────┼───────┤│ 8 │張淑娥│98.08.03│ 500,000 元│├──┼───┼────┼───────┤│ 9 │劉宛泰│98.08.03│ 500,000 元│├──┼───┼────┼───────┤│10 │石 曄│98.08.03│ 500,000 元│├──┴───┴────┼───────┤│ 合 計│ 30,000,000元│└───────────┴───────┘附表二:以發行公司股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行證券詐偽部分:
┌──┬───────┬────────────┬──────────┐│編號│投資者即被害人│ 遭詐偽過程 │ 備 註 ││ │、時間、金額、│ │ ││ │取得股票 │ │ │├──┼───────┼────────────┼──────────┤│ 1 │⑴施雪珠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未提告訴。 ││ │⑵98年12月3日 │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⑵施雪珠陳述(見新竹││ │⑶200,000元 │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⑷20張 │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由│ 6280號偵查卷㈢第36││ │ │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 3 頁至第364 頁、臺││ │ │司帳務與財務,由林銘輝親│ 中地檢102 年度交查││ │ │自或利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 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 │ │方式詐騙他人。適施雪珠於│ 51頁) ││ │ │98年間,透過黃武龍獲悉亞│⑶股票影本20張(見新││ │ │飛綠能公司將投資「中港太│ 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 │ │陽能電廠」,林銘輝即對施│ 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 │ │雪珠佯稱:亞飛綠能公司已│ 366 頁至第372 頁 ││ │ │向臺中港務局申請投資案,│⑷股票條碼: ││ │ │待電廠興建完畢,營運成功│ 99-ND-0000000 ││ │ │發電,將電力出售予政府,│ 至 ││ │ │將有盈餘分紅給股東云云,│ 99-ND-0000000 ││ │ │並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設│ ││ │ │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 ││ │ │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致使│ ││ │ │施雪珠誤認亞飛綠能公司確│ ││ │ │有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之真│ ││ │ │意,而陷於錯誤,以其不知│ ││ │ │情兒子賴泰佑與林銘輝簽約│ ││ │ │,並於98年12月3 日匯款20│ ││ │ │萬元至亞飛綠能公司設於臺│ ││ │ │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號),林銘│ ││ │ │輝則交付發行20張亞飛綠能│ ││ │ │公司股票予施雪珠,作為投│ ││ │ │資之證明。 │ │├──┼───────┼────────────┼──────────┤│ 2 │⑴邱顯爵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未提告訴。 ││ │⑵99年1月8日 │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⑵邱顯爵陳述(見新竹││ │⑶200,000元 │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⑷未取得股票 │票方式募集資金,由賴慈青│ 6280號偵查卷㈡第16││ │ │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司帳務│ 4 頁至第166頁) ││ │ │與財務,由林銘輝親自或利│⑶匯款申請書1 張(見││ │ │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方式詐│ 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 │ │騙他人。後林銘輝於99年間│ 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 │ │,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邱顯爵│ 第167 頁) ││ │ │,遂向邱顯爵佯稱:亞飛綠│ ││ │ │能公司將在臺中港申請設立│ ││ │ │太陽能發電廠,太陽能電廠│ ││ │ │營運後,可出售電力予政府│ ││ │ │,獲利前景看好云云,並刻│ ││ │ │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設立股│ ││ │ │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金│ ││ │ │不足之重大訊息,致使邱顯│ ││ │ │爵誤認亞飛綠能公司確有投│ ││ │ │資興建太陽能電廠之真意,│ ││ │ │而陷於錯誤,於99年1 月8 │ ││ │ │日匯款20萬元至亞飛綠能公│ ││ │ │司上開銀行帳戶,林銘輝因│ ││ │ │而向邱顯爵詐得20萬元款項│ ││ │ │得逞(此部分林銘輝、賴慈│ ││ │ │青未發行亞飛綠能公司股票│ ││ │ │)。 │ │├──┼───────┼────────────┼──────────┤│ 3 │⑴魏惠欣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已退還168 萬元,未││ │⑵99年2 月間某│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 提出告訴。 ││ │ 日至同年4 月│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⑵魏惠欣陳述(見新竹││ │ 30日 │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由│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⑶2,000,000元 │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 6280號偵查卷㈢第29││ │⑶200 張 │司帳務與財務,由林銘輝親│ 9 頁至第300頁、臺 ││ │ │自或利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 中地檢102 年度交查││ │ │方式詐騙他人。適魏惠欣於│ 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 │ │99年2 月初,經由友人劉火│ 51頁反面) ││ │ │生之介紹,前往亞飛綠能公│⑶匯款申請書2 張(見││ │ │司與林銘輝見面,林銘輝與│ 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 │ │賴慈青即向魏惠欣表示亞飛│ 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 │ │綠能公司準備在臺中港投資│ 第302 頁至第303 頁││ │ │興建太陽能產業,並向魏惠│ ) ││ │ │欣佯稱:已取得臺中港之土│ ││ │ │地,準備興建太陽能廠,前│ ││ │ │景非常看好,日後也可以接│ ││ │ │收大陸與菲律賓之訂單,如│ ││ │ │現在參與投資,願以每股10│ ││ │ │元讓魏惠欣認購股票云云,│ ││ │ │並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設│ ││ │ │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 ││ │ │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致使│ ││ │ │魏惠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 │ │誤,遂於99年2 月8 日匯款│ ││ │ │50萬元至亞飛綠能公司上開│ ││ │ │銀行帳戶,林銘輝接續於99│ ││ │ │年4 月間,又以亞飛綠能公│ ││ │ │司需向臺中港務局繳交500 │ ││ │ │萬元之承租保證金為由,遊│ ││ │ │說魏惠欣加碼投資,魏惠欣│ ││ │ │因認亞飛綠能公司之前景看│ ││ │ │好,遂於99年4月30日再投 │ ││ │ │資匯款150 萬元至亞飛綠能│ ││ │ │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林銘輝│ ││ │ │則交付發行200 張亞飛綠能│ ││ │ │公司股票,充作魏惠欣投資│ ││ │ │之證明。嗣因魏惠欣於99年│ ││ │ │7 月間,屢向林銘輝索取繳│ ││ │ │納保證金之收據未果,察覺│ ││ │ │有異,而於99年8 月間,向│ ││ │ │林銘輝表達想要退股,林銘│ ││ │ │輝則分別於99年8 月6 日、│ ││ │ │同年8 月9 日各退還50萬元│ ││ │ │、118 萬元,合計168 萬元│ ││ │ │予魏惠欣。 │ │├──┼───────┼────────────┼──────────┤│ 4 │⑴劉碧玉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提出告訴。 ││ │⑵99年3 月18日│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⑵劉碧玉陳述(見新竹││ │ 至同年月19日│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⑶1,000,000 元│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由│ 6280號偵查卷㈢第30││ │⑷100 張 │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 4 頁至第306頁、臺 ││ │ │司帳務與財務,由林銘輝親│ 中地檢102 年度交查││ │ │自或利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 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 │ │方式詐騙他人。林銘輝即於│ 48頁至第49頁) ││ │ │99年3 月間,撥打電話予劉│⑶匯款申請書、投資契││ │ │碧玉,劉碧玉並於99年3 月│ 約書、存摺影本、股││ │ │18日至亞飛綠能公司,與林│ 票轉換證明單(見新││ │ │銘輝見面,林銘輝當場出示│ 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 │ │臺中港務局之公文,向劉碧│ 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 │ │玉佯稱:亞飛綠能公司在臺│ 303 頁、第307 頁至││ │ │中港有一個「中港太陽能電│ 第309 頁、第311 頁││ │ │廠」之計畫,已在作業中,│ 至第312 頁) ││ │ │待電廠興建完畢,可把電力│⑷股票影本1 張(見新││ │ │出售台灣電力公司,利潤極│ 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 │ │高,股票將來會上市云云,│ 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 │ │並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設│ 310 頁) ││ │ │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⑸股票條碼: ││ │ │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誘使│ 99-ND-0000000 ││ │ │劉碧玉以每股10元方式,投│ 至 ││ │ │資亞飛綠能公司,劉碧玉誤│ 99-ND-0000000 ││ │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 ││ │ │與林銘輝簽訂投資契約書,│ ││ │ │並於99年3 月19日匯款100 │ ││ │ │萬元至亞飛綠能上開銀行帳│ ││ │ │戶。林銘輝於100 年7 月、│ ││ │ │8 月間,向劉碧玉表示臺中│ ││ │ │港太陽能電廠計畫,因售價│ ││ │ │與台灣電力談不妥,而遭撤│ ││ │ │銷,然劉碧玉上網查詢結果│ ││ │ │,發現該計畫係因未依期限│ ││ │ │繳納保證金,始遭撤銷,遂│ ││ │ │要求林銘輝退還股款,林銘│ ││ │ │輝則表示會參與其他投資,│ ││ │ │要求劉碧玉暫不取回股款,│ ││ │ │並表示因股票尚未用印,迄│ ││ │ │至101 年3 月1 日,始將其│ ││ │ │發行之亞飛綠能公司股票10│ ││ │ │0 張,交付發行劉碧玉收執│ ││ │ │。 │ │├──┼───────┼────────────┼──────────┤│ 5 │⑴郭助凉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已退還50萬元,未提││ │⑵99年3 月間某│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 告訴。 ││ │ 日至同年4月7│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⑵郭助凉陳述(見新竹││ │ 日 │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由│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⑶500,000元 │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 6280號偵查卷㈢第33││ │⑷50張 │司帳務與財務,由林銘輝親│ 8 頁至第340 頁) ││ │ │自或利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⑶大雅鄉農會「匯款委││ │ │方式詐騙他人。適郭助凉透│ 託書」2 張、賴慈青││ │ │過姪子徐少威認識林銘輝,│ 出具之暫收款收據2 ││ │ │而於99年3 月間,在亞飛綠│ 張、股票轉換證明單││ │ │能公司與林銘輝見面,林銘│ 1 張(見同上偵查卷││ │ │輝遂向郭助凉佯稱:亞飛綠│ ㈢第341 頁至第342 ││ │ │能公司準備在臺中港,興建│ 頁、第345 頁) ││ │ │太陽能電廠,興建完成後,│⑷股票條碼: ││ │ │除可供應臺中港附近之工業│ 99-ND-0000000 ││ │ │區用電,政府並會補助,獲│ 至 ││ │ │利相當可觀,現得以每股10│ 99-ND-0000000 ││ │ │元價格參與投資,預估將來│ ││ │ │股票會上市,且興建完成之│ ││ │ │太陽能電廠,亦可接菲律賓│ ││ │ │等地之訂單,前景看好云云│ ││ │ │,並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 ││ │ │設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 │ │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致│ ││ │ │使郭助凉誤認亞飛綠能公司│ ││ │ │確有興建太陽能電廠之真意│ ││ │ │,而陷於錯誤,遂委託不知│ ││ │ │情之徐少威於99年4 月6 日│ ││ │ │與林銘輝簽署同意書,約定│ ││ │ │投資50萬元,並分別於99年│ ││ │ │4 月7 日、同年月13日分別│ ││ │ │匯款15萬元、35萬元至亞飛│ ││ │ │綠能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並│ ││ │ │由林銘輝交付發行亞飛綠能│ ││ │ │公司股票與賴慈青出具之暫│ ││ │ │收款收據。嗣因郭助凉於99│ ││ │ │年11月、12月間,聽聞亞飛│ ││ │ │綠能公司投資太陽能產業進│ ││ │ │度不如預期,感覺過於風險│ ││ │ │,而要求林銘輝買回其投資│ ││ │ │之股份,經郭助凉將取得之│ ││ │ │股票交還林銘輝,林銘輝遂│ ││ │ │於99年12月17日,將50萬元│ ││ │ │款項匯還郭助凉,並開立股│ ││ │ │票轉換證明單予郭助凉,以│ ││ │ │資證明郭助凉已將股票全數│ ││ │ │繳回。 │ │├──┼───────┼────────────┼──────────┤│ 6 │⑴郭美月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已退還10萬元,提出││ │⑵99年4月8日 │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 告訴。 ││ │⑶200,000元 │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⑵郭美月陳述(見新竹││ │⑷20張 │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由│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 │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 6280號偵查卷㈢第35│├──┼───────┤司帳務與財務,由林銘輝親│ 6 頁至第357 頁、臺││6-1 │⑴徐少威 │自或利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 中地檢102 年度交查││ │⑵99年4 月8 日│方式詐騙他人。