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復淮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號、104年度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平日在南投縣信義鄉山上種植作物,工作途中行經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及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共同居住之工寮(位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址詳卷),乙○及甲○為姑嫂。被告知悉乙○之丈夫於102年9月間業已過世,日間僅乙○及甲○居住在上開工寮,認有機可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0月間某日下午,假意前往上開工寮與乙○及甲○
聊天之際,乘隙靠近乙○身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之意願,徒手強抓乙○之胸部數下,經乙○出聲制止並以手撥開被告之手部之際,被告竟以臺語回稱「摸一下又不會怎樣!」等語;被告繼而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用力強捏站在工寮旁之甲○胸部數下,對乙○及甲○強制猥褻得逞。
㈡於103 年5、6月間某日下午,復假意前往上開工寮與乙○及
甲○聊天,乘隙靠近乙○身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之意願,徒手強抓乙○之胸部數下,嗣乙○抗拒並藉由前往工寮旁處理事務而轉身離開後,被告方罷手;其後,被告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用力強捏站立在工寮旁之甲○胸部數下,以此方式對乙○及甲○強制猥褻得逞。
㈢嗣因被告於103 年10月26日,在上址工寮持木棍欲毆打乙○
(幸乙○即時走避而未成傷),乙○不堪忍受,前往報警後,始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書、㈣案發地點照片4張等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不在上開工寮,且我與乙○素有隙怨,蓋乙○及其先生、大伯司○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擅自將上開工寮前之馬路拓寬,並要求我們裡面的住戶需分攤費用,若不繳錢,便阻擋住戶進入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經過乙○、甲○共同居住之工寮旁,停留與她們聊天,更無趁機以摸胸之方式強制猥褻其2人,乙○、甲○間並未親眼目擊他方遭被告摸胸之行為,所以不能互為補強證據,且不能單憑乙○、甲○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罪,被告、被告之母與乙○及其大伯司○明間之怨隙糾葛,足認乙○之證述,高度偏頗之可能性極大,乙○與甲○關係甚為親密,甲○為迴護乙○、司○明而為證言之可能性極高,是甲○之證述可信度已令人存疑等語,資為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被訴強制猥褻告訴人乙○部分⒈於102年9月9日乙○之夫過世後約1個月,約102年10月間某
日下午3、4時許,被告在上開工寮外,違反乙○之意願,以左手捏乙○之胸部,遭乙○撥開被告之手,被告即回覆以「摸一下沒關係」(臺語),當時甲○沒有在旁,又乙○係聽聞甲○跑來跟其告知,始知該日被告抓甲○胸部一事,乙○未見聞被告抓甲○胸部,第2次為103年5月中旬採梅季尾某日下午,被告在上開工寮外,以上開同一方式捏乙○之胸部,甲○在旁見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8至87頁)。證人乙○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回應方式及被告之反應,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偵140卷第7至8頁)。
⒉然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妳哥哥過世
沒多久,丁○○有沒有到妳們住的地方跟妳嫂嫂聊天?)我沒有看到。(沒有看到?)嗯,只是他有每次經過,他有時候在下面講話,因為我跟嫂嫂工作,有看到他,他會跟我們講話一下,我們就回答這樣,就也沒有停下來。(妳有沒有看過丁○○跟妳嫂嫂聊天過?)沒有,他也不會故意停下來,跟嫂嫂一直聊,因為他也是很忙要工作。(丁○○有沒有抱過妳嫂嫂還是摸她?)就摸胸部而已,一直摸,我嚇一跳,我會怕,我就跟我嫂嫂講,我在哭。(他在什麼地方摸妳嫂嫂?)在家裡下面一點點,不然就在上面這樣子。……(妳剛剛說妳嫂嫂被摸的時候,妳有沒有在旁邊?)我在下面。(妳有沒有看到嗎?)我只有看到他們在家裡上面。(妳有看到丁○○摸妳嫂嫂的胸部嗎?)我那邊看不出清楚,我眼睛不好,很模糊。(妳說丁○○有摸妳?)對,這是確實的。……(丁○○摸妳跟他摸妳嫂嫂有在同一天嗎?)我跟我嫂嫂講。……(〈提示104年偵字140號卷第9至10頁筆錄〉,我們先看第9頁倒數第4行,問妳依0000-000000也就是妳嫂嫂剛才所述,102年10月間某日下午及103年5、6月間某日下午,被告有在妳們的工寮旁摸妳及0000-000000的胸部,有沒有意見?妳的回答:應該是這樣,他有摸我們兩人的胸部,妳嫂嫂也會罵被告,但『小胖』都不理我們,他說『摸又有什麼關係』?)是,本來就是這樣。