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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侵上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再益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66、25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明知代號0000-000000(已出境、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越南籍逃逸之外勞,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媒介外籍女子以營利之意圖,自稱為「欣誠人力資源管理公司」總經理「蘇祺銘」,自民國100年10月、11月間起,媒介甲女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及張鎮榮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等地,擔任照護病人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由被告從中抽取仲介費1000元(被告違反公司法及就業服務法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被告利用甲女甫逃逸無處居住及甲女未看護病人期間,均短暫居住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之時,認有機可乘,對甲女為下列性交行為:

(一)101年10月間某日中午,在被告上開住處2樓甲女房間,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二)102年3月間某日晚間20時左右,趁搭載甲女外出買藥之際,途中將車開往不詳之偏僻處所,違反甲女意願,在車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嗣於102年4月18日14時50分左右,甲女在其僱主張鎮榮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被害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並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等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自100年10月、11月起即與甲女成為男女朋友,並與甲女在其住處及汽車旅館發生20幾次性關係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陳辛如、張鎮榮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於生病期間居住於被告住處,被告於102年4月間媒介甲女至張鎮榮住處照顧其父等語,及欣誠人力資源管理公司名片、臺中市政府102年5月29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裁處書、張鎮榮書立之收據、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薪資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甲女曾居住其家中,並曾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甲女於101年5月後曾離開其家,至102年1月間才又回其家居住,101年10月間為甲女離開其家之時間,其不可能於101年10月間對甲女強制性交;另102年3月間甲女因肚子痛經診斷為腸沾黏,其實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可能;且其與甲女為男女朋友,曾多次經甲女同意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且在知道甲女已婚之後就沒有再跟她發生性關係了;況甲女於102年4月18日遭專勤隊查獲後,仍多次與其聯繫,且未於遭專勤隊查獲後立即供出遭其強制性交之情形,則甲女應係希望可以留置臺灣繼續工作及免予遭遣送回越南,方遭臺中市第二專勤大隊鄭鈞仁之唆使,誣指遭其性侵等語。

四、本院查:

(一)告訴人甲女於102年4月18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查獲甲女為逃逸外籍勞工且非法從事看護工作後,迭次之證述如下:

①於102年4月18日警詢時證稱:其於99年8月10日持工作簽證

入境台灣,在高雄市三民區從事監護工工作,因為工作很辛苦,又領不到很多錢,原雇主又一直罵其,跟仲介反應,仲介也不讓其換雇主,所以於101年4月16日離開原雇主。本件警察查獲時,其正走出後門外打電話給雇主張鎮榮,其於102年4月4日,由李先生(即被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帶往張鎮榮屋內從事照護工作,沒有間斷,直到被查獲為止,李先生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其在該處照顧「阿公」1天800元,平常都睡在照顧對象旁邊,有提供給其吃飯,其工作前後14天左右,還沒有領取薪資。其沒有遭非法雇主強暴、詐欺、脅迫、恐嚇、受勞力剝削、苛扣薪資。之前右邊腹部有開刀過,晚上有點痛,但目前有吃藥控制等語(見他字卷第22至25頁)。

②於102年4月26日警詢時證稱:其於99年8月10日持工作簽證

入境台灣,來台工作約1年半左右,於101年年初由高雄原雇主處逃逸,逃逸後輾轉由雲林再轉至台中藏匿。到台中後經由他人介紹被告雇用其,被告並替其尋找介紹照顧病人的工作,被告並以深綠色轎車接送其上下班。除了工作之外,休息跟睡覺都是住在被告台中市大安區之住宅,其在該處從事幫傭打掃之工作。平時被告會用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其1天連續工作24小時只能領到800元,其曾看到被其看護之人拿給被告1700元,沒有加班費,例假日也不能休息,其覺得被告至少要支付其1000元以上薪水才比較合理。其曾因卵巢發炎被送到大甲光田醫院開刀治療,住院1個禮拜,回到被告家休息1個禮拜,被告要其立即上班,其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堅持其下班後才可以休息1天。其在102年年初過年前在大甲火車站前,坐在被告車上說想要休息,但被告不肯,其就要下車離開,但被告不讓其下車,並立即把其載到一處住宅要其馬上工作,並打其頭用三字經罵其,其沒有受傷但很害怕,被告並要向其在台灣的越南籍丈夫告狀而讓其心生畏懼,所以無法逃離被告的控制而去工作等語(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0至13頁)。

