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上易字第3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淑端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林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湮滅證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第9367號、第9601號、第9713號、第9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江淑端於民國103年間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管理課專員,負責頂新公司簽呈資料之歸檔管理、勞健保之辦理及總務等事項;詹淑惠、傅淑惠則分別為頂新公司之管理課課長、組長。頂新公司及該公司前董事長魏應充、前後任總經理常梅峯、陳茂嘉、廠長曾啟明、品保組組長蔡俊勇等人因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購入豬、牛油,並加以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販賣而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9日晚間獲報開始蒐證偵辦;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並於同日奉指示儘速同步赴頂新公司彰化總公司及屏東廠稽查從越南進口之油脂,食藥署人員因而發送電子郵件予食藥署中區管理中心、南區管理中心之稽查科長林宜蓉、蘇秀琴,要求儘速與轄區衛生主管機關同步稽查頂新公司彰化總公司及屏東廠,並向頂新公司取得「1.如何評估油脂原料供應商?允收標準?『是否曾赴供應商稽核?』紀錄?如何確認為可食用?」、「2.各批越南Dai Hanh Phuc Co.,LTD輸入油脂是否皆有所需報驗資料?有無輸出國食品安全衛生證明文件?是否皆有公證報告?」等資料,蘇秀琴旋將該電子郵件轉傳予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蔡青蓉,蔡青蓉於接獲該電子郵件後,即與食藥署南區管理中心人員張鈴櫻約妥於翌日(即10月10日)上午前往頂新公司屏東廠稽查,且為使頂新公司屏東廠能在稽查當日即備妥該電子郵件中所要求之資料,乃於同日先行與頂新公司屏東廠廠長曾啟明聯繫,並將該電子郵件內容印出後全數傳真至頂新公司屏東廠,頂新公司屏東廠員工葉美萱於翌日上午再將該份傳真資料悉數傳真至頂新公司彰化總公司予詹淑惠,詹淑惠復轉交予陳茂嘉;蔡青蓉且於翌日前往頂新公司屏東廠稽查時要求曾啟明提出頂新公司前往越南大幸福公司訪廠稽核之相關紀錄,然曾啟明以未曾為此部分供應商稽核為由而未提出,陳茂嘉並於彰化縣衛生局於同日前往頂新公司彰化總公司稽查時亦否認頂新公司曾派員前往越南大幸福公司訪廠乙情;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頂新公司屏東廠進行搜索,並於同日開始分別訊問楊振益、常梅峯、曾啟明、蔡俊勇等人,於過程中知悉頂新公司曾派陳茂嘉等人前往越南大幸福公司訪廠,且於當日逮捕楊振益、常梅峯、蔡俊勇,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頂新公司人員就檢察官對於頂新公司、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曾啟明及蔡俊勇等人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開始偵查,且頂新公司曾派陳茂嘉等人前往越南大幸福公司訪廠之相關資料為該案之重要證據等情均已有認識。詎詹淑惠、傅淑惠及江淑端明知陳茂嘉等人前往越南大幸福公司之出差簽呈為江淑端負責歸檔保管之資料,竟因恐該簽呈資料遭發覺查扣,而共同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由詹淑惠於103年10月12日以電話聯絡傅淑惠,令傅淑惠轉知江淑端將所掌管之公司用印申請單及簽呈等資料帶離公司置放於江淑端所有之車上,江淑端因而於同日前往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頂新公司彰化總公司加班整理資料,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下班時,將其所掌管之人事簽呈等資料,包括陳茂嘉於103年2月25日簽請准予派遣其與王祖善、李宜錡自103年3月3日至同年月6日赴越南大幸福公司等處實地勘查出差,並已由魏應充簽名核准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隱匿關於陳茂嘉等人曾經簽呈實地出差而確實前往越南大幸福公司訪廠等有關陳茂嘉等人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之刑事證據。