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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附民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原 告 李俊蘭被 告 黃育駿(原名:黃崴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揭。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79號被告黃育駿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被害人即原告李俊蘭已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2日與被告黃育駿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18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28183號卷第65-66頁)。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原告對被告黃育駿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同案被告耿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