③於102年5月1日警詢時證稱:其於101年逃逸期間年初約農曆

新年前,發現腹部非常疼痛,無法工作,被告得知後沒有馬上帶其就醫,還是強迫其去工作,過了5天後的晚間,因為痛到沒有辦法站立,才請隔壁床之外勞協助其在大里醫院急診,但被告的老婆及不知名之男女到隔天早上才載其回家,快到晚上時被告才安排其到大甲光田醫院診療,後來就進行開刀手術將一邊卵巢切除。原本其只日領700元,但其看到非法雇主給被告1500元以上跟被告講之後,被告有將日薪提高為800元,其知道價錢不合理,不過因求助無門,所以才忍氣繼續讓他剝削。手術之後其腹部還會疼痛,被告有帶其去施以中診所,用「黃氏平」的身分看診等語(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④於102年5月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總共性侵妳幾次?)2次

。(第1次是在哪裡發生?時間?)在他家,時間那時是白天。...(是今年還是去年?)去年。...(妳還記得妳什麼時候逃跑嗎?)2012年4月16日,我逃跑後有人幫我介紹認識他(被告),可是還沒有回他家。(逃跑3個月後妳才到被告的家對嗎?這樣是大約7月或8月對嗎?)對。(第1次被告性侵妳時,妳已經住在他家了對嗎?)對。(妳住在那邊很久了才被性侵,還是才來幾天就被性侵?)住相當久以後才被性侵。...(那時是冬天還是夏天妳可以提供訊息嗎?)我不記得,可是那時天氣不是很冷。(所以是天氣涼的時候是嗎)是。...(第2次是什麼時候發生的?)第2次是我出去工作,我坐在他的車上,那時候是晚上。(多久以前)不久以前。(不久是大約1個月、2個月還是3個月前?)1、2個月前。...(第1次是去年還是今年?)去年。(那次是發生在早上、中午、下午還是夜晚?)中午。...我那天還在等,等他找到工作帶我去工作。(那天發生在誰的房間?)我的房間。(在幾樓?)2樓。(第2次是在1、2個月前是嗎?晚上大概幾點?)是,晚上大約7、8點。(那時候是今年2、3月的時候嗎?)對。...(他是在接妳去上班還是下班的時候?)是送我去買藥。(妳剛不是說去上班?)對。送去上班是隔天。...(第2次是在車上發生對嗎?)對。...(第1次怎麼發生?)第1次是我正在他家睡覺…他把我房間門打開再進來性侵我。(那時候妳在睡覺還是清醒著?)我在睡覺。...(妳的房間有鎖門嗎?)那個房間是木頭門,用拉的,沒有鎖。...(他進來妳的房間有說什麼嗎?)他抱我,我說不可以,他說他家人都出去了,我不同意,可是他還是做了。(妳不同意那妳怎麼抗拒?)我把他推開。...(有推開嗎?)沒辦法。(妳把他推開之後呢?)他脫掉衣服。(他全部脫嗎?)對。(他在脫妳衣服的同時,妳有反抗嗎?)有,我有把衣服強拉回來。(他先脫上衣還是先脫褲子?)他先脫他的上衣再脫褲子。(他自己脫掉全部的衣服嗎?)他那天只穿內褲。(他內褲全部脫掉還是只是拉下來?)不知道。(妳當天睡覺時穿長褲還是短褲?)我穿短褲。(那天他有戴保險套嗎?)沒有。(然後被告就直接性侵妳了?)對。(妳還有再反抗嗎?)有,我用手推他可是推不開。(妳用右手推?)對。(他有把他的性器官插到妳的性器官裡面嗎?)有。(行為發生大概多久?)10至15分鐘。(之後他還有做什麼嗎?)他做完就穿好褲子回他的房間。(有射精嗎?)有。(射在裡面還是外面?)在裡面。(辦完事他還有說什麼嗎?還是直接離開了?)沒有說什麼。他曾經說過不要告訴別人。...(第2次發生是1、2個月前?)對。(過農曆年了嗎?)是3月份。(為什麼在車上發生?)我做手術後,他帶我去買藥。(妳為什麼要手術?)我把卵巢切除。...(妳當天覺得身體不舒服所以才請蘇先生帶妳去買藥嗎?)對。(行為發生在買藥之前還是之後?)在去買藥的路上。...(妳坐前座還是後座?)前座。(是在駕駛座旁邊?)對。(路有很偏僻嗎?)很偏僻,路邊沒有住家。(他開什麼車知道嗎?)藍色的車。...(不是大馬路邊對嗎?)對。(他停車之後呢?)他按我座位旁邊的地方打平座椅,然後脫我的褲子,因為我有繫腰帶所以我用手拉、我掙脫、踢他、大聲呼喊,可是沒有用。...(妳穿什麼褲子?)長褲。(他把妳的褲子脫掉還是脫到膝蓋?)脫到膝蓋。(上衣有被脫掉嗎?)沒有。(他有摸妳的胸部或親妳的胸部還是親妳的臉嗎?)他摸我的胸部然後親我。(後來呢?)後來我有喊,然後我哭。(妳有喊救命可是沒人來幫妳對嗎?)對。(妳的褲子還是脫到膝蓋而沒有全部脫掉對嗎?)他有把我一邊的褲管脫掉,另一邊沒有脫掉。...(妳的褲子有一腳被脫掉,另一腳脫到膝蓋對嗎?)對。(蘇先生的褲子呢?)脫到膝蓋。(有插入嗎?)有。(做多久?)10至15分鐘。(有射精嗎?)有。(射到裡面?)對。(他有拿衛生紙給妳擦嗎?)有。...(被害過程妳有推他嗎?)有。

