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浩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443 、144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早已知悉花燈工作有大小月之分,且小月時根本沒有花

燈生意;而本案被告邀約告訴人劉宗翰一同從事花燈工作之時間乃101 年5 月至6 月間,正屬花燈之小月,市面上並無任何花燈之需求,工廠亦不可能有花燈訂單,而被告明知上情,卻向告訴人劉宗翰訛稱:「要介紹告訴人去花燈工廠上班工作」、「要由被告在外承接花燈訂單,故需要買車作為花燈生意使用」,是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㈡據告訴人劉宗翰於偵查、審理時所述,其係因被告表示要介

紹其至花燈工廠工作,才會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給被告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另係因被告告知欲自己在外承接花燈訂單需車,故委請告訴人劉宗翰出面貸款購車,並將告訴人劉宗翰之提款卡、存摺及證件、印章等物品交予被告。然被告卻在告訴人劉宗翰完全未獲通知之情形下,即自行領車取用。蓋以本案告訴人劉宗翰誤以為遭通緝亟欲工作賺錢、存錢之情況下,告訴人劉宗翰當無可能在無工作及實際收入預期下,猶貿然同意支付利息借貸款項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件車輛,致增加不必要之貸款債務。益徵告訴人劉宗翰確實係因被告訛稱邀約合夥從事花燈工作,始同意出面貸款購買本件車輛,供被告使用。原審未慮及告訴人劉宗翰當時係誤認已遭通緝或即將遭執行通緝而投靠被告,且被告當時亦知告訴人劉宗翰有案在身,若不從被告指示,被告可能會報警來緝捕告訴人劉宗翰,以致告訴人劉宗翰不得不從之特殊客觀情境,故原審判決認定非無斟酌餘地。

㈢依照證人林正平於偵查時證述及蔡孟宗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

所為供述,應可認定證人林正平及蔡孟宗彼此間有買賣二手車之合夥關係,證人蔡孟宗亦於偵查中自承該車是被告介紹告訴人劉宗翰來購買本件車輛,是當時極有可能是證人蔡孟宗基於實際出賣人及合夥人之身分,出面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人員接洽、交涉本件車輛買賣及有無冒貸之情事。從而,證人即匯豐公司中區貸款課課長曹偉峰於偵查時所稱之車商,應即係指證人蔡孟宗;介紹人即應係指被告。而證人曹偉峰曾證稱:「車商答覆本件車輛是交給介紹人」等語,益徵本件車輛由告訴人劉宗翰出面貸款購買後,係由證人蔡孟宗將本件車輛交予介紹人即被告甚明。而證人蔡孟宗亦為本件詐欺之同案被告,無從排除其因恐己身遭訟累,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證人蔡孟宗證稱本案系爭車輛係交給告訴人劉宗翰等語,實較不可信,應以證人曹偉峰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依照證人曹偉峰之證述,應可認本件系爭車輛交車時,係交由被告領受,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妥。

㈣就被告辯稱有與告訴人劉宗翰協議要去夜市擺攤賣杏鮑菇等

語。然以告訴人劉宗翰當時誤認通緝之情況,縱有意工作賺錢,理應找容易隱蔽之場所以免遭緝獲,豈可能同意被告去人來人往之夜市擺攤賣杏鮑菇。另被告理應在確認告訴人劉宗翰無意合夥工作時,即應把告訴人劉宗翰之證件、印章、存摺、金融卡等物及本件系爭車輛交還告訴人劉宗翰,然被告竟置之不理拒絕返還,甚至將告訴人劉宗翰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任意交付給他人供作詐騙集團使用;且被告另於臺中大坑東東芋圓店對告訴人劉宗翰陳稱必須將本件車輛向錢莊質押借款供其花用始願意返還本件車輛等語,益徵被告自始無意返還本件車輛及告訴人劉宗翰先前所交付之證件、印章、存摺、提款卡等物,是被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經查:㈠就有關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早已知悉花燈工作有大小月之分,

被告於101 年5 月至6 月間,邀約告訴人劉宗翰從事花燈工作,即有施用詐術部分:

蓋原審於判決理由欄㈡部分,業已就本案購買系爭車輛時,被告與告訴人劉宗翰間就相關權利負擔,二人如何約定等情,斟酌被告及告訴人劉宗翰兩人供述,予以認定說明,此部分認定尚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且告訴人劉宗翰於原審時亦不否認被告曾告知其有關花燈製作小月之情等語。另經本院調閱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起至102 年遭撤銷保護管束期間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護字第287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護助字第155 號觀護卷宗,就被告於100 年10月起至102 年3 月間,被告之工作情況大抵整理如下:

⒈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起,即利用其之前於監所所習之花

燈製作技藝,在臺中從事花燈技藝工作,迄101 年2 月元宵節前,工作均屬穩定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1 年 3月15日對被告進行觀護輔導時,被告即已向觀護人表示欲向南投祖父學習傳統小吃,並計畫創業;另於101 年4 月12日觀護輔導時,被告曾向觀護人表示:有透過當時任職竹山紫南宮之獄友介紹,企圖取得廟會明年度花燈製作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從而,被告100 年10月間起至

101 年2 月間,確應有從事花燈技藝工作;而於101 年 3月、4 月間,實已因花燈製作面臨小月,而有欲從事小吃創業;且其亦未放棄花燈製作工作,曾透過獄友欲爭取次年度廟會花燈製作之工作機會。

⒉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接受觀護輔導時,向觀護人表示當

時在臺中大甲從事香菇小吃學徒,預計學成後前往草屯夜市擺攤;而於101 年8 月15日接受觀護人訪談時,即已向觀護人表示當時自任老闆,在文華路與永興街口經營「阿忠杏鮑菇」;另於101 年9 月13日接受觀護人訪談時,則向觀護人表示仍與母親共同經營阿忠杏鮑菇,預計於10月開始將再接花燈工作;又於101 年10月4 日接受觀護人訪談時,向觀護人表示原杏鮑菇生意交由母親營業或暫時歇業,且提示工廠名片,表示接受交付兩件大型花燈製作,按件計酬,故需找材料及合作工人一起施工;另於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1月8 日接受觀護人訪談時,則表示當時已任職北屯區大坑之花燈工作室;及於101 年11月22日接受觀護人訪談時,表示當時係任職騰耀花燈工作室擔任骨架師傅;另於102 年2 月7 日、102 年3 月1 日接受觀護人訪談時,均表示目前從事花燈製作工作,將於102 年

2 月9 日前在中和萬和宮完成最後施工,另竹北燈會則於

102 年2 月10日接著完成,其帶領工人製○○○區○○街區,作品是桐花及客委會委託製作之十大建設、古蹟區之大明宮等,有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4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

5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第75頁、第76頁)。亦即被告於101 年7 月間即開始從事香菇小吃學徒,嗣後於101 年8 月間至10月前,確實以擺攤販賣杏鮑菇為生,而於101 年10月起迄因另犯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前,則從事花燈製作工作。

蓋本案告訴人劉宗翰係於101 年10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有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戳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故於告訴人劉宗翰提起本案告訴前,被告實無刻意於接受觀護人訪談時,就其工作情況故為不實之陳述;且依照前開觀護人所製作之相關報告表內容所示,被告亦曾提出相關照片、雇主名片作為其實際上之工作證明,從而,有關被告於100 年10月間起至

102 年3 月間止,被告實際之工作情況,應與上開所述相符。故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係欲從事花燈技藝工作,惟於度小月期間,則欲另經營杏鮑菇攤販生意,故有購買小貨車之必要,始與告訴人劉宗翰協商後,由告訴人劉宗翰出名購買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明知花燈製作有大小月之分,被告卻於花燈製作小月之月份,要求告訴人劉宗翰出名購車,顯有施用詐術等情而提起上訴,惟此實未慮及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劉宗翰間,於花燈製作小月期間,另有欲從事攤販買賣乙情,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即難認為有據。

