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李 鑾
劉光子劉錫川劉文龍劉文邦劉文通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法定代理人兼被上訴人 張忠雄被上訴人 張敏森
劉金銘張東湖張森田張博能上列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應同意上訴人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上範圍重建房屋。
4、第2項(原上訴狀誤載為第1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本件刑事判決部分業經上訴人即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據提出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張忠雄、張敏森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案件,業已諭知被告張忠雄、張敏森無罪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嗣上訴人即原告固請求檢察官對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刑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被告張忠雄、張敏森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則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