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侵上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偉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521 、20458、254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1月6 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裝有菜籃之黑色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以新制稱之)樹德十二街○○○區○○○○道,見少年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單獨自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丙○○從甲○所穿制服及所背書包,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為以下行為: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少年強盜、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空氣手槍1 支,下車衝向甲○,同時槍管朝地面扣壓扳機並射擊材質不明之黃色BB彈,向甲○表示缺錢花用,甲○因恐懼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遇不測,不敢反抗,而丙○○為尋找隱密處以實施強盜犯行,遂強拖甲○至機車前座,搭載甲○約100 公尺後,再強拖甲○至上開重劃區之草叢內,喝令甲○交出身上財物,丙○○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而將新臺幣(下同)20餘元交付與丙○○,丙○○見甲○所交付之金額過少,遂強取甲○之書包,當場翻找其所取得之甲○書包以檢視有無其他貴重財物。丙○○繼而違反甲○意願,撫摸甲○胸部、強行脫去甲○之褲子,欲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惟因遭甲○持續反抗,又擔心被他人察覺,乃暫行停止性侵害動作,而接續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拖甲○上車,同時以甲○之外套將甲○頭部蓋住,將甲○頭部壓在機車儀表板上,命甲○不得抬頭,甲 ○因心懷恐懼,遂在丙○○之控制下,被載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租屋處。丙○○將甲○拖至租屋處後,接續上揭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意願,褪去自己與甲○之衣褲後,親吻甲○之臉、乳房,復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抽送,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㈡丙○○為避免其對甲○為上開犯罪行為之事跡敗露,而基於

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11月6 日19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查看甲○手機、扣留甲○之學生證及抄寫甲○之個人基本資料、聯絡方式,並向甲○恫稱:不得將此事告知父母或報警,否則將去找甲○等語,以上述舉動與意指將加害甲○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丙○○以外套蓋住甲○頭部,騎乘上揭機車搭載甲○返回上述重劃區,命甲 ○下車離去後不得回頭,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逾2個小時。丙○○隨即接續上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無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除確認甲○之返家路線外,尚向甲○恫稱不得告知父母此事,始行離去。而甲 ○返家後,向父母提及上情,其父C 男(起訴書載為B 男,業經公訴人更正為C 男,卷內代號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隨即於同日21時許,將甲○送醫、驗傷。

二、丙○○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3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為以下行為:

㈠丙○○於104 年6 月27日3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車內同時放置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 把(起訴書誤載為菜刀),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乙○(卷內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在前,認當時深夜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駕車尾隨乙○所騎乘之機車,在同路段之「寓上樂灣」建築工地前,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故意自後方將乙○所騎機車撞倒,致乙○人車倒地,使乙○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上頜骨及齒槽骨骨折等傷害,而乙○所騎乘之機車則有左前輪弧擦損,左前側葉板、左側把手、左側大燈護框、左後照鏡有車體擦損、油漆剝落,左後側機車左車身飾板脫落,該飾板並有擦損、油漆剝落,機車右車身飾板有擦損、油漆剝落等毀損情狀。丙○○下車查看,見乙○流血並因傷哀嚎,隨即違反乙○意願,強行將乙○抱至上述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復將該後車廂門蓋下,駕車於臺中市太平區繞行,迨至同日4 時23分許,將車輛駛至臺中市○○區○○路○○○ 號雲平汽車旅館,投宿於219 號(起訴書誤載為12

9 號)房間內,其明知乙○受前揭強暴行為而在其控制行動自由之際,仍違反違反乙○之意願,褪去自己與乙○之衣褲後,將其陰莖插入乙○之陰道抽送,對乙○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於同日6 時37分許,因投宿時間已屆,丙○○遂將乙○抱至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繼續駕車在臺中市區任意繞行。丙○○因缺錢花用,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強盜之犯意,在同日7 時許,於放置有前揭水果刀1 把之上述小客車內,見乙○負傷並遭關在後車廂而受該強暴行為,不能抗拒,將乙○隨身背包內薪資袋連同現金4000元及郵局提款卡、學生證、悠遊卡使用說明書1 份強行取走,並於同日7 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持上開強盜取得之郵局提款卡,依據乙○背包內之存摺封套所放置之紙張所載提款卡密碼,將密碼輸入該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丙○○為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乙○之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4,000 元。丙○○取得上述財物後,於同日7 時44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乙○仍躺臥於後車廂內)至臺中市太平區之崧悅汽車旅館202 號房入住,期間乙○雖有完全甦醒,惟仍因傷口疼痛而無法自由離去,亦因手機經丙○○刻意關機、保管中,無法取得對外聯繫。直至同日13時35分許,丙○○再度退房,要求乙○將褲子穿上,再強行將乙○抱至上開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將後車廂關閉並離開崧悅汽車旅館。