……(接下來檢察官請妳作證,檢察官的問題說,剛才妳說被告在102年10月間某日及103年5、6月間的某日下午,被告在經過妳們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新開巷所居住的工寮外時,沒有經過妳的同意就摸妳胸部,也摸妳嫂嫂的胸部,講的都是實在的?)對,的確是這樣,我們都沒講話他就隨便亂摸了。……(妳說那時候妳有看到被告靠近妳嫂嫂,妳說妳眼睛不好,所以看不清楚?)對,看不清楚。(所以妳也沒有辦法區分,幾年、幾月、幾號?)我不知道今天幾月幾號。(民國幾年妳也不知道對不對?)我不知道。(那妳在警察局怎麼會講說103年5、6月開始,被告他每次上山都會經過工寮,妳這個時間怎麼出來的?)他每天都會經過我們的家裡,然後他要下去,一定會經過我們家裡就是了。(我提示給妳看,妳這邊講說是103年5、6月開始,為什麼在警察局會講這個日期出來?)因為太久了,我會忘記,嫂嫂也知道我的記憶力不好。(那個103年是誰講出來的?)本來就是他常常摸。(103年5月距離現在多久了?)今年是幾年我都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那個日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做過這件事,我沒有記是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反面)。證人甲○雖有證述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乙○意願摸其胸部之強制猥褻事實,然就乙○如何遭強制猥褻之細節,包括案發前被告有無與乙○聊天或講話、被告係在上開工寮前抑或較遠處摸乙○胸部,及於乙○遭被告強制猥褻時有無在場等節均無法證述明確,且先後證述內容互有出入;自無從以證人甲○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乙○之指證相互印證,是告訴人乙○之指訴顯然欠缺足夠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被訴強制猥褻告訴人甲○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妳說丁
○○有摸妳?)對,這是確實的。……(丁○○摸妳跟他摸妳嫂嫂有在同一天嗎?)我跟我嫂嫂講。(妳說丁○○摸妳,他是怎麼摸妳?)摸這裡(指胸部)。(他原本跟妳嫂嫂在上面聊天對不對,之後丁○○就走下去找妳,還是騎摩托車下去?)他騎摩托車。我在下面工作,他就到下面來搭訕,又一直摸我,我就馬上跑到上面,一直心裡很害怕,我就馬上跑到嫂嫂那邊跟她講這樣,他摸我這樣。(這一次是丁○○第一次摸妳,還是最後一次?)這是最後一次,來到法院之後他就沒有再摸我。(丁○○總共摸妳幾次?)不知道,就前面幾次,因為他也是這樣的人,……(〈提示104年偵字140號卷第9至10頁筆錄〉,我們先看第9頁倒數第4行,問妳依0000-000000也就是妳嫂嫂剛才所述,102年10月間某日下午及103年5、6月間某日下午,被告有在妳們的工寮旁摸妳及0000-000000的胸部,有沒有意見?妳的回答:應該是這樣,他有摸我們兩人的胸部,妳嫂嫂也會罵被告,但『小胖』都不理我們,他說『摸又有什麼關係』?)是,本來就是這樣。……(接下來檢察官請妳作證,檢察官的問題說,剛才妳說被告在102年10月間某日及103年5、6月間的某日下午,被告在經過妳們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新開巷所居住的工寮外時,沒有經過妳的同意就摸妳胸部,也摸妳嫂嫂的胸部,講的都是實在的?)對,的確是這樣,我們都沒講話他就隨便亂摸了。……(妳說被告在對妳做不禮貌的事情時,妳嫂嫂是否不在旁邊,因為妳說妳跑去告訴妳嫂嫂?)她在上面,她從家裡那邊看下去,因為旁邊而已,看下去就可以看到。……(所以妳也沒有辦法區分,幾年、幾月、幾號?)我不知道今天幾月幾號。(民國幾年妳也不知道對不對?)我不知道。(那妳在警察局怎麼會講說103年5、6月開始,被告他每次上山都會經過工寮,妳這個時間怎麼出來的?)他每天都會經過我們的家裡,然後他要下去,一定會經過我們家裡就是了。(我提示給妳看,妳這邊講說是103年5、6月開始,為什麼在警察局會講這個日期出來?)因為太久了,我會忘記,嫂嫂也知道我的記憶力不好。(那個103年是誰講出來的?)本來就是他常常摸。(103年5月距離現在多久了?)今年是幾年我都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那個日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做過這件事,我沒有記是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反面)。可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摸其胸部之強制猥褻事實,然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次數、地點,及案發前後之細節均無法證述明確,且先後互有矛盾;其次,勾稽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之前有無對妳做不禮貌的行為?)他會用力摸我的胸部,他摸我時,我很痛,我會叫他不要亂摸,他還說沒有關係,他摸我時0000000000(即乙○)也在旁邊,他也摸0000000000的胸部,……他摸我很多次,具體時間我不記得,……(依0000000000方才所述,102年10月間某日下午及103年5、6月間某日下午,被告有在妳們的工寮旁摸妳及0000000000的胸部,有無意見?)應該是這樣,他有摸我們兩人的胸部……」等語(見104偵140卷第9至10頁),是告訴人甲○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及於遭被告強制猥褻時乙○有無在場等,顯與其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出入甚大,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尚均有瑕疵可指。
