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信義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陳衍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96號、102年度偵字第7196、11055、16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3所示之物、偽造「子○○」、「己○○」之印章各壹顆、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3、附表七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切結書之署押,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01年 6月間與丁○○(另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結識,得悉丁○○前於100 年10月間某日,曾前往丑○○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圓興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圓興公司),佯稱其為「蕭建智」醫師,並代表臺北某上市公司前來中部地區尋覓大片農地,丁○○並委請丑○○代為尋找適合投資購買之標的。丁○○、辛○○認為丑○○仲介農地態度積極,如由渠等 2人分別居於農地買賣供需之兩端,以合資購地轉賣獲取價差作為誘餌,或可騙取丑○○出面籌措高額訂金,再藉故無法履約而予以沒收,將可從中詐取鉅額財物得手。經丁○○、辛○○於臺中市大坑區「風尚咖啡廳」共同謀議後,乃推由辛○○先出面委託丑○○仲介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土地出售,丁○○再謊稱該臺北之公司願出價以每分地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張義信則佯裝讓丑○○殺價至每分地 900萬元,使出價與買價之間存有鉅額價差,誘使丑○○考量轉售獲利遠大於仲介費收益,而願意自行出資購入,同時再由丁○○表明自己願與丑○○合夥,用以取信丑○○,待丑○○繳納訂金後,再藉故沒收訂金,以此方式向丑○○詐取財物。辛○○遂與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辛○○於101 年7月2日前往圓興公司,向丑○○佯稱:伊所有而登記在伊妻子○○(嗣於101年9月17日與辛○○離婚)、伊子己○○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面積約2甲之農地(下稱系爭2筆農地),願以每分地1100萬元(每甲地為10分,每分地約 969平方公尺)出售云云,致使丑○○誤信為真,而與辛○○簽訂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受託為辛○○仲介出售系爭 2筆農地。迨辛○○離去後,旋由丁○○撥打電話向丑○○詢問是否覓得適當之土地投資標的,丑○○因而將系爭 2筆農地之訊息回報丁○○,丁○○則向丑○○表示:可先看地,如果喜歡,可再殺價等語。丑○○因認丁○○有意出價購買,遂聯絡辛○○於 101年7月3日上午,帶其前往臺中市新社區指出系爭 2筆農地之所在位置,詎辛○○卻故意將臺中市○○區○○○段 ○○○○號鄰近之他筆農地,指稱係同段 487地號農地之所在,致丑○○錯認系爭2 筆農地之真實位置。而丑○○於同年7月4日(即翌日)上午偕同丁○○前往同一處所看地,丁○○當場發現丑○○所指土地範圍與附表一編號6、7有別,惟其為預留日後藉故向丑○○刁難之機會,仍佯稱對於當日查看之土地感到滿意,並表示希望丑○○與地主殺價至每分地 900萬元之價格,丁○○則可說服臺北之公司以每分地1200萬元之價格購買,屆時每分地將有 300萬元之價差,如丁○○與丑○○以每分地900萬元價格,合資向地主購買系爭2筆農地後,日後再以每分地1200萬元價格轉售予臺北公司,即可賺取鉅額價差。
丑○○眼見有利可圖,未經查證即誤信丁○○所言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7月5日先與辛○○相約在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丑○○並表達有買主願意出價購買系爭2 筆農地,經雙方討價還價後,最終辛○○仍依其先前與丁○○之謀議,向丑○○佯稱願以每分地 9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 2筆農地。而辛○○為使丑○○相信其有權處分系爭 2筆農地,竟獨自一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其配偶「子○○」與其子「己○○」之印章各 1顆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在附表二所示委託書與承諾書上蓋用前揭偽造印章,而形成「子○○」、「己○○」之偽造印文,再由辛○○在承諾書上擅自偽簽「子○○」、「己○○」之署名,另委託書上之「子○○」、「己○○」署名,則由辛○○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簽(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子○○與己○○就系爭2 筆農地之買賣事宜授權辛○○處理,辛○○即以此方式,冒用子○○、己○○之名義簽署上開文件,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及承諾書,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丑○○收執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子○○、己○○之公共信用與丑○○之權益。而丑○○與辛○○議妥價格後,立即回報通知丁○○,丁○○則向丑○○佯稱:臺北公司願以每分地118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 2筆農地云云,並邀約丑○○與其一起合資購買系爭 2筆農地,只需共同負擔簽約時之訂金3000萬元,即可轉賣給臺北公司賺取價差云云。而丁○○為取信於丑○○,更於101年7月17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代表會主席辦公室,交付其以6000元購買之克詠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面額1000萬元支票(發票日101年8月15日、付款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 AZ0000000號,詳如附表三所示)予丑○○,供作其日後必會依約出資1500萬元參與購地之擔保。惟因丑○○無力負擔3000萬元訂金之半數即1500萬元,只得另與戊○○、丙○○等人商議合資。丑○○、戊○○、丙○○等 3人依據丁○○、辛○○前揭言行,誤認辛○○有權處分系爭 2筆農地,並有出售之意願,而丁○○亦有與渠等3人合資之真意,且渠等3人合資籌措1500萬元後,加上丁○○單獨出資之1500萬元,而湊足簽約所需之3000萬元訂金,即可轉售予丁○○所代表之臺北公司,並獲得前述高額價差利潤,因而均陷於錯誤,丑○○、戊○○、丙○○乃於101年7月19日前往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益成地政事務所」,並與丁○○、辛○○會合,由丑○○與辛○○就系爭2筆農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1億7724萬元,買方並應於簽約時給付訂金(契約用語為簽約款)3000萬元。丁○○隨即將裝有以白紙混充1500萬元(即僅每疊白紙上下各放 1張2000元紙鈔)之行李袋交付辛○○,由於辛○○早已知悉丁○○出資不實,故而刻意未予清點;其餘丑○○、戊○○、丙○○應付之1500萬元,除戊○○攜帶現金500萬元前來,並由辛○○當場點數外,剩下之100
0 萬元則由丑○○帶同辛○○至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提領(其中400萬元係丙○○匯入之出資款,另600萬元則為丑○○本人之出資)。辛○○、丁○○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向丑○○、戊○○、丙○○詐得總計1500萬元訂金得手,辛○○並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受奉宮」分配贓款 750萬元現金予丁○○。迨101年7月21日中午,丁○○撥打電話向丑○○謊稱:先前其所指農地地號有誤,故而遭到臺北公司老闆責罵云云,丑○○察覺有異,經向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所有權人子○○、己○○等人查證,發覺辛○○根本未獲授權出面訂約,丑○○至此始知受騙(其間丁○○另向丑○○騙回前揭供作擔保之面額1000萬元支票,惟此部分犯行與辛○○無涉,茲不贅述)。
二、丁○○與辛○○於101年7月22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受奉宮」商討如何應付系爭 2筆農地之後續事宜時,巧遇前往該處宮廟拜拜之寅○○,丁○○經由辛○○之告知,得悉寅○○頗有資力,遂另與辛○○謀議以前述佯裝投資購買土地,再轉賣給臺北某上市公司之雷同手法,向寅○○詐取財物,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假冒「伍慶雲」名義向寅○○佯稱:
伊係臺北某股票上市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公司有意購買附近農地,寅○○可代為仲介買地云云,並交付載有「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伍慶雲(雲霄)」之名片予寅○○。復於101年8月間某日,由丁○○在電話中向寅○○佯稱:辛○○願意出售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區○○○段23筆農地(下稱系爭23筆農地),因每分地開價1300餘萬元,超過公司每分地1260萬元(即每甲為1億2600萬元,系爭23筆農地面積共9.2
345 甲)之預算,以致價格過高無法成交,委請寅○○出面與辛○○洽談,寅○○如能殺價成交、簽約及支付訂金,丁○○即會負責將訂金及後續土地價款支付寅○○,再以每甲
1 億2600萬元之價格轉賣予公司,鉅額價差則由丁○○與寅○○朋分云云,並留下辛○○之聯絡電話予寅○○,致使寅○○誤信為真,認有利可圖,遂依丁○○提供之聯絡電話與辛○○取得聯繫。其間丁○○為取信於寅○○,竟短期承租臺中市○○○路「大安國王大樓」30樓充作「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僱請臨時人員7、8名,佯裝為該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再邀約寅○○與其配偶李瑞娥前往該辦公室造訪,向寅○○營造其為會計師並經營事務所之假象,藉此使寅○○誤信確有臺北某上市公司願以高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農地。
而寅○○與辛○○歷經多次洽談後,辛○○基於其與丁○○先前之謀議,佯裝同意以每分地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農地,藉以誘騙寅○○出資。而辛○○明知並未獲得如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或同意,竟獨自一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1年9月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其所製作如附表四所示切結書之空白表格處,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之署名、指印(偽造署名與指印數量詳如附表四所載),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認為各該所有權人對於切結書內容所載申報買賣價格登錄表示同意之旨,間接表彰彼等農地所有權人知悉並同意辛○○出面締約,而冒用前揭所有權人名義偽造該份切結書;其後再於101年9月
4 日,前往寅○○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由辛○○將該份切結書交予不知情之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之公共信用與寅○○之權益。寅○○因而誤認辛○○確已徵得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授權出售該23筆農地,且其支付訂金5000萬元後,日後將有丁○○所代表之臺北某上市公司以高價承購,遂於當日與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
9 億2345萬元,寅○○並當場交付訂金即如附表五所示面額共計5000萬元之支票 3紙予辛○○。其中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支票 2張,均於當日存入辛○○之子庚○○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附表五編號3所示支票1張,則於同年月 5日,存入庚○○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後,旋即由辛○○指示轉帳並提領一空,辛○○與丁○○因而順利以前揭方式向寅○○詐欺5000萬元得手,嗣後辛○○再將所得贓款中之 800萬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約1000萬元),分予丁○○作為報酬。在寅○○支付上開訂金後,丁○○認為本件購地案時間過於倉促,辛○○應無可能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所有權人同意授權,遂向寅○○告稱:經公司派員私下查訪結果,發現地主並未同意出售土地,故其所代表之公司無法向寅○○購買系爭23筆農地云云。寅○○聽聞後察覺有異,親自前往附表一編號3、5、13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張阿圳、張冬瑞、張劉雪之住處訪查,發現辛○○果真未曾取得任何授權,至此始知受騙。
三、辛○○於101年9月4日取得寅○○因遭詐騙而交付之合計500
0 萬元犯罪所得後,竟基於掩飾、隱匿其因上開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而將附表五所示 3張支票轉交庚○○,指示庚○○將該等支票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並於提領兌現後,即依附件「寅○○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所載之流程,進行洗錢,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庚○○因而與其胞兄己○○共同基於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己○○、庚○○所涉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庚○○依辛○○之指示,將其於
101 年9月4日收受辛○○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即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支票,存入其在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該等支票兌現後,當日即從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領現金 800萬元交予辛○○,另提領1500萬元存入具有犯意聯絡之胞兄即己○○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提領1600萬元存入庚○○自己設於新社中興嶺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後庚○○於同年月 5日,將其收受辛○○犯詐欺取財罪所得如附表五編號 3所示支票,亦存入其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並於提示兌現後,於同年月 9日(即翌日)從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行帳戶提領1100萬元交予辛○○,將寅○○所給付而原存入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5000萬元款項,提領一空(詳如附件「寅○○交付之資金流程圖㈠」所載」。而己○○經由庚○○存入其上開郵局帳戶之1500萬元,而收受辛○○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後,除先後於附件「寅○○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㈡」所載101年9月4、5、6、7、8、9、10、11、14日,將100萬元(共5筆)、99萬9900元(共 2筆)、50萬元(共2筆),合計799萬9800元款項存入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並於101年9月15日,從其上開郵局帳戶轉帳 197萬元至其不知情之配偶謝幸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又於同年月18日,將該 197萬元款項從謝幸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己○○又於101年9月15日,從上開郵局帳戶轉帳 500萬元至其不知情之二嬸魏麗菁設於潮州南進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該轉帳至魏麗菁郵局帳戶之 500萬元,旋即在轉入之6日後即同年9月21日,自魏麗菁郵局帳戶轉帳匯回己○○上開郵局帳戶內。另前述轉入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合計996萬9800元(原判決誤載為999萬6800元,計算式:
996 萬9800元=799萬9800元+197萬元),復先於附件「寅○○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㈡」所載之101年9月6、7、10日,分別轉帳100萬元(共4筆)、200萬元(1筆),合計 600萬元至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再先後於101年9月11、12、1
4、18日,分別轉帳150萬元、6萬元、44萬元、195萬元,合計395 萬元至己○○不知情之子張庭睿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前述轉入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600萬元,先在該銀行帳戶與不詳姓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號),密集相互流通(先轉帳至該不詳姓名帳戶後,旋即在翌日或10日內轉回己○○帳戶),嗣後再以其中200萬元於101年 9月14日購買基金,其中一筆基金分別於101年9月28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3日贖回,各得款49萬8500元、99萬8420元、49萬8119元,其中49萬8500元、99萬8420元等兩筆款項經由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分別於 101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轉入其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內,另一筆基金贖回款49萬8119元,則分拆成多筆款項,其中32萬1907元於101年10月4日存入己○○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剩餘 5萬6200元,則先存入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又於101年10月4日領出。另於101年9月4日匯款存入庚○○設於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600萬元,庚○○於匯款存入之同一日,即從該郵局帳戶提領 500萬元交付予辛○○,並於同日從該郵局帳戶再提領1100萬元款項,先行購買本行支票後,復於同日存回該郵局帳戶提示兌現,並於同日從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交予辛○○;翌日即101 年9月6日,庚○○從該郵局帳戶各提領600萬元、210萬元後,除將提領之 600萬元交付辛○○外,其又將所提領210萬元中之100萬元,於同日存回該郵局帳戶內(另110萬元則交予辛○○);又於101年9月7日(即翌日),庚○○除從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 100萬元交付辛○○外,另轉帳提款240萬元,其中130萬元轉存入庚○○不知情女友許瑀宸(原名許佳茹)設於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剩餘 110萬則開立不知情之張阿貴(即庚○○之子)定期儲金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0號);101年9月11日,庚○○先從其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提領 179萬5000元轉存至其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相隔 2日即101年9月13日,庚○○又從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將其先前存入之 179萬5000元連同該帳戶內剩餘之5000元,合計 180萬元提領而出,並於同日從其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加計前述之180萬元即為210萬元,再加上庚○○所持有之現金5000元,合計 210萬5000元(計算式=179 萬5000元+30萬元+5000元)轉帳存入許瑀宸設於大里草湖郵局之帳戶內。庚○○將前述130萬元與210萬5000元款項存入許瑀宸郵局帳戶,旋即於103年9月13日,從許瑀宸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3萬7007元交予辛○○,並於同日將其中之 200萬元辦理定存,迄至同年10月15日,始將定存解約;庚○○另於101年8月17日,先後從許瑀宸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2萬5000元、25萬元、10萬元交付予辛○○,再於101年9月19日提領90萬元後,於同日將提領之90萬元拆分成75萬元與15萬元等兩筆款項,將其中15萬元交付辛○○,而剩餘之75萬元又分拆成70萬元與 5萬元後,於同日一併存回許瑀宸上開郵局帳戶內;庚○○又先後於101年9月24日、同年10月11日,從許瑀宸上開郵局帳戶各提領10萬元、50萬元交予辛○○;庚○○復於101 年10月15日,從許瑀宸郵局帳戶轉帳 210萬元至不知情之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甲○○旋即於同日將其中 205萬6000元轉帳至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後庚○○又於同年11月12日從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轉帳60萬元至甲○○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經甲○○於款項轉入之同日,將之轉出至前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藉以掩飾、隱匿辛○○夥同丁○○向寅○○詐得5000萬元款項資金之去向,而進行洗錢。
四、嗣於102年3月19日上午 6時50分許,經調查站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道○街○○號住處等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至九所示之物。
五、案經丑○○、戊○○、丙○○、寅○○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由本院(筆跡鑑定部分)及警察機關(指紋鑑定部分)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已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告訴人丑○○、寅○○、戊○○、丙○○、證人張阿圳、張劉雪、張冬瑞、鄭進松、李瑞娥、魏瑟琴、黃資良、許佳茹、王錫利、陳志年、張冬瑞、張建賓、張錦輝、蔡楊美惠、巫國想、徐詹月嬌、莊登吉、庚○○、子○○、蕭閔謙、林文山、甲○○、壬○○、林伯村、陳文章、柯啟昱、林清槐、王詩瑩、子○○、庚○○、己○○(除後述關於將部分資金轉成定存及購置基金部分以外)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於警詢(含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等司法警察之詢問,下同)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縱使排除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得以其等前述偵訊或審理時之證詞代之。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必要性」要件,且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134頁正面、原審卷第1宗第164至
178 頁),本院認為前揭警詢時之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該條第 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然此與同條第 2項規定擬制其同意有證據能力,嗣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因第二審係採覆審制,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而所謂「明示同意」,係針對特定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若僅就該證據之提示,為「無意見」、「不爭執」、「沒有意見」之表示,尚與明示同意不同,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辛○○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表明「對於卷內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176頁正、反面),惟被告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尚未進行證據調查程序前,復再行爭執前揭證人、告訴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被告辛○○及辯護人先前在原審審理時,僅係陳明「不爭執」等語而發生「擬制同意」證據能力之效果,並非明示同意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許被告辛○○於第二審就上開證據能力事項提出異議之理,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己○○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針對其將郵局轉存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800萬元款項,如何轉成定存及購買基金乙節所為證述(詳參偵字第19896 號卷第3宗第3頁正面),其後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就此問題訊問證人己○○,且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已行使拒絕證言權(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164頁反面,本院卷第4宗第133頁正面),致原審及本院無從再予訊問,亦使檢察官、被告辛○○及辯護人喪失對其詰問之機會。是以證人己○○針對上開 800萬元款項去向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之應答內容,既因其嗣後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致法院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之供述,而無其他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資替代,基於發現客觀真實之目的,自已具備證據使用之「必要性」;再從形式上觀之,此部分調查站人員詢問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明顯瑕疵,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且證人己○○於該次詢問中,就其帳戶內之資金去向交代詳盡,而證人己○○與被告辛○○又為父子關係,情誼至深,亦無誣攀構陷被告辛○○之動機,從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亦已符合「可信性」之要求,揆諸前揭說明,應具備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辛○○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辛○○、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辛○○、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與告訴人丑○○、寅○○等人訂約出售農地,又將告訴人寅○○所交付之5000萬元轉入其子己○○、庚○○帳戶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茲將被告辛○○與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辛○○於本院辯稱:檢察官起訴不是事實,告訴人丑○
○提出之委託書上「子○○」、「己○○」之簽名並非由伊所為,伊記得是告訴人丑○○簽的,因為當時告訴人丑○○急於賺取差價,每日都來督促伊賣土地,至於告訴人寅○○所交付之5000萬元支票,伊已經先後分2、3次交給丁○○3500萬元,當時由於丁○○表示這些錢是伊與告訴人寅○○之投資,並叫兄弟揚言對伊不利,伊被嚇到才不敢報警,而且在鄉下地方進行土地買賣,只要跟當事人同意就可以幫忙簽名,卷附之系爭23筆農地委託書,都是在地主同意時簽立,伊不認罪,但並非沒有誠意解決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意旨略以:
⒈在101年7月3日當時,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僅有兩筆地號,且每筆面積均有9550平方公尺之大,但同段第 490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340平方公尺,地形不完整(中間夾雜同段第61地號),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可證。而被告辛○○當時若欲在該產業道路上指界或描述其系爭 2筆農地之位置及範圍,必須從現為487-1地號土地之緯度位置延伸至該第490地號土地之緯度位置,來進行指界及描述。比較系爭2筆農地與第490地號土地之面積,系爭 2筆農地之面積各為9550平方公尺,而第490 地號土地面積僅1340平方公尺,且地形不完整(中間夾雜第61地號土地),兩者面積相差懸殊(單筆土地面積相差 7倍,兩筆土地面積合計相差14倍),且該地勢較高之第480 地號土地有毗鄰一產業道路,該地勢較低之487-1地號、第490地號土地亦有毗鄰另一產業道路,從地籍圖觀察,即可輕易判斷第490地號土地與系爭2筆農地之差別,不至於弄錯其位置及面積。告訴人丑○○係經營房地產仲介業,更在臺中市○○區○○路 ○○○號設立「圓興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係以仲介買賣土地房屋為其專業,並從中賺取一定比例之仲介費,或是賺取價差利潤,則告訴人丑○○對於如何閱覽不動產之謄本、圖面、分區使用用途暨不動產之相關資料至為熟稔。故以一般人而言,即能輕易分辨第490號土地與第487號土地間差別,則以專業仲介之丑○○,更能輕易辨識。況告訴人丑○○亦不諱言在買賣第 487號土地前,被告辛○○有帶路去看該筆土地,既已到土地現場,以丑○○專業經驗,殊不可能將第490號土地誤為第487號土地。
⒉而第二審法院於104年12月9日勘驗現場時,丑○○又一反
以前指訴,居然指被告辛○○當初在帶其看地時是「指第500號土地」云云,然查第「500號土地」在臨道路一側較小,裏地則較大,而呈現「杓子」形,與被告辛○○之子「己○○」所有第487之1號土地略呈「平行四邊形」、第
487 號土地略呈「梯形」完全不同,則告訴人丑○○在第二審法院勘驗及其在偵查及原審時所述,亦屬前後相異,係屬虛構。據上,告訴人丑○○事後所指稱被告辛○○故意誤指土地,使其發生誤認云云,係因告訴人丑○○無法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之推諉之詞,不足採憑。
⒊按衡量農地之價值,如單純從生產力而論,同一區位之農
地價值差異不大,如從耕作及使用之方便性言,臨路且地形完整之農地價值會比較高,但如從休閒農業之角度言,只要該農地有道路可通,其地勢稍高之農地,比地勢較低之農地,視野及景觀較美,價值會比較高。經比較系爭二筆土地與第490地號土地,系爭2筆農地上、下兩邊均各有面臨產業道路,可通汽車,而第 487地號之其中一部分(現分割出第487-1地號)與第490地號土地,均面臨相同之產業道路(一在南邊,一在北邊),對面是鄰地之香菇寮而無景觀可言,兩者價值相當。而第 487地號之其他部分(分割後仍為第487地號)及第480地號(現已分割為 480、480-4、480-5地號)土地,其地勢比第 490地號較高,視野及景觀較美,且系爭 2筆土地之面積夠大,地形完整,而第490 地號土地,地形不完整(中間夾雜第61地號土地),該第 480地號土地又面臨另一產業道路,可通汽車。故系爭2筆農地之價值,顯然會比第490地號土地價值為高。被告辛○○如要出售系爭 2筆農地,且價格要提高一點,必然會指界系爭 2筆農地給告訴人丑○○,而非指界第490 地號土地。故告訴人丑○○所指被告辛○○故意指界錯誤乙節,顯然於理不合,於情有違⒋又告訴人丑○○一再宣稱被告辛○○故意報錯同段 480-3
、487 號土地買賣標的物位置,以致同案被告丁○○(蕭建智)藉口不買云云,但事實上被告辛○○並未報錯土地位置,此觀告訴人丑○○在與被告辛○○洽商買賣同段480-3、487號土地時,仍然與該480-3、487號土地比鄰之地主壬○○再洽談買賣同段第 488號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乙事,即可明瞭,並經告訴人丑○○於詰問時自承在案,均足證明告訴人丑○○所述不實。基此,告訴人丑○○指稱被告辛○○故意指界錯誤乙節,顯係事後為脫免買賣履約責任以取回定金,所為不實之指控。
⒌卷附「專任銷售契約書」、「承諾書」及「委託書」係告
訴人丑○○為確保其自己能「賺仲介費兼賺買賣價差」,唯恐被告辛○○中途變卦,乃急於使被告辛○○簽訂上開文書,藉簽訂上開文件,以契約綁住被告辛○○。被告辛○○認為出賣價格亦符合期待,乃不加思索,即以己○○、子○○名義簽署上開文件。而告訴人丑○○急於求成出售賺價差,自己乃在上開為「委託書」上簽署己○○、子○○之署押,此部分署押,並非被告辛○○所為。此部分經第二審法院送請鑑定結果,已證明上開切結書上之「己○○」、「子○○」簽名署押,與己○○、子○○在偵、審中之筆錄上簽名署押,不相符合,亦與被告辛○○在其他文件上所書寫之筆跡不符,足證此部分並非被告辛○○所為,應可確認。
⒍又被告辛○○之認知,登記為己○○、子○○之系爭兩筆
土地係祖產,被告辛○○也有處分之權利,只要事後告知其子己○○、妻子○○,並告知交易條件及處分後之價金分配方式(即處分所得價金大部分仍歸己○○及子○○),即得說服其二人同意出售系爭 2筆農地。至於己○○、子○○於丑○○等3人對其2人提起民事訴訟時,因未與被告辛○○同住一處,且對事情來龍去脈不清楚,突然被求償1500萬元,始具狀陳述其 2人並未事先同意被告辛○○所為等語,但此係被告辛○○未事先告知己○○、子○○關於出售系爭 2筆農地之事,且未充分溝通說明所致。況事後己○○、子○○已出具證明書表明已同意原諒被告辛○○所為,不再表示追究之意,就此情節被告辛○○似不構成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若仍認定被告辛○○上開所為在形式上已構成偽造文書,仍請從輕量刑。
⒎按土地仲介之商業模式,可分為「單純仲介交易模式」與