㈡就前揭上訴理由㈡,其中有關上訴理由中所提及之告訴人

劉宗翰係恐不從被告指示,被告將報警逮捕告訴人劉宗翰,以致告訴人劉宗翰不得不從部分,告訴人劉宗翰自偵查至審理期間,均未曾提及其願意申辦帳戶、出面貸款購車,係基於前揭原因,故上訴理由此部分所指,尚屬上訴人之推測,尚難認有據;且有關本案系爭車輛交車時,實際上即係交予告訴人劉宗翰乙情,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欄㈢㈧詳述其勾稽證據後認定之理由,且原審此部分認定過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有不當之處,從而,上訴理由所指「被告卻在告訴人劉宗翰完全未獲通知之情形下,即自行領車取用。」等情,即難認有據。故上訴理由以前揭「被告卻在告訴人劉宗翰完全未獲通知之情形下,即自行領車取用。」前提事實下,所推認被告就本案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說明,即難認為有據。

㈢就前揭上訴理由㈢,上訴人實係欲強調證人曹偉峰於 102

年3 月20日偵訊時,曾經提及其於事後查證時,獲得車商所提供之訊息稱系爭車輛業已交由介紹人。上訴人並認為證人曹偉峰於偵查時所謂之「車商」應是證人蔡孟宗;而介紹人則係被告。並以此認定與本案較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曹偉峰上開證述本案系爭車輛於交車當時,係交給被告乙情,核與告訴人劉宗翰指訴相同,而非如原審依照被告及證人蔡孟宗所述,認定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係交予告訴人劉宗翰。經查,證人曹偉峰於102 年3 月2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其於告訴人劉宗翰反應未拿到車子後,有無去查證後,證人曹偉峰證稱:「有,我們跟新國隆聯絡,車商說是透過介紹人帶來買車的,車商說還要再確認,因為車子已經交給介紹人處理,他們要跟介紹人確認…。」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712號卷第71頁背面);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審理時再度傳喚證人曹偉峰,以釐清其前揭證述之確切內容時,證人曹偉峰證稱:其當時接到告訴人劉宗翰告知未拿到車子的訊息後,有告知公司法務課長蘇志明,也有聯絡新國隆汽車的林正平。而當時林正平有跟其說是透過東盈修配廠介紹的,但未告知其東盈修配廠聯繫者為何人,只說是從東盈修配廠轉介至林正平所經營之新國隆購車。所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作證時,曾經提到的車商,就是指林正平,因為新國隆汽車是其公司簽約的車商,其公司的對口單位就是新國隆汽車;其未曾跟蔡孟宗或被告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從而,應可認定於本案告訴人劉宗翰聯繫證人曹偉峰後,證人曹偉峰自車商即證人林正平處所得知之訊息,應係系爭車輛乃交由介紹人即東盈修配廠之人(應即係證人蔡孟宗)。故上訴人就證人曹偉峰偵訊時前揭證述之推論及解讀,尚與證人曹偉峰之真意有違。而上訴人以此不實推論前提下,所推演出本件系爭車輛係由證人蔡孟宗直接交予被告此節,即難認有據。

㈣就前揭上訴理由㈣中,有關上訴人所指告訴人劉宗翰因誤

認遭通緝,故縱有意工作賺錢,理應找容易隱蔽場所,豈有同意去夜市擺攤之可能乙節,雖非全然無理;然告訴人劉宗翰究如何評估可能遭查緝及夜市擺攤獲利之風險,尚無定律。從而,實難僅憑此點,即認被告與告訴人劉宗翰間,完全不可能有欲去夜市擺攤之協議;且依照前揭理由欄㈠所述,被告於101 年7 月間即開始從事香菇小吃學徒,嗣後於10

1 年8 月間至10月前,確實以擺攤販賣杏鮑菇為生,更可徵被告辯稱曾與告訴人劉宗翰協議於花燈小月淡季時,以擺攤營利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至上訴理由㈣其餘所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㈦㈥分項予以說明,且上開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抑或違背經驗法則及明顯失當之處,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即難認為有據。

四、綜前所述,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尚無從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浩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0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44

