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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陳淑芬被 告 江振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淑芬(下稱自訴人)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24號被告徐志榮當選無效事件之原告,本件被告黃怡玲、顏苾涵、江振源分別為該訟訴事件合議庭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被告江振源非偵辦104選他字第6、7號偵查案件檢察官的直屬長官,竟然利用承辦104選字第24號事件,私自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該104選他字第6、7號案件檢察官調取該未偵查終結案件之偵查卷閱讀,而於民國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表示目前尚無事證顯示徐志榮賄選等情,洩漏偵查中該偵查案件之秘密,已構成刑法132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規定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再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之行使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其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間是否具有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江振源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與得提自訴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係相牽連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提起自訴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自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於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至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明定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惟本於同一防止濫訴之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51號、同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自訴人係執業律師,有其提出之苗栗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頁),是其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並未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律師強制代理規定相違,因此,其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仍具有律師身分,核其上訴於法尚無違背,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所雖以前詞為上訴云云,然查:

1、按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如個人亦因而同時受害,則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固有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2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可參。惟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再刑法瀆職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勤慎廉潔,縱犯罪結果影響私人權益,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而非個人,倘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仍不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犯罪主體係限定為公務員,且該罪係規定於刑法之瀆職罪章,是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應等同公務員瀆職罪,當屬國家法益。而上法條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件,所牽涉係與國家事務有關之司法偵查權之行使,是有無涉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並非自訴人,故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被告江振源被訴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部分,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2、再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修正係配合刑法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而回歸一罪一罰之常態,以免產生實務往年常見連續犯、牽連犯過度認定浮濫之弊。且本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江振源於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與104年6月5日所為裁定而涉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二者時間相距近一個月,且自訴意旨認被告江振源所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係針對原審法院104年度選字第24號於104年6月5日之民事裁定,與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行為內容並不相同,從行為數之觀點,自訴意旨自訴被告之行為顯係分屬2個不同之犯行。況且,基於行為數取決行為人之決意數之觀點,客觀上從上訴人所提之卷證,亦無從得知被告於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之同時,其主觀之想像、計畫亦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是應認被告並無想像競合關係之包括一罪,自訴人所為自應為兩個犯行無訛(關於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原審以犯罪嫌疑不足,於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自字第11號裁定駁回自訴,並經本院另案抗告駁回),故上述自訴人所自訴之2件犯罪事實,經審認結果,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江振源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罪嫌部分既屬不得提起自訴,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併與自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違反法律明定不得自訴之規定,對被告江振源提起涉犯刑法第132條罪嫌之自訴,於法不合,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莊 宇 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