⒉況證人乙○於審理中,先證述103年5月中旬該次,被告未摸
甲○之胸部便離去等語,後經法官提示證人乙○,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該次有聽到甲○尖叫說「嫂嫂,他摸我」等語,證人乙○始改證稱有聽聞甲○跟我說遭被告摸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可知證人乙○就103年5月中旬,究係有無聽聞告訴人甲○告知其遭被告摸胸部一事,先後證述內容迥然相異,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言,亦難作為告訴人甲○證述該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
㈢另被告、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雇主沈木松,證
人沈木松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依據為被告投保之資料,我僅確定103年1月至2月間,有僱佣被告為臨時工,其餘時間就不確定,且102年10月間、103年5、6月間均無承包在上開工寮附近之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可知證人沈木松就本案案發時,究係有無僱佣被告乙情已無從確認,是證人沈木松之證言,無從作為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在場或不在場之證明,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乙○、甲○前開指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內容,各
僅有其等單方之指訴而已,他方見聞所為之證述尚無從其等指訴遭性侵害內容之補強證據,被告復堅決否認犯罪,則本案僅有告訴人乙○、甲○單方面且個別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相互佐證,尚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被訴強制猥褻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⒈原判決以乙○之大伯司○明與被告之母親林連妹間就本件事
發地點工寮前方馬路存有通行權糾紛,又乙○、甲○就本案報警、提出告訴時間,與乙○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時間,及司○明與被告母親就上開工寮前馬路通行權糾紛相互提告時間甚為接近等語,而認乙○、司○明、被告及林連妹間互有嫌隙,故乙○之證述具有高度偏頗之可能性。惟查,原審就司○明與林連妹間存在糾紛,進而足以影響乙○證述憑信性之認定依據,竟僅有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未見其他足以證明確有上開糾紛存在及糾紛存在期間之客觀資料,調查過程實屬率斷,有證據調查欠完備之虞。又查,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持木棍追打乙○乙案,雖經本署於104年1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中乙○指稱遭被告追打乙事,尚據客觀第三人全昆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足認確有該事,而該案不起訴之理由係因乙○事發後並未前往就醫,且乙○稱經其閃躲後未成傷等語,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供佐,足認乙○就被告傷害行為之證述係屬公允,亦無刻意誣陷被告乙事,可徵乙○並非刻意造謠生事之人;加以,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供稱:乙○及甲○係因其騎乘機車搭載林連妹經過工寮之際,林連妹曾經下車驅趕乙○飼養之犬隻,造成乙○心生不滿,進而提出告訴云云,惟被告供述該事件發生之日期為103年11月4日,乃乙○及甲○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之後所發生之事,時間點與被告所述之脈絡不符,反見被告刻意營造其與乙○、甲○間存在嫌隙,乙○、甲○係為向其報復方稱遭其強制猥褻之印象,惟其所稱之事發時間與實際情形不符而顯露破綻。原審就此均未說明、審究,逕為片面利於被告之認定,尚欠公允,亦顯未完備。
⒉次查,本件係以乙○、甲○記憶中最初及最末次(102年10
月間某日及103年5、6月間某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點,此由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足以知悉,至上開2時點期間內被告究否有對乙○及甲○強制猥褻乙節,因乙○、甲○於偵查中證稱已無法記憶上開2時點期間內被告另行對其等以強抓胸部之方式為強制猥褻犯行之具體時間,故未納入本件起訴範圍。惟由上開偵訊筆錄足悉,被告於上開期間因工作之故,經常經過乙○、甲○所居住之工寮旁道路,進而對乙○、甲○為騷擾甚而強制猥褻之行為,且甲○之對事物之記憶能力顯較常人為低,尤以時間之記憶較為顯著等情。然而,本件未見原審就此部分客觀事實予以通盤審酌,反逕以乙○、甲○於事發後相隔於3至4年後因記憶模糊,故於審理過程中對事發時間、場景之陳述與警詢、偵查之證述有所出入,逕認其等證述全然不足採信進而認定被告無罪,亦有欠妥適。」等語,提起上訴。
㈢經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已如前述。