「仲介兼賺價差交易模式」。前者,仲介人係單純地促成買賣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而賺取仲介費,仲介人僅係居於第三者角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出賣人與買受人;後者,仲介人一方面接受委託人就標的物欲以一定價格出售之委託仲介,並取得委託人所出具之委託承諾書、全權代為出售及辦理過戶之授權書,甚至包括後來再簽買賣契約書(契約當事人為委託人-出賣人與仲介人-買受人),另一方面需積極尋覓就同一標的物願出更高價格買受之人,仲介人為了達到仲介兼賺價差之目的,必須避免委託人(賣方)與買受人之直接接觸,並隱藏委託人之委託賣價與買受人所出買價等相關交易資訊,以防止因「委賣價格」與「實際出賣價格」中間有價差被渠等知悉而致買賣破局。基此,仲介人一方面以自己或所使用之人頭與委託人成立買賣契約(自己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買方),另一方面由仲介人自己或所使用之人頭與願出更高價格買受之人成立買賣契約(自己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買方),並透過委託人所出具之委託書及全權授權書之全權授權委託,而將買賣標的物從委託人逕為移轉過戶至買受人名義,仲介人以此交易模式賺取仲介費,並兼賺價差,甚至避稅。本件被告辛○○所從事之仲介模式,均屬「仲介兼賺價差交易模式」,而非「單純仲介交易模式」。故被告辛○○係擔任仲介人,一方面向系爭23筆農地之地主遊說,使渠等同意每分地以一定價格委託被告辛○○仲介出售,而取得渠等出賣土地之全權委託授權;另一方面積極尋覓願意出更高價格買受系爭23筆農地之人,由自己擔任出賣人與買受人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從中賺取仲介費(從委託人- 地主),並兼賺價差(從買受人)。觀諸被告辛○○與寅○○間就系爭23筆農地成立買賣所簽署之三份文件,即 101年9月2日之「切結書」(辛○○簽署)、101 年9月4日之「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辛○○與寅○○)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辛○○與寅○○),其契約當事人均為「辛○○」(賣方),而非系爭23筆農地之地主,足見在被告辛○○與寅○○間就系爭23筆農地之土地買賣契約而言,其契約出賣人為被告辛○○,而非系爭23筆農地之地主。
⒏而原判決書附表四所示之切結書,係記載:「買方向賣方
詳附表購買系爭23筆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賣方同意買方向有關單位每台分以新台幣1260萬元申報買賣價格登錄,若申報後衍生出任何罰金或稅金,由賣方全部負擔,並以最高罰則額度由支付價金中暫時由買方保留,等全部買賣過戶交地完成後,並無人提出異議,再由買方無息退還賣方。」等語,核其性質,係處理關於「申報買賣價格登錄(實價登錄)」之問題,而非處理關於「土地買賣」本身之問題,原判決竟於事實欄認定為「在附表四所示之「切結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的署名、指印(偽造署名與指印數量詳如附表四所載),用以偽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農地所有權人授權辛○○處分與出售之私文書」云云,顯有證據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相符合之違背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⒐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切結書,在「立切結書人欄」簽名者
為「辛○○」,故立切結書人應為被告辛○○本人,只有被告辛○○對該切結書始有製作權。觀諸被告辛○○於101年9月2日簽署「切結書」之後,辛○○於101年9月4日再與寅○○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可知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辛○○」(出賣人)與「寅○○」(買受人),至於系爭23筆土地之地主,僅係經被告辛○○仲介要出賣土地之人,因被告辛○○係使用「仲介人兼賺價差交易模式」,故其交易模式為系爭23筆農地之地主(出賣人)與辛○○(買受人)間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辛○○(出賣人)再與寅○○(買受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從而,對於寅○○而言,該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為「辛○○」,出賣人也是「辛○○」。至於而該切結書另有附表,並有「地號欄」、「簽名欄」,固經被告辛○○在該「地號欄」、「簽名欄」填入系爭23筆農地之地號及地主姓名,被告辛○○並自己按捺指印。然該所謂「簽名欄」實際上為「地主姓名欄」之意,只是表示被告辛○○就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及其地主,係經辛○○仲介後同意要出賣土地之人,辛○○並切結同意由買方以每台分1260萬元向有關機關申報賣賣價格(實價登錄)而已,如有不實或作假,造成買方損失,立切結書人應擔保賠償買方損失。此部分不問其資料是否正確或有所不實,僅是切結書之內容是否正確之問題,縱認有不實或虛妄之處,因該23筆土地之地主並非立切結書人,與辛○○就切結書有無製作權無關,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365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之意旨,並無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適用。乃原審判決就此認定被告辛○○構成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認事用法非無違誤。⒑經觀察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切結書之記載內容,係指立切
結人辛○○就如附表所示地號及地主所要出賣之土地(經辛○○仲介同意要出賣土地地號及其地主),立切結書人辛○○切結同意買方以每分地1260萬元向有關單位申報買賣價格登錄(即實價登錄)。若申報後衍生出任何罰金或稅金,立切結書人辛○○切結由賣方全部負擔,並以最高罰則額度由支付價金中暫時由買方保留,等全部買賣過戶交地完成後,並無人提出異議,再由買方無息退還賣方。然依寅○○與被告辛○○於101 年9月4日所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記載,買賣價格為每台分新台幣一千萬元,卻要配合買方寅○○以每台分1260萬元向主管機關申報買賣價格登錄(實價登錄),顯見係有利於買受人寅○○,而不利於出賣人辛○○,且依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條款約定:「㈠授權人辛○○先生提供切權書及授權書及有關證件,如有作假而造成無法過戶及損失必須負責,並用辛○○或是其兒子二甲地來賠償。」等語,依其內容觀察判斷,被告辛○○並不至於自己提出不利於己之切結書,始合常理。基此,寅○○稱切結書係被告辛○○自己製作拿出來云云,顯非事實。
⒒本件係告訴人丑○○在支付買賣價金時,先行違約,以致
雙方無法繼續履行買賣移轉土地事宜,則被告辛○○猶願努力籌款返還告訴人丑○○,已屬難能可貴,至於同案被告丁○○所取走價金,大部分已經石沈大海而下落不明,同案被告丁○○卻將責任推卸給被告辛○○,致原審竟反而量處被告辛○○較重刑責,不符公平。丑○○、戊○○、丙○○等 3人,係欲買土地轉手賺錢,寅○○係基於購土地轉手賺取價差之動機,而辛○○亦係為賺取仲介費及差價而積極奔走溝通,縱使辛○○太過急於仲介成立而過程稍有缺失,然絕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故原審所為認定被告辛○○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並改判無罪;或至少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二、惟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詐騙告訴人丑○○部分):
⒈丁○○偽以「蕭建智」醫師名義,向告訴人丑○○等人冒
稱北部某上市公司欲高價購買農地,再佯以參與投資為名,在被告辛○○配合下,由丁○○以白紙混充現鈔,騙取告訴人丑○○、戊○○、丙○○合計出資1500萬元之訂金,被告辛○○收取後並朋分訂金之半數予丁○○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問:如何認識
辛○○?)透過仲介於101年6月認識,我知道辛○○在新社有土地,就於當月與辛○○商量,由辛○○提供土地出售,我去找仲介,假意要以高價購買土地,仲介如貪心要賺差額,我就鼓勵仲介以自有資金下訂向辛○○買地,我再藉口買方不願購買土地,讓仲介違約,賺取訂金,訂金再由我與辛○○分」、「(問:如何鎖定丑○○?)我於
100 年就開始找臺中地區的仲介,假意要買土地,我冒稱蕭建智(偵訊筆錄誤載為「蕭見志」)醫師說代表上市公司要買土地,實際上沒有上市公司委託我買土地,因我與辛○○談妥,我就叫辛○○去找丑○○,假稱要賣土地……因為辛○○告訴我,他有找過丑○○,辛○○有帶丑○○看土地,丑○○帶我看土地時,故意指地段較好的土地,我心裡想,以後日後就找她報錯土地的理由不買土地,因為辛○○之前曾帶我看過土地,我看了之後,假裝表示滿意,要丑○○去殺價,公司買的價格價差由我和丑○○均分,我也告訴辛○○,讓丑○○殺價,最後由辛○○以每分地900 萬出售,我告訴丑○○公司願以每分地1100萬買,丑○○說如果我敢出一半訂金,她就出一半訂金把土地訂下來再轉賣公司,我也保證付訂後,公司就匯錢進來,所以約定一人出1500萬,於 7月19日在中興嶺訂約。」、「(問:如何交1500萬訂金?)我拿旅行袋在每一疊鈔票上下各放一張2000元紙鈔,中間放白報紙,一疊代表200萬元,共7疊半,我有事先告訴辛○○,我的錢是這樣放的。所以辛○○在地政事務所點錢時,只把我的手提袋拉開一下。」、「(問: 7月19日取得1500萬如何分配?)答:一人一半,在中興嶺先拿 500萬元現金,辛○○又與丑○○去銀行領款,辛○○領到錢後,跟我約在新社,同日交給我 750萬現金。」等語明確(詳參偵字第7196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丑○○假稱臺北有個公司會來買土地,但事實上並無該臺北公司,只是以此藉口騙丑○○去跟辛○○購買土地;伊於101年6月間跟辛○○在大坑附近風尚咖啡館見面,當時就有跟辛○○提到伊會以臺北公司之名義來買地,而臺北公司會出價每分地1200萬,伊又叫辛○○去委託丑○○來賣地,且要讓丑○○殺價到每分地900 萬;另外伊又向丑○○表示說要與她合夥去跟辛○○購買土地,但實際上伊並無合夥出資之意思,只是以此作為藉口,辛○○亦知悉伊並無出資合夥之真意;後來伊並未出資1500萬元,當時只是在整疊紙張上面放一張真鈔,下面放假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7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丑○○於101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間,自稱蕭醫師之男子先打電話給我,表示要來東勢地區附近找地,隔幾天就到我經營之圓興公司找我,他表示要在臺中市鄉下買地,他要買數甲至十幾甲的地,想委託我幫他找地,表示如果有適合的大面積農地都可以幫他介紹,第二次來找我時,說他的土地買賣價格要在一億元以上,我曾帶他到頭份、苗栗、霧峰、豐原、卓蘭、和平、東勢、三義等地看過很多農地,但他都對價格或地況不滿意,……直到 101年7月2日傍晚,辛○○到圓興公司找我,告知我他在新社有農地將近二甲地要賣,辛○○○○○區○○○段480、487等 2筆地號的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影本給我看,表示要以 1分地1100萬元的價格委託我仲介出售,……當天我就與辛○○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表示只有我可以賣這二筆土地,辛○○離開不久,我接到蕭醫師電話,蕭醫師就是蕭建智,蕭建智說他這幾天要從臺北來臺中看地,問我有沒有好的地介紹他,我即告訴他有一塊新社區的農地正委託出售,有符合他的要求,但地也很貴,應該不用看,蕭建智回說,價格是對方開的,先看地,喜歡再殺價,電話中我說,我先去看地,再跟蕭建智約時間看地。7月3日早上我與我的業務員邱錦田約辛○○到新社看地,辛○○是口頭指界他要賣的480及487地號的農地給我看,事後才知道他指的487地號旁原來是490地號,因487 地號有他人居住的房屋……蕭建智要我跟辛○○殺價到每分地900 萬元,他可以向總公司說服以每分地1200萬元購買,到時每分地有 300萬元的價差,蕭建智表示屆時要與我一起先行合購這塊農地,再轉賣給總公司,這樣我們可以一起賺差價……7月5日我就約辛○○到中興嶺的7-11見面,我告知他有買主要買……最後雙方達成每分地900 萬元的共識,經我電話告知蕭醫師,地主願意以每分地900 萬元出售,之後也有當面跟蕭建智回報過,蕭建智表示總公司願意以每分地1180萬元購買,並邀我一起合資先行下訂金購買再轉賣給總公司,這樣我們就可以一起賺價差…… 7月19日我與辛○○、蕭建智、戊○○相約於新社中興嶺的益成地政士事務所洽談簽約事宜,我與辛○○談妥每分地 900萬元的價格,並且由辛○○代表地主子○○、己○○與我本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議定 1億7724萬元,訂金3000萬元必須在簽約時先支付給辛○○,第二期款5862萬元在賣方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後再行支付,而且農業使用證明必須要在 8月10日前辦妥,蕭建智當天開一部車號0000-00000的車子,後乘客座放了一個行李箱給我和辛○○看,蕭建智表示裡面裝了1500萬元現金,我看了一眼,上頭都鋪有全新的2000元面額的現金,辛○○看了一下就將拉鍊拉起來,也沒有清點,就將該行李箱拿給坐在車上的庚○○保管。另因蕭建智事先說服我友人戊○○、丙○○與我合資共同支付1500萬元訂金,辛○○到戊○○車上向戊○○收取 500萬元現金,並在他車上進行點鈔,又將該 500萬元現金拿到庚○○車上給庚○○保管,隨後辛○○開車跟我到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提款,由我到銀行我的帳戶提領1000萬元現金,包含我本人出資的600萬元及丙○○出資的400萬元,丙○○是在當天事先匯400 萬元到我的帳戶,在銀行櫃台由行員將1000萬元現金直接交給辛○○……7月21日中午12點多,蕭建智以0000000000 打電話到我0910***090,告知我他跟辛○○正在那塊地現場,辛○○指界的地與我們簽約的地號不同,表示那塊農地地號有錯誤,他被公司老闆罵得很慘,我馬上就到新社農地現場,但都沒看到辛○○、蕭建智等人,我打給蕭建智,他表示他們已離開……幾天後蕭建智、辛○○、戊○○及我本人約在中興嶺吃牛肉麵,當時辛○○並質疑總公司要不要買地,蕭建智說我們一起先付第二期款,將履約期間往後拖延,他會另外再找一家公司老闆來買地……我與戊○○覺得這筆交易有點問題,就不願再付款……我電話中告知蕭建智,我與戊○○等人不可能再支付2500萬元,此後我再打電話給蕭建智就都打不通了,辛○○就寄存證信函給我,表示我們並未如期繳交第二期款給他,他要將3000萬元訂金沒收。」等語(詳參他字第6707號卷第114至116頁,證人結文附於同卷第11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1年11月8日偵訊時證稱:「今年
3、4月間,因為丑○○自行開設圓興不動產經紀公司,當時他帶我到臺中市新社區找一位自稱蕭建智的男子瞭解購買土地之事,當時蕭建智他自稱是榮總退休醫師,表示他有一家公司是幫一些上市櫃公司購買農地後,變更地目做公司資產,要求我與丑○○幫忙找農地,期間丑○○曾帶他到數個地方看過農地,我也曾帶蕭建智到霧峰、東勢等地看過農地,但他都不是很喜歡……後來約於101年 5、6月間,丑○○幫蕭建智找○○○區○○○段480、487等 2筆地號的土地,丑○○找到新社土地的過程我沒有參與,蕭建智看過之後表示他喜歡該塊農地。我看了我的手機通聯後,確認101年6月20日下午蕭建智、丑○○及我本人於東勢區云饌休閒餐廳用下午茶,蕭建智當場有邀集丑○○及我本人一起入股,他本人願出資一半,另一半由丑○○、戊○○及我本人合資出錢,一起先把上開新社區的農地下訂金買過來,再轉賣給臺北某上市櫃公司的指定代理人,過三年再由該指定代理人將該等土地轉賣給該上市櫃公司,我們四人可以一起賺差價…… 7月19日上午因我只能籌資400萬元,我就打0000000000電話向蕭建智表示我們3人只能出資1400萬元,要求由蕭建智出資1600萬元,後來蕭建智又打電話跟丑○○協調,由丑○○出資 600萬元,當天中午丑○○及戊○○及蕭建智即前往新社區某地與地主代表人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買方先出第一期訂金3000萬元,第二期款在 8月10日前由賣方辛○○先申請好農業使用證明書,買方再支付第二期款5000餘萬元,當時戊○○已付款 500萬元訂金給辛○○,丑○○於當日下午 3點多再約辛○○及我本人至第一銀行東勢分行見面,因我已先於當天自我本人華南銀行東勢分行提款40
0 萬元轉匯至丑○○設於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中,我想去看契約書,所以丑○○到該銀行後即提領1000萬元現金交給辛○○,辛○○並於契約書內簽名表示他有收到3000萬元訂金,我也在銀行裡面詳視丑○○簽訂的契約書內容。7 月21日中午左右蕭建智聯絡丑○○,表示他現在帶台北總公司人員○○○區○○○段看購買的土地,並核對出賣人身分,但蕭建智表示經他核對買賣契約上所載之地號農地後,發現上開 487地號農地並非之前辛○○帶丑○○及他本人去看的那一塊農地,也就是說購買的農地地號有錯誤,公司代表人表示他們不想購買了,這是丑○○告訴我的。後來我與戊○○一起前往馬力埔段的現場核對地號,發現480地號農地上有4棟雞舍(3棟雞舍是合法,1棟是違建),487 地號農地有一棟舊的建築物及一棟鐵皮屋,依照該地號的現況,是無法申請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的。我與戊○○看到這種情況,我們就打算委請律師向辛○○解除契約要求返還訂金。後來我去新社區公所詢問並翻閱收文簿,辛○○有無申請該二筆土地的農業使用證明,發現 8月10日以前都沒有申請。」等語(詳參他字第6707號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證人結文附於同卷第 129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01年11月8日偵訊時證稱:「我是
於101年4月間於丙○○代書事務所內認識蕭建智,那時他自稱自己是榮總退休醫師,當時蕭建智正與丙○○討論購買土地的事情,他表示他正在幫一些股票上市的公司尋找大面積、價格高的土地,來當公司資產及幫公司做帳用的,後來4、5月間又遇到蕭建智好多次,我後來透過朋友幫蕭建智找到一些土地,也有介紹他去看地約十餘次,但蕭建智都不滿意。」、「辛○○是丑○○的客戶,當時是因丑○○及蕭建智想要向辛○○購○○○區○○○段480、487等 2筆地號土地,但因他們資本不足,所以找我合資,蕭建智也告訴我如何投資農地或山坡地等土地賺錢,蕭建智也說他是專門幫上市公司購入大面積土地做為資產,先由我們墊付訂金給地主取得土地買賣的授權,再轉賣給上市公司,從中賺取差額及仲介費,我考量丑○○是專業的房屋仲介業者,蕭建智人也很好,我聽蕭建智談論買賣土地方面很專業,加上蕭建智跟我說,他與丑○○決定要購買新社區的土地,因這筆土地頭期款需要 3千萬,蕭建智出1500萬元,剩下的1500萬元由丑○○出,但丑○○錢不夠,需要找人合資,蕭建智建議我與丙○○一起與丑○○合資,後來我、丙○○和丑○○三人都有互相聯繫,議定投資金額。於101年7月18日,我與丙○○、丑○○決定好由我出資500萬元、丑○○600萬元、丙○○ 400萬元。於同年 7月19日由我陪同丑○○、蕭建智及另一名不知名男性代書等人在新社區中興嶺附近一間簡易辦公處所與辛○○簽約,契約上由丑○○具名與辛○○簽約,簽約後,當場先由蕭建智於他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車上拿出裝有1500元訂金的行李袋交給辛○○,辛○○只是將行李袋拉鍊拉開看一眼,沒清點就拿到辛○○車上給他的小兒子保管,他的小兒子也沒清點,我雖有看到行李袋的錢,但我有表示說1500萬元怎麼看起來這麼少,蕭建智即表示他都習慣使用 2千元現鈔來交易,所以才會看起來比較少,蕭建智給錢後,我到我的車上拿裝有 500萬元的牛皮紙袋給辛○○,辛○○又把牛皮紙袋拿進上述簡易辦公處所清點,是一疊疊的數,我是十萬一疊,清點後又拿到他車上交給他兒子保管,我心裡覺得怪怪的,為何我的錢要點,蕭建智的錢不用點,……於 7月21日下午,辛○○打電話給我,說他與蕭建智及蕭建智公司的人在現場,才發現丑○○把土地看錯了,害蕭建智也弄錯土地,被公司罵了一頓……,我即馬上打電話給丑○○告知這件事,丑○○也很驚訝表示土地是辛○○帶他去看的,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詳參他字第6707號卷第125頁正面至第126頁反面,證人結文附於同卷第 12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後來他收完你的錢之後,被告丁○○有無拿1500給被告辛○○?)有。」、「(問:這個有無清點?)他是直接到他的車上去,然後我看到他打開後車廂,然後行李袋就裝著錢,然後他有把拉鍊拉開大概看一下,然後就把門關上了。」、「(問:你不覺得他為何沒有仔細看裡面的錢?)當時我心裡有這個想法,但是我並沒有說出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3宗第35頁反面)。此外,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表二所示委託書、承諾書、授權書、臺中市新社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收據、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暨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丙○○)等資料在卷可佐(詳參他字第6707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偵字第19896號卷第2宗第65頁)。
⑸參諸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同案被告丁○○根本並非其所
謊稱之「蕭建智醫師」,且前揭所稱北部某上市公司之購地計畫亦係出於虛構,其目的無非冀圖向告訴人丑○○詐取購買系爭 2筆農地之訂金,丁○○自無可能再於告訴人丑○○前揭交付款項之過程中,先行籌措高達1500萬元之現金。否則,倘丁○○果真將價值1500萬元之真鈔交予賣方收執,一旦與其配合之賣方反悔或聯繫過程中發生失誤,丁○○籌措而來之該筆鉅款恐將難以收回。又同案被告丁○○果真實際交付1500萬元作為其與告訴人丑○○合夥購地之出資,而非以白紙佯充真鈔,丁○○根本無需刻意捏稱白紙混充現鈔等不利於己之事實,徒使自身擔負詐欺罪責。尤其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戊○○前揭所述,被告辛○○針對丁○○所交付放置袋內之1500萬元現金,未加任何清點即直接收下,反而對於告訴人戊○○所交付之500 萬元現金當場點數,此與常情亦屬有違。姑不論被告辛○○就上開土地是否事先徵得子○○、己○○之同意而有權處分,然就被告辛○○而言,其仍係立於出賣人之一方,對於買方交付之訂金是否足額當無可能漠不關心,且本案訂金數額即已高達千萬,一旦有所疏漏,勢將造成莫大之經濟損失。被告辛○○係以經營土地仲介為業,對此利害關係更應知之甚詳,當無未經清點檢視即貿然收下丁○○所交付1500萬元現金之理。更何況被告辛○○就告訴人戊○○交付較為少額之 500萬元現金,尚且不顧告訴人戊○○是否感受不被信任而在其面前當場清點;惟在處理丁○○所交付較多數額之1500萬元現金時,卻一反常態逕自收下,別無任何詳細檢視點數之舉動。如非被告辛○○早知丁○○放置於袋內之「現金」,實係以白紙混充,且有意與丁○○共同詐騙告訴人丑○○、戊○○、丙○○等人交付之1500萬訂金,被告辛○○何以於收款時輕率粗略至此?由此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前揭所稱其與被告辛○○合謀詐騙告訴人丑○○,及其係以白紙混充現鈔而取信他人等情,應非子虛,堪信屬實。被告辛○○空言辯稱其於當日係收受丁○○交付之真鈔云云,顯非實情。
⑹又被告辛○○曾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話門號,此經被告辛○○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承在卷(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 118頁正面),此與被告辛○○在其與告訴人寅○○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留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記載相符(詳參偵字第 19896號卷第 1宗第14頁)。而同案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在告訴人丑○○、戊○○、丙○○等人於
101 年7月19日遭詐騙1500萬元財物之前、後,即101年 7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與被告辛○○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確有頻繁密集之電話通聯紀錄,此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問:0000000000 是你的手機?)是。」、「(問:
7 月19日前,辛○○是否用電話與你聯繫?)有,是在聯繫如何騙丑○○的事。」等語(詳參偵字第7196號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正面),並有丁○○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1份附卷可考(詳參偵字第7196號卷第149 頁、第157頁至第158頁)。雖被告辛○○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辯稱:前揭通聯紀錄上所顯示之時間,0000000000之電話是伊交給某位從湖南來臺探親打工之朋友使用,伊不知道為何會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聯云云(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 3宗第120頁正面),然而該名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士縱有借用電話之需求,何以如此適巧在被告辛○○與告訴人丑○○洽談購地案時,與謊稱代表北部某公司之丁○○頻繁通話?該名大陸地區人民真實身分為何?均未見被告辛○○詳予說明,已難遽信其所言屬實。況且前揭與丁○○相互通聯之行動電話門號,非僅只有被告辛○○所稱借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另外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於101年7月16日、17日、18日,各與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繫(詳參偵字第7196號卷第 157頁),顯然被告辛○○在該段期間與丁○○之關係甚為緊密,已非被告辛○○徒以出借行動電話予身分未明之人使用等虛偽辯詞所得掩飾。是以被告辛○○於偵訊時辯稱:「(問:與丁○○關係?)我不認識他,我於丑○○ 7月19日交頭期款3000萬時,才看到他,他說他姓蕭。」云云(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 3宗第167頁反面),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⑺再者,被告辛○○於 101年8月3日所寄交告訴人丑○○之
存證信函,其內容載稱請告訴人丑○○於文到 3日內交付第二期價款5862萬元,如有逾期將沒收訂金及所收價款,並終止契約等語(詳參他字第6707號卷第56頁);惟依被告辛○○與告訴人丑○○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4條第 2項所示:「農業證明書核發後【農業證明書由乙方自行辦理且應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前辦妥】,甲乙雙方至代書處用印,繳齊過戶文件,同時甲方應給付乙方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貳萬元正。」(詳見他字第6707號卷第47頁),顯見被告辛○○於前揭存證信函所請求之第二期款5862萬元,應以其已申請核發並取得農業證明書為前提要件,且應於101年8月10日前辦妥該份證明書。對照卷附臺中市新社區公所101 年11月15日新區建字第1010015144號函所檢附之申請書、證明書,雖可看出被告辛○○確有針對系爭 2筆農地向新社區公所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惟被告辛○○係遲至 101年10月26日始提出申請並由新社區公所收件,而農業使用證明書則於101年11月6日核發,有效時間為 6個月(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161至163頁)。由此觀之,被告辛○○於101 年8月3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請求第二期價款時,根本毫無任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舉動,明顯違背渠等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要求。而被告辛○○嗣後雖於101 年10月26日向新社區公所提出申請,然而告訴人丑○○早於 101年8月14日向系爭2筆農地所有權人子○○、己○○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更於101 年10月25日向被告辛○○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有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上蓋用之收狀章時間足憑(詳參他字第6707號卷第 1頁、第57頁)。被告辛○○直至告訴人丑○○先後提出民事及刑事告訴後,始匆忙遞件申請農地使用證明,且其申請時間更與前揭買賣契約所訂期限相差數月之久,被告辛○○顯然並非意在依約履行出賣人之責任,而係為圖日後雙方涉訟時提出上開農業使用證明書,據以製造其有善盡申請履約必要文件之假象,更可證明被告辛○○所圖謀者,應係告訴人丑○○所交付之高額訂金及第二期價款及早納入自己之支配掌握,至於自己所居出賣之一方能否順利履約,已非被告辛○○關注之所在。
⑻而丁○○在被告辛○○向告訴人丑○○、戊○○、丙○○
等人取得前揭1500萬元訂金後,已於交付訂金當日由被告辛○○將其中 750萬元現金交予丁○○收執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8日偵訊時一致證述:「(問: 7月19日取得1500萬如何分配?)一人一半,在中興嶺先拿 500萬現金,辛○○又與丑○○去銀行領款,辛○○領到錢後,跟我約在新社,同日交給我750 萬現金。」、「(問:101年7月19日,辛○○是否在下午4、5點,拿 750萬給你?)有,他給我現金,在我與寅○○第一次碰面的廟。」等語(詳參偵字第7196號卷第79頁正面、第139 頁反面),足可證明丁○○於詐騙告訴人丑○○等人得手後,確實由被告辛○○朋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半數即750 萬元予丁○○。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被告辛○○有還伊1500萬元(應係指白紙混充現鈔部分),再加上仲介費 450萬元,總共1950 萬元,先前所稱拿回750萬元,是檢察官將 450萬聽成750 萬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3宗第16頁正面),此與丁○○先前於偵訊時所述拿回 750萬元等情已屬有別。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分好幾次,就丑○○這案,你去跟辛○○拿了幾次?)丑○○的案子,一次而已,在廟那裡拿的。」、「(問:拿多少?)好像是拿 700萬元的樣子。」、「(問:你是以何名義跟辛○○拿這 700萬元?)賺錢,大家分的。
」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83頁正面至第84頁正面),又將該次詐欺犯行分得款項之敘述回復為約 700萬元。則對照丁○○前後所述關於處理告訴人丑○○購地案所分得之贓款數額,除原審審理時所稱 450萬元以外,其餘各次所敘述之分得金額均為750萬元或約700萬元,考量證人丁○○於偵訊時距離案發較近,且先後二次證述一致,所述
750 萬元即為該次犯罪所得總額之半數,符於被告辛○○與丁○○共同犯罪平分贓款之合理比例,且相對於約 700萬元之描述更為精確,應認丁○○確實向被告辛○○分得750萬元之詐欺得款。
⑼又被告辛○○果真確有出售系爭 2筆農地予告訴人丑○○
之真意,其利基所在無非是告訴人丑○○依約履行所交付之購地價款,而非初期受領之3000萬元訂金;是以被告辛○○在尚未收取告訴人丑○○所支付之後續購地價款之前,其已受領之訂金僅為擔保日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順利履行,並非其所期待之經濟利益業已完全實現,被告辛○○此時當無急於將所收訂金之半數充作仲介費而交予同案被告丁○○之理。從而,被告辛○○既於收受告訴人丑○○所支付之1500萬元訂金後(其餘放置於行李箱之1500萬元係由丁○○以數疊白紙偽充),旋即於同日抽出其中半數即750 萬元交付同案被告丁○○,應係明知告訴人丑○○發現受騙後,已無可能繼續支付其餘尾款,故而先將已收得之訂金對半分取,此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交易支付仲介費用之情形尚屬有別,況且被告辛○○既自稱並不認識丁○○,且於該次農地買賣交易之過程中,丁○○形式上僅為告訴人丑○○之合夥投資夥伴,被告辛○○更無交付仲介費予丁○○之可言。從而,丁○○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應可定性為其與被告辛○○間犯罪所得之分配,而非仲介費用之性質。再對照被告辛○○任由同案被告丁○○以前揭數疊白紙偽充訂金1500萬元,且未經任何清點動作隨即收下,益見被告確與丁○○共謀詐取告訴人丑○○等人所交付之1500萬元訂金。
⑽雖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辯稱:101年7月19
日伊與告訴人丑○○簽約,並收受3000萬元訂金後,應化名為「蕭建智」之被告丁○○要求,於次日即101年7月20日由伊帶領丑○○及「蕭建智」再前往勘察附表一編號 6至7所示2筆農地,現場勘查後,「蕭建智」發現買賣地段與告訴人丑○○指認的地點不符,因而表示不想繼續履約,告訴人丑○○表示其經營不動產買賣,擔心「蕭建智」對其不利,因而拜託伊將「蕭建智」出資之1500萬元返還給「蕭建智」,經伊同意後,於101年7月21日中午11時或12時左右,伊在中興嶺郵局將1500萬元交給告訴人丑○○,再由告訴人丑○○將該1500萬元退還「蕭建智」,至於告訴人丑○○、丙○○、戊○○所交付之1500萬元訂金,則因契約有明文規定,故予沒收,未予退還云云(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119頁、第167頁反面,原審卷第 1宗第184 頁反面)。然此業據告訴人丑○○堅詞否認,且丁○○於101年7月19日係以白紙混充真鈔而佯裝交付,實際並未交付1500萬元款項,已如前述,被告辛○○豈有可能事後反而退還丁○○1500萬元真鈔之理?又丁○○於101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曾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丑○○表示其陪同臺北公司人員在現場查看發現指界錯誤云云,告訴人丑○○聽聞後趕至現場,卻未見到被告辛○○、丁○○或任何人員在場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外(詳參他字第6707號卷第 116頁正面,原審卷第 3宗第3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問:101年7月21日12時許,打電話給丑○○表示土地位置錯誤,你人在新社區,實際上你在民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當時我是找藉口騙丑○○。」等語相符(詳參偵字第7196號卷第 139頁反面)。況且對照丁○○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7月21日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詳參偵字第7196號卷第158頁、第161頁),顯示丁○○於101年7月21日上午10時39分許,原係位在臺中市○○區○○街○○號附近,同日11時17分起至同日13時54分許,則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南下至嘉義縣民雄鄉,再南下至高雄市旗津區,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則又北返出現在雲林縣斗南市○○路○○○號附近,足認丁○○於101 年7月21日當日中午及下午,根本未曾出現在臺中市新社區一帶。從而,告訴人丑○○於101年7月21日中午,客觀上顯然無從與被告辛○○及丁○○會面,被告辛○○更無可能在告訴人丑○○面前,將1500萬元退還化名為「蕭建智」之丁○○。
被告辛○○前揭所辯應屬虛妄,不足為採。
⒉關於被告辛○○冒用被害人子○○、己○○名義偽造委託書、承諾書部分,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⑴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農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子○○、己
