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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見誦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被 告 張見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3 年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見聞、張見誦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見聞為原設址在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之○○企業有限公司(已撤銷公司登記,下簡稱○○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張見誦為被告張見聞之弟。而○○公司所在之上開門牌號碼為10餘棟建物所共用,其中各自毗鄰出入口兩側圍牆而門面相互對峙之2 棟未辦保存登記平房建物,1 棟(坐落彰化縣○○鎮○○段○○○ ○○○○ ○○號)原為○○公司所有而於民國68年間經○○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並由賴銘章拍定後取得所有權(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同意其承租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至108年12月31日止);另棟則為被告張見誦所有並居住,且出入口鐵門原係拆卸屏靠被告張見誦建物門面,並未封閉出入口。嗣被告張見聞將賴銘章拍得之上開建物出租予不知情之高○茂做為工廠使用一事為賴銘章之妻陳淑芳所發覺並報警處理,高○茂乃於101年12月1日遷出(被告張見聞被訴竊佔建物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高○茂被訴竊佔建物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張見聞、張見誦均明知上開土地、建物唯一進出通路為坐落於同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及被告張見聞、張見誦等人所共有)之出入口,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見誦將鐵門安回出入口,並對鐵門中間偏右處供人員進出之門扇上以鐵鍊及鎖具,使人無法經由該人行門扇通過鐵門進入賴銘章所有建物,以此方式妨害賴銘章、陳淑芳自由進出所有建物及所承租土地之權利。因認被告張見聞、張見誦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張見聞、張見誦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4 年10月5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被告張見聞免訴、被告張見誦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檢察官及被告張見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被告張見聞、張見誦相繼於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0日死亡,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張見聞、張見誦各1份)、死亡證明書1份(張見誦)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4、55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張見聞、張見誦經檢察官合法上訴及被告張見誦合法上訴後死亡,自均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被告張見聞免訴判決及被告張見誦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就被告張見聞、張見誦均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均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