嗣檢察官於103年10月13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頂新公司彰化總公司執行搜索時,於詹淑惠電腦中查知系爭簽呈之電子檔,經詢問系爭簽呈位於何處,江淑端見無從隱瞞,始帶同檢察官指揮之員警取出其所藏匿之系爭簽呈,方循線查悉上情(詹淑惠、傅淑惠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分案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淑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頂新公司管理課專員,負責頂新公司簽呈資料之歸檔管理、勞健保之辦理及總務等事項,並應傅淑惠、詹淑惠之要求,而於103年10月12日下班時,將其所掌管之之公司用印申請單及簽呈等資料置放於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上,斯時其已知頂新公司等人因向越南進口油品販賣而遭檢察官偵辦,且聽聞頂新公司前總經理常梅峰、品管組組長蔡俊勇已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嗣於103年10月13日檢察官前至頂新公司彰化總公司執行搜索時,經檢察官詢問,其方帶同檢察官指揮之員警至其自小客車上取出該等簽呈資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隱匿關於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故意,是傅淑惠要求伊將該等資料置放於伊車上,伊有覺得奇怪,但因傅淑惠職級比伊高,她要求伊如此做,伊就沒有詢問原因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1)被告僅係單純將文件置於車上,甫經檢察官詢問,隨即告知系爭簽呈所在,被告並無使人無法或難以發現該物之所在,並非藏匿之行為,倘被告確實有使人無法或難以發現,或欲將系爭簽呈藏匿,尚有充裕時間,應可將簽呈置於友人或其他處所,何需置於車上?甚至可用碎紙機、水銷、燒燬之方式湮滅系爭簽呈,然被告均未為之,僅係單純依主管指示而將簽呈與原承辦管理之資料置於車上,方便隨時提供相關單位查調,被告所為僅係搬運文件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屬藏匿之行為。(2)被告為商學院畢業,至多僅修習過基本民法及商事法課程,對刑事證據之概念並未有所瞭解,且被告日常需負責處理之資料堪稱大量,系爭簽呈僅屬被告所保管資料之其中一份簽呈,縱被告曾於103年3月初提供該份簽呈予證人林士安做為示範教學使用,於7個月後之本案發生時,對系爭簽呈內容是否仍「印象深刻」顯有可疑,原審遽認被告對系爭簽呈應特別有印象,並認被告對系爭簽呈可能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有所認識,顯有悖於經驗法則。(3)被告如確有隱匿該簽呈之行為,理應告知林士安、黃德坤將該簽呈之電子檔刪除,使檢察官無法得知有此簽呈,甚於檢察官詢問時,應矢口否認有該簽呈,或供稱不確定是否由被告保管,始該當使人無法或難以發現該證據之要件,原審遽將單純搬運系爭簽呈認定已有使人無法或難以發現該證據,顯與實務見解及一般人之通常經驗有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頂新公司管理課專員,負責頂新公司簽呈資料之歸檔管理、勞健保之辦理及總務等事項,證人詹淑惠、傅淑惠則分別為頂新公司管理課課長、組長;被告經傅淑惠通知於103年10月12日,前往頂新公司加班整理資料,傅淑惠表示詹淑惠要求其將所掌管之公司用印申請單及簽呈等資料整理好,並置放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被告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下班時,將其所掌管包括陳茂嘉於103年2月25日簽請核准派遣其與王祖善、李宜錡自103年3月3日至同年月6日赴越南大幸福公司實地出差,而由魏應充簽名核准之簽呈等資料,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經警在其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該等簽呈資料;另被告於103年10月12日,即已知悉頂新公司前總經理常梅峰、品保組組長蔡俊勇等人因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油品製成食用油產品販賣涉有刑事案件,而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常梅峯、蔡俊勇等人並因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頂新公司103年2月25日新(簽)字103049號簽呈(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卷(三)第1頁)、頂新集團簽呈編號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頂新公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103年度偵字第9714號卷第135至13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24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卷