...(妳住在他家時有控制妳的行動,就是妳出去要問他或不能自由外出嗎?)我要去哪裡就跟他說,因為他都睡得比較晚,我有跟他講他不讓我出去我還是有辦法出去,因為我老公在這裡(台灣)。(他沒有很嚴格控制妳,出去就要跟他說,他同意妳就可以出去對嗎?)對。(妳出去時一定要跟他說妳去哪裡、跟誰、何時回來他才讓妳出去對嗎?)對。(有時他也不讓妳出去對嗎?)對。...(他有威脅妳說如果講出去會怎麼樣嗎?)沒有。...(妳有告訴別人這件事嗎?)沒有。

...1天他跟雇主拿1千多元,給我800元,以前只有給700元。(所以妳每天工資是800元對嗎?)對。(剩下部分都是被告拿去?)對。...(2次被性侵害妳有到醫院抽血檢驗嗎?)都沒有。(2次妳都有反抗可是因為他個子高大所以反抗無效對嗎?)對。...(他有威脅妳或打妳或有暴力行為嗎?)沒有。

( 他的行為有違背妳的意願嗎?妳有希望他這麼做嗎?)沒有。每次上班他都要抱著我,抓揉我(胸部)。...在車上,只有上下班的時候,他說我可以當他的女朋友,他會給我多一點錢,我說我不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9頁,此部分警詢筆錄,業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完畢,就甲女及通譯以外語交談之經過,並囑託鑑定人鑑定將內容翻譯成中文,自應以勘驗筆錄及鑑定譯文為準)。

⑤於102年5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有離開他的原因為,因為

大約於1年前的農曆春節在大甲光田醫院開刀後遭他性侵,我覺得他很恐怖,有剝削我的工資,我有告訴他要帶我去光田或到大醫院回診,但他說要等我自己去借到原本去光田割卵巢的那個姓名資料的健保卡別人的健保卡才要帶我去光田,如果沒借到就不要帶我去,我沒有去借所以他都帶我小診所檢查,沒有帶我去大醫院檢查。回來其掌握的原因為:他家還有我的東西,我要回來拿,第2是他騙我,電話中他原本和我說回來工作的話月薪為2萬5千元、月休2日,也要當他女友(包含出去玩、性行為)。我沒有說過要當他女友,回來工作後沒有當過他的女友,他也沒每個月月薪2萬5千元,給我月薪2萬4千元,但是不能休息,等於日薪800,按實際工作日數給薪水。他還有說如果我不回來工作的話,除非我跑到很遠他找不到的地方,不然被他知道我在哪裡工作,他就會報警察抓我。另外原因是他告訴我說,如果我沒有回來工作的話,會把我放在他家的東西全部丟掉,還有另外一個原因是我心裡想,如果我不回來工作的話,他可能會告訴我越南國籍的先生說我已經被他性侵了,我怕我老公會因為這樣就不理我了,所以才自願回去工作。(妳在被告掌握期間,是否曾被限制自由?無法任意離開或出入均有他人陪同?)他向我說我家不是菜市場,不是隨便可進出,所以我要出去都要經過他或他老婆的同意才可以出去,如果沒有經過他同意的話我就沒辦法出去了,我本身沒有他家的鑰匙。...我是因怕會被他亂扣我的錢,我才每次都聽他的話,所以沒有被他扣過錢。...(妳受到被告威脅或恐嚇有無感到心生畏懼或有其他不舒服?)會害怕,害怕他找警察抓我、亂扣我的薪水、再次性侵我、告訴我越南老公我被他性侵等。...(妳在臺有無親友?)除了越南國籍老公外沒有其他親戚」等語(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3至25頁)。