○○,被告辛○○從未取得其等 2人之委託授權或徵得同意出售系爭 2筆農地,亦未獲授權使用其等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承諾書簽名及蓋章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辛○○前妻子○○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本人是否○○○區○○○段 ○○○○號農地所有權人?)是。」、「(問:《提示101年7月13日委託書 1份》委託書上子○○的簽名和指印是否你所為?)都不是」、「(問:是否曾經委託辛○○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不曾。」、「(問:《提示101年7月14日承諾書》上面子○○的簽名和印章是否你所為?)都不是。」、「(問:《提示丑○○、子○○、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你委託辛○○去簽訂的?)不是。」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 111、112 頁);及證人即被告辛○○之子己○○於偵訊時證稱:「(問:臺中市○○區○○○段 ○○○○號是否你所有?)是。」、「(問:該土地,辛○○有無權利處分?)沒有。」、「(問:《提示101年7月13日委託書、 7月14日承諾書》是否你簽?)不是我簽的,印章非我所有。」、「(問:有無委託辛○○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我沒有委託我父親買賣土地,也沒簽承諾書。」、「(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知道辛○○於101年7月19日將你上開土地出售丑○○?)不知道,我是於101年8月收到民事起訴狀才知道辛○○未經我同意把土地賣給丑○○。」、「(問:是否知道辛○○跟丑○○收1500萬的訂金?)收到民事起訴狀才知道。」、「(問:有無問辛○○賣土地的事?)收到起訴狀當日,我母親子○○要我回家,說有我的信件,因我媽媽不識字,我回家才知是起訴狀,子○○也是被告,當晚就問我父親,為何未經我授權就賣土地,涉嫌偽造文書,辛○○沒有正面回答,我要求辛○○要將1500萬拿出做責任擔保金,他說會想辦法,從那天起,只要打電話就吵架。」等語綦詳(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41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6、7所示
2 筆農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辛○○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承諾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16340 號卷第148至152頁,偵字第19896號卷第 3宗第5至7頁、第9至12頁)。而被告辛○○於調查站人員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稱:從簽名筆跡上來看,附表二所示承諾書上之「己○○」、「子○○」之署名,均為伊本人所簽寫,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二所示委託書、承諾書上之「辛○○」署名,則為伊本人所親為,至於委託書上「己○○」、「子○○」之署名雖非伊所簽寫,但蓋用於承諾書、委託書等文件上之「己○○」、「子○○」印章,均為伊所提供並蓋用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 119頁正面、第167頁反面,原審卷第1宗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正面,原審卷第3宗第181頁反面,本院卷第2宗第132頁正、反面)。則被害人己○○與被告辛○○具有父子情誼,而被害人子○○於案發當時與被告辛○○亦為配偶關係(渠等
2 人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01年9月17日離婚),倘若曾經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辛○○出售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農地,大可親自簽寫前揭委託、授權或契約文件,再委由被告辛○○提出以憑辦理,當無誣指被告辛○○無權處分或偽造文書之理。被告辛○○於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空言辯稱:被害人己○○、子○○均知悉農地買賣一事,並授權伊處理云云(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 119頁正面、第167頁反面),已屬無據,難認可採。
⑵又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惟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於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時,其犯罪即已成立,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被害人己○○、子○○事後出具證明書表明已同意原諒被告辛○○所為,不再表示追究,被告辛○○似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宗所附辯護意旨二狀第6頁),所持法律見解即有可議,自非足取。況告訴人丑○○曾於101年8月14日對被害人子○○、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1500萬元訂金,其等 2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委由律師出庭表示從未委託被告辛○○出售附表一編號6、7所示 2筆農地,且附表二所示委託書並非被害人子○○、己○○所親簽一節,亦有民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份附卷可憑(詳參他字第6707號卷第57至67頁、第70至71頁)。再對照證人即被害人己○○前揭證詞,足徵被害人己○○直至接獲告訴人丑○○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時,仍未同意被告辛○○擅自以偽造文書方式出售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 2筆農地,甚且不惜罔顧父子情誼而出言質問、責備被告辛○○。被害人己○○、子○○均為被告辛○○至親之人,縱使彼此之間相處未必融洽,或多少曾有摩擦怨隙,衡情亦不致於民事訴訟程序或私下對談場合誣指被告辛○○未經授權偽造文書。如非被告辛○○事前或事後均未能徵得其等 2人之同意或許可,而有前揭無權處分及偽造文書等行為,被害人己○○、子○○又何以全然不顧被告辛○○恐將承擔刑責之危險,以證人身分指陳前揭不利於被告辛○○之證詞?準此以言,被告辛○○上開所辯:處分系爭農地是經由被害人子○○、己○○母子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⑶再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929號民事判例亦闡述甚明。被告辛○○自78年間起,即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迄今,且其經手之土地買賣標的甚大,從事仲介業務每月平均約有10至20萬元收入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調查站人員詢問及原審供述不諱(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117頁反面,原審卷第1宗第186頁反面,原審卷第3宗第18
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辛○○之子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的記憶中,你的父親是何職業?)從我記憶他是做土地買賣20幾年」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3宗第9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辛○○友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聽過他《指被告辛○○》從事何工作?)介紹土地」、「(問:你們有無一起合作介紹土地買賣?)有合作,但是沒有成功」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3宗第106 頁正面),相互合致。則以被告辛○○長期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知識與經歷,當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
2 筆農地,縱係由被告辛○○分別贈與前妻子○○與其子己○○,惟其等2人既登記為系爭2筆農地之所有權人已達數年之久,則被告辛○○自上開土地完成過戶登記之時起,即不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權能,更不得復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處分或出售系爭 2筆農地,尚不因被告辛○○與被害人子○○、己○○之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或系爭 2筆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為贈與,即可異其認定。從而,被告辛○○先前所辯:附表一編號6、7所示 2筆農地是伊之祖產,且是由伊過戶給前妻子○○及兒子己○○,所以伊有權處分系爭 2筆農地云云,純屬曲解法令之荒誕辯解,不足為取。
⑷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供稱:附表二所示委
託書上之「己○○」、「子○○」簽名都是伊所簽寫云云(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181頁正面),而一反其先前所稱並未親自書寫委託書上開簽名之說詞。惟觀諸被告辛○○於該次法官訊問中之應答,法官係先訊問被告辛○○:「後來你是否有簽承諾書和委託書交給丑○○?」,被告辛○○答稱:「有。」,法官繼而訊問:「上面的簽名是否由你所簽?」,被告辛○○回答:「對。」等語,顯然訊問者當時並未詳予區分該 2份文件之不同,或就其先前供述之差異質問被告辛○○,是以前揭籠統式之應答能否遽認被告辛○○坦承前揭委託書上之「己○○」、「子○○」簽名亦為其親自書寫?恐非無疑。本院為求慎重,乃依被告辛○○之聲請,將如附表二所示委託書及承諾書之原本,連同被告辛○○、被害人己○○、子○○慣常書寫之筆跡文件,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文書鑑定,據該局採用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委託書上「己○○」、「子○○」之字跡,與其他參考文件上被害人己○○、子○○簽名字跡並不相符,且與被告辛○○當庭書寫字跡、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由被告辛○○書寫之「己○○」、「子○○」等字跡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13132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詳參本院卷第 3宗第41至43頁)。從而,被告辛○○於前揭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附表二所示委託書上之「己○○」、「子○○」簽名非伊所為等語,即非無憑,堪可採信。惟關於上開委託書之簽名究係何人書寫乙節,被告辛○○時而表示係告訴人丑○○代簽,時而改稱已經忘記(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119頁正面、第167頁反面),又或稱:「丑○○那天有跟一個人來,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簽署,我記得好像是丑○○簽的,已經四年了,我記不清楚。」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反面),顯然無從特定其所稱在委託書上書寫「己○○」、「子○○」者之真實身分,且告訴人丑○○更堅詞否認有何代為簽寫上開文件情事。是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既無從證明附表二所示委託書上之「己○○」、「子○○」簽名是由被告辛○○親自書寫,惟被告辛○○仍在上開文件上擅自蓋用先前盜刻之其等2 人印章,以示系爭委託書確由被害人己○○、子○○所同意出具,顯然被告辛○○對於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已有參與,並製造其已獲授權蓋印之權利外觀;則上開委託書上偽造「子○○」、「己○○」之簽名縱非被告辛○○所親為,仍可認定係被告辛○○利用某不知情之人在該份委託書上簽署「己○○」、「子○○」之姓名(該實際書寫之人非無可能誤信被告辛○○業已取得授權在先,以致對於遭利用為偽造文書犯行乙節並不知情),尚無礙於被告辛○○居於間接正犯地位、以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
⒊被告辛○○向告訴人丑○○錯誤指界,致告訴人丑○○錯認系爭2筆農地坐落所在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⑴被告辛○○於 101年7月3日上午,曾以口頭向告訴人丑○
○指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位置,迨同年月 4日告訴人丑○○帶同佯稱為「蕭建智醫師」之丁○○前往同一處所看地,經「蕭建智」當場表示滿意,惟嗣後發現被告辛○○所指地點應係 490地號土地乙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無訛(詳參他字第6707號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正面,原審卷第
3 宗第30頁正面)。而被告辛○○於103年3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雖稱:「我有帶丑○○去看我委託他賣的那十幾筆地,我有告訴他土地的位置,但是我沒有特別指明我所指的土地是哪一筆土地,因為我不知道丑○○是要買哪幾筆土地。」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84頁反面),惟被告辛○○係立於出賣人之一方,如不能使買受者知悉其所欲購買之標的何在,不僅影響買受者出價意願,更足以使買受者懷疑其不知土地範圍而識破其未獲授權之事實,被告辛○○應無可能從未指明系爭 2筆農地其坐落所在。而被告辛○○已與同案被告丁○○虛構不實轉售賺取差價情節誘使告訴人丑○○出資在先,復未取得系爭 2筆農地所有權人子○○、己○○之授權在後,形式上雖表明欲將系爭2 筆農地出售,實則根本並未試圖與真正所有權人對此有所聯繫,否則以被告辛○○與子○○當時仍具夫妻關係,又為己○○親生父親之情形以觀,其欲徵得子○○、己○○之同意出售系爭 2筆農地,當無事實上之困難,何以被告辛○○針對是否願意委其出面洽談售地一事,竟毫無與子○○等人有何溝通之舉動?尤其被告辛○○於偵訊時自承:「(問:丑○○給你1500萬如何運用?)我簽六合彩在外欠4000、5000萬,1500萬全部拿去還債。」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 3宗第168頁正面),顯然無意將其所收取之高額訂金與真正所有權人子○○、己○○等人分享,而係用於償還個人賭債,更難取得子○○等人之諒解而同意被告辛○○之處分行為。則被告辛○○關於出售系爭 2筆農地之各項作為,無非僅係虛應故事,實則意在吸引告訴人丑○○投入更多資金,使其得以與丁○○朋分花用,並為日後指摘告訴人丑○○違約而沒收訂金預留藉口。準此以言,被告辛○○原本即無履約真意,則其利用告訴人丑○○急於找尋投資農地標的以圖轉售牟利之心態,刻意模糊系爭 2筆農地之真實位置,並以迂迴繞行、籠統指界等方式,致令告訴人丑○○僅留有概括印象而無從精確掌握其確切坐落,即可滿足其遂行詐騙又可藉故反指買方違約之目的。而告訴人丑○○雖係出資購地之買方,本身又具有仲介房產之職業背景,本應對於支付高額款項購地一事力求謹慎;惟因丁○○所塑造之轉手賺取價差情節在理論上具有一定程度之可行性與說服力,且不論被告辛○○所指界之土地是否具備發展潛力或有何條件優勢,只需代表北部某上市公司尋找投資標的、對外佯稱「蕭建智」醫師之丁○○首肯認同,告訴人丑○○即可期待於購入後立即脫手轉售牟利。在此情形下,能否於短時間內覓得丁○○所中意之購買標的,方為告訴人丑○○最為關切之事,至於系爭 2筆農地之地理條件或環境良窳,未必即為告訴人丑○○注意之所及。從而,告訴人丑○○所稱被告辛○○刻意誤指系爭 2筆農地坐落所在,致其未予核對地籍圖並確認位置等情,即非無據,堪可採信。
⑵又告訴人丑○○在本件洽購系爭 2筆農地之過程中,確實
與告訴人戊○○、丙○○等人集資1500萬元支付訂金,顯然有意促成本件買賣農地結果之實現,方能使其賺取價差而從中牟利,從客觀事實分析,實難認告訴人丑○○有何誤指買賣標的而使丁○○陷於錯誤、以致買賣破局並遭沒收訂金之動機可言。反觀被告辛○○不僅未獲系爭 2筆農地所有權人子○○、己○○之同意授權而屬無權處分,更進而冒用真正所有權人子○○等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承諾書、委託書,其主觀上早已得悉本件買賣契約難以順利履行;且其所欲與告訴人丑○○進行交易之標的,客觀上亦非被告辛○○本人所有,不問指界範圍是否正確,對於被告辛○○而言並無任何成本支出,均不致使其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基此,告訴人丑○○在訂約前倘經被告辛○○帶領前往系爭 2筆農地實際坐落位置明確指界,告訴人丑○○自無須隱匿該買賣標的之真實所在,反而向丁○○率指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土地。兩相衡量被告辛○○與告訴人丑○○於本案之利害關係,仍應以證人即告訴人丑○○所指被告辛○○故意指界錯誤乙節較屬可信。
⑶況被告辛○○既具狀辯稱: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即登記為子○○、己○○所有之系爭2筆農地)面積夠大且地形完整,視野及景觀較美,其價值顯然較諸告訴人丑○○所稱指界錯誤之 490地號土地為高等語,然被告辛○○前揭辯解倘若屬實,則告訴人丑○○更無捨系爭 2筆農地實際坐落位置於不顧、反而向丁○○誤指490 地號土地之理。蓋告訴人丑○○既係有意轉售農地賺取價差,而被告辛○○先前帶領指界之系爭 2筆農地客觀條件較佳、價值更高,則告訴人丑○○當無可能故意指出視野、景觀、價值均遠遜於系爭 2筆農地之其他土地,徒然降低丁○○之購買意願、出價水準及本身獲利之可能。由此觀之,被告辛○○前揭所辯關於系爭 2筆農地與鄰近土地環境、價格條件之差異,適足以佐證告訴人丑○○並無向丁○○錯誤指界之可能,益徵被告辛○○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⑷又經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與被告辛○○、告訴人丑○○等
人,前往渠等認知之買賣標的所在處所履勘,並命地政人員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告訴人丑○○所指出之土地位置,實係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為10733 平方公尺,而被告辛○○所指出之處所,則係該地段487-1 地號,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該二處土地中間仍間隔 499、196、494、491、61、490等地號土地,且地上物之情形亦有顯著差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5年2月5日中東地二字第1050000668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154至178頁,本院卷第3宗第34至36頁)。則告訴人丑○○於本院所稱被告辛○○誤指買賣標的之坐落位置,雖與其先前在調查站人員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稱之490地號土地有別,然而本案係發生於101年7 月間,距離本院親赴現場履勘之時間104年12月9日,相差將近3年5月之久,告訴人丑○○能否清楚憶及被告辛○○多年前指界範圍?恐非無疑。而該處鄰近區域之地上物或周邊環境,亦有可能因為時間久隔以致景貌有異,加以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的地我是在車上看,就是上下兩條路,上面那條有下來看,下面那條路我們那天去看的那個,就沒有下來看,在車上,他開很快,我本身會暈車,他開很快,繞來繞去,我頭都暈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宗第8頁正面),均難期待告訴人丑○○迄今尚能羅縷記存被告辛○○當時為其指界之完整事實。尤其被告辛○○既非無可能以迂迴繞行、籠統指界等方式,刻意模糊系爭 2筆農地之真實位置,以預留日後丁○○藉故指摘告訴人丑○○違約之藉口,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丑○○在被告辛○○駕車穿梭於山區農地迂迴引導之過程中,對於被告辛○○誤指土地之所在恐已趨於模糊淡忘,然此恐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能力及表達方式所致,非可憑此而謂告訴人丑○○前揭關於被告辛○○故意指界錯誤乙節純屬捏造不實。
⑸至於告訴人丑○○在向被告辛○○購買臺中市○○區○○
○段○○○○○○○○號農地後,雖有意再向壬○○購買同段地
488 地號之土地,並且支付訂金,惟告訴人丑○○因先前曾受載於被告辛○○所駕車輛,在該處附近繞行察看,從而得悉該處之地理環境,故未再親至現場勘查,僅依地籍圖等資料之標示,得悉壬○○所有之上開 488地號土地與其先前向被告辛○○購買之標的相近,即與壬○○洽商購地並支付訂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本院卷第 3宗第5至9頁)。而證人壬○○經本院多次傳喚,亦均未能到庭陳述其與告訴人丑○○洽談購地事宜之經過。惟壬○○所有之 488地號土地在地籍圖上,確實與系爭2筆農地中之487地號土地相鄰,此觀卷附地籍圖即明(詳參本院卷第 3宗第35頁)。則告訴人丑○○既於未久前甫受載於被告辛○○前往該處地段附近繞行,理當對於488 地號土地鄰近之地理環境有所認識,則其因為看好鄰近土地仍有增值空間,或認為地主壬○○出價尚屬合理,以致並未特意撥空再至現場查勘,考量告訴人丑○○前次造訪時間之相近性,上開所述即難謂全然悖於事理。是以被告辛○○執此為由主張其並無錯誤指界情事,亦有未洽,不足為採。被告辛○○既有刻意誤導告訴人丑○○錯認土地之事實,已難謂非其施行詐術手段之一,自不能再指告訴人丑○○所指被告辛○○指界錯誤乙節純屬虛構。被告辛○○所辯本案係因告訴人丑○○違約在先,以致無從履行買賣契約云云,顯然對於自己與丁○○前揭各項欺罔手段置而不論,而將所有履約障礙歸咎於告訴人丑○○一方,至有未洽,不足為取。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詐騙告訴人寅○○部分):
⒈同案被告丁○○假冒「伍慶雲」會計師覓地,被告辛○○
則配合佯稱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地主授權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參佐:
⑴同案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偽以「
伍慶雲」會計師名義,向告訴人寅○○佯稱有臺北某股票上市公司欲以每分地1260萬元(即每甲地 1億2600萬元)之高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23筆合計面積9.2345甲之農地云云,再勾結被告辛○○出面向告訴人寅○○佯裝願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23筆農地,且每分地價格為1000萬元(即每甲地 1億元),致告訴人寅○○誤認其可向被告辛○○以低價購入系爭23筆農地後,再轉賣同案被告丁○○所稱之臺北某上市公司而賺取高達 2億4010萬元(計算式=【每甲1億2600萬元×9.2345甲】-【每甲1億元×9.2345甲】)鉅額利潤,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丁○○即以此詐術,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於 101年9月4日與被告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面額共計5000萬元之支票 3紙予被告辛○○,充作訂金之交付,該 3紙支票先後於同日與翌日存入被告辛○○之子庚○○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而提示兌現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偵查、原審均指證綦詳(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1宗第148 至150頁,偵字第7196號卷第140頁反面至第 141頁正面,原審卷第 3宗第39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之妻李瑞娥於偵查中證述如何交付前揭5000萬元之票之經過相符(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1宗第149頁反面,偵字第7196號卷第140頁反面),並有系爭23筆農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面額各為2400萬元、1500萬元、1100萬元之支票共 3張(受款人均記載為庚○○,發票日期均為101 年9月3日)、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1宗第13至43頁)。而被告辛○○對於收受告訴人寅○○前揭面額總計5000萬元支票之經過並無異詞,並於偵訊時言明該筆5000萬元款項是作為購買系爭23筆農地頭期款之用,且告訴人寅○○是以每分地1000萬元之價格買地,原本預計以每分地1260萬元轉手賣出等語明確(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1宗第56頁反面,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167至168頁),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⑵再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2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
:「(問:詐騙寅○○部分?)我於101年7月間與辛○○約在新社區受奉宮見面,當時是詐得丑○○1500萬元的前後,時間我不記得,寅○○問我在該處做何事,我跟他說我是伍慶雲會計師,代表上市公司來看土地,要買大片土地,辛○○有與寅○○打招呼,之後寅○○去大陸,我打電話給寅○○,……我要寅○○找辛○○,我告訴辛○○寅○○要玩大的,先拿到周邊的土地的授權,這次可以騙較多錢,我跟寅○○說公司願以每分地1200多萬買土地,有帶寅○○去我虛設的會計師事務所取信寅○○,也告訴寅○○如何取得授權,公司會買,辛○○告訴我他取得授權,我要辛○○開價每分地1000萬賣寅○○……。」等語(詳參偵字第7196號卷第7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另於102年3月28日偵訊時證稱:「(問:辛○○在何處與你商議騙寅○○的事?)受奉宮,我與寅○○第一次見面時,我告訴他我是上市公司會計師,寅○○說要幫我找土地,辛○○隨即參與聊天,因辛○○的叔叔認識寅○○。隔幾天辛○○告訴我寅○○很有錢,他要去找較大片的土地,看能否用騙丑○○的模式,騙寅○○的訂金,寅○○去大陸期間,我有打電話給羅太太,我告訴羅太太,我喜歡的是辛○○的新社區及其周邊土地,要羅太太去問辛○○,寅○○回來後,就持續去找辛○○,這期間,我有先跟辛○○談好先向寅○○開價每分地1300萬再降到1000萬,我會跟寅○○說臺北公司會用每分地1200多萬的價格買,讓寅○○覺得有差價可賺,有講好訂金一人一半。」等語(詳參偵字第7196號卷第 140頁正面)。由此觀之,告訴人寅○○在受奉宮巧遇同案被告丁○○,並於交談中得悉丁○○所捏稱有意為某上市公司覓地進行投資等不實資訊,而丁○○與被告辛○○謀議後,認為告訴人寅○○資力甚佳,可援用先前渠等 2人合作模式對其施用詐術,故而由丁○○出面聯繫告訴人寅○○,使告訴人寅○○與被告辛○○接洽購買系爭23筆農地之事宜。換言之,關於如何鎖定告訴人寅○○作為詐騙對象、如何誘使告訴人寅○○與自稱獲得地主授權之被告辛○○取得聯繫、如何決定購地轉售價差而使告訴人寅○○認為有利可圖等重要情節,皆係出自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丁○○之犯罪謀議。
⑶況且同案被告丁○○第一次與告訴人寅○○見面時,被告
辛○○亦在現場,被告辛○○並與丁○○、告訴人寅○○一起閒聊,當時丁○○係向告訴人寅○○佯稱為「伍慶雲」會計師等情,已如前述;且丁○○除當場自稱為「伍慶雲」之外,更交付印有「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伍慶雲(雲霄)」等字樣之名片予告訴人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 3宗第42頁反面),復有告訴人寅○○於偵查中提出之前揭名片1張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 1宗第60頁)。而被告辛○○先前既因告訴人丑○○出資購地一事,與丁○○有所接觸並碰面交談,惟丁○○在該次告訴人丑○○之購地案中係自稱「蕭建智」醫師,與此次所稱「伍慶雲」會計師之身分,不僅姓名完全不同,職業更屬迥異,被告辛○○豈有可能對於丁○○前揭異常舉動毫無起疑?是以被告辛○○就同案被告丁○○冒用「伍慶雲」名義印製名片並提出行使乙節,雖無證據已有事先參與謀議或行為分擔,然被告辛○○在得悉丁○○謊稱自己為「伍慶雲」會計師後,對其冒用他人身分之舉動及行為動機,竟無任何質疑非難,反而與之配合而向告訴人寅○○佯稱取得地主授權並為後續簽約行為,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前揭所述其與被告辛○○合謀詐欺告訴人寅○○情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此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辛○○何時知道你是假蕭建智跟伍慶雲?)他本來就知道。」、「(問:為何他會知道?)二次不同名字,他怎麼可能不知道。」、「第一次蕭建智,他不知道,第二次我變成伍慶雲,他說你怎麼改名字,我說這是假名。」、「(問:他是否知道你這二個名字跟頭銜都是假的?)知道。」、「二次的名字都不一樣,再笨的人也想得到。」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3宗第13頁正、反面),其理益明。從而,被告辛○○於偵查中所辯:伊直到101年9月11日拿銀行2500萬元匯款單,準備將該筆款項交給「伍慶雲」時,才發現「伍慶雲」就是告訴人丑○○一案之蕭先生,且「伍慶雲」還有出示身分證云云(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 3宗第168頁正面),即屬無憑,不足為取。
⑷再者,被告辛○○與丁○○於先前告訴人丑○○之購地案
中,形式上分別處於出賣人與買方仲介人之對立地位,理當並無深交,更無同鄉或親屬情誼可言,已難想見渠等 2人竟會無端同時現身於臺中市新社區之「受奉宮」,且隨即與告訴人寅○○熱絡攀談。尤以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偵訊時亦證稱:「(問:認識丁○○那天,辛○○有無說他叔叔認識你?)有,辛○○也有過來聊天,有聊到辛○○的叔叔,當時我覺得辛○○本來就認識丁○○。」等語(詳參偵字第7196號卷第 140頁反面),足可認定被告辛○○在發現丁○○與告訴人寅○○洽談覓地事宜時,態度甚為積極,絕非與丁○○僅有數面之緣或淺薄交情可資比擬。抑有進者,被告辛○○本身亦係從事土地仲介為業,賺取仲介費或轉售價差,理當為其重要之經濟收入來源,且依被告辛○○前揭於偵訊時所述,被告辛○○早已得知告訴人寅○○以每分地1000萬元購買系爭23筆農地之目的,係欲以每分地1260萬元轉售牟利,而被告辛○○又非不識冒稱為「伍慶雲」會計師之丁○○,倘若其主觀上認為丁○○所策動之該筆交易並非虛妄,被告辛○○大可自行取代告訴人寅○○所處之轉售牟利角色,由其本人逕與丁○○商議如何徵求地主同意及訂約事宜,即可圖謀高額價差,何須任令告訴人寅○○賺取現成之轉售利潤?再者,告訴人寅○○亦僅冀圖藉由轉售農地賺取差價,則關於最終買受之所謂北部上市公司出價多寡及其居中所可獲致利潤之數額,本無任意向代表賣方之被告辛○○透露之必要,如若不然,被告辛○○在獲悉告訴人寅○○所可得到之鉅額利潤後,焉有不藉機抬高賣價或惜售觀望之理?足認被告辛○○之所以得知告訴人寅○○所可賺取之差額或利潤,無非係因其與丁○○就此部分確有犯罪謀議所致。由此觀之,被告辛○○應係早已知悉丁○○口中所稱北部某上市公司之說詞純屬欺瞞手段,根本無從期待該公司於日後願意出資購地,僅可利用告訴人寅○○圖謀賺取價差以致疏於查證之急切心態,從中獲致告訴人寅○○所交付之5000萬元訂金。是以綜觀被告辛○○前後於告訴人丑○○、寅○○等購地案之尋覓仲介標的過程,皆與同案被告丁○○相互搭配伺機現身,且又均以賺取高額轉售價差之強烈誘因,致使告訴人丑○○、寅○○等人誤信丁○○對外包裝之醫師或會計師等專業背景,及其虛構之北部某上市公司急於覓地投資之虛假事由,再輔以被告辛○○所提出未獲真正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之偽造書面資料,在未能及時查證之情形下,各交付高達數千萬元之訂金。被告辛○○與丁○○藉此方式彼此唱和,相互呼應,益見渠等 2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⑸況依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102年3月
19 日上午6時5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位在臺中市○區○道○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部,經調查站人員將電腦內之部分文書資料列印後,發現內有空白之切結書檔案,內容均提及「臺中市○○區○○○段等23筆土地」、「授權給寅○○先生全權處理買賣等事宜」等文字,或與卷附被告辛○○101 年9月2日製作之切結書所使用文字幾乎完全雷同,有空白切結書 2紙在卷可憑(詳參偵字第7196號卷第52、53頁)。則丁○○在告訴人寅○○向被告辛○○接洽及簽約購買系爭23筆農地之過程中,既未參與合夥投資,本無積極協助被告辛○○之必要,其只須等待日後告訴人寅○○完成購買系爭23筆農地程序,並轉而要求丁○○督促北部某上市公司人員履行購地承諾時,丁○○至此方有介入處理之餘地。惟丁○○遭到扣押之電腦檔案中,竟無端出現與被告辛○○所簽切結書內容相關甚至完全雷同之文書檔案,更足證明被告辛○○與丁○○之間對於如何詐騙告訴人寅○○一事,早有溝通謀議。
⒉被告辛○○與丁○○為圖取信於告訴人寅○○,另短期承
租辦公室佯裝為會計師事務所,並僱請臨時人員充作員工,以塑造丁○○確為會計師之假象,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佐證: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
不是在忠明南路大安國王大樓30樓虛設一間會計師事務所?)是。」、「(問:你是什麼緣由會去設置這間辦公室?)那個只是做一個招牌給人家看而已。」、「(問:要給何人看?)給寅○○看。」、「(問:所以是因為跟寅○○搭上線之後,才去承租這個辦公室?)對。」、「(問:這個點子是辛○○出的嗎?)買的部分我負責,地主的部分他負責。」、「(問:被告辛○○是否知道?)知道,就在一起做事情的,怎麼會不知道。」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 宗第14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亦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帶告訴人寅○○至伊虛設之會計師事務所,用以取信告訴人寅○○,且當時在會計師事務所內之員工,均是人力仲介之臨時工,並且製作「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之招牌放在辦公室門邊等語(詳參偵字第7196號卷第79頁反面、第140頁正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寅○○於101 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
問:為何相信伍慶雲?)他說他是會計師,伍慶雲有給我名片,我也有與李瑞娥去他的會計師事務所看過,是在 9月4日簽約前去的,辦公室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大安國王大樓30樓,辦公室裝潢的很漂亮,也有多名員工,有『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的招牌,但我於簽約後發現地主授權書可能造假,打電話給伍慶雲,已經關機,我與李瑞娥又去會計師事務所,發現招牌已不見了,也沒有半個員工。」、「(問:《提示丁○○相片》是否認識此人?)他就是我剛說的伍慶雲。」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 1宗第149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寅○○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去忠明南路大安國王30樓理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室內?)有。」、「(問:你為何會去?)就是被告丁○○事後好像要造成我們相信他有這間公司。」、「(問:你去的時候看到什麼?)看到進去左邊的門用壓克力的招牌寫著聯合理律事務所,進去右邊有位小姐坐在那邊,裡面就是很正常的辦公室。」、「(問:你看到多少個職員?)有幾個我沒辦法正確說,最少有4、5個。」、「(問:你在那邊待多久?)可能半小時。」、「(問:你太太有去嗎?)有。」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