3 、14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浩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浩然於民國101 年5 月間,透過友人蔣仁祥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劉宗翰,告訴人並自桃園地區南下臺中找被告,由被告幫忙找工作。告訴人當時因有刑事執行案件未到案執行,而誤認自己當時已遭通緝,遂將其通緝犯之身分告訴被告,致被告亦誤認告訴人為通緝犯,乃為告訴人出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租屋處供告訴人居住(被告所涉藏匿人犯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知悉告訴人有案在身,且在臺中地區人生地不熟,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偽稱:欲介紹其到花燈工廠工作,惟需申辦金融銀行之帳戶供薪資匯款使用云云,而要求告訴人前往臺灣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戶使用。嗣被告又承前同一詐欺犯意,再向告訴人偽稱:因為伊自己有承接花燈工程工作,惟需要1 部車子使用云云,要求以告訴人之名義前去買車。惟告訴人告以沒有資金,被告又要求告訴人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申請設立帳戶,以供被告匯入資金製作資金證明,再憑以向汽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告訴人誤以為被告要協助其找尋工作,因而信以為真,遂於10

1 年5 月24日分別前往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使用,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上開

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私章交給被告辦理汽車貸款。嗣被告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帶告訴人前往蔡孟宗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東盈汽車修配廠」挑選車子,經告訴人挑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後,由告訴人出面購買該部車輛並於101 年6 月8 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後,因未見下文,遂打電話詢問匯豐公司,始知該汽車貸款已核撥到指定帳戶。經再詢問蔡孟宗該部自小客貨車之行蹤,蔡孟宗始告以該部自小客貨車已交付給被告。經告訴人屢向被告要求返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私章及該部自小客貨車,惟被告以告訴人必須親自出面始要返還為由而予以拒絕。嗣101 年6 月間某日,被告及告訴人與蔣仁祥相約在大坑之「東東芋圓」店見面,協談返還上開自小客貨車事宜,惟被告要求告訴人必須以該部自小客貨車向地下錢莊借款供其花用,始願意將該部自小客貨車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恐自己遭受不測,遂趕緊離開現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再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有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孟宗、曹偉峰、蘇志明、林正平、蔣仁祥之證述、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192號卷宗、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01 年11月15日太平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2 年10月8 日太平營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101 年11月16日合金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 年4 月15日(102 )國世銀清發字第13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及「正泰水電工程」字樣工作證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因蔣仁祥介紹而與告訴人結識及受託為告訴人謀求工作,而其後與告訴人曾共同居住在上址租屋處,另告訴人曾於101 年5 月24日前往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申辦如前所示金融帳戶,且其曾與告訴人共同前往蔡孟宗所經營之修配廠,並由告訴人以其名義選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辦理30萬元之分期付款,而後上開車輛曾由其占有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伊與劉宗翰講好一起做花燈生意,但在小月時先做小生意,由劉宗翰出車子,所以才會去購買系爭車輛,取車是伊與劉宗翰一起去,車子交給劉宗翰後,伊再向劉宗翰借用,後來二人發生摩擦,劉宗翰急於取回系爭車輛,伊有向劉宗翰說已經添購做生意的器具,為何突然不做,伊並非不想歸還系爭車輛,是希望再講講看,期間劉宗翰有找人拿本票、讓渡書來向伊要車,也有找蔣仁祥一起到東東芋圓協商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由蔣仁祥介紹認識告訴人並受託為告訴人謀求工作,

而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再告訴人曾申辦前述二金融帳戶,及與被告共同至蔡孟宗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選購車輛,告訴人決定選購系爭車輛後,以自己名義辦理分期付款及貸款30萬元,嗣告訴人曾因系爭車輛為被告占有,由蔣仁祥偕同被告、告訴人在臺中市大坑地區之「東東芋圓」店附近見面、協談,且被告曾將告訴人前揭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101 年度他字第6712號卷第20至21、117 頁;本院卷第124 頁正反面、第127 頁至第128 頁反面、第130 至133頁)、證人蔣仁祥(見101 年度他字第6712號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反面;本院卷第165 頁面至第167 頁、第169 頁反面)、蔡孟宗(見101 年度他字第6712號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蘇志明(見101 年度他字第6712號卷第72頁反面)、曹偉峰(見101 年度他字第6712號卷第71頁正反面)、林正平(見101 年度他字第6712號卷第109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及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101 年11月15日太平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2 年10月

8 日太平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1 年11月16日合金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10月8 日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豐公司102 年3 月4 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102 年6月6 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告訴人辦理貸款所附之存摺、工作證明文件、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 年

4 月15日(102 )國世銀《清發》字第013 號函檢附往來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118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6712號卷第38至40、42至45、67至69、85頁、第95頁反面、第140 至143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44

