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61號原 告 郭碧蓮被 告 洪嘉雄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郭碧蓮係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洪嘉雄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此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而本院審理104年度上訴字第338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係於10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定於104年4月30日宣判,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104年4月16日審判筆錄1份可稽。是以,原告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要有未合,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就同一損害賠償事由,業已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2件在卷可參,是原告既已於另案為相同之主張並獲得勝訴判決,即無於本案再行重覆請求之必要,本院亦無須為此再開辯論,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