⑶證人即寅○○之妻李瑞娥於101 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
「(問:有無與寅○○去過『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去過二次。第一次是9月4日簽約前,是由伍慶雲接待,看到約有十餘人在上班,是美式OA裝潢,也有看到事務所招牌,第二次是簽約後,發覺有問題,再去事務所時,已經關門,招牌也不見了。隔壁公司員工說他們搬走了。寅○○打電話給伍慶雲,都打不通。」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 1宗第149頁反面);證人李瑞娥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後來有無跟妳先生去忠明南路一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辦公室?)有去一次。」、「(問:是否記得時間?)不知道,但他本來就叫我們去他辦公室那邊坐,去參觀看他有沒有事實的辦公室,後來我們有去,裡面也有員工在辦公,感覺好像是真的。」、「(問:距離101 年9月4日簽約前多久?)不太記得。」、「(問:
妳們後來有無去找地主詢問他們是否有出售土地?)後來簽約後約三天,被告丁○○打電話給我先生說土地有問題,要我們自己去查,我跟我先生就趕快開車去那邊問地主,有二、三個說沒有這件事情,沒有人要賣土地,就是他騙我們的,後來我們就覺醒,趕快回來去他的會計師事務所看,那邊就全都搬走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3宗第44頁正、反面)。
⑷而員警於臺中市○區○○○路○○○ 號30樓辦公室內所採獲
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檔存指紋卡,經該局以指紋特徵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鑑定後,發現與黃資良之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01010695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3日刑紋字第101016033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在卷足憑(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1宗第69至81頁)。嗣證人即分租辦公室予被告丁○○之黃資良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1 年7月1日承租臺中市○○○路○○○ 號○○號辦公室,原本要做網路平台、網路購物,後來伊在租屋網站刊登辦公室分租訊息,丁○○就與伊聯繫,並約在辦公室見面,丁○○自稱是從事房地產買賣之「伍董」,並向伊分租其中一間辦公室,只暫租 1天,當天丁○○並支付3000元至4000元做為租金,丁○○也只帶過1次客戶到辦公室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 2宗第21頁反面),足徵同案被告丁○○為使告訴人寅○○誤信其經營會計師事務所業務,竟不惜短暫租用辦公室並招募為期一日之臨時員工,合力塑造丁○○帶領工作團隊進駐該處從事會計師業務之虛假形象,以致告訴人寅○○更加信賴丁○○所稱其受北部某上市公司委託尋覓農地投資標的之真實性。
⑸另從形式上觀察,丁○○僅係向告訴人寅○○提供北部上
市公司有意覓地投資之訊息,告訴人寅○○則為此透過被告辛○○徵得系爭23筆農地所有權人之授權與同意,於購入上開農地後再轉售予丁○○所稱之公司賺取差價利潤。則丁○○縱可從中獲致仲介費用收入,應係源自於告訴人寅○○與其所稱之北部某上市公司,而無直接由被告辛○○供輸利益之理,衡情丁○○自無刻意促成告訴人寅○○向被告辛○○洽談購買系爭23筆農地之必要。是以丁○○於被告辛○○與告訴人寅○○簽約購地前,尚無任何實質收益,根本毋庸僅為促使告訴人寅○○與被告辛○○締約之緣故,不惜耗費金錢短暫承租前揭辦公室及招募一日員工,而趕在被告辛○○與告訴人寅○○於101 年9月4日簽約前,塑造丁○○確為會計師事務所經營者之假象。尤其丁○○僅短暫承租之該間辦公室,於101 年9月4日被告辛○○與告訴人寅○○簽約,且被告辛○○並向告訴人寅○○收取高達5000萬元之訂金後,丁○○隨即退租並卸下招牌,狀似已無繼續矇騙告訴人寅○○之必要,由此益見丁○○上開承租辦公室及雇請員工所欲虛構之經營會計師事務所形象,純為助成被告辛○○能夠順利取得告訴人寅○○所交付之該筆5000萬元訂金。準此以言,被告辛○○對於如何誘使告訴人寅○○誤信丁○○確有會計師身分及經營事務所乙節,應與同案被告丁○○早有計畫合謀,並由丁○○出面處理前揭租用辦公室及招募一日員工事宜,否則丁○○當不致如此介入積極參與。足認被告辛○○所辯:伊不知丁○○先後使用「蕭建智醫師」、「伍慶雲會計師」等名號有何不實云云,當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辛○○於101 年9月2日切結書上冒簽系爭23筆農地所
有權人姓名而偽造文書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⑴卷附101 年9月2日切結書上,關於陳志年、巫國想、柯啟
煜、張阿圳、張建賓、張冬瑞、子○○、己○○、林美惠、林賴桂英、游文彥、陳錦輝、林伯村、張劉雪、莊登吉、蔡楊美惠、徐詹月嬌、張慈芳(更名前為張鳳書,下稱張慈芳)、壬○○之署名與按捺指印,均係被告辛○○所為乙節,業據被告辛○○於調查站人員詢問、偵訊、原審時供承不諱(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1宗第56頁反面,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121頁反面,原審卷第1宗第 185頁反面),並有該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1宗第17頁)。
⑵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10、12、17所示農地所有權人陳志
年、巫國想、柯啟煜、游文彥、林伯村、張慈芳等 6人,不僅未曾委託被告辛○○出售彼等所有之農地,更未親自或授權被告辛○○簽名在該份切結書上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年、巫國想、柯啟煜、游文彥、林伯村、張慈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19896 號卷第2宗第75頁、第121至122頁,偵字第11055號卷第165 頁、第132至133頁,原審卷第2宗第91頁反面、第127頁、第
128 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33頁,原審卷第3宗第165頁反面至第166 頁)。尤其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年、巫國想、林伯村、游文彥更皆表示並不認識被告辛○○,顯見被告辛○○並未就委託出售農地一事與彼等有所接觸聯繫,更無可能取得前揭農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或徵得同意。是以被告辛○○所辯:「……因為我在101年7月份就與23筆土地的所有權人口頭談妥,經過全部所有權人同意,由我代表他們賣土地……。」、「……由我逐一拜訪每個農地所有人後,取得農地所有人的委任出售該農地。」、「我確定有寫委託書面給我的叔叔張阿圳、我姑丈陳錦輝、我嬸嬸徐詹月嬌、我嬸嬸張劉雪、莊登吉、蔡楊美惠等人,其他的都是口頭委託我全權處理,其中有陳志年、巫國想、張冬瑞、壬○○、林賴桂英、張建賓等人。」、「(問:張冬瑞、張建賓、陳志年、蔡楊美惠有無同意賣土地?)有,他們都口頭同意,陳志年是我的好朋友,他的土地都委託我賣……。」云云(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1宗第56頁反面,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 頁正面、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均屬臨訟杜撰,並非實情。
⑶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子○○、己○○等人,
亦未曾委託被告辛○○出售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農地,也未曾同意或授權以其等名義簽署任何書面,此觀證人即被害人子○○於102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1年9月2日切結書影本1份》這份切結書中 480子○○的簽名和指印是否你所為?)都不是。」、「(問:是否曾經委託辛○○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不曾。」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111至112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102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 101年9月2日切結書》上面的己○○是你簽名捺印?)不是。
」、「(問:有無授權辛○○在切結書簽名捺印?)沒有。」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41至42頁),即可明瞭。此部分農地所有權人子○○、己○○,分屬被告辛○○之前妻及親生兒子(被告辛○○係於本案發生後之
101 年9月17日始與子○○離婚,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30頁),與被告辛○○誼屬至親,相對於附表一所示其他與被告辛○○不具有如此親屬關係之農地所有權人,應可期待被告辛○○較易說服或取得子○○、己○○之授權而出售各該所有之農地。惟被告辛○○竟始終未曾就前揭出售農地予告訴人寅○○一事,與被害人子○○、己○○有何洽商溝通,被告辛○○如此私下潛行不欲人知,完全悖離其前揭所辯「口頭委託全權處理」、「經過全部所有權人同意」之博得他人信賴情節,且被告辛○○對於親近若此之被害人子○○、己○○,均未加聞問即擅自冒簽姓名而偽造其意思表示,遑論與被告辛○○未必認識或往來之其餘系爭23筆農地所有權人?益見被告辛○○前揭所辯獲得口頭同意或授權等情盡屬虛構。
⑷附表一編號 8所示農地所有權人林美惠則長期居住在美國
乙節,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134頁正面),並有林美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69頁)。對照觀察本案發生時間及被害人林美惠於 101年間之入出境情形,被害人林美惠於101年1月30日出境後,迄至同年11月23日始入境回國,其間並無其他關於被害人林美惠之入、出境紀錄,顯見被害人林美惠在國外停留時間幾乎跨越 101年2至11月;惟被告辛○○係於101年9月4日與告訴人寅○○簽約並收取5000萬元之訂金,且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丁○○先前共同著手於詐騙告訴人丑○○之時間,亦係於
101 年6、7月間,則被告辛○○如何能夠於被害人林美惠不在國內之101年9月間,以口頭方式徵得被害人林美惠之同意,並為林美惠在該份切結書上簽名?尤其農地買賣之市場價格波動甚鉅,委託出售價格亦隨交易時間、交易對象而有所差異,即使獲得地主同意與買方接觸洽談磋商,最終亦須將相關資訊回報地主確認,始能進而獲得授權簽訂土地買賣文件。則被害人林美惠於被告辛○○前揭訂約過程中,均非身在國內,已難期待被告辛○○得以經由口頭方式直接與被害人林美惠溝通售地事宜,且本案發生迄今已屆數年有餘,被告辛○○亦始終未能提出其就告訴人寅○○購地一案業已徵得被害人林美惠同意之書面證明。從而,益見被告辛○○於偵訊時所辯:「賣20幾筆土地給寅○○,地主有口頭同意、簽委託書給我。」云云(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 167頁反面),顯然與被害人林美惠未獲徵詢、未經同意之實情有違,自不足採。
⑸至於附表一編號 4至5、9、18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張建賓、
張冬瑞、林賴桂英、壬○○等人,經被告辛○○徵詢是否願委託其代售土地遭拒,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參佐: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建賓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授權或
同意辛○○代為出售土地?)沒有,辛○○於101年9月 2日前,有去找我,問我是否要賣土地,我當場拒絕,他問我二、三次,我都明確拒絕,他說要不然簽個委託書,我也拒絕。」、「(問:辛○○是否有拿過這種委託書給你簽名?)好像有看過,但我沒簽,我根本不想賣土地。」、「(問:提示切結書張建賓簽名、捺印,是否你所為?)保證不是我寫的,我沒簽過,我也沒捺指印。」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2宗第92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張建賓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委託被告辛○○代售你的土地?)沒有」、「(問:被告辛○○有無去找你,請你把土地委託他出售?)有。」、「(問:你有無同意?)不同意。」、「(問:辛○○有無出示委託書要你簽名?)他寫好要我簽,我不簽。」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93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被害人張冬瑞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授權或
同意辛○○代為出售土地?)沒有,辛○○於 101年間,有去找我,問我是否要賣土地,我當場拒絕,他問我好幾次,我都明確拒絕,他有說別人都有簽,要我簽名或蓋章,我說就是不要賣。」、「(問:辛○○有無說每分地要賣多少?)剛開始說要賣 600萬,後來我聽別人說辛○○因為買賣土地的事上法院,辛○○有來找過我,要我同意簽名賣土地,我心裡想他是要我做偽證,我也沒有同意簽名。」、「(問:辛○○是否有拿這種委託書給你簽名?)是。但我沒簽,我根本不想賣土地。」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2宗第83頁正、反面);證人張冬瑞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辛○○是否曾去問你要不要賣土地?)有。」、「(問:你有無同意賣土地?)沒有。」、「(問:你有無想過要出售這四筆土地?)沒有,但如果價格滿意可以賣。」、「(問:如果要出售土地,是否要經過你太太的同意?)是。」、「(問:你之前是否曾問過你太太,哪一筆土地能不能出售?)還沒問。」、「(問:你究竟有無同意出售土地?)不同意,所以我才沒有說出價格。」、「(問:《提示切結書簽名第 2列張冬瑞部分》這是否你的簽名、蓋手印?)不是。看我的簽名就知道,這不是我簽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85頁正面至第86頁反面)。
③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於 101
年間,委託辛○○出售該土地?)沒有。」、「(問:《提示101年9月2日切結書》488地號欄下之壬○○簽名、捺印,是否你親簽捺印?)不是。」、「(問:有無授權辛○○簽名捺印?)沒有。」等語(詳參偵字第 11055號卷第111 頁);證人即被害人壬○○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曾委託辛○○代為出售土地?)沒有。」、「(問:上開提示切結書上的簽名與指印是否你的?)都不是。」、「(問:我《即被告辛○○》是否在101年8月有和小孩到新竹去找你?)有,有去過一次,但我沒有同意要賣。」、「被告(即被告辛○○)那時候找我談土地的問題,但我沒有同意要賣。」、「(問:你有無向我《即被告辛○○》或我太太表示過兩天要寄委託書、出售土地的相關文件給我?)我沒有寄,我是敷衍了事,後來他拿來的資料就被我撕毀掉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123頁正面至第124頁正面)。
④證人即附表一編號 9所示農地所有權人林賴桂英之配偶林
清槐於偵訊時證稱:「林賴桂英有無委託辛○○出售土地?)沒有。」、「(問:《提示101年9月2日切結書》507地號欄下的林賴桂英是否為你所親簽、捺印?)不是。林賴桂英不識字,也沒有委託辛○○賣土地。」、「(問:有無授權辛○○簽名捺印?)沒有,林賴桂英有失智症,不可能跟人討論賣地的事。」等語(詳參偵字第 11055號卷第 174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林賴桂英之女兒林秀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母親罹患失智症,時好時壞,被告辛○○於101年間,曾來過住處找伊父母親1次或 2次,目的是徵詢伊父母親委託其代售附表一編號 9所示農地的意願,但伊與家人沒有答應,被告辛○○並未攜帶任何資料要求簽名,只要求伊與雙親出售土地,但遭伊與家人拒絕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125頁正面至第126頁正面)。
⑤綜上所陳,附表一編號4至5、18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張建賓
、張冬瑞、壬○○,以及附表一編號 9所示農地所有權人林賴桂英之親人,均曾明確拒絕被告辛○○有關委託其出售相關農地之請求,自無可能授權被告辛○○在101年9月
2 日製作之切結書簽寫彼等所有權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尤其證人即被害人張冬瑞更證稱被告辛○○曾於本案發生後之偵查期間與其聯繫,並要求被害人張冬瑞簽名同意出售土地,被告辛○○所為無非冀圖彌縫掩飾,益徵其畏罪心虛之情,已無足取。
⑹又其中附表一編號 3、11、13至16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張阿
圳、陳錦輝、張劉雪、莊登吉、蔡楊美惠、徐詹月嬌等人,雖曾以口頭與被告辛○○洽談出售農地之事,或在被告辛○○出具之委託書上簽名,仍無從認定已有授權被告辛○○在切結書上簽名、捺印,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參佐:①證人即被害人張阿圳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委託辛
○○出售馬力埔段479-1、479-9、498-1 地號的土地?)辛○○101 年農曆中秋節前後,到我住處找我,說要幫我賣土地,我有同意他在15日內以每分地 800萬元幫我出售。」、「(問:簽委託書後,辛○○有無與你聯絡?)沒有。」、「(問:《提示101年9月2日切結書》地號479-1、479-9、498-1欄下,張阿圳之簽名及498-1 欄下捺印是否你所為?)都不是。」、「(問:有無同意辛○○簽此切結書?)我都不知道,我從沒授權辛○○幫我簽名捺印。」等語(詳參偵字第11055 號卷第33至34頁);另證人即被害人張阿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上開提示委託書簽訂的時間為何?)我不記得了。」、「(問:究竟是在過年前後,還是在101年9月?)我記得是過年前後。」、「(問:你簽此委託書,是給辛○○15天期限代售你的土地?)對。」、「(問:時間過了,委託書就不算數了?)對。」、「(問:101年9月有無另外簽訂委託書?)沒有。」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88至89頁)。足徵被害人張阿圳縱使曾經與被告辛○○洽談出售農地之事,惟在本案發生之101年9月間,被告辛○○並未要求被害人張阿圳簽寫委託書,且其先前之委託授權已因15日之效期經過,其間被告辛○○亦未再與被害人張阿圳有所聯繫而失其效力,自無從認定被告辛○○在該份切結書上之簽名確係獲得被害人張阿圳之授權。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錦輝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辛
○○?)稍微見過,辛○○有來我家寫一份文件,時間是在101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委託他賣489地號農地,一分地600萬元,之後他就沒有出現。」、「(問:該101年9月2日切結書489 地號下方陳錦輝之簽名及指印是否係你所簽名及捺指印?)簽名和指印都不是我的。」、「(問:你有無委託辛○○與寅○○簽訂上述買賣全權授權書,授權寅○○處理上○○○區○○○段438 等23筆農地洽談買賣價錢、簽約、收取訂金與價金、用印、過戶與交地等買賣事宜?)我沒有。」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 號卷第2宗第10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錦輝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授權或委託辛○○代售你的土地?)有,有寫委託書,當時說好一個月內。」、「(問:你先前在偵查中稱是101 年時,是否實在?)我不記得了。」、「(問:當時一分地要賣多少錢?)600 萬。」、「(問:後來有無出售成功?)沒有,當時說好一個月內,過一個月後就沒有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95頁)。
則證人即被害人陳錦輝雖提及曾經委託被告辛○○出售農地,惟其既無法確認是在101 年9月2日切結書完成前所委託,卷內亦無任何委託書面可供佐證,且該項委託仍附有一定條件及期間,於期間經過後即已失效,亦難認確與告訴人寅○○購地一案有所關聯。
③證人即被害人張劉雪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於 101
年間,委託辛○○出售該土地?)辛○○於101 年8、9月間來找我,說要幫我賣土地,我請我兒子寫委託書,委託他賣半個月,以每分地1300萬出售,寫委託書後,辛○○就沒來找過我。」、「(問:有無授權辛○○簽名捺印?)沒有。」等語(詳參偵字第11055 號卷第120至121頁);而證人即張劉雪之子張文義於偵訊時亦證稱:「(問:有無於101年間,你母親委託辛○○出售 000-0000土地?)有寫委託書,委託辛○○出售,約定期間半個月,以每分地1300萬出售,寫委託書後,辛○○就沒再提過這件事。我有問辛○○,辛○○說1300萬沒人要買。」、「(問:提示委託書,是否這份?)對。張文義是我簽名的。簽委託書的日期就如委託書所載。」、「(問:《提示 101年9月2日切結書》000-0000地號欄下之張劉雪簽名、捺印,是否你代為親簽捺印?)不是,我沒替我媽張劉雪簽名、捺印。」、「(問:有無授權辛○○簽名捺印?)沒有。」等語(詳參偵字第11055號卷第121頁)。則依證人張文義前揭所述,被害人張劉雪縱使曾經委由被告辛○○出售農地,委託期間亦係如委託書所載之「101年9月 4日至101年9月16日」(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1宗第62頁),確實已在被告辛○○偽造上述切結書之後,自無解於被告辛○○犯罪之成立。
④證人即被害人莊登吉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辛
○○?)不認識。」、「(問:是否曾委託或授權辛○○與寅○○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101 年8、9月有一位自稱是土地代書的人來我家,說我家的那塊土地沒有路可通出去,那塊土地附近的人都要賣,連我的土地一起買,比較完整,當時談的內容是約定10日左右,如果買方沒有出來簽約就不算數。」、「(問:當時有無與該名自稱土地代書的人簽訂任何授權文件?)有。文件內容是說10日內買家必須出面與我簽約,否則這份文件就不算數。」、「(問:後來該自稱土地代書的人有無找買方出來和你簽約?)沒有。」、「(問:當庭之辛○○之人是否就是當初去你家找你,自稱土地代書要洽談委託出售土地之人?)是。」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2宗第142至143頁);而證人即被害人莊登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辛○○是否曾找你委託他代售上開土地?)有去問過我1、2次,但是我都不賣。」、「(問:你有無同意要委託辛○○代售土地?)沒有,價錢談不攏。」、「(問:你後來有無出具任何書面給辛○○?)應該是沒有。」、「(問:你當時委託辛○○代售上開土地,有無約定10天為限?)我們是說如果他有找到買主,就一起去簽,但他後來就沒有找人來,經過一段時間後調查局才找人來,我才知道。」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130頁正、反面)。從而,被害人莊登吉既未以書面授權被告辛○○處理農地出售事宜,且於口頭洽商之過程中,被害人莊登吉對於價格部分尚有疑義,並未與被告辛○○達成共識,此部分仍待買主出面商談,而非被告辛○○所得擅自決定或逕自以被害人莊登吉名義對外訂約。
⑤證人即被害人蔡楊美惠於偵訊時證稱:「切結書的蔡楊美
惠簽名捺印都不是我寫的。」、「(問:有無同意辛○○幫你簽切結書?)我不知道。」、「(問:有無委託辛○○出售土地?)辛○○於101年8月間,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出售土地,電話中,我都不賣,辛○○於101年9月初又打電話給我說他向對方拿5000萬,我也是說我不賣,辛○○又於9月23日、24日早上8時許,又打電話給我,要求到我家,他說他在明德女中附近,到我家後,他拿幾張委託書給我看,我沒有看,辛○○說昨天他們開會有拿我的土地特地討論,願以每坪 4萬元即每分地1200萬向我買土地,我說我願以每坪 3萬5000元賣辛○○,因對方我不熟,辛○○說這是公司要買的,他不能賺價差,所以我才簽委託書。」、「(問:為何委託書上記載為101年9月 4日、101年10月5日?)這是辛○○寫的,實際上我寫委託書之日期為9月23日、24日。」等語(詳參偵字第19696號卷第2宗第112頁正、反面)。且證人即被害人蔡楊美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卷附委託書之實際簽寫日期,大約在
10 月5日之12天前,至於契約上所記載之9月4日是被告辛○○寫的,當時被告辛○○說是要以一分地1200萬元之價格出售農地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98頁正面)。則被害人蔡楊美惠即令曾經授權被告辛○○對外洽談農地出售一事,惟當時已屆101年9月下旬,距離被告辛○○在切結書上所填寫之101 年9月2日時隔已久,且被告辛○○向被害人蔡楊美惠開出之價格條件每分地1200萬元,尚且高於告訴人寅○○向被告辛○○所提出之每分地1000萬元條件,倘若被告辛○○果真依據被害人蔡楊美惠所要求之價格出售,則被告辛○○顯然無法從中牟利。是以被告辛○○遲至101年9月下旬才與被害人蔡楊美惠聯繫,不僅彰顯被告辛○○於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東窗事發後,急於補作委託書之掩過飾非心態,且由被告辛○○向被害人蔡楊美惠所承諾之高額單價以觀,益見其為使被害人蔡楊美惠簽下委託書,不惜悖離其與告訴人寅○○約定之出售價格,許以每分地1200萬元之高價,誘使被害人蔡楊美惠完成前揭授權書面,顯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⑥證人即被害人徐詹月嬌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曾委
託或授權辛○○與寅○○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沒有。」、「我沒有委託辛○○……,我也不認識寅○○。」、「(問:這份切結書中 495徐詹月嬌的簽名和捺指印是否你所為?)都不是。」、「(問:《提示委託書一份》是否你簽給辛○○?)是我叫我兒子徐益進簽的,時間是101 年9月4日,辛○○來我家簽的。」、「(問:委託買賣的期間是多久?)自 101年9月4日起算一個月內。」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2宗第132至133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徐詹月嬌另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說明:「當時簽的時候說一個月內,過了就無效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97頁正面)。是以被害人徐詹月嬌縱曾授權被告辛○○處理農地買賣事宜,亦非在切結書所載之101年9月
2 日當日或之前,而係被告辛○○與告訴人寅○○簽約並收取5000萬元訂金後,為圖掩飾其先前並未徵得被害人徐詹月嬌授權之事實,才急於補作書面以待日後臨訟時提出。
⑦又依卷附委託書所載,被害人張阿圳、張劉雪(由其子張
文義代簽)、蔡楊美惠、徐詹月嬌等人雖曾簽名於其上,惟細繹各該委託書係以電腦列印:「……茲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申請被繼承人資料乙事,特委託辛○○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本人具領對該項事務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是實」等字樣(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1宗第61至62頁,偵字第19896號卷第2宗第107頁、第127頁),顯然僅就申請被繼承人資料之事委託被告辛○○辦理,並無一語提及代為出售農地之事項,從形式上觀之,根本無從認定被告辛○○業已徵得簽立該份委託書之人授權賣地,並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寫他人姓名。又前揭委託書既係被告辛○○先行以電腦繕打列印製作,並於事前提出交予張阿圳等人簽名,被告辛○○又係以仲介土地為業之人,則其對於如何精確表達委託出售土地及授權簽名、捺印等詞語理當知之甚詳,自無可能對於上開委託書之重要用語渾然不知以致誤為取用。是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拿錯文件云云(詳參本院卷第3宗第121頁正面),並非可採。
⑧退萬步言,即令認為張阿圳等人簽寫上開委託書時,確有
委託被告辛○○出面接洽賣地及處理一切必要事務之授權。惟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惟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於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時,其犯罪即已成立,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依前揭委託書之簽署日期以觀,張阿圳之委託書上並無任何日期之記載,張劉雪之委託書記載簽寫日期為「101年9月4日、101年9月16日」,蔡楊美惠之委託書記載簽寫日期為「101年9月4日、101年10月5日」,徐詹月嬌之委託書記載簽寫日期為「101年9月4日、101年10月15日」,足徵彼等農地所有權人表示同意或授權之時間,已在101 年9月4日當日或之後,或無從證明係於何時簽署,即令彼等事後對此授權事項表示同意或追認,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溯及於被告辛○○行為當時發生同意使用他人名義之效力。況被告辛○○果真早於101 年9月4日與告訴人寅○○簽約前,即已取得被害人張阿圳、張劉雪、蔡楊美惠、徐詹月嬌之前揭委託書,而上開授權書面更是被告辛○○事先徵得地主同意之重要依憑,按理被告辛○○自當會在訂約當時直接提出前揭文件,以圖取信於告訴人寅○○。然而根據被告辛○○及告訴人寅○○歷次陳述,從未提及被告辛○○於101年9月4日簽約時出示任何委託書,反而係以卷附之101年9月2日切結書表彰地主同意之旨,由此觀之,前揭委託書應屬事後補行製作,或根本與本案告訴人寅○○洽商購地一事無關。顯見被告辛○○在 101年9月2日所製作之切結書上簽署張阿圳等人姓名,仍係未經他人授權而無權製作簽署。
⑨至於被告辛○○於偵查中雖辯稱:「(問:有無告訴各地
主何時分配土地款?)有,101 年9月4日與寅○○簽約後,我有以電話或親自向各地主說契約價款二成拿到後,就會分配給大家。」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1宗第56頁反面);然而依據證人張文義前揭於偵訊時所述,被告辛○○事後表示1300萬元沒人要買等語,而其餘農地所有權人亦未曾提及被告辛○○對於分配價款一事有何表示。再者,告訴人寅○○於101年9月4日訂約時所交付之3張共計5000萬元支票,經被告辛○○指示存入其子庚○○帳戶後,並無任何款項流入系爭23筆農地所有權人之手。被告辛○○於101 年9月2日製作切結書時未獲地主授權在先,待101 年9月4日簽約取得告訴人寅○○所交付之5000萬元款項後,始以附加條件或期限方式徵得部分地主事後同意簽立委託書,然其不僅毫無撥付任何款項予地主之意思,甚且於取得部分授權書面後即對地主不加聞問或謊稱無人應買,足認被告辛○○自始即無為被害人張阿圳等人利益出面洽談農地出售事宜之真意,上開委託書或口頭洽商出售土地授權之經過,均係事後基於預供日後訴訟上使用之目的而為,自不足為被告辛○○已獲授權在切結書上簽名捺印之證明依據。
⑺被告辛○○在切結書上冒簽他人姓名是否出於己意及其有無具備文書性:
①被告辛○○於101年9月19日偵訊時辯稱:「……因為我在
101年7月份就與23筆土地的所有權人口頭談妥,經過全部所有權人同意,由我代表他們賣土地,寅○○因為急著轉售與他人,所以要我在切結書上的地號、簽名欄簽上所有權人的姓名、地號,按捺我的指印……。」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1宗第56頁反面);被告辛○○又於原審辯稱:「……這份切結書上地主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是因為那二十三位地主都有同意,因為寅○○把五千萬元交給我的時候,把切結書拿給我,唆使我在切結書上簽名,說地主都同意了,沒有關係……。」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185 頁反面)。然被告辛○○前揭所辯情節,已據告訴人寅○○所堅詞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寅○○更於偵查中證稱:「9月4日與辛○○在我住處簽約,當天在場的人有我、辛○○、張涵茹、庚○○、李瑞娥,辛○○拿9月2日的地主切結書給我看,表示地主已願賣土地,當天簽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分地1000萬元,簽約時要先付5000萬元……。」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1宗第 14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寅○○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到底是怎樣寫的,我就不知道了,簽約前兩天,地主都已經簽好了,印章也都蓋好了,他才拿過來給我看,就說這個要趕快簽了,地主都好了,是這樣我才會跟他簽約,才會分期支付這筆5000萬元。」、「……他是整個都蓋好了之後拿過來給我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瑞娥於101 年11月23日偵訊時所述:「(問:101 年9月4日簽約時,有無在場?)有。辛○○有提出切結書上蓋有地主的指印,我們才願意先暫付5000萬,我於9月3日準備三張支票,於9月4日交給辛○○……。
」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 1宗第149頁反面),亦屬相符,皆可證明被告辛○○於101 年9月4日簽約當日,早已備妥簽有系爭23筆土地所有權人簽名之切結書,並當面交予告訴人寅○○觀覽,而非告訴人寅○○唆使其當面偽造前揭地主之字跡。況且系爭23筆農地既非登記為被告辛○○所有,則被告辛○○如欲將前揭農地出售予他人,勢必先行取得農地所有權人之授權;而告訴人寅○○之所以亟欲購買系爭23筆農地,無非計畫將之轉賣予丁○○所謊稱之臺北某上市公司,更須端賴被告辛○○有權處分上開農地,及丁○○所稱之臺北某上市公司確實存在並願以高價購買等條件齊備,方可實現告訴人寅○○賺取轉售價差利潤之目的。如若不然,告訴人寅○○一旦支出高達5000萬元之訂金在先,卻無任何文件足資證明被告辛○○業已取得地主授權,日後系爭23筆農地之地主倘若表示被告辛○○係無權處分,則告訴人寅○○不僅難以追回上開高額訂金,更可能面臨轉賣後之買受人對其主張債務不履行而求償之風險。準此以言,徵得系爭23筆農地所有權人在該份切結書上簽名,毋寧為告訴人寅○○確保被告辛○○有權出面洽談並訂定買賣契約之前提要件,亦屬被告辛○○取信於告訴人寅○○之重要關鍵,告訴人寅○○實無強令或唆使被告辛○○在該份切結書上冒簽地主姓名之必要。被告辛○○前揭所辯已屬無稽,難認可採。
②再由該份切結書之製作形式及相關記載觀察,其上印有「
地號」、「簽名」等空白欄位,而被告辛○○則以手寫方式填入各別地號,並於簽名欄位內簽寫「張阿圳」等多人之姓名且蓋指印,最後填寫之日期則為101 年9月2日,亦有別於其他「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等文件所記載之101年9月4日(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