⑥於102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從合法的地點逃

跑1天後,認識的朋友VIEN幫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來接我去工作,當時說是要去醫院顧病人,照顧期間都住在醫院裡面,1天薪水給我700元,如果病人出院了,就住在被告家裡。...(剛逃跑)沒有幾天就到被告家裡住,在被告家裡有住過10天,也有住過半個月,都是來來去去。(何時逃離被告的家?)當時被告不同意我離開,但是我沒有理他,就沒有回來,逃離開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第1次逃離被告的家之前,是否就遭被告性侵害?)是。(遭性侵過程是否如警詢所述?)是。(是否因為遭被告性侵害所以逃離開被告的家?)我生病,我叫被告帶我去看病,他不帶我去看病。(第1次離開被告家後,去住在何處?)第1次在僱主家工作,因為肚子痛,沒有辦法抱病人,叫被告帶我去看醫院,被告不肯,我就跑到老公在臺中工作的工廠那邊住。(有無跟人說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沒有。(後來為何又到被告那邊工作?)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恐嚇我說如果不回家繼續工作,會將被他性侵的事跟我老公講,還會報警抓我。(第1次遭性侵害有無看醫生?)沒有。...(第2次性侵害時間是否係今年3月間晚上,被告帶妳去看醫生時發生的?)是。...(第1次遭人性侵害時,家中有無其他人?)沒有。(第2次遭性侵害後,如何回去?)被告帶我回去的。...(妳在睡覺時,為何房門沒有上鎖?)我住的房間是木頭的拉門,不能鎖、也不能扣住。...(被性侵害後,為何沒有去看醫生檢查?)因為我跑掉,所以沒有健保,沒有辦法去看,通常如果我們逃跑的話,僱主會跟仲介講,仲介會通報失蹤。...之前我曾經在高雄工作過,但是是合法的,逃跑期間有去斗六工作1個月,後來來台中。...(被性侵害時,有無反抗?身體何處受傷?)當時我有推他,也有叫人,不過被告用手遮住我的嘴巴,我沒有注意到有無受傷。...(在被告那邊工作期間,可否打電話?)我自己有手機,可以打電話,儲值卡是我自己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

(二)由告訴人甲女經警查獲後之歷次證述可知,其在前3次警詢時,並無一語提及其有遭受到被告性侵害之情,反而多所指證被告每日僅給其工資800元、假日也不能休息、被告在其身體不適時仍不讓其休息等情,迄第4次即102年5月2日警詢時,始開始指證被告對其性侵害。衡情如甲女確有遭被告性侵害,對被告此等重大犯行,理應於遭警查獲之時,迅即告知警方請警方偵辦,乃其竟僅就情節較輕之工作方面問題指摘被告,是甲女事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其真實性如何,已堪存疑。再查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可參,於起訴書所指第1次遭性侵害之時已年滿23歲,並非少不更事、懵懂無知之人,而由甲女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上下班雖由被告接送,然於工作期間,均居住僱主家中,由僱主提供食宿,且其越南籍丈夫人亦在台灣,被告也沒有很嚴格地控制其行動,甲女自己擁有手機,並能於本案為警查獲當時打電話通知雇主張鎮榮,甲女甚至能在所稱第1次遭被告性侵害之後離開被告投靠其丈夫,足見其有相當之行動自由。乃甲女於遭被告第1次性侵害之後,不僅未曾到醫院驗傷,亦未告訴他人,復於曾經離開被告家之後,僅因自己的東西還在被告家、被告以甲女如不回去工作,將以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告知甲女之夫等語相脅,而自行回到被告住處繼續工作,以致遭被告第2次性侵害,又在遭第2次性侵害之後,仍未報警或以其他方式拒絕被告要脅,亦未就醫採證,卻再透過被告介紹至張鎮榮處工作,其所為種種實令人費解。是甲女於第1次遭被告性侵害6個月後,方向警方報案,則其所述被害經過是否可採,容有疑義。