㈡丙○○為避免其對乙○為上開犯罪行為之事跡敗露,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7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將乙○自後車廂挪抱至後座,於車內向乙○恫稱:倘乙○未向家人謊稱係在藍天白雲橋附近騎車自撞而昏迷路邊,將其牽扯其中,伊已扣留乙○之鑰匙及學生證,且知悉乙○之住處與學校,將以社會事處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丙○○復要求乙○自行攜帶安全帽、配戴其準備之口罩,自行步行返家。丙○○即以上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逾12個小時。

㈢丙○○在乙○返家後,繼續駕駛上開小客車遊蕩,因缺錢花

用,而於104 年6 日27日2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至臺中市太平區坪林郵局,接續持上開強盜取得之提款卡,將密碼輸入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丙○○為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乙○之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900 元。

㈣嗣乙○於104 年6 月27日日17時許返家後,經其父D 男(卷

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追問乙○之傷勢如何造成,乙○以手寫紙條表示勿報警,D 男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在臺中市○○區○○○○路與祥順路2 段交岔路口之藍天白雲橋附近,尋獲丙○○在104 年6 月28日6 時10分許所移置之乙○機車;員警另於104 年6 月29日14時許,拘提丙○○到案,在其所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內扣得水果刀1 把、手機2 支;復經丙○○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路○○○ 巷之租用倉庫廢棄冰箱起出乙○之學生證、提款卡及悠遊卡使用說明書1 份(已發還),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2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代號00000000)、乙○(代號0000-000000 )、被害人甲○之父C 男(代號00000000A )、被害人乙○之父D 男(代號0000-000000A)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甲○、乙○、C 男、D 男,而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二、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部分㈠查被告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原本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38頁反面至39頁、83頁正反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強盜犯行,亦否認其知悉告訴人甲○之年齡,辯稱:①我不知道A女是未成年;②我沒有叫A女拿出她身上的財物,也沒有翻A女的書包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154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96年11月6 日17時45分

