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昱騰(原名:劉育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撤銷。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原名劉育臣)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起訴書誤載為0000甲000000)曾為男女朋友,且甲女於交往期間曾積欠劉育臣債務,2人業於102年6月間分手。丙○○於102年12月25日19時許,騎乘機車尾隨甲女至苗栗縣竹南鎮甲女租屋處外(地址詳卷),丙○○對甲女陳稱,欲進去甲女住處商談欠款乙事,甲女因而同意自行開門讓丙○○進入其租屋處。丙○○入屋後,與甲女為債務乙節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令甲女進入浴室,甲女進入浴室後,丙○○又命甲女褪去衣物,甲女未從,丙○○即出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右側腦頂因而撞擊水龍頭,而受有腫痛之傷害,其後將甲女拉出浴室並令甲女褪去衣物,甲女勉強褪去衣物後,劉育臣不顧甲女之拒絕及掙扎,違反甲女意願,強行壓住甲女之身軀及手、腳而將甲女壓制在床,以手摀住甲女嘴巴,再以陰莖性器插入甲女陰道,直至射精於甲女之陰道內為止,以前揭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以代稱代替其真實姓名。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丙○○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審理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44頁背面、第81頁、第93頁背面、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本院審理卷第41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去甲女租屋處談她欠伊錢的事,伊為了錢的事情一直盧甲女,她被伊盧得受不了,就讓伊進入屋內,入內後雙方先因錢的事情爭吵,後來有緩和下來,提到復合的事,甲女原本不肯發生性行為,但是伊一直盧她,她就答應與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伊未為任何導致甲女頭部受傷之行為。性行為完畢後,伊先去浴室洗澡,後來才換甲女去浴室,伊發現甲女出門遊玩之單據,雙方又開始爭吵,伊要求甲女把欠伊的錢還給伊,甲女有拿錢還伊,伊就離開了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曾為男女朋友,於102年6月間分手,分手後之102年12月25日19時1分至同日19時59分期間,在苗栗縣竹南鎮告訴人甲女租屋處內,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直至射精於陰道內為止,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卷第14、21至24頁、原審審理卷一第31頁背面、卷二第20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原審審理卷一第203、204、206、213、214頁),又依告訴人甲女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確於102年12月25日19時01分13秒許(該監視器錄影時間與警局監錄系統約慢12分鐘左右,惟以下仍以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記載),與告訴人甲女一同在告訴人甲女租屋前,於同日19時01分24秒許,被告進入告訴人甲女租屋處,於同日19時59分54秒許,被告離開告訴人甲女租屋處,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卷第41至44頁),且告訴人甲女於本件案發後即至警局報案,於102年12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診及採證,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乙份附卷可參(見外放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證物存置袋),而自告訴人甲女陰道深部採證之棉棒,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甲STR型別,與被告DNA甲STR型別相符,該13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4610負18次方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4日刑生字第1030006786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卷第72、7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甲女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其未為任何導致甲女頭部受傷之行為云云,惟查:
1、就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與被告交往期間伊曾向