1宗第17頁)。則切結書既已在地號及簽名欄位內均預留空白,而非事先將地主姓名、地號甚至土地面積一併打字列印,其目的顯然係供各該農地所有權人自行填寫其坐落地號及親自簽名,用以確認立切結書人即賣方代表人被告辛○○,業已獲得授權申報買賣價格登錄,間接表彰彼等農地所有權人均知悉並同意被告辛○○出面締約。被告辛○○自稱從事土地仲介業務多年,對於上開切結書預留空格以供簽名確認之用意,當無諉稱不知之餘地,否則被告辛○○又何須就其中部分簽名刻意書寫不同字跡(如「張阿圳」及「張冬瑞」即明顯有別),並按捺多枚指印於簽名之上?則被告辛○○如係受告訴人寅○○之唆使,當場在該份切結書上簽寫系爭23筆農地所有權人姓名,告訴人寅○○既已知悉上開簽名均屬被告辛○○為之,被告自毋庸為此調整書寫筆跡並按捺指印,藉以製造上開簽名係由不同之人各自所為之假象。又被告辛○○與告訴人寅○○簽約交款之日,應為101 年9月4日,此觀「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之記載即明(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1宗第13、14、16頁)。是以被告辛○○若非預先備妥該份業已完成簽名之切結書,而係由告訴人寅○○於簽約當時要求被告辛○○在空白文件上簽寫他人姓名,衡情該份切結書上之日期應與買賣契約簽訂日相同,被告辛○○自稱早已取得地主授權,內心理當至為坦蕩,根本毋須掩飾實際製作日期,而將切結書日期倒填為101年9月 2日。從而,細繹該份切結書所記載之製作日期及簽名格式,益足佐證告訴人寅○○所述較符實情,而被告辛○○空言辯稱係遭告訴人寅○○唆使偽造文書乙節,應屬畏罪卸責之詞,難認足取。
③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
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又文書乃記載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既係以空白簽名欄形式呈現,顯然並非僅有單純識別各筆土地所有權人歸屬之功能,其目的無非在於確認各該地號之地主對於該份切結書之內容業已認識並表同意,告訴人寅○○亦係藉此方能判斷被告辛○○是否有權代表系爭23筆農地之所有權人出面締約,此觀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1 年9月4日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為什麼要事先在101年9月 2日簽立這個切結書?)簽約當天早上,辛○○才將這份切結書拿過來,但是辛○○之前說切結書已經給地主簽名蓋章完成。實際上我們是在簽約當日早上才見面,我們9月2日沒有見面。」、「(問:立切結書人是辛○○,為什麼你說是地主切結?)因為地主要簽名蓋章同意才可以。」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宗第112頁反面),其理自明。且由被告辛○○在切結書空白簽名欄位中,不僅刻意在字跡上有所區別,並且於簽名處仍按捺指印以資確認,足徵被告辛○○本人亦清楚知悉上開簽名欄位所具有之確認授權作用。準此以言,該份切結書在「賣方立切結書人」下方,固然僅由被告辛○○簽名蓋印於其上,惟緊接在後即為前述預留給系爭23筆農地所有權人之空白簽名欄位,顯然亦有使前揭所有權人對此切結內容表示同意之旨,僅由於牽涉農地數量非少,地主人數眾多,故而以空白簽名欄位之表格方式呈現,而將原本分立之數份不同文書,合併記載於同一份切結書中,始能因應實際需求,非可憑此而謂該份切結書純屬被告辛○○名義製作。被告辛○○於本院辯稱:切結書上所謂「簽名欄」實際上為「地主姓名欄」之意,僅是切結書之內容是否正確之問題,縱認有不實或虛妄,因該23筆土地之地主並非立切結書人,與被告辛○○就切結書有無製作權無關,並無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適用等語,恐係刻意曲解上開文書預留地主簽名欄位之目的,自有未洽,顯不足採。
④另被告辛○○擔任農地仲介工作多年,相較於告訴人寅○
○,被告辛○○對於農地買賣交易自當更為熟稔,且部分約款內容是否有利於其中一方,要屬雙方認知及磋商之結果而定,不能僅因其中略有部分條文有利於被告辛○○,即可推論該份切結書並非由被告辛○○製作。尤其被告辛○○根本並未徵得系爭23筆農地地主之同意,最終勢必無從履行買賣過戶之約定,則被告辛○○所圖謀者,無非在於告訴人寅○○履約之初所繳交之5000萬元訂金,至於日後申報實價登錄或發現文件不實而須賠償等事宜,皆係發生於履約後期,斯時被告辛○○恐已逃匿無蹤,告訴人寅○○在客觀上顯已無從對於被告辛○○有所主張。是以卷附切結書固然載有「若申報後衍生出任何罰金或稅金,由賣方全部負擔,並以最高罰則額度由支付價金中暫時由買方保留,等全部買賣過戶交地完成後,並無人提出異議,再行無息退還賣方」等文字,以致從形式上觀察,並非有利於以賣方自居之被告辛○○。然而上開約款應係被告辛○○為提高告訴人寅○○締約誘因以詐得訂金5000萬元之手法,實則根本無從履約至被告辛○○所稱之「實價登錄」階段,被告辛○○縱使同意上開條款,告訴人寅○○實際上亦難以要求被告辛○○負擔相關罰金與稅費,自無從憑此推論該份切結書並非被告辛○○所製作。況且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切結書是何人製作?)不是我製作的,是辛○○拿出來的。要做買賣,必須他拿出來,我才會簽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3宗第112 頁正面),益徵該份切結書確係由被告辛○○自行製作並提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徒以前揭約款對其不利乙節,遽謂告訴人寅○○所稱被告辛○○自行提出切結書為不實等語,亦有可議,無足採信。
⒌被告辛○○取得告訴人寅○○所交付之5000萬元後,確有
朋分部分款項予同案被告丁○○,足認渠等對於詐欺犯罪確有謀議在先,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⑴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2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
「……之後辛○○、寅○○簽約,寅○○才告訴我,我向辛○○要錢,辛○○於101年9月初在東勢郵局先給我 500萬,之後在豐原二環道7-11給我數百萬,我沒有點,共拿約不超過1000萬。」、「(問:辛○○詐得5000萬元,你只分1000萬?)我有要向辛○○再要1500萬,他避不見面。」等語(詳參偵字第7196號卷第79頁反面);丁○○又於102年3月28日偵訊時證稱:「(問:辛○○到底有無給你2500萬元?)沒有,只給我不到1000萬元,詐得寅○○5000萬後,辛○○在東勢郵局拿500 萬現金給我……。」等語(詳參偵字第7196號卷第 140頁正面);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寅○○這件案子,被告辛○○有無分給你錢?)有,也是土地仲介費,大概700萬、800萬左右。」、「(問:你稱寅○○那一次,被告辛○○給你仲介費 800萬,後來這筆錢有無還給被告辛○○?)沒有。」、「(問:你總共從被告辛○○那邊拿到多少錢?)800萬的仲介費。」、「(問:101年9月4日被告辛○○跟寅○○簽約後,被告辛○○有無跟你聯絡說要分錢給你?)有,他說要拿仲介費給我。」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3宗第11頁正面、第12頁反面、第21頁正面)。綜合丁○○前揭證詞以觀,被告辛○○確實在收取告訴人寅○○交付之5000萬元訂金後,分次交付現金總計約 800萬元(並未達於1000萬元)予丁○○。而丁○○雖將該筆款項稱之為仲介費,惟依丁○○向告訴人寅○○所描述之交易流程,丁○○係代表北部某上市公司南下覓地,並將買方出價透露予告訴人寅○○知情,使告訴人寅○○得以先將農地購入轉售以賺取價差,是以丁○○如欲從中收取仲介費或佣金,理應向其所稱北部某上市公司或告訴人寅○○請求,而非來自於被告辛○○。是以被告辛○○所交付丁○○之
800 萬元現款,應係基於酬謝丁○○前揭虛構北部公司覓地投資、租借場地及雇請人員製造「伍慶雲」經營會計師事務所之假象,所分配之詐欺犯罪所得。
⑵而被告辛○○於102年3月19日偵訊時雖辯稱:101年9月11
日寅○○與「伍慶雲」拿銀行2500萬元匯款單,叫伊要還2500萬元給「伍慶雲」,所以伊當場交付2500萬元給「伍慶雲」云云(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 168頁正面),然而冒名「伍慶雲」之丁○○在告訴人寅○○購地案中,從未支付任何款項給被告辛○○,被告辛○○根本毋庸就其已領得之5000萬元,特意撥付其中半數即2500萬元「返還」給丁○○。再者,丁○○至多僅係向告訴人寅○○提供北部某上市公司有意覓地投資之訊息,然就該筆5000萬元訂金之支付,則係告訴人寅○○所自籌,而非來自於丁○○之挹注,告訴人寅○○亦無要求被告辛○○將其中2500萬元交還丁○○之理,足徵被告辛○○前揭辯解顯然不符事理,自難採信。嗣經原審及本院先後針對此節訊問被告辛○○,被告辛○○先於原審辯稱:「因為伍慶雲說寅○○給我的5000萬元,其中的2500萬元是他匯的,他們就把我押出來,我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才把錢拿出來,他們有叫黑道。」云云(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85頁反面);其後於本院則改稱:伊總共交付3500萬元給丁○○,是以1100萬元、1700萬元、700萬元分3次交付,因為丁○○謊稱其與寅○○各出2500萬元,還不讓伊看匯款單,丁○○有叫兄弟來,說要對伊不利,也叫伊不必報警云云(詳參本院卷第3宗第120頁正、反面)。對照被告辛○○前後辯解之差異性,其於偵查中既稱是由寅○○與丁○○前來要求歸還2500萬元,且當面出示匯款單,惟於本院卻稱是遭丁○○一人所騙,且丁○○拒絕提供匯款單;而被告辛○○歸還金額究竟是偵訊及原審所稱之2500萬元,抑或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3500萬元,二者相差至鉅;另丁○○究竟有無夥同黑道前來討債乙節,被告辛○○先後所述亦非一致。被告辛○○自稱並未與丁○○有何犯罪謀議,亦係直至丁○○前來要求還款之時,才知道丁○○自稱為「伍慶雲」,則被告辛○○無端遭到丁○○夥同不明人士強行索討高達2500萬元之鉅款,竟於事後毫無任何報警處理或追究之舉動,亦與常情不侔。準此以言,被告辛○○前揭辯解不僅相互矛盾,且有悖於常理,已難認定其係因遭到恐嚇威脅或告訴人寅○○之要求而歸還2500萬元或3500萬元予丁○○。
⑶從而,依據被告辛○○前揭所述,其確有將取自告訴人寅
○○之5000萬元訂金中,撥出部分金額交予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上開所述尚屬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辛○○所稱基於歸還投資款之目的,或因遭受黑道及不明人士威脅,故而在不得已情形下付款等情,則僅有被告辛○○一人前後不一之片面說詞,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參佐,自難採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關於告訴人寅○○購地一案,如果被告辛○○與寅○○買賣成交,伊認為自己可以跟被告辛○○拿 1億元,而實際上有向被告辛○○拿到1700萬元,被告辛○○都是幾百萬元這樣分次給,不是一次交付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就金額部分之敘述,顯然有別於先前在原審所述之 800萬元。
惟考量丁○○在本院接受辯護人詰問時,係就其前後詐騙告訴人丑○○、寅○○之經過一併回答,過程中難免將其所收受之款項混淆,且丁○○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相隔已久,對於數字多寡等仰賴精確記憶之應答,恐難清楚憶及,仍應以其先前在偵查及原審所述係取得 800萬元(即未及1000萬元)之說詞較為可信,足徵被告辛○○確有與同案被告丁○○朋分詐欺贓款之事實。
⒍至於被告辛○○於本院所辯「動機錯誤」乙節,無非係引
自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法律見解(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137至141頁),惟該條所規範者係表意者因自己之錯誤認知,導致主觀期待與客觀事實未能合致,故而在符合一定要件之前提下,藉由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律制度設計,以兼顧意思表示之健全與交易安全之保障;此與表意者係因遭受他人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迥然有別,否則即無另設民法第92條規範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必要。尤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使他人陷於錯誤為前提要件,亦即財產處分權人係因接獲行為人所傳遞反於真實之訊息,因而產生錯誤認知並為財物之交付或經濟利益之提供,致減損其總體財產。故他人之錯誤既非單純自己想像與現實之落差,而係源自於犯罪行為人積極詐術之行使,縱使其訛詐之行為或內容導致表意者所期待之獲利動機落空,亦與民法上之「動機錯誤」情形迥然有別,二者自無法相提並論。被告辛○○係夥同丁○○對於告訴人丑○○、寅○○施行詐術以致得手財物,並非單純肇因於告訴人丑○○、寅○○個人臆測或想像上之落差,則被告辛○○及丁○○所虛構前揭反於客觀真實之經濟上誘因,其目的即欲造成告訴人丑○○、寅○○在判斷上之錯誤,是以告訴人丑○○、寅○○對於客觀事實之誤認,全然出自於被告辛○○、丁○○之詐騙所致,自不能援引民法上關於「動機錯誤」之概念,冀圖淡化被告辛○○訛詐矇騙告訴人丑○○、寅○○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洗錢部分):
⒈被告辛○○於101 年9月4日向告訴人寅○○詐得附表五所
示面額共計5000萬元之支票 3張後,即指示其兒子庚○○將之存入庚○○在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該3紙票兌現後,即於101年9月4日透過庚○○從該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領現金800 萬元交付予被告辛○○,另提領1500萬元存入被告辛○○另一兒子己○○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提領1600萬元存入庚○○設於新社中興嶺郵局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後,再於同年月 9日,指示庚○○從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領1100萬元交予被告辛○○,而將告訴人寅○○所給付而原存入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5000萬元款項,提領一空。而前述分別存入己○○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之1500萬元,與庚○○設於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內之1600萬元款項,則透過如附件「寅○○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㈡至㈣)所載流程,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切割成數筆數額較小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在不同帳戶之間,進行資金相互流動,甚至辦理定存與購買基金乙節,業據被告辛○○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稱:「101 年9月4日簽約當天是由寅○○的太太李瑞娥與我兒子庚○○將前述三張計5000萬元支票存入提示帳戶中,我交代我兒子於當天提現800 萬元,並於同日轉匯1500萬元到我大兒子己○○帳戶中,另轉匯1600萬元到庚○○郵局帳戶」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 122頁)。並經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聽從被告辛○○之指示,將告訴人寅○○交付面額共計5000萬元支票,存入伊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兌現,之後又聽從被告辛○○之指示,提領800 萬元款項交予被告辛○○使用,並依被告辛○○指示,另轉帳1600萬元至伊設於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以及轉帳1500萬元至胞兄己○○之郵局帳戶,其後又聽從被告辛○○指示,將款項匯至甲○○以及伊女友許瑀宸(原名為許佳茹)之帳戶內,而匯入伊女友許瑀宸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續之提領行為,伊都是聽從被告辛○○之指示而為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72至73頁,偵字第11055號卷第100頁,原審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94頁反面),以及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問:辛○○有無交給你1500萬?)於101 年9月4日前一、二天,辛○○問我郵局的帳戶,他要匯錢給我,101 年9月4日,我刷郵局簿子,發現我弟弟庚○○匯給我1500萬,我直覺是丑○○付的訂金。」、「(問:為何於101 年9月4日把錢轉出去?)因為我平常用中國信託帳戶,所以我分好幾天轉了800萬到中國信託帳戶。」、「(問:為何轉400萬到王錫利帳戶?) 9月14日下午子○○通知我,警察找辛○○做筆錄,我問辛○○,他說有另外一筆土地買賣與買方有糾紛,我擔心我的土地又被賣一次,怕帳戶內的錢被凍結,於 9月15日分別匯出500萬、197萬到我二嬸魏麗菁、我太太謝幸珊的帳戶,匯 400萬到我表哥王錫利帳戶,也匯了一部分到我兒子張庭睿帳戶,之後因為辛○○出庭後,告訴我說檢察官交代不能動1500萬,所以我才把錢陸續回存到我郵局帳戶,目前有1500萬元。」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42頁)。且有如附表五所示支票 3紙、告訴人寅○○提領2400萬元取款憑條及台銀 /本行支票申請書、李瑞娥提領1500萬元取款憑條及台銀 /本行支票申請書、李瑞娥提領1500萬元之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與帳戶往來明細、庚○○提領 800萬元、1500萬元、1600萬元、1100萬元之取款憑條、庚○○轉帳匯款1500萬元、160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庚○○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庚○○設於新社中興嶺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許瑀宸設於大里草湖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己○○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1年11月23日函檢附甲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4月17日函檢附己○○設於該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4月11日函檢附謝幸珊設於該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4月16日函檢附張庭睿設於該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4月30日函檢附謝幸珊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5月26日函檢附己○○設於該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
000 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魏麗菁設於潮州南進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魏麗菁於101年9月21日匯款 500萬元予己○○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103年5月28日函檢附許瑀宸設於大里草湖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16340 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0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9頁、第8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第78頁、第75頁、第77頁、第66頁、第57頁、第118 頁、第58頁,偵字第11055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2宗第22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172頁至第174頁,原審卷第3宗第76頁至第78頁、第131頁至133頁、第70頁至第73頁)。
⒉而因被告辛○○向告訴人寅○○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高達
5000萬元,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2條第 1款所稱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被告辛○○在新社中興嶺郵局設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此有附表八編號2所示被告辛○○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扣案可憑,然被告辛○○向告訴人寅○○詐得該5000萬元財物後,不存入或使用自己名義開設之郵局帳戶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反而指示存入自己兩名兒子即庚○○與己○○之帳戶,藉以掩飾被告辛○○自身與前開詐得5000萬元財物間之關聯性,並透過庚○○與己○○將存入款項,轉存至其他不知情之親友即庚○○同居女友許瑀宸、被告辛○○友人甲○○、己○○配偶謝幸珊、己○○二嬸魏麗菁、表哥王錫利,以及在己○○、庚○○之不同帳戶間,進行相互且頻繁之流通,使檢警機關承辦人員在釐清、追查告訴人寅○○遭詐騙5000萬元之資金流向時,遭遇相當之干擾與障礙。則被告辛○○企圖藉由附件「寅○○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所載繁複資金流程,將其重大犯罪所得5000萬元款項,予以漂白,以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辛○○具有洗錢以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並有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自已該當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其空言否認並無洗錢之犯行,委無可採。
⒊又被告辛○○依附件「寅○○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所
載之資金流程圖,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係透過將款項存入其 2子己○○、庚○○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且己○○、庚○○對於被告辛○○之洗錢行為,早已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已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
⑴己○○部分:
①告訴人丑○○曾於101年8月14日對子○○、己○○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返還遭詐騙之1500萬元訂金,子○○、己○○於該民事訴訟委由律師出庭表示:子○○與己○○從未委託被告辛○○出售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 2筆農地,且附表二所示委託書並非子○○、己○○所親簽一節,此經告訴人丑○○委由告訴代理人陳惠伶律師101 年10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狀、102年11月8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詳參他字第6707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 1宗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事件送達證書 4張,以及民事起訴狀、民事庭開庭通知書、101年度重訴字第40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98頁至第101 頁,他字第6707號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而依證人己○○前揭所述,其亦不否認曾遭告訴人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1500萬元,並於 102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伊係於101年 8月收到民事起訴狀,才知道被告辛○○未經伊同意把土地賣給告訴人丑○○,且伊係直至當時始知悉被告辛○○向告訴人丑○○收取1500萬之訂金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第3宗第41頁反面),顯見己○○於101年8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辛○○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丑○○詐取1500萬元訂金。是以告訴人丑○○所交付之該筆款項,必係於101年8月14日對己○○提出前揭民事起訴狀之前,即已交予被告辛○○收受。惟證人己○○卻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辛○○有無交給你1500萬元?)於101 年9月4日前一、二天,辛○○問我我郵局的帳戶,他要匯錢給我,101 年9月4日,我刷郵局簿子,發現我弟弟庚○○匯給我1500萬,我直覺是丑○○付的訂金。」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42頁正面),反而認為其郵局帳戶內於101 年9月4日所匯入之款項,始為丑○○所交付之訂金,上開說詞即與事理有違。再觀諸庚○○將告訴人寅○○所交付5000萬元中之1500萬元,轉帳存入己○○郵局帳戶之同日,己○○即知持存摺前往金融機構登帳確認,顯見被告辛○○或庚○○於轉帳當日,曾與己○○有所聯繫,己○○始能知悉該郵局帳戶當日已有被告辛○○所交代之款項存入,從而儘速補登存摺確認入款,己○○應無誤認該存入的1500萬元款項,係告訴人丑○○所給付訂金之理。
②而縱依己○○所述,其誤認庚○○於101 年9月4日轉帳存
入其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之1500萬元,係告訴人丑○○、戊○○、丙○○給付之訂金。然己○○曾於收到起訴狀後,質疑被告辛○○涉嫌偽造文書,顯示己○○於101年8月間收到民事起訴狀時起,就對於告訴人丑○○、戊○○、丙○○係遭被告辛○○以偽造文書方式出售土地而遭騙取1500萬元訂金一事,有所認識,則其對於庚○○轉帳至其郵局帳戶之1500萬元,縱誤認係告訴人丑○○等人 3人所給付之訂金,仍無礙其知悉該1500萬元係屬被告辛○○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贓款。而己○○於101 年9月4日刷簿確認庚○○已轉帳存入1500萬元至其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後,故意將原可1次匯款之799萬9800元,分拆成 100萬元、99萬9900元、99萬8900元、50萬元不等數額,以每隔 1日轉帳 1筆至其名下另一帳戶(即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自101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以及於同年月14日,共計轉帳匯款 9筆款項合計金額 799萬9800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此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並有己○○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表、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16340號卷第58頁,原審卷第 2宗第24頁)。倘己○○僅係基於管制該筆1500萬元確實能作為其與告訴人丑○○間民事訴訟責任擔保金之考量,始將該1500萬元從郵局帳戶轉帳至中國信託商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則己○○原可在被告辛○○向其詢問匯款帳號時,即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辛○○匯款,根本無需多此一舉,先行提供郵局帳戶予被告辛○○,再於鉅額款項入帳後進行轉帳。又己○○縱使是因一時不察,而提供郵局帳戶供被告辛○○指示庚○○匯款,以致其事後需將匯入郵局帳戶之1500萬元款項,轉帳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惟庚○○亦無理由將可一次轉帳之金額,刻意拆分成多筆款項,而以每隔 1日方式轉帳匯款,徒然繁瑣而無實益。觀諸己○○前揭化整為零、拆分轉帳之異常舉動,顯見其目的在使資金之追查發生困難,而達掩飾、隱匿該1500萬元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
③尤依己○○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
清單記載(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39頁),顯示於101年11月
15 日、101年12月15日、102年1月15日均有薪資存入該郵局帳戶,堪認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乃己○○平常使用之薪資帳戶。是以己○○前揭所稱:因伊比較習慣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將存在郵局之1500萬元陸續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云云,應非事實。再觀諸附件「寅○○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㈡」所載資金流向,庚○○轉帳存入己○○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之1500萬元,己○○於101年9月4日、5日、6日各轉帳100萬元至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1年 9月6日將先後3筆存入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中之 200萬元,分拆成兩筆100萬元、100萬元,改存入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另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而前開分成2筆存入之200萬元,又在同一天即 101年9月6日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翌日即 101年9月7日轉匯回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此種由己○○臺中中正路郵局先轉帳至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轉帳至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後,復由該另一帳戶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並於匯款數日後,再匯回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另一帳戶,自101年9月4日起至 101年9月17日之間,不斷重複,倘若己○○只是不習慣使用郵局帳戶或平常不使用郵局帳戶,只要將該存入之1500萬元一次存入其平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並無使同一筆資金分拆成不同數額之款項後,在不同帳戶間製造毫無意義之進、出流程,最終再予匯回之必要。由此可見,己○○從事如此繁瑣且毫無實益之資金進出紀錄,目的顯非在於單純控管該1500萬元,蓋其進行如此繁瑣之資金進出流程,只會造成他人對於何筆款項才是被告辛○○當初指示庚○○匯入之1500萬元,徒增懷疑與困擾而已,己○○之所以創造如此繁複之資金進出紀錄,目的應係在於掩飾、隱匿該1500萬元之重大詐欺犯罪所得,不言可喻。
④又己○○除使用自己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前述繁複
資金進、出、匯回等資金流程外,尚曾使用其不知情配偶謝幸珊、兒子張庭睿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臺中分行之帳戶,供作其操作前述繁複資金流程使用(情形詳如附件「寅○○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㈡」所載),以及徵得不知情之親友即二嬸魏麗菁、表哥王錫利同意,分別於101年9月15日、同年月17日,從己○○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魏麗菁潮州南進路郵局帳戶,以及從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0萬元存入王錫利設於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再由魏麗菁於101年9月21日依己○○要求將前述500萬元款項匯回,以及由王錫利於101年9月20日提領400萬元歸還己○○等情,則經證人即己○○配偶謝幸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己○○是否為妳的先生?)是。」、「(問:《提示本院卷㈡第31頁》妳是否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 號的帳戶?)有,我有這個帳戶。」、「(問:交易明細表顯示101年9月17日有存入197萬到妳的帳戶,是否知道197萬元從何而來?)我不知道。」、「(問:依照卷內顯示這 197萬元是從己○○臺中中正路郵局存過來的,妳有何意見?)……我的錢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問:為何會經手數百萬的款項,在妳帳戶流動?)這個我真的不知道,因為都是他在負責的。」、「(問:101年9月17日從己○○的郵局帳戶匯入197萬到妳的中國信託帳戶之後,隔天101年 9月18日就把這 197萬轉到己○○中國信託豐原分行的帳戶,妳有何意見?)這我不知道,因為是他在處理的。」、「(問:張庭睿是否為妳跟己○○的兒子?)是,他是我老大。」、「(問:《提示本院卷㈡第35頁》張庭睿是否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 0000000000000的帳戶?)我不知道,這是我先生在用的。」、「(問:所以張庭睿的帳戶存摺都是交由己○○在保管使用?)是。」、「(問:這個帳戶的金錢往來妳都不知道,要問己○○?)是。」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3宗第95頁至第96頁);而證人即己○○之二嬸魏麗菁亦於原審證稱:「(問:《提示 102年度偵字16340 號卷第58頁》依照我們調取己○○在臺中中正路郵局的帳戶,他曾在101年9月15日轉存500 萬元給妳,有無此事?)有。」、「(問:他是轉存到妳哪一個帳戶?)我記得是郵局。」、「(問:己○○為何要把 500萬元轉存到妳郵局帳戶?)他當初問我有沒有郵局的存摺,我跟他說有,他就跟我說想借用一下,……他說要借帳戶,我就很放心的借給他,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他只有跟我講借放一下而已。」、「(問:這500 萬元放在妳這邊,後來有無匯還給他?)有,放在我這邊大概一個星期,後來他就跟我說叫我匯回去給他,我就匯回去了,因為我也沒有要用他的錢。」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113頁反面至第114 頁正面);另證人即己○○之表哥王錫利於偵訊時證稱:「(問:101年9月17日存入你新社中興嶺郵局的400 萬元來源為何?)那筆錢是己○○的,己○○說要暫時先放我這邊,我沒有問原因,也沒有說什麼時間要拿回去。」、「(問:101年9月20日你從中興嶺郵局帳戶提領150萬元,同日又提領250萬元現金,用途為何?)我是在臺中領,領給己○○,己○○說他需要用錢。」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2宗第56頁);而證人王錫利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曾說過在101年9月17日己○○曾經拿 400萬要求暫存在你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有。」、「(問:當時他如何拜託你?)他只是說臨時先寄放在我那裡。」、「(問:在此之前他是否曾借用過你的帳戶?)沒有。」、「(問:後來有無把這40