適郭美月之│ 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 │ 或其前某日 │兒子徐少威任職之南山人壽│ 50頁) ││ │⑶100,000 元 │,因與亞飛綠能公司承租之│⑶合約書、股票轉換證││ │⑷10張 │辦公室在同一棟大樓,進而│ 明單各1 份(見新竹││ │ │結識林銘輝,因林銘輝以亞│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 │飛綠能公司將在臺中港投資│ 6280號偵查卷㈢第35││ │ │太陽能電廠,前景看好云云│ 8 頁、第360 頁) ││ │ │為由,並刻意隱匿亞飛綠能│⑷郭美月部分: ││ │ │公司設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股票條碼: ││ │ │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 99-ND-0000000 ││ │ │,遊說徐少威以每股10元參│ 至 ││ │ │與投資,徐少威並將此一訊│ 99-ND-0000000 ││ │ │息轉達母親郭美月知悉,徐│ 徐少威部分: ││ │ │少威、郭美月因而誤認亞飛│ 股票條碼: ││ │ │綠能公司確有興建太陽能電│ 99-ND-0000000 ││ │ │廠之真意,而均陷於錯誤,│ 至 ││ │ │徐少威於99年4 月8 日或其│ 99-ND-0000000 ││ │ │前某日親自匯款10萬元,郭│ ││ │ │美月則於99年4 月8 日透過│ ││ │ │徐少威匯款20萬元至亞飛綠│ ││ │ │能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林銘│ ││ │ │輝並交付發行亞飛綠能公司│ ││ │ │股票供徐少威、郭美月收執│ ││ │ │。嗣因郭美月於100 年3 月│ ││ │ │間,急需現金,多次推討、│ ││ │ │要求林銘輝以原價買回其出│ ││ │ │資,林銘輝除退還10萬元款│ ││ │ │項予郭美月外,即避不見面│ ││ │ │。 │ │├──┼───────┼────────────┼──────────┤│ 7 │⑴吳滿鈺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提出告訴。 ││ │⑵99年4月9日至│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⑵吳滿鈺陳述(見新竹││ │ 99年4月23日 │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⑶200,000元 │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由│ 6280號偵查卷㈢第33││ │⑷20張 │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 2 頁至第334 頁、臺││ │ │司帳務與財務,由林銘輝親│ 中地檢102 年度交查││ │ │自或利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 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 │ │方式詐騙他人。適吳滿鈺經│ 49頁至第50頁) ││ │ │由表弟徐少威之介紹,而認│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識林銘輝,林銘輝即在亞飛│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 │ │公司內,向吳滿鈺佯稱:亞│ 憑條存根各1 張、賴││ │ │飛綠能公司準備興建「中港│ 慈青出具之暫收款收││ │ │太陽能電廠」,完工後,可│ 據2 張、投資專用戶││ │ │供應工業區用電,政府並會│ 頭、股票轉換證明單││ │ │補助,前景非常看好,如果│ 各1 張(見新竹地檢││ │ │現在投資,可以每股10元之│ 偵查卷㈢第335 頁至││ │ │優惠價格認購股票,未來股│ 第337 頁、第361 頁││ │ │票上市,每股股價一定會上│ ) ││ │ │漲至百元以上,因投資金額│⑷股票條碼: ││ │ │非常龐大,短時間內不會立│ 99-ND-0000000 ││ │ │即分紅,但未來一定可以靠│ 至 ││ │ │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並刻意│ 99-ND-0000000 ││ │ │隱匿亞飛綠能公司設立股東│ ││ │ │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金不│ ││ │ │足之重大訊息,致使吳滿鈺│ ││ │ │誤認機不可失,遂於99年4 │ ││ │ │月9 日匯款6 萬元至亞飛綠│ ││ │ │能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後,再│ ││ │ │於99年4 月23日匯款14萬元│ ││ │ │,合計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 ││ │ │,並由賴慈青出具暫收款收│ ││ │ │據,以及林銘輝交付發行亞│ ││ │ │飛綠能公司之股票,充作給│ ││ │ │付投資款項之證明。 │ │├──┼───────┼────────────┼──────────┤│ 8 │⑴葉香蘭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提出告訴。 ││ │⑵99年4月7日至│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⑵葉香蘭之陳述(新竹││ │ 99年6月4日 │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⑶400,000元 │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由│ 6280號偵查卷㈡第13││ │⑷40張 │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 6 頁至第138 頁、臺││ │ │司帳務與財務,由林銘輝親│ 中地檢102 年度交查││ │ │自或利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 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 │ │方式詐騙他人。適葉香蘭於│ 59頁) ││ │ │99年4 月7 日應李維新之邀│⑶匯款委託書、投資合││ │ │請,前往亞飛綠能公司設於│ 約書各1 份、賴慈青││ │ │臺中市○○路○ 段○○○ 號9 │ 出具之暫收款收據3 ││ │ │樓之3 之辦公室,林銘輝即│ 張(見新竹地檢101 ││ │ │向葉香蘭介紹「中港太陽能│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 │ │電廠」計畫,佯稱:亞飛綠│ 查卷㈡第139 頁、第││ │ │能公司總投資金額高達125 │ 142 頁至第144 頁、││ │ │億元,是與西班牙高斯克集│ 第146頁至第148頁)││ │ │團合作,廠方設在交通部臺│⑷股票40張(見臺中地││ │ │中港務局電力專業區內,並│ 檢102 年度交查字第││ │ │使用最先進之HCPV太陽能設│ 335 號偵查卷㈠第60││ │ │備進行發電,可取代核能發│ 頁至第100 頁、新竹││ │ │電,具有環保功能,且可得│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 │到政府補助,股票上市後,│ 6280號偵查卷㈡第15││ │ │每股會漲到100 元以上云云│ 0 頁至第151 頁)。││ │ │,並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⑸股票轉換證明單(見││ │ │設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 │ │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致│ 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 │ │使葉香蘭誤信為真,而陷於│ 第362 頁) ││ │ │錯誤,於99年4 月7 日,與│⑹股票條碼: ││ │ │林銘輝簽訂投資合約書,約│ 99-ND-0000000 ││ │ │定投資100 萬元,並先後於│ 至 ││ │ │99年4 月15日、99年5 月5 │ 99-ND-0000000 ││ │ │日、99年6 月4 日,各匯款│ ││ │ │10萬元、10萬元、20萬元,│ ││ │ │合計40萬元至亞飛綠能公司│ ││ │ │上開銀行帳戶,林銘輝則透│ ││ │ │過張建鈞將40張股票寄交發│ ││ │ │行葉香蘭。嗣因葉香蘭於99│ ││ │ │年10月間,經由報紙刊登「│ ││ │ │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 ││ │ │司籌備處」因未依期限繳納│ ││ │ │投資保證金500 萬元,而遭│ ││ │ │交通部港務局撤銷投資計畫│ ││ │ │,認為如此龐大金額之投資│ ││ │ │案,不可能連區區500 萬元│ ││ │ │之保證金都無法繳納,認為│ ││ │ │可能已遭詐騙,而不願再繼│ ││ │ │續匯款投資。 │ │├──┼───────┼────────────┼──────────┤│ 9 │⑴林義澄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未提出告訴。 ││ │⑵99年4月22日 │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⑵林義澄陳述(見新竹││ │⑶1,020,000 元│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⑷60張 │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由│ 6280號偵查卷㈠第11││ │ │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 8 頁至第119 頁、臺││ │ │司帳務與財務,由林銘輝親│ 中地檢102 年度交查││ │ │自或利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 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 │ │方式詐騙他人。林銘輝即透│ 112頁至第113頁)。││ │ │過不知情之徐紹淵向林義澄│⑶國內匯款申請書、投││ │ │推薦投資亞飛綠能公司,表│ 資合約書各1 份(見││ │ │示:亞飛綠能公司有投資「│ 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 │ │中港太陽能電廠」之計畫,│ 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 │ │該計畫是在台中港興建太陽│ 第120 頁至第121 頁││ │ │能電廠,該太陽能電廠興建│ ) ││ │ │完成後,股價將會上漲云云│⑷股票影本1 張(見同││ │ │,並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 上偵查卷㈠第122 頁││ │ │設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 ││ │ │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林│⑸股票條碼: ││ │ │義澄因而誤認亞飛綠能公司│ 99-ND-0000000 ││ │ │確有興建太陽能電廠之真意│ ││ │ │,致陷於錯誤,遂於99年4 │ ││ │ │月22日匯款102 萬元至亞飛│ ││ │ │綠能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並│ ││ │ │取得林銘輝交付發行之亞飛│ ││ │ │綠能公司股票60張。嗣因林│ ││ │ │義澄於99年8 月間,發現該│ ││ │ │投資案因逾期未繳納保證金│ ││ │ │而遭撤銷,遂撥打電話至亞│ ││ │ │飛綠能公司,要求退還投資│ ││ │ │股款,經亞飛綠能公司人員│ ││ │ │表示:是故意技術性不繳納│ ││ │ │保證金云云,林銘輝更表示│ ││ │ │:案子仍在進行中,因政府│ ││ │ │收購價格問題,改向大陸投│ ││ │ │資等語,雖經林義澄多次要│ ││ │ │求買回股票,林銘輝並曾承│ ││ │ │諾買回,但均未履行。 │ │├──┼───────┼────────────┼──────────┤│10 │⑴陳文芳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經劉火生退還50萬元││ │⑵99年4月22日 │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 ,未提出告訴。 ││ │⑶500,000 元 │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⑵陳文芳陳述(見新 ││ │⑷未取得股票 │票方式募集資金,由賴慈青│ 竹地檢101年度偵字 ││ │ │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司帳務│ 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 │ │與財務,由林銘輝親自或利│ 313頁至第314頁) ││ │ │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方式詐│ ││ │ │騙他人。適陳文芳於99年4 │ ││ │ │月間,經由友人劉火生之介│ ││ │ │紹,在亞飛綠能公司與林銘│ ││ │ │輝見面,林銘輝即向陳文芳│ ││ │ │佯稱:亞飛綠能公司準備在│ ││ │ │臺中港附近,興建中港太陽│ ││ │ │能電廠,太陽能為綠色能源│ ││ │ │,是未來產業趨勢,政府也│ ││ │ │會以高價收購電力,前景看│ ││ │ │好,值得投資亞飛綠能公司│ ││ │ │股票,且股票將來上市後,│ ││ │ │將會大幅上漲云云,並刻意│ ││ │ │隱匿亞飛綠能公司設立股東│ ││ │ │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金不│ ││ │ │足之重大訊息,致使陳文芳│ ││ │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 │ │於99年4月22日匯款50萬元 │ ││ │ │至亞飛綠能公司上開銀行帳│ ││ │ │戶,林銘輝因而向陳文芳詐│ ││ │ │得50萬元款項得逞。嗣於99│ ││ │ │年8 月間,陳文芳迄未取得│ ││ │ │其投資亞飛綠能公司之股票│ ││ │ │,覺得有異,而偕同劉火生│ ││ │ │前往亞飛綠能公司,要求退│ ││ │ │股,但接待之賴慈青不同意│ ││ │ │退股,後來有一男性前來打│ ││ │ │圓場,表達會轉告林銘輝,│ ││ │ │後來劉火生即交付一張面額│ ││ │ │45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 │ │再匯款5 萬元,而將陳文芳│ ││ │ │投資之50萬元款項,全數退│ ││ │ │還(此部分林銘輝、賴慈青│ ││ │ │未發行亞飛綠能公司股票)│ ││ │ │。 │ │├──┼───────┼────────────┼──────────┤│11 │⑴江宜蓁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未提出告訴。 ││ │⑵99年4月28日 │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⑵江宜蓁陳述(見新竹││ │⑶200,000元 │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⑷10張 │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由│ 6280號偵查卷㈠第98││ │ │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 頁至第99頁、同上偵││ │ │司帳務與財務,由林銘輝親│ 查卷㈣第479頁至第4││ │ │自或利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 81頁)。 ││ │ │方式詐騙他人。適江宜蓁於│⑶亞飛綠能大事記、股││ │ │99年3 月、4 月間,受僱於│ 票轉換證明單、現金││ │ │高庭浤在「茗祥整合有限公│ 增資普通股股票認購││ │ │司」任職時,經常聽聞不知│ 書各1 份(見同上偵││ │ │情之高庭浤(業經原審判決│ 查卷㈠第100 頁至第││ │ │無罪確定)與客戶介紹投資│ 102 頁)。 ││ │ │臺中港太陽能電廠計畫案,│⑷股票影本10張(見同││ │ │因幫高庭浤影印相關資料,│ 上偵查卷㈣第485 頁││ │ │而向高庭浤表達有投資意願│ 至第494 頁) ││ │ │,高庭浤遂告以:亞飛綠能│⑸股票條碼: ││ │ │公司未來上市後,股價一定│ 99-ND-0000000 ││ │ │會大漲,甚至可望漲到每股│ 至 ││ │ │100 元,現可以每股20元價│ 99-ND-0000000 ││ │ │格參與投資等語,江宜蓁因│ ││ │ │林銘輝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 ││ │ │司設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 ││ │ │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 ││ │ │而誤認林銘輝成立之亞飛綠│ ││ │ │能公司確有興建並營運太陽│ ││ │ │能電廠之真意,而於99年4 │ ││ │ │月28日匯款20萬元,參與投│ ││ │ │資,並透過高庭浤取得林銘│ ││ │ │輝發行之亞飛綠能公司股票│ ││ │ │。 │ │├──┼───────┼────────────┼──────────┤│12 │⑴黃紹雲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由林銘輝與賴慈青退││ │⑵99年5月11日 │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 還34萬元,劉火生退││ │⑶500,000 元 │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 還16萬元,而已取回││ │⑷未取得股票 │票方式募集資金,由賴慈青│ 50萬元之投資款,未││ │ │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司帳務│ 提出告訴。 ││ │ │與財務,由林銘輝親自或利│⑵黃紹雲陳述(見新竹││ │ │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方式詐│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 │騙他人。適林銘輝透過不知│ 6280號偵查卷㈢第29││ │ │情之劉火生向黃紹雲推薦亞│ 6 頁) ││ │ │飛綠能公司股票,表示:亞│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飛綠能公司投資之「中港太│ 1 份(見新竹地檢 ││ │ │陽能電廠」計畫,是在台中│ 101 年度偵字第6280││ │ │港興建太陽能電廠,前景看│ 號偵查卷㈢第297 頁││ │ │好,目前在籌措資金,以利│ )。 ││ │ │於99年5 月間與台中港務局│ ││ │ │簽約云云,並刻意隱匿亞飛│ ││ │ │綠能公司設立股東並未實際│ ││ │ │繳納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 ││ │ │訊息,黃紹雲因而誤認亞飛│ ││ │ │綠能公司確有興建太陽能電│ ││ │ │廠之真意,致陷於錯誤,於│ ││ │ │99年5 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 ││ │ │亞飛綠能公司上開銀行帳戶│ ││ │ │,林銘輝因而向黃紹雲詐得│ ││ │ │50萬元款項得逞。嗣於99年│ ││ │ │5 月底,黃紹雲撥打電話向│ ││ │ │台中港務局查詢,發現亞飛│ ││ │ │綠能公司並未與台中港務局│ ││ │ │洽簽土地事宜,而察覺有異│ ││ │ │,因而前往亞飛綠能公司,│ ││ │ │請求出示亞飛綠能公司與台│ ││ │ │中港務局簽訂之合約書資料│ ││ │ │,但亞飛綠能公司一直無法│ ││ │ │提出,黃紹雲因而再於99年│ ││ │ │8 月3 日前往亞飛綠能公司│ ││ │ │,要求退股,但接待之賴慈│ ││ │ │青要求不要退股,幾經協商│ ││ │ │,賴慈青同意退還,先交付│ ││ │ │面額34萬元之支票,並表示│ ││ │ │剩餘之16萬元,於同年月6 │ ││ │ │日匯款退還,前述支票已兌│ ││ │ │現,但亞飛綠能公司並未依│ ││ │ │承諾匯還16萬元,是劉火生│ ││ │ │基於其曾推薦黃紹雲投資,│ ││ │ │致黃紹雲受有損失,乃私下│ ││ │ │匯款16萬元彌補黃紹雲(此│ ││ │ │部分林銘輝、賴慈青未發行│ ││ │ │亞飛綠能公司股票)。 │ │├──┼───────┼────────────┼──────────┤│13 │⑴王興輝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未提出告訴。 ││ │⑵99年5 月3 日│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⑵王興輝陳述(見新竹││ │ 至99年6 月7 │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 日 │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由│ 6280號偵查卷㈠第10││ │⑶200,000 元 │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 7 頁至第108 頁) ││ │⑷10張 │司帳務與財務,由林銘輝親│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自或利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 國內匯款申請書」、││ │ │方式詐騙他人。適王興輝於│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 │99年4 月中旬,前往亞飛綠│ 委託書」、股票轉換││ │ │能公司,聽取不知情之高庭│ 證明單各1 份(見同││ │ │浤推薦亞飛綠能公司之投資│ 上偵查卷㈠第110 頁││ │ │,經高庭浤向王興輝表示:│ 至第113 頁) ││ │ │亞飛綠能公司計畫在臺中港│⑷股票影本10張(見新││ │ │投資太陽能電廠,目前公司│ 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 │ │財務營運正常,股價約20元│ 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 │ │,至99年7 月或8 月時,會│ 114 頁至第117 頁)││ │ │漲到30元,未來會漲到90元│ 。 ││ │ │以上云云,林銘輝並刻意隱│⑸股票條碼: ││ │ │匿亞飛綠能公司設立股東並│ 99-ND-0000000 ││ │ │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金不足│ 至 ││ │ │之重大訊息,王興輝因而誤│ 99-ND-0000000 ││ │ │認亞飛綠能公司確有投資興│ ││ │ │建、營運太陽能電廠之真意│ ││ │ │,致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9│ ││ │ │年5 月3日、99年6 月7 日 │ ││ │ │,各匯款6 萬元、14萬元,│ ││ │ │合計20萬元至亞飛綠能公司│ ││ │ │上開銀行帳戶,並取得高庭│ ││ │ │浤轉交林銘輝發行之亞飛綠│ ││ │ │能公司股票10張。 │ │├──┼───────┼────────────┼──────────┤│14 │⑴陳信淇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未提出告訴。 ││ │⑵99年5月7日 │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⑵陳信淇陳述(見新竹││ │⑶315,000 元 │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⑷10餘張 │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由│ 6280號偵查卷㈡第16││ │ │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 8 頁至第169頁)。 ││ │ │司帳務與財務,由林銘輝親│⑶被告林銘輝自白曾交││ │ │自或利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 付股票10餘張予陳信││ │ │方式詐騙他人。林銘輝即透│ 淇(見本院102 年度││ │ │過不知情之林義澄向陳信淇│ 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 │ │推薦投資亞飛綠能公司,表│ 138 頁、第216 頁反││ │ │示:亞飛綠能公司有投資「│ 面) ││ │ │中港太陽能電廠」之計畫,│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而政府獎勵綠能投資,線亞│ 1 張(見新竹地檢 ││ │ │飛綠能公司正尋投資人入股│ 101 年度偵字第6280││ │ │云云,並刻意隱匿亞飛綠能│ 號偵查卷㈡第170 頁││ │ │公司設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 ││ │ │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⑸股票影本1 張(見本││ │ │,陳信淇並瀏覽亞飛綠能公│ 院102 年度易字第27││ │ │司之網頁,以太陽能產業受│ 68號卷㈣第221 頁至││ │ │經濟部輔導,政府有保證收│ 第222 頁) ││ │ │購電力之期間與收購價格,│⑹股票條碼: ││ │ │宣揚太陽能產業前景資料,│ 99-ND-0000000 ││ │ │誤認認亞飛綠能公司確有興│ ││ │ │建太陽能電廠之真意,致陷│ ││ │ │於錯誤,遂於99年5 月7 日│ ││ │ │匯款315,000元至亞飛綠能 │ ││ │ │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並取得│ ││ │ │林銘輝發行之亞飛綠能公司│ ││ │ │股票10餘張。 │ │├──┼───────┼────────────┼──────────┤│15 │⑴朱耕毅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未提出告訴。 ││ │⑵99年5月10日 │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⑵朱耕毅陳述(見新竹││ │⑶200,000元 │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⑷10張 │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由│ 6280號偵查卷㈢第31││ │ │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 6頁至第317頁、臺中││ │ │司帳務與財務,由林銘輝親│ 地檢102年度交查字 ││ │ │自或利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 第335號偵查卷第47 ││ │ │方式詐騙他人。林銘輝即透│ 頁反面至第48頁) ││ │ │過不知情之黃浩維向朱耕毅│⑶匯款收據、股票轉換││ │ │推薦投資亞飛綠能公司,表│ 證明單各1 份(見新││ │ │示:亞飛綠能公司有投資「│ 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 │ │中港太陽能電廠」之計畫,│ 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 │ │該計畫是在台中港興建太陽│ 318 頁至第319 頁)││ │ │能電廠,已向台中港務局提│⑷股票10張(見新竹地││ │ │出投資申請案,投資1 至2 │ 檢101年度偵字第62 ││ │ │年,可獲利1 至2 倍云云,│ 80號偵查卷㈢第320 ││ │ │並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設│ 頁至第323頁) ││ │ │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 。 ││ │ │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朱耕│⑸股票條碼: ││ │ │毅因而均誤認亞飛綠能公司│ 99-ND-0000000 ││ │ │確有興建太陽能電廠之真意│ 至 ││ │ │,致陷於錯誤,遂於99年5 │ 99-ND-0000000 ││ │ │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亞飛綠│ ││ │ │能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林銘│ ││ │ │輝因而向朱耕毅詐得20萬元│ ││ │ │款項得逞,朱耕毅並透過黃│ ││ │ │浩維取得林銘輝發行之亞飛│ ││ │ │綠能公司股票10張,充作已│ ││ │ │繳納投資款之證明。 │ │├──┼───────┼────────────┼──────────┤│16 │⑴黃浩維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未提出告訴。 ││ │⑵99年5月19日 │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⑵黃浩維陳述(見新竹││ │⑶170,000 元 │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⑷10張 │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由│ 6280號偵查卷㈠第12││ │ │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 3 頁至第124 頁) ││ │ │司帳務與財務,由林銘輝親│⑶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 │自或利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 申請書」、股票轉換││ │ │方式詐騙他人。林銘輝即透│ 證明單、投資合約書││ │ │過不知情之徐紹淵於99年5 │ 各1 份(見同上偵查││ │ │月間,向黃浩維推薦投資亞│ 卷㈠第125 頁至第12││ │ │飛綠能公司,表示:亞飛綠│ 7頁) ││ │ │能公司有投資「中港太陽能│⑷股票影本10張(見同││ │ │電廠」之計畫,該計畫是在│ 上偵查卷㈠第128 頁││ │ │台中港承租土地以興建太陽│ 至第131 頁)。 ││ │ │能電廠,總投資金額約120 │⑸股票條碼: ││ │ │億元,該地為電力專用區,│ 99-ND-0000000 ││ │ │該太陽能電廠生產之電力,│ 至 ││ │ │可出售給臺灣電力公司云云│ 99-ND-0000000 ││ │ │,並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 ││ │ │設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 │ │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黃│ ││ │ │浩維(原判決誤載為林義澄│ ││ │ │,應予更正)因而誤認亞飛│ ││ │ │綠能公司確有興建太陽能電│ ││ │ │廠之真意,致陷於錯誤,遂│ ││ │ │於99年5 月19日匯款17萬元│ ││ │ │至亞飛綠能公司上開銀行帳│ ││ │ │戶,並透過徐紹淵取得林銘│ ││ │ │輝交付發行之亞飛綠能公司│ ││ │ │股票10張。 │ │├──┼───────┼────────────┼──────────┤│17 │⑴鍾志賢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提出告訴。 ││ │⑵99年7 月5 日│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⑵鍾志賢陳述(見新竹││ │ 至99年8月31 │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 日 │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由│ 6280號偵查卷㈢第38││ │⑶270,000 元 │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 2 頁至第384 頁、同││ │⑷9張 │司帳務與財務,由林銘輝親│ 上偵查卷㈣第502 頁││ │ │自或利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 至第507 頁) ││ │ │方式詐騙他人。適鍾志賢於│⑶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 │ │99年7 月間某日,因成立之│ 書、投資合約書各1 ││ │ │公司需刊登廣告而結識高庭│ 份、現金增資普通股││ │ │浤,因高庭浤自身已投資亞│ 股票認購書3張、參 ││ │ │飛綠能公司股票,而向鍾志│ 與投資契約書1份( ││ │ │賢推薦表示:太陽能是目前│ 見同上偵查卷㈢第38││ │ │最當紅之產業,亞飛綠能公│ 5 頁至第393頁) ││ │ │司投資之中港太陽能電廠完│⑷股票影本1張(見同 ││ │ │工後,可以供應台中港附近│ 上偵查卷㈢第394頁 ││ │ │工業區之用電,政府並會補│ ) ││ │ │助該電廠,獲利相當可觀,│⑸股票條碼: ││ │ │股票預估100 年上市,屆時│ 99-ND-0000000 ││ │ │股價會從每股40元起跳,並│ ││ │ │可能漲至80元,如願投資,│ ││ │ │可以每股30元認購亞飛綠能│ ││ │ │公司之股票云云,林銘輝並│ ││ │ │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設立│ ││ │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 ││ │ │金不足、中港太陽能電力股│ ││ │ │份有限公司申請案經撤銷等│ ││ │ │重大訊息,致使鍾志賢誤信│ ││ │ │為真,而於99年7 月5 日匯│ ││ │ │款12萬元至亞飛綠能公司上│ ││ │ │開銀行帳戶,並取得林銘輝│ ││ │ │發行之亞飛綠能公司之股票│ ││ │ │4 張。同年8 月間某日,鍾│ ││ │ │志賢在吳家頫經營之素食餐│ ││ │ │廳,與林銘輝、高庭浤會面│ ││ │ │,林銘輝接續向鍾志賢佯稱│ ││ │ │:亞飛綠能公司已在台中港│ ││ │ │購買土地,準備興建太陽能│ ││ │ │電廠,亞飛綠能公司投資太│ ││ │ │陽能電廠,前景非常看好云│ ││ │ │云,鍾志賢因林銘輝大力吹│ ││ │ │噓亞飛綠能公司股票潛力無│ ││ │ │窮,因而深信不疑,再於99│ ││ │ │年8 月16日、99年8 月31日│ ││ │ │,分別匯款12萬元、3 萬元│ ││ │ │至亞飛綠能公司上開銀行帳│ ││ │ │戶,並取得林銘輝發行之亞│ ││ │ │飛綠能公司股票5 張。 │ │├──┼───────┼────────────┼──────────┤│18 │⑴吳家頫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提出告訴。 ││ │⑵99年7 月16日│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⑵吳家頫陳述(見新竹││ │ 至99年7 月21│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 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 │ 日 │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由│ 2642號偵查卷第1 頁││ │⑶1,020,000元 │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 至第3 頁、第29頁至││ │⑷34張 │司帳務與財務,由林銘輝親│ 第32頁、101 年度偵││ │ │自或利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 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 │ │方式詐騙他人。適吳家頫經│ 第399 頁至第401 頁││ │ │由鄰居戴文德結識高庭浤,│ ) ││ │ │常聽高庭浤暢談亞飛綠能公│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司在臺中港之太陽能電廠開│ 國內匯款申請書」3 ││ │ │發之投資計畫,而於99年7 │ 張、投資合約書、現││ │ │月10日受邀在新竹科學園區│ 金增資普通股股票認││ │ │之科技生活館,與林銘輝、│ 購書、附買回條款證││ │ │高庭浤見面,吳家頫遂與同│ 明書、股票取回證明││ │ │事詹豐瑞、劉子豪、李建龍│ 單各1 份(見新竹地││ │ │等人一同到場,林銘輝與高│ 檢100 年度他字第26││ │ │庭浤當場向吳家頫等人推薦│ 42號偵查卷第14頁至││ │ │投資亞飛綠能公司之股票,│ 第16頁、第6 頁至第││ │ │林銘輝並向吳家頫等人佯稱│ 7 頁、第10頁、第12││ │ │:亞飛綠能公司計畫在台中│ 頁第20頁) │├──┼───────┤港興建一個太陽能電廠,開├──────────┤│19 │⑴詹豐瑞 │發金額約80億至120 億,前│⑴提出告訴。 ││ │⑵99年7月16日 │景看好,利潤極高,如願投│⑵吳家頫陳述(見新竹││ │⑶330,000 元 │資,可以每股30元價格認購│ 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 │⑷11張 │,並保證1 年後再以2 倍價│ 2642號偵查卷第1 頁││ │ │格即每股60元買回云云,並│ 至第3 頁、第29頁至││ │ │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設立│ 第32頁、101 年度偵││ │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 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 │ │金不足、中港太陽能電力股│ 第399 頁至第401 頁││ │ │份有限公司申請案經撤銷等│ ) ││ │ │重大訊息,致使吳家頫等人│⑶現金增資普通股股票││ │ │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認購書、國內匯款申││ │ │由林銘輝出具「附買回條款│ 請書、股票取回證明││ │ │證明書」後,吳家頫先後於│ 單各1 份(見新竹地││ │ │99年7 月16日、99年7 月20│ 檢100 年度他字第 ││ │ │日、99年7 月21日,各匯款│ 2642號偵查卷第9 頁││ │ │39萬元、57萬元、6 萬元,│ 、第17頁、第20頁)││ │ │合計102 萬元至亞飛綠能公│ ││ │ │司上開銀行帳戶,同事詹豐│ ││ │ │瑞則於99年7 月16日匯款33│ ││ │ │萬元至亞飛綠能上開銀行帳│ ││ │ │戶,吳家頫並取得林銘輝發│ ││ │ │行之亞飛綠能公司之股票34│ ││ │ │張,詹豐瑞則取得林銘輝發│ ││ │ │行之亞飛綠能公司股票11張│ ││ │ │。 │ │├──┼───────┼────────────┼──────────┤│20 │⑴劉子豪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提出告訴。 ││ │⑵99年7 月16日│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⑵劉子豪陳述(見新竹││ │ 至99年8 月16│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 日 │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由│ 6280號偵查卷㈢第41││ │⑶1,800,000 元│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 7頁至第419 頁、同 ││ │⑷60張 │司帳務與財務,由林銘輝親│ 上偵查卷㈣第502頁 ││ │ │自或利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 至第507頁) ││ │ │方式詐騙他人。適劉子豪經│⑶匯款單2 張、現金增││ │ │由前同事吳家頫,知悉「中│ 資普通股股票認購書││ │ │港太陽能電廠」計畫,吳家│ 2 張、附買回條款證││ │ │頫並於99年7 月間,安排劉│ 明書、投資合約書、││ │ │子豪在新竹科學園區之科技│ 股票取回證明單各1 ││ │ │生活館,與林銘輝、高庭浤│ 份(見新竹地檢101 ││ │ │見面,林銘輝與高庭浤當場│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 │ │向劉子豪推薦投資亞飛綠能│ 查卷㈣第420 頁至第││ │ │公司之股票,林銘輝並向劉│ 423 頁、第425 頁至││ │ │子豪佯稱:亞飛綠能公司計│ 第427 頁、第431 至││ │ │畫在台中港興建一個太陽能│ 第432頁) ││ │ │電廠,規模約有100 公頃,│⑷股票影本1 份(見新││ │ │因政府已於98年間通過「再│ 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 │ │生能源法」,未來電廠興建│ 第6280號偵查卷㈣第││ │ │完成,把電能出售給台灣電│ 431頁) ││ │ │力公司,利潤極高,如願投│⑸股票條碼: ││ │ │資,願以每股30元價格讓劉│ 99-ND-0000000 ││ │ │子豪認購,劉子豪如投資亞│ ││ │ │飛綠能公司必會獲利,日後│ ││ │ │每股股價可能會上漲至每股│ ││ │ │300元、400元,否則,屆期│ ││ │ │1年,保證以2倍價格即每股│ ││ │ │60元價格,買回劉子豪投資│ ││ │ │購買之股票云云,並刻意隱│ ││ │ │匿亞飛綠能公司設立股東並│ ││ │ │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金不足│ ││ │ │、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 ││ │ │公司申請案經撤銷等重大訊│ ││ │ │息,致使劉子豪誤信為真,│ ││ │ │而陷於錯誤,由林銘輝出具│ ││ │ │「附買回條款證明書」後,│ ││ │ │即於99年7月16日匯款90 萬│ ││ │ │元至亞飛綠能公司上開銀行│ ││ │ │帳戶,並取得林銘輝發行之│ ││ │ │亞飛綠能公司30張股票。林│ ││ │ │銘輝於99年8 月16日,再邀│ ││ │ │約劉子豪在前開科技生活館│ ││ │ │見面,接續以亞飛綠能公司│ ││ │ │投資台中港太陽能電廠,前│ ││ │ │景看好,且已陸續和國內相│ ││ │ │關廠商企業洽談合作計畫為│ ││ │ │由,鼓吹、遊說劉子豪加碼│ ││ │ │投資,劉子豪不疑有詐,因│ ││ │ │而再於同日匯款90萬元至亞│ ││ │ │飛綠能公司上開銀行帳戶,│ ││ │ │再次取得林銘輝發行之亞飛│ ││ │ │綠能公司30張股票。嗣因劉│ ││ │ │子豪於99年8 月20日,經由│ ││ │ │報紙刊登亞飛綠能公司之中│ ││ │ │港用地遭撤銷之訊息,隨即│ ││ │ │委請吳家頫向林銘輝查詢,│ ││ │ │經林銘輝透過吳家頫轉達表│ ││ │ │示:此乃因亞飛綠能公司內│ ││ │ │部舊有股東意見不合,林銘│ ││ │ │輝故意讓中港用地遭撤銷,│ ││ │ │事後會再次申請中港用地等│ ││ │ │語,待100 年8 月16日劉子│ ││ │ │豪購買前述60張股票均已屆│ ││ │ │滿一年,林銘輝並未依承諾│ ││ │ │進行買回,劉子豪遂先後於│ ││ │ │100 年8 月21日、100 年9 │ ││ │ │月10日、100 年9 月30日前│ ││ │ │往亞飛綠能公司,請求林銘│ ││ │ │輝履行買回承諾,林銘輝雖│ ││ │ │一再表示買回,但期限屆至│ ││ │ │,均未履行。 │ │├──┼───────┼────────────┼──────────┤│21 │⑴廖德通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提出告訴後,已退還││ │⑵99年7 月19日│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 10萬元(見102 易 ││ │ 或99年7 月21│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 2768卷㈠第147 頁)││ │ 日 │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由│ 。 ││ │⑶800,000 元 │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⑵廖德通陳述(見臺中││ │⑷80張 │司帳務與財務,由林銘輝親│ 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 │ │自或利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 5814號偵查卷第1頁 ││ │ │方式詐騙他人。林銘輝即於│ 至第5 頁、第29頁反││ │ │99年3 月間某日,向廖德通│ 面至第30頁、101 年││ │ │佯稱:以亞飛綠能公司準備│ 度偵字第253 號偵查││ │ │在臺中港電力專業區,投資│ 卷第7 頁、第61頁)││ │ │興建太陽能電廠,日後股票│ 。 ││ │ │將會上市,前景看好云云,│⑶股東印鑑卡3 張、股││ │ │致使廖德通誤認林銘輝經營│ 票轉讓過戶申請書3 ││ │ │之亞飛綠能公司確有興建太│ 張、股票轉換證明- ││ │ │陽能電廠之真意,僅因當時│ 簽收單、支票、支票││ │ │資金不足,而作罷,而於99│ 暫收款收據、股票轉││ │ │年7 月間,向林銘輝表達投│ 換證明單、股票影本││ │ │資意願,林銘輝明知其向臺│ 、協議書各1 份(見││ │ │中港務局承租土地興建太陽│ 臺中地檢100 年度他││ │ │能電廠之申請案件,已因逾│ 字第5814號偵查卷第││ │ │期未繳納承租土地之保證金│ 36頁至第42頁、第43││ │ │,而遭撤銷,在臺中港電力│ 頁、第7 頁至第8 頁││ │ │專區興建太陽能電廠,已確│ 、101 年度偵字第 ││ │ │定無法實現,卻仍故意向廖│ 253 號偵查卷第65頁││ │ │德通隱瞞此一重要訊息,及│ 至第66頁、101 年度││ │ │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設立│ 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 │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 卷第174 頁至第177 ││ │ │金不足之重大訊息,向廖德│ 頁) ││ │ │通表示願以每股10元價格讓│⑷股票條碼: ││ │ │廖德通認購參與投資,廖德│ 99-ND-0000000 ││ │ │通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7 │ 至 ││ │ │月19日開立面額80萬元支票│ 99-ND-0000000 ││ │ │,並由賴慈青出具交付支票│ ││ │ │暫收款收據予廖德通收受,│ ││ │ │林銘輝另交付發行亞飛綠能│ ││ │ │公司股票80張予廖德通,充│ ││ │ │作廖德通已參與投資之證明│ ││ │ │。 │ │├──┼───────┼────────────┼──────────┤│22 │⑴李建龍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未提出告訴。 ││ │⑵99年7 月29日│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⑵李建龍陳述(見新竹││ │ 至100 年12月│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 14日 │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由│ 6280號偵查卷㈢第39││ │⑶2,625,000元 │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 5 頁至第396 頁) ││ │⑷100張 │司帳務與財務,由林銘輝親│⑶匯款申請書4 張(見││ │ │自或利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 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 │ │方式詐騙他人。適李建龍經│ 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 │ │由前同事吳家頫,知悉「中│ 第397 頁至第398 頁││ │ │港太陽能電廠」計畫,吳家│ ) ││ │ │頫並於99年7 月間,安排李│ ││ │ │建龍在新竹科學園區之科技│ ││ │ │生活館,與林銘輝、高庭浤│ ││ │ │見面,林銘輝與高庭浤當場│ ││ │ │向李建龍推薦投資亞飛綠能│ ││ │ │公司之股票,林銘輝並向李│ ││ │ │建龍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8所│ ││ │ │示之詐術,復刻意隱匿亞飛│ ││ │ │綠能公司設立股東並未實際│ ││ │ │繳納股款而資金不足、中港│ ││ │ │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 ││ │ │請案經撤銷等重大訊息,遊│ ││ │ │說李建龍以每股30元認購亞│ ││ │ │飛綠能公司股票,並保證屆│ ││ │ │期一年,以2倍價格即每股6│ ││ │ │0 元價格,買回李建龍認購│ ││ │ │之股票,致使李建龍誤信為│ ││ │ │真,而陷於錯誤,於99年7 │ ││ │ │月29日匯款150 萬元至亞飛│ ││ │ │綠能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並│ ││ │ │取得林銘輝發行之亞飛綠能│ ││ │ │公司50張股票。林銘輝於10│ ││ │ │0 年8 月間,又以同意每股│ ││ │ │15元價格讓李建龍認購為由│ ││ │ │,誘使李建龍加碼投資,李│ ││ │ │建龍因而表示願再投資100 │ ││ │ │萬元,於100 年8 月11日、│ ││ │ │100 年9 月13日,分別匯款│ ││ │ │15萬元、60萬元至亞飛綠能│ ││ │ │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並取得│ ││ │ │林銘輝發行之亞飛綠能公司│ ││ │ │股票50張後,再於100 年12│ ││ │ │月14日匯款375,000 元。嗣│ ││ │ │因李建龍從吳家頫處聽聞林│ ││ │ │銘輝、高庭浤之戶籍均在戶│ ││ │ │政機關,察覺有異,拒絕繼│ ││ │ │續匯款。 │ │├──┼───────┼────────────┼──────────┤│23 │⑴呂元峯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未提出告訴。 ││ │⑵99年7 月間某│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⑵呂元峯陳述(見新竹││ │ 日至99年10月│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 4日 │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由│ 6280號偵查卷㈢第28││ │⑶5,400,000元 │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 5 頁至第287 頁、臺││ │⑷取得股票,但│司帳務與財務,由林銘輝親│ 中地檢署102 年度交││ │ 數量不詳。 │自或利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 查字第335號偵查卷 ││ │ │方式詐騙他人。適呂元峯於│ 第116頁) ││ │ │99年7 月間,經由友人介紹│⑶被告林銘輝自白曾交││ │ │而認識林銘輝,林銘輝曾先│ 付數量不詳之股票予││ │ │後2 次在亞飛綠能公司內,│ 呂元峯(見本院102 ││ │ │以亞飛綠能公司準備投資太│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 │ │陽能電力,籌設成立「中港│ ㈣第216頁反面) ││ │ │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⑷匯款申請書、匯款申││ │ │」,如參與投資,可取得亞│ 請代收入傳票各1 張││ │ │飛綠能公司之股票,待「中│ (見新竹地檢101 年││ │ │港太陽能電廠」成立上市後│ 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 │ │,即可直接換新股票云云,│ 卷㈢第291 頁至第29││ │ │並刻意隱匿亞飛綠能公司設│ 2 頁) ││ │ │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 ││ │ │資金不足、中港太陽能電力│ ││ │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經撤銷│ ││ │ │等重大訊息,呂元峯遂邀約│ ││ │ │不知情友人施美禎、蔡文職│ ││ │ │(詳如附表二編號29、編號│ ││ │ │30所示)一同參與投資。呂│ ││ │ │元峯先後於99年8 月5 日、│ ││ │ │99年10月4 日各匯款300 萬│ ││ │ │元、240 萬元至亞飛綠能公│ ││ │ │司上開銀行帳戶;施美禎則│ ││ │ │分別於99年10月20日、99年│ ││ │ │10月22日各匯款200 萬元、│ ││ │ │100 萬元至亞飛綠能公司上│ ││ │ │開銀行帳戶;蔡文職於99年│ ││ │ │10月22日匯款600 萬元至亞│ ││ │ │飛綠能公司上開銀行帳戶,│ ││ │ │林銘輝曾交付發行數量不詳│ ││ │ │之亞飛綠能公司股票供呂元│ ││ │ │峯收執。林銘輝因而向呂元│ ││ │ │峯詐得540 萬元款項得逞,│ ││ │ │向施美禎詐得300 萬元得逞│ ││ │ │,向蔡文職詐得600 萬元得│ ││ │ │逞(施美禎、蔡文職部分,│ ││ │ │林銘輝則未發行亞飛綠能公│ ││ │ │股票予渠等2人)。 │ │├──┼───────┼────────────┼──────────┤│24 │⑴李莉芬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未提出告訴。 ││ │⑵99年8 月6 日│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⑵李莉芬陳述(見新竹││ │ 至99年9月7日│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⑶1,900,000元 │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由│ 6280號偵查卷㈠第13││ │⑷50張 │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 2 頁至第133頁) ││ │ │司帳務與財務,由林銘輝親│⑶匯款回條聯3 張、投││ │ │自或利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 資合約書1 份(見新││ │ │方式詐騙他人。林銘輝即透│ 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 │ │過不知情之彭世綱向李莉芬│ 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 │ │推薦投資亞飛綠能公司,表│ 134 頁至第135頁) ││ │ │示:亞飛綠能公司計畫在台│ ││ │ │中港投資太陽能電廠,未來│ ││ │ │太陽能電廠興建完成,可出│ ││ │ │售電力給臺灣電力公司,賺│ ││ │ │取價差,利潤極高,且亞飛│ ││ │ │綠能公司計畫上市櫃,前景│ ││ │ │看好云云,林銘輝並刻意隱│ ││ │ │匿亞飛綠能公司設立股東並│ ││ │ │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資金不足│ ││ │ │、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 ││ │ │公司申請案經撤銷等重大訊│ ││ │ │息,李莉芬因而誤認亞飛綠│ ││ │ │能公司確有興建太陽能電廠│ ││ │ │之真意,致陷於錯誤,以每│ ││ │ │股38元之價格參與投資,而│ ││ │ │於99年8 月6 日匯款114 萬│ ││ │ │元、6 萬元,以及於99年9 │ ││ │ │月7 日匯款70萬元,合計19│ ││ │ │0 萬元,並取得林銘輝發行│ ││ │ │之亞飛綠能公司股票50張。