他借款1萬2千元,分手後他向伊要錢,雙方約定於102年12月25日,在明德水庫要處理清楚,但他未出現,之後伊騎車回程時發現被告跟在後方,他在行經伊租屋處外時拉伊衣物,伊便停車,他向伊說要上去屋內,並表示若不讓他進去,不會放過伊,會將伊打得很嚴重等語,伊聽了很害怕,怕他直接在外面打伊,所以就帶他上去伊房間。進屋後,他先叫伊進浴室及脫衣服,伊有進浴室,但未脫衣,他就用拳頭打伊,伊的頭撞到水龍頭腫起來,他把伊從浴室拉出到房內,叫伊把衣服脫掉,他自己邊講邊脫,然後他將伊壓在床上,用手抓住伊的手,伊要用腳把他踢開,他又用手把伊的腳壓住,只要伊想要掙脫,他就把伊強壓住,他的陰莖進入伊陰道,伊一直哭,伊叫的時候他就把伊的嘴摀住,後來伊就不敢叫,大約過了10幾分鐘才結束,他有射精在伊體內。伊頭部腫脹的傷是遭被告打的,並且有撞到水龍頭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卷第9、10頁);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先前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3年,於102年6月分手,伊和被告交往期間,伊曾向他借了1萬2000元。本件案發時伊等已經分手了,不是男女朋友關係。伊與被告當天原先約在明德水庫,伊要還他錢,但他沒到場,所以伊就騎車回去,在半路上發現被告騎車跟在後面,後來他在伊租屋處外拉住伊衣服並叫伊停車,伊便停下來,之後他說要去伊房間講,伊不從,他就說:不然會把伊打得很嚴重等語,伊不得已才帶被告進入伊住的地方。進屋後他叫伊進浴室脫衣服,伊說不要,被告就把伊拉進浴室叫伊脫衣服,他就在浴室裡打伊,害伊的頭撞到浴室的水龍頭,後來他用手抓伊的衣服,將伊拖出浴室,拖出浴室後,他叫伊脫衣服,他一直叫伊和他發生性關係,可是伊說不要,他就把伊強壓在床上,伊有掙扎,他壓住伊的手、腳,用手摀他伊的嘴巴,然後發生性行為,他是以陰莖插入伊陰道的方式強壓伊發生性行為,最後射精在伊體內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03至214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對其在租屋處內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均相一致,並未有何重大歧異,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此一致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女於本件102年12月25日案發之後,於報警處理時
,即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確受有右側腦頂腫痛之傷害乙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附卷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證物存置袋),而告訴人甲女上開傷勢與受傷部位,經核與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其於浴室內因遭被告出手毆打,頭部因而撞擊浴室水龍頭之情節相符。
⑶、衡以現今社會常情,涉及妨害性自主罪仍屬不名譽之事,被
害人可能多選擇隱匿而顯少大肆張揚,又依目前社會通念,涉嫌妨害性自主罪係屬非常態之社會事實,苟無跡證,鮮少無端指控他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告訴人甲女何必甘冒玷汙自身名節之不利益,並使己陷入誣告、偽證之罪責,而於偵審中均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是衡情其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則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尚無任何與客觀事實未符,而有難以採信之情形。
2、又告訴人甲女於105年3月3日經原審法院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行精神鑑定,結論為「綜合以上告訴人甲女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及臨床症狀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回應如下。本院推估告訴人甲女目前所自陳具明顯焦慮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部分症狀,因案情有負面化詮釋。依據醫師問診、鑑定當天之臨床客觀觀察以及心理衡鑑結果,本院推估告訴人甲女具急性壓力症候群之可能性高,並與本身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相關聯,告訴人甲女主要係在討論案件時才有明顯情緒性反應,其餘時間均可自控情緒,未觀察到有其他明顯過度警覺、驚嚇、恐懼、易怒等情緒反應,現雖有失眠、作惡夢、外出多需男友陪同及避免去案件發生地點附近之情形,然目前均可持續穩定工作,亦可與他人建立新的親密關係(如男友),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甲女有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狀況,且在男友支持下,目前其『急性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有緩解之趨勢」等情,有該院105年4月21日院精字第105000434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82至184頁),足認告訴人甲女於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後曾產生急性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再者,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於作證陳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案發過程時,亦有哭泣之情形(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04頁背面),益徵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信而有徵,若非親身經歷前情,顯難憑空杜撰本件案情,自得資為上開告訴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3、就被告測謊鑑定部分:
⑴、按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