0 萬元交還給己○○?)有,好像隔一、二天。」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102頁正、反面),可資佐證;並有己○○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謝幸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張庭睿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詳參偵字第16340號卷第58頁,原審卷第 2宗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
⑤至於己○○將 197萬元、500萬、400萬元存入謝幸珊、魏
麗菁、王錫利帳戶之緣由,係因擔心帳戶內之款項遭到凍結乙節,業據己○○以證人身分在偵訊時陳述明確,詳如前述,益足徵明己○○具有掩飾、隱匿被告辛○○重大犯罪所得之故意。蓋己○○縱係誤認前述1500萬元係告訴人丑○○、戊○○、丙○○遭詐騙所交付之訂金,其對該筆1500萬元係屬犯罪所得贓款,既然有所認識,則檢警機關依據法令予以凍結,用以保障被害人得以順利追回款項,乃屬依法行事,完全不影響己○○之權益,己○○又何必不惜遭人懷疑涉嫌其中,而刻意將相關款項轉入其不知情之親人帳戶內?己○○之職業為神腦國際公司法務人員(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對此犯罪所得之歸屬及保全規定,當不致全無所悉。且被告辛○○係於101年9月19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而非己○○於偵訊時所稱之101年9月14日,又該次偵訊內容,全部是針對告訴人寅○○之提告而為,完全不涉及告訴人丑○○、戊○○、丙○○遭詐騙之1500萬元,是以己○○於偵訊時所稱:被告辛○○於101年9月14日遭警察傳喚,伊怕帳戶被凍結,始將款項轉存入親人即謝幸珊、張庭睿、魏麗菁、王錫利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及之後因被告辛○○接受檢察官偵訊,反應檢察官曾表達存入己○○之1500萬元不能動,始從相關親友帳戶中將款項匯回其郵局帳戶云云,即與客觀事實難謂相符。另對照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與張庭睿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上之記載(詳參原審卷第3 宗第24、35頁),顯示己○○在101年9月14日之前,即曾於101年9月11日轉帳
150 萬元至其子張庭睿之金融機構帳戶,則己○○所謂被告辛○○於101年9月14日遭警察傳喚後,其始將款項轉存至親人帳戶之說詞,亦屬無據,難認可採。又對照謝幸珊、己○○、張庭睿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內容(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31頁、第25頁、第35頁),顯示在被告辛○○於101年9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之前,己○○從其郵局帳戶轉帳匯入謝幸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197萬元,早在前1日即101年9月18日,就將款項匯回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顯非如同己○○前揭所述係因101年3月19日被告辛○○接受檢察官訊問並轉達不能動支該筆1500萬,其才開始匯回自己帳戶。再者,101年9月18日從謝幸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匯回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197萬元,於同一日即 101年9月18日,又將其中 195萬元從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轉存至張庭睿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堪認己○○將款項存入不知情親友即謝幸珊、張庭睿、魏麗菁、王錫利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透過複雜之資金流程,使第三人難以追查或釐清最初存入其郵局帳戶之1500萬元後續流向,藉此掩飾、隱匿被告辛○○向告訴人寅○○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⑥己○○對於101年9月4日存入其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之150
0 萬元,除在自己不同金融機構帳戶之間,以及使用不知情親友與不詳人士帳戶,進行反覆且繁雜之資金進、出紀錄外,更曾透過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其中的202萬1000元(計算式=1,012,000元+504,500元+504,500元)購買基金,並於101年 9月28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3日分批贖回,各得款49萬8500元、99萬8420元、49萬8119元,其中49萬8500元、99萬8420元等兩筆款項經由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0月1日、2 日轉存入至己○○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內,另一筆基金贖回款49萬8119元,則分拆成多筆款項,其中32萬1907元於 101年10月4日,由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入己○○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剩餘 5萬6200元,則先存入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於101年10月 4日領出(詳如附件「寅○○支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㈡」所載),此經己○○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所以9月14日以前由郵局轉存800萬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內資金,連同自有資金將部分款項轉成定存或購買基金……。」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 號卷第3宗第3頁正面),並有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憑(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25頁,原審卷第3宗第87頁)。準此以言,己○○倘係擔心與告訴人丑○○、戊○○、丙○○之民事訴訟,可能面臨需負擔返還對方1500萬元訂金之責任,而欲以被告辛○○透過庚○○匯入其郵局帳戶之1500萬元充作擔保,衡情其只需將該1500萬元存於其認為易於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達其目的。詎己○○竟以該1500萬元購買基金,早已逾越保存該款項作為民事訴訟敗訴擔保之單純目的,顯係以該款項所有權人之地位予以支配。且己○○贖回基金後,並非將贖回款項,一次性之存入其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而是分成「部分款項直接存入郵局帳戶」、「部分款項再分拆成數額更小數筆款項後,再將部分存入郵局帳戶」,「經分拆之其他部分款項,先存入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再予提領」等不同資金流向,故意使原本單純之資金流向形成複雜資金流程,更加凸顯己○○確具有使他人無法清楚釐清、確認該1500萬元款項的後續流向之洗錢故意。
⑵庚○○部分:
①庚○○於101 年9月4日,不僅陪同被告辛○○到場與告訴
人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代被告辛○○受領告訴人寅○○透過其配偶李瑞娥交付如附表五所示支票後,存入其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示兌現,並於當日依被告辛○○指示,將其中 800萬元提領交付予被告辛○○一節,業據證人庚○○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72至73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偵查中證稱:「……於9月4日與辛○○在我住處簽約,當天在場的人有我、辛○○、張涵茹、庚○○、李瑞娥,辛○○拿9月2日的地主切結書給我看,表示地主已願賣土地,當天簽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分地1000萬元,簽約時要先付5000萬元,當天我就請李瑞娥籌5000萬元,開三張支票,由李瑞娥、庚○○拿到銀行去存。」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1宗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及證人李瑞娥於偵訊時證稱:「(問:101 年9月4日簽約時,有無在場?)有。辛○○有提出切結書上蓋有地主的指印,我們才願意先暫付5000萬,我於9月3日準備三張支票,於9月4日交給辛○○,辛○○交給庚○○,要我與庚○○去富邦銀行豐原分行提示支票三張,在銀行時,辛○○打給庚○○指示款項如何分配。」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1宗第149 頁反面),主要內容互核相符。足認庚○○因在場目睹被告辛○○向告訴人寅○○與其配偶李瑞娥出示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切結書,而知悉告訴人寅○○係因該切結書而相信被告辛○○有權代理出售附表一所示農地,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交付附表五所示支票。然被告辛○○並未獲得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之授權,已如前述,以庚○○與被告辛○○為父子之親密關係,其對於被告辛○○並未取得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應無可能毫無所悉。況且,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即為庚○○之母親子○○、胞兄己○○,庚○○對於母親與胞兄是否曾經授權被告辛○○出售農地一事,當不致毫不知情。再以己○○於偵訊時曾證稱:101年8月間,伊接獲告訴人丑○○對伊與母親子○○提起民事起訴狀之當日,就向被告辛○○質問為何未經授權出售土地,而涉及偽造文書罪嫌,從那天起,只要打電話都吵架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41頁反面),足見己○○與被告辛○○間關係形同決裂,家庭成員相處氣氛自應連帶受到影響,則庚○○對於父親即被告辛○○未經授權擅自出售子○○、己○○土地等情,更不可能一無所悉。則庚○○應已事先知悉被告辛○○確實未獲系爭23筆農地全部所有權人授權,才會毫不起疑而欣然代被告辛○○受領告訴人寅○○透過配偶李瑞娥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 3紙支票。
②而庚○○就101 年9月4日簽約當時,被告辛○○受領如附
表五所示3 紙支票,何以不存入被告辛○○自己帳戶,而係存入庚○○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一事,始終證稱:「101年9月初,爸爸辛○○叫我載他到寅○○○○區○○路住處,我只知他們在談土地的事,細節我不清楚,寅○○問要如何付款,問辛○○有無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剛好辛○○沒帶證件,叫我先到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開戶,第二次也是辛○○叫我載他到寅○○住處,當天寅○○交三張支票給辛○○,因辛○○要領現金,我與辛○○、寅○○的太太到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把三張支票存入我戶頭。」、「(問:是否知道為何寅○○太太要拿支票給辛○○?)那是簽約之後,本來要開支票給我爸爸去開戶,然後因為我爸爸身上沒帶證件,寅○○夫婦就說用你兒子的證件去開戶。」、「(問:這是在101年9月 4日簽約跟收支票當天,你去開戶的嗎?)答:對,就當天一起去開戶。」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72頁反面,原審卷第 3宗第88頁)。然而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寅○○、證人李瑞娥之歷次陳述,雖均表示簽約當天庚○○在場,但無一語提及要求庚○○開立帳戶。且因告訴人寅○○將附表五所示支票交付予被告辛○○後,被告辛○○欲透過何家金融機構帳戶提示兌現,實與告訴人寅○○無關,庚○○前揭證稱告訴人寅○○要求被告辛○○在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開立帳戶以提示兌現附表五所示支票乙節,尚與經驗法則有違。而被告辛○○在新社中興嶺郵局設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且有附表八編號2所示被告辛○○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辛○○並無使用庚○○金融機構帳戶,以受領附表五所示支票之必要。是以證人庚○○前揭所述應非實情,要難採信。又被告辛○○於101 年9月4日與告訴人寅○○正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彼此出示身分證件,以相互確認各自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留存之個人資料無誤,乃不動產交易之一般慣例,以被告辛○○長期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對於簽約時應一併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到場,自難諉為不知,應無可能如庚○○所述被告辛○○於簽約時疏未攜帶證件,始改由庚○○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立帳戶以存入支票。再依庚○○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記載(詳參偵字第1 6340號卷第66頁),顯示庚○○曾於101年8月30日以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 1萬元(交易明細表記載「摘要:
CD存現:10,000」),旋即於同年9月2日將前開存入之 1萬元提領一空(交易明細表「摘要:CD提款1,0000」),足認庚○○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早在被告辛○○與告訴人寅○○於101 年9月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即已存在,庚○○並於簽約之前,透過以提款卡存入現金1萬元,再相隔2日後領出之方式,測試該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是否仍然可自由使用,由此可見庚○○於101 年9月4日之前,即已知悉會使用其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從而,證人庚○○前揭證稱:因被告辛○○簽約時未攜帶身分證件,故由伊前往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開立帳戶後,將附表五所示支票存入其所開立帳戶,據以提示兌現云云,即屬虛偽不實,無非在於掩飾其自始即知被告辛○○欲藉由該帳戶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卻仍故意收受被告辛○○向告訴人寅○○犯詐欺取財罪所得如附表五所示贓款之事實。
③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支票2紙於101年9月4日存入庚○○上
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後,庚○○於同日即分別提領800萬元、1500萬元、1600萬元等3筆款項,其中 800萬元係交付予被告辛○○,另1500萬元則以匯款方式,存入其胞兄己○○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剩餘1600萬元,則以匯款方式,存入庚○○設於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一節,亦經被告辛○○、證人庚○○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71頁反面、第 168頁),並有庚○○提領800 萬元、1500萬元、160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共 3張,庚○○轉帳匯款1500萬元、160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共2張、庚○○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細項1份附卷可佐(詳參偵字第16
340 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66頁),顯示被告辛○○自始即無將告訴人寅○○交付之款項,留存在庚○○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意,而被告辛○○之所以未直接將告訴人寅○○交付如附表五所示支票,透過己○○、庚○○設於郵局之帳戶提領兌現,目的在於透過先行存入庚○○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再分拆款項以現金提領與匯款轉入不同帳戶之方式,進行掩飾、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依前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共
3 張,匯款委託書共2張之記載內容(詳參偵字第16340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可知庚○○於被告辛○○與告訴人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當日(即101 年9月4日),不僅攜帶其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摺到場,同時並攜帶該帳戶之印章,且已事先將自己郵局帳戶帳號與己○○之郵局帳號,準備妥當,否則自無法在簽約當日即能從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提領前述800 萬元、1500萬元、1600萬元款項,也無法將其提領款項中之1500萬元、1600萬元分別匯款至其自己與己○○之郵局帳戶中。倘如庚○○前揭所稱,其僅是單純陪同被告辛○○到場,對於被告辛○○取得附表五所示支票為重大犯罪所得之贓款,並無認識,且無洗錢的故意,庚○○自無可能會事先準備相關存摺與印章隨身攜帶到場。且庚○○明知當日曾隨身攜帶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摺與印章到場,卻又何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虛偽證稱:伊是簽約當日碰巧有攜帶證件,而在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進行開戶云云,企圖掩飾其早知被告辛○○欲將受領之款項,存入庚○○名下帳戶,其因而事先將相關存摺與印章備妥之事實?而從被告辛○○故意不將告訴人寅○○準備交付之款項,存入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且無意將該等款項存放在庚○○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卻要求庚○○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供存入附表五所示支票,並於該等支票提示兌現後,旋即將兌現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觀之,此一繁瑣而無意義之資金流程,顯係在於阻礙、干擾相關單位追查附表五所示支票款項之去向,至屬明灼,庚○○尚難諉為不知。
④另庚○○於101 年9月4日,將告訴人寅○○透過李瑞娥所
交付如附表五所示支票,將其中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所示支票,存入其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領兌現後,先於同日將其中的1600萬元,轉匯存入其設於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從該郵局帳戶提領 500萬元交付予被告辛○○,以及於同日從該郵局帳戶提領1100萬元款項購買本行支票後,又在同一天之內,將購買之本行支票存回該郵局帳戶兌現乙情(詳如附件「寅○○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㈢所載),則經證人庚○○證述在卷(詳參原審卷第 3宗第89頁),並有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庚○○購買之郵局支票各1份在卷可憑(詳參偵字第16340號卷第57頁、第86頁)。因庚○○於101 年9月4日將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支票存入其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領兌現後,即曾從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中提領現金 800萬元予被告辛○○,已如前述,被告辛○○如當時需要之現金數額超過800 萬元,應可要求庚○○逕自從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一次提領完畢,又豈需如此迂迴,在同一天之內,先將款項從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匯至庚○○之郵局帳戶中,再從庚○○郵局帳戶中提領 500萬元?又庚○○對於從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1600萬元,除於101年9月4日當天提領前述500萬元外,更在同一天將帳戶內剩餘之1100萬元,用以購買面額1100萬元之本行支票後,於同日再存回其郵局帳戶內,庚○○在同一天之內,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購買本行支票,緊接再存回該郵局帳戶,亦屬無意義之資金進、出行為,庚○○配合被告辛○○指示,在101 年9月4日同一天之內,進行前述從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提領現金 800萬元交給被告辛○○,以及將款項轉帳至其郵局帳戶、再從郵局帳戶提領500 萬元、將轉帳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1100萬元購買本行支票、將該本行支票再存回郵局帳戶等相關無意義之資金進、出紀錄,目的顯然在於掩飾、隱匿被告辛○○取得附表五所示支票款項之去向,至為明顯。
⑤又庚○○就其為何進行前述無意義的資金流程乙事,雖證
稱:因郵局人員表示現金不足,所以購買面額1100萬元之本行支票,後來因被告辛○○說只要現金,伊就將該面額1100萬元之本行支票又存回郵局帳戶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3 宗第89頁正面),然而被告辛○○倘若無意將前述1600萬元存放在庚○○之郵局帳戶,理當在庚○○將該筆1600萬元款項從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前,就要求庚○○從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中提出,而毋須多此一舉,要求庚○○先匯款存入郵局帳戶之後,再從郵局帳戶提領。且如庚○○所述,因東勢郵局現金不足,而只能提領 500萬元現金,只好購買面額1100萬元之郵局支票,但被告辛○○卻要求現金,則庚○○理應駕車搭載被告辛○○前往其他郵局提領兌現該支票,以便換取現金交予被告辛○○,何來直接將該支票存回郵局帳戶,反而未於當日提領兌現並交付被告辛○○之理?益徵證人庚○○前揭所述,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⑥又觀諸前述庚○○設於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之記載(詳參偵字第16340 號卷第57頁),顯示庚○○於101年9月6日,從該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00萬元、210萬元,而該提領之210萬元,又於同一日將其中 100萬元存回該郵局帳戶內,而與前述在101 年9月4日以郵局帳戶款項購買本行支票後,又於同日存回本行支票之行徑,如出一轍,顯屬製造無意義之資金流程行為。再庚○○於101年9月7日,從該郵局帳戶,除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辛○○外,又「轉帳提款240萬元」,其中130萬元轉存入庚○○女友許瑀宸設於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剩餘110 萬則開立張阿貴(即庚○○兒子)定期儲金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0號)等情(詳如附件「寅○○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㈢」所載),則有臺中郵局103年5月12日函檢附庚○○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許瑀宸設於大里草湖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178頁、第180頁,偵字第16340號卷第 118頁),足認庚○○有使用其不知情女友許瑀宸與兒子張阿貴之郵局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被告辛○○向告訴人寅○○詐得之款項。而庚○○就其為何匯款至女友許瑀宸之郵局帳戶乙事,於102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許佳茹是我女友,於 9月時向她借帳戶,是因為我問辛○○我的郵局內還有一些錢,要怎麼處理,他說要給我,我就先領出來,存到許佳茹帳戶,向她炫耀我有錢,我跟她說這是我爸爸給我的錢」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73頁),惟庚○○如欲向許瑀宸炫耀自己之財富,大可透過出示自己郵局帳戶存摺之方式,將自己郵局帳戶內款項展示予許瑀宸觀看,即可達其目的,亦無將自己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存至許瑀宸郵局帳戶之必要,足見庚○○前揭證詞,無非冀圖掩飾其隱匿被告辛○○重大犯罪所得之意思,要無可採。此外,依許瑀宸設於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詳參偵字第16340號卷第118頁),庚○○從其郵局帳戶內轉帳130萬元至許瑀宸之郵局帳戶後第1筆交易,就是在101年9月13日,從許瑀宸郵局帳戶臨櫃提款23萬7007元。而依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1年9月 7日你存入130萬元到許瑀宸帳戶之後,在101年 9月13日有提領23萬7000多元,這是你提領的,還是許瑀宸提領的?)因為我 9月的時候就跟許瑀宸借帳戶跟提款卡,存摺、印章都是放在我這邊,所以是我提領的,這筆錢提領出來是拿去交給我爸爸。」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3宗第90頁反面),顯示庚○○於101年9月7日轉帳130萬元至許瑀宸郵局帳戶內,該 130萬元仍由被告辛○○支配,核與庚○○於偵訊時證稱:「許佳茹帳戶的錢也是辛○○在掌控,只是我代為跑腿,帳戶動支狀況,我都要向辛○○報告。」等語(詳參偵字第11055號卷第100頁),尚屬相符。從而,庚○○於101年9月13日,確實依被告辛○○指示,將其中23萬7007元提領交付予被告辛○○等情,應堪認定。則倘若庚○○僅是為向許瑀宸炫耀財富,又豈有將 130萬元款項存入許瑀宸郵局帳戶後,就接管許瑀宸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反而限制許瑀宸使用該郵局帳戶之理?益證庚○○前揭所述,並非事實。
⑦再對照庚○○設於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庚○○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之對帳單細項、以及許瑀宸設於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內容(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180頁,偵字第16340號卷第66頁、第119頁),顯示庚○○曾於101 年9月11日從自己郵局帳戶提領 179萬5000元,轉存入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其後在相隔 2日即101年9月13日,庚○○又從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將其先前存入之 179萬5000元連同該帳戶內剩餘之5000元,合計 180萬元提領而出,並於同日從其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加計前述之180萬元即為210萬元,再加上庚○○所持有而來源不詳之現金5000元,合計210萬5000元(計算式:180萬元+30萬元+5000元)轉帳存入許瑀宸設於大里草湖郵局之帳戶內,庚○○於將210 萬5000元款項存入許瑀宸郵局帳戶之同日,即將其中200 萬元辦理定存,迄至同年10月15日,始將該定存解約(詳如附件「寅○○交付之支票資金流程圖㈢、㈣所載)。從上述資金流程觀察,可知透過許瑀宸郵局帳戶辦理定存之 210萬5000元,絕大部分(即其中 210萬元)乃源自庚○○之郵局帳戶,庚○○原本即可以使用自己郵局辦理定存,卻不惜煩請女友許瑀宸協同到場辦理(辦理定存需本人親自到場,此經許瑀宸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 3宗第99頁反面),而刻意使用許瑀宸之郵局帳戶辦理定存,顯然意在模糊並掩飾資金之來源。尤以庚○○為使存入許瑀宸郵局帳戶之 210萬5000元來源難以追查,刻意先將原存在其郵局之179萬5000元,先轉出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再於101年 9月13日分別從其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與郵局帳戶各提領 179萬5000元、30萬元,藉以塑造存入許瑀宸郵局帳戶之 210萬元,並非源自同一筆資金之假象,足見庚○○就前述源自同一筆資金,卻以前述繁瑣資金流程,在其郵局與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間進、出之後,再存入許瑀宸郵局帳戶辦理定存之目的,顯係在於透過此種毫無意義卻可發揮一定程度掩人耳目效果之資金轉移,以掩飾、隱匿相關資金乃源自被告辛○○向告訴人寅○○詐取財物所得。
⑧再庚○○曾於101年9月19日從許瑀宸郵局帳戶提領90萬元
後,又於同日將該提領之90萬元,拆分成15萬元、70萬元、5萬元等3筆款項,除將其中15萬元提領交付被告辛○○外,剩餘之70萬元與 5萬元,分兩筆存回許瑀宸郵局帳戶內乙節,亦據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問:然後 101年 9月19日提領90萬元,也是交給你爸爸?)是。」、「(問:101年 9月19日有存入5萬元及70萬元,又是何人存的?)……是我存的」等語明確(詳參原審卷第 3宗第9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許瑀宸於原審證稱:「(問:101年9月19日從郵局提領了90萬元,然後在同一天又存回去
5 萬元及70萬元,這些是否妳處理的?)不是,都是庚○○處理的。」等語相符(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100頁正面),並有許瑀宸設於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有關103年9月19日之提存紀錄在卷可佐(詳參偵字第16
340 號卷第119頁),此種與前述101年9月4日庚○○透過郵局帳戶購買本行支票後,再將支票存回郵局帳戶,以及庚○○於101年9月6日從郵局帳戶提領210萬元後,再於同日將其中 100萬元存回郵局帳戶之無意義資金進、出紀錄操作手法,顯然相同,均屬掩人耳目的洗錢手段。並參酌證人庚○○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該筆60萬元匯款也是依我父親辛○○指示」、「都是由我父親辛○○指示我將錢存入或匯款至許佳茹、甲○○等人相關帳戶」、「我將上述款項存款或匯款至許佳茹帳戶……」、「……後續都是依辛○○的指示存匯的」、「許佳茹帳戶內資金的存、提及匯款都是由辛○○決定的,……101年9月19日現金提領90萬元後,又現金存款70萬元部分,我也是依辛○○指示去提領的。」等語(詳參偵字第11055 號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足認庚○○均聽從被告辛○○指示操作前述資金流程,益證庚○○與被告辛○○對於前揭洗錢過程與手段,俱有認識,庚○○除提供自己帳戶外,並使用其不知情女友許瑀宸、兒子張阿貴之帳戶,進行前述無意義之資金流程,藉以隱匿、掩飾相關資金源自被告辛○○向告訴人寅○○詐取財物所得之意圖,至為明顯,其自具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項之洗錢故意,要屬無疑。
⑨又庚○○曾於101年10月15日,從許瑀宸之郵局帳戶轉帳2
10萬元至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旋即於同日將其中 205萬6000元,轉帳至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存帳戶,其後庚○○又於同年11月12日從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轉帳60萬元,至甲○○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甲○○亦於款項轉入之同一日,將同額款項轉出至前開支存帳戶乙節,此經證人庚○○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該筆 210萬元匯款是我依我父親辛○○指示,由我使用之許佳茹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匯至甲○○上述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於該筆款項究係作何用途我不清楚」、「(問:依所示資料,你於101 年11月12日匯款60萬元至甲○○上開000000000000帳戶,你為何匯款60萬元至甲○○上述帳戶?)該筆60萬元匯款也是依我父親辛○○指示,由我使用之許佳茹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匯至甲○○上述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於該筆款項究係作何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詳參偵字第11055號卷第85頁反面);而證人庚○○另於102年5月27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於101年10月15日、11月12日,各匯款 210萬、60萬,到甲○○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有,是辛○○要我匯款,辛○○沒有告訴我匯款的原因,該筆錢的用途,我也不知道。」等語(詳參偵字第11055號卷第100頁正面);證人庚○○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1年10月15日有匯出210萬元,是匯出給何人?)這兩筆是匯給甲○○」、「(問:為何要匯給他?)要問我爸爸,這我不清楚,我爸爸要匯給他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3宗第91頁)。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不否認曾收受庚○○前開 2筆款項(詳參偵字第11055 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68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1 年11月23日平存字第1010003361號函所檢附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詳參偵字第11055號卷第55至第61頁),堪認庚○○將上開 2筆款項匯入甲○○之帳戶內,均係出於被告辛○○之指示所為。
⑩惟證人甲○○於102年5月27日偵訊時證稱:「(問:與辛