我在樹德路樹德加油站前下車。當日我走到快接近樹孝路時,有一男子(未戴安全帽)持一把BB槍衝向我,向地上開一發,叫我不要走。因為他朝地上開一槍時,我有看到黃色的BB彈跑出來知道它是BB槍。他說他有困難,需要錢,然後把我拖上機車,騎了約100 公尺,他又把我拖下車,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就把我書包內的零錢20多元拿給他。當時沒有行人通過,因為這條路很暗。錢給他之後,他問我只有這些錢嗎?我說對,他就把我的書包拿過去,把所有的東西倒出來翻找看是否有錢,並問我是不是打電話給我爸爸會拿比較多錢?我回答我家沒有錢,他就把我的外套脫下來蓋住我的頭,然後拖我上機車。他拖我上機車時,他叫我坐前面,並將我的頭押在機車儀表板上,並恐嚇我不得抬頭。黑色機車,有籃子但我沒看到機車車牌,感覺車子不是很大。我感覺直走後,左轉往樹孝路方向,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感覺由石頭路騎上大馬路,覺得他在路上繞,我一直哭,我沒有求救。他問我幹嘛哭,我沒回答。大約騎了10分左右,我就覺得他把車子停下來。他把機車停下,我就把外套拿掉,之後他就拉著我的手到電梯旁。他下車後就直接拉我進電梯,所以我沒注意到周圍的環境。下車後我很害怕,也沒看到人,所以我不敢求救。我不知道搭電梯上幾樓,只是感覺很快就到了,等電梯開門後,他就用外套把我頭蓋住,之後往上拖。到了之後,他拿鑰匙開門,然後把我推進去。住處內擺設是一個小套房,有廁所、床、書桌,有養一隻小黑狗。我進去的時候,燈是開的。進房間後,他把我推到床上,然後叫我脫衣服,我嚇到,就遲疑了一下,他就過來要脫我衣服,我害怕他靠近我,所以我就自己脫衣服與褲子。他看我脫衣服時,他就自己把衣服脫棹,順便把燈關掉,之後就用陰莖進入我的陰道內,沒有戴保險套。結束他就突然離開我的身體,然後叫我去洗澡。我洗完澡後,我看到他在翻我的書包,然後他看到我出來後,就自己進去浴室沖洗。這段期間因為他把浴室門打開,看著我,且當時我也正在穿衣服,所以沒拿我的手機報警。他沖澡完穿好衣服後,剛好我的手機響,他過去看了一下,問我是不是爸媽打來的?我說應該是,他不讓我接,等手機再響之後,他把電話拿給我,叫我騙我爸媽說我在同學家,否則不讓我回家,我很害怕,就騙我媽媽說我在同學家,然後就把電話掛了。掛完電話後,他開始講他的事,說他之前打傷別人,還欠人家十多萬,並說我之後如果有事,可以到親親影城附近找他。我說我只想回家,他叫我寫下我家住址、手機電話、高中名字與班級,才讓我回家。我有照做。他帶我出門後,用外套將我的頭蓋住,坐電梯下樓,再上他的機車,我還是坐前面,他把我的頭押在儀表板,載我回到原來遇到我的地方,叫我下車。我下車後,他叫我往前走,不能回頭,等他騎一段路後,他才叫我回頭,可是距離太遠,所以我沒看到車牌,但我走沒多久後,他有打我手機(未顯示號碼),問我到哪裡,我說我到樹孝路,他說不能將事情告訴我的爸媽,否則要來找我,然後把電話掛掉」等語(見警卷㈡第16至18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高中一年級。搭校車回家,那邊屬於重劃區,我下校車要走路回家,被告騎乘機車往我反方向行進,突然被告持類似槍的東西,他可能是從我背後過來,我並聽到疑似槍響的聲音,還有打在地上的聲音,我記得有東西彈起來,我就嚇到不敢跑走,之後被告不知道跟我講什麼我忘記了,隨後就把我押上他機車前座,並把我頭壓下去,以外套蓋在我頭上,之後帶我去他家,因為我頭被蓋上,所以我不知道去哪邊,只有感覺繞行。至於被告家裡幾樓忘記了,只記得帶去一間小套房內,套房內有養一隻狗,我忘記被性侵害與拿走我的錢的順序,我記得我有拿出錢一百多元,被告看我錢少就說算了。被告除了要我別報警之外,他有說他會注意之類的話。我記得被告有在房間察看過我的手機,還有搜我的東西。最後一樣用衣服蓋住我的頭,壓在機車前方,之後四處繞,載我回原地點,之後我自己走回家。我記得在被告要載我去他房間之前,在中途半路上有停在重劃區的路邊在草叢內,將他褲子脫下露出他的生殖器,並以手摸我胸部扯我衣服,試圖要脫我褲子下來,但好像沒有成功。在草叢過程中我有反抗,可能被告怕有人發現。因為那附近沒有什麼人,所以我也沒有大聲尖叫,只有肢體上與被告拉扯,在草叢那邊被告生殖器應該有碰到我生殖器,沒有成功,之後又將我人拉去他機車。我可以確認被告生殖器要進入我陰道,只是究竟有無進入不能確定,就算是有進入,應該只有一點點。我記得最一開始被告將我拖上機車目的有跟我要錢。當時警詢我所述,均屬實。現在我有回想起來有草叢這一段,就是有三段,先帶我去草叢,之後去他公寓,之後又帶我回原地點。我印象中被告有在房間那邊看我手機,並警告我若我報案的話,他都知道我住哪邊。我只記得被告當時有說,他知道我是誰,他會來找我」等語(見他字第4267號卷第66至68頁)。

㈢證人C 男(即被害人甲○之父)於偵查中證稱:「當日甲○

下課,按照平常搭校車回來時間最晚是18時,結果我下班回家差不多18時,以往甲○比我早回家,所以我去甲○走路回家的路徑找他,途中有遇到甲○同學,所以我去問她同學有無看到甲○,她同學說她們一起下車,之後打甲○電話有響但沒接。所以察覺有異,之後19至20時,甲○自己回來,之後媽媽問甲○怎麼樣,甲○有跟媽媽講,我們第一反應,先帶甲○去婦產科檢查,婦產科表示性侵害案件要去大醫院,所以我們轉去803 醫院,醫院就直接通報警察。我記得甲○回家進房間,媽媽進房間問甲○之後出來跟我講要帶甲○去醫院婦產科,甲○被性侵害了,之後我們就去醫院。當時我出去找不到,我並叫媽媽打電話找人,之後媽媽有回電說,甲○有接電話,並表示他在同學家,但我有去找同學,就是那個同時一起上下搭校車的同學。甲○有提到被告有恐嚇她不能報警一事,甲○回來時有講到有留電話,若要找被告,好像在什麼戲院,還表示會打電話給甲○」等語(見他字第4267號卷第68頁正反面)。