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被告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為「被告經數字測試(熟悉測試)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不宜進行實案測試」乙節,有該局104年3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40313276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一第65頁),惟被告及辯護人仍聲請測謊鑑定(見原審審理卷一第81頁),經原審法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該局以業務繁重為由未實施儀測,有該局104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40046760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一第86頁),嗣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原審法院將被告送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測謊鑑定(見原審審理卷一第93頁背面),經原審法院送該公司對被告為測謊鑑定,該公司於排除不當外力干擾後,對被告以區域比對法、刺激測試法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就「102年12月25日在浴室裡,曾動手打告訴人甲女嗎?(答:沒有)、102年12月25日在浴室裡,有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甲女嗎?(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4年10月6日104儀測29號函暨測謊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21至139頁),則被告前揭所稱,其當日並未為任何導致告訴人甲女頭部受傷之行為云云,實有可疑。是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測謊時所問之設題之抗辯,尚無可採信,足以作為告訴人甲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於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測謊鑑定結果即可作為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足徵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⑵、至被告辯稱,其因測謊前辣椒吃太多,身體受干擾云云(見
原審審理卷二第17頁背面),以此質疑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結果之準確性。惟查,被告於測謊前業經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並由被告簽具測謊同意書,且自行填載受測前睡眠9小時、目前身體狀況「Good」等語,有測謊鑑定書及測謊同意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23、125頁),被告於實施測謊當時,並未向施測人員提及當日有何因吃辣而身體不適之情,則其所稱本件測謊因辣椒吃太多,身體致受干擾云云,是否為真實尚無非疑。再本件測謊施測單位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係由被告及辯護人自行提供(見原審審理卷一第93頁),且施測人員業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具備相當經驗,而施測當日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亦有上開測謊鑑定書及李錦明簡歷附卷可考(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23、140至143頁),是前揭測謊鑑定結果亦無不能採認之情形。
4、至被告聲請傳喚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名稱「黃婷」之人,證明告訴人甲女曾撥打電話給其云云,然被告表示其無該名「黃婷」之人之資料,也無法得知告訴人甲女如何取得「黃婷」之電話,則此部分本院自無從為證據調查,且被告傳喚該名「黃婷」之人與本案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間,亦無何關連性可言;另被告聲請將告訴人甲女送測謊鑑定云云,然告訴人甲女前揭所為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述內容明確詳實,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罪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將告訴人甲女送請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5、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評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卷第6至8、30至3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證物存置袋),則被告所辯係與告訴人甲女合意性交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當日發生性交行為係告訴人甲女同意,過程中其未為任何導致告訴人甲女頭部受傷之行為云云,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98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甲女單獨處在密室內,告訴人甲女遭被告出手毆打,致頭部撞擊浴室水龍頭受傷後,復遭被告強行壓制身體、手、腳,而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由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其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以強暴之方法對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然按刑法第224條之1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其立法理由謂:「犯強制猥褻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較普通強制猥褻罪惡性重大,故加重處罰。」