(三)再者,告訴人甲女係99年8月8日由越南入境高雄機場從事監護工工作,於101年4月16日逃逸,102年4月18日查獲,有外人居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查(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5至36頁)。而甲女於101年2月27日0時55分左右,因腹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情,以自己名義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於同日上午11時左右,由仲介及朋友陳辛如帶領下自行離院,此有該院105年5月6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甲女之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17頁)。又甲女出院後,於101年2月28日15時57分左右,改以「黃氏椿」名義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因「卵管卵巢膿瘍」,於101年3月9日接受右側卵管卵巢切除術,於101年3月15日出院,恢復期約6週,不適合性行為,有該院103年8月12日(103)光醫事字第103甲00232號函及函覆之相關病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4至118頁)。之後,甲女另以「黃氏平」名義於101年9月20日至安田診所就診,主訴「下腹痛2週之久」,經診斷為「急性胃腸炎」;於101年9月22日至安田診所就診,主訴「於1週前在醫院施行手術摘除一側卵巢」,經診斷為「骨盆腔發炎、急性胃腸炎」;於101年11月23日至安田診所就診,主訴「下腹痛復發」,經診斷為「急性胃腸炎」;於102年3月18日至施以中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骨盆之腹膜黏連」;於102年4月3日至安田診所就診,經診斷為「腸沾黏」;於102年4月16日至安田診所就診,經診斷為「腸沾黏」,復有安田診所函、施以中診所103年10月17日施診醫行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施以中診所藥物外包裝袋、藥品明細及收據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59至160頁、大甲分局警卷第54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甲女在101年4月16日逃離原雇主前之101年2月底至3月初,已然與被告接觸,否則,被告之配偶陳辛如當無可能接甲女從大里仁愛醫院出院,甲女亦無可能於光田醫院手術出院後即至被告住處休養。故甲女於102年5月2日警詢開始指證被告時稱:其101年4月16日逃跑後有人幫其介紹認識被告,逃跑3個月後大約7月或8月才到被告的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是甲女之證述內容,尚非已無瑕疵可指,而未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又者,證人陳辛如於102年8月21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曾於101年初約農曆新年前,轉介甲女(其叫她「阿桃」)給1名賴先生工作,後來賴先生通知被告說甲女生病了,所以被告請其去醫院載甲女回其住家休養,其跟賴先生與1名女性友人先在臺中某交流道會面,再一同前往某醫院搭載甲女,甲女有住4、5天,住在其住處2樓。甲女共至其住處居住2次,第1次是甲女剛來不久,被告便帶她上工,第2次是甲女生病有帶她回其住家。只有早上其外出買菜時會留甲女1人在家,其不知甲女遭被告性侵之事,甲女也未曾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等語(見大甲分局警卷第8至9頁);於103年2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女有來過其家1、2次,有次是生病過來住了比較久,住了1個禮拜,第1次是自己坐車,應該是來玩的,還有帶東西來。甲女打電話來說她生病沒有地方可以去,希望到其家休養身體。甲女稱有被被告性侵害其是警方告知才知道,其平常都會待在家裡。甲女住在其家期間,被告曾帶她去看病1次,該次回來後其並無覺得甲女有異狀,她到其家看到其都是一直笑等語(見偵字第21166號卷第35頁)。另證人張鎮榮於102年9月4日警詢中證稱:甲女從102年4月初至為警查獲為止,在其住處工作約10幾天,工作時間為24小時,整天照顧其父親,其父親休息時甲女就跟著休息,其還沒講到薪資問題就被查獲,但是其有給甲女將近1萬元左右,其都沒有限制甲女自由或惡意扣薪。其被查獲後,有被裁罰15萬元,其繳納後很不願,才找被告幫忙出錢,跟他要了3次,被告才勉為其難拿錢出來。甲女在其非法聘僱期間並未跟其反應身體不適致無法從事工作,也未跟其反應遭受到被告侵犯或以恐嚇、脅迫及不當方式讓她妥協從事任何工作,其沒看過被告來過等語(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6至27頁);於102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年4月間,就自己帶甲女到其家裡,問其是否缺外勞,看能不能在其這邊住個幾天、做幾天工,其想說申請的合法外勞快要來,還有1個多月,剛好可以補這段時間的缺,當天就說好1天給甲女的費用是1700元,還有供三餐,照顧其父親的時間是24小時。被告說10天算1次錢,他會來拿錢,其在家中給被告1次錢,金額是1萬7、8000元,甲女做了10幾天,快半個月就被查獲了。其被查獲後被罰錢,其叫被告幫其出8萬8000元,因為是他害的。其沒有注意甲女在其家裡工作的情形,其是住大甲那邊,有時候會去看父親,甲女跟其父親住在一起,其父親不會講話,所以其不知道她的工作情形。甲女說她要買藥沒有錢,跟其借錢,所以其就給甲女錢,跟被告沒有關係。其總共見過被告2次,1次是去拿錢的。甲女在其家中工作期間,被告沒有過去。其沒有看過甲女自己使用行動電話,她自己的皮箱有帶日用品等語(見偵字第21166號卷第30至31頁)。核起訴書所舉之證人陳辛如、張鎮榮上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有何性侵害甲女,或甲女遭受性侵害後有何創傷後症候群等情,其等之證詞自無法作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而不足以作為告訴人之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之擔保。