㈣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下以新制稱之)員警於96年11月製作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甲○手繪現場圖2 份、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偕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頂樓加蓋)指認其強制性交被害人甲○犯罪現場之照片12張(見警卷㈡第26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40500697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第25447 號卷第29至31頁)、國軍臺中總醫院104 年9 月11日醫中企管字第1040003809號函暨所附甲○96年11月6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偵字第25447 號卷附不公開卷資料袋第14至1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8 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44006438號函檢送甲○自101 年7 月至104 年

6 月止於本保險現有資料庫中之就醫紀錄1 份(見他字第4267號卷第50頁、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第2 至4 頁)等可佐。

㈤又告訴人甲○報警後經採證鑑驗結果,告訴人甲○陰道棉棒

及內褲上精子細胞層DNA 與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6 日刑生字第1040062795號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㈡第22至25 頁)。

㈥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足證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其不知告訴人甲○之年齡,及否認強盜之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就被告強盜其財物之犯行證述明確,已詳述如上;而告訴人甲○係00年0 月出生,有甲○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詳偵字第25447 號卷不公開卷資料袋第12頁),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甲○係年僅15歲之少女,又依國民教育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凡6 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可知國人就讀高中之年齡係15歲至18歲,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其係在放學回家途中遭被告為上開犯行,且被告對甲○強制性交後,曾命令甲○寫下其就讀之高中與班級等情,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我現在回想起來甲○當天是有穿制服,那時候我去到現場,有一直在想,甲○確實有穿制服,也有背書包」等語(見原審卷83頁反面),足證被告被告當時知悉告訴人甲○係就讀高中,其主觀上對於甲○可能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一事,自有認識,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㈦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部分㈠查被告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原本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第83頁正反面、第84頁反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強盜之犯意,辯稱:①我並非故意撞擊乙○,我並沒有拿刀強迫乙○交出東西,我取得乙○的提款卡,確實有問過她,密碼也是她告訴我的,我當時跟乙○說妳有的話先借我,她說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我說密碼多少我去看,事後我還把剩下的錢放進乙○皮包內。所謂剩下的錢是我領完四或五千元之後扣掉房間休息的花費,剩下的錢我都放進乙○的皮包內,第二次提款是因為我身上沒有錢,又看到乙○的提款卡還放在我儀表板上,所以才私自去提領的,但我真的沒有強盜用意。②我要聲明我沒有強盜的犯意,當下沒有像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講的,我之所以會認罪是因為被害人當時的人身自由受威脅,但是我當時確實沒有強盜的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第155 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否被後方車輛追

撞,完全沒有印象,好像感覺被抱起來。我在汽車旅館清醒,我清醒後發現有個男生在我旁邊。當時我的傷口都用濕衛生紙包著,感覺身上傷口會痛。第一次旅館提醒,被告說要加時間,第二次旅館叫的時候,被告才起來,也叫我起來去廁所將褲子穿起來。我腳勉強還能走,我去廁所尿尿。我出廁所後,被告說要帶我回家,抱我起來,走去後車廂把我丟進去並關起來。被告睡在我旁邊好像沒有穿衣服。對方一直開車,我一直在後車廂有時清醒有時昏迷。在汽車旅館或後車廂我不能對外聯絡,因為所有東西不在我身上。被告載我到我家附近後,從後車廂把我抱到後座,並跟我說,要我跟家人說是我自己不小心在藍天白雲橋自摔,有婦人扶我到旁邊,我在路邊睡著,直到隔日自己回來。被告還說他知道認識我們學校的人,也知道我住何處,還有我家鑰匙,扣住並提示我的學生證要我不能報警也別牽扯他。被告說他會叫人將機車移到藍天白雲橋。之後被告把包包及手機(關機中)還給我,要我戴我的安全帽,當時我安全帽就放在後車廂,還準備一個口罩給我,之後我走回家。被告有以台語口氣說「若事情牽扯到他,他會以社會事來處理」,我聽完覺得很恐慌。我回家後有看錢包,一開始發現學生證不見,後來爸爸帶我包包來醫院,我才發現我的薪資袋(有註明我的名字與工作時數內含3,000-4,000 元)不見了。(提示指認照片)加害我之人是編號5 號。我要對被告提告訴」等語(見他字第4267號卷第37至39頁);「車禍過程我是從後面被撞。