同日新增之刑法第222條之立法理由則謂:「…本條所增列之各種狀況,均係較普通強姦之惡性重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之例增訂之。」故所謂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之成立,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強制猥褻者,自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文義解釋、立法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亦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強制性交者,自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日並未跟甲女說如果不讓伊進去她租屋處,不會放過她,將會打她的話,當天伊是為了錢的事情一直盧甲女,後來甲女被伊盧的受不了,就讓伊進去伊房子裡,進去房子裡之後,伊等就開始為了錢的事情爭吵,吵一吵有緩合,提到復合的事,伊提議發生性行為,甲女原本不肯,但是伊一直盧甲女,甲才同意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伊跟著甲女到她家,甲女就發現伊了,伊跟甲女說,不要到伊家裡談,去她家談,一開始她不肯,伊說她的嗓門那麼大,會吵到伊家人,伊說到她家談,她就讓伊進門,一開始先為了錢的事情吵架,後來有緩合下來,和好後,就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30頁),依被告前揭陳述,當時其係要求告訴人甲女進去租屋處商談欠款之事,其未向告訴人甲女為任何言詞恫嚇,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其才進入租屋處,其等發生性交行為係在入屋與告訴人甲女為錢之事爭執緩和之際,談及復合之事後始發生。則被告是否於進入告訴人甲女之租屋處前,即已起意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尚非無疑。
2、參以告訴人甲女上揭租屋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於該日19時01分13秒許,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均頭戴安全帽一同在告訴人甲女租屋處門口,於同日19時01分17秒許,由頭戴安全帽之告訴人甲女自行打開該租屋處大門,先行進入租屋處,被告脫下自己的安全帽後,於同日19時01分24秒,進入告訴人甲女之租屋處,期間均未見及被告有何作勢毆打,或與告訴人甲女間有何拉扯、爭執之動作,有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又被告進入告訴人甲女租屋處與告訴人甲女打開租屋處大門進入之間,約有7秒之秒差,若被告斯時確有對告訴人甲女恫嚇稱,如不讓他進門,不會讓她好過,將會打她等語,令告訴人甲女感到害怕乙情,則告訴人甲女衡情理應趁被告在脫安全帽之際,趕快進入租屋住內將大門緊閉,再報警處理,然卻捨此未為,自行開門讓被告進入,而未為任何阻止之舉動,則被告於斯時是否確有告訴人甲女所指,對其為恫嚇之言詞乙情,實有疑義。
3、按侵入住宅所稱之「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依前開告訴人甲女上揭租屋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案發當時確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打開租屋處之大門讓被告進入,則被告既係在告訴人甲女自行打開租屋處大門之情形下,而進入告訴人甲女之租屋處,所為尚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無故侵入住宅。再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係進入告訴人甲女之租屋處後,先與告訴人甲女發生爭吵,其後方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與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被告確係於進入屋內後,始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而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時,均未證述被告於進屋前曾提及要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之言詞,則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進入告訴人甲女租屋處前,即已起意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與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強制性交犯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就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究有無侵入住宅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未予以論述說明及認定;⑵另就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強制犯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與強制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強盜罪,並與被告所犯前揭強制性交罪2罪間為結合犯,為強盜強制性交罪,然本院認被告所犯強制罪嫌部分,告訴人甲女之指述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且別無其他證據補強,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審認係強盜部分認定亦有未當。