(三)第195至208頁)、另案被告楊振益、常梅峯、曾啟明、蔡俊勇於103年10月11日之偵訊筆錄(見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卷(一)第12至64頁、第151至154頁、第156頁、第120至122頁、第127至131頁、第139至140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55號羈押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復有於彰化縣○○鄉○○路○段○○號旁停車場,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所查獲之頂新公司102、103年份用印申請單、頂新集團99至102年發文編號、頂新公司103年簽呈、103年公告及勞保等資料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對於其所掌管之系爭簽呈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有所認識:
1、依屏東縣衛生局負責食用油品業務之人員蔡青蓉於偵查中所供稱:103年10月9日蘇秀琴有發送一封電子郵件予伊,要伊等儘速同步稽查頂新公司屏東廠及向該公司取得自越南進口油脂之相關資料,伊為了要快速向頂新公司屏東廠取得相關資料,所以列印該份電子郵件資料傳真給頂新公司屏東廠的廠長曾啟明,因為之前向他們索取資料都要從總公司取得,需要很久的時間,而當日與曾啟明廠長聯繫時,他表示他已下班了,辦公室沒有人了,於是伊先行傳真該電子郵件至頂新公司屏東廠,請曾啟明翌日進辦公室後將傳真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的資料趕快備齊給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48號卷第13至15頁);參以證人即頂新公司屏東廠廠長曾啟明於偵查中所結證稱:103年10月10日,伊有至頂新公司屏東廠,因衛生局要至廠裡稽查,是針對頂新公司進口越南豬油的事情,因為10月10日是假日,所以屏東縣衛生局一位蔡小姐於10月9日就先行先以電話通知伊配合,她還表示要向公司要資料,伊有問她要那些資料,因為資料都是放在總公司,所以伊請蔡小姐先讓伊知道要那些資料,伊向總公司索取後,再聯絡她,蔡小姐就將一封衛福部要稽查頂新公司的電子郵件傳真給伊,隔天伊有請同事葉美萱將所收到的傳真傳去總公司,10月10日稽查當日蔡小姐等人有要求伊提供去越南訪廠的記錄,但總公司說並沒有訪廠紀錄,所以當日蔡小姐等人只有自廠內油槽取樣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48號卷第37至38頁、第64至65頁);證人葉美萱於偵查中所結證稱:103年10月10日因為屏東縣衛生局要至廠裡稽核,廠長叫伊到場協助,所以伊有至頂新公司屏東廠,當天伊有將一份傳真文件傳真到彰化總公司給管理課課長詹淑惠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48號卷第70至71頁);及證人即詹淑惠於偵查中所結證稱:103年10月10日當天上午8點多時,伊有收到一份傳真資料,上面有頂新公司屏東廠的傳真機號碼,這份文件並沒有指名要給誰,伊看到後就拿給陳茂嘉,陳茂嘉有要伊將該份傳真文件掃描後,以電子郵件發送給黃宇祥,他是董事長經營企劃室的副理,伊約是於當天早上9點左右做這件事情的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48號卷第169頁);佐以蘇秀琴於103年10月9日下午8時42分許發送予蔡青蓉之電子郵件內容為:「今日接到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回傳越南工商部回復Dai Hanh Phuc Co.,LTD公司所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並不用於食品(食油),而該廠自101年起迄今以申請食品報驗方式輸入我國多批牛、豬油脂及椰子油,經查其中以頂新公司為最大宗:含豬油26批、3,216,670Kg,牛油18批、2,476,500Kg,椰子油1批、110,930Kg。奉許次指示,請儘速同步發起稽查,許次亦已通知彰化縣衛生局共赴頂新公司稽查。因檢附IFI統計批次資料與先前本署與衛生局赴該公司屏東廠稽查時取得數據不一致,請務必先請該公司提供各年度輸入油脂批量資料後,再與本署IFI系統資料比對,若確實有差異,須請該公司說明為緣由,並請至少取得:1.如何評估油脂原料供應商?允收標準?是否曾赴『供應商稽核』?紀錄?如何確認為可食用?2.各批越南Dai Hanh Phuc
Co .,LTD輸入油脂是否皆有所需報驗資料?有無輸出國食品安全衛生證明文件?是否皆有公證報告?」等語,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含駐越南代表處電報)附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48號卷第103至112頁);另曾啟明及陳茂嘉於103年10月10日屏東縣衛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人員分別前至頂新公司屏東廠及彰化總公司稽查時,亦確均向前來稽查之衛生局人員表示頂新公司並未曾派人前至越南大幸福公司訪廠乙情,有屏東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103年10月10日訪問紀要(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8頁)及彰化縣衛生局103年10月10日訪談紀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卷(一)第40至41頁)各1份在卷可按,是頂新公司人員依103年10月10日由屏東縣衛生局人員蔡青蓉傳真予曾啟明,復由曾啟明指示葉美萱轉傳予頂新公司彰化總公司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佐以屏東縣衛生局與彰化縣衛生局人員於同日前至頂新公司屏東廠及彰化總公司稽查時均一再詢問有關頂新公司是否曾派員前至越南訪廠等情,應均已可知頂新公司曾派陳茂嘉等人前至越南大幸福公司訪廠之相關資料為檢察官偵辦頂新公司等人因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油脂製成食用油產品販賣所涉犯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
