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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侵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105年度聲字第377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4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因104年執撤緩字第100號妨害性自主罪撤銷緩刑確定,然撤銷緩刑之原因係於緩刑期間涉犯其他非妨害性自主之案件(現於屏東地院審理中,尚未判決),足證受刑人於99年至105年間,逾5年期間內,無再犯任何性犯罪之事實,顯然原裁定中:受刑人有再犯之危險,需施以強制治療一事並無理由。

(二)受刑人於執行本件徒刑至今已逾10月,顯然原裁定理由稱:個案治療時間過短,在刑中治療還未滿半年,並非事實。蓋接受治療非受刑人所能主導,係相關單位未能協調所致,並致其於刑中時間充裕情形下未能接受更長時間之個案治療,使治療單位未能提出「治療評估」致原裁定僅以2年前的「個案社區治療之建議」以推論受刑人未來再犯性高為理由,逕行裁定,顯過於武斷,且與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不符。上述建議內容多有錯誤並與事實不合。上述建議指出:受刑人已經兩次再犯,顯示治療無效,然如前所述,自本件犯案後至今,並無再犯相關罪嫌,故何來兩次再犯?受刑人於刑中表現一切無異於一般受刑人,且從未違規,實難論斷其有再犯性犯罪之危險性。

(三)原裁定亦未顧及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受刑人家境勉持,年邁父母以販賣小吃維生,三名子女中,4歲兒子及5歲女兒分別患有先天性腦性麻痺及輕度智能障礙,且皆領有身障手冊可證。本屬家中經濟支柱之受刑人受1年徒刑以來,已造成家人經濟上之負擔。然原裁定逕以「獄中強制治療」之強制處分,以治療之名,行限制自由之實,令其無法於刑後回歸社會、照顧家庭及撫養子女,終將致受刑人家庭、經濟、家人生活及弱勢子女的間接傷害。

(四)按刑法第91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足可說明性罪犯矯治並非以「獄中強制治療」為唯一手段,應考量受刑人之現況,給予更適當之處分。若鈞院改以更適當之處分,受刑人願受更長期的電子監控,並按時向指定處所報到。

(五)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部分嗣經同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裁定撤銷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刑期將於105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安排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受刑人「個案治療時間過短,在刑中治療還未滿半年,未提出治療評估。但參照個案社區治療成效評估報告及建議:1.個性懶散無目標,自我克制能力差,2.輔導期間情緒失控有暴力情形,3.已經兩次再犯顯示治療無效,4.違反電子監控,對所須依循規定漫不經心因此推論未來再犯性高,個案對社區處遇治療成效不彰,宜持續處遇及監控,因此建議接受刑後處遇」等情,有法務部○○○0 ○○○○105年8月9日中監教字第10561007970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0 ○○○○○STATIC-00等量表、法務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法務部○○○○○○○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6紙、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可佐。經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語。

三、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 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更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確定(各處拘役55日,定應執行拘役100日,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涉犯強制猥褻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違反科技設備監控執行等情,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情形,且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乃於104年12月31日執行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期將於10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審裁定依其於105年8月24日所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之刑期將於105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4年度執撤緩新字第100號)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法務部○○○○○○○執行期間,曾經下列評估:⒈法務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結論(參105年度執

聲字第2432號卷第10頁反面):「評估者意見:個案對案件坦承度高,目前對婚姻狀況較大焦慮,建議進行個別治療。再犯危險程度:中度。再犯危險因素:衝動控制不佳。」⒉法務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總結敘述(參105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卷第14頁反面):

(1)治療過程中個案有何改變:「治療次數不足,對個案犯案的歷程尚未了解清楚,個案對治療配合度表面有禮,但據社區治療所提供資料,顯示個案在治療上成效不佳,緩刑期間兩次再犯,【個性衝動】對再犯有僥倖心理,三次案件皆為身邊親近的熟人,未來再犯可能性大。」

(2)後續處遇建議:「社區處遇及定期報到。」⒊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參105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卷第15頁正面):

(1)Static-00:低危險。

(2)MnSOST-R(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低危險。

(3)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不適用監禁收容人。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後續治療建議:「社區處

遇及定期報到。」(參105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卷第16頁正面)。

⒌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綜合結論與建議:「在監治

療次數不足,至目前僅七次,對個案犯案的歷程尚未了解清楚,個案對治療配合度表面有禮,但據社區治療所提供資料,顯示個案在治療上成效不佳,緩刑期間兩次再犯,【個性衝動】且對再犯有僥倖心理(於104年度第17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中提出聲請強制治療),個案所犯三次案件皆為身邊親近的熟人,未來再犯可能性大,因第三案目前仍在審理期間,若審理期較長可能會造成個案0000000出監無法銜接處遇的情形,建請考量個案進入刑後處遇之可能。」(參105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卷第22頁正面)。

⒍參酌上揭各報告書之結論及建議,經法務部○○○○○○0

○105年度第7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受刑人有高再犯風險,擬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原審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此有法務部○○○○○○○105年8月9日○○○字第10561007970號函在卷可稽(參105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卷第2頁)。

(三)查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受刑人前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於在監執行期間,經監所施以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審經核閱前開資料後,認受刑人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一)受刑人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緩刑期間:99年11月23日至104年11月22日),即102年10月22日及29日間,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二罪,並經判刑確定(參卷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嗣再於104年2月20日涉犯強制猥褻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236、4533號提起公訴,此亦有前揭原審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裁定(參105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卷第3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受刑人稱於99年至105年間,逾5年期間內,無再犯任何性犯罪之事實云云,尚有誤會。

(二)次查:受刑人係於104年12月31日入監服刑已如前述,而法務部○○○○○○○已於105年1月26日、2月16日、3月1日、3月15日、4月12日、4月26日及5月10日等7日,對受刑人進行個別治療(參105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卷第20頁至21頁正面),此已屬密集對受刑人進行治療,實無延誤治療之情形發生。原審裁定對受刑人作出刑後強制治療,係參酌前揭各書面報告之結論及建議,而非如受刑人所稱,僅參酌2年前之個案社區治療之建議。

(三)復查:前揭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綜合結論與建議說明:「因第三案目前仍在審理期間,若審理期較長可能會造成個案0000000出監無法銜接處遇的情形,建請考量個案進入刑後處遇之可能。」換言之,受刑人因涉犯強制猥褻等妨害性自主罪,現繫屬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為避免受刑人強制治療之中斷,基於前述專業之建議,本院認為,受刑人仍有留於獄中續行強制治療之必要,而不得以其他之手段替代。至於受刑人另稱願受更長期之電子監控云云。然查:本件受刑人前所犯之罪,其緩刑之宣告之所以被撤銷,除犯前揭之罪外,另因於104年5月22日、9月19日等2日,有違反科技監控執行之情事發生,是足堪認定受刑人恐無法藉由電子監控以約束自己之行為(參105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卷第20頁反面、第30頁)。

(四)至受刑人前揭抗告意旨所述其個人於獄中並無違規等情,不過係上揭諸多評估標準中之一環,尚無從執此否定上開鑑定結果。至於受刑人另舉其家庭因素等情,皆非審酌是否應對受刑人進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參酌因素。

(五)綜上,受刑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