│ │├──┼───────┼────────────┼──────────┤│25 │⑴牛念慈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提出告訴。 ││ │⑵99年8月6日 │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⑵牛念慈陳述(見新竹││ │⑶900,000 元 │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⑷30張 │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由│ 6280號偵查卷㈢第32││ │ │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 6 頁至第328 頁、臺││ │ │司帳務與財務,由林銘輝親│ 中地檢102 年度交查││ │ │自或利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 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 │ │方式詐騙他人。適牛念慈於│ 103頁反面) ││ │ │99年8 月間,應高庭浤之邀│⑶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 │,與友人張廣武一同前往亞│ 投資契約書各1 份(││ │ │飛綠能公司,與林銘輝見面│ 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 │ │,林銘輝向牛念慈佯稱:亞│ 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 │ │飛綠能公司準備在臺中港附│ ㈢第329 頁、第331 ││ │ │近興建太陽能電廠,綠色能│ 頁) ││ │ │源是未來趨勢,前景看好,│⑷股票影本1 張(見新││ │ │值得擁有云云,並刻意隱匿│ 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 │ │亞飛綠能公司設立股東並未│ 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 │ │實際繳納股款而資金不足、│ 330 頁) ││ │ │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⑷股票條碼: ││ │ │司申請案經撤銷等重大訊息│ 99-ND-0000000 ││ │ │,致使牛念慈誤信為真,認│ ││ │ │為亞飛綠能公司真有興建太│ ││ │ │陽能電廠之真意,而陷於錯│ ││ │ │誤,而於99年8 月6 日匯款│ ││ │ │90萬元至亞飛綠能公司上開│ ││ │ │銀行帳戶,並取得林銘輝發│ ││ │ │行之亞飛綠能公司股票30張│ ││ │ │。嗣因聽聞中港太陽能電廠│ ││ │ │遭政府撤銷,而前往亞飛綠│ ││ │ │能公司瞭解,林銘輝則以因│ ││ │ │政府給公司購買電力之補助│ ││ │ │款太低,而暫停太陽能電廠│ ││ │ │之興建為由,安撫牛念慈。│ │├──┼───────┼────────────┼──────────┤│26 │⑴張廣武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提出告訴。 ││ │⑵99年8 月10日│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⑵張廣武陳述(見新竹││ │ 至99年8 月13│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 日 │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由│ 6280號偵查卷㈢第34││ │⑶800,000 元 │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 6 頁至第348 頁、臺││ │⑷20張 │司帳務與財務,由林銘輝親│ 中地檢102 年度交查││ │ │自或利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 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 │ │方式詐騙他人。適張廣武於│ 103 頁反面至第104 ││ │ │99年8 月間因友人牛念慈之│ 頁) ││ │ │邀,前往亞飛綠能公司參加│⑶亞飛綠能大事紀、興││ │ │投資者大會,林銘輝在大會│ 建時程表與獲利來源││ │ │中,向參與者表示:亞飛綠│ 簡報、投資契約書各││ │ │能公司準備在臺中港附近興│ 1 份,以及匯款申請││ │ │建太陽能電廠,綠色能源是│ 書2 張(見新竹地檢││ │ │未來趨勢,政府也會以高價│ 10 1年度偵字第6280││ │ │收購電力,前景很好,值得│ 號偵查卷㈢第349 頁││ │ │投資,日後股票必會上漲,│ 至第350 頁、第353 ││ │ │獲利可觀云云,並刻意隱匿│ 頁至第355頁) ││ │ │亞飛綠能公司設立股東並未│⑷股票影本1 張(見新││ │ │實際繳納股款而資金不足、│ 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 │ │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 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 │ │司申請案經撤銷等重大訊息│ 353 頁) ││ │ │,致使張廣武誤信為真,而│⑷股票條碼: ││ │ │陷於錯誤,先後於99年8 月│ 99-ND-0000000 ││ │ │10日、同年月13日,各匯款│ ││ │ │40萬元(合計80萬元)至亞│ ││ │ │飛綠能公司上開銀行帳戶,│ ││ │ │並取得林銘輝發行之亞飛綠│ ││ │ │能股票20張。 │ │├──┼───────┼────────────┼──────────┤│27 │⑴戴文德與林裕│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未提出告訴。 ││ │ 華 │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⑵林裕華、戴文德陳述││ │⑵99年8 月16日│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 (見新竹地檢101 年││ │⑶150,000 元 │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由│ 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 │⑷5 張 │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 卷㈢第378 頁至第37││ │ │司帳務與財務,由林銘輝親│ 9 頁、同上偵查卷㈣││ │ │自或利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 第479 頁至第481 頁││ │ │方式詐騙他人。適為夫妻關│ ) ││ │ │係之戴文德與林裕華,因透│⑶現金增資普通股股票││ │ │過高庭浤而結識林銘輝,林│ 認購書、投資契約書││ │ │銘輝即於98年8 月間,前往│ 各1 份(見新竹地檢││ │ │戴文德與林裕華經營之「豐│ 101 年度偵字第6280││ │ │食堂」小吃店內,向戴文德│ 號偵查卷㈢第380 頁││ │ │與林裕華佯稱:亞飛綠能公│ 至第381 頁) ││ │ │司要在臺中港興建太陽能電│⑷股票影本5 張(見新││ │ │廠,規模約有100 多公頃,│ 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 │ │該電廠興建完成後,會將電│ 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 │ │能回售給台灣電力公司,利│ 495 頁至第499頁) ││ │ │潤極高,且政府已經通過「│⑸股票條碼: ││ │ │再生能源法」,太陽能前景│ 99-ND-0000000 ││ │ │看好,亞飛綠能公司會再投│ ││ │ │資1 年後,退還本金及1 倍│ ││ │ │利潤云云,並刻意隱匿亞飛│ ││ │ │綠能公司設立股東並未實際│ ││ │ │繳納股款而資金不足、中港│ ││ │ │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 ││ │ │請案經撤銷等重大訊息,致│ ││ │ │使戴文德、林裕華均誤信為│ ││ │ │真,而陷於錯誤,共同決定│ ││ │ │以戴文德名義參與投資,而│ ││ │ │於99年8 月16日,以每股30│ ││ │ │元之價格參與投資,並將15│ ││ │ │萬元現金透過高庭浤轉交予│ ││ │ │亞飛綠能公司,再由高庭浤│ ││ │ │轉交林銘輝發行之亞飛綠能│ ││ │ │公司股票5張。 │ │├──┼───────┼────────────┼──────────┤│28 │⑴杜燕鳳 │林銘輝、賴慈青基於共同犯│⑴已分三次退還525,00││ │⑵99年10月14日│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定或│ 0 元,未提出告訴。││ │⑶525,000 元 │申報生效,竟以發行公司股│⑵杜燕鳳陳述(見新竹││ │⑷15張 │票方式募集資金並發行,由│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 │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 6280號偵查卷㈠第89││ │ │司帳務與財務,由林銘輝親│ 頁至第91 頁) ││ │ │自或利用他人以證券詐偽之│⑶取款憑條、匯出匯款││ │ │方式詐騙他人。林銘輝即與│ 憑證、現金增資普通││ │ │不知情之高庭浤於99年9 月│ 股股票認購書、股票││ │ │間,前往杜燕鳳經營之佳佳│ 轉換證明單、第一銀││ │ │食品行用餐,林銘輝即向杜│ 行存摺影本各1 份(││ │ │燕鳳佯稱:亞飛綠能公司之│ 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 │ │「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 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 │ │,是在臺中港興建太陽能電│ ㈠第92頁至第97頁)││ │ │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⑷原先預計取得股票條││ │ │將於99年10月21日針對此投│ 碼: ││ │ │資案,進行審查,如願投資│ 99-ND-0000000 ││ │ │,可以每股35元價格參與投│ 至 ││ │ │資,會取得亞飛綠能公司之│ 99-ND-0000000 ││ │ │股票,待「中港太陽能電廠│ ││ │ │」營運獲利後,再將股票換│ ││ │ │回「中港太陽能電廠」之股│ ││ │ │票云云,並刻意隱匿亞飛綠│ ││ │ │能公司設立股東並未實際繳│ ││ │ │納股款而資金不足、中港太│ ││ │ │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 │ │案經撤銷等重大訊息,致使│ ││ │ │杜燕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 │ │誤,表示欲投資525 萬元,│ ││ │ │以取得亞飛綠能公司150 張│ ││ │ │股票,而於99年10月14日先│ ││ │ │行匯款投資金額之10% 即52│ ││ │ │5,000 元至亞飛綠能公司上│ ││ │ │開銀行帳戶,並取得林銘輝│ ││ │ │發行之亞飛綠能公司股票15│ ││ │ │張。嗣因杜燕鳳於99年10月│ ││ │ │21日後,詢問高庭浤有關行│ ││ │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查│ ││ │ │結果,高庭浤原支吾其詞,│ ││ │ │後則回覆投資案未審核通過│ ││ │ │,杜燕鳳遂要求退還投資款│ ││ │ │,經林銘輝於100 年2 月、│ ││ │ │3 月、5 月,分3 次將 │ ││ │ │525,000 元退還杜燕鳳。 │ │├──┼───────┼────────────┼──────────┤│29 │⑴施美禎 │同編號23所載 │⑴均未提出告訴。 ││ │⑵99年10月20日│此部分林銘輝、賴慈青均未│⑵呂元峯陳述(見新竹││ │ 至99年10月22│發行亞飛綠能公司股票)。│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 日 │ │ 6280號偵查卷㈢第28││ │⑶3,000,000元 │ │ 5 頁至第287頁、10 ││ │⑷未取得股票。│ │ 2 年度交查字第335 ││ │ │ │ 號偵查卷第116 頁)││ │ │ │⑶施美禎匯款申請書2 ││ │ │ │ 張(見新竹地檢102 ││ │ │ │ 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 │ │ │ 偵查卷第118 頁) │├──┼───────┤ ├──────────┤│30 │⑴蔡文職 │ │⑷蔡文職匯款申請書1 ││ │⑵99年10月22日│ │ 張(見新竹地檢101 ││ │⑶6,000,000 元│ │ 年度偵字第62805 號││ │⑷未取得股票。│ │ 偵查卷㈢第294 頁)│├──┴───────┴────────────┴──────────┤│ 金額合計33,425,000元 │└──────────────────────────────────────────┘附表三:98年度┌──┬──────┬──────┬─────────────┬────┐│編號│ 時 間 │ 金 額 │ 項 目 │發 票 ││ │ │(新臺幣) │ │ │├──┼──────┼──────┼─────────────┼────┤│ 01 │98年5月1日 │15,000元 │05月份薪資 │無 ││ │ │ │ │ │├──┼──────┼──────┼─────────────┼────┤│ 02 │98年6月30日 │2,250元 │06月份薪資 │無 │├──┼──────┼──────┼─────────────┼────┤│ 03 │98年7月31日 │55,000元 │07月份薪資 │無 │├──┼──────┼──────┼─────────────┼────┤│ 04 │98年8月5日 │30,000元 │招待客戶便餐 │有 │├──┼──────┼──────┼─────────────┼────┤│ 05 │98年8月10日 │11,865元 │壓克力板、電腦割字、公司門│有 ││ │ │ │牆視覺規劃等費用 │ │├──┼──────┼──────┼─────────────┼────┤│ 06 │98年8月14日 │4,300元 │網址申請費用、文具費用 │有 │├──┼──────┼──────┼─────────────┼────┤│ 07 │98年8月15日 │818元 │文具費用 │有 │├──┼──────┼──────┼─────────────┼────┤│ 08 │98年8月15日 │5,890元 │招待客戶便餐 │有 │├──┼──────┼──────┼─────────────┼────┤│ 09 │98年8月18日 │5,000元 │電腦週邊費用 │有 │├──┼──────┼──────┼─────────────┼────┤│ 10 │98年8月19日 │768元 │文具費用 │有 │├──┼──────┼──────┼─────────────┼────┤│ 11 │98年8月20日 │2,850元 │印章橡皮章印油 │有 │├──┼──────┼──────┼─────────────┼────┤│ 12 │98年8月20日 │1,575元 │印刷品 │有 │├──┼──────┼──────┼─────────────┼────┤│ 13 │98年8月21日 │600元 │藍芽耳機 │有 │├──┼──────┼──────┼─────────────┼────┤│ 14 │98年8月22日 │1,785元 │汽油 │有 │├──┼──────┼──────┼─────────────┼────┤│ 15 │98年8月24日 │6,000元 │窗 │有 │├──┼──────┼──────┼─────────────┼────┤│ 16 │98年8月26日 │14,500元 │彩電 │有 │├──┼──────┼──────┼─────────────┼────┤│ 17 │98年8月27日 │14,070元 │碳粉 │有 │├──┼──────┼──────┼─────────────┼────┤│ 18 │98年8月28日 │23,783元 │平面燈 │有 │├──┼──────┼──────┼─────────────┼────┤│ 19 │98年8月31日 │2,032元 │汽油 │有 │├──┼──────┼──────┼─────────────┼────┤│ 20 │98年8月31日 │14,981元 │影印、紙杯、金紙、文具、交│有 ││ │ │ │際費用 │ │├──┼──────┼──────┼─────────────┼────┤│ 21 │98年8月31日 │5,500元 │08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 22 │98年8月31日 │56,590元 │08月份薪資 │無 │├──┼──────┼──────┼─────────────┼────┤│ 23 │98年9月3日 │500元 │資訊維護費 │有 │├──┼──────┼──────┼─────────────┼────┤│ 24 │98年9月3日 │5,400元 │硬碟外接盒、輪胎 │有 │├──┼──────┼──────┼─────────────┼────┤│ 25 │98年9月9日 │710元 │汽油 │有 │├──┼──────┼──────┼─────────────┼────┤│ 26 │98年9月10日 │1,386元 │招待客戶便餐 │有 │├──┼──────┼──────┼─────────────┼────┤│ 27 │98年9月10日 │1,505元 │名片費用 │有 │├──┼──────┼──────┼─────────────┼────┤│ 28 │98年9月13日 │880元 │禮品 │有 │├──┼──────┼──────┼─────────────┼────┤│ 29 │98年9月13日 │1,500元 │汽油 │有 │├──┼──────┼──────┼─────────────┼────┤│ 30 │98年9月14日 │2,625元 │名片 │有 │├──┼──────┼──────┼─────────────┼────┤│ 31 │98年9月15日 │1,260元 │安定器 │有 │├──┼──────┼──────┼─────────────┼────┤│ 32 │98年9月17日 │500元 │檢修材料費 │有 │├──┼──────┼──────┼─────────────┼────┤│ 33 │98年9月19日 │205元 │招待客戶便餐 │有 │├──┼──────┼──────┼─────────────┼────┤│ 34 │98年9月20日 │1,995元 │汽油 │有 │├──┼──────┼──────┼─────────────┼────┤│ 35 │98年9月21日 │120元 │印章 │有 │├──┼──────┼──────┼─────────────┼────┤│ 36 │98年9月21日 │200,000元 │5-10月份租賃 │無 │├──┼──────┼──────┼─────────────┼────┤│ 37 │98年9月25日 │2,200元 │汽油 │有 │├──┼──────┼──────┼─────────────┼────┤│ 38 │98年9月30日 │4,781元 │汽車、09月份電話費 │有 │├──┼──────┼──────┼─────────────┼────┤│ 39 │98年9月30日 │40,160元 │過路費、影印裝訂費、購買郵│有 ││ │ │ │票、車資、招待客戶、7-8月 │ ││ │ │ │管理費 │ │├──┼──────┼──────┼─────────────┼────┤│ 40 │98年9月30日 │1,500元 │9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 41 │98年9月30日 │49,257元 │9月份薪資 │無 │├──┼──────┼──────┼─────────────┼────┤│ 42 │98年10月5日 │1,300元 │汽油 │有 │├──┼──────┼──────┼─────────────┼────┤│ 43 │98年10月7日 │63,000元 │會計票據管理系統建置服務費│有 │├──┼──────┼──────┼─────────────┼────┤│ 44 │98年10月10日│2,500元 │汽油 │有 │├──┼──────┼──────┼─────────────┼────┤│ 45 │98年10月10日│9,501元 │回數票、停車票、影印費、招│有 ││ │ │ │待客戶費用 │ │├──┼──────┼──────┼─────────────┼────┤│ 46 │98年10月10日│20,000元 │9月份代扣稅額 │無 │├──┼──────┼──────┼─────────────┼────┤│ 47 │98年10月13日│1,400元 │汽油 │有 │├──┼──────┼──────┼─────────────┼────┤│ 48 │98年10月14日│545元 │印章 │有 │├──┼──────┼──────┼─────────────┼────┤│ 49 │98年10月20日│1,345元 │汽油 │有 │├──┼──────┼──────┼─────────────┼────┤│ 50 │98年10月20日│6,554元 │工商時報、過路費、購買郵票│有 ││ │ │ │費、墨水等、電腦週邊、影印│ ││ │ │ │裝訂費等、招待客戶 │ │├──┼──────┼──────┼─────────────┼────┤│ 51 │98年10月21日│550元 │水 │有 │├──┼──────┼──────┼─────────────┼────┤│ 52 │98年10月21日│716,604元 │進貨(HU00000000) │有 │├──┼──────┼──────┼─────────────┼────┤│ 53 │98年10月25日│720元 │汽油 │有 │├──┼──────┼──────┼─────────────┼────┤│ 54 │98年10月26日│2,471元 │10月份電話費 │有 │├──┼──────┼──────┼─────────────┼────┤│ 55 │98年10月30日│500元 │電腦維護費 │有 │├──┼──────┼──────┼─────────────┼────┤│ 56 │98年10月31日│2,837元 │電池維修、汽油 │有 │├──┼──────┼──────┼─────────────┼────┤│ 57 │98年10月31日│9,109元 │過路費、停車費、電池、影印│有 ││ │ │ │費、電腦耗材、招待客戶 │ │├──┼──────┼──────┼─────────────┼────┤│ 58 │98年10月31日│1,500元 │10月執行業務所得 │無 │├──┼──────┼──────┼─────────────┼────┤│ 59 │98年10月31日│111,172元 │10月份薪資 │無 │├──┼──────┼──────┼─────────────┼────┤│ 60 │98年11月3日 │101元 │汽油 │有 │├──┼──────┼──────┼─────────────┼────┤│ 61 │98年11月6日 │1,968元 │汽油 │有 │├──┼──────┼──────┼─────────────┼────┤│ 62 │98年11月15日│4,200元 │輪胎更換 │有 │├──┼──────┼──────┼─────────────┼────┤│ 63 │98年11月15日│103元 │汽油 │有 │├──┼──────┼──────┼─────────────┼────┤│ 64 │98年11月23日│2,613元 │汽油 │有 │├──┼──────┼──────┼─────────────┼────┤│ 65 │98年11月25日│7,475元 │9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 │有 │├──┼──────┼──────┼─────────────┼────┤│ 66 │98年11月25日│8,902元 │10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有 │├──┼──────┼──────┼─────────────┼────┤│ 67 │98年11月27日│338元 │文具 │有 │├──┼──────┼──────┼─────────────┼────┤│ 68 │98年11月27日│93,130元 │辦公家具 │有 │├──┼──────┼──────┼─────────────┼────┤│ 69 │98年11月27日│100元 │汽油 │有 │├──┼──────┼──────┼─────────────┼────┤│ 70 │98年11月27日│1,110元 │影印紙 │有 │├──┼──────┼──────┼─────────────┼────┤│ 71 │98年11月27日│31,508元 │10月電費 │有 │├──┼──────┼──────┼─────────────┼────┤│ 72 │98年11月27日│3,058元 │11月電話費 │有 │├──┼──────┼──────┼─────────────┼────┤│ 73 │98年11月30日│1,000元 │進貨(壓力給水閘) │有 │├──┼──────┼──────┼─────────────┼────┤│ 74 │98年11月30日│5,260元 │汽油 │有 │├──┼──────┼──────┼─────────────┼────┤│ 75 │98年11月30日│50,339元 │停車費、管理費、機車維修、│有 ││ │ │ │郵資、通行費、車資 │ │├──┼──────┼──────┼─────────────┼────┤│ 76 │98年11月30日│1,500元 │11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 77 │98年11月30日│127,572元 │11月份薪資 │無 │├──┼──────┼──────┼─────────────┼────┤│ 78 │98年12日3日 │936元 │文具 │有 │├──┼──────┼──────┼─────────────┼────┤│ 79 │98年12月3日 │119元 │汽油 │有 │├──┼──────┼──────┼─────────────┼────┤│ 80 │98年12月6日 │712元 │文具 │有 │├──┼──────┼──────┼─────────────┼────┤│ 81 │98年12月9日 │4,275元 │水 │有 │├──┼──────┼──────┼─────────────┼────┤│ 82 │98年12月9日 │300元 │文具 │有 │├──┼──────┼──────┼─────────────┼────┤│ 83 │98年12月9日 │500,000元 │格上汽車保證金 │無 │├──┼──────┼──────┼─────────────┼────┤│ 84 │98年12月12日│25,090元 │12.09-12.31租金、保證金設 │有 ││ │ │ │算利息 │ │├──┼──────┼──────┼─────────────┼────┤│ 85 │98年12月12日│8,314元 │汽油 │有 │├──┼──────┼──────┼─────────────┼────┤│ 86 │98年12月18日│292元 │耗材 │有 │├──┼──────┼──────┼─────────────┼────┤│ 87 │98年12月18日│500元 │汽油 │有 │├──┼──────┼──────┼─────────────┼────┤│ 88 │98年12月21日│88元 │運費 │有 │├──┼──────┼──────┼─────────────┼────┤│ 89 │98年12月21日│13,297元 │12月電費 │有 │├──┼──────┼──────┼─────────────┼────┤│ 90 │98年12月21日│3,850元 │12月電話費 │有 │├──┼──────┼──────┼─────────────┼────┤│ 91 │98年12月21日│120,000元 │10-12月份租賃、預付99.1.1 │無 ││ │ │ │至1.15辦公室租金 │ │├──┼──────┼──────┼─────────────┼────┤│ 92 │98年12月23日│12,000元 │12月代扣稅款 │無 │├──┼──────┼──────┼─────────────┼────┤│ 93 │98年12月24日│6,878元 │碳粉匣 │有 │├──┼──────┼──────┼─────────────┼────┤│ 94 │98年12月27日│7,224元 │汽油 │有 │├──┼──────┼──────┼─────────────┼────┤│ 95 │98年12月29日│8,902元 │11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有 │├──┼──────┼──────┼─────────────┼────┤│ 96 │98年12月29日│75,753元 │總經理西班牙出差 │有 │├──┼──────┼──────┼─────────────┼────┤│ 97 │98年12月30日│30,400元 │電腦設備 │有 │├──┼──────┼──────┼─────────────┼────┤│ 98 │98年12月31日│2,167元 │汽油 │有 │├──┼──────┼──────┼─────────────┼────┤│ 99 │98年12月31日│2,939元 │電費(12.10-12.31) │無 │├──┼──────┼──────┼─────────────┼────┤│100 │98年12月31日│18,003元 │12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有 │├──┼──────┼──────┼─────────────┼────┤│101 │98年12月31日│97,086元 │影印費、裝訂費、公安眼鏡、│有 ││ │ │ │填充墨水、郵資、場租、招待│ ││ │ │ │客戶、報紙、通行費 │ │├──┼──────┼──────┼─────────────┼────┤│102 │98年12月31日│1,500元 │12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103 │98年12月31日│143,554 元 │12月份薪資 │無 │├──┼──────┼──────┼─────────────┼────┤│合計│ │2,967,705元 │ │ │└──┴──────┴──────┴─────────────┴────┘附表四:99年度┌──┬──────┬──────┬─────────────┬────┐│編號│ 時 間 │ 金 額 │ 項 目 │發 票 ││ │ │(新臺幣) │ │ │├──┼──────┼──────┼─────────────┼────┤│ 01 │99年1月1日 │24,852元 │01月格上租金、押金設算息 │有 │├──┼──────┼──────┼─────────────┼────┤│ 02 │99年1月4日 │990元 │燒錄器 │有 │├──┼──────┼──────┼─────────────┼────┤│ 03 │99年1月4日 │514元 │耗材 │有 │├──┼──────┼──────┼─────────────┼────┤│ 04 │99年1月5日 │150元 │衛生紙 │有 │├──┼──────┼──────┼─────────────┼────┤│ 05 │99年1月8日 │6,222元 │99.01.01-99.01.08租金 │無 │├──┼──────┼──────┼─────────────┼────┤│ 06 │99年1月11日 │2,667元 │報紙稿製作費 │有 │├──┼──────┼──────┼─────────────┼────┤│ 07 │99年1月13日 │1,685元 │汽油 │有 │├──┼──────┼──────┼─────────────┼────┤│ 08 │99年1月13日 │1,199元 │E通機 │有 │├──┼──────┼──────┼─────────────┼────┤│ 09 │99年1月15日 │20,000元 │99.01.01-99.01.15辦公室租 │無 ││ │ │ │金 │ │├──┼──────┼──────┼─────────────┼────┤│ 10 │99年1月16日 │500元 │汽油 │有 │├──┼──────┼──────┼─────────────┼────┤│ 11 │99年1月19日 │706元 │汽油 │有 │├──┼──────┼──────┼─────────────┼────┤│ 12 │99年1月20日 │1,056元 │文具 │有 │├──┼──────┼──────┼─────────────┼────┤│ 13 │99年1月20日 │24,520元 │1-2月管理費 │有 │├──┼──────┼──────┼─────────────┼────┤│ 14 │99年1月22日 │758元 │人型立牌 │有 │├──┼──────┼──────┼─────────────┼────┤│ 15 │99年1月24日 │11,685元 │汽油 │有 │├──┼──────┼──────┼─────────────┼────┤│ 16 │99年1月27日 │225元 │名片 │有 │├──┼──────┼──────┼─────────────┼────┤│ 17 │99年1月28日 │201元 │衛生紙 │有 │├──┼──────┼──────┼─────────────┼────┤│ 18 │99年1月29日 │1,563元 │汽油 │有 │├──┼──────┼──────┼─────────────┼────┤│ 19 │99年1月30日 │1,500元 │1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 20 │99年1月30日 │221,100元 │1月份薪資 │無 │├──┼──────┼──────┼─────────────┼────┤│ 21 │99年1月31日 │469元 │汽油 │有 │├──┼──────┼──────┼─────────────┼────┤│ 22 │99年2月1日 │24,818元 │2月格上租金、押金設算息 │有 │├──┼──────┼──────┼─────────────┼────┤│ 23 │99年2月3日 │9,900元 │汽車保養 │有 │├──┼──────┼──────┼─────────────┼────┤│ 24 │99年2月5日 │500元 │汽油 │有 │├──┼──────┼──────┼─────────────┼────┤│ 25 │99年2月6日 │3,744元 │1月份電話費 │有 │├──┼──────┼──────┼─────────────┼────┤│ 26 │99年2月8日 │300,000元 │規劃設計費 │有 │├──┼──────┼──────┼─────────────┼────┤│ 27 │99年2月9日 │1,000元 │布條 │有 │├──┼──────┼──────┼─────────────┼────┤│ 28 │99年2月9日 │1,995元 │T21燈 │有 │├──┼──────┼──────┼─────────────┼────┤│ 29 │99年2月9日 │1,413元 │汽油 │有 │├──┼──────┼──────┼─────────────┼────┤│ 30 │99年2月10日 │18,600元 │通豪場租 │有 │├──┼──────┼──────┼─────────────┼────┤│ 31 │99年2月10日 │2,100元 │墨水 │有 │├──┼──────┼──────┼─────────────┼────┤│ 32 │99年2月11日 │100元 │汽油 │有 │├──┼──────┼──────┼─────────────┼────┤│ 33 │99年2月11日 │7,394元 │郵資、停車費 │有 │├──┼──────┼──────┼─────────────┼────┤│ 34 │99年2月12日 │10,000元 │電腦週邊 │有 │├──┼──────┼──────┼─────────────┼────┤│ 35 │99年2月12日 │7,560元 │影印機維修 │有 │├──┼──────┼──────┼─────────────┼────┤│ 36 │99年2月12日 │100元 │IC電話卡 │有 │├──┼──────┼──────┼─────────────┼────┤│ 37 │99年2月12日 │3,483元 │汽油 │有 │├──┼──────┼──────┼─────────────┼────┤│ 38 │99年2月12日 │36,000元 │年終獎金 │無 │├──┼──────┼──────┼─────────────┼────┤│ 39 │99年2月13日 │1,049元 │汽油 │有 │├──┼──────┼──────┼─────────────┼────┤│ 40 │99年2月20日 │600元 │汽油 │有 │├──┼──────┼──────┼─────────────┼────┤│ 41 │99年2月22日 │491元 │汽油 │有 │├──┼──────┼──────┼─────────────┼────┤│ 42 │99年2月24日 │8,523元 │98.12月、99.1.1-99.2.6電費│有 │├──┼──────┼──────┼─────────────┼────┤│ 43 │99年2月25日 │567元 │衛生紙、影印紙 │有 │├──┼──────┼──────┼─────────────┼────┤│ 44 │99年2月27日 │2,000元 │零件 │有 │├──┼──────┼──────┼─────────────┼────┤│ 45 │99年2月27日 │5,054元 │汽油 │有 │├──┼──────┼──────┼─────────────┼────┤│ 46 │99年2月27日 │1,500元 │2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 47 │99年2月27日 │203,300元 │2月份薪資 │無 │├──┼──────┼──────┼─────────────┼────┤│ 48 │99年2月28日 │1,128元 │汽油 │有 │├──┼──────┼──────┼─────────────┼────┤│ 49 │99年3月1日 │24,852元 │3月格上租金、押金設算息 │有 │├──┼──────┼──────┼─────────────┼────┤│ 50 │99年3月7日 │500元 │汽油 │有 │├──┼──────┼──────┼─────────────┼────┤│ 51 │99年3月7日 │21,500元 │電腦設備 │有 │├──┼──────┼──────┼─────────────┼────┤│ 52 │99年3月8日 │50元 │汽油 │有 │├──┼──────┼──────┼─────────────┼────┤│ 53 │99年3月8日 │481元 │文具 │有 │├──┼──────┼──────┼─────────────┼────┤│ 54 │99年3月9日 │3,632元 │2月電話費 │有 │├──┼──────┼──────┼─────────────┼────┤│ 55 │99年3月10日 │20元 │文具 │有 │├──┼──────┼──────┼─────────────┼────┤│ 56 │99年3月12日 │100元 │運費 │有 │├──┼──────┼──────┼─────────────┼────┤│ 57 │99年3月12日 │50元 │郵資 │有 │├──┼──────┼──────┼─────────────┼────┤│ 58 │99年3月18日 │18,167元 │熱散板+固金打線等 │有 │├──┼──────┼──────┼─────────────┼────┤│ 59 │99年3月20日 │909元 │汽油 │有 │├──┼──────┼──────┼─────────────┼────┤│ 60 │99年3月22日 │450元 │通信器材 │有 │├──┼──────┼──────┼─────────────┼────┤│ 61 │99年3月22日 │3,228元 │3月電話費 │有 │├──┼──────┼──────┼─────────────┼────┤│ 62 │99年3月22日 │28,682元 │1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 │有 │├──┼──────┼──────┼─────────────┼────┤│ 63 │99年3月24日 │400元 │耗材 │有 │├──┼──────┼──────┼─────────────┼────┤│ 64 │99年3月24日 │1,000元 │汽油 │有 │├──┼──────┼──────┼─────────────┼────┤│ 65 │99年3月24日 │19,155元 │郵資、3-4月管理費 │有 │├──┼──────┼──────┼─────────────┼────┤│ 66 │99年3月25日 │4,368元 │運費 │有 │├──┼──────┼──────┼─────────────┼────┤│ 67 │99年3月26日 │90元 │文具 │有 │├──┼──────┼──────┼─────────────┼────┤│ 68 │99年3月26日 │1,133元 │投資合約書影印 │有 │├──┼──────┼──────┼─────────────┼────┤│ 69 │99年3月26日 │24,960元 │2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 │有 │├──┼──────┼──────┼─────────────┼────┤│ 70 │99年3月28日 │19,600元 │電腦週邊 │有 │├──┼──────┼──────┼─────────────┼────┤│ 71 │99年3月29日 │3,029元 │名片 │有 │├──┼──────┼──────┼─────────────┼────┤│ 72 │99年3月30日 │83元 │汽油 │有 │├──┼──────┼──────┼─────────────┼────┤│ 73 │99年3月30日 │749元 │文具 │有 │├──┼──────┼──────┼─────────────┼────┤│ 74 │99年3月31日 │10,529元 │汽油 │有 │├──┼──────┼──────┼─────────────┼────┤│ 75 │99年3月31日 │2,510元 │打卡鐘 │有 │├──┼──────┼──────┼─────────────┼────┤│ 76 │99年3月31日 │2,300元 │錄音筆 │有 │├──┼──────┼──────┼─────────────┼────┤│ 77 │99年3月31日 │1,500元 │3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 78 │99年3月31日 │258,300元 │3月份薪資 │無 │├──┼──────┼──────┼─────────────┼────┤│ 79 │99年4月1日 │200元 │汽修 │有 │├──┼──────┼──────┼─────────────┼────┤│ 80 │99年4月1日 │24,841元 │4月格上租金、押金設算息 │有 │├──┼──────┼──────┼─────────────┼────┤│ 81 │99年4月1日 │500元 │汽油 │有 │├──┼──────┼──────┼─────────────┼────┤│ 82 │99年4月9日 │16,000元 │通豪場租 │有 │├──┼──────┼──────┼─────────────┼────┤│ 83 │99年4月9日 │156元 │文具 │有 │├──┼──────┼──────┼─────────────┼────┤│ 84 │99年4月13日 │500元 │汽油 │有 │├──┼──────┼──────┼─────────────┼────┤│ 85 │99年4月13日 │304元 │文具 │有 │├──┼──────┼──────┼─────────────┼────┤│ 86 │99年4月13日 │5,400元 │4-6月停車費 │有 │├──┼──────┼──────┼─────────────┼────┤│ 87 │99年4月16日 │798元 │行動碟 │有 │├──┼──────┼──────┼─────────────┼────┤│ 88 │99年4月17日 │100元 │汽油 │有 │├──┼──────┼──────┼─────────────┼────┤│ 89 │99年4月20日 │4,633元 │4月電話費 │有 │├──┼──────┼──────┼─────────────┼────┤│ 90 │99年4月20日 │10,285元 │02.06-04.09電費 │有 │├──┼──────┼──────┼─────────────┼────┤│ 91 │99年4月22日 │420,000元 │安侯先期作業費 │有 │├──┼──────┼──────┼─────────────┼────┤│ 92 │99年4月22日 │156元 │衛生紙 │有 │├──┼──────┼──────┼─────────────┼────┤│ 93 │99年4月22日 │49元 │耗材 │有 │├──┼──────┼──────┼─────────────┼────┤│ 94 │99年4月23日 │1,079元 │文具 │有 │├──┼──────┼──────┼─────────────┼────┤│ 95 │99年4月24日 │9,975元 │清潔費 │有 │├──┼──────┼──────┼─────────────┼────┤│ 96 │99年4月26日 │200元 │文具 │有 │├──┼──────┼──────┼─────────────┼────┤│ 97 │99年4月27日 │31,910元 │03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有 │├──┼──────┼──────┼─────────────┼────┤│ 98 │99年4月28日 │762元 │文具 │有 │├──┼──────┼──────┼─────────────┼────┤│ 99 │99年4月28日 │168元 │名片 │有 │├──┼──────┼──────┼─────────────┼────┤│100 │99年4月28日 │605元 │張總台北出差 │有 │├──┼──────┼──────┼─────────────┼────┤│101 │99年4月29日 │844元 │汽油 │有 │├──┼──────┼──────┼─────────────┼────┤│102 │99年4月30日 │9,555元 │汽油 │有 │├──┼──────┼──────┼─────────────┼────┤│103 │99年4月30日 │1,500元 │4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104 │99年4月30日 │258,300元 │4月份薪資 │無 │├──┼──────┼──────┼─────────────┼────┤│105 │99年5月1日 │24,852元 │5月格上租金、押金設算息 │有 │├──┼──────┼──────┼─────────────┼────┤│106 │99年5月2日 │284元 │電腦耗材 │有 │├──┼──────┼──────┼─────────────┼────┤│107 │99年5月2日 │99元 │汽油 │有 │├──┼──────┼──────┼─────────────┼────┤│108 │99年5月3日 │2,810元 │張總台北出差 │有 │├──┼──────┼──────┼─────────────┼────┤│109 │99年5月5日 │473元 │壓克力板製作 │有 │├──┼──────┼──────┼─────────────┼────┤│110 │99年5月9日 │2,750元 │汽油 │有 │├──┼──────┼──────┼─────────────┼────┤│111 │99年5月11日 │1,000元 │印章 │有 │├──┼──────┼──────┼─────────────┼────┤│112 │99年5月11日 │2,560元 │劉彥志台北出差 │有 │├──┼──────┼──────┼─────────────┼────┤│113 │99年5月13日 │200元 │汽油 │有 │├──┼──────┼──────┼─────────────┼────┤│114 │99年5月13日 │3,010元 │何先生台北出差等 │有 │├──┼──────┼──────┼─────────────┼────┤│115 │99年5月17日 │94元 │汽油 │有 │├──┼──────┼──────┼─────────────┼────┤│116 │99年5月18日 │29元 │文具 │有 │├──┼──────┼──────┼─────────────┼────┤│117 │99年5月20日 │19,595元 │郵資、5-6月管理費 │有 │├──┼──────┼──────┼─────────────┼────┤│118 │99年5月22日 │5,045元 │汽油 │有 │├──┼──────┼──────┼─────────────┼────┤│119 │99年5月22日 │168元 │衛生紙 │有 │├──┼──────┼──────┼─────────────┼────┤│120 │99年5月24日 │360元 │吳顧問等北上參加光電展 │有 │├──┼──────┼──────┼─────────────┼────┤│121 │99年5月24日 │95元 │清潔袋 │有 │├──┼──────┼──────┼─────────────┼────┤│122 │99年5月24日 │4,425元 │5月電話費 │有 │├──┼──────┼──────┼─────────────┼────┤│123 │99年5月30日 │1,561元 │汽油 │有 │├──┼──────┼──────┼─────────────┼────┤│124 │99年5月31日 │1,500元 │5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125 │99年5月31日 │260,300元 │5月份薪資 │無 │├──┼──────┼──────┼─────────────┼────┤│126 │99年5月31日 │160,000元 │1.15-5.15辦公室租金 │無 │├──┼──────┼──────┼─────────────┼────┤│127 │99年6月1日 │74元 │汽油 │有 │├──┼──────┼──────┼─────────────┼────┤│128 │99年6月1日 │24,841元 │6月格上租金、押金設算息 │有 │├──┼──────┼──────┼─────────────┼────┤│129 │99年6月1日 │32,945元 │4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 │有 │├──┼──────┼──────┼─────────────┼────┤│130 │99年6月4日 │420,000元 │安侯財務顧問(二) │有 │├──┼──────┼──────┼─────────────┼────┤│131 │99年6月5日 │380元 │吳顧問等北上開會 │有 │├──┼──────┼──────┼─────────────┼────┤│132 │99年6月7日 │360元 │吳顧問等北上開會 │有 │├──┼──────┼──────┼─────────────┼────┤│133 │99年6月7日 │39元 │文具 │有 │├──┼──────┼──────┼─────────────┼────┤│134 │99年6月8日 │18元 │文具 │有 │├──┼──────┼──────┼─────────────┼────┤│135 │99年6月10日 │16,000元 │5月份代扣稅額 │無 │├──┼──────┼──────┼─────────────┼────┤│136 │99年6月11日 │389元 │名片 │有 │├──┼──────┼──────┼─────────────┼────┤│137 │99年6月11日 │3,035元 │林董台北出差 │有 │├──┼──────┼──────┼─────────────┼────┤│138 │99年6月14日 │915元 │電線 │有 │├──┼──────┼──────┼─────────────┼────┤│139 │99年6月14日 │748元 │文具 │有 │├──┼──────┼──────┼─────────────┼────┤│140 │99年6月16日 │700元 │汽油 │有 │├──┼──────┼──────┼─────────────┼────┤│141 │99年6月17日 │315元 │維護費 │有 │├──┼──────┼──────┼─────────────┼────┤│142 │99年6月18日 │840元 │維護費 │有 │├──┼──────┼──────┼─────────────┼────┤│143 │99年6月21日 │530元 │燈管 │有 │├──┼──────┼──────┼─────────────┼────┤│144 │99年6月24日 │390元 │停車費 │有 │├──┼──────┼──────┼─────────────┼────┤│145 │99年6月24日 │1,880元 │廣告費 │有 │├──┼──────┼──────┼─────────────┼────┤│146 │99年6月28日 │12,849元 │04.09-06.09電費 │有 │├──┼──────┼──────┼─────────────┼────┤│147 │99年6月28日 │3,578元 │6月電話費 │有 │├──┼──────┼──────┼─────────────┼────┤│148 │99年6月29日 │530元 │規費 │有 │├──┼──────┼──────┼─────────────┼────┤│149 │99年6月29日 │6,432元 │汽油 │有 │├──┼──────┼──────┼─────────────┼────┤│150 │99年6月30日 │1,500元 │6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151 │99年6月30日 │150,300元 │6月份薪資 │無 │├──┼──────┼──────┼─────────────┼────┤│152 │99年6月30日 │31,156元 │5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 │有 │├──┼──────┼──────┼─────────────┼────┤│153 │99年7月1日 │24,852元 │7月格上租車、押金設算息 │有 │├──┼──────┼──────┼─────────────┼────┤│154 │99年7月4日 │115元 │衛生紙 │有 │├──┼──────┼──────┼─────────────┼────┤│155 │99年7月5日 │1,710元 │汽油 │有 │├──┼──────┼──────┼─────────────┼────┤│156 │99年7月5日 │19,120元 │7-8月管理費 │有 │├──┼──────┼──────┼─────────────┼────┤│157 │99年7月15日 │22,535元 │停車費、便餐、贈客禮品 │有 │├──┼──────┼──────┼─────────────┼────┤│158 │99年7月17日 │121元 │名片 │有 │├──┼──────┼──────┼─────────────┼────┤│159 │99年7月21日 │687元 │電腦週邊 │有 │├──┼──────┼──────┼─────────────┼────┤│160 │99年7月23日 │79元 │名片 │有 │├──┼──────┼──────┼─────────────┼────┤│161 │99年7月23日 │3,159元 │7月份電話費 │有 │├──┼──────┼──────┼─────────────┼────┤│162 │99年7月24日 │2,324元 │便餐、停車費、文具 │有 │├──┼──────┼──────┼─────────────┼────┤│163 │99年7月25日 │1,981元 │便餐、停車費 │有 │├──┼──────┼──────┼─────────────┼────┤│164 │99年7月26日 │3,750元 │碳粉匣 │有 │├──┼──────┼──────┼─────────────┼────┤│165 │99年7月26日 │1,000元 │規費 │有 │├──┼──────┼──────┼─────────────┼────┤│166 │99年7月27日 │68元 │名片 │有 │├──┼──────┼──────┼─────────────┼────┤│167 │99年7月28日 │6,753元 │汽油 │有 │├──┼──────┼──────┼─────────────┼────┤│168 │99年7月29日 │500元 │耗材 │有 │├──┼──────┼──────┼─────────────┼────┤│169 │99年7月29日 │19,115元 │6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 │有 │├──┼──────┼──────┼─────────────┼────┤│170 │99年7月30日 │10,641元 │林董台北開會、便餐 │有 │├──┼──────┼──────┼─────────────┼────┤│171 │99年7月30日 │2,457元 │DM摺紙 │有 │├──┼──────┼──────┼─────────────┼────┤│172 │99年7月30日 │6,220元 │便餐、規費等 │有 │├──┼──────┼──────┼─────────────┼────┤│173 │99年7月31日 │3,500元 │7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174 │99年7月31日 │172,300元 │7月份薪資 │無 │├──┼──────┼──────┼─────────────┼────┤│175 │99年8月2日 │60元 │文具 │有 │├──┼──────┼──────┼─────────────┼────┤│176 │99年8月10日 │445元 │文具 │有 │├──┼──────┼──────┼─────────────┼────┤│177 │99年8月10日 │20,854元 │手續費、停車費、便餐 │有 │├──┼──────┼──────┼─────────────┼────┤│178 │99年8月15日 │89元 │汽油 │有 │├──┼──────┼──────┼─────────────┼────┤│179 │99年8月16日 │825元 │影印紙 │有 │├──┼──────┼──────┼─────────────┼────┤│180 │99年8月19日 │9,110元 │林董、財務長台北出差等 │有 │├──┼──────┼──────┼─────────────┼────┤│181 │99年8月19日 │500元 │印章 │有 │├──┼──────┼──────┼─────────────┼────┤│182 │99年8月20日 │5,775元 │郵資、禮品等、停車費等 │有 │├──┼──────┼──────┼─────────────┼────┤│183 │99年8月21日 │500元 │汽油 │有 │├──┼──────┼──────┼─────────────┼────┤│184 │99年8月23日 │110元 │規費 │有 │├──┼──────┼──────┼─────────────┼────┤│185 │99年8月25日 │525元 │維護費 │有 │├──┼──────┼──────┼─────────────┼────┤│186 │99年8月25日 │9,810元 │汽油 │有 │├──┼──────┼──────┼─────────────┼────┤│187 │99年8月26日 │600元 │印章 │有 │├──┼──────┼──────┼─────────────┼────┤│188 │99年8月27日 │21,459元 │7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 │有 │├──┼──────┼──────┼─────────────┼────┤│189 │99年8月27日 │434元 │文具 │有 │├──┼──────┼──────┼─────────────┼────┤│190 │99年8月28日 │18,256元 │禮金、便餐等、郵資、手續費│有 ││ │ │ │、影印費 │ │├──┼──────┼──────┼─────────────┼────┤│191 │99年8月31日 │1,500元 │8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192 │99年8月31日 │192,300元 │8月份薪資 │無 │├──┼──────┼──────┼─────────────┼────┤│193 │99年9月1日 │24,841元 │9月格上租金、押金設算息 │有 │├──┼──────┼──────┼─────────────┼────┤│194 │99年9月1日 │1,730元 │汽油 │有 │├──┼──────┼──────┼─────────────┼────┤│195 │99年9月12日 │2,184元 │張總-菲律賓出差 │有 │├──┼──────┼──────┼─────────────┼────┤│196 │99年9月16日 │377元 │手續費、便餐、郵資 │有 │├──┼──────┼──────┼─────────────┼────┤│197 │99年9月18日 │7,140元 │機油 │有 │├──┼──────┼──────┼─────────────┼────┤│198 │99年9月27日 │88元 │汽油 │有 │├──┼──────┼──────┼─────────────┼────┤│199 │99年9月27日 │3,939元 │9月電話費 │有 │├──┼──────┼──────┼─────────────┼────┤│200 │99年9月27日 │19,507元 │9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 │有 │├──┼──────┼──────┼─────────────┼────┤│201 │99年9月28日 │3,380元 │汽修 │有 │├──┼──────┼──────┼─────────────┼────┤│202 │99年9月30日 │27,971元 │郵資、贈客禮品、9-10管理費│有 │├──┼──────┼──────┼─────────────┼────┤│203 │99年9月30日 │1,500元 │9月執行業務所得 │無 │├──┼──────┼──────┼─────────────┼────┤│204 │99年9月30日 │192,300元 │9月份薪資 │無 │├──┼──────┼──────┼─────────────┼────┤│205 │99年9月30日 │160,000元 │5.15-9.15辨公室租金 │無 │├──┼──────┼──────┼─────────────┼────┤│206 │99年10月1日 │24,852元 │10月格上租金、押金設算息 │有 │├──┼──────┼──────┼─────────────┼────┤│207 │99年10月8日 │5,000元 │10月停車費 │有 │├──┼──────┼──────┼─────────────┼────┤│208 │99年10月9日 │16,000元 │9月份代扣稅額 │無 │├──┼──────┼──────┼─────────────┼────┤│209 │99年10月19日│4,111元 │郵資、高鐵車資、贈客盆栽 │有 │├──┼──────┼──────┼─────────────┼────┤│210 │99年10月20日│3,528元 │10月份電話費 │有 │├──┼──────┼──────┼─────────────┼────┤│211 │99年10月20日│29,413元 │08.10-10.11電費 │有 │├──┼──────┼──────┼─────────────┼────┤│212 │99年10月26日│2,690元 │郵資、拜拜用品、賀禮盆栽 │有 │├──┼──────┼──────┼─────────────┼────┤│213 │99年10月30日│1,500元 │10月執行業務所得 │無 │├──┼──────┼──────┼─────────────┼────┤│214 │99年10月30日│192,300元 │10月份薪資 │無 │├──┼──────┼──────┼─────────────┼────┤│215 │99年11月1日 │24,841元 │11月格上租金、押金利息 │有 │├──┼──────┼──────┼─────────────┼────┤│216 │99年11月1日 │19,506元 │9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 │有 │├──┼──────┼──────┼─────────────┼────┤│217 │99年11月5日 │11,670元 │高鐵車資、便餐、禮品、咖啡│有 ││ │ │ │豆、11月停車費 │ │├──┼──────┼──────┼─────────────┼────┤│218 │99年11月15日│2,545元 │便餐、免洗餐具 │有 │├──┼──────┼──────┼─────────────┼────┤│219 │99年11月20日│2,770元 │高鐵車資、停車費 │有 │├──┼──────┼──────┼─────────────┼────┤│220 │99年11月25日│3,301元 │11月電話費 │有 │├──┼──────┼──────┼─────────────┼────┤│221 │99年11月30日│1,976元 │數位隨身碟 │有 │├──┼──────┼──────┼─────────────┼────┤│222 │99年11月30日│1,500元 │11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223 │99年11月30日│192,300元 │11月份薪資 │無 │├──┼──────┼──────┼─────────────┼────┤│224 │99年11月30日│80,000元 │09.15-11.15辦公室租金 │無 │├──┼──────┼──────┼─────────────┼────┤│225 │99年12月1日 │24,852元 │12月格上租車、押金設算息 │有 │├──┼──────┼──────┼─────────────┼────┤│226 │99年12月1日 │17,770元 │10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有 │├──┼──────┼──────┼─────────────┼────┤│227 │99年12月4日 │4,780元 │11.01-11.15管理費 │有 │├──┼──────┼──────┼─────────────┼────┤│228 │99年12月7日 │8,245元 │12月電費 │有 │├──┼──────┼──────┼─────────────┼────┤│229 │99年12月10日│8,000元 │11月份代扣稅額 │無 │├──┼──────┼──────┼─────────────┼────┤│230 │99年12月12日│115元 │汽油 │有 │├──┼──────┼──────┼─────────────┼────┤│231 │99年12月31日│1,500元 │12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232 │99年12月31日│192,300 │12月份薪資 │無 │├──┼──────┼──────┼─────────────┼────┤│合計│ │5,337,043元 │ │ │└──┴──────┴──────┴─────────────┴────┘公訴不受理部分:
附表五: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撤銷前招募之投資者┌──┬───┬───────┬──────┬───────────────┐│編號│ 姓名 │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 註 │├──┼───┼───────┼──────┼───────────────┤│ 1 │施雪珠│98年12月3日 │ 200,000元│未提出告訴。 │├──┼───┼───────┼──────┼───────────────┤│ 2 │邱顯爵│99年1月18日 │ 200,000元│未提出告訴。 │├──┼───┼───────┼──────┼───────────────┤│ 3 │魏惠欣│99年2月8日 │ 500,000元│1.取回投資款168萬元,損失32萬 ││ │ ├───────┼──────┤ 元 ││ │ │99年4月30日 │ 1,500,000元│2.未提出告訴。 │├──┼───┼───────┼──────┼───────────────┤│ 4 │劉碧玉│99年3月19日 │ 1,000,000元│提出告訴。 │├──┼───┼───────┼──────┼───────────────┤│ 5 │郭助凉│99年4月7日 │ 150,000元│未提出告訴。 ││ │ ├───────┼──────┤ ││ │ │99年4月13日 │ 350,000元│ │├──┼───┼───────┼──────┼───────────────┤│ 6 │吳滿鈺│99年4月9日 │ 60,000元│提出告訴。 ││ │ ├───────┼──────┤ ││ │ │99年4月23日 │ 140,000元│ │├──┼───┼───────┼──────┼───────────────┤│ 7 │林義澄│99年4月22日 │ 1,020,000元│未提出告訴。 │├──┼───┼───────┼──────┼───────────────┤│ 8 │陳文芳│99年4月22日 │ 500,000元│1.取回50萬元投資款。 ││ │ │ │ │2.未提出告訴。 │├──┼───┼───────┼──────┼───────────────┤│ 9 │江宜蓁│99年4月28日 │ 200,000元│未提出告訴。 │├──┼───┼───────┼──────┼───────────────┤│ 10 │黃紹雲│99年5月1日 │ 500,000元│1.取回50萬元投資款。 ││ │ │ │ │2.未提出告訴。 │├──┼───┼───────┼──────┼───────────────┤│ 11 │王興輝│99年5月3日 │ 60,000元 │未提出告訴。 ││ │ ├───────┼──────┤ ││ │ │99年6月7日 │ 140,000元│ │├──┼───┼───────┼──────┼───────────────┤│ 12 │陳信淇│99年5月7日 │ 315,000元│未提出告訴。 │├──┼───┼───────┼──────┼───────────────┤│ 13 │朱耕毅│99年5月10日 │ 200,000元│未提出告訴。 │├──┼───┼───────┼──────┼───────────────┤│ 14 │黃浩維│99年5月19日 │ 170,000元│未提出告訴。 │├──┼───┼───────┼──────┼───────────────┤│ 15 │郭美月│99年4月8日 │ 200,000元│提出告訴。 ││ │ │ │ │ │├──┼───┼───────┼──────┼───────────────┤│ 16 │葉香蘭│99年4月15 │ 100,000元│提出告訴。 ││ │ ├───────┼──────┤ ││ │ │99年5月5日 │ 100,000元│ ││ │ ├───────┼──────┤ ││ │ │99年6月4日 │ 200,000元│ │├──┼───┼───────┼──────┼───────────────┤│ 17 │鍾志賢│99年7月5日 │ 120,000元│提出告訴。 ││ │ │ │ │ ││ │ │ │ │ │├──┼───┼───────┼──────┼───────────────┤│合計│ │ │ 7,925,000元│ │└──┴───┴───────┴──────┴───────────────┘附表六: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遭撤銷後招募之投資者┌──┬───┬───────┬──────┬───────────────┐│編號│ 姓名 │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 註 │├──┼───┼───────┼──────┼───────────────┤│ 1 │鍾志賢│99年8月16日 │ 120,000元│提出告訴。 ││ │ ├───────┼──────┤ ││ │ │99年8月31日 │ 30,000元│ │├──┼───┼───────┼──────┼───────────────┤│ 2 │劉子豪│99年7月16日 │ 900,000元│提出告訴。 ││ │ ├───────┼──────┤ ││ │ │99年8月16日 │ 900,000元│ │├──┼───┼───────┼──────┼───────────────┤│ 3 │李建龍│99年7月29日 │ 1,500,000元│未提出告訴。 ││ │ ├───────┼──────┤ ││ │ │100年8月11日 │ 150,000元│ ││ │ ├───────┼──────┤ ││ │ │100年9月13日 │ 600,000元│ ││ │ ├───────┼──────┤ ││ │ │100年12月14日 │ 375,000元│ │├──┼───┼───────┼──────┼───────────────┤│ 4 │呂元峰│99年8月5日 │ 3,000,000元│未提出告訴。 ││ │ ├───────┼──────┤ ││ │ │99年10月4日 │ 2,400,000元│ │├──┼───┼───────┼──────┼───────────────┤│ 5 │李莉芬│99年8月6日 │ 1,140,000元│未提出告訴。 ││ │ ├───────┼──────┤ ││ │ │99年8月6日 │ 60,000元│ ││ │ ├───────┼──────┤ ││ │ │99年9月17日 │ 700,000元│ │├──┼───┼───────┼──────┼───────────────┤│ 6 │牛念慈│99年8月6日 │ 900,000元│提出告訴。 │├──┼───┼───────┼──────┼───────────────┤│ 7 │張廣武│99年8月10日 │ 400,000元│提出告訴。 ││ │ ├───────┼──────┤ ││ │ │99年8月13日 │ 400,000元│ │├──┼───┼───────┼──────┼───────────────┤│ 8 │戴文德│99年8月16日 │ 150,000元│未提出告訴。 │├──┼───┼───────┼──────┼───────────────┤│ 9 │杜燕鳳│99年10月14日 │ 525,000元│1.己取回投資款525,000元。 ││ │ │ │ │2.未提出告訴。 │├──┼───┼───────┼──────┼───────────────┤│ 10 │蔡文職│99年10月22日 │ 6,000,000元│未提出告訴。 │├──┼───┼───────┼──────┼───────────────┤│ 11 │詹豐瑞│99年7月16日 │ 330,000元│提出告訴。 │├──┼───┼───────┼──────┼───────────────┤│ 12 │吳家頫│99年7月16日 │ 390,000元│提出告訴。 ││ │ ├───────┼──────┤ ││ │ │99年7月20日 │ 570,000元│ ││ │ ├───────┼──────┤ ││ │ │99年7月21日 │ 60,000元│ │├──┼───┼───────┼──────┼───────────────┤│ 13 │施美楨│99年10月20日 │ 2,000,000元│未提出告訴。 ││ │ ├───────┼──────┤ ││ │ │99年10月22日 │ 1,000,000元│ │├──┼───┼───────┼──────┼───────────────┤│合計│ │ │24,6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