2、又依被告所掌管之頂新公司103年2月25日新(簽)字103049號簽呈內容為:「主旨:呈2014年越南市場實地勘查出差事宜,呈請核示。說明:一、出差人員:陳茂嘉、王祖善經理、李宜錡專員共3人。二、出差日期: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6日共4天。...五、出差目的:(一)勘查當地豬油、牛油和魚油供應狀況。(二)取得臺灣到越南在地投資資訊、優惠條件。(三)當地豬油、牛油和魚油出口現況。六、行程規劃:(一)第一天:早上搭機、下午參觀大幸福公司與到當地的豬油熬制(簽呈中記載熬「制」)工廠、晚餐後回飯店休息。(二)第二天:上午當地的2處牛油熬制工廠與屠宰場參觀,下午到豬油工廠與魚油工廠參觀、晚餐後回飯店休息。(三)第三天:早上十點拜會台灣駐越辦事處,以便取得在地投資資訊和優惠條件及其可協助事項。(四)第四天:上午十一點的班機返回台灣。」其上並有魏應充於核准欄簽名(日期2/27)、陳茂嘉於制定欄簽名(日期2/25),並有何康葆(日期2/ 27)、黃宇祥(日期2/27)、馬美蓉等人之簽名等情,有系爭簽呈扣案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卷(三)第1頁),足見系爭簽呈確係關於頂新公司曾派陳茂嘉等人前往越南大幸福公司實地訪廠之證據資料無訛。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知悉其所掌管之系爭簽呈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103年10月12日是因彰化縣衛生局要求公司提供一些出貨明細、發票等資料,公司請伊前去加班幫忙整理資料,當日傅淑惠有要求伊將所保管之簽呈等資料搬到伊車上去,並沒有說明原因,但公司資料應不可以任人放到個人車上,伊有掙扎,因為伊覺得很奇怪,也不合理,但因傅淑惠職級比伊高,所以伊也沒有問她原因就照做,伊當時知道頂新公司因向越南進口油品而遭檢察官偵查,也知道陳茂嘉、王祖善及李宜錡曾於103年3月間前去越南,因為伊有保管他們三人申請出差的簽呈,那一年公司所有簽呈之掛文號、歸檔都是由伊處理,詹淑惠及傅淑惠在此之前未曾要求伊為如此不合理之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105至10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深覺傅淑惠突然要求其將所掌管之簽呈資料等文件置放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極為異常,且不合常規,而斯時其既已知頂新公司因向越南進口油品之事為檢察官偵辦,且其等於該等假日特地前往公司加班亦係為配合衛生局調取相關資料,則其見傅淑惠突然有此異常且不合常規之要求,豈會全然未有此舉應與頂新公司等人所涉刑事案件有關之認識?參以證人詹淑惠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頂新公司的所有簽呈都要在管理課被告這裡掛號,目的是要記錄何單位曾經申請過簽呈,掛號後自訂簽呈的人書寫好之後,看須要會簽哪些單位或是透過哪些單位審核,核准完成後,就會影印一份給被告,存檔做記錄,所以歸檔到被告檔案的簽呈,不管是經辦、會辦或是決策的人,都已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第59頁),足認頂新公司人員若因業務之需而有擬具簽呈之必要時,所有簽呈必須在管理課之被告處先行取得簽呈文號,於全部核准流程完畢後,所有參與人員均已核章完成之簽呈,再送回被告處歸檔,作為管理課管理簽呈之存檔記錄,是被告當可預見其所掌管之經送閱流程完備之歸檔簽呈中可能有檢察官偵辦該刑事案件所亟欲取得之證據資料;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自承其因處理陳茂嘉等人前往越南出差之簽呈歸檔事宜而知悉渠等曾於103年3月間前往越南出差之事,佐以證人林士安於原審審理中所結證稱:陳茂嘉之前請伊做簽呈教學,伊找了兩份,一份寫得比較不完整,另一份伊就問被告有沒有比較完整的簽呈或比較新的簽呈,她就說剛好有一份是陳茂嘉的簽呈,應該比較完整,她讓伊看,伊說這個可以,並請她提供這份簽呈給伊,伊因此對該份簽呈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9頁反面),益徵被告對於系爭簽呈確具有印象,被告當已有認識其所掌管之歸檔簽呈中具有頂新公司曾派陳茂嘉等人前至越南訪廠之出差簽呈;是互參上情,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挪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置放之簽呈資料中,具有檢察官偵辦頂新公司等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所欲取得之關於頂新公司曾派員前至越南訪廠之證據資料乙節,應已有認識,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知悉系爭簽呈為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並否認有隱匿證據之主觀故意云云,均難憑採。