被告當時說我騎太快是我錯,在當下的狀態,我不敢跟被告爭論,所以我有跟他道歉。車禍倒地後,我去後車廂後就沒有印象了,之後昏迷。我沒有同意去後車廂。我在有意識狀況下,當時身體沒有辦法活動,全身都痛,也沒有力氣可以動,也不敢動,因為會怕驚醒被告,怕他對我不利,也無法對外聯絡。我知道有人脫我褲子,但我不能動,沒有辦法表達。我有感覺,但我沒有力氣,無法反抗。沒有辦法表達,因為當時嘴巴也都腫起來。脫褲子時,我有搖頭,因為我當下四肢無法動,只有頸部可以稍微搖動。我搖頭意思表示不要。從汽車旅館離開時,被告直接抱我起來去後車廂。我當時沒有同意,被告直接把我丟去後車廂。我在後車廂內,睡睡醒醒。前半段路程完全被密閉在後車廂,後半段時被告才打開一半椅子,讓我可以看到前面。我存簿旁有一張紙寫有密碼,因為之前是D 男辦理帳戶,將密碼寫在紙條,我將紙條一直放在存簿。從頭到尾我沒有說要借錢給被告。到我家附近時,被告把我從後車廂抱到後座,被告才從副駕駛座拿出我的包包歸還給我。被告抱我去後座時,被告威脅我要跟家人說是自摔。被告說『我知道你家在何處,也知道你就讀學校,也有鑰匙,車禍的事不能牽扯到我,不然我會以社會事來處理』。被告這樣講的時後,有把學生證跟鑰匙拿在他手上。之後警方來電詢問我父親我郵局提款卡有無遺失,我們加以確認才發現提款卡也不見。被告將我放下回家時,我當時腳非常痛,我走得很慢才到家」等語(見偵字第16521號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警察去調監視器畫面(提示旱溪東路與中山路4 段260 巷口監視器畫面)我認為被告應該是要開在汽車道,他既然跟在我後方,並行駛在機車道,就是故意要撞我」等語(見偵字第16521 號卷150 頁反面)。

㈢證人D 男(即告訴人乙○之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

乙○近17時到家,我問乙○發生原因,我看她臉部腫脹,身體不舒服,我問乙○發生什事,乙○不太敢講,只拿一張紙條給我,裡面寫著「不要報警」,當下我先送乙○就醫,之後我就報110 ,警方有詢問原因,我有說明。我當下先跟乙 ○確認,發現薪資袋不見,之後又將包包清點,發現提款卡不見,只有1 個存簿,警察要我去刷存簿,之後我去刷,發現有2 筆,一筆4,000 元,一筆900 元被提領。我看到不要報警字條後,到第3 日後乙○才敢開口說她先被撞,之後載去後車廂,去何處也不知道,之後有醒過來,在汽車旅館下半身沒有穿褲子」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6521 號卷92-93頁)。

㈣證人盧○融亦於偵查中結證:「我和乙○是朋友,昨天(即

104 年6 月27日)我們去日新戲院看電影,看完電影已經凌晨3 點。電影結束後,走出日新戲院外面,旁邊有全家便利商店,我們在商店外聊天約5 至10分鐘,當時乙○感覺有點累,但意識清楚。我有問乙○機車放哪裡,乙○說放在全家對面有個7-11,7-11過去有個巷子那邊,之後我們就分頭離開。104 年6 月27日下午4 點多,乙○有傳LINE給我說她出車禍了」等語(見他字第4267號卷第13至14頁)。㈤證人即常立小客車租賃公司老闆廖常亨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自104 年6 月17日起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迄104 年6 月28日仍未歸還」等語(見警卷㈠第25頁正反面)。