3 號卷第28至39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故堪認屬實。㈡而購買系爭車輛之過程,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初以向告訴人

訛騙承接花燈工程需要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然依告訴人提起本案刑事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載道「…渠再以該公司獨立承接工作為由,因此必須自備貨車亦或廂型車以利送貨,惟渠為自身信用不良礙難貸款,並再三說服要求我希念以創業為重,另言明我係車主,除貸款自繳外,絕對擁有車子所有權…」(見101 年度他字第6712號卷第3 頁),足見購買系爭車輛時,對於所有權人、貸款繳納均由告訴人任之之事,被告與告訴人已有言明。另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伊當時是為了躲避通緝跟找工作,透過蔣仁祥介紹認識李浩然,李浩然跟伊說其有在外接花燈工作,要找伊合夥貸款購車供其使用在外接工作,伊因當時另案可能遭到通緝,而負責躲在工廠內作業,在車子還沒貸下來時,李浩然有跟伊說小月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雖與被告所辯合作內容並非完全一致,然仍可見就系爭車輛之用途,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協議供其二人合作生意,甚至是由被告對外接洽、使用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倘由被告占有、使用,適與告訴人所述二人分工模式相符,已難以此認定被告起初於覓得告訴人貸款購車之際,有何詐騙之情。

㈢又告訴人雖始終指訴稱其於領取系爭車輛時並未獲通知,系

爭車輛及其個人證件均由被告單獨領取、占有之情,然遍查全卷後,就告訴人之個人證件是否曾由被告持有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證人蔡孟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在交車時,是李浩然開車載劉宗翰一同前來取車,後來系爭車輛是交由劉宗翰開走,證件也是直接遞給在場的劉宗翰、李浩然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712號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第16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供稱:交車時,是伊開車載劉宗翰前往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非如告訴人所稱其並未到場取車,則領取系爭車輛及告訴人個人證件時,既由被告駕駛其他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告訴人選購之車輛自無可能於取車之際,亦由被告逕自駛離,且告訴人供辦理車輛過戶所交付之個人證件,不足認定係遭被告取走、占有。而系爭車輛於交車時,既係交付予告訴人,縱然嗣後另由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原因亦非可能僅止於一端,況被告與告訴人依前所述,亦有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被告使用對外承接業務之協議,更難認定被告係向告訴人進行詐騙,致告訴人貸款購車或使被告取得系爭車輛。

㈣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浩然有跟伊說每個月

保證最少有3 萬元,而伊6 月時即因李浩然沒有給伊錢,伊不能繳貸款,發覺受騙等情(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反面),惟依前述,本案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6 月間由告訴人貸款購入,告訴人於同月起始與被告有可能實際合作之情形,已難確認於同月間即必然有業務收入,告訴人卻於同月間即以未取得金錢供繳納貸款而認遭被告詐騙,並曾由證人蔣仁祥出面協調系爭車輛歸還之事,並非合於常情;且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與被告係協議貸款由告訴人繳納,則告訴人僅以其無尚無收入供己繳納貸款,認被告係以詐騙方式令其購車,更嫌速斷。復依告訴人供稱其於「東東芋圓」店與被告協談後即離開與被告共同租屋處之情(見101 年度他字第6712號卷第21頁),可知告訴人係於購得系爭車輛之同月間即行離去,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是否未有接洽業務之行為,且縱使被告無接洽業務之情形,是否可認自始即係被告訛騙告訴人之手段,抑或係因告訴人突然離去致無從依其等原先協議繼續合作,均非明確。

㈤再證人即告訴人另稱:李浩然要伊貸款買車時,有去花燈工

廠拿在職證明開戶,但伊沒有在花燈工廠應徵、工作,後來貸款時伊看到伊在水電行工作的名片,伊有覺得奇怪並向李浩然質疑,但當時就希望貸款趕快撥下來,伊當時認為自己遭到通緝,也有想過未來會入監服刑而無法償還貸款,伊有在借款暨動款抵押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125頁、第134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故選購系爭車輛前,確是於告訴人自知並未受雇他人之情形下,持不實之在職證明先申辦金融帳戶後,再由告訴人與被告一起至證人蔡孟宗所經營修配廠,並以告訴人之名義,由告訴人親自簽署契約書,且於告訴人有所認識之情形下,提出告訴人另任職於水電行之不實在職證明辦理貸款購車,告訴人更已評估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恐因案遭通緝狀態,無以長久負擔系爭車輛貸款等情,仍願自任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貸款債務人,核與被告所辯二人協議由告訴人名義貸款購車之情相符,更難認選購系爭車輛及貸款過程,被告對於告訴人有何詐術之實施,而告訴人並陷於錯誤之狀態。