⒉查告訴人乙○與甲○分別指訴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遭被告強制
猥褻部分,檢察官除引用其等個人指訴外,另引用證人甲○、乙○互為其等指訴之補強證據。惟無論告訴人乙○、甲○之指訴,與甲○、乙○互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均無從為告訴人乙○、甲○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甚者,甲○本身之指訴前後亦有瑕疵可指,均如前述五。雖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業已相隔2年餘(本案案發時間為102年10月、103年5、6月,與原審105年5月4日審理時出庭作證),記憶未如案發當時之深刻,固非難以理解,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是為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僅告訴人乙○、甲○之指訴及其等互為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做為被告涉犯強制猥褻乙○、甲○之證據,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亦根據告訴人乙○、甲○之指訴而來,基本上仍屬告訴人乙○、甲○指訴之範圍,而告訴人乙○、甲○之指證述既均有如上瑕疵可指之處,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開㈡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
⒊再者,告訴人乙○、甲○並未於本案遭性侵害後,隨即提出
告訴,而係於103年10月間乙○遭被告持棍子毆打未成傷後,始將本案講出來,甲○在旁,也順便講出來,已經乙○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104偵140卷第8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030010875號卷第20頁密封袋)可稽,乙○於該傷害案件因為未成傷以致被告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堪認乙○並非一誇大虛構事實恣意陷害他人之人,亦未見其與甲○於本案有何杜撰事實誣告被告犯罪之嫌疑。而據被告所供之乙○大伯司○明與被告之母林連妹間,就上開工寮前馬路通行權之糾紛,曾聲請至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原審固提出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分別訂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3月12日調解之調解通知書2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31、133頁)可佐,然該糾紛亦僅存在於乙○大伯與被告甚至其母親之間,與乙○、甲○自屬無涉,亦難據此即認乙○、甲○有誣陷被告本案之動機,被告辯稱告訴人乙○、甲○係因為通行權關係而提出本案告訴,固非可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除其指訴並無瑕疵可指外,必須有足以佐證其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相互參照,方得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上開㈡⒈之理由,固堪佐證乙○指訴及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暨縱有被告所述通行權糾紛亦與乙○、甲○無涉,而堪認乙○及甲○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惟本案僅有乙○、甲○之個別且單一之指訴而已,仍然欠缺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僅係就乙○、甲○指訴之憑信性予以強化而已,對於欠缺之補強證據一節始終未予提出,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103年11月4日下午6點30分乙○及
甲○係因我騎乘機車搭載林連妹經過工寮之際,林連妹曾經下車驅趕乙○飼養之犬隻,造成乙○心生不滿,進而提出告訴云云(見104偵140卷第16頁),然告訴人乙○、甲○提告時間為103年10月28日,從時間而言尚無從證實被告所供認為乙○、甲○提出本案強制猥褻告訴之原因。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103年10月26日乙○放狗咬我的腳,當時我騎機車搭載母親,乙○說她故意放的,我才拿棍子要把狗趕走(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雖略述於103年10月26日其與乙○爭執之原因,與其偵訊所供:103年10月26日我並不在現場,我沒有打乙○,也沒有遇到乙○(見原審卷第11頁正反面)等情則屬前後不符,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固尚不得以被告此部分供述之歧異,即可認定被告有為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於此應予釐清說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屬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