㈥而被告駕車於臺中市太平區繞行,迨至104 年6 月27日4 時

23分許,將車輛駛至臺中市○○區○○路○○○ 號雲平汽車旅館投宿,嗣於同日7 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持上開強盜取得之提款卡提款,再於同日7 時44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乙○仍躺臥於後車廂內)至臺中市太平區之崧悅汽車旅館202 號房入住,復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將乙○自後車廂挪抱至後座,之後要求乙○自行回家之行經路線等情,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0000000 傷害、強盜及強制性交案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犯嫌將被害人乙○棄置地點監視器位置圖(祥順二路與太祥東街口路口監視器)、

104 年6 月27日雲平汽車旅館監視器照片4 張、丙○○持被害人提款卡至太平區坪林郵局ATM 提款監視器照片2 張、丙○○進入全家超商提款畫面監視器照片4 張、現場圖-車殼碎片遺落處與被害人乙○機車尋獲處之相關位置圖2 張(見警卷㈠第34至36頁、第37頁、第38至40頁、第80頁)、現場地圖1 張(見他字第4267號卷第41頁)、丙○○帶同警方至嵩悅汽車旅館202 號房照片3 張、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偕同員警指認現場照片2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0000000 丙○○涉嫌傷害、強盜及加重強制性交案路線示意圖4 張(見偵字第16521 號卷第31至32頁、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第51至55頁、第56至59頁)、丙○○釋放被害人乙○下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員警繪製之路線示意圖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4 段260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字第20458 號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互核相符,及丙○○尾隨被害人畫面及提款畫面、釋放被害人畫面光碟1 片可佐。

㈦又告訴人乙○報警後經採證鑑驗結果,告訴人乙○外陰部、

陰道深部棉棒上精子細胞層DNA 與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乙○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之精子細胞層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乙○與被告2 人DNA 。被告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上方表面血跡DNA-STR 型別與乙○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6 日刑生字第1040062795號鑑定書1 份為憑(見警卷㈡第22至25 頁)。

㈧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人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租賃契約及相關文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7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定型化契約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

000 號)(依序附於警卷㈠26頁、27至29頁、31至32頁、53至57頁、58至79頁、83頁、86至89頁、90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雙向通聯紀錄1 份(聲同調字第726 號卷第22至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104 年7 月23日醫中企管字第1040003063號函暨所附乙○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暨病歷資料

1 份、乙○使用之門號0981***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紙(偵字第16521 號卷第127 頁、第147 頁、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第1 至37頁、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 年8 月4 日刑紋字第1040062791號鑑定書1 份、104 年8月4 日刑紋字第1040062798號鑑定書1 份(偵字第20458 號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第17至19頁、第20至23頁)、乙○遭被告提領4,000 元及900 元之郵局存摺內頁資料1 張(原審卷彌封袋28頁)等件可佐。

㈨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刑案

現場勘察照片(見警卷㈠第41至52頁)所示,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毀損情形如下:機車左前輪弧擦損,左前側葉板、左側把手、左側大燈護框、左後照鏡有車體擦損、油漆剝落,左後側機車左車身飾板脫落,該飾板並有擦損、油漆剝落,機車右車身飾板有擦損、油漆剝落,有該勘察報告及原審105 年1 月12日勘驗結果可佐(見原審卷76頁反面)。

又被告所攜帶之前揭水果刀之質地係屬相當堅硬之物,且其刀面呈扁平薄銳狀,經原審勘驗結果刀刃長度為18.5公分,寬度最厚處為5 公分,刀柄長度14公分,單面開刃處鋒利,刀身為金屬材質,刀柄為塑膠材質(見原審卷84頁反面),並有扣案水果刀之照片1 張為憑(見警卷㈠74頁)。

㈩被告雖辯稱伊取得乙○的提款卡時,有問過乙○,請乙○先

借給伊,伊主觀上沒有強盜之意圖云云。惟證人乙○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從頭到尾我沒有說要借錢給被告」等語,佐以被告係故意駕車撞倒乙○,使乙○受傷後,將乙○抱上其汽車後車廂而妨害乙○之行動自由,並於其妨害自由之犯行繼續期間,取走乙○之提款卡,當時乙○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手段致使乙○不能抗拒後,取走乙○之提款卡,並接續持提款卡盜領存款,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係卸責諉過之詞,非可採信。