○○有無金錢往來?)有,辛○○會向我借錢,因我有在仲介土地,辛○○會委託我,這幾年下來,這幾年下來,他欠我的仲介費約250萬到300萬之間。」、「(問:辛○○有無還你?)還過我二筆,各 210萬、60萬。」、「(問:《提示土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是你開的帳戶?)前者是活存、支存,都是我的帳戶,由我自己使用。」、「(問:該00000000000-0帳戶於101年10月15日,庚○○匯入 210萬的用途?)是我向辛○○催討仲介費,辛○○匯給我的錢,這包括很多筆仲介費。」、「(問:辛○○欠你的仲介費有無明細?)沒有。」、「(問:00000000000-0帳戶於101年11月12日,庚○○匯入60萬的用途?)也是辛○○付的仲介費,辛○○匯款前沒告訴我,我收到錢後才問他,他說要付我仲介費。」等語(詳參偵字第11055 號卷第67至68頁)。惟被告辛○○倘若果真積欠證人甲○○超逾 200萬元且將近 300萬元之仲介佣金,其債款金額龐大,涉及證人甲○○經濟利益至鉅,豈有可能毫無相關明細資料或紀錄可資查核佐證?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顯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⑪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伊與辛○○也一起合
作介紹土地買賣,但都沒有成功,且因伊與辛○○住在同一個村莊,彼此都認識,辛○○就會向伊借錢,金額都是5000元、1 萬元這樣拿,這也是最近幾年之事情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105頁反面、第106頁正面);迨106年 3月 7日本院審理時,證人甲○○又改稱:「(問:你與被告有無任何金錢往來?例如借貸、投資事業等?)沒有,借貸的部分,不算是借貸,因為是小錢。一、二千的有,這部分不算借貸,有時候一起出去,朋友沒有帶錢,會幫忙出錢。正式大額這樣的借貸沒有,我也沒有那個能力,也沒有共同的投資事業。」、「(問:辛○○為什麼要匯款給你?)因為我從小都叫辛○○叔叔,大家都是鄰居,我知道辛○○喜歡簽賭大家樂,因為辛○○的太太不願意讓辛○○簽賭,辛○○沒有錢,所以都向我借錢,幾千、幾千元或幾萬、幾萬元的向我拿這些錢。」、「(問:日積月累下來這樣多少錢?)我沒有計算。」、「(問:所以你認為辛○○匯款給你的 210萬元與60萬元就是清償給你,就是先前辛○○因為簽賭大家樂向你借貸的款項?)我認為這樣就夠了……。」、「(問:既然你們沒有彙算過,你怎麼知道被告清償給你的那兩筆錢與你借給他的金額是相符的?)他有時候簽賭,我們從來沒有在金錢上面交往,但是被告簽賭大家樂,他的太太很反對,他太太也曾經跟我講過你不要再借給被告錢,……因為我還有其他事業要做,對這個我也沒有去計較這些。」、「(問:所以不是被告還給你的仲介費用?)我不知道在這個仲介的定義中是什麼。我有錢可以借給被告是因為我有土地仲介成功,所以仲介費用就是這樣。我有土地仲介成功,我有拿到一些傭金,才有辦法借給他。」、「(問:筆錄中記載的用語是『他付給我的仲介費』,不是『因為你仲介成功,所以你借他錢』?是否為『他要還給你的仲介費』?)是沒有錯,終歸原因是,我還是想說我有錢可以借給他,是因為我從仲介費用中拿出來的。所以我才會說是催討仲介費用。」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宗第133頁反面至第13
7 頁正面)。則依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僅否認上開 210萬、60萬元之匯款係被告辛○○用以歸還先前積欠甲○○之土地仲介費,且時而陳稱被告辛○○每次向其借款5000或 1萬元,時而表示其曾與被告辛○○一同外出而為其代墊1000或2000元之小額開銷,時又改稱被告辛○○係因簽賭大家樂以致積欠前揭高達 200多萬元之高額借款,皆與證人甲○○前於偵訊時所述差異至鉅,已難採信。尤其證人甲○○自稱曾經為他人仲介土地賺取費用,理應對於金錢收支或數字概念甚為敏感,果真出借高達數百萬元予被告辛○○,自無可能毫無核對彙算或留存借款憑據,更不致與其所描述之外出同遊代墊小額支出情節相互混淆,證人甲○○於本院所述內容自屬矛盾,亦難謂符於事理。再者,綜觀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詢答經過,並無使其難以理解問題所在或答非所問之情形,證人甲○○豈有可能將其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係因自己土地仲介所得一事,卻誤向檢察官說成被告辛○○係因積欠自己土地仲介費而匯款?再以證人甲○○前開所述情節,被告辛○○向其借款或委其代墊之金額,或僅1000至2000元之零星小額款項,或每次不過5000元至 1萬元不等,被告辛○○如何能於短短數年間,將其積欠證人甲○○之債款總額快速累積至 200多萬元?益徵證人甲○○嗣後改稱被告辛○○係積欠高達 200多萬元之借款債權,以致被告辛○○於101 年11、12月間匯款歸還云云,實難採信。
⑫另就證人甲○○之資力情形以觀,證人甲○○前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直到今天為止,你所有的帳戶金額有多少?)其實我是負債大於資產,我還有其他的借款。」、「(問:現況是負債多於資產?)是」、「(問:你剛稱有跟東勢農會貸款,貸款多少?)360 萬」、「(問:
現在還有多少沒還?)我記得是跟東勢農會講我先還利息,所以目前等於整個本金都還沒有還,我只有還利息。」、「(問:所以你實際上跟東勢農會借了多少?)360 萬,因為前三年只還利息,所以到現在都還沒有還到本金。」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109頁正面至第 110頁正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自己並無出借大額款項之能力等語,尚屬一致。是以證人甲○○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不僅負債多於資產,甚至向東勢農會貸款 360萬元,僅能按期償還利息,而無償還本金之餘力,衡情已無出借他人高達 200多萬元所應具備之經濟條件。對照卷附東勢區農會103 年7月4日東農信字第1032000598號函之記載,證人甲○○係於101年12月3日經該會核准貸款 360萬元,迄今餘額仍為360萬元(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 139頁),足見證人甲○○向東勢區農會為前揭貸款之時間,均在被告辛○○之子庚○○於101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2日轉帳匯款210 萬元、60萬元至甲○○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後。是依證人甲○○於受領庚○○轉帳匯款總額270萬元後,仍須另向東勢農會貸款360萬元乙節觀之,證人甲○○所背負之財務壓力至屬龐大,資力更非充裕,更足證明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所述出借款項予被告辛○○之情節不實。
⑬又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庚○○在同
一天匯210萬元到你帳戶之後,你又在同天把205萬6000元轉出去,你是轉到哪個帳戶?)……這筆錢應該是我又轉去東勢農會我的帳戶」、「(問:這 205萬6000元轉到東勢農會的帳戶之後,又轉到哪裡去?)沒有。……因為我有跟東勢銀行貸款,所以用來支付貸款。」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107頁正、反面),惟在101年12月3日之前,證人甲○○尚未向東勢區農會貸款上開 360萬元,遑論有何繳納貸款利息之義務,其自毋庸將被告辛○○所匯入之該筆二百餘萬元款項刻意轉入前揭東勢區農會帳戶,堪認證人甲○○上開所言顯非實情。況依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1年11月23日平存字第1010003361號函所檢附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帳戶之往來明細記載,庚○○轉帳之210萬元、60萬元於匯入000000000000 帳戶後,旋即於同日轉帳至甲○○之000000000000支存帳戶,其中庚○○於101年11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所匯入之60萬元,甲○○在不到 1小時內,即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將該60萬元轉出(詳參偵字第 11055號卷第58頁、第60至61頁)。則證人甲○○既然自始即無意將被告辛○○所償還之數百萬元款項,留存在甲○○自己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不論被告辛○○係歸還先前積欠之土地仲介費用或數筆借款,證人甲○○大可直接告知被告辛○○將準備償還之款項,逕自匯入甲○○在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免卻自己往來奔波辦理轉帳之繁瑣,何須不嫌迂迴而等待被告辛○○透過庚○○匯款之後,再特地前往臨櫃辦理轉帳?且證人甲○○就庚○○於 101年11月12日匯入之款項,理應早已知悉,否則豈能在庚○○匯入款項之後,在不到 1小時內即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另一支存帳戶。是以證人甲○○前揭證稱:「辛○○匯款前,沒告訴我,我收到錢後才問他。」云云(詳參偵字第 11055號卷第68頁),亦非事實。綜上所陳,證人甲○○關於收受被告辛○○所匯入 210萬、60萬元之原因、目的、流向等證述內容,多所矛盾,顯難自圓其說,難認屬實,堪認證人甲○○使用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處理上開總計27
0 萬元之存提往來,應係供被告辛○○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用,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被告辛○○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至於被告辛○○聲請本院調查之證人癸○○,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接受詰問,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被告辛○○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所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次修法將原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明顯增加科處罰金之上限額度,對於被告辛○○而言自屬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辛○○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50條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被告辛○○所犯各罪之量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詳如後述),尚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自無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 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辛○○之問題。
四、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新法就洗錢之要件、定義及罰則輕重均已有所調整,自足以牽動可罰性範圍及其處罰效果。惟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既規定自公布日後 6個月始施行,於本案判決時顯然尚未生效,故本件關於被告辛○○所犯洗錢罪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辛○○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單就詐欺告訴人寅○○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其犯罪所得已高達5000萬元,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重大犯罪。而被告辛○○以欺罔手段取得告訴人寅○○所交付之贓款後,為切斷不法犯罪所得與其個人之關聯性,不惜使用前揭所示其子己○○、庚○○及其他親友之金融機構帳戶,將原先收取之鉅額款項予以拆解、分流,再於不同帳戶之間製造繁複之存提往來紀錄,不斷轉移不法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所有權,致檢警機關於檢視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辛○○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具體作為,而其主觀目的亦在於掩飾、隱匿其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係以施用詐術之手
段,先後騙取告訴人丑○○、戊○○、丙○○所交付之1500萬元訂金,及騙取告訴人寅○○所交付之5000萬元款項,且於上開詐欺犯罪過程中,又分別提出偽造地主簽名之文件以取信於前揭告訴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辛○○亦具有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具體作為,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其前妻「子○○」與其子「
己○○」之印章各 1顆,及在附表二所示委託書與承諾書上,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而形成偽造之「子○○」、「己○○」印文,再偽造「子○○」、「己○○」之署名於其上(其中委託書上所偽造之署名,係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所為),前揭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等犯行,均屬被告辛○○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辛○○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告訴人丑○○收執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按刑法第 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辛○○在附表四所示之切結書上,偽造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即「陳志年」、「巫國想」、「柯啟煜」、「張阿圳」、「張建賓」、「張東瑞」、「子○○」、「己○○」、「林美惠」、「林賴桂英」、「游文彥」、「陳錦輝」、「林伯村」、「張劉雪」、「莊登吉」、「蔡楊美惠」、「徐詹月嬌」、「張鳳書」、「壬○○」等19人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偽造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四所示),均係其偽造該切結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其偽造署押罪。被告辛○○嗣後持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切結書,交予不知情之告訴人寅○○收執而予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辛○○於101年7月13日、同年月14日,先後冒用被害人
子○○、己○○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委託書及承諾書並各持以行使,顯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在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之狀態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客觀上顯難予以割裂評價,為接續犯。至於被告辛○○所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切結書,其將被害人張阿圳等19名地主之姓名、指印集中簽署或按捺於單一文件上,又僅為一次之行使行為,並非客觀上針對同一法益為數次侵害舉動,自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就該份切結書認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自有未洽,應予指明。
二、犯罪之參與:㈠被告辛○○就盜刻「子○○」、「己○○」印章部分,係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其刻印;而被告辛○○另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委託書之偽造「子○○」、「己○○」簽名部分,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所書寫,均如前述。則被告辛○○就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形同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充作犯罪工具,無異為其手足之延伸,被告辛○○皆為間接正犯。
㈡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
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辛○○行使偽造如附表二、四所示私文書部分,因同案被告丁○○始終否認就此部分有所參與或知情,且客觀上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辛○○偽造附表二、四所示私文書等犯行,與丁○○有何謀議或行為分擔,且由於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農地所有權人子○○、己○○,均與被告辛○○誼屬至親,被告辛○○究竟如何徵得子○○、己○○同意並製作授權書面,本非丁○○可得置喙,自非渠等 2人合同意思之範圍,難認丁○○對於被告辛○○冒用其前妻子○○、其子己○○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等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而附表一所示農地所有權人,有部分確為被告辛○○所認識,或與其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則丁○○對於被告辛○○欲以何種方式徵求地主同意,已非其所須過問,此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指被告辛○○)是負責地主,我是負責買主……。」、「土地的事情要怎麼處理,我沒有干涉,他自己去處理,看要拿幾塊地,都是他在負責,我是負責取信他們說有人要買……。」、「他是負責地主,他地主的部分是偽造的,這也跟我沒關係,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88頁反面、第91頁反面),其理益明,足徵丁○○非無可能對於被告辛○○在切結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地主署名與指印乙節欠缺認識。至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站人員,雖在丁○○位於臺中市○區○道○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扣案筆記型電腦中留有系爭23筆農地空白切結書之檔案,然上開文書檔案至多僅能證明丁○○在被告辛○○與告訴人寅○○訂約過程中已有介入,但最終如何使用切結書或是否在其上為虛偽之記載,仍取決於被告辛○○之判斷,被告辛○○亦毋庸就此先行徵求丁○○之意見。準此以言,依據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丁○○原本即無須過問被告辛○○有無取得或如何取得相關農地地主之同意,尚難遽認丁○○與被告辛○○對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就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原包括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2 種犯罪類型,並於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為明確區別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之態樣係為自己或他人,乃於92年 2月6 日將同法第2條第1款修正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條第 2款則修正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另為配合該法條之修正,將犯第2條第1款、第2款之罪者之處罰,分別於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又將前開第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移列於第11條第1項、第 2項。據此,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對重大犯罪者自己之洗錢行為,與他人為特定重大犯罪者之洗錢行為均有處罰明文,修正後之該法更異其處罰刑度,兩者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洗錢犯行,雖由其子己○○、庚○○參與匯款、提領、轉存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資金移轉行為,惟被告辛○○係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關聯性,此與己○○、庚○○為他人從事洗錢行為,分屬不同之犯罪構成要件,處罰效果輕重各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辛○○就洗錢罪部分,自無從與己○○、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判斷:㈠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冒用被害人子○○、己○
○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託書及承諾書而持以行使,致使告訴人丑○○、戊○○、丙○○等 3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資之訂金1500萬元;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是冒用被害人張阿圳等19人(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名義而偽造切結書,其後再予行使而對外有所主張。則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子○○等2人之公共信用、告訴人丑○○等3人之財產法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阿圳等19人之公共信用,皆有數個法益同時被害,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係以施用詐術之手段,先後騙取告訴人丑○○、戊○○、丙○○所交付之1500萬元訂金,及騙取告訴人寅○○所交付之5000萬元款項,且於上開詐欺犯罪過程中,又分別提出如附表二、四所示偽造地主簽名之文件以取信於前揭告訴人,被告辛○○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其詐欺犯罪手段之一部分,彼此間具有部分之重疊性,各可評價為同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相異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 1次洗錢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辛○○於本案警詢時,自稱患有輕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
6 號卷第3宗第117頁),且於本院提出載有躁鬱症、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症等病名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參本院卷第 1宗第32頁),惟上開精神病症對於生活於現代社會之民眾而言尚非少見,是否足以影響被告辛○○對於違法行為之認知與控制能力,已非無疑。且觀諸被告辛○○於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皆須仰賴其虛構不實、以偽作真或在多數帳戶間指揮調度等核心作為,倘無縝密心思搭配巧言設計,當無可能輕易遂其犯行,殊難想像被告辛○○於行為當時有何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之欠缺。足徵被告辛○○行為當時已能充分理解法律規範,並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不因前揭生理因素使其欠缺或減損有責性,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被告辛○○刑責之餘地。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辛○○洗錢金額僅有3500萬元,而未將其匯入己○○帳戶內之1500萬元計入,參諸本院前揭說明,偵查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恐嫌未洽,仍應以本院認定之5000萬元金額為宜;惟被告辛○○此部分所犯僅能論以單一之洗錢罪,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論處,附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辛○○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 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而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使為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使告訴人丑○○、戊○○、丙○○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萬元,及使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交付5000萬元,扣除被告辛○○業已分配予同案被告丁○○取得部分外,其餘款項即屬被告分受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縱使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達剝奪犯罪所得、遏阻犯罪誘因之目的。原審未及適用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範,以致未於原判決主文欄中併為沒收、追徵被告辛○○前揭犯罪所得之諭知,已非允洽。
㈡原判決於第 5頁第3至8行係認定101年7月13日之「委託書」
,其上「子○○」、「己○○」之署名為被告所偽簽,惟經本院將前揭文書之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與被告辛○○之筆跡並不相符。而被告辛○○亦供稱是由不知情之人員為其代寫,則被告辛○○就此部分亦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經詳查,其事實認定非無瑕疵,亦有可議。
㈢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冒用被害人子○○、己○
○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託書及承諾書而持以行使,致使告訴人丑○○、戊○○、丙○○等 3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資之訂金1500萬元;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是冒用被害人張阿圳等19人(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名義而偽造切結書,其後再予行使而對外有所主張。則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子○○等2人之公共信用、告訴人丑○○等3人之財產法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阿圳等19人之公共信用,皆有數個法益同時被害,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述想像競合犯時,僅提及相異罪名間(即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競合適用關係,而未就上開不同被害法益之情節詳予析論,法律評價尚有未周,難謂妥適。
㈣原判決就己○○帳戶內存款1500萬元部分,認為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18日以中檢秀穆101偵19896字第026418號函凍結在案,且為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 項之罪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自應發還告訴人寅○○(詳參原判決第 109頁)。惟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原則上仍可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準此,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雖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 沒收規定修正後,上開特別法之沒收規定即已不再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為應優先發還告訴人寅○○之法律適用,亦有可議。
㈤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參照)。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是國家司法權力之正常運作,亦即確保國家司法權力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不受妨害,然而在行為人已參與前階段之重大犯罪行為,卻基於逃避刑罰追訴或制裁之考量,因而掩飾或隱匿自己所得之財物或經濟上利益之情形,實係出於自我庇護之常態反應,於我國現行法制上,固難解免於洗錢罪之責罰,然與貪污、詐欺等前階段重大犯罪相較,其可受非難之程度相對為低,於量刑時自應有所區隔。原判決針對被告辛○○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分別依其侵害財產法益及公共信用程度之輕重,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3年,惟就詐欺得款後之洗錢行為,被告辛○○雖以繁複之資金流程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然其法益侵害程度應不致超逾造成他人鉅額財產損失之詐欺犯罪。原判決就此後階段之洗錢犯罪(針對告訴人寅○○遭詐欺之5000萬元),所諭知之刑期為有期徒刑 2年,尚且高於原判決就被告辛○○詐騙告訴人丑○○等人1500萬元訂金之判決結果,形式上雖未逾越洗錢罪法定刑之範圍,但就實質不法程度以觀,已有違背比例原則、責罰相當之疑慮。原判決就被告辛○○洗錢罪部分之量刑恐嫌失衡,難認允洽。
二、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一編號6、7之土地原屬被告辛○○所有,後來始贈與子
○○、己○○,是被告辛○○將上揭二筆土地出售,主觀上係認為其有處理該 2筆土地之權利,待日後再與子○○、己○○溝通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就此部分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至18之地主張阿圳、陳錦輝、張劉雪、張文義、莊登吉、蔡楊美惠等人,均經被告辛○○徵詢並委託由其出售土地,是被告辛○○主觀上認為其有能力陸續與各該地主溝通,進而取得其同意後,順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此部分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明。
㈡又出售他人土地,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至於日後是否能夠移
轉登記,僅牽涉契約履行之問題,為屬單純民事糾葛,要與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無關。查本件係買方丑○○、寅○○等先違約在先,被告辛○○僅係見有促成土地買賣機會,為獲取仲介費,故積極進行溝通。實則本件乃係丁○○一方面對購買人詐騙,另一方面又對被告辛○○詐欺所致。原審就丁○○前於85年間已有詐騙被害人陳國勝、王玉書之紀錄,於本件又假冒稱其為「蕭建智」醫師、「伍慶雲」會計師,並佯裝設立「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用以詐騙寅○○等情,疏未調查亦未詳予說明被告辛○○就此部分知情之理由及如何有共謀詐欺之認識,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查丁○○有詐騙之前科,其事先分別鎖定丑○○、寅○○為
詐騙對象後,始由不知情之被告辛○○仲介出賣系爭土地,故丁○○應屬主謀,然原審竟就被告辛○○量處較丁○○為重之刑,其量刑顯有不當。又丁○○除遭扣押之財產以外,不願再提出補償金予被害人,而被告辛○○為節省司法資源,且為補償被害人損失,已由被告辛○○之子等人提供土地供被害人設定抵押權保障,故被害人求償金額,實已獲得充分保障,原審卻以被告辛○○尚未賠償等事由,而未予審酌上情從輕量刑,其量刑亦非妥適。
㈣又丑○○係從事不動產仲介多年並開店掛牌經營之人,其對
不動產買賣規定及行規之認識,顯高於被告辛○○,且其早於被告辛○○認識丁○○,猶無法識破丁○○詐騙之詭計,足認本件實由有詐騙前科之丁○○事先鎖定詐騙丑○○,因獲悉被告辛○○急於將登記在子○○、己○○名下之土地出售,認有機可乘,故精心策劃計謀,利用被告辛○○成為其詐騙犯罪工具,是被告辛○○亦屬被害人之一,原審殊未詳查,顯有誤認。
㈤丁○○供述其與被告辛○○第一次謀議時間,前後所言迥異
,所述是否可信非無疑問。又丁○○係主張其協助被告辛○○仲介成功而要求給付報酬,則關於被告辛○○於取得丑○○、戊○○、丙○○等3人共1500萬元後,為何於101年 7月19日交付 750萬元予丁○○,此部分究係朋分贓款抑或要求報酬,仍有待查明。況依丁○○所述,其係向寅○○自我介紹為「會計師伍慶雲」,且已將名片交予寅○○後,被告辛○○才到場,實難憑此認為被告辛○○與丁○○有何共謀行為。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被告辛○○於丁○○向寅○○假冒稱渠是「伍慶雲」會計師時,究竟有無在場聽聞,抑或於何時何地有此溝通認識,遽而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顯有證據調查未盡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大安國王大樓辦公室係丁○○單獨承租,亦係丁○○獨自規
劃,並自行聘僱臨時工充當員工上班,且丁○○邀寅○○夫婦及友人前往該處泡茶聊天時,被告辛○○並未在場,更無參與。原審僅引用丁○○所證:被告辛○○知道,就在一起做事的,怎麼會不知道等語,而未調查丁○○係何時交付印製「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伍慶雲」名片給被告辛○○,即逕予認定丁○○交付名片時間為其承租辦公室之後、告訴人寅○○遭詐騙而交付5000萬元之前,顯屬任意推測,而有採證違法。況且關於被告辛○○是否知情丁○○所使用「蕭建智」、「伍慶雲」二個名字皆係假名乙節,原判決雖引用丁○○於審理時所述「二次的名字都不一樣,再笨的人也想得到」等語為據,惟此為丁○○之個人判斷,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原審竟依此為不利被告辛○○之推認,亦與實情不符。
㈦依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足認卷附切結書並非被告
辛○○主動出具,而係被動填寫,則切結書是否為寅○○交給被告辛○○填寫,實有查明必要。又切結書格式內,究係表明23筆土地之「地主姓名」及「土地地號」為何,抑或表明地主已同意出賣?其格式語義為何?及寅○○為何有該切結書之格式?係何人規劃之格式?為何是由寅○○供提給辛○○,其流程及作用為何?凡此均攸關被告辛○○是否偽造簽名及構成詐欺犯行,原審未予查明。而被告辛○○確曾向張建賓、張冬瑞、壬○○、林賴桂英爭取委託由其仲介出賣土地等情,有上揭各該證人之證述可憑,足認被告辛○○已積極爭取仲介出售土地事宜,原判決未予審酌,已有違誤;又證人張阿圳、陳錦輝、張劉雪、莊登吉、蔡楊美惠、徐詹月嬌等亦分別證述願委託被告辛○○出售土地,足認係被告辛○○欲積極促成土地買賣,並無與丁○○共同詐欺,原審就上開證述亦未予詳查採酌。