(三)被告將其所掌管之系爭簽呈置放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非僅單純搬運文件之行為,而係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
1、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其中所謂「湮滅」係指湮沒滅失,使原物喪失毀滅,致客觀上根本不能再發現;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暫時難以發現。查被告係於103年10月12日前至頂新公司彰化總公司加班,協助整理衛福部及彰化縣衛生局所要求之資料,並於同日將資料提交予彰化縣衛生局人員後,於同日下班時,方將其所掌管之公司用印申請單及簽呈等資料帶離公司置放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且於翌日上班時,其仍未將該等資料一併攜回公司,復於同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至公司搜索時,其仍未主動表示其有將所掌管之部分文件置放於其車上乙節,迄經檢察官於詹淑惠所有之電腦中查知有系爭簽呈之掃描檔,而詢問詹淑惠系爭簽呈之原本在何處?詹淑惠請其提出所掌管之系爭簽呈,其方供出系爭簽呈置放於其車上,並帶同警前至其停放於公司旁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系爭簽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詹淑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頂新公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103年度偵字第9714號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為已有使檢察官暫時難以發現系爭簽呈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於刑法第165條所指之「隱匿」行為無訛。
2、辯護人雖以前情辯稱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搬運文件之行為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時所供傅淑惠要求其將所保管之簽呈等資料置放於其自小客車上時,並未說明原因,而公司資料應不可以任意置放於私人車上,其雖覺得異常,但因傅淑惠職級比其高,所以未加以詢問緣由等情,足見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係為方便隨時提供相關單位查調,而依主管指示將其所保管之資料置放於車上云云,顯核與被告於本院時所供迥異,且頂新公司既已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即將衛福部及彰化縣衛生局所欲調取之資料提交予彰化縣衛生局人員簽收,此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並據證人詹淑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且有詹淑惠所提出之衛福部食藥署及彰化縣衛生局簽收資料及頂新公司所提交之資料可憑,亦難認有何為方便相關單位查調相關資料,而需將原置放於公司內之資料搬運至私人自小客車之必要,且被告此舉亦無從認有何可達方便其他單位向公司調取資料之目的,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非但與被告所供迥異,亦顯有悖於常情,自無足採。至被告未逕將系爭簽呈銷毀,僅能認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行為,尚無從遽認被告亦無隱匿系爭簽呈,使人暫時難以發現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況系爭簽呈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頂新公司所有之文件資料,且其主管亦僅指示其將該等文件資料挪至車上藏放,而未指示其可將之銷毀,衡情被告自不可能逕將其所掌管之公司資料予以銷毀;另被告或因未能預料檢察官會自他人電腦中查知系爭簽呈之掃描檔,而未事先要求他人將相關電子檔予以刪除,或因恐將所掌管之文件資料藏匿於友人或其他處所有遺失之虞,或為便於其事後歸還所藏匿之文件資料之故,因而將其所掌管之文件資料藏放於其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是辯護人以被告未告知他人將系爭簽呈之電子檔予以刪除,且僅將系爭簽呈等資料置放於車上,而未置於更隱密之處所,甚或加以銷毀等情,而認被告並無使人無法或難以發現系爭簽呈之行為,亦均難認有據。