㈥另被告與告訴人嗣後曾由蔣仁祥至臺中市大坑地區「東東芋

圓」店外協調系爭車輛之事,而告訴人固指訴協調過程中,遭被告要求須將車輛持向地下錢莊借款供被告花用之情,然證人蔣仁祥證述並未聽聞上情(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告訴人指訴上開情節亦乏足以補強之證據。況縱認確有告訴人所述被告要求以系爭車輛借款情節,然依證人蔣仁祥證述:李浩然有講到因為供劉宗翰吃住,所以要占有該部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另被告供稱:因為房租及日常生活花費,伊有向劉宗翰說要離開也要想辦法把錢的事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多亦僅能認定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是因與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期間花費有關,難據此推論系爭車輛自始即係因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貸款、購買,及交付予被告等情。

㈦而告訴人所申辦前揭帳戶,雖其亦始終指訴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均因係受被告詐騙而申辦並交由被告保管、使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再告訴人前於101 年11月21日偵查時證稱:李浩然要伊去辦一個臺灣銀行帳戶供薪資轉帳使用,後來李浩然又說要貸款買車,要伊到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戶,並且說會將資金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好讓銀行照會、核貸,所以李浩然將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拿去等情(見101 年度他字第6712號卷第2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浩然有帶伊到花燈工廠拿伊之在職證明,並帶伊去臺灣銀行開立帳戶要做薪資轉帳,有申辦存摺、金融卡,後來李浩然說公司要做帳號登記,所以伊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李浩然,但伊並沒有在該花燈工廠應徵或工作,而李浩然又說要自己接生意,需要貸款買車,所以又帶伊去拿在職證明並到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後,匯入資金、美化帳戶貸款買車,此二帳戶伊均沒有拿到等情(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第129 頁反面)。而依告訴人之指訴,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原是為薪資轉帳而申辦、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則是用以貸款購車,惟衡諸常情,縱有受僱於他人而須申辦薪資轉帳之金融帳戶,且需提供該帳戶資料供僱用人登錄,此一流程既僅是為便於僱用人在每期薪資結算、發放時,得做為發放薪資之用,僅需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即可,諒無提供存摺正本之理,更遑論需提供便利存、提該帳戶內款項所用之金融卡;況告訴人始終自承其當時自認為已遭另案通緝,甚且希望在入監前得工作累積些許財產(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反面),若依告訴人此一認知,以其個人之名義申辦帳戶領取薪資,將有可能令自身行蹤曝光,不啻與其企求躲避通緝、累積財富之目的互悖,是告訴人所稱因被告表示需由工廠登載帳號做薪資轉帳,而交付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正本與提款卡乙節,已難認合理。另對照卷附告訴人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匯豐公司所陳報告訴人貸款時所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101 年度他字第6712號卷第44、14

1 至142 頁),可見此一帳戶於101 年5 月24日存入1,000元開戶申辦後,於同年月30、31日分別以存款機存款之方式存入49,000元、36,000元,嗣於將上開帳戶存摺影印提出作為貸款之用後,旋於甚短期間,以金融卡將上開帳戶內存入之款項提領殆盡,雖可推論此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為供辦理貸款購車之用而申辦,其後存入之49,000元、36,000元係為造成該帳戶內有穩定資金進出之假象,以利貸款銀行核貸所需款項,但上開款項存入方式係以存款機存入,且「經銷商」欄註明「劉宗翰」,則存入上開款項,究係被告或告訴人所為,又嗣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究是何人所為,均非明確。至於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除於101 年5 月24日存入1,00