㈧被告辛○○固有將所受領之價金存入庚○○等人名義下,然
被告辛○○並無將該款隱匿或掩飾,至多僅有事後處理所收受價金之行為,應不構成洗錢罪。而被告辛○○有冠狀動脈之心臟缺氧疾病、第二型糖尿病、及精神官能症、及聽力障礙,若仍認被告有罪,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惟查:㈠被告辛○○明知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系爭 2筆農地,業已
登記為其前妻子○○、其子己○○所有,則依被告辛○○從事多年土地仲介業務之智識能力與工作經驗,當無可能仍然認為上開土地無須經由真正所有權人子○○、己○○之授權或同意,即可由自己任意處分。是以被告辛○○空言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權處分系爭 2筆農地云云,已屬無憑。且依證人己○○前揭於偵訊時所述,被告辛○○直至101年8月間告訴人丑○○提出民事訴訟前,均尚未與其有何聯繫出售上開農地之舉動,足徵被告辛○○根本無意與真正所有權人子○○、己○○等人溝通移轉登記之事。況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被告辛○○於偵訊時自承:「(問:丑○○給你1500萬如何運用?)我簽六合彩在外欠4000、5000萬,1500萬全部拿去還債。」等語(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3宗第16
8 頁正面),則子○○、己○○並未從告訴人丑○○等人所交付之1500萬元訂金中,分得任何財物或經濟利益(己○○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來自於被告辛○○詐騙告訴人寅○○所得),被告辛○○又何能確信自己必能於簽約後取得子○○、己○○之同意?被告辛○○未經取得真正所有權人授權在先,卻謊稱已獲授權而向告訴人丑○○等人收取高額訂金在後,竟仍以自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據為上訴理由,已無足取。
㈡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切結書究係何人提出乙節,被告辛○
○雖一再辯稱是由告訴人寅○○所提供,僅係由被告辛○○將系爭23筆農地之地主姓名填載於其上,然而前揭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上開切結書預留空白欄位係供地主簽名確認,而非單純作為識別地號及地主姓名而已,業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述。且被告辛○○縱使曾與被害人張阿圳等部分系爭23筆農地所有權人洽談委託出售農地事宜,然其授權時間均無從證明係在被告辛○○101 年9月2日製作切結書之前,遑論另有其他授權期間或價格條件之限制,且被告辛○○並非與上開農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均有碰面洽商或徵求同意,顯然與切結書上所呈現之全數簽名、毫無差異之情形迥然有別。被告辛○○果真有意爭取仲介並積極促成系爭23筆農地買賣契約之履行,本應於簽約前盡其真摯努力而與全部地主完成洽談並取得同意,徒憑被告辛○○事後提出寥寥數張內容簡略之委託書面,或在其提出切結書後與少數地主接洽商議之經過,實無從推翻前揭對於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辛○○與丁○○之共謀犯罪經過,除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前揭於偵查、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證述外,並有關於被告辛○○未予清點丁○○所交付以白紙混充真鈔之1500萬元,及被告辛○○如何將詐欺得款分配交予丁○○等其他客觀事實足資參佐;且無論被告辛○○何時獲悉丁○○同時具有「蕭建智醫師」及「伍慶雲會計師」兩種相異身分,被告辛○○始終並未就此明顯詐偽之異常情形對於丁○○有所質問,反而與丁○○多所聯繫往來,更未就其所稱遭到丁○○找來兄弟對其恐嚇要脅給付數千萬元之經過報警處理。另告訴人寅○○與丁○○於101年7月22日在受奉宮洽談投資農地事宜時,被告辛○○亦同在現場並參與對話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告訴人寅○○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在上開洽談過程中,告訴人寅○○理當會以「伍慶雲會計師」稱呼丁○○,在場之被告辛○○即可知悉丁○○冒名一事,此與「伍慶雲」名片何時交付已無必然關聯,被告辛○○非可憑此而認自己對於丁○○所為毫無所悉。尤其被告辛○○先後從詐騙告訴人丑○○及寅○○等人之犯行,業已受領高達數千萬元之款項,其中尚有部分犯罪所得仍存放在其子己○○等親友之帳戶內,如何能謂被告辛○○係遭丁○○詐騙之被害人之一?被告辛○○無視於上開詐騙行為之完整經過,僅摭拾其中片段而辯稱並不知情,或謂自己亦遭丁○○所騙,實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所據。至於卷附「伍慶雲」名片何時印製、交付,均無礙於被告辛○○與丁○○共同犯罪情節之認定,被告辛○○執此而謂原判決未盡調查義務或認事用法不當,皆非妥洽,不足為採。
㈣又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法院就案件之各共同被告為審判,本質上乃個別之訴訟,所涉具體案情既非完全同一,其判決結果自不必然一致,自不得直接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參照)。同案被告丁○○雖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及3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惟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參與犯罪之人之個別情狀未必均屬相同,且被告辛○○自案發後迄今,始終並未坦承犯行,而同案被告丁○○則就其涉案部分大致坦承不諱,二者犯後態度迥然有別。被告辛○○自不得直接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之判決結果,指摘法院量刑違反平等原則或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61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辛○○已同意支付相當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丑○○、戊○○、丙○○、寅○○等人,並非僅有承諾設定抵押權(詳參原審卷第3 宗第147至149頁),則被告辛○○既未依約賠償,縱使其子己○○同意為前揭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仍難謂被告辛○○本人已盡真摯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辛○○之實際賠償情形,而非單以調解程序筆錄形式上之記載,認定告訴人丑○○等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自屬合理,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且被告辛○○迄今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見有何亟思賠償被害人之舉動,犯後態度並不足取,自無諭知緩刑之餘地。其餘關於被告辛○○將犯罪所得5000萬元在其親友帳戶間進行無意義之資金流通及轉移,確已合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經本院論述如前,爰不再予逐一指駁。
㈤準此以言,被告辛○○徒執前揭情詞提其上訴,尚屬無據,
難認可採,被告辛○○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已有可議,難認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長年處理仲介土地買賣事宜,從而獲致相當之專業知識,而易於博取買賣雙方之信任,較諸他人掌握更多投資訊息;惟被告辛○○卻藉此機會與丁○○相互勾結,並分別扮演買、賣雙方受託人之角色,利用告訴人丑○○、寅○○等人急於賺取轉售價差之心理反應,由丁○○謊稱具有醫師或會計師身分,並受北部某上市公司委託覓地尋找投資機會,被告辛○○則自居為賣方佯與告訴人丑○○、寅○○討價還價,並配合丁○○以白紙混充真鈔之詐偽手段,使人誤信代表北部公司之丁○○亦有參與投資,進而強化出資意願,被告辛○○在上開詐騙犯罪之過程實係處於關鍵地位;且渠等不法犯罪所得最終亦由被告辛○○管領分配,並有部分款項仍在其所支配之親友帳戶中反覆移轉、分流,被告辛○○不僅藉此切斷犯罪所得與其本人之關聯性而涉及洗錢,更可彰顯其在上開財產犯罪中仍具主導地位,絕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僅係同案被告丁○○之卸責對象。又被告辛○○尚且不惜冒用其前妻子○○、其子己○○之名義,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3筆農地之所有權人名義,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被告辛○○為確保前揭詐欺取財犯罪之獲利得以盡早實現,而單獨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其可非難性亦非低微,然被告辛○○歷經本案偵查、審理階段,卻一再飾詞否認前揭各罪之犯行,並將責任歸咎於告訴人丑○○、寅○○違約所致;且其雖於原審與前揭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與丁○○連帶賠償告訴人丑○○、戊○○、丙○○、寅○○等人之損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614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已如前述;惟被告辛○○迄今並未履行該調解內容之賠償責任,即令其子己○○確已處理設定抵押權事宜,惟就被告辛○○本人而言,卻毫無任何真心悔過或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動,被告辛○○犯後態度實非足取;再參以本案詐欺及偽造文書犯罪造成告訴人丑○○、戊○○、丙○○受有合計1500萬元之財產損失,告訴人寅○○更因而支付5000萬元之鉅額訂金,被告辛○○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更應嚴予責難;及審酌被告辛○○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共同犯罪中之角色分擔、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稱具有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不動產買賣工作(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 3宗第117頁)、其於法院審理期間提出患有躁鬱症、糖尿病及其他疾病之證明文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 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所得為1500萬元,扣除已分配給同案被告丁○○之 750萬元以外,餘款 750萬元即屬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又按刑事訴法第133 條所稱扣押者,係保全可得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而對物之暫時占有或對權利禁止變動之強制處分,解釋上除物以外,權利亦包括之,故凍結帳戶使受處分人對存款禁止提領亦屬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720 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辛○○之子己○○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18日以中檢秀穆101偵19896字第026418號函禁止提領而凍結在案(詳參偵字第19896號卷第 1宗第165頁),則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二詐騙告訴人寅○○之後,已將犯罪所得中之1500萬元匯入己○○上開帳戶,詳如前述;且被告辛○○係基於洗錢之目的,將上開款項於己○○之帳戶內移轉流動,實際支配掌握之人仍為被告辛○○,自不能拘泥於形式上帳戶申請人身分,而謂被告辛○○非上開扣案犯罪所得之支配者,此與藉由人頭帳戶從事詐騙犯罪匯款用途之情形,實無二致,從實質所有權之論點而言,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萬元仍屬被告辛○○所有。則關於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所得原本總計為5000萬元,扣除已分配給同案被告丁○○之 800萬元以外,餘款4200萬元即屬被告辛○○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其中凍結在上開己○○郵局帳戶之1500萬元部分,屬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未扣案之被告辛○○犯罪所得2700萬元(計算式:4200 萬元-1500萬元=2700萬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於本判決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
有,然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此觀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即明。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且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仍得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聲請給付,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部分:
⒈被告辛○○所偽造「子○○」、「己○○」之印章各 1顆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辛○○在附表二、四所示之委託書、承諾書、切結書上偽造之署押與印文(包含委由不知情之人在委託書偽簽「子○○」、「己○○」姓名部分,詳細沒收數量如附表二、四所示),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私文書,既經被告辛○○分別交予告訴人丑○○、寅○○等人收執,已非被告辛○○所有,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103年3月19日,在同案被告丁○○位於臺中市○區○道○街○○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六編號 3所示之電腦 1臺(含滑鼠與電源線),屬丁○○所有,且為丁○○夥同被告辛○○向告訴人丑○○、寅○○詐騙財物時,用以草擬、製作「切結書」、「收據」、「付款明細」等文書資料所用,此觀卷附以該扣案電腦列印之切結書2張、收據、付款明細各1張即明(詳參偵字第7196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堪認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扣案電腦1台係供被告辛○○與丁○○從事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辛○○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名片 1張,乃同案被告丁○○用以取
信於告訴人寅○○,使其誤信丁○○確為臺北某上市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已如前述,堪認該名片為被告辛○○與丁○○共同向告訴人寅○○詐取財物所用之物。而此名片原為丁○○所印製,卻於被告辛○○住處扣得,足認係被告辛○○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八、九所示之物,
雖分別為被告辛○○或丁○○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辛○○前揭所犯各罪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含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 條之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附表一:
┌─┬──────┬──────────────┬───────────────┐│編│所有權人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號│ │ │ │├─┼──────┼──────────────┼───────────────┤│1 │陳志年 │臺中市○○區○○○段○○○號 │4280 │├─┼──────┼──────────────┼───────────────┤│2 │巫國想 │臺中市○○區○○○段○○○○○號 │8033(3/10) ││ ├──────┤ ├───────────────┤│ │柯啟煜 │ │8033(7/10) │├─┼──────┼──────────────┼───────────────┤│3 │張阿圳 │臺中市○○區○○○段○○○號 │2058 ││ │ ├──────────────┼───────────────┤│ │ │臺中市○○區○○○段○○○○○號 │1540 ││ │ ├──────────────┼───────────────┤│ │ │臺中市○○區○○○段○○○○○號 │1042 │├─┼──────┼──────────────┼───────────────┤│4 │張建賓 │臺中市○○區○○○段○○○○○號 │900 ││ │ ├──────────────┼───────────────┤│ │ │臺中市○○區○○○段○○○○○號 │3340 ││ │ ├──────────────┼───────────────┤│ │ │臺中市○○區○○○段○○○號 │2500 │├─┼──────┼──────────────┼───────────────┤│5 │張冬瑞 │臺中市○○區○○○段○○○○○號 │2282 ││ │ ├──────────────┼───────────────┤│ │ │臺中市○○區○○○段○○○○○號 │2291 │├─┼──────┼──────────────┼───────────────┤│6 │子○○ │臺中市○○區○○○段○○○號( │9550(見101年度偵字第19896號偵││ │ │民國101年10月22日分割成480、│查卷㈠第28頁、102年度偵字第163││ │ │480之3等兩筆) │40號偵查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7 │己○○ │臺中市○○區○○○段○○○號( │9550(見101年度偵字第19896號偵││ │ │民國101年10月22日分割成487、│查卷㈠第30頁、102年度偵字第163││ │ │487之1等兩筆) │40號偵查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8 │林美惠 │臺中市○○區○○○段○○○號 │7214 │├─┼──────┼──────────────┼───────────────┤│9 │林賴桂英 │臺中市○○區○○○段○○○號 │1454 │├─┼──────┼──────────────┼───────────────┤│10│游文彥 │臺中市○○區○○○段○○○號 │31 │├─┼──────┼──────────────┼───────────────┤│11│陳錦輝 │臺中市○○區○○○段○○○號 │2820 │├─┼──────┼──────────────┼───────────────┤│12│林伯村 │臺中市○○區○○○段○○○○○號 │2976 │├─┼──────┼──────────────┼───────────────┤│13│張劉雪 │臺中市○○區○○○段○○○號 │8571 │├─┼──────┼──────────────┼───────────────┤│14│莊登吉 │臺中市○○區○○○段○○○○○號 │4290 │├─┼──────┼──────────────┼───────────────┤│15│蔡楊美惠 │臺中市○○區○○○段○○○號 │2161 │├─┼──────┼──────────────┼───────────────┤│16│徐詹月嬌 │臺中市○○區○○○段○○○號 │1800 │├─┼──────┼──────────────┼───────────────┤│17│張慈芳(原名│臺中市○○區○○○段○○○○○號 │3644 ││ │:張鳳書) │ │ │├─┼──────┼──────────────┼───────────────┤│18│壬○○ │臺中市○○區○○○段○○○號 │7240 │├─┴──────┼──────────────┴───────────────┤│合計:19 位地主 │合計:23筆土地 │└────────┴──────────────────────────────┘附表二:
┌─┬───┬────┬──────────────────┬─────────┐│編│時間 │偽造之文│偽造之署押 │備註 ││號│ │書名稱 │ │ │├─┼───┼────┼──────────────────┼─────────┤│1 │101年7│委託書 │偽造之「子○○」、「己○○」署名各1 │見101年度偵字第198││ │月13日│ │枚(起訴書誤載為各3枚)、偽造「陳阿 │96號偵查卷第3宗第 ││ │ │ │敏」、「己○○」印文各3枚。 │5頁 │├─┼───┼────┼──────────────────┼─────────┤│2 │101年7│承諾書 │偽造之「子○○」、「己○○」署名各1 │見101年度偵字第198││ │月14日│ │枚、偽造「子○○」印文2枚、「己○○ │96號偵查卷第3宗第 ││ │ │ │」印文1枚 │6頁至第7頁 │└─┴───┴────┴──────────────────┴─────────┘附表三:
┌──┬──────┬──────────────┬──────┬───────┐│編號│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1 │101年7月23日│在克詠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偽造之「蕭建│見101年度他字 ││ │或 │101年8月15日、支票號碼AZ0844│智」署名1 枚│第6707號偵查卷││ │101年7月24日│972號)支票影本簽收的收據 │。 │第73頁 │└──┴──────┴──────────────┴──────┴───────┘附表四:
┌─┬──┬───┬──────────────────────┬───────┐│編│時間│偽造之│偽造之署押 │備註 ││號│ │文書 │ │ │├─┼──┼───┼──────────────────────┼───────┤│ 1│101 │切結書│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6至編號18所示16 │見101年度偵字 ││ │年 │ │位地主之署名與指印各1枚,偽造附表一編號3至編│第19896號偵查 ││ │9月 │ │號4所示2位地主之署名各3枚與指印各1枚,偽造附│卷第1宗第17頁 ││ │2日 │ │表一編編號5所示地主署名2枚與指印1枚。 │ │└─┴──┴───┴──────────────────────┴───────┘附表五:
┌─┬───┬────┬──────┬───────┬─────────────┐│編│發票日│面額(新│發票人 │票號/付款行 │受款人/提示 ││號│ │臺幣) │ │ │ │├─┼───┼────┼──────┼───────┼─────────────┤│ 1│101年9│24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FY0000000/臺北│庚○○/存入庚○○臺北富邦 ││ │月3日 │ │豐原分行 │富邦銀行豐原分│銀行豐原分行開立之帳號68 ││ │ │ │ │行 │0000000000號帳戶 │├─┼───┼────┼──────┼───────┼─────────────┤│ 2│101年9│15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FY0000000/臺北│庚○○/存入庚○○臺北富邦 ││ │月3日 │ │豐原分行 │富邦銀行豐原分│銀行豐原分行開立之帳號68 ││ │ │ │ │行 │0000000000號帳戶 │├─┼───┼────┼──────┼───────┼─────────────┤│ 3│101年9│110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B0000000/永豐 │庚○○/存入庚○○臺北富邦 ││ │月3日 │ │豐原分行 │商業銀行豐原分│銀行豐原分行開立之帳號68 ││ │ │ │ │行 │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六:丁○○持有而遭扣案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1 │「伍慶雲」國民身分證(扣押物品編號2-3) │ 1張│均為丁○○所有,其中│├──┼──────────────────────┼──┤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 ││ 2 │「伍慶雲」汽車駕駛執照(扣押物品編號2-3) │ 1張│,係供辛○○、丁○○│├──┼──────────────────────┼──┤從事犯罪事實一、二詐││ 3 │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及電源線)(扣押物品編│ 1台│欺取財罪所用。 ││ │號2-20) │ │ │└──┴──────────────────────┴──┴──────────┘附表七:辛○○所持有而遭扣案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內容摘要 │├──┼─────────────┼──┼───────────────────┤│ 1 │伍慶雲名片(扣案物品編號1 │1張 │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伍慶雲、臺中市00
0 000000○ ○ ○區○○○路○○○號30樓(大安國王大樓) │└──┴─────────────┴──┴───────────────────┘附表八:辛○○所持有而遭扣案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扣押物品內容摘要 │├──┼────────────┼──┼────────────────────┤│ 1 │筆記本(扣押物編號1-1-1 │1 本│2011行事曆 ││ │) │ │ │├──┼────────────┼──┼────────────────────┤│ 2 │郵局存摺(扣押物編號1-1 │1 本│戶名:辛○○ ││ │-2) │ │ │├──┼────────────┼──┼────────────────────┤│ 3 │存證信函(扣押物編號1-1 │1 張│寄件人:黃文皇律師、受文者:辛○○ ││ │-3) │ │ │├──┼────────────┼──┼────────────────────┤│ 4 │名片(扣押物編號1-1-4) │4 張│辛○○、張素梅、郭紫筠之名片 │├──┼────────────┼──┼────────────────────┤│ 5 │札記及土地資料影本(扣押│2 張│札記(日曆紙上)、馬力埔段480地號土地謄 ││ │物品編號1-1-5) │ │本、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6 │土地資料(扣押物品編號1 │1 本│房屋稅繳款書、繳款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 │-1 -6) │ │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國││ │ │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 │├──┼────────────┼──┼────────────────────┤│ 7 │札記資料(扣押物品編號1 │1 本│2010行事曆內頁 ││ │-1 -7) │ │ │├──┼────────────┼──┼────────────────────┤│ 8 │資料夾(扣押物品編號1-10│1 個│2010行事曆內頁 ││ │-8) │ │ │├──┼────────────┼──┼────────────────────┤│ 9 │土地買賣廣告單(扣押物品│4 張│廣告內容分別如下:「自售新社古堡上方五分││ │編號1-1-9) │ │地、電話:0000-000-000」、「自售建地90坪││ │ │ │每坪5萬、電話:0000-000-000」、「自售農 ││ │ │ │地二分地、電話:0000-000-000」、自售薰衣││ │ │ │草農地多筆可選、電話:0000-000-000」 │├──┼────────────┼──┼────────────────────┤│10 │新社地區土地謄本(扣押物│1 本│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政府函、委託書、不起││ │品編號1-2-1) │ │訴處分書、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書、專任委託││ │ │ │銷售契約書、新社公所函、不動產委託銷售契││ │ │ │約書、陳文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地籍圖謄本││ │ │ │、訴願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訴願決定書││ │ │ │、馬力埔段168-491段土地現狀照片 │└──┴────────────┴──┴────────────────────┘附表九:103年3月19日,在臺中市○區○道○街○○號住處扣得
丁○○持有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品名 │數量│物品處理結果與物品內容摘要 │├──┼──────────────┼──┼──────────────────┤│ 1 │車牌號碼「7557-U3」保時捷汽 │ 1 │經檢察官依法變賣得款262萬元扣案。 ││ │車(含鑰匙1副) │ │ │├──┼──────────────┼──┼──────────────────┤│ 2 │車牌號碼「7033-E7」BMW汽車(│ 1 │已發還莊子儀(見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 │含鑰匙1副) │ │偵查卷第162頁) │├──┼──────────────┼──┼──────────────────┤│ 3 │伍慶雲之名片(扣押物品編號2 │ 9 │名片(華中會計師事務所) ││ │-3) │ │ │├──┼──────────────┼──┼──────────────────┤│ 4 │銀行存摺(扣押物品編號2-4) │ 7 │戶名:魏瑟琴 │├──┼──────────────┼──┼──────────────────┤│ 5 │玉山銀行存摺(扣押物品編號2 │ 1 │戶名:莊子儀 ││ │-5)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提│ 8 │存入憑證、提款交易憑證之存款戶名均為││ │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扣押│ │「魏瑟琴」,匯款申請書之收款戶名為「││ │物品編號2-6) │ │蘇淑真」,匯款金額10萬元 │├──┼──────────────┼──┼──────────────────┤│ 7 │中國信託存摺及日盛證券股份有│ 4 │戶名:魏瑟琴 ││ │限公司證券存摺及活期儲蓄存款│ │ ││ │存摺(扣押物品編號2-7) │ │ │├──┼──────────────┼──┼──────────────────┤│ 8 │日盛銀行理財專戶存摺、證券存│ 4 │戶名:林柏洲 ││ │摺、活期儲蓄存款存者、郵政存│ │ ││ │簿儲金簿(扣押物品編號2-8) │ │ │├──┼──────────────┼──┼──────────────────┤│ 9 │玉山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 1 │存戶:紀明座 ││ │扣押物品編號2-9) │ │ │├──┼──────────────┼──┼──────────────────┤│10 │名片(扣押物品編號2-10) │ 1 │吳天霖(華中會計師事務所)名片16張、││ │ │ │其餘名片19張 │├──┼──────────────┼──┼──────────────────┤│11 │車籍資料(扣押物品編號2-11)│ 1 │統一發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 │-車牌號碼:0000-00,100年4 │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月27日購買並請領牌照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原廠保證書、││ │ │ │交車確認明細表、汽車保險單暨收據 │├──┼──────────────┼──┼──────────────────┤│12 │汽車繳稅及報關資料(扣押物品│ 4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 │編號2-12)(車牌號碼:0000-0│ │繳款書、進口報單、汽車原廠保證書 ││ │7,101年1月8日進口) │ │ │├──┼──────────────┼──┼──────────────────┤│13 │汽車保險資料(扣押物品編號2 │ 6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自行收納款││ │-13)(車牌號碼:0000-00之保│ │項收據、汽車保險單、停車位租賃契約書││ │險資料,車牌號碼:0000-00之 │ │ ││ │承租契約:自99年8月15日起至 │ │ ││ │100年2月14日) │ │ │├──┼──────────────┼──┼──────────────────┤│14 │信用卡、金融卡(扣押物品編號│ 12 │信用卡、金融卡未有持卡人簽名 ││ │2-14) │ │ │├──┼──────────────┼──┼──────────────────┤│15 │土地買賣相關資料(扣押物品編│ 1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程││ │號2-15) │ │序確認書等資料 │├──┼──────────────┼──┼──────────────────┤│16 │土地及建物權狀(扣押物品編號│ 4 │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物所有權狀(所有人:││ │2-16) │ │林柏洲)、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物所有權狀││ │ │ │(所有人:魏瑟琴) │├──┼──────────────┼──┼──────────────────┤│17 │房屋稅繳款書(扣押物品編號2 │ 2 │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魏瑟琴)、││ │-17 ) │ │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林柏洲) │├──┼──────────────┼──┼──────────────────┤│18 │地價稅繳款書(扣押物品編號2 │ 3 │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魏瑟琴)、││ │-18 ) │ │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林柏洲)、││ │ │ │補正通知書(受文者:魏瑟琴) │├──┼──────────────┼──┼──────────────────┤│19 │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扣押物│ 1 │土地登記謄本31張、地籍圖謄本1張 ││ │品編號2-19) │ │ │├──┼──────────────┼──┼──────────────────┤│20 │電腦設備(扣押物品編號2-20)│ 1 │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及電源線 │├──┼──────────────┼──┼──────────────────┤│21 │土地登記資料(扣押物品編號2 │ 1 │ ││ │-21 ) │ │ │├──┼──────────────┼──┼──────────────────┤│21 │NOKIA手機、LG手機(扣押物品 │ 2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之SIM卡││ │編號:2-22) │ │各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