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麒瑞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上列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部分:(一)聲明: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86號判決,聲請撤銷之。(二)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國家賠償法準用民法、證人保護法第3條,檢舉事件請求准予補償事。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王麒瑞(以下簡稱為上訴人)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86號判決聲明不服,聲請法院撤銷,即係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故雖誤繕為「刑事準抗告狀」,依法仍應視為向本院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兩造間之國家賠償案件繫屬為由,而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審法院蓋用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惟國家賠償案件本身即是在請求賠償,非屬刑事訴訟案件。而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並無任何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足見其並非已被起訴刑事案件之被告。是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亦未能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案件繫屬之證據,其以:國家賠償法準用民法、證人保護法第3條,檢舉事件請求准予補償事云云,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柏基

法 官 梁堯銘法 官 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