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

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用之上開空氣手槍雖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規範之槍枝,惟因尚可發射材質不明之彈丸,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持空氣手槍,是半金屬半塑膠等語(見偵字第16521 號卷142 頁反面);另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持一把BB槍衝向我,向地上開一發,叫我不要走。因為他朝地上開一槍時,我有看到黃色的BB彈跑出來,知道它是BB槍等語(見警卷㈡17頁),雖被告所持之該把空氣手槍未扣案,致無從勘驗、鑑定該槍枝之外觀、材質及是否具有殺傷力,然該槍既可擊出塑膠材質之BB彈,以常理言於近距離彈射BB彈於人體脆弱部分(例如眼睛)仍可造成一定之傷害,且被告所持之空氣手槍為半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能持以毆打他人,亦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揆之前揭判決意旨亦屬兇器甚明。

⒉據刑法第10條5 項規定,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依上揭事證,被告既以其陰莖進入甲○之陰道,其行為顯已符合上揭性交既遂之要件甚明。至於被告先強拖甲○至上開重劃區之草叢內違反甲○意願,撫摸甲○胸部、強行脫去甲○之褲子,欲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惟因遭甲○持續反抗,又擔心被他人察覺,乃暫行停止性侵害動作,嗣將甲○拖至其上開租屋處後,接續上揭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意願,褪去自己與甲○之衣褲後,親吻甲○之臉、乳房等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甲○陰道前之各強制行為,無非基於同一接續強制性交犯意下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應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所侵害為同一法益,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結合

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不問係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強盜後強制性交,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考)。再按結合犯係將兩個獨立之犯罪,依法律之規定結合成為一個新罪名,凡利用實施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兩罪間緊密為之,具有銜接性,在地點上具有關聯性為必要,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要件,亦不以兩罪間有犯意之聯絡關係或犯意相通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著手對甲○為前述強暴、脅迫行為,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盜行為中,利用實行強盜之時機,再對告訴人為上述強制性交之犯行,二犯罪在犯罪時間上顯然具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亦有關連性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另被告持兇器強盜後,又持兇器強制性交,其所強盜行為同時合於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及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情形;所犯強制性交罪則同時合於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情形,應適用較重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處斷即為已足,無再另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又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對同一被

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雖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然於妨害自由後即緊密實行強制性交或與強制性交相關之結合犯,行為人既本於特定目的,選擇並操縱支配實現該目的之手段,逕切割為二行為,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有違,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縱二行為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於牽連犯廢除後,尤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其喝令甲○交出身上財物,並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強行搭載甲○而剝奪甲○行動自由等行為,自不能為強盜而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斷。惟犯罪事實欄㈡犯罪行為部分,則是被告於強盜而強制性交行為完成後,為恐犯行曝光,方對甲○恐嚇:「不得將此事告知父母或報警,否則將去找甲○」等語,被告顯係另行起意,故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甲○則係00年0 月0出生,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已是成年人,而甲○則是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惟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已不得再加重,其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則依法加重之(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被告犯罪事實欄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同,僅條文移列,內容未修正,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相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被告所攜帶之前揭水果刀之質地係屬相當堅硬之物,經原審

勘驗結果:刀面呈扁平薄銳狀,刀身為金屬材質,刀刃長度為18.5公分,寬度最厚處為5 公分,刀柄長度14公分,單面開刃處鋒利(見原審卷84頁反面),有扣案水果刀之照片1張為憑(見警卷㈠74頁),是被告攜帶之水果刀,是如持以攻擊人,可能造成人傷亡之結果,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⒉被告以前揭強暴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乙○之意願,將陰莖插入乙○之陰道等行為,該當強制性交既遂之犯行。

⒊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

,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不問係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強盜後強制性交,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考)。再按結合犯係將兩個獨立之犯罪,依法律之規定結合成為一個新罪名,凡利用實施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兩罪間緊密為之,具有銜接性,在地點上具有關聯性為必要,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要件,亦不以兩罪間有犯意之聯絡關係或犯意相通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強行將乙○抱至上述小客車之後車廂內,駕車至臺中市○○區○○路○○○ 號雲平汽車旅館,乙○遭受被告施用上開強暴方法,以致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復接續利用強制性交甲○時所形成之強暴、脅迫狀態始終存續之犯罪時機,乙○隻身無力可援負傷並遭關在後車廂,其精神、身體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因缺錢花用起意對乙 ○強盜財物,兩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在犯罪時間上亦具有銜接性,且在同一地點,緊接在強制性交犯行之後隨即利用乙○猶處於遭強暴、脅迫不能抗拒之同一場景,強取乙○背包內之財物,應構成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要無可疑。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另被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後,又攜帶兇器強盜,其所強盜行為同時合於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及第332 條第