被告就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意旨徒憑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經本院一一論駁,而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原係男女朋友,分手後,不念往日情分,因商談債務,而經告訴人甲女同意而進屋後,與告訴人甲女為債務等問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其後竟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其犯罪手段、情節惡劣,被告為逞一時性慾之滿足,致告訴人甲女因本案心理蒙受重大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傳喚告訴人甲女為證人,然於交互詰問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使告訴人甲女反覆出庭,並曾於告訴人甲女測謊期日無故出現(見原審審理卷一第64頁),導致告訴人甲女深感恐懼,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熱炒店師傅為業之生活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尚有父親及稚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18頁、卷二第22頁),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後,被告向告訴人甲女催討2人交往期間,告訴人甲女積欠之債務,不顧告訴人甲女之哀求,基於強制之犯意,取走告訴人甲女皮包內僅存之生活費1、2000元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於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完畢後,告訴人甲女曾拿1、2000元給其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女為性行為之後,伊與甲女一起進浴室洗澡,伊先出浴室,發現甲女桌上有本票、借據,她還有錢可以出去玩,所以伊與甲女發生爭吵,伊要求甲女把欠伊的錢還給伊,甲女就拿錢還伊,不是伊擅自從抽屜拿錢,甲女當天有還伊1、2000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就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如何未經其同意擅自取款部分之證述:
1、於103年1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性行為結束後,被告要伊還錢,那時剛好伊身上有錢,伊就直接拿錢給他,問他「你現在可以走了嗎」,伊進去浴室沖洗時,他在外面翻箱倒櫃,伊聽到聲音就衝出去看,問他到底想怎樣,他一直要找伊手機,又去翻伊的包包,把伊包包內的1、2000元拿走,伊說那是伊剩下的生活費,伊已經沒錢了,他說「那是你自己的事」,伊就拜託他,他還是不理伊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依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在其租屋處內翻尋,未經告訴人甲女之同意,擅自從告訴人甲女之包包內取走告訴人甲女之現金1、2000元。
2、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⑴、先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完後,被告在伊房裡翻箱倒櫃
,他發現伊的抽屜有錢,然後把伊的錢全部拿走,伊跟他講說這是伊這個月的生活費,可以不要對伊那麼殘忍嗎?可是他還是堅持把伊全部的錢都拿走,他從伊抽屜拿走2、3000元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04頁),則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起先係陳稱被告於發生性行為之後,在其房間內翻尋,擅自從其抽屜內取出告訴人甲女全部的錢,與告訴人甲女前揭於偵查中所述之被告擅自取款地點(在包包內)、取款金額(1、2000元)並不相同。
⑵、又證稱:被告在伊的房間取走伊的金錢,時間點是在對伊強
制性交之後,被告要取伊的錢時,伊有叫他不要把伊最後的生活費拿走,這筆錢不是伊應該還給他的,那時候伊要還給他的錢是在伊的包包裡,伊已經把欠他的錢全部都給他了,在被告強行拿走伊的錢之前,伊已經把欠他的錢都還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05頁);發生性行為之後,伊有先拿錢給被告,之後被告在伊進浴室沖洗時,他在伊房間翻箱倒櫃取走2、3000元,被告拿錢的情況一共有2次,一次是伊主動給被告錢,那時候伊不是給被告5000元,給他的是伊剩下欠他的錢,伊忘記是多少了,伊是從伊皮包裡拿出來的錢,原本在伊包包裡面的錢剩下就是伊要還給被告的錢,伊自己的錢藏在櫃子裡,被告在伊的櫃子裡面發現到錢,伊藏在櫃子裡面的錢有1、2000元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09頁);就辯護人問伊,且唸了偵查中筆錄給伊聽,在伊被強制性交完之後,被告有跟伊說叫伊把錢還給他,所以在那個時候伊已經把最後對被告的欠款都還清了,被告在伊房間翻箱倒櫃,翻出來的那1、2000元跟欠款無關。被告因為翻箱倒櫃,從伊家裡強行拿走的金額應該是2000多元吧,那筆錢是被告從櫃子裡拿走的,不是包包,被告沒有說為什麼要拿走那些錢,但伊有哀求他不要拿走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則依告訴人甲女此段證述內容,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其先自其包包內取款返還積欠被告之款項,嗣其在浴室內時,被告擅自在其房間內翻尋,未經其同意取走其藏放在櫃子內之金錢,然告訴人甲女於原審時就被告擅自從其藏放在櫃子內取走之款項究係若干,前後所述猶未能一致。
⑶、復改稱:「(問:你們發生完性行為之後,妳是有先去浴室