3、況且,檢察官於103年10月13日當日前往頂新公司彰化總公司執行搜索時,除於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上開頂新公司之文件資料外,另分別有於下列頂新公司員工之住處或車上查獲下列物品:①何曉峯,在停放於頂新公司彰化總公司旁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坐墊查獲頂新公司訂單彙總表;②詹淑惠,同上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內查獲頂新公司101年進口報單、101-99年進口報單、103年傑樂公司豬油來源證明各1袋;③許微雀,同上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頂新公司盤點表、油料銷貨統計表各1包及交貨繳款明細表1箱;④吳嘉明,於彰化縣○○市○○里○○路○○號查獲銷貨資料14箱;⑤邱秀梅,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查獲食品及飼料原料用油進口明細表17張、訂單彙總表2箱;⑥莊淑慧,於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車廂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登記證共3本、頂新公司科目代號明細表1本;⑦傅淑惠,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查獲印錯薪資報表、電話單代繳收據、頂新公司簽呈(廢紙)、私人信封等物,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9714號卷第128至155頁);參以證人許微雀、邱秀梅及何曉峯亦均於偵查中證稱其等係於103年10月12日前至頂新公司彰化總公司加班時,方將其所保管之上開頂新公司文件資料置放於其車上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卷(三)第9頁、第17頁、第31頁),堪認頂新公司人員有多人於103年10月12日均將其所掌管之頂新公司文件資料帶離公司,置放於其私人處所,而斯時恰為檢察官開始偵辦頂新公司因向越南進口油品而涉犯刑事案件之際,則被告及頂新公司其他人員於此際為上開行止之動機顯有可議;況被告亦未能供出其有何需將所掌管之文件資料搬運至私人車上置放之正當理由,實無從認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搬運公司文件之行為,益徵辯護人所辯均顯係為被告飾卸之詞,無足憑採,故被告所為確係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10月12日,既已知悉頂新公司前總經理常梅峰、品保組組長蔡俊勇等人因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油品製成食用油產品販賣涉有刑事案件,而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常梅峯、蔡俊勇等人並因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等情;復對於其所掌管之簽呈資料中,具有檢察官偵辦頂新公司等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所欲取得之關於頂新公司曾派員前至越南訪廠之證據資料乙節,有所認識;則其仍以異於常規之方式將其所掌管之包含系爭簽呈在內之簽呈等資料挪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藏放,迄待檢察官執行搜索無著,而加以詢問時,方帶同警前去取出,足認被告確有「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又被告與詹淑惠、傅淑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以被告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罪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且審酌被告隱匿陳茂嘉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之證據,足以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然於前揭案件偵查期間即為檢察官發覺此情並而查扣,降低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係因私人謀生因素,受任職公司主管之囑,助其上司規避刑事訴追之犯罪動機、本件所用之犯罪手段,及被告自陳:臺中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任職於頂新公司擔任管理課專員,未婚,目前與胞姐共同撫養母親,母親領老農津貼,沒有其他兄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斟酌原審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被告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前揭辯解及上訴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於判決理由欄二予以分項論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詹淑惠、傅淑惠二人所涉共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嫌,尚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施教文、林漢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