2 項第2 款之情形;所犯強制性交罪則同時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情形,應適用較重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處斷即為已足,無再另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於妨害自由過程中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乙○騎乘之機車等行為,導致乙○身體受有傷害,機車因而毀損,作為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手段,期間雖分別有傷害、毀損等行為,然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就該傷害、毀損部分均不另論罪,而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⒌按行為人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對

同一被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雖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然其於妨害自由後即緊密實行強制性交,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乙○強行拉上其自用小客車,將乙○載離機車倒地處繼續行駛約

1 小時15分鐘,至臺中市○○區○○路○○○ 號雲平汽車旅館,再對甲○為性侵害行為,其強載乙○等行為,雖尚未達於著手性侵害之程度,然被告之目的在於尋找處所,欲強制乙 ○與其發生性行為,其後復將乙○抱至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繼續駕車在臺中市區任意繞行後至臺中市太平區之崧悅汽車旅館202 號房入住,嗣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要求乙○自行步行返家,時間長達約12小時之久,其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斷。惟被告於強盜而強制性交行為完成後,為恐犯行曝光,方對乙○恐嚇:「倘未向家人謊稱係在藍天白雲橋附近騎車自撞而昏迷路邊,將其牽扯其中,伊已扣留乙○之鑰匙及學生證,且知悉乙○之住處與學校,將以社會事處理」等語(即上開犯罪事實㈡),顯係另行起意,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⒍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係分二次提領乙○金融卡內之款項,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之先後二次提領乙○金融卡內款項之行為,應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基於一個強盜犯罪之決意,而於強盜被害人乙○財物犯行時,即有取得乙○金融卡密碼後,持該金融卡提款之意,被告以不正方法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犯行,亦係利用同一之強暴、脅迫行為所形成使乙○不能抗拒狀態而為之,且屬其強盜犯行之一部份,是被告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法益不同之數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論處。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欄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⒎被告所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與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前曾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除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㈠㈢、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就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暨就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詳見後述㈤沒收部分),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盜犯行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在光天化日之下,當街隨機強押尚在就學之甲 ○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情節至屬嚴重,侵害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及性自主權甚鉅,嚴重影響未成年人之人格發展,使被害人甲○承受巨大精神痛苦,犯罪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嗣又為發洩性慾,竟於深夜當街隨機選擇毫不認識之告訴人乙○,先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高度危險方式,致乙○人車倒地,強行將乙○載至汽車旅館,以前揭強暴之方式,違反乙○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復強取乙○財物,並續持強盜所得之提款卡盜領存款,犯罪手段兇殘,不但造成乙○身體受有嚴重傷害,乙○精神亦受驚懼所苦。被告對甲○、乙○所為犯行,實難令渠等平復所受創傷,敗壞社會治安,危害大眾安全,被告惡行令人髮指;而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雖坦認全部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於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辯稱其無強盜之犯行或犯意,足認其並無真誠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㈤沒收部分⒈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持以對甲○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空氣手槍1 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持以對乙○強盜而強制性交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扣案之BLACKBEFF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以其強盜乙○所得之提款卡先後提領現金4,000 元、900 元(合計4,9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乙○,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是上開宣告沒收(暨追徵價額)之扣案之水果刀

1 支、未扣案之空氣手槍1 支、現金4,900 元,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3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1 │犯罪事實│犯兒童及少年福│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 │欄㈠ │利與權益保障法│,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空氣手槍││ │ │第112條第1項前│壹支沒收。 ││ │ │段、刑法第332 │ ││ │ │條第2項第2款之│ ││ │ │成年人故意對少│ ││ │ │年強盜而強制性│ ││ │ │交罪。 │ │├──┼────┼───────┼────────────────────┤│ 2 │犯罪事實│犯兒童及少年福│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欄㈡ │利與權益保障法│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第112條第1項前│ ││ │ │段、刑法第305 │ ││ │ │條第1項之成年 │ ││ │ │人故意對少年恐│ ││ │ │嚇危害安全罪。│ │├──┼────┼───────┼────────────────────┤│ 3 │犯罪事實│犯刑法第332條 │丙○○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 │欄㈠㈢│第2項第2款之強│刑拾肆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盜而強制性交罪│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犯刑法第305條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欄㈡ │之恐嚇危害安全│柒月。 ││ │ │罪。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強制性交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