沖洗,還是先把剩下的錢給他?你是先做什麼事情?)那時候欠他的錢已經給他拿走了。」「(問:妳欠他的錢,是什麼時候給他的?妳剛才不是跟審判長說是在發生性行為完之後?)那是他翻箱倒櫃的時候,他拿走我的錢的時候。」「(問:妳是發生完性行為之後,妳就直接去沖洗嗎?還是他先跟妳要錢,妳先把錢給他?還是怎麼樣?)我先去沖洗。」「(問:那是沖洗完出來?)因為我那時沖洗過程中,我聽到他在翻箱倒櫃。」「(問:妳聽他在翻箱倒櫃之後,然後妳就自己先把皮包剩下的尾款給他,是這樣嗎?)沒有,皮包裡的尾款是我還沒跟他發生性行為的時候已經還給他了。」「(問:在發生性行為的什麼時候給他的?就是一進妳宿舍的什麼時候?)那時候在外面已經給他了。」「(問:在樓下嗎?在樓下已經給他了?)對。」(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14頁),告訴人甲女於此段證述則改稱,被告進入其租屋處之前,其已於租屋處樓下將積欠被告之債務全數還清,與其上揭證述,其係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在其房間翻箱倒櫃前,其將積欠被告之債務還清乙節,亦顯不相符。
㈡、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就究竟如何清償其先前積欠被告1萬2000元債務之還款過程之證述:
⑴、先證稱:伊之前在偵查中曾提到,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向被
告借了1萬2000元,伊忘記是何時借的,但借款是在102年6月10日前。伊那時是分期還給被告,所以伊每個月領薪水都會給被告,每個月固定還5000元。起先伊說要還他,他說不要,之後被告才說伊欠的錢都要還他,因為伊不想跟被告有金錢上的糾紛,所以伊跟他講每個月領薪水伊還錢給他。交往期間伊共向他借了1萬2000元,伊每個月領薪水後還給被告,還了3個月,發生本案那天,那時候伊本來想說,要還被告5000元,因為伊還有生活上的開銷,因為那時候被告一直強制伊,他那時要強制伊回去的時候,那時候伊回公司跟同事借錢,把伊剩下的錢,在案發那一天伊就全部給他了。因為伊說每個月會還被告錢,但伊不是說每個月都會固定給被告,因為伊如果不方便,也會打電話跟被告講,伊的開銷若應付得過來,伊就還他錢,伊如果沒辦法應付過來,就會打電話跟他講。伊還錢的金額,伊確定的就是5000元。開銷有剩的伊才還他,一次就是給他5000元。伊如果給被告錢,就是領薪水當天,就是5號或10號,如果伊沒辦法還給他,伊就是跟他講可以下個月嗎,還是什麼時間,可是伊幾乎給他錢都是5號到10號之間,伊開始還錢的時間,是在伊和被告分手之後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07頁背面、第208頁),依告訴人甲女此段之證述內容,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交往期間,確曾積欠被告1萬2000元之債務,於102年6月分手後,告訴人甲女始分期還款,每期係返還5000元,最後一次還款係於案發當日。惟依告訴人甲女此部分證述,其每次還款均於發放薪資之每月5或10日,然本件案發日期為25日,與其所稱之還款日已有出入;且依告訴人甲女所稱,其確定每次均返還被告5000元,然其積欠被告債務為1萬2000元,若每次均還款5000元,則已返還被告1萬5000元,顯逾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惟告訴人甲女均未曾提及被告就此部分債務有向其收取利息乙節,則告訴人甲女此部分所述之還款情節是否為真實,實有疑義。
⑵、又改稱:伊那時候是每個月還被告3000元,伊搞錯了,伊每
個月是還他3000元。案發那天伊是還被告最後的尾款,不包括他翻箱倒櫃找到的錢,伊主動拿給被告的錢確定是3000元。伊每個月的薪水不一定,依客人計算,如果客人少的話,就1萬多元,伊還要拿錢回家,還要養小孩,多的話還是沒超過2萬元,大約是1萬8、1萬9,伊每個月要拿回家最少1萬元,伊的生活費光房租就5000元,還有生活費、手機費大約
1、2000元,所以伊1萬元拿回家,伊的房租5000元,伊自己身上只剩下2、3000元,所以那時候伊還錢給被告後,伊身上是完全沒錢的,伊要跟同事借錢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11頁背面至第213頁正面),告訴人甲女先證述其確定每次還款5000元,其後又改稱每次還款被告為3000元,就還款金額於同次證述已前後不一;又先證述其開銷若應付得過來,就還被告錢,如果沒辦法應付過來,就會打電話跟被告說,後改稱其還款給被告的錢,均係向同事商借,亦就其還款來源究係是每月之薪資所餘,或向同事商借,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
㈢、依告訴人甲女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告訴人甲女確有於與被告交往期間積欠被告款項,於案發當日告訴人甲女因欲還款給被告,故與被告相約於明德水庫乙情,此亦為被告所是認,然告訴人甲女就案發當日究係於被告尚未進入其租屋處前即已返還積欠被告之款項、抑或於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始返還積欠被告之款項?就其所述被告擅自取走其金錢部分,被告究係其自包包內取走、抑或翻箱倒櫃而自其櫃子內或抽屜內取走?被告究竟擅自取走多少款項?所述前後反覆不一,而明顯有瑕疵可指。則被告前開所辯,其因見告訴人甲女積欠其債務,但有錢出遊,因而與告訴人甲女發生爭執,告訴人甲女乃自行取款返還等語,佐以告訴人甲女前開證述,其於與被告分手後,不想再與被告有金錢上的糾紛乙節,亦未有何悖於常理之處。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女前揭指證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其款項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其就被告取款地點、取款金額、其實際還款情形等犯罪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有明顯瑕疵可指,復乏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具體佐證補強,實無法認定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強制犯行,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強制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涉有強制犯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此部分強制犯行係該當強盜犯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涉強盜(起訴書認係強制)部分予以撤銷,就被告被訴強制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部分得上訴。
強制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