0 元開戶,同年6 月1 日再以跨行轉帳方式存入4,000 元,而後於同年6 月3 日以金融卡現金提款5,000 元後,及至10

2 年3 月11日由案外人林宸庸受詐騙匯款入帳20萬元(見10

1 年度他字第6712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31頁),非僅未見有告訴人嗣後指陳此一帳戶亦遭被告表示匯入資金供辦理車輛貸款之用途,由各筆交易型態亦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由被告掌控、支配,而縱被告曾將此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不法款項存、提之用,然被告就其持有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原因並未供稱如告訴人所指情節,是亦僅能認定被告於102 年3 月11日前某時許,曾執持告訴人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交付予他人,至於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原由是否確如告訴人所指訴詐騙情節,亦不明確。從而,關於告訴人所稱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情節已非合理可採,且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或嗣後遭詐欺集團使用,尚均不足資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情節,是難認定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遭被告訛騙並交付之情。

㈧至於公訴人雖主張依證人曹偉峰之證述,可知當時車輛是直

接交付被告,且證人蔡孟宗前為被告身分,故其證述不免有所保留而不可採等情,再細譯證人曹偉峰雖證稱:伊為匯豐公司中區貸款課課長,當時貸款給劉宗翰是因為公司跟車商新國隆汽車商行有簽約,之後也是將款項撥入新國隆汽車指定帳戶,新國隆汽車商行負責人為粘春琴,林正平為粘春琴之配偶,伊不認識也沒見過蔡孟宗,撥款後1 個月左右,劉宗翰打電話到公司說收到繳款單但沒有拿到車,並說其是被叫去買車,之後伊與新國隆汽車商行聯絡,新國隆汽車商行說要再確認,因為車輛交由介紹人處理等情(見101 年度他字第6712號卷第71頁反面)。惟證人即新國隆汽車商行負責人之配偶林正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新國隆汽車商行是從事中古車買賣,蔡孟宗開修配廠且會介紹人過來買車,曾經賣出1 部車後來匯豐公司要求交回,但該部車輛並非冒貸,而且該部車輛交易是在蔡孟宗的修配廠看車,伊沒有到現場,李浩然、劉宗翰都不認識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712號卷第109 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匯豐公司法務人員蘇志明於偵查中證述:車輛後來是伊去取回,當時伊向林正平說該車是冒貸,而車主沒有拿到車也沒有繳貸款,林正平說該部車輛是修配廠介紹辦貸款的,並帶伊到東盈修配廠取車,後來車輛是由蔡孟宗交還,伊有向蔡孟宗表示該車是冒貸的,蔡孟宗否認並稱是朋友介紹前來買車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712號卷第72頁)。證人林正平就系爭車輛交易或交車過程,既未曾親臨證人蔡孟宗之修配廠,是否確實知悉該部車輛係交由何人駛離,並非無疑,且證人曹偉峰證稱「車輛交由介紹人處理」乙節縱是經由新國隆汽車商行人員轉述,該等內容本質上屬轉述傳聞證據,再綜合證人林正平證述其並非親自見聞交車過程,實難認證人林正平曾向證人曹偉峰表示上開車輛是由介紹人取走乙節,或證人曹偉峰所述上情合理可採;甚至證人曹偉峰亦曾與告訴人接洽,則其證述「車輛交由介紹人處理」乙節,當非無可能因受告訴人指訴情節影響,致與其向新國隆汽車商行詢問後所得資訊混淆,僅屬與告訴人指訴性質同一之累積證據,而非屬告訴人指訴以外之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再證人蔡孟宗前於偵查中,雖經列為共同被告接受偵查,然關於其涉案部分,因均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且依告訴人指訴內容,證人蔡孟宗均未涉入其中,嗣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客觀上明顯未見證人蔡孟宗涉案之任何情節,告訴人前將證人蔡孟宗列為共犯而提起刑事告訴,非無可能僅係出於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故於此等情狀下,縱證人蔡孟宗經列為被告接受偵查,亦非可僅因其斯時為被告之身分,即認其所述全有避就之情;況縱使屏除證人蔡孟宗之證述,對於上開車輛或告訴人個人證件是否確由被告取走,仍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更不足據此反推告訴人貸款購買系爭車輛,是出於被告最初有何詐騙之舉。

六、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資為補強,而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均不足補強佐證或單獨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