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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孟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5、32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4、825、828、443、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79、1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就量刑部分,則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3號、第9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經告訴人自民國101年起至102年間陸續取得執行名義,然被告不思積極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竟為逃避清償債務之義務,將其財產移轉他人,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拒不清償債務,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再徵諸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人民感情期待及未符上開各原則之情事,是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誠屬不當而有違誤。茲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原審對於其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原審再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02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和解筆錄、102年度中簡字第1874號和解筆錄、102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和解筆錄、102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之和解筆錄、102年度中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程序筆錄、102年度司票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4014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司執字第35461號債權憑證、臺中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期102年5月17日)、臺中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期103年2月6日)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竟以讓與對第三人之債權及抵押權之方式逃避告訴人之追償,損害告訴人之權益非輕,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且在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在損害債權罪之法定刑度(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內為刑之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客觀上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檢察官所指各情,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而列入量刑審酌之事項。檢察官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或原審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僅就原審業已斟酌之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再事爭執,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至於被告雖另因涉嫌於101年11月21日、101年11月29日、101年11月29日分別向告訴人詐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90萬元、15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提起公訴;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對萬佛寺所有之抵押標的物有257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再案外人蕭彩密對告訴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民事判決駁回案外人蕭彩密(訴訟代理人為被告)之上訴,各有起訴書1份、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查,惟此並非本案毀損債權罪量刑所應予考慮之事項,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之上訴,既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3