(五)又本件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8月21日上午10時0分左右,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結果,僅扣得與被告違反公司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之證據,並未扣得被告違反性自主犯行之證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09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0至32頁)。而卷附欣誠人力資源管理公司名片影本、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收據、臺中市政府102年5月29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裁處書、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等,亦與認定被告是否有對甲女強制性交無關。至甲女於102年5月2日前往驗傷時,自述遭假仲介性侵,檢查結果除處女膜於1、4、8、11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外,其餘無明顯傷痕,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查((附於偵字第21166號卷證物袋),然甲女既然已婚,其處女膜之陳舊性裂傷僅能認定曾與男子發生性行為,並不能據為被告係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證據。又甲女既有多次居住在被告住處之情形,其對被告住處房間之格局、擺設,自有相當之熟悉度,則甲女就其第1次遭被告性侵害地點所繪製含和室房設置之被告居所2樓平面圖,縱與被告住家現場照片相符,其和室房門確為拉門式無法上鎖等情,亦不足以佐證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所證:其居住之房間大門為拉門無法上鎖,被告係趁其午睡時徒手拉開房門對其性侵等語屬實。至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稱:「(據甲女指稱第2次遭妳性侵害,於102年3月某日晚間…買藥途中…有無此事?)因為她都叫我老公,她有答應我才跟她發生性行為的,是載她去施以中看病那天3月28日」等語(見大甲分局警卷第5頁),與甲女上開就診日期不符,然依上開就診紀錄可知,甲女於102年3月間,僅有於3月18日當天前往施以中診所就醫,而無其他就醫之紀錄,故被告上開所述,顯係將3月18日誤記為3月28日所致,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又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17日、18日未有任何通話紀錄,惟於同年4月2日1時32分32秒、1時32分52秒、2時1分5秒、6時50分37秒、7時1分49秒、7時10分16秒、7時15分

35 秒、12時1分55秒、12時5分12秒、13時33分54秒、4月3日11 時41分57秒、12時28分1秒等時間有多次通話之事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雖非甲女,而為「阮文全」,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二卷第135頁)。然觀諸甲女於101年2月28日21時15分在光田醫院辦理入院手續時,其家屬「阮文全」在場,甲女並在「目前同住者」欄位填寫:「老公0000-000000,仲介(即被告)0000-000000」等字眼,而該日生理層面之護理指導對象、護理目標等欄位,亦有「阮文全」之簽名,此有光田綜合醫院入院護理記錄、護理指導及措施查檢表、護理計畫之護理問題─急性疼痛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0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2頁背面),顯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阮文全」申請後交予甲女使用。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於3月17日、18日均無任何電話通聯,顯見甲女至施以中診所並未聯繫被告載送其前往;又102年4月2日、3日,2人有多次通聯,對照安田診所回函之就診紀錄,足認被告載送甲女就醫之日期應為4月3日,而非甲女所指之102年3月18日,則甲女所稱被告於102年3月載送其就醫途中對其性侵,顯非事實等語,應屬可採。縱甲女向警方所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無被告所稱之門號0000000000號,然不能以此即認該門號並非為甲女所使用。

(七)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曾質疑專勤隊員鄭鈞仁是否有可能以免予遣返為誘因,唆使甲女指證遭性侵等語。惟證人即入出國移民署臺中市第二大隊第二專勤隊員警鄭鈞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專勤隊只偵辦入出國移民法的行政案件,關於妨害性自主的部分是屬於刑事案件,就會轉介到其他分局辦理,本件是通報豐原分局再報請婦幼隊,當時婦幼隊是借提甲女後將甲女帶到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其並未參與也未陪同,不知道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被告是在其對被告的朋友製作關於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筆錄時在場,但因被告妨害筆錄程序之進行,其就要求被告離開,然被告又冒稱國會助理跑到收容所去,被告到收容所時其不在場,被告是向其的同事質疑收容所的空間很小、收容那麼多外勞,並非向其本人說的;甲女沒有向該同事說她遭被告性侵害,甲女是主動指證遭被告性侵,其並未唆使甲女指訴被告,其查獲或通報外勞遭妨害性自主並無獎勵、記功及發獎金之行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10頁)。衡以甲女於102年5月2日開始指證遭被告性侵之警詢筆錄並非由證人鄭鈞仁所製作(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0頁背面),實難認證人鄭鈞仁有何教唆甲女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再國防部情報局並未接受測謊鑑定,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法務部調查局則認:測謊是以「具體行為」之有無作為測試標的,而感官知覺(如視覺、聽覺)、動機、意圖、口語意思表示、通俗行為、內在意識歷程及認定問題等,皆非測謊範疇。本案囑託待測事項「被告是否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為性交」屬內在意識歷程及認定問題,不宜進行測謊等情,有該局104年2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是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表明希望要求測謊(見本院卷第35頁)一節,本院認無再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證人蔡烈裕雖於原審證稱:其有透過被告聘僱名叫「阿平」之外勞,期間大約2個禮拜,但確切年月已不太記得,該外勞曾有1次因肚子痛請被告載她去看醫生,被告當天晚上就載她回來,回來後外勞沒有說發生什麼事,季節好像是春天。該外勞工作狀況正常,日薪1600、1700元左右,工作24小時,都跟其父親住在一起,沒有上下班,假日沒有休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14頁),明確證稱被告曾介紹外勞給其使用。但證人蔡烈裕就聘僱外勞之時間、對象均不復記憶,被告自己又從事人力仲介業務,所仲介之外勞應不計其數,自無從確認該外勞即係甲女,證人蔡烈裕之證詞應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關,本院無從酌採。另證人甲○○於本院105年3月22日審判中雖證稱:其與被告認識十幾年,偶而會一起吃飯,被告會帶不同的女性友人來,在100年底時在梧棲的越南小吃店,甲女曾與被告一起來過2、3次,被告說是他的女朋友阿桃,當時兩人互動還算親密,摟摟抱抱,有唱歌、喝酒。阿桃不會講中文,只會1、2句,大部分講越南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然證人甲○○所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在100年底之關係不錯,距離被告本件被訴於101年10月及102年3月之犯行已有近達1年之時光,是證人甲○○之證詞,亦與認定被告是否有為本件犯行無關,本院無從採酌。至證人丙○○於本院105年6月7日審判中雖證稱:其曾在101年靠近中秋節時,經朋友介紹透過被告找外勞,做到農曆10月中旬,約1個多月,付款以10天為1期,1次付1萬4、5千元。該外勞好像叫黃氏平,是被告直接帶到其住處,會說台語,是越南國籍。其母親行動不便,需要人24小時照顧,外勞工作時和其父母親同住,約10幾天放1次假,這段期間沒有因生病需要看醫生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證人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其有透過被告介紹聘僱甲女工作,其證詞與認定被告是否有為本件犯行無關,本院無從憑採,均附此說明。

(九)是以,本件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有上開違常之處,而本案其他證人陳辛如、張鎮榮等之證詞,又難認係告訴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另檢察官所舉之其他書面證據,亦均無法補強證明告訴人甲女所指述及證述內容係屬真實。又遍查本案卷證,並無其他足資補強告訴人甲女證述瑕疵或作為補強甲女證述憑信性之證據,實難逕為認定被告確有為告訴人甲女所指述之強制性交犯行。故本案僅有告訴人甲女之唯一指訴,而其指訴內容又多有瑕疵可指,且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可信,尚難僅憑告訴人甲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是以,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告訴人甲女所指訴之強制性交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諸情,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其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強制性交之罪責,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核比對細節,勾稽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