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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金上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孜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陳詠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仁昶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貞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明哲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念學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被 告 陳建安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被 告 陳慶光(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85號、102年度偵字第16612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270號、第25609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慶光部分撤銷。

陳慶光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陳淑貞、陳仁昶均各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係「大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下稱:大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與陳建志、吳仁欽等人(已另案起訴及判決)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自民國95年9月間起,在媒體上刊登廣告,假藉招攬民間互助會為幌子,以「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名義,對江杏朱、林月英等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自95年9月7日起,迄至97年3月10日止,所吸收之資金總額達新臺幣(下同)9億3347萬1685元(陳建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業經原審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327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詎陳建安又自前案查獲之翌日即97年3月11日起,再次以相同手法對外向白明珠等社會大眾非法吸收資金,至98年4月23日被搜索查獲日止,總計吸收資金14億8768萬1549元(陳建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業經原審於101年4月6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上訴本院、最高法院,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金上訴字第886號、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788號上訴駁回確定)。陳建安於97年3月4日以上揭大東公司之資金,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251建物(門牌號碼:精誠南路135巷28號,下稱上開房、地),登記在其前妻陳明孜(於95年1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名下【陳建安購買上開房、地給陳明孜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陳建安因違反銀行法,分別於97年3月10日、98年4月23日遭檢調搜索查獲,原審並於97年12月9日判處被告陳建安有期徒刑8年;陳建安甚且因第2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於98年4月24日至同年9月10日止遭羈押,陳明孜於97年3月10日檢調搜索後,已可預見陳建安以大東公司資產所購買之上揭房、地,可能因屬銀行法犯罪所得而遭債權人查封、追償,陳明孜為防止上開房、地被白明珠等債權人查封、追償,遂與郭明哲、李念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渠等間並無真實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竟於98年6月10日前某時,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一處紅茶店,由李念學、陳明孜及郭明哲等人,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劉雅玲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房、地,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郭明哲、李念學,而抵押權設定之順位,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三人當場均無意見,而任由不知情之代書劉雅玲於98年6月10日下午4時37分許同時送件並隨機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順位,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於98年6月12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使人誤以為上開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金額均為1000萬元,已無查封拍賣之實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益。

二、陳仁昶係陳明孜之胞弟,曾任職於陳建安所經營之大東公司,陳淑貞係陳仁昶之配偶,於上揭大東公司遭搜索及陳建安遭羈押之事發生後,亦得預見陳建安以大東公司資產購買之上揭房、地,可能屬銀行法犯罪所得而遭債權人查封、追償,竟為配合陳明孜防止上開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求償,陳明孜、陳仁昶及陳淑貞等三人,遂共同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0日之前某日,由陳明孜、陳仁昶及陳淑貞三人共同謀議以假買賣之方式,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陳淑貞名下後,即由陳明孜委由不知情之張德欽代書事務所實際承辦人員陳煥展於98年12月20日虛偽以總價金228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9年1月2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即以買賣為原因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淑貞所有,並塗銷98年6月12日所虛偽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求償權益。

三、案經白明珠、白明麗、白家豪、郭秀花、陳長明、黃渝玲、盧淑滿、盧慧君、粘詩蓉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同一事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原審及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明孜係陳建安之前妻(於95年1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

,被告陳仁昶係被告陳明孜之胞弟,曾任職於陳建安所經營之大東公司,被告陳淑貞為被告陳仁昶之妻,被告陳明孜、陳仁昶及陳淑貞均知悉陳建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違反銀行法犯行,經檢調於前述時間執行搜索、羈押及法院判處罪刑,上開房、地係陳建安於97年3月4日以大東公司之資金購買登記在陳明孜名下,供陳建安、陳明孜與子女等一起居住,嗣大東公司遭搜索及陳建安遭羈押事發後,陳明孜將上開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郭明哲、李念學(登記日期同為98年6月12日),又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仁昶之妻陳淑貞名下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塗銷日期同為99年1月22日)等情,迭據陳建安供承在卷,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陳仁昶、陳淑貞對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復有陳建安之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歷審判決、案卷及卷附上開房屋照片暨房、地之過戶、設定、塗銷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等(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一第47-52頁,卷二第51-98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明孜就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郭明哲、李念學部分:

訊據被告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固不否認有就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無實際交付借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等於設定當時,確實有借貸之意思,並以該不動產作為擔保,雖然事後因故沒有實際交付借款,但渠等仍係出於借款之真意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惟查: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

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不以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實發生為必要;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定該契約(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是抵押權人對抵押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縱無債權存在,設定之雙方亦不當然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該設定抵押權者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當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是否即基於詐害他人債權之故意,而通謀虛偽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為斷,尚不能以設定抵押權時,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遽謂最初即係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設定抵押權之初,並無虛偽之情事,亦不得以事後因故未實際發生原本預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反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虛偽,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雖不以設定當時債權已發生為必要,但仍須借貸雙方確有真實消費借貸之真意始得為之,雙方必以將來會成立債務之意思而設定,始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若雙方根本無借貸之意思,只為蒙蔽其他債權人之追償,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即屬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仍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查被告陳明孜為被告郭明哲、李念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均為擔保1000萬元債權,被告郭明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李念學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兩宗申請案均係於98年6月10日送件乙節,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區○○段196之3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1建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按(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二第51-98頁)。然而,細繹上揭兩宗申請案,均係於98年6月10日下午16時37分許「同時收件」,顯係證人劉雅玲於同一時間同時遞件申請,此有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二紙可資對照(100年度交查字號84號卷二第52、59頁),經質之證人劉雅玲上揭同時送件之原因,證人劉雅玲具結證稱:本件兩宗申請案,係「同一時間」,由證人劉雅玲與被告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三人,於「同一地點」之臺中市○○路紅茶店,一次簽訂兩份抵押權設定書等語(原審卷三第158頁),但卷附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郭明哲部分之立約日期為98年6月9日,被告李念學部分之立約日期則為98年6月10日,此卻與證人劉雅玲證述兩份抵押權設定係「同一時間」簽訂之證詞不符,就此部分,證人劉雅玲結證稱:當時問被告三人,被告說沒關係,遂由證人劉雅玲隨意決定抵押權之順位等語(原審卷三第158頁反面);再就抵押物之價值,證人劉雅玲亦結證稱:於設定當時,並沒有去了解,係用假設之方式,伊並不知道當時房地之價值,因為當時係被告三人找伊辦理,並不是伊找被告三人,故價值係由被告三人自己來判斷,至於是要個別設定一千萬元,或兩人合併設定二千萬元,是由被告三人自己決定,在紅茶店的時候,沒有討論出誰是第一順位,誰是第二順位,被告三人都說沒關係,都可以,乃由伊隨機填選,送件之前,被告三人都不知道誰是第一順位,誰是第二順位,是後來設定出來被告三人就看得到等語(原審卷三第162頁反面)。是以,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過程,係於98年6月10日前某時,由被告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三人,在臺中市○○路上紅茶店,與證人劉雅玲會面,經證人劉雅玲詢問債權額時,被告三人均表明尚未實際交付債權額,乃由證人劉雅玲建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抵押物之價值,於設定當時並無加以了解,係由被告三人決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萬元,並分別設定抵押權人為被告郭明哲及李念學,而被告郭明哲及李念學之抵押權順位,身為借貸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均無任何意見,而同意由證人劉雅玲隨機設定等情,應可認定。

⒊按抵押權之順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順位,若抵押標的物

價值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後順位之抵押權人,其債權可能因此無法完全受償,故抵押權之順位對於抵押權人而言,不啻為抵押權設定中最為重要之事項,本案身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被告郭明哲及李念學兩人,對於抵押權之順位均毫不在意,而任由證人即代書劉雅玲逕行隨機決定,甚至在送件申請之前,被告郭明哲及李念學兩人,仍然不知其等之抵押權順位為何,而係遲至抵押權設定之後始得知,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其等間確有真實成立消費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又被告陳明孜既供稱因若找銀行估價,會拖很久等語(原審卷四第77頁反面),可見其需錢孔急,而被告郭明哲又供稱被告陳明孜欲向其商借3、400萬元,但其自有資金只有1、200萬元,如果再多的話就要另外去籌措等語(原審卷四第79頁);被告李念學亦供稱被告陳明孜欲向其商借6、700萬元,而其自有資金只有2、300萬元,還有一些珠寶未變賣,也有外面借出去的錢還沒有回收,所以一時之間無法籌到那麼多等語(原審卷四第80頁),綜合被告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三人之供詞,可見被告郭明哲、李念學當時之資力,顯不符被告陳明孜之需求,而被告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三人並非熟識,業據其等三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100年度交查字號84號卷二第21頁、第25頁),於雙方就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均未談妥之際,被告陳明孜即率予同意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郭明哲及李念學二人,顯與常情不符,並自98年6月12日至99年1月22日長達七個月之時間,均未自被告郭明哲、李念學二人借得任何款項,亦未塗銷登記,轉向他人借貸,顯與設定目的有違;何況衡之常情,一般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為擔保債權人債權之實現,當事人間除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外,多要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擔任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甚至為求慎重,亦會書立借據或將書面契約加以公證等情,但本案被告陳明孜與郭明哲、李念學間,並無任何書面借貸契約、借據或公證,亦無任何保證人之約定,顯見被告陳明孜與郭明哲、李念學根本意不在借貸,而係在創設債權之假象,以防債權人之查封、追償,由此益徵被告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三人間,確實並無任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甚明。是以,其等通謀虛偽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事證明確,被告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三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正確性及債權人債權受償權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陳明孜就上開房、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仁昶之妻陳淑貞名下部分:

⒈被告陳仁昶、陳淑貞分別為被告陳明孜之胞弟、弟媳,對於

其等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共同犯洗錢等罪,業據被告陳仁昶、陳淑貞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且被告陳淑貞供稱:我認罪,當初是我先生(即被告陳仁昶)要買這個房子,要登記在我的名下,但是我現在知道錯了,我認罪;被告陳仁昶供稱:我是陳明孜的弟弟,當時我知道陳明孜是害怕債權人的追討,我就將房子買下來,也因為這房子連累我太太(即被告陳淑貞),我知道錯了,我認罪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被告陳仁昶及陳淑貞之辯護人亦為二人辯護稱:被告陳仁昶及陳淑貞二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都認罪,二人書立承諾書承諾提供上開房、地,供陳建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所有被害人分配受償,當庭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承諾書為憑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48頁)。

⒉被告陳明孜則矢口否認有以假買賣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辯以:其係真實以2280萬元把房子賣給陳淑貞,98年12月20日有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9年1月22日移轉登記所有權給陳淑貞,陳淑貞有辦貸款1200萬元,陳仁昶、陳淑貞也有提出2280萬元匯款證明云云。

⒊經查:

⑴被告陳淑貞自陳任職新北市淡水區某國小教師,家中資產有

一部TOYOTA的車子等語,依99年1月18日陳淑貞向台中市農會貸款填寫個人資料表所載,經濟狀況有存款約39萬餘元,銀行借款190萬5千元,98年度薪資約60萬元(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二第136頁);被告陳仁昶自陳現職股票投資,大概投資3、400萬元在股票,曾在大東公司擔任稽核專員,做一些行政流程的KEY IN工作等語,依大東公司98年1、2、3月份行政薪資表內載陳仁昶之薪資為4萬8000元、5萬元、5萬元(101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94-98頁);又被告陳淑貞與陳仁昶二人設址並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所在公寓,平常並無住在台中之情形,而該新北市淡水區公寓係向建商買的預售屋(按於97年10月31日取得所有權,見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一第62、6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總價385萬元,貸款200萬元,現仍有160、170萬元未還等情,亦據被告陳淑貞、陳仁昶供陳在卷(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二第28-32、279頁),復有彼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100年度交查字第84卷二第420-427、442-447頁,101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31-40、148-154頁)可佐。以被告陳淑貞、陳仁昶之生活圈係在新北區而非台中區域,尚背負現住公寓房貸等情,其等實無於斯時購買本案上開房、地之需求或動機,亦無足以支撐2280萬元龐大支出之合理財力存在。況且,被告陳淑貞、陳仁昶就本案被訴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證人即張德欽代書事務所實際承辦人員陳煥展亦證述:被告陳明孜係證人陳煥展以前同事,98年12月份,被告陳明孜片面說明本案房、地已經賣掉,順便要證人陳煥展幫買方辦房貸,卷附98年12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陳明孜拿陳淑貞的便章來蓋的,該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大多係被告陳明孜向證人陳煥展陳述,再由證人陳煥展登入文書內,證人陳煥展並未看到金錢交付,實際上是否確實支付亦不知情等語(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二第272-275頁),再對照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99年1月22日,即係於被告陳建安被查獲及羈押之後,陳建安已遭法院有罪判決在案,益徵被告陳明孜急於盡快處分該房地,益徵被告陳明孜之行為,即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甚明,故被告陳淑貞、陳仁昶之所為,應係在於配合被告陳明孜防止上開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求償而為之,堪予認定。

⑵被告陳仁昶及陳淑貞雖曾辯稱其等並無明知為假買賣而虛偽

登記,被告陳明孜則謂其係真實以2280萬元把房子賣給陳淑貞云云,然查:⑴被告陳淑貞之供述:伊沒有簽買賣契約書,都是伊先生(陳仁昶)處理,伊只負責出名字。伊有向台中市農會辦貸款1200萬元匯過去。有無支付卷附契約書所載200萬元訂金,要問伊先生。其他(99年2月12日100萬元、99年2月22日及99年3月5日支付價金)之資金來源要問伊先生,伊不清楚等語(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二第277-280頁);伊向台中市農會辦貸款1200萬元,每月要繳多少利息伊不清楚。陳明孜何時搬離上開房屋,伊不清楚。現在房屋由伊公婆住,沒有其他人住在那裡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185號卷第133頁反面);另曾具狀稱:購買後由陳明孜繼續租屋1年,繳8期租金,每月4萬8000元,匯至台中市農會帳戶等語(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一第583頁正反面)。⑵被告陳仁昶之供述:陳明孜現住何處,伊不清楚。被告陳明孜約在99年4、5、6月間搬離上開房屋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185號卷第133頁);關於給付2280萬元價金給陳明孜之流程為:

簽約定金交付現金200萬元,陳淑貞向台中市農會貸款1200萬元,分別在99年1月26日匯款600萬元、99年2月12日匯款700萬元至陳明孜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及被告仁昶為陳淑貞之代理人在99年2月22日匯款465萬元、99年3月5日匯款315萬元至陳明孜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同一帳戶內,並提出匯款單4紙為憑(100年度交查字號84號卷二第35、36頁);⑶被告陳明孜(100年5月20日)之供述:

精誠南路135巷28號的房子是陳建安給伊的,後來是因為陳建安需要用錢,伊才把房子賣掉,賣2280萬元,還有200多萬元尾款未拿到等語(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一第131頁);被告陳明孜(於102年7月31日)之供述:伊現在仍住在精誠南路135巷28號房屋,賣掉該房屋後,伊第1年用承租的方式,每月租金8萬元,後來是借用方式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185號卷第104頁)。

以上,經彈劾被告陳明孜、陳仁昶及陳淑貞三人之供述,依被告陳仁昶之供述及其提供給付價金之匯款單據,所稱2280萬元價金早已給付完畢,但被告陳明孜於100年5月20日偵訊時卻稱尚有200多萬元未付清。若上開房、地真有買賣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則價金有無付清?被告陳明孜有無搬出該房屋?若未搬出該房屋,係借用或租用?若係租用,有無給付租金?租金若干?現在房屋之使用狀況為何,三方理應供述一致,惟柒等就上開重要事項,所述南轅北轍,予盾互斥,足徵上開房、地根本沒有真正買賣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尤其被告陳明孜為上開房、地之出賣人,其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地位,為收取價金,而非付出金錢,惟被告陳淑貞台中市農會帳戶於99年2月4日有以現金存入50萬元,該筆款項被告陳仁昶於偵查中答稱係其父親陳猛郎交代被告陳明孜匯入,亦有卷附被告陳仁昶偵查筆錄(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二第352頁),核與證人陳猛郎於101年1月9日偵查結證相符(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二第350頁),此外,被告陳明孜復先後於99年3月16日、99年3月16日、99年3月16日、99年4月9日、99年5月14日、99年6月17日、99年7月19日、99年8月17日、99年9月20日、99年10月15日,依序自陳明孜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跨轉存入5萬元兩筆、4萬8000元八筆至被告陳淑貞前述供貸款匯入及繳納貸款(本)息之台中市農會帳戶內,有陳淑貞台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影本可稽(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第594-596頁),依被告陳明孜於100年5月20日偵訊時猶稱尚有200多萬元價金未取得,其為買賣價金之債權人,但被告陳明孜卻一方面為出賣人,他方面又匯款給其過戶登記名義被告陳淑貞前述供貸款匯入及繳納貸款之台中市農會帳戶內,亦顯與買賣契約常情不符,凡此均足徵本件房地買賣係屬虛偽不實。被告陳仁昶提出之匯款單據,僅為被告陳明孜與陳淑貞間製造資金流程之表象,不足證明雙方有真正房地買賣之事實存在。綜上,被告三人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陳明孜、陳仁昶及陳淑貞等三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求償權益,及掩飾陳建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等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明孜、陳淑貞及陳仁昶等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劉雅玲,及被告陳明孜、陳淑貞及陳仁昶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德欽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並持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等三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陳明孜、陳淑貞及陳仁昶等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彼此間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明孜、陳淑貞及陳仁昶等三人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陳明孜所犯(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二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之。

㈡原審因認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陳淑貞及陳仁昶等

人前揭犯行罪證明確,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予補充)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陳淑貞及陳仁昶等人之素行、所生危害、其等犯罪動機不良,手段非議,犯罪後態度及共犯分擔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被告陳明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年。」「郭明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李念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陳淑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十月。」「陳仁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並說明被告陳明孜行為後,經比較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故被告陳明孜所犯上揭兩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為併合處罰,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相關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行使交付予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陳仁昶、陳淑貞等人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等所為使被害人受害甚深,復未能和解賠償、道歉,亦不具悔意,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分別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㈢查被告陳淑貞、陳仁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茲念被告陳淑貞、陳仁昶之所為,在於配合陳明孜防止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求償而為之,被告陳淑貞聽命於其配偶陳仁昶,受登記為所有人,而被告陳仁昶與陳明孜為姐弟,手足之情難免有失判斷,僅屬較輕程度之配合角色,二人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並書立承諾書提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願提供上開房、地供陳建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所有被害人分配受償,有承諾書為憑(本院卷二第48頁),足見被告陳淑貞、陳仁昶確已自省己過,對其犯行所致被害人之求償權益受損,已負起提供上開房、地供被害人分配受償之責任,雖有部分告訴人到院或具狀要求個別之和解賠償,然依被告陳淑貞、陳仁昶之犯罪類型而言,亦不容其與個別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害及全體被害人之受償權益,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陳淑貞、陳仁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此屬沒收之特別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言(洗錢防制法第4條)。是以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房、地,係被告陳建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所得購買,由被告陳明孜、陳淑貞、陳仁昶欲以假買賣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仍屬被告陳明孜、陳淑貞、陳仁昶因犯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倘將該不動產逕認係犯罪所得之物而予以沒收,僅得充公國庫,無法賠償被害人,反不利於被害人之求償,有害被害人之權益保護,應予變賣賠償陳建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分配受償而毋庸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參、被告陳建安、陳明孜無罪及被告陳慶光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建安基於掩飾、隱匿其非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取得時間,以其犯罪所得財物,購買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保時捷2部、法拉利1部等車輛,而分別登記在其前妻陳明孜(編號4、5)、其父親陳慶光(編號6)名下。陳明孜、陳慶光明知上開車輛係陳建安以非法吸收之資金或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所購,竟為掩飾、寄藏陳建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同意登記在渠等名下,並收受使用,因認被告陳建安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陳明孜、陳慶光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安以違法吸金所得購買附表編號4、5、6車輛部分,分別登記於被告陳明孜、陳慶光名下,均涉犯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行為人處分其違法吸金所得,

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違法吸金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違法吸金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違法吸金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的提領或提供違法吸金所得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相繩。再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重大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則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60號、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就已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使該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黑錢,再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附表編號4、5、6車輛,被告陳建安辯稱係向證人王邦

仁購買,有開統一發票並持以向國稅局報稅,附表編號4、5車輛登記在陳明孜名下,嗣後回售給車商即證人王邦仁,並將賣回車輛價金匯回大東公司帳戶內,用以支付會款,附表編號6車輛則係買給其父親陳慶光等情,業據證人王邦仁於原審結證綦詳(原審卷三第168-169頁,卷四第49-54頁),互核相符,並有證人王邦仁提出相關車輛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3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銷項憑證及三信商銀103年12月30日三信銀業字第00000000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表、傳票影本等可佐(原審卷三第236-249、262-264、291-311頁)。此外,依證人王邦仁證述及所提出買入金額資料所示,被告陳建安賣回(附表編號4、5)等車輛時,證人王邦仁係依被告陳建安之指示,將車輛價金共1000萬元匯回大東公司帳戶(原審卷三第246頁,卷四第50頁),經核對大東公司之帳戶明細,於98年4月13日有交易註明「閻翠蘋」(證人王邦仁之配偶)電匯1000萬元,於同日即有轉提出1252萬1300元(原審卷二第410頁),該筆1000萬元之匯款應即為附表編號4、5等車輛回售證人王邦仁之買賣價金;關於同日轉提出帳乙節,經原審函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下稱彰銀北臺中分行),該銀行分行於104年1月23日以彰北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轉提之取款憑條,可知當日提領後,隨即存入王麗君、黃小莉、賴郭蔭等人之帳戶,且人數眾多,金額不一,有卷附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轉入帳戶明細傳票影本(原審卷四第11-3 6頁),該次存款及匯款紀錄,除有5人金額共294,140元無法查知流向外,其餘款項均係匯至大東公司之會員,其詳細名單亦據被告陳建安整理在卷(原審卷四第112頁反面至116頁),堪認被告陳建安上開所辯非虛。由此可知,附表編號4、5等車輛之回售價金,並未流向被告陳建安之私人帳戶,而係匯入大東公司帳戶內,並於同日提領轉匯或轉存至會員帳戶。參以本案保時捷、法拉利此類名貴轎車,因市面上流通性低且又是特殊車輛,市面上折舊比一般總代理之車輛折舊大,亦據證人王邦仁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53頁)。是以,倘被告陳建安於購買本案車輛之時,即有洗錢之犯意,實無必要大費周章購買易折舊之特殊車輛,又將回售後之價款,匯入大東公司並提以支付會員之必要。

㈢再者,附表編號4車牌0000-00號部分,被告陳建安於97年2

月27日以陳明孜名義購買取得後,尚且使用將近一年始於98月4月13日回售王邦仁(由陳明孜過戶登記予證人王邦仁之母親王柯麗貞名下);附表編號5車牌0000-00號部分,被告陳建安於97年12月11日以陳明孜名義購買取得後,98年3月23日過戶給陳明孜之父親陳猛郎,始於98月4月13日回售王邦仁;附表編號6車牌0000-00部分,被告陳建安於98年3月6日買給其父親陳慶光後,100年2月15日陳慶光過戶給外孫女林俋汝,100年5月27日再過戶回給陳慶光,直至100年6月21日始過戶第三人賴惠萍,有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可按。倘被告陳建安、陳明孜、陳慶光(已死亡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於購買上開車輛之初,即係基於洗錢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之,當無必要將之使用如此之久而放任車輛折舊降低移轉價值之理,此等移轉軌跡,更容易產生規費稅賦,並未使被告陳建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因此陷於無法偵查之困難,亦未造成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的情況,此與前揭欲以假買賣方式漂白成販賣不動產合法所得之有罪部分,迥然不同,被告陳建安購買本案車輛部分,應屬對其犯罪所得作直接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此外,復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安、陳明孜係基於洗錢、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藉車輛之購買以使陳建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陷於無法偵查之困難,或意圖造成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情況,與公訴人所述洗錢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建安、陳明孜此部分被訴犯行不能證明,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建安、陳明孜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陳建安購買附表編號4、5、6車輛、被告陳明孜同意附表編號4、5車輛登記名下為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陳慶光不受理部分:

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慶光已於104年4月4日死亡,業據陳慶光之女具狀陳報並有其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被告陳慶光既已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本院中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陳慶光被訴同意附表編號6車輛登記名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慶光無罪部分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原審關於被告陳建安以其違法吸金所得購買上開房、地及附表編號1、2、3車輛,分別登記在其前妻陳明孜、其母親陳江貴美、其姊夫林俊勳等人名下被訴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附 表

┌──┬────┬───┬───┬────┬─────┬──────┐│編號│車牌號碼│車 主│廠牌 │出廠年月│取得時間 │備 註 ││ │ │ │排氣量│ │ │ │├──┼────┼───┼───┼────┼─────┼──────┤│ 1 │4280-SF │陳明孜│國瑞 │95年6月 │96年2月5日│ ││ │ │ │WISH、│ │ │ ││ │ │ │1998cc│ │ │ ││ │ │ │(7人 │ │ │ ││ │ │ │座) │ │ │ │├──┼────┼───┼───┼────┼─────┼──────┤│ 2 │5852-D5 │陳江貴│日產 │96年3月 │96年4月14 │ ││ │ │美 │1797cc│ │日 │ ││ │ │ │(5人 │ │ │ ││ │ │ │座) │ │ │ │├──┼────┼───┼───┼────┼─────┼──────┤│ 3 │8422-PS │林俊勳│賓士 │88年10月│96年8月6日│陳建安先於95││ │ │ │3199cc│ │ │年10月27日取││ │ │ │(5人 │ │ │得,並登記在││ │ │ │座) │ │ │自己名下;再││ │ │ │ │ │ │過戶給林俊勳││ │ │ │ │ │ │,98年11月2 ││ │ │ │ │ │ │日賣給第3人 ││ │ │ │ │ │ │黃志源 │├──┼────┼───┼───┼────┼─────┼──────┤│ 4 │2122-WD │陳明孜│保時捷│95年1月 │97年2月27 │98年4月13日 ││ │ │ │3387cc│ │日 │過戶給第3人 ││ │ │ │(2人 │ │ │王柯麗貞(王││ │ │ │座) │ │ │邦仁之母親)││ │ │ │ │ │ │ │├──┼────┼───┼───┼────┼─────┼──────┤│ 5 │1222-WE │陳明孜│法拉利│95年5月 │97年12月11│98年3月23日 ││ │ │ │4308cc│ │日 │過戶給其父親││ │ │ │(2人 │ │ │陳猛郎,98年││ │ │ │座) │ │ │4月14日再過 ││ │ │ │ │ │ │戶給第3人王 ││ │ │ │ │ │ │邦仁 │├──┼────┼───┼───┼────┼─────┼──────┤│ 6 │2221-WE │陳慶光│保時捷│96年5月 │98年3月6日│100年2月15日││ │ │ │3598cc│ │ │過戶給外孫女││ │ │ │(5人 │ │ │林俋汝,100 ││ │ │ │廂式)│ │ │年5月27日林 ││ │ │ │ │ │ │俋汝再過戶回││ │ │ │ │ │ │給陳慶光, ││ │ │ │ │ │ │100年6月21日││ │ │ │ │ │ │過戶給第3人 ││ │ │